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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教案,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2]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3]
3、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4]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学校将44本教案本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对教案本的物权的妨害或毁损,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但并没有实施抄袭、剽窃或篡改原告教案的事实与故意,因此,学校侵犯的仅仅是教案本的物权,而非教案的知识产权,应采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学校理应赔偿遗失原告教师44本教案本的损失。/
结语:透视本案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实主要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及相关保护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入,由法律殚精竭虑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明显多此一举,不合时宜,现实的实践早已经突破了法律原先设定的原则与框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仍沿用原法、进展不大,笔者在此认为:职务作品的权属不妨由劳动者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采取这样的方式将有助于避免纠纷、提高效率,符合当事者意思自制的原则与法制的人文精神。
参考资料:
[1]参见王少冗:《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31日,第2版
[2]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3]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页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1)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2)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3)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4)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5)传统体育和游艺;(6)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外延比较丰富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非物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常表现为无形的制作工艺、民俗活动、传统知识、节日文化、传统技能等。这种非物质性增加了界定创作主体的难度。第二,创作的集体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常存在于特定群体中,由于年代久远,常常难以确定最初创作者,并且由于传承者不断加入创新元素,因此难以将智力成果界定为某个特定个体。第三,创作的延续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口口相传中,传播者不断加入一些新的创意或元素,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一直处于“被创作”的过程中。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
数字化技术能够通过计算机、照相机、扫描仪等设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储存、加工、传输和以数字形式再现,所以通过数字化技术,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图象、文字、声音等形式被固定下来。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分散性和非物质性等特性,因此,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的过程中,有时需要数字化作者对于内容取舍、结构安排等作出选择,凝结着较高的智力成果。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权利界定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创作者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其保护范围限于表达方式,不延及作品的思想、程序、操作方法、原理等因素。豍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我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主要针对它的代表作而言。豎但从前文分析可知,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常通过世代相传流传至今,大部分没有形成有形作品,或者即使形成了代表作,对于其他参与创作的主体如何保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文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由于其特殊性,应当通过制定著作权法的特别法,以单行法的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因为《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创作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包括:
第一,人身权。(1)署名权,当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确定由某一个民族、村庄、部落创作时,应当保护其署名权;当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确定创作群体时,也应当清楚地表明其渊源及流传的范围等基本信息。(2)修改权,这一权利由创作群体行使,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具有延续性,一直都将处于被创作的状态之中。(3)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者通常是一个松散的群体,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容易产生搭便车心理,因此,应当授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行使。(4)发表权,非物质文化遗产随时处于创作中,并且由于口口相传等原因,其创作和发表在时间上往往具有同步性,再创作完成之时即为发表之时,因此,这一权利也应由创作者享有和行使。
第二,财产权。财产权的主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群体,但应授权非物质文化遗产协会和基金会行使。行使财产权所得的资金由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按照其设立时所制定的章程代为保管和运用,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传播等工作。财产权的行使方面的内容,详见下文阐述。
(二)数字化作者的权利
数字化技术能够以特定形式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也能够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但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相关主体的权利并对其进行保护。本文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作者受到什么程度的保护,与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相关。
1.数字化作品具有独创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与普通作品的数字化不同,后者通常只对原有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这一过程由机器完成,基本没有独创性。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没有固定的形式,数字化作者在选材、摄影、录音录像过程中,凝结了较多的智力成果。不同的数字化作者对同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数字化,其结果可能完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如果数字化作者经数字化所形成的作品达到“独创性”这一标准,就应当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
2.数字化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如果数字化作品仅对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简单复制和再现,不具有独创性,则可以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邻接权保护的是一种再现、复制和传播他人作品的劳动,数字化作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以特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并通过数字技术进行传播,属于作品的传播行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只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但邻接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时代和新技术的发展,其外延可以随之扩大,19世纪末20世纪初,录音录像和无线电传播技术的发展导致了邻接权的产生,当今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一种新的作品传播方式,那么这些传播者的权利也应得到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在邻接权中增加一类——“数字化作者权”,以保护没有产生独创性作品的数字化作者的权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体管理制度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集体管理制度的理由及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者是无名的或者是归属于一个民族或一个区域居民,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属于这一群体所有,群体中的任何人都可主张权利,但任何人又无权单独享有权利。权利主体的群体性、不确定性使得权利的行使难以获得有力的保障。豏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作品的创作群体不宜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况且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不明确,因此,有必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代表特定群体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在保证权利主体利益的前提下,满足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同时,由于群体的具体成员众多且难以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协会取得的许可使用费不可能像其他著作权协会一样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后返还给权利人。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可以保证许可使用费用于实现保护目的。特定群体为保护、丰富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需要,可向基金会提出申请,基金会对于符合章程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准许,拨付必要的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协会和基金会职能划分
“我国早在1992年即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998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后,国家版权局又多次指示并帮助组建文字、摄影、美术作品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目前的趋势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采用多种协会体制的。”豐“我国已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华版权总公司。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律上是一个社会团体法人,其以法人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豑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笔者认为集体管理制度可以达到对非物质维护遗产的保护和合理使用双重目的:即在我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行使集体管理权,其下设“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这一财团法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等工作统筹安排资金。
1.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的职能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的职能主要包括:(1)组织开展调查、收集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理、分类、登记建档,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2)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定群体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许可使用费。(3)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章程,规定该基金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以及章程修改等内容。(4)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许可使用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用后,以捐赠的方式注入基金会。(5)保护特定群体的署名权,禁止伤害群体感情和尊严的、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等人格权的行为。当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讼。(6)开展其他社会活动。
2.“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的职能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的职责主要包括:(1)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提供资金支持;(2)基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3)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提供资金支持;(4)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供资金支持;(5)对其他符合基金会章程的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制度与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为非营利性的民间自治组织,非官方性意味着不得强迫著作权人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同时,及时著作权人已经自愿加入,仍然有退出的自由。豒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特定民族或区域群体的财富,更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的利益,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协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权利的取得不需要经过事实上的创作群体授权,国家以保护和发展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通过立法授权协会和基金会行使权利。与其负担的职能相适应,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官方色彩。
第二,维护利益的侧重点不同。传统的著作权管理组织重在维护某一类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其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用后将所获得的收益返还给著作权人,这种利益一般为私人利益。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制度不仅维护特定权利群体的人身性权利,更在于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丰富,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较为明显。
第三,机构设置不同。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一般设置协会,以自己的名义依据权利人的授权行使相应的财产权,并在协会内部设置相应的办公机构。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制度则不仅设置管理协会,而且由协会这一社会团体法人捐赠财产设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这一财团法人,以实现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
原告:孟澄明,男,68岁,系国营石家庄第四棉纺织厂工程师,已退休。
被告:国营石家庄第四棉纺织厂(下称棉纺四厂)。
被告:国营石家庄第一棉纺织厂(下称棉纺一厂)。
原告孟澄明在棉纺四厂工作期间,于1984年研制出“轴转宝塔盘吊综装置”,并于1986年写了“几种吊综装置的比较”及“补充材料”一文,在当年召开的石家庄纺织工程学会织整小组年会上发表。棉纺四厂所办厂刊《纺织科技》在1986年也发表了孟澄明撰写的“三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
棉纺四厂自1987年起对本厂布机吊综装置在原有基础上逐步进行改进,至1990年,该厂改进的布机吊综装置与孟澄明论文中介绍的“宝塔式吊综装置”结构基础一致。棉纺一厂早在1979年就对本厂布机吊综装置在原有基础上逐步进行改进,其改进后的吊综装置与孟澄明论文中所介绍的结构并非完全一致。
孟澄明在1990年得知棉纺四厂、棉纺一厂推广使用其研制的布机吊综装置,但于1999年3月8日才以棉纺四厂、棉纺一厂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澄明诉称:1984年,我利用业余时间发明了“轴转宝塔盘吊综装置”。1985年在棉纺四厂《纺织科技》上发表了我撰写的“三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对此发明做了简单介绍。1986年石家庄纺织工程学会织整小组召开年会时,经小组负责人通知,我又写了“几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详细介绍了这种发明,并在该会议上发表。后经该负责人的要求又补写了“补充材料”,即此种产品设计文字说明。1990年,棉纺四厂未经我同意,开始大规模使用我这项发明,经询问得知这是从棉纺一厂引进的,棉纺一厂早在1990年之前就已使用。经多次交涉,棉纺一厂在1990年以后停止侵权,但棉纺四厂一直未停止侵权,也未支付报酬。二被告擅自使用我的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吊综装置,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的损失5万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及我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棉纺四厂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我厂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棉纺一厂答辩称:我厂对吊综装置的改造比原告研制吊综装置早许多年,我们从未按原告方案进行过技术改造,也从未看过原告的论文及图纸等技术资料,原告所诉侵权无从谈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吊综装置”是织布机上的一种部件。在原告孟澄明之前就早已使用,并在不断改进之中。原告论文中所反映的技术思想,为关于“吊综装置”这种织布机部件构造及其设计的说明,这种技术思想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一定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法既不赋予权利人对技术思想的独占权,亦不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中的技术思想。即使按原告所称二被告按其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吊综装置,此种行为亦非著名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且原告所称二被告利用其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大规模推广使用其设计的吊综装置,并无证据支持。原告所诉其在1990年就发现二被告使用其发明,即为视为原告在此时已知道二被告侵权之事实。因其所诉在此后曾多次向对方主该权利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之诉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之条件,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之情形,原告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孟澄明诉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孟澄明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原告孟澄明提出上诉请求后又撤回。二被告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诉称其在1990年就发现二被告使用其发明,即应视为原告在此时知道了二被告的侵权事实,其诉讼时效应从该年的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主张在此之后曾多次向对方主张该权利,因提供不出证据,故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之条件,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之情形,故原告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此为由而驳回。
二、关于著作权法是否保护作品思想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所谓“吊综装置”,为纺织机上的一种必备部件,在原告之前,早已使用,且不断改进。原告作品实际为吊综装置的构造或设计说明,该作品所表述的仅是一种技术思想。该技术思想以论文形式公开后,使得本行业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仅凭论文内容就可以制造此类装置。即使按原告所称二被告按其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了该吊综装置,亦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仅仅是利用了原告作品中的技术思想。原告仅对其发表的论文享有著作权,而不能要求他人经其同意借助其设计思想去处理问题(即按其设计思想制作产品),从而使他对其作品思想以控制。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思想本身,著作权法既不赋予权利人对技术思想的独占,亦不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中的技术思想。
责任编辑按:
本案集中地反映了著作权法保护什么的问题。这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基础。
首先,从自然存在的角度,著作权法只保护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而不保护属于意识领域的思想、观点、情感等,这是古今中外著作权法一致的立法原则。思想是作品的灵魂,又是作品所要表达的某种内容,但不等于作品本身。作品可以表达某种思想,但不等于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表达某种思想的表达形式。此点也是由法律是行为规则而不是思想规则所决定的。
其次,在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作者有关发明、创造之技术构思、设计等,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可以通过专利、技术成果等表现形式寻求专利权、技术成果权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可以保护的只是作者表达这种发明、创造之技术构思、设计等的作品,如其论文、设计图纸或说明书等。
关键词:数字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技术防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浅议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著作权问题
收录日期:2013年6月17日
数字图书馆就是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数据库技术为手段,以Internet为平台,向读者提供信息资源的图书馆。它的特点是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信息存贮自由化、资源共享化和结构连接化。近年来,数字图书馆飞速发展,大有取代传统图书馆之势,但是数字图书馆在强化、拓展、提升传统图书馆信息传播功能的同时,与权利人之间的版权摩擦时有发生,有关数字图书馆的侵权案件也频频见诸于媒体。
一、一些专家、学者状告数字图书馆,认为数字图书馆侵犯了自己的知识产权
(一)陈兴良诉“超星”数字图书馆侵权案。刑法学家陈兴良以自己的作品被“超星”数字图书馆擅自使用为由,状告“超星”。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2004年3月,郑成思等七位学者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侵权。郑成思等七人认为,“书生之家”在既未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取得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法院判决“书生之家”败诉,须登报致歉并赔偿损失。
(三)2008年3月以来,先后有近500名硕士、博士更是将万方数据公司告上了北京海淀和朝阳法庭,称万方数据公司侵犯了他们的硕、博士学位论文的著作权。该案被称为是国内知识分子集体维权首案,引起了业界广泛重视。两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授权完整的近200名作者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对剩余的目前授权尚未完整的论文,判万方数据公司支付论文作者一定的赔偿费用,硕士论文2,300元或2,500元,博士论文2,800元或3,200元,总金额预计将超出100万元。
据了解,正是由于著作权问题解决不了,国家图书馆的数字化工程至今搁浅。500名硕士、博士状告万方数据公司侵犯论文著作权案,更是让人们把关注的目光投向了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据了解,如此大规模的以保护知识产权名目出现的法律诉讼,在中国数字版权行业内尚是第一起。
而这一案件更大的意义还在于――一个案例的判决之下,整个中国数字图书馆行业发展都将被推上风口浪尖。在数字图书馆出现之前,权利人和图书馆之间因为著作权问题引发的纠纷并不常见。这是因为一方面图书馆的公益性质被大家所认可,图书馆承担着传承文化的重要责任;另一方面受条件的限制,即使发生了侵权事件,对于权利人的影响范围也是很有限的。互联网技术、数字化技术的出现打破了之前的宁静。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不受地域、空间的限制,拥有传统图书馆无法比拟的海量信息,同时具有广阔的传播平台,正是因为这些特点和优势,数字图书馆的作品可以被读者轻松下载、篡改、甚至盗用。一旦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所受的损失是巨大的。因此,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如何既保护创造者的劳动成果,又在图书馆、权利人、读者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何为知识产权与著作权?著作权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是一个内涵不断深化、外延日益拓展的概念,一般包括以下权利:著作权及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和商业秘密权。数字图书馆的侵权案基本侵犯的是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及其著作权人依法对这些作品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也称为精神权利,它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主要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它的含义是:著作权人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使用权和以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数字化作品的数字版权也是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是版权(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作品数字化是演绎行为还是复制行为。要弄清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传统作品数字化是演绎行为还是复制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将图书馆收藏的纸质作品数字化过程是一种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它和把一部作品由外文翻译成中文没有什么区别;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作品数字化过程只是一种复制行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之后,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只不过被赋予了更新颖的表现方式而已。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根据著作权原理,一部作品如果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话,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传统作品在被数字化的同时,数字技术这种转换虽然包含有转换者的智力劳动,但是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即不具有“独创性”,实际上改变的只是出版物的表现形式与载体形式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将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看成是复制行为比较合理,这种观点也成为了目前的国际共识。
(二)原著作者依然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国家版权局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其中第二条就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数字化行为的法律界定也更倾向于看作是复制行为,即数字化权属于使用权中的复制权,数字化以后的作品仍然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也就是说原著作者依然对这些数字化了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数字化作品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图书馆仅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会构成侵权;将馆藏作品数字化,不用于商业用途,限制在图书馆内部或校园师生学习参考使用,使用方式仅限于网上浏览,在技术上保证不会被无限制地传播,这种情况也应被视为合理使用;但是,当图书馆把收藏的作品数字化并且提供网上传输、借阅服务之后,问题就出现了。
四、数字图书馆的几种常见侵权现象
(一)原作可以被轻松下载、被篡改,侵犯了原著作者的人身权。
(二)如果数字图书馆将数字化的作品提供网上借阅服务,是不能够将“合理使用”作为法律依据的,即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网上传输,也会影响到传统纸质作品的发行量,最终影响到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和合法利益。理论上来说,在作品数字化之前应该取得版权人的同意,可是在实际生活之中,真的如此,图书馆将要花费巨大的精力、时间和经费来开展这项工作,因此该方案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
(三)按照商业化运作的数字图书馆,如“超星”数字图书馆、“书生之家”等等,将数字化作品上网,如果没有得到作者授权许可,显然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即使给付了作者报酬,也构成侵权,侵犯了作者所认可的作品的传播方式。
五、数字图书馆避免侵权的途径
(一)数字图书馆要充分重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这二者都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图书馆要利用好它们,解决海量授权问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动。
1、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的一个原则就是在版权人的绝对权利和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权之间取得平衡,因此在强调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其权利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合理使用”与“许可使用”方面。国家版权局的《关于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把“法定许可”制延伸到网络空间,为版权保护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较为准确的法律依据。
所谓“合理使用”,就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已经发表的版权作品不必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只需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来源的制度。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范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图书馆仅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2、“许可使用”,分为“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授权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是指依法律规定或在其他特定条件下,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版权人作品但必须支付报酬的制度;授权许可是使用得比较多的一种许可使用方式,版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一定的方式使用其著作权中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的贸易制度。授权许可手续繁复,工作量浩大,多数学者赞同图书馆采用“法定许可”或者“法定许可”与“授权许可”相结合的方式来获得数字资源的利用权。许多专家认为,为促进信息的流通和传播,目前应该适当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给予数字图书馆接受“法定许可”获取信息的权利。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版权人只享有报酬权,不享有禁止权。当然,版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设置“版权保护”的条款,可以通过事先声明取消“法定许可”。一些未作“版权保护”声明的图书,被大家认为是一种“默示许可”,即“你”既然对图书和有关作品持无所谓的态度,图书馆就可以无偿地拿来放到自己的数据库中。虽然该法律地位并未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但目前却是国际上通用的做法。
3、与“法定许可”相配套的是应加快建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对于数字图书馆来说,如果要将某一作品收入数字图书馆,只需与被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接洽并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即可,而不必找到著作权本人,同时将作品的使用费交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存即可。这一组织可以起到至少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监督作品的使用避免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犯;二是作为著作权交易的中介,和使用者谈判使用条件、收取费用并向权利人分配。例如,超星数字图书馆就通过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合作,尝试网络版税制。他们发行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监制的超星读书卡,持卡者可以在超星图书馆内阅读、下载并打印图书。读书卡的发行主要是用于向版权人支付网络版权使用费。可见,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大大简化作品上网传播的授权手续,“海量许可”不再是困扰,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只是暂时受到影响。目前,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版权机构已达24家。
(二)高度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信息无所不包,可分为公有领域的信息和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对于前者,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对于后者,要经过作者许可才能使用,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可以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机构)。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届时,包括网络法定许可在内的相关问题将会明确。
(三)提升技术防范措施。数字图书馆将电子信息资源划入自己的数据库,并计划提供网上借阅服务和公开传播时,首先要防止盗版活动,除了应用法律武器外,借助高科技手段保护数字版权也是一种有效途径。事实表明,在防不胜防的网络侵权问题面前,光靠法律手段仍显得非常软弱无力,人们逐渐认识到,事前技术措施的预防与事后法律手段的惩处,二者相辅相成才能够根本、完善地解决问题。网络发展到今天,版权保护技术多种多样,最常用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是DRM。有效的DRM解决方案允许网络数字提供商控制浏览、阅读其数字内容的访问权限。比如超星数字图书馆,读者下载图像格式的图书,不仅只能用超星阅读器阅读,而且最多只能由10台电脑阅读。这样就从技术上保证了下载的电子图书不能被多次复制。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负面影响,但是积极作用仍然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新情况、新技术的出现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挑战,要解决数字时代的著作权问题,必须对传统的《著作权法》进行改革,数字图书馆也要适应新情况的出现,积极采取措施,来应对新的数字化环境,加快自身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缪其浩.图书馆――文化的守望者.上海科学技术文化出版社.
[2]杜文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论文关键词 数字图书馆 资源共享 P2P 著作权保护
数字图书馆不断创新P2P资源共享的平台,读者用户可在自己空闲的时间内,选择自己适宜的地方上网注册成为P2P读者用户,凭身份验证进入数字图书馆资源共享系统,或者直接与其他的P2P读者用户交互连接复制下载数字化作品。海量的读者可以不受限制地共享使用大量数字图书馆资源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作品著作权人利益受到大程度的损害,将引发大量的诉讼,并将数字图书馆推向诉讼买单的矛盾浪尖上。因此,当网络科技技术的进步与尚需完善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关系,继续发挥数图书馆的功能作用,实现兼顾网络科技发展和法律正义的双重目标等问题,己经成了法律、图书馆各界关注的焦点。
一、数字图书馆视角下P2P读者用户间资源共享行为
对作品的数字化在法律上不是与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相并列的权利,而是属于复制权的进一步引申概念,因此,“数字图书馆对纸质文献数字化共享传播涉及的版权问题可以参照著作权中复制权的法律相关规定处理”。数字技术网络条件下能将成千上万作品数字化,数字化后的作品更方便快捷的存储至数字化图书馆系统中供读者利用。作品权利人享有对作品数字化,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并因此附加获得报酬的权利。数字图书馆对馆藏存储的作品数字化,除在一定条件下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或已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外,其他对作品数字化并传播共享的行为必须先取得权利人的明确授权。数字图书馆对作品数字化必须在法律伞状框架内进行,否则就有被指控为侵权而承担版权责任的风险。
“P2P是一种新的软件称谓,内容是网络技术。其英文简写Peer-to-Peer,被中译后称为点对点技术,或对等互联,可以理解为文件共享技术”,P2P用户的电脑既是客户端,也是服务器,更是一个多点下载的软件,用来交换数据或传播信息。P2P也是一种现代信息网络环境下共享传播的新型方式,使用P2P软件共享作品,不需要中介设备,只要把读者彼此都需要的信息放在P2P软件用户的计算机共享文件夹下,其他读者用户就可以通过P2P技术来获取,每个用户既是信息的获得者,也是信息的提供者。利用P2P独特的传输方式使每个节点用户都是共享者,数字图书馆用户能在这个平台上、检索和下载自己所需要的各种有价值的信息资源,能与其他用户通过即时消息传送、内容的管理和送递、P2P电子邮件系统等方式便捷的分享彼此的信息资源。
数字图书馆是国家教育投资从事公益事业的特殊利益主体,肩负着传播知识、平衡权利人和公众利益的职能,作品的数字化和P2P在线共享传播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难以计算数量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会通过P2P在网上的传输和交换,这样的共享行为将逐渐导致作品的著作权方、P2P读者用户和提供共享服务的数字图书馆间多方利益冲突并失衡。
二、P2P用户资源共享行为透视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一)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对数字图书馆资源共享行为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界定了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规定了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传播等方面使用数字技术引起的法律纠纷的解决办法,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两个条例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和防治软件盗版等内容。但现行的这些法律法规还没有专门针对数字图书馆资源共享的明确规定,通过P2P传播作品的,具体明细条文不够明晰。
现行法规不能约束复杂的网络共享侵权行为问题,需要借鉴国际上知识产权专门针对数字图书馆立法的成功经验和通行惯例,找出适应我国数字图书馆环境的改良方法,加快我国数字图书馆网络信息资源共享的立法。尤其针对大量P2P用户资源共享行为,数字图书馆必需依据法律与权利人和技术软件商协商解决好对原著作权的利益分配,并适当委托集中的主体处理共享各个环节中所涉及到的版权问题。
(二)P2P用户共享未发表的作品挑战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许多高校数字图书馆网页上设有“学位论文数据库”栏目,收录的是学生的学位论文,学位论文具有特殊性,是未发表作品的典型,数据库的收录和建立虽然合法,但数字图书馆P2P用户的复制共享能力不断的扩张,大量将这些未发表的作品经数字化后用P2P共享传输至网上,无形的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利用提供垫板,这种共享行为是否涉及侵犯学位论文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作品的作者享有的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除非在小范围内因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少量的“合理使用”,例如私人的电子邮件、少数人的网络论坛、单位内部网络传输使用。其他大多数情况只有作者才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以及发表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网络传输高速的特性决定了现在“合理使用”在数字图书馆资源共享中,单单依凭法条字眼的公之于众,实际界定起来相当困难,调查取证也不现实,行为人出版、表演、播放、展览以及当众朗诵、介绍等方式都可视为“公之于众”,那么作品被P2P软件在网络上大量传输共享,使作品在广泛范围内被公众用户使用共享,更应视为“发表”。
(三)P2P用户共享已发表的作品挑战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
数字版权立法要求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绝大多数的数字化利用事先要取得权利人的授权,但在与此同步的集体授权机制和机构尚未健全的情况下,数字图书馆面对众多权利人出现了在时间和资金方面的不可行,图书馆分别亲自通过谈判一一取得权利的做法,没有授权价格参考依据,无疑将大大增加授权成本。
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经数字化后上传,只可将作品的题目及相关评论、简介供读者下载浏览,如果共享整本作品行使的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就必须依据法律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图书馆把数字化后的作品搭载网上向公众共享传播,属于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上述几项权利的保护期是永久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增设“网络的传播权”。网络作品的传播权利有排除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排他性,其他人传播网络作品,就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还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
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共享信息资源传输,利用P2P先进软件共享技术,可以提升分散用户获取知识信息的效率,促进信息交流与传播。如何能实现共享信息资源的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和传播利用两者权益价值的双赢,促进数字图书馆立法和技术措施的完善具有突出的地位。
三、法与技术措施并举互补保护数字图书馆P2P资源共享
(一)补偿金制度保护数字图书馆P2P资源共享的可行性
借鉴国外盛行的“补偿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为了平衡作品版权人、P2P软件制造商和数字图书馆用户三方利益,应用在我国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共享中高效的解决方法,目的是重构并恢复在图书馆数字化利用中多方利益平衡机制。网络日趋开放使数字化作品易于复制、易于传播、易于共享的特点更加明显,数字技术发展显然改变了图书馆加工收录、传播利用作品的原貌,使本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数字图书馆夹在权利人与用户之间,成为双方矛盾矛头指向。为了缓和矛盾冲突,使数字图书馆变不利的指向为有利的中间人,引入的补偿金制度可以免除繁琐的授权程序,消除图书馆自行开展收录作品的权利调查和授权谈判中的种种不必要的高额支出,同时还减小了权利人监督管理其版权作品的费用,使得交易成本合理,在法定标准付酬内避免了垄断,提高了作品使用的效率。
网络司法实践事实证明,如果苛求数字图书馆逐一向上万个共享的作品著作权人申请使用许可、现实执行非常困难。况且在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直接采取法律过重地处罚公共利益的作品使用者,并不能使作品著作权人通过诉讼途径更好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如通过灵活的补偿金制度,变权利许可体系为报酬请求权体系,给予适当的补偿,使用户和著作权人双方都能得到利益互补。把补偿金制度的立法思想引入数字图书馆资源共享行为调解中,作品使用者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授权,适当放弃主攻那些难以实现的使用授权,改退一步转向比较现实点的支付报酬权。许多国家应用补偿金制度于数字文件共享传播实践中,我国需要向其学习,构建国内的管理补偿金制度组织机构或仲裁机构,确保司法的职能作用和有效运行。
(二)利用数字水印等技术来保护数字图书馆资源共享的合理性
数字图书馆资源共享资源大都具有公益性质,不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技术手段保护版权也是一条宽阔的途径。通过技术再创造一个阻止P2P技术大量共享资源的操作,可以设置访问限制屏障,通过口令或身份验证等程序,阻止非授权用户的进入和对信息资源的非法访问;或者加密于作品文件,加入有难度的技术性密码。
论文摘要:谷歌版权事件和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是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极大的挑战。通过数字图书知识产权的立法内容和立法理念上的完善,解决数字图书馆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潜在危险,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
1.谷哥版权事件和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引发的问题
2004年,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公司,谷哥公司提出了号称阿波罗的数字图书馆计划,该图书馆被建成以后,将成为全球最大的图书馆,读者可以在该图书馆内免费搜索到里面所有的书籍,对自己感兴趣的图书,可以付费下载或购买。该计划提出以后,谷哥公司开始大量扫描图书,在随后的几年里,谷哥将近收录了全球近千万种图书。可是谷哥的收录行为遭到了众多出版商和著作权人的反对,不得不走上了诉讼的道路。2005年9月,美国作家协会和五家出版商发起集团诉讼将谷哥公司告上法庭。在诉讼中,原告称谷哥公司在扫描书籍和图书数字化过程中存在大规模的侵犯版权行为,为此,他们要求谷哥公司为每一次侵权行为支付赔偿,并请求法院禁止该公司未支付费用就自行复制受版权保护的图书内容。阿波罗图书馆计划—打造全球最大的图书馆计划也不得不搁浅,等待法庭的裁决。目前,在我国目前的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从2002年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到500多名博士、硕士状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众多的数字图书馆遭遇到过版权诉讼。我国数字图书馆虽然没有因为版权纠纷而绊住发展的步伐,但发展中潜在的风险时刻存在。那就是如果大规模的侵权诉讼一旦被提起,那么数字图书馆又该如何面对,我国的数字图书馆需要健康发展,面对图书馆发展过程中潜在的危险和现实的困境,数字图书馆人和社会的法律界人士对这方面问题做出相关的探索是对应有之义。
2数字图书馆目前存在问题的分析
谷歌的阿波罗计划的搁浅,其最主要的原因的莫过于其国内民众对谷歌侵权行为的强烈反对,民众的维权意识高,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而我国数字图书馆在发展过程中侵权行为虽然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但仍然能取得长足的发展,主要是由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现实社会中大多数公众的法律意识状况决定的。①被数字图书馆收录的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匾乏。如果数字图书馆的运营商一个个地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并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是极为困难的事情,其可操作性极低。②我国大多数公民对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还比较淡薄。其实在国内,遭遇版权侵权的绝不仅仅是这些提讼的原告,还有更多的被侵权的人都处于一种不自知的被侵权状态中。也许这种侵权对他们来说,作品未经允许而被收录,即使是侵权,但由于对自己没有造成任何的不辆影响而不加理睬;或者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被侵权,而听之任之。甚至有的被侵权人觉得自己的作品被收录、被传播而自喜。③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高,维权需求不强烈。著作权人本身对自己的作品是否侵权信息的获得途径并不是很充足的,可能还需要相当的成本。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也同样需要相当的成本。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在作品被侵权时,著作权人的损失是隐形的,还不能为大多数人所认识,在维权需要高成本的情况下,维权似乎也没有必要。
3立法上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擅自使用 广告语 法律规制
2013年12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怕上火喝王老吉”广告语涉嫌不正当竞争一案宣判,驳回加多宝的诉讼请求,王老吉继续延用该广告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据理力争该广告语的归属,但由于双方均使用过该广告语,所以不论最后法院将该广告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判决给谁,另一方均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本文讨论的重点不是“怕上火,喝***”广告语的归属问题,而是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正当竞争领域对广告语的研究,主要着重于比较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环境下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之下,描写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文章较少。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受到《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的规制。笔者以“怕上火,喝***”不正当竞争案为起点,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一、著作权法的规制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即只要广告语是作品,即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广告语能否称之为“作品”呢?广告语不同于广告,广告是一系列音像、图片、文字等的组合,而广告语仅是文字的组合。显而易见,广告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呢?有的学者认为,“怕上火,喝***”只是一个较为简洁的短语,不具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要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并没有明文规定广告语能否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但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别指出,版权登记时,名字、标语、标题、广告语不受保护,也不予登记。如果这句广告语提交到中国的版权保护中心,获得登记的可能性也不大。但是如果企业把这句广告语加上相关的装潢设计,形成美术作品再进行登记的话,有可能被通过。也有学者认为,简单的短语、词语、广告语能否受版权保护要考虑不同的情景。有的表达的字数比较少,但是比较经典、传神,具有独创性,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广告语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 的规定可推理得知,作品需具有创造性,并且是作者独立完成的结果。广告语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且广告语是创作者运用语言智慧对文字进行编排、组合、设计的结果,如何让广告语朗朗上口、印象深刻,又突出产品特点,这需要一定的创造性。“怕上火,喝***”虽然是一个简短的语句,但其属于广告语,需要付出一定的精力和智慧才能创造出这样一句简单却经典的广告语。
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那么,《著作权法》是如何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呢?所谓“擅自使用”即第三人未经过权利人的同意而使用广告语的行为。著作权的内容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包括复制权,即著作权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作品以某种物质形式再现的权利。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该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这就是一种复制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侵权人应当按《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纵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法条,没有任何一条提及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及其法律规制,那么,是否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进行规制呢?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规定可知,该条款规定的是“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的行为”。商业标记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外包装、装潢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保护的是商品特有的商业标记,而且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该条保护的商业标记仅限于名称、包装、装潢,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商业标记。广告语是使特定的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有别于其他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区别性标志,其本质也是一种商业标记。有学者认为,“无论广告语直接呈现在商品的包装上,还是以声音的形式呈现,都符合商品包装、装潢要素的构成要件。” 但笔者认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来规制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是不妥的,将广告语解释为商品的包装、装潢过于牵强。所谓“包装”是指作为商品标记能够为购买人所识别的外包装。所谓“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商品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商品的包装装潢需以实体的商品为物质载体,而广告语不必然以实体商品为载体,它可以作为口头话语进行宣传,在影视作品中进行宣传,也可以刊登在实体商品的包装上,成为包装、装潢的一部分。只有作为包装、装潢的一部分时,广告语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保护。因而广告语是商业标志的一种,但不必然属于商品的包装装潢。在广告语不属于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对广告语的保护是无法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是虚假广告行为,尽管该条款是对广告行为的规制,但笔者认为虚假广告行为与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虚假广告行为是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或不真实的信息,诱使消费者上当受骗,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它通过对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展示,使消费者无法对各个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客观、合理的比较和选择,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且其损害的竞争对手具有不确定性。而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是未经广告语所有人许可而直接使用他人的广告语,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欺骗消费者以达到剥夺竞争对手交易机会的目的。可以看出,虚假广告行为损害的是除自身以外的其他所有该竞争市场内的竞争者的交易机会,而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损害的是该特定广告语的所有者的交易机会,其损害对象是特定的。因而这两者是有区别的,不可一概而论。 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也无法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进行规制。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该条的适用范围。法定主义说认为,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只有第二章所列举的几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才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款说则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不确定性,具体法条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需要一般条款来加以规制。笔者赞成一般条款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竞争行为,司法机关可以使用该条的一般性规定来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根据第二条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例,如腾讯奇虎不正当竞争案。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目的是鼓励市场公平竞争。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其实就是假冒他人广告语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当然可以受到该法的规制。因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以将认定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以上两点,笔者得出结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进行规制,最好的也是最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方式是运用一般条款,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来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广告法的规制
广告语是广告的内容之一,当然受到《广告法》的保护。《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广告各主体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本文的第二部分可知,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广告法》可以对其进行规制。但是《广告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并未提及广告活动存在不正当竞争时,广告各主体,如广告主、广告的经营者及广告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因而,就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而言,尽管其受到《广告法》的规制,但由于广告法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依据《广告语》对该行为实施处罚。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三个法律都可以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进行规制。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这三个法律的竞合关系呢?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 刑法保护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网络改变着人们的生活,针对著作权的网络犯罪也产生了很多新的变化和新的特点,新的信息传播特点决定了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的后果更为深远,侵害程度更严重。
一、现行刑法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一)立法保护
对于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中国起步较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并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定。仅有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有保护。
2000年12月28日,《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12月20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2006年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对著作权的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管辖、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刑法中“发行”的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间接侵权等方面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解释。
(二)司法实践保护
近年来,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新形势,我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司法系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也在逐步增大。以检察机关为例,近几年检察机关每年批准逮捕和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在2000至3000人左右,2008年至2010年11月,检察机关共对75件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进行了监督。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与限制性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虽要加强刑法保护,要清楚的界定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不能以刑事过度干预市场经济。
(一)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
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本身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这决定了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在法律保护时受到了限制。且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只需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某些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侵权行为才会触发刑事程序,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是需要有适度性的,只有当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承担该权利的保护责任的时候,刑法才能介入。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
对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立法的限制和司法的限制上。民事法律中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属于附属刑法,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没有相应的条款,相互脱节,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附属刑法规范会被束之高阁,无法适用。
网络发展日新月异,迅速更新的网络技术对公安机关技术侦察的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公安机关的人员结构以及设备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力度。而大部分检察院与法院刑事审判庭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专门的办案组,使得司法中的刑法保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一)基本理念的发展趋势
1.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
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是指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逐步增加其保护力度。知识产权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是逐步增强的。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主要突出地表现在从“弱保护”向“强保护”的发展趋势。长期实行“弱保护”是经济落后的结果,但是随着经济国际化的影响和发展程度的提高,“弱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损害更大。在现在的经济社会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财富的重要标志和重要来源,知识产权可能创造的社会财富,将会超过传统工业。因此,强力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手段。
2.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
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意味着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多种机制和多种方法相结合使用。首先在法律体系中,要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民事保护相结合,才能对知识产权实行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其次还必须重视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要想更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必须促进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编织更加严密、合理的刑事法体系,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二)立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1.完善刑法立法模式
网络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在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加强保护。
首先要扩大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应是逐渐扩大的,把传统形式的作品进行转化后的数字化作品应列入保护的对象之内。
其次,要调整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对接。如“复制发行”与“复制、发行”的调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等,要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
再次,要逐步取消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性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要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将司法解释中倍比制罚金的立法模式纳入刑法规范;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
另有学者提出要进行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专门性立法模式,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刑法体系,虽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并不致周延,但是是可以通过在现有刑法框架内,通过修改刑法典、法律规范文件、附属刑法等方式,进行完善,在法制的发展过程中,不断的出现的新领域和新问题,并不是仅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
2.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发挥附属刑法作用的前提,是在刑法典中规定惩罚著作权犯罪的基本原则,使附属刑法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更好的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也不致使得附属刑法归为摆设。在著作权领域内,附属刑法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等设计知识产权犯罪的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法规中,其规定了知识产权犯罪具体犯罪的相应刑罚。要做好刑法典与附属刑法构成要件的对接,使得惩治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更为严密。以德国、法国等国家为例,就采用了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相结合的模式,我国可以在研究其立法模式上进行借鉴。
四、检察工作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上的发展趋势
(一)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目前著作权的公权力保护主要体现在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的行政保护上,但是行政机关在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面前,常常仅从维护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进行查处,很少将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也很难帮助被害人获得相应的赔偿,相对于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而获得的不法利益来讲,行政部门的没收和罚款对侵权人根本无法达到遏制其违法行为的目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侵权。2011年初,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印发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就做好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将构成犯罪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移送刑事司法机关。作为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协调对接,加强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1.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著作权犯罪的监管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首先要立足本职、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做好案件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抓住证据收集的最佳时机。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侦查。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审查批捕、起诉,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不断健全完善经济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规范衔接程序。
2.完善协调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协调会商机制”,与各部门及时做好沟通、联络、协调工作,及时对重大案件进行会商,研究部署案件调查和嫌疑人查控等工作,对大要案件和涉及敏感人物、敏感问题的案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研判和剖析,以达到及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的效果。
3.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机关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加强联系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要搭建信息交流和共享平台,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共享网络,加强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信息的互联互通,进一步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4.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要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过程中全面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要及时进行有效的立案监督,对于重大、有影响的著作权网络犯罪,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或根据需要主动派员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还要履行职责,查办发生在执法严重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严格责任追究,确保有关制度落到实处,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制度的有效运行。
从广义上讲,新闻作品包括了时事新闻、通讯、专访、特写、深度报道、新闻评论等新闻形式。本文所采用的新闻作品一词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即指除时事新闻以外的其它新闻形式。
我国著作权法把时事新闻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而新闻作品则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所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文根据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理,阐明著作权法为何不保护时事新闻、而新闻作品却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从而界定著作权法保护新闻作品的法律限度。
时事新闻
为何不享有著作权
时事新闻是指狭义的新闻,即单纯的事实消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解释,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法律不把时事新闻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条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我国已经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第二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适用于具有纯粹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这说明我国立法与国际惯例也是一致的。那么,时事新闻为何不享有著作权保护?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理由。
1、从新闻的本质特征来看,时事新闻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缺乏著作权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
新闻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是真实性和时效性。这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特征要求相去甚远。在进行时事新闻报道时,记者只能在结构、表达方式、语言等方面略加润色。新闻的主体信息集中于新闻要素,新闻要素是指构成新闻必须的材料,也就是通常说的五要素。新闻的真实性和时效性就是要求这五个要素必须真实并得到快速地传播。
2、从著作权法原理来看,时事新闻是对客观事实的唯一表达形式,所以不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仅保护特定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或事实。而且,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如果某种思想或事实只有唯一的表达形式,那它也不受著作权保护,因为唯一的表达形式是对客观事实、规律的“发现”,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于同样的客观事实、规律的“发现”所得出的结果是一样的。我国著作权法采纳了这种立法精神,在第五条中明确排除了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类型,其中第二类的“时事新闻”与第三类的“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它们都属于唯一的表达形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虽然时事新闻的报道形式存在差异,但是其主体要素方面的信息是客观存在的,客观事实发生的人物、时间、地点、情节、背景等主体信息不可能存在差别。而且,从受众角度来看,受众最关心的问题是及时获得真实的信息,即在什么时间,什么人,由于什么原因,在什么地点,做了什么事情。就同一时事新闻的传播效果来看,受众不管是读报纸,还是听广播或看电视,他们所获得的新闻信息应当是一样的。由此来看,新闻报道只是对这些信息的客观反映,这种信息传播总的说来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唯一表达形式”。
3、从公众利益角度来看,排除对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能够促进信息的快速、广泛传播,有利于保护公众的知情权。
新闻报道的目的,是为了传播公共信息,引导社会舆论,从而对公众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影响。从内容属性方面来看,时事新闻属于公共信息。所以,不管是谁先“发现”了它,都无权占有该信息。此时,公众的知情权是第一位的。如果保护时事新闻的著作权的话,其后果将会对广大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
新闻作品
享有著作权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无明文规定保护新闻作品,但根据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标准要求,新闻作品完全符合这一标准,因此,新闻作品具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八种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其中并无新闻作品一类;不过,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是概括性的标准,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标准,符合著作权的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那么新闻作品就能够得到著作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按照这条规定,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智力成果”――作品,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二是该作品必须以特定的表达形式存在,即具有可复制性。
新闻作品与单纯反映客观事实的时事新闻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时事新闻不具有独创性,新闻作品在时事新闻的基础上表达作者的思想观点,具有独创性。“新闻媒体上发表的各种体裁的新闻作品,如评论、杂文、散文、通讯、特写、述评、调查报告、采访札记、报告文学、理论文章、小品文以及有相当部分带有记者研究思考的分析性新闻、解释性新闻等,或是具有不同程度的文学色彩,或是具有一定的对现实社会的科学研究的价值,具有独创性,都不属于时事新闻,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新闻作品是作者在付出许多创造性劳动之后的智力成果,它具有独创性且表达固定在特定表达形式之上,可以进行复制传播,所以尽管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但却保护新闻作品。
新闻作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允许合理使用的“时事性文章”,它主要是在时事新闻的基础之上所进行的深度报道或新闻评论。这类新闻作品通过对时事新闻的分析、评论,表达作者的思想观点,体现了作者的认识和个性,具有独创性,所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同时,由于这种“时事性文章”具有很强的时事性,其中的新闻信息以及各种相关的思想观点都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所以,著作权法对这类作品的保护又设定了限制,其他新闻媒介或个人可以依法对这些作品合理使用(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并注明新闻作品的出处即可)。这样,通过合理使用的规则,著作权法既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保障他人的合理使用权利,以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第二类新闻作品,是受到完全保护的新闻作品,包括时事性文章以外的其它新闻作品,如新闻通讯、新闻特写、新闻故事以及其它纪实性作品、传记类作品等等。这类作品不同于时事新闻及时事性文章,它基本上与时事性不相关,而只是作者在真人真事的基础上的再创作,表现了作品的思想观点,具有独创性,完全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因此应当受到与其它文学、艺术作品一样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
保护新闻作品的法律限度
不少研究者由于没有清楚地界定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之间的本质区别,结果根据新闻作品之中的独创性因素来质疑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的立法。同时,也有一些新闻媒介或个人,没能够准确地理解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的规定,错误地认为一切涉及新闻信息的作品都是不受保护的。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限度作进一步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