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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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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

第1篇: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范文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领域里经过长期反复实践而逐步形成的,得到各国普遍承认和实际运用的习惯做法和规则。国际贸易惯例具有“普遍承认”的特点说明其通用性,为世界各国或某一个区域、行业的厂商所熟知并共同遵守。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贸易惯例是一座桥梁,学会运用国际惯例,能消除国内外合作者之间的不必要的误会,能在争议中找到共同的协商点。随着中国加入WTO,对外贸易的发展及其工作的正常化,国际贸易惯例的运用将越来越突出,因此加强对国际贸易惯例的理解和认识十分重要。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表现形式

一般来说,国际贸易惯例是“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但是,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将实践中反复使用,业已证明行之有效的不成文惯例加以规范性的认定、完善和解释,编纂成文。这样,在当代国际贸易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惯例,几乎全都是成文的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国际经济组织收集编纂、制订的国际贸易统一条件,如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1994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这方面的内容是惯例成文化的表现,其目的是统一惯例的含义,克服因对惯例解释的不统一所带来的适用上的困难,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成文国际法。

2.国际经济组织制订的提供给当事人选用的标准合同。

3.一般交易条件。它一般是在没有交易的统一条件又没有标准合同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商选定的,即当事人发出要约或签订合同时,在报价单、价目表或合同上记载的交易条件,一经对方当事人认可,即为有效。

4.在某些行业中长期流行的惯例。如“纺织品一经开剪即不考虑赔偿”的原则,是国际纺织品贸易的一项惯例。

5.特定贸易方式下形成的一些习惯性做法。如拍卖中的“击槌成交方式”。

6.港口、码头惯例。世界主要港口在装运货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惯例,如果当事人在协商中未对有关风险、费用和责任等作出规定,一般按其相关港口、码头惯例处理。

7.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典型仲裁裁决案例。

三、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

严格地说,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法律,但它具有准法律的性质。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并不当然地产生法律约束力,除极少数的惯例具有强制性外,绝大多数是任意性的,但它们在下列情况下产生法律约束力:

1.通过合同或协议约定按某项国际惯例办事。在当事人之间,如果事先约定按某项国际惯例行事,且在双方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那么该项国际惯例将对当事人各方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但这种约束力并不是来自国际惯例本身,而是来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自于“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例如:在一张来自于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已注明:除本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本信用证按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办理。如果受益人对此没有异议,这张信用证的所有各方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通知行、付款行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受UCP500惯例的约束。

2.司法或仲裁实践中引用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做法,如果当事人对某一问题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注明适用某一项国际惯例,在合同的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的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也往往会引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如果此项判决或裁决是终局的,那么,被引用的国际惯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也不是来自于国际惯例本身,而是来自于判决或裁决。

3.国内法、公约或条约中准用国际惯例。如果某项国际惯例已被吸收进当事人所在国家的法律或当事人所在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则此项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中国的许多立法均明确规定了国际惯例可以予以适用,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

四、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方法

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方法,是指国际或国内的仲裁、司法机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处理争议的方法。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具体有两种方法:

1.明示认定方法。依照该方法,判断惯例是否有效,关键在于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默示推定方法。这种方法一般多使用于当事人有共同选择某一惯例的意向,但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它以推定的形式适用惯例,排除当事人争执。适用这种方法的惯例一般应具备这样两个条件:第一,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第二,这种惯例, 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即从交易开始,双方当事人就应该知道某一惯例适用于他们之间的贸易。

五、结束语

第2篇: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范文

案情简介

Amsted工业公司(下称Amsted)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的铸钢火车车轮制造商,拥有两项制造方法的商业秘密。该公司在美国业务中使用了其制造方法中的一项,另一项方法则已不再在美国使用,而是授权给中国大同爱碧玺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大同公司)使用。天瑞2005年曾与Amsted协商,试图获得类似的许可,但未能成功。后来天瑞雇佣了大同公司的9名员工,这些员工在大同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过涉案商业秘密方法的培训,并被告知该方法为机密,且其中的8人签署了保密协议。天瑞在中国制造铸钢火车车轮,通过合资企业将其产品出口至美国。

因此,Amsted向国际贸易委员会投诉,称涉案车轮的制造方法是在美国开发完成的,应受到美国国内商业秘密法的保护,故上述车轮的进口违反了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的第337条(下称337条款)。天瑞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中国,且337条款不具有在境外适用的立法意图为由,提出终止337调查程序的动议。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政法官驳回了这一动议,认为有充分的直接及间接证据证明天瑞通过窃取Amsted商业秘密的方式,获取了涉案车轮制造方法,裁定支持了Arested的主张。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行政法官的裁决未进行复议,并颁发了有限的排除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

天瑞不服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讼。在诉讼中,天瑞并未质疑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的如下事实:Amsted所拥有的秘密信息被以违反保密义务的方式泄露给了天瑞,且这些信息被用于制造出口至美国的火车车轮。天瑞提出了两点诉讼主张,一是337条款不具有在境外适用的效力;二是因Amsted未在美国国内实施诉争商业秘密方法,故其没有满足337条款中的国内产业受损的要求。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首先分析了本案涉及的新问题(即判决书中所称的“第一印象”的问题):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发起的涉及商业秘密的337调查,应当适用联邦法律还是州法律?尽管国际贸易委员会行政法法官(ALJ)适用的是伊利诺伊州商业秘密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某行为是否违反了337条款而构成进口中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不公平行为”,是联邦法上的问题,故应适用统一的联邦法律标准而非依据某一州的侵权法来解决。在美国各州的商业秘密法差异较小,其法源通常为《反不正当竞争重述》及《统一商业秘密法》,且有关窃取商业秘密的联邦成文刑法对商业秘密定义的依据亦为《统一商业秘密法》,故本案不存在商业秘密实体法适用上的争议。

关于337条款是否具有境外适用的效力问题,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可了该条款具有境外适用的效力:1、337条款所明确针对的对象为将物品进口美国所存在的竞争中的不公平方法及不公平行为。337条款的重点在于进口,而进口本身是一种国际性的交易,故可合理推定国会在立法时清楚该法也将适用于可能发生在境外的行为或者有此意图;2、在本案中,国际贸易委员会并未适用337条款惩罚纯境外的行为,本案针对的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局限于导致商品出口至美国并导致国内产业受损的行为;3、337条款的立法历史支持了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对该法适用的解释,准许该委员会审理发生在国外的行为。

天瑞上诉的第二个理由为Amsted本身已停止在美国使用该项遭到窃取的制造方法,故被进口至美国的车轮不具备337条款要求所要求的破坏或者实质损害美国产业的威胁。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中所涉知识产权性质的不同,判断所谓国内产业的标准也不同。关于专利、版权及注册商标等法定知识产权,若有证据表明存在与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物品有关的大量国内投资或就业岗位,则可证明国内产业存在;涉及与非法定知识产权有关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如侵犯商业秘密)时,一方面需有证据表明国内产业确实存在,另一方面还要求此种不公平行为具有破坏或严重损害该国内产业的威胁。然而对于商业秘密等非法定知识产权,法律没有要求国内企业必须使用该商业秘密,也未明确要求国内产业与调查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关。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天瑞车轮的进口与商业秘密拥有者在美国国内制造的车轮进行了直接的竞争。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此种竞争足以构成337条款所称的对产业的损害,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可了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观点。

据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国会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产品可进口至美国的条件,而该委员会依据天瑞在美国的行为——将车轮进口至美国,认定该行为构成了对美国产业的损害,正确适用了337条条款,故维持该委员会的裁决。

案件存在的争议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对此类案件具有重大影响。首先,此判决为国际贸易委员会适用337条款进行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调查时澄清了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一是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此类调查,所适用的应是反映在《反不正当竞争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及国际贸易委员会判例法中的联邦商业秘密法。二是在证明因与非法定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存在破坏或严重损害国内产业的威胁时,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无需证明其在美国国内使用此种商业秘密,即相关产业的界定不同于法定知识产权。

此案的裁决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尤其是337条款能否在美国境外适用的问题,在审理此案的法官中也存在分歧。根据长期确立的美国法律原则,“除非有相反意图表现出来,否则国会通过的立法只适用于美国管辖的地域之内”。基于上文提及的几点理由,审理此案的多数法官认为,337条款可以适用于在美国境外(结合本案即在中国)发生的行为。参与本案审理的摩尔法官则认为,如果天瑞来到美国并窃取了Amsted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制造方法,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可适用337条款,禁止使用了该方法制造的所有产品进口至美国;本案所涉火车车轮的进口中不存在任何不公平行为,而本案所有的“窃取”商业秘密行为或者说任何“不公平行为”均发生在国外。摩尔法官认为,美国法院并不具有认定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商业行为是否正当的权力。

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天瑞的抗辩事由——为中国法律可为任何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提供充分的救济,不应准许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发生在中国的行为适用美国的商业秘密法,此种做法的后果是不正当地干涉了中国法律的适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未支持天瑞的抗辩,理由之一为天瑞未能指明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本案适用的、规制商业秘密窃取的原则与中国商业秘密法存在冲突,并进一步指出其找不出《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第39条关于制止窃取秘密的要求与国际贸易委员会行政法官所适用的商业秘密法原则之间的区别,故没有发现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与中国法之问的冲突。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推理过程应为:既然中国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其法律包括商业秘密法必须要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本案适用的美国商业秘密法与TRIPS协定第39条无差别,故中国商业秘密法与在本案适用的美国商业秘密法不存在冲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理的过程是不严密的。首先,虽然中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符合了TRIPS协定的相关要求,但中国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并不直接适用TRIPS协定,因此,不能将TRIPS协定的规定作为中国法的法源。其次,正如摩尔法官所指出的,对于完全发生在中国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正当的判定主体不应是美国的法院。而某行为是否正当、公平,其判定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笔者注意到本纠纷在国际贸易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天瑞曾提出了涉案商业秘密不应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而假定本案诉讼是在中国进行,此抗辩事由应为法院审理的重点,也是认定天瑞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关键。

本案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在中国,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的保护。不同于专利权,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具有清晰的界限。近年来,随着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加强,中外之间的商业秘密纠纷日趋增多。若商业秘密的拥有者为外方当事人,则其可根据来源国与中国共同加入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等,在中国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中国法院将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审理,即判定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否构成、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以及在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应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3篇: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范文

一、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种类及特点 

国际贸易所处的经营环境复杂,周期更长,合同订立经历的环节较多,因而国际贸易中订立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面临的风险更多,主要包括订立风险和履行风险两大类。 

合同订立风险主要包括没有重视合同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谈判、磋商时,提供的大量与合同标的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可以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料。其次一些企业由于没有重视法律条款的选用或者不熟悉适用的外国条款而造成法律适用条款风险;此外还包括合同当事人因忽略贸易术语的不同而产生纠纷而造成合同风险以及违约责任条款风险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风险。 

在当前不断变化的贸易环境下,复杂的竞争手段和多变的法律法规,使得合同风险呈现出国际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国际贸易面临跨国交易,面广线长,经历的中间环节多,情况复杂,进出口企业经常面临跨国界运输、国际支付等环节,使得企业经常面对各国不同的法律、语言、经济政策、风俗习惯,以及不同的海关制度、货币等,同时国际的局势变化,影响了贸易发展的稳定性,所以合同纠纷多种多样,风险复杂。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成因 

造成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原因,既有客观的贸易环境特殊性影响,也有企业主观的自身因素。 

经营环境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会面对东道国和国际环境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科技水平、风俗习惯、法律水平、文化差异差别很大,如果不熟悉这些差别,信息掌握不准确不及时,就会使得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面临风险。有时某种产品存在多种质量标准,诸如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多种标准混杂容易发生差错,比如我国向日本出口家禽,日本的卫生标准高出国际标准的500倍,如果出口方不熟悉该标准最终势必发生合同纠纷。 

从企业自身来讲,许多企业本身在现代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管理方式和经营理念与国际标准不接轨,缺乏熟悉跨国经营的高素质专业人才,且自身管理水平不高,甚至发生合同资料保存不完整,文档资料不清晰,交接不及时甚至丢失现象。最终因证据不足无法向对方索赔,无法维护合法合理的权益。此外抗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当前国际市场竞争激烈,许多企业为了抢到合同盲目压价,完全不顾及潜在的风险,重口头承诺轻证据保留,重中标轻履约,抗风险意识十分淡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法制不健全,法律意识淡薄,有些企业不履行合同成为家常便饭,而发达国家法制化程度较高,要求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否则将被索赔从而遭受损失。 

三、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防控 

(一)善于利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资料,妥善保留来函电 

合同内容除双方的协议以外,还包括一些单方函件,如各种报价、形式发票、电子邮件、各种信件和传真,甚至是即时通讯记录。尤其对于复杂交易,合同双方可能会对合同涉及到的某一条款反复通过函件进行磋商以致达成一致,那么这本身就是一个合同条款,即使该条款不被载于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保存证据资料时通常对对方发来的资料保存较好,而对己方发出的资料出现混乱和保存缺失,所以在发出资料时应当对文件备份,并进行归类,标记日期和事件以便查阅。 

(二)制定恰当的法律适用条款 

目前国际上用于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体法律规范中最重要的一部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公约》还存在很多缺陷,其并未涉及合同有效性、所有权转移及人身伤害等重大问题,受损方的举证责任也未明确规定,而且实践中还存在《公约》与国内法优先适用的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容易产生法律纠纷,所以在制定合同时要谨慎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比如在适用时不一定只选择一个实体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可以合同某一条款适用一国法律,合同另一条款适用另一国家法律,并无法律规定只能选择一个实体法,宗旨是符合双方共同利益并有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此外,《公约》中关于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的第69条前两款规定与我国《合同法》有所区别,适用应当注意①。《公约》第69条②第一款规定风险从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买方不收货从而违反合同时转移;而《合同法》第143条③规定若买方使得标的物不能如期交付,则自违约之日风险转移。二者有很大不同,《公约》规定买方在“适当的时间”内不接收货物,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合同法》规定自“违反约定之日”起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事实上《公约》的规定相对更合理,因为给予买方适当的时间使得买方并非一旦风险发生就要承担所有责任,相反会促使买方不对损失听之任之,防止损失扩大;另外促使买方尽快收货,有利于商品交换流通,尽量减少双方损失。所以在适用法律时买卖双方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尽量适用《公约》。按照《合同法》第146条④规定,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且货物已交付到该地点而买方未收取货物的,风险自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至买方,而对于《公约》69条第二款并未明确指出风险的转移时间点,但是实践中通常应在跨国承运人卸货时发生转移,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防止纠纷发生。 

(三)合理制定索赔条款 

包括制定损害赔偿和违约金条款。由于各国对损害赔偿原则的不同认识,在制定损害赔偿条款的时候需要解决对准据法的选择以及应对选择了不同准据法的结果。 

由于各国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差别太大,而《公约》是目前国际上用于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重要的一部国际公约,我国也早已加入该公约,对《公约》的条款更加熟悉。因此以《公约》为准据法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能够尽量与贸易伙伴达成一致,减少纠纷可能性,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但是订立合同时注意,《公约》中对于损害赔偿的时间、地点、非金钱损失赔偿、损益相抵原则规定不明确,尤其是损益相抵原则在国际贸易中非常实用,所以如果适用《公约》,合同当事人要在合同中对于《公约》中未规定的重要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因此订立合同时要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法律来规定损害赔偿条款。

违约金数值由双方协商确定,首先,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根据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来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背离该损失数额;其次,当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害方的实际损失的,被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而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的,损害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方式,不必进行先行交付⑤。实践中在违约金问题上经常出现纠纷,常有用违约金进行欺诈的案例,因此出口方签订合同违约金条款时应注意对方的履约能力,履约期限以及要有防范利用违约金欺诈的意识。 

(四)选择恰当的纠纷解决途径 

当出现国际贸易纠纷时,应当按照合同预先约定的途径予以解决,合同中通常约定的方式是仲裁和诉讼。实践中仲裁常见风险点主要集中在模棱两可的仲裁协议中,贸易纠纷分歧较大,无法调解也不适用于仲裁,那么贸易方通常会提起诉讼。 

仲裁和诉讼各有一定利弊,其实通常来说关键看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有无资产,如果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没有资产,对方企业在我国有资产则选择诉讼,便于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财产,对我方当事人有利,否则一般选择仲裁。只是在实际工作中应对仲裁和诉讼的应用加以区分,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仲裁或诉讼,从利于解决合同纠纷,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对预见风险进行有效防范,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发展。 

(五)签订合同保值条款 

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并非一成不变,加之贸易国的法令、动乱、罢工等意外事件的影响,使得合同不能按照规定履行。规避此类风险,需要在合同中对容易发生变故的风险点做出事前约定,签订合同保值条款。如为了应对汇率变化问题,签订合同时应注明如果计价货币的汇率发生重大变化,当变动值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时,应该以汇率变动幅度的一定比例来重新调整合同价格,从而使交易双方共同分担汇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或者订立合同时双方协商选定几种参照货币作为保值货币避免外汇风险的发生。如果贸易国局势动荡,应该尽量在合同中约定因政府更迭、法令变更等原因导致的损失,相对方可以免责;总之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尽量详细规定,规避可能面对的各种合同风险。 

(六)巧妙选择付款方式 

国际贸易中对于贸易双方尤其是出口方而言经常面临无法收汇的困境,所以合同中应该选择合适的付款方式避免难以收汇的风险。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汇款方式是信用证和托收。 

信用证虽是银行信用,与托收相比理论上更安全可靠一些,但实际业务中并非如此。托收与信用证相比,托收中虽然出口人面临的信用风险较大,但出口方可以通过对交易对象的谨慎选择、对成交金额的控制、投保出口信用险等措施来降低或规避风险,但信用证中虽然可以通过指定交易对象、提高知识技能等措施控制某些风险,但对单证不符或者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却难以应对。而且信用证对合同当事人的知识技能要求很高,需要熟知《UCP》⑥等国际贸易惯例规则,并且需要熟练运用于实践。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初次交易,可以使用信用证,因为信用证较好地实现了卖方获得付款与买方获得合同要求的货物这两种对立需求之间的平衡,若贸易双方不是互相了解则可使用信用证。但是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频繁交易的贸易伙伴,对对方的资信、企业生产能力相对了解则可以选择托收的方式。因为信用证的开证、交单、审单等流程繁多,操作复杂而且费用高,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并非有十足的保障。 

 

①周晓磊.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法制与社会,2011(3). 

②<公约>第69条共三款:(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③<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④<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4篇: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范文

论文关键词 虚拟物品贸易 传统贸易 风险承担 支付方式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计算机电子信息技术、网络通信技术的普及与广泛应用,计算机产业迅速发展,在国际贸易产业中开始出现信息产品贸易、虚拟物品国际贸易等模式的产业,将国际贸易带入一个全新的领域。特别是电子商务和网络贸易的诞生,导致国际贸易运作方式彻底发生巨大改变,而作为后学末进的虚拟物品国际贸易向传统国际贸易法发出了挑战,在行业拓展规模、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给传统国际贸易带来剧烈冲击。因此,探究两者贸易运作模式,进行总结、归纳形成具有合理、有效、科学的措施,对虚拟国际贸易的合法性加以改革,是势在必行的。

一、 传统国际贸易、虚拟物品国际贸易发展现状及意义

(一)传统国际贸易法的形成及意义

传统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最近几十年的发展是引人瞩目的。尤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传统国际贸易的内涵和外延更是得到了迅猛扩展。然而,国内外学者们对传统国际贸易的确切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歧异颇多。传统国际贸易法中对于“国际贸易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很比较明确的说明,这里所说的贸易关系是因传统国际贸易法的主体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公司或个人之间进行管理、协调或从事货物、技术和服务的交换活动中产生的。一般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国家在其管理对外贸易活动过程中同企业、公司或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贸易”一词,从本质上讲就是“买卖”,其内容从狭义讲,指货物买卖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运输、保险、支付。从广义讲,“贸易”则包括货物买卖、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

(二)当前虚拟物品国际贸易发展现状及分析

随着电子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以贸易全球化为重要内容的经济全球化,对国内经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虚拟物品贸易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以网络游戏等盈利模式存在,随着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按时间进行游戏收费的盈利模式逐渐被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道具交易的盈利方式所取代,在网络游戏中,玩家可以通过游戏特有的设计中,进行财物获取。从本质上突显出虚拟贸易的优势,通常来说,传统国际贸易是调整各国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总结。根据相关数据显示,2011年在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交易领域,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已经成长为一个交易额超过百亿的巨大市场。依据专业数据显示的结构得出,虚拟网络贸易的崛起已经势不可挡,并有愈演愈烈之趋势,而虚拟物品国际贸易是由传统国际贸易演变过来的,在交易模式上出现巨大的差别化,传统国际贸易是指营业地或者居所地分出在不同国家的人进行商品、技术或者服务之间的交易。

根据虚拟物品交易贸易的发展规律发现,其进行虚拟物品国际贸易的常规方式主要有三种:B2B模式、B2C模式、C2C模式,其三种主要交易模式是根据不同地方的人、不同的国家对自身不同的虚拟物品需要进行的交易,B2B模式是指处在不同国家的公司或者商家之间,对虚拟物品进行一种国际贸易模式的交易,而B2C模式是指就网络游戏工作室或居住地在不同国家的公司、商家与个人之间的虚拟贸易交易模式,至于C2C模式是指住所地在不同国家的个人与个人就网络游戏虚拟物品进行交易的一种交换模式。

二、 虚拟物品国际贸易对传统国际贸易法的挑战

(一) 虚拟物品交易的法律属性挑战

在传统的国际贸易中,以实物交换为主体,交换的大部分都是日常所需、触手可及的物品或商品,而虚拟物品贸易却与之不同,无论是在商品、技术或服务上与传统贸易都有着很大的区别,其交换的物品一般都是由虚拟网络游戏中的道具进行产业与产业、产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的交易,其所在的交易平台有很大的局限性,道具物品的真实性、可靠性低,无法使交易的双方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无法在交易的过程中产生信任,能见度低。比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它也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为它与法律确认的现有财产形态相比较,同样具有稀缺性、可控性和价值性等特征,同样存在取得方式的合法性问题。由此可见,法律应该对虚拟物品的贸易予以保护。但在现行立法上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现行法律中没有对虚拟物品的国际贸易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得其在处理相关法律纠纷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比如在有效解决涉及网络游戏虚拟物品权益纠纷方面显得越来越困难。因此,针对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立法很有必要。应该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的民事权利部分增加一种有别于传统的新的民事权利类型,以满足网络游戏环境下的玩家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应该直接将玩家与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义务法定化,排除网络运营商单方面制定规则的特权。当然在立法的同时应注意与现行的法律规范的衔接。这正是虚拟网络国际贸易所存在的重大弊端,从本质上与传统国际贸易存在较大的差距。但是从交易模式与交易便捷层次来说,其优势是传统国际贸易无法企及的,在国外法律上虚拟网络游戏交易没有明确的法律属性规定,然而在中国国内,立法上并无对虚拟物品法律属性的明确性规定。然而在相关部门及部分学者的激烈探究中,部分人认为虚拟物品是一种物权,也有说是债权的代表,也有判断为是另一种知识产权,在国内司法过程中,司法部门将虚拟物品作为一种个人私有财产进行保护,但属于何种维权法律内容,却无从定论。在国内,只认可国服游戏上虚拟物品的交易,而西方国家的游戏并没有得到官方的认可,在国内,虚拟物品国际贸易在立法中的界定很模糊,没有相对明确的保护条例,因此,界定虚拟物品进行贸易交易的性质、解决虚拟物品法律属性成为虚拟贸易发展最关键的课题之一。

(二) 虚拟物品在交易风险方面的挑战

在虚拟物品贸易交易的过程中,交易者需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与风险。目前来看,网游玩家广泛运用的交易方式有线下交易、游戏中交易和第三方信用平台交易。简单介绍一下不同虚拟交易方式存在的风险。线下交易如果要突破针对熟人交易的范围局限性,就必须承担虚拟交易中最大的风险,不管是选择同一地区的当面交易,还是通过汇款进行异地交易,玩家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都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对于游戏中交易,玩家出售虚拟物品选择的交易对象,一般只会是一些在该游戏中确立很高信誉的商人,虚拟物品交易是建立在对对方的信任度上,不仅在交易对象和数量方面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样,这种方式也有很大的风险性。

但是如果换一种途径,在游戏中直接设置交易NPC,通过完全的中介角色来帮助玩家完成交易,那么,这种方式无疑是最安全的。在这方面,网游虚拟物品交易平台网游GB(Game-bay)就具备完全的优势,其研发的内嵌游戏交易NPC就是完全的中介角色。而就目前虚拟物品交易平台的安全性来说,很多交易平台都在交易流程和信用机制方面进行改进,力图创造一个安全便捷的交易环境。相对来说,网游GB的交易流程虽然和其他交易平台的交易方式有些区别,但是功能性更强,更能保障玩家虚拟交易的安全性。

(三)虚拟物品交易在支付方式方面的挑战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网络游戏风靡全球,虚拟物品贸易交易更是迅速发展,然而,网络游戏作为一种新兴的产业,其良好的市场前景是众所周知的。随着国际贸易日益增长,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交易具有更大的市场需求。因此,在传统国际贸易法下,虚拟物品的国际贸易交易对其构成很大的挑战,从侧面而言,正是这些所谓的方式方法及模式的挑战,才会刺激传统国际贸易的迅速改善、改革。在虚拟物品国际贸易中,其主要的、常用的支付方式分为三种,即买方直接付款、银行托收和银行信用资料。然而由于虚拟物品的国际贸易交易中,因为不设计国际物流问题,因此无法提供开设银行信用政所需要的单证、如提单等。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一般经常使用的就是直接付款,卖家先交付货物。而后买家进行卖家要求的汇款方式进行汇款;也有买家先行付款,卖家根据账户信息交付货物,但是无论是卖家还是买家,对双方来说,都存在着支付风险。

第5篇: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范文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逐渐接轨, 国际贸易惯例一词的使用频率日渐增多。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国际贸易惯例的涵义、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等问题上认识都较模糊,分歧颇大。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对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科和现代化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对这一问题做了探讨。

一、国际贸易惯例要义阐释。

《辞海》对外贸易一词是这样定义的:一国或一个地区与他国或另一地区之间的商品买卖活动,即国际间的商品交换。对外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亦称进出口贸易,而国际贸易则是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1 ] (P411) 如果认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则这一定义并无不妥。但在国际贸易学界,占主流意见的观点是,商品专指有形的物质产品,无形的产品即是服务。因此,国际贸易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还包括无形的服务。长期以来,商品买卖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内容,而所谓国际贸易惯例大多指有关商品买卖或与商品买卖有关的各类服务的惯例,这也是本文的讨论对象。具体而言,本文研究的是从买卖双方贸易洽商到最终履约(或未能履约) 整个过程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务、交通运输等所谓服务贸易范畴,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国交换,并为卖方交付商品和买方支付货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关服务也属本文的研究范围。惯例是一个经常使用却又语义含糊的词,也是一个在我国学术界备受争议的用语(国外也有类似争议) 。学术界对惯例应用的普遍性和实践性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惯例的本质问题方面,则歧见颇大。

(一) 惯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学者认为,惯例需经过民间国际组织或贸易协会的编纂后才会有明确的内容,才能称之为惯例。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固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也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 ] (P13) 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从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贸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实际做法。由于这些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以及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减少贸易障碍等方面的作用,这些做法逐渐成为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手法或对同一术语的解释不尽相同,这就难免造成地区间或行业间的贸易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组织担当了统一解释和编纂工作,这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会编写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过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广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载入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如纺织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开即不能退货的惯例。

甚至还有一些做法曾经被写入一些组织编写的国际贸易惯例,后因歧见消失、做法统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惯例。比如,国际商会在1980 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 术语卖方责任的表述中认为,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内容、重量、尺码、品质等无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该提单是不清洁提单。但在1990 年实行的新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里则没有这句话,这并不表明国际商会改变了看法,相反它正是显示了贸易界及相关各界已认同了这一点,从而无需再用文字描述了。也就是说,这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仍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事实。[ 3 ] (P527 - 528)(二) 惯例的法律约束力。

惯例的法律约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没有表示是否接受有关国际惯例的约束,惯例自动约束有关当事人,即惯例具有强制约束性。《法学辞典》持的是这一观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际贸易惯例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因而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 不能对当事人进行约束。[4 ] (P7 - 8) 第三种观点认为,惯例分两类:一类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一类是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任意性规范。[5 ] (P27 - 28) 其实,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某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国家间的国际公约,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于惯例的广泛适用性和长期实践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际贸易合约当事人对自身及他人遵守惯例的心理期望,惯例对当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一般是在当事人明示接受惯例的情况下产生的,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1990)在导言部分表达了这一观点《,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1 条也阐述了这个意思,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这一规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在一项国际贸易的契约中,不可能穷尽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因此就产生了所谓的默示做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 条第2 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认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签定该公约的国家同意,何为惯例由法庭来决定。该款规定反映了国际贸易惯例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约束性(自动生效) 的一面,但是这也没有改变惯例作为任意规范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法排除对某一惯例或某一惯例部分条款的适用。

以上分歧的主要表现是学者们对一些英文单词的解释不同,特别是对custom、usuage 的理解差异。有人认为custom 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而usuage 则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也有人认为custom 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usuage 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还有人有其它的看法。其实,翻查一下国际商会的出版文件我们会发现,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考究,在不同的文件中可能采用不同的词,甚至在同一份文件中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用语。比如,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使用的是custom 和practice ,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使用的是usuage ,而在《托收统一规则》使用的则是rule 一词。可见,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看重,他们重视的是某一术语或某一做法在商业实践中的状况,只要这种术语或这种做法广为人知(widely known) 和被业者经常遵守(regularly observed) ,它们即是惯例,而不管在国际商会或其它组织的出版物中用何词来描述它们,或有没有见诸文字。至于惯例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则要看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国际贸易惯例定义为:在国际商品贸易和与国际商品贸易有关的服务实践中形成的,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遵守的任意性行为规范。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

如上所述,国际贸易惯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惯例有两个渊源: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与不成文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指的是经过某一组织编撰和公示的规范化文件。编撰国际贸易惯例的主体可以是一些有影响的基于国家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也可以是民间的国际组织,如波罗的海黑海航运公会;还可以是能对市场起到主导作用的商事组织,如通用汽车公司,它们的产出物因而也相应地表现为具有一定法规性质的文件。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依据过去已有而且现在仍然流行的商业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为特征是必须有一个宣示的过程,因为比制订规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们必须广为人知。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数国际贸易惯例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商业习惯做法的一个演进形式,而且是一个永不停止的过程。过去活跃在跨国或者说超国家或地区利益之上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通过编撰和公示之后变成了国际贸易惯例。今天的习惯性的商业做法还在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如果我们不这样理解惯例的渊源,那么我们很可能会步入认识的误区,或者认为惯例仅表现为成文化的规范,或者认为只能从过去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中寻找惯例。这两种僵化的认识不能反映现实,因而也不能指导发展中的国际贸易活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国之内或地方性的商业习惯做法也有可能演变成国际贸易惯例,这主要取决于该习惯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 到国际贸易流程中去的。

第6篇: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范文

一、关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惯例和相关法律的适用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进出口货物贸易的一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外贸业务中应特别注意其适用要求,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处于不同国家,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同时,该公约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是处于不同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场所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也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贸易合同。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其中的b项提出了保留意见,认为其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处于不同缔约国情形下而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我国外贸企业在交易洽谈中可以直接选择适用公约,关键要注意双方当事人营业场所是否处于该公约缔约国,对公约的适用有否确定范围,是否对其中的部分条款存在保留意见。当然,贸易双方也可以选择与《公约》的条款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订立外销合同时明示双方贸易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选择适用双方认可的某一国国内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都是允许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适用约定优先原则。依照上述原则,在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适用我国法律的应按我国法律确定的涉外纠纷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公约,可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货物进出口业务中影响很大和广泛运用的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在通则的引言中提到,国际贸易中除订立贸易合同外,还涉及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它们相互关联和影响,该通则适用于当事人的明确选择、货物销售合同、货物销售合同中的特定事项。实践中关于贸易术语的适用,贸易双方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该通则采用交付转移的原则,其中也包涵其变通适用,通则详细约定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和费用以及风险划分,对交易的顺利进行起了可靠的保障作用。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对卖方的交货义务、品质保证义务、各方风险的承担等可以适用,但对合同涉及的一些争议如合同的效力、货物所有权、产品责任等却无能为力,这就要依靠国内相关法律来解决。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按此规定实践中必须先考虑适用法律,才视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主要法律,由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第9条的规定应视为我国法律内容,并优于国内法适用效力。根据《合同法》第126条和《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我国与世界多数国家一样,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首要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而适用。但一般在实践中要求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法律,而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方式。

在实际业务别值得注意的是要防止交易磋商中急于求成,期望尽快达成交易订立合同,而一味迁就对方在适用法律上的单方面要求,留下履约中的风险隐患。因此,外销业务洽谈过程中,关注《公约》、惯例和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并有比较好的理解,对交易磋商的顺利进行和订立完善的外销合同尤为重要。

二、注意核心条款的风险防范

1.贸易术语风险防范

在我国的出口业务实践中较多采用海运方式完成贸易过程,合同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是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伴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我国船务航运业也逐步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使国际上各大班轮公司船舶均有更多机会停靠我国主要海运港口承揽货运业务,进一步促进我国船务航运业的繁荣发展。在此情形下,进口商对海运船务有更多的选择,处于及时掌握进出口货物运输状况考虑,多数进口商通常要求交易按FOB贸易术语订立合同,此时,货代只能按照进口商指令和要求办理运输业务,然而实际海运业务中通常以集装箱拼箱运输作为主要海运方式,出口商只能获得不具货权的货代提单,而且为了进口商提货方便,货代出于业务关系往往会对进口商做“电放”,导致产生极大风险。另外,FOB合同下约定海运保险由进口商办理,如果海运途中发生海损,由于出口商在装运港自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风险转移而不具可保权益,又无货物保险单据,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遇到进口商拒绝付款或收货,将造成货款两空。因此,选择FOB贸易术语成交应和汇付付款方式结合,优先选择电汇预付,或选用CIF贸易术语和信用证收汇结合运用。

2.商品质量、数量和包装条款风险防范

在外贸合同中,有关商品品质的约定条款是构成合同成立的核心条款之一,也是履行合同实施货物交接的重要依据。因此,对商品质量的表述应实事求是,重点突出商品内在特征,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不可笼统定为出口标准,或片面追求国际标准,导致履行合同困难,引发贸易争端。特别对于纺织服装、轻工产品等需要凭样成交的合同,要注意选样的合理性,应体现样品的代表性,并和文字描述相结合,准确完整表述商品质量条款,同时对样品保留复样以备查,通常我国一般出口贸易合同中对商品质量条款均明确以装运港商检出具的品质证书为交货质量的最后依据,避免运输途中产生的质量风险。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按约定数量交货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合同中应约定交货的数量和合理的溢短装幅度,详细写明计价方法、计量单位和方法,对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商品数量,如果没有详细表述,根据UCP600第30条第b款的规定,交货数量可以有5%增减的机动幅度,但要注意信用证未作出相反的规定和货物的数量不是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量,并且议付的总金额不超过信用证总金额。同时要注意到如果信用证中对货物的数量、金额以及其他项目作了详细约定,而且约定数量、金额的增减幅度并非仅限于某商品,那在实际交货时该增减幅度既要满足适用部分商品又要满足适用全部所交商品,对于难以办到的条款,应对照合同条款提出修改信用证。商品包装应结合运输方式,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依照国际惯例对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规格、包装标志等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要时还需约定包装费用的分摊比例,提出包装方式示意图,以防止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3.运输保险条款的风险防范

在业务实践中涉及海运条款的关键是否允许分批装运或转运,应充分考虑货源生产状况和海运市场实际情况,特别要注意目前我国海运市场中直航船舶较少,一般远洋运输均在我国香港实施转运至指定目的地,因此订立合同时要求允许转运,便于履约操作,对于可否分批装运可根据实际生产计划安排考虑与进口商协商。海洋运输途中的风险可通过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发生转移,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领域,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按《保险法》的规定要求,合同中确定投保的具体事项要与贸易术语相匹配,避免前后矛盾引发风险。在我国的出口业务中力争采用CIF贸易术语,由出口商办理出口货物海运保险,确保当货物出险时,符合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可减少经济上的损失。

4.支付条款的风险防范

以信用证结算是进出口业务中常见支付方式,但在实际业务中,常会遇见“双到期”的情况,即货物的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为同一天到期,由于完成装运后交单议付需要一定时间,这种约定不利于卖方安全收汇,在拟订合同时应约定信用证结汇有效期应比装运期延迟15天至30天并在中国到期。如果进口商有意在开立信用证时制造“双到期”,为避免收汇风险,要及时通知对方修改信用证后,方可执行合同。采用空运以信用证支付方式时,为防止进口商凭航空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和有关身份证明提货后不赎单付款的风险,一般可要求在空运单的收货人栏填写开证行名称。对于北欧和拉丁美洲某些国家在合同中规定货到后提示付款的 “习惯做法”,要注意不宜认可,同时合同中提出进口商开具由我国内银行作为付款行或其保兑的信用证,保证收汇安全。另外,采用即期信用证付款方式,并要求在信用证中规定提单抬头不用记名,而做成“TO ORDER OF THE ISSUING BANK”,使风险尽可能降到最低。

三、强化对外销合同的审核

审核合同应该按字句逐条仔细推敲,合同内容是否完整,译文是否准确、恰当,是否符合国际贸易惯例,要防止英文拼写错误和合同内容的打印错误,特别是对商品品名、单价、总金额、装运港、目的港等要严格审核,应边操作边核对,尽量减少差错。

1.审核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应注意审查成交确认书各构成部分是否表述完整,交易条款有否遗漏,注意合同名称、合同号、签约日期及地点、进出口双方名称以及详细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邮编等是否有遗漏,尤其要审查公司名称是否准确,合同中所述主要交易条件品质条款、价格条款和数量条款的完整性是否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要求,稍有不慎往往会产生后续业务工作的一系列问题。

2.审核交易商品的内容。对商品品名、质量和规格表述是否完整、科学,计量单位是否符合国际习惯,单价的构成是否完整规范,贸易术语的选用是否符合实际选择,溢短装的数量是否合理,单价乘以数量所得总价是否有误;商品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规格、包装标志等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确定装运地商检机构、商检时间、商品检验标准,并明确装运商品的质量检验结果以当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为准。

第7篇: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概念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及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商事交往中的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项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

同诉讼相比,国际商事仲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性机构,不具有强制管辖权,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各自选择仲裁员,另外再由仲裁机构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第二,仲裁程序比诉讼程序简单,费用也较低。仲裁的审理可以按照商业习惯进行,因而更具有灵活性和可执行性;第三,仲裁一般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而且仲裁的审理和裁决可以不公开。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内容

1.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当事人首先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日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只能就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仲裁地点。仲裁地点不同,适用的法律可能就不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就会有差异,因此,双方当事人都会争取在自己比较了解和信任的地方仲裁。

3.仲裁机构。在国际贸易中,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在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

4.仲裁规则的适用。仲裁规则也就是仲裁程序规则,主要规定进行仲裁的程序和做法,大多数仲裁协议将仲裁规则的选择和仲裁机构的选择结合起来,即当事人选择了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也就意味着选择了该机构的仲裁规则。

5.仲裁的裁决。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和国际组织颁布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向法院上诉。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中程序法的适用问题,是指仲裁庭如何确定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将自己的意愿融入争议解决的过程之中,以求争议的圆满解决。第二,当事人未选择仲裁程序法。在当事人未选择而由仲裁庭选择仲裁程序法或者程序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选择仲裁程序法或者仲裁程序规则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推定当事人未明示的默示选择;(2)适用仲裁地法;(3)适用外国程序法;(4)适用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

(二)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般仲裁庭在选择实体法时会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如果当事人明确选择了仲裁实体法,那么仲裁庭在不违反合同条款本身和国家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则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第二,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对实体法作出选择,并且无法推断当事人的默示选择,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或者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冲突规则,甚至不依照冲突规则直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

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一)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目前存在的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忽视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立法。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在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所涵盖的三个方面中,严格的说,我国仅在实体事项的法律适用上有法可依。第二,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要求过于严格。在我国目前的仲裁制度中,因为没有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就使许多本可以在国内进行的仲裁,却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无法在国内进行。第三,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要求还有差距。在仲裁过程中不仅要依据国内法,同时也要充分参照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另外,仲裁程序、证据以及裁决文书都应与国际通行惯例与形式保持一致。

(二)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建议

第一,以立法方式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以及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的自由。在国际仲裁中,各国实践几乎都允许当事人在不背离强行法的情况下,自由选择仲裁程序及确定仲裁程序法。为使我国内地成为有竞争力的国际仲裁中心,未来的仲裁法有必要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程序法的自由。第二,给予临时仲裁一席之地。目前,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写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便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当考虑临时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第三,给予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以宽松的认定标准。只要双方当事人有仲裁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即为有效,无需依据目前严格的三要素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对于没有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可采美国的作法,由法院指定一仲裁机构命令双方当事人去仲裁。对于司法实践中已作出司法解释的那些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肯定,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意。

参考文献

[1] 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

[2]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M].法律出版社,2000年.

[3] 丁伟.当代国际法学理论与实践研究文集・国际私法卷[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第8篇: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范文

WTO与国际法的性质

WTO,即世界贸易组织,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管理国与国之间贸易活动规则的国际组织。WTO倡导国际间非歧视的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政策,并为此建立了一个以规则为本的多边贸易体制。与传统国际法一样,WTO协议也是建立在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基础上的。WTO协议是政府间的国际协定,所调整的是政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直接调整私人间的关系。尽管WTO协议对私人主体的利益有影响,但私人在WTO协议体制下既不享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也不直接承担条约义务。各成员政府对WTO协议对外承担完整的责任,WTO协议反映的是国家间经过谈判达成的共同意志。WTO协议是调整政府间宏观经贸关系的条约,是国际贸易公法,在国际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WTO是一个三位一体的概念,WTO这套多边贸易体制,从其构成说,包含了外交(政治)、贸易和法律这三个方面的因素,这是第一方面的“三位一体”。外溢方面,和用GATT(关贸总协定)的缩写来表示的意思一样,人们用WTO所表示的内容,从其功能上说,有三个:一个国际组织,一套世界贸易的法典,一种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Forum)。WTO是用国际条约规范世界贸易的,其条款都是用规定各成员方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表述的。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表述,WTO条约群正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在GATT运行阶段,欧洲人对GATT规则是否是“法”,曾有过异议,但对WTO的规定是法律这点,今天恐怕很少有人再持异议了。尤其应该指出:在WTO颇具特色的解决解端机制里,除传统的协商、调解、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机制是国际法中常说的“司法解决”,并专门设立上诉机关来复审专家组判案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对WTO各涵盖多边协议(条约)的法律解释。这就大大强化了WTO条款的法律约束力。这套法律规则将直接规范各成员方的国内法,深刻影响国内经济、社会、文化的许多方面,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WTO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WTO法如同海洋法和国际人权法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到目前为止,很少有人否认WTO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有学者主张它是一个自我完整的体系,但是这并不说明它是一个孤立封闭而自我发展的法律体系。在笔者看来,它实际上仍旧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并且在经贸领域内具有特别法的地位。

为什么WTO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因为WTO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WTO法具有国际经济法的特征。“二战”后,国际法突破了它传统地调整国家间政治关系的框框,开拓出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领域,出现了由哈瓦那、国际货币基金和世界银行三根支柱构成的所谓“布雷顿森林体系”。WTO从宗旨、整体法律结构到具体规则的合理性和根据,是科学的经济学理论。WTO法规范的对象是全球贸易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WTO法的主要作用就是规范全球贸易活动,是全球贸易活动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全球贸易也是传统国际经济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WTO中的每一个协议都是经会员国同意并经书面形式完成的,所以,WTO法的效力是源自于会员国的自愿同意,这一点符合国际法的“自愿同意说”。

第二,WTO法的主体是国家以及“个别关税区域”,这一点和国内法不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以人为中心的。这一点WTO法符合国际法的特点,在上一部分也提到过,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组织及个人,WTO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个别关税区域”。两者的特点相符合,而与国内法的特点不相符合。

第三,WTO法的内容主要是条约法,同时也适用于国际习惯,所以其渊源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相一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同时也是国际法的渊源。例如,《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服务贸易总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的性质都是条约。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中第3条第2项中也明确提到了解释WTO体系下的协议时,应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

第四,WTO法不但创新规则,许多方面也确认采纳既有的国际法规范。例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中提到遵从国际习惯,《1947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的继续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含了部分世界知识产权公约。

第五,《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第3条第2项关于适用“国际习惯”以解释WTO协议的规定是否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值得讨论。在笔者看来,其实,该《了解书》不必特别提及适用于国际习惯,因为国际习惯本来就是全体国际社会必须一致遵守国际法规则,但是在《了解书》中提到这一点就说明了WTO法同国际法是一样的,并没有特别之处,实际上也就是肯定了WTO法是国际法。

第六,WTO是国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这一点是从国际公法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WTO作为一个世界贸易体制,是国际公共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公共秩序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它要解决的是以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例如和平与安全问题、海洋权益问题、空间制度问题、金融管制问题。这些问题都具有跨越国界的性质。WTO主要涉及国际间自由贸易问题,它通过关税减让等各种市场开放措施,达到自由贸易的目的。WTO从起源到今天,始终是一个以国家为主的国际体制。这一点是法律上讨论WTO首先要明确的。

第七,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来看,国际法是规范国际社会的法律法规,由于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国际法的贯彻实施最后还是需要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来实现,WTO法也是这样,在这一点上WTO法也是符合国际法特点的。

最后一点,WTO法调整的范围主要是国际贸易,但是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同时一定会牵涉到其他的领域,比如条约法、争端解决机制、国家责任、环保和人权等方面。

通过以上WTO法的特点可以看出WTO法确实是国际法的一部分。

WTO法对国际法的创造性发展

WTO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但是较之国际法又有创造性的新发展:

第一,WTO法标志着国际法强制约束力的增强。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传统的国际法对于强制力的主要表现是战争和报复,但是WTO法的出现使得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增强了。《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2、3所含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第5款规定: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作保留。这些条款的设定增强了WTO法的强制约束力。更为重要的是WTO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这为一套独立的法律的强制力提供了司法保障。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了解书》将专家组断案引为该谅解的灵魂,不仅使之成为完备的司法制度,并且突破传统国际法对国际性法院审判制度中不得强迫当事国接受审判的禁锢,赋予专家组以强制性管辖或审判权,并设立上诉机关作出终审判决。为了更加强化这套司法制度,《谅解》还引用了传统国际法的报复手段作后盾。《关贸总协定》第23条中原本就暗示有在情势已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可采取报复手段。WTO谅解则强化了这种报复手段,允许交叉报复,即所中止履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报复行动,不限于引起争端的协议或部门,例如用中止服务贸易领域的义务来报复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在国际经贸关系中已出现了解决争端不断“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趋势。由于国际关系日益取决于经济关系,这种从强权型“外交”方式向规则型解决争端法律方式的转化,被认为是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

第二,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国际法的作用是限制国内法的时间空间效力,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同国内法的效力范围是有一定关系的,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对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这是凯尔森的观点。

从这一点上看,WTO法符合国际法的这一特点。WTO法涉及到整个国际贸易领域,这意味着它把触角延伸到传统完全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WTO管理的是适用于国家以及关税区之间各项协议,处理的是国家政策和法律,WTO主要规范那些影响贸易和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的竞争条件的政府管理行为。

第三,《建立WTO协定》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意味着国际法基本规范的确立。《建立WTO协定》的出现可以把它视之为国际贸易领域的基础规范,因为附录1、2、3、4及其所属的法律文件均从属于《建立WTO协定》,并且以该协定为核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WTO法基本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建立使这一领域的国际法有了合法性依据,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

第四,WTO法的制定有其科学经济理论作为根据。因为WTO法的调整范围是国际贸易领域,这一领域与经济学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WTO规则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条约,是根据科学的经济理论制定的,所有贸易规则的采用都是根据经济学说。WTO法律框架作为开放贸易体制的基础,其经济原理相当简单,并且是建立在商业常识之上的,即是比较优势原理。所有国家,包括最贫穷的国家都有可利用的资源。如人力的、工业的、自然的和财政的,等等;他们可以利用这些资源为国内市场或为在海外市场竞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经济学告诉我们,可以在这些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获利。简而言之,比较优势原则是指各国获得繁荣首先是通过利用其可用的资源,集中生产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然后是通过将这些产品与其他国家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做交易。也就是说WTO法是以比较优势经济原理作为其理论支撑力的,遵循了国际贸易发展的一般规律。

第五,WTO法律体系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WTO法的基本规范是十分灵活的,它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灵活性的根本保障。这部特殊的法律之所以灵活是因为WTO法主要是调整经济关系,它同经济学原理是紧密相连的,而经济规律是十分灵活的,它总是处在变化中,所以,WTO法也就必然要具有灵活性、开放性的特点。

第六,WTO法是一种回应各种社会需要的法律。《建立WTO协定》序言中提到建立WTO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准,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拓展货物与服务贸易的生产,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护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需要和关注的态度,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整个法律框架包括的一系列协定都应有助于达此目的。

第9篇: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教学方法;互动;博弈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5―0182―03

在知识爆炸和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必然要求以“创造”(ere―ation)、“创新”(innovation)和“创业”(enterprise)的全新理念去培养法律人才,在中国加入WTO和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这对于培养国际型、复合型法律专业人才,迎接法律全球化的国际挑战显得尤为必要[1]。具有“三创”理念法律人才的培养必然要求对传统的“填鸭式”或“灌输式”教学模式和机械单一的教学方法进行改革,系统规划并科学配置国际经济法多层次互动式教学方法无疑是这项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案例教学法的设计与运用

案例教学法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教授于1870年最先引入法学教育系统中,它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理解法律的教学方法,强调实践性和法律知识能力、职业思维能力和驾驭法律信息资源能力等综合职业能力的培养。国际经济法课程运用案例教学法时,必须注意三个问题:

首先,要对案例内容进行科学设计与合理运用。应当明确,并非任何案例都可以在教学中使用,必须是有“教学价值”的案例,即能够升华理论、说明法律问题、容易造成错误理解和判断的案例。例如,学习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法时,选用WTO争端解决机构已经裁决的案例只能对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贸易争端的教学是适用的,对于非国家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贸易争端则不适用。

其次,要科学规划案例教学的时间分配。运用案例教学法和讲授教学法的时间必须合理分配,案例教学法应在提高学生的综合应用能力、分析能力时运用,可以在一个相对完整的教学内容之后运用,而不是在这部分内容的开始或者中间进行,使其起到总结、提高、理论联系实际的作用,要防止过多地、频繁地在教学中使用案例,而造成概念不清晰、基本原理界定不准确的后果。例如,贸易争端双方有仲裁协议时,仲裁具有排除诉讼的功能,如果这个原理不通过讲解的方法让学生搞懂,遇到实际案例时学生就有可能产生迷惑。

最后,国际经济法案例教学法的目标设计。必须将案例教学的过程设计成升华理论、说明法律问题、切实提高学生综合能力的过程。应当明确,案例教学法与在课堂教学中所采用的举例说明,虽然都引用了相关案例,两者却有很大的区别,案例教学法更具有目的性、针对性和科学性。更为主要的是,国际经济法案例教学应突出多重或多视角的理论分析,不应当强调一律得出一个正确结论,要重视反对意见,不仅要注意由学生概括主要的争诉点,以培养学生发现法律问题的能力,而且要重视由不同的学生分另就每一个争诉点发表意见和相互评论,必要时可点名让学生站在不同的角度回答问题,当所有的争诉点都经过了充分的讨论以后,教师要进行高水平的总结,提示有关法规则的适用和问题背后的法律原理。例如WTO裁决的“欧盟荷尔蒙牛肉案”中的“风险”问题就有“风险的概念”、“风险评估”、“风险预警”等多个争诉点,只有在实际案件中对这些争诉点经过充分的讨论和总结,才能对WTO相关规则以及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有较为深刻的理解。

二、冲突辩论式教学法的设计与运用

冲突辩论式教学法是指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就某一单元教学内容以问题为纽带有意识地组织学生把各自的理解表述出来,由于学生知识、经验、智力特点和思维方式的差异,其各自的理解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冲突,然后引导学生对冲突部分展开分析、讨论、辩驳及总结,从而获得真知的教学方法。

首先,冲突辩论式教学法的运用必须能够有效引发冲突。如果学生的思路不开阔,仅仅依靠学生知识、经验、智力特点产生的冲突很有可能只是浅层次的冲突,因此,教师必须充当冲突的“导火索”,教师不仅要事先根据教学内容收集整理一些资料发给学生,而且,教师可以根据教学需要精炼出一些有争议的或假设性的问题以促使冲突进一步升级。例如,国际贸易支付的方式,当事人在具体的国际贸易中究竟是采用汇付、托收、信用证、国际保理、福费廷等之中的哪一个,就必须对每一种贸易支付的历史背景、功能、费用、效力、效率、安全性等各个方面展开对比分析,冲突自然会产生。

其次,冲突辩论式教学法的运用必须对冲突进行深入有效的辩论。教师必须要引导学生对所提问题展开辩论,必要时教师可以参加辩论,实现师生之间、学生相互之间的互动,以促使辩论的进一步深人。应当注意的是,衡量辩论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指标是能否在辩论中“立新”,由于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提问、辩论交错进行,在互相的交锋与碰撞中能否闪烁出智慧与理性的火花。教师应当是一个经验丰富的“引导者”的角色,应该为学生创造更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要特别注意在鼓励学生大胆质疑、大胆论证的同时“立新”,有时某个结论的形成并不一定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在于辩论的过程。例如,上述国际贸易支付的方式中的福费廷方式适用于大宗贸易、效率好、经济且具有融资功能,但安全性对不同当事方存在差异,对开展此项业务的金融机构有不同的要求,在具体的国际贸易中究竟是否选用,不对具体贸易状况、相关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贸易支付方式本身的国际使用程度、风险后的救济等多个层面展开辩论与权衡,是很难贸然作出用或不用的决断的。

最后,冲突辩论式教学法设计和运用的落脚点和教学目标必须定位在知识的升华和能力的提高上。尽管从一定意义上讲,引发冲突时能够不断提出新问题和辩论时的立新创异都是我们的教学目的,但相对于通过辩论澄清模糊认识,使零星的、散乱的感性认识上升为条理性的、系统的理性认识,实现知识的升华,以及提高学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能力而言,这又是手段层次的东西。要防止冲突辩论式教学法设计和运用变成为了冲突而提出问题,为了辩论而设计问题,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显然是背离冲突辩论式教学法设计和运用的目标的,其危害绝不可以小视。例如,在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教学中,采用冲突辩论式教学法不是要让各种贸易支付方式“华山论剑”,而是要通过冲突辩论使学生能够针对具体国际贸易以及各种客观情况游刃有余地选择使用何种贸易支付方式。所以,教师科学地指导讨论是十分重要的,这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学生在自由讨论、激烈争辩的氛围中求得共识,获得新知,而且还能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锻炼独立思考和求异思维的能力,而这些能力都是法学专业的学

生在其学习和未来工作中非常需要的[2]。

三、模拟教学法的设计与运用

模拟教学法是指根据启发式教学的原理,通过观摩和模拟过程,使学生通过情景学习,进行主动探索、主动发现,从而获得体验,将知识有效地内化的教学方法。应当明确,并非所有的国际经济法学教学内容都可以进行模拟教学,它一般适用于带有诉讼性内容的部分,对于纯理论性或实务的教学内容通常不宜采用模拟教学法。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商事仲裁、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等内容比较适宜采用模拟教学法。因此,采用模拟教学法的第一步是观摩。当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现场观摩国际商事仲裁、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基本是不可能的,而且,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和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长时间性,这就决定了不可能像观摩国内法庭对案件裁判那样方便,因此,观摩只能使用相关光盘资料片或者由几位教师事先浓缩模拟国际商事仲裁、国际贸易争端某一已经裁决的案件以便学生观摩。另外,由于模拟教学是学生投入精力、时间很大的教学活动,所以,不宜在一门课中多次进行,一到二次足矣。

当然,也并不是说非诉讼性内容的教学完全不可以采用模拟教学法,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对于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贸易法的教学就可以组织对国际贸易活动进行模拟。因为,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涉及贸易合同的订立、安排运输、安排货物保险、进行信用证结算、国家贸易管制、海关通关等环节。通过模拟活动一方面让学生了解贸易流转的各个环节,另一方面让学生实际运用所学到的法律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寻找最佳的解决方法。所以,我们在创新互动教学方法时不能为了创新而创新,而应当充分发挥传统讲授教学法以及上述案例教学法、冲突辩论教学法和模拟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各自的优势,来切实提高教学水平。

四、诊所式(clinical program)教学法的设计与运用

现代的诊所教学是把古老的学徒式教育首尾倒置,诊所式课程和其他实践型课程的出现是对从朗代尔以来的局限于教室内和理论体系内的传统法学教育反思和批判的产物,因而对于法学教育的改革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诊所式教学实行开放式课堂教学,采用大脑风暴、角色捞演、模拟审判、发现式游戏以及小组活动等方法,对法律职业的基本技能进行训练。

例如,在进行国际经济法中保障措施的教学时,就可以选择欧美对华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作为专题,首先采用大脑风暴的办法,使学生在WTO《纺织品和服装协定》于2005年1月1日失效后,结合《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规定的特别保障措施、《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第242段有关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的规定以及欧美将这些国际条约所转化成的国内法律对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的前置程序、提起的条件、限制程度及其影响等方面畅所欲言,然后根据需要将学生分成中国政府、中国厂商、欧美厂商、欧美政府、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等几个小组进行角色扮演,在小组活动和小组对抗中可以进行模拟磋商、模拟诉讼以及模拟审判,在这个教学过程中老师仅仅是一个“辅导员”,是一个评判者,通过学生的小组式主动实践以及进行法律问题项目的独立研究,使教学过程变成真正的以学生为主体的启发式的教学过程,从而使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科学研究的能力、从事实际工作的实践能力能够得到明显的提高。

总而言之,“教学有法,但无定法,贵在得法”,教师在创新和落实教学方法时,必须根据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特点和学生的实际,遵循法律专业教学的规律,根据选定的教学方法的内在联系,将传统课堂讲授法、案例教学法、冲突辩论式教学法、模拟教学法、法律诊所教学法进行有机优化组合和科学合理配置,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教学方法的综合效应,切实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出真正具有国际意识、国际交往能力、国际竞争能力的高级专门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