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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暂行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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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暂行条例

第1篇:快递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 快递服务; 代收货款; 规范化管理

中图分类号:F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24-0071-03

快递代收货款服务,即快递企业接受委托,在投递快件的同时,向收件人收取货款的业务。区别于一般的快递服务,快递代收货款服务增加了对货款的代收、货款在快递组织内部财务部门间的流转以及货款返还等工作环节。快递代收货款业务的显著特点是其集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于一身,即“三流合一”,被认定为快递业务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增值业务。因此,对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业务进行规范化管理,能够确保货款安全,维护寄件人利益,促进该项业务常态化发展。

一、发展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发展现状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业务不断扩大,代收货款业务每年市场容量增长约200%,但由于缺乏规范化管理,发生了诸如2008年,晋物流失踪卷走400万元货款;2009年5月,六六通公司老板卷款400多万元消失,拖欠员工工资和水电费;2010 年1月DDS倒闭,其为客户代收的千万元货款无法偿还等重大代收货款安全事件。此外,据国家邮政局统计,2012年,全国关于代收货款的申诉达1 535件,比2011年增加124.4%,返款时限慢、货不对板等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焦点。

(二)问题分析

近几年出现的快递企业倒闭或卷款潜逃现象,暴露出快递代收货款业务隐藏的巨大风险。究其根本,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问题

当前,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尚无明确门槛,很多代收货款业务开展凭借的是快递企业自身的信誉,而无须抵押或担保。但不论卖货方是新客户还是老客户,也不论是否签订服务合同,当其向快递企业索要货款时,信誉一般的快递企业经常不会按时返还货款。

2.人员问题

目前,大多数快递企业尚未建立专门的代收货款管理系统。快递业务员携带大量现金行走于不同的快递点,具有一定风险,同时也存在携款潜逃的可能性。另外,快递企业一般未设立代收货款转款专用账户,财务会计人员未树立针对代收货款收款、付款的专业意识,容易造成内部财务管理混乱。

3.挪款问题

当前,代收货款平均返款日期为一周,而事实上货款只要一两天就可返款,由于资金流量比较大,快递企业只要挪用几天时间,就可把代收货款作为其他用途,缓解资金紧张局面,而且这种挪款行为不宜被察觉。更有卖方基于对快递企业的信任,存在长达一两个月不主动去领款的现象,为快递企业挪款提供了便利。

4.卷款问题

由于快递企业及其加盟网点诚信度不高,而卖方对其又不是特别了解,当这些快递企业经营不善时,趁卖方不注意或是借助返款空隙期把卖方的货款卷跑,出现“蒸发”事件,使得卖方无法查找追缴所骗货款。

5.监管问题

目前,只有国家邮政局颁布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五款提及“应当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快递代收货款服务规范》作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引导快递企业经营代收货款业务。其他主管部门对于这项业务的监管一直处于真空状态。

二、管理模式构建

目前,标准化方法被认为是规范化管理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标准化工作原理为规范管理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业务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理论支撑。

传统标准化原理要求对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要保障代收货款业务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三流”安全,就要对有关要素、环节制定标准并予以实施。综合标准化原理从系统的整体出发,以对象系统的整体最优为目标来开展标准化工作。按照此理论,应当将快递代收货款业务各要素、环节看作一个紧密连接的整体,从代收货款业务整体的安全性、规范性、秩序性角度出发,制定实施标准。服务标准化原理主要依据服务行为的同时性、瞬间性、非储存性等特性,围绕服务要素,制定并实施服务标准,达到服务质量目标化、服务方法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

笔者依据标准化原理,初步搭建起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业务规范化管理模式(见图1),其规范化工作将以代收货款业务为主线,依据其“三流合一”的特性,通过对快递企业与快递业务员从业资质、信息管理、服务合同、财务管理、服务环节等方面制定管理标准并予以实施。

三、管理指标确定

(一)从业资质

与一般快递服务相比,快递代收货款业务对快件、代收货款信息、货款的安全性要求更高,因此,在满足快递企业从业资质一般性高要求的基础上,应当分别从许可证、安全管理制度、人员要求、信息管理系统、资金监管等方面对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快递企业的从业资质作出更加严格的要求,把好快递代收货款业务入门关。

(二)信息管理系统

结合业务特点,代收货款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可分别就信息查询、内部资金监管和预警、账目核对、货款结算等功能性要求,以及代收货款、保价信息、收派员信息、会计操作信息、货款结转信息等信息记录作出针对性要求,以提升代收货款信息管理的可靠性、实效性,提高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信息化水平。

(三)服务合同

快递代收货款业务的服务合同包括快递运单以及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商家)签订的合同/协议两种形式。在快递运单方面,应当要求快递企业对“代收货款”的字体、字号作出有提示效用的特殊处理。对于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商家)签订的合同/协议,应当要求对快递代收货款业务的关键服务内容,如银行账户、返款时限等进行约定。

(四)资金管理

资金账户、资金流转、会计与出纳职业操守、安全保障等均是资金管理的关键点。对资金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金的使用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关于资金回笼、拨款方式、保证金、会计与出纳、收派员、寄件人(商家)的遴选等要求应当在充分研究行业现有经营模式的基础上,根据快递代收货款业务自身特点进行设立。

(五)服务环节

快递代收货款业务的服务环节与一般快递服务环节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服务的起始端多了一个合同签订、内部处理环节增加资金流转以及在服务的末端增加了返款等环节。

在合同签订环节,应当要求快递企业总部审核不具有法人资质的快递企业分支与加盟机构签订的合同。这样可以从寄件人(商家)的角度,保证代收货款服务的安全,也能够加强对分公司和加盟企业的业务监管。在收寄环节,应当考虑到对自建仓库或共建仓库等收寄形式的规定;在验视环节,应当对验视的内容作更加具体的规定,突出逐件验视及内件与运单标注一致性的要求;在封装部分应当对贵重物品与非贵重物品作出区别性要求,突出对贵重代收货款物品的安全保护;在运单填写部分应当关注快递运单的使用与货款金额填写;在信息上传环节应当关注货款信息核对与上传等相关要求。在内部处理环节,结合快递代收货款业务特点,应对会计与出纳的对账、转账操作等提出要求,并要求对贵重物品应当在监控状态下专区分拣,同时在封发和运输部分可增加对贵重与非贵重物品的特殊处理要求等。投递环节是快递代收货款业务最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应当主要从投递次数与方式、信息核对、快件签收、货款/快件的回收、异常件处理、查询等方面进行规定。要对货款金额信息核对、货款收取、退货与退款等方面作出细致规定。

返款环节是快递代收货款业务的又一关键性环节。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从信息核对、返款时限、账户、返款方式、与寄件人(商家)核对、拨款等方面作出规定。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及时、安全返还代收货款是快递企业的义务,也是快递企业赢得快递代收货款业务市场的“利刃”。因此,通过对返款环节的规定,督促快递企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保障寄件人(商家)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快递服务 第1部分:基本术语[S].GB/T27917.1

-2011

[2] 王俊峰.试论代收货款业务发展的策略[J].邮政研究,2010(14).

[3] 徐金玲.探析快递公司代收货款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物流科技,2011(10).

[4] 标准起草工作组.《快递代收货款服务规范》行业标准编制说明[S].

[5] 李春田.标准化概论(第三版)[M].中国标准出版社,1995.

第2篇:快递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法 税前扣除依据 流转税 票据 非流转税 经营性支出 非经营性支出 合同

一、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含义

所得税税前扣除是指在计算所得税时的说法,这是会计法与税法有差异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二、涉及流转税的对外支出业务税前扣除的依据

流转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涉及到流转税的经济业务有: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进口商品等。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单位及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在《发票管理办法》中进一步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以及其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支出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例:甲企业销售一批产品给乙企业,价税合计117万元,甲、乙企业均为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题中:甲企业销售产品给乙企业,属于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作为销售方的甲企业,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需缴纳17万元的增值税—销项税,并开具增值税专项发票。乙企业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17万元,产品入库100万元,作为以后的成本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如果甲企业不开具发票,甲企业可能此笔收入不入账,偷逃相应的税费。为了保证国家税收的足额上缴,税法规定,乙企业因未取得发票,无法证明此笔业务的发生,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该批产品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将本应甲企业承担的税费转嫁到了乙企业,乙企业为了本企业的利益,应争取取得发票。在实际工作中,某些业务对发票的取得、使用、抵扣有其专门的规定,较常涉及的业务如下。

1、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一般情况下,是由收款方开具发票给付款方。上例中,甲企业是收款方,乙企业是付款方,甲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企业,但也有例外。包括:企业向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收购初级农产品时,应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粮食收购发票”;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开具“废旧物资回收发票”等。可以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一般是增值税纳税人,但符合条件的营业税纳税人,也可以向当地国税局申请领购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比如设立在乡镇、风景区的餐厅、度假酒店等。

2、对支付形式有特别要求的。比如:支付佣金的业务,根据财税〔2009〕29号文,除向个人支付佣金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形式支付的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以转账形式支付,即使业务真实,并取得中介服务机构的发票,也不能够在税前扣除。

3、房地产行业对票据的特别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支出的票据有专门规定,其第三十四条:“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票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取得合法票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第三十二条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例:甲企业为房地产企业,于2009年3月12日将一项建筑安装工程出包给施工企业乙,合同价1000万元,工期1年。工程于2010年3月12日如期完工,但直至2010年5月31日,双方都未最终办理结算。截至2010年5月31日,甲企业已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并取得了建筑业专用发票,则2009年度甲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预提建筑安装费多少?具体如下:

甲企业欠乙企业工程款=1000-800=200万元

合同价的10%=1000?鄢10%=100万元

选两者之中低者,即100万元。

若上例中,甲企业已支付工程款980万元,并取得了建筑业专用发票,则:

甲企业欠乙企业工程款=1000-980=20万元

合同价的10%=1000?鄢10%=100万元

选两者之中低者,即20万元。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企业的预提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4、其他“专业发票”的规定。其仍被视为合法、有效票据。比如常见的火车票、飞机票、托运单,银行手续费收据,邮政快递收据等等。

综上所述,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支出,如对于收款方而言,属于流转税应税项目的,即对方是流转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取得由收款方按规定要求开具的发票,以作为付款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

三、不涉及流转税的对外支出业务税前扣除的依据

在企业的对外支出中,不涉及流转税的也有很多,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1、税金。指企业依据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各项税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价外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费(非本企业税费),以及税务罚款(不允许税前扣除)、税收滞纳金(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缴纳的各项税费,应当取得完税凭证,不能只以银行付款凭证做为扣除依据。

2、向政府管理部门上缴的行政收费、资源使用(补偿)费等。企业发生的前述支出,应当取得合适的财政票据。另外财政票据还有一种“专用票据”,由执法单位按规定设立、印制、使用,如罚没票据等,被行政处罚而支付的罚款、被没收的财物的损失,比如排污罚款等,即使取得财政票据,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3、对事业单位或其他非营利机构发生的支出。如医疗收费、教育收费、检疫检测费、诉讼调解费、费(商标/专利),以及向公益组织捐赠支出(限额扣除)等,应取得相应的票据,可在税前扣除。

4、企业之间及企业与职工个人之间发生的非经营性业务支出。比如:企业因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而被没收的保证金、押金,支付的违约金、赔款等(以下简称“违约支出”);非合同责任损失,如侵权赔偿。对于前述支出,应当取得收款方开具的收据,加盖用票单位财务章。例: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伤赔偿、生活困难补助、职工节日慰问金等,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因为对于收款方而言,没有发生流转税应税行为,所以无法开具发票,企业可凭法院的判决文书与收款方开具的收据作为扣除凭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违约支出并不都是非经营性支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销售额(营业额)价外费用包括:“……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此类支出,不属于非经营性支出,应当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那么,如何区分违约支出是非经营性支出还是经营性支出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其一,因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支出,为非经营性支出。其二,企业为了获取合同利益之外的利益,而提前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产生的违约支出,为非经营性支出。其三,如果企业购买商品、接受劳务、受让无形资产、不动产、借入资金,因未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债权一方支付的,与合同标的直接相关的违约支出,通常为营业性支出,支付方应当取得收款方的发票。综上所述,关键是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最终履行,合同最终履行了,只因一方未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而违约支付的违约金,为经营性支出;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支付的违约金,为非经营性支出。

例:甲企业和乙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甲企业为销货方,合同约定到期,如果乙企业违约,甲企业将向乙企业收取2万元的违约金,该批产品的增值税税率为17%。到期后,乙企业违约:甲企业向乙企业收取2万元的违约金是否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具体如下。

(1)购销商品的合同已履行,因乙企业未按时付款而支付违约金。销货方甲企业随同销售了货物、实际发生销售业务的同时取得的违约金,具有价外费用的性质,从而与销售的商品一并征收增值税。甲企业应缴纳增值税=2/1.17?鄢17%=0.29万元,同时甲企业须向乙企业开具发票,作为乙企业税前扣除的依据。

(2)因乙企业未按时交货,甲企业解除合同并收取违约金。根据现行增值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在未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不征收增值税。甲企业在合同履约前(即未发生销售行为前)终止销售合同,并收取违约方乙企业的违约金,是在销售行为未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该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销售额价外费用的一部分,甲企业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在没有发生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因对方未履行合同而导致违约收取的违约金,不是经营性活动,非购销业务不得依据发票扣除,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因此,收取的违约金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同时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企业应当取得甲企业的收款收据或收条,且必须加盖甲企业的财务专用章。

【参考文献】

第3篇:快递暂行条例范文

配偶死亡后共有房产如何办理转移登记,是一个特殊而又普遍的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通常会设定成共同所有,但当配偶死亡后,这一共同财产的转移登记却变得十分复杂。本文梳理了此类登记办理的法规依据和常规流程,试图为办理配偶遗产转移登记的当事人提供借鉴,同时为政府优化办理流程提供参考。

一、典型案例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D市的房产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分别在房管局和国土局办理。李某62岁,其妻子于两年前因病去世,名下有一套共同共有的学区房。李某岳父为植物人,岳母健康,妻子生有一儿一女,子女均已成家。刘某,外地人,欲落户D市,看中了李某该套住房,经协商双方达成买卖事项。数天后,刘某夫妇与李某携带相关证件一同前往房管局,打算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但被告知,暂不允许买卖交易,李某需先换不动产证,由共同共有改为李某单独所有。李某不解,明明是自己的房子,妻子过世了就不能卖了?随后,李某独自前往国土局要求换证,并提供了妻子的死亡证明。国土局了解情况后告知李某,换证没这么简单,需要出具公证书或法院裁定书等有效文件证明房屋产权归属,或是亡妻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时到场申请,但后者需要就继承事宜在网上公示3个月。李某又不解,明明是自己的房子,妻子过世了还要征得子女和岳父母的同意?

考虑到孩子即将入学,刘某夫妇频催李某办理过户。无奈之下李某联系了子女和岳父母,四人均同意将该套住房归李某单独所有,并允许李某处置。麻烦的是,岳父已卧床不起,经咨询李某决定让其岳母担任岳父的监护人,行使岳父的权利。到公证处出公证书,可立即生效,但需缴纳几千元公证费;到国土局直接申请,可省下公证费,但需要公示3个月。为省下公证费,李某携80多岁的岳母和两子女到国土局登记窗口签署了房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的继承协议书、具结书、承诺书、声明书、询问笔录等,并提供了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两名登记人员就继承的合法性进行了严格审查,就产权归属在政府网站进行了公示,3个月后认定申请有效后办理了转移登记,为李某颁发了其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李某凭着新证与刘某在房管局顺利签下买卖契约,在地税局缴纳相关税费,国土局再次受理转移登记,注销李某新证,给刘某夫妻颁发共同共有的产证。

老李卖房一波三折,劳师动众,房管局、国土局、地税局、派出所、居委会、公证处等部门间跑了20多次,光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就制作材料超50页,卖个房手续办理耗时4个多月,就因妻子先过世。

二、相关法规

1.房屋所有权形式分三类。《物喾ā返诰攀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规定:私人房屋的所有权形式可分为单独所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单独所有即一个人单独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共同享有所有权。

2.夫妻房产的所有权形式。《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房产继承的开始时间。《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

4.享有继承权的对象。《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5.继承份额的确定。《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6.配偶死亡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7.继承的执行依据。《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8.植物人行使继承权。《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9.公证收费的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10.继承不征契税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明确:对于《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11.继承转移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12.无公证直接受理继承的需公示。《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规定: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苏州市国土局通知(苏国土〔2017〕42号)规定:公示3个月后无异议的,予以登簿发证。

三、法条推论

依据上述关于房产继承的法律规章,结合李某的典型案例,假定妻子先过世,可得出以下结论:

1.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在妻子死亡后,丈夫可先分得房产的50%所有权,剩下的50%所有权属于妻子遗产。

2.妻子单独所有的房产,在妻子死亡后,全部所有权属于妻子遗产。

3.丈夫作为妻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妻子遗产。

4.妻子遗产的份额分配,由继承人协商解决或法院依法裁决,可归丈夫所有,可归子女所有,可归父母所有,可归孙子孙女所有(子女先于妻子过世),可其他法定继承人所有,或多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5.继承人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要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但处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6.待房产所有权人之间的份额确定后,需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7.继承遗产无需缴纳契税。

8.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时,公证为非前置且非强制。

四、办理流程

配偶死亡后,若出售原夫妻共有房产的,通常需要办理两次转移登记,首次转移登记分两种类型,即公证后登记和公示后登记,前者先去公证处,后者直接至登记部门。两次转移登记大体分为12个办理环节,具体办理流程如图1所示,环节分别为:

1.至派出所开具死亡证明和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等。

2.至户籍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或工作单位开具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监护人证明等。

3.所有法定继承人至公证处或法院办理遗产归属的公证书或裁定书。

4.凭着公证书或裁定书至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转移登记。

5.若3不办,所有法定继承人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当面签署遗产归属的继承协议书、具结书、承诺书、声明书、询问笔录等,就遗产的产权归属结果,登记部门需在政府网站公示(苏州为3个月),公示结束无异议的产权归属才生效。

6.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后,根据3或5由共同共有转单独所有或按份共有,注销老证,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通常10个工作日后)。

7.签约当天权利人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登记信息,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表,证明无抵押、无查封。

8.买卖双方至房管局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

9.至房管局领取交易告知书及房产平面图(通常3个工作日后)。

10.买卖双方凭存量房买卖契约至地税局缴纳契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

11.买卖双方至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转移登记。

12.注销卖方不动产证,办理买方新证,由买方至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取证书(通常10个工作日后)。

五、结论与建议

第4篇:快递暂行条例范文

一、XX市“营改增”新增行业基本情况。

(一)铁路运输业。该市现有XX火车站和XX火车南站两家火车站。XX火车站既提供客运服务,也提供货运服务,而XX火车南站系新建车站,2014年8月通车,当前仅提供客运服务,货运业务尚未开展。这两家火车站所属公司均按照国家税务局的要求缴纳了增值税。

(二)邮政服务业。该市现有XX市邮政服务公司(属一般纳税人)及中通、圆通、申通、韵达、顺丰、百世汇通、宅急送、快捷、增益、天天快递等速递公司。这些企业也按照政策要求开展了“营改增”缴税工作。

(三)电信业。该市共有XX电信、移动、联通等三家开展电信业务的分公司。这三家公司也分别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试点要求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增值税。

二、“营改增”对新增试点行业企业的影响及存在的问题。

(一)对铁路运输业的影响。经对XX火车站及XX火车南站走访调查了解到:铁路运输行业实行的是垂直管理,XX辖区内火车站的收入及税务均由成都铁路局统筹管理,所以“营改增”后对当地铁路运输业的影响并不大。但由于增值税的管理更为规范和严格,所以需要由专人负责该项工作,为此XX火车站每年需多支出工资、补贴等各项费用合计达18万余元,增加了车站的劳务成本。

XX火车站的谢宾经理进一步介绍:铁路运输业的生产经营由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实行集中调度统一指挥,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营业收入由总公司统一核算确认,因此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全额上缴总公司,总公司统一核算确认的收入作为企业的营业收入。按照当前的会计准则,损益表中“主营业务收入”核算的金额是含营业税的“含税收入额”,而营改增后“主营业务收入”核算的内容是不含增值税的“税后收入额”,铁路企业的营业收入将大幅下降,将影响铁路运输企业在工资总额等方面的核算。费用方面,通过对铁路运输企业的成本分析发现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偏少,另外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主要是线路及房屋等不动产,按照现行的税收政策其购置费用中的进项税额无法进行抵扣,会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的成本偏高。综合来看,按照目前的税收政策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营改增”后,其承担的税负将增加,且企业效益会降低。

(二)对邮政服务业的影响。该市的民营邮政快递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营改增”后对其影响较小。由于快递企业属于特殊行业,“营改增”前按照3%的税率征缴营业税;“营改增”后,公司无进项税抵扣资质,仍然按照3%税率征缴增值税,所以税负变化不大。而真正给了小型快递服务公司实惠的是2万元缴税起征点、月申报缴税变为季度申报等税收政策。由于全年缴税次数减少,同时缴税程序也得到精简,请兼职会计的费用有效降低,节约了运营成本。

XX市邮政服务公司属于邮政快递业一般纳税人,该公司财务人员介绍:实施“营改增”后,邮政普通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税,即邮政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收入,以及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免税。

根据该公司上年月报数据,分析出“营改增”对企业税负的影响,XX市邮政服务公司的税负上升10.94%。

(三)对电信业的影响。中国电信XX市分公司的杨经理介绍:营改增的实施,一是电信业务的收入会因价税的分离而降低。企业成本则因营改增试点只在部分行业与地区实施使得成本下降幅度比收入下降幅度小,最终造成税负上升而利润减少,在短期内企业的经营压力将会逐步增加。二是现阶段电信业所用营业税为价内税,在价内税这一体系下,企业营业收入并不会将营业税额扣减,而是将营业税金计入,并附加为成本费用的具体反映。相对于营业税而言,增值税为价外税,当企业在计算营业收入的时候,需将营业额中所包括的这些增值税剔除,同时这些被剔除的增值税也不可再计入到成本费用中,由此造成企业的收入下降。三是目前在电信行业中,企业营业人员的数量相对较多,且固定资产的投入也较大,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来看,人员薪酬中部分开支不能抵扣,电信行业可抵扣的部分开支只有营改增以后所新购的各种设备、水电费、广告服务以及各种办公物品等,即抵扣不充分。四是对于杆线、塔站、管网等基础设施属于动产或是不动产国家并没有确定。那么新建这些基础设施的费用支出能否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进项税抵扣也没有明确。五是与通信行业相关的上下游产业(比如宽带安装、管道建设等)属于现代服务业、通信行业或施工行业的划分不明确,导致具体到某个项目的增值税税率及征缴幅度不明确。六是“营改增”对企业的集团化管理造成了干扰。为使采购成本得到降低,目前我国联通、移动与电信等均采取的是集团化管理,在管理中,明确规定了凡是原材料超过了一定金额时都须由企业总部或者省分公司来统一进行采购,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主体单位不同,最终影响企业的集团化管理。

(四)进项税抵扣不充分而增加试点企业的税负。当前“营改增”尚处于试点阶段,多数行业并没有施行,而增值税的缴纳方式是销项税减进项税后再按差额缴税,但没试行“营改增”的企业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这导致试点企业的进项税抵扣不充分,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三、意见及建议。

“营改增”的这项增值税扩围政策本意是要规范管理,降低税负。然而通过调查和分析,多数企业反映税收负但不减反增,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实现“营改增”的目的呢?意见及建议如下:

(一)铁路运输业。一是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力争将目前铁路运输投入最大的线路资产购置过程中承担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二是争取国家补贴。前期试点地区的税收政策对税制转换期内按照新税制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老税制规定计算的营业税确实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给予财政资金扶持,帮助试点企业实现平稳过渡,确保试点企业税负基本不增加。铁路运输企业也应主动就税负增加问题与各级政府和税务机关沟通衔接,争取税负增加部分的补贴。

(二)邮政业。建议税务部门解决进项税抵扣不足的问题。1.邮政公司成本结构中,人工成本、租赁费、房屋维修费等占成本比重达64%,这些成本按现有税法规定是不能抵扣的。2.由于邮政企业免税收入项目较多,且免税收入占收入比重达84%,即使取得增值税专业发票,按照应税收入占收入比重分摊而进行抵扣的进项税也很少。建议根据邮政行业的实际情况,扩大可以进行抵扣的进项税的比重。

第5篇:快递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WTO;物流;物流业;中国入世议定书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8)04-0069-06 收稿日期:2007-12-19

根据我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的解释,物流(Logistics)是指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进行有机结合。

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由于物流业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和发展的需要,直接调整物流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各种与物流相关的法律规范开始通过有机结合,形成较为统一的物流法律制度体系。一套完整的物流法律制度应该包括货物贸易法律制度、物流组织法律制度、物流行为法律制度、物流经济调控法律制度。其中,物流组织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流企业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物流行为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流企业具体运作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物流经济调控法律制度包括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两方面,宏观调控主要包括物流基础建设法律制度和贸易法律制度,微观管理则指促进社会公平竞争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物流相关标准的建立。根据这一划分,本文将从我国入世议定书出发,重点讨论WTO物流法律制度对我国现行物流法律制度发展的影响。

一、WTO体制下物流法律框架

(一)WTO体制下有关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

这主要体现在WTO调整货物贸易的几个多边协定中。物流的基础在于物质实体,根本源于货物贸易,有了货物贸易的存在,才能考虑贸易货物的流动。广义的物流就包括了国际贸易活动。因此,WTO实体规范中有关货物贸易的规定尽管不能直接调整物流活动,但是它们间接地影响和规范着物流的运作,所起到的作用是巨大的。《GATT1994》、《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保障措施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直接规定了工业品方面的贸易,《农产品协定》与《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则对做农产品与纺织品物流业务的物流供应商来说有很大的影响,它们决定了物流市场的物质基础,并进一步影响物流业务的流程运作。

(二)WTO体制下的物流组织法律制度

主要涉及一国物流业在设业形式、营业范围上的开放问题。

1、《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的有关规定。物流属于GATS认为的“服务”范围之内,WTO成员有义务按协议的规定向物流提供商开放国内市场,该协议在一般责任和纪律方面规定了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经济一体化、政府采购、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内容,对于中国政府和物流企业来说这是相当重的义务。但该协议又规定了紧急保障措施、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条款,这就在一国承担WTO义务国内负担太重的情况下起到平衡器的作用。

2、运输行业的具体协定。在GATS的框架下,《空中运输服务的附录》规定协议适用于三项措施:(a)飞机的修理和保养服务;(b)空中运输服务的出售和营销;(c)计算机储存系统的服务。国际物流提供者可以根据该协定利用空运完善其供应链,并利用有关空运的电脑储存数据进行市场分析与运作,对货物进行监控等。中国在有关海运服务的谈判中也对国际航运、辅助服务及对港口设施的进入和利用等方面作出了有限制的承诺。其中“国际航运”是指不同国家的港口之间进行的客货运输:“辅助服务”包括货物装卸、堆存、保管、进舱、拖航协助、码头搬运、货运、清关服务、集装箱站和仓储服务。

(三)WTO体制下的物流行为法律制度

最直接相关的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以下简称TRIMS)中的有关规定。TRIMS规定了外资企业在内国商业存在的形式,规定了内国对待外资的部分权利义务。其中规定的投资中国民待遇原则以及对外资的保护将对物流市场准入后的经营产生巨大影响,具有重要的指导性作用。

(四)WTO体制下的物流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WTO体制不直接约束从事国际商业活动的个体,但是WTO的相关协定通过影响政府的法律制度对具体的个体产生影响。《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和《进出口许可程序协议》就是通过这样的途径对物流运作产生重要影响。这些协议规定的内容一般都在物流过程中发生,有的协议规定项目本身就需要或者按物流发展趋势需要物流供应商来完成的,如检验服务等。物流供应商必须对这些协定熟悉并掌握才能在物流作业过程中利用WTO文本规定作为武器,规避或者克服不必要的法律障碍(赵强等,2007)。

(五)WTO体制下的物流救济法律制度

主要体现在GATS有关程序性的规定之中。GATS第10条特别规定了“紧急保障措施”(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简称EMS)。

二、WTO体制下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

WTO为国际货物贸易确立了最惠国待遇、自由贸易规则和适度保护规则,我国在入世之后同样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吸收了这些规定。一方面,自由贸易成为现代贸易法律制度中的核心理念,一方面,又允许各国进行适度保护。

以关贸总协定为核心的货物贸易制度对各成员的征税权和进出口法律制度等方面进行限制。如果各成员都对其义务毫无例外地执行。其势必受到限制和约束,从而“货物贸易制度甚至世界贸易组织是否能够建立、存在便会成为问题”(王贵国,2003)。我国旧《外贸法》第16条、第17条、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了限制和禁止进口的项目内容,但与《GATT1994》上述条款相比,不完整,不利于充分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因此,新的《外贸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的保护规则包括:1、货物与技术进出口限制或禁止的例外措施,主要体现在新《外贸法》第16条的规定中。2、关于国家安全的例外。新的《外贸法》第17条和第27条,对涉及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的禁止或限制例外进行规定,包括: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此外,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可见,在遵守WTO规则的前提下,

我国有关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中还保留保护性规则。

(二)物流组织法律制度

遵守我国人世议定书的要求,我国的物流业市场一直处于逐步开放的状态之中,一方面是营运范围的开放,另一方面是设业形式的放宽。

1、2001年3月,国家经贸委下发了《关于加快中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中国物流市场开发确定了明确的方向,该意见指出:中国物流领域扩大对外开放,将与中国加入WTO的对外承诺中有关运输服务和分销领域的开放同步进行。该意见标志着物流业作为单独行业的发展得到了官方的认可。

2、我国在入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人世议定书)中,对物流相关行业的开放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在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二条最惠国豁免清单》对相关行业的市场准入程度、设业形式、开放时间表进行了详细的列举。

(1)附件9从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其他承诺等方面对物流相关行业作出了规定。对物流增值服务中的包装服务,在市场准入方面,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中国加入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人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在速递服务方面除现由中国邮政部门依法专营的服务外,人世时,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企业,外资不超过49%,中国加入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4年内,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2)在人世议定书中中国明确表示不加入《民用航空器协定》。该协定对物流系统中空运及运输载体的影响是很大的。中国在购买民用航空器时,将不实施任何补偿规定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具体列明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

(3)在航空器的维修服务上,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设立合资航空器维修企业,中方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或处于支配地位。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需进行营业需求测试。

(4)电子商务方面。根据协议,中国允许国外网络公司直接拥有中国网络公司49%~100%的股份,并允许相关的银行、运输和服务等领域的开放。另外,电子商务中的ISPr接入服务属于半开放到开放的领域。

(5)附件9还对不包含盐和烟草的分销服务作出了规定。分销服务主要包括佣金服务和批发服务。中国加入WTO一年内,外国服务提供者可设立合资企业,从事所有进口产品的佣金业务和批发业务。但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和农膜等部分产品例外。这些产品将在我国人世后3年内开放。化肥、成品油和原油的分销在人世后5年内开放。

(6)在零售业方面,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的承诺。在人世后允许在5个经济特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郑州及武汉成立合资零售企业:在北京及上海,允许设立4家合资零售企业,在其他地方,最多可成立2家合资企业;北京的两家合资企业可在市内开设分店;在2002年1月前,取消所有地域、数量、外资持股比例的限制;分店在30家以上的连锁店。仍只允许外资持有50%以下股权的合资企业经营。在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方面有关外资的商业存在将在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限制。

(7)对于运输服务中海运服务中的国际运输(包括货运和客运,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外资进入的规定包括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船运公司,但外资不得超过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49%,合营企业享受国民待遇,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应由中方任命。

(8)辅助服务(包括海运理货服务和海运报关服务)、集装箱堆场服务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海运服务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外资股比不超过49%。在内水货运方面,只允许在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从事国际运输。

(9)在货物运输服务方面,自加入时起,允许有至少连续3年经验的外国货运在中国设立合资货运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50%;中国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4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合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美元,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在中国经营1年后,合资企业在双方注册资本均已到位后,可设立分支机构。外国货运在其第一家合资企业经营5年后,可设立第二家合资企业。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这一要求将减至2年。

(10)对于外资进入铁路货运和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服务领域。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外资股比不超过49%。对于铁路运输,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中国加入后6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对于公路运输,自中国加入WTO时起,允许外商设立合营企业从事境内道路货物运输;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11)在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方面,对于仓储服务,自加入时起,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外资股比不超过49%:中国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3年内,取消限制,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3、《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根据人世承诺,中国国务院制定并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也对物流服务市场准入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根据产业目录,原外经贸部以及国务院相应的部、委分别根据入世承诺和产业目录制定和重新清理了与物流业涉及的各个专业领域相关的众多具体部委规章,并决定对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以及深圳市首先开放物流市场,对外资进人物流市场进行试点,2002年6月20日,原外经贸部下发了《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试点通知第一次将物流业作为一个综合、系统的行业进行了定义,并明确了目前外商投资物流业可以经营的范围,是目前外商投资物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依据该《通知》,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为境外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设立的,能为用户提供物流多功能一体化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该试点通知规定:可以在各试点省市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设立的物流企业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根据通知,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国际流通物流业务和第三方物流业务。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

4、在试点通知之后,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中国的建立与发展,中国于2004年2月和11月,两次修订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业务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完善了中国外商投资立法,

为吸引外资注入了新的推动力。

可见,我国关于物流业的市场准入按照我国的入世承诺不断开放。

(三)物流行为法律制度

主要受到GATS第17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影响。这些规定旨在给予外国人在法律地位、诉讼程序以及投资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从而消除给予外国人在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方面的歧视性待遇。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9从国民待遇限制方面对物流相关行业作出了规定,除极少数例外,一般没有加以限制。

(四)物流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1、入世议定书第5条规定的有关贸易权的放开给物流业的发展起到了最有力的保障。

根据入世议定书,中国承诺逐步放开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除附件2A所列举的所有货物的贸易。并许诺外资企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在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即自加入后1年起,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自加入后2年起,外资控股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中国将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

为了履行人世承诺,我国新《外贸法》第9条进行了修改,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即“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营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这标志着我国已开始全面放开外贸经营权,认真履行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

2、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5A提到运输等国家鼓励的部门所得税税率可进一步减至15%。对于从事港口、码头和泊位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应适用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对于经营期超过15年的企业,应免除前五年的所得税,第五年至第十年的所得税应免除50%。这些规定对于促进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是有很大好处的,但对国内基础物流设施投资者来说将会面临巨大的投资压力。

(五)物流争议救济法律制度

这方面最重要的是新《外贸法》衔接GATS的规定,特别增加了“保障措施”条款。

在入世之前,我国关于保障措施的法律只有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29条,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障措施的定义,缺乏可操作性。2001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保障措施条例》,2002年2月原外经贸部了《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和《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新的《外贸法》第八章第44条、第45条和第46条均属于保障措施条款。这三个条款不仅完善了原《外贸法》第29条的规定,而且扩展了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和在发生重大贸易转移时。由于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服务贸易发展水平比较低,加入世贸组织后受到的冲击会更大,因此有必要利用一套保障措施机制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这既有利于我国平稳地渡过加入WTO的适应期,同时又是我国全面履行服务贸易开放承诺的需要。这主要体现在新《外贸法》第45条,它首次规定了服务贸易保障措施。

三、WTO体制下我国物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及完善

入世后,尽管我国政府对物流业的发展已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在物流立法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物流立法工作还是比较落后,单从与WTO有关规定衔接的角度看,我国的物流法律制度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在物流组织法律制度方面,还存在严重的的思想,计划经济的影响尚未消除,行政干预的色彩过重,与WTO简化贸易程序的要求不符。不利于物流业的国际化

如前所述,在人世过渡期结束后,尽管《通知》很多内容将进一步修订,但其中规定的审批制度将继续被适用。而且,我国对物流业审批采取的行业分立的模式,外商投资物流业必须分不同行业进行逐次审批的工作。这就在外资进人我国物流业时形成了所谓根据不同行业涉及到不同行业的管理规则,如外资在航空业投资将涉及到航空企业的运营、货物运输规则等等。

(二)无论在物流行为法律制度还是物流组织法律制度中,现行的物流法律规范都严重违背WIO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WTO体制下,与物流业相关的透明度要求集中体现在GATS第3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在WTO协定生效之时或之前公布影响GATS实施或与GATS实施有关的所有普遍使用的措施;一成员签署的影响或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第二,成员应迅速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对GATS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贸易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规、行政指南或法律、法规、行政指南的修改。第三,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要求提供影响或有关服务贸易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具体信息的请求给予及时回应;成员应设立咨询点,以为其他成员提供影响或有关服务贸易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具体信息。

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不少物流法规均由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颁布,在形式上多表现为“办法”、“条例”、“通知”,甚至是内部规定等。这些法规和规章层级低,加之立法技术和水平的欠缺,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强,甚至与一些基本法相冲突。效力等级的混乱导致了这些法律规范的透明度差,物流业者在参照或适用物流法律规范时常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查阅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资料,并且对于颁布已久的规范,尚存在难以辨别其是否仍有效力等问题。

(三)我国物流行为法律制度和物流经济调控法律制度中存在严重的保护主义倾向,无论是在外资准入阶段还是营运阶段,都存在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相符之处

GATS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的确不同于GATT的国民待遇义务,后者是无条件的、一般性的,普遍适用于所有货物,前者则是一项具体承诺,可以由成员在具体承诺表中作出取舍。然而,成员具体的承诺在实施中同样会产生贸易保护的问题。例如,在邮政专营问题上,2005年2月4日,国家邮政局64号文件,把“委托范围”(也就是合资快递公司所能开展的信函快递业务范围)限定在“进出境的单件重量在500克以上(不含500克)或单件资费在国家规定的邮政特快专递资费标准以上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全国已有20多个省出台了类似对特快专递业务的管理办法。如果按照64号文件规定范围经营,国际快递公司将丢失60%的市场。多家合资快递公司表示了强烈反对。

上述情况不难看出,一方面,该问题体现出我国物流法律制度中还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引发争议: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物流法律制度中还残留着保护主义的思潮。从WTO体制看,其主要职能就在于保证贸易尽可能平稳、自由、公平和可预见地流动,从而建立一个更加繁荣、和平和负责任的世界贸易秩序,促进WTO各成员的人民的福利。GATS第16条规定,在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如果成员没有列明具体的开放期限、地域范围、具体数量等限制条件,则不得维持或实施限制性的措施。为避免授人以柄,我国今后的物流法律制度至少要保证清晰、明确和正当的标准。

WTO时代,对于我国政府和我国物流业而言,如何利用好WTO规则,赢得正当的权益和发展的机会将成为更为现实的问题。事实上,整个WTO体制尽管主要体现着发达国家的价值观和经济理念,在法律上却仍然为广大发展中国家留下了回旋的空间。问题的关键是,我们能否利用好这些规则,通过构筑法律制度保护和发展我国物流业。

四、我国物流业如何应对WTO体制获得进一步发展

第6篇:快递暂行条例范文

“国八条”的出台是我国物流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近日,本刊记者针对政策出台的背景和要点,采访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耿书海副司长。

《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实施情况

《财经界》:《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出了三年行动计划,目前实施的情况如何?

耿书海:2009年3月国务院印发规划以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行动、密切配合,出台了多项政策措施支持物流业调整振兴。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落实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部门分工方案》,建立了由33个部门参加的物流业调整振兴规划实施工作小组,统筹协调落实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制定并了《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规划》;利用扩大内需中央投资33亿元,支持物流业调整振兴项目超过1200个,带动社会投资超过2500亿元。

各有关部门也不断加大对物流业的支持力度。科技部加强无线射频识别 ( RFID)等物流关键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推进,在现代服务业科技行动重大项目中重点支持了面向区域和企业的现代物流应用示范工程;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编制了《物流信息化发展规划(2010-2015)》,推动生产制造企业开展物流和供应链信息化提升工作,积极推动国家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物流信息化建设;公安部下发了推进交通管理执法和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的两个指导意见,规范了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为物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财政部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农村物流发展;国土资源部利用新一轮土地总体规划修编,统筹考虑安排物流业重点项目用地;城乡和住房建设部会同公安部、国家发改委出台了《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导城市的配送车辆进城停靠管理;交通运输部推进多式联运和综合货运枢纽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加快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研究支持物流园区、公共信息平台建设;铁道部加快铁路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大宗物资物流体系,抓好煤炭、石油、粮食、抢险救灾等重点物资运输,加快18个现代化集装箱场站建设;商务部下发了《关于开展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示范工作的通知》,推动城市配送和农村物流发展,印发了《商贸物流发展规划》;人民银行、银监会加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指导,为物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政策环境;海关总署开展进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试点,加快电子口岸建设,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发展和保税监管场所建设,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促进口岸向内地物流节点城市延伸;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下发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五批)的通知》,支持重点物流企业发展;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做好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物流业竞争规范物流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并采取措施为物流企业兼并重组提供注册登记便利,支持物流企业网络化发展;国家统计局积极研究完善我国物流运行动态情况的统计指标,推进物流统计工作;证监会积极支持物流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方式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仅今年以来就推动物流企业筹资228.53亿元;国家标准委印发了《全国物流标准2009-2011年专项规划》,批准和立项一批重要物流国家标准;国家邮政局深入贯彻《邮政法》,实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强行业监管;行业协会积极做好行业组织和协调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同时,各级地方政府也高度重视物流业调整振兴,很多省区市都制订了本地区的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出了加快本地区物流业发展的多项政策措施。

在规划实施和宏观经济形势整体好转的共同带动下,自2009年三季度起,物流业开始呈现企稳回升的态势。2009年和2010年社会物流总额分别增长7.4%和15%,物流业增加值分别增长7.3%和13.1%,2010年物流业占服务业增加值的比重达到16%。今年上半年,物流业继续保持平稳加快增长态势,社会物流总额同比增长13.7%,物流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4.2%。广大物流企业利用信息化和供应链管理技术,创新服务模式、开拓服务领域,广泛参与传统产业的物流外包。对钢铁、汽车、机械、电子、石化、家电等重点制造行业的专业物流服务能力显著增强,为制造业物流效率的提升提供了有力支撑;农副产品、日化产品、图书和医药等消费品流通物流迈上新台阶,满足了扩大国内消费的需要;服务外向型经济的国际物流和保税物流加速发展,为稳定外贸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国八条”出台的背景

《财经界》:在规划实施的最后一年出台“国八条”的背景是什么?

耿书海:《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明确提出,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抓紧解决影响当前物流业发展的土地、税收、收费、融资和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按照这一要求,2009年9月,我们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商务部、公安部、工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等部门,及时启动了物流业发展政策问题的专题调研。

在调研中发现,随着规划各项任务的落实,相关配套政策不足的问题进一步显现,一些现行政策不适应物流业务外包和物流业一体化、网络化发展的问题更加突出,地方和物流企业反映强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税收政策方面。一是物流业各环节营业税税率不统一。随着传统的运输企业和仓储企业加快向综合物流企业转型,各类业务上下关联,实际经营中难以区分运输和仓储收入,现行运输服务营业税税率为3%,仓储、配送、等服务税率为5%,不利于物流企业的“一体化”运作。二是重复征税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现代物流企业普遍需要将承揽的部分运输、仓储业务分包给其他企业,为了避免对外包部分的重复征税,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对经国家发改委和税务总局认定列入试点的物流企业营业税实行差额纳税,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由于进入试点企业的数量有限 ,还不足全国注册物流企业总数的1%,大部分物流企业无法享受。同时,在执行中也遇到了物流企业租赁外部仓储设施难以抵扣等一些实际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明确。三是仓储用地的土地使用税负担较重。2006年底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将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提高了2倍,各地政府相应调整了本地适用税额标准。这次修订改变了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近20年未做调整的局面,增强了土地使用税在组织收入和宏观调控方面的作用。但是,由于部分地区使用税额标准提高幅度较大。

第二,在土地政策方面。物流业基础设施具有占地面积大、收益低、投资回收期长和公共服务性强的特点,需要使用一定规模的土地,合理规划和发展社会公共仓储设施和物流园区可以有效减少分散的企业仓储用地,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和合理使用。但目前物流基础设施项目存在着“落地难、地价高”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

第三,在交通运输管理政策方面。一是过路过桥费负担过重。据交通运输部统计,过路过桥费一般占企业运输成本三分之一左右,增加了企业运营成本,影响车辆高效快捷通行,降低了物流效率。二是交通运输管理有待进一步规范。对甩挂运输、大件和特种运输车辆管理的政策还不健全,一些地区还存在着公路乱收费和以罚代管现象。三是城市配送货车停靠难的问题较为突出。城市物流配送是保证城市正常运转的基础,关系居民生活和社会安定,但是在我国一些大中城市普遍存在着限制货运车辆白天进城的规定,造成城市中转配送难等问题,降低了物流效率,也加重了污染和交通拥堵。

第四,在行政管理方面。目前设立物流企业需要的行政许可和资质审批过多,且设立分支机构需要重新审批,显著增加了企业的经营负担。据一些大型物流企业反映,开展经营所需要的资质达32项,开设分支机构需要在所在地逐项重新申请这些资质,严重制约其网络化、规模化发展。

第五,在投融资方面。由于现代物流企业主要利用现代物流技术整合资源,企业自身的固定资产不多,缺少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特别是中小物流企业普遍面临着贷款难的问题。物流企业投融资渠道还较为单一,有待进一步利用上市、发行债券及其他融资手段,增加融资渠道。

第六,在农产品物流业发展方面。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要求,在此次政策措施的研究过程中,还特别对农产品物流经营规模小、环节多、成本高、损耗大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一是我国农产品流通流通环节多成本高, “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和“农企对接”等现代流通方式发展滞后,流通环节多、经营规模小、成本高,造成零售价格较收购价格成倍上涨;二是农产品增值税政策和管理有待完善,由于对农民自产自销农产品和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或税负很低,而对规模化经营的一般纳税人按销售额的13%抵扣进项税额后缴纳,造成大型流通企业无法与小规模经营户竞争;三是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滞后,每年仅果蔬的损失就相当于2亿人口的消费量,经济损失超过1000亿元;四是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公益性定位不清认识不足,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不够,在用地、税费、规划等方面的政策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五是粮棉等大宗农产品物流方式落后。

这些政策瓶颈都亟待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促进物流业的发展。

“国八条”取得的政策突破

《财经界》:针对物流业发展中面临的上述问题,国家将要采取哪些政策措施?

耿书海:一是加大税收支持力度。要抓紧完善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办法,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并在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的基础上全面推广。要结合增值税改革试点,尽快研究解决仓储、配送和货运等环节与运输环节营业税税率不统一的问题。研究完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税政策,既要促进物流企业集约使用土地,又要满足大宗商品实际物流需要。

二是完善物流业土地政策。要科学制定全国物流园区发展专项规划,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对纳入规划的物流园区用地给予重点保障。对各地区物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物流项目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纳入规划统筹安排,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可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对政府供应的物流用地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

三是规范物流车辆道路通行。要进一步降低过路过桥费负担,继续推进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规范交通管理执法,大力推行不停车收费系统,完善城市配送车辆管理,支持甩挂运输发展,修订完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

四是改进物流企业行政管理。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时,在规范管理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对物流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和审批条件。清理针对物流企业的资质审批项目,逐步减少对物流企业的行政审批,理顺物流企业行政管理,为物流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提供便利。进一步加强物流业政策及法规体系建设,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产业统计、工商注册、土地使用及税目设立等方面明确物流业分类,完善有利于促进物流业发展的政策及法规环境。

五是促进物流设施的资源整合。支持大型优势物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对分散的物流设施资源进行整合;鼓励中小物流企业加强联盟合作,创新合作方式和服务模式,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推进物流业发展方式转变。鼓励隶属于原行业领域管理的仓储设施为全社会提供服务。

六是推进物流领域的技术创新和应用。具备一定条件的物流企业可以享受到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启动物联网的前瞻性研究工作,提高物流装备的现代化水平。加强物流标准的制订和宣传推广,促进物流标准的贯彻实施,各级地方政府对物流企业使用先进设备等要给予积极扶持。不断提高物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推进物流信息资源的集成应用。

七是加大对物流业的投入。对物流企业和物流园区的设施建设等给予支持,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物流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加快推动适合物流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积极探索多种抵押或质押等贷款担保方式,进一步提高对物流企业的金融服务水平。为物流企业发债和其他融资途径创造便利条件,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发行上市。

八是优先发展农产品物流业。要把农产品物流业发展放在优先位置,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建立畅通高效、安全便利的农产品物流体系。鼓励大型企业从事农产品物流业,提高农产品物流业的规模效益。加大农产品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提高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含社区菜市场)公益性的认识,并进一步明确了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在规划和用地方面的政策。

“国八条”的主要特点

《财经界》:“国八条”针对物流业发展中存在的政策瓶颈,提出了一整套综合性的政策措施,您能否介绍一下政策的主要特点?

耿书海:“国八条”是专门针对物流业出台的一项政策措施,其内容基本涵盖和回应了当前物流业特别是物流企业在发展中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对于物流业来讲也是第一个一揽子综合性的扶持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体现了国家对物流业的高度重视。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第一次将“现代物流业”写入政策性文件,确立物流业的产业地位,到2009年国务院将物流业列入“十大调整振兴产业”并印发规划,物流业经历了产业重要性被逐步认识的过程。物流业作为重要的生产业,具有涉及领域广,吸纳就业人数多,促进生产、拉动消费作用大的特点,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增强国民经济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务院领导同志对物流业发展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实现传统物流业向现代物流业的转变,不仅是物流业自身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需要,也是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是各项政策涉及部门多、复杂性强。物流业涉及部门多、领域广,此次政策出台的复杂性强,协调难度大。为此,国家发改委会同财政、国土、交通、税收、工商等共19个部门,广泛深入的开展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并历时1年半的反复研究、论证和协调,最终形成了目前的“国八条”。可以说,“国八条”的出台,是在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框架下,按照统筹物流业与国民经济其他产业协调发展的要求,围绕物流业发展提出的最优惠、最具体的政策措施。由于涉及的内容都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责范围,下一步的贯彻落实也需要依靠各部门协同一致,积极推进。

三是政策实施的关键在于落实。作为一套指引性质的政策措施,“国八条”明确了下一步针对物流业发展相关政策的方向,关键还在于落实。国家发改委将牵头落实促进物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同时各有关部门也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积极推进各项具体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下一步,国家发改委还将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对“国八条”的内容进行逐条分解,明确各项政策的负责部门和落实时限,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十二五”时期我国物流业的重点规划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