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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不可以随意私自刻发票专用章,企业/单位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登记后,税务局会告诉你去公安局指定地点刻章,因为公安局要做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明确发票专用章的式样。
公告指出,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发票专用章中央刊纳税人识别号;外刊纳税人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如名称字数过多,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下刊“发票专用章”字样。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发票专用章所刊汉字,应使用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字高4.6mm、字宽3mm;纳税人名称字高4.2mm、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为Arial体,数字字高为3.7mm,字宽1.3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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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宣传教育,从思想上治理假发票。一是利用宣传工具。电视,广播,报纸,网络,固定宣传栏等媒介广泛宣传假发票的危害,让广大干部群众,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假发票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局面,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二是强化思想教育。特别要加大对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财经纪律、廉洁自律、反腐败教育力度,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从思想上自觉抵制假发票。三是鼓励广大干部群众举报。在相关单位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将举报假发票制度化、经常化,建立举报奖励机制,为举报人撑腰,为举报人保守秘密,防止打击报复,使广大干部群众有信心,有勇气举报。
二、完善监督机制,从源头上堵住假发票。假发票之所以屡查不绝,有单位部门局部利益外,也有个人私利在作怪,还有制度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等原因,为了从源头上堵住假发票,要做到二个加强,一是加强对发票的来源进行监督。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治理假发票,提高到反腐败党风廉政建设高度来抓,要从上到下,划区域,分片分段管理,签订管理责任状,有关部门确实要认真负责,对市场上流通的发票要加大监督力度。二是加强对发票使用进行全程监督,发票管理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经销商,经销点(店),使用发票情况进行检查,不但要对发票的来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还要对出售(销售)货物时与所开出发票内容是否相符,有无张冠李戴,开具虚假内容的发票,有无提供空白发票。
三、运用法律准绳,从立法上禁止假发票。对发票的管理我国目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普通发票的印制使用作了规定,但从法律上讲,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建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印制、开具(出具)、使用假发票相关事项补充进去或者专门增加一条,列入刑法犯罪中,只有在法律上采取零容忍,始终保持高压势头,才能使假发票销声灭迹。
《办法》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 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7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 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 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会议指出,2009年8月份以来,全国已有超过50%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了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明显减轻了群众用药负担,但同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现了较大收支缺口。因此,必须同步落实补偿政策,建立稳定的补偿渠道和补偿方式,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发展,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
会议确定:(一)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运行成本通过政府补助和服务收费补偿。(二)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三)多渠道加大对乡村医生的补助力度。(四)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给予合理补助,并将符合条件的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执行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医保支付和报销政策。
2010年12月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会议指出,《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完善了有关制度。(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二)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三)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五)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旅游业的税收秩序,加强旅游业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旅游业务,或者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旅游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指纳税人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以及纳税人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的业务。
纳税人下列行为也属于旅游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一)组织商务考察活动;
(二)组织各类提供游览、旅游服务的会议、培训活动。
纳税人未提供旅游服务,仅提供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以及代办、代订机票、车票等行为,不属于旅游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第二章 收入的确认及发票的开具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及从其他合作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各种回扣、奖励等费用应计入营业额。
(一)价外费用包括向旅游者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旅游业应税劳务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三)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应税劳务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其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四)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从旅游景点、购物点等非雇佣单位取得的与导游业务相关的各种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若上交单位则应计入单位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如未上交单位则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计征营业税。
第五条 纳税人实现的营业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纳税人应以税务机关统一样式的《团队结算单》(详见附件1)来确认收入,以每一单出游业务为单元制作。散客业务按月汇总填制结算单。《团队结算单》中必须列明人数、参保人数、起止日期、线路、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机票折扣额、旅游景点门票、综合服务费、陪同费、其他收费、其他代付费用等项目及相应的金额。
第六条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务收取旅游费时,以及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业务,向游客收取门票、车票等营业收入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套有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章的《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纳税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章 扣除项目及扣除凭证的确认
第八条准予扣除项目为:住宿费、餐费、旅游景点门票、交通费、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一)住宿费、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餐饮费用。
(二)旅游景点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参观风景旅游点、观看演出、参加民俗风情活动所实际支付的景点门票。
(三)交通费是指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实际支付的飞机票、车船票等各种客票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托运费及缆车索道费等。
(四)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是指按照旅游合同、协议或接团传真件等支付给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
第九条下列支出不得作为扣除项目:
(一)旅行社利用自有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旅客提供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二)旅行社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如司机工资补贴、导游工资补贴、职工差旅费、交际应酬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料费、装卸运输费、保险费、广告宣传费、陪同费、物料用品(赠品)等。
(三)旅行社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赔偿支出。
(四)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五)旅行社收取的虚假发票、与扣除项目无关联的票据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以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准予扣除费用的依据。扣除凭证应合法、真实、完整。发票(凭证)的复印件、一张发票(凭证)代替多张发票(凭证)、白条、结算通知单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凭证),在计算营业额时不得扣除。
上述所称的合法凭证是指从收款方取得的下列凭证: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或缴款书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将第八条列举的扣除项目费用单独设置明细账,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清楚,并且与有关的收入项目相对应。凡划分不清楚的或者不能与有关的收入项目相对应,不得扣除。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旅游业”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营业税税额=营业额×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人组织商务考察活动、组织各类提供游览、旅游服务的会议、培训活动,未在发票上开具旅游项目的,不得扣除相关费用,全额计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五章 税收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纳税人应按团队进行核算,正确反映收支情况,合理归集扣除项目,以确定应纳税营业额。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结算单进行明细申报(详见附件1旅游业营业税分项目申报表)。《团队结算单》作为纳税申报的附列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纳税人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必须统一、规范,并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不同的会计核算情况,确定不同的营业税征收方式:
(一)对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并能正确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纳税人,营业税实行查账征收。营业税实行查帐征收必须具备以下五项条件:
1、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支出,及时准确申报缴纳税款,按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2、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实行资金统一收支,并将其帐户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如实填写、使用、申报《团队结算单》;
4、收入及代付费用实行单团核算。《旅游合同》、《团队结算单》及所开具发票金额应一致。个别特殊情况不一致的,须附相关材料予以说明;
5、各项合同、协议、确认传真件等涉税资料归档可查。
(二)对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但不能按本办法要求正确核算扣除项目金额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扣除项目金额。
(三)对不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更改。
第十五条何种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一经确定,原则上一税。第十九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提供旅游服务并收讫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条 旅游业营业税以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或者从事旅游业务的个人的居住地为纳税地点。
《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公告》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件”)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以下简称“415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税总局在介绍《公告》出台背景时表示,近期接到部分地方税务机关报来的请示,按照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但就开票方而言,虚开发票的销售收入如果已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并申报缴纳了税款,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所述的“全额征补税款”可能意味着对其虚开的税额进行二次征收。
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下发的历史背景,在于当时使用的是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存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和单联填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开票方的开票收入不申报或少申报缴税而受票方虚抵、多抵增值税的情况发生,这样的处理规定符合当时的实际征管情况。
第二条本省所属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直接组团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的非本省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佣金,是指旅行社通过为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中介服务和宣传促销所获得的报酬。
第四条旅游佣金结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企业对企业的结算。旅游佣金的结算在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之间进行,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通过银行转账收支,应当如实入账,纳入财务和税务管理。
第五条设立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建设、服务和技术开发。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行政职责分别负责旅游佣金结算的监督管理和违规处罚。
第六条旅游佣金结算实行统一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其流程和规程由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制定。
第七条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设有税控及佣金结算装备,实行严格的税控和佣金结算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消费者出具税控发票。
第八条旅游佣金支付的总体比例由相关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商定上限,佣金支付具体比例由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与给付旅游佣金的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旅行社从佣金中分配给导游人员的出团劳动报酬比例,由旅行社与导游人员通过合同约定。旅游佣金结算的装备投资、维护和管理费用从旅游购物及旅游消费交易总金额中按1.15%提取,在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佣金清算银行、省旅游商品企业协会之间分配,其比例由以上3家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旅游汽车驾驶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旅游汽车管理公司与旅游汽车驾驶人员通过合同约定,从旅游汽车租车费用中提取。
第九条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纳入本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成为旅游佣金结算单位,接受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检查与监督。对私授回扣,不按本办法实行佣金结算的旅游经营者,视为违反《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建立合法佣金制工作方案(试行)》(琼府办[2002]11号)的单位,严禁旅行社带团到这些违规单位参观消费。
第十条对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实行资格评定,资格评定工作由行业协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团队到未纳人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旅游经营单位消费;
(二)在佣金结算的同时另外收授回扣;
(三)支付或收取停车费、人头费,或以加油费、奖励费等变相收授回扣;
(四)涉及佣金结算的经营收入不如实入账和纳税;
(五)不执行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
(六)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与监督;
(七)违反佣金结算管理的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海南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其他旅游经营者,由工商、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对违法、违规的导游人员、旅游车驾驶人员,由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导游证6个月,旅游车驾驶人员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和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采用正列举及排除法对价外费用进行全面论述,列举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价外费用。笔者认为,《细则》的规定是有其法理依据的,价外费用不是一项独立的业务费用,而是从属于主体业务,延期支付利息依附于货物销售业务,其主体业务属增值税应税业务,所以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而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利息从属于融资业务,其主体业务属于营业税应税业务,不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由此可见,价外费用实质上是从属于主体业务,其中延期支付利息主要依附于货物销售业务,其主体业务隶属于增值税应税业务。从一般意义上讲,该笔业务收取的利息从属于融资业务,其主体业务属于营业税应税业务,不在增值税价外费用范畴之内。
二、筹划思路
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国有粮食企业的主营业务实质上是粮食购销业务,在增值税免税范畴之内。除此之外,国有粮食企业还存在着其他收入,其中相当一部分收入属于应税业务,因此国有粮食企业应对其予以规范,从而将其纳入增值税免税范畴之内,具体操作手段如下:
1、依据增值税免税政策,将应税收入转化为免税收入。通常情况下,国有粮食企业与其他单位发生的业务大都为应税业务,其所获取的收入均为应税收入,此时为了将应税收入转化为免税收入,可凭借国有粮食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所发生的粮食购销业务,适当调整购销价格等合同条款,并将应税业务的利息含在粮食购销业务中。同时,在构建粮食购销业务时必须重视起两大问题:一是确保粮食购销业务发生在双方企业经营范围之内;二是合同价与市场价不能够悬殊太大。
2、合理使用价外费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通过将应税收入转化为增值税价外费用,能够达到避税的目的。另外,只有国有粮食企业与合作单位存在真实的粮食购销业务时才能够合理使用价外费用。由上可知,当国有粮食企业与合作单位不存在真实的粮食购销业务时,可以对其业务予以构建,但构建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其中构建成的业务可以不完全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只要存在粮食购销业务便可以合理使用价外费用,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三、调整策略
结合上述筹划思路,笔者认为,可从下述两方面对国有粮食企业与合作单位的购销合作业务进行适当调整,从而实现避税的目的。
一方面是提高售价。若国有粮食企业委托收入成本为2000元/吨,利润为30元/吨,依据预计收取的利息分摊到单价,其每吨增加约76.7元,此时合同销售价格可按2106.7元/吨签订;另一方面是适当增加支付延期利息条款。实际上,相当一部分国有粮食企业将利息隐藏于合同单价中,因资金占用时间不确定,因此收取的金额往往也不能够确定,给予企业带来一定的资金风险,因此,需要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货款占用时间,逾期无法偿还时应支付延期利息,这样既能够降低企业税负,又能够降低企业资金风险。
堵塞乱开发票漏洞是粮食企业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严格对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管理,是税务管理的关键环节和重中之重,国有粮食企业虽然属于免税企业,但收购发票必须严格按照《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加强农产品经营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实施意见》的开具范围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为销售自产农业产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允许对其他经营者开具,开具收购发票必须坚持应按户(次)填开,不得汇总开具,收购发票各项目填写齐全,不得超出粮食的经营范围,收购发票实行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发售制度,税务机关每次最大购买量不得超个一个月的使用数量,每次领购的收购发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对收购发票超过两个月的应及时进行收缴。对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各类违章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得国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关键词:税务部门 代开发票 管理 对策
一、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现状及后果分析
(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概述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当纳税人发生如下经济行为时可向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现状及后果分析
1、代开发票证明材料不全面收集
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只需提供身份证明。故一般税务部门对代开发票要求中第一项,即申请代开发票人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项基本都能做到及时收集,但对身份证件审核不严,往往出现开票人和身份证件不符的情形。对第二项即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不收集或收集填表漏项、错填严重。申请代开发票人往往轻易就能从税务部门取得发票,给恶意套取企业或国家现金者创造合法机会,给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造成误区。
2、证明材料真实性审核难度大
现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只要按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资料手续齐备的,税务部门一般都会开具发票,而对交易的真实性则不会进行实际验证,这就为交易双方以特殊目的联合骗票提供机会。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税务部门是得到了税源,但是从企业或国家中不法人员却套取了更多的非法收入。
3、税务机关重视程度不够是最为重要的
代开发票税务部门一般都认为是额外得到了税收收入,所以要求不高。对代开发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估计不足,该收集资料的不收集,该严格把关的不把关,再就是有些税务人员业务素质差,责任心不强,出现错误适用税率,该征增值税的征收营业税,造成国家税收收入流失。
二、规范税务部门代开发票的几点对策
(一)提高认识,强化代开发票工作管理
税务机关尤其是最高一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恶意从税务部门取得代开发票的严重后果,强化税务部门代开发票监督管理、过程管理,要求基层税务机关严格管理制度,落实考核机制,从严要求税票代开人员。
(二)强化代开发票证明资料真实完整性
代开发票证明材料的两个条件税法并没有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但在实践中出具证明材料虽然麻烦,却能有效防止税收违法行为,故二者同时具备是必须的。其次就是应强化证明资料的真实性验证工作,对一定金额以上的代开发票行为,税务部门可立案到实际对经济事项进行查证核实,符合条件的给予代开发票,不符合件坚决不予开具发票。再就是有效进行代开发票的后续管理工作,每年可采取抽样调查核实的办法,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抽样结果进行稽查,切实确保代开发票工作的严肃、有效性。
(三)加强培训,提升代开发票税务人员素质
培养代开发票涉及税收管理知识。现实税务管理中因代开发票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常常错误适用税率,多征税目或少征税目事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不同程度损失,所以业务知识的不断学习是很重要的。培养代开发票人员的政治素养,强化工作人员责任心。在现实实务操作中,因代开发票人员责任心不强,为了人情,不符合规定更改发票名称、无证明资料或证明资料不真实开具发票等行为时常发生。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