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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通知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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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通知

第1篇:罚款通知范文

工厂罚款通知书怎么写范文一

兹有开幅定型甲班员工XXX,于2012年3月12号,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不来上班,严重违反了车间规章制度,对于这种不良行为,车间决定给予员工XXX100元的经济处罚!

同时提醒其他员工,有任何事情必须到当班班长那里请假,在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方可不来上班!

开幅定型车间主任:XXX

年3月12日

工厂罚款通知书怎么写范文二

江苏瑞天水处理药剂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职务:

一、罚款原因你单位负责我公司二期水处理工程建设,施工人员在水处理车间西侧设立了临时施工场所,其管理工作由你单位负责。我公司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多次发现你单位施工人员出现违章违纪现象。其中,施工现场有大量烟头、烟盒,并即刻通知你单位进行整改,现屡禁不止且你单位施工人员无所改善。我公司于2010.11.30日全厂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单位电工在施工现场吸烟,为严肃厂纪和提升安全管理并消除安全隐患,特此通知你公司如下处理方式(见第二条)

二、罚款金额及限缴日期经公司安全办请示公司领导决定,对你单位进行经济处罚,金额为5万元。

在本通知下达后的7日内,将罚款交至我公司财务部。

辽宁留德油公司安全办

11.30

工厂罚款通知书怎么写范文三

XXXX年XX月X日,公司xx制造部发生蒸镀掉锅事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查,此次事故系人为失误所导致。为了规范员工生产行为,提高员工作业责任意识,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现决定对以下人员进行处罚,以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此次事故责任人及赔偿金额如下:

1. 事故直接责任人XXX,200元;

2. 事故间接责任人XXX、XXX,各100元;

3. XX经理、XX副经理对事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各50元。

望各位同事引以为戒,特此通知。

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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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罚款通知范文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出质人:(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需要,向贷款人申请____________借款,经出质人质押担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经各方协商一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管理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主要借款内容

1.借款金额、用途、种类、利率、期限

金额(大写)

用途

种类

利率

期限

年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__________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提款和还款

1.分期提款、还款计划

分期提款计划

分期还款计划

金 额

金 额

2.借款人在提款前应向贷款人递交具体的提款计划,并提供表明借款合理用途的书面文件。

3.贷款人按提款计划办理借款凭证手续,在__________个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在本合同期限内,实际放款日、还款日和实际借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

4.借款人应主动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还款;不主动归还的,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

第三条 还款资金来源

借款人应用下列资金,但不仅限于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质押内容

出质人自愿以____________等动产、权利(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出质给贷款人,主动质押担保内容如下:

1.质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

2.质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

3.质物评估价值____________万元,实际质押额为____________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

4.质物未设定其他担保,所有权无争议。

5.出质人应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之前将质物移交贷款人占有,质物的权利证书和相关文件一并移交贷款人保管,质押期间,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贷款人为安全、方便也可将质物委托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保管。

6.质押财产在质押担保期间,由质押人办理财产保险,保险单由贷款人保存,如发生保险责任内损失,保险理赔款应作为出质财产较贷款人存入专户或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

7.按担保法规定,应办理质押合同登记的,出质人应按规定向有权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和其他法定出质手续,所登记质押权存续时间,应与质押担保期间一致。

8.未经贷款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质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而取得的转让费、许可费或价款,应向贷款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9.质物的保险、鉴定、运输、保管、评估、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10.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或不足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兑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不足受偿部分,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11.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时,有权按第四条第11款规定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权。

12.当出质人或借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纠纷,或其他足以影响贷款人债权安全时,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实现债权。

13.在本合同担保期间内,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人与其他单位签订有关协议和借款人财力状况的变化,以及本合同涉及借款人和贷款人条款的无效而受到任何影响或免除。

14.出质人应予赔偿因其自身过失造成的贷款人损失,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_______%的赔偿金。

第五条 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1.借款人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政策性贷款帐户管理及资金结算管理的规定;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

2.借款人必须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利率_________计收利息。

3.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_________计收利息。

4.借款人应及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会报表和统计报表等资料,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检查;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包括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有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联营等改变经营方式行为,均应最迟于变更前3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积极落实债务;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和使贷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

6.借款人不得擅自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以担保政策性贷款得安全。借款人对外任何担保均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以不超过其净资产总额为限。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和使贷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

7.借款人发现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8.贷款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未能及时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借款人_______违约金。

9.对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行反映;因贷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贷款人给予赔偿。

10.承担政策性任务的借款人,有权享受政策性贷款的各项优惠政策;贷款人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得无故提前收回贷款。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

1.本合同生效后,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借款人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出质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决定是否延期。同意延期还款的,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3.各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4.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担保方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时,应在变更后10天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合同附件

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协议、抵押物清单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出质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借款人、贷款人、出质人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借 款 人

借款人公 章

(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签 章

(或授权人)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 款 人

贷款人 公 章

(或合同专用章)

负责人 签 章

(或授权人)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 证 人

(1) (2)  (3)

保证人 公章

(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人)签章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3篇:罚款通知范文

关键词:格式条款;效力规范;立法模式;概括性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5-0124-06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以来,作为调整格式条款效力的第39条和第40条受到学界的诸多批判,为了缓解两法条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和第10条针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化。然而,这非但没有解决《合同法》存在的既有矛盾,而且又进一步引发了《合同法》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的冲突,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更多的困难。因此,为了彻底摆脱立法与司法陷入的困境,首先应将解释论作为工具廓清法律条文的真意,在对现有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之后。若仍然不能达致预设的效果,则需要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规范进行一次重构。

一、格式条款效力规范之司法审视

1.相关案例的搜索与分类

通过对搜集到的典型案例进行对比分析,笔者发现这些案例可以依据法官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路径被分为三大类:

第一,在探讨格式条款内容之后,适用《合同法》第39条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如果该格式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并且提供方没有尽提示说明义务,即没有满足《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要求,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比如,在“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诉上海艳兴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而本案‘收货凭证’中注意事项的第4项不但内容不公平,而且没有将赔偿限制条款标注在比较醒目、突出的位置,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同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不能适用‘收货凭证’中的赔偿限制条款”。

第二,在考查格式条款内容之后,适用《合同法》第40条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法官会首先判断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为免除提供方之责任、加重对方之责任或排除对方之权利,然后考察该条款是否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或违背公平原则。如满足以上情况,则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0条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前者如在“张培明与张勇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官首先依据《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张勇认可其在承运该批货物时仅查看了电视机包装纸箱,并未对电视机是否毁损进行检验。张勇亦不能证明其承运行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张勇应对案涉电视机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利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进行判定,“案涉托运单中张勇关于‘包装有破损,损坏自负,保丢不保损’的约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其责任的情形,应属无效”。后者如“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法官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宝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宝静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孙宝静的权利,这些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反之,如果不违反公平原则,即便格式条款限制了对方的权利也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出现了部分案例将《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和第10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将第9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中,法官承认了相对方对免责条款的撤销权。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嘉峰公司与案外人泛美公司系案涉货物运输托运单的双方当事人,嘉峰公司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合同相对方是泛美公司……如果嘉峰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泛美公司对该托运单中第2条及第3条责任条款的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是泛美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虽然该案由于相对方已经明确知道免责条款之内容而无权行使撤销权,但足以说明法院承认相对人对于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之免责条款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不是直接认定其无效。另外,利用第10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一般是将格式条款分为两个部分进行效力判定:提供方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该条款是否免除了提供方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或排除了对方的权利。如果该条款内容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权利并且提供方未尽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那么法官便直接依据第10条认定该条款无效。比如在“孔×等诉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官在对事实认定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法官直接认定了未作合理提示说明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而没有对免责条款本身是否遵循公平原则加以考量。但还有一部分案例是法官从免责条款是否被合理地提示说明与条款本身是否遵循公平原则两个方面作出判断之后才对条款效力作出认定。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与李振华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法官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虽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从形式上为格式条款,从性质上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该条款违背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2.司法裁判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既有裁判的分类梳理,司法裁判中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相同的案情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针对免责条款之效力问题,有的法官使用《合同法》第39条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有的直接使用第40条认定其无效,还有法官运用《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10条作为裁判依据。显然,法官们对判断格式条款效力的两个条文及其相应的解释应如何运用没有形成统一的思路。它们各自的作用以及具体适用于怎样的情形法官们也没有形成明确一致的意处。

第二,相同的案情存在裁判结果不同的局面,在一部分案例中对于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之义务的格式条款法院会直接认定其无效,如在“邵风英诉卢月红、马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发货单上虽然注明了选择保价赔偿和最高额赔偿的内容,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对免除和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提供向原告提示或说明的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罾前述“孔×等诉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亦是如此,法官仅仅因为提供方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便否定其效力。忽视了免责条款所作的规定直接关涉到保险人的赔偿额度及事后代位权的行使,符合公平原则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应仅因为未被合理地提示说明而就被认定为无效。然而同样是对于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另一部分案件却适用了《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认为未被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可以由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不是当然无效。如“常州嘉南置业有限公司诉吴明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等案件即是如此。

二、格式条款效力规范之立法考察

1.《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效力之评判标准

对比《合同法》第39条与40条会发现,第39条给“免除其责任”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施加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虽然此处并未对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规定,但立法显然在此承认了免责条款有效的可能。否则要求提供方履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便毫无意义了。反观第40条,则直接规定了“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而不论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这显然与39条的规定相冲突。

为了调和《合同法》第39条与40条所存在的矛盾,《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要件。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一共规定了三种情形:具有第52条,第53条之情形以及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对于具有前面两项情形的格式条款可以直接认定为无效。无需同时满足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要件。因此,这里需着重分析的是“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之情形。其实第39条第1款主要包括两个要素:未遵循公平原则确立权利义务、提供方未对免除其责任之格式条款履行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依《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之意,只要该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提供方未对免除其责任条款尽提请注意、说明义务,并属于第40条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类之一,该格式条款即为无效。具体来说,一方面,对于《合同法》第39条公平原则之理解应适用于所有的格式条款。某格式条款若违背公平原则并且本身内容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是为无效。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提请注意及说明义务仅仅只是针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其实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对于双务合同的对立双方来说必定加重了相对方之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是免除、限制自己责任的表现,因而“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格式条款同样需要提供方履行提请对方注意与说明之义务。因此,按《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之意,若某格式条款内容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项之一,即便遵循了公平原则,只要提供方未对其提请对方注意与说明,该条款依然无效。

此外,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提供方对于“免除其责任”之格式条款未尽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体系解释一致性原则,“撤销”之法律用语在《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中也有适用,如果当事人未撤销该合同,应认为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那么该格式条款在被撤销之前也是有效的。而且,此处尊重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将违反提请注意说明义务之格式条款的效力交由相对人决定,因此,未尽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在被撤销前应当被理解为有效成立,否则就不存在相对人自由决定撤销的意义。然而根据上文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的理解,提供方对于“免除其责任”之格式条款未尽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该格式条款直接认定为无效,这便产生了明显的冲突:究竟该格式条款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还是无效呢?这也就是导致如前述相同案情之下却出现了不同裁判结果的原因。《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特别规定提供方对于免责条款需履行提请注意与说明之义务,是试图将违反此义务之格式条款的效力交由相对方自由决定,若直接认定其无效则太过严格,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某种疾病不在承保范围之内,并不能因为保险人违反提示、说明义务而径行认定无效,只有在被保险人因此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时,法院才予以支持;而《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主要针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公平原则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尽管有一部分学者将提供方的提请注意与说明义务视为格式条款“纳入”规则。将这里的“撤销”之法律意义理解为“未订入合同”。即使以后立法可以做此修改,但按目前立法之意旨不能这样理解。总之,如果“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条款提供方违反提请注意与说明义务,该条款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处理。只有当这些条款违背“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免除了提供方法定的、在通常情况下应该承担的义务。迫使相对方承担通常不应承担的义务、排除其依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应享有的权利时才直接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认定无效,此时第9条和第10条在适用中的矛盾便不复存在。

综上,除去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53条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立法中格式条款效力规范的内容即是设置了三类格式条款无效与三类格式条款可撤销之情形:(1)免除其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无效;(2)加重对方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无效;(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无效;(4)免除其责任+违反提请对方注意与说明义务-可撤销;(5)加重对方责任+违反提请对方注意与说明义务-可撤销;(6)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提请对方注意与说明义务-可撤销。

2.格式条款公平原则之分析

谈到“公平原则”很容易联想到《合同法》第54条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因为其都是对公平的认定。故在此可以作为理解“公平原则”内涵的方法。我国学界对于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是存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公平的判断只需要单一的客观要件,即“凡合同内容双方给付显失均衡,致一方遭受重大损害的,均可构成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还有学者持双重要件说,认为除了客观上的给付不平衡之外,“显失公平”的构成还需要主观上有利用对方不利情势之故意。笔者认为不论以单一要件还是双重要件来理解“公平原则”均不能很好地实现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目标,因为传统的主客观要件存在适用上的困难。

首先,格式条款中单纯的客观标准难以把握。一方面,在判断合同法律行为是否“公平”时,我们必须将合同自由亦纳入考量的范围,因为合同公平首先是建立在合同自由的基础之上。如果能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每一方合同当事人根据他们自己的判断。认为另一方提供的给付与自己所提供的给付具有相等的价值,即可认定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等价关系”。此时即便客观上不等价,那也是正常的交易风险,法律不应介入其中。这么说来单一的客观判断标准并不确定。另一方面,即使以对待给付均衡作为唯一认定“公平”的标准,那么何为均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规定,通过具体的数字作为公平合理的判断标准。但这种明确的客观数据在评价格式条款是否公平时并不能适用。因为格式条款主要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配置,不如价款、数量可以量化,所以以客观的给付均衡为内容的“公平原则”不能作为判断格式条款效力的条件。即使否定“显失公平”构成要件上的主观性,也绝对不能抹去“具体的显失公平案件中存在着主观因素”这一事实。这就更说明了对公平的认定需要结合主观因素。其次,利用主观要素来判断格式条款的公平性同样难以适用。因为对于消费者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拟定双方本来就处于不平等的经济地位。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绝对享有缔约优势。即便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已经向相对方履行提请注意与说明之义务。但也很难认定提供方是否利用对方不利之情势。比如,提供方之垄断地位导致相对方无法选择交易主体,这是否能被认定为垄断企业利用了对方不利之情势?如果能够认定,这种不利情势却是客观存在而不是提供方在具体的交易中故意加以利用的,这对提供方必然不公平;而如果不加以认定。那作为条款提供方的垄断企业确实处于垄断地位。因此,公平的主观要素在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中难以举证。

给付均衡与公平不可忽视的另一层意思是“如何公平地分配与合同相关的负担和风险的问题”。那么该如何判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格式条款是否公平地分配了与合同相关的负担和风险呢?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了风险承担方式,即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基于此规定,反观《合同法》第62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时的规定可知。除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一般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交付标的、移转风险。法律在此通过任意性规范分配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风险、平衡双方之权利。这是立法者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之利益所作出的价值判断。那么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不采“往取主义”。而是在受领标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移转风险就是不公平的吗?第一。这样约定显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第二,理性的出卖人作此约定,履行所存地交付标的、移转风险之义务,他一定在交易的其他方面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比如约定买受人承担从出卖人所在地到买受人指定交付地之间的运费与货损风险,那么即使双方约定与《合同法》第62条不一致的履行地点也遵循了公平原则确立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与义务。正如学者所说:“任意法之立法意旨不是在使当事人得恣意将立法者制定之法律效力废弃,而是容许当事人以其他规范来代替原来法律规定”,只要整体上公平地分配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该被允许,这么看来,“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格式条款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只能依据个案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认定他们无效。

总之,通过公平原则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还不足以帮助司法裁判作出明确的判断。需要完全依靠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方式亟需转变。

三、《合同法》格式条款效力规范体系之重构

在我国格式条款效力规范体系中,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外,在一些单行立法中也有规定,比如保险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民用航空法和铁路法等,这些单行立法针对本行业内的特殊情形设置了相应的条款。与《合同法》相互配合、共同调整特定领域中格式条款之效力。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在保持现有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制定更为细化、逻辑清晰的概括性规范以代替过于抽象的公平原则来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由于法律已经为当事人设定了基本的行为准则,在此笔者以格式条款约定的情形是否已经被有关法律规范所规定作为逻辑展开的线索进行分析。

第一,违背法律规定之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民法规范由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构成,区分标准即为该规范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的约定加以排除适用。对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无条件遵守,一旦约定与之相冲突自动不发生效力。因此。我们仅需要考虑替代任意性规范的格式条款之效力。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多数情况下会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自由地约定,但也会出现对一些情形缺乏考虑或是因为太过麻烦而没有在合同中予以规定的情况。因为当事人期待法律已经对民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一般细节有公正的规定。任意性规范可以被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任意排除,但这也不是绝对的,立法者给排除任意性规范的法律行为设置了很多障碍。格式条款的效力规范即是如此。

法律之所以在格式条款排除任意性规范时给予限制。是由于格式条款的自身性质所致。因为只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约定是出于完全意思自治才能排除任意法的适用。而这种意思自治在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是不存在的;因此,任意法对于适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来说已经不是单纯的任意法,而特别具有了强制性。另外,任意法的本质属性是由立法者根据社会一般交往规则抽象而来,是对社会基本的公正进行考量之后的结果,有助于为当事人节省交易成本、防止法官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任意法不能在格式条款中被当事人随意排除。特别是任意法赋予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施加给条款使用人的法律责任不能被排除。在此也应该认识到,任意法已经异化为一种具体规则来代替诚实信用、公平等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则对格式条款之效力进行调整,“对一般交易条件仅仅应当以法律(特别是民法典)为标准进行考察,而不应当考察其是否符合进一步的公正理念”,这也正好弥补了以公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的不足。此外,既然是对任意法排除的限制,那么绝不是禁止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中对任意法的规定加以排除或变更。既有的私法体系不应该被例外地打破,即便是在格式条款效力的判定上,排除或变更任意性规范的格式条款应该允许合同相对方自由地撤销而不是一律无效。这正好与可撤销合同这种效力形式相吻合;而且,由于任意法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基本的公平正义标准之上,代替任意法的约定至少应该与其一样对契约的公平正义加以维护。因此,任意法在法律关系中构造的基本权利、义务与责任体系不应被格式条款所排除,比如相对人有关的形成权、请求权以及条款使用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除非格式条款中设定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较任意法的规定对条款相对人来说更为有利。排除或变更任意性规范的格式条款可由相对方撤销,但较任意性规范更有利于条款相对方之正当权益的格式条款除外。

第二,法律规定调整范围之外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民事行为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所以必须承认法律不能为可能发生的所有法律事实设立相应的调整规范,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格式条款不会被全部纳入任意法规制的范围,因而存在很大一部分格式条款无法通过寻找任意法依据来判定其效力。那么此时又该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呢?此时为了维护条款相对人之利益应围绕具体订立合同之目的加以判断,即如果法律没有对某一合同条款设置相应的调整规范。那么在审查其格式条款之效力时,就应该诉诸该合同订立时所包含之目的。如果该格式条款并不违背合同设立当时相对人所欲达致之主要目的则该条款之效力应该得到承认。比如,在“谢莉莉与上虞市卧龙天香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卧龙天香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与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莉莉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给予买受人一定的考虑期间,允许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退房要求”,其目的是督促买受人及时受领房屋,并没有害及买受人订立买卖房屋合同之目的,所以该格式条款是有效成立的。由此可见,超出法律规定调整范围之外的格式条款违背相对方订立合同之主要目的无效。

第4篇:罚款通知范文

[关键词] 骨质疏松;髋部骨折;髋关节置换术;传统手术;远期效果

[中图分类号] R687.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742(2013)05(b)-0074-02

骨质疏松性髋部骨折是临床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疾病,多发生在老年患者中,临床中主要采取手术治疗该病,而且具有较好的效果。传统的切口内固定术由于创伤大,术后并发症多,一般老年患者的耐受力也明显下降,如何选取更好的手术治疗方法治疗该病显得尤为重要。临床中采取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该病具有较好的效果,但是对于远期的效果临床中还无明确的资料显示[1]。因此,为探讨临床中采取髋关节置换术和传统方法治疗骨质疏松性髋部骨折的远期效果,该研究对2008年1月―2009年12月之间采取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的30例骨质疏松性髋部骨折与同期的传统方法治疗的30例骨质疏松性髋部骨折的临床远期效果进行比较,具体分析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该研究选取该院采取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的30例骨质疏松性髋部骨折患者(观察组)与同期的传统方法治疗的30例骨质疏松性髋部骨折患者(对照组)。观察组男性患者15例,女性患者15例,患者的年龄为55-78岁,平均年龄为(67.3±2.4)岁。对照组男16例,女14例,患者的年龄为58~79岁,平均年龄为(68.6±2.2)岁。

1.2 诊断标准

该组的患者均符合《中国人骨质疏松症建议诊断标准》和《骨质疏松性骨折诊断》的诊断标准。

1.3 方法

该研究的对照组患者采取常规的切口复位内固定术进行治疗,而观察组的患者采取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具体的操作方法如下。

1.3.1 切口复位内固定术 依据患者的病情状况,其中,9例患者采取经皮穿针螺纹针固定术治疗,而9例患者采取小切口加压空心钉固定术治疗,8例患者采取动力脊螺旋钉固定术治疗,4例患者采取珈玛钉固定术治疗。

1.3.2 髋关节置换术 主要依据患者的病情状况进行选取合适的治疗方案,患者采取骨水泥固定的假体治疗,12例患者采取全髋关节置换治疗,18例患者采取半髋关节置换术进行治疗。

1.4 疗效评定

该研究患者的临床治疗效果主要采取髋关节Harris评分标准进行评估,主要分为4个等级[2]:①优:Harris评分为90~100分;②良:Harris评分为80~89分之间;③可:Harris评分在70~79分之间;④差:Harris评分不足70分。优良率=优%+良%。

1.5 统计方法

该研究的所有数据资料均采取SPSS19.0的统计学软件进行数据的分析与处理,计量资料采取均数±标准差(x±s)进行表示,并采取t检验,计数资料采取χ2检验。

2 结果

通过对两组患者术后2年和3年的优良率比较分析,观察组患者术后2年和3年的优良率分别为56.7%、53.3%,对照组患者术后2年和3年的优良率分别为36.7%、30.0%。观察组的术后2年和3年的优良率明显的高于对照组的术后2年和3年的优良率,两组的数据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骨质疏松性髋部骨折是临床中常见的一种疾病,多发生于老年患者中,由于老年患者的身体机能和手术的耐受力逐渐的下降,传统的手术治疗对患者的创伤也比较大,使得恢复较慢。因此,临床中合理的选取治疗方法在该病的治疗中显得尤为重要[3]。

随着人们对该病的不断研究,髋关节置换术逐渐的得到临床中应用,这种治疗方法能够有效的减少患者再次损伤情况发生,并且这种治疗方法具有以下优点[4]:①手术创伤性比较小,便于患者术后的恢复;②术中出血量少,有效的降低患者术后并发症的情况发生,缩短患者下床活动时间;③固定效果比较好,并减少再次骨折的情况发生通过本次的临床研究分析,临床中对于骨质疏松性髋部骨折患者给予髋关节置换术进行治疗具有较好的应用效果。本组的资料显示,观察组的患者术后2年和3年的优良率分别为56.7%、53.3%,明显的高于对照组的患者术后2年和3年的优良率情况,数据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因此,临床中对于骨质疏松性髋部骨折患者采取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的远期效果要优于传统的治疗方法的临床效果,临床中可以选取髋关节置换术进行治疗,而且这种治疗方法比较简单,准确度高[7],从而提高患者的总体效果,延长患者的治疗效果,提高生活质量,值得临床中应用。

[参考文献]

[1] 张寿,陈文远,邢势.骨质疏松性髋部骨折的治疗方法选择与疗效分析[J].中国老年学杂志,2009,5(13):122-123.

[2] 崔卓航,洪建明,陈恩玉.髋关节置换术与骨折内固定术治疗老年股骨颈骨折的疗效比较[J].南方医科大学学报,2007,22(6):900-901.

[3] 曾国鉴.全髋关节置换术及内固定术治疗老年股骨颈骨折临床疗效的比较[J].中山大学学报(医学科学版),2006,22(S1):631-632.

[4] 周迎锋,刘晓潭,路坦,等.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动力髋部螺钉内固定术和股骨近端防旋髓内针内固定术治疗高龄不稳定型股骨转子间骨折对比研究[J].新乡医学院学报,2012,21(9):667-668.

[5] 陈戎波,范少地,胡万华,等.人工关节置换治疗老年骨质疏松性髋部骨折[J].临床军医杂志,2009,23(5):866-867.

[6] 刘鹏程,袁晓达,高德勇,等.骨质疏松性髋部骨折的临床治疗体会[J].中国医药指南,2012,23(21):288-289.

第5篇:罚款通知范文

参照国外对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并结合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应主要就《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可通过扩大格式条款定义、明确格式条款提供方信息披露义务、加强监督与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等方法规制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

关键词: 格式条款;网络消费者合同;法律规制

一、何为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

网络消费者合同系网络经济时代的产物,具有互联网特性,笔者认为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可以定义为: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经营者在缔结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而事先拟定的条款,从而使用其反复进行电子交易。随着计算机的发展和网络时代的到来,合同法领域里格式条款方面产生的变化十分明显,在数字环境下格式条款相对于普通格式条款有了新的表现形态。

二、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互联网交易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模式,正不断地占据着消费生活中的重要地位。随着互联网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网络消费者合同中关于格式条款问题日益突出。

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经营者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于消费者也属有利。但是网络经营者经常会利用其优越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对合同上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在大多数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往往包含免除经营者相关责任或加重消费者相关责任的某些条款,比如苏宁易购易付宝协议中有规定“本公司有权基于单方判断,包含但不限于本公司认为用户已经违反本协议的明文规定及精神,暂停、中断或终止向用户提供本服务或其任何部分,并移除用户的资料。”

一般网络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不注意,条款内容复杂,字体细小,不易阅读;又或虽加阅读,知悉对己不利的条款存在,亦无从变更,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由于某些企业处于市场垄断地位,或市场供方处于类似经济垄断地位,即使经营者不是垄断者,也没有必要对其提出的合同内容进行谈判,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别无选择只有接受条款。

网络消费者合同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更阻碍了网络交易的健康快速发展。

1.格式条款的不合理性在于格式条款是一方提供而不经协商,或者虽然表面同意实际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根本上制约了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合理。例如,用不显著的文字显示不公平条款、用含混晦涩的语句来表达内容、将条款故意放置于网页不明显的位置等,这些不合理的表现方式根本无法使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阅读到格式条款。

3.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操作将会使网络消费信誉度下降。

因此网络交易中格式条款的存在符合其必然规律,从网络消费健康发展的角度看,对其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现状及评析

目前我国还没有直接针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特别法,但是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新《消法》赋予了消费者撤销权,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另外,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规范上,明确规定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在实务中,很多经营者将所谓店规、购买须知作为格式条款隐藏在链接或者页面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以点击同意作为对格式条款的同意,而很多时候不清楚甚至不知道所谓格式条款的内容及位置。这种以店规、购买须知等滥竽充数掩人耳目的行为,显然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一般义务,应该进一步增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信息提供义务。出于己方利益考虑,格式条款提供者即网络经营者往往不愿意过多的信息披露,甚至通过模糊语言掩盖自己免责的事实。然而我国《消法》并没有明确其义务履行的标准。

四、对我国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完善

(一)确定规制的标准。 在合同法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理,还是英美法系所遵循的约定原理都认可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契约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愿的达成协议,并且应该遵守它。在法律意义上,自由意味着享有实际的和潜在的权利,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交换就是法律的交易,即法律的权利要求之转让、放弃或实现。没有任何这样一种法律秩序会使契约自由毫无限制。基于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现实国情,以及另立新法的成本和效率,我们认为规制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对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增补。

(二)加强对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在《合同法》中应当加入第三方平台对于格式条款设立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网络交易合同和普通合同存在着显著地不同。在普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面对面进行商议,双方都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因而双方都处于积极的主动地位;而在网络消费合同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相隔很远,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流的,因而消费者在合同中的主动地位被削弱,更多的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此,《合同法》应当引入第三方平台对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处于被动地位的消费者在交易时所负担的风险,提高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欧洲合同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6篇:罚款通知范文

关键词: 全髋关节置换,软组织修复,脱位

在髋关节置换术中修复髋修复重建髋后软组织的对于髋关节稳定的意义已经得到证明【1】。但如何修复髋后软组织还有争议。传统修复髋后软组织的方法是大粗隆钻孔并应用缝线缝合,但股骨大粗隆潜在的骨折发生率【2】促使众多学者选择其他方法修复髋后软组织【3】。自2010年1月-2015年1月在1322例初次全髋关节置换术中应用不同的方法修复短外旋肌群和髋关节囊,术后患髋关节的稳定性得到加强,取得了良好治疗效果。

材料和方法

1.1 一般资料 2010年 1月至 2015年 1月共行初次全髋关节置换术1370例,排除髋臼假置不良的28例,股骨或髋臼撞击15例,术后外展肌无力患者5例,剩余共纳入临床研究1322例,其中实验组采取用可吸收缝线直接缝合关节囊及外旋肌群于股骨大粗隆617例,对照组为采用股骨大粗隆2.5mm克氏针钻孔后以可吸收缝线穿过骨孔与关节囊及外旋肌群缝合共705例。术后3个月内共发生脱位的患者共 27例,所有手术均采用后外侧人路,其中12例患者外旋肌缝合至大粗隆,另15例患者采用传统大粗隆钻孔法固定。所有患者均为非骨水泥型假体。

1.2 统计方法 采用SPSS17软件Pearson Chi-Square进行分析,p

结 果

总的脱位发生率为 2.04% (27/1322),采取用可吸收缝线直接缝合关节囊及外旋肌群于股骨大粗隆组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脱位发生率为 1.94%(12/617) ,采用传统大粗隆钻孔法固定组术后脱位发生率为 2.13%(15/705) ,两组之间脱位率无明显差异(p=0.815)。

讨论

髋关节后侧软组织主要包括外旋肌群及关节囊。外旋肌群包括梨状肌,上I肌,闭孔内肌腱,下I肌及股方肌,采取后外侧入路首次关节置换时通常切断上述肌肉在股骨粗隆后方的止点。修复外旋肌群可提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髋关节的稳定性,并恢复外旋力量【4,5,6】。髋关节囊是最近备受重视的另外一个髋关节后侧软组织结构,甚至对于髋关节稳定性而言更具意义。一组36例MRI对全髋关节术后后方软组织重建情况的扫描提示在术后3个月90%重建后的关节囊完整,相对的,重建后外旋肌群完整性仅有50%【7】。提示关节囊似乎在髋关节稳定性方面占据更重要地位。本次入选病例全部选择同时重建髋关节囊及外旋肌群,术中采取髋关节囊与短外旋肌群一并缝合,有效节省手术时间。有人对一并髋关节囊和短外旋肌群重建对照分别重建进行了研究,发现两者在对于髋关节术后稳定性方面无明显差异【8】。

首次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关节脱位主要影响因素较多。包括1)既往有髋关节手术或翻修手术史者;2)采取后外侧入路;3)假置不良;4)存在股骨或髋臼撞击者;5)股骨大粗隆撕脱或不愈合者【9】。其中假置及其不佳是影响脱位的极重要因素,一般认为髋臼前倾15°+/-10°,外展40°+/-10°为所谓的“安全范围”。本次入选全部病例均采取后外侧入路的初次置换者,术后所有患者髋臼假置均在“安全范围”内,术后阅片均排除了股骨或髋臼撞击和股骨大粗隆骨折或不愈合者。术后无一例坐骨神经和股神经损伤而影响髋部肌肉肌力,尤其注意排除了术后外展肌无力患者。

Sioen 等【3】在新鲜尸体行模拟全髋关节置换术并采用不同的软组织修复方法,术后生物力学测试显示骨性连接修复的方法最佳,扭转力矩是不修复软组织组的 4 倍,是单纯修复软组织组的2 倍。单纯应用缝合大粗隆和钻孔的方法体外力学比较实验国内未见报道。本次直接缝合大粗隆修复短外旋肌群的方法可达到与传统钻孔法近似的疲劳强度。根据本次临床结果所见,应用这两种修复方法的结果均达到预期目标。2组病人术后3个月内初次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脱位率无明显差别,并且与国外其他医师报道的结果无明显近似。证实直接缝合修复短外旋肌群对于初次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的稳定性是不亚于传统大粗隆钻孔的方法。术后3个月外旋肌肌力与传统方法也无明显差别,达到了修复的目标。证明应该可吸收线直接缝合大粗隆及短外旋肌的方法可行。

修复髋后软组织所应用的2种方法的差异主要为大粗隆侧,直接应用可吸收线缝合或钻孔对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髋关节的稳定性无明显差异。分析可能存在下列因素1)2种修复方法对于髋后软组织提供的修复强度及时间足以髋后软组织重建;2)髋后软组织重建的失败主要在肌肉和关节囊侧,髋后软组织重建失败主要应为肌肉的线性切割,而且主要发生在早期,这个与肌腱修复重建类似;肌肉发生粘连后再发生撕脱的可能性较小;3)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脱位与很多因素相关,虽然本临床研究注意了这一点,在临床研究过程中设计了准入和排除标准,但还是有很多因素对研究结果产生了影响。

结论

在初次髋关节置换术中应用可吸收缝线修复短外旋肌群和髋关节囊是可采用的方法,而不必要应用钻孔,从理论上减少了股骨大粗隆医源性骨折的可能性。但是应该看到,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关节脱位中其他诸如假置不良、术后患者的教育工作、体外性脱位等是更重要的因素【9】。而且本次入选病例较多,为三家骨科医疗中心提供的数据,不排除手术技术原因导致最终结果发生偏差。

参考文献:

【1】RobinsonRP,RobinsonHJ,parisonofthe

and posterior approaches for total hip replacement[J].Clin Orthop Relat Res,1980(147):143-147.

【2】White RE Jr,Forness TJ.Effect of posterior capsular repair on early dislocation in primary total hip replacement[J].Clin Orthop Relat Res,2001(393):163-167.

【3】 Sioen W,Simon Je,Labey L,et a1.osterior transosseous capsulotendinous repair in total hip arthroplasty:a cadaver study[J].J Bone Joint Surg Am,2002,84(10):1793-1798.

【4】Mihalko WM,whiteside LA.Hip mechanics after posterior stucture repair in total hip arthroplasty[J].Clin Orth Relat Res,2004,420:194-198.

【5】葛建智.外旋肌群止点重建在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中的应用[J]. 中国医药指南,2013,11(4):67-68.

【6】及松杰 ,周 一新.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不稳定 的相关研 究现状[J].中国组织工程研究与临床康 复,2008,12 (13):2505-2510.

【7】周传友,尚希福.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脱位原因研究进展[J].国际骨科学杂志,2010,31(3):169-170.

第7篇:罚款通知范文

一、从外因上看,2012年经济大环境的变化将是导致贷款投放同比下降的主要因素。

2011年信贷资金指标紧张到“一票难求”,客观上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兴起,但到2012年这种紧张的局面会有大的改观。一是国家管理层面已经认识到这个层面,从2012年2月24日起下调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由此释放资金4000亿元,这是信贷资金由紧趋松的一个重要信号,预计下一步还会有类似的宏观调控措施出现;二是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的部分“贷款大户行业”出现了行业性萎缩的态势,特别是房地产业和出口类外向性行业,原因不外乎国家对房地产业从紧调控政策影响和外向上欧洲、美国等世界性的经济不景气等因素造成。实际上,这两类行业在一季度多年来一直是银行贷款贷款“集中放量”的重要方向,但2012年却出现了“逆水寒”,压缩产量,减产甚至停产,很多企业、单位不仅在2012年没有新增贷款,反而大量归还贷款,从而使商业银行失去了两条重要的贷款通道;三是复杂经济形势下个人贷款也出现了下降问题。在高息形势下,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购房、购车按揭贷款业务都不同程度的出现了低迷,内需不景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个人贷款的发放;四是从国家主导的大型基础建设项目投资上看,预计也不会再有前期那么大的额度(例如2008年曾拿出4万亿),能在这个领域吸纳的银行贷款也非常有限,并且偏重于从政策型银行融资,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影响商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投放;五是民间借贷的兴起势必会分流社会各层面的资金需求,虽然其“利息高、额度”小,但“手续快、灵活方便”的特点也比较突出,更适合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短期融资需求。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相对2011年,2012年金融机构贷款投放的渠道因“变窄”而更容易出现“贷款滞销”的问题,必须引起各方高度的重视。

二、从内因上看,商业金融机构对实体经济贷款营销工作不能“因时而变、因势而变”是难以拓展新渠道的重要因素。

在外部经济环境发生变化的时刻,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实体经济发展可谓是解决“贷款滞销”的重要手段。政府已经就2012年的信贷投放工作明确指明了方向,例如在2012年1月6日―7日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总理在讲话中对金融机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做了重点强调,提出“要从多方面采取措施,确保资金投向实体经济,有效解决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银监部门也就具体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政策和规定。但在实际行动上,金融机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却稍显“滞后”,没有“因时而变,因势而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实体经济继而整个贷款的投放工作。一是紧迫意识不强,重视程度不够,没有认识到“贷款滞销”的形势变化,对小额贷款业务嫌麻烦,不屑做,将精力仍放在了大的批发性贷款业务上;二是基层一线营销人员的配备、考核政策上都存在不足。实体经济贷款往往“笔数多、额度小”要发放贷款就意味着商业银行人力资源成本的显著上升,同时对营销人员的业绩考核如果只放在“规模”上而忽视了“数量”上,又必然会影响其营销业务的积极性;三是对实体经济的认识程度不够,相关应对政策不到位。首先是经营效益的微利性。实体经济产品往往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单纯从盈利方面比较与其他行业没有可比性,盈利水平比较低,因此在利率定价上往往要体现一定的灵活度。此外,多数实体经济企业需要利用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购买原材料,在完成生产和销售环节后才能收回资金,即归还银行贷款,这在时间上就需要一个过程,贷款回收遵循一定的周期;四是实体经济贷款“抵押难、担保难”的问题,这在金融行业是老生常谈,也不能仅仅依靠商业银行一个单位解决,需要政府牵头各个行业单位拿出综合措施解决。

三、对商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贷款投放工作有关建议。

笔者认为,在当前金融机构要在实体经济贷款投放上实现突破,找到新的效益来源通道,而应该多措并举,多辟蹊径,从各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是应从履行社会责任的角度重视实体经济发展,从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出台措施给予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有助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意义重大。此外对银行而言,还有助于在贸易、房地产、投资等行业外找到新的市场,促进业务发展,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实体经济发展,并作为自上而下的一项重点工作、长期工作,常抓不懈。对实体经济业务不能仅站在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而应该多站在金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回报社会的角度考虑。建议央行等主管部门对各家金融机构直接下达实体经济贷款占比要求,或对实体经济贷款适当突破贷款额度限制,从政策上加强支持。

二是各金融机构应适当增加基层网点对实体经济服务的信贷人员(客户经理)数量,并改革考核方式。实体经济贷款额度小,但笔数多,因此信贷人员往往面临着巨大的业务量压力,适当增加人手有助于解决这个问题;另外如果单纯从业务规模角度考核信贷人员,必然会影响其办理实体经济贷款的积极性,因此在考核也要相应做出调整,将业务量和业务规模放在同灯重要的位置,充分调动经办人员的积极性。

三是各金融机构对实体经济应实行灵活的利率管理政策,并适当给以优惠。目前金融机构在利率定价上往往偏重参考担保方式和前期的信用情况,建议对实体经济利率定价时,除了参考以上两项因素外,还要参考整体的行业盈利水平。对那些与民生、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而行业盈利率又比较低的实体企业,应适当给予利率优惠,支持其做大做强,这也是金融行业变相向社会“返利”的一种方式。

第8篇:罚款通知范文

[关键词] 单侧腰麻;罗哌卡因;布比卡因;轻比重液;髋关节置换手术

[中图分类号] R687.4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4-4721(2010)05(b)-053-02

随着毒性更低的局麻药的问世,腰麻用于老年患者有增多趋势。新型长效酰胺类局麻药罗哌卡因,具有毒性小和感觉-运动分离的特性[1],已广泛用于周围神经阻滞和硬膜外腔阻滞。有研究表明,罗哌卡因可有效地用于蛛网膜下腔阻滞,且安全性较好[2]。高龄老人的髋关节疾病在增多,因行人工股骨头置换一般在侧卧位下进行,故单侧腰麻应有很好的效果。本文将等量罗哌卡因与布比卡因应用于单侧腰麻,比较两者差异。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择期髋关节置换术患者28例,男13例,女15例,年龄71~92岁,体重40~72 kg,ASAⅡ~Ⅲ级。术前并发症均对症治疗。将患者随机分为布比卡因组(BP组)和罗哌卡因组(RP组),两组间性别、年龄、体重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1.2 麻醉方法

患者入室前肌注阿托品0.3~0.5 mg,入室后建立静脉通路,输入林格氏液300~500 ml。持续监测无创血压、心率、血氧饱和度、心电图、低流量吸氧。患者取侧卧位(手术侧在上),使脊柱处于水平位。选L3~4间隙用AN-ST型7号腰麻针穿刺,见脑脊液后缓慢推注药液,注药时间30 s。使用药物:RP组0.75%罗哌卡因(瑞典阿斯利康制药)2 ml用无菌注射用水稀释到8 ml,取6 ml推注;BP组0.75%盐酸布比卡因2 ml,用无菌注射用水稀释到8 ml,取6 ml推注。若收缩压低于基础血压的30%静注麻黄碱5~10 mg,HR低于每分钟55次静注阿托品0.3~0.5 mg。

观察指标用针刺测试下肢感觉阻滞平面,观察感觉阻滞起效时间、运动阻滞起效时间、最高感觉阻滞平面、运动阻滞恢复时间,并观察用药情况及出现的不良反应。

1.3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1.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组内数据比较用方差分析,组间比较用t检验,P

2 结果

两组患者均效果良好,术中未用辅助药。BP组阻滞作用时间平均9 min,满足手术约15 min的要求。RP组阻滞作用时间平均17 min,满足手术约30 min的要求。两组均未发生不良反应。手术时间60~90 min。

3 讨论

随着毒性更低局麻药的问世,腰麻应用于老年患者明显增多。罗哌卡因是一种新的酰胺类局麻药,具有心脏毒性小和动静分离的特点,用于蛛网膜下腔阻滞已有报道[3]。高龄老人由于常合并心脑血管等疾病,麻醉风险增加,故一种简单、有效、安全的麻醉方法能减少并发症的发生率。老年人由于神经系统的退行性变,神经元总数减少,且脑脊液压力低,容量减少,故只需少量的局麻药即可获得满意的阻滞效果。腰麻的穿刺部位低,针径细,组织损伤小,平面易控制,一次性给药即可完成手术,也避免了硬膜外置管损伤脊髓、脊神经根和脊膜的危险[4]。因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一般在侧卧位下进行,麻醉与手术一致,避免了变化影响麻醉效果,减少了应用辅助药对呼吸、循环的影响,故单侧腰麻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单侧腰麻有效地抑制了创伤刺激向中枢的传导,减少了肢体的应激反应,而且感觉阻滞平面局限,可固定在单侧手术肢体,可避免因麻醉平面过广而引起的循环、呼吸抑制及因的改变而引起的老年患者循环波动,因而血流动力学平稳,不良反应发生率低。有研究表明,单侧腰麻手术侧阻滞明显,用量少,对循环的影响轻[2],术后恢复快。

本文将相同浓度与剂量的罗哌卡因与布比卡因在循环、感觉、运动的作用做一比较。分别记录不同时间点的血压、心率,经比较,P>0.05,差异无统计学意义,说明侧卧位时较小量(11.25 mg)布比卡因与罗哌卡因应用于蛛网膜下腔对血流动力学均无明显影响。RP组阻滞范围最高达T10;BP组阻滞范围最高达T8;BP组平面广于RP组,是布比卡因脂溶性强于罗哌卡因渗透性较强的原因[5]。根据Bromage评分所示,运动神经的阻滞BP组起效显著快于RP组;从罗哌卡因组运动阻滞恢复时间来看,运动神经完全恢复所需时间较布比卡因早。较快恢复运动功能可减轻下肢麻木、沉重感,减轻患者尿潴留痛苦,较早恢复自主排尿,术后可尽快恢复锻练[6],是罗哌卡因的独特优点。

综上所述,老年患者下肢手术采用罗哌卡因轻比重单侧腰麻效果良好,其运动阻滞维持时间较布比卡因缩短,有利于术后的恢复和功能锻炼,更具有优越性。

[参考文献]

[1]易杰,黄宇光,罗爱伦.罗哌卡因用于腰麻-硬膜外联合阻滞的临床观察[J].中华麻醉学杂志,2000,20(1):26-28.

[2]阮祥才,余守章,许立新,等.3种椎管内麻醉在70岁以上患者人工关节置换术中应用比较[J].中华老年医学杂志,2005,24(10):749-752.

[3]Kallio H,Snall EV,Kero MP,et al.A comprison of intrathecal plain solu-tions containing ropivacaine 20 or 15 mg versus bupivacaine 10 mg [J].Anesth Analg,2004,99(4):713-717.

[4]陈文华,杨飞,郝朝森,等.腰丛阻滞在儿麻后遗症矫形术中的应用[J].临床麻醉学杂志,1999,15(1):49.

[5]刘俊杰,赵俊.现代麻醉学[M].2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9:312-313.

第9篇:罚款通知范文

【关键词】髋关节脱位;儿童 翻转造盖术;角度楔形骨块

【中图分类号】R682.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7484(2012)14-0402-01

发育性髋关节脱位(DDH)以前人们称其为先天性髋关节脱位CDH),该病是小儿矫形外科常见病和多发病,治疗方法有保守治疗和手术治疗。目前常用的手术方法有:Salter骨盆截骨术、Pemberton髋臼成型术、髋臼造盖术、Chiari骨盆截骨术等,近年来还有报道用关节镜治疗。据我国不完全统计,我国香港为0.07‰,上海为0.1‰,沈阳为1.75‰,北京为3.8‰。一般认为:女性明显多于男性,两者之比约5~6:1,左侧多于右侧。DDH病理变化复杂,多累及髋臼、股骨头、股骨颈、髋关节周围的肌肉和软组织等,一般认为18个月以内的患者可以保守治疗,18个月以上的患儿和保守治疗失败的患儿需手术矫正。在美国3~8岁儿童多采用Pemberton髋臼成型术及圣地亚哥髋臼截骨成型术[1]。DDH理论上可以在婴幼儿期得到良好治疗效果[2],因为在髋臼未发育完全前可以通过支具等获得满意治疗[3]。我们在此类患者行造盖术过程中采用专利设计的角度楔形骨块(专利号2010 2 0189581.5)

1 临床资料

1.1一般资料本组男4 例, 女12 例, 计18 个关节, 单髋14例,双髋2 例, 年龄3~ 7岁。脱位程度Ⅱ度3 髋,Ⅲ度15 髋。

1.2手术方法选用全身麻醉,取髋关节前侧切口,沿髂嵴前侧部分向前至髂前上棘后向下,沿大腿前侧斜向髌骨外缘方向延伸,总长约10cm。上部分切口沿髂嵴前1/2走行的中外1/3切开髂嵴软骨,骨膜剥离器轻轻分离达内外板骨膜缘。剥离关节囊达前上缘,于股骨小粗隆处切断髂腰肌,并切断股直肌反折头。于距髋臼缘中内1/3处弧形切开关节囊,探查见股骨头较正常小及形状,股骨圆韧带变长,髋臼内充满纤维组织。切除髋臼内多余软组织及圆韧带。股骨头复位后,切除上方脱位时拉长多余的关节囊部分。然后将关节囊重叠缝合。于髋臼上侧于髂前上、下棘之间水平截骨将向内翻转,于髂嵴处角度楔形骨块植入。活动髋关节见髋关节稳定。术后“改良贝氏石膏”固定患髋于外展、屈曲、内旋位。6~ 8 周后拆除石膏进行关节功能锻炼和负重行走。

2 结果

全部病例均无切口感染,切口Ⅰ期愈合出院。本组均得到随访。随访时间24-45个月,平均30.5月。按MCRay 临床功能评定标准, 其中优10 髋, 良7髋, 可1 髋, 优良率为94.4%。没有患者出现术后髋关节疼痛,除了1例患者外观步态略微跛行外均在术后15个月恢复正常步态。

3 讨论

北美外科医生习惯于采用Salter截骨治疗DDH患者,但是往往需要内固定,也就面临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以很多儿童医院常常采用Pembertong截骨[4]。有报道采用同种异体骨块行Pembertong截骨术,但存在深部感染、异体骨吸收、骨不连、异体骨非血管化等危险因素[5,6]一直存在争议,人工骨在临床上目前出现上述几率较小已广泛应用。因此我们认为采用人工骨块代替自身髂骨快有明显的优势。Pembertong截骨术适应症是髋关节发育不良、先天性髋关节半脱位,移位>30%,Frank脱位[7,8,9]。

传统造盖术有着较好的股骨头包容和覆盖的优点,也有着力学上强度小的缺点。以往儿童发育性髋关节脱位,在截骨后往往采用自体髂骨做为植骨块,在截骨过程中仅依靠骨刀,所以所得到的骨块不可避免的仅为三角形,髋臼的截骨却需要尽可能的呈弧形以尽量改变髋臼指数,从而才能获得良好的技术后果。以往髋上弧形截骨后所植入的三角形骨块与截骨上、下面间,尤其是下截骨面间存在一定的角度及间隙。截骨面受到挤压下持续存在着向外脱出的力量,面骨块一旦脱出手术的效果也就大手影响甚至失败,在以往的病例中此类问题也普遍存在。本新型人工骨块是半弧形上弦月牙形,月牙尖的锐角是25°~30°,人工骨块的厚度是8~12mm,人工骨块的长度是25~35mm。在手术中可以最大程度上与髋臼弧形截骨向匹配,同时也取得了最大的接触面积以及尽快的愈合时间。角度楔形骨块成弧形于髋臼截骨面积相匹配,其上下接触面间无明显角度或缝隙,其下接触面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嵌卡,大大增加了植骨后稳定性。

髋臼指数代表髋臼的斜度,是判断髋关节稳定性的重要指标,正常新生儿髋臼指数约为30°,随着生长发育会逐渐变小,1岁时变为23°~28°,3岁时为20°~25°。通常认为髋臼指数大于30°时髋关节不稳定,有半脱位或脱位的危险。髋臼指数矫正不够,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术中造盖位置偏高或造盖位置错误。翻转造盖术要求在真臼上缘1~1.5 cm进行截骨,造盖位置过高必然影响翻转角度。造盖位置错误是术者对真臼位置判断的错误,误把假臼当真臼,所造之盖不能起到矫正髋臼指数、良好包容股骨头的作用。另一是截骨间隙植骨不足或植入骨块的角度太小,而应用楔形骨块恰能够解决此问题。良好的匹配性术后患者功能恢复的优势明显,且术后再脱位的几率大大降低。

如其他回顾性研究一样,我们认识到我们研究中可能存在选择性偏倚而影响研究结果的正确。同时缺乏系统的统计学分析。有待进一步进行大样本前瞻性研究。

4 结论

角度楔形骨块是治疗儿童发育性髋关节脱位的较好的专利设计材料, 具有操作简便、 易掌握,对术者的操作技术尤其是传统取骨过程的精确要求降低、手术时间缩短(简略了常规取髂骨块的过程),创伤小于传统自体取骨术,且不改变髂骨翼外形、临床效果好、并发症少等优点。对儿童发育性髋关节脱位的治疗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Dennis R. Wenger,and J.D. Bomar. Human hip dysplasia: evolution of current treatment concepts. J Orthop Sci (2003) 8:26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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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emberton PA. Pericapsular osteotomy of the ilium for treatment of congenital subluxation and dislocation of the hip. J Bone Joint Surg Am 1965;47:6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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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ankin HK, Gebhardt MC, Jennings LC, et al. Long-term results of allograft replacement in the management of bone tumors. Clin Orthop 1996;324:8697.

[7] Reimers J. The stability of the hip in children. A radiological study of the results of muscle surgery in cerebral palsy. Acta Orthop Scand Suppl 1980;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