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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由湖北省卫生厅和卫生协会主办、中国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协办的湖北省医疗责任保险研讨会在武汉市召开。会议预测,国内医疗责任保险市场一直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坚冰,将随着新的《医疗事故理处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而被打破,整个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即将迎来“春天”。而在此前后,北京、浙江、山东等地的医疗卫生部门、保险公司也都纷纷就医疗责任保险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力图借9月1日正式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东风”,全面开拓医疗责任保险市场。
据了解,国务院曾经于1987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医疗纠纷处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的医疗技术、设备、药品的广泛应用,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日益增强,医疗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大幅度上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2001年全国消费者对医疗和药品的投诉共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医疗事故外,因医方提供的设备、技术、药品、服务、医疗费增加等引起的医疗纠纷大量增加,并成为消费者投诉的十大热点之一。而湖北省卫生部门近3年受理的200多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有关医疗责任的纠纷也达到90%以上。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卫生部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在全国施行。
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修改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一是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不仅包括医务人员过失行为,而且包含了医疗机构过失,并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
二是保证了医疗事故处理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改由医学会主持,并明确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项目和标准。
三是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制订预防、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发生医疗事故后要及时处置,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及要求,规定病历资料书写、保管、复印、封存以及相关证据的保存要求。四是赋予患者更多的权利。如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本人的有关病历资料等。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使患者权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将在医疗诉讼案中面临更多的责任和风险。相关人士预测,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医疗机构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迎来一个索赔的高峰。
随着我国医疗事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医疗机构将逐步向市场化方向发展,成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实体。为了减少自身的经营风险,医疗机构将采取措施,化解和转移医疗责任风险。从国外医疗同行的经验来看,投保医疗责任险是简单、有效的解决方法。
医疗责任保险,又称为医疗职业责任保险或医疗职业保险。它主要承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或疏忽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了解,在欧美地区,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几乎高达100%,医疗责任保险几乎已与医生的职业生涯融为一体。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及时转嫁医院和医护人员的从业风险。医院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出面处理相关的问题,并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使患者获得保险赔偿,从而使医院免受经济损失,保持经营的稳定和营业秩序的正常。
另一方面,可以解除医疗机构后顾之忧,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医务人员可以从繁多的医疗纠纷案件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提高自身的医疗水平,从而提高医院信誉和市场竞争力。
目前,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正处在一个起步阶段,受保险条款和保险意识的制约,整个医疗责任保险市场还没有获得长足发展。可喜的是,为配合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笔者不揣鄙陋,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到第52条这四条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逐一评析,希望起到一些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推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研究的深入进行。不妥之处,尚祈贤达指正。
「条 文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在民法中思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逻辑顺序是:第一步,考察是否构成民事赔偿责任。本书前面已经指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当从行为人、违法行为、过失、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考察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步,如果构成民事赔偿责任,则需要考虑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方法。通常包括我国法在内的世界各国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方法就是两种:回复原状、金钱赔偿。所谓回复原状就是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的原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回复到如同损害事故根本没有发生时的状态。金钱赔偿就是用给付金钱的方式来填补受害人合法权益所蒙受的损害,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回复到如同损害事故根本没有发生时的状态。显然,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方法就是金钱赔偿。第三步,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可以分为约定范围与法定范围。约定范围就是当事人在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通过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例如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双方事后协商一致的赔偿范围。法定范围就是在没有当事人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范围。我们这里探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属于法定范围。法定赔偿范围的问题可以从受害人与加害人两个不同的角度加以考察。从加害人的角度考察有两个重点:其一,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如何,即加害人应当向哪一些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对于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有多大,即加害人必须对赔偿权利人的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所谓损害赔偿范围就是指对受害人的哪些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由于医疗事故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对赔偿权利人范围问题的答案为:赔偿权利人就是直接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而对加害人应当赔偿哪些损害的问题,答案为: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表现为财产的不应当减少而减少或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则赔偿的损害应当包括“所遭受损害”(直接财产损害)与“所失去的利益”(间接财产损害)。如果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非财产损害”(即我国所谓的精神损害,它表现为依法应获得赔偿的受害人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则应当赔偿的是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医疗事故侵害患者人身权益,不仅造成了患者的财产损害(如医疗费的支出),也造成了患者的非财产损害(如肉体上的痛苦)。因此,对于患者的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都应当给予赔偿。我国学者认为,侵权法中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就是“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无论是否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都应当根据财产损害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全面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害、间接的财产损害、因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在确定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中也有一个标准,这个标准就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我们此处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是作为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前一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考量加害人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是否降低或者免除了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加害人之外是否还存在的其他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德国民法学上这个问题被称为“修补因果关系”(ueberholende Kausalitaet),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相当性原则”中加以论述。英美侵权法中该问题被称为“插入因素”(supervening event),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加以论述。而后一因果关系系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考察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对受害人的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第四步,损害赔偿的特殊范围。损害赔偿的特殊范围就是对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进行的限制或者免除,限制或者免除的因素主要包括:1、过失相抵,即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的,应当减少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2、损益相抵,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同一赔偿原因事实而获得利益的,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从所受损害赔偿中加以扣除;3、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在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后,计算赔偿数额之时,应当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如果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好,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将会使其本人或者家属的生活陷于困顿,则可以依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第五步,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之后,要考虑的是对于应给予赔偿的损害的数额如何加以计算,哪些因素要考虑进去,哪些因素不应当考虑进去。同一损害事实因计算的方法不同将会导致赔偿数额的差异不同。主要的计算方法就是两种:一种是客观的计算方法,即仅考虑其存在不因受害人不同而不同的客观因素对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计算;另一种是主观的计算方法,即以受害人的主观因素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
依照上述法律逻辑思维过程检视本条规定,可以发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所谓的确定医疗事故赔偿额时应考虑的三个因素按照了这一过程加以排列。下面笔者分别论述之:
第一个因素,医疗事故等级。如前所述,医疗事故等级就是完全依照损害后果来对医疗事故进行的划分。尽管笔者已经指出了这种完全依照损害后果划分医疗事故存在的缺陷,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本条所指的医疗事故等级实质上就是“不同的医疗损害后果”的代名词。将代指损害后果的医疗事故等级放在第一位就相当于确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原则,即“全面赔偿原则”,加害人必须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人身损害的轻重程度不同决定了赔偿的一般范围的不同。但是,本条用“考虑”一词来联系“损害后果”则显得不妥当,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全面赔偿原则”要求侵权行为人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无论是否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都应当根据财产损害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考虑”一词似乎表明了损害后果并不能对赔偿范围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此外,要注意的一点是,“全面赔偿原则”并不等同于“全额赔偿”。全面赔偿包含了赔偿的范围与赔偿的数额两个方面,而全额赔偿则仅指赔偿的数额问题。
第二个因素,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关于这一规定,有的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规定为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表明,医疗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过错原则”,过错原则要求在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时首先必须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具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的大小。笔者认为,这种理解首先忽视了过错中故意与过失的分别,其次混淆了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区别,显然是错误的。过错决定侵权责任的大小只是在故意与过失的基础上进行的区分,因为故意侵权行为人比过失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在民事责任方面,故意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重于过失侵权行为人。两者至少存在这样三方面的差异:(1)对于故意侵权行为人,各国法律尤其是美国法要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而对于过失侵权行为人通常不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2)对于未预见的损害,故意侵权行为人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过失侵权行为人无须承担;(3)为分担过失的抗辩一般在被告实施故意侵权行为时无效。但是,在过失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失程度轻重(重大过失还是轻度过失)本身并不能影响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等民事救济措施,因为这样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在仅规范过失产生的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区分过错本身就变得没有什么意义了。当然,如果是由于医务人员的重大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的,该医务人员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另外,我们所说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具有过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作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在我国20世纪50、60年代翻译的苏联教科书中,学者就已经指出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例如,坚金与布拉图斯教授主编的《苏维埃民法》一书中就明确讲到,“当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过错责任时,必须把因果关系的问题和该人的过错问题予以区分。当人的行为及其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已预知或能否预知其有无行为结果时,这种混淆是常常发生的。”“过错的因素基本上是主观的因素。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应以该种结果对行为的客观依存性的观点来加以研究。”另外一位苏联著名的民法学者马特维也夫教授亦指出,“法院在判明行为与结果间的客观因果关系的时候,应该撇开民事违法行为构成主观方面,就是说,不考虑加害人的预见和防止有害结果的主观能力。研究加害人对于违法作为及其结果有何主观态度,只能是审理案件中的下一个阶段,也就是法院审查加害人有无罪过性的阶段。”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谓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指的就是,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尽管它犯了用词不当的毛病。之所以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规定为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原因在于: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例如,国际卫生组织就曾将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区分为:直接死因(immediate cause of death)、根本死因(underlying cause of death)、辅助死因(contributory cause of death)与诱因(inductive cause of death)四种。其中直接死因是指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和损伤,以及疾病、损伤、中毒等所引起的直接致死并发症、继发症。直接死因有时也可能并不止一个,如果存在一个以上互不相连的损伤或疾病都对死亡的发生起到作用,即为联合死因。联合死因中还存在主要死因与次要死因。根本死因是指成为直接导致死亡的一系列病理事件起因的疾病或者损伤,以及造成致命性损伤的事故或者暴力。根本死因是直接死因的启动原因,由于在根本死因与直接死因之间常常存在一个时间不等的间隔期,因此其间往往可能有一些外部的因素介入而导致新的情况发生从而促进死亡结果的发生。辅助死因是指个体所具有的特殊状态,如年龄的差别、特异体质、身体免疫机能的异常等等。辅助死因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因素,在死亡的发生过程仅仅起到促进和辅助的作用,并且与直接死因和根本死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后,诱因是指患者体内存在的潜在性或者处于代偿与代偿式交界状态下的疾病,在受到外部刺激作用下出现致命性发作而导致死亡的因素。国际卫生组织对造成死亡的多种原因的区分实际上就表明了,患者的死亡并非全部是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我们不仅在考虑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要考虑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更应当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加害人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加以区分,否则将会使医方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逃脱应有的法律责任。
第三个因素,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所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一个“损伤参与度”的问题。1980年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教授与其他学者一道采用了定量比例的方法对交通事故和损害结果(死亡、后遗障碍)进行研究,提出了“事故寄与度”的概念,并以该概念来确定事故在损害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1986年“事故寄与度”的概念被引入我国法医学界,受到学者的高度重视,我国法医学界将该词改称为“损伤参与度”。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不法行为造成的损伤与受害人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出现暂时性或者永久性机体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死亡等后果的人身损伤事件中,与人身损伤事件相关的损伤或者损伤所导致的并发症、继发症在现存后果中的介入程度,即原因力的大小。其中,相关损伤是指人身损伤事件所造成的损伤及其并发症、继发症。现存后果则是指可能与人身损伤事件相关的结构或者功能障碍以及死亡的后果。受害人自身疾病就是指受害人在损伤事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与本次损伤事件没有关系的疾病及其并发症。在提出“事故寄与度”的概念之后,渡边教授又提出了具体的十一项分类标准,将“与事故相关的疾病”和“与事故无关的疾病”分别作为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原因构成因素,采用“确定性”(certainty)、“盖然性”(probability)与“可能性”(possibility)作为信赖度的等级,把事故在导致后果中的作用划分为“作为原因”、“作为主要原因”、“作为决定性原因”,并制订出独创的标准。然而,由于渡边教授的十一项标准过于抽象,因此在日本的法医学以及保险业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广泛的采用。到了1994年,大阪大学教授若杉长英教授在渡边教授的十一项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富实用性的五级分类标准,即“外因的相关判定标准”。若杉教授将外因(即损伤事件)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受害人的肉体、精神障碍(即受害人自身疾病),与受到外因而产生的受害人的肉体、精神障碍作为原因构成因素,采用“外因直接导致”、“主要由外因导致”、“外因与原有疾病所共同导致”、“外因属于诱发因素”、“与外因没有关系”作为划分标准,简洁清晰的确定了外因在损害结果中的参与程度。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的这一因素可以看出,所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就是指“损伤参与度”中的“相关损伤”,而“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就是指“受害人自身疾病”。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许多法医学界的人就提出了应当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规定“损伤参与度”问题,因为这一概念科学准确,能够非常明确的区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自身疾病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上的原因力的大小,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有些人反对采用这一概念,他们的理由是:“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因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相当复杂的因素,有医疗过失行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还有医疗行为自身的风险性、以及医疗技术水平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局限。如果简单的将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作两分法,无异于将本来多因一果的医疗事故认为划定为两因一果。况且,“损伤参与度”的具体标准在短期内也无法形成相应的规范,给实践操作带来很大的难度。最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两种观点作出了妥协,即实质上仍然采用损伤参与度,但不使用这样一个词汇,而是改称“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然而,无论是“损伤参与度”这样一个法医学专业术语,还是“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这样一个外延广泛的通俗词汇,它们所指代的问题都绝非如某些学者所言“实质是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对若杉长英教授“损伤参与度”五级分类标准的分析加以证明。首先,“外因直接导致”的情形。在若杉教授的标准中,该种情形意味着“医学上判断:外因约占全部责任,外因相关度为100%”,那么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转换成相应的法律术语就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对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100%的原因力”,这就是我们在本书前面所讲的英美侵权法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大陆民法中的“条件关系”,它只是解决了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个的问题。我们知道,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时,并不因此就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为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相当性原则”的问题没有解决,例如是否还存在患者自身的过错、是否有其他第三人行为的介入等等,所以这一问题才是判定加害人的责任范围的标准。其次,“主要由外因导致”与“外因与原有疾病所共同导致”。依据若杉教授的标准,这两种情形之间的区别仅仅是“外因相关度的差别”,可能前者是75%,而后者是50%,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作为外因的损伤事件对于造成受害人损害具有原因力。因此,仍然只是解决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或“条件关系”的问题。这两种情形对于解决赔偿范围的问题更是没有作用,因为如前所属民法中“损害”本来指的就是,“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如果受害人权益上遭受的不利益是自身的疾病造成的,本身就不属于民法中所谓的“损害”。当然,法院仍然要继续解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从而判定加害人的责任范围。第三,“外因属于诱发因素”。这种情形中,受害人自身的疾病是造成死亡或者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而损伤事件只是诱发因素或者促成因素,此时“外因相关度为25%”。在医学上人们可能认为,作为“外因”的损伤事件既然并非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则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是,侵权法中却并不如此看待。因为,首先就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言,无论作为外因的损伤事件对造成损伤结果的产生的原因力是多么小,总是存在原因力,因此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言,英美侵权法采用的“合理预见理论”(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认为损伤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可以以英国侵权法中的一个著名判例-“蛋壳脑袋案”对此加以说明。该案中受害人的头骨异乎寻常的薄脆,在被加害人打击时很容易地破裂了。受害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受害人头骨的特异体制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自己的打击行为只是一个诱因,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审理该案的麦金农法官(McKinnon)认为,“一个对于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异体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的特异体质增加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与程度;对于一个因致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头骨易于破裂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抗辩的事由。”由该案总结了英美侵权法中的一个著名规则,即“蛋壳脑袋规则”。依据该规则,侵权行为人只要违反了对他人的通常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由于受害人个人体质易于遭受损害的弱点(如心脏衰竭、罕见的血液病等)所带来的危险。在采用“相当性原则”来判定法律因果关系问题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认为,即便加害人的行为并非导致受害人伤害的主要原因而仅为诱发原因,但是只要加害人的行为增加了受害人现存的状态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在与原本的危险不相同的危险状态之中,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医疗事故中受害患者自身的疾病尽管是导致其死亡或者其他损害的主要因素,但是如果没有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的诱发,该疾病也并不会立即导致患者死亡,因此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增加了受害患者现存的状态的危险,因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与外因没有关系。显然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与外因没有关系”就意味着,作为外因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对于造成受害人损害没有任何原因力,不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自然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更无从谈起。
纵上所述,笔者认为,“损伤参与度”或“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其实质并非是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判定,而是在于解决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赔偿额的算定问题。因为,无论是卫生行政部门主持医疗事故调解还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具体算定受害患者损害数额时,患者及其家属可能提出的费用中,既包括为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的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等,也包括治疗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等。患者及其家属既不会也无法将这两者加以区分,但是在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范围时,由于患者为自身原有疾病的而支出的费用并非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所以必须从损害赔偿费用中加以扣除。事实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其与“过失相抵”类比,这两者之间的功能非常类似,都是将并非加害人造成的损害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加以扣除,而差别在于:“过失相抵”中被扣除的损害是由于患者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而运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因素所扣除的损害,是因患者自身原有的疾病造成的,无所谓过错。
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采用了若杉长英教授的损伤参与度的分级标准。现将我国学者所采用损伤参与度的分级标准附录于下以供参考:
需指出的是,这里的“损伤”概念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指一切能导致机体组织器官形态学或功能学发生破坏、障碍的外部因素。这些外部因素包括: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
第一等级:死亡、后遗障碍完全是损伤所致。损伤参与度100%。
1、在导致死亡的结果中,损伤是直接导致的因素,即损伤是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其特点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损伤严重,具有显著的形态学改变,如严重的脑挫伤、心脏破裂、大血管离断、全身复合性损伤、严重的失血性休克等。2、在导致死亡的结果中,损伤是根本死因,损伤的并发症继发症是直接死因。其特点是:导致死亡结果的疾病必须是损伤后出现,而且与该损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该损伤的并发症、继发症。应指出的是,成为直接死因的损伤继发症、合并症一般是目前医疗状态或者当地医疗条件难以避免发生的。3、损伤或损伤继发症、合并症是导致伤残等后遗障碍出现的直接原因,自身疾病伤残等后遗障碍无任何影响。即伤残等后遗障碍是损伤的继发症、后遗症。应该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自身疾病常是潜伏发展的慢性疾病,往往未被伤者察觉,而在体检中发现。如果在损伤后一段时间被发现,常怀疑与损伤有关。包括外伤后发现的慢性疾病、外伤后发现的畸形、外伤后发现的肿瘤等。因此,需要从部位、时间、发病机理等方面进行关联性的分析。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律师同志:
2005年3月份,我因医疗纠纷住入某医院治疗,治疗半年病情未见好转。出院后到北京继续治疗,至今无法康复,仍在治疗中。在县卫生局主持和受理下,我与院方协调至今未果。可否向医学会或县卫生局申请医疗鉴定或向法院?
杨某
杨某同志: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既然县卫生局已经受理了您和院方的调解申请,但尚未得出调解结果,则应该依照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继续处理。您可以向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由卫生局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您还可以向法院提讼。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也就是说,两种救济方式您不能同时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论您选择哪种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申请医疗鉴定都是您的权利。
被误诊为肺癌而切除部分肺叶,医院负有什么责任?
律师同志:
我朋友张某半年内咳血多次,经某医院诊断为肺癌,征得病人家属同意,在该医院做了大手术。打开胸腔,切除部分肺叶,结果化验为良性,排除了肺癌。现术后已半年,胸内严重不适。
请教律师:1.医院负有什么责任?2.病人能否以“医疗事故”提讼?
陆某
何为医疗事故
1987年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这里只明确了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而未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加以明确;对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在只笼统的规定为“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但是对于什么是诊疗护理过失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第三,该办法把医疗过失人为划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使人们不好维权;第四,该办法把只有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才视为医疗事故。这个规定,从这四方面来看,对于医疗事故的界定是不完整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重新做了定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里对于什么是医疗事故,造成医疗事故的主体是谁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例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标准的构成医疗事故:
第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这里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只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医疗活动中;
第二,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
目前,我国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卫生方面的规定;
行政法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部门规章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诊疗科目名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疗护理规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学(协)会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论断标准》《医院消毒卫生标准》《医院消毒供应验收标准》《医疗机构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等,狭义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
第三,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
这里把医疗事故的主观方面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对于可能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这就把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故意行为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如果患者的损伤是由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那么,这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应该从其他法律方面追索赔偿,并可以追究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只有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要是过失行为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就构成了医疗事故,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认定范围。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只有符合了上述四个方面,才能够构成医疗事故,同时,该《条例》又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况做了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发生医疗争议后,如何进行证据保全?
现在进行诉讼,讲的是证据,打官司其实就是要看谁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在我们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治疗的时候,还没有主动向患者提供病历等有关资料的规定,所以,在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只有及时掌握了关于纠纷的相关资料,这样才能更好的进行维权。
医疗纠纷的证据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病历资料,第二是实物。
病历是指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包括医务人员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归的分析、医疗资源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的原始记录,是经医务人员、医疗信息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学性、逻辑性、真实性的医疗档案。根据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应时间,病历书写分为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和病历质量分析四部分。
对于门诊病历,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 门(急)诊病历内容包括门诊病历首页(门诊手册封面)、病历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门(急)诊病历首页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门诊手册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病历记录。初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复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
住院病历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六条规定, 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及手术护理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急诊病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病历反映了患者从就诊到发生医疗纠纷之日的整个治疗过程,所以,病历是医疗事故争议的关健。对于患者自己保存的门(急)诊病历,患者要注意保存,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或者鉴定的时候提交。对于住院病历,由于不是由患者保存,所以,在发生医疗争议后,患者要及时注意保全。住院病历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病历,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待情况、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这种病历包括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对于这部分病历,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时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另一种是主观病历,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及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对于这部分病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在进行医疗鉴定和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由医疗机构提交。”
医疗纠纷中的实物是指在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时候,对于输液、输血、注射的实物和药物采取的保全措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证据的保全,最终是为了进行医疗事故的认定,而进行医疗事故的认定,通常是由医疗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那么在鉴定的时候,哪些证据是由医疗机构提供,那些是由患者提供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患者死亡发生争议,对于尸体的处理
对于尸体的鉴定,其实是在患者死亡后,其家属跟医疗机构进行诉讼时的证据的一种,但是因为这份证据的特殊性,所以单独提出来。
当患者死亡后,家属出于对死者的尊重或者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不愿意死者的遗体受到破坏,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是,这种做法在维权的时候会很不利。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哪级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中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有多大,除了双方能够协商达成一致的外,都需要这方面的专业组织――医疗鉴定委员会来出具意见,而对于已经死亡的患者,因为时间问题,医疗鉴定委员会不可能再对其进行检验,那么,如果不进行及时的检查,死因无法查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就很难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如果医患双方,尤其是患者一方,出于种种原因,拒绝进行尸检,最后造成患者死亡原因无法认定,由此而使医疗鉴定委员会无法做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患者的家属有可能要面临因为不做尸检而败诉的可能。根据《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一,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二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有很多人错误的理解为,这些机构的尸体检报告就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尸检机构只对患者的死亡原因进行认定,并不对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死亡是否有责任发表任何意见。也就是说,尸体检报告只是患者死亡原因的一个客观反映,它并不对造成这种死因的原因进行探究,所以,尸检报告只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一个证据,而非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有的患者家属因为患者的死亡产生过激的行为,认为医疗机构治死了人,如果不给赔偿,就不给患者下葬,以此来给医疗机构施加压力。其实这种做法不仅对于事故的处理于事无补,而且还触犯了法律,根据《卫生部、公安部磁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中规定:“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未经医疗机构许可,严禁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内其他场所。死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时,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要求进行尸检。患者家属或单位将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体移至社会法定停尸场所或火化。而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并不是对于这种情况无能为力,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因此,出于种种原因不同意对死亡的患者进行尸检,将要面对在维权过程中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的结果;而出于对医疗机构的愤怒而采取过激的行为,也是不恰当的。
发生医疗纠纷,患者该如何维权?
当患者或者患者的家属认为医疗机构的行为侵害了患者的人身健康,那么要采取什么方式才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患者的维权途径做了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发生了医疗纠纷,患者能够采取下列三种方式进行维权:
第一, 协商解决
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首先要采取的就是这个维权手段,因为这个方式程序简单,处理起来速度快,而且一旦达成协议,医疗机构的赔偿也会非常迅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采取这种方式进行维权的,快捷,迅速是优点,但是也存在几个问题:
1,医疗机构一般不会认为自己及其医护人员的行为是医疗事故,有的即使自己也意识到错误,考虑到赔偿和行政处分方面,也会不承认。对于这种情况,患者只能采取共他的两个途径来维权。
2,有的时候医疗机构有跟当事进行协商的意思,但是,双方对于患者人身的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几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在患者人身的损害中负有多大的责任,患者现在的人身损害跟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有多大存在很大的分歧,这时候,就需要双方共同委托医疗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然后,双方根据医疗鉴定的结果来协商赔偿的数额。
3,采取这种方式维权的患者方一定要注意,因为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性和科学性非常强的学科,而医疗事故的索赔更是涉及到了医疗和法律两个方面的专业知识,做为一般的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很难掌握准索赔的标准,而采取这种方式处理医疗事故,只要双方在医疗事故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就会对方发生效力,所以,患者一方在签字前一定要对相关的问题考虑清楚,对于索赔的范围和数额计算清楚,以防合法的索赔权益因为不懂而得不到保障,最好能够咨询一下这方面的专业人士。
第二, 行政调解
因为现在我国的医疗机构大多数还是国家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跟卫生行政机构存在着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所以,有很多医疗纠纷的患者一方认为卫生行政机构就是医院的“娘家”,认为让他们主持医疗事故的处理会一家人向着一家人,而忽视医疗纠纷中卫生行政部门的作用,其实这是不正确的。虽然卫生行政机构跟医疗机构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把卫生行政机构的作用定位于居中的调解和对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第三十八条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的三条可以看到,行政调解是医疗纠纷解除的一个得要途径。因为有的时候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进行司法诉讼,一是时间太长,二是诉讼成本要高一些,而行政调解,一来可以在双方认可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二来可以节省时间和诉讼成本,所以有的时候,发生医疗纠纷,选择行政调解要好一些。
当把医疗争议提交卫生行政部门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并无权直接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他要进行调查,只有对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卫生部门才能认这为医疗事故,而对于那些复杂的,双方争议较大的医疗纠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要提交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才能认定。
卫生行政机构在进行行政调解的时候,要本着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在采取这种手段维权的时候,要注意的问题一是跟双方协商要注意的问题一样,需要专业人士的指导,第二是要防止有的卫生行政机构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耽误了进行医疗纠纷处理当事人的时间,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或者是有的卫生行政机构超越了自己的职能,越俎代疱,以行政强制命令双方接受他的调解意见。这两个极端,不管发生了哪一种,当事人都要及时结束行政调解,采取司法诉讼的手段解决。
律师同志:
我与医院之间发生了医疗纠纷,医院有严重过错。但是,由于当时的医疗费用都是由医生代为交付,事后我也没有向医生系要收据。我该如何讨回医疗收据?如果要不回来,是否意味着这部分的医疗费用就要不回来了?徐某
徐某同志: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医疗费的赔偿是凭据支付的,你没有收据是不会得到这部分赔偿的。
医疗事故可否进行“私了”
律师同志:
我乡下有一个小侄子,一次发烧,去村里一家医疗站治疗,医生打完针,孩子就出现走不动路的现象。后来去医院检查认为是由于打针时打中神经线,造成肌肉收缩,神经发炎,一直到现在孩子都无法正常走路(事发已有1个月)。我们在不断地治疗中,医生说治好的话可能要半年时间。我们把他告上了卫生局,但是我们没什么证据证明针是他打的。现在医疗站提出“私了”,我们应该怎么办呢?张某
张某同志:
不要进行“私了”,因为如果你的小侄子由于此事造成了残疾,由卫生局处理会比较公正,而你们“私了”,一旦你的小侄子的伤害发展严重,就可能得不到赔偿。
拆线不完全算是医疗事故吗
律师同志:
我刚做完手术,有三个小伤口,拆线医生只拆了两处,说另一处因为伤口过小没有缝,近日,我无意中竟然在该伤口处拉出两个线头,也就是说这伤口缝过,但没有拆线。请问,这算医疗事故吗?单某
单某同志:
2002年9月1日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医疗事故补偿,直接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办法,这使得医患纠纷的解决有了一个明确的法定赔偿标准,更充分地保护了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下述内容中,我们将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并依此案例告诉读者应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某村的农民赵某(男,54岁)于2001年12月2日以“右肺肺癌”入住北京某医院胸外科治疗。患者胸片及ct片显示其右上叶巨块型肿物侵及右肺肺动脉干远端,纤维支气管镜检显示的右上叶前段新病理活检为低分化鳞癌。12月9日患者接受了“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12日12时15分即术后72小时,患者因术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赵某的家属认为:赵某死亡是由于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该过失是导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两个理由:一、院方在手术中造成患者大出血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从技术上未能有效防范医疗风险;二、院方在这次手术中的术前准备不足,对患者的病情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患者的癌肿已侵及肺动脉,手术方案是“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而作为胸外科的大夫应当也能够预见到手术中可能出现大出血的情况,但术前只配了600毫升血,以致术中出现大出血(胸腔内有积血3000毫升)时,需要重新进行配血,而检验室的大夫又逢休息,耽搁了为患者输血的时间,所以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导致多功能衰竭。
事后,赵某的家属与医院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02年10月6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死者家属生活补助费等共计十万多元。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果赵某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赵某的死亡被确定为医疗事故,赵某的家属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当按本条例第五十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来计算,具体内容如下:
1、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 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 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 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产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 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 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确定赔偿计算办法之后进行具体计算时,要清楚地了解赵某本人的个人自然情况及其家属的实际情况。赵某本人生前是农民,没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每年可以从其所在的生产队获得部分现金收入;其妻现年52岁,原在家务农,1992年时因病落下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一直依靠赵某;其子26岁,已组成家庭独立生活。赵某入院时缴纳了押金7000元,术后三天一直昏迷,只吸食了医院方以药方形式开具的价值70的营养汁,没有其他进食。赵某的儿子和儿媳(均有固定工资收入)全天陪护了三天。赵某的家离医院很近,来回不需交通费,陪护人员也不需住宿费。虽然上述条例规定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但对赵某的家属来说,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当计入赔偿项目。因此,赵某的家属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如下方式进行计算:
1、 医疗费:7000元 – 4600元 (赵某手术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400元2、 术后营养费(药费):70元3、 陪护费:2人*3天*51元(依北京市200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6元4、 丧葬费:800元(北京市现行的补助标准)
律师同志:
某产妇是第一胎生育,在某医院等待分娩,但在临产早期,胎儿宫内出现了窒息现象,于是医院紧急为她进行剖腹产手术。手术进行得很顺利,产妇分娩出的孩子是活婴。在手术中,产妇出血,医生为她进行了输血,手术后产妇回到病房,医生继续给予止血治疗。但产妇仍然宫缩不良,阴道出血不止,继而出现失血性休克。于是医生与家属商量施行子宫切除手术,家属表示同意。在切除子宫的手术中,产妇被诊断为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医院立即组织全院科主任抢救,为产妇输入大量血液。在血源不足的情况下,参加抢救的护士也献了血,但终因产妇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
产妇死亡后,家属认为这是手术操作不当造成大出血导致的,患者的亲属围攻医院的党委书记,用拳头猛击医务科长的头部,打伤了他的门牙,造成医务科长门牙松动和脑震荡。随后,死亡产妇的家属以停尸的方式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家属们把妇产科的玻璃砸碎,把尸体抬进妇产科的治疗室停放,不准医院移动尸体,造成妇产科的工作停止了三个星期。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太平间是医疗机构临时存放尸体的场所,患者死亡后,应将尸体立即送医疗机构的太平间存放。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内其他场所。患者家属或单位应及时将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体移至社会法定停尸场所或火化。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当死者家属在患者死亡2周后仍未对尸体做出处理时,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尸体的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还要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然后医疗机构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单位承担。
本案中,如果产妇的家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进行尸检,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争议。但家属采取了停尸的方式主张权利,这扰乱了医疗秩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医院可以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报公安机关备案,对尸体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也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主要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
什么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什么机构负责?
律师同志:
某男性患者因为牙痛来到某市中心医院口腔科就诊。医生检查后发现牙齿已经松动,于是决定实施牙齿拔除手术。医生为患者注射了普鲁卡因,随后转身离去。20秒钟后,患者说了一声"我难受",随即脸色大变,冒出冷汗,从口中流出血性泡沫状分泌物。陪同患者前来就医的亲属建议马上把患者送急诊室抢救,于是众人赶忙把患者抬到急诊室,但此时患者的呼吸、心跳已经停止,医院采取了给氧、吸痰和气管插管、心肺复苏术等抢救措施,但为时已晚,患者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普鲁卡因麻醉剂前应做过敏试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明确规定,对普鲁卡因“过敏者禁用”,但医院却没有做过敏试验。不久,该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结论:“患者心源性猝死可能性最大……该病例属于在诊疗过程中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后果,故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家属不能接受该鉴定结论,但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也做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患者家属要求继续鉴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书面回复:“因依据不充分,难以做出科学的结论。”最后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最终结论;(1)按照有关规定,普鲁卡因使用前应做过敏试验;(2)医院病历及抢救记录等病案资料不符合医疗文书书写的有关规定;(3)病人出现病危时,医院抢救不力,失去了抢救时机。鉴定结论:一级医疗事故。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法定机构和人员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研究、讨论分析、判定性质、得出结论的过程。
本案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前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时由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之后,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根据以上规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分为4种:
(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内医疗事故争议的首次技术鉴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因对医疗事故争议首次技术鉴定不服而提起的再次鉴定。
面对鉴定费用,通常患者认为自己本身就是受害人,医疗机构出资进行鉴定理所当然:而医疗机构则认为,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本身就没有医疗过错,医疗事故鉴定是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费用应由患者自己承担。于是,医患双方常常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缴费上发生纠纷。那么,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鉴定费用的缴纳是怎样规定的呢?
免交鉴定费用需提交证明
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34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但是,在医疗事故法律实践中,如果患者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可以在申请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提出免交鉴定费用的申请。如果经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可以免除缴纳鉴定费。
费用承担与鉴定结果相关
毕竟医疗事故鉴定费的缴纳是“谁提出,谁先缴纳”的原则。最终的鉴定费用的承担是与鉴定结果是相关的。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经过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也就是说,如果是患者及其家属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预先缴纳鉴定费用,一旦构成医疗事故,则由医疗机构承担鉴定费用,医学会将退还患者及其家属的预缴费用。反之,经过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由患者自行承担鉴定费用,预缴费用不予退还。
若由医疗机构主动提出鉴定申请,医疗机构应当预先缴纳鉴定费用。同时,鉴定的后果不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均由医疗机构承担。
如果是患者及其家属申请免除鉴定费用,并且卫生部门同意的,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承担。
收费标准遵循“本土化”原则
我国的相关法规也规定了鉴定费用“本地化”的原则,也就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因此,医疗事故鉴定费的各地标准是各不相同的,在费用缴纳前应当向当地医学会咨询相关事宜。
积极配合鉴定,以利己用
其实,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并非太过在意,因为通过鉴定解决医疗纠纷才是他们的最终目的。如果医疗机构遇到的医疗纠纷案件,完全是属于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医疗技术的不理解、误解造成的,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可以使患者家属搞明白案件情况。医疗机构完全可以积极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