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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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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论文

第1篇:医保论文范文

作者:齐刚 单位:河北大学人事处

目前医疗保险住院报销主要依据药品目录来区分医保报销比例,医保患者不论病情大小,住院起付金标准相同,起付金以上部分按药品目录分类计算报销比例,这容易导致部分医保患者“小病大养”,同时也让部分经济困难的医保患者对大病治疗承受不起。保定市目前采用的药品目录为《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其中甲类药报销比例为70%,乙类药报销比例为65%。药品目录对指导医保患者就医和控制统筹基金支付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作为唯一报销比例依据,不能充分提高统筹基金的使用效率。城乡居民享受医疗保险的待遇相差甚远,有失公平。尽管在农村推行的是与城镇医疗保险体制不同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农民收入、乡级财政等诸多限制,实施状况令人担忧,看病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我国现行医疗保障制度是按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分别设计的,造成城乡居民在参保缴费标准、报销比例、报销范围、就医选择等方面待遇不一,农村居民的合作医疗保障水平偏低。以保定市为例,保定市城镇职工和居民在一级、二级、三级医院住院起付金标准上不同,但住院报销比例均为70%;农村居民在乡镇卫生院、县级医院、县外医院住院不设起付金,分两档报销,300元以内(县外医院为20000元)报销比例分别为40%、30%、20%,300元以上(县外 医院为20000元)报销比例分别为55%、40%、35%。农村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明显偏低,致使农村居民多发生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补充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未发挥其应有作用。根据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推行“低水平、广覆盖”的保障原则,这是客观经济条件所限。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结构和疾病结构的变化,城乡居民越来越迫切需要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医疗服务保障,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在保险设计上可灵活设计,对基本医疗保险形成有益补充。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保障特点就是“多层次、差异化”,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目前保定市开办的补充医疗保险仅限于公务员医疗补助、大病保险等少数险种,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开展不普遍。医疗救助未充分发挥自身功能。医疗救助是医疗保险体系的托底机制,医疗救助对象主要为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城镇低保户、农村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保定市目前总人口为1100万人,城乡低保户30余万人,农村五保户3万余人,救助对象占总人口的3%。随着经济的发展,低保和五保对象会逐步减少,但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尤其是重大疾病的医保患者,也同样面临应当救助而无法救助的尴尬局面。医疗救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体系的一部分,救助功能未 得 到 充 分发挥。统筹基金筹资水平比较低,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有限。医疗保险目前已基本实现了全民广覆盖,但由于政府与个人对医疗保险的投入不足,医保统筹基金筹资水平仍然比较低,保定市目前城乡居民统筹基金使用率均在90%以上,当年统筹基金基本无结余。在整体缴费水平不变的前提下,医保统筹基金无法提高和改善个人医保待遇。只有大力拓宽统筹基金的筹资渠道,才能逐步改善和提高个人医保待遇水平。

科学设计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提高统筹基金保障水平。可以改革城镇职工个人账户资金的使用范围,利用个人账户资金设立门诊报销与小型住院报销新的统筹基金,既解决了新医疗保险业务统筹基金的资金来源问题,同时也改善了个人医疗费用实际负担问题,由“活期”个人账户转变为“定期”个人账户,实现医保个人账户的充分利用。适当扩大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范围,将门诊治疗费用与低于住院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一并纳入支付统筹基金范畴,根据个人账户资金的划转金额予以一定比例配套补贴,不仅可以提高统筹基金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同时也能控制个人账户资金非正常支出。研究设 立 疾 病 目 录 报 销 办 法,提 高 统 筹基金使用效率。对于普通疾病,一般通过普通治疗就能康复,而且花费总额不高,报销比例可以适当调低;但对于重大疾病,一般医疗费用较高,即便统 筹 基 金 可 以 报 销 约70%部 分,个 人绝对负担金额仍然较 高,适 当调高重 大疾病报销比例,可有效解决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研究制定疾病目录办法,由单一的依靠药品目录确定医保报销比例,改 革为 依据药品目录与疾病目录确定医保报销比例,这不仅 提高了统筹基金的使用效率,而且促进 了医疗 卫生资源的合理分配。推动城乡居民医保一体化建设,提高医保统筹层次。推动居民医保制度城乡一体化是医疗保险体系建设的未来趋势,这是均衡城乡医保待遇,促进社会公平的改革措施。对于尚不具备城乡统筹的地区,可在保证正常统筹基金支付的前提下,适当增加医疗保险基金盈余额,建立市县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互助机制,为市县统筹管理做好基础准备。在提高医保统筹层次的基础上,建议由卫生部门统筹管理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医疗保险工作以及医疗救助工作。卫生部门直接管理卫生机构,天然具备管理优势,统一部门管理有利于医保政策的协调和规范。大力加强补充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建设。医保机构应充分发挥医疗保险举办人的优势,合理利用自身资源,为广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提供切实可行的、大众化的补充医疗保险途径。有条件的大型企事业单位要主动与医保机构或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合作、参与补充医疗保险建设。应对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险需求,需要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医疗保险体系建设。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医疗保险体系建设,不仅为医疗保险体系建设提供强大的资金支持,分担政府压力,并且帮助医保机构抑制患者过度消费和医疗机构违规收费等不合理医疗行为,通过在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环节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行为,及时弥补在基本医疗保险环节发生的漏洞,减少医保基金的不合理支出,提高医疗保障体系整体抗风险的能力。改革医疗救助对象管理,发挥医疗救助功能。在优先对低保和五保人员实施救助的基础上,应逐步将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和无力承担个人医保费用的参保人员,纳入医疗救助的对象。对于中低收入的城乡居民家庭而言,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用是难以承受的,许多家庭因无力支撑医疗费用而放弃治疗。医疗救助基金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扩大救助范围,为更多确需救助的人提供帮助,确保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健全发展。探索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调剂使用机制,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城乡居民的医疗卫生需求与个人的养老问题息息相关,没有健康保证做前提,养老也就失去意义,当发生医保患者无力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同时,还要继续缴纳个人养老保险就显得很无奈。这时,对于患者而言,医疗是第一位的,养老就退居次要了。在目前整体社会保险筹资水平不高的前提下,可以探索建立养老统筹基金调剂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机制,这部分调剂资金可以通过降低个人养老待遇与补偿缴纳养老金的方式解决,以达到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更大支付比例。

第2篇:医保论文范文

1.医保监督机制还不成熟。由于现阶段阳煤医保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属于公立性医院,各医疗机构为了生存与发展,为了获取更大的医疗保险经费,有些医院就会发生违规行为的现象。对这些违规医院,医保机构不会取消其资格,这就极大地加重了监督的困难,使得医保机构出现监管不力的现象,造成了资金的流失。

2.对医院约束和管理力度不够。医保机构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支付制度,限制了医药费用总额,确保了医疗统筹资金不超支。但对医药费用的结构,医药费用发生的效率以及所产生的效益,考核管理不足,导致医院更愿意将医药费用用在成本低,而利润高的治疗费、检查费以及其它已投资设备的各种项目上,药费所占的份额被尽可能压低,造成职工诊疗用药单一。

3.存在免费医保卡泛滥使用和冒卡就医的问题。为满足离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四级以上退休工残人员这些企业中的特殊群体就医的需要,企业为他们办理了免费医保卡,即就医过程中的所有项目都是免费的,全免人员看病、开药无论花多少钱,自己不花一分钱。一些不自觉的人认为“这是自己的待遇不花白不花,花起来很随便”,滋长了免费医疗卡滥用的不正之风。一方面一人全免全家受益,小病大养,空挂床住院,医生给患者开大处方等等;另一方面将磁卡借给亲戚朋友,而医院由于就医者数量多,对医保卡的管理不成熟,医院很难做到核对是否是本人持卡就医。因此,出现了许多没有医保卡的员工或非本企业人员借用医保卡的现象,冒名开药、冒名检查、冒名住院的现象比较严重。造成了医疗费用的大幅增长,不仅给社会带来不正当的风气,也给企业增加了医保费用上负担,造成医疗统筹金的大量流失和浪费。

4.如何监督医疗行为和收费的问题。完全依靠患者自己去监督医疗行为和收费,不可能也不现实。由于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即患者缺乏对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数量进行事先判断的知识和能力,在求医的过程中,患者缺乏对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质与量是否符合自己病情的准确信息。另一方面患者在接受治疗时不能讨价还价,其偏好与选择同在市场上选购其他物品与服务不一样,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选择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很难控制医疗服务的种类与数量。在这种情况下,当医院和医生的收入与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数量相联系时,在利益驱动下,医院提供过度服务、乱收费,医生给患者开大处方、小病大医就成为一种必然出现的情况。

5.医院的医疗收费缺乏监督。虽然山西省有医疗收费标准,国家有药品最高限价,但是除了物价局和药品监督局每年一次的象征性检查外,其它时间就没有了监督。导致医院在利益驱动下,擅自提高标准,巧立名目乱收费、随意收费等。

二、医保管理的对策

1.建立实时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在医院的运营过程中,大多数医院实行“以药养医”的制度,这种机制为医保管理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难度。此外,由于大多数患者缺乏医药知识,难以摆脱对医生的依赖,而这就会造成医保基金的大量浪费,医保部门必须对这种状况形成有效的监督控制和实时的跟踪,建立有效合理的监督机制。对社会反映大,问题多的病人,重点病种进行重点检查,对有疑问且难以确定的问题,应进行全面跟踪检查,在实行过程中发现违规的问题应及时做好登记,做好监督工作。

2.更新医保观念,不断开拓新思路。由于医疗政策的不断调整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观念往往随着政策调整发生变化,在管理工作中医疗保险机构也应根据医保政策的调整和医疗机构服务观念的变化而不断探索管理工作新思路,调整管理办法,研究新措施,不能停留在原始的管理办法上。否则就不可能发现新问题、新矛盾,管理工作就会处于被动的局面。

3.建立全免人员的激励政策。对离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退休老工人、因工全残退休职工给予一定的健康激励政策,除个人账户外每年另加注4000元的年度医疗金,用于住院押金和医疗费用结算,年度医疗金余额到当年12月底结清,余额的50%奖励给本人。

4.不断完善医保的信息平台,建立实时动态监测平台。为了满足“实时管理”的需要,必须完成计算机“实时管理”系统,对住院病人的医疗、检查、用药情况实行监察,对反复住院病人进行监控,对特殊病种、特殊治疗随时备案登记。

(1)设立医院药品量化管理功能,医保药品在最初录入时按照药品最小规格进行了处方量的控制,计算机系统对所有医保药品的最大处方量自动设限(急性病用药3日量,慢性病用药15日量),系统自动计算用药天数并做记录,职工开医保药受到量化限制,在系统记录时间内,不得重复开药。这样就使大处方、冒名开药、乱开药的现象明显减少。

(2)设立慢性病系统化管理监控。职工患指定的慢性病,医保中心根据按国家慢性病诊断标准进行确认后录入计算机系统,系统对慢性病与特定用药进行对应,未登记慢性病的患者,就医对相应的特定用药不予划价,合理地管理了特殊药品。

三、小结

第3篇:医保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医疗服务

目前,全国各省先后推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在城市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本文就北京、深圳、青岛、湖南等全国二十多个省(市)正在试行的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进行评述,试探求既适应农民工群体特征及现实需求,又尽可能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接轨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过渡方案。

一、全国各地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方案

(一)参保对象。目前,陕西、湖南、宁夏、山西等全国大部分省份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皆实行“全省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组织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农民工无论就业于何种性质单位,都能享受医疗保险。辽宁省沈阳市鉴于大部分农民工已在所在单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将参保对象界定为“仅限于在外地注册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在本市已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招用农民工占本单位用工人数70%以上的个体餐饮和娱乐等服务性行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广东省深圳市的医保方案名为《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保对象专指“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鉴于其地域的特殊性,将参保对象扩大到包括牧民在内的“农牧民工”。

(二)缴费办法。天津、陕西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对住院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采取用人单位缴纳的办法。仅宁夏回族自治区要求用工期限3个月以上的大病住院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承担90%,个人承担10%”,对选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保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纳,只有以个人名义参保的才要求个人承担全部费用。辽宁省大连市保费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只享受相关待遇。天津、大连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分别为3.5%和2%。重庆市要求参保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4%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0.1%缴纳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作为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山西省的做法是按3%的费率缴费,要求2.5%左右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左右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深圳市规定“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8元,劳务工个人缴4元,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南京市除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外,要求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按4元/人的月标准缴纳,用于建立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此费用由农民工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控制在1%-3%以内”办法最为普遍,湖南、陕西、安徽、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均采取此办法。

(三)医保待遇。目前,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基本为“住院和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大多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建有大额医疗费补助基金的,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可通过大病医疗补助解决。重庆、南京及北京都设置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及“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专户,为农民工大病医疗提供可靠的基金保障。依照南京市的规定,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万元)以下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根据费用分段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50%~80%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按规定给予定额补助。北京市规定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最高数额为5万元,超过此限额时,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年度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其余30%由个人承担。重庆市统筹基金支付限额3万元,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支付限额20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急诊抢救留观并收转住院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在医保待遇执行上,除深圳市使用专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待遇与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时间挂钩外,其它省份均依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期间发生费用由社会统筹支付。

(四)基金管理。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保费和统筹基金利息构成,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支付。在基金结算上,南京、深圳市实行当年核算,基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在下一年度调整缴费标准并予以补足。宁夏回族自治区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按保费有效期和医疗费用分段累加计算等办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针对基金安全问题,各地多采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办法。深圳市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而南京市则规定“市、区两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其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五)政策执行方面。《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全国二十几个省份方案执行情况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多采取直接扩面形式,一定时限能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便可直接进入该体系。对于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要求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内部审计等制度,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级执行。具体而言,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医疗服务则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提供。上海、成都实行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较之有较大差异,特别是在医保运行模式上不再采取政府经办的传统做法,而是由商业保险公司委托,这是一种农民工、企业、政府多方受益的医保运作模式,在减轻政府负担的同时,强化了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社会责任。

二、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保障项目与农民工实际需求脱节。基于农民工流动频繁、帐户接续不便的特点,目前各地试行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基本遵循“不建个人账户、只建统筹基金”原则,保障项目仅限于住院及特殊门诊。从推行效果看,农民工医疗保障现状与政策目标存在一定差距,主要原因是保障项目与实际需求不匹配。依照目前相关规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开支,必须与个人缴费基数挂钩,即农民工必须个人承担保费,或部分承担、或全额承担,现行方案大多采用“现收现付、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进

行管理,基金积累难以成为个人帐户资金划拨来源。若没有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全部由农民工个人承担,这种个人账户等同于个人存款,以大数法则分摊风险的保险意义将不复存在。即使个人帐户采用社会共济原则筹资,在目前工资水平普遍低下的状况下,无论全额或部分承担保费都很难调动农民工的参保热情。基于此类多种原因,目前各地多实行“建社会统筹、用人单位缴费、保当期大病”办法,基金支付范围只涵盖大病医疗和特殊门诊。有调查数据表明,目前进城农民工平均年龄为28.6岁,从生命周期规律来看,这类青壮年农民工人群的大病住院概率相当低,而常规疾病则不可避免。因此,农民工迫切需要的不是大病住院保障而是常见门诊医疗保障。另外,在农民工频繁流动的环境下,用人单位缴费且只保当期大病,意味着农民工任何工作异动都可能导致医疗保险待遇的终止,随时都可能重新被排除社会保障网之外。

(二)城镇医疗服务供给与农民工实际需求不匹配。长期以来,我国医疗卫生资源一直采取以城市居民医疗需求为中心的户籍人口管理模式。在跨区域流动农民工已超过1.2亿的今天,这种模式表现出明显的缺陷。正规医疗机构的高额医疗费用与农民工低收入间的矛盾比较突出。2004年卫生部调研结果显示,农民工患病后25.4%的人选择城镇医疗机构就诊,73.2%的人采取从药店买药或服用自带存药的方式。这种事实证明农民工没有真正享受城镇医疗服务。

(三)农民工老年医疗保障存在政策缺失。根据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调查结果显示,目前1.2亿城市农民工的平均年龄为28.6岁,且流动性频繁、劳动关系极不稳定。所以目前我国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很少涉及农民工老年医保的相关问题。大连、天津、沈阳等很多地区规定:“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这意味着当农民工年老后,医疗保险将随用人单位缴费停止而终止,如果没有其他相关政策规定来延缓其医保关系,农民工将重新游离于社会保障网之外。农民工长年从事苦、累、脏、险工作,慢性病或其它高危重病的困扰较城镇职工更为严重,更需要老年医疗保障,尤其在当前农民工逐渐成为城市产业工人主体的形势下,如不能在农民工年老后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医疗保险待遇,不仅是政府职能的缺失,同时也分裂了劳动者医疗保险制度的统一性。

三、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的建议

(一)建立农民工弹性医保制度。农民工是个复杂而庞大的群体,城市移民型、回乡型及城乡兼业型等类别人群特征各异,同一种医保制度安排很难满足所有需求,有必要根据其就业特征及医疗特点制定弹性医保制度。对城市稳定就业且具有相对固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可将其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流动频繁、收入低下的农民工,基于其经济能力和其它条件的限制,可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账户”原则开展大病医疗保险,重点保当期住院医疗,有条件的地方可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对回乡务农的农民工,应督促其参加原籍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农民工,则可按照目前灵活就业人员医保办法,以个人名义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农民身份的转变使现行农民工医保暂行办法向城镇医保制度转换成为必然,不同医保制度间的衔接与医保关系接续需要弹性运作。在制度转换方面,由现行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可将先前医保模式连续参保时间折算为城镇医保缴费年限,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即按城镇医保规定执行相关待遇,也可对此期间医保保费进行补缴,基数设定为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比例稍低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补缴后可累计缴费年限,但不能补记补缴期间个人账户;在运作模式方面,鉴于农民工流动频繁的特点,可建立相应的账户中断与复效制度,对因失业、短期回乡或工作变换出现保费中断未缴的农民工,可保留其医疗关系,经补缴后,保费办理接续或转移。这种弹性运作模式可促进当前“保当期、不建个人帐户”的农民工医保暂行办法向全民统一基本医保制度转变。

第4篇:医保论文范文

摘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有利于中国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有一系列新的特点,这要求使用新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一是建立新的筹资体制;二是合理调整住院补偿起付线,适当提高补偿比例和封顶线,扩大补偿范围;三是加大管理监督体制建设;四是建立预警机制;五是建立健全基层医护人员培训体系。

关键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对策建议

广大农民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二元化的社会管理体制,使他们享有的由国家提供的社会福利微乎其微,特别是关系到广大农民身心健康的医疗保障,同城镇居民相比差距较大。因此,只有在农村建立起相应的社会保障体制,特别是医疗保障体制,才能更好地促进中国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新特点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新农合实质是一种政府高度补贴的自愿性医疗保险。新农合制度从2003年开始试点,到2008年已经实现全覆盖。截止2009年第一季度,参保人数达到8.3亿,全国农民累计已有9.24亿人次受益,累计补偿资金达591亿元。新农合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针对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它具有以下新的特点:

(一)农民自愿

在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基础上,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合作医疗保险费,家庭的所有成员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的农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交纳10元的保险费并存入个人账户,就能得到国家、省、市、县财政共计40元的补贴,形成社会统筹基金.参保者大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就可以按规定的标准得到补偿。这种做法,一方面,扩大了该项制度的覆盖面,让农民成为真正的受益者: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一人参保,全家吃药”的不良现象,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筹资范围和基金的整体规模,提高合作医疗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二)政府做保证

在资金方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政府投入为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府筹资额度占80%.2009年,全国新农合筹资水平达到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合农民按40元标准补助.对东部省份按照中西部地区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不低于40元,农民个人缴费增加到不低于20元。东部地区的人均筹资水平应不低于中西部地区。从2010年开始,全国新农合筹资水平提高到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合农民按60元的标准补助.地方财政补助标准相应提高到60元,农民个人缴费由每人每年20元增加到30兀。

在管理方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首次要求省、市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

在分担风险方面,新农合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或逐步向县(市)统筹过渡,这就进一步促进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高度结合,医疗服务水平和基金的互助共济与抗风险能力得到大大提高。

(三)保障重点明确

在以往实行的合作医疗中.农民积极性不高的一个原因是农民受益度小、统筹面窄、抗风险能力差。为此,国家制定了相对较高的保障水平,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新农合补偿封顶线(最高支付限额)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50%的地区新农合住院补偿提高了5个百分点。把保障重点放在保大病上,这样可以缓解因病带来的经济损失.避免因患大病而致贫、返贫现象的出现。同时,在保障大病的基础上,适当兼顾小病,扩大覆盖面,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吸引更多农民参加。从2008年开始,政府部门积极推进门诊统筹,加大门诊统筹力度,把保障的重点由大病起步逐渐向门诊小病延伸;扩大大病统筹的一些门诊慢性病种。

二、建立健全新的管理体制

(一)建立新的筹资体制

新农合强调政府是筹资的主体,地方财政补助标准提高到60元,但在实际运作中,政府对新农合的投入比例较低。特别是县乡财政困难,负债过重,无法保证其资金的投入,主要的资金最后还是由农民负担。有些省市规定,参保者在乡、县两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看病,只能得到约20%的医疗费减免,而参保者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没有任何补偿。可见,新农合的受益人群主要是生大病住院治疗的参保者,这就造成部分农民参合的积极性不高,特别是一些地方在推行新农合的过程中.筹资成本由政府或卫生部门承担.由此造成一些政府部门工作缺乏主动性。地方政府投入不足,集体经济投入部分也难以及时足额到位。

为改变上述现象,首先,各级政府应进一步加大对新农合的投入比例,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建立新农合专项资金制度。按2006年底参保农民4.1亿人,每人每年补偿40元计算,共需164亿元,这约占2006年国民生产总值的0.08%、国家财政收入的0.4%.即使提高到每人60元,按照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政府也有能力增加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补贴。比如,石家庄市政府就单独拿出一部分钱在新农合和医疗救助制度之外又实行大病补助.收到了很好的社会反响。在乡镇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院逐步纳入到医保体系中.充分利用社会闲置资金.解决政府投入不足以及公共医疗设施缺乏的现状。其次,降低新农合运行成本。新农合是以县为单位统一审核报销,目前我国农村实行由保险公司派专管员负责对到外地公立医院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合人所发生医疗费用的审核和补偿.而农民居住分散,健康状况差异又大,这造成管理成本偏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县级单位设立了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在乡镇也成立了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机构人员和办公经费都列入财政预算,这增加了县乡政府的财政负担。为了减轻财政压力,许多县乡政府将部分费用转嫁给卫生机构,最终又将转嫁给患者,无形中浪费了国家大量资财,也降低了对农民的保障水平,因此,必须降低新农合的运行成本。比如,可以让保险公司参与进来.由保险公司设立结报补偿服务中心,建立起有效的运作机制.同时加强风险管控,降低新农合运行成本。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将基金委托给中国人寿二道江支公司全权管理.从而将“新农合”运行成本降低了90%。

(二)合理调整住院补偿起付线,适当提高补偿比例和封顶线.扩大补偿范围

从2009年起,河北省新农合年最高报免额度提高到3万元,但由于此制度中的大病补偿不是病种补偿,而是以医疗机构级别来确定补偿标准,乡级住院补偿比例为70%-80%、县级为60%~70%、县级以上为45%-60%。受基层医疗部门医疗条件和手段的限制.部分大病患者不敢到这些医院就医,只能到报销比例低的大医院就医,再加上部分所用药物及检查项目不在报免范围内,直接导致报销基数大大减小,最后拿到手的报销费用也不过总费用的40%。以石家庄市为例.2007年1-6月,石家庄市住院补偿比例为29%.但仍高于全智平均水平28%.这个比例体现不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大病救助为主”的精神,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特别是困难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即便是北京市这样财力雄厚的城市.住院补偿率也只有2008年的48.4%。

(三)加大管理监督体制建设

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大致有3种形式:一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二是由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主管,或新组建的一个独立机构(直接隶属于地方政府)来管理;三是由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管理。由于目前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并没有形成专门体系,管理部门上只是涉及卫生、财政、民政部门,而审计、农业、发改委、教育、人事、编制、人口计生、药品监督和扶贫办等部门还没有完全介入到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体系中.在宏观上没有形成符合农村社会发展水平的医疗保障政策体系。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没有形成定期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及外部审计的监督机制。

一方面,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为参合农民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遏制农村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比如,陕西省进行了新农合单病种限额支付改革.减轻了农民的医药费用负担。我们认为,一要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制度,引入竞争机制。二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将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新农合工作情况纳入到日常工作考核指标体系。三要建立由参合农民组成的监督小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情况和管理状况进行不定期评议的制度,并完善监督机制。对评议不合格或排名最后的医疗机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四要对经常违反规定给病人乱开大检查和大处方的医生进行惩处.除了吊销其处方权外,还应该以通告的形式告知参合农民.从社会舆论的角度来遏制这种不良风气的盛行。

另一方面,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健全社会监督、审计监督等机制。一是彻底管好农民的“保命钱”。合作医疗基金是参合农民的“保命钱”,管好用好是新农合工作的中心环节。基金规模越来越大,监管任务也越来越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一份调查数据显示.2008年1月-12月,四川省检察机关立案查办涉及“新农合”职务犯罪案件22件52人,涉案金额90余万元,诈骗“新农合”基金的犯罪案件也达到40件82人,这些犯罪案件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为此,要严格落实和执行好基金财务管理与政务公开制度.各省、市、县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力度.建立健全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制度,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严禁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合作医疗基金。二是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完善对医疗机构的立体化监督体制。当前的监督主要有审计监督和财务基金管理制度,这些只是技术监督,还要发挥社会力量来进一步强化监督,形成一个立体的监督网。比如,建立医疗报销公示制度和患者回访制度。同时,还要引入社会评价机制,比如,有些地方定期公布县级医院所用药品报销的比例范围。三是发挥农民参与监管的作用,采取多种监管形式,除公示、举报外,还可以采用不定期抽查、聘请农民作为监察员和信息员等.加强对医疗服务提供者的监督。

(四)建立预警机制

监察、人事、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行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或制度,严格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除了实行药品集中采购或跟踪采购、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外,还应该建立医药费用警告与通报机制.严格控制参合农民自负医药费用比例,把医药费用控制成效列入新农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要重点对药价进行监管,确保定点医疗机构间药价的统一。同时,对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的身份,造成冒名顶替;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告知:不按病情需要收入住院病人,有意过度使用新农合基金: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搭车”开药或更换诊疗项目和药品等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或处罚。

(五)建立健全基层医护人员培训体系

第5篇:医保论文范文

企业在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情况下,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也是非常必要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和职工实际医疗消费需求之间存在差距,特别是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即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必须通过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

2、基本医疗保险定位在“广覆盖、低保障”,将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实行统一的政策,难以充分体现不同人群的现实差别,并且降低一部分人的医疗保障水平,影响了基本医疗的稳步推进。因此,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是实现效率、公平原则,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推进的基础。

3、有利于职工队伍稳定。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同时享受特殊的医疗补助,企业职工必须有相对应的措施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以保证广大职工队伍的稳定。

4、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还为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提供了空间,同时也有利于强化医患的制约机制,有利于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支出。

二、企业建立补充保险的条件和形式

1、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条件:

首先,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其次,具有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即具有持续的税后利润,并按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保证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第三,已经形成的医疗保障待遇高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且有能力主办或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2、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形式:

其一,建在企业内部。如有实力大集团、大企业可以自办补充医疗保险,但应建立相应的经办和管理机构,并使补充保险资金与企业经营性资金分离,确保保险资金的安全。

其二,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企业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公司的产品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也可以保险公司的某一相关产品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设计补充医疗保险方案,由商业保险机构根据订制的方案确定费用。

其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实行企业和参保人员共同缴费,也可以实行企业单独缴费,具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实行企业和参保人员共同缴费,有利于提高参保人员的保障意识,体现合理分担的原则。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方案的设计

1.企业补充医保险方案的设计原则:

(一)是合法性原则。企业在制订补充医疗保险方案时一定要依法从事,切不可认为补充医疗保险是企业自己的事而自行其是。

(二)是合理负担原则。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在设计过程中应体现合理负担的原则,这样既有利于规避道德风险,抑制不合理费用支出,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参保人员的保障意识。如有的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门诊和住院费用都不设起付线(免赔额),就不符合这一原则。

(三)是针对性原则。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目的是解决基本医疗保险以外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主要是解决患重大疾病(如恶性肿瘤、血液透析、器官、骨髓、血管移植及服用抗排异药等)人员医疗费用负担过重的问题。因此,医疗费用支出的绝对数额越大,个人负担的比例应该越低。补充医疗保险方案的设计要有针对性,体现“雪中送炭”的原则。

(三)是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企业在设计补充医疗保险方案时,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从操作上讲,这样也有利于报销单据的收集和范围的认定。

2.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设想

(一)“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的是基本医疗,但是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病例又是客观存在的,尽管这一部分职工所占比重较小,但费用很大,致使单位和职工个人均难以承受。对于这些“超大病”的医疗问题,基本医疗既不可能完全包下来,也不可能一推了之,更不应该把这个包袱再推给用人单位,因此应该为职工寻求一个最佳解决办法,即面向统筹地区建立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减轻重病职工负担,保障其基本生活。

其具体做法,可以由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根据患“超大病”的职工比例和职工总数等数据资料,合理进行资金筹集数额和承保水平测算,制定出在年人均几十元钱的条件下,保证“超大病”医疗费用支付的办法,至于资金的来源,可通过个人为主,单位为辅的方式实现。实际上,只要是费用低,即便是完全由职工个人负担,单位代扣代缴也是可以实现的,更何况还有统筹地区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可以发挥相应的作用。

这一方案的实施,是本着规模出效益的原则承办的,因此对于在统筹范围内的职工应当通过广泛宣传,动员其参加,集合大多数职工的力量为少数需要的职工提供帮助。

这样做的好处,一是由于承保费用较低,便于推广实施;二是可以减少单位的医疗费用支出和行政管理事务,若发生超限额医疗费用,可由参保职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三是可以沿用和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易于实施和管理。

另一方案是,企业如果效益好,可直接拨付一部分款项支付自负段。

(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采用统帐结合方式实施,其中社会统筹基金要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以统筹基金支付为主,但个人同样要负担相应比重。尽管相对统筹支付而言个人负担比例较小,但由于医疗费用相对较大,对于因病不能参加工作、工资收入明显下降的职工本人和家庭来说,还是困难重重。为减轻重病职工负担,保障其基本生活,职工所在单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有必要建立职工大病专用基金,在企业内部实行统筹使用,所需资金可按企业、职工共同分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如企业可以在新增效益工资的税前福利基金中提取一部分,职工在包干药费或工资收入中提取小部分。基金的使用,要按职工工龄长短、贡献大小有所区别。

四、结论

补充医疗保险不同于基本医疗保险,其方案不求一致,只要能弥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足,满足人们多元化的医疗需求,同时使有限的医疗资源得到更为合理和有效的利用就可以。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需要对职工基本医疗的保障程度、医疗需求的多样性和实施的可能性进行调查和分析,有针对性地建立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方案。

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需要根据保险目的,以及可能提供资金和管理情况的不同,进行具体的规划。重点研究针对不同保险目的的资金来源和给付、管理方式等各要素,目的是提供设计水平不一又可供选择的实施方案。

补充医疗保险由单位承办时应有一定的限制,即单位经济效益要好,具有一定承受能力。同时,补充医疗保险的范围只能是职工本人(不含家属)。补充医疗保险的水平不能与物价挂钩,还必须体现一定的差别;在保险项目上要根据各行各业的特点有所侧重。

【论文关键词】必要性;条件;形式;方案

【论文摘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国家给予政策鼓励,由企业自主主办或参加的一种补充性医疗保险形式。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可能大包大揽,而是立足于保证绝大多数职工的基本需求。同时,为了尽量使原来医疗保障水平较高的行业和企业职工医疗水平不致于大幅度降低,满足不同层次群体的医疗保险需求,以确保医疗保障制度的平稳推进。因此,如何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如何确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成为我们急需研究和探讨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陈智明.医疗保险学概论〔M〕.深圳:海天出版社,1995.

[2]郭士征,葛寿昌.中国社会保险的改革与探索〔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第6篇:医保论文范文

稀释细胞使其浓度为(1~5)×104个细胞/mL培养液,分别取100μL至96孔培养板,每种细胞每块板接种3个同样的孔作为复孔,(1~5)×103个细胞/孔,以100μL培养液做空白对照,37℃培养过夜。按实验设计分组加入不同浓度的PF04217903,培养48h,终止培养,每孔加入CCK-8溶液10μL,37℃孵育4h。以空白孔调零,酶联免疫检测仪检测450nm波长处的每孔吸光度值(A值),计算抑制率(IR),IR=(对照孔A值-实验孔A值)/对照孔A值×100%。实验重复3次,结果取均值。

2结果

各组吸光度值见表1。胰腺癌细胞株CF-PANC-1在给予50nM~20μM浓度的药物PF04217903培养48h后,不同浓度的药物对细胞株的增殖均有影响(F=81.01,P<0.05)(图1)。在相同时间和浓度下,对胰腺癌细胞株SW1990增殖无明显影响(P>0.05)(图2)。

3讨论

胰腺癌是目前恶性肿瘤中恶性程度较高的肿瘤,一般发现时已是晚期,总体5年生存率只有5%左右,且放、化疗对胰腺癌治疗不敏感[2-3]。吉西他滨是目前治疗胰腺癌的首选药物,但吉西他滨防止术后转移以及晚期转移的治疗效果并不理想。迄今为止,尚无一种方案的疗效能够显著优于吉西他滨单药治疗。目前研究表面恶性肿瘤难以彻底治愈的原因是肿瘤细胞易出现转移,难以全部杀灭。研究阐明恶性肿瘤的转移是基于肿瘤干细胞来实现的,而肿瘤干细胞具有EMT的特性。近年来在病理方面的研究表明,EMT可以促进肿瘤浸润和转移[1]。在乳腺癌、横纹肌肉瘤和骨肉瘤里都能发现HGF/C-MET的表达过程[4]。此外,HGF/C-MET在内皮细胞通过促血管生长因子或通过调控分泌VEG-FA、白介素8等调控肿瘤血管的生成[5]。XL184(卡博替尼)为C-MET和VEGF抑制剂,利用心内注射胰腺癌细胞的模型,XL184几乎完全阻断了胰腺癌转移的发生[6]。Sennino等使用RIP-Tag2转基因胰腺神经内分泌癌小鼠研究发现,XL184和C-MET抑制剂PF04217903联合使用可减少侵袭和转移[7]。这项研究和Li等的实验结果一致[8]:利用XL184抑制C-MET可有效地阻断肿瘤转移。这项研究还发现抑制VEGF可导致肿瘤细胞C-MET表达增加,同时可以使snail等EMT诱导因子表达上升,表明C-MET表达和EMT的表达具有正相关。抑制C-MET可以明显降低VEGF抑制剂诱导的EMT转录因子snail等的表达,表明了胰腺神经内分泌癌EMT和肿瘤转移之间具有相关性[8]。Sennino等使用RIP-Tag2转基因小鼠模型后续的研究发现,抑制VEGF导致淋巴转移增加的同时导致淋巴和肿瘤细胞C-MET和phospho-C-MET明显升高。使用C-MET抑制剂PF04217903可显著降低肿瘤的淋巴转移,并且单独使用C-MET抑制剂PF04217903阻断肿瘤转移的效果最佳,这项研究和Li等的实验结果基本一致[8]。

第7篇:医保论文范文

关键词:新贸易保护主义影响对策

一、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形式

新老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都是限制进口,鼓励出口。但两相对比,新贸易保护主义具有名义上的合理性,形式上的隐蔽性,政治上的便利性,技术上的歧视性等特点。具体来说,其主要的壁垒形式有:

1.绿色壁垒。20世纪90年代中以来,在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平衡观得到进一步弘扬的背景下,西方学者进而提出了所谓“绿色保护主义”的新概念。即以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为名,主张对那些凡是可能对环境与健康带来危害的商品和服务加以限制和制裁,从而以一种更为隐蔽的方式为其贸易保护行为寻求名义上的合理性。

2.技术壁垒。科学技术与管理水平的提高,使各国产品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日益科学与成熟。但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依其经济和技术优势而制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及由此而衍生的认证标准、评审程序和认证、认可制度等名目繁多、复杂多变,具有强烈的主观性、目的性和苛刻性,对有关国家的产品和服务构成了技术障碍,使其难有作为。

3.其他壁垒。社会责任管理体系(简称SA8000)是一种以保护劳动环境和条件、劳工权利等为主要内容的管理标准体系。目前,全球大的采购集团非常青睐有SA8000认证企业的产品,这迫使很多企业去申请与维护这一认证体系,从而削弱发展中国家在劳动力成本方面的比较优势。

贸易管理适用于发达国家对其战略性产业发展的保护,通过政府对贸易活动的干预,达到改变市场结构或环境,提高本国企业的竞争能力。其政策主张大多涉及自愿限制出口、补贴、国家贸易垄断等。特别是反倾销措施,具有很强的壁垒效应。

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影响

由于新贸易保护主义具有隐蔽性、不易察觉性等特点,因此它的影响也从多方面表现出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频繁遭受反倾销调查。在关税壁垒不断削弱的今天,利用反倾销这种被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合法手段来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的做法,已成为大多数国家进行新一轮贸易保护的有效工具。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外对华反倾销愈演愈烈,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信息显示,截至2006中国已连续13年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和实施反倾销措施数量最大的国家。2.频繁遭受反补贴调查。在中国出口量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各国在大肆进行对华反倾销调查的同时,开始使用另一种手段反补贴。2004年4月,加拿大率先对原产于中国的户外烧烤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在世界范围内首开对中国产品提起反补贴的先河;之后,加拿大又分别于同年4月28日和10月4日对原产自中国的钢制紧固件和复合木地板进行了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与此同时许多国家开始效仿加拿大的做法。2005年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在向国会提交的反补贴年度报告中,明确表示在收集我国补贴资料和政策。

3.形形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发达国家的技术壁垒对我国的影响日趋严重,2003年6月10日《国际商报》的商业部,调查结果显示,2002年我国有71%的出口企遭遇技术贸易壁垒不同程度的限制,39%的出口产品遭遇技术贸易壁垒不同程度的影响,造成170多亿美元的损失,相当于总出口额的5.2%。损失达90亿美元。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中国每年受影响的贸易额超过500亿美元。相当数量的我国传统优势产品由于技术贸易壁垒影响而退出国外市场,技术贸易正逐步取代反倾销措施成为中国出口企业面临的第一大非关税壁垒。

三、我国的应对措施

面对当代贸易保护主义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纷纷采取应对措施,我国作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大国,所受到的伤害更大,面对这种情况我国的学者研究我国应该采取怎样的对策来应对发达国家的贸易壁垒。

1.强化理论研究,构建有自己特色的技术贸易壁垒体系。在经济全球化、贸易区域一体化的背景下,用技术性的共同语言来维持世界经济的共同发展成了各国政府的必然选择。技术上的认证与认可在维持市场秩序、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有其独特的市场效应,备受各国政府的青睐,具有很强的市场壁垒效应,对一国的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第8篇:医保论文范文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保险单保险利益

长久以来,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争议颇多,作为寿险公司的一名员工,几乎每天都要和保险合同打交道,数年的工作经验告诉我,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具有实际意义。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要件,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就谈不上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合同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地和意义。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我觉得有必要就和保险合同有关的几个问题作以下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经济合同的一种,与其它合同一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合同成立需要一个过程,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一个合同上签字、盖章。下面,我想谈的是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我们要首先了解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另外,它也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保险合同和特殊属性表现在下述诸方面:(1)、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时的整个时期,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2、)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等价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相应的风险,一旦这种约定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义务。(3)、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但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能请求。(4)、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称为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的原则,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有很高的要求,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因此,它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并履行对保险标的过去的情况未来的事项与保险人的约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6)、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我们称之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风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予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既为履行了保险合同,既使保险事故没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诺承担风险,也应称为履行合同。

了解了保险合同的特征,就容易理解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的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2、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成立时还会有一种结果可能发生,那就是合同无效,有些合同因为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无论其何时成立,成立多长时间,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而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上的。在保险业务处理过程中,一笔保险业务,在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要对要约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承保。审查结果有三种,一是保险人拒绝承保;二是保险人有条件承保;三是保险人无条件同意承保。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拒绝承保,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产生任何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而提出反要约,经投保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如特别约定、除外责任、加费等。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对该项要约无条件地予以承诺,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达成了协议,成立了一项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合同。

实践中,投保人的要约是以标准化的投保单形式提出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上应载明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限等。人身保险合同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险金额等项。投保单送达保险人时,就产生要约的效力。

对于保险人来说,收到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一定当然接受了或当然要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还要仔细审查投保单的各项内容,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可能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而进行体检,通过这些程序,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经过审查投保单内容后,完全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约,那么在同意承保之日,保险合同就成立。什么叫“同意承保”?同意承保必须是书面的,是指保险人无条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不管保险人是否已签发保险单,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来表示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保险单的签发就非常重要。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内容不同(哪怕是细小的不同),这一保险单就不能说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承诺,而应该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的一个新要约。如果这一新要约(以保险单形式)送达投保人时,投保人没有任何异议并完全接受,那么这一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的凭证,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人认为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无条件承保,那么保险合同就成立,保险人据此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只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已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此时,如果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并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情况下,保险人没有直接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承保,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表示同意承保,那么如果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就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种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与否对投保人十分重要。

对于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投保要约而又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时,保险人应该何时签发保险单来确定并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何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对投保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如果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那么对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的承诺就要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及时”是一个多长的时间概念?容易引起纠纷。虽然保险人为了提高声誉及工作效率,会尽早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但毕竟没有从法律上予以限制。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投保人显然是不利的。

3、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的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既成立。依照以上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保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格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而,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否符合同的有效条件。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就须要符合这些条件。按照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有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订立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为自已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当事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的订立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受到胁迫或受到欺骗,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

(3)合同内容的合法。保险合同内容合法的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违反法律,二是不违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包括保险标的,保险条款均符合法律的要求。

(4)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一、可决定保险合同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二、可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三、可防范滋生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多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

(5)保险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定形式。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法》要求保险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载明在保险单、保险凭证上。当事人也可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保险法》没有规定非书面形式的合同无效,但是现实的角度看,没有书面形式难以证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3、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两者可以是不同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某一时间开始,那么在此约定时间开始后,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几个问题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与一般合同订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一个过程,大致包括: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保险人审查保单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样的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认为保险单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众所周知,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面凭证。从前面的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的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岐。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合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

依据我们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足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续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更何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一个效力条件。

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看,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从现行法律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地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存在实际的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时必须存在,否则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综上所述,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几个结论:

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的要件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2、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书目证明,并不是保险单有效订立的必备条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尚未一致时,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3、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续或停止条件而已。

4、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的要件是不容怀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

【参考文献】

1.《保险学原理》刘茂山主编—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

2.《保险学》魏华林、林宝清主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3.《保险法教程》邹海林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4.《保险原理与实务》吴小平主编—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

第9篇:医保论文范文

医疗责任保险又称为医疗职业保险、医疗业务责任保险。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几乎高达100%,而且费用相当昂贵,保险费通常是医生收入的10%—30%左右。目前美国的医疗责任险的理赔率在80%以上,最高赔偿额超过百万美元,而医疗纠纷发生率仅为7%,其原因是医生都有医疗责任保险,一旦出现医疗事故或差错,保险公司就会及时介入,承担纠纷处理与经济赔偿的责任。医疗责任险属于行业强制性的、每个医生必备的常规性保险,它不仅是一项保障,更是一种约束。国外的保险公司对此险种的开办抱有积极的态度,他们认为这是一种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能保障国家医疗系统的顺利运转,维护医院、医生、患者三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也是一笔优厚的无形资产。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开办的情况

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法律制度、保险意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尚处于起步阶段。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个别地区开办了地方性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真正大规模地开展此项业务,始于2000年1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推出了“医疗责任保险”;之后平安、太平洋、天安等保险公司也相继开办了此项保险。但该保险推出已两年多,投保并不踊跃,存在不少障碍,部分医疗机构人员的观点代表医疗界普遍的想法。

1.医院地位高,败诉几率小

在执行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10多年间,医疗机构一直处于强势地位。首先,在事故鉴定方面,过去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单独组织鉴定,这就造成了“老子给儿子”做鉴定的局面,鉴定人员中甚至就有事故医院的专家,鉴定结果的公正性便会大打折扣;其次,患者对医疗事故缺乏鉴别力,而且取证难。医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医患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性错误,只要不是致命的,患者一般也意识不到。就算怀疑院方有问题,也会因为拿不到相关物证而无法。让一个外行在短时间内掌握医学专业知识,还要大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病历书写龙飞凤舞,而所有病情记录、化验结果、单证材料又都保存在医院的情况下,患者如欲在法庭上胜诉,简直比登天还难。难怪曾有大夫感慨道:“以前我们很少输官司,如果输了,也是因为医院内部有人向患者通风报信。”第三,司法方面也帮了医疗机构不少忙。以往的民事诉讼都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诉讼也不例外。医院接触并提供证据就比患者容易得多,当然就更方便说服法官,也就难怪医院无所畏惧。此外,缺乏既懂法律又懂医学的律师帮助患者出谋划策,也是患者胜诉难的另一原因。医院成不了被告,即使成了被告也输不了官司,哪还有风险可言,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也就没有必要了。

2002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2002年4月14日由国务院颁布,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含义、医疗机构的责任、医疗事故的鉴定、争议的解决方法等都做了重新界定。例如:医疗事故由三级增加到四级;明确和扩大了患者的知情权,病人可以复印病历;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处于中立地位的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进行独立、客观的工作,使这一程序更加透明、合理;如果患者认为医政部门有“偏袒”嫌疑,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新法规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助于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医患纠纷与事故,使患者的权益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这也意味着今后医疗诉讼案可能会激增,而且诉讼中患者打赢官司的可能性会相应增加。

2.赔偿金额少,风险可自担

在一起复杂的医疗纠纷中,患者最关心的就是最终的赔偿金额问题,这也是整个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一般一级事故的赔偿额只有3000元左右,最高也在2万元上下。对于受害者,这一金额在当时可能还算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对于医院,觉得这一标准也还可以承受。一年甚至不到10万元的赔偿,却要多交几倍的保费给保险公司,实在划不来,因此也就没有风险及保险的压力。例如在2002年新法规公布之前,北京市有179家二级以上医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只有12家;河北省有医院4500多家,投保率只有10%左右。有些医院特别是甲级医院认为自己的事故率很低,即使发生也是小金额的赔付,院方完全可以自担。但凡事都有“万一”,过去无事故并不能说明未来、永久无事故,即使是三甲医院,其从业人员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时候,况且目前已有法院判赔290万元的医疗事故(湖北龙凤胎儿脑瘫案)出现。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对人的健康、生命价值认识的改变,几千元、几万元的赔款已经完全不能满足解决医疗纠纷的需要,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赔偿详细罗列了11项内容,并首次增加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受到了患者及其家属的普遍欢迎,但在医学界却掀起了轩然大波。我国的医疗机构多数还是非盈利性单位,以后,一起事故十几万元、几十万元的赔偿可能会屡见不鲜,让肇事医生掏腰包根本不可能,医院的经济负担也会陡增,而且判赔金额的不确定性也给医务人员带来了沉重的精神压力。医院、医生恐怕以后再也不会因为赔款少、风险小而无动于衷,毕竟约束医方的法规已经开始逐步完善,患方寻求权益保护的意识已经普遍觉醒,途径也越发通畅。

3.风险保障少,保险交费高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0年1月实施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事故每人最高赔偿10万元,医疗差错每人最多承担5000元的赔款。保险费根据医院病床数和不同风险岗位的医务人员数交纳。据北京一家拥有一千张左右病床的三甲医院负责人介绍,按规定他们医院一年要交纳将近40万元保险费给保险公司,这是很大的一笔支出,而2001年该医院才赔了4.8万元,这就产生了保险是否值当的问题。从保险赔偿角度看,医疗机构认为10万元的额度也很低,真要出了大事故,保险公司还是不能把全部责任承担下来。当然,无论是保险范围还是收费标准,保险公司都是参考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新产品初期投入的成本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而制定的。

随着新法律法规的出台,百姓维权意识的提高,加之目前医疗事故与纠纷的日趋增多,医疗损害索赔数额的加大,医疗机构对于自身风险的认识有所提高,化解风险的要求就显得尤为迫切。为了及时配合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在总结了前两年的保险经营情况并结合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建议和意见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有的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新产品将更加贴近市场需求。大概而论,医疗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保险人: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参加此保险。医院投保后,其正式在职医务人员将自动获得保障。

保险责任:被保险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还承担一定限额的法律诉讼费用。

责任免除: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明显不属于职业责任保险应当保障的范畴的损失。

索赔程序:当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或其家属向医疗机构索赔,然后由医疗机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赔偿处理:有三种方式:(1)赔偿金额可由患者、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确定;(2)由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裁定、调解确定;(3)由法院判决确定。

除此之外,医院和医生关心的损害赔偿金额也根据新《条例》的规定有了较大提高,从而使保费水平趋于合理。

二、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

1.转嫁执业风险,减轻财务负担

俗话说“人无完人”,即使是医术再高明的大夫,也不能百分之百保证在从业当中不出一丝差错,尤其是在外科、妇产科等具有高风险性科室工作的医护人员。根据美国保险行业的统计,医院的妇产科是比较容易引起法律诉讼的科室之一。1982年到1998年期间,美国各大医院为此支付的保险费用增长了167%;2001年上升了12.5%。妇产科医生作为被告的诉讼案,赔偿额往往惊人。1999年的赔偿额平均为349万美元。由于所接触的病情的特殊性、复杂性,医生一旦发生疏忽,就会造成患者身体上的伤残、疾病、死亡和精神伤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务院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第51条明确了11种赔偿项目及标准;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新《条例》大幅提高了医疗事故赔偿金额,而且首次增加了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由此可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可以减轻医院的财务负担,医疗机构只要交一定的保险费,就可以得到十几倍、几十倍的风险保障,从而保障了医院经营的稳定性和营业秩序的正常进行。

2.解除后顾之忧,提高业务水平

医生的医术之所以能不断提高,主要是依靠大量的临床实践,只有多接触各种各样的病例,积累了相当的经验,才能做到心中有数,手下有准。特别是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年轻大夫,更需要这方面的锻炼。一名优秀的医生,不仅在于7年、8年基础医学理论的认真学习与研究,更为重要的是在活生生的患者面前,如何处理而使他们转危为安,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突发事件或急诊状态。在新《条例》出台之前,医务人员还没有过多的心理顾虑,只要患者前来求医,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都尽其所能地进行救治,只要有一分的希望就会付出十分的努力。然而自从宣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加大事故赔偿力度后,医务界的不少人士表现出了担忧甚至恐惧的心理。因为有些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医生本身的过错,而是由于患者情况特殊所致,不进行救治就会死亡,但进行救治就可能出现意外。以后患者或其家属可以轻易提讼,张口要求高额赔偿,哪一个医生还愿意再冒风险接收高危病人,尝试新式疗法,医学何以得到进步?这种情况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

引进国际通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让医生放开手脚去救治病人,这才是一条必由之路。在这个实践性很强的行业,如果医务人员整天担心出事故、患者或家属会闹事、法院会重判,为了保护自己,他们会自然而然选择保守做法,“大病小治、重病轻治”,最终受害的还是无辜的患者。因此给医生吃“定心丸”,不仅可以排除其杂念,激励他们增强医疗安全意识,勇于知难而上、改革创新,提高业务质量,促进医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而且可以增强患者的信心,积极配合医生进行治疗,早日康复,毕竟医患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3.减少医患纠纷,增强公众形象

医疗纠纷已经成为消费者投诉的10大热点之一,因为轻者它妨碍了百姓的正常生活,重者则剥夺了公民的宝贵生命。医疗纠纷的大量涌现,不得不让人们感到焦虑,特别是纠纷案逐渐升级,甚至出现命案。典型的例子就是2001年7月10日湖南中医学院附一医院的血液病专家王万林,被他亲手医治的患者,在治疗达不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残忍地杀害了。尽管医患矛盾在医院里一直存在,但演变为杀人事件,是医生们无法想象和接受的,它为迫切解决医患纠纷和保护医生生命安全敲响了警钟。

据国外的保险同行介绍,他们的医生和患者也会有摩擦,但情节很轻,更达不到使用暴力的程度,因为患者来医院的目的是寻求救治而不是寻衅滋事。目前国外保险业已经很完善,医院买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医生买医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患者买医疗、住院意外事故保险。一旦出现问题,彼此都有默契,如果达不成共识,就找各自的保险公司,按程度分担责任。大吵大闹、拳脚相加于事无补,反而会更加耗时耗财。

当前国内医疗机构的负担很重,既要保障自身的生存发展,又要努力提供优质服务,还要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牵扯大量精力的医患纠纷也让各家院长头疼不已,不仅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妨碍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加之新闻媒体的大肆渲染,具有导向性的报道,也将医院推向了风口浪尖。保险公司的介入,也就是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可以在矛盾日益激化的医患之间起到一个“缓冲器”的作用。保险公司可以和医院组成一个事故鉴定小组,一旦发生矛盾,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及时参与其中,从第三方的立场做好医患双方的协调工作,帮助找到一个既让保户(医院)满意,又保障了患者利益的最佳方案。尽量避免诉诸法律,一是可以维护医院、医生的声誉,因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他们极其忌讳与职业诉讼联系在一起;二是漫长的诉讼程序对于任何一方都会造成身心疲惫,而最后的结果可能是两败俱伤。只有让医院领导、主治大夫从繁杂的纠纷处理中抽身出来,他们才可以将大量精力投入到医院管理、钻研技术、提高质量上去。由此为医院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显而易见的。医院纠纷少了,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地位高了,医生的工作态度也由消极转为积极,患者情绪也由抵触变为合作,这种良性循环,才是医、患、保共同追求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