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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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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

第1篇:交通事故调解范文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调解起算时间分以下4种情况进行计算:

    ①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

    ②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

第2篇:交通事故调解范文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

甲方(受害人或者其亲属):

乙方(驾驶人或者其亲属):

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乙方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行驶至附近时,不慎与甲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万元(小写:元)整。

二、甲方同意接收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若甲方及甲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

三、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乙方进行保险理赔,甲、乙双方均同意互相配合就本事故的赔偿事宜通过非诉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若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本协议不一致,双方仍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履行。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及办案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元。

五、甲方对乙方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甲方的任何行政、刑事责任,并保证在必要时配合乙方向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说明本协议的情况,出具相关文件或证明。

六、甲方保证不再要求乙方或保险公司赔偿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以外的任何赔偿。因本事故产生车辆保险的赔付,由乙方进行理赔或索赔,保险赔付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

七、甲方保证本协议合法有效,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就此事故再向乙方主张权利,若本协议被确认无效,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赔偿款返还于乙方,若造成乙方其他损失,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元。

九、此事故双方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任何纠葛。

十、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留存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二

甲方:

乙方:

事故经过:

年月日时分,驾驶省企业技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号本田轿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陵路交叉口时,遇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长江东路,号轿车前部右侧碰撞,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扣除前期支付的部分医药费用另行赔偿乙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义牙更换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元整。

2、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需一次性将万元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否则自愿承担30000元违约金。

3、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向甲方和省企业技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4、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材料原件:

(1):门诊病例一份;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三份。

(2)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共计15张,金额为11012元。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各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3篇:交通事故调解范文

交通事故一直是引起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近日,藻溪镇司法所就受理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2018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藻溪镇东溪村村民郑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东溪村往藻溪镇方向行驶,不慎与行人钱某(80岁,藻溪镇丁埠头村人)相撞,后送苍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此次事故发生,给钱某家庭带来不小的打击,死者的子女情绪激动,他们提出,肇事方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0万元。肇事方则陈述其自身家庭条件困难,电动车没有保险赔偿款项,受害方提出的要求太高,且受害方年岁偏大,赔偿数目偏高。由于死者近亲属情绪十分不稳定,对于肇事方提出的观点无法接受,眼看形势难以控制,若局面不能迅速处理,很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在收到网格平台预警信息后,藻溪镇立即启动联合调解机制组织综治办、司法所、涉事双方村两委干部开展联合调解。在明确了矛盾的焦点,调解员用“法、理、情”多管齐下的反复劝导,一方面向双方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向受害方打“感情牌”,通过告知肇事方家庭困难,无法承担巨额赔偿款,争取获得受害方家属的同情,希望他们能提出合情、合理、客观的赔偿要求。最终双方意向逐渐趋于一致,心悦诚服地接受调解,达成赔偿款共计102000元的调解协议。

    一起因车祸引起的赔偿纠纷,通过联合调解得以在20小时内顺利化解,有效防止事态的恶化演变,确保了社会和谐稳定。

第4篇:交通事故调解范文

论文关键词 基层法院 交通事故 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因涉及身体伤害,触及当事人切肤之痛,与当事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需要法官精准的审判水平,而且需要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受害者及其家属心理上的抚慰,更适合用和谐的方式处理。调解因具有处理时间短、工作效率高、社会效果好、节省司法资源的优势,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调解机制,不仅能达到及时、高效、便捷的化解矛盾,而且符合诉讼的价值追求,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

1.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逐年递增

截至2010年12月底,东莞市现有机动车保有量超过92万辆,驾驶人超过128万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道路里程的不断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度,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371宗;2007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610宗;2008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719宗。自2009年1月1日起,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撤销,新成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人民法院。2010年度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029宗,2011年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

2.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急迫性

交通事故案件大多涉及受害者身体需要及时救治,如果按照传统的审判程序时限处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解决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阶段约需三个月时间,若再加上二审及执行阶段,受害者拿到赔偿款大概需要一年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这对于急需等钱治病的受害者是无法承受的诉讼之痛。因此,寻找一种快速处理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3.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压力较大

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三庭为例,共有法官7人,2011年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已结案件3152宗,人均结案数为450.28宗。因此,基层法院适用调解机制能够节约司法成本,缓解案多人少压力。

(二)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可行性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

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涉案标的额相比其他民商事案件较小、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赔偿标准比较明确具体,而且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偶发性和车辆购买保险的特点,保险公司是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比较适合调解。

2.交警部门前期处理,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作为交通事故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且,交警部门具有多年丰富的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经验。交通事故案件经过交警部门的勘查,询问调解意愿,事故责任认定等一系列过程,到法院受理阶段,一般经历了大约三个月的时间,受害者或者受害者的家属,其希望得到赔偿、抚慰的心理更加迫切,希望案件能够得到迅速处理,因此希望调解的意愿更加强烈。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及不足

(一)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

1.保险公司调解意愿较低或参与调解人员权限不足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同意调解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但由于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除非降低赔偿数额,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调解。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且较为苛刻,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医疗费扣除社保用药等等,在法院审理中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并不扣除社保用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要求原告调解的话,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这样造成了调解难度的加大。另外,参与调解的多为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多为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受省级保险公司的分级管理,赋予的调解权限不足。而且,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授权人员多对调解程序不尽熟悉,并且公司授权范围也较小,调解难度较大。

2.交警部门与法院审判标准未统一

交警部门对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及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经验,但是对于相关赔偿标准的掌握不一定清楚。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以交警部门的答复作为抗辩,如责任比例的问题,车辆与行人相撞司机与行人负同等责任,交警答复是各赔偿一半,这是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这样导致调解时,当事人不知应该听法官的还是交警的,导致调解不成。

3.基层法院之间审判标准未统一

基层法院的审判标准不统一,虽然东莞市三个基层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标准大部分是统一的,但在一部分证据认定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东莞市周边各地的赔偿标准差别较大,如佛山市,当事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并且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在深圳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伤残等级来确定的,一个伤残等级是10000元,而在东莞市是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不同地区按照不同标准进行赔偿,这样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当事人心理落差很大;法院进行调解工作时,很难取得当事人信任,调解工作较难开展。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不足

1.审判力量需要进一步加强

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因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官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居中调解。但对于一个法官有时候一天要安排六个庭审,在每个庭审半个小时的紧迫时间内,在下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在庭外等待开庭时,法官很难抽出更多的时间予以调解。由于案多人少,每个法官的时间有限,也成为调解难的一大原因。

2.法官调解能力需要进一步加强

东莞市基层法院是非常年轻的群体,法官平均年龄在三十多岁,以东莞市第二法院为例,截至2010年11月法官平均年龄是33.6岁。很多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毕业就进入法院系统,为法院注入年轻的活力。不少年轻法官对法律的规则及程序有着清楚的学理认识,更注重法律的审判流程,不注重调解,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由于年龄阅历和工作经验的不足,年轻法官较为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

三、提高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促其认识到调解的重要性

1.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宣传调解的优势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法院应向其宣传调解的好处,提高其主动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调解的好处有:(1)减少理赔环节。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东莞地区的审判实践是分案处理,是车方赔偿给伤者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三者商业险,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时,车方需向法院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如果是调解的话,在调解过程可以达到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处理,避免了车方在赔偿给伤者之后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减少了保险的理赔环节。(2)节省理赔成本。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接受的调解方案是协商赔偿金额低于法院判决金额。原告方是用减少的金额换取保险公司的快速赔偿,因此,调解对保险公司是非常有利的。(3)节约司法资源。调解的及时高效,不仅当事人可以节省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可以及时领取赔偿款医治伤痛,降低诉讼成本。并且,对于案多人少的基层法院来说,可以节约出宝贵的司法资源处理重大疑难案件。

2.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促其统一内部赔偿标准

保险公司不愿调解的一大原因是误认为调解的赔偿金额高于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仅不通过调解方案,反而影响了调解人员的业绩。其实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于苛刻严厉,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法院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对其理赔人员予以指导,使保险公司内部赔偿标准与国家法律相统一,这样理赔人员的授权范围也会得到扩大,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

3.参与保险协会评价活动,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法院参与保险协会对保险公司的评价活动,对积极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和调解人员予以表扬和鼓励,在一定程度上,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二)加强与交警部门的联动,共同促进调解工作开展

1.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统一法定赔偿标准

法院应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对处理交通事故调解的人员进行法定赔偿标准的指导,对负责调解工作的交警予以培训,促使交警部门与法院统一赔偿标准,有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2.交警部门调解成功,法院给予司法确认

交警部门在调解成功后,应告知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法院出具裁判文书,赋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便捷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同时,达到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

3.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功,应给予当事人权利保护指引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功时,交警部门应及时指引当事人保护自身权利,比如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诉前保护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基层法院调解能力

基层法院调解能力的加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统一基层法院之间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由于周边基层法院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愿意调解。鉴于此种情况,应统一基层法院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在一定条件允许下,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全省或者部分地区基层法院开展联席会议,统一全省或部分地区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如珠三角城市统一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以促进调解工作的开展。

2.加强法官培训,提高调解能力

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高法官调解能力:一是培训法官调解能力,邀请法院调解能手或者调解学术专家一起探讨调解方法及技巧。二是树立正确的调解观念,正确看待调解,不可轻视调解工作。

3.设立人民调解员机制,吸收公民参与调解

设立人民调解员机制,吸收优秀的公民参与到调解工作中,社会各界热心的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公民均可参与调解,包括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律师、保险理赔员以及具有多年调解工作经验的社区委员、具有调解经验的村委会委员或者其他行业的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于具有较多的社会基层调解经验,调解更加亲切,更能深入当事人心中,增强当事人的同感及信任,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吸收公民参与调解,也是体现司法阳光化的一项重要措施。

4.加强理论研究,为实践提供指导

众所周知,理论指导实践,反过来,实践也能促进理论的升华。为了更好的做好调解工作,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法官必须注重调解的理论研究。在工作时间中不断积累调解工作经验,并形成一定的学术成果,为同行提供参考,为调解工作贡献力量。

第5篇:交通事故调解范文

    二、公安交警部门接报后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取证,恢复交通。

    三、经现场勘查,不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案调查。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交通事故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道路状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并通知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预付伤者的抢救医疗费及事故责任保证金,如不预付则暂扣车辆直至事故处理结案。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依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支队法制科申请重新认定;支队法制科受理后30日内作出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认定。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在30日内调解二次,必要时可延长15日。

    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

第6篇:交通事故调解范文

事故处理民警这种观点正确吗?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吗?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一、二、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该法中第七十二、七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1)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2)现场勘验、检查;(3)调查有关情况;(4)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5)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没有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要求。

所以,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之一。

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义务。

三、评估的时限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三款规定“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但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第四节“检验、鉴定”中,对于财产损失评估的时限没有明确要求。

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发起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所以,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确定财产损失”不是事故处理民警的法定义务。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我们应该:

首先,由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进行协商,确定财产损失的价格。

其次,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第四十条三款规定)“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由“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发起,自行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再次,(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五、不能因为“财产损失评估”扣留事故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在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前提下,交通事故的调解才能够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和权利,财产损失金额才成为事故调解的一项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地位。因为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所以,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评估为由扣留车辆,侵犯了当事人合法财产的使用权,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以“评估”为理由,扣留事故车辆。

六、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的操作

1、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处理事故原则,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召集各方事故当事人协商“财产损失”。对于拒绝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2、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财产损失的评估完成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评估结果后二日内,将评估结论复印件交其他方当事人。其他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进行重新评估。

第7篇:交通事故调解范文

    总结各地多年来的实践,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案进行调查、取证

    对非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察,对证人、当事人进行询(讯)问,对车辆的检验以及伤员的救治等前期处置,均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进行。

    二、不能进行责任认定

    对非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进行责任认定,只可以形成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调查结论可对事故进行成因分析,并告知当事人,其损害赔偿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对当事人的处罚不能适用交通管理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不能适用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否则,将可能引起行政诉讼。

    如果需对当事人的某些严重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比如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违章行为单独处罚。

    如果需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过失致人死亡的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应依照刑法第134条、135条、233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定罪处罚,亦不能适用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规定。

第8篇:交通事故调解范文

一、漳浦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基本工作情况

该院交通巡回法庭2008年成立以来,共受理交通事故责任案件1371件,调解撤诉结案1367件,调撤率达99.7%,有效整合了司法、行政、社会资源,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效率,为化解人案矛盾、构建和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机制,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使大量有可能进入普通诉讼程序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诉前得以化解,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也最终大都以调解的形式结案,为当事人提供了快速、高效、便捷、公正的法律审判服务。具体情况详见下表所示。

漳浦法院交通巡回法庭收结案情况表

项目

年度受理数

(件)判决

(件)调解撤诉

(件)调撤率

(%)2008年191418798%2009年2420242100%2010年2410241100%2011年4230423100%2012年上半年2740274100%累计13714136799.70%二、漳浦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具体工作做法

(一)强化服务意识,构建长效机制

为更好开展交通巡回法庭工作,今年初的联席会上,该院与交警部门形成共识,成立以法院分管副院长为组长和交警大队分管副大队长为副组长的诉警衔接联动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联动工作中的沟通、协调,建立了以"交通巡回法庭"为平台,"民一庭"为依托、"诉警衔接联动工作协调小组"为纽带的法院交警衔接联动、三点齐头并进的工作机制。同时建立诉警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由民一庭和交警大队事故股相关人员组成,并定期召开联席会(每季度一次),总结衔接联动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使交通巡回法庭工作规范化、常态化开展。原来由五名法官,每人每星期固定一天到交通巡回法庭办案,人员流动性大,造成诉警之间配合脱节,当事人无所适从,经过联席会议讨论后,改为每个法官轮流到交通巡回法庭办案一周,今年民一庭成立专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庭内小组,相对固定的派驻该组成员到交通巡回法庭值班,实现咨询、立案、送达、开庭、判决、执行“一站式服务”,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以公正高效地利用。

(二)强化诉警配合,推动和谐解纷

一是加强调解配合。在已形成的“交警行政调解——申请协议确认或请求司法救济——交通巡回法庭审查办理”的流程中,对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成功的案件,若当事人要求确认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效力,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驻交通巡回法庭法官在收到申请后当日审查,及时办理,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对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而一方不履行的,交警部门引导当事人到交通巡回法庭请求处理,交通巡回法庭的法官注重作好与行政调解的衔接工作,在诉讼中尽量以当事人在交警阶段达成的协议内容为诉讼调解的立足点,使调解工作在一定的基点上展开,大大提高了调解效率。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的,交通巡回法庭视情形开展诉前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两部门邀请对方相关人员协助调解。对要求的,由交通巡回法庭办案人员采用向立案庭电话报案的方式简便立案,及时受理、及时调解,立案庭对案件情况和审理进度,通过电脑进行全流程跟踪管理,督促快审快结。

二是加强诉前保全工作配合。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已不能再以扣押肇事车辆为由要求肇事方押款救济受害方,导致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肇事车辆的保全衔接存在较多问题,往往是进入诉讼程序,交警部门已经将车辆返还肇事当事人,法院再对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时有较大的难度,加之当事人对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不甚了解,一般不能及时申请诉前保全,给案件的审理、执行造成一定的难度,有的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转移、藏匿、毁灭财产,致使法院裁判难以执行。为此,交通巡回法庭的法官经常与交警部门同志加强沟通,交警部门对受害方损伤严重,急需医疗费用救助的案件或造成人员死亡有可能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告知受害人到交通巡回法庭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交通巡回法庭的法官及时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后,及时送达当事人和告知交警部门,同时由交警部门协助保管扣押车辆至法院对扣押车辆作出处分为止。

三是加强救助措施的配合。虽然交警部门在处理部分交通事故受害方急需医疗费用时,可以要求车辆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但保险公司也只是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在强制险的医疗费10000元中先行支付,这对于那些家庭经济困难受害方也只是杯水车薪。为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救助力度,交通巡回法庭的法官积极与交警部门办案人员配合,对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责任明确,且肇事方或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案件,及时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先予赔付。

四是加强宣传配合。为了增强大众的交通安全意识,从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巡回法庭每月每个法官至少一次在交警大队巡回开庭审理一起案件,并尽可能要求已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旁听,了解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和赔偿标准,促进调解,化解矛盾。同时,还与交警联合加强法律宣传释明工作,积极向驾乘人员宣传法律法规,解答相关法律问题,使之提高法制意识,在遵章守法、注意安全的同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在每季度召开联席会上,及时与交警部门就有关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信息及最新动态进行沟通,以加强双方干警相互间的配合。

三、进一步完善交通巡回法庭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创新调解方法,形成化解纠纷合力。一是构建“一元引导,多元互动”调解机制。建立以司法调解为主导,与交警调解、人民调解良性互动衔接,并与医疗、保险机构等相关部门密切沟通、衔接,形成“一元引导,多元互动”多元化解决纠纷新机制。由交通巡回法庭与事故中队、基层司法所建立交通事故案件协调化解联动机制,在交通巡回法庭内设立诉调对接工作室与人民调解工作室。事故赔偿纠纷发生后,先由交警进行行政调解,对调解不成或只达成部份调解协议的案件,由交警移送或当事人申请交通巡回法庭受理。交通巡回法庭则予以诉前预立案,直接调取交警前期工作的相关信息资料,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调解,对交警已形成的调解内容予以法律确认,对未达成协议的事项再行调解,创新法院、交警与当事人之间的零距离无缝调解机制;对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争议较大,双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及发生于村道、事后报案或意外事故导致交警对事故责任难认定甚至无法认定的特殊交通事故纠纷,结合人民调解的地缘、人缘优势,邀请村调解委员会或基层司法所协助参与调解;同时,与医疗、保险机构及时沟通、衔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巡回法庭与交警及时与医院沟通,督促肇事方预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并通知保险公司预赔相应的交强险款项,保证受害方获得及时救助。 二是创新QQ群网上便捷调解模式。由交通巡回法庭法官与涉案保险公司人共同设立QQ群,借助网络信息化的快捷、便利优势,与保险公司保持在线互动,通知开庭,协商调解方案,通过远程媒体沟通增强调解意愿,进一步提升案件调解的成功率。

(二)创新法律宣传方法,提高宣传针对性。一是共同开展巡回审判进企业、进校园活动。由交通巡回法庭在交警部门的密切配合下,选取酒后驾驶、超载、闯红灯等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件,共同到出租车公司、公交公司、长途汽车站以及学校等单位开展巡回审判活动,通过活生生的实例提高广大驾驶员以及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二是联合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周”活动。由交通巡回法庭联合交警部门不定期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周”活动,认真接受群众咨询,主动发放宣传材料,进一步提高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9篇:交通事故调解范文

1、受理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报案之后,按照管辖范围予以立案。

2、现场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

3、责任认定。在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作用大小等,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4、裁决处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对肇事责任人予以警告、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或拘留的处罚。

5、损害赔偿调解。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的赔偿,按照有关规定和赔偿标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相应的赔偿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同意达成协议,由事故调解人员制作并发给损害赔偿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