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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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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

第1篇:证据法论文范文

证据契约[①],由“证据”和“契约”二字组成,看起来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为我们对“证据”和“契约”早已司空见惯,而对“证据契约”则比较新鲜陌生。然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证据契约的研究由来已久并有不少立法采纳了证据契约制度,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虽稍落后于德日等国,但成果不菲。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学者的在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却比较罕见,有的也是在讨论诉讼契约时论述一点点。[②]研究虽未成气候,但前辈们的相关见解皆具启发性,值得重视。

契约,一直以来为私法领域所垄断,自从19世纪后叶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时期时,学者们普遍不接受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存在契约。[③]学者均是以诉讼的公法性为理由排斥契约在公法领域的存在。但目前更多的学者均对诉讼上存在契约持肯定说,认为诉讼上存在契约,使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④]笔者当然是赞同肯定说,而且笔者同样认为,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但笔者并非简单地从“诉讼法上存在契约”、“证据法属于诉讼法的分支”、所以“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这样一个三段论得出来的结论。

契约,千百年来一直与人类相依为伴,但契约并非只存在于私法领域。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⑤]但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就会出现一个法律悖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的协议变更,而契约属于私力范畴,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无异于承认“公法的规范可由个人的协议变更”。如何解释这一悖论,同样是证据契约不可逃避的问题。但去解释这一悖论就暗含这样的意思,即证据法是公法。笔者虽不完全认同证据法完全是公法,但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到底什么是证据契约?证据契约的存在有何依据?它有什么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能否适用证据契约?证据契约在我国前景如何?

一、证据契约的概念

思维需要概念的支撑,尤其是对证据契约这样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进行探讨。一般认为,证据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据契约是指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诉讼契约。广义上还包括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契约。此外,证据契约还单指为方便法官认定事实活动而订立的契约。狭义证据契约的典型例子有:自认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等。[⑥]“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在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我们必须从考察下述问题开始:一般称为‘法’的这些社会现象是否提供了使它们区别于其他同类社会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这一特征在人的社会生活中是否重要到这样的程度,即可能成为有助于认识社会生活中各种概念的基础?”[⑦]因此,在笔者看来,对证据契约下定义与对法下定义一样,将表示证据契约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要体现“契约”这一共同现象,即在表述上一是应当体现契约的共性,二是应当突出证据契约的特性。

证据契约与私法上契约都属于契约,因而也具有契约最本质的特征:首先,证据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次,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当事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证据契约的自由。再次,当事人之间达成证据契约时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最后,却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达成证据契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证据契约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约,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私法契约的内容完全是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证据契约的内容大多是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和对程序性义务的自愿负担,这种处分和负担行为可能会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间接的影响。另一重要区别即在于证据契约产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约产生的效果,前者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后者产生私法上效果。在德国,研究者一般将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相区分,Rosenberg即在定义上将两者区分开来。[⑧]笔者认为,严格说来,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应有所区别,但是否有区分的必要性则仍存疑问。将两者区分开来,其优点在何处亦难以言明,再加上我们已经习惯把举证责任理论放入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故本文不对这两种契约作区分,而是采广义证据契约概念,即包括举证责任契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即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实不能证明时的责任承担的合意,即包含举证责任契约。

二、证据契约存在的依据及价值

(一)法理依据

契约的本质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证据契约作为“证据”和“契约”结合生成的词语,本身体现了私法精神对证据法的深远影响,同时也蕴涵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独特的价值。而证据法的“两栖性”亦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1.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私权的救济有赖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将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纠纷的解决过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一方面民事诉讼要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依照民事实体法作出判决,缺少任何一面都会使民事诉讼陷入停滞。“民事诉讼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⑨]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会延伸到带有私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自由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应尽可能地树立尊重合意的观点,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当事人有权就证据事项达成证据契约。可见,证据契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诉讼领域的延伸。

2.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体现。近代以来,程序主体性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毫无疑问,当事人是其实体权利的主体。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形成“三角”结构,法官代表国家权力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但这并未改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相反,实体上的主体地位转化成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程序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在涉及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程序上保障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主体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其有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⑩]那么在程序设计上就应当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主体有充分地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作为一个自主的理性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选择,以满足其程序主体性之要求。而契约正好符合这一要求,契约的根源之一即选择,“没有选择,即使有了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对最简单的契约也没有意义。如果从契约的概念中去掉了选择,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约当事人就不是人类,而是群居的昆虫,特别是蚂蚁了。”[11]当事人通过达成证据契约行使选择权参与程序,有了契约的权利,也就有了选择的权利,使其程序主体性得以充分体现。

3.证据法的“两栖性”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随着诉讼证据制度设计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的融合,当事人主义模式渐为人们所接受,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因此,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总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浓厚的“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与经济。

(二)诉讼模式基础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争,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某些差异带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证据契约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赖于诉讼模式基础,那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依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13]而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另一重要表现,包括: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二是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对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14]这说明,在对诉讼资料的处分上,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原则不谋而合。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而证据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而,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承认与尊重必然意味着对证据契约这一民事行为方式的肯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制度上存在契合,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证据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讨论证据契约既缺乏法理依据,也无实际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15]这为证据契约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证据契约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间的证据“合意”,却不使用证据契约这一提法。

(三)价值

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存在以下价值:

1.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契约即公正”[16]。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契约认定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而且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17]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在局外人看来或许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个理性人的选择,其意图并非局外人所知晓。因此,自由订立证据契约就意味着正义。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案件事实毕竟是过去的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能确切的重现过去。[18]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而人的诉讼能力又是有限的,搜集证据往往是一个艰辛的过程,使得诉讼周期变得越来越长。长时间诉讼不仅使当事人争议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证据契约能够便捷诉讼,比如双方达成自认的契约,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弥补立法缺陷。证据契约充分凸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个体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行为载体,通过自主决定的形式,主体的自由得到张扬。证据契约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亦可以促使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官恣意。“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19],法律固有的缺陷使得立法追求的理想难以实现。通过双方达成证据契约,对相关的可支配事项达成合意,制定子规则,不仅满足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在客观上也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三、证据契约的性质与效力

(一)性质

证据契约的法律性质,则与其概念的界定密切相关。因若将证据契约以最广义方式理解,则实体法性质之确认契约亦为证据契约,但一般将他们区分,并不视为同一。[20]与之相似的诉讼契约的性质,存有争议,目前有“诉讼行为说”、“私法行为说”、“折中说”等,而“折中说”又包含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两行为并存说”和“一行为两性质说”。[21]而对证据契约的性质,理论上争议似乎不大,一般认为是诉讼行为之一种。台湾学者邱联恭与陈计男即持此观点[22]。但台湾有学者认为:“有效之证据契约既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自系诉讼契约之一种。”[23]尽管其结论可能是正确的,但以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来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似乎有悖逻辑。因为正确的逻辑应该是性质(因)决定效果(果),以效果作为标准判决一种行为的性质就颠倒了逻辑(结果决定原因)。笔者认为,应以合意的内容为基准、兼考虑目的来判断证据契约的性质。证据契约是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合意,目的是影响法官在选择使用证据材料,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没有涉及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分配。因此,证据契约属于纯粹的诉讼行为。

(二)效力

证据契约的效力,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证据契约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的拘束力。表现在两方面:

1.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证据契约既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事人就应当遵守合意。如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举证期限,超过期限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即无效。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至于当事人违反证据契约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已属消极责任,即法院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契约确认违约行为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2.对法院的拘束力。根据私法中的契约相对性原则,只有契约当事人才受契约约束,也只有契约当事人才能享受基于契约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契约产生的义务。[24]证据契约也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一般的第三人皆无约束力。但证据契约的目的在于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如果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无法解释证据契约何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证据契约的要达到目的,还依赖于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法院对证据契约的确认。也即,尽管证据契约一经成立,没有必要向法院申请批准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若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仍需要法院的参与。但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理依据何在?

如前所述,证据契约的诉讼模式基础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体现之一即辩论主义原则。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辩论主义也反映了以私权自治为基础的诉讼中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这与证据契约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基于辩论主义原则,证据契约对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法院违反了当事人的合意,将可能成为上级法院撤销判决的理由。

但是,证据契约产生效力的前提是必须合法,包括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两方面。一是形式要合法。证据契约的形成主体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人、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人,并且合意的内容都应当以当事人的名义承担后果。必须是自愿订立证据契约,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订立的证据契约当事人有权撤销。二是内容要合法。以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目的订立的证据契约无效,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据契约无效,如双方约定某一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另外一个证据。但在有关证据的合意并不侵犯自由心证主义的领域,而当认为是可以采纳辩论主义时,则不认为其已对自由心证侵害,因此并不否定其效果。[25]

四、证据契约自由及其限制[26]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27]既然证据契约是私法自治在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延伸的结果,作为私法自治核心部分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证据契约?

(一)证据契约自由原则

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其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必要,包括缔约与否自由、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及缔约方式自由。其中,缔约与否自由包含是否缔约自由与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于证据契约,“有谓诉讼行为原则上不适用契约自由之原则,帮不得订立证据契约者,有谓当事人之私权既得任意处分,自得订立证据契约以为约束”[28],因此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证据契约符合契约的本质特征,而且从证据契约的缔约过程到缔约内容看,证据契约也应适用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的缔约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而且往往是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缔结证据契约的方式,如书面或口头方式,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证据契约的内容。因此,证据契约与私法上的契约一样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在表述上就是“证据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由当事人自主缔结,法官不得随意干涉。

然而,证据契约毕竟不同于私法上的契约,尤其是在内容与效果两方面有很大不同。若证据契约完全自由,则有可能造成以下后果:

1.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机制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本质属性就在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证据的收集、保全、提出、质证、认证等法律都有一系列的规定,因此证据制度中的许多设置具有相当程度上非选择性,如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须由法官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证据契约的理念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的非选择性冲突,其本身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法性质存在紧张关系。若不恰当处理两者关系,任由证据契约自由原则泛化,则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

2.证据契约达成的基础有时并不可靠,可能沦为强势当事人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契约达成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只有建立在平等与合意的基础上的契约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契约自由建立的理论前提是主体平等。然而这一主体平等并非就是现实的平等,其忽略个体固有的经济上的、政治上的、知识结构上的区别,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这样抽象的平等在现实中不免带有神化色彩,实际上,即使在古典契约理论建立之初个体间的不平等就是存在的,“古典的‘契约自由’概念甚至从一开始便存在着某些严重的缺陷。”[29]私法上契约自由的缺陷在证据契约中同样存在,当事人在缔结证据契约时很难真正实现地位平等与信息对称。尤其是证据运用的技巧性相当强,当事人能否在平等的地位把握缔约时的尺度不无疑问。因而往往会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经济或信息上优势,诱使、欺骗甚至强迫对方当事人签订证据契约的情况,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证据契约呈现法院面前时是以书面或口头为表现形式的,很难从契约的形式或内容本身去判断证据契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契约固有的缺陷,必然导致现实当中出现以形式平等掩盖实质内容不平等的情况,沦为强势当事人一方欺骗法院、不正当影响诉讼程序和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的有效手段。这样缔结的证据契约背离了证据契约制度的初衷,可能妨碍案件公正审判。

3.证据契约系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当事人主义要求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证据契约在是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法院对当事人缔结的证据契约考察的重点一般只是契约内容中权利的可处分性问题,以及该合意处分行为是否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对于后一点,意图串通的当事人双方自然不会主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前者在大多情形下当事人对契约内容是有处分权的,其欺诈意图难以为法院所察觉。这就为诉讼欺诈留下了缺口。如果说,“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辩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30],那么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证据契约制度所要付出的代价。

(二)证据契约限制

一项美好的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往往让我们陷入两难的境地。证据契约制度作为符合市场经济下意思自治原则的颇具浪漫主义色彩的事物,也同样存在固有的缺陷。这本身的局限性使得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成为必需。从前文的分析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对证据契约的限制。

1.通过立法限制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以避免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立法应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妥善协调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公法性与证据契约的关系,证据法的“两栖性”应当为证据契约留下缔约空间,把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赋予当事人,努力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国家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系的过程,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应当被限定在当事人权利体系内容之中,并随着该权利体系的变化而做出调整。

2.对于证据契约可能被强势一方当事人所利用的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对证据契约进行规制。一方面,借鉴私法契约救济的规定,赋予弱势一方当事人以请求救济的权利,同时对证据契约的意思瑕疵进行救济。这主要通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己方受胁迫缔结的证据契约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变更在欺诈情形下所订立的证据契约。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证据契约,也应当赋予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如允许自认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撤回契约中约定的不真实且存在重大误解的自认。但救济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需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和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第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以免拖延诉讼和危及程序安定;第三,提出救济申请的当事人一方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法官要行使释明权[31],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内容是否公平合法。现代的诉讼程序复杂冗长,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一般当事人难以胜任诉讼,尽管存在律师帮助,当事人也并不一定能够完全理解证据契约后果。因此,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将证据契约的内容和其所将要引发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予以说明,协助当事人双方实现平等沟通与对话,使双方当事人信息得以对称,并使弱势一方有机会与对方进一步协商以变更或解除证据契约所确定之内容。

3.针对证据契约带来诉讼欺诈的可能,一方面应当适当强化法院的监督职能,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该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应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通过证据契约达到诉讼欺诈的目的后,其后果往往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在诉讼结束前可能不会表现出来。因此第三人应当得到就该证据契约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诉讼已经结束的,第三人有权利据此对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学者建议设立诉讼通报制度来防范诉讼欺诈。[32]

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并不破坏证据契约自由。相反,这更有利于保护证据契约自由,防止证据契约非当化。

五、展望:证据契约在我国的前景

尽管我国没有明文规定证据契约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证据契约中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得到承认。如举证期限契约[33]、选择鉴定契约[34]、证据交换契约[35]、自认契约[36]等。但这些规定的“契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契约,受到法院的过多干预,如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的约定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但什么情况认可什么情况不认可又缺乏相关规定,随意性太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据契约”。

证据契约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的延伸,同时又可以彰显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些优点于当事人于法院,无疑都有巨大的吸引力。再加上证据契约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平等、理性、功利的理念,是否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的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是否能够跟上时代的步伐的判断标准之一。但盲目移植所谓先进、符合时代步伐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危险的,任何一种先进法律制度脱离了它赖以生存的制度基础就成了落后的法律制度,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因此,如果我们不具备证据制度所赖以发展的制度环境基础,移植过来也会造成“水土不服”。那么分析我国相关制度环境,看我国是否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就很有必要了。

(一)本土条件分析

1.公民权利观念淡薄

权利观念是指特定的社会成员对权利的认知、主张和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有所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强了。但就整体来看,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仍远远落后于现代法治建设进程的要求,制约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这突出表现为:[37](1)权力至上。公民习惯于服从权力,而不习惯、甚至不敢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2)重情义、轻权利。几千年来,人们习惯于用情感、伦理、道德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通过法律来调节人际关系的做法不屑一顾。人们憧憬“和谐”,讲求“仁爱”,反映到法律领域就是“无讼”的心态。孔子曰:“听讼,合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8]即争讼是社会的一种恶和不道德行为,无讼的社会才是理想中的和平世界。尽管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不再把打官事看作不光彩的事情,但“情为上”、“和为贵”的“无讼”传统观念仍然具有一定影响。(3)对于权利,没有主动追求,只知被动承受。在西方的历史上,人们根据利益和意志自由的需要,向政府提出自己的要求。例如在美国,有以要求黑人权利为特征的“民权运动”,有妇女要求权利的“女权运动”,这些要求得到政府法律认可,便成为一种法定权利,自然权利变成法定权利往往是人们主动要求的结果。但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鉴于期间无视权利践踏权利的痛苦经历,人们曾经呼唤民主和法制,这些呼唤固然对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人们始终没有形成主动追求权利的习惯。形成权利观念淡薄的原因有多方面,如民众素质不高,法律文化意识缺乏;也因为受“无讼”传统影响至深;还因为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一元化限制了权利观念的成长。

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作出理性和积极选择的表现,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与处分,而公民权利观念的淡薄与“厌讼”的心态自然是和证据契约的理念、制度格格不入的。因此,提高公民权利观念成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必要前提。

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但“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39]具体表现在:第一,各具体的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当事人虽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但实际上他们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受到很大遏制,很多重要程序如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的启动与否仍可由法院决定,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启动这些程序。

第二,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依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新民诉法已将试行民诉法中规定的“全面、客观地惧和调查证据”,改为“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权。[40]法院在作裁判时,往往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而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表现出明显的职权干预性。

第三,法官主宰整个庭审进程,当事人处在消极、被动的地位。在法庭审判中,法官控制、指挥诉讼,当事人彼此间的对抗作用受到很大的遏制。法官甚至可以打断当事人辩论。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此模式下,就不存在体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核心的“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相去甚远。现行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仅仅是肯定了使人“有辩论的权利”,但这种辩论权的行使不会带来任何法律上的制约效果,以至于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因此有学者将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41]。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处分行为对人民法院往往并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置其于不顾并基于其他各种理由而对案件作出处理,相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处分原则,我们的处分原则可以称之为“非约束性处分原则”。[42]

这就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基础。我们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仅无法移植证据契约制度,连目前已经具有的类似于证据契约的相关规定也难以贯彻实施。最典型的即为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司法解释里规定的自认制度,笔者认为显然是不符合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自认制度建立的基础是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而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符合自认制度所要求的体制环境。同理,在没有完全实现模式转换之前,将证据契约制度移植到我国便会“水土不服”,在实践中无法正常运行,成为好看不好用的“摆设”。

(二)时展的要求:两个基本作业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的条件是不符合证据契约制度需求的。证据契约的实现需要诉讼主体在权利观念的驱使下积极参与与处分,我国公民权利观念淡薄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首要障碍。同时证据契约制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而我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缺乏体制基础。因此,如果要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至少必须完成两个基本作业:

第一,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民众的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制度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证据契约制度中,当事人是程序主体,当事人的这种程序主体意识推动着其对诉讼程序的积极参与,并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恰当的时候缔结证据契约。而程序主体意识来源于权利观念的形成与加强,权利观念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观念还包括应有权利观念。前者是指公民能够充分认识并维护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后者是公民依据现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但尚未为法律所确定的权利的观念要求,并能够在诉讼中得到满足的权利观念。然而,受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民利观念先天不足。因此,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实现的前提。契约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权利观念的反应,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构建的文化基础与心理基础。证据契约的实现离不开诉讼主体权利观念的驱动,权利观念越强,驱动越大,权利观念越弱,驱动越小。但权利观念的驱动功能又要受到多方面限制,如公民思想、道德及文化素质不高,就会妨碍程序主体意识的形成,从而公民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的驱动功能就会削弱,证据契约的实现就会受到制约。因此提高权利观念的前提是必须提高公民素质,使全体公民正确认识个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辩证关系,从而加强公民正确的权利观念,在诉讼中确立理性价值追求与选择,实现个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可见,在推进证据契约的过程中,必须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克服传统思想,使公民树立牢固的权利观念、权利本位意识和自由平等精神,进而形成体现自由、平等、选择与理性正义价值观,提高公民参诉意识与能力,使公民真正成为程序的主体,能充分理解并运用证据契约这一有效手段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第二,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越来越为学者所批判,不少学者都意识到,无论是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方面看,还是从立法、理论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看,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或调整都势在必行。但在选择适用何种诉讼模式上则存在争议。有“激进”的,认为应该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进行全方位的改革,直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有稍微不那么“激进”但也前卫的建议在我国建立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有“保守”的学者认为引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符合我国国情,对诉讼模式的改革只能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微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的问题是个基本问题,不仅是制约证据契约制度能否实现的关键,更是关系到证据制度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等若干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从理论上探讨民事诉讼模式问题,并结合证据契约作出正确选择,是基本作业的要求。

主张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必然要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转换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就在于现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这一模式的弊端在实践中已经充分显现。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者可以依职权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使当事人的辩论流于形式,造成“辩论原则”“空洞化”。职权主义模式还使民事诉讼这一解决平等主体间争议的性质不相适应。平等的落脚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理应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职权探知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多干预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丧失殆尽。辩论主义与处分权的“非约束性”,又反过来造成职权主义诉讼程序裁判者不中立,挫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沦为客体,显然这样的程序难以正义。而这都是与证据契约制度琴瑟不合,证据契约制度难以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建立起来。因此,笔者建议应当选择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为从证据契约的角度出发:

首先,证据契约要求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包括处分权与辩论权的尊重与约束,这个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才能实现。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与观念,自由处分合法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在对抗中推动诉讼向前发展,能够在对抗中寻求契合并约束法官。当事人在此模式下的程序主体地位更加彰显,双方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也被充分调动起来。这与证据契约制度要求的当事人具有充分主观能动性一致。同时当事人主义下的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使证据契约的建立才具有意义。

其次,证据契约反映的私权自治精神要求树立起当事人平等、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理念,这也是与当事人主义一致。在职权主义下法官主导诉讼程序,而当事人则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与程序主体性原理相悖。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是诉讼的主角,程序的控制权在于当事人,当事人在程序中能够积极充分地参与程序,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证据的提供等均由双方当事人主动进行,法官中立并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这样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来说显得更具有民主性,这也符合证据契约内在的意思自治理念。

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际上还分为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考虑到证据契约与法官职权有紧密联系,即证据契约还需要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由法官行使释明权,以及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合法性,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因此笔者主张建立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笔者主张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并非片面主张诉讼程序的进行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而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投向古典程序自由主义的怀抱,[43]因而笔者建议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从形式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有源缘关系,而且我国现行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与大陆法系更为亲近,而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一国的文化形态也有要求,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适合我国的文化形态,对我国无根本性排斥。[44]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可能更关注程序正义,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下法官职权的适当运用使得在追求程序正义时更有利于实体正义与效益。因此,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从而以这一模式为基点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民事诉讼的特性相一致的诉讼模式,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成为具有充分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凸现诉讼民主的诉讼制度,不仅可以在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下建立起真正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从而为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提供诉讼模式基础,还与证据契约中要求发挥法官作用相一致。

虽然从我们目前的条件来看我国还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我们一点有利条件也没有。如,“无讼”传统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权利观念的形成,但另一方面“无讼”观念下“和为贵”的思想又存在有利于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的方面。因为证据契约本身要求处于对抗的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谈判,达成证据合意。而“和为贵”的思想无疑有利于当事人从长远利益考虑,为免挫伤今后的长久关系而在诉讼中“得不偿失”,使当事人更愿意通过证据契约和和气气地协商达到证据上的合意,既有助于纠纷解决,又不至于挫伤今后长远利益,使当事人在诉讼后仍能够继续较好地维持原有的关系。又如,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我们可以利用原职权主义法官职权探知的特点,在转换诉讼模式时保留小部分的法官依职权探知的权利,通过法官对证据契约进行主动审查,排除无效的证据契约,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

六、余言

综上所述,证据契约制度是私权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的延伸,有充分的存在依据。其反应了市场经济下私权自治的内在要求,满足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需要,迎合社会转型推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后的制度改革方向。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条件,而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也需要其他领域或制度改革的配合才能实现。其中两个基本作业即公民正确积极权利观念的树立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笔者在此提出这两个基本作业并非只是为了建立一个证据契约制度就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那么巨大的改革提议,而是这两项基本作业本身就是时展的需要。如权利观念的树立,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充分发挥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的社会经济形态,在这种经济形态上所形成的法律价值体系必然以理性、公正和权利作为其基本精神要素。如果没有社会主体的自由创造精神,没有社会主体的现代平等意识,没有理性自律精神和对利益的不懈追求,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建成。树立正确积极的权利观念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观念前提,是依法治国的文化根基,是推动法治进程必不可少的力量。为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对民事诉讼模式“大动干戈”,定会让人耻笑,但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本性转换不仅是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需要,更主要的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在经济交往中所具有的主体性和自主性要求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社会正处于大转型时期,各项改革正高歌猛进,法制建设也处于重建和转型之中。我们应当利用这一契机,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将来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证据契约理论在我国理论研究的空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极不协调。加强证据契约理论研究,也是学者们应尽的义务。

行文至此,拙文算告一段落。但其中的许多观点尚不成熟,笔者有意求教于大方之家,恳请老师与朋友对拙文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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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文所指的证据契约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契约。因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法色彩比民事诉讼来得更浓一些,本文暂不对他们进行讨论,又以证据契约代替民事证据契约可方便讨论。

[②]诉讼契约在德、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同样研究得比较多,我国大陆学者研究的比较少些。但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已经有不少学者对公法上的契约开始感兴趣了。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陈桂明教授:《诉讼契约》,收录在其专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张卫平教授:《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于立深教授:《公法行为契约化》,载《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二卷》(文集),2003年11月版。

[③]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④]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3页。

[⑤]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⑥]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7页。

[⑦][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⑧]Rosenberg认为,举证责任契约系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规定举证责任之分配,而证据契约则系指意欲藉以限制法官自由证据评价之契约。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页。

[⑩]参见[台]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第579页。转引自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1][美]R·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2]参见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载王利明等主编、汤维建执行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13页。葡萄牙、澳门、魁北克等地便是将民事证据法置于民法典总则中。

[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14]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15]笔者赞同张卫平教授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归入同一类别――当事人主义的观点,因为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完全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尽管两种程序之间有很大的差别,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但两大民事诉讼体制在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是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一点上是完全相同的,即两大法系奉行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1页。

[16]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7]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8]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20]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21]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8~100页。

[22]参见[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9年,第445页。

[23][台]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9年,第341页。

[24]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25]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02页。

[26]此节写作结构参考了中国政法大学2005届诉讼法学硕士毕业生刘新波的硕士学位论文,特此致谢。参见刘新波:《试论民事诉讼契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5年4月。来源:中国期刊网“全国优秀硕博论文库”。

[27]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8][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4年,第412页。

[29][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康正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页。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30]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22页。

[31]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参见杨克彬:《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4月18日。

[32]参见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32页。

[33]《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34]《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5]《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6]《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37]参见张学亮:《依法治国与公民权利观念》,载《理论导刊》,2002年第4期[38]《论语·颜渊》

[39]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40]试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1]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42]参见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第2篇:证据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效力依据强制力共同意志

【正文】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

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即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际行为主体具有约束的效力。按照上述中,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共同同意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还是其他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的国家的同意。下面我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比较来试分析国际法的效力依据,这样的分析基于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主要组成因素、国内法的效力依据从未受到质疑以及“法”在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共同点:强制,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国内法的效力依据

1.法的概念

对于法的产生与出现按照一般的传统理论可以理解为:法的本质是占统治地位的势力依靠公共强制力把自己的意志上升到必须,将其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但是随着商品经济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肯定与认可,商品经济的繁荣带来的是人类对自身经济利益(既得、欲得)的意识增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武器——法律,所以在现代对法律的定义更应该注重法律在社会领域内所起到的作用,即社会性。这样的定义与传统对法的定义最大的区别与进步在于:前者体现意志的社会群体得到了补充。

“法”,目前在世界上仍然主要是依靠国家制定与认可而产生,并且以“国家”为保障进行实施执行,社会管理模式仍以国家行政管理为中心,法律的社会性仍以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为载体因而“国家意志性”与“强制性”仍然是法的主要特征。

2.国内法的特征

(1)法由公共权力(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

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不灭。法首先是作为一种客观现实存在于人类社会,同时也是人类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方式与现象之一。法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国家是公共权力的中心,所以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国家制定法律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成文法。就现代国家而言,它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重大议案,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国家认可法律是指国家根据需要赋予某些习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使之成为法律。

从法律的出台与制定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制定或认可法律是创立法律的两种方式,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它以国家的名义对人们行为进行规范和要求,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同时法律的国家意志性表明它与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等的区别,后者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强制性及其实施保障

“强制性”是指压制或强迫的力量。一般来说,任何社会规范均具有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各自的性质、范围和方式等都不相同,如政治组织或社会团体的规则、章程是由该组织的纪律来保证实施的;道德规范是由社会舆论、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教育的力量来维护的,违反道德一般都会受到舆论的谴责。法律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与一般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法律的国家意志性,进而引起的约束效力强弱(效果)的不同。

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决定了法律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强大的权威性、一定的公共性之属性。强制性在国内法表现为通过国家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违反行为的制裁或者强制履行法定义务。这种强制不是只适用于少数人或者个别情况,而是其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强调任何人不得违反并且以国家之政权、军队、警察以及监狱等一系列国家强制载行机构(国家机器)的执行活动为保障与后盾。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现状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则,是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是一种道义的力量。其实,国际法作为法律,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普遍遵守,违反国际法只是少数的例外,且要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国际法并不因为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质。当然,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有不同于国内法的重要特征。

1.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当事者或人格者,其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以及争取独立的民族。国家因其在国际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和主要作用(或因国际法的性质和国家所具有特殊的政治与法律属性)而成为国际法的主要主体。

(1)由国际关系特点决定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础。顾名思义,国际关系就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尽管从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结构看,国际关系无论在范围还是内容上都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但是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仍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离开了国家的参与和交往,国际法律关系就不能形成与发展。

(2)由国家自身特点决定

国家具有深刻的属性,对外表现为独立权、平等权,不受其他实体管辖与制约,能够与其他实体在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内以各种形式进行交往,具有全面的交往能力。从法律角度看,国家不仅具有完全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资格,而且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全部形式上述权利与义务的行为能力,从而决定了它是国际法的最基本主体。

(3)由国际法规定的内容决定

现代国际法尽管增加了调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的规范,但从整体来看,不论从国际法的传统部门,还是从国际法发展的新领域,仍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和制约国家行为的规范,有关其他主体的制度仅仅是一种补充;从规范形式看,造法性条约的签订者主要是国家,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也主要依靠国家之间的反复实践。

再从国际社会的纵向发展看,在国际社会的发展历程中没有形成一个完全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实体,对于国际社会行为主体行为的规范与制约是完全自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全面自主创设的法律,当然在自主协调的过程中每个主体不同的利益需求结合在一起,并且成为国际法不断发展与革新的动力,换句话说就是国家独立、平等的绝对属性使得国际法不是象国内法一样是一个在法律实施的有效范围内具有合法的政治权力和权威的主体来建立。

2.国际法的协商意志性

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上,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人类良知”、“人类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识的“共同性”。实在法学派则主张,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决定国际法的效力。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对国家具有拘束力,而国际法又是国家协商制定的,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各国之间的协议,或者说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社会国际之间的协议主要以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为表现,体现了国际法的意志性。

所谓国际习惯是国际交往中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和国家间的默示协议,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被认为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国际法最初的形态即是所谓的习惯国际法,其法律渊源都由国际习惯组成,因而可以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而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是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古往今来,能成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通常是指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造法性条约,即创设新的、公认的国际法规范或者修改、变更原有的规范的条约。契约性条约不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当然,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并不是指国家自由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是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国际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国际法的发展,因此,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是指适应一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

国际法是通过国际社会主体平等协商而形成并发展,在国际法当中,“平等”是一切交往的基础与核心。所以国际法的国家意志体现为协商意志,具有相对性;而不是与国内法体现的是绝对的国家意志性,所以国际法的强制力以及对国际法律责任的追究也就是在平等基础之上实施,表现为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采取措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国际法强制基于一个国家对国际法在国内法的适用。

3.国际法的强制力是以国家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为保障

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法律对其主体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任何一个主体违反了法律,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受到法律制裁。国家作为国际法的最基本主体,按照这一理论,那么国际法调整的行为主要是国家之行为,有强制力保证国家不会产生国际不正当行为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一旦国家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损害,那么国际责任必须承担。所谓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对其过不正当行为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是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依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国际责任条文草案》,该行为必须具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国际法律责任才能成立。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是归因与国家,是指某一不当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或者说该行为在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国际法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指违反国际义务,即该行为是违背其负担的国际法义务的行为。

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及对国际法原则、规范的维护与保障主要是以国家单独、集体或者通过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为保障来执行或由国际组织实行必要的制裁,如抗议、警告、召回驻外使节、中止或断绝外交关系、经济封锁、武装自卫等,使有关国家停止侵害行为,以达到保证国际法实施的目的。一旦有人破坏国际法,某个或者几个国家,甚至也可能是整个国际社会就会遭到非法侵害,这时就需要整个国际社会联合起来,制止打击违法行为,使国际法得到维护和执行,使违法者回到国际法的立场上来。国际上虽然有国际法院,但它没有强制管辖权(以当事国的自愿为前提,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国际法的实施除依靠各国自觉遵守外,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力量。国内法依靠国家权力之下的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和国内的军队来保证遵守和执行,因为每一个国家都是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在它们之上没有一个超越国家同意的最高立法机关,换句话即是国际法的强制实施是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例如1979年中国对越自卫还击战、1991年多国部队根据安理会第678号决议对伊拉克采取的军事行动等,是国家单独和通过国际采取措施保证国际法实施的例证是国际法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充分体现。

三、当代国际法效力依据的发展趋势

现代国际社会目前虽然有国际法作为强制性规范,但是在世界的某些地区国际争端与矛盾仍然普遍存在,大国强权政治、单边主义肆无忌惮等等,国际秩序并未按照国际法的方向前进,甚至一些国际条约成为空纸一谈,对于这样无秩序的国际社会,国际法的强制性以及效力依据需要更进一步地加强与迈进。纵观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国际法的强行法律体系已经开始出现并得到良好的发展,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以及活动让人类在国际社会内看见了国际法效力依据的曙光。

(一)国际强行法概念

所谓国际强行法,是指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特殊原则与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与规范由国际社会会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者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完全归于无效。

1969年的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国际强行法问题上,率先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国际强行法作出若干规定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该公约第53条对国际强行法作出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准损坏且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①〗《条约法公约》第53条适用于条约因与某项既存的国际强行法相抵触而无效的情形,而该公约第64条则适用于如下情况:即条约缔结后,因与新产生的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使得该条约成为无效而终止。其具体内容为:“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以上两项条款是《条约法公约》就国际强行法有关方面所作出的主要规定,这一创举将对当代国际法的不断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在《条约法公约》中对国际强行法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发展,表明世界各国已经逐渐认识到它们具有某种共同的权益和社会目标这一不可回避的现实;同时也体现了国际社会成员的相互交往正在趋于制度化、法律化,任何一个国际法主体都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任意践踏为世人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二)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CriminalCourt--ICC)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对批准国及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查,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的存在期限,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与发展预示着国际强制执行体系的萌芽。

1.联合国精神的体现

国际刑事法院建立的宗旨与《联合国》所体现的正义、和平精神一脉相承,通过惩治严重国际犯罪突出强调了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罗马规约》同样重申了《联合国》宗旨的精神,特别是各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或政治独立。并强调了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严重性及对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福祉的威胁,申明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绝不能听之任之不予处罚,为有效惩治罪犯,必须通过国家一级采取措施并加强国际合作。

2.法治原则的国际性延伸

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当中,一战和二战的历史显示出了国际法体系的不完善、不健全的一面。依赖于国际社会公认的法治原则,以法律为武器来解决国际利益的冲突,并惩治、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人类的正义与和平已经成为了历史的必然选择。罗马规约》规定的法庭审判及上诉程序是普通法和大陆法的混合模式,同时遵从了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法治原则:即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和一罪不二审等原则。

3.惩治已然犯罪(实然性),防范未然犯罪(应然性)

对于国际犯罪的审判既不是国际刑法发展的开端,也不是国际刑法发展的终结。国际社会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实然和应然模式,并不仅仅依赖于缔约国的多寡,而在于规定本身所具有应然威慑性,以及缔约国能否实际履行其义务。从国际刑法的意义上讲,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主要目标是有效发挥国际法惩治、威慑国际犯罪的突然以及应然作用。

结束语

现在看来,要最终决定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有耐于整个国际社会是否共同同意由外力来强制执行这些国际社会的行为规则。要使国际社会存在同意的外力来强制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来行使国际法的规则与规范,首先要有长期的和有预见性的共同认识,当然达到同一认识是十分的艰难与不易,但也不是完全具备操作的可能性。虽然目前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使得矛盾与斗争成为现实,但是随着全球化等等国际合作化浪潮以及国际社会行为主体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的趋势也使得国际行为主体的合作成为必然。

共同的外力我认为来自两个方面,首先是共同的利益。全球化浪潮的国际分工与合作以及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最求的矛盾使得合作成为国际行为主体的首选。现在一个国家或国际行为主体的某一行为不单单是自己的孤立行为,随着国际社会上行为主体的交往越发密切,一张复杂而又广大的关系网络已经或正在形成,任何一个参与这一网络的行为体的某一行为都会对其他与之相连的主体产生影响,不管这影响是好是坏。全球分工必然会创造巨大的社会财富,增强各个国际社会主体的实力,并且寻求更为广泛的共同利益。对于自身的利益的得失任何一个主体不得不警惕其他行为主体做出的任何一个行为,以有利的手段来影响对手行为形成强大的外力实施保障。其次是人类正在面临的或者将要面临的全球性的社会危机使得国际社会的行为主体为其生存与继续的发展采取手段制止(比如全世界制定防范爱滋病的扩散)危机的扩散。共同利益的驱使以及共同危机的紧迫让国际社会正在形成一个强大的共同的国际社会基础,但是这一过程的时间与空间进程不甚遥远。

参考文献

《国际法》王献枢主编刘海山副主编2003年10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国际法》王铁涯主编王人杰校订1992年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出版

《武汉大学国际法评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组编2007年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3篇:证据法论文范文

根据国家公安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有关内容,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为公众聚集场所。由于公共聚集场所所具有的环境复杂、人员密集、流动量大等特点,消防安全管理难度极大,现实中存在很多负面因素。

1.1 消防行政执法力量明显不足长期以来,我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一直由消防主管机关“单枪匹马”完成。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上公共聚集场所的数量和规模急剧增加,而消防公安机关的数量和规模却没有相应增长,造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规模上的不对称。由于消防公安机关力量有限,消防监督检查工作难以覆盖全部管理目标,部分公众聚集场所游离于管理范围之外,造成漏管和失控现象。同时,庞大的工作量使得消防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疲于奔走,身心极度疲劳,管理工作难以深入开展,工作效率不高。

1.2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公众聚集场所多为服务产业企业单位,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常常因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消防安全。通常表现为消防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落实不到位,主要存在于文字之上,成为应付消防检查的手段,没有真正发挥应有作用;消防防范措施流于形式,得过且过;消防设施、设备老化、故障、没有正确使用等。同时,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人流量大、设施多样,结构复杂的特点也使得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困难,比如因为管线暗敷,维护空间狭小等都使得维护管理难度加大,成本增加,进一步降低了公众聚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意愿。1.3 消防安全管理体制有待完善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管理制度改革和机构改革的持续深化,部分行政管理机构撤销合并,剩余行政执法部门的权责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消防安全管理领域,消防公安机关一直处于单打独斗状态,缺乏和其它行政执法部门很好的配合。同时,在市场经济的带动下,受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日趋多元化,消防管理复杂程度不断上升,单单依靠消防公安机关的力量难以保证消防管理和防火监督工作效率。

2 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对策

2.1 严格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重点做好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作针对当前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的种种消防隐患,消防机关要采取有预见性的措施,做好宏观控制,通过严格执行行政审批制度,做好公共场所工程消防安全审查工作,从工程设计、施工、原材料防火等级等方面从源头消除火灾隐患,把好工程消防安全关。严格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做好公众聚集场所的抽检工作。在抽检过程中要严格做好记录,保证一切行为可追溯,对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定行为坚决依法处置,通过对部分单位的检查处理达到强化整个行业乃至社会消防安全状况的目的。

2.2 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当前行政体制改革、执法部门权责交叉减少,工商、文化等部门不在负责宾馆、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条件审查,消防监管机构持续精简的情况,消防公安部门要把消防管理工作的重心由准入审批调整到日常监管上来,进一步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力度。同时,由地方政府组织召开消防安全管理联系会议,形成由消防公安机关牵头,质监、卫生、工商、税收、文化等部门共同参与的消防安全联合执法体系。整合行政执法资源,利用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从各自分管领域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依法进行规范与约束。建立消防信息共享机制,对于消防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单位,除消防公安机关外,其它工商、文化等部门也要通过配套法律法规加以处理,从而形成管理合力,以保障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效率。

2.3 强化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责任意识,充分发挥企业自身安全管理职能公众聚集场所是其自身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只有公众聚集场所充分认识到消防安全的重要性,认真严格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切实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才能真正保障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要改变公众聚集场所重视经济效益轻视消防安全的旧有意识,使其真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首先要强化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意识,可以通过政府、行业、公安消防部门的正确引导、重大火灾消防事故案例的经验教训,从正反两个方面把消防安全意识灌输到企业经营者脑中。企业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重视了,自然就会在日常工作中体现出来。企业可以通过实施安全责任制,将安全目标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员工身上,每个员工都成为构成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一份子,每个人身上都担负着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从而形成企业全员消防的合力。

第4篇:证据法论文范文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所在。而在证据提供方面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一种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有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出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甚至在诉讼终结之后也可提出,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部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逾期则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一般说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是举证时限。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尽其所能地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当事人逾期举证,则丧失证据提出和证明权,在以后的诉讼中不能再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力。

由于受追求“客观事实”诉讼理念的影响,以及立法上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我国以前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可提出证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量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时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含有要求当事人限时举证的意思,但对逾期证据的先权效果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在一定时期内部仍然遵循着广泛意义上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实践证明,证据时提出主义存在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是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诉讼成本。由于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案件的进程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法院丧失了对诉讼庭或多次开庭,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使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不断增加活动的控制权,致使为对新的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三是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存在,使得终局判决不断地被撤销,影响了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稳定性,不利于国家司法审判权威的树立。

为了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带来的上述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并明确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判时不组织质证。

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制度价值在于:(1)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平等的举证和辩论机会:当事人还可借助于证据交换制度,了解对方的证据,避免故意隐藏证据、拖延诉讼、证据突袭等现象有发生。(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的设立,使得案件的争点与证据在庭前予以固定,从而有利于法院一次开庭集中审理,减少开庭的次数,缩短案件的审理周期,节约司法审判资源。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证据及诉讼结果心中有数,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在庭前送达。如果说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基于实体公正的考量而产生,那么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诉讼效率的产物。两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体现出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平衡及其价值选择。随着经济活动的高速发展,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如何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点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司法活动追求公正与效率并不是一个不相容选言命题,在不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的前提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部,我们完全可以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证据规定》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将公正与效率二者和谐地统一起来,把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确因客观事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界定为新的证据,从而赋予其排除适时提出主义的效力,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新的证据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补充,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例外适用,其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正。

二、如何界定“新的证据”

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证据规定》第一次就有关“新的证据”的范围作出了限定。依该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第41条;(2)二审程序中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41条,再审程序中,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44条)。可将上述情形概括地分为三种类型,即新发现的证据、延期内未提交的证据和未准许调取的证据。

研析上述条文可以发现,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是“新的证据”的本质属性;构成新的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时间要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举证时限届满之后或庭审结束之后获得。二是实质要件,当事人未按期提交证据是出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新的证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掌握的证据,包括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证据虽已出现,但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通常无法知道的证据以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而未获准许而二审法院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取得的证据。“举证期限内部,证据客观上没有出现,当事人自然无举证之可能”,而证据虽已出现,但是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无法知道其出现,是指证据虽已客观存在而为当事人所不能认识而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无完成举证责任之能力。而未获准许调区的证据因涉及档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材料,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是显而易见的。二是举证期限内当事人虽然已经掌握或虽已实际控制该证据,但是因为外界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比如举证期限内突然发生战争、地震等自然灾害,在这种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无论如何也不能提出证据或者说提出证据的困难相当大,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无法克服,就是法院自身也无法为之,难度很大。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证据,是构成“新的证据”的本质属性。现在的问题在于什么是“客观原因”?(5)借用哲学上的概念,客观原因是指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一般有自身客观原因与外界客观原因的划分构成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是两者兼容呢?还是只是其一?我认为,新的证据的价值目标在于:在非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的法律救济,以期实现法律公正,对当事人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的,承认其在举证期限期满后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法权益,弥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可能带来的弊端。所以对客观原因不能作扩大解释,应将其限定为当事人所不能克服的外界客观原因,而不包括自身的客观原因。

综上之分析,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确因外界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而在举证期限之后或庭审结束之后所提供的证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据规定》中还有“新证据”以及可视为新的证据规定。如第40条第1款:“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意见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第43条第2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文义上看,“新证据”与“新的证据”毫无差别,但笔者认为,此处的“新证据”等同于反驳证据,所以与我们所界定的“新的证据”完全不同,应注意加以区别:1、“可视为新的证据”能够产生与“新的证据”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可视为新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即法律将A拟制为B,使A与B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实质上两者并不相同。构成“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是指外界客观原因。当事人因外界客观原因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构成“新的证据”。而“可视为新的证据”强调的客观原因则是自身的客观原因。“当事人因自身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可以归结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比如当事人生病住院或出差在外时,当事人完全可以委托他去代为取证并提供证据,其不按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材料则不能构成“新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在法律上造成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因自身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在不审理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时,才可能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为什么说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指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呢?这要结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的整条规定来进行理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款是对第一款情况中的例外情况的规定,这种例外规定是法律的拟制性规定,不是构成新的证据的原因多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第二款既然转承第一款而定,可见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原因必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也应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一般都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这里至少是指法院准许的延长期内)都已经掌握的证据(包括掌握证据线索),而不存在没有掌握的证据的情况,其没有提交是因为自身客观原因造成的”。2、“可视为新的证据”只存在一审程序中,而新的证据则存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视为新的证据”只存在一审程序中,而新的证据则存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根据法条规定,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是指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有关规定来看,只有在一审程序中才可能存在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问题。因此,“可视为新的证据”只存在一审程序中。而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来看,却存在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3、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并获得人民法院准许。4、“可视为新的证据”在适用上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依条文之规定,成立这类证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例:(1)一审程序中;(2)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3)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4)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5)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此处的“客观原因”可以是自身的客观原因,可见“可视为新的证据”与“新的证据”并不完全一样。

三、如何适用“新的证据”

1、转变传统观念,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永恒的主题,是法律最重要的两项价值,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设计都必须顾及二者的平衡,偏废其中任何一项都不利于司法活动目的的实现。我国用十年来的诉讼实践告诉我们。治院的司法认知活动必须建立在证据所现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过分追求个案的“客观真实”必然要以牺牲程序公正、普遍公正和效率为代价。诉讼活动中,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普遍公正以及诉讼效率都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如何在这诸多的价值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无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在不影响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法律救济。这充分体现出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

第5篇:证据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电子签名证据;证据属性;审查判断

一、电子签名证据概述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二条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数据,该数据在一段数据信息之中或附着于或与一段数据信息有逻辑上的联系,该数据可以用来确定签名人与数据信息的联系并且可以表明签名人对数据信息中的信息的同意。”我国在《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对电子签名也进行了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电子签名是在电子数据交换中,附属于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以表明签名人身份的数据。当今理论界又把电子签名有分为广义的电子签名和狭义的电子签名。广义的电子签名的定义可以简单的分解成以下几点:一是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二是电子签名能确认电子合同的内容;三是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表明其身份,并表明接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继之表明愿意承担可能产生的合同责任;狭义的电子签名则是指利用特定的加密算法而进行的签名,通常是指数字签名。

二、电子签名证据的种类

1.数字签名(DigitalSignature),即狭义的电子签名,是以特定的电子签名技术所进行的签名。如前所述,数字签名是电子签名的一种,这种观点被广泛的学者所认可,一般是指以非对称加密技术所进行的电子签名。它是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最为普遍的电子签名方式。此外,通过动态签名的识别,也可以使个人身份与其签名发生特定的联系。

2.生物特征签名(SignatureByBiometries),是指籍由使用者的指纹、声波、视网膜纹等生理特征作为辨识的根据,而达到鉴别作用的签名。它是与用户个人生理特征相联系的。

三、电子签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方法

(一)电子签名证据收集主体的审查

审查判断电子签名的收集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是程序审查的首要步骤。对电子签名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全的主体都应当是特定的,不具备法律规定主体资格的机关和个人将会否定其证据资格。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除法律规定之外,需要认证方能授予的主体资格一般需要具有相关资格的主体出具相应的证明。此外,由于电子签名其特殊的证据特征,这就要求对我们电子签名证据进行收集的个人进行审查时,不仅要看其是否具有相关的身份资格,而且要审查判断其是否掌握收集电子签名证据的相关技术。若身份适格但是缺乏相应的技术,我们可以认定其不具有证据收集主体资格。

(二)电子签名证据能力的审查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而在法律上享有正当性。通常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对电子签名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也就是对其是否满足作为证据使用条件进行审查。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四条规定:“可靠地电子签名与手写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从以上条文可知,我国从立法上对于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给予了肯定。

另外,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的保证自最初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数据电文在储存和经行数据交换时发生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上述的规定表明我国对电子签名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在功能相同的情况下,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三)电子签名证据来源的审查

对电子签名证据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审查电子签名证据是以什么方法、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其次,由于电子签名证据是易变的数字信息,需要可靠的来源进行稳定性保障,因此我们对电子签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要检验电子签名证据的来源是否客观真实。例如,对生物特征签名的收集时,我们不仅要利用计算机取证技术进行合法的取证,而且要对取证的对象的真实性进行逐一的审查。最后,对未经公证的电子签名证据的审查,不能因为其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而丧失证据资格。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签名证据只会导致其证明力下降而非消失。例如EDI中心提供的提单签发、传输记录,CA认证中心提供的认证或公证书以及其他数字签名等就具有较强的来源可靠性,而没有经过这些认证的数据,证据资格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因此而失去证据资格,可以通过数据鉴定进行补强。

注释:

何峰,.论电子证据的审查与举证.信息网络安全.2010(4).

参考文献:

[1]苏凤仙,谭德宏.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2).

[2]胡冰.电子签名证据问题法律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第6篇:证据法论文范文

    主题词:澳大利亚证据法 历史发展 改革动向 证据法统一运动 特点一、澳大利亚证据法的历史发展英国开拓澳洲殖民地时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澳洲,直至今日,澳大利亚还是英联邦的一部分。在民事诉讼制度上,澳大利亚虽有自己的特色,但法律原理、诉讼结构、制度精神、乃至具体的程序都打上了“日不落帝国”之烙印。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亦是如此。澳大利亚最早的证据规则沿用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以及后来的制定法,如英国议会制定的《1831年证据特派员法》(the Evidence on Commission Act 1831)、《1851年证据法》、《1856年外国法院证据法》、《1859年证据特派员法》、《1861外国法律查明法》 (the Foreign Law AsCETainment Act 1861)、《1868年书证法》(the Documentary Evidence Act 1868)、《1882年书证法》、《1885年证据特派员法》、《1898年刑事证据法》等。

    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发展,澳大利亚逐步发展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在证据法方面,早期的成文证据法有澳大利亚联邦《1905年证据法》(the Evidence Act)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 (the State and Territorial Laws and Records Recognition Act),后来有联邦《1974年证据法》,1979、1985年《证据修正法》(EVIDENCE AMENDMENT ACT),1971-1973年《澳大利亚首都地区证据法(暂行规定)》[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 EVIDENCE (TEMPORARY PROVISIONS)  ACT 1971-1973 ],以及《1976年涉外诉讼(禁止特定证据)修正法》[FOREIGN PROCEEDINGS  (PROHIBITION OF CERTAIN EVIDENCE) AMENDMENT ACT 1976]等。

    而各州和地区都有自己的证据法。比如新南威尔士《1901年议会证据法》(PARLIAMENTARY EVIDENCE ACT),维多利亚《1958年证据法》,昆士兰《1977年证据法》,西澳大利亚《1906年证据法》,南澳大利亚《1929年证据法》,塔斯马尼亚《1910年证据法》,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1 年证据法》,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39年证据法》。对这些证据法的修改补充法案、实施规则、附属法案(如宣誓法等)以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加在一起不下数百种。

    二、澳大利亚证据法改革和统一的时代背景数百种证据法规使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证据法则群,但规则却过分复杂,象是一个迷宫,互不一致,相互冲突严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1]以及其他各种缺陷[2].根据1903年《司法法》(Judiciary Act)第79、80条之规定,联邦法院在州或领地审理案件时,适用州或领地之证据法。而澳大利亚各州、领地的证据法相差十万八千里,令人头痛的是,不同法域适用的证据规则不同之处不仅仅在于证据法法条规定本身,还在于各法域适用的普通法存有差距。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州法院和位于该州的联邦法院、以及领地法院和位于该地的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走向统一,而处于不同州的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并未统一,即依联邦法设立的联邦法院却因法院大楼建于不同地区而适用不同法域的证据法。

    在这种背景下,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3]于1979年7月,以澳联邦司法部长Peter Drew Durack为首组成庞大的证据法改革委员会[4],旨在全面评审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以实现统一证据法之目的。

    “鉴于参议院宪法和法律事务常务委员会就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2年《证据法案》提出如下建议:(1)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以制订适应时势发展之证据法典;(2)起草《统一证据法》,以便在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适用同一的证据法;以及条件成熟时,在所有联邦法院和法庭适用同一的证据法;《统一证据法》内容应包括联邦《1905年证据法》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涉及的所有内容。同时,为促进联邦法院、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法院、以及联邦和领地法庭适用的证据法现代化,使之符合时势发展和预期要求,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联邦法院[5]和领地法院[6]诉讼程序中适用的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就如下事项提出报告:(1)上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是否应统一,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统一;以及(2)证据法改革适当的立法形式,以及未来允许单一法域必要时对统一证据法作出变更的形式。”[7]证据法改革委员会认为,基于便利和效率原则,即便证据法一定要尊重差别,也应该是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与各法域法院适用的证据法的差别,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不应存在差别,换言之,首先应实现联邦法院适用证据法的统一。同时,全国所有地区的证据法都急需改革,目前全国的证据法律渊源浩如烟海,由无数的非系统性法律文件和司法判例所构成。即使对于大多数职业律师而言,也是一个神秘的迷宫,对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来说,则更是包含着无数陷井圈套的惊险游戏,轻则令其心智困扰,重则令其稀里糊涂败诉。证据法还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我们知道,最后确定的法律最终是由法院来宣告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这种情形,由于证据法则过于复杂,一些法官便走向另一极端,忽略其复杂性,过分简化证据规则,避免各种专门术语的使用等,这也是需要改变的地方。

    1985年,《证据之中期报告》出台,概括了对证据法的评价,也提出了证据法的统一问题,即联邦法院和领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应进行全面、大刀阔斧地改革。《证据之中期报告》以16篇研究论文为基础起草了《统一证据法草案(讨论稿)》[8],建议采取立法形式予以颁布,并分发给法律专业机构、地方法官、证据法研究人员、联邦法官、州法官、退休法官、警察、律师和其他有关人士和组织,举行征求意见的公开听审,收集了大量建议,而且大约二年便举行一次研讨会,将所接受的咨询和建设性意见纳入统一证据立法。此后,制订统一证据法的思想观念已深入人心,对立法的可行性已达得了前所未有的共识。

    在此基础上,《1987年证据法案》 (Evidence Bill 1987)和《1987年证据(修正)法案》[Evidence (Consequential Amendments)  Bill 1987]出台,较全面地总结了改革和统一证据法的建议,为推动统一证据法走向立法议程和制订《1995年证据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87 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出版了最终报告《证据》。通过努力,统一证据法纳入立法议程,最终成果是1995年颁布的联邦《1995年证据法》,该法自 1997年9月30日施行。该法突出强调如下主题:1.证人: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宣誓证言和非宣誓证言;作证的方式。2.证据的采纳和排除:关联性证据;书证;传闻证据;意见证据;自认;判决和定罪判决作为其依据的案件事实之证据;品格证据和行为证据(包括与证人可信性有关的证据);识别证据;特权;为公共利益排除的证据;排除证据之自由裁量权。

    3.证明因素:司法认知(勿需证明事项);书证内容的证明;便利证明;证明标准;佐证;对陪审团的警告。与该法颁布之日起始,澳联邦对就该法制定了一系列补充法案、实施规则和附属法案。联邦对证据法的修订也促使了各州对证据法的重新审视,各州纷纷推出新证据法,如新南威尔士《1995年证据法》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96年证据法》等,以接近联邦法之规定。再加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至此,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已形成一个较科学、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当然这仍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

    三、澳大利亚证据法律渊源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律规范除有证据字样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等外,还大量见之于澳大利亚的法院规则以及法院判例。如《联邦法院规则》第15A条、,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32条规定了“初期开示和对诉讼外第三人的开示”;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29条、新南威尔士1970年《最高法院规则》第23条、昆士兰《1900年最高法院规则》第35条都规定了“书证的开示和查阅”;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30条、西澳大利亚《197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27条规定了“质问书”等。    归结起来,澳大利亚现行证据法的主要渊源有:(一)澳联邦(COMMONWEALTH)

    1.联邦《1995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95);2.《1994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法》[EVIDENCE AND PROCEDURE (NEW ZEALAND) ACT 1994];3.《1995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规则》[EVIDENCE AND PROCEDURE (NEW ZEALAND) REGULATIONS ];4.1994、1997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修正规则》[EVIDENCE AND PROCEDURE (NEW ZEALAND) AMENDMENT REGULATIONS];5.《1998年证据规则(修正案)》[EVIDENCE REGULATIONS (AMENDMENT) 1998];6.《1994年涉外证据法》(FOREIGN EVIDENCE ACT 1994);7.《1992年公司(证据)修正法》[CORPORATIONS LEGISLATION (EVIDENCE) AMENDMENT ACT 1992 ];8.1995年第44号、1996年第202号《证据规则(修正案)》[ EVIDENCE REGULATIONS(AMENDMENT)];9.《1976年联邦法院法》(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ct 1976);10.《1976年联邦法院修正法》(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mendment Act 1976);11.《联邦法院规则》(Federal Court Rules)。

    (二)澳大利亚首都地区(ACT)

    1. 联邦《1995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95);2.1989、1990、1991、1992、1994、1996年《(闭路电视)证据法》[EVIDENCE (CLOSED-CIRCUIT TELEVISION) ACT];3.1993、1994、1999年《证据法(修正案)》[EVIDENCE (AMENDMENT) ACT];4.1989、1990年《证据(法律和规则)法修正案》[EVIDENCE (LAWS AND INSTRUMENTS) (AMENDMENT) ACT];5.1985、1990年《证据条例(修正案)》[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6. 《193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33);7.《1937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 Court Rules 1937)。

    (三)新南威尔士(NSW)

    1.《1995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95);2.《1997年(儿童)证据法》[EVIDENCE (CHILDREN) ACT 1997];3.《1999年(儿童)证据规则》[EVIDENCE (CHILDREN) REGULATION 1999];4.《1998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 (AUDIO AND AUDIO VISUAL LINKS) ACT 1998];5.《1995年证据法(间接和其它规定)》[EVIDENCE (CONSEQUENTIAL AND OTHER     PROVISIONS) ACT 1995];6.《1995年委托取证法》(EVIDENCE ON COMMISSION ACT 1995);7.《1999年司法(证人出庭和出示证据)规则》[JUSTICES (ATTENDANCE OF WITNESSES AND PRODUCTION OF EVIDENCE) RULE 1999];8.1995、2000年《证据规则》(EVIDENCE REGULATIONS);9. 《1970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70);10.《1970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 Court Rules 1970)。

    (四)澳大利亚北部地区(NT)

    1.《1996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96);2. 《1995年宣誓法》(OATHS ACT 1867);3.1979、199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4.《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of the Northern Territory)。

    (五)昆士兰(Qld)

    1. 《1977年证据法》;2. 《1867年宣誓法》(OATHS ACT 1867);3. 《1867年证据和开示法》(EVIDENCE AND DISCOVERY ACT 1867);4. 《1932年证据(文书认证)法》[EVIDENCE (ATTESTATION OF DOCUMENTS) ACT 1932];5. 《1988年委托取证法》(EVIDENCE ON COMMISSION ACT 1988);6. 《1993年证据规则》(EVIDENCE REGULATIONS);7.1991、199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8. 《1900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1900);9. 《1997年统一民事诉讼规则草案》[Uniform 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7(Consultation Draft)].(六)南澳大利亚(SA)

    1.《1929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29);2.《1928年(宣誓)证据法》[EVIDENCE (AFFIDAVITS) ACT, 1928];3.《1993年证据(出示书证)规则》[EVIDENCE (REPRODUCTION OF DOCUMENTS) REGULATIONS 1993];4.《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35);5. 《1987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 Court Rules 1987)。

    (六)塔斯马尼亚(Tas)

    1.《1910年证据法》;2.《1991年证据(费用)规则》[Evidence (Allowances) Regulations 1991];3.《1997年证据(指定询问官)令》[Evidence (Prescribed Officers) Order 1997];4.《1999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 (AUDIO AND AUDIO VISUAL LINKS) ACT 1999];5.《1932年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Supreme Court Civil Procedure Act 1932);6.《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1965);7.《1985年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 1985)。

    (七)维多利亚(Vic)

第7篇:证据法论文范文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八条,包括:证据及其种类;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运用证据的原则;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的资格与义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等。就以上八条规定的内容而言,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够强。由于它是历年来办案经验的原则性总结,加上当时的立法背景,这些规定多数是一般性的原则规定,与办案的实际过程和具体运用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论文百事通新出台的两个规定,针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定案等诉讼各个环节的运用,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改过去的原则、笼统之弊。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和发展,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前奏。

两个规定的内容完全符合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决定。2008年中央批转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等。这些内容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都有所体现,解决了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期盼已久而尚未解决的问题。例如,审理死刑案件过程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间接证据的定案问题,还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如何排除的问题,都很有针对性,都是对办案中的实际困难的破解。这些做法完全体现了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和要求。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特别重要。刑事错案的发生主要是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的运用方面出了差错,并且绝大部分与刑讯逼供直接相关。两个规定抓住这一核心问题,沿着刑事诉讼过程,从证据意识、证据观念到证据的收集、固定、扣押、保管、移送、质证、认定等各个环节,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只要办案人员认真地加以贯彻落实,案件的质量就有了保证。

第8篇:证据法论文范文

一、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

(一)规范说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历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在其博士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系统提出的规范说。正如该论文副标题所标示的那样,该学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通过对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来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相同的(实体法)法规范部分相互补充支持,部分又相互抵触,而不同的(实体法)法规范彼此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且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方面相互排斥”[3](105)。与此相应,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从整体上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称为“基础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则是基础规范的“相对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权利妨碍规范(该类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效力的产生致其根本不能发挥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发生)、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只是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使其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权利排除规范(又译“权利受制规范”,该类规范赋予被要求者以形成权,通过行使形成权,被要求者得以排除针对其形成的权利的行使)。基于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证明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则要证明妨碍权利、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后来的论述中,又逐渐把权利排除规范纳入到权利消灭规范之中[3](106~107、126),罗森贝克法规范说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但是经过多年适用,对其不足(注释1:主要体现为法规不适用原则的舛误、权利形成要件和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存在困难、规范说的僵化等方面,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4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以下;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也多有批判,修正规范理论和其他试图取代规范说的理论先后涌出。

(二)修正规范理论及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由于莱波尔特(Leipold)、穆泽拉克(Musielak)、施瓦布(Schwab)、普维庭(Prütting)等人的学说在坚持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基础上就其不足之处加以修正,所以都统称为“修正规范理论”。[4](185)其中,针对规范说的法规不适用原则,莱波尔特的证明责任规范说(特别规范说)主张为了使裁判在真伪不明状态下成为可能,必须适用一种特别的法律规范,并将这种法律规范称为证明责任规范;[5](172~173)[6](101)而穆泽拉克的消极规则说(消极性基本原则说)为了克服真伪不明,设计了不同于莱波尔特的一种消极性(否定性)的基本规则,即将真伪不明通过证明责任为中介虚拟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其反映的是诉讼上有关请求“被驳回”的范畴。[6](102)[5](173~174)施瓦布的操作规则说不承认有所谓特别规则,而是将真伪不明的情形直接判断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并将建立在此判断基础上的不适用法规则称之为“操作规则”。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也是以一操作规则克服真伪不明状态,而此一规则是一种无视规范性质的方法性工具,并充分意识到在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外,还存有例外规则,认为对于证据法问题也可以适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主张将危险领域、盖然性等实质观点引入证据法规则的解释之中,从而减轻规范说的僵化程度。[4](186)

除上述修正规范理论的观点外,针对规范说不曾重视隐藏于法规范背后的实质价值和实质公平的缺陷,很多理论主张“全面放弃规范说的概念法学方法,不再坚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改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及社会分担等更为具体而多元的标准,借以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6](89)。在德国,皮特斯(Peters)的具体盖然性理论主张应在具体程序中,就个案的种种事实情况加以具体评价,根据与证明责任的盖然性比例关系,由持较低盖然性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莱纳克(Reinecke)的抽象盖然性理论承认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但是主张在优越盖然性、证据可能性、消极效果等实质理由存在时,完全可以背离基本原则。普霍斯(Prlss)危险领域说主张,当损害原因存在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所谓“危险领域”,指的是为被害人所掌控的空间性、物体性的领域,即其所直接占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德兹奇(Deutsch)的危险提升说为解决在违反保护法规及其他含有抽象危险要件的行为规范情形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问题,主张当损害发生是存在于此种行为规范的通常发生范围时,应由经此行为之违反而致被损害法益危险增加的当事人就损害与此一行为规范的违反无关承担证明责任。瓦亨道夫(Wahrendorf)的多样原则说(损害归属说)在否定规范说的同时,主张依照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保证原则、信赖原则、处罚原则、责任一致性原则以及危险分配原则等公平正义加以衡量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归属。(注释2:此处德国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6页以下。)在日本,石田穰的利益衡量说强势背离规范说,主张法官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依次考虑立法者意思、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事实存否的盖然性高低诚信原则、禁反言原则等因素;新堂幸司的利益衡量说则不强调石田穰诸多考虑因素的顺序性。龙奇喜助和松本博之的实体法趣旨说则主张以实体法趣旨和基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为标准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注释3:此处日本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以下。)

但是综合来看,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若干不足,但是经修正规范理论的修正、补充和发展,其通说地位仍然难以动摇。德日学者的诸多反规范说观点虽然各具洞见,但是却缺乏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很难彻底取代规范说。但由此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在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整体构架下,辅以其他各家学说来建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二、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条基础

罗森贝克认为,“《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不仅仅以已存在的证明责任为前提条件,而且还以在争讼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为前提条件”[3](95)。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分成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含权利排除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满足权利形成规范规范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而主张权利妨碍或消灭的当事人,则应当对权利妨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规范说有效性的前提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于法条要件的证明责任意义有所注意[7](17),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应当已在民法立法时为立法者所考虑及安排,因此证明责任分配自可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中获得。

以此标准来考察我国现行诸多民事法律,虽不尽理想,但大多数条文还是有逻辑性可循,尤其是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其法律条文大多数都比较注意要件表述和逻辑关联。一般而言,往往都是先对权利形成规范加以规定,权利妨碍规范则以但书形式或者单独法条的形式加以规定,权利消灭规范与权利排除规范则往往也是以单独法条的形式出现。例如就租赁合同而言,《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第212条、第213条先就租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进行了规定,随后的第214条第1款后段通过但书的形式规定了租赁期限的权利妨碍规范,《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也当然是租赁合同的权利妨碍规范,《合同法》第227条、第232条、第233条则就租赁合同解除规定了权利消灭规范。再如就侵权行为请求权而言,《民法通则》第119条则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权利形成规范。在《物权法》与《担保法》中也不乏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的法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规范说的要求,规范说在我国法中有其适用空间。

除了实体法中三种规范的规定,在程序法中也对证明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2条、第73条第2款等均为其适例。

三、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如前所述,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不足,但是其通说地位至今无法撼动,而且从我国法条现状来看,规范说也有其较大适用空间,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而且,《证据规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采纳了规范说。(注释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另,梁书文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4页则表示,总的来说,《证据规定》采用了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配说为主,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规则。)因此笔者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为笔者所欲构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此一般原则,前文已有相关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四、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规范说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和僵化性,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时代形势的变迁,的确存在力有不逮的情形;同时由于过于专注于法条本身的逻辑结构与相互关系,对于实质的公平正义,时常会有所背离。为修正和弥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不足,需要承认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所谓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是在承认并尊重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虑及某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况,在盖然性理论、危险领域理论、利益衡量理论等的指导下,对一般原则所进行的调整。需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对一般原则的承认,也就谈不上特殊规则。《证据规定》第4条就某些特殊侵权诉讼规定了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情形,内容比较明确具体。而第7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则就较为抽象,从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的立场出发,需要对该条加以类型化、具体化,否则法官会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根据笔者的观点,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证明责任的转换,这类规则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进行了调整;二是虽然没有直接调整一般原则的分配,但是在证据评价领域放宽了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注释5:与本文不同的是,台湾学者姜世明在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中,将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同为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但却相对的部分称为“举证责任减轻”。关于姜世明举证责任减轻理论及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二编“举证责任”;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收入氏著《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年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调整了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担。

(一)证明责任转换

所谓证明责任转换(注释6:有学者译作“证明责任转移”(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笔者此处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证明责任转移这一术语会给人造成本来由甲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乙方当事人承担的误会。),指的是法院对于个案或者经由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法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4](218)亦即,在这种场合,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所确定的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改由对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8](247)可见,证明责任转换的前提是对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承认,如果不存在这个一般原则,也就没有“转换”的存在。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转换包含两种情形(注释7:对于“证明责任转换”这一术语的内容,德国有学者主张只有文章下述第二种情形属于证明责任转换,而不认可法定证明责任转换。参见[德]普维庭、陈刚:“关于证明责任的话题”,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年卷~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9页。本文此处采广义观点。),一种情形是法律(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就某类型案件明文规定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承担方法,可以称之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也可以称为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或者直接称为证明责任倒置。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尤其自《证据规定》出台以来,可以认为我国已采纳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在此基础上,《证据规定》第4条所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便可以视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

另一种情形则是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某一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公平正义等因素,而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予以改变,可以称之为非法定证明责任转换,或者称为实务认可的证明责任转换。这一类证明责任转换在德国实务上已是蔚为大观。[4](219~220)此外,德国尚且承认当事人证据契约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这也是证明责任转换的一种形式。

(二)证据评价领域的特殊规则

除了上述通过证明责任转换来修正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之外,在一些特定场合,虽然不需要改变一般原则在当事人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是可以通过在证据评价领域进行一些改变来避免由于贯彻一般原则而带来的实质不公正。常见的证据评价特殊规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方法。

1、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形式,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事实(前提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结论事实)的证明手段。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改变一般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前提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并且使证明必要性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这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避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做的努力。《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就是对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规定。当然反证是可以推定事实的。

2、事实推定。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就是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同样没有改变证明责任分配,也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其功能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仿。《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也同样规定了事实推定:在可以从已知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注释8:由于事实推定比起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来,其赋予法官更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司法解释的这种自我赋权规定,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有观点表示忧虑。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3、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是法官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其运用要具备经验法则和典型事态经过两个要件(注释9:典型事态经过,指的是“在经验上依初步表见(证明)可认为某特定原因将造成某特定结果者”,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2页。)。表见证明是在证据评价领域通过运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从而减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免除其证明责任并使证明必要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4、证明标准的降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基本同一,都是要求客观真实,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纠纷性,在某些案件中完全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可以要求高度盖然性或者较高的盖然性,而不必苛求客观真实性。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也有很多,前述两种推定和经验法则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看做是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

5、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是在修正辩论主义之后,面对真实义务、陈述义务以及诚信原则的要求而逐渐产生和发展,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为厘清事实负有就所有对其有利与不利的事实的陈述义务,以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9](110)而对于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对于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是承担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还是限定的事案解明义务,尚有争论。(注释10: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主要可参见许士宦:“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收入氏著《证据搜集与纷争解决》,(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540页以下;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主要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6页以下;另可参见黄国昌:“事证开示义务与举证责任”,收入氏著《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以下。)笔者认为,就避免真伪不明情形、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立场而言,在严格要件和扩大界限的前提下,应当认可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一般事案解明义务,从而缓解对方当事人的证明困难。

第9篇:证据法论文范文

    关 键 词 :数字化 数字证据 视听资料 书证 数字证据规则

    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科学往往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对自然科学所引导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获得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从法律纵向发展历史来看,每次重大技术进步都会在刺激生产力飞跃提升的同时促进法律进步,工业革命时代如此,信息革命时代也是如此。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给法律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这其中首先是实体法的扩展与创新,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法的修正。但是由于目前研究尚处于初始状态,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数字技术对法律提出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解决,但在程序法上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的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最新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证据制度进行再研究(注:数字证据可以出现于三大程序法中,本文针对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法中的数字证据问题的共性进行讨论,并不涉及基于不同程序性质而产生的细节问题。同时,我们无意在此对我国原有证据体系的分类模式与合理性等进行论证,那并不是本文所主要研究的问题。)。

    一、数字证据概念评析

    使用精确的概念,进行内涵的准确界定与外延的清晰延展,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极具方法论意义,并且也符合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因此,建立一个体系首先进行的便应是概念的归纳。同时,一个精确的概念必须能够抽象归纳出所有客体的本质共性,必须能够把表现同性质的所有现象全部容纳进去。对数字证据进行概念归纳,基于其鲜明的技术特征,在归纳时要回归到数字技术层面,在其所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结合中寻找恰当的突破点。

    关于数字证据的概念,在国际上至今未有定论,如computer evidence(计算机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电子证据)、digital evidence(数字证据)都具有其使用者。我国采取数字证据概念的大多是IT业界,法律学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进而在这些概念基础上分析证据的性质、效力、类型等(注:还有的学者在论述中并未对其使用的概念进行定义,如吴晓玲发表于《计算机世界》1999年第7期的《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一文中使用电子证据,游伟、夏元林发表于《法学》2001年第3期的《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一文中使用计算机数据电讯。吕国民发表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的《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及解决方法》一文所使用的数据电文等都未进行明确的法律上的界定。)。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分析存在一些问题,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单纯注重对社会经济层面的考查却忽略了对技术层面的透彻分析,或者是因为虽进行了技术的分析,但却未深入到进行法律归纳所需要的足够程度。因而有必要在与这些概念、定义的多维比较中分析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数字证据与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的比较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然各个概念所使用的语词不同,但在内涵上,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都是针对不同于传统的数字化运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在外延上一般囊括数字化运算中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不过,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这两个概念并不妥贴,不能充分表现该种证据的本质内涵,由此而容易导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盖该种证据的全部形态。

    1.“计算机证据”概念。有人认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采取“计算机证据”概念来表述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计算机及以计算机为主导的网络是数字化运算的主要设备,并且目前数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储于电磁性介质之中。从数字化所依靠的设备的角度来归纳此类证据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此类证据。然而,虽然计算机设备是当前数字化处理的主要设备,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是当前此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但是进行数字化运算处理的计算机这一技术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唯一设备,例如扫描仪、数码摄像机这些设备均是数字化运算不可或缺的设备,但并不能认为这些也属于计算机之列。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国家采取computerevidence,采用这种概念的学者在论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迪尔凯姆认为,研究事物之初,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这样更容易接触事物的本质,但却不可以在研究结束后,仍然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所以,“计算机证据”概念从事物外形上进行定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机证据”概念未能归纳出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共性,不能够涵盖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的信息资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对将来出现的证据类型预留出弹性空间。

    2.“电子证据”概念。目前,采用“电子证据”者甚众,但对电子证据的具体含义则各有不同表述。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储存的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4]加拿大明确采用了电子证据概念,在《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收。”[5]

    综合起来,各种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两种:第一,狭义的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即自计算机或计算机外部系统中所得到的电磁记录物,此种内涵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数字化过程中生成的全部证据,不如第二种定义合理。第二,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包含了第一种定义,并且还包括我国诉讼法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行信息传输,但是仍然不可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 (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之所以采取“电子”,“因为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承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 information)未涵盖于本法,因为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第二,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揭示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进行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运算均采取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电子运动手段。第三,不论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入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都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相同。视听资料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采取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采取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相同。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采取模拟信号进行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则采取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确实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别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则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一致的体系。

    (二)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这里使用的“数字”(digital,digits pl.)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义并不相同,虽并不如“电子”更为人们熟悉和容易理解,但重要的是根据科学的需要和借助于专门术语的表达,使用科学的概念来清晰地定义相关事物,况且“数字”概念在现今信息时代也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已为人们广泛接受和使用。现代计算机与数字化理论认为,数是对世界真实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种客观存在。人类基因组的破译说明,甚至代表人类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数字化。[6]来势汹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实际上就是对事物的数字化(digitalization)处理过程,区别于纸质信件、电话、传真等传统信息交流方式,这种采用新的信息处理、存储、传输的数字方式在现代社会包括日常交往与商业贸易中逐步建立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毋庸置疑的是,数字技术还会不断地发展,因此在进行法律调整之时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术与存储的介质,从而在法律上为技术的发展留存一个宽松的空间。

    1.数字证据有其数字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数字技术设备以"0"与"1" 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并不能直接读写的"0"、"1"代码在数字技术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数字证据具有依赖性,其生成、存储、输出等都需借助于数字化硬件与软件设备;具有精确性,数字证据能准确地再现事实;具有易篡改性,数字化技术特性决定了数字资料可以方便地进行修正、补充,但这些优点在数字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成为缺点,使其极易被篡改或销毁,从而降低了数字证据的可靠性,这个特点也决定了在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时应当切实保障其真实性。 SWGDE(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on DigitalEvidence)与IOD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n Digital alvidence)在1999年在伦敦举办的旨在为各国提供数字证据交换规则的会议IHCFC(International Hi-Tech Crime and Forensics Conference)上提交了一份名为《数字证据:标准与原则》的报告,对数字证据从技术方面进行了定义,“数字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或传输的信息或资料”,[7]在接下来的规则中则重点阐述了如何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保障。

    2.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数字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此类证据。数字证据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时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从美国FBI目前的犯罪执法中可以看到,现在专家越来越喜欢用数字技术对一些其他证据进行处理,例如用AvidXpress视频编辑系统、Dtective图像增强处理软件对取得的录像进行处理,并且这种处理也往往得到法庭的承认。这种对原始证据进行数字技术加工后形成的证据也可看作是一种传来数字证据,即形成了一种证据类型向另一种证据类型的转化,例如对我国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进行数字处理后可以认为是数字证据,适用数字证据规则。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从而在真实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

    数字证据一般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机器中存储的机器可读资料,二是通过输出设备输出的人可读资料,如显示设备显示出来或者打印设备打印出来的资料。前种作为数字证据毫无疑问,而后者从表面看来似乎可以认定为书证。其实,此种人可读的输出资料仍然属于数字证据,因为这些资料来源于数字化设备,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取得的,其产生完全依赖于前者,人可读的资料是由机器可读的资料经过一个转化过程而取得的,两种资料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性,具有同质性,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后者的真实性依赖于前者,在如何确保真实性、合法性等规则上,应适用数字证据的规则,却不可以因为其表现为传统的纸面形式就认为是书证,从而适用书证规则。

    二、将数字证据纳入我国证据体系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更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注:以数字化设备为基础而生成的数字形式读写的证据均可认为是数字证据,其可以为民事程序法上的证据,也可以为刑事、行政程序法上的证据。不过,在现阶段,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的这类证据的数量多于其他类型社会关系,但不可以认为数字证据即为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证据,例如内部局域网、个人计算机存储的资料也可成为数字证据。),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出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出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 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便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 [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也作出了类型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V.McMullen (Ont.C.A.,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得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