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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填写项目——商标名称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依照我国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将旧书式中各种不统一的商标名称明确修订为驳回复审案件中的申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的被异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的争议商标,以及无效宣告复审案件和撤销复审案件中的复审商标。上述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争议商标和复审商标统称评审商标。
第二项填写项目——商标类别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国内注册商标评审申请,可以同时填写多个商标类别。由此引发商标评审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对于涉及一标多类的国内注册驳回复审案件,当事人或机构应当提交一份复审申请。对于仅涉及相同近似理由的一标多类国际注册驳回复审案件,建议机构一类一申请。其他涉及一标多类问题的国际注册驳回复审案件,机构可以一类一申请,也可以多类一申请。第二,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商标分割的规定。依照该项规定,申请驳回复审和申请商标分割应当是两项独立的,且可以同时进行的商标活动。其中,驳回复审申请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商标分割申请则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的受理范围。第三,不论国内注册评审申请还是国际注册评审申请都应当按照提出评审请求的商标类别收取评审费用,即一个商标类别1500元。
第三项填写项目——商标号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将旧书式中各种关于商标号的不统一表述明确修订为申请号、注册号和国际注册号的表述,借此进一步明确申请商标和注册商标之间的区别,以及国内注册商标评审申请和国际注册商标评审申请之间的区别。
第四项填写项目——引证商标名称栏、引证商标类别栏和引证商标申请号、注册号或国际注册号栏。由于该填写项目在申请书(首页)中都被打上了星号标记,所以可以将其统称为星号栏填写项目。星号栏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与商标号栏类似,即在旧书式引证商标注册号之表述中新增了引证商标申请号和引证商标国际注册号之表述。关于星号栏填写项目,其特殊之处还在于该填写项目只出现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这一种书式当中,并且星号栏填写项目并非是必填项目,只有在申请人是仅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星号栏填写项目才是必须填写的。此外,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如果涉及引证商标是多个或是多类别的情况,应当将这多个引证商标或是引证商标的多个类别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分别列明。
第五项填写项目——商标局发文号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将旧书式中的异议裁定发文号删除,修订后的各种发文号统称为商标局发文号。此外,商标局的部分发文如《驳回通知书》和《部分驳回通知书》的编号后缀产生了一些变化,当事人或机构在填写的过程中应加以注意。
第六项填写项目——申请人名称栏。该填写项目直接关系到商标评审案件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驳回复审、无效宣告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撤销复审这4种案件类型在商标局均有原审程序,因此上述案件类型中的申请人名义原则上应当与商标局原审程序发文中所载的当事人名义一致。即:驳回复审案件中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中所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复审案件中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中所载的商标注册人;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中或部分核准注册决定中的被异议人;撤销复审案件中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中的当事人。无效宣告案件在商标局没有原审程序,法律对这种案件的申请人范围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关于申请人名称栏,我国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评审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变更,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上述规定,商标评审实践中会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评审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如果发生变更但尚未经商标局核准公告的,评审申请须以变更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提出,同时还须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名义变更证明。第二,评审商标发生转让但尚未经商标局核准公告的,商标评审申请须以转让人的名义提出。此外,在商标评审案件的申请人是共同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书(首页)的申请人名称栏应当只填写代表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也应当只送达代表人。
第七项填写项目——申请人通信地址栏。虽然该填写项目的文字表述较之旧书式未进行新的修订,但实际上新、旧书式中该填写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却有细节上的变化。我国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则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八项填写项目——商标机构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中的统一表述,将旧书式中的组织之表述明确修订为机构之表述。关于机构的填写,商标评审实践中还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只有经商标局登记备案的商标机构才能被填写在该项目中,否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种商标评审关系是不予认可的。第二,商标机构不能以自己自己的方式提交商标评审申请材料,否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种商标评审关系同样是不予认可的。
第九项填写项目——被申请人名称栏。该填写项目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只存在于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案件类型中。此外,该填写项目还有两处新的修订,第一个修订之处是在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将申请书(首页)的被申请人名称栏明确为原异议人名称栏。第二个修订之处是在撤销复审案件中,申请书(首页)新增加了被申请人名称栏。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申请人是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的,鉴于该案件属于单方当事人案件,因此申请书(首页)的被申请人名称栏是不需要填写的。关于被申请人名称栏,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3个问题:第一,在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撤销复审案件中,可能会出现涉及多个被申请人或原异议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被申请人或是原异议人是应当在一份申请书中分别列明的,而不需要将他们拆开体现在不同的申请书中。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后续的评审程序中也是应当将申请人的副本申请材料向这多个被申请人或是原异议人分别进行送达的。第二,在涉及多个被申请人或原异议人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或机构在申请书(首页)漏填了某个被申请人或是原异议人,审查员不会据此要求补正,那么对于由此产生的影响案件实质审理结果的责任需要当事人或机构自行承担。第三,在多个被申请人或原异议人是商标共有人的情况下,申请书(首页)的被申请人名称栏应当只填写代表人,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文件也是应当只送达代表人。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监督商标局公正、公开地进行商标确权。任何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二、办理途径
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有以下两条途径:
(一)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机构办理。
(二)异议人自己办理。异议人自己办理商标异议申请也有两条途径:
1、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
2、通过邮寄书件办理。
三、办理步骤
(一)委托商标机构办理
1、签署商标委托书,并附异议人的身份证明(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2、准备异议书件,拟写异议理由并附相关证据;
3、由商标机构代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书件。
(二)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
1、准备异议申请书件;
2、在商标注册大厅提交申请书件;
3、在打码窗口打收文条形码;
4、在交费窗口缴纳异议规费。
(三)通过邮寄书件办理
1、准备异议申请书件;
2、通过邮局以挂号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商标局。
四、申请书件的准备
(一)应提交的书件
(1)商标异议申请书;
(2)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3)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印件;
(4)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5)委托商标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还须提交商标委托书。
(二)具体要求
1、一件商标异议申请只能对一件商标提出异议,每件异议申请书件应提交一式两份。
2、异议申请书应当打字或印刷,其他书件应当字迹工整、清晰,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用打字机打印。
3、被异议的商标及其初步审定号、被异议人(以《商标公告》上的商标申请人为准)的名称及地址务必填写清楚;被异议商标是通过商标机构申请注册的,还需填写商标机构名称。
4、提出异议的异议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务必填写清楚,并加盖与异议人名义相同的印章(异议人为自然人的,须签字或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 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资格的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资格的组织。
权限发生变更、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人的,当事人或者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审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评审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五十二条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人的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商标组织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该商标的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组织在前款所述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除商标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商标委托协议书一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办理注册商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国家商标局在第_________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_________件商标,该注册商标详细内容见本协议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委托书》。
二、权利与义务
1.甲方向乙方提供商标注册所需要的文件、证件,并保证提供文件、证件的真实、有效、合法性,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商标注册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2.乙方接受委托后,乙方会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商标注册、设计、制作等事项,因注册材料被核驳或需删改的,领取《商标注册证书》的时限顺延;
3.乙方责任:
(1)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甲方委托商标注册材料的完整性,予以保护知悉的商业秘密;
(2)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商标注册材料齐备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商标局受理,_________个月内下受理通知书,_________个月内完成商标注册业务;
(3)如甲方提供虚假材料的,乙方有权利终止商标注册业务,依约所收的预付金不予退还。
三、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币种:人民币)
1.商标注册申报费: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2.查询费:
中文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英文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图形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3.注册商标的制作費:_________元整;
4.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商标注册规费和费合计为:_________元整。
四、如果乙方甲方申请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或需要删改的,由甲方决定是否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或删改;如果甲方决定申请驳回复审或删改,甲乙双方可另行签定委托协议。
五、双方违约责任
1.合同一经依法签定,甲乙双方应认真自觉遵守,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更改、终止合同,业务完成后本协议自动无效;
2.合同履行期间,如与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促的,而不能继续履行的,委托合同自动解除。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七、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委托书》)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日
商标委托协议书二
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就 一案委托乙方商标事务,现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商标事务如下:
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异议申请 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 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 变更商标人申请 更正商标申请/注册事项申请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 商标续展注册申请 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商标注销申请 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 补发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申请 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 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申请 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变更/提前终止申请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 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 撤回商标异议申请 商标评审事宜
其他: 具体委托事项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费用
三、双方权利、义务
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商标人、担任甲方人;如指派的人因故中途不能执行任务,乙方应负责另行指派其他人接替,并及时通知甲方。
2、乙方依法对商标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3、甲方可以取消与乙方的委托关系,需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但所交费用不予退还,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4、乙方对商标局的通知或决定需甲方办理的,应以书面或电话的方式通知甲方,通讯地址以本合同联系人地址为准。书面通知以挂号信函寄给甲方,甲方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因此而导致答复期限耽误的责任由甲方负责。
四、其他事项
1、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若委托事项为商标申请注册,则乙方工作至该申请取得商标注册证,或该申请被商标局被驳回之日。
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借款人为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外汇收入,组建联营(合作)企业,向贷款人申请联营股本贷款。双方协商签定本合同并共同恪守下列条款。
第一条 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____万元。
第二条 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上。
第三条 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限用于借款人与____组建(合作)____厂的投资股本。
第四条 贷款利率及利息计收:
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息____‰(一个月以30天计算)。
2.贷款使用期间,若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总行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规定利率将作相应调整。
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按季计收,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
4.贷款利息由贷款人在结息日主动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专用基金存款户中或其他帐户中收取,或由借款人在结息日前三个工作日前将利息汇入贷款人指定的帐户。
第五条贷款支用:
1.本合同所列贷款,借款人应按照贷款申请书所列使用时间支用,如有改变,应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
2.借款人未向贷款人提出改变支用时间的申请并取得贷款人同意,其超过贷款申请书所列使用时间未支用贷款金额的一部分或全部,应视为自动取消,未支用金额不得再继续支用。
3.借款人在支用贷款时,应在实际支用日三个工作日前向贷款人提交有关贷款凭证,贷款人凭以发放贷款。
第六条贷款的偿还:
1.本合同项下贷款应按申请书所列还款计划偿还。由于客观原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才能延期偿还。
2.借款人以贷款投资的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前利润归还贷款。
第七条贷款保证:
1.借款人用企业自有的折旧、生产发展基金及其他企业基金作为还款保证,借款人不能按合同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专用基金帐户中扣收。
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____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
第八条 违约及违约处理: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中一项或数项时即构成违约。
供给乙方_________ 型主机零配件的成品,由乙方包装并标贴与原样相同的商标和标签。
3.乙方每月销售不少于_________ 套/ 箱。
4.若乙方6 个月不能销售双方同意的数量,本合同在任何时候可予以作废。
5.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前,不得指派另一家公司或工厂在_________ 地区销售_________ 型主机零配件。
6.若乙方每月销售量达到规定的数量,乙方有权永久担任。
7.广告费由乙方负担。
8.经双方同意后,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9.本合同用中英文签署,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中文本与英文本发生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凭。
10. 本合同遇有修改,需经双方同意。
甲方(盖章):_________ 公司 乙方(盖章):_________
一、商标审查的惯常做法和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提出了两个法律概念:其一,“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商号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等。其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则指他人在先存在的商标权利,其中既包括他人申请在先或者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利,也包括他人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权利。这些构成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的两个要素。
对于上述在先权利的保护,商标行政确权部门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设置了商标审查、商标异议、商标争议等相关审理程序。由于《商标法》对于已经注册或申请在先商标的保护规定了明确条款,即商标法第28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和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所以在商标审查程序,审查人员主要依据商标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审查申请注册商标是否与他人已经注册或者申请在先的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等商标权利存在冲突。审查目的是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防止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至于其他民事权利和未注册商标权利的保护,惯常利用异议、争议等审查后续程序解决。
商标审查程序之所以不涉及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基于两点制约。首先,我国企业名称权、商号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获得,由不同政府职能部门核准注册或管理。商标审查部门的职能范围仅涉及商标专用权的确认和保护。商标审查程序的法律职责,是通过商标审查确认商标专用权。因此仅涉及在先商标权利的保护和商标禁用条款的判定。其他民事权利的信息,审查程序无从获取也无需提供,
商标审查一般不涉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的通常做法,是由工作程序决定的。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商标审查人员针对商标申请人的申请书件,对商标数据库中的商标信息进行检索、审查。除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一天在类似商品上申请了近似商标外,无需权利人提供除商标申请书以外的任何证据。凡涉及其他民事权利和其他商标权利时,只能在审查后续程序依赖相关权利人的自我主张得以审理和裁决。但是对于他人非注册商标(具体体现为非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以下略)的保护,却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有所体现。
二、商标审查对于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实例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既包括他人申请在先或者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利,也包括他人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虽然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审查人员一般仅对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或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但是对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也有保护。只是这种保护既受到审查人员主观理解和认知差异的限制,也受到商标影响范围和商品消费领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商标审查中未能形成一致的做法和规范。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例1、对于非类似商品上“麦当劳”商标的保护。
由不同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的、使用在第三类香皂等商品上的第3653058号商标,使用在第十一类冰柜等商品上的第4834906号麦当劳商标,使用在第三十三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的第4307209号麦当劳商标,使用在第三十四类雪茄烟等商品上的第4301577号麦当劳商标等,审查人员在商标审查程序,分别以“与麦当劳公司在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近似”为由,和以“麦当劳公司的麦当劳商标属独创的、公众熟知的商标,由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予以了驳回。不同的审查人员对于麦当劳公司以外的申请人,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分别申请的“麦当劳”商标,均引证麦当劳公司的“麦当劳”商标予以了驳回,其依据就包括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的条款。其驳回决定首先建立在商标审查部门制止商标抢注行为、防止消费者误认误购等行政职能上。同时人们对麦当劳公司的“麦当劳”商标的认知程度,特别是审查人员主观认识也是先决条件。
例2、对于非类似商品上“富丽真金及图形”商标的保护。
使用在“电热毯”商品上的第1977814号“富丽真金Full Rich及图”商标,在最初商标审查程序,审查员对商标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检索,未见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予以了初步审定。但在商标异议程序,相关权利人(异议人)对该商标提出了异议。认为使用在“电热毯”商品上的“富丽真金及图”商标,与异议人使用在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的第1182822号“富丽真金及图”商标相同,使用的商品虽然分别属于第11类和第24类,但都是床上用品,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经审理,异议部门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77814号“富丽真金Full Rich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却再次在第11类的“电热毯”等商品上,向商标审查部门递交了“富丽真金”商标(第4739975号)的注册申请。针对第二件“富丽真金”商标,审查人员通过检索商标数据库,了解了商标异议裁定书内容,认为该商标与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的“富丽真金”商标虽非类似商品,却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
予以了驳回。对再次申请注册的“富丽真金”商标,仅审查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使之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在先商标权利并存,必将使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权利受到损害,加大在先权利人的维权负担,甚至造成对在先权利的限制。使商标抢注行为久禁不止,使商标实践行为受到影响和伤害。
当商标的影响范围和商品消费领域等因素影响着审查人员对商标抢注行为的限制时,相关权利人在后续程序的权利主张以及相关部门的裁定结果,又反过来为商标审查提供了依据。因为商标审查程序中对于非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保护,往往以知名度高,一般模仿、抢注行为很难得逞的商标为保护对象,而对于那些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知名度,但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则往往依赖相关权利人提供证据,在后续程序解决。
例3、对于类似商品上“背背佳:BABAKA”商标的保护。
使用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的第4387823号的“贝贝家”商标和使用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的第4863306号的“倍倍加”商标与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350976号“背背佳:BABAKA”商标,按现行商标审查标准一般不判为近似商标。但由于在先注册的“背背佳”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广泛影响,使审查人员在审查在后的“贝贝家”、“倍倍加”商标时,自然联想到在先注册的“背背佳”商标。最终两件商标均以与“背背佳”商标近似予以了驳回。
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审查人员对于类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标的判定,是以《商标审查标准》为规范的。但是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影响着审查人员对于近似商标的判定。
例4、对于非类似商品上“福田:FOTON及图”商标的保护。
面对一方面商标保护意识日益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商标抢注行为日益严重的现实,商标审查部门通过处、局两级疑难商标讨论会,以《商标审查业务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恶意抢注商标和攀附商标以及疑难商标的审查予以规范。对于非类似商品上“福田:FOTON及图”商标的个案保护,为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在商标审查中的适用,提供了指导。
第4478855号“福田:FOTO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4018561号“福田;FOTON及图”注册商标,构成非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由其他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经局审查例会研究决定,引证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4018561号“福田:FOTON及图”注册商标,对该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商标审查程序,审查人员对于非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既受到在先商标知名度的影响,也受到自身主观认识的限制,很难形成整齐划一的规范和标准。处、局两级《商标审查业务会议纪要》对规范商标审查人员的审查行为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三、商标审查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第一,通过商标审查保护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既减少了相关权利人后续程序的诉求,缩短了商标注册周期,加快了商标注册进度,更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市场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创立商标信誉的艰难与恶意抢注商标的便利、保护未注册商标的被动、无奈与撤销抢注商标的繁复、冗长是直接造成日益严重的商标抢注现象的原因之一。在审查后续程序中依赖相关权利人的自我主张,解决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是义务而非保护。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将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的保护予以提前,不给抢注者留有获取利润的空间,使商标抢注和商标攀附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是法律范围内的主动性保护。另外,商标信息已经实现无偿向社会公开,商标审查加大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对于打击恶意抢注行为、引导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具有警示意义。在这类被驳回的商标中,申请人很少再通过驳回复审程序主张权利,包括前面所举的四组案例。这些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商标审查对“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完全必要的。
第二、商标审查对于“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往往体现在对商标法禁用条款的引证上。比如“容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驳回理由,依据的就是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八项“易产生不良影响”的条款。缘何不直接引用第31条“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呢?除受主客观制约和限制外,主要是对引证商标“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界定问题,商标审查不能要求相关权利人提供使用证据,使用证据是判定商标对公众影响的重要依据,因此,商标法规定异议、争议等审查后续程序解决非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甚至通过权利人诉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职责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在审查后续程序中,在使非注册商标有了充分裁定证据的同时,也使抢注者赢得了获取暴利的时间。因此,在商标审查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31条,加大对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同样具有必然性。首先,信息社会为审查人员提供了广泛的商标和商品信息,日常生活使审查人员同样可以对相关消费领域施以一般注意力。这些社会信息和生活经验使审查人员成为普通消费者中的一员,具备双方权利人之外的公众视角。其次,类似商品的划分、相关商品的界定、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审查等是商标审查人员行使确权职能的基本要求。与之相比,保护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只是对审查人员的职业素质、审查能力要求更高。像时装和眼镜、冰箱和洗衣机等虽然分属于不同的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有经验的审查人员会联系商品的消费对象和销售场所等的相同点,以及禁止混淆的商标审查原则,对非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给与特别关注和联想。如前所述的四组案例就是在审查阶段对于非注册商标保护的例证。再次,我国实行的是自愿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数量远远超过注册商标数量。加大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既是现实需要,也是不能回避的社会问题。何况在我国实行申请在先原则的前提下,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即仅针对“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由此推理,商标审查作为商标确权的基础程序,无需相关权利人提供使用证据,审查人员也具备对其影响的认知、判定能力。而且商标法不仅赋予双方权利人异议、争议的同等权利,还赋予商标申请人驳回复审的权利。这些更为商标审查程序履行保护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的职责,提供了完善、更正的后续保障。
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的主体,主要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为了全面了解我校教师群体对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关注及了解程度,加强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学校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工作,2012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校资产管理处与中国传媒大学青年志愿者协会合作,开展了“教师知识产权认知度调查”活动,共收回调查问卷150多份。对反馈的“教师知识产权认知度调查问卷”进行分类统计,结果如下:
(1)对于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62.75%的人认为自身知识产权意识一般,21.57%的人认为自身知识产权意识较强。说明教师知识产权意识情况不太乐观,有必要普及知识产权相关知识,加深教师对知识产权的了解。
(2)38%的人了解知识产权包含的内容,但大多数人了解得不全面。
(3)在问卷中列出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选项中,仅有24%的人对所列出的行为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完全了解。说明大多数教师对知识产权的了解片面,存在盲区。
(4)第6题:甲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业余时间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那么谁有权对该项发明申请专利?80%的人回答错误。
(5)第9题:“中传”为我校简称,我校申请“中传”商标注册,是否一定能注册成功?40%的人的答案错误。
(6)第10题:“白杨奖”“小白杨奖”是我校动画学院的两个动画竞赛奖项,但已有人注册“白杨”和“小白杨”商标,若对方要求我校停止使用,您是否觉得受到了伤害?近50%的人选择“深受伤害”。
(7)第11题:您认为在高层建筑物、地铁等公共场所看到的“北广传媒”是:我校下属单位,我校合作单位,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不知道,在这四个选项中,近一半的教师选择错误。
(8)在第12题中,大部分人表示会采用多种方式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但仍有18%的人表示“不知道该采取什么行动”。仅有4%的人对北京12330“非常了解”,而42%的人“从来没听说过,一点儿不了解”。说明大多数人有维权意识,但对一些有效的维权方式、维权机构很陌生。
(9)对于学校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多选题),72%的人认为学校“对知识产权宣传和教育程度不够”,42%的人认为是“知识产权运用能力不强”,40%的人认为是“知识产权意识薄弱”,32%的人认为是“知识产权管理缺失”。由此可以看出,学校在这四个方面仍存在不足,尤其是在知识产权宣传和教育方面有待提高。
(10)72%的教师认为应该“在日常生活中身体力行保护知识产权”,28%的教师表示要“利用自身职业优势向学生宣传”,45%的人希望通过宣传册、海报、论坛、讲座、专题培训等途径获得知识产权相关信息。
结论:我校教师对知识产权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但是认识不全面。教师的维权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现阶段学校对知识产权知识的宣传教育不到位,推广知识产权知识刻不容缓。
2 商标注册工作实践
商标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不同来源的显著标志。高校的商标基本上以服务商标为主。商标是一种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资产中知识产权的范畴。进行商标注册工作,能够对学校无形资产进行法律保护,取得专用权,同时也可以提高学校的知名度;商标是一种资产形式,可用于作价投资。
2.1 商标注册情况介绍
我校从2007年开展商标注册工作至今,共提出商标注册98件,主要包括:
(1)校徽、中传、中传大、北广、广院、CUC、北京广播学院、中国传媒、核桃林、亚洲传媒论坛、世界大学女校长论坛、现代传播。
为了防止他人利用我校的知名度从事商业活动,给我校的后期维权带来不便,将我校的简称“中传”商标在尚未申请的类别中申请了全类别保护。
以上名称和标识申请保护的领域包括:教育、培训,版权管理、科研项目研究,电视广播、电讯信息,广告、实业管理,电子出版物、录音载体、动画片,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等。
(2)为我校各二级学院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半夏的纪念、电视人、国际大学生动画节图形标识、中国动画年鉴、广院之春、电视台台标。申请保护领域为: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研讨会,书籍、印刷出版物等。
到目前为止,我校共有73件商标获得商标注册证书,6件被驳回,19件待审。
2.2 驳回复审情况介绍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我校商标被驳回的原因,有些是有人已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校能提供具有社会影响的使用证据,还有维护权利的机会。
对被驳回的部分商标,我校提出了驳回复审,主要有:“中传”在电视播放、电子媒体领域,“北广”在教育培训领域,“现代传播”在杂志(期刊)领域,“中传?亚洲传媒论坛”在教育培训领域,提出驳回复审的商标均在待审中。
2.3 异议维权情况介绍
商标异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监督国家商标局公正、公平、公开地进行商标确权。任何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有不同意见,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我校对下列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
上海市自然人王力在第35类广告领域注册的“中传”商标;
深圳市泰信兴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5类广告和第41类教育培训领域注册的“传大”商标;
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第38类电视播放及“中传视讯”文字及图形在第42类电子媒体等服务项目领域注册的“中传视讯”商标;
江苏省自然人张蕴之在第41类教育培训领域注册的“中传”商标;
北京柏达利嘉广告有限公司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领域注册的“现代传播”商标。
其中我校针对“中传”和“传大”商标在第35类广告领域的商标被裁定败诉,我校针对“传大”在第41类教育培训领域的商标异议被裁定胜诉,其他几件在待审中。
3 几个典型商标注册案例
3.1 “中传”
“中国传媒大学”是我校全称,“中传”是简称,我校全称是教育部批准使用的,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高校名称,具有独家使用权,若有侵权现象,我校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投诉,而简称则没有这样的待遇。学校的简称,由于字体比较简单,字的组合形式比较单一,所以简称的重复率很高,不及时注册有被他人抢注的风险。
江苏省自然人张蕴之于2006年11月先于我校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中注册了“中传”商标,2009年11月,该商标进入公告期,我校资产处搜集整理了大量我校具有社会影响的“中传”简称使用证据材料,对该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同时在41类申请“中传”商标注册。
2011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2011)商标异字第40088号“中传”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我校胜诉。
经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中传”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张蕴芝败诉。
3.2 “传大”
3.2.1 案件分析
2008年1月底,由深圳市泰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在第41类教育培训领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传大”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进入公告期。该单位申请注册“传大”商标,可能是其自身的需要,也可能是恶意抢注行为,还有可能是投机取巧的一种搭便车行为。
我校的简称是“中传”,“传大”这个简称很少使用。但是一旦被他人注册,在实际使用中还是会产生混淆,让公众将“传大”与我校联系在一起。从防御性保护角度考虑,我们应该争取“传大”这个商标。我校已对“中传大”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而“传大”与“中传大”近似,而我校“传大”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但是提出异议即使没有成功,至少可以阻止对方3~4年内拿到注册证,这期间我校申请的“中传大”商标进入审查期,对“中传大”商标的注册成功是非常有利的。
3.2.2 提出异议
我校于2008年4月委托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传大”商标在第41类的异议申请书。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深圳市泰信兴实业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辩。
3.2.3 裁定胜诉
2010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2010)商标异字第19260号“传大”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我校胜诉。
经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传大”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深圳市泰信兴实业有限公司败诉。
3.3 “现代传播”
3.3.1 案件分析
《现代传播》是我校主办的新闻传播核心期刊、国家信息与知识传播核心期刊,期刊主管单位是教育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声誉,我校于2007年6月对“现代传播”商标在第16类期刊、杂志、新闻刊物领域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1月30日被商标局驳回。“现代传播”被驳回的理由是:北京柏达利嘉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先于中国传媒大学提出申请注册,注册的类别是第16类期刊、杂志、新闻刊物等。由于对方先于我校3个月提出注册申请,具有优先权,给我校“现代传播”的注册造成较大威胁,如果不及时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努力争取,很可能被对方抢注成功。
3.3.2 驳回复审
因商标被驳回,以前的申请无效,而我校势必要争取“现代传播”商标,按照正常程序,我校应申请商标复审,以保留注册申请的权利。
3.3.3 提出异议
在对方“现代传播”商标进入公告期后,我校提出商标异议,阻止对方注册,我校现代传播协助资产处提供有关出版许可证书、在先使用、印发量、广告收入、获得的荣誉、社会影响力等证据材料。我校已于2010年3月提出了商标异议。
提出异议的同时,我校与对方公司联系,尝试让对方公司转让第16类商标。对方是一家广告公司,如果同意转让且提出的转让费用我校可以接受,我校将考虑接
受转让,这样可以缩短获取商标注册证书的时间。
3.3.4 连带异议
对其他注册类别连带提出商标异议。经查对方公司不仅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领域申请注册了“现代传播”商标,在第35类广告、实业管理领域也申请了商标注册,如果我校同时提出异议,使对方都不能顺利注册,有利于我校协商转让和商标异议工作。
3.3.5 裁定胜诉
2012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2012)商标异字第15182号“现代传播MODERNMEDI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我校胜诉。
经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我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现代传播”作为其出版发行的期刊名称和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在“报纸、期刊”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实际使用刊物名称和商标近似的“现代传播MODERNMEDIA及图”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北京柏达利嘉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败诉。
2013年6月,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欧盟608/2013号条例(REGULATION[EU]No 608/2013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规定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新规则,并废除了2003年7月22日颁布的欧盟理事会(EC)1383/2003号条例(CONCERNINGCUSTOMS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REPEALING COUNCIL REGULATION[EU]No 1383/2003)。该条例于7月19日生效,其中关于申请表格、制定实施办法和建设数据库等条款于2013年7月19日开始适用,其他条款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同时原条例失效。
引入哪些新规定
扩大海关执法的知识产权范围
新条例除了原条例包括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工业品外观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原产地名称以及地理标志以外,新包括了在各个成员国法律的保护下成为独有财产权的厂商名称、半导体产品的布图设计、实用新型。除了涉嫌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货物以外,与货物分开进出境的包装、标签、贴签、宣传册、操作说明书、保修文件或其他类似的项目若含有侵权商标或地理标志,也作为侵权嫌疑货物;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为目的而设计、生产或改造的装置、产品或部件也作为侵权嫌疑货物,纳入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范围。
列明海关执法行动申请人的范围
新条例明确规定任何有立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关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独占许可证被许可人或授权使用者、知识产权集体管理机构或专业防御机构、有权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团体,应当有权提出海关执法行动申请。
新条例允许寻求在欧盟范围内有效的权利(例如欧共体商标、欧共体工业品设计、欧共体植物新品种、受欧盟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欧洲专利)给予保护的个人向任意成员方海关提出申请(这些申请被称为“欧盟申请”,Union application,与之对应的是针对只在某个成员国有效的知识产权提交“成员国申请”,national application),这些申请人有权要求海关不仅在提交申请的本国范围内,而且在整个欧盟范围内采取措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强化海关依职权的执法行动
新条例规定,当海关在有合理迹象的基础上怀疑其监管下的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后,他们可以主动暂停放行或者扣留货物(除了易腐货物),并通知申报人或货物所有人,以及在同时或其后通知有权提交关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海关执法行动申请的个人或者团体有关暂停放行或扣留货物的情况。
扩大销毁货物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条例规定,海关收到申请获批者关于断定某批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确认文件和其销毁货物决定的文件后,在申报人或货物所有人同意销毁的情况下,销毁货物程序强制适用于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此外,若申报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在货物暂停放行或扣留通知下达的10个工作日内(易腐货物应在3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向海关确认其同意销毁货物或者反对该决定,海关可以视为申报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已经确认同意货物的销毁。
引入“小规模托运”货物的定义
新条例规定对于涉嫌侵犯商标权或地理标志权的假冒货物以及涉嫌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的盗版货物,若其包含三件或以下的货物或者总重小于2千克(“小规模托运”,不包括易腐货物),且申请获批者在申请书中声明适用“小规模托运”的货物销毁程序,则海关暂停放行或扣留货物后向申报人或货物所有人发出通知,其中包括海关打算销毁这些货物的决定。当申报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在收到货物被暂停放行或者扣押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既没有表示同意销毁货物又没有向海关当局提出异议时,海关当局可以视为申报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已确认同意销毁货物。
明确和修订海关执法行动的期限
具体化了海关采取执法行动的期限及期限的延长。新条例规定在批准申请时,主管海关部门应限定海关采取执法行动的期限,该期限自批准申请的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应超过自采纳决定次日起一年。该期限需要延长的,申请获批者应在原期限到期的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延期申请,主管海关部门应在收到延期请求的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获批者通知延期决定。海关采取行动的延长期间应自上期届满次日算起,且不得超过1年。
明确了海关通知有关暂停放行或者扣留货物的时间。由于销毁物品的过程意味着货物的所有人(或申报人)以及申请获批者具有同样权利来表达他们对于货物销毁的反对,申请获批者应当有权对货物所有人或是申报人对于货物销毁的反对做出回应。也正因如此,对于货物的扣留,货物所有人或申报人应当比申请获批者提前一天或是在同一天得到通知。新条例规定海关应当在货物暂停放行或者扣留后的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或者货物所有人;海关应当在通知申报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关于暂停放行或者扣留货物的当天或者之后,及时通知申请获批者。
依职权暂停放行或者扣留货物的期限从3个工作日变为4个工作日。新条例规定,当海关认为某批货物(易腐货物除外)涉嫌侵犯未涵盖在任一海关执法申请书中的知识产权,海关可以对货物采取暂停放行或者扣留的措施,并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潜在的申请人。潜在申请人必须在收到海关作出暂缓放行或扣留决定的通知后4个工作日内提交海关执法申请书,否则海关将放行货物或解除扣留。
厘清费用负担和赔偿问题
海关的职责应当服从成员国的立法规定并受其监督,但是批准申请的决定不应授权申请获批者对海关未能侦查到侵权嫌疑货物并放行了该货物或未能采取扣留措施要求赔偿。
假如海关依申请采取行动,申请获批者应该对海关为保护其知识产权实施的行动引起的所有费用给予补偿。然而,这并不妨碍申请获批者向侵权人或货物被发现时所在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下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人求偿的权力。
细化与第三国海关的信息共享问题
新条例规定,在不损害欧盟数据保护规定的前提下,以有助于消除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为目的,欧盟委员会和成员国的海关可以与第三国有关部门共享数据和信息,如货物的性质和数量;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货物的原产地、起运地与目的地;有关运输工具活动的信息等。
中国企业应注意的问题
中国企业应充分了解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新条例的内容,及时跟踪欧盟委员会对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申请表格的内容和格式、小规模托运货物的数量标准等方面相关立法的更新和解释,熟悉海关执法流程,并注意以下问题: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是程序法,进出口货物是否侵犯欧盟及其成员国所保护的知识产权是基于欧盟和各成员国的实体法规定,中国企业要注意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实体法律制度,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新条例扩大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范围,已经超出了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保护的范围,也大大超过了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涵盖的范围。一方面,中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尽快在欧盟进行注册或获得授权,以使自己的知识产权能够在欧盟市场获得保护,并有利于启动欧盟海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另一方面,中国的出口商应避免进入欧盟市场的货物因涉嫌侵犯相关的知识产权而遭到海关扣留,甚至被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