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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流水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编号方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本县企业设立并联审批工作坚持“一门受理,分送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原则,以县行政服务中心“一站式”服务受理大厅为平台,统一接收材料,分转各入驻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查(包括网上、网下),限时办结。
二、企业设立并联审批范围
根据本县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结合实际确定本县实施企业设
立并联审批事项如下(共33项):
(一)畜牧局(4项)
1、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3、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4、渔业养殖证核发。
(二)食品药品监督局(2项)
5、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6、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
(三)卫生局(1项)
7、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四)林业局(4项)
8、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9、林木运输证的核发;
10、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11、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五)文广新局(5项)
12、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3、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核发;
14、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5、报纸、期刊、图书零售的批准;
16、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发。
(六)交通局(5项)
1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8、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20、道路客运及班线(暂停、终止)经营许可证核发;
21、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七)环保局(4项)
22、排污申报登记;
2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2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25、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的审查。
(八)安监局(1项)
26、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核发。
(九)县质量技监局(3项)
27、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确认与发放;
28、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核发;
29、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核发。
(十)县国税务局(2项)
30、办理税务登记核准;
3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十一)县地税务局(2项)
32、办理税务登记核准;
33、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十二)公安局(3项)
34、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核发;
35、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核发;
36、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核发。
(十三)粮食局(1项)
37、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核发
(十四)经信委(1项)
38、工业项目立项备案
(十五)工商局(4项)
39、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40、企业设立登记注册;
41、企业变更登记注册;
42、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核发。
(十六)人民银行(1项)
43、开户许可证的核发
除上述并联审批事项外,其他涉及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将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进。
三、并联审批的程序
并联审批按照“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工作流程操作。并联审批整个流程,通过“中心”窗口电脑网络或书面通知进行。
(一)工商受理。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后,对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前述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向申请人发放《前置审批办事须知》、《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并告知企业应办理前置审批的项目和审批机关。
(二)抄告相关。工商部门受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应在当日对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通过电脑网络或书面通知告知“中心”和相关审批机关,并在电脑中或书面通知明确注明企业名称、投资人、前置审批项目和部门、企业联系人和联系方法、受理日期和基本内容。
(三)同步审批。各相关部门知悉前置审批信息后,应及时与企业联系人联系,对其申请的审批事项告知其审批要求,并做好审核、审批工作。
(四)限时办结。自工商抄告次日起,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公示承诺的审批期限完成审批工作,将审批意见通过书面或电脑网络反馈给工商部门,并通知企业申请人,由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向工商部门提交各部门的书面审批意见或许可证。工商部门按登记注册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营业执照的审核决定,并抄告“中心”和相关部门。对超过承诺期限不予反馈的,工商部门视作该项目已通过前置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该项目的前置审批机关承担。
对于在期限内明确提出“不同意”决定的,审批机关需直接向企业申请人发出“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具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同时审批机关应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据此不得核准企业从事该项经营项目。如企业提出按审批机关要求进行整改,重新要求审批的,由企业向工商部门再提出后,经工商部门受理并告知相关审批机关,重新依据并联审批的流程操作。
列入并联审批属于市及市以上审批的项目,各相关审批机关在公示承诺期限内出具初审意见后,抄告“中心”和工商部门。同意上报的项目,前置审批机关应主动做好与上级审批机关的衔接、沟通,积极争取上级审批机关尽早审批。当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下发后,应于当日抄告“中心”和工商部门,并及时发放给企业。
四、工作目标任务及进度安排
2012年2月底前,实现本县企业设立并联审批事项网下试运行,并尽快实现企业设立并联审批网上、网下的同步运行。
五、进度安排及部门分工
(一)准备阶段(2012年1月1日-15日)
1、各相关并联审批部门建立专题小组,制定并联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工作流程、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状态查询、结果反馈、网上咨询、监督投诉、政策法规、便民问答等十项内容(县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及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2、设计本县企业设立并联审批操作规程(工商局)
3、制定系统技术方案(县行政服务中心);
4、项目和人员进驻到位(县监察局)。
(二)开发阶段(2012年1月16日-31日)
1、完成系统平台开发招投标,启动系统开发(县行政服务中心);
2、完成相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十项内容整理(县监察局、县法制办、行政服务中心及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3、完成并联审批操作规程的设计(工商局);
4、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进行并联审批网下试运行(县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及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三)实施阶段(2012年2月-3月)
1、基本完成系统平台的开发(县行政服务中心);
2、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县行政服务中心);
3、并联审批网下运行正式实施,同时并联审批网上进入试运行阶段(县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及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4、完善信息平台及保障制度,企业设立并联审批系统平台正式运行(县行政服务中心);
5、检查各成员单位并联审批运行的情况(县监察局)。
六、工作要求
1、各相关并联审批部门要高度重视,尽快落实分工,安排专人负责,做好前后台衔接,做到“分管领导、职能科室、经办人员、专线电话(传真)”四落实,涉及到的企业并联审批项目全部进驻中心到位,经办人员授权到位,原单位不得再受理,一律在中心办理,要建立内部相应的工作程序及监督机制,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2、各相关并联审批部门要抓紧进行审批标准化建设,梳理清楚各项审批事项的流程、条件、环节、时限等十项内容,抓好基础性建设,并切实为当事人的申请提供咨询服务,以及行政审批中涉及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审批基础工作的,提供事前指导勘验服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乌鸡是指产自*省*县现辖行政区域,按*乌鸡孵化、饲养管理办法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并标识*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丝羽乌骨鸡。未标识*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乌鸡不能称*乌鸡,非以*乌鸡为主要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不能称*乌鸡系列产品。
第三条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孵化、销售*乌鸡蛋的单位和个人;
(二)饲养、销售*乌鸡活鸡的单位和个人;
(三)生产以*乌鸡活鸡、*乌鸡蛋为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四)销售以*乌鸡活鸡、*乌鸡蛋为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五)生产、加工、销售*乌鸡专用饲料的单位和个人;
(六)生产、加工、销售*乌鸡专用兽药、疫苗的单位和个人;
(七)*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条*乌鸡商标注册人为**乌鸡协会;地理标志范围为*省*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乌鸡商标标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第1687900号证明商标图案和文字为准;地理标志以《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第三条专用标志基本图案为准。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县*乌鸡产业办公室是**乌鸡协会主管部门,**乌鸡协会是*乌鸡商标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乌鸡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
(二)准许他人使用*乌鸡商标,核发《*乌鸡商标使用证》,收取商标使用管理费。
(三)对*乌鸡商标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进行控告或诉讼。
(四)对使用*乌鸡商标的商品进行检验监督。
(五)制定*乌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负责*乌鸡商标
的印制、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商标使用申请
第七条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必须依照本办法获得使用许可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八条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必须是**乌鸡协会会员。
第九条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产品,其种鸡必须是经*乌鸡协会认定的原种*乌鸡;生产经营的*乌鸡商品鸡(蛋)的种源必须来源于经*乌鸡协会认定的种源供应单位。
第十条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和证明:
(一)*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申请书;
(二)*乌鸡养殖环境基本评价报告书;
(三)*乌鸡种鸡(蛋)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乌鸡商品鸡(蛋)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乌鸡种鸡、种苗、种蛋出场证明;
(六)*乌鸡商品鸡出场证明;
(七)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印章);
(八)食品安全检验报告;
(九)产品合格证;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乌鸡商标使用证》。《*乌鸡商标使用证》每年复审一次,复审期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已满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撤销《*乌鸡商标使用证》。
第四章商标使用
第十一条*乌鸡合格活体商品鸡一律按只配戴防伪脚环,防伪脚环由**乌鸡协会按统一规格制作,商品鸡出场由使用者提前申报数量,**乌鸡协会派人监督配戴操作过程并收取制作成本费和管理费。
第十二条*乌鸡蛋每枚应粘贴防伪商标标识,防伪商标标识由**乌鸡协会按统一规格制作,防伪商标标识按核准计划数量每月领用,由**乌鸡协会监督并收取制作成本费和管理费。
第十三条*乌鸡(蛋),*乌鸡(蛋)制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该商品包装或容器由**乌鸡协会监制。
第十四条以*乌鸡为主要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标注*乌鸡的系列产品(含药品),应使用*乌鸡。经许可准其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标注*乌鸡的,应将该批次产品使用*乌鸡的资料报**乌鸡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经许可同意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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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在批准范围内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以将*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也可以同时标明*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号。*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地理标志。
第十六条**乌鸡协会对*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获得*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应符合行业质量标准,或者符合国家批准的企业标准,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七条获得*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乌鸡商标使用证》、申请书工本费,*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标识、防伪脚环制作费,商标注册成本费,防伪平台服务费,管理费或商标授权使用费。**乌鸡协会应按县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或商标使用权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使用财政统一发票。地理标志不收取使用费。
禁止下列侵权行为:
(一)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乌鸡或者乌鸡产品上使用与“*乌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行为;
(二)销售侵犯*乌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伪造、擅自制造*乌鸡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该商标标
识的行为;
(四)未经*乌鸡商标权利人同意,更换*乌鸡商标标识并将更换商标标识的*乌鸡产品又投放到市场的行为;
(五)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乌鸡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字号、招牌使用,误导公众,致使*乌鸡商标的权利人可能受到损害的;
(六)给*乌鸡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十八条*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的方式分为两大类:一是依法对其给予包括全程监管、准予使用等积极保护;二是对违反有关法律及侵权行为给予处罚,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乌鸡协会应按《**乌鸡协会章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乌鸡商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不得泄露企业的保密技术和商业秘密;执行检查不得干扰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乌鸡商标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获得*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
个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行业质量标准、企业质量标准的,停止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并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以没收产品、监督销毁处罚或责令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同时处以该批次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金,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乌鸡商标使用证》,禁止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获得*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以该单位和个人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乌鸡商标使用证》,禁止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