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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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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1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及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

(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位或者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

(四)《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一是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二是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五)《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5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流转税、所得税及会计处理

(一)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分公司等 增值税方面视同销售征增值税 ;应税消费品计征消费税;所得税不确认收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按成本转账;应缴消费税计入“在建工程”,“管理费用”等科目。

(二)将自产产品用于加工另一产品增值税方面不视同销售 ;所得税、会计准则均不确认收入;应税消费品分情况对待①继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不征收消费税,如自产烟丝生产卷烟。②继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如自产轮胎生产卡车。

(三)将自产产品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异地(不在同一县市)分支机构用于销售增值税方面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应税消费品不视同销售;所得税、会计准则均不确认收入。

(四)委托他人代销自产产品、受托代销他人自产产品增值税方面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三者最早日期的当天。 应税消费品不视同销售;所得税不确认收入;会计上分情况对待:采用视同买断方式下发出货物时确认收入;采用收取手续费方式发出货物时不确认收入,收到代销清单时再确认收入;代销方的代销手续费,按“服务业一业务”征收营业税。

(五)将自产产品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股东分红、对外投资、抵偿债务增值税方面视同销售征增值税 ;应税消费品视同销售征收消费税,对外投资、抵偿债务时按最高售价计算消费税;所得税方面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根据应付职工薪酬和债务重组准则,在会计上确认收入。

(六)自产产品对外捐赠增值税方面视同销售征增值税;应税消费品视同销售征收消费税;会计上不确认收入按成本结转 ;所得税方面若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销售商品应确认收入的四个条件(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时确认收入。同时捐赠额支出不得超出会计利润总额的12%,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也不允许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七)自产产品与他人进行存货 、固定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增值税方面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所得税方面确认收入。会计上分情况: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条件(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会计上以产品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在不同时满足2个条件的会计上不确认收入,按成本结转。应税消费品涉及的消费税处理为:会计上确认收入,应纳消费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应纳的消费税由有关科目负担。

第2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汽车消费税的计算办法是销售额×税率,进口汽车消费税按组成计税价格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是:(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率)。汽车消费税的税率为3%至8%。

消费税是流转税,征收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消费税暂行条例》),实际上是由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企业向税务机关缴纳,而不是由汽车购买者缴纳(当然最终还是消费者负担)。目前汽车消费税征收对象包括: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轿车、越野车、小客车。汽车消费税税率:轿车2.2升及以上8%2.2升以下5%越野车2.4升及以上5%2.4升以下3%小客车2.0升及以上5%2.0升以下3%。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1.下列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法规有( )。

A.《营业税暂行条例》

B.《增值税暂行条例》

C.《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D.《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下列各项中,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 )。

A.契税

B.关税

C.车辆购置税

D.教育费附加

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有( )。

A.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B.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C.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D.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下列行为中,按税法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有( )。

A.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

B.银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租赁费

C.生产企业销售货物时收取的优质服务费

D.招待所预订火车票的手续费

5.以下以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结算方式有( )。

A.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

B.预收货款方式

C.托收承付方式

D.委托银行收款方式

6.某一般纳税人为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该企业销售自产粮食白酒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正确处理的有( )。

A.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B.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C.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D.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7.根据现行消费税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B.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计税依据为含包装物金额的销售额

C.带料加工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受托方收取的加工费

D.以旧换新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8.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有( )。

A.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所取得的收入

B.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收入

C.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从我国运载旅客出境取得收入

D.保险公司摊回的分保费

9.下列项目中,按20%计征营业税的有( )。

A.保龄球馆收人

B.游艺

C.跑马场收入

D.射击场收入

10.租赁方式进口货物中,进口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有( )。

A.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以租赁货物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B.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第4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新条例;影响

一、准确划分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的范围

我国原来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现在要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了,这是一般纳税人企业的重大利好消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会计准则》中的固定资产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固定资产范围有所不同,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并不是说企业的所有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都能抵扣。

会计准则的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因此,它的范围包括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而在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固定资产和不动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第二十三条规定:“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因此,增值税条例中的固定资产不包括不动产,只包括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也就是说,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固定资产范围要小于会计准则的固定资产范围,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可抵扣进项税额,不等于用于建造不动产的货物可抵扣进项税额。

另外,虽然实行了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但并不意味着所有上述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都能抵扣。如作为“运输工具”的汽车的进项税额,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即:征消费税的汽车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其他汽车能扣抵扣进项税额,而征收消费税的汽车是指小汽车,所以,企业购买的汽车一定要分清汽车的类型,轿车和中轻型商务客车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而货车和大型客车可抵扣进项税额。这也是从预防出现税收漏洞角度考虑的,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外了。

允许企业扣除购入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是这次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性转型改革的核心。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税收负担、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降低对目前国际金融危机对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等等,对企业来讲,都是重大的利好。

二、税率方面的变化

1.矿产品税率的变化

1994年税制改革时,部分矿产品仍实行计划价格和计划调拨,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旧的条例颁布不久,经国务院批准,出台了财税字[1994]第22号文件,明确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这一政策对采掘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对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使用低税率,不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矿产资源基本都作为原料使用,矿山企业少缴的增值税在下个环节进项税额而补征回来,政策效果不明显;导致征纳双方要对这类使用低税率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划分,增加了征收和纳税成本。

现在,新条例颁布后,出台了财税[2008]171号文件,明确矿产品税率为17%,即:新条例实施后,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由13%恢复到17%。此次转型改革后,矿山企业外购设备将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整体税负有所下降,因此即使将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对矿山企业的影响也不会太大。

2.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有所降低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即使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销项税额,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相应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和商业设置两档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由原来的6%(商业小规模纳税人4%)降低至3%。

三、混合销售按照主业征税的例外范围有所扩大

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混合销售征税的一般原则是按照主业征税,即: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人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一般原则中有例外,新条例和原条例都例外的规定,即:生产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可分别交增值税和营业税,由于营业税的税率较低,所以,这种例外对企业是有利的。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第117号)文件规定:“混合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第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第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第三安装使用的产品必须是自己生产的,并且产品必须符合政策列举的自产货物目录。要求的自产货物范围仅限于(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2)铝合金门窗;(3)玻璃幕墙;(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而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①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与原政策相比,新条例取消了自产货物范围的限制,避免了例如销售铝合金门窗并提供安装可分别计税,而销售塑钢门窗并提供安装要全额征增值税的不合理现象。因此,企业要分别核算,充分享受该政策变化带来的好处。

综上所述,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短期内可为企业减负,同时增加企业投资的积极性;长期则可以刺激投资,扩大内需,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鼓励资本向资本密集型和高新技术产业流动。当前,金融危机正向纵深发展,实体经济面临挑战。此种形势下,适时推出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克服金融危机带来的不利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姜爱林:增值税转型改革对经济发展若干影响分析[J]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02).

[2]徐春蕾:浅议增值税转型改革[J].科技信息, 2009, (02).

第5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摘要:作为国内白酒行业,其生产经营的特点及产品的特性决定了整体税负普遍高于其他食品行业,这也造成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为了应对竞争,企业尽可能采取一切手段降低纳税成本,这就导致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另外,随着税务部门的稽查,加大了企业的纳税风险。所以,通过完善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采取科学、高效的征纳手段,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是减少白酒行业偷漏税行为,促使其健康发展,最终做大做强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白酒行业纳税问题解决途径

在我国,白酒有着悠久的生产历史,但由于白酒的酿造工艺和产品特性,决定了酒类行业特别是白酒类企业一直税负较重,通过粗略地计算,我们发现白酒企业的税负平均占主营业务收入的 18%,其中消费税占总税负的 48%,因此,本文拟从目前国内白酒行业所涉及的主要税务问题出发,探究其解决途径。

一、白酒行业纳税存在问题分析

(一)发票管理不规范,偷漏税现象比较严重

众所周知,白酒行业生产是以大麦、小麦、水稻等农产品为主要原料,而上述原料的购进,除了正式的粮食生产购销企业外,大量的还需要从农业生产者个人那里购买。依据税法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可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按照收购发票注明的价款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这使农产品收购发票成为增值税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起到了减轻农产品经营及白酒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促进我国农产品转化的作用。然而,近年来随着金税工程的全面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日臻完善,而作为同等效力扣税凭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一由企业自开自抵,未有任何认证制度约束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为不法分子肆意抵扣税款大开方便之门,成为基层税务机关无法控制的一大政策漏洞。

(二)白酒行业涉税行为分析

1.将白酒用于赠送、福利、抵债等行为的纳税处理问题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之规定: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及无偿赠送他人,均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但企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采取鱼目混珠的办法,故意逃避纳税义务。

这种情况大多存在于具有一定规模的白酒生产企业,这些企业为了达到少纳税的目的,有的人为加大损耗量,将因上述行为减少的白酒作为破损处理;有的采取源头控制的办法,即在生产环节将上述非正常销售的白酒单独入库管理,这样操作的结果是:一方面虚增了生产成本,逃避了增值税和消费税,而且减少了应纳所得额;另一方面,对税务机关来讲,由于此种办法未在正常的财务账面体现,而基于白酒生产环节的复杂性,部分税务人员对白酒生产经营过程缺乏足够的了解,基于上述种种原因,税务人员往往很难稽查,最终导致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

2.白酒品牌使用费问题

白酒品牌使用费实际是部分知名白酒企业因有限让渡其产品名称的使用权而从使用单位获得的一种收益。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和增值税。(国税发[2002]109号)。目前,白酒生产企业为了达到少缴税的目的,通过单独设立新公司,将对外收取的白酒品牌使用费在新公司核算,企业按特许权使用费项目以5%缴纳营业税,而减少了应缴的17%增值税和20%消费税。笔者认为,基于税收管理体制的不完善性,为企业进行合理筹划留下了巨大空间。

(三)税收管理体制的问题

1.税法体系不健全,税种结构不合理,税率设置不科学

从我国的税收体制来看,消费税属于中央税种,地方政府无权分享,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地方国税机关缺少征纳的积极性,所以往往先是考虑增值税的按时入库,以保证地方的财政收入,甚至出现了地方税务部门替企业瞒报消费税的情况,最终伤害了国家的整体利益。

2.税收征管的信息化程度低,征收成本高

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金税工程实施了全面有效监控,但白酒行业农产品收购发票尚无得力的监控措施和网络。因为收购发票是企业自己开给自己抵扣,这就决定了其不可能向增值税专用发票那样建立一整套防伪开票、认证系统。同时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共性问题之一就是现金交易,无法通过银行对其资金流动情况进行有效监控。此外,对其收购的农产品很难进行盘库检查,落实真实的收购量,这也就使纳税评估等手段对其显得苍白无力。

二、思考及解决途径

通过对白酒行业存在的上述问题的深入分析,现提出以下解决途径:

(一)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1.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的几点建议

(1)严格进项税额审核制度。对企业申报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必须按收购对象提供“自产农产品”相关证明;对疑问户必须坚持先查验后抵扣的制度;对连续负申报或税负较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限期更正并实行收购凭证由征收机关代管监开。

(2)建立农产品加工企业包括验质、过磅、仓储、付款、盘存等方面的农产品收购制度。掌握收购货物数量及进出仓库的数量,积极推行大额收购数量月审制度,根据企业税负率、收购数量等指标,对一次性购入数量较大的,应及时到企业进行确认,以防收购单位借机虚开收购发票。掌握有关产品的产出率,算出正常情况下产品的成品率、折损率等有关指标,防止企业虚开收购发票,以“进多出少”等手段来偷逃税款。

2.实现税制改革和税制简化,保持合理的税收负担水平,减轻逃避税倾向,以减少税收流失

针对目前我国消费税隶属于价内税的情况,建议逐步推行“价外税”,并在商品价格中表明卖价和消费税,这样既能让消费者心知肚明,又能增强其纳税荣誉感;其次,建议将消费税改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以增强地方税务部门征税的积极性;另外,基于目前白酒行业税负较重,企业生产工艺落后的现状,地方政府将有能力拿出一部分资金,扶持当地的白酒行业更新生产设备,提高工艺水平,而从税收政策的层面考虑,国家可以出台鼓励白酒行业用于科研和新技术开发的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的办法,并对企业累计纳税达到一定数额后采取一定比率的返还政策。应该说,上述政策措施的实施,必将对拓展税源,促使国内白酒行业做大做强,为最终跨出国门,走向世界,大力弘扬我国的白酒文化发挥重要作用。

(二)合理的机构设置

总观世界各国,其机构设置十分注重效率和权责分明。大多数国家建立了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它们有各自的职责权限,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业务联系,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税务机构内部按税收征管功能设置征纳、检查、行政、计划 研究 等科系。不仅如此,许多国家如美国、俄罗斯、意大利、日本、新加坡等还拥有一支税务警察队伍,负责查明和制止税务违法行为,侦察税务违法个人或税务违法嫌疑人,并采取有利措施避免国家收入流失。所以,对于我国而言,除了进一步明确国税和地税机关的职能外,更要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并逐步建立起一支独立的税务执法队伍。

(三)信息化的税收征管

当今许多国家设置了计算机控制中心,并在全国各地形成联网,与其他各部门进行信息交换,形成比较广泛和严密的税收监控 网络 。在我国,应利用CTAIS系统的功能,加强税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包括农产品收购数量、销售价格在内的各种涉税信息。逐步实现所有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交叉稽核,及时纠正使用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中的违法行为。

总之,在我国现阶段,白酒行业税收流失现象严重、手段多样、成因复杂,从而决定了对税收流失的治理应该是全方位的而不是局部的。所以,一方面要逐步完善税收征管体系,另外,通过大力宣传,提高每一个公民的纳税意识,使其牢固树立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理念,唯有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白酒行业税收流失问题,并促使其健康发展,最终跨出国门,走向世界,将白酒这种古老的名族品牌发扬光大。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通知.2009.7.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1.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9.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1.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1.

[6]周华洋.流转税纳税筹划技巧.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02.

[7]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1年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

[8]国家税务总局.中国税务.北京金税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2009(1).

第6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为了节省生产管理与组织成本、维持适度规模、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Core Competence)[1],或由于技术、生产能力的限制,企业通常会将一些普通业务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加工(即外包业务);而一些专业从事加工业务的中小企业也因其特有的技术专长,依托大型企业,专门接受来料加工业务而得以发展壮大,由此便逐渐形成了一种“环大企业的产业生态圈”,刺激了一些相关业态的振兴,带动了区域经济的发展。美国一家权威机构发表的报告称,北美和欧洲有85%的企业实施了外包策略,2000年全球外包市场营业额约1210亿美元,并将以每年10%的速度递增。许多西方企业把委外加工策略作为企业再创辉煌的有力武器,研究发现,实施委外加工策略可使产品开发成本节约9%,生产能力和质量平均提高15%左右。据统计,近10年来,日本企业的外包占制造业成本的1/3以上,并使总生产成本下降了约20%.委外加工策略不但可以有效降低生产成本、缩短产品开发周期、提高产品质量,还可减少企业的长线投资、缩短战线,从而可大幅规避企业面临的市场风险。同时,由于外包业务的不断生长,人们总能欣喜地看到:啤酒生产企业与瓶盖加工企业、服装生产企业与纽扣加工企业等共生共荣的繁荣景象,委外加工拉动了周边经济的振兴与增长,促进企业规模经济逐渐向产业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发展。有关业务外包所带来的诸多好处,中外大量的文献,如发展经济学的杰出代表英国经济学家舒马赫(E. F. Schumacher,1973)的《小的是美好的》、美国经济学家小艾尔费雷德。D.钱德勒着名的《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和《企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等中都有精彩描述,并已被大量的经典案例所证实。从节约交易成本看,信息技术和全球化网络的发展,将日益减少企业间的通讯协作费用,不断扩充企业资源外包的形式、方法和范围。可以预期,随着社会分工和人们对外包业务认识的进一步深入,企业的委外加工业务也会日益增多。

    然而,笔者也不无遗憾地发现,由于缺乏必要的明确指引,虽然是一种久已存在的、日益重要的常见业务,但时至今日仍有相当多的会计人员对于外包业务的相关税务、会计处理和成本计量,并不清楚甚至存有十分错误的认识,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质量,使委外加工这一极富价值的经济活动的效益难以充分显现。本文试图围绕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希冀能厘清对此问题的模糊认识,裨益于相关实务的发展与完善。

    一、委外加工业务的政策界定

    1993年12月25日(1993)财法字第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加工货物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根据1993年12月25日(1993)财法字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消费税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会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均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显然,税法中所称“委外加工”仅为外包业务中的一部分,而判断是否属于委外加工业务的关键在于:确定构成产品实体成分的“原料和主要材料”是否由委托方提供。只有“原料及主要材料”均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仅添加一些辅料进行加工的,才可界定为税法中规定的委外加工业务;否则,如果“原料和主要材料”由受托方提供,对委托方而言,此种外包业务只能作为外购业务,应按物资采购业务进行处理,相应地,受托方也只能作为商品销售业务处理。对于委托方提供了关键研制技术配方,由受托方进行加工的外包业务,笔者认为,其会计与税务处理应根据该加工物资的技术含量,来加以判断。

    二、委外加工业务相关税务问题的处理

    1、关于增值税的计缴。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于外包业务中的委外加工业务,由受托方按加工费计算应向委托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作为一种价外税,增值税的计税加工费中不应包括应收取的增值税额,同时也不包括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即:

    ⑴含税加工费=不含税的加工费+增值税额;

    ⑵增值税额=不含税的加工费×增值税率或征税率[2];将⑵代入⑴得:

    ⑶含税加工费=不含税的加工费×(1+增值税率或征税率),故有:

    ⑷不含税的加工费=含税加工费/(1+增值税率或征税率)。

    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的增值税,符合抵扣条件的也可计入“进项税额”,从销售货物收取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不符合抵扣条件按规定不能抵扣的,应直接计入委托加工物资成本。具体抵扣条件与外购货物的并无二致。

    2、关于消费税的计缴。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并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除从量定额应税消费品外,“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由于消费税为价内税(即计税价格中应含此种税),故相关的计算公式为:

    ⑴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消费税额;

    ⑵消费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将⑵代入⑴,得:

    ⑶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故有:

    ⑷组成计税价格×(1-消费税税率)=材料成本+加工费,即: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相应地,

    ⑸发出材料采用计划成本时的组成计税价格

    =[发出材料的计划成本×(1+差异率)+不含增值税的加工费] /(1-消费税税率)。式中,实际大于计划的超支(借方)差异率为“+”号,实际小于计划的节约(贷方)差异为“-”号;

    ⑹发出材料为零售价时的组成计税价格

    =[发出材料的零售价×(1-差价率)+不含增值税的加工费] /(1-消费税税率)。

    根据消费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⑴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⑵在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时,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的售价(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或无销售价格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⑶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的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消费税税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分税目作了相应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所纳税款计入加工物资成本,不再征收消费税。

    3、特别事项说明。一般而言,在正常商品销售活动中,如果所销售的货物属于应交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与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是相同的,都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但委托加工业务是一个例外。委外加工业务的增值税额一般只以受托方收取的不含税加工费为计税依据计算,而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则是受托方同类货物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3],显然,在委外加工业务中,两者的计税依据是不同的,后者总是大于前者。

    三、委外加工业务若干会计问题的处理

    1、关于委托方的会计处理、成本计量与报表列示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所发生的委外加工业务应通过设置“委托加工物资”账户[4]加以核算。委托方应将此账户的期末余额并入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中,作为企业的流动资产加以列示。企业委外加工物资的实际成本包括:

    ⑴委托方发出加工材料物资的实际成本。如果企业对所发出的材料物资采用计划成本或售价计价核算的,应通过结转发出材料物资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或零售价还原为实际成本;

第7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视同销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6-0029-02

会计上的销售一般是指对外销售,即对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行为。税收上的销售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外销售;二是视同销售。

一、相关规定

《增值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都应征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于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时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即销售自建建筑物时,既要交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又要交建筑业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营业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5条规定,纳税人在建工程、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均应作为收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按国家税务总局[2003]6 号令规定,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按国税发[2003] 45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31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凡流转税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企业所得税大多也作为视同销售行为处理。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增值税的八项视同销售项目中,用于投资、分配、赠送、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时,计算销项税额,其计税依据销售额不能用移送货物的账面价格,而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1)当月货物平均售价;(2)近期同类货物平均售价;(3)组成计税价格。这八项内容所涉及的进项税额,符合规定的均可抵扣。

然而,对于企业购买的货物,如果用于投资、分配、赠送即向外部移送这三种情况,在移送时要计算销项税,如果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即内部使用这两种情况,不需要计算销项也不得抵扣进项,已抵扣的进项要做进项转出处理。

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的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投资、分配、集体福利、赠送时,会计处理是:

借:在建工程

长期股权投资

应付福利费

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贷:库存商品――进项税额

――除税成本

借:待转进项税

在建工程

长期股权投资

应付福利费

营业外支出――增值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5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三、消费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消费税的视同销售业务内容基本与增值税相同,不同的是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用于内部管理时也要征收消费税。视同销售业务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同类售价计算,一般较多采用最高价和平均价,不采用最低价,没有同类售价的,按组价计算。其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营业外支出

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四、营业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营业税视同销售业务分为两种情况:自营建筑行为和单位捐赠不动产。其营业额比照当月或近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或者按计税价格确定。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单位或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或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会计处理为:

1.自营建筑行为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2.单位捐赠不动产

借:营业外支出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

贷:固定资产(开发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五、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1.可直接在税前扣除的视同销售项目: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管理部门的非资本性支出,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这些支出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2.自用的金额在一定的数额内可以税前扣除,超过标准部分不能扣除: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广告性赞助支出,用于正常合法的业务招待开支,用于除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以及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等以外的社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税法对纳税人的业务招待费、广告支出以及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规定了一定的比例,在控制的比例内可以全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3.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项目:用于职工福利奖励支出,用于职工医院等非生产性机构、集资支出,用于非公益性、救济性赞助、捐赠支出以及用于本企业生产的粮食白酒广告及广告样品支出等等。对这类支出,税法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

4.形成固定资产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通过折旧逐步在税前扣除的项目: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或用于管理部门构成固定资产,通过计提折旧的形式,依照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逐步在税前获得全额扣除。

会计处理为:

1.可以扣除项目

借:相关科目(如管理费用、在建工程等)

贷:产成品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不可扣除项目:在年度终了时按照永久性差异作纳税调整

借:所得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可以逐步扣除的项目:年度终了时按照时间性差异作纳税调整

借: 所得税

递延税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以后年度 借:所得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递延税款

参考文献:

第8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 卷烟; 消费税; 税收政策

从1994年1月到2009年5月,卷烟消费税税收政策经历了多次调整,这些调整在纳税人、税率、计税依据及计税方法等方面都有体现,对卷烟企业及其应纳税额也产生了较大影响。

一、卷烟消费税税收政策变动过程

(一)单一比例税率从价统一征收阶段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5号),规定甲类卷烟适用45%的比例税率,乙类卷烟适用40%的比例税率。对于纳税人自产自用和委托加工的卷烟,应当纳税而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分别为(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和(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进口卷烟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

-消费税税率)。1994年6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财税[1994]38号)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甲类卷烟暂减按4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1994年8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卷烟临时调低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政字[1994]158号)决定,进口卷烟消费税自1994年9月1日起也暂减按40%的税率计征。由此可见,从1994年开始,卷烟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征收消费税,税率为有差别的比例税率。但同年的一系列通知中对此进行了修改,实际上对卷烟实行的是单一比例税率从价统一征收消费税。

(二)差别比例税率从价分类征收阶段

1998年7月31日,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8]7号)调整了卷烟消费税税率结构。通知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实际执行的40%调整为一类卷烟50%,二、三类卷烟40%,四、五类卷烟25%。进口卷烟的消费税税率由40%调整为50%。纳税人自产自用以及委托加工的卷烟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因此,从1998年7月1日开始对国产卷烟分三类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从价征收消费税,进口卷烟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从价统一征收消费税。

(三)从价从量分类复合征收阶段

1.2001年6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50 000支)150元。比例税率为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进口卷烟适用45%的比例税率。同时规定卷烟消费税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这期间国产卷烟消费税分两类实行从价从量复合计征,进口卷烟消费税实行不分类从价从量复合计征,但在自产自用、委托加工和进口卷烟组成计税价格中不包含消费税定额税。

2.2004年1月29日,为统一进口卷烟与国产卷烟的消费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22号),决定自2004年3月1日起,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办法确定为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税率)。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45%;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

3.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委托加工的卷烟,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分别为(成本十利润十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和(材料成本十加工费十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此后纳税人自产自用、委托加工国产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中也包含消费税定额税。

(四)多环节分类从价从量复合征收阶段

2009年5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对烟产品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首先对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进行调整。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其次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加征一道从价税,适用税率5%。从此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而且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可见,从1994年1月1日始,卷烟消费税税收政策由最初的单一比例税率从价定率征收,调整为差别比例税率从价定率征收,后又调整为从价从量分类复合征收,2009年在对税率进行较大幅度调整的同时,又对卷烟批发环节开始征收消费税。

二、卷烟消费税税收政策变动影响分析

从1994年到2009年,卷烟消费税税收政策的变动,对卷烟企业的发展及应纳税额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

(一)卷烟消费税税收要素变动分析

1.纳税人范围逐步扩大。1994年税制改革之初,只对卷烟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的纳税人征收消费税。从2009年开始,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也开始征收消费税。卷烟消费税纳税人的范围逐步扩大,改变了过去消费税单一环节征收的情况。

2.税率不断提高。从1994年至2009年,卷烟消费税税率发生了多次变动,税率总体呈上升趋势。如表1:

由表1可见,15年来,卷烟消费税税率在不断提高,尤其是甲类卷烟的税率由最初的40%提高到目前的56%,提高了16%,提高幅度较大。

3.计税依据渐次拓宽。1994年1月1日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之初,卷烟实行从价定率征收,因此计税依据为应税销售额,在其组成计税价格中不包含定额消费税。2001年6月1日,卷烟实行从价与从量复合计征,计税依据为应税销售额和销售数量,但在其组成计税价格中仍不包含定额消费税。2004年3月1日起,在进口卷烟组成计税价格中包含了定额消费税。2009年1月1日开始在国产卷烟的组成计税价格中也包含了定额消费税。

4.计税方法发生变动。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卷烟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单一计税办法。2001年6月4日,卷烟消费税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

(二)卷烟消费税税收政策变动影响分析

1.对卷烟企业的影响。卷烟消费税税收政策的变动对卷烟生产企业产生了较大影响。

适用同一税率时卷烟产品结构向高端发展。1994年对甲类卷烟和乙类卷烟都按4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由于生产甲类卷烟比生产乙类卷烟利润更高,这一方面使得卷烟生产企业的产品结构由低档向高档转移;另一方面也使以生产低档卷烟为主的中小烟厂盈利较低甚至出现亏损。

适用级差较大的差别税率时加重高档卷烟企业税负。1998年起将卷烟消费税由单一税率改为三级差别税率,解决了前面存在的问题,但以生产高档卷烟为主的大型卷烟厂却由于税负的增加利润大幅下滑,削弱了其原有的优势地位,影响了行业的组织结构调整。同时,卷烟消费税只在生产环节按照销售价格从价计征,导致很多卷烟厂采用转移定价的方法规避纳税。

复合计征时促进了烟草行业内部结构调整。2001年,实行从价从量复合计征,对以生产中高档卷烟为主的大企业影响不大,总体税负基本稳定,但大幅度提高了以生产低档卷烟为主的中小企业税负,导致中小卷烟企业出现严重亏损,促使这些企业退出了市场,促进了烟草行业内部结构调整。同时计税价格由出厂价改为调拨价或核定价,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企业利用转移定价方式避税的空间。这次调整,再次使企业的产品结构上调,造成了高档烟市场过剩而低档烟市场紧缺的问题。

税率提高导致卷烟企业整体税负增加。2009年对卷烟消费税税收政策的调整,再次提高了卷烟分类标准,适当调高了卷烟从价税率,扩大了卷烟纳税范围。此次调整将导致烟草企业税负增加,利润大幅减少。

2.对卷烟企业应纳税额的影响。卷烟消费税税收政策的变动,会影响卷烟企业应纳消费税税额的数额。本文以卷烟企业自产自用卷烟对此进行具体分析。假设某卷烟企业将本企业生产的甲类卷烟50箱用于职工福利,生产成本为50万元,不同时期此卷烟生产企业应缴纳的消费税税额有较大差别。

1994年1月1日起,对甲类卷烟暂减按4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为(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其应纳税额为(50+50×10%)÷(1-40%)×40%=36.67(万元)。

1998年7月1日起,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甲类卷烟按照50%税率征税,其组成计税价格没有变动,其应纳税额为(50+50×10%)÷(1-50%)×50%=55(万元)。可见,税率的提高导致了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增加。

2001年6月1日起,甲类卷烟按4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实行从价从量复合计税,从价部分组成计税价格未调整,应纳税额为150×50÷10000+(50+50×10%)÷(1-45%)×45%=45.75(万元)。复合计税方法拓宽了计税依据,但税率得到降低,与1998年相比应纳税额有所降低,与1994年相比应纳税额有所增加。

2009年1月1日起,甲类卷烟按4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实行从价从量复合计税,从价部分组成计税价格为(成本十利润十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应纳税额为150×50

÷10 000+(50+50×10%+150×50÷10 000)÷(1-45%)×45%=46.36(万元)。由于在组成计税价格中包含了消费税定额税,计税依据进一步拓宽,所以应纳税额进一步增加。

2009年5月1日起,甲类卷烟税率调整为56%,计税方法与从价部分组成计税价格未变动,应纳税额为150×50÷10 000

+(50+50×10%+150×50÷10 000)÷(1-56%)×56%=71.70(万元)。税率的进一步提高,直接导致应纳税额的增加。

总之,卷烟消费税税收政策的调整,使纳税人、税率、计税依据以及计税方法发生了变动,导致卷烟企业组织结构及产品结构的变化,总体上加重了卷烟企业税负。

三、结论

综上所述,从1994年开始,卷烟消费税税收政策的调整,使纳税人的范围扩大、税率逐步提高、计税依据渐次拓宽。随着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逐步提高,计税方法由从价定率征收转变为从价从量复合计征,以及组成计税价格由不包含定额消费税到包含定额消费税,促进了卷烟企业的行业组织结构调整,也使卷烟企业总体税负不断增加。

【参考文献】

[1] 成红伦.我国卷烟消费税政策研究[D].浙江工业大学,2009.

第9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案例

美华公司以生产化妆品为主,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限。预计5月28日销售化妆品10000盒给永安商场,不含税单价为每盒100元,单位销售成本为40元。预计销售费用为5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消费税税率为30%,所得税税率为3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率为3%.假设美华公司与永安商场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有购销業务均开具或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选择销售结算方式时,美华公司有以下几种方案。

方案一:直接收款销售结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在5月28日,无论是否收到货款,美华公司都应该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

全部销售收入金额1000000(元);

应纳增值税170000(元);

应纳消费税300000(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2900(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14100(元);

应纳所得税66990(元);应纳税金和附加合计=170000+300000+32900+14100+66990=583990(元);

税后净收益=203000-66990=136010(元)。

此方案优点是可以在销售货物的同时及时收到货款,能够保证企业在取得现金后再支出税金。

方案二:分期收款销售结算

若预计5月28日无法及时取得货款,可以采取分期收款销售结算方式。假设将上述货款平均分成4个月收取,每个月收取250000元,合同约定分别在6、7、8、9月10日收取货款。销售费用50000元在6月份发生。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3款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月28日发出货物时,无需确认收入计算纳税。

6月10日,应收到货款250000元,当日无论是否收到该笔货款均需确认收入,计算纳税。

应纳增值税42500(元);应纳消费税75000(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8225(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3525(元);

应纳所得税=(250000-400000÷4-50000-75000-8225-3525)×33%=4372.5(元);

应纳税金和附加合计=42500+75000+8225+3525+4372.5=133622.5(元);

税后净收益=13250-4372.5=8877.5(元)。

7月10日,应收到货款250000元,当日无论是否收到该笔货款均需确认收入,计算纳税。

应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与6月份相同,分别为42500元、75000元、8225元和3525元。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因销售费用已经在6月份扣除,所以7月~9月份不再扣除销售费用。

应纳所得税额=(250000-400000÷4-75000-8225-3525)×33%=63250×33%=20872.5(元);

应纳税金和附加合计=42500+75000+8225+3525+20872.5=150122.5(元);

税后净收益=63250-20872.5=42377.5(元)。

8、9月份应纳税金及税后净收益与7月份相同。

4个月税金及附加合计=133622.5+150122.5×3=583990(元);

4个月税后净收益合计=8877.5+42377.5×3=136010(元)。

此方案虽然不能减少税款总额,也没有增加税后净收益总额,但可以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减轻企业流动资金压力。

方案三:委托代销结算

若美华公司于5月28日,将化妆品委托永安商场代销,合同约定永安商场以单价100元销售,每销售一盒化妆品可提取4元作为手续费(商场在交付销售清单时开具普通发票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5月份的销售费用则减少为10000元。美华公司于7月20日收到永安商场的代销清单,上列已销售数量为8000盒,不含税价款为800000元。永安商场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通过银行支付给美华公司。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5款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①5月28日,由于尚未收到销售清单,所以无需确认该笔业务收入,也不需要计算缴纳相关税金,但5月份发生的销售费用10000元,可以在计算5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7月20日,确认收入计算纳税应税收入800000(元);应纳增值税136000(元);应纳消费税240000(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6320(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11280(元);

代销手续费32000(元);应纳所得税=(800000-40×8000-32000-240000-26320-11280)×33%=170400×33%=56232(元);

应纳税金和附加合计=136000+240000+26320+11280+56232=469832(元);

该业务税后净收益=170400-56232-10000=104168(元)。

此方案的优点是可以保证税金在收到货款后支付。

结论:

1.若预期在商品发出时,可以直接收到货款,则选择直接收款方式较好;若商品紧俏,则选择预收货款销售方式更好,可以提前获得一笔流动资金又无需纳税。

2.若预期在发出商品时无法及时收到货款,如果采取直接收款方式,则会出现现金净流出,表现为企业账面利润不断增加的同时,流动资金却严重不足,企业为了维持生产可以向银行贷款解决资金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