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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机制往往是看不见的,但政府的干预措施却可以看到它所发挥的作用。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经济是必然的选择,所以在此转型期之间,市场失灵的情况不时发生,它的诸多表现都有一定的特殊性,而相关人员也应该正确认识这一阶段的市场失灵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从而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一、市场失灵的含义
19世纪末,经济学家们正式对外提出了市场失灵这一概念,那时将市场失灵归结为个人选择的结果。之后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加深层次的研究得出,市场失灵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垄断竞争”,在垄断竞争下,通过考察各个生产者的一些经济行为后,市场失灵的范围逐渐从内向外扩展,逐一出现了信息不全面、不对称等问题。而市场失灵现象与政府的干预一直都是个对立的问题,引起了较多争议,但是很多经济学家都普遍认为,能够干预市场失灵职责的只有政府行为,而且市场失灵的结果导向必定是政府干预。那么综上所述,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面对市场失灵问题,要正视且联系相应法制法规进行不同途径、不同措施的干预和解决,以及协调好我国经济法与市场失灵之间的相关联系。
二、市场失灵的原因和其发展过程
从市场失灵的概念和出现的角度出发,这主要因为在某个行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一些不可控的因素,导致行业内原本价值规律的积极作用难以发挥,在一些公共产品方面,也导致其在定价方面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从而导致了市场失灵。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市场失灵主要指的是在市场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因为微观市场的原因,导致了社会资源的配置发生了变化,从而导致整个市场的经济效益降低。比如:最为人熟知的垄断就是市场失灵的一种具体表现。因为市场失灵会导致市场上的商品无法按照既定的价格进行销售,影响了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会使得许多的公共物品出现严重的短缺现象。
总体来看,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在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其主要强调的是对社会资源分配的研究,并且将社会资源分配和使用效率最大化作为了市场发展和作用发挥的具体任务。因此在经济学中,其所研究的市场失灵问题的核心便是如何通过正确的方式,进一步提高市场资源的使用效率和经济的发展效率。为了更好地促进经济效益的提升,在部分学者的经济学理论中还着重强调了政府利用法律手段和相关的政策来有效地解决市场发展变化中面临的失灵问题,从而更好地避免出现经济效益下降和经济效率降低问题。比如:在解决市场垄断的问题时,政府便可以有效的发挥其积极作用,通过宏观调控的方式,严格的把控市场上流通物品的价格,有效解决恶意竞争现象,更好的保障相关的企业和商人的经济利益;又比如在进行界定产权和减少交易成本问题时,政府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有效地调节市场。通过外部控制的方式,有效避免市场失灵现象的发生,为整个行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学者的概念和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实际状况得知,经济学中的市场失灵可以被概括为在发生一些市场经济效率的状况时,国家政府部门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有效解决相关问题的举措和其行为。同时,经济法也是各个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所制定的针对性举措。
三、市场规制法及其与市场失灵的关系
(一)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内容
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出现和产生来看,这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针对垄断资本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新管理制度,作为经济法的一种重要代表,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重大作用。在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出现以前,资本主义国家在进行市场关系的协调和企业利益的协商时,多是采用一些私法或者其他的商法,这些法律基本上只能够保障某个利益方的要求。然而在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各个利益方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为了更好地的稳定社会正常发展,保障各项生产活动的有序开展,就需要相关法律规范。
在资本主义市场出现垄断问题之后,相关的垄断集团得到了迅速壮大,并且成为了一种不可控的社会趋势,传统的法律已经难以对垄断集团的生產活动进行调节。这些集团在逐步的形成了一种新势力后,开始了对中小型企业打压。并且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垄断集团为了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在生产过程中,偷工减料、掺杂售假的现象时有发生。从其影响来看,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和利益产生了严重影响,同时,也使得这些垄断集团的社会信誉下降,从而导致经济效益的下降。
在此背景下,相关的资本主义国家充分的认识到仅依靠传统的民商法和经济法进行内部协调已经无法解决社会生活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在垄断资本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导致民众之间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如果在此状况下,仍然是按照传统的契约法,只会让强者的利益得到保障,弱者的利益被剥削。为此,经济法这种追求社会公共价值的法律便应运而生。伴随着该法律的不断发展,还出现了其他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比如:消费者权益法、产品质量控制法等,保障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功能
从市场规制法律的特点和基本功能来看,主要有两个较为明显的特征:首先,该法律出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公平竞争和自由发展。在垄断资本不断发展过程中,政府层面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种利益集团对社会健康发展带来的影响。因此,为了有效地避免恶意竞争现象的出现,相关的立法者还提出了反垄断法的概念,用于保障市场秩序。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稳定社会秩序,避免其他一些不合法行为的出现,相关的立法者还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竞争法法规。
在充分认识到企业的法律效益时,还需要着重的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为此,立法者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律在进行相关的义务和权力制定时,更加倾向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带来了众多的便利。在该法律中,还对经营者的相关行为进行了限制,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了侵犯消费者权益和其他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
(三)市场规制法与市场失灵理论所涉及的内容存在相互交叉却不重合
根据市场规制法和市场失灵理论的相关概念结合,并对其进行简单的对比和分析之后发现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从市场规制法的角度来看,在这两个理论中都明确地提到了和垄断方面相关的内容。但是在市场规制法中,垄断是其中的重点内容,在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充分的彰显。但是从市场失灵理论的角度来看,该重要性并未得到充分的彰显。同时,在该理论中也未提出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论述;其次,从市场失灵理论角度来看,对市场正常发展和相关交换行为正常开展的影响因素都应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市场的发展过程中,还涉及到众多的公共性物品的规定,需要对其进行明确规范。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理论和市场规制法研究的角度不同,在相关具体操作方面也缺乏对其的具体规划和指导。为此,在开展市场管理的工作中,并不能仅依靠市场失灵理论对相关的工作进行完全指导,还需要结合经济法的优势和相关的举措对其进行针对性地调整。
(四)在经济法中,市场失灵的实质意义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该法律着重强调了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干预支配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产生的影响。在整个宏观调控的过程中,不受个人意志的支配,更好地保障中小型企业的利益。
四、我国现阶段市场失灵的几种表现
(一)不成熟性市场失灵存在的问题
1.我国目前的传统农业市场也正面临着市场失灵的情况。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即使处在一个经济转型时期,也仍然要将农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但是相对目前来说,传统农业仍然居多,农业在经济体制下要高度重视市场失灵问题。
2.对于我国的国情和管理体制来说。用行政手段来强制干预市场经济的例子屡见不鲜,常常通过国家政策倾斜的形式来扶持本地的企业和产品。但这样的手段往往就造成了产业结构不合理的情况。
(二)公平性市场失灵
1.随着收入分配差距的不断拉大,普通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在总收入分配中占比偏低。这样的情况往往造成了垄断行业的收入偏高,收入来源没有得到有效合理的规范,违反我国现有分配政策的现象也在频频发生。
2.我国区域性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已经是长久以来存在的现象,再加上我国经济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同时,这样的不平衡趋势更加明显。
(三)缺陷性市场失灵表现突出
1.负外部性问题有待及时解决。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实力与水平日益提高,但很多产权制度的界定还不完善。因此,负外部性问题仍然是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合理地解决措施。
2.我国目前已经进入公共产品需求量与日俱增的时期。如今人们的要求也不再是吃饱穿暖这么简单了,转而对教育、医疗等公共的需求增多。但目前,我国在高等教育、医疗等领域的公共产品供给方面还不够全面,仍然存在着提升空间。
3.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导致了严重的污染、损耗问题。例如我国现有的许多公园开放式博物馆,以及著名的人气旅游胜地等,由于吸引着大量的人流前来参观游玩,从而造成了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在一些开放景区,由于商业入驻量增多、经营设施增多、游客大量聚集,从而造成的城市景区污染化严重。
五、市场失灵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法律手段
我国应该深刻落实法律制度,完善法律法规,在市场失灵的同时,积极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基于经济法下的处理手段,打破经济法领域的桎梏,在政府的强制性干预下,发挥最大作用。另外,法律法规的重新制定和对现有法规的删改也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同步进行,不能随意开展,要有一定的合理性和适应性。同时在司法方面,为了保护市场主体,维护相应的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要对市场失灵的不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惩戒,为经济环境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二)行政手段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一个更加民主的机制来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监督机制为的是打击和清除一些权钱交易的违法行为,同时在更多的方面维护公正公开的竞争机制和各个行业领域的绩效评估。这样既可以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也为实现经济社会的价值提供更广阔的渠道。此外,还要建立更加完善的责任制度,并且提高追责的执行力度,不能松懈也不能放任违法乱纪行为。最后,要持续支持和推进政府部门内部改革,建立更加高效、公正的职能部门。
(三)经济手段
对于一个有效的经济手段,无疑是要自觉的依据价值规律来宏观调控。当然也要借助经济杠杆的重要作用。政府作为整个经济市场里最大的消费者,同样也是公共资源提供者,它的經济行为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有着重大影响。基于此,就需要政府正确的把握市场的一举一动,准确高效地提供公共产品,同时政府也要合理的运用货币手段和财政政策来调节整个经济市场的走向。在经济法的支持下,为微观经济的运行提供一个良好、健康的宏观调控环境,增强市场抵御风险的能力,避免市场失灵的现象出现,使得市场经济得到正常的运转和发展。
常见的治疗湿邪的方法有3种:芳香化湿、苦温燥湿、淡渗利湿。芳香化湿缘于“土爱暖而喜芳香”投之以藿香、佩兰、豆蔻类药物,用于暑温、湿温初起的病证,如藿香正气散等;苦温燥湿多用于湿滞中焦证,多以苍术、厚朴、草果燥湿健脾,方如平胃散、厚朴三物汤;淡渗利湿是通利水道,渗泄水湿,多用茯苓、薏苡仁类药物,如五苓散。但是,上述治湿的方法并不是对所有的患者都适用,笔者认为湿为阴邪,多伤及津液,虽无燥热耗津之猛烈,但湿邪夺津液为湿,使湿邪势高于阴液,津液反成为生成湿邪的源泉,如此反复,则湿愈甚,津液亏耗。故治湿之法应考虑养津液以助津液之力,使其势高于湿,则湿邪被津液收纳,即“养阴汲湿”。现举一则案例如下。
案例
患者,男,19岁。精神尚可,形体略显瘦,面白无光泽,性格内向,不善言语,半年以来,频繁遗精,每周遗精4—5次,有时甚至白天也会遗精。自述感觉有不明物于挤外出。遗精后头晕、脚心发热。睡觉时喜欢把脚露在被子外面。口中有黏腻感。小便淋漓,大便尚可。舌胖,舌边有明显齿痕,脉细数。家长因惧怕西药对患儿的身体有不良影响,一直寻觅中医为其治疗,曾经服用中药金锁固精丸15剂,无明显效果:二仙丹5剂,亦无明显效果。
笔者分析此患者为阴虚湿盛,湿邪得势内聚迫外出,随着病情发展,津液逐渐耗伤,阴液逐渐亏损。此时如若给予芳香化湿,或苦温燥湿,或淡渗利湿的方药都会令患者阴液更加耗损,因此都不合适。应该使用“养阴津以汲湿”的方法治疗本病。于是给予鲜枸杞15g,鸡内金3g(炒香碾为末),将鸡内金末与鲜枸杞捣成糊,以米汤送服,3次/日;山药100g,兑米煮粥,早、晚各服用1碗。9天后,患者母亲打电话告诉笔者,患者服药后疗效明显,遂嘱患者继续服用上述药物。数月后,再次随访,患者遗精症状完全消失。分析
溯本求源,探寻病机对于湿邪的形成,医家论证颇多。《景岳全书》中记载:“风寒之痰,以邪自皮毛,侵袭于肺,肺气不清乃至生痰”,此即外感邪气导致湿邪形成。《儒门事亲》曰:“夫愤郁而不得伸,则肝气乘脾,脾气不化,故为留饮”,此即内伤七情导致的湿邪。《临证指南医案》记载:“若内生之湿,多因茶汤生冷太过,必患寒湿之症”,主要是指饮食不慎所致湿邪。
笔者认为导致湿邪形成的原因主要有3点:①脉内津液不固,溘于脉外失去约束而成邪,即为湿,且湿邪得势,直逼肌肤,反攻经脉,则湿愈甚,津液更加耗损。②脾之运化失司,对水液蒸腾、气化的功能下降,则饮食之水谷、茶汤不能化为气血津液,反而停聚于脾脏,即生邪乃为湿,湿邪得势辱脾,则脾阴损、阳更、虚。③外邪客于体表,则汗液不可正常外出,聚集于肌表,则为湿邪。
关键词: 人称指示语 非常规用法 语境
1.引言
指示是语用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因为这一语言现象充分说明了语言和使用语言的语境之间的密切关系。指示是指在言语活动中,特别是在有一名说话人和至少一名听话人参与的典型的语言交际活动中,对参与者所谈及的人物、事物、事件、过程和活动等作出确切理解时,必须把它们和某些语境构成要素(如交际的时间、空间等)联系起来的现象。(何兆熊,2000:56)俄语中能起指示作用的词主要有人称代词、指示代词、指示副词、关系代词等。人称指示就是通过公开或隐含的人称代词把话语中涉及的人或物与说话者、听话者或第三者联系起来,表明彼此间的关系。人称代词具有人称指示功能,例如:
(1)Он не президент.А он есть.Он секретарь.
虽然例句(1)中没有提到出现者的姓名,但是可以知道涉及到两个人,一个是总裁,一个是秘书。但只听到有人说这些话,很难搞清谁是总裁,谁是秘书。如果在现场或其他方式来重现当时的交际情景就可以弄清楚了。所以说,如同指示词语的理解依赖于语境一样,人称代词的所指也依赖于语境并存在于语境之中。
2.俄语人称指示语
和世界上大多数语言一样,俄语中也存在着三个人称构成的人称指示语体系:я(мы)、ты(вы)、он、она、оно(они)。在现实的语言交际中,说话人(或作者)一般处于交际的中心位置,总是用第一人称я或мы来指自己,听话人处于次要位置,总是以第二人称ты或вы来表示。在交际过程中,说话人和听话人不断更迭,位置不断进行交换。例如:
(2)―Да,я хотела сказать вам,―сказала она,не глядя на него.―Вы дурнопоступили,очень дурно.
―Разве я не знаю,что я дурно поступил?Но кто причиной,что я поступил так?
―Зачем вы говорите мне это?―сказала она,строго взглядая на него.
―Вы не знаете зачем,―отвечал он смело и радостно,встречая ее взгляд и не спуская глаз.(Л.Толстой)
第三人称он、она、或они(本文不讨论对物的人称指示语,只讨论对人的人称指示语,所以省略оно)在语言交际时是不定的,可以指说话人和听话人之外的任何一个人,可以和说话人、听话人同处于交际情景之中,也可能不在交际情景中出现。例如:
(3)Что он за человек был,этот Яшка?(Горбатов)
(4)...Матушка будет за нас;он меня простит...(Пушкин)
(5)Выходцы из Орловской губернии,они служили когда-то батраками у богатых крестьян...(Фадеев)
按照传统的俄语语义学理论,俄语人称指示语的使用不是随意的,他们与各自所指之间要遵循既定的现实对应逻辑关系,即,要遵守一定的数量和常规对应指代关系;如果使用不当,将直接影响人际交往的质量、引起词义的误解和使用错误。但在实际的交际活动中,常常会出现这种情况:说话人有时为了达到一定的语用目的,违反常规人称指示语的使用规则,故意让听话人有意识地越过异常的话语去推导其中的深层含义,从而达到理解说话人话语隐含意义的预期目的。
本文旨在语用学的框架下列举俄语中人称指示语故意违背数量或常规指代关系准则的非标准用法并探讨其理解机理。
3.俄语人称指示语的非常规用法
如上所述,俄语人称指示语一般指代在相应关系和数量上与其相关联的事物,即指代的人称和数量要与被指代物完全相符,如指代单数女性的第三人称时,只能用она:
(6)Она встретила меня на крыльце.(Пушкин)。
如果在实际的言语活动中,人称指示词语出现一些从语义上看似乎是异常的现象,而这些现象只能从语用的角度借助语境来理解,就是人称指示词语的非常规用法。在大量研究俄语语料的基础上,我们把俄语人称指示词语的非常规使用现象分为三种:违反常规指代关系准则、违反数量准则、同时违反常规指代关系准则和数量准则。
3.1违反常规对应指代关系准则的俄语人称指示语用法。
这种情况是指,人称指示语与被指代的事物在数量(单或复数)上一致,但违反常规的人称指示对应关系,如:
(7)―Вы―гражданин Ручейников,Петр Яковлевич?―строго спросил милиционер упапы.
―Он самый,―...не очень приветливо ответил папа.(А.Чехов)
例句(7)中的答句表面上给人的感觉好像是说话人(папа)在谈论与自己无关的第三人,实际上是用单数第三人称он来指代单数第一人称的я,即用与己无关的第三者身份谈论自己。这样说话的目的是向对方明示说话人是谁,也反映了说话人语言之外的不满或反抗。
除例(7)外,俄语其他情形中也常常用单数第三人称来指代说话人自己。例如:
(8)Уже звали к столу.А полный мужчина,всё ещё изучавший фотографии,наконец нашел то,что искал:
―Вот он,я!―и ткнул пальцем в детское личико на групповом снимке.―Вот-вот!(А.Гребнев)
例句(8)的理解和语境的结合度更紧密一些。一般是在看照片、录像或电影时说话人向听话人指出自己时常用的违反常规指代准则的用法,其实质也是用单数第三人称来指代说话人自己的单数第一人称。
俄语人称指示词语违反常规对应指代关系准则的情况一般与语境结合比较密切,都要在具体的语境中理解,否则会引起误解与歧异。说话人通过这种反常的指称来引起别人的注意,使听话人更清楚或明确所指对象,间或表达自己言外的一些情感。
3.2违反数量准则的俄语人称指示语用法。
这种情况是指,人称指示词语与被指代的事物人称指代正确,而在单、复数上不相符合,在此种反常规情况中,以复数第一人称表达单数第一人称意义的情况比较常见,如:
(9)Мы полагаем,что в этом отношении Пушкин несет с собой громадное благо дляпредстоящего нам строительство новой жизни.(Луначарский)
(10)К тому же мы не считаем,что это наилучший способ расходования денег.(изгазеты)
例句(9)和例句(10)是话语和书面上常用的一种表达,用мы来指代说话者或作者本人я,有时是为了提高自我肯定的效果,使话语对听话人而言更具权威性、重视性与可信性,有时含有自谦的含义。这种用法一般在报告或著作中常见,被称为“авторское мы”,因为非常多见,所以在某种意义上已经被认为是一种习惯用法了。
3.3同时违反常规对应指代关系和数量准则的俄语人称指示语用法。
此时人称指示词语与被指代的事物在对应人称和单、复数上都不相符合。这种情况比较复杂,更与语境密切关联。如
(11)―Ну―с,как мы себя чувствуем?(С.Алешин)
(12)―Такси!Свободно?―Садитесь,куда(мы)поедем?(изгазеты)
例句(11)中,说话人实际上是想询问对方的感觉,但为了表达自己的同情或同感,把自己也列入听话人一方来实施言语策略,以便引起对方的好感或轻松。例句(12)也一样,司机把自己考虑在乘客一方,表达了愿意为乘客提供服务的愿望。此外,在口语考试或提问中老师为减弱学生的紧张感、表示感同身受,也常用此种表达:
(13)(на экзамене)―Ну,молодой человек,―добродушно улыбнулся экзаменатор,―(мы)будем отвечать? (В.Чванов)
有时说话人批评或责备对方时,把自己也归结到与自己毫无关系的对方之中来一起批评或责备,目的是使批评、责备或不满比较委婉地表达出来,而不使对方损伤面子或感到反感,例如:
(14)―Разговорчики!―крикнул Веня с порога.―Слишком(мы)много болтаем!(В.Шукшин)
还有用复数第三人称指代单数第二人称含义的情况。这时在言语活动中,说话人好像是在和听话人谈论不在场的第三人,也好像是把自己的心里话自言自语地说给听话人,但实际上是在不太极端和激烈的情况下发泄自己对听话人的不满,如:
(15)―Я сама знаю,как мне жить с мужем,―сказала на это Клара.―Вам надо,чтобы он пил?
――Зачем же?
―Ну и всё.Им делаешь хорошо,и они же ещё недовольны.
――Да ведь мне жалко его,он же мне сын...(ВШукшин)
婆婆和媳妇吵架,媳妇对婆婆干涉她让丈夫做家务一事很不满意,在实施当面指责婆婆的言语策略时,没有用“ты”或“вы”,而是委婉地用了“они”,好像是在谈论别人或一般情况的泛指,既表达了媳妇的不满,又适时地不使婆婆太难堪,留了些面子。
4.俄语人称指示语非常规用法的理解机理
语言是一种神奇有力的信息传递工具,它不但能承载句法和语义信息,而且能携带语用等附加内容。传统语用学用规约和非规约的说法,来区分语言信息和附带信息。话语承载的语言信息,包含了词义、句法意义和相关的语义信息,而在一定场合里,听话者还可能推导出语言信息超载的附带含义。附带信息的理解或推理依据的是认知语境。传统的语境概念几乎是一个包罗万象的范畴,涉及到语言的知识、语言的上下文、时间、地点、话题、说话方式、人际关系、人对世界的知识、人际间的相互了解、文化、社会等因素,如果这些因素都要考虑的话,分析语言的附带信息就会变得非常复杂而难以驾驭。其实语境主要指的是谈话者的语用知识,即认知语境,这种认知语境可以帮助语用者理解语言反常使用而蕴涵的附带含义。
熊学亮(2000:160)对语言交际的理解过程有非常贴切有趣的描述:“语言交际和足球比赛中的传球,在顺序方面有相似之处。假定把传球者比作说话者,把接球者比作受话者,那么传球者总是根据判断或假设,把球踢到他认为接球者可能跑到的地方,而接球者则应向球可能传到的落点跑去,万一球未能传到位,接球者便要作一些调整。”对人称指示语反常使用而蕴涵的附带信息的理解,就如同上述传球的道理一样,可以看作是一种语言接受者对认知语境选择、利用和调整的过程。如图表述:
语言的理解机制应该是一种前仆后继的过滤过程和优选过程,即听话者会尽最大可能来完成有效解码。那么,常规的语义解码可能是第一步,如果出现障碍或失败,听话者可能会努力考虑具体场合因素,以捕捉一切可能的信息来进行推理或理解,这样就可能推导出隐藏在语义后面的附带含义。这是基于人际间的默契和习惯或类似的社会心理表征对话语理解的可能假设。例如例句(15)中媳妇指责婆婆多管闲事,用了“они же ещё недовольны”,被媳妇引入的“они”,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有些莫名其妙,然而在具体场合下听话人婆婆明知媳妇对自己不满,要表达对自己的愤怒,就可以推出“они”后面隐藏的“ты ещё недовольна”的含义,媳妇只不过是为了保留面子或避免直接冲突而采用了委婉策略。
应该说明的是,上面提出的模式,并不是一种严格的语用附带含义理解模式,而是在语言使用的过程中,语言接受者或听话人在理解语言附带含义信息部分时的一种可能的认知寻找过程。乔姆斯基曾经在强调了语言的模块性质,以及在模块上操作运算机制的同时,进一步抽象和压缩了普遍语法的有关参数,但语用学里的“运算”比句法学里的运算要宽泛得多,上述模式只是一个大胆的设计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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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息型市场操纵 法律规制 建议 证券市场
信息型证券市场操纵在徐翔案后走入公众的视野,信息型证券市场操纵是新兴的一种复合型操纵模式,近期备受各界关注。在一个信息化的时代,信息对于一个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旦产生信息的泄漏或者失实将会严重影响相关联的一系列经济链条,破坏市场竞争机制,产生不良后果。因此我们应当及时发现、反思我们目前的证券、期货市场中所出现信息型市场操纵的原因,问题之所在,然后积极想办法应对,通过法律进行规制,解决信息不安全的忧虑,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快速发展。
一、我国信息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概述
(一)概念
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是指上市公司或者是一些具有掌握优势信息的企业,通过一系列能够影响到市场价格的信息,进而影响到期货或者是证券的交易价格,从而操纵市场,操纵者自身获利的商事侵权行为,具有操纵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需要行为人在二级市场配合等特点。
(二)目前相关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用词模糊不严密
我国目前关于证券、期货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多是原则性、总体性的规定,缺乏细化的具体要求。在《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适行)》(以下简称《指引》)中关于市场操纵行为的定义中都存在运用“不正当手段”之类的模糊词语,这就使得实际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无法精准定位,及时准确适用法律。而且随着经济发展进步,证券、期货交易也在不断发展,原来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需求。
2.未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条件
在《指引》中规定的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扰乱市场秩序”,是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是否要求行为人故意。如此一来就容易导致,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但未得逞,未能对证券交易市场产生实质影响时,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
3.与欺诈行为关系不明确
目前学界的诸多观点中多数人认为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是完全可以归入到欺诈行为之下的,因此可以规定证券市场中的一般性反欺诈条款,如此一来,法律适用准确全面的问题迎刃而解。但是我们应当同时注意到并非所有的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都包含欺诈的成分,基于真实交易行为的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又能否构成欺诈呢?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与欺诈有交集又有所不同,如何更加合理的界定明_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改正。
4.民事责任制度缺位
承担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三种责任形式侧重角度不同、发挥的作用不同,并无明确的主次之分。我国目前关于证券市场中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的惩治主要集中于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严重缺乏了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虽然《证券法》第77条中有规定到该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但规定的太过于原则性、抽象性,这就使得实际的操作性太差,以至于在实际的案例中很少出现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而且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更是充分说明了脱离的法律的证券市场会存在巨大的危机,市场操纵行为会肆意而行,是无法得到长远的发展的。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通过事前预防和事后制裁的法律规制的方法,来稳定我国的证券交易市场,保障交易安全才是长久之计。
第一,完善信息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预防机制。总结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交易中出现的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预测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符合我国现状又不失前瞻性的法律。明确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为之后实务中实际适用法律提供一个明确又不失弹性的标准,弥补具体法律规定的缺陷。同时尽快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避免在适用法律时遭遇法律规定不统一的尴尬境地,使得能够精准、明确的适用法律来打击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也可以借鉴外国的积极做法,引入市商制度,通过双边报价的方式促进证券市场的信息在阳光下运行。
关键词:微商;消费者;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23025502
1 前言
关于微商,目前经济学界或法学界都还没有准确的定义,一般认为,只要是利用Web3.0时代衍生的载体,可以通过移动终端实现产品销售的个体或小型团体都是微商。举个例子来说,微信朋友圈中卖面膜、海外代购的人就是所谓的微商。
2013年,由于国内外商品价格、质量的差异,国外留学生、华人华侨掀起了向国内进行代购的热潮。一些代购者将商品照片发到微信朋友圈和QQ群里,供朋友们挑选购买。这个阶段的微商更多的是进行熟人之间的交易,依靠信任关系来维系交易的持续进行。
根据易观智库的《2014年微信购物发展白皮书》显示,2014年中国移动购物用户规模突破3亿人,增长速度超过35%,高于PC购物用户25%的增长速度,移动购物的交易规模接近10万亿元,增长率达270%。同时,微信的用户数已超过6.5亿,月活跃用户超过4.7亿,这些用户是微商成长的基础。
微商爆炸式发展的背后却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首先,由于微商出现晚,发展迅速,不仅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就连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都未曾涉及到微商,这就使其在法律上存在着空白,若仍由其肆意发展,则难免会引起法律上的争议而无法解决;其次,微商从事的买卖交易行为同大多数电子商务一样,都处于税收范围之外,这样就存在着逃税漏税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最后,由于微商的无门槛、无登记,产品的真实性和质量无法得到保证,消费者往往存在着取证难、追偿难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笔者所在的科研小组以微商为研究对象,于2015年暑期在安徽省、湖北省、四川省、山东省地进行了走访工商部门和发放调查问卷等活动,并对所得数据进行了整理、归纳和分析,相应地提出了对微商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以其为规范微商市场提供参考。
2 普通民众对微商认知情况的调查
2.1 微商认知和参与情况调查
本次调查共收集有效问卷201份,分别来源于湖北省武汉市、山东省威海市、四川省成都市等地,样本范围较为广泛。由于微商主要受众为年轻人群体,因此我们的调查对象以大学生为主,旨在更深入地分析和了解微商的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
在回收的201份调查问卷中,44.73%的受访者对微商了解一般,仅有24.38%的人选择了解微商,当被问到身边或社交网络中是否有人进行微商活动时,高达89.05%的受访者选择了有。两项数据一对比,凸显出了现在虽然微商已经在年轻人的社交网络中十分普及,但真正了解微商的人仍然很少,这也为微商消费后的维权埋下了隐患。
在对微商安全性的认知调查中,仅有14.93%的人认为微商是安全的,其余的受访者均选择不知道或不安全,正是基于这种不确定性,仅有31.34%的人通过微商进行过消费。在这些消费者中,90.48%的人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进行款项支付,仅有7.94%的消费者是选择了货到付款。在线支付技术的发展的确给产品的交易带来了巨大的便捷,但由于其即使到账和不可逆性也加大了微商交易的风险,而与淘宝等传统电商不同的是,微商交易缺乏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障,款项往往直接到账,消费者没有缓冲期,这样容易导致消费纠纷后的维权困难。
2.2 微商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调查
在选择微商交易的消费者中,也存在着很多令其感到不满意的消费经历,在探究消费不满意的原因时,有34.92%的人选择了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可见在没有电商平台评价体系的保障下,微商销售的商品的质量难以得到消费者认可,质量不过关的情况更容易出现。另有31.75%的受访者认为存在(资金)账户安全隐患,这也表明了在微商交易中如何确定一个更为安全的交易途径是消费者关心的问题。此外还有部分消费者选择了“发货速度慢”、“卖家态度差”、“个人信息被泄露”等原因,这些问题都反映了当前的微商市场上缺乏监管、缺乏行业规范而出现的各种乱象,从短期上来讲,这些可能会侵犯消费者的权益,从长期上来讲,如果不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对微商本身的发展将是致命的打击。
再来探究微商中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对于在微商购买商品被侵权后应当如何维权,86.07%的受访者会和卖家交涉要求赔偿或退货,22.89%的人选择自认倒霉,仅有6.97%的人会选择到法院。这些数据反映了在微商购物中消费者维权途径的单一,这当然不能仅仅归结于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的淡薄,正因为微商其特殊的购物形式,使得消费者维权存在着的巨大的漏洞。据笔者所在的科研小组前往武汉市等地的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法院的实地调研发现,多地消协均受到过关于微商的投诉,但苦于没有实体店面、卖方没有备案无法追偿而维权无门,只能通过调解来解决,甚至很多情况下只能自认倒霉。而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也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做不立案处理。因此,探索专门针对微商购物的消费者维权途径是极其重要且急切的任务。
在微商维权的主体方面,受访者多认为微信等网络平台应当对微商消费发挥较大作用,比例达到了6488%,其他较为重要的主体分别是微商店主、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而消费者被认为发挥作用较小的群体。但由此可见,对微商的消费规制主要是由多个主体共同发挥作用。
2.3 微商问题及前景调查
当被问及认为微商存在什么问题(可以多选)时,79.6%的人认为微商的产品质量、来源难以保证,居于第二位的是售后问题难以实现,比例达到了66.17%;其他问题诸如没有完善体系、支付方式不安全、类似传销等同样较为突出。
鉴于当前微商市场存在如此之多的问题,很多受访者对微商的发展前景并不乐观,超过一半的人持不确定态度,仅有37.81%的人认为会越来越流行。这也深刻反映了对微商市场的进行法律规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势在必行的。
3 规范微商市场的建议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微商市场的发展以及进入了一个瓶颈期,一方面微商的迅猛发展显示出了这个行业的巨大潜力,但另一方面,缺乏法律规制和行业规范使得微商乱象丛生,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对该行业加以规范,以解决行业乱象。下面笔者根据自己的分析和思考提出了部分建议。
3.1 完善立法,应对新型电子商务发展形势
纵览我国的现行立法,对于网络购物的规制条文本身就比较少,涉及微商方面的更是少之又少。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我国第一部系统的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电子商务法》尚处于立法起草阶段,有望在本年度内推出草案。从行政法规层面上来看,目前我国有关网络交易的监管法规是2014年3月1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但该办法还未涉及微商交易。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网络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是否适用微商也尚不确定。可以说,关于微商的规范条文一片空白。
针对当前电子商务尤其是微商的迅速发展,建议先由国家行政机构如工商总局颁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微商的定义、形式以及监管责任划分等等,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对微商进行必要的初步规制,而后可以在《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增加相应条款,在法律层面对微商予以明确。这样,基本形成一个法律法规并行的规范体系,既能够规范微商市场,同时也能促进微商行业的健康发展。
3.2 微信等社交平台公司承担必要的监管责任
不同于传统电商中依存于固定的电商平台如淘宝、京东等,微商是以社交软件为存在的基础,微信朋友圈、QQ空间、微博等都是微商店主们“开店”的地方,因为社交软件的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注册登陆,也导致了微商过于自由地经营环境。因此,微信等社交平台的公司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社交网络中进行微商活动的账户账号进行备案登记,同时对其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如发生有用户投诉、举报,及时进行查封和追偿,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3.3 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保障资金安全
从前文的调查中可以看出,很多受访者对微商交易中的支付方式表示十分担忧,交易资金即时到账的形式既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其不可逆性也加大了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维权难度。因此,有必要参考传统电商,引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购物时现将款项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由该平台保管,待买方受到货物,确定满意后再将钱款汇及卖方。这种方式能够一定程度上保障微商交易中买方的资金安全,避免了汇钱不发货或者寄出残次品的现象。最后,现代网络支付技术的发展,支付宝、微信支付、财付通等各种支付平台的出现也为这种支付方式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
3.4 工商部门、消费者协会加强监管和保护
工商部门作为商业市场的主要监管者,对于微商行业的规范化运行同样负有重要的责任。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微商经营者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对其经营商品的来源、质量进行检查,以保障微商市场的顺利运行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协会作为非政府组织,在维护微商中的消费者权益同样应当发挥一定的作用,具体而言,消费者协会可以发挥其自治性,对于某些投诉较多的账号进行备案登记,同时也可以联合公安、工商部门进行违法查处活动,切实采取行动维护消费者权益。
4 结语
微商作为新兴产物,在其产生近三年内便取得了较大的发展,用户人数取得了爆炸式增长,大有超越传统电商的趋势。这当然反映了其发展的巨大潜力,在未来市场中的重要地位,但也由于其产生晚而无监管、无规制陷入了发展瓶颈,产生了一系列的乱象,如不及时解决,加强法律规制和监管,则极易导致该行业走向消亡,阻碍了新型电子商务形式的发展。笔者所在的科研小组针对“微商”存在的问题,开展了以“微商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为题的科研活动,形成了调研报告、学术论文等多项成果,旨在对微商环境下消费者维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同时为相关部门规范微商市场提供建议和参考,以更好地促进微商行业的发展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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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本文为华中师范大学2015年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B类项目“微商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
关键词 碳交易市场 碳排放权 气候变化 低碳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碳交易市场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还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全国统一强制性碳交易市场。与国际碳交易市场相比,我国碳交易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但发展态势迅猛,拥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是世界第一大碳排放国,也是世界最大的碳减排国,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国获得CERs签发的CDM项目有1367个,签发量约6亿吨二氧化碳当量,占东道国CDM项目签发总量的61.4%。2009年11月,中国正式宣布到2020年实现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降低40%到45%,“十二五”规划则更进一步规定,2015年实现单位GDP二氧化碳比2005年降低17%,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勇于承担责任的信心和决心。为了更好的应对气候变化,实现上述目标,从2009年开始,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重心开始从基于项目的CDM市场和自愿减排市场逐步转向以总量控制与配额交易为主的强制性碳交易市场。目前,有五个试点已正式启动碳排放权交易,2015年争取建立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市场。
从目前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来看,笔者认为,应注意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从宏观法律政策来看,应注意协调处理好经济发展与应对气候变化之间的关系。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主要靠能源消费总量的增长来保持,随之而来的便是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增加,实现低碳转型的难度较大。所以,在碳交易市场建立的初期,不宜过低地限制碳排放量,避免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影响。再者,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对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功能进行准确把握。碳交易市场是一个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工具,但不是唯一的手段,需要其他政策工具加以弥补和完善。第二,从微观体系设计来看,应注意边学边做,逐步完善。我国的碳交易体系设计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未来碳排放交易试点的运行过程中,应紧紧围绕碳交易市场的各项基本要素,不断总结积累,克服地域差异。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应注意联系我国实际国情,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
2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前期准备
2.1总量控制
在京都议程中,国际气候谈判主要围绕各国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展开,通过总量控制,按照一定标准对全球所有国家分配碳排放权,使各国的碳排放额度受所分配总量的约束。这类方案为发达国家量化减排义务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为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减排活动提供了制度前提。我国“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已提出了具体的节能减排目标,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强制性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企业在“总量控制”下,通过达成自愿协议自设限额,再通过配额买卖的方式,使拥有富余配额的企业将多余指标卖给配额不足的企业。这种“总量控制”的方法在国内也已开始实施并逐渐得到推广。
2.2初始分配方式
碳排放权来源于法律的创设,权利的初始分配关系到整个碳交易市场的设立与运行。根据欧盟等地区的实践,初始分配大多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拍卖两种方式。对于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我国可采取从无偿分配逐渐过渡到有偿分配的方法。最初可采取实行碳排放权无偿分配的方式,由中央政府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碳排放情况对总量进行初次分配。分配到各地后,各地政府根据各行业的发展情况和碳排放历史将排放权再次分配到各个行业。最后,行业根据行业中各企业的碳排放记录做最终分配。
3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3.1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
碳排放权交易不仅会涉及到当事人双方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公共利益。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很多方面尚未成熟,政府适时适度的引导和监管是必不可少的。政府可利用税收、补贴、信贷等经济手段激励企业参与到碳交易市场中,对减排任务完成较好的企业,依据企业的生产技术及条件给予适当的激励政策;同时加强对碳交易市场的监管和引导,保证信息公开透明,完善碳交易市场竞争机制。
3.2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异,不同行业碳排放量也有较大差距,所以确定首批承担强制减排任务的地区和行业,以及碳排放权初始分配都要注重公平问题;但只有将碳排放权稀缺化,且分配后其价格高于企业平均减排成本,碳交易才能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使企业为减少成本加大减排投入,从而降低社会的碳排放总量。
3.3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一个有效的碳交易市场应该带来以下三方面的效益:(1)给参与的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同时促进国内经济发展;(2)对社会产生正面效果,提高整个社会福利水平;(3)短期内能完成国家制定的碳减排目标,长期里能促进我国碳总量的减排,提高生态效益。因此,应加强环境保护,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4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4.1交易主体
碳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是指具有买卖需求,直接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供需双方。碳排放权包括公民碳排放权和企业碳排放权,因公民日常生活的碳排放量在大气环境的自净范围之内,可以忽略,再者,公民碳排放权属于人权范畴,不应设定排放限额,所以,碳交易的主体主要是企业。当然,出于投资、环保等目的的公民个人是可以参与二级市场碳交易的,这样可以使市场主体多元化,更有利于活跃市场,促进碳交易市场的繁荣发展。国家依法许可企业一定的碳排放权,只要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通过改进技术设备,提高原料或燃料的利用率施减少碳排放量,该部分富余的碳排放权就可在市场上出售。而那些已用完自身依法取得的碳排放权且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就必须在碳交易市场上购买相应的份额。
4.2交易客体
碳交易市场的交易客体,是指基于总量控制下,卖方通过节能减排措施或其他正当原因富余的碳排放权。碳排放权权利属性的法律界定对于碳交易市场的建立至关重要,只有做到产权清晰,碳交易才能有序进行,并且当权利受侵害时才能得到法律有效的保障。碳排放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既可以通过企业自己使用获得生产收益,又可以将其节省下来在市场上出售获得利益,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又会对其采取必要的限制。因此,碳排放权是一种带有公权色彩的私权。作为私权的碳交易客体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确定性。表现在国家通过制定总量控制,分配给各企业一定量的碳排放配额。第二,支配性。表现在企业一旦依法取得碳排放权后,便可自由支配,或自己充分使用,或将富余的转让他人,其他人不得随意干涉。第三,可交易性。表现在碳排放权可在碳交易市场上依法出售或买入,实现大气资源的优化配置。
4.3交易法律关系
在碳交易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政府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碳排放权进行初始状态的分配,形成纵向法律关系。若是采取无偿分配的方式,则当事人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将形成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若是采取定价出售、公开拍卖等有偿分配的方式,则该行为应归属于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还是政府行为,但涉及到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二级市场上卖方与买方就富余的碳排放权达成交易意向,形成横向法律关系。该交易合同属于民事买卖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因其具有公法属性,受环境公共利益制约,当事人不能完全意思自治,所以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买卖合同。
4.4交易平台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第一,实现注册会员登记制度,为注册会员提供会员信息、交易记录、市场价格行情等重要信息及其统计分析,保证市场的公开化;第二,制定统一的碳交易合同,实行统一的碳交易规则,使交易活动更加规划化、标准化,以降低减排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第三,设立专门机构,协助注册会员进行碳交易活动,调解交易纠纷,监督交易情况,防止违法交易,第四,为碳权交易提供出让、申购、变更、结算、交割等服务。与此同时,在建立全国碳交易平台的过程中,应加大国际合作,为日后进入国际碳交易市场作好充分准备。
4.5法律监管
(1)制定完善的申报登记制度。在申报过程中,如果该企业属于省级政府部门管辖,则应先向省环保厅申报并登记,然后再由省环保厅向国家环保部申请。如果是中央直属企业,则直接向环保部申请。(2)建立严格的排放监测制度。目前我国管理碳交易市场面临着监测机构不健全以及监测职能不到位等问题。完善碳排放监测包括对 GHG常规性和临时数据的收集、测算,同时还包括政府监测职能与机构设置,企业碳排放信息的披露报告等相关内容。(3)建立超标企业的惩罚制度。建议环保部门组建专门的管理机构,对相关企业采取排放监测、交易申报与跟踪、排放权查核等有效管理措施,如果发现超额排放或超额排放后又不再次购买排放权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严厉的行政制裁,加大违法成本。制裁方式以罚款为主,通常以交易价格为基准,课以数倍的罚金。
4.6法律责任
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行政主管机关在碳交易过程中起到了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管理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二是对碳交易过程的监管。对于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出现严重后果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碳排放权人的法律责任。若出现无许可排放,超额排放,弄虚作假申报、变更登记等违法情形时,碳排放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在履行碳交易合同中,违反法律或合同相关规定,碳排放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辅助机构的法律责任。辅助机构在为碳交易提供技术检测、会计、法律等方面的服务时,若故意编造或因重大过失造成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实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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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
目前,世界上80%以上的商品贸易通过海路运输进行,经海路运输并在世界各地的港口装卸的货物占全球贸易价值的70%以上,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这一比例甚至更高。可见,海运服务贸易在世界贸易中的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2001年12月11日,中国已经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以下简称GATS)上签字。我国的海运服务贸易,须遵循我国的入世承诺。因此,在法治的框架下促进我国航运服务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是当前国家经济生活的重要部分,而在源头上规制好海运服务贸易无疑意义重大。
一、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基本问题界定
(一)服务贸易及海运服务的概念
服务贸易,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具体包括四种方式:(1)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2)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4)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海运服务涉及领域较广,主要是指以船舶为工具,从事跨越海洋运送货物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相关辅助服务部门。其中,运输服务可以分为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GATS所规范并努力促使其自由化开放的仅指的是国际运输范畴的海运服务。在WTO的第MTN.GNS/W/120号文件《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1] 中,将"海运服务"(Maritime transport Services)列入第十一类"运输服务"(TRANSPORT SERVICES)中的A项,其内容包括六个方面:旅客运输(Passenger transportation);货物运输(Freight transportation);船舶及船员租赁(Rental of vessels with crew);船舶的维护和保养(Maintenance and repair of vessels);拖驳服务(Pushing and towing services);海运支持服务(Supporting services for maritime transport)。这六项内容,前两项是海上运输服务,后四项是海运辅助服务。由此可见,GATS所指的海运服务应是海上运输和海运辅助服务两类。
(二)GATS框架下的海运服务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根据GATS的第16条规定,作为GATS中的一项特定义务,是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重点。GATS允许各成员方根据其本国情况对不同服务门类的市场准入条件作限制,分步骤进行服务市场自由化。在海运服务市场准入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差距非常明显,即使是发达国家内部,在海运企业实力上也有着较大的差异,所以有关海运服务的市场准入,各成员方可根据本国海运服务情况,对本国的海运服务市场准入作限制规定。由于在GATS中,市场准入被列入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中,这即表明市场准入并非成员方的一般义务,其具体承诺范围需要成员各方根据自己的实力特别承诺其开放领域,经多边谈判来协定。[2] GATS第16条规定,成员方一旦准备承担市场准入方面的义务,开放国内市场,则它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根据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市场准入制度实质是成员国许可外国商品或服务的进入,其目的在于促进服务贸易在各国之间的自由流动,而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一种限制。在海运服务贸易中,实现海运服务市场自由化和开放,才是GATS中对于市场准入规定的重要目标。
(三)法律规制的概念
"规制"(Regulation或Regulatory Constraint)来自西方的政府规制理论。在西方,政府规制理论是近三十年来比较活跃的研究领域,主要研究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机构如何利用政策、法规对微观经济行为进行规制和制约。目前,该理论的研究成果在政府规制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3] 英文单词"Regulation"或"Regulatory Constraint",在我国被翻译为"规制"或"政府规制",是指有规定的管理或是有法律规制的制约。"规制"作为西方政府规制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学界对它的理解看法不一。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规制是"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下,以矫正、改善市场机制内在的问题(广义的失灵)为目的,政府干涉经济主体(特别是对企业)活动的行为"。美国学者斯蒂格勒认为"作为一种规则,规则通常是产业自己争取来的,规制的设计和实施主要是为规制产业自己服务的"。所以,规制是指政府(广义的政府,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微观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所进行的规范和制约。[4] 从规制的这一定义可引申出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定义。所谓海运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制是指国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运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进行的规范和制约。
二、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分析
(一)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现状分析
1、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承诺范围。我国在海运服务贸易方面对WTO的承诺主要体现在国际海运服务、海运辅助服务、集装箱服务、海运服务和国内航行权等方面,承诺的基本内容如下:(1)国际海运服务:海运服务提供商可以在中国设立合资的船运公司;外资公司的占股比例不得超过49%;合资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必须有中方人员担任;(2)海运辅助服务:国外合作方只能以合资形式进入这一部门,但是允许外资占有超过半数的股份;(3)海运服务:国外合作方只能以合资形式进入这一部门,外资占股不得超过49%;(4)国内航行权:国外的船只能在通往港口的航线上航行。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有关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方面做出的承诺已经属于较高的开放水平。
2、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我国目前有关海运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港口法》、《国际海运条例》、《船舶登记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航标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其中,我国有关国际海运服务市场准入的承诺通过《海运条例》第32条加以体现,并在商业存在形式中增加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海运服务方面,《海运条例》第33条规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算运费、代签合同等船舶业务,而不是仅限于合资企业的形式。由该条规定可见,我国有关船舶服务实际开放程度要高于承诺。此外,《海运条例》将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视为两种不同的海运服务,对无船承运是否向外资开放未作规定,而我国在入世承诺表中也只是针对国际船舶做出了开放承诺。[8] 除《海运条例》外,我国对外资市场准入方面的规定还有:(1)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航运市场的指示》,该指示规定通过双边协议,在对等条件下允许外商在华设立独资子公司办理航运业务;允许外商在华设立航运合资企业;(2)交通部《关于深化改革屯扩大开放、加快交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依照对等原则,经批准允许外国船公司开办独资或合资航务企业,从事自有船舶的揽货、签单、结汇和签订海运业务合同;允许外商以合资形式经营装卸、仓储业务;(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允许外国船公司开办独资或合资航务企业,从事自有船舶的揽货、签单、结汇和签订海运业务合同;目前国内船公司无力开辟的航线或班轮不够密集的航线依照对等原则吸引外资班轮挂靠我国港口;(4)交通部《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规定允许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规定了新申请成立的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限制条件。[9] 以上行政指导意见及工作通知,在法理上虽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仍可体现我国对海运服务市场践行有序开放及逐步自由化的努力,这些制度对我国海运服务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不能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存在问题分析
纵观我国有关海运业的法律法规及指导政策,发现我国的海运服务市场管理法律规制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规制对民族海运企业扶植力度不够。世界各国对本国海运业扶植的主要措施有货载保留、货载分配和补贴政策等。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取消了货载保留和造船贷款优惠等措施,导致我国船舶航运成本远远高于外国船舶,我国船舶占有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承载量比例下降,导致许多企业到国外造船或挂方便旗。这样直接导致了我国税收流失,并影响造船业、船检业的发展。按照GATS的规定,海运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渐进的过程,市场开放的步伐迈的过大,超越民族海运业的承受能力,反而会阻碍民族海运企业的发展;(2)海运管理立法不足。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海运基础设施、技术规范、行业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已经有了较大进步,但是面对海运业的逐步开放与挑战,海运管理的法律体系仍需要丰富完善。除了在立法数量上不足外,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效力等级上仍然不足,目前我国有关海运立法大多是行政法规和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而且大部分法规制定的时间距今已较长,未能适应海运市场出现的新问题,使得问题难以及时应对。如有关海运服务方面的法律规范至今仍是空缺,海运服务的发展随着海运业的繁荣也逐渐蓬勃,海运服务的形式也在不断地更新,因此,海运服务作为海运服务中的重要部分,对于海运服务的规范和约束也应受到相关立法、行政部门的重视。由于立法进程过慢,容易导致我国海运市场管理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不利于我国海运服务业的市场的有序发展;(3)法律法规冲突。我国的立法模式实行分级立法的模式,地方立法机关及政府可以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法规、规章。就海运服务业而言,沿海开放地区的对外贸易及海运服务发展较快,有关法规规章制定的步伐也较快,从而容易出现地方法规规章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出现冲突,尤其是外资的鼓励和优惠措施方面容易出现冲突的现象。对此,国家应予高度重视,及时清理并废止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避免损害我国法律的有效性、统一性。
三、完善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体系
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已处于较高的开放水平,在海运服务市场开放程度较高的情况下,国内法律规制与GATS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契合,是目前完善我国海运服务市场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美国、欧盟、北欧国家和日本等国,对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十分重视,要求我国扩大、深化海运市场的开放,并且这些国家是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我们与这些国家就海运服务问题进行磋商的同时,也应该借鉴他国有关海运方面的法律规制,健全我国有关海运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规范,建立系统的海运服务法律规制体系,从而在全球海运市场逐步开放中,保障我国海运服务业的蓬勃发展。
为了更好地规范我国海运服务贸易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促进我国海运业的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借鉴并超越世界海运大国,我国需要逐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并顺应时展需要的海运服务法律体系。在完善我国海运服务法律规制体系的过程中,制定科学可行的海运服务立法规划,完善与海运服务立法相关的各个环节,建立一个分类明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内容全面的国际海运服务法律体系。从法律政策上加大民族海运企业扶植力度,整合资源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海运企业国际竞争力。同时,协调立法过程中各部门利益的平衡,统筹兼顾船方、货方、港口方及相关部门的利益关系,根据WTO及GATS相关规则要求,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航运管理体制。此外,还应注重法律法规之间协调与衔接,避免有关海运方面的法律规范与其他部门法相冲突、矛盾和抵触,并及时完善其他海运服务配套法律法规。如海商法、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方面法律的更新与完善。
总之,我国海运服务法律规制体系应当以海运服务市场管理法为核心,结合调整海运服务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海商法、海事诉讼与仲裁法律制度,构建一个在形式上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在内容上门类齐全、相互连贯的海运服务法律规制体系,从而践行我国海运服务贸易具体承诺,推动我国海运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我国海运服务立法的完善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相信我国的海运服务立法会随着海运服务的逐步开放,而日益完善、健全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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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较高的利息和不稳定的借贷环境,不仅对借贷人发展企业不利同时也对放贷人收回本金没有较为可靠的保障,这样就使得建立民营银行迫在眉睫。文章从建立民营银行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谈起,对民营银行的事前监督准入问题和事中运行过程中的监管做出了分析,并对我国民营银行进入金融市场的法律规制的提出了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民营银行 必要性 准入 监管
随着中国经济制度的改革,大量的民营企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然而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大量资金支持,在民营企业发展中,正规的金融机构如国有银行对其提供的贷款所占比重甚少,这就使民营企业不得不将资金的来源目光投向民间,但民间借贷因其自身的局限性和风险性,所以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不稳定性并对经济的发展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阻碍。针对这样的社会现状,民营银行呼之欲出。
一、建立民营银行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银行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经济的活力和动力来源。在我国,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组成,并各自从事不同的业务。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改革,原本设计上为国有企业准备的国有银行明显呈现其不足之处。私营经济占我国经济比重的逐年增加,而国有银行对其资金的支持却很少,这不得不使人们重新思考建立什么样的金融体制才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此时民营银行的产生就是顺应这个时代的产物。
什么是民营银行?笔者认为民营银行也就是私营银行,是指由民营资本控制的,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目标的采用市场化运作的银行。民营银行与其他银行相比,它根本上的不同是其资本全部来自民间而非国有,在日常运作上最大限度地不受国家的控制,而实行市场化运作,以灵活的自主性和私营性为其最主要的特征。
(一)建立民营银行的必要性
首先,民营银行可以弥补和完善银行业的多层次、多元化的体系。在我国实际上因国有银行其特殊的身份与优势的地位占据了整个银行市场的绝对多数份额。随着市场经济地不断发展,私营经济在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不断增大。民营银行的发展必将使我国金融体系对经济发展的辐射面、渗透力和适应性日益增强。
其次,将民营银行引入我国金融制度可以有利于各类银行的竞争和发展。即使是民间借贷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上限仍然十分活跃于民间资本市场,这也是民营银行未来的巨大的市场。引入民营银行为银行业注入新鲜的血液,使得中小企业看到贷款的希望,这也促进了金融业更好更快的竞争发展,同时加快促进金融业的体制改革。
第三,现实状况也使得建立民营银行迫在眉睫。在温州等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些地下“钱庄”。这些“钱庄”长期存在必然是有它一定现实原因的,但地下“钱庄”是我国明令禁止的,虽然暂时起到了一些银行借贷的作用,但它带来的严重社会后果已远远超过了它所带来的益处。如果我们还是这样放任不管,就会使得地下“钱庄”愈演愈烈,例如温州和鄂尔多斯等城市,一旦出现资金断裂或者其他情况后果将不堪设想。然而如果我们使它正规化和合法化,就会使它的益大于弊,它似乎可以看作是民营银行的雏形。
(二)建立民营银行的重要性
民营银行在职能上的优势是国有银行所不具有的,它可以更加快速便捷地为中小民营企业甚至是个人提供贷款服务。使得民营企业得到更好的发展同时也使得民营银行自身在银行业更具有竞争力。在银行的功能上民营银行填补了国有银行的空白点,它可以设立在县、乡一级,这样在地域上可以说覆盖性更为广泛。而在这类地区往往很少有国有银行,也可以说是一项便民利民的措施。
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现有的银行体系不足以抵抗。而民营银行有着其自身的优点如:市场灵活性、自主性和私营性等特点,即可以自主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和制定策略,最大限度的不受政府行政干预从而有效地辅助现有的银行体系一起抵抗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国改革开放最成功的经验就是在国有经济之外有效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笔者相信将这一经验运用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适用的,并且可以做到避免出现中国金融业企业非国有即外资的尴尬局面,做到对外开放与对内开放并重 。
二、民营银行设立的困境分析
我国民营银行的物质基础是有的,在今天的中国民间资本中不容小视,所以在一些垄断行业上,民间资本是有一定的实力和能力与之相竞争。而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也需要更多不同成分的资本的加入。
目前,民营银行的设立的最大困境是现阶段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监督。但这并不等于放松对民营银行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监督,而是需要我们更加谨慎和严格地对其进行法律规范和法律监督。
(一)准入标准的困境
银行业因其自身具有高风险性、指标性、效益依赖性、高负债营业性以及明显的社会性和公共性的特点,所以为了使其能够长久的经营,对其实行严格的准入政策不仅是对民营银行负责也是对公众安全的重要保障。
第一,对民营银行准入门槛的设定。首先,不应对民营银行设定的注册资本过低,而应当比照《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定,但相对的可以适当降低。这主要是考虑到各个地方经济水平发展不均衡。如果对注册资本设定过低,就会使得一些不具备竞争能力的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从而增加对公众的不安全性。反之如果对注册资本设定的过高,又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市场竞争,从而不能起到建立民营银行对银行业的积极作用。
第二,对民营银行发起人经营能力的考察。民营银行有其自身的私营性和资本的私有性,并且我国民营企业对聘用职业经理人或者职业金融师并不多见,这就要求我们的民营银行的负责人要有较高的金融知识和经营能力,并对其高层的管理人员也要进行严格的准入资格审查,防止一些不具备从业资格和有劣迹的人员进入,从而增加银行风险,造成不良后果。
(二)退出机制监管的困境
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一直都是企业生存的法则。我们不仅要为民营银行制定其准入的监管,更要为其有一个良好的退出机制,从保障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入手,从而才能更好地稳定社会安定。对此我们不光要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破产机制,更要发挥政府的功能,任何一个机构都没有比政府具有更高的信任度,政府可以利用其管理优势对其进行重组等,使其稳着陆。对于此时的民营银行制定的退出机制一定要遵循两个原则,即一是维护社会稳定,避免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引发系统性风险;二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处置成本,也就是说以成本最小化为处置目标。从以上两个原则出发,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就有了两个途径:一是市场处置,即关闭、破产或被动并购;二是通过强力组织撮合,即政府参与金融风险化解。
三、民营银行的立法建议
由于民营银行主体的特殊性,使其不能完全借用《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但是还是可以借鉴其中很多规定和制度的,所以没有必要再专门制定一部《民营银行法》。笔者认为可以在《商业银行法》中加入对规范民营银行的规定,对二者有区别的对待,这样可以改《商业银行法》为《银行法》,在制定“民营银行”的规定时可以参考《巴塞尔协议》等相关法律法规。
关键词:多发结石性胆囊炎;并发症;预防与治疗
结石性胆囊炎是指胆囊或者胆囊颈部产生结石的一种胆道疾病,在胆道系统病变中发病率较高,其临床表现和症状与结石的大小、位置、感染以及梗阻部位与程度息息相关。目前临床对于多发结石性胆囊炎主要通过手开腹手术以及腹腔镜手术进行胆囊切除术,随着腹腔镜技术的不断发展,在治疗结石性胆囊炎方面已逐渐取代开腹手术方式[1-2]。虽然现阶段对于多发结石性胆囊炎的手术治疗取得了不错的临床疗效,但依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一些非常规的并发症,如梗阻性胆管炎,胆源性胰腺炎等对患者的预后产生了严重的威胁[3]。因此本研究对我院2011年2月~2012年2月收治的14例采用腹腔镜手术治疗的多发结石性胆囊炎并出现非常规并发症的患者的临床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以探讨其产生的原因和防治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临床资料我院于2011年2月~2012年2月对78例多发结石性胆囊炎患者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治疗,术后64患者出现消化不良等轻微症状,经疏肝利胆和胃治疗后缓解,术后恢复良好;14例患者出现非常规并发症,并以此作为研究对象,其中男性8例,女性6例,患者平均年龄为(45.7±6.8)岁,胆管下端继发结石8例、梗阻性胆管炎4例、胰腺炎2例,所有病例均作MRCP检查证实。患者其他临床基本资料经统计学比较无显著性差异(P>0.05)。
1.2 方法所有患者去头高足底的左侧倾斜位,采用气管插管静脉复合麻醉。行常规四孔法进行胆囊切除,患者CO2气腹压力控制在10~13mmHg,患者根据术后情况决定是否留置腹腔引流管。
2 结果
2.1 患者并发症发生原因分析 78例多发结石性胆囊炎患者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治疗,术后64患者出现消化不良等轻微症状,经疏肝利胆和胃治疗后缓解,术后恢复良好;14例患者出现非常规并发症,其中胆管下端继发结石8例,主要因为术前胆囊内结石通过胆囊管排入胆总管,术中过度牵扯胆囊致结石推挤入胆总管,结石进入胆总管下端后并未导致胆总管梗阻。梗阻性胆管炎4例,主要由于夜间迷走神经兴奋致oddi括约肌关闭,术后流入胆总管的胆汁增多,将胆总管内结石进一步推挤致结石嵌顿于胆总管壶腹和十二指肠,从而形成急性梗阻性胆管炎,如处理不及时,进而形成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AOSC)。胰腺炎2例,其发病机制由于胆总管内继发结石,因神经及胆汁动力学因素使结石停留在胆总管壶腹或嵌顿于十二指肠,如胰管与胆总管汇合共同开口于十二指肠,导致胰管梗阻,加之胆汁对胰酶的激活,可加重胰管梗阻,从而形成胰腺炎。
2.2 患者并发症的治疗方法对于胆总管继发结石4例在术后住院期间形成梗阻性胆管炎,采取EST取石,鼻胆管引流,另4例则在出院后在2月内因腹痛或复查发现结石后行EST取石,鼻胆管引流;4例胆管下端继发结石并发梗阻性胆管炎患者也给予EST取石、鼻胆管引流术;12例患者均予以抗炎、解痉、利胆、支持对症治疗,2例胰腺炎患者,其中1例水肿型予以EST取石,鼻胆管引流,持续胃肠减压,B超定位腹腔穿刺围导管引流;另1例在TVLC术后住院期间并发急性出血性坏死胰腺炎,则予以开腹手术,采取胃造瘘、空肠造瘘、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造瘘、坏死胰腺组织清除、腹腔引流术,术后予以抗炎、抑胰酶胃酸分泌支持对症治疗,6个月后因第二次手术并发假性胰腺囊肿第三次予以开腹囊肿开放、囊肿空肠内引流术,术后恢复良好,见表1。
3讨论
近年来随着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仪器设备的改进,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已成为治疗多发结石性胆囊炎的主要手段,并且取得了良好的临床疗效,但是患者由于手术过程中胆道的损伤、感染以及结石的残留或者一些生理性的代偿扩张症状等原因,会出现各种临床症状。其中发生最为普遍的为代偿性扩张所导致的消化不良、腹泻、纳差等不适症状,这些症状往往较轻,经疏肝利胆和胃治疗后都能够很快恢复,但是往往患者会出现一些较为严重的非常规并发症,近一年来,我院收治的患者中出现了胆总管继发结石、梗阻性胆管炎、胰腺炎非常规并发症的发生呈上升趋势,为尽可能防止非常规并发症的发生,最大程度让老百姓因并发症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医务工作者必须足够重视,深入探研,找出预防措施 [4]。
目前随着各医院诊断技术的不断发展,内窥镜和影像医学的普及,对多发结石性胆囊炎术后并发症的诊断率也有了极大的进步,也为治疗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患者术后胆总管下段继发结石。患者术后并发梗阻性胆管炎往往较为严重,也是胆道良性疾病的首要致死因素,本院主要采取EST取石,鼻胆管引流进行治疗,同时均予以抗炎、解痉、利胆、支持对症治疗。急性胰腺炎是一种发病率很高的急腹症,表现为胰腺出现不同程度的出血、水肿以及坏死等,对患者的术后恢复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胰腺炎的诱发因素很多,但在结石性胆囊炎中最为常见,据相关文献显示,结石性胆囊炎并发胆源性胰腺炎的发病率约为60%~70%[5]。其主要诱发原因是由于结石堵塞胆管,使胆汁反流胰腺,从而激活胰酶对胰腺产生侵蚀,最终形成胰腺炎,对于水肿型胰腺炎本院主要采取以EST取石,鼻胆管引流,持续胃肠减压治疗;对于出血坏死型胰腺炎给予以开腹手术,采取胃造瘘、空肠造瘘、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造瘘、坏死胰腺组织清除、腹腔引流术,术后予以抗炎、抑胰酶胃酸分泌支持对症治疗[6]。
综上所述,目前腹腔镜胆囊切除时在治疗多发结石性胆囊炎方面还是具有良好的临床效果。但是外科医生应当在操作过程中保持认真、谨慎的态度,尽量减少对患者的创伤。术后要运用内窥镜以及影像学技术对患者进行详细的诊断,及早发现病情,并采取适宜的治疗方法,使患者的生命健康得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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