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知识产权侵权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2010年10月,国务院决定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由2011年3月底调整为2011年6月底。
司法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可谓空前。在4月18日于广州举行的第109届广交会中日展会知识产权研讨会上,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杨国华透露,去年10月26日,国务院成立了以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重点的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查处案件带动专项行动,提高了公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从去年10月开始的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已经取得突出成果。截至今年3月,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0330人,打掉生产窝点3408个,摧毁批发销售犯罪团伙1323个。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 同时,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批捕案件1636起,审查案件1351起,批准逮捕2680人。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3992件,同比上升9.58%。共审结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一审刑事案件3942件,同比上升7.7%;判决发生法律效力6001人,其中有罪判决6000人。
白皮书指出,在审结的案件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的案件1254件,生效判决人数1966人,同比分别上升24.53%和22.49%;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判处案件609件,生效判决人数926人;以非法经营罪(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判处的案件2054件,生效判决人数3068人。在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的案件中,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的案件585件,生效判决人数1028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的案件345件,生效判决人数459人。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诸如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犯罪金额的处理问题等十六个影响知识产权案件侦查、、审判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均得以解决,从而扫除了法律障碍,为更有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又一法律武器。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又及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通知》。《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同时,加强同公安、检察以及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的合力。
《通知》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及时总结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刑事审判经验,深入研究审判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将比较成熟的措施制度化、常态化,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网络利益争端凸显新型纠纷待解
网络技术的发展,方便了知识产权产品的传播,创新了商业经营模式,也影响了相关行业原有利益的分配格局,近年来因此而引发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明显增多。
搜索引擎搜出冒牌的“上海人才网”,于是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将这家冒牌网站的开办单位上海创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创汇公司停止使用“上海人才网”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4万元。
2005年1月,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创办“上海人才网”网站。2007年4月,上海创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办了与 “上海人才网”网站名称完全相同、内容基本相同的网站,并未经行政许可无证经营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上海人才网公司认为上海创汇公司假冒其网站开展同业经营,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创汇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1.4万元。
创汇公司则辩称,“上海人才网”是“上海”加“人才”加“网”的组合,是上海地区的与人才或者人才中介服务相关的网站,该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不具识别性,属于通用名称,故原告人才网公司不享有独立、排他性的使用“上海人才网”名称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基于上海人才网公司对“上海人才网”名称长期经营、连续使用所产生的影响力,该名称具备了区别上海人才网公司与其他企业、人才服务类网站的标识功能,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产生了有别于该通用词汇的特定的第二含义,使得其从一个普通词汇演化为具有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定标识,因此,其具备了知识产权的属性,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上海创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法院系统的统计显示,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已经占到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三成。业内人士分析,当前网络侵权纠纷主要集中在视频网站盗版、网络文库侵权和网络制售假泛滥这三个方面。如何破解网络侵权困局,正在考验互联网从业者和司法人员的智慧。
近日,土豆网和搜狐之间围绕电视剧《杜拉拉升职记》的一场侵权官司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尘埃落定,土豆网承诺停止播放该剧,搜狐则放弃其余诉请。
其实,这只是土豆网近年来遭遇的几十余起官司中的普通一桩。不少视频网站为了节省成本、吸引流量,不惜踩着法律的“红线”播放侵权作品,导致网络视频版权纠纷一直“高温不降”,“今天你告我,明天我告你”的现象频频发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注册地为上海的数家知名视频网站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达418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被告败诉率达到92.8%。
新浪网视频总监张国伟表示,目前视频侵权现象主要集中在短视频方面,具有普遍性、分散性等特点,往往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判赔数额低,很难逐个取证、逐个维权,且多以所谓“避风港原则”进行规避,从而让侵权行为的界定变得更为复杂。
一些网站通过自主保护版权的努力也缺乏执行力。腾讯视频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视频网站为扩大影响力,鼓励网友下载和分享视频,但不能遮盖网站话筒标、角标等标识,一旦出现不规范处理将保留证据交由法律部门处理。然而,这种操作对于规范的视频网站能达到协商的目的,但如果对方不予理会,还是需要权威的、有执行力的方式来强制对方停止侵权,甚至索赔。
张国伟建议,就视频网站自身而言,应加强自有版权保护,在技术层面做好防盗链等基础工作,建立独立的版权部门和法律部门应对侵权行为;同时,应通过人工排查和技术手段对视频来源严把关,避免侵犯他人版权;此外,还应建立举报体系,确保侵权视频“零容忍”,一旦发现后及时清理删除。
人民法院面对蜂拥而至的网络侵权案件,也在积极行动寻找努力探求解决之策。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中国互联网协会18日在京签署了“关于合作建立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备忘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签署仪式上强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凝聚多元合力,努力建立和完善以诉讼调解为主导、行业调解为支撑、司法审判为保障的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灵活、便捷、高效地解决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为互联网事业繁荣、稳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孔祥俊在4月19日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会上透露,最高法院今年将启动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涉及避风港规则的适用等关键问题。并将努力总结出一些规则、标准,避免争议,促进各方面的发展。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孔祥俊表示,法院一方面要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有利于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网络发展提供空间创新技术、创新方式,在新的领域更健康发展。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到广大互联网用户的利益等一系列问题。
“法律规定是比较明确相对完善的,只要构成侵权,就要承担责任。但也不能妨碍互联网健康发展,只要它提供服务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能够进入避风港,就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自由。”孔祥俊强调。
孔祥俊同时透露,去年最高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调研,并组织全国法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摸底,今年形成了初步调研报告。在这个基础上将启动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涉及避风港规则适用等重要问题。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高增长涉外因素增加
4月2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会,介绍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中国政府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有坚定决心,取得了显著成效。
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鳄鱼”商标案、上海世博会法国馆“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案、本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等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这些举措都表明,中国政府和司法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坚定的决心,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4月24日公布的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上海世博会法国馆“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案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原告王群以被告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以下简称法国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造的上海世博会法国馆建筑物侵犯其“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设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即在于扩张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的建筑面积,改善居住的交流性和舒适度,而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手段就是“将房屋布置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而法国馆建筑物恰恰仅在坡道表面设置有房间,该建造方式不足以实现原告在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故两被告建造、使用法国馆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王群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群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有关侵权定性的认定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这个案件是上海世博会期间涉世博的专利侵权案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审理法院经现场勘验法国馆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依法准确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做出了法国馆未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决。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司法原则,维护了上海世博会的正常运行秩序,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统计显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13件,比2009年增长5%。加上2009年旧存案件50件,2010全年共有各类在审案件363件。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17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孔祥俊解释了这些案件呈现出的特点: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需要明确具体界限的疑难案件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涉及争夺市场的专利、技术秘密和商标案件显得尤为突出;专业技术事实认定困难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涉及生物、化工、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显得尤为突出;关联案件明显增多,从管辖到实体,从侵权到确权,从追究刑事责任到请求民事赔偿,从地方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穷尽各种程序的攻防手段以维护自身权益,反映出市场主体之间竞争的激烈,增加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和协调的工作难度;涉外案件的裁判规则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等。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白皮书显示,人民法院所面对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案件日趋复杂,审判难度越来越大。根据白皮书,2010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2931件和41718件,比2009年增长40.18%和36.74%,新收一审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到794801.3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全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到66.76%,同比上升5.68个百分点。“人民法院审理的很多此类民事案件,不仅涉及错综复杂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还涉及相关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价值判断和司法导向问题。这些案件较为典型地反映了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影响力大、审理难度大、法律适用争议大、社会关注度高等特点。”孙军工说。
近几年,知识产权的输入权逐渐引起了中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注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介绍说,近年来,一些国外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侵权者把侵权的样品拿到中国下订单,让中国的企业生产,再出口销售,这种现象呈高发态势,这些都属于输入性的侵权。
4月25日,广东高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中披露,知识产权案涉外因素正在凸显。白皮书指出,2010年广东共审结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案480件,涉及德国、日本、荷兰、美国等十多个国家和港澳台地区,一些境外企业将知识产权作为遏制竞争的商业工具,遏制中国同业竞争者。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过错认定
对于知识产权法律明确规定(主要是采取列举方式)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都是单一的,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适用法律就比较简单,基本上是采取“对号入座”进行认定和处理。但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使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往往也是错综复杂的。例如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往往都不是单一的,许多情况下都是存在多个侵权主体和多个侵权行为,但他们之间又不一定是共同侵权行为,而且有时行为还可能是不规范的,因此在侵权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特点,在具体问题上存在一些难点。这些情况引起了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论,例如在知识产权浸权行为的认定上是否还要贯彻过错责任原则,有无无过错责任、是否可以采取过错推定的办法等等。
笔者认为,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而言,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目前仍属于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范畴。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处理。目前在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没有规定侵犯知识产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但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可以对一些难以确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例如出版社因出版了有少量抄袭内容的作品发生侵权,如果从主观上不能明确认定出版社是明知的,就可以根据抄袭行为和出版行为的具体情况来推定其有无过错。另外,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也存在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推定的问题。例如我院审理的美国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等八家影视公司分别诉北京市先科激光商场、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共计十六案,是中美两国政府1992年签署《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生效后中国法院受理的首批美国公司状告中国公司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的重大涉外民事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国影视公司对其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被告销售的上述激光视盘系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的,故该激光视盘属于侵权复制品。两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专业销售商,销售侵犯外国作品著作权的激光视盘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也损害了上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的规定,判决两被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199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全国法院审理的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进行。
本案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就涉及过错推定的问题。原告仅起诉销售商,这涉及能否单独追究销售行为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此前在著作权司法审判中还没有先例。从本案看,原告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即被告销售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激光视盘,该激光视盘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复制品。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商,其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这就要审查被告销售侵权视盘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这涉及到被告对经销的激光视盘是否有审查其版权合法性的义务。这是被告坚持其不构成侵权的最主要理由。在本案中,侵犯著作权的主观过错的判断要分析其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和法律赋予它的有关义务。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专业销售商,应注意著作权法律和国家有关部门对销售音像制品的规定。特别是在中国加入有关国际著作权公约、条约后,有关音像制品的销售商不仅要遵守行业管理规定,而且要注意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于外国作品,销售商更应该加以注意。尽管被告销售的激光视盘属第三方提供的正式出版物,但其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仍应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外国作品著作权的激光视盘的行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有主观上的过错。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
一般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法律责任,具有财产给付的性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具有这种性质。但随着人身权纳入民法的保护范畴,非财产责任也已经成为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因此,知识产权作为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在发生侵权损害赔偿时,必然存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问题。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中只有著作权才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但笔者认为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不仅仅产生损害财产权益的后果,相反往往产生损害权利人人身权益的后果。如果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人身损害,行为人当然应承担侵犯人身权的法律责任,例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应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都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知识产权各专门法中都作规定,但在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当然在具体适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时,还应当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要审查是否存在人身权和财产权都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
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一)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的适用:
非财产责任的适用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是否适用和如何适用非财产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非财产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著作权法规定的非财产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专利法和商标法仅规定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有关专利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非财产责任,但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权利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非财产责任。根据这些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各专门法对侵权行为的非财产责任没有规定的,就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财产责任的适用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就是赔偿损失的确定问题。虽然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有其特点,在确定赔偿时要加以考虑,但在原则上它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确定损害赔偿没有实质区别。对财产责任的适用,本文后面将专门论述。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审理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定性上主要适用知识产权各专门法的规定。实践中在确定民事责任和适用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时,专门法往往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例如,专利法没有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时就要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关于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各专门法也没有规定,也要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具体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1)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①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是否还要判决停止侵权?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完全结束,没有再进行的可能,就可以在审理查明部分说明侵权行为已经结束,而不必在判决主文里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如果侵权行为还可能延续或者侵权损害还存在,就应当判决被告承担这一义务。实践中的问题是不分情况,一概适用,这应当纠正。②根据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判决停止侵权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的,而不应是笼统判决停止侵权,应当判决被告停止某具体行为,例如停止出版发行、删除侵权内容、销毁侵权产品等。
(2)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在民法通则中是两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在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中适用。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中,在判决主文里很少区别二者,往往作为一项责任内容适用。这主要是由于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几乎都是要求侵权行为人在新闻媒体上履行义务,所以容易把二者合并在一起适用。应当注意的是,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责任并不是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履行。实践中还要注意明确不履行此责任的法律后果和具体执行方式、手段。
(3)赔偿责任是明确“赔偿”、“赔偿损失”还是“支付”;侵权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是否考虑,判决后不履行的责任是否明确,如果考虑,适用什么标准,同期贷款利率是否合适?虽然法律规定是赔偿损失,但实践中确定的赔偿额有时并不是原告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宜将赔偿责任明确为给付义务。为了体现司法保护力度,在必要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将侵权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应付赔偿额的利息作为原告损失判决被告承担。判决后不履行的责任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可以不在判决主文中涉及。
(4)诉讼费的确定和负担:应当贯彻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问题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举证有实际困难,其提出赔偿损失的数额往往与实际相差很大。如果法院判决只支持一部分,超出法院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是否由原告承担?如果由其承担,其胜诉的价值显得没有意义。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曾尝试,如果确认原告不属于滥用诉权的情况,只判决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超出判决赔偿部分的预收诉讼费则退回原告。如果原告对赔偿损失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坚持起诉的诉讼请求,那么诉讼费就应按起诉的请求确定,并根据其胜诉情况确定诉讼费的承担。
四、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损失”的适用问题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损失问题,是目前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遇到的一个最棘手的问题,又是一个直接决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它对知识产权法制建设都会产生影响。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损失”的适用现状
现在实践中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原则、方法尚在摸索中,存在许多难点:是完全执行填平原则,还是考虑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增加惩罚的因素;如何考虑损失原则和获利原则的一致性;在以许可费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时,如何确定许可使用费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有无评估问题;在无法确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在实践中主要是“酌情赔偿”。但在适用“酌情赔偿”时应对“酌情”的含义和准确性要加以考虑。专利、商标侵权案件中对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有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这些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的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商誉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消除侵权影响的费用(广告)等。哪些请求合理,哪些应予以支持以及支持的标准都需要明确,以便保证审判工作中执法标准的统一。对于间接损失,如何在证据上确认,是否可以依一定事实和法律规定推定。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侵权行为往往导致权利人竞争优势的丧失或削弱,直接意味着权利人可得利益的丧失或减少。这种损失往往不是被告非法获利所能抵偿。
原告败诉的责任,被告是否可以反诉,能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我院在审理火星人公司诉尚洋电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一案中,认定原告错误指控被告侵权,其行为属滥用诉权。根据被告的请求,法院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因诉讼遭受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未提起上诉。这是我院在促使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方面所作的一次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对于这种赔偿的依据和范围还需要明确。
(二)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一些设想
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出发,在审判实践中要加大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确定侵权赔偿额上必须体现出来,以鼓励权利人积极保护知识产权,从而树立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 侵权 归责原则
“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于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在审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认定,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与否、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构成的关键环节之一。但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学术界有很大分歧,不能形成统一意见。因此,对此问题的论述便颇有价值。
一、学术界主要观点
1.过错责任说。此说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理由是:知识产权侵权为一般侵权行为,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及知识产权部门法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应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2.无过错责任说。有学者认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持相当明确的态度,如果我国加入该协议,就必须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必须与协议内容相衔接,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归责体系也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
3.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二元归责说。有学者认为,在侵犯无形财产权诉讼中,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应为二元归责原则,两者共同行使认定侵权责任的使命。这种归责体系的具体运行模式是:法律授予作为原告的权利人一种选择权,即假定权利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有权”选择自己举证,以便有力地、有针对性地向侵权人追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权利人也可以放弃这种举证的“权利”,法院即责令侵权人举证,举证不能或举证证明不成立的,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4.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二元归责说。还有学者从实务角度出发,认为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而言,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目前仍属于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范畴。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处理。目前在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没有规定侵犯知识产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就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但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可以对一些难以确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
5.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协调说。有学者认为,分别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不同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一刀切”地否认前者或后者。
通过对这些学说的介绍,我们较深刻的体会到此问题在学术界的争议。本文主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实行二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明文规定以过错为前提才构成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未对过错作出规定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二、国外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知识产权侵权意图的比较研究
侵权意图是指:“侵权人在侵犯他人权利时的主观状态,如故意或过失。”在1986年前起草的《民法通则》时,中国的“物权法”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就我国而言,《民法通则》公布时,整整五年以后《著作权法》才正式实施,可以说,我们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特殊性的认识还远远不够,那么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的认识就更不足了。因此,那种认为《民法通则》中的一切规定,应毫无保留地完全适用于在后的、人们认识已深化时制定的著作权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款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我们参考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法、德两国民法典中的侵权法条文,《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认真研究后发现,法国、德国这两条中的上述规定,是把(实际)“损害”及“过错”(或过失)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而我国《民法通则》却把“损害”及“过错”作为一切民事责任的要件。也就是说,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受侵害人有实际损失和侵害人有过错。但在我们的现实社会中又是如何呢,至少我们的执法人员很清楚:要制止一起专利侵权、商标侵权或著作权侵权活动中,绝对没有必要去寻找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仅仅有必要确认生产线上或流通渠道中假冒、仿制或盗版的事实。大陆法系的日本,其现行《著作权法》第113条第(1)项A项中,规定了直接侵权属无过错责任,在B项中,规定了间接侵权属过错责任。日本版权学者也认为:在受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时,“只要有侵权事实即可,不需要具备主观条件如故意或过失。”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以及同属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的版权法,在划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上,从没有“一刀切”地否定过侵犯版权的无过错责任,而是将直接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与间接侵权的过错责任区别开来,至于美国,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是不言而喻的。许多美国知识产权法学家曾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要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并不需要证明其有过错。”“只有在间接侵权的情况下,过错的有无才与判决有关”。也就是说,无论侵权人是否知道他人的权利,也无论在侵权时是否具有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发生了侵权的客观事实,法院就可以认定侵权。早在1931年,美国最高法院就指出:“根据版权法,(在认定侵权时)侵权的意图不是必要的。”
三、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合理构架
关键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程序权益;诉的利益
引言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一个企业掌握的知识产权的数量以及质量可以说是主宰命运的法宝。随着法治时代的到来,人们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特别是对于科技就是第一生产力的企业,各种专利、技术秘密、商标等,都是最宝贵的财富。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绝对性的权利,从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上都受到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忽略了对义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此种情形不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更不利于知识经济的长足发展。
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
国的立法发展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①是我国第一个明确承认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文件,开启了该种诉讼在我国的发展进程。200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通知》②,明确了该类案件属于侵权类纠纷,应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地域管辖。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③第18条明确提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立案条件。2008年4月1日正式颁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案件作为三级案由纳入知识产权纠纷,为以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立案确立了基本规范。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应该从原告、被告、法院的立场出发综合考量,进行利益平衡。有无诉的利益,是法院判断是否承认国民的具体请求足以具有利用审判制度的价值或者必要性的过程,因而,这种判断当然不能任由法院主观专断。法院应该参照设立诉讼制度的宗旨与目的这一客观尺度,对原告的具体请求作出评价,以判断有无诉的利益。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从义务人的从程序性利益出发,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是辅非常态的救济方式。
(一)义务人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权利人通常会向义务人发出律师函明确指明其侵权行为,并且表明即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追究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此时,义务人由于收到权利人的警告后,担心自己在将来承受巨额的侵权损害赔偿,将无法合理安排自己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能等待权利人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害进行确认。但是,如果权利人迟迟不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只是通过警告威胁的威慑力来拖延纠纷的及时解决,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消除义务人此种法律地位不确定的状态设置了宣告判决、制止威胁的诉讼等相关制度,利用法院确认判决的公权性,直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为迅速恢复市场秩序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义务人法律地位的不稳定性,应该包含以下三点内容:(1)义务人法律地位的不安是具体的,不是自己主观臆想的。比如,知识产权纠纷中,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律师函明确指明其侵权行为,并且表明即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只是向义务人发来表明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公告性质的函件,此时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为收到该函件而陷入危险状态,此时义务人若主观臆造将自己处于危险境地,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因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被法院受理。(2)义务人的不安是法律地位的不安,例如,对义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营业额显著下滑,或者无法合理安排今后的生产经营,影响到义务人在市场竞争中的正常发展。(3)原告法律地位的现实不安性,能够以确认判决除去。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在社会媒体上公开声明自己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而且向义务人发出了意思表示非常明确的警告或者威胁,无正当理由怠于,也不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确认,义务人也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确认自己不侵犯权利人指明的知识产权,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悬置状态,产生现实的不安性。法律如果不能够保障义务人权益救济途径的畅通,通过司法直接、有效地裁决纠纷,那么对义务人来说显然非常不公平,并且有可能影响到当地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消极确认之诉,从原告的立场来看,具有接受确认判决的即时利益,通过该种诉可以消除原告法律上的危险状态。从民事诉讼主体诉权平等的原则出发,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体现。因此,在没有其他权利救济方式时,义务人具有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的利益,该种诉是处于不安状态的义务人唯一能够采用的诉讼手段。
(三)义务人履行了书面催告义务
消极确认之诉,作为权利救济的一种补充方式,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困扰,要求原告在提讼之前已经为纠纷解决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必须进行前的交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规定了义务人必须经过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权利人经过合理期限不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义务人才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该书面催告义务可以看作是进行诉前协商的过程,权利人与义务人可以通过书面催告行使诉讼权利进行沟通,明确权利人是否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真正意图,或者企图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想法。并且,当义务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应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书面通知义务。法官可以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纠纷的现实状况,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裁定是否受理案件。
(四)诉讼请求不包括给付内容
原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自己的法律地位的危险状态或者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安状态,以法院具有公权性的确认判决的确定效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种诉可以将义务人从危险的法律地位中解救出来,对纠纷当事人长时间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具有给付性质的纠纷进行裁决,因此,原告在提起该种诉时,诉讼请求的内容不能包含有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或者赔礼道歉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中指出,原告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对自己发出的侵权警告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权,并不包含请求被告的行为侵犯自己权利并且追究其责任的主张,此《批复》表明了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消极确认之诉在制度的设计目的上的一致性。
三、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案件定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将此类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我国的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也将其作为侵权类纠纷对待。例如,2015年7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裁判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127号)中明确说明在性质上该案件属于侵权类纠纷,应按照侵权纠纷案件确认管辖。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学法理上分析,该种诉不符合侵权之诉的特点,却与消极确认之诉的制度完全吻合。首先,该种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侵权关系不存在,而侵权之诉中原告主张的是侵权关系存在,并且当事人证明以及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侵权关系存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法律性文件对该种诉的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与侵权之诉中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就可以向法院提讼的条件有着巨大差异。再次,侵权之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包含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并且在诉讼中胜诉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院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而在该种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的判决都不包含给付内容,判决只是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确认。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将确认不侵权之诉定性为侵权类纠纷是错误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2.地域管辖的原则不便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定性为侵权之诉,应按照侵权类诉讼的管辖确定地域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通过以上理论分析,我们得出结论该种诉不属于侵权类纠纷,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种诉讼的地域管辖的《批复》有欠妥之处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此《批复》时也许对该种案件中的审理对象,即“侵权行为”的界定有误差。笔者认为,该种诉属于确认之诉中的消极确认之诉。在诉讼中进行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行为是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知识产权的侵害,而不是被告对原告发出警告信或律师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另外,原告住所地一般是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地,也就是涉嫌侵权的行为地。因此,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不利于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促进诉讼进程。3.合理期限时间过长。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实质是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消极确认之诉对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关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向权利人发出书面催告的规定,实质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该种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司法实务中也严格将这个条件作为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诉权的标准,例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390号)在审理厦门固德利锌钢护栏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学军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将固德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书面催告刘学军行使诉权,作为不符合提起该案件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原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闽民终字第1084号)也支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此种限制符合消极确认之诉中,对于原告的诉的利益的限制,实质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以及浪费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的一种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的时间过长,不利于对义务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更不利于市场秩序的恢复。
(二)完善
1.明确案件性质为消极确认之诉。英美法系国家为了使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纠纷迅速解决,在1883年英国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制止威胁的诉讼(actiontorestrainthreats),1934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宣告判决法案》,设置了宣告判决(declaratoryjudgement),为解决纠纷当事人法律地位不确定性(legaluncertainty)的问题,使经济秩序在最短时间内恢复稳定。在美国宣告判决被普遍认为是法定的救济,而不是一个公平的补救措施。因此,我国也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设置消极确认之诉,并且明确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消极确认之诉。通过该种诉讼具有的保障义务人司法救济途径畅通的制度本质,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与义务人合法权益天平的平衡。2.明确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消极确认之诉的一种形态,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义务人权利救济途径的畅通,因此,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应该便于义务人。通过上述论述,我们明确该种诉讼的审理对象是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没有落入被告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的界限之内。另外,原告提起该种诉时法律地位本身就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被告侵权警告已经造成在市场竞争中的劣势处境,并且,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才产生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的利益。最后,原告住所地一般是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地,也就是涉嫌侵权的行为地。因此,地域管辖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这样有利于保障诉讼公平,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牵制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确保原告可以与被告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更有利于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促进诉讼进程。综上所述,关于该种诉讼的管辖法院,级别管辖应适用知识产权管辖原则,地域管辖应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缩短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为“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一个月或者两个月的时间期限不符合市场竞争瞬息变化的规律,该期限将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可能错失决定企业命运的良好发展机遇,造成不必要损失。笔者认为应将合理期限缩短到自权利人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义务人发出书面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这样既考虑到权利人因特殊原因等不能及时主动行使诉权,或者滥用权利损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防止义务人动辄滥用诉讼权利,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结语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判决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所以该种诉讼是通过观念上固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状态,以此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因此,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成本等因素,在民事诉讼该种诉的合法地位的同时,必须对该种诉的条件严格限制,其中对确认利益的限制为重中之重。由于笔者理论水平有限,目前仅研究到以上论述的深度,笔者会在今后的学习中继续对该种诉讼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市场经济的发展尽微薄之力。
注释:
①[2001]民三他字第4号②[2004]民三他字第4号③法释[2009]21号
参考文献:
[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次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6月第1版,第66页
[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0页
[4]曾华松等.确认诉讼实务问题之研究[J].复旦法学知识库.80页-81页
1、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同时提交诉讼书,诉讼书的正文应写明请求事项和起诉事实及理由。
2、根据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要向法院提交的资料:
(1)主体资格的资料。
(2)证明诉讼主张的证据。
3、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证,一式两份证据清单。证据经法院核对后,有承办人在清单上签字盖章,一份备案,一份交给当事人。
4、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关手续和交齐证据资料后,在7天之内,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若是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
5、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的7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相关诉讼费用。
6、处理好立案手续后,法院就开始排期开庭,当事人应服从法院的各项工作安排,对于诉讼费用在结案后多退少补。
关键词:知识产权、损害与赔偿、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一般情况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是指权利人与侵害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主体依照法律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等知识产权受到他人损害的权利人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失,权利人拥有请求其赔偿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第二,是重要地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第三,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赔偿方式。即当不法行为人侵害了他人享有的知识产权造成损害,负有赔偿的义务。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公平是体现在完整的全部的赔偿
等价有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等价有偿原则是要求如果“民事主体”的利益遭到了侵害,侵害方应给予相当于损害价值的赔偿,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的情况前所应具有的状况”。公平原则是不许可任何一方获得多的不当利益。全部赔偿也是“赔偿”这个词原来的含义。
(二)全部赔偿原则
绝对能够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关于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赔偿中设立惩罚性赔偿金的一个非常重要理由是为了防范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得到得大于受害人受赔偿所得情形发生。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的计算上,有很多种计算的方法,其中一种是“可以把侵权人因为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推定为著作权人的真正的损失”。所以,只要按这种方法计算,就能够防止或防范侵权人所得到的利润比受害人的损失还要多的情况出现。
二、法定赔偿制度的更加完善
1、现实运用中的法律
关于国家司法解释中有相关的法定赔偿制度规定应当予以统一,在现行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的基本原理、适用条件应该是一致的。其次,法定赔偿制度还应该扩展适用到有关商业秘密等其他的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
2、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的确定与法定赔偿制度的实施
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中基本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对此有很大的争议。 笔者以为,我国在构建民事侵权赔偿体系的过程中,制定的都是损失赔偿原则。在实际的应用中,适用法定赔偿时首要重点是防止产生不足额的赔偿后果。造成不足额赔偿的因素有两种:首先是因为原告对损失数额不能完全举证,使的受害人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种赔偿不足是原告应该承担的诉讼风险,不能由法定的赔偿制度加以全面的解决;其实是由于法院没能全面的正确地认定“损失”而造成的受害人不足额的赔偿,对于这样不足额赔偿问题的发生,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该加以避免。
3、关于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的对象有待确定
法定赔偿是针对于一项专利,一件商标,或者是对所有的侵权行为、所有的侵权人实行法定赔偿,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笔者以为,应该借鉴美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又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以每项专利、每件商标等等来作为适用法定赔偿的标准。
4、实现与程序法的有效结合是法定赔偿制度实现的基础
第一,原告应当就其侵权案件能够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因及事实进行完全举证,如没有合情合理的理由,法庭可以并且能够决定不给予适用法定赔偿。第二,对于所有适用法定赔偿的侵权案件来说法院应当适当得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第三,应该防止原告利用程序法的规定恶意得适用法定赔偿制度。
5、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一些设想
在审判实践中要加强对故意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确定其侵权赔偿额上必须体现出来,以激励权利人能够积极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
1、赔偿损失应当考虑的范围:不仅要考虑直接损失,而且要考虑间接损失。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对权利人的名誉、商誉造成损害的特点,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给予考虑。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消除侵权影响的费用等都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考虑。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要考虑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侵权制品数量,销售侵权制品的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的情况,侵权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2、 对现行司法解释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作了许多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从目前知识产权审判的实际需要看,应根据各地法院已经积累的成功经验,制定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其中的内容必须包括: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标准、计算损失或者获利的方法、诉讼合理支出的范围等等。
参考文献:
所谓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是指知识产权侵权人违反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带来了财产及非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知识产权侵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知识产权侵权人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寻求民事救济;损害赔偿是我国侵权法中主要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知识产权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人的特定侵害行为,而由知识产权侵权人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支付的超过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的金钱赔偿。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由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三个部分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是对惩罚性赔偿的限定,惩罚性是对赔偿的限定。惩罚性赔偿是赔偿的下位概念,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的下位概念。准确界定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性质,需要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这三个部分都有一个准确的把握。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以理解为是知识产权领域有的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的性质密切相关,不同于《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下部分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经济法的性质主要就是从《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进行论证的。知识产权和物权一样是一种支配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法理论中关于物权保护的理论可以直接引用到知识产权领域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因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生,因此,权利救济方式当然具有民事性质。知识产权法属于传统民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以民事法律为适用基础一项具体法律制度当然应是民事性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基础是侵权人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而知识产权纠纷的产生是因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救济民事权利、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产生的,其必然具有民事性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惩罚”字眼是质疑其为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这里要解决的问题是,是不是只有刑事责任才有惩罚?从法理上来讲,惩罚是保护公正实现的一种机制,如果缺乏惩罚对公正的保护,公正将是极为脆弱的。不仅刑事法上的公正需要惩罚来保障,民事法上的公正自然也需要惩罚来保障。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都是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救济、预防三个功能,惩罚功能在于惩罚违法者和违约者,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法律责任的首要功能即为惩罚功能。民事法律责任主要不是一种惩罚责任,但其也执行惩罚的功能,具有惩罚的内容。一切法律责任都涵括惩罚的思想,不同的是他们的表现形式。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都是行为违反一定的法律规范而应当承担的后果,而惩罚性赔偿是行为人违反特定民事法律规范而承担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并不是只有刑事责任才有惩罚,民事责任中同样有惩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是知识产权侵权人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基本作用在于使受到损害的知识产权得到恢复和弥补。赔偿属于私法范畴的术语,体现的是一种私法关系。私法之间的法律关系普遍都是由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形成的。赔偿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赔偿又是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核心、落脚点,构成确认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性质的灵魂。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界定为民事性质的意义,体现在有利于正确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尽快全面确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包括补偿功能、预防功能、惩罚功能。
1.补偿功能
所谓补偿,是指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后,行为人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权利人受到的损失。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对知识产权进行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功能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是符合以受害人保护为中心的,符合人本主义的精神的。法律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这需要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如果无辜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能得到有效不救,实现社会正义也就无从谈起。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补偿功能是以知识产权人的损害为前提的,无损害,则无救济、补偿;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和知识产权人的损害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补偿功能是指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全面赔偿原则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给人以空中楼阁之感,导致实际中权利人受到的损害难以得到全面、充足的弥补。
2.预防功能
预防功能分为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一般预防功能,一方面通过在法律中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另一方面通过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效引导人们正确地作出行为选择,不去实施侵权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社会生活的和谐。特别预防功能是指依靠法律强制力剥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从而预防侵权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源于侵权人的可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可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要表现为侵权人对他人知识产权的漠视。趋利避害是各种生物的本能,同时更是人类的本能。当知识产权侵权人意识到从自己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得到利益,反而失去更多,付出更加沉重代价的时候,从人类的本能出发,知识产权侵权人将不再实施同样或者类似的行为。通过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使人明晰何种行为可为,何种行为不可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使人们意识到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是被法律所否定的。在其今后实施何种行为的选择中,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去触犯法律,以免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这样,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防功能就得以实现,从而维护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抢注、产权立法
一、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有没有自主知识产权,能不能有核心竞争力,已成为能否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如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谈判筹码、市场竞争的手段以及垄断的工具。我们要改变“MADE IN CHINA”地摊货的形象就要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突出
(一)国际贸易中产权争议案件突出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并不鲜见。2009年6月15日,英力士荧石公司等两家原告在德克萨斯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中化宁波公司、中化厦门现代环境保护化学公司、太仓中化环境保护化学公司、美国中化公司等侵犯专利权。中化集团在宁波、厦门、太仓、美国等地区的下属环保制造企业还曾在2007年10月5日、2008年9月17日在美国法院被控专利侵权等。
(二)跨国公司产权滥用问题严重
目前,跨国公司已经成为全球经济活动的主角,他们利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优势来加强竞争地位,各种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便不同程度地表现出来,主要为:拒绝许可、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过高定价、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
(三)我国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不断
近几年来,中国企业进一步走出国门,面对着更复杂的形式和更激烈的竞争。2005年1月,国际巨头英特尔就起诉中国某企业生产的语音卡侵犯其专利,不久日本三洋开始了与深圳比亚迪关于电池专利的纠纷。同年2月,美国电子娱乐协会向美国商务代表也提交了一份来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盟的报告指出:中国与马来西亚、俄罗斯成为全球游戏软件盗版最为严重的三个国家,中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伪正版制造地、消费国和输出国。
(四)我国企业知识产权遭到侵犯问题日显突出
近年来中国几乎所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原产地保护产品等都不同程度地遭遇了国内外的商标抢注危机。每年商标国外抢注案件超过100起,涉及化妆品、饮料、家电、服装、文化等多个行业。如:“海信”在德国被抢注、厦门节能灯商标“东林”在德国被抢注、“康佳”在美国被抢注、“科龙”在新加坡被抢注、河南白酒品牌“杜康”在日本被抢注、云南卷烟品牌“阿诗玛”、“红塔山”在菲律宾被抢注、“五粮液”在韩国被抢注。
三、国际贸易中中国面临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我国企业和个人缺乏知识产权意识。有数据表明,在中国大陆,90%以上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源于一种目光短浅的急功近利心理,很多企业觉得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投资大、回报周期长且比较隐性的事业,不愿意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加大投入。
(二)我国企业自主的知识产权较少
知识产权危机影响中国企业全球化过程。据统计全国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由于缺乏核心技术,我国企业不得不将每部国产手机售价的20%、计算机售价的30%、数控机床售价的20%至40%支付给国外专利持有者。个人计算机每台平均利润不到5%;电视机平均每台纯利润已不到10元人民币。这大大增加了企业的各种成本。使我国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显著降低,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和跨国生产也受到影响。
(三)我国国内知识产权立法不完善
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立法种类繁多,分散杂乱。对有些现象重叠调整,而对有些现象却出现调整空白。因此,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有些案件不能直接援引法律条文进行解决;有些案件在审理中会因为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冲突而无法结案。在知识产权贸易的很多案件中,由于国内立法的空白或者不完善,造成了国外企业钻我国法律的空子,侵害我国方面的利益。转贴于
四、中国应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对知识产权的认识
知识产权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财富,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任何一个企业都应加强知识产权的认识,将保护别人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义务,作为一种社会责任。只有人人都了解并尊重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自己的知识产权才不会受到侵害。
(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1、立足长远,不断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对于出口企业来讲,首先要充分认识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紧迫性,增强意识、注重投入,从多层面、多渠道形成企业的自我保护。
2、积极应对,提升企业竞争力: 企业应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投入力度,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推进。企业要想有实力、有底气应对贸易纠纷则必须修炼好内功,清楚的认识到与外国先进水平的差距,在企业产品技术上不断创新,提高产品核心竞争力。
(三)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立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品牌
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发展的不竭动力。对处于市场竞争中不断追求发展的企业来说,创新是事关企业生死存亡的核心问题。只有重视自主知识产权,才能不断地提高生产工艺,生产出高端产品,才能培育出走向国际市场的新产品,避免在贸易争端中处于不利地位。面对严峻的国际竞争,我们应提高产品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和产品质量,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加大国内外专利保护力度,逐步提高核心技术的研发力度,高度重视核心技术在产业发展中的竞争力。
(四)用法律维护企业权利
此外,我们还应关注国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信息以及出口产品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要求,尽量减少损失。对于企业的知识产权,我们首先要看专利是在哪儿生效、哪儿申请的。如果只是中国的专利,从法律来讲这个专利只受中国范围的保护,它所依附的技术在境外是否能得到保护取决于境外的法律是否认可。所以,对于中国企业的国际化道路第一步,可能就是知识产权的问题。
中国外贸即将进入一个出口与进口并重的新时代,中国企业也将面临着更直接、更残酷的市场竞技。在法律方面,应要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的普及和推广工作,让我国的企业能够充分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给予惩罚。对于企业自身方面,应加强自身产品研发,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惟有自强,勤练“内功”,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 蒋学莺.《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争端的几点思考 》.时代经济,2008年2月 第6卷
[2] 毛光烈.《新经济背景下企业的危机与知识产权竞争战略》.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年第1版
关键词:知识产权纠纷;企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和谐保护
一、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频发的原因
(一)普遍存在“贴牌”生产
例如,由于历史的原因,在广东南海珠三角地区,支撑半壁江山的众多民营、个体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较少,大多数产品定位在初级产品,普遍存在着“贴牌”生产的情况,这势必给某些恶意侵权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也有些企业想有自己的产品,但是市场难以预测,于是就想用贴牌产品来检验市场;销售贴牌产品的企业的经营主动权操于他人之手,往往在发展势头正好之时与合作方产生纠纷,不仅会因此而蒙受损失,还会由于失去了主打产品,自身的商品被淡化,以及开拓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逐渐丧失,制约自身的长远发展。
(二)没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
调查显示,我国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而民营企业的比例更低。尽管近两年我国企业专利申请量大幅度上升,但是大多限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在国际市场获得的专利数很低,与发达国家以及与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相比,存在着分布面不宽,结构不尽合理等问题。
(三)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
据专项调查表明,建立了知识产权内部制度的企业有244家,占有效样本的45.6%,近五成的企业正在建立或者根本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更没有把行之有效的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一些企业虽然有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但多为其他部门兼职;不少企业重视对职工生产技能的培训,而忽视对职工的知识产权教育,对开发知识产权的奖励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许多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经营规模较小、管理不规范的情况。
(四)缺乏有效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目前,我国企业面对频繁发生的专利被非法滥用的案件、争端,都明显表现出准备不足,缺乏有效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等问题。例如,一些企业认为自己开发的新成果只要通过了鉴定,就自然享有专有权利,没有及时申请专利,也缺乏其他法律保护手段,等大量的仿冒产品出现时,才想到要追查,结果费时费力,效果不佳。此外,在进出口企业中,约有50%的企业还不知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更少。
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的形势下,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企业知识产权都面临严峻的挑战。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与手段也明显表现出不够充分。以防御商标为例,一般而言,较多的大型企业具有防御意识,也有足够的财力来注册防御商标,而大量的中小企业往往从眼前的需要出发申请注册商标,只有较少的中小企业为防止抢注与日后业务扩展而使用保护性注册。
(五)不具有足够的行政和法律威慑力
由于国内外不法分子以及某些跨国集团专利操作“老手”,利用目前我国专利法律漏洞,假借专利侵权之名,掠夺专利科技成果,侵害企业的知识产权,使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甚至扼杀我国创新成长型企业。因此,尽管恶意侵权诉讼蕴藏着风险,假专利侵权与侵害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都不断发生,影响了企业的和谐发展。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在政府及司法方面对恶意侵权的企业和个人,还不具有足够的行政和法律威慑力;另一方面,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利用率偏低。由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耗时长,法律援助成本高,导致企业对通过行政及司法途径讨回公道缺乏信心。
二、相关建议
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直接涉及到的是侵权者和被侵权者的利益;也暴露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和谐保护机制存在的严重缺陷。实践表明,完善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和谐保护机制,遏制侵权纠纷的发生,对于增强企业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能力,推进企业科学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一)通过技术创新来提高企业竞争力
应该明确,我国企业发展的前景是创立自己的品牌,通过技术创新来提高企业竞争力;对中小企业而言,独立研发和创新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是,一味模仿,中小企业必然难以做强。海尔集团(美国)总裁迈克・詹默尔对此更有感触,他说:“模仿不能赢得市场,一定要有受消费者青睐的独创特色。”只有企业的独特创新,才是别人不可能模仿的,才能够形成企业的竞争力。
我国企业普遍存在人才、技术、资金条件不足的问题,因此,企业应依据自身实际,在传统产业的基础上,通过技术创新来提高企业竞争力,还可以通过产业升级,向科技型企业转变。特别是中小企业,只要看准了机会,易于向科技型企业转变。现在的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等行业非常多,前景都非常广阔,只要有合适的技术人才及资金就可以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与企业经营管理紧密衔接
企业应针对现已开发或准备开发的产品进行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方面保护措施的作全面策划,并体现在注册、经营、合同、劳动合同等各方面,与企业经营管理紧密衔接。例如,对于研发成功的新产品,可以采用申请专利加以保护,也可选择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还可采用科技成果鉴定、分散零部件加工渠道等等保护措施;具体而言,决定哪部分经过严格的措施使之成为商业秘密、哪部分申请专利、哪部分公开,都应该进行具体分析与策划。例如,对于采用了具有公知特点以及专有特点的技术部分应定为专利技术,而将新产品技术秘密的核心部分及易被仿造和特有部分,申请为商业秘密,将新产品技术及商业信息加以保护。对于新产品开发中的设计、程序、新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实验方法,对于与新产品经营密切相关的具有秘密性质及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包括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招标中的标底等,倚重法律和日常管理,兼以经济手段加以保护。此外,全面策划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包括商业秘密、专利、著作权、商标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等多种法律保护手段的妥当衡接,找出最适合市场情况的法律保护手段与策略,并使之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
(三)建立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以专利为例,专利预警机制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即信息情报收集机制、分析处理机制和告警机制。以专利的跟踪、预警与监控工作为例,一是对已授权专利,应严格执行专利法所规定的为维护专利所必需的各项措施,包括:在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专利号、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技术给他人时,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专利局办理登记手续,妥善收集和保管专利证书和有关标明专利的证据,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等;适时评估已授权专利的创新点,弄清已授权专利的发明高度,按其不同的价值,区分哪些是构建战略性保护用,哪些是为了占近期地盘的,哪些是能实施的,有无必要进行后续开发工作等。二是评估对手或合作伙伴的授权专利,也应区别对待,区分可自己开发或合作开发的技术、可以参与竞争的技术,值得购买技术等。并安排专人进行信息搜集,及时发现他人提出的可能损害本单位利益的专利申请,及时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对已授予专利权的,要请求专利局撤消该专利权或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三是密切关注国内、国外同行业中是否有擅自使用本单位专利技术的情况,一旦发现,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方的侵权行为。对专利的申请、授权、纠纷以及贸易中的专利现状、发展趋势进行跟踪和调研分析,制定知识产权预警预案。
(四)对抗错误授权的救济手段
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时,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是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作为侵权判定的对比依据。专利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凡未提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能予以保护。因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
尽管专利权都是经过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之后才授予的,但仍然不排除被授予的专利权存在不符合专利性的可能。一项错误专利权的授予,可能侵害到社会公众权利,所以很多国家都向社会公众提供了一种对抗错误授权的救济手段。美国专利法规定可以向法院反诉专利权无效,在中国只能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因此,我国企业对付恶意侵权诉讼,应善于发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隐性瑕疵。
企业如何对付恶意侵权诉讼,有哪些对抗错误授权的救济手段呢,仍以专利权为例,首先,应搜集对方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包括:掌握对对方是否享有专利权,其次是搜集专利权是否存在瑕疵的具体证据,这些证据可以从专利管理部门通过检索专利文献而取得。如果有证据证明控方专利已丧失了新颖性或创造性,被控方就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一旦被宣告无效,侵权自然就不能成立。
此外,被控方要分析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被控方确认侵权事实成立,则不应再使用强硬的态度激化矛盾。被控方应主动承认错误,力求和解、避免诉讼;通过自行和解的方式来解决企业专利侵权纠纷,也是最常用的方式。通过和解,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可以作适当赔偿,有时也可能通过双方让步,而使侵权人免除赔偿。专利权人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施能力和状况,与对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侵权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五)强化防范意识与法制建设,遏制恶意侵权诉讼
恶意诉讼是近年来发生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特殊现象,是当事人基于恶意,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提讼的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所以被提起甚至得逞,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制度尤其是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缺损造成的。由于“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损善良风俗,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恶意行为无效或利用各种法律措施对行为人进行必要的制裁。
目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虽然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制度层面已采取措施。例如,最高院关于专利、商标诉前临时禁令的两个司法解释以及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批复等,这些措施都积极有效的发挥了作用。同时,我国在修改《专利法》中,应增加刑事打击恶意侵权的条款,应依法追究造成专利权人重大经济损失的恶意侵权者的刑事责任,以及经济赔偿责任,罚没其非法所得;应增加免赔条款,对于无意中涉及专利侵权,被告知后及时停止的非恶意侵权行为,可通过行政调解,免于处罚和赔偿,从而,为实现我国企业和谐发展,强化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并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参考文献:
1、李薇薇.知识产权纠纷狼烟四起国内企业应该如何面对[N].新华社,2004-01-14.
2、于又燕.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广东重审目击记[N].国际商报,2000-10-22.
3、莫守忠,黄新亮,刘梦兰.中小企业无形资本保护与管理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
4、莫守忠,刘梦兰.企业知识产权绩效管理诊断模型的研究[J].知识产权,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