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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兴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__。公司地址:__市汉台区西环路。
当事人__兴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经营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油菜种子一案,经__县农业局依法审理,现查:
今年八月九日至十五日,__县农业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先后在__县大河坎镇、梁山镇、城关镇、青树镇、高家岭乡等乡镇检查种子市场时,发现曹树文、冯中诚、许强等11户种子零售点销售的“陕油9号”油菜品种标签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产地;“杂优1号”油菜种无审定证编号,同时也没有生产日期和产地,11个点共查扣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陕油9号”854袋,计85.4公斤;“杂优1号”226袋,计22.6公斤。
经调查证实上述“陕油9号”和“[找材料到文秘站 -网上服务最好的文秘资料站点]杂优1号”油菜种子均是由__兴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货源,当事人经营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油菜种子“陕油9号”、“杂优1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已于二00六年八月十九日向当事人发出《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组织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经研究认为:当事人__兴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油菜种子“陕油9号”及“杂优1号”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及时悔改,社会危害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立即停止经营销售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陕油9号”及“杂优1号”油菜种子,责令改正。
2、行政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
当事人__兴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__县收费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也不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条为维护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秩序,规范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查处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案件,必须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调查取证要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程序必须合法。
第七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第八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九条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应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回避决定由本单位主管负责人作出。
第十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应给予警告或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应受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答复当事人的申辩和询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四)宣布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款收据。
依前款规定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本单位,并由本单位统一向指定的银行移交。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处罚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当事人自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七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备案。
第十八条对给予当场处罚以外的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报批。
第十九条经批准决定立案查处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
(三)制作其他应调查事项的笔录。
第二十一条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或在场的有关人员核对后签字盖章。
对拒不签字盖章的,可由在场的执法人员签字盖章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搜集证据。
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进行登记保存,并填写登记保存清单或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视情况选择适当场所妥善保存,并于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依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须经本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认为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清,应拟出案件处理意见书,并将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副本和当事人回执通知一并于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送达人可当场收回当事人回执通知,也可限期收回。
当事人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未交回执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其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回执后,应作出修改或不修改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建议,报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八条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必须对案件处理意见书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由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七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处罚决定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应当签收。挂号邮寄、公告送达的除外。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拒不签收的,送达人可留置送达,并写明未签收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于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但对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收缴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
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没收的非法物品或设施,应当交由有拍卖经营权的单位拍卖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没收非法物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对于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物品或设施的拍卖款项,必须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其有听证权利的三日之内提出。
第三十八条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罚款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九条举行听证活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听证应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或与本案无关的机构的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听证活动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听证的辨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和引导,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纪律并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三)由当事人或其人与本案调查人员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对双方争执不下的问题,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辩论;
(五)辩论结束后,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应当制作记录,并由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对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单位首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当事人要求新的证人出席听证或举出新的证据需要认定时,听证程序可以中止,并延期举行。
延期举行的具体时间可另行通知。
第四十三条听证记录应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一并上报。
第五章行政处罚备案程序
第四十四条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及时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立案批件;
(四)处罚决定书(或其他决定书);
(五)结案报告;
(六)调查笔录;
(七)行政处罚意见书(正本);
(八)当事人回执通知;
(九)听证笔录;
(十)其他讨论记录;
(十一)登记保存单;
(十二)强制措施记录;
(十三)财产处理单据;
(十四)其他有关的材料;
(十五)案卷封底;
对虽予以立案,但未作处罚决定或暂时调查不清不能做出决定的案件材料,也应按前款规定归档。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案卷必须一案一卷,并经立卷人签字盖章。
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抽去案件材料。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借阅。
第四十六条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案件,应填写《处罚案件上报表》,于每季度上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土资源部1999年印发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法律文书格式》(试行),供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遵照执行。几年来,这个统一的格式文书对指导全国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其中有三个地方已不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亟需作出修改。
首先,《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中对诉权、诉期的告知不够全面。该格式是这样表述的:“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____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所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中只告知被处罚者诉权而不告知诉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会导致处罚决定较长时间内处于可诉状态,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不稳定。建议修改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责令限期拆除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格式中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时间是这样规定的:“你单位(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___月____日前向我局(部、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制作好后,由于找不到当事人等种种原因不能在告知书给定的申辩期限前送达当事人,于是国土部门不得不多次重新制作,浪费了人力物力。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建议将此处修改为:“你单位(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局(部、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另外,对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是可诉的,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环节,因此不可诉,还有的认为是行政命令。如果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那么,通知书就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不服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一、规范现场监察执法程序
规范监察执法程序,细分为外部现场监察执法程序和内部法律程序的规范两个环节。在现场监察执法程序上,严格按照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监察执法。
1 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监察执法人员到达矿井后,首先出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者身份、姓名和本次监察任务、目标、要求、监察方式,并根据矿井实际情况,调阅矿井有关图纸、资料,听取矿方有关汇报。
2 全面进行现场检查
监察执法人员根据月度监察执法计划要求的监察内容,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要求,认真细致地全面排查矿井安全隐患、薄弱环节,如实记录现场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到事实清楚、描述准确详尽,并要求煤矿企业全面认真落实整改。
例如,在制作现场复查笔录时,监察人员对某矿井下使用无煤安标志设备的型号、使用地点等违法违规行为都如实进行记录。
3 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工作是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去伪存真的过程,是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一环。是实现重点治乱的关键手段。不仅关系到执法对象的切身利益。而且对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树立执法权威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监察执法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发现应予以立案调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提出立案建议,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后,开始进行立案调查、取证等工作。在调查取证工作中,监察执法人员要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详细地查明违法违规事实,收集违法违规证据。如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拍照或录像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取证笔录等规范性行政执法文书,做到违法违规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有力,体现作为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为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之前可能出现的听证提供翔实的基本资料。
调查取证的重点是在原有《现场调查笔录》基础上,深入现场科学取证,印证核实违法违规事实。例如,为说明某煤矿安装的无煤安标志设备处于正在使用状态,使证据确凿有力,监察员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后再次下井拍照取证,拍下非矿用设备正常使用的画面和证据。通过调查收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现场影像资料、收集企业规范性操作文件(如企业制度、作业规程、图纸资料等)等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使得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做到人证、物证齐全,证言证词确切,证据逻辑严密。具有说服力、公信力。
二、规范行政处罚法律程序
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有关程序,结合福建煤矿实际,规范行政处罚法律程序。
1 制订“四不立案”、“处罚两不过”原则
为充分体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时,未经现场调查取证不予立案、事实不清不予立案、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意见不统一不予立案;处罚建议书法律适用不当不予通过、处罚有疑问不予通过。
2 严格履行行政处罚相关程序
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全部经处务会议讨论通过(重大行政处罚提交给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指派专人向煤矿企业送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可进行现场陈述、申辩或自收到告知书三日内要求组织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若行政处罚相对人对下达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异议,三天后再送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制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送达收执》,并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近两年来,我局坚持“尊重事实、依法调查、科学取证、事实清楚”工作原则,做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有力,适用法律准确,既依法严格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又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被监察、处罚对象心服口服,收到了较好的执法效果。树立了“执法严肃、监察严密、文书严谨、处罚严正”的良好形象。
三、规范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制作
结合福建实际,我局对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提出严格、细致的要求。对《现场检查笔录》、《调查取证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撤出人员命令书》、《复查意见书》、《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行政复议)送达收执》、《停产整顿指令书》、《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建议书》等各类执法文书的制作。坚持做到每个细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1 规范制作现场执法文书
按照国家规范的执法文书规定要求,规范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调查取证笔录、撤出人员命令书、复查意见书等现场执法文书。对现场检查笔录、复查意见书,如实记录有关违法违规事实,描述严谨准确;对现场处理决定书,载明单位全称、违法违规事实、处理决定方式等内容;对调查取证笔录,详细体现时间、地点、相对人基本情况、事件、事实过程、印证内容、结果等。
2 规范制作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执法文书
在国家规范的执法文书基础上,我局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内部法律文书制作程序,增加了《福建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建议书》、《福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建议书》、《福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书》三份内部文书。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经处务会讨论通过后,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制作《福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书》,载明矿井基本情况、违法违规事实、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并由参加讨论决定人员签署姓名。
如在查处某煤矿违法违规案件时,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复查意见书》、《现场处理决定书》、《撤出人员命令书》记载的违法违规事实。监察人员规范制作《福建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建议书》,载明该矿违法违规事实、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和立案建议。经处务会讨论通过、分管领导同意立案后,制作《立案决定书》,载明案由、案情摘要、承办人意见和审批意见。承办人经现场调查取证。查明违法违规事实后,制作《福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建议书》,载明矿井基本情况、违法违规事实、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经处务会讨论通过,报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矿井违法违规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内容等)、《停产整顿指令书》等执法文书。
3 定期讲评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法》为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提供了科学的法定依据,但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这样那样的缺陷(瑕疵),这种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者逃脱法律责任,使公共利害受到损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张对此类行为不宜撤销,这种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的行政处罚行为,称之为程序瑕疵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
关键词:行政处罚、瑕疵、实体、权利。
《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为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提供了科学的法定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但是不是所有的程序违法行为都毫无例外地予以撤销呢?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瑕疵),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行政机关却在第八日才送达给当事人。对这类程序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多数意见都认为,这种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逃脱法律责任,使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张对此类行为不宜撤销。这种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的行政处罚行为,笔者称之为程序瑕疵行为,并据此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划分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由于客观实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许多程序上有缺陷的行政处罚行为,审判实践中很难判定究竟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如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有1人等等。学术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有较大分歧。本文所需要探讨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学术界关于界定程序瑕疵问题的几种观点及缺陷。
程序瑕疵问题虽然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但在学术上却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进行过系统研究,仅有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也只是散见在一些论著的边角,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观点: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说。根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正确性影响不同,将行政程序划分为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能够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的程序是主要程序,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是次要程序,违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为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违反次要程序的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
(二)不影响实体权利说。认为不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不影响行政处罚正确性的程序缺陷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事后不能补救的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补救说。认为程序上的缺陷只要事后能够或可能补救,达到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事后不能补救的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四)综合说。认为认定程序瑕疵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相对人实体权益,且已经或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救。
作为理论上的探讨,上述观点各有其道理,但无论从审判实践,还是从法理上讲,上述观点都有其致命的缺陷和不足: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说难以操作,什么是具体明确的主要程序?什么是具体明确的次要程序?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全凭法官的理解和好恶,它并未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
(二)不影响实体权利说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外延不周密,实际上有些违反基本程序原则的程序违法行为也不一定侵犯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如听证程序中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样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回避制度,但却不一定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补救说没有提示程序瑕疵的本质,实际上有些程序上的小瑕疵不可能补救,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却在第8日才送达当事人,而有些严惩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实际上也可以补救,如先裁决后调查,但虽可补救,却不能掩盖其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性。
(四)综合说既然是上述三种的综合,那么同样存在三种论点缺陷与不足,“具体行政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相对人实体权益”是软件,“缺乏可操作性,已经或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救”是硬件,二者结合,将程序瑕疵之外,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第8日送达给当事人等,不利于保障行政效率。
那么如何正确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呢?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寻根求源,从行政处罚程序的概念,构成要件入手来深入地分析研究。
二、行政处罚程序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表现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时间包括行为发生的顺序和时限,空间则包括了行为进行时所表现出的方式和步骤。一个法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步骤、顺序、方式、时限。
步骤。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是一个步骤一步骤完成的,程序犹如一条锁链,步骤犹如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可脱节。
顺序。程序虽然由若干个步骤组成,但步骤与步骤之间前后排列有序,不可颠倒。如先表明身份,后实施监督;先取证,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等等 。
方式。完成行政处罚程序的外在表现形式,行政处罚程序的任何一个步骤都要通过一个形式去完成,没有必要的形式,行政处罚程序就无法进行,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
时限。行政处罚程序既要保障公正,又要保障和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法律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程序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否则无法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与效率。
将上述理论与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不难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虽然有多种形式,但无不具体表现在行政处罚程序的四个构成要件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一)擅自减少或改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
(二)破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步骤的先后顺序。
(三)随意改变了或取消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
(四)缩短或拖延要求相对人做出某种行为或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那么,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这四种形式中,怎样甄别哪些是程序瑕疵行为,哪些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深入分析研究行政处罚程序四个构成要件的本质,就能制订出一个合乎客观实际的标准。
三、关于认定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几点拙见,根据对行政处罚程序概念及构成要件的分析研究。
笔者认为,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步骤和顺序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和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时限缺陷可能认定为程序瑕疵。
(一)违反步骤与顺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既然步骤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程序能够按步就班地完成全部执法过程,那么对于法定程序中的每一个步骤都不可遗漏和任意改变,因此无论是遗漏,还是改变行政处罚程序的步骤,都说明行政处罚程序没有真正进行完全部过程,难以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顺序是按照行政执法由立案到做出决定的规律制定的,是行政处罚活动有序进行的重要保障,顺序的要求必须是上一步进行到下一步,不得任意改变,违反客观规律性的程序倒置,将混乱执法程序,典型的例证是“先裁决、后取证”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任何违背步骤和顺序的行为都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
1、表明身份。
2、说明理由。
3、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一般处罚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
1、调查。
2、听证(法律规定可不预听证的除外)。
3、决定与送达。
上述步骤缺少任何一项或颠倒上述步骤的先后顺序都构成得撤销的程序违法。
转贴于 (二)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可认定为程序瑕疵
行政处罚程序的方式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一种要式行为,为了保障、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能够有统一可行的标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程序的方式提出了严格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裁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交待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做出处罚的机关和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实践中,行政机关程序上的违法较多地表现在方式违法上,方式违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未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或起诉期限,未盖公章等等,如何判定方式上的违法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确认方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补救,如果可以补救,则相对人在程序权利上受到的损害得到了弥补,并未失去该项权利,可以认为为程序瑕疵行为。补救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由法院决定由行政主体补救,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补救,相对人表示认同;也可以在法院确认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补救。补救可以在诉前已经补救完毕,也可以在诉中进行。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瑕疵的存在及其补救的确认,行政程序是对实体权益的保障,而根据该条规定,相对人并没有因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诉权而失去诉权,其程序瑕疵已经通过其行使诉权得以补救。如果以程序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势必造成再次处罚,再次诉讼的诉累,既不利于行政效率,也增加了社会负担。又如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只有1人,如果这种询问或调查制作了笔录,当事人同意并签了字或盖了章,说明当事人已认可了这种调查结果,也不宜以程序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的行为,一经送达即不能补救,因而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时限上的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
1、行政机关超过二年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如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未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未在7日内送达给当事人;行政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上述几种时限违法行为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意味着行政机关丧失了行政管理权,即使按原程序进行处罚,其行为从形式上看是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是超越职权,人民法院应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法定时限内不作为行为为什么不能认定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这是因为:1、行政机关越过法定期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法院以超期为由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等于责令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期限后还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判决撤销,实质上也否认了法院判限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正确性,这是自相矛盾的。2、“超限”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可能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而这样导致客观存在的行政违法得不到法律制裁,放纵了违法者,承认了违法状态,这决不是法治所期望的效果。3、行政机关虽然超限,但最后还是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了法律上的合法状态,法院再以“超限”为由予以撤销已没意义。因此对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时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行政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行为是较为特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政机关在7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听证,实际上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补救,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行政机关不予采纳,当事人以此为由拒绝听证,行政机关仍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四、审理自选处罚程序瑕疵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程序瑕疵的认定如何表达及处理问题。
对行政处罚程序瑕疵行为,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但应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明确认定其违法性;判决前能够纠正的应限期纠正;不能纠正或无需纠正的虽不作出实质性处理但应向该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提出司法建议,告诫被告不得再犯。
(二)关于复合瑕疵问题。所谓复合瑕疵是指行政处罚程序出现两个以上瑕疵的行为。对复合瑕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复合瑕疵中有一项为时限瑕疵。那么一律不宜判决撤销,因为判决撤销既自相矛盾,又放纵了违法,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复合瑕疵中全部是方式瑕疵,原则上也不宜判决撤销,但对于瑕疵太多、错讹太多的行政处罚行为。从有利于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角度考虑,也可以判决撤销行政处罚行为。
参考文献 1、姜明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高等教育出版社;
3、1999年10第1版;
4、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
一、行政处罚案卷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主体问题
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是行政行为主体必须合法。从人民银行分支行行政处罚案卷反映,在处罚主体合法和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方面都存在主体不尽适当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在执法文书中,处罚主体印章使用不符合规定。如使用执法部门或法律事务办印章代替分支行的印章或行政处罚专用章。
2.在执法文书中,被处罚主体不使用全称。如被处罚单位名称为工行某某市分行。
3.被处罚主体名称前后不一致。
4.执法相对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如对金融机构会计部门进行反洗钱立案检查。
(二)证据问题
基层人行行政处罚证据是指基层人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收集并能够证明金融违法行为存在的材料。依法收集、运用和审核判断证据是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质量的重要条件。基层行行政处罚案卷中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证据收集调查有欠完整。有的基层人行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满足于“坐堂问审”,未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取证浮泛,证据调查收集缺乏广度和深度,证据缺漏、取证偏颇现象较为常见。
2.证据内容和形式不尽规范严谨。如举报材料内容简单,举报事实不清,报案及主送单位名称省减,甚至有的执法职能部门未将举报材料作为重要证据内容进行立卷归档;证据材料复印件印制模糊,也未有提供“本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及确认印章;调查询问笔录无当事人“记录属实”的签字盖章,重要报表、凭证证据也无业务经办人员签字盖章;证据笔录书写潦草,难以辨认,使用不规范书写工具记录等。
3.证据材料缺乏相关性。收集证据时,忽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材料之间缺乏内在联系,证据的证明效力弱化,提取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的成立,甚至所提取证据与要证明当事的违法事实相悖。目前人民银行分支行普遍存在处罚案卷与执法检查资料混淆情况,所附大量证据仅体现检查过程,与违法事实关联性不强。
4.证据分析审核力度薄弱。对现有证据材料简单照般,未全面审核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未认真分析甄别证据的真伪;忽略对当事人陈述及申辩证据的审核,以致所作处罚缺乏因果联系。
(三)适用法律问题
人民银行分支行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定性、处罚,才能对行政执法相对人起到威慑和教育作用,才能确保依法行政效果。目前人民银行分支行在法律适用原则上仍处于“见法就用”的较低层次,从处罚案卷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有:
1.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如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规定,错误地将上级行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2.法律文书中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不使用全称,引用时条、款、项、目表述不具体或引用具体条款错误。
3.滥用自由裁量权。在人民银行分支行行政处罚实务中,对不予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标准掌握不严,行政处罚上关系因素考虑过多,以情代罚、讨价还价情况普遍,加大了裁量的随意性。如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所告知的处罚标准与处罚决定书所实施的标准往往出现较大差距,该重罚的轻罚,该处罚的不罚。
4.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文书中包含了非行政处罚内容,如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和决定书中,出现取消任职资格、期限整改、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等非行政处罚种类和内容。
(四)程序问题
行政执法法定程序是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中设置的一种制约,是行政执法合法、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目前,我们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轻程序,执法程序不规范的情况普遍存在。从执法文书上反映出的执法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在:
1.缺少法定程序:如(1)不发送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给当事人;(2)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3)作出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等。
2.时间顺序颠倒。如:(1)调查取证日期早于立案日期;(2)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3)缴款收据填写日期早于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等;
3.形式违反。如:(1)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代替“现场检查通知书”书面告知或送达的形式。(2)执法人员不主动表明行政执法身份,文书内容也不能体现“亮证”制度的履行。基层人行与辖内金融机构分别作为检查与被检查单位,双方面对的往往都是熟面孔,“亮证”程序也就跳过了,甚至出现新入行员“无证上岗”的情况。
(五)案卷归档问题
案卷整理归档是指按规定要求保持卷内文书的有机联系,便于档案的保管和利用。人民银行分支行在行政处罚案卷整理归档环节存在的技术性细节问题较为普遍,主要表现在:
1.装订顺序不符合要求。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案卷原则上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办案顺序排列;也可以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法律文书、证据文书、其他文书等顺序排列。实践中,大部分案卷按现场检查顺序装订,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置前。
2.封面、封底的填写不规范。特别是案由的填写不够规范,封面未反映当事人基本情况。
3.编码不够准确。
4.案卷内纸张规格不统一。
二、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执法人员法律基础偏低,依法行政意识薄弱。以常德市中支为例,中支辖内(含7个县市支行)执法人员仅一人是法律专业毕业的。大部分执法人员对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缺乏足够认识,在学法用法过程中普遍表现为仓促上阵、即用即学现象,缺乏系统性的行政执法法律知识学习与培训,对在执法工作中一些具体事项的法律规定和运行技巧了解不透,掌握不够,也就直接影响了行政执法质量及执法案卷质量。
(二)法律机构建设滞后。目前,除分
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设置独立的法制工作部门外,中心支行和支行法制工作均挂靠办公室,法制工作由办公室人员兼任。法制工作仅限于法律咨询服务和部分法律文书审核,尽管每年组织对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但发现问题滞后,诸多问题一经形成无法整改,未充分发挥其指导监督职能,远不能适用依法行政工作需要。
(三)目前的行政执法格式文书在格式上有缺陷,与总分行案卷评查办法要求不尽一致。人民银行分支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行政执法格式文书在格式上的指导错误,导致其实施行政行为的方式、程序不尽规范。如:“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一个“或”字,让人感觉选择其中一种方法即可,没有必要既签字又盖章,而我们的文书制作要求当事人既签字又盖章,个别当事人不予配合,影响现场检查取证工作的开展,造成检查文书的不完整。
三、提高案卷制作质量的建议
(一)充分发挥法律事务办公室和行政处罚委员会的职能。法律事务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执法科室要实现良性互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作用,同时法律事务办公室和行政处罚委员会要加强对执法科室行政执法的监督与检查,以专业优势为执法科室服好务,把好关。
(二)加强业务学习与培训。建立健全学习制度,采用多种培训形式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法律修养和执法水平,真正从思想认识上重视案卷制作工作。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执法机关发现应当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与被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七条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规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十三条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所属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备案。
执法机关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逐月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
第三十五条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近日,历山中医院诉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一案,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结,被告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原告制售假药行为,所做出的责令其停止配制生产、使用假药“晨康胶囊”,并罚款5.36万元的行政处罚,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维持。
2002年2月,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历山中医院的“晨康胶囊”涉嫌制假售假。经过调查取证,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历山中医院配制生产和销售的“晨康胶囊”为假药,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应给予相应处罚。据此,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历山中医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历山中医院放弃听证,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遂于2002年4月3日向历山中医院送达了济药行罚字(2002)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配制生产、销售假药“晨康胶囊”,并处罚款5.36万元。历山中医院接到处罚决定后,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经过复议,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维持了济药行罚字(2002)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历山中医院不服,以“晨康胶囊”系中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的假药范围为由,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做出的济药行罚字(2002)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历山中医院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生产、使用未经质量检验的假药“晨康胶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已经构成生产、使用假药的行为。被告依法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天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济药行罚字〈2002〉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条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立案查处:
(一)有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行政处罚案件批准立案后,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承办。
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第十条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应完整、准确记入《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调查完毕,承办人员应将笔录交被询问调查人校阅(当事人要求宣读的,应向其宣读),经当事人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承办人员根据需要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应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并在《行政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如当事人拒不到场,则由其他有关人员)校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承办人员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后,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书面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批准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承办人员应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完整、准确地记入《行政案件陈述记录》,并交当事人校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陈述申辩终结,承办人员应制作《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分别按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不给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应讨论,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承办人员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在15日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取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的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与人(包括确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或人、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三)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或人)、调查人、主持人、听证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记明情况;
(五)听证结束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返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需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