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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第十条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
(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第十三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
(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
(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
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 传播途径的疾病。
一、工作目标
1、全面完成所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任务指标。
2、开展《行政许可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职业病防治法》、《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宣教活动。
3、加强学习,提高综合执法能力。
二、工作计划
(一)医疗市场监督工作
1、《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加强对本科辖区内医疗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2、依法对本科辖区内的医疗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超出诊疗许可范围,出租、出借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非法行医等现象进行治理。
3、依法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二)职业卫生工作
1、进一步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
2、开展对放射卫生工作整治。
(1)对辖区内放射工作人员持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管理档案。
(2)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防护知识培训,
3、开展有毒、有害及危害化学用品的整治
(1)对辖区内的有毒有害企业重新进行验证、审核,建立职业危害企业档案。
(2)对有毒有害企业法人及经营使用危险化学用品的有关单位进行整顿。
(三)公共场所卫生工作
1、开展对辖区内游泳馆、洗浴、美容美发、大型宾馆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2、开展对辖区内大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3、开展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整治工作。
(四)学校卫生工作
1、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加强辖区内学校的卫生工作监督。
3、开展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专项整治。
(五)消毒工作
1、加强对辖区内大型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
2、对消毒药品进行清理整顿。
3、加强对消毒企业的整治工作。
4、加强对个体医疗市场消毒工作管理。
三、工作措施
1、全科人员充分发挥团结协作、兢兢业业的工作精神,提高工作效率、增收节支。
2、定期组织科室人员学习法律及业务知识,同时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讨论,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3、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工作时间着装整齐、执法时文明礼貌,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4、认真制作好各种执法文书,及时收集、登记、整理好各种案卷。
5、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实行承办人责任追究制,对行政执法错案实行责任追究。
一、公共场所种类和环境特征
(一)公共场所种类
1.住宿与交际场所
分别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店、酒吧、茶座。
2.洗浴与美容场所
分别为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文化娱乐场所
分别为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4.体育与游乐场所
分别为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5.文化交流场所
分别为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购物场所
分别为商场(店)、书店。
7.就诊与交通场所
分别为候诊室、候车(船、机)室、公共交通工具(指飞机、轮船、火车客运车厢)。
(二)环境特征
人群密集,流动性大,易混杂各种污染源,造成疾病特别是传染病的传播。经营单位多,分布广,基本条件相差较大。设备及物品供人群重复使用,易造成玷污。从业人员的卫生水平低,卫生制度不健全。建筑和布局不合理。
二、存在问题分析
1.对公共场所卫生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各级领导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着“重食品卫生监督,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现象。在社会不断发展,人民物质财富不断增长的今天,公众对食品卫生状况越发重视起来,卫生意识不断提高。一旦发生食源性疾患,影响面广,社会反响大。各级领导对食品卫生工作给予重视,在工作方针,指导思想,具体措施上向食品卫生工作倾斜。而公共场所卫生问题相对而言较为隐蔽,容易被人们忽视。社会公众对公共场所卫生状况不了解,对公共场所可能引起的卫生问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一些公共场所经营人员、从业人员既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又对卫生监督工作不理解、不配合,存在消极抵触情绪。由于领导、公众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不够重视,影响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自身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热情,工作中态度消极、得过且过。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薄弱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过轻,违法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大于受处罚后所受的损失,造成一些经营者漠视法律尊严,我行我素。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对行政执法的要求越来越严重。卫生监督过程中,执法程序的严格、手续的繁琐、效果的轻微,使监督员产生畏难情绪,影响了监督员执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各级地方行政部门陆续颁发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条例、办法等,基层卫生监督员往往不能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3.监督员数量少
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往往将公共卫生、学习卫生、劳动卫生合为一处,一些公共卫生监督员同时担负其它卫生的监督任务,分散了经历。
4.仪器设备老化陈旧
设备落伍,仪器陈旧,长期使用中,仪器磨损大,影响监测结果的精度和准确性,制约了监督监测工作的开展。
三、采取措施
1.提高认识,加强重视
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到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坚持食品卫生、公共卫生一起抓。在制订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具体措施时严格要求,强化管理。
2.开展卫生宣传教育
卫生监督机构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等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走入社区,面向公众宣传卫生法规、卫生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卫生意识。
3.强化卫生培训,提高卫生管理水平
组织经营人员、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定期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督促各单位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4.加大监督执法力度
加强日常卫生监督监测。对一些屡教不改的经营单位、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树立法律的威信、维护法律尊严。
5.组织业务学习,提高监督员素质
定期举行业务培训,组织监督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对执法文书的书写,执法程序的规范进行统一培训,考核。开展专题讨论,对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在集体会议上探讨,共同研究,集思广益。定期将最新的法规、办法、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反馈给监督员,督促监督员自我提高、自我学习、不断提高监督员的综合素质。
6.更新仪器设备
关键词:公共场所 禁烟
据著名咨询公司盖勒普(Gallop)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烟民数量达3.2亿,占全世界吸烟总人口的1/3,与此同时,中国“二手烟”受害者已高达7.4亿。面对如此庞大而令人痛心的数据,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国家级的禁烟立法。尽管早在2006年,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就已经在我国生效,由于相关部门政企不分、烟草税持续低迷、烟草文化难以改变等原因,控烟在我国一直是寸步难行。
一、加强公共场所禁烟力度的必要性
1.法理的正当性
尽管吸烟属于公民的自由权,但是“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不应以牺牲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该原则在私法和公法上均有体现,可见其重要性。《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禁烟是一项全球性的以保护公民健康和环境为出发点的经济政治策略,因此个人的吸烟权在社会公共利益面前必须要做出让步。《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随着社会生活的逐步改善,人们越来越注意自己的健康,追求绿色食品、提倡体育锻炼,却忽视了身边最大的威胁:二手烟雾。
二手烟会造成被迫吸烟者遭受吸烟者燃烧烟草释放物和口鼻喷出烟雾的影响,从而大大增加了与吸烟者相同病症的可能性。公共场所吸烟,会导致其它公民二手烟的吸入,使其基本健康权遭到巨大威胁,因此,从法理上来说,公共场所禁烟有了强大的理论依据。
2.实践的迫切性
2013年1月9日以来,中东部地区雾霾天气越发严重,北京甚至了气象史上首个雾霾橙色预警。1月中旬,PM2.5数据显示,北京的空气污染非常严重。虽然调查报告指出,汽车尾气排放、建筑工地施工等是元凶,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3.2亿烟民也做出了不少“贡献”,禁烟其实就是减少一个污染源。
二手烟的危害远比想象中来的更加严重。二手烟雾早已被美国环保署和国际癌症研究署确定为A级致癌物质。据调查显示,在我国二手烟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和儿童,尽管他们自身并不吸烟,但经常在公共场所被迫吸入二手烟,有55%的15岁以上女性每天都遭受着被动吸烟的危害,儿童由于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则“暴露”在烟雾中的情况更恶劣。
3.与外国控烟的实践差距
在公共场所的界定上,我国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规定非常笼统且覆盖面小,保护层次低。在处罚机制上,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了明确的罚制,而且处罚额度非常低,根本不能起到威慑和教育的作用。
因此,如何从法律层面推进控烟工作,加强控烟力度已经成为一个热点议题。笔者认为,从宏观角度看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强执法的刚性,但从目前微观来看,从单位民事责任入手,加强控烟力度确是增强实效性的保障。
二、公共场所禁烟中单位民事责任依据
1.单位民事责任成立的条件
首先,虽然其他国家和地区基本上用行政罚款解决单位责任问题,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些国家都颁布了关于公共场所禁烟明确的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而我国恰恰就是欠缺在这点上。其次,禁烟条例的出台是大势所趋,行政机关即执法部门拥有天然的执法权,这一点是为宪法所确认的,而这必然导致违法单位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最后,在禁烟问题上都会有具体的相对人,比如吸烟者、二手烟受害者和单位。赋予利益最直接者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不仅是推进禁烟工作的内在动力,更有其法理所在。
2.单位民事责任构成要素
违约责任。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专门具体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其中第一条就是安全权。安全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作为场地管理人,也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换言之,倘若消费者在明确标明禁烟的场所仍旧遭受二手烟的侵害,其场所管理人则是未尽到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弥补了现行民法通则未能涵盖越发复杂的民事纠纷的缺陷。其中37条规定的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则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在民法领域规定明确了相关责任依据。
3.单位民事责任免责条件
明确划分禁烟区域、张贴摆设禁烟标示。完全禁烟的场所需在入场口即标明全场禁烟的标示;采用区隔无烟区的场所需要做到真正的间隔。在定义室内禁烟的时候,应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指导,“避免列出清单,以防被解释为排除了潜在有关室内区域,建议将室内定义为包括有顶部遮蔽或一或多处墙壁或侧面环绕的任何空间。
提示引导正确区域、提醒注意禁烟规则。在消费者进入场所时,场所员工就应当问清其需要,是否需要吸烟,并引领至吸烟处,提醒注意禁烟的规则,在吸烟处应当配备设备。在日本的机场都设有专门的吸烟室,虽然小,但是通风良好、灭火装置等一应俱全。既保证了吸烟者的自由,又有效隔离了烟雾侵害。
主动劝阻吸烟人员、严重时需拒绝服务。场所管理者负有主动劝阻不在规定区域内吸烟的人员的义务,并且在劝阻不听时有义务停止服务、遣送出门,且不负有返还服务费的义务。
当然,有关部门也应配合场所管理人的工作,在接到投诉电话时,应查明案件过程,切勿断然处罚单位,打消单位禁烟的积极性。对于积极配合禁烟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还应颁发一定的奖励,媒体也可以为之宣传造势,比如定期在报纸上公布“禁烟标兵”单位的称号,各个部门一起努力,激发单位的禁烟热情。
积极配合禁烟督察、主动出示有效证据。单位还应当配合禁烟督察的工作,保持监控设备等正常运行,并且主动出示相关证据,方便督察人员进一步开展工作。证据应保证其真实性,不得私自外传或上传网络。如若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应该给予警告、罚金等处罚,严重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共场所禁烟中单位民事责任的方式
1.劳动者的侵权责任请求权
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权仍在继续的,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这种责任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首先,对于长期工作在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来说,面临被迫吸烟的局面更加尴尬,身为服务人员,务必要尊重客人的自由,即便自己所在的场所已经设立了无烟区或者全面禁烟,面对有些客人明目张胆的吸烟,更是敢怒不敢言。其次,我国没有专门的禁烟督察员,公安部门也不适合介入该类民事纠纷,所以禁烟似乎成了一个法外之地,没有专门的机构可以执法。这也是造成目前我国禁烟工作滞后的重要原因之一。
赔偿损失。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该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涵盖保护劳动者健康安全的条款,如若用人单位以没有类似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排除烟雾干扰,给劳动者造成健康威胁的话,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同时用人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劳动法》第8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最后一款是“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2.消费者的侵权责任请求权
停止侵害。在消费者与吸烟者之间产生矛盾时,场所管理人有义务协助消费者停止吸烟者对其的侵害,如若置之不理导致更严重的纠纷、乃至刑事纠纷,对场所管理人亦为不利。所以,单位责任人、场所管理人有义务在纠纷出现前就主动劝阻吸烟者或在消费者提出抗议后毫不迟疑的请求吸烟者停止侵害。
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在我国,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益的情形。但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借鉴香港的经验,即吸烟者除了面临高额罚款外,还需上庭接受法官的训诫。香港之所以“小题大做”,完全有其道理。再高额的罚款也有人不以为然,但是上法庭接受训诫则是触动了每个人的羞耻感,从根本上达到了控烟的效果。国际上采用此类办法的国家不在少数,比如,新加波政府不仅对违反法令者施以重罚,还将它们公之于众,让违法者的心灵感受全社会谴责的震撼。
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是指赔偿消费者的精神损害。根据张新宝教授的观点,损害的事实方面的特征由客观真实性与不利性构成,而消费者被动吸食二手烟的损害事实符合“实际发生的损害”和“精神损害(痛苦、疼痛)等”两大特征,所以消费者的健康权遭受侵害的事实导致了精神损害的结果,作为加害方和责任单位,是必须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
四、结论
鉴于我国烟草污染的严重性,我国应当尽快在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指导下,出台一部统一的、专门性的禁烟立法。在立法的设计上,应当参考各国立法的范本,以推进禁烟为目的,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并重考量,以激发单位成为禁烟的主力军。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完全依靠政府的行政管理来达到全国禁烟是一个非常艰难的任务,所以,发动群众参与是一个可行的计划。所以我国如何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出这一点来,是我国烟草控制立法的一大挑战。笔者认为,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社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禁烟行动,也有助于规制行为,同时给参加者一个法律上的保障和依靠,从而提高整体的参与度。
参考文献: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县县城综合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县城综合管理是指在*城区内对县城市容、环卫、道路交通、市场、文化和居民行为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县城综合管理在*县城市工作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以城市主管部门为主,白鹤滩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协同组织实施,公安、城管、规划、环保、卫生、财政、工商、交通、交警、文化、国土资源、税务、发改、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分类执法。
*县城市工作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管分离、统一管理、分类执法原则;
(二)有利于管理、有利于执法原则;
(三)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方便群众、提高效能、文明服务、严格执法原则;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公民都要不断强化城市意识,尊重城市管理人员的劳动,服从管理,不得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新华路、新华北路、红卫街、花桥街及花桥南段、青年路划定为“严管街”。在“严管街”内违反有关规定的从重处罚。“严管街”的区域可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而变更,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县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县城市容维护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域制度。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合理设置公共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城市街道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要求,管理好绿化、秩序和卫生。
(五)责任区域由下列责任人负责:
1、县城的主要街道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2、巷道和各社区公共道路部分,由各社区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3、广场、公园、车站、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4、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5、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6、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7、个体工商户经营铺面,由经营业主负责。
8、居民户由居民自行负责。
9、县城卫生死角区域由县政府“爱卫办”分配任务,各相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责任不清的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县城市工作委员会予以确定。
县城内房屋门面出租单位与个人应负责监督租用方的环境卫生管理,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连带责任。
第九条县城区内的任何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居民住户都应遵守门前“三包”(包门前卫生、秩序、绿化)责任制,城市管理部门和社区应当对门前“三包”进行定期检查,给予“最清洁、清洁、不清洁”的评价,并对评价结果公开公示,凡“不清洁”连续超过二次的单位或个人,将在电视媒体公开曝光。
第十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公共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的路线、地点,按时收集、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各类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密闭、全覆盖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散、飞扬。
第十三条修建、挖掘道路、清理窨井淤泥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完工后,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十四条严禁从室内、车内向外扔废弃物。
第十五条举办各种庆典等活动产生的废弃物,由举办者在当日活动结束后3小时内清扫干净。
第十六条临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性宣传咨询活动。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须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造型和其他户外设施,未经城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设施,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规划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县城内指定专用位置张贴非经营性广告。一切经营性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位置和期限内张贴。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等物体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标语。
第二十条县城区内禁止敞养敞放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第二十一条狗类的饲养(含宠物狗),必须按规定免疫,办理准养证,实行家养或栓养,严禁放到县城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带入公共场所;对于未办准养证的狗或将已办准养证的狗放到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城市管理部门一律按流浪狗进行处置。
第三章城区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城主要街道(青年路、红卫街、过境路、花桥街、新华路、新华北路、龙潭公园路、金江路等)的临街建筑物粉刷墙漆、二次装饰、装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装饰方案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挖乱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街道的人行道上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彩票亭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位于主要街道的单位应拆除围墙,选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搞好绿化。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全封闭的围墙。
第四章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县城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设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栓、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区的出租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消火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等城市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九条不得损坏、盗用和收购窨井盖、路名牌等市政设施,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有收购、盗卖窨井盖、路名牌等市政设施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县城照明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悬挂广告横幅或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置的。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不得擅自挖掘、损坏和占用街道。确需挖掘和占用的,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交纳道路赔偿费和占用费,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施工标志,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禁止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坏公共设施。
第三十四条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当由有关部门统一制作,设置规范,保持整洁、齐全。
第六章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不得向江河、沟渠、水体倾倒垃圾、扔废弃物、排放污水等。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和住户的排放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后集中排污,排污口的设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临街的单位和住户禁止设置露天排污口。县城区域内的新建房屋必须自建化粪池,经三级化粪池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市区中心区域和较集中的居民住宅区,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四十一条医疗垃圾必须由产生医疗垃圾的医疗机构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或装饰房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三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以及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或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造成污染。
第七章道路交通、运营秩序管理
第四十四条各种车辆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严禁一切车辆从事非法营运。营运车辆实行准运证制度,客运车辆进入城区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揽客和上下乘客,违者责令其改正。
禁止挂外地牌照的三轮车在县城内非法营运,禁止二轮摩托车在县城内搞营运。
第四十六条禁止畜力车、超限车辆进城。严格限制大型货运车辆进城,确需入城御货的,所运货物必须在每天零时至次日凌晨5时以前进城。拖拉机(含小四轮)、农用车辆、自卸机械车辆、建筑施工车辆只能在每天零时至5时出入“严管街”。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驶入城区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交警部门批准,核发“临时入城通行证”,并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进入城区的车辆必须在停车场内或准予临时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城区停车场和临时停车点,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四十八条行人必须遵守交通管理规定,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行走,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不准攀越防护栏。
第四十九条二轮摩托车除驾驶人外限载一人,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禁止各类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五十条禁止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
第五十一条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工程抢险车、救灾物资运输车辆、消防车、救护车、食品卫生监督(检测)车、垃圾清运车、洒水车、道路维修车、邮政车、银行运钞车、市政和城市管理巡察车辆等,不受本章各条款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营运车辆必须进站归点经营,禁止在城市街道上慢行候客、随意停车揽客。
第八章文化、娱乐市场管理
第五十三条禁止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网吧、电子游戏室。网吧、电子游戏室禁止接纳未成年人,并有醒目标志,营业时间不超过8:00时至24:00时。
第五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警示标志。每日凌晨0:00时至8:00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九章县城集贸市场管理
第五十五条县城集贸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经营者从事各类商品经营活动,必须进入市场或者店铺内经营。禁止以路为市,占道经营,以流动货摊的方式经营,在店外伸杆搭棚、摆摊设点、维修作业。
第五十六条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行各业的便民服务店,合理布局在县城内各街道两侧店铺内经营。所有饮食摊点(含早点、烧烤等)和便民服务店必须进入室内经营,禁止占道经营。
第五十七条街道早、夜市摊点和集贸市场内的摊点,应配备处置自产垃圾的容器。实行“摊前三包”制度,即包无垃圾、无积水、无污染。
第五十八条餐馆、饮食店应保持店内外环境卫生整洁,应实行餐厅、厨房分离的卫生要求。具备相应的消毒、盥洗、防蝇、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设施。不得迎街搭建固定式炉灶和使用移动式炉灶。禁止向店外倾倒垃圾、污水、残汤剩菜等。
第五十九条汽车和摩托车修理、洗车、广告制作等经营地点由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六十条县城街道所有铺面的户主,在得到城市管理部门的市场布局规划通知后,必须服从政府统一规划,出租或经营商品符合划行归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二)、(三)、(四)、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造不符合县城规划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并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绿化管理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市政设施管理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或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按《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或环保部门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产生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从家庭室内发出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六)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交通运输秩序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文化、娱乐场所管理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县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违反营业时间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七十一条集贸市场中违反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的,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的,按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引用法律法规原文。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相关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三条处罚的程序和管理
(一)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实施处罚。
(二)对未成年人的罚款,由其家长或监护人缴纳。
(三)各项罚款使用云南省财政厅统一负责印制的罚款收据,并注明罚款原因。
(四)所有罚款收入全额上交财政,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讼,对当事人的处罚,不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临时聘用的城市管理员,由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提高素质,协助城管工作,不得擅自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律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可直接向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及时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设置城市管理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电话,城市执法队必须及时派人核实、处理。
关键词:旅店业;公共用品用具;消毒
中图分类号:R1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49(2013)03-0-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旅店业迅速发展,这一行业的人员流动也更加频繁,人们的卫生意识也随之提高,公共用品用具的消毒状况,成为住宿客人关注的重点。
1 对象与方法
1.1 监测对象
对市区内从事旅店业经营活动的单位,随机抽样监测50家。对其使用的床单、被套,浴巾,毛巾,拖鞋、茶具进行采样。床单,被套,浴巾,毛巾监测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拖鞋监测霉菌和酵母菌,茶具监测细菌总数,大肠菌群。
1.2 采样的方法评价标准
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1]采样要求。
1.3 方法
1.4 判定标准
2 结果
(2)洗消、保洁设施的配备,运转情况。50家旅店中,有洗衣房,有大型洗衣设施,配备有专用的消毒药品,能够准确的使用消毒剂,又有高温熨烫设备,有完善的保洁设施的单位,有10家,占20%。企业有专用的布草间,能够和总房间数相匹配,内设可以密闭的橱柜的单位,有36家,占72%。
(3)从业人员消毒知识掌握情况。抽查的35名从业人员,对需要消毒知识进行提问,能够完全正确的回答的,仅有21人,占60%。对于茶具、拖鞋的消毒设施,配备有专用的洗消间的,里面有茶具,专用的洗刷池,消毒柜能够正常使用,又有保洁设施的,有35家,占70%。对于拖鞋的洗消设施,有洗刷池,消毒池,或者消毒桶,有消毒药品,消毒药品有索证资料的,能够正确配比消毒剂的企业仅占30家,占60%。
3 讨论
加强卫生监督人员的业务素质的培训,对新的《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充分掌握,不断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熟知行政许可程序,许可标准,熟练掌握卫生监督技能,熟练掌握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加强对县区级卫生监督队伍的培训,尽快建立起素质较高,业务熟练的基层卫生监督队伍。
加强宣传和培训。加强对大众的传染病知识宣传,让更多人熟知一些常见的传染病的知识,让人们的思想意识逐步提高,从而让更多的公众对旅招业形成社会监督网。加强对旅店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让从业人员明白,做好本职工作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对消毒知识的培训,必须让从业人员掌握旅招业各种公用物品的消毒程序和操作规范,对本单位所使用的物理或者化学消毒方法熟练掌握,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
对于有条件的企业,提倡拖鞋茶杯毛巾使用一次性的,建议一次性拖鞋生产厂家能够生产出既防水、防滑、安全、卫生、舒适的一次性拖鞋。使用非一次性拖鞋的单位,提倡对消毒好的拖鞋,进行塑封。对本单位有洗衣房的企业,严格洗消、保洁、运输程序,避免二次污染。加强对为企业提供洗涤服务的单位的监督。定期对这些行业的消毒效果进行检测,并通过媒体公布,充分利用好社会监督这个平台。
严格掌握卫生许可的标准。对于一些企业而言又不懂旅店业的卫生标准标准,在建设之初,不知道到卫生部门咨询,只是在建好之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才知道需要卫生许可,为日后的正常运转,日常监督带来后患。为弥补预防性卫生监督的不足,只有严格审批关,尤其是硬件设施不完备的企业,一定要严格要求。达不到许可标准的企业,绝对不予许可。
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加强与建设、发改委等部门之间的协作,让更多的部门,知道我们的法律法规。并充分利用好行政服务中心这个平台,让更多的领导,了解我们的法律法规,重视预防性卫生监督,从而加强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在行政服务中心对建设项目联合审图之时,就和其他部门一起参与,提出我们的卫生设计要求,也让企业在申请卫生许可的时候,少走弯路。为整体提升旅招业的卫生质量打好基础。
加强行政处罚力度。本着技术指导与卫生监督执法相结合的执法理念,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大众,但对于一些公共消毒设施不完备,工作又不能积极配合的,对卫生监督部门提出的卫生要求,整改意见置若罔闻,无视法律法规的尊严的单位,必须严惩。日常监督工作中问题诸多的单位,将影响到卫生企业的许可,复核。
参考文献
一、我国“扰乱”型犯罪的立法现状及特点
1、对刑法分则中“扰乱”型犯罪的梳理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将“扰乱”作为犯罪构成要素进行表述的条文有: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其第二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和聚众扰通秩序罪;第298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15条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71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和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8条战时扰乱军心罪,共计12条14个罪名。
以上条文中,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四个罪名;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七个罪名;第七章妨碍国防利益罪中有三个罪名。
2、我国“扰乱”型犯罪的立法特点
从刑法分则对以上具体犯罪的规定来看,我国“扰乱”型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1)涉及的罪种多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把“扰乱”行为做为构成要件,在所涉及的犯罪种类方面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妨碍国防利益罪等三类犯罪。可见,“扰乱”在类罪的适用上是不特定的,虽然在具体犯罪中对“扰乱”的具体行为表现的要求不同,但从其在不同犯罪中的不同表述仍然可以总结出“扰乱”行为方式的界限。
(2)“扰乱”的行为后果必须使某种秩序遭到破坏
国刑法分则“扰乱”一词出现的犯罪类型章节和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扰乱”行为破坏的一定是某种秩序。比如比如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和第三百七十一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罪状表述就是如此。法律上讲的秩序有很多种,比如,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扰乱” 行为必须是破坏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秩序才能定罪量刑。
(3)我国“扰乱”型犯罪都是结果犯
纵观我国刑法分则中含“扰乱”一词罪名的罪状描述都是“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是造成某种领域内正常秩序的破坏。按照刑法学界对犯罪的分类来看,这些罪名都属于结果犯。对于结果犯,在司法实践中定罪时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是否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程度。达到刑法所规定程度才能定罪量刑,没有达到的行为不是犯罪。
二、我国刑法分则中“扰乱”行为方式的界定
目前,扰乱行为方式的界定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学界对此分歧也比较大。争议的主要方面是:扰乱行为是否包括冲击行为?扰乱行为是否包括暴力行为?以及扰乱行为中暴力行为的程度。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扰乱行为的直接规定,但是通过刑法分则含有“扰乱”一词的相关法条以及其司法解释的总结归纳还是可以看出我国对扰乱行为的定性的。
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四个罪名来看,扰乱行为都是非暴力性的,主要手段是通过语言、虚假信息、伪造文件等手段使个人或者一部分人在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下作出的行为或者欺骗有关部门从而造成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后果的行为。但是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七个罪名和第七章妨碍国防利益罪中的三个罪名中的“扰乱”就没有第三章中的那么简单了。因为,第三章中的四个罪名主要是扰乱的经济秩序,涉及的主要是经济纠纷和经济管理秩序,而第六章和第七章中扰乱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防利益。这里既有经济利益又有社会利益和国防利益,而破坏后者的行为更多样也更复杂。
我国刑法第290条把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在该条文中单列成罪,说明冲击行为是包含在扰乱行为内的。从第三百七十一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和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表述来看也能说明这一点。但是,我国刑法但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破坏聚会、游行、示威罪的表述中把扰乱行为和冲击行为并列来起来似乎是把扰乱和冲击看成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
笔者认为,扰乱行为是包含冲击行为的。上述第298中的矛盾,其实把此款罪中关于行为的描述看成是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手段,而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就是扰乱的公共秩序就可以解释了。这里是立法者在立法语言上的不严谨,借鉴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描述把“扰乱”改成“聚众哄闹”在逻辑上会更严谨。
冲击行为一般都带有一定的暴力,因此,扰乱行为中也可以有暴力行为。只不过明确这个暴力必须要控制在一定程度。根据刑法第309条和第315 条刑罚部分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扰乱行为中的暴力必须是在造成轻伤害以下后果的程度内,不然就不符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当超出这个程度造成重伤害或死亡的后果,就超出的本罪的范围进而向其他重罪转化。比如,如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就转化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我国刑法“扰乱”型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1、“扰乱”型犯罪中“造成严重损失”在立法逻辑与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境地
我国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第371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中出现了“造成严重损失”的描述,而纵观整个刑法条文只有这两款罪名中有这样的描述。其他与之相关的描述,比如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描述,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严重后果的情形(都是经济损失);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用的是“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且司法解释中对此三者有明确的经济划分。然而第290条和第371条中的“严重损失”既不属于上述“损失”的范畴,又没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它在立法逻辑与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境地。
2、聚众“扰乱”犯罪中处罚主体的混乱
第290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行为方式上基本相同,其行为内容一般是非暴力性质,其定罪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是,前者要求必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还必须“造成严重损失”,才能构成犯罪;后者则仅要求“情结严重”即可构成犯罪。后者仅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而前者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构成犯罪。性质相同且社会危害程度相近的聚众犯罪,刑法为其设定不同的定罪标准和不同的犯罪主体,其内在原因是什么呢?
3、聚众“扰乱”犯罪中对特定场所规定引起的司法难题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看三者是否是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从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状“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和数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状“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可以得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一般罪名,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殊罪名。
假如说三者不是一般罪状和特殊罪状的关系。那么有一个问题无法解释。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在“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 进行扰乱行为不会“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虽然说,刑法中公共场所应该与日常生活中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但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7月22日起实施)中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据此,刑法中公共场所,应该与上述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等具有相同或者相当的场所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而这些公共场所显然有工作、生产和营业等活动。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否认了这种认识(由于篇幅问题,许多司法文书案例无法详细列举)。
一部完善的刑法典和刑法体系是能够解决所有现实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就上述矛盾,假如出现这样一种案例:假如一个城市公园和马路就一线之隔,马路对面是当地政府。扰乱行为人由于太多不但阻断了公路,而且由于部分人在公园的范围内,且由于群情激奋所有人最后都涌入到了当地政府机关内部。请问,此种情况下该如何定罪?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只能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三罪并罚。这样显然有悖于立法原意和公平原则。
4、聚众“扰乱”犯罪中刑罚间的矛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包括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看法是有缺陷的。一般情况下,把一般罪状中的某些情况作为特殊情况在刑法中单独列出来是因为这些特殊情况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等情节需要从一般罪名中单列出来加以规定。所以,特殊罪名刑罚一般要比一般罪名的刑罚要重。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刑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罚“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还要轻。这显然不符合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要求。
四、立法建议
1、借鉴各国刑法典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建议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类型的犯罪。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尽管具体罪名不一但大都有类似的犯罪。比如《日本刑法典》中的骚乱罪和聚众不解散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的聚众骚乱罪、《菲律宾刑法典》中的骚乱罪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罪;喧嚣的骚乱罪和容易引起骚乱的妨碍罪以及《新加坡刑法典》中的非法集会罪等①。但是这些国家刑法典中关于这些规定的罪状描述与我国有很大的不同。日本刑法的骚乱罪: “聚集众人实施暴行或威胁的,是骚乱罪”,聚众不解散罪:“在为实施暴行、威胁而聚集众人的场合,三次以上受有权公务员的解散命令而仍不解散的,…”。② 俄罗斯刑法中的聚众骚乱罪:“1.组织伴随有暴力、洗劫、纵火、毁灭财产和适用火器、爆炸物品或爆炸装置以及对政权代表进行武装反抗的聚众骚乱的,…;2.参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骚乱的,…;3.号召积极抗拒政权代表的合法要求,号召进行聚众骚乱,以及号召对公民适用暴力的,…”③等,这些描述有一个特点就是他们都是在描述行为或手段,都没有像我国刑法那样规定地点场所以及具体的后果。
特别是日本刑法中的聚众不解散罪则是直接把骚乱罪的预备阶段的聚众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此,只要聚集的众人开始实施暴行、胁迫行为,就构成骚乱罪,而聚众不解散罪被其吸收。关于众人的规模以及聚集的形态、犯罪目的等,和骚乱中作同样的理解就可以了。但是,在集团内部,仅有共同意思还不够,至少必须有造成暴行、胁迫程度的现实危险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此规定,就可以解决上述罪与非罪、一般罪名和特殊罪名之间的关系以及量刑方面的问题。解决上述问题也可使司法实践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成为口袋罪的司法困境。
另外,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也有必要借鉴日本刑法聚众不解散罪中“三次以上受有权公务员的解散命令而仍不解散”的规定。使犯罪的构成要件更完备,这样也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也能更好的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使由于此类事件解决不恰当有可能引起新的社会矛盾化解于无形。
2、综合考虑我国刑事立法习惯和我国刑法体系里逻辑周延方面的立法建议
结合本文所谈我国刑法中“扰乱”型犯罪中存在的问题,从我国刑事立法习惯和我国刑法体系里逻辑周延的角度出发,建议把我国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合并成一罪。具体表述如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三次以上受有权公务员的解散命令而仍不解散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仍可作为特殊罪名予以保留。当然,对犯罪分子处以刑法的同时还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样既解决了“扰乱”型犯罪中“造成严重损失”在立法逻辑与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境地,又消除了聚众“扰乱”犯罪中对特定场所规定引起的司法难题,同时没有了聚众“扰乱”犯罪中处罚主体的混乱和刑罚的矛盾。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应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条例》和《办法》,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职责,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宣传、建设、环卫、规划国土、环保、工商、公安、司法、交通、房产、园林、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部门应高度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加强环境卫生发展预测,改进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改革,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设施或封闭阳本文来自转载请保留此标记。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条幅、板房、电话亭,搭建临时设施或占用公共场地施工,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6平方米以上(包括6平方米)的广告设施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广告牌等设施及树木上乱写、乱贴、乱刻、乱画,不得沿街和在居民区内乱贴、乱发各类宣传广告。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定期检查,及时维护。经批准在市区设置经营性条幅广告的,悬挂时间不得超过5天,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清除时不得遗留垃圾。
第十四条在城市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现场的物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污水、渣土应当及时清理、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申请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施工完成后及时恢复原状,市容和环卫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城市沿街临时摊点和节假日从外地来的经营摊点、货车,由城管部门在委托权限内按照城市市容管理要求进行选址、定点、办证和收费。各类摊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严禁违章占道,乱搬、乱放,销售瓜果、蔬菜的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市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其它有碍市容、交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内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定期修剪、刷白和喷药,防风林带的环境卫生要有专人负责清扫、清运,栽培、修整花草和清理泥沙池留下的渣土、树叶必须及时清除干净。
第十七条严禁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各种物品,不得在林带内堆放物料。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桥梁(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过街天桥等)、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各类车站、机场、码头、市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地。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垃圾清运许可证。开工后产生的建筑、生活垃圾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倾倒。建筑施工单位需自行安排处置场地或需要回填的,应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统一安排,否则按乱倒垃圾论处。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装璜垃圾等要按规定的时间自行或委托清理,不得倒入垃圾房和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九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严禁抛洒、滴、漏、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建设部《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清扫的垃圾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垃圾清运应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路面。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沿街店面应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履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做好本单位办公区、厂区、经营区等地的环境清扫工作。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必须将垃圾袋扎口后投入垃圾房,逐步做到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倒垃圾,不得阻碍垃圾清运,不得在环卫设施内翻拣废品。
医疗卫生、生物化学制品等单位的所有垃圾容器和动物尸体以及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等废弃物,必须按照标准处理,严禁任意弃置或倒入垃圾房内。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厕所应按建设部《公共厕所管理规定》达标。公共厕所应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灭蝇、消毒。符合条件的公厕,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按标准收费。商场、饭店、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由所在单位负责做好保洁工作,并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从事饮食、理发、洗染、美容、照像等服务行业的经营店铺,必须具备室内排水设施。无排水设施的应限期整改,否则不许营业。夜市(早市)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市夜市(早市)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凡经营农副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应逐步实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各类经营摊点必须配备“五个一”(一把扫把、一个垃圾桶、一个簸箕、一块抹布、一把苍蝇拍),并做到随时打扫,保持摊位周围清洁,不准乱扔乱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冬季扫雪打冰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责任划分及监督检查。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沿街店面须按照“冬季扫雪打冰责任书”要求,在雪停24小时内及时清除责任路段或责任区冰雪。居民区内的冰雪清除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要按照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大型集贸市场建设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房、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有关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垃圾消纳处理场所的应按规定标准交费。
第三十二条按城市规划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通道。管理人员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
城市居住区或人流集中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存放各类垃圾的环卫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任何人不得焚烧垃圾和乱倒污水。
第三十四条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垃圾处理场场地和设施,不得妨碍垃圾处理工作,严禁在垃圾场放养牲畜。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本文来自转载请保留此标记。,各职能部门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收费,谁服务,谁管理”的原则,按照环境卫生工作的分工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一)居委会负责收取辖区内居民个人、暂住人口(含外来人员)的卫生费及居民装璜房屋的垃圾代运费。
(二)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委托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企事业单位、店铺等“门前三包”区卫生费(学校三包区卫生费减半),辖区内各单位、各行业的室内卫生费,以及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的卫生费。
(三)经营者在申办摊位证时,应按规定向城管部门缴纳卫生费。对拒不缴纳卫生费、有偿服务费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各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并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内个体经营户、企事业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城市主要街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下文确定)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护墙、不做遮挡,不按规定清理、清运污水和渣土,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撤,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卫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达不到城市市容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建筑物或建筑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及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除赔偿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坚持日常监督与集中整治,打防并重、纠建并举,落实责任,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全面提升我区卫生监督保障水平,确保做到“四个不发生”“四个满意”为第十一届全运会创造良好的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圆满完成卫生监督保障任务。
二、工作原则
1、抓好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突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品种、重要时段的卫生监督保障工作。
2、加强与质监、工商、公安、农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共同做好卫生监督保障工作。
3、坚持科学管理、规范运行原则。要依靠科学,运用先进的管理模式和管理经验,实施规范化管理。要保证卫生监督保障指挥体系、通讯体系、运行体系、应急体系、后勤体系的良性运转。
4、坚持依法监督、服务指导的原则。在确保符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市地方法规的基础上,有效开展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提供积极、合法、可行的服务与指导。
3、坚持整体统筹、区域细化原则。按照上级工作要求,根据我区的实际和承担的任务,制定卫生监督保障工作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组织领导、工作任务、职责分工、工作流程等内容。
5、强化信息交流原则。建立完善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相关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相关信息。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参与,形成良好社会氛围。
三、工作目标任务
(一)突出重点、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为全运会打下坚实基础
为全面提升我区卫生监督保障水平,有效防范公共卫生安全事故的发生,以良好的公共卫生安全环境迎接第十一届全运会,要按照突出预防,提前介入的原则,突出重点,加大执法力度,扎实开展各项卫生监督工作,为全运会的顺利召开打下坚实的基础。
1、食品卫生监督执法
(1)以餐饮单位、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小饭桌为重点,加强餐饮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管,巩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落实《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和《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全面建立餐饮单位原料进货溯源、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台帐制度,严格食品索证索票管理,提高全区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水平。
(2)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将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督紧密结合起来,继续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逐步建立食品卫生长效监管机制。围绕社会关注、群众反响强烈的学校食堂、小饭桌、粮食加工、保健食品、散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儿童食品、肉制品、乳制品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认真做好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期间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3)深入贯彻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继续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要严格掌握标准,全面量化,科学分级。同时,指导企业对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监督量化指标的内容逐项落实,争取更多单位达到A级水平。
(4)农村食品卫生监督是我区食品卫生监管的薄弱环节,应加强监督,严查假冒、伪劣、过期食品生产销售行为。按照《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和《省“农家乐”卫生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等要求,对农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情况全部进行一次检查,防范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确保农村食品卫生安全,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食品卫生安全保障。
(5)严防食物中毒发生,做好食物中毒调查处理上报工作。夏秋季节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的高发季节,要认真贯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法》,进一步完善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加大食品卫生宣传,重点抓好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消费环节单位的监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的发生。根椐《食物中毒事故处理报告管理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要求,对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及时调查取证、立案,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上报工作。
(6)全面推行“餐饮单位卫生监督公示制度”
进一步推动我区餐饮卫生监督公示制度的全面实施,提高餐饮卫生监管水平,在经常性卫生监督基础上,根据对被监督单位的卫生监督综合评分结果,以简洁的方式向消费者公示餐饮经营单位的卫生情况,有助于消费者及时、准确、便捷了解餐饮单位卫生状况。我区率先推行餐饮单位卫生监督公示制度,并将全面推行,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2、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
(1)认真贯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迎全运为重点,加大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力度,对所管辖的各类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日常性监督,覆盖率达100%。加大对公共场所单位的执法力度,特别是对小旅店、小美容美发店的执法处罚力度。加大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力度,力争多推出几家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示范单位。针对问题较多且与全运会关系密切的公共场所开展专项整治。加大游泳池水的监测工作,对游泳池水不合格等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完成各类健康产品的抽检计划。
(2)全面掌握全区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基本情况,加强集中式提供水单位卫生管理,作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确保不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掌握全区二次供水单位卫生情况,对二次供水单位水质监测每年4次。
(3)开展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专项整治。全面掌握全区化妆品经营单位基本情况。按照上级要求,对化妆品批发市场、专卖店、理发美容店及客房经营的化妆品进行卫生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化妆品标签、标识、说明书是否合格、有无宣传疗效等,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3、医政监督执法
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继续以“诚信医疗,规范服务”为主题,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严肃查处医疗机构中超范围执业、出租承包科室和药店非法坐堂行医,保持对非法行医行为高压严打的态势,确保打击非法行医不留死角。
(1)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重点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黑诊所”,打击无任何行医资格的游医、假医,以及借助医学科研、虚假宣传进行招摇撞骗,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对依法查处屡教不该的“黑诊所”要坚决取缔,并积极与公安部门联系,做好案件的移交,追究非法行医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为确保全运会的召开,造一个安全就医的环境。
(2)严肃查处医疗机构不规范职业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非法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
(3)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以及打着医疗机构的幌子利用欺诈手段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4)严肃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5)严肃查处非法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行为。重点查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未经审批擅自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6)医疗卫生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7)开展医疗机构普查,进一步健全卫生监督档案,掌握全区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加大对非法行医立案查处的力度以及各类监督文书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
(8)加强技术管理,清理非法行医行为。以实施性病医疗执业许可为重点,规范性病诊疗行为,对非法性病诊疗机构从严查处,彻底铲除无证开展性病诊疗活动。
(9)加强血液管理,保障临床用血。加大对采供血各个环节的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私自采集、收购和销售原料血浆、买卖无偿献血血液、超采、频采和冒名顶替献血(血浆)等违法行为,防止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4、传染病防治监督执法
(1)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按上级要求,开展以“加强传染病防治监督,防范传染病流行”为主题的传染病防治专项整治活动,重点对各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以及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消毒隔离制度执行和医疗废弃物、医院污水处理的监督检查。
(2)开展学校、托幼机构传染病专项检查。与教育部门联合,适时对我区学校、托幼机构医务人员或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在冬春季传染病高发季节开展学校托幼机构传染病执法检查,督促落实各项传染病防控措施,预防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4、职业(放射)卫生、预防性卫生监督执法
以“加强职业病防治,保护劳动者健康”为主题,继续深入做好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依据职能分工,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行业,以检查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落实情况为重点内容,开展专项检查,狠抓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的查处。
(1)开展中小企业职业卫生专项整治工作,以非煤矿山、建材、冶金、化工等行业中有粉尘作业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为重点,加强对接触粉尘的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季节工、临时工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对全区接触有职业危害的单位建立健全和完善职业健康监护。对职业病危害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好制度,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实各项防护措施,并把对发生职业病企业的监督作为一项常规工作来抓。
(2)开展以“重视放射职业危害,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为主题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专项检查,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人员培训和个人剂量监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害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权益的违法行为。在巩固去年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专项检查取得成绩的基础上,对全区已经办理放射许可的单位作好年度监测和年审工作。并对还未取得放射诊疗资质(放射诊疗许可证),放射诊疗工作人员配备能否满足工作需要,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放射诊疗设备检测合格的有效证明材料,患者和受检者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警示标志设置情况,废弃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重点的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3)开展重点行业健康监护专项整治活动。对职业危害严重的农药生产、家具、玩具、箱包制造等单位开展专项检查,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4)开展食品生产企业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专项检查。对使用氨制冷、氯气消毒的食品生产企业(乳品、啤酒、酿造)、冷库等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5)认真贯彻《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卫生部《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严把放射诊疗许可关。开展“合理进行放射诊疗、落实受检者防护”为主题的放射诊疗机构专项检查,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的各项制度,规范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行为。
(6)加强对《建设项目职业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贯彻工作,依法开展对新、改、扩建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建立审查工作程序,规范审查工作。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扩大评价覆盖率。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单位并曝光典型案例,从源头消除危害因素。
6、学校卫生监督执法
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卫生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以学校食堂卫生监管为重点,加大校区内学校食堂及送餐单位和校外小饭桌的监管,为广大在校师生创营造良好的就餐环境。中、高考期间,开展重点单位监督检查。建立学校卫生长效监管机制,健全学校卫生组织领导体系和学校卫生安全保障体系,使学校卫生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
7、健康相关产品抽检
按照上级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抽检计划,按时上报抽检结果。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餐饮单位餐具、食品流通环节经营的各类食品、宣传功效的化妆品及游泳水进行抽检。
8、规范卫生许可,严把准入关
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要求,规范发证标准,提高办事效率,实行审批限时制和服务承诺制,使卫生许可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
9、上半年完成从业人员健康查体工作任务。
(二)全力以赴,完成全运会卫生监督保障工作任务
今年是第十一届全运会攻坚年、决战年,按照全程监管、严格监督的原则,全面开展定点酒店公共卫生保障工作,最大限度的防范公共卫生安全方面存在的隐患,确保全运会的顺利进行。
1、做好宣传发动。按照职责任务,根据总体要求,科学、完善地制定好我区第十一届全运会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方案以及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件现场处理预案,成立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和具体的工作步骤、工作方法。围绕全运会的卫生监督保障任务,召开会议、动员部署。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和网站等广泛宣传,普及公共卫生安全常识和食品监管知识,营造良好氛围,切实做好各项卫生监督保障工作。
2、开展拉网检查集中整治。对重点区域、重点单位、重点环节进行拉网式、地毯式的专项整治活动,加大监督检查频次,扩大监督覆盖面,织密卫生监督网,真正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对在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并监督落实;对严重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依法严处,决不姑息;对屡教不改的坚决予以取缔,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提高我区公共卫生的整体水平。
3、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保障水平。在全运会前由点到面逐步推行安装电子眼监控设备,首先在公立、国有尤其是各级政府举办的楼堂馆所及运动员村餐饮单位、集体配供餐单位的重点食品加工环节、岗位、场所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监督机构设立终端监控,实施食品加工操作全过程的监督,强化餐饮单位内部自我监督和约束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做好二、三级保障的监督。按照卫生监督各专业方案的要求,对除全运会中心赛场、附属设施和运动员村以外的直接服务于全运会的场所及城市运行部分,进行现场巡回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好每日巡查记录。发现不合格情况,当场指正,并督促现场改进。现场不能改进的,要采取切实有效控制和补救措施,及时向上级逐级请示汇报。根据各专业保障方案监测采样要求,开展现场快速检测,并根据计划开展采样送检。做好每日监测记录。重点加强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的温度、消毒剂浓度、清洁度等内容的检测并做好记录。
5、抓好公共卫生应急体系建设,及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体系和运动机制。按照全运会的特殊要求,规范和指导应急处理工作,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责我区食物中毒、食品污染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全运会期间,如发现可疑食物中毒、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应急小分队,携带有关执法文书、调查取证工具、采样工具,迅速到达现场,对可疑中毒或污染食物及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开展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及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三)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管理,全面提升卫生监督执法水平。
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水平,开展卫生执法监督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法制教育和有关专业的继续教育,制定全年培训计划,聘请省、市卫生监督专家、区法院、区法制办公室的司法专家来我所讲课;派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修学习。利用多形式、多渠道,培养一支职业化的卫生监督队伍。
(四)健全完善各项制度、明确责任、强化落实,推进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
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为保障,建立健全卫生监督稽查制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和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完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考核工作实施方案。量化任务目标,细化工作职责,责任分解到岗、到位、到人,严格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1、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和纠风工作的组织领导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签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所长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亲自抓,其他分管领导实行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将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与其他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切实把党风廉政建设任务落实到各项工作部署中去,使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取得新成效。进一步开展廉政文化建设,坚持“干群互动”,着力营造廉政文化建设的氛围,坚持“内外互动”,着力丰富廉政文化建设的内涵,坚持“行知互动”,着力提高廉政文化建设的水平。大胆探索,勇于创新,深入研究,积极推进,努力将卫生监督廉政文化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2、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抓源头防腐败工作
领导干部要树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意识,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一是强化民主集中制,二是加强对领导干部日常监督,严格执行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三是加强对干部人事工作的监督。四是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安全性。五是进一步推进党务公开、政务公开。
3、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和干部作风建设,增强廉洁从政意识。
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坚决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对党风政风行风方面存在突出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严肃处理违背科学发展观、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妨碍卫生体制改革的问题,确保政令畅通,推动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
(六)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共同富裕和谐发展的工作目标。
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组织开展城乡互帮互助携手共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活动的实施意见”文件要求,我所承担着对党家庄办事处展西村的帮扶共建工作。结合我们工作职能,紧紧围绕新农村建设目标任务,制定了《展西村新农村建设三年工作规划》,在实施过程中,认真梳理和分析展西村发展现状,不断调整工作切入点,确定了新的工作重点,建立党建综合活动室、设立垃圾站、道路绿化、建立灯光娱乐活动场地、建立村级社区卫生室、修缮村内路面等项内容,以满足农民群众卫生保健需求,主动履行卫生行政职能,强化健康保障功能,提升卫生监督服务效能,促进了农村卫生事业科学、协调全面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我们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契机,主动履行卫生行政职能,加强农村卫生监督力度,规范农村卫生服务建设,夯实农村卫生工作基础,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基本卫生条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密切协作。所长亲自抓,分管所长靠上抓制定具体的卫生监督实施工作意见,对卫生监督保障工作进行组织和领导。尽快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健全制度,加强督导检查,根据工作目标和重点,密切配合,搞好衔接,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工作机制。
(二)明确责任、强化落实。根据各自承担的卫生监督保障任务,建立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强化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为确保全运会的食品和饮用水安全,要求相关企业签订安全保障协议书,强化企业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明确岗位职责,细化任务目标,责任分解到岗、到位、到人,按照岗位责任目标,签定《岗位目标责任书》,所长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亲自抓,其他分管领导实行领导干部“一岗双责”。使执法权限、执法标准、执法程序、职责范围和执法责任更加明确,确保各项卫生监督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三)完善体系,健全网络,加强信息沟通。完善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体系,制定完善公共卫生安全地方标准和操作规范,建立健全监督监测网络,加强信息监测工作,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实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果断决策、快速处置和科学调度。建立有效的信息管理协调机制,坚持信息日报告制度,加强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上报工作。分析卫生监督工作开展情况、工作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弥补薄弱环节,消除监管死角,排除安全隐患。坚持24小时听值班制度,全天保持通讯畅通,遵守工作纪律,服从指挥和调度,坚守工作岗位,不得无故脱岗,保证随叫随到。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建立完善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相关单位、兄弟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卫生监督保障工作。
(四)加强卫生监督宣传,组织多层次培训。建立完善的公共卫生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市民普及公共卫生安全知识,强化食物中毒安全防范意识。进一步提升卫生监督管理水平。组织开展全区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相对管理人单位负责人及卫生管理员、定点酒店场馆从业人员和参与全运会卫生保障的志愿者多层次的培训。提高卫生监督保障能力。
(五)组织实战演练和考核。预测全运会赛时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况,模拟实战要求,综合测试和演练,认真查找应急筹备和应急处置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切实提高应急反应能力,确保赛时应急队伍拉得出、过得硬、打得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