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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消费者权益的最主要保护力量。
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的几个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量来源于五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及其组织,这里是消费者保护运动最初始力量;二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在保护消费者运动中,社会舆论以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产生着特殊的作用;三是来自于经营者的保护;四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五是来自于政府的行政保护。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
之所以讲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由政府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充当的“角色”决定的,政府出面,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严厉打击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有效弥补,是维护社会和经济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如引重要的任务,应该有一种自豪感,更应有一种做好这项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进一步提高对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增强做好消保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我们每个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都要全局观念,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做好消保工作对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1、加强对消保工作的组织领导;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3、加强“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建设,使其在调解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消保队伍,适应新形势下消保工作的需要;5、多方联手、密切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氛围。
关键词行政保护职责职能责任感措施
引言
紧缺经济时代的结束,买方市场的形成,使明智的高家提出了“消费者就是上帝”的口号,作为消费者的“上帝”,头顶之上没有象征至尊到崇的光环,相反,在市场的大海洋中,他往往处于弱者地位。现行市场各个行业都存在着质量问题,存在着假冒伪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更以虚假的“折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诈、误导消费者。因此制假售假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根流,如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消费者权益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维护。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给“上帝”应有的尊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笔者试从政府及工商管理部门加以论述。
一、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消费者权益的最主要保护力量。
对消费者权益的力量来源于五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及其组织。这是消费者保护运动最初始力量。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商品据理力争、讨价还价以及日益完善的消费者组织①消费者运动,便是其具体表现;二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在保护消费者运动中,社会舆论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产生着特殊的人作用。它通过反映消费者的要法语和呼声,鞭鞑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对不良经营者形成巨大的社会压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支持消费者保护运动,并对其他形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产生促进作用;三是来自于经营者的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两个方面,经营者要从消费者身上实现利润,还必须没法赢得消费者的认可。于是,明智的经营者认识到那种只顾盈利而忽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最终将会使自己付出代价。于是,便单个地区通过行业协会有组织地主动加强自律,排斥不良经营行为,支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客观上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四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通过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经营者严重侵犯消费权益触犯刑律时,司法机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五是来自于政府的行政保护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表面化和广泛化,使得国家政府认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是经营者和消费者自己的事,更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社会再生产能否顺利进行的社会性问题。于是,便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部门、惩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
之所以讲保护消费者权益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由政府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充当的“角色”决定的这是因为: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各种经济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普遍,所占的比重最大,必须多加关注,认真对待;二是妥善处理消费关系,关系到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发展。因为是众多的消费行为和消费需求才构成了市场,有了市场才能较好地对资源进行配置。消费决定着生产的内容、规模、结构和增长速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营造放心的环境,可以促进消费,带动经济发展。三是在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的技术含量进一步提高,商家与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更加悬殊,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更加明显。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私法”关系,因其涉及社会大众,“公法”性质更加明显。无论是从国家的一贯职能上看,还是从“保护神”的角度看,这一工作都应该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责;四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实现政府“弥补市场缺陷”职能的重要途径。市场规则不是万能的,一些狡诈的经营者凭着假冒伪劣、骗买骗卖,投机取巧就可以获得较丰厚的利润,这种行为在侵犯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损伤了诚实经营者革新创造、提高生产效率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出现“劣品驱逐优品”现象,在此情况下,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就浊了。对此情况,由政府出面,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严厉打击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有效弥补,是维护社会和经济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政府的主要职能,还有其特殊的意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和最高要求,也是我国政府的行政目标。人民利益包含了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利益,然而,最基本的利益莫过于衣、食、住、行、用、医疗、文化、教育、保险等方面的生活消费利益,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就是在实现我党的宗旨,实现我国政府的行政目标。当代而方市场经济国家尚且把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其主要职能,在我们这个视人民利益为至上的国家政府理应做得更好。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部门。
政府在保护消费者事业中应充当主角,各级人民政府的这一职能主要体现为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因此,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更多地应当通过其具体的职能部门来行使。
按照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者责无旁贷地担负着袋子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任务。但是,对此项工作又不能主次不分,而是积压有分工,有所侧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职能部门。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市场秩序的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以市场准入到商标广告,到交易行为,一直到对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惩处,涉及各种市场主体,不同层次的市场,几乎各类交易行为,其管理职能与消费者的权益关系最为广泛、密切。由其行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职能,便于在维护市场秩序时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维护消费者权益进一步改善市场秩序,收到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之效。而其他相关部门只是从某一个专门方面入手,对一定的专业市场或某一类专门交易行为行使管理职权,按其职能在某一方面尽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责;二是在建国初期即已成为至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0年时间内积累了丰富的管理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为做好消保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权益受侵犯时,找工商局解决己成习惯;四是工商系统遍及城乡的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为方便消费者申诉,迅速处理权益之争,打击违法行为提供了条件。
四、进一步提高对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增强做好消保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做好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以下简称消保工作是全面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只有消费者在市场上进行消费,才能提高商品和服务进入消费领域,最终体现生产的目的,保证社会再生产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我国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的今天,无论是在商品领域还是服务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有时还非常严重,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就得不到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涉及面广,包括消费者的衣、食、住、行、文化、教育、保险等方方面面。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通过宣传消费政策,消费警示,正确引导消费,抵制不良消费习惯,转变消费方式,提倡积极向上,健康文明的消费观念,逐步形成良好社会道德风尚。因此,我们每个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者要有全局观念,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做好消保工作对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
2、从某种意义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涵盖面很广,不仅涉及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也涉及市场主体退出;不仅涉及商标、广告、合同管理,也涉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涉及有形市场管理,也涉及无形市场管理,无论是我们严把市场主体资格准入关,保护商标专用权,还是整治虚假广告,打击合同欺诈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工商部门应当也必须担当起维权卫土的历史重任,充分发挥工商综合执法优势,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监管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全面推进监管职能到位。
3、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民心工程”、“形象工程”,对于确立工商行政管理的社会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在一定场合下是生产者、经营者、同时也是消费者,可以讲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同12亿中国人民利益都密不可分、息息相关,通过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案件,特别是“12315”申诉举报服务电话的开通,使消费者维权更加方便。广大消费者和政府之间架起了沟通桥梁,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增加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增强了党的感召力,凝聚力和向心力,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执法问题,而是一项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全局性、严肃性的政治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正是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从而得到社会伪认可,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充分展示了工商执法的良好形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1、加强对消保工作的组织领导,消保工作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情况复杂的特点,因此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消保工作列入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力争为消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宽松的环境。领导重视不只是体现在开几次会,下几个文件、现而办几次公、更应该现在、落实在支持消保具体工作上。要建立“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消保目标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要健全消保机构,充分消保人员,加大消保投入,保证消保工作顺利开展。
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要深入开展“百家企业打假维权“活动。建立和完善打假维权协作网络。要充分发挥工商、企业各自的职能作用,实现优势互补,双方联手迅速快捷地查处各类假冒侵权案件,切实维护消费合法权益;二是要积极开展“消费者购物满意街”创建活动,要与沿街经营户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明确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坚持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教育经营者文明经商、合法经营,使广大消费者敢于消费、放心消费;三是加强对各类广场的巡查,改革监管方式,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变消极被动管理为积极主动管理。实行市场定人、定岗、定责管理,及时调解消费纠份,查处侵权违法案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留死角。对于那些屡查屡犯、屡都不改、多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从商场、市场中清理出去。
3、加强“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建设,使其在调解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12315”是顺民心,合民意,适应新形象发展要求的“民心工程”,从它开通的那一刻起就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对促进工商职能到位,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展示工商执法形象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用开通“12315”特服电话情况看,在具体运行工程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如经费不足、装备简陋、职责不清、任务不明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12315”功能的发挥,还不能使广大消费者真正满意。为全面推动“12315”网络建设,国家工商局2000年9月在广州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工商系统“12315”工作经验交流会,我们经济欠发达地区应抵住这个机遇,制定规划,加大投入,建立健全“12315”工作网络,实现以市为中心市局、县局、工商所三级联动,对内协调各执法机构,增强整体执法效能,对外加强对市场全方位的监管,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力度。
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消保队伍,适应新形势下消保工作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趋势已成必然。相伴产生的是我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市场竞争的加剧,消费环境、消费观念、消费方式的变化。所有这些,都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课题。特别是高技的发展带来的网络销售、电子商务、直销等等都要需我们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果我们的管理人员不注意学习新知识,掌握高科技,仍然沿用传统落后的工作方式,显然不能达到高科技条件下维权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从事消保工作的人员一方面要具备较强的政治素养,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要具有乐于奉献、勤奋工作的意识,努力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让党和人民放心、满意,另一面要加强学习,既要学习党的路线,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打假维权的需要;第三,要有改革创新的精神和意识,消保事业同样如此,因循守旧只能使工作止步不前,要用改革创新的精神去研究,面对和解决消保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办法,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消保事业发展的要求,而不视时代的发展而淘汰。第四、队伍建设要和反腐倡廉结合起来,做到廉洁奉公、从严治政,坚决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现象,对纵容、包庇制假售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人和事,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多方联手,密切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氛围。工商系统内部各业务科室要密切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同公安、质监局、商检局等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共同保护消费合法权益。
广大工商管理人员要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勤奋工作、不辱使命,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健康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注释:
1、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运动的产物,它的萌芽与发展离不开消费者运动的产生与发展。
2、行政保护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和监督活动对消费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国家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编
(725页-730页)
2、《工商行政管理》刊物25页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22期
3、《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全书》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4年9月(1253页—1271页)
4、《奋斗的足迹》中国工商出版社岳同生
近年来,为了有效保护民族文化的多样性,世界各地纷飞掀起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浪潮。中国作为一个历史大国,更加应该突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立法保护,该工作关系到中国与世界各国的文明交流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此背景下,本文将侧重从行政立法角度来探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问题,充分发挥行政法在非物质文化保护中的优势,并总结行政法保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不完善之处,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及特征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即是指那些以各种各样的文化形式存在的、能够满足社会和人们的认同感、并为社会文化创造提供灵感的各种物质、艺术、场所、实践、技能、工艺品等等,它的内容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首先是各种口头传说和表达,主要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其次是各种形式的表现艺术和表演艺术;再次是形式各异的社会风俗、礼仪、节庆等等;此外还有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最后是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分析
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民族凝聚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体现出该国家或地区的精神风貌和民族特色,这是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本质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在文化传承的过程中起着纽带的作用,经过源源不断的过滤和升华,可以将整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众凝聚在一起,保证民族生活的正常进行。其次是广泛的群众性,具体表现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广泛的群众影响范围与影响力。通过漫长历史流传下来的特定民俗的社会影响力是巨大的,可以超越地区和种族差异。再次是以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体现的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需要有一些特定的形式,要想顺利在不断繁衍的后代中流传下去,必须最大限度的借助人的口头、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来传播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具有变异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很多外在因素的影响,致使它的内容和形式都不断的发生变化,因为,口语这种传播形式本身具有很大的变动性,而且语言和行为很难在传播的过程被原封不动的模仿和传递,同时流传内容和形式也会随着民族心理、地域观念、社会变化的不断变化而产生一些新变异。最后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呈现出明显的多样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当地民俗的影响和渗透而具有独特的地区特色。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分析
(一)地方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宁夏、江苏等省先后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与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章率先开启了地方行政立法的先河。1997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云南、贵州、福建、广西等省在国务院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又相继出台了适合自己本省的省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地方性民族民间传统保护文化的出台,有效的保护了各地各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工作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借鉴经验。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现状有待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庞大,需要管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与数量众多,因此,需要首先充分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并将文化部门、文物部门等多个部门联合起来,建立完善、有效的非物质文化管理体系;建议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避免多方管理、责任推诿的现象的发生;制定高效、合理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规定保护条例的总则、认定与传承、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
(二)中央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中央行政立法保护的现状是在地方性立法保障的基础上,在总结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经验而出台的高级立法。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工作目标和指导方针,并给予了详细的保护建议。《意见》指出应该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建立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其次,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文化部牵头,实行有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建设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等联合参与的保护联席会议制;再次,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意见;最后,实行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推动国家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乃至各省市的专家联手的行政立法的序幕。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艺术等知识文化领域形态中所创造的出的精神产品,它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经营性成果三个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各类传统工艺、技能、语言、艺术等等,两者之间的主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不能仅靠知识产权法来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特别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涉及公、私两方面的利益,因此,首先应该确立国家范围内 的公法的权威性,由国家来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的历史文物,这需要着重发挥行政法管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的高效、及时、主动的优势;另一方面,确保缔约国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政策,建立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的专门机构,采取合适、恰当的法律、行政、财政等措施,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建议
1.要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申报、确认和普查制度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的完整过程中,要切实实行国家、省级、市级、县级四级申报确认制,对有申报资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逐级进行申报。同时还要注意有优先申报的问题,对具有共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坚持优先申报的原则,“端午节”申遗事件就给我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抓住申遗的最佳时机,切不可被动。
2.加强行政立法保护,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
目前中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够完善,能够起保护作用的法律具体包括《文物保护法》、《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文物保护法规等,为此,应当建立专门的行政法,借助行政法来调整和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鼓励行政机关积极进行创制性行政立法,建立相对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
3.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个引入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的实行可以广泛征 集和了解民意,可以帮助行政人员全面了解真实情况,以减少人力和物力投入,达到节约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现行的听证制度主要包括处罚听证价格听证、立法听证、环境听证、许可听证等等。
4.实行行政奖励制度,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可以实行行政奖励制度,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个人和团体的积极性。为此,首先要在法律上对授奖主体进行必要的规范,明确各级授奖主体的权限和职责;其次,明确规定奖励的范围和条件,使得奖励范围和条件明确化,应该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再次,明确规定奖励的等级和标准,利用多种激励方式,发挥激励的整体效应。
四、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全人类的宝贵精神财富,它的重大历史文化价值远非物质财富可以衡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任重而道远。通过上述本文的探讨,笔者主要分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及特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三个方面的内容,以期能够促进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的逐步完善,建立完善的行政立法保障体系,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权利;具体内容
中图分类号:D99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1-0198-02
国际人权具有普遍的意义和价值,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利器和重要手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必须遵循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人权法保护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丰富的内容。
一、国际人权的由来和普遍意义
人权问题原本属于国内法管辖的范畴。第一次世界大战战后,国际社会严重关注战争期间出现的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情形,制定了若干人权保护的专门性公约,人权问题由此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战争期间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国际社会强烈呼吁加强国际人权法保护。1945年《联合国》强调:“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为贯彻精神,联合国制定了一系列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基本文件,人权问题由此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二战后国际社会制定的国际人权保护的基本文件主要是指一宣言两公约。一宣言即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两公约即联合国1966年 “国际人权两公约”(《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国际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国际人权具有普遍意义。其普遍意义体现为如下方面:第一,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即人权适用于一切人。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宣称的:“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都强调人人平等享有人权。第二,人权价值的普遍性。即人权的价值理念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信奉。《联合国》在序言中重申“人格尊严与价值”。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都强调要尊重人的尊严。第三,人权规范的普遍性。即人权规范在国际范围内得到普遍适应。《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具有法律拘束力;任何国家、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如有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基础性权利――文化权利
文化权利是非遗产国际人权法保护的重要依据和主要内容,因而奠定了其在非遗国际人权法保护中的基础地位。法国学者格赫勒・瓦萨提出“三代人权理论”。根据该理论,人权是不断发展的,目前已发展至第三代人权。第一代人权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是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第三代人权是有关民族自决、生存和发展等方面的权利。根据格赫勒・瓦萨的理论,文化权利属于第二代人权的范畴。《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确认了文化权利的地位和基本内容。一些区域性的国际文件也对文化权利做了明确规定。这些区域性的国际文件主要包括:1948年《关于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美洲宣言》、1961年《欧洲社会》、1992年《欧洲地区语言或少数民族语言》等。
根据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文化权利的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文化参与权。即人人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第二,文化自决权。即每一民族都享有自由决定其文化事务的权利。文化自决权直接来源于民族自决权。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均规定,所有人民均有权“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此外,《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3条和第31条(1)款、《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 》第11条和第7条(1)款均规定了文化自决权。如,《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第3条规定,土著人民基于自决权可“自由谋求自身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第三,文化认同权。即不同民族、社区的成员对于本民族、群体文化的普遍认同以获得归属感的权利。《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国家不得否认那些人种、宗教或语言占少数的群体的成员共同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等国际文件亦确认了文化认同权。第四,文化平等权。文化有强势、弱势之分。特别是在当前全球化背景下,受西方强势文化的冲击和挤压,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中的土著传统文化濒临严重边缘化甚至消亡的危险。如,当前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土著语言、土著传统生活方式的快速消失的困境即是明显的例子。《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等都主张各种文化都必须予以尊重和平等对待。尤其是对于少数群体的文化平等权,有关国际文件特别予以强调。第五,文化获益权。即民族、社区及其成员所享有的对于民族、社区文化所产生的利益的获取权。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也规定了文化获益权。需要指出的是,文化收益权既包括物质上的收益权,也包括精神上的收益权。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具体内容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为代表的有关非遗国际法保护的基本文件,对非遗产国际人权法保护做了明确规定。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严格遵循保障普遍人权的理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而制定,强调指出,“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只有符合国际人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为公约所保护。由此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法保护必须要体现普遍人权的基本要求。
有关非遗国际法保护的文件充分贯彻人权保护的理念,详细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第一,文化参与权。即有关群体、个人参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的权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规定,各国应努力确保那些创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个人最大限度地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公约将公众参与作为基本原则,体现了公众参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第二,文化自决权。即有关国家、民族、社区自主决定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保护政策、利益分享等事务的权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所规定的国家原则、公众参与制度,也是国家、民族、社区、群体文化自决权的重要体现。第三,文化认同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伊斯坦布尔宣言》均明确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须能够“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产生归属感和连续性”。第四,文化平等权。从总体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弱势文化,其文化空间在国际上面临着被挤压的威胁。因此,有关非遗国际法保护的国际文件均强调要尊重有关群体、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五,文化收益权。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收益权利。《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明确规定,应当像保护通常的精神产品一样保护民间创作成果。《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呼请有关政府部门加强民间创作的知识产权保护。
可见,有关非遗国际法保护的文件的上述规定,体现文化权利的基本内容,充分印证了非遗的国际人权法是以文化权利为核心内容。
综上,国际人权法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有之义,具有应然基础和正当性。国际人权具有普遍的价值,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力武器。任何违背国际人权基本精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为国际法律所承认。文化权利是非遗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基础性权利。非遗国际人权法保护主要是保护有关权利主体以文化权利为核心的文化参与、文化认同、文化平等、文化收益等方面的权利。当然,国际人权法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并不仅仅限于文化权利的保护。在非遗国际保护中,国际人权法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指引和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向纵深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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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 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 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 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 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关键词】科研评价体系;应用技术型大学;科技创新能力
近年来,我国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科研评价体系也随其在不断发展,科研评价体系是指在一个科研机构通过建立合理的科研评价体系,或是国家通过建立合理的科研评价体系,实施对科技单位进行绩效评价的一种体系。它往往以考核成果、资金效益以及成果转化为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估,最终对某一科研机构或科研项目运用一定的科技术评价体系进行全面考核,其包含对“业绩”和“效益”两个方面的考核。而作为高校应用技术大学科研评价体系目前还存在诸多问题,如行政干预过多、评价机制不成熟、评价机制缺少科学方法、评价分类不准确等。研究应用技术大学科研评价体系构建与优化,对促进此类大学科技创新能力提升有重要的意义。
1 大学科研评价体系现状
1.1 评价方法现状
目前,大学科研评价体系绩效评价方法主要有专家团队评价法、行政申报审批法、社会开放绩效评价方法、政府机构专门考核法等。专家团队评价法是指通过组建专家科研评价体系团队,由其根据国家评价体系标准进行各项逐级审核和评价,最终给科技项目和内容进行全面的评价,它具有权威性,但缺点是不容易发现创新价值的科技项目,因专家们的知识和学识有限,以及在科技领域中运用有限,从而使得评价使用的方法,或个人研究不足,最终使得评价存在诸多问题。行政申报审批法,是指根据大学行政级别通过一所大学规定每一年申报科技项目数量,由行政机构组织专门机构进行评价和管理,最终确定其价值运用和运用综合评价方法进行科技项目的评价。社会开放绩效评价法,是指根据科研评价体系,以社会人群运用为标准,实现价值社会化后,运用公众开放的评价机制进行评价,它往往是在科技试点和运用过程中的一种评价,往往不作为科技项目专项评价,一般是辅助评价的一种手段。
1.2 评价基础与执行运用现状
大学科研评价体系的评价基础是科技项目的确立和科技研究创新理论的出现,然后再到实验室研究成功后,通过文献理论和撰写与发表,以及聘请专家进行技术监督后,确定有科技价值后,再通过行政申报程序和方法进行申报。因此,大学的科研评价体系的评价基础必然是以行政审批为基础,由大学科研人员和机构进行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的申请为基础,最终通过合格审查后层层上报这一种层级的行政申请基础在操作和运用。到目前为此,大学科研评价体系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较多问题,如论文造假、运用抄袭、科研理论水平不高、社会运用价值不大,最终使得执行过程中出现较多难以控制的内容等。
1.3 评价结果现状
目前,我国大学的科技项目多,但通过评价结果后,真正能够转化为技术和企业运用技术的科技项目少,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就是大学科研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不理想,很多为低水平科技能力或是根本不具备创新能力的科技创新的内容,并且大学的科技研究主要在产品应用的外观设计和普通运用的技术水平的提高,多不具备创新型研究与开发,最终使得评价体系在评价过程中,出现了由于评价机制不完善,存在较多问题,如大学中科技项目在评价体系评价后无法转化为成果运用或是全面推广运用,有的也是根本无法使用或是缺少相关资金和设备根本不能启动运用等。
2 应用技术大学科研评价体系存在的问题
2.1 行政干预严重
在应用技术大学科研评价体系运用过程中,往往是泛行政化成为正常现象,资源都是掌握在行政领导手中,如成果评价、研究考核、职称申请、科研报告等都是按照行政级别的办法来办。如在职称各应用技术大学就明确规定,需要发表一定的科技论文的科技研究者才能申请科技职称和研究考核,并还分省级、市级、国家级职称来判断,这也是按行政级别来进行论文档次来发表的。在行政体制下,学术研究和科技论文研究成在不自由、不公平现象,创新成果的评价只能在行政体制下被认可,最终由主管部门确定,很容易引起不信任和不公平现象。在应用技术大学科研评价体系中的资源分配、科学争论、学术分析与讨论、学术评价等都存在对权力判断和认定的现象,其评价活动的行政性往往要大于学术性,官大真理多的现象成为笑谈。行政干预严重是,使得应用技术大学的科研资源分配及其成果评价最终由行政管理部门分配和确定。
2.2 分类不明确,评价缺乏规范性
应用技术大学的科技项目和活动是多方面、多层级、多层次、多类型、多学科领域的,但却因为应用技术大学的科研评价体系中的分类不明确,出现一些交叉科技可以选择不同分类,最终使得研究结果出现了层次上的差别。另外,由于科技创新质量和实际贡献需要从不同分类来确定一个标准值进行科研评价,而同时,还需要选择一定分类来进行标准值判断,如果分类不准确,在两个相似或相同的出现两种不同分值,最终使得评价分类不准造成差异,容易引起被评价人类的通过评价体系漏洞来进行归避。应用技术大学的科研评价分类不准主要表现在,其交叉领域分类出现无法选择,或是选择不当就引起评价分值过低。另外,由于评价分类缺乏科学规范化的标准体系,使得分类过于自由或是有一些根本没有细化分类,最终使得评价缺乏规范性。
2.3 评价机制缺乏系统性
应用技术大学科研评价体系由于是直接导入的国家科研评价体系和高效科研评价体系来运用的,本身存在很多不能细化的内容,或是其评价标准体系本身存在诸多漏洞,由于应用技术大学涉及科技内容广泛,单一的考核考评体系根本不能含盖其科技项目内容。如像应用技术大学的生产工具科技项目、荒山开发科技项目、泥土提炼生物蛋白项目等这一些应用技术由于采用原单一的科研评价体系出现考评内容不全面,且价值预测与估计、风险控制预测、科研成功与否的预测等都存在不确定性,而在评价机制不成熟和不健康的情况下,最终使得评价出现不公平、不合理,以及可能被权利利用而成为一种形式。我们知道应用大学的科技项目往往是以行政方式向上逐级上报的,而在这一个过程中,如果出现多项目的科技选择时,行政干预作用过大,最终使得好的科技成果往往不被选送上级部门审核和批准。另外,由于应用技术大学的学术造假严重,学术造星运动不断产生,最终使得学术研究成为一种形式,而评价机制自然发挥不了作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就缺乏系统性。
3 优化应用技术大学科研评价体系建议
3.1 减少行政干预,创建定量与定性分析指标
作为应用技术大学的科研评价体系一定要从根本上减少行政干预,要给科研评价自由、真实、完整、合理、规范地进行必要的科研评价流程和程序进行审定,而不能完全行政化,所有科研评价成果必须围绕行政评价结果来从事科研评价活动。笔者认为行政是程序,更是一种完整的监督,而不应成为一种形式主义或是权位主义的一种过场。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用技术大学科研评价体系应设立评价宣传、运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指标进行考核,然后通过对其的评价后由应用技术大学行政管理进行文件传递和国家相关程序办理,而不将行政管理作为一些权利评选代表。其科研评价采取省级专家团队+科技水平评估机构+机构认定+行政管理基本传递流程和文件流程检查等几重事项进行综合评价,从而达到去行政化,并运用定量和定性指标进行综合评价。作为科研评价其应以理论技术文献10%+科技价值评估50%+社会试用结果20%+专家团队评价20%+其它10%的标准进行评价。
3.2 合理进行科学分类,导入第三方评价体系
作为应用技术大学科学分类,应创建应用类科学技术详细执行规范标准,其以国家科技分类标准为基础,详细对应用技术大学的科技项目进行更详细分类,通过分类成功后,积极将科学技术评估机构和专家团队科研评价机构导入评价机制体内。运用双重评价,实现定百分比例值来计算其价值,然后再通过定性对其价值的趋势分析和应用分析等,最终使得在分类合理的情况下,导入的第三方评价体系能够公平、公开、合理、全面、及时地进行科研评价机制的建设。
3.3 注重科技产出的导向性指标
作为应用技术大学科技项目,应以应用研究为主导,并且以应用技术在局部试点推广成功后来进行综合评价,即以试点产出为突破口来预测,通过一项技术发明后,在一定地区应用和推广后进行认定和评价,这更利用科技项目社会价值预测和评估,因为有其试点来区域为实例来证明。另外,由于科技项目没有申报科技专利权保护,我国还要积极将专利申请改为以申请时间来审核,不管多少年未通过,其只要最先报的,才享受最先评价,其它的都延后,如果后来的先评价,则需要提供更详细的运用价值分析和理论体系的运用框架。应用技术大学的科技项目申报、评价必须以产出为标准进行综合评价,不能像尖端科技那样采取保护理论和一切绝密为本。而应建立起应用术成果保护评价机制,并且要创设相关应用技术科技研究机制等来推动科研评价体系改革和发展。
3.4 加强评价开放机制建设
作为应用技术大学的科研评价,其要建立开放的评价管理机制,即要实现以科技研究竟为目的,要把行政手段的干预减少到不影响科研评价的标准以及评价内容,同时,还应积极将科研评价标准进行详细分类管理,创建应用技术大学的详细分类标准规范执行手册,同时,建立相应的分类评价分值进行相应对应。通过这一些基础确定后,在科技论文写作和发展中还要建立科技论文学术造假评审核机构,要严厉打击科技论文造假,还科技理论空间一个理性的空间,而不被权利和金钱所左右。而在科技项目综合研究方面,要强调应用技术大学开放的政策、积极鼓励大学中师生参与科技发明和创造,并给予奖励,以及通过一定渠道为其募集资金进行社会运用等。只有通过开放的科技研究后,才需要建立开放的科研评价机制,即评价采取高校人人评价,要实现现代技术评价机制,在论文方面要建立社会监督与信息反馈机制,在科技研究方面,要创建大学专家团队科研评价机构、引入第三方科研评价机构等进行科技专项评价和估价,通过定量和定性指标建设后,指导应用技术大学科研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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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政府环境责任的不明晰是造成一次又一次污染事件的根源所在,所以在环境法律中应当明确政府的环境责任,本文就从环境责任的概念、政府环境责任强化的动因等方面分析我国目前在环境法律中政府责任的现状,为政府责任的完善提供思考的基础。
关键词:环境;环境责任;政府环境责任
一、政府环境责任概述
关于政府环境责任的概念从目前的观点来看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是,政府环境责任与环境行政责任相同,是环境资源行政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认为政府环境责任不仅是一种政治责任、行政责任,还是一种道德责任、法律责任。①从法学的角度看,“责任“有三层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这种责任也可以被看做一种角色上的义务;二是某人对某事的发生、发展、变化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结果所负的责任;三是因为没有做好应该做好的事或没有履行一定的义务而承担的责任。②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知道,责任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一个主体由于其承担的社会角色而应该履行的义务;第二,一个主体因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对“环境责任”的定义应当是社会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应当履行的责任。因此,政府环境责任,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执行公务的人员,根据法律规范的需要和政府的职能定位所确定的自己分内应做的事,以及没有做或者没有做好自己应做的事时所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两个层面。③
二、强化政府环境责任的动因
政府作为对环境管理的主体,有义务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并引导企业和个人履行环保义务,依法惩治破坏环境的行为,我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环境责任意识是在近些年来不断发生重大环境事故中逐渐意识到的,因此政府环境责任强化的动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近年来环境问题日益突出。近三十多年来,我国在经济方面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经济总量已跃居全球第二,但是经济快速增长的代价是我国环境的严重破坏,土地沙漠化,大气污染,水污染,这些无不时刻影响着我们的健康。大家耳熟能详的其它污染事件有: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件、沱江水污染事件、紫金矿业重大污染事件和哈药总厂污染事件等,近年来之所以不断发生环境事件是因为政府及其环保职能部门忽视环境保护而引发的一系列环境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也是政府逐步开始反思我国环境领域存在的问题。
第二、社会大众要求政府对环境治理的要求越来越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大一部分人对精神的追求大于对物质的追求,同时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类的生存状态与环境有密切的联系,环境的好坏直接由人类感知和体会,当环境影响到人类生存状态时,其必然要求环境的改善,然而在当代社会,环境的管理是政府的职责之一,这里的“职责”就是指政府的“环境责任”。在环境日益受到严重破坏和公共环境利益不断受到非法侵害的现实状态下,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需要付出切实的行动来维护适合人类生活的环境。
第三、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要求强化政府责任
。我国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不断颁布实施了新的环境保护类的法律法规,但是在现有环保法体系中对政府部门在环境保护行为方面规制的法律法规相当有限,要从根本上结合政府在环境包括领域内不作为、乱作为、迟作为的现象,必须加大在法律法规中对政府这些行为的规制,加大政府的环境责任。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强化政府在环境保护和治理中的责任,把政府纳入到环境保护法中法律所调整的主体,最大限度地吸纳和借鉴现有立法成果,并创建和强化一批行之有效的环境行政管理制度。④
三、政府环境责任问题所在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资源的大量开发,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我国现有的环境责任履行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公众对环境保护强烈呼声的要求,经分析,我国目前政府的环境责任问题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政府环境责任法律法规的缺失。《环境保护法》的第一章第7条第1-2款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一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国务院以及各级政府在决策权力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职权做了规定,但是对于各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没有履行环境管理职责后所承担的责任在规定中有漏洞,因此,加强政府的环境责任则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政府及主要官员扭曲的一味追求经济增长的思维。
第二、环境法律缺乏有效性。目前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已经形成了环境法体系,但现实是我国的环境质量并没有因为环境法律数量的增长而在环境质量方面有相应的改善,恰巧是越治越污。这就是“环境法律的失灵”,环境法律失灵的表现是“法律对政府、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进行规范以及调整的制度、方法和责任等方面的失灵”。⑤环境法制的建设一直在进行,但环境法律的执行效果却不尽人意,并且一些地方的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法律所要求的目的根本没有达到。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很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保护环境的义务,把一切重点放在对企业的环境管理上,对政府行政职能的履行和行政责任方面则没有过多的规定,法律没有对政府由于决策失当而引起的环境危害没有足够的注意,⑥这是环境立法不足的表现。
第三、政府在环境法律的执行中缺乏执行力。政府环境执行力,往往被称为政府环境第二性义务,是指政府由于违反第一性环境义务而招致的法律责任,即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环境职责、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而应承担的不力法律后果。⑦政府在环境法律的执行过程中执行力不强或不执行的原因有很多方面:第一,环境法律规定的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这是由于环境法律惩罚性责任小而导致的;第二,经济增长指标导致政府环境保护消极作为。地方领导政绩的体现方式最重要的一方面就是经济的增长,在这一执政理念的指导下,必定会以牺牲地方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高速增长。
四、小结
对环境的保护不仅是政府的职责,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正所谓“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在政府切实履行职权,承担环境责任的前提下,并正确引导公民和企事业单位共同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科学发展观而努力。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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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雯.《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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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张志伟.《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学位论文,2010.
注解
① 张雷著:《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② 张雷著:《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1页。
③ 李雯:《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④ 张志伟:《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学位论文,2010年。
⑤ 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论文关键词 思想政治教育 法制教育 大学生 受教育权 权利实现
论文摘 要 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受到宪法、法律和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确认和保障。从宪法精神、行政法、民法、刑法视角来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中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从而得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教育对一个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是学校教育的终极目的,学生受教育权不容侵犯,而实践中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大学生主要生活在学校这个特殊的环境,这增大了学生侵权的可能性。当然还存在其他个体、机关等等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所以有必要对现有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问题进行宪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归类、分析和研究。
一、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提出
1.从宪法精神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一些宪法学方面的问题。如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校应该试图提高办学水平、丰富教育资源、提升教育质量、完善管理制度,以此来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近年来,由于学生维权意识不强,对侵犯受教育权概念模糊,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在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2.从行政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行政法方面的问题。高校入学资格审查、纪律处分、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原因引发的纠纷大量出现,典型的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这起案件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侵权案件,这说明近年来行政案例越来越普遍化。
3.从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很多民事问题。“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齐玉荃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
4.从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刑法方面的问题。马加爵案件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广泛关注,是因为它代表了一类特殊人群——大学生。马加爵在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群体适用同等刑法?这引起我们的深思。大学生在服刑的同时也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犯罪的同时应当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笔者认为服刑期间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应当被剥夺。
二、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学理分析
1.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宪法学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宪法方面的法律关系。我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是具有历史正当性和解释力的。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国家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实施着全方位的保障与供给,当时“国家培养青年”义务在教育机会均等的前提下确实落到了实处。然而,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宪法第46条对大学生学习权愈来愈失去了其应有的解释力和涵盖力,时至今日更是凸显了其内在矛盾性。
2.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行政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大学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合法的管理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人,大学生也拥有一系列的相对人权利。当高校公共权力不当介入其自由领域时,大学生有拒绝的权利;而对于高校的管理工作,大学生则有监督权、参与权;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大学生有请求的权利等。
3.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拥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校扩招和实行缴费上学,使大学生与高校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大学生在承担相对高昂的学费的同时,其“消费者”意识开始觉醒,作为教育资源的“消费者”,大学生享有诸多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高校管理者和大学生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及对等的。
4.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刑法关系分析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刑法关系。近年来由于社会文化价值观的剧烈变化,与学生自身的价值观形成反差,激化了学生内心的矛盾,加上大学生的这一群体自身心理特征,校园犯罪的案例呈上升趋势。作为刑法关系的双方,受害者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做出相应的补偿;被告有权利提出上诉,要求律师辩护,在审判期间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
三、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1.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宪法方面的思考
宪法和法律应保障其救济渠道畅通无阻。在我国司法界,法院通常会认为被告虽然明显的侵害了公民的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不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而宪法在我国又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因此法院对受教育权案件的态度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只有司法救济才能给宪法全力以最有力的救济。
2.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行政法方面的思考
行政诉讼保护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只好把人身权和财产权做扩大解释,受教育权被解释为“直接或间接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直至把受教育权遭受侵害引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结果视为受教育权本身。这种解释非常牵强,在事件中也会遭遇法院不予受理的结果,在行政诉讼保护范围还不够全面。
3.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民法方面的思考
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不够完善。因民事诉讼无权审查学校做出的公权力性质的处分行为,所以即便学生胜诉,其受教育权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同时无法追究侵犯受教育权者的行政责任。正如齐玉荃案胜诉后其家人所说:“经济赔偿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我们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对冒名顶替者本人,以及其中的责任人、责任单位拿出一个让老百姓能接受的说法。”这类事件说明在民事诉讼保护范围方面还不够全面。
4.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刑法方面的思考
完善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尽管该条涉及了学生招生工作,但是对受教育权整个实现过程的保护还没做到。为了有效利用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在条件成熟时,应通过修改刑法设立专门刑名严厉打击严重侵害受教育权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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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我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使其在更加开放、更加和谐的环境下长足发展
1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2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2.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3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3.,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3.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①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②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③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④技术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可采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控制复制技术等。⑤立法完善。网络立法的形式应当是建立一部类似于《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专利法》这样的法律,全面规定网络的法律问题。另外,在一些基本法中补充有关网络内容的规定。要建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网络法还要做出实施细则,成为一个由网络法为核心的,由基本法的相关内容为配套的,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作补充的,由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实施说明的,这样完整的法律体系。此外,在理论研究中,网络法律研究可以成为一个综合的学科,将网络法律问题都概括进去。之后,在每一个网络法律的分支中,都可以建立分支学科,各自有自己的体系,有自己的理论。
4总结
论文关键词:民生行政司法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改善民生、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这些国家政策的调整为我国行政法学发展提供了宝贵契机。尤其是,改善民生的国家政策将推动行政诉讼研究,有序参与的民主政策促进行政司法救济的研究,而利益统筹政策将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对这一领域的热切关注将直接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的未来发展。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行政法学在激烈的社会变迁中已成为一门充满无限生机的学科。每一种行政法理论背后,皆蕴藏着一种国家理论。党的十七大报告不但确立党的纲领而且确立了国家的未来发展纲领,随着我国的国家政策对民生问题的高度关注,对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提出了一系列崭新课题。
一关注民生促进行政法学研究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把改善民生作为当前社会建设的重大任务,表明了执政党及其政府力图解决民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勇气和决心,彰显了对现代国家社会功能的崭新认识。在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民生问题已非简单的衣食住行.教育、医疗,就业、环境、社会保障、公共福利、收入分配等都与民生改善息息相关。在民生问题成为政府基本的施政目标之后,行政法学无疑应当更加关注社会性规制研究。从“十七大”报告的论述上看,发展民主政治将成为我国未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在行政过程中的公民有序参与将打破政府对公共事务的垄断,然而,在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进行密切合作的背景下,行政法学的使命就远非拘泥于对公共权力的驯服,它不仅要防范公权力作恶更要激发公权力行善。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因公权力的行使侵犯私权利而引发的行政争议也日趋复杂,如何确定及依法保护行政诉讼中诉之利益已成为行政司法领域急需探讨的问题。
二关注民生定位行政诉讼中诉之利益
“诉之利益”的定位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性概念,它与当事人行政诉权的行使、法院审理范围的界定密不可分。虽然行政诉讼能够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审判权不是万能的,法院只对能够审查的行为,由合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提起的诉讼才能受理。行政诉讼中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明确何种私权利可以对公权力的行使提出质疑,进而避免无意义的诉讼阻碍行政效率的实现。由于诉讼途径是保障公民利益免遭公权力侵害的最后屏障,而诉权是公民利益得到司法救济所必需的程序权。
随着国家政策对民生的高度关注,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依法维护的“诉的利益”也产生了重大变化。第一,从“自然权利”到“社会权利”的扩大。公共事业的提供和社会福利的保障成为了政府必须承担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公民享受这些服务的权利,就业权、环境权等新型权利被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法律对于权利的保障已经不限于人的自然属性,转而强调为个人充分发展物质、智力和精神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从“法定权利”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扩大。随着政府角色的转变,对传统行政诉讼模式构成了极大的冲击。一方面,在行政行为已经“无孔不入”的情形下,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接触范围扩大,对公民利益构成了更大的威胁,另一方面,在给付行政的理念下,越来越多的政府行为不再是针对具体相对人做出,而是提供给社会大众;第三,依法维护的诉讼主体资格扩大化。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一直适用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因而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界定标准对日后的行政诉讼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虽然2000年的《若干解释》将原告资格扩大适用于“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但《若干解释》也只是将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的“个人利益”的范围适当放宽,所谓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仍然是为自己的利益提讼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行为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在一些公民曾经只能被动接受而没有任何发言权的领域,有越来越多的人站出来对政府决策说。不”,这对现行法律的空白与滞后形成了巨大的冲击。从2000年起,垒国范围内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公益诉讼案件,人们纷纷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有人将其称为“一场方兴未艾的法律运动”。然而面对公众的热情关切,由于缺乏制定法的有力支撑。法院只能予以谨慎的回应,这促使我们对如何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法理思考。
三关注民生掏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利益统筹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在利益主体和利益内容日益多元化的今天,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就是“统筹兼顾”,利益统筹贯穿于利益的激励,表达、协调和保障的垒过程,但关键还是体现在对不同利益冲突的化解上。也就是说,多元的利益诉求和多元的利益表达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利益冲突的消除实际上也就是一个统筹不同利益的过程。在社会冲突不断加剧的情况下,利益统筹的理念应当贯穿于各种社会纠纷尤其是行政纠纷的解决之中。
(一)构建以行政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中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在不断加剧。特别是随着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的强力推行,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在局部地区日趋紧张.甚至暴力事件也时有发生。尽管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已有20年之久,但民众在与政府之间发生纠纷时往往首先采取的都是内部施压、上访等非常规性的方式,最后通过司法寻求解决的并不占据主流。私力救济的盛行特别是潮的涌现反衬出公力救济尤其是行政诉讼的无能。我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数长期处于低迷状态即是明证。也许救济与法治之间亦敌亦友的悖论关系可能会成为其作为具有补充性的“特殊行政救济”的理论基础,但正式行政救济社会认同度的下降却值得格外警醒。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当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状况.应当着力恢复司法在行政纠纷化解中应有的核心地位.从根本上扭转行政纠纷解决无序的局面,进而把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从家庭的血缘关系、从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地缘关系、从单位的计划管制关系、从国家机关的非权力化关系(调解关系)中解脱出来。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至少有三项急迫任务:一是系统改造现行制度,彻底改变是行政纠纷化解主渠道的现状,二是吸收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ADR)机制的合理成分建立起公正、透明,专业,有效的行政裁判制度,为行政纠纷的及时化解提供新的渠道;三是进一步修正现行行政复议特别是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司法救济的受案范围,使司法常规手段成为民众最为信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二)在行政司法救济中贯彻纠纷解决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