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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

隐名股东协议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隐名股东协议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隐名股东协议

第1篇:隐名股东协议范文

关键词:隐名股东;资格确认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80-01

一、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登记以根本不存在的虚拟人的名义出资或是认购股份

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相对应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没有对立的利害关系人,会造成实际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不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应当将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的隐名出确定为股东。因冒名投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冒名者公司内外承担法律责任。

二、规避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如果隐名出资行为违反的是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因为类行为一般会有悖于国家对于某些市场行为主体资格的限制,有可能损害国家体或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隐名股东不应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利用法律或为获取有关优惠政策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如果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的合法利益,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

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有明确的隐名投资协议

在隐名股与显名股东存在协议的情况下,若该协议中明确了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公司其他第三人的关系,则此协议应视作确立多方主体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公司内部关系上,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协议同意隐名股东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中使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显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也知晓该实情,视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就出资等问题达成协议,应确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四、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无明确的投资协议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签订投资协议,或者签订的投资协议不明确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对公司的出资事实,但无法证明已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和管中,也无法证明自己具有享有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应该仅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不具有东资格。显名股东对内对外享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全部权利,承担所有义务。且,基于两者间的借贷关系,显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具有资金返还的义务。

五、股东因形式要件瑕疵而隐名

(一)股东名册瑕疵

《公司法》要求公司将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于册以确定股东权利。特别是于股份公司而言,股东名册尤为重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股东身份及出资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确认。在无记名股票情形下,股东名册所载之人得以无须举证地主张自己的股东资格。鉴于股东名册的重要性,若是出记载有误或者漏记等瑕疵情形,相关权利人应当向公司申请,提出予以补正或更。在此之前则仍以股东名册为准。若公司并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不规范,未能及时将出资人或继受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致使股东隐名的,但实要件又可以证明股东资格成立的,如已参与公司决策或分取利润等,也可以认该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二)公司章程签署瑕疵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所应记载的事项作出了列举性规定,明了公司章程应由股东签字、盖章,自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时生效。由于章程由东共同签署,因此成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隐名股东参与公司创立,例外情况即隐名股东的信息在章程中并无体现时,如果隐名股东在股东名册上所记载,则应依股东名册对其资格进行确认。

(三)工商登记瑕疵

工商登记由于具有强烈的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因此若隐名股东应登记而未经登记,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般来说,在处理股东与公司第三人的关系时,以工商登记为据。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无法得到确认,不能主张其权利与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第三人应指善意第三人,若有充分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晓工商登记是虚假或有误的,第三人的主张则不应被持。

第2篇:隐名股东协议范文

关键词: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对抗善意第三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经济组织越来越普遍。与股东身份有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有大部分案件起因于隐名投资。《公司法》修改后,与股东有关的很多制度得到了完善与补充,但对于公司中隐名出资的存在,却没有加以明确规范,尤其是对于隐名股东(又称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护疏于规定。“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国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在我国,如何有效规范隐名投资,切实保护合法隐名股东的权益,隐名股东如何有效规避和应对各种风险,既是法学理论问题,更是法律实践问题。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国外没有隐名股东这一说法,隐名股东也不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概念。目前学界关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实质,也是众说纷纭。甚至有学者反对使用这个概念,有学者就曾指出“隐名股东”的说法,实际上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在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就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没有出现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主体都不能冠之以股东之名。口怛大部分学者认为,在股东前面加修饰词,已经体现出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界定的股东,不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更方便与《公司法》界定的股东进行对比。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法条中未使用的概念在法学研究中不是不能使用,因为法条不可能对现实中的法律现实规范周延,而指出法条中的缺漏并提出建议本来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任务。因此,本文仍采用隐名股东的称谓。

有的学者以委托持股协议为视角,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有的学者以法律规范的股东要件为视角,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还有的学者从对立统一出发,把隐名股东的概念与显名股东(又称显名出资人、挂名股东、名义股东、借名股东)放在一起进行对比分析,指出“所谓隐名股东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相对应的,所谓显名股东指未向公司出资且实际上不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分析方法。在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目的各种各样,但不管如何,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一对矛盾,这样的分析符合现实和人的认识规律。就像有学者指出的:“不宜将隐名股东的动机和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纳入到其定义中,应当扣紧其核心特征——名实不符。”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用“表里不一”来表述更加恰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在工商登记中却以显名股东名义对其出资进行记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表面是显名股东出资,而实际上却是隐名股东出资,这就是概念的实质。

2.存在形态

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多种多样,有学者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中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把隐名股东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股东分为有协议股东和无协议股东。不能说这样的分类没有其合理性,但为了准确地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应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来分类。据此,隐名股东可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两大类。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些禁止性规定,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股东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这样的隐名股东就是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有些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是因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怕麻烦、不愿单位知晓、不愿曝光等,这样的隐名股东就是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1.立法态度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两款内容,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学者对此曾作如下评述:“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条明确了甄别真假股东的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的确定效力和推定效力,股东名册是公司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立法以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为价值,向第三人(立法有缺陷,应只保护善意第三人)倾斜,隐名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同时并未禁止隐名投资和否定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存在留下了空间。所以,立法既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可以说是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问题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态度。

2.主要观点

立法者回避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法学研究者对此并没有回避。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区别对待说。

肯定说以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为理由,认为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隐名出资协议,只要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东身份确定中应当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应当得到确认。而且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有利于名实相符。

否定说认为,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身份相分离,形式条件对股东身份的取得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工商登记部门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法律上应当将显名股东视为股东,从而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如果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适用不同的标准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取得股东身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与工商登记无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据实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认定股东身份应充分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无需探求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名义股东的身份。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各异,就应具体分析:对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否定,因为它甚至会引起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对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对其地位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内外有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隐名股东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多种:首先是委托持股协议及为设立公司而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合同关系;其次是与公司的关系及与合同以外的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三是与公司的债权人关系及与公司股东的债权人的关系。除第一种关系为对内关系外,其他两种都属于对外关系:在后两种关系中,隐名股东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风险分析

第3篇:隐名股东协议范文

论文关键词:公司诉讼隐名股东资格确认

论文摘要:本文认为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三种观点中,相对性的观点是最优选择。它以“双重标准,内外有别”为基本原则,区分公司纠纷的内外法律关系,内部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外部关系以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为原则。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者,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与隐名股东相对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又称名义出资者。由于隐名投资涉及更多的法律关系而且常常与公司法有关规定相冲突,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诉讼中的疑难问题。

一、隐名股东存在的原因

在我国的公司经营活动中,隐名投资大量存在是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可分为规避法律型和保护私隐型两类。前者是指实际投资者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如我国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从而采取名义出资方式进行投资。后者是指本来不属规避法律的投资,实际投资者出于私人种种原因的考虑,如保护私隐,“财不外露”等,不愿对外显示个人名义,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

二、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逻辑

隐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寻找其司法逻辑是首当其冲的问题。综合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实质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是资本企业,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实际出资人有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按照“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实际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法律股东,应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

二是“形式说”。这种观点认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商法尤其注重外观性,名义出资人经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的记载,符合法律规范意义的形式特征,应否认实际出资人即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而认定名义出资人为法律股东。

三是相对性的观点。相对性的观点可视为实质说和形式说的折中,其要旨在于既保障公司资本性质和保护投资者积极性,又维护公司公示公信原则及交易安全两者的平衡之中寻求务实和灵活的解决方式,以恰当处理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目前,实务界大多采取相对性的观点来处理案件。本文赞同相对性的观点。“实质说”强调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以股东实质}}{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但在现代公司法授权资本制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以出资为前提条件,如我国《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规定了授权资本制,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的~定期限内缴足出资。“实质说”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记载的公示公信效力轻描淡写,有违商法强调外观性的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形式说”则强调公司登记的公示公信的外观效力,但忽视了股东出资的质条件,远离我国的现实生活。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且并无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概否定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有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上述两种观点均难于周全。相对性的观点则开了一付辨证而治的“中药方”,它以“双重标准,有别”为基本原则,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原则上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选择个人法调整。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稳定交易安全,选择团体法调整

第一,按照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问的协议约定来处理。原则上按照双方的约定来确认隐名股东的资格并确定股权归属,同时考虑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权的表征证据:如无约定或约定无效,也无其他实际出资人行使股权的表征证据,则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第二,按照隐名原因划分标准来处理。如隐名投资规避法律的,可根据违法的性质和情节,原则上对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和行使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维持交易事实关系的考虑,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资关系。如隐名投资属于其他合法原因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第三,按照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有区别的原则来处理。这与《公司法》第33条内含的立法精神是吻合的。对于公司内部关系,即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问的关系,应审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约定、隐名股东有无行使实际股权或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如果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并且该约定已经以一定方式告知公司或有理由相信公司已经知道,或者虽无协议,但隐名股东向公司行使股权,或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对此知情且无异议的,应确认隐名股东的法律股东资格。

第4篇:隐名股东协议范文

[关键词] 隐名投资 显名投资 法律关系

就公司制度而言,出资是设立公司的重要步骤,是形成公司自有资本的重要前提,没有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就不会有公司?因此,出资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并且已成为公司法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在设立和运作的过程中,除了大多数普通股东以本人名义依照法律规定出资外,还有部分出资者基于种种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对“公司资本”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但股东出资方面的规定则较少?法律的这种缺失规定,为投资者以隐名方式投资埋下了隐患?

一、隐名投资的表现形态与存在的问题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在实践中表现出不同的形态,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

1.隐名投资的表现形态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投资作不同的分类。

(1)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根据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可分为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完全隐名投资是指显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不完全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而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常称为“挂名股东”或“空股”。

(2)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根据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协议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由一方向公司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非协议隐名投资。即隐名或显名未经对方同意。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以假设人的名义或未经他人承诺以其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二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他人未经其承诺,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3)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规避法律型的隐名投资是指投资者为规避法律法规的限制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投资是指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显名投资人擅自以他人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

2.存在的问题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前者属于个人法上的问题,有合同的依合同法,没有合同的依侵权法或不当得利法理处理,本文不做探讨。后者属公司法上的问题,它涉及以下一些具体问题: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可享有盈余分派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以及谁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

(2)在和第三人的关系中,谁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时,受让人能否合法取得股权;谁的债权者能扣押股权,以及隐名出资不到位时,谁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二、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应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7

(1)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它关系着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它强调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若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至今为止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被全盘否定,从而使公司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

(2)公司社团性法律事务处理的方便要求。为方便公司的社团性法律事务的处理,应允许公司享有仅凭形式判断股东的权利。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

(3)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如果股东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显名投资人即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会损害其合理信赖。

总之,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的,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有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能更加稳定地维持、管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方便公司的社团性法律事务的处理,使公司在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得以保持中立的立场,并且维护善意股东的利益。至于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则依民法规范解决。

2.隐名投资人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

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只具有权利推定力。如果出现与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不符的实际投资人时,否定股东名册的效力本应是妥当的。只不过依实质投资关系确定股东存在前述的许多障碍。如果这些障碍可以消除,没有理由不从实质投资关系认定。当隐名投资人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时,情况与第一种情形完全不同。首先不存在善意股东问题,因为隐名投资人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时,足以证明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次,也没有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因此障碍主要在公司处理社团性法律事务的便利上。如前所述,依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来确认股东是公司的一项权利,因此,如果公司愿意自己承担风险,放弃此便利,认定实际的投资人为股东则没有理由予以阻止。

因此,在隐名投资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认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更有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三、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构建的价值取向

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人从显名投资人处受让股权,取得质权或对显名投资人的股权扣押时,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解决价值取向问题:是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自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商法采用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些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2.法律关系的构建规则

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笔者认为,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遵循以下这些规则:

(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投资人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名投资人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

(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原则上,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即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张的效力。但是,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内容,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这项例外保护的是有正当理由不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

对抗力的另一项例外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实践中许多隐名投资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岗的工人名义登记,而实际的公司经营者是隐名投资人。如果出资人投资没有到位,仅仅要求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对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依此,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不实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第三人因与隐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显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隐名投资出资不实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投资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并非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

参考文献:

[1]陈 红:探析公司隐名投资的现状与分析[J].法律与政治,2006(1)

[2]江 平:当前企业法制中的若干重大问题[N].法制日报,2007~06~02

第5篇:隐名股东协议范文

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法律地位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本文所指的隐名股东,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1、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2、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上述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了定义,其基本特征如下:第一,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其他组织。第二,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非出资方)的名义投入公司的。第三,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第四,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出资由显名股东以其本身名义公示并行使因出资而获得的权益。第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定,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一)规避法律的规定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2、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当投资人超过50人时,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3、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部分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为规避该条款的规定,协商不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4、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欲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义设立,从而使自己成为隐名股东。(二)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如利用国家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三)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需要的考虑部分投资者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担心债权人追索,以他人名义出资并进行登记;或认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或公司内部登记无关紧要。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也是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之一。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鉴于上述原因,如果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确立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也就出现了出资人与公司登记的股东不符的情况,股东的权益是由隐名股东形式还是由显名股东行使呢,出资的不真实必然导致了公司的信用危机出现。因此应拒绝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否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根据隐名股东在不同纠纷中的不同角色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活动中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四、结语隐名股东多数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合法资格时,必须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至于非规避法律型股东,民法已明确了公民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的合意表示所产生的权益关系是双方自由选择,此法律后果由双方自身承担是符合私法精神的。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确立意味着众多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中。隐名股东所引起的问题应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的法律来解决,而不应单纯为了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的权益采取将其写进公司法的方式。

参考文献:

[1]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http:// 2004-02-18.

[2]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http:// 2004-08-04.

[3]李后龙,雷新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http://2002-09-11.

[4]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04,(07):62~63.

第6篇:隐名股东协议范文

    一、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做出明确规定。国内已有学者、实务界人士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是究竟采用隐名股东之称谓,还是采用隐名投资人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通过考察各观点的实质内容,大都限于公司出资过程中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系的探讨,其对隐名股东的概念、实质、法律地位却存在分歧。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1]

    2、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2]

    3、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3]

    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4]

    5、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5]

    上述概念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了界定,尽管有的表述存在不全面或不准确的情况,如第5种表述认为隐名股东是享有完全股东权利的主体,只是不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这样就与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尚未明确的现状相矛盾,并且有悖现行公司法强制性的特征。 笔者通过对以上各观点对隐名股东的勾勒总结出隐名股东的一些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 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显名股东的资格要求,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作为投资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从现有的审判案例来看,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

    (2)隐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合同中,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实际出资方。从对现有案例的统计可见隐名股东资格不受过多限制,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隐名股东合同只能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如数个隐名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显名营业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①] 或数个显名营业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隐名投资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合同。

    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隐名股东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股东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股东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5、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标的囊括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同时又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隐名股东隐名出资的目的在于不暴露真实身份的前提下进行资本的营利活动。若隐名股东以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出资,依现行公司法,实际出资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这无疑会暴露隐名投资者的身份。或者隐名投资人与显名人先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再进行出资,这种情形引起了产权的转移,导致实际出资人与产权人一致,必然会在以后的经营中引发更复杂的纠纷。

    二、隐名股东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有别于普通股东、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因此,有必要对它们加以辨析。

    (一)隐名股东与普通股东 隐名股东与具有一般特征的普通股东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普通股东投入的财产属所创立的公司所有;隐名股东出资后,财产权名义上先转移给显明股东,再以显明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2、普通股东可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全出资,而隐名股东只能以不需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财产出资;3、普通股东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而隐名股东不记载于上述文件中,只记载于与显明股东签订的合同中;4、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依其享有股份而相对确定,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除依与显名股东约定外,还受到普通股东的限制,其股东权利义务处于相对不确定状态。

    (二)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 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据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6]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差别:1、隐名股东出资是其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显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冒名出资,被冒名者或者为冒名投资人为规避法律虚构的主体,或者是被盗用名义者;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根据其在公司经营中的情况或者与显明股东的约定确定,被冒名股东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3、隐名股东依据与显明股东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冒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而形成。

    (三)隐名股东与空股股东 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7].其与隐名股东的区别主要在于:1、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实际、全面履行受到显明股东的监督。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将直接引发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明股东的责任,在显名股东的监督下,隐名股东往往很难逃避实际出资的义务,隐名出资合同非法的情形除外。而空股股东是未按照法定或约定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2、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空股股东实际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3、隐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显明,而空股股东一般不会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丧失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极有可能因为出资迟延履行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失去股东资格。尽管我国公司法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但是在国外已有相关的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3条、6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344条均确立了空股股东除名制度。

    (四)隐名股东与干股股东 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隐名股东要依合同承担实际出资义务,并受到显明股东的监督,而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的实际出资义务,往往是以一技之长而为其他股东或公司所青睐,使得其他股东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2、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材料上没有记载,而干股股东是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上的;3、隐名股东往往是依与显明股东的合同而产生,干股股东往往是因与股权赠与人的股权赠与协议而产生;4、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纷时应首先尊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处理因干股股东引起的纠纷时应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与干股股权时的协议。

    三、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

    (一)现行法律缺失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公司法中仅对普通股东作了规定,明确了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以满足公司团体法的特征。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为了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预对其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②]、第20条[③]作了相关规定。但是,我们并不能通过第19条,第20条推定该征求意见稿确立了隐名股东制度。从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尽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出资、经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履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承担相关的义务,并为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所知。在股权确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但是并不排除法院否定实际出资人有股权。第2款遵循了真义主意来解决股东的资格问题,而第3款则遵循了表示主义。真义主意是适合于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而表示主义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的立法理念相吻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应当优先适用团体法的一般规则,即表示主义。当事人之间的出资约定只能约束受该协议影响的当事人,股东资格的确立是涉及到公司、第三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出资协议可依据真义主意进行处理,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应通过民法规则来处理;而股东资格的确立应考量表义主义的运用,赋予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材料等具有公示力的行为优先于当事人双方内心的意思表示。[8]第20条前两句体现了商事法律关系中表义主义优先,并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真义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但第三句的规定又模糊了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并存的情形下所应遵循的处理原则。尽管从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0的规定我们能挖掘出立法对隐名股东制度的些许态度,并不能因此确认该两条确立了隐名股东制度。

    四、关于是否确立隐名股东制度的思考

    关于是否在法律中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随着近年来相关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逐渐引起法学界人士的关注。

    一种观点主张在立法中规定隐名股东的内容,但不用隐名股东这一名称,从上文介绍的关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可见一斑。理由是隐名股东事实上不是股东,只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倘若不用一个名称来特指隐名股东这类在公司出资方面的特殊形态,会在立法技术方面增加很多困难。给予其隐名股东的称谓,既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便利又避免了另寻他名的烦恼,还能避免与其他制度中隐名出资情形的混淆,如隐名合伙(尽管我国目前同样没设立隐名合伙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而且,有可能导致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以权谋私,捞取权力和资金的双重报酬,从而助长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首先,我们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正是因时代的需要而产生的,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的出现此种情形,若再不对其加以专门的法律规制,一味借助相类似的规定,势必造成借此规避法律的情形泛滥,歪曲经济发展的正确方向。其次,我们所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本身为合法的行为,规避公司法律的隐名投资为非法行为,并非隐名股东制度的内涵,同时也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所排斥。

    在我国有必要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首先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隐名股东形式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这从前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可见一斑。正是由于立法中没有明确,客观上又需要法律进行调节,于是只能用相关的规定、司法解释来弥补。对于已客观存在的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立法不应回避,而应当及时予以明确,加以必要的规范、引导和调节。其次,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同时还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

    关于隐名股东合同的内容、隐名股东的权义、隐名股东是否可显明及其规则、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关系则是更具体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注释:

    [①] 在国有企业改制职工持股过程中可能发生,大庆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dqcourt.com/xsyj/xsyj11.htm  2003-5-22

    [②] 第19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权利。第2款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款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第20条: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券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参考文献

    [1] 张斌。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实务研究[OL].timeslaw.363.com 2004-9-23

    [2]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OL].ccelaws.com2004-2-18

    [3]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OL].rmfyb.chinacourt.org2004-8-4

    [4]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7):62-63

    [5]李后龙雷新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OL].jsfy.gov.cn2002-9-11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A].蒋大兴。公司法律报告第1卷[C].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P368

    [7]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OL].ccelaws.com2004-2-18

第7篇:隐名股东协议范文

关键词:实际控制人;类型化;投资关系;控制行为;控制链

JEL分类号:K1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6-0082-06

实际控制人的类型化研究有助于对实际控制人行为的研究,一方面促进相关立法的完善。实现对实际控制人更好的规范;另一方面,为司法实践中便利地甄别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提供参考。

一、实际控制人的类型化分析之一: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分类

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实际控制人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和实际对公司实施控制的法律基础,也是司法上判定实际控制人控制地位的法律依据。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有投资关系、协议关系和其他关系,以此为标准,我们可将实际控制人分为投资关系实际控制人、协议关系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系实际控制人。

(一)投资关系实际控制人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融资的手段有股权融资(equit)r financing)和债权融资(debt finacing),相对应的,投资者可以对公司进行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所形成的资本则分别为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所形成的关系都可称为投资关系。然而在严格法律意义上,公司资本仅指股权资本,对公司的投资仅指股权资本的投资,其投资关系受公司法的调整;而债权性投资所形成的是公司的负债,其关系主要受合同法调整。因此,本文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情况,所讲的投资关系是指股权投资关系,即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投资关系是指实际控制人通过他人直接或者间接对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所形成的关系。而债权性投资由于主要受合同法调整,应该划归协议关系之中。在股权投资关系中,我们依据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安排结构可以分为金字塔型实际控制人、多层结构型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型实际控制人。

1、金字塔型实际控制人。

早在1932年,伯利和米恩斯就发现,通过金字塔型的股权安排,站在金字塔型最上面的控制人可以用少量的投资控制一个庞大的企业王国。实际控制人首先持有A公司控股股份控制A公司,A公司持有另外两个B和C或者以公司的控股股份控制B、C公司,B、C公司可以再分别持有其他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控股股份而控制它们,还可以继续通过控股子公司以延长控制链,通过层层控制,最上端的实际控制人就可以通过少量的投资而控制整个企业集团或企业网络。

金字塔型实际控制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主要出现在大型企业集团、企业网络、跨国公司中。

2、多层结构型实际控制人。

多层结构型实际控制人,指采用从上至下多层公司的控制结构,并且每一层只有一个公司,这个控制结构中的实际控制人即为多层结构实际控制人。如A为B公司控股股东,B公司为C公司控股股东,C公司为D公司控股股东,则A公司为C、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为D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多层控制结构中,上层公司是直接下层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其他下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多层结构控制,经常会被用来规避投资风险,也是建立企业集团的一种方式,只是公司之间都是纵向的控制关系。下层公司受直接上层公司的控制,下层公司是直接上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3、隐名股东型实际控制人。

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但是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而是以他人的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登记的是他人。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登记在名册上的人为显名股东,又称为名义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在法理上有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实质说认为应当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因为他是实际投资人,而形式说认为应当只承认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因为他登记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符合商法的外观表示原则。学者多赞同形式说。

隐名股东实际投资占公司资本的多数,则显名股东持有公司的控股股权或者股份,有权对公司进行控制,但是由于显名股东只是出了名,并未实际出资,因此在实践中,隐名股东通过指令显名股东按其愿意对公司实施控制。这时候,隐名股东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协议关系实际控制人

协议关系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协议的安排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之间通过协议来约定公司控制权安排,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涉及控制权安排的协议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的协议对应不同类别的协议关系实际控制人,本文对几种常见的协议关系实际控制人进行分析。

1、特许经营协议实际控制人。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应当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建立特许经营关系,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是公司的情况下,因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特许人对作为被特许人的公司进行经营指导、技术支持、质量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特许人支配、影响了公司的行为。这时,特许人就可被视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第8篇:隐名股东协议范文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名册公司股东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也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一般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而将名义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隐名股东不得以规避强制性法律法规为目的。如实际出资人为规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限制,例如某些行业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公司等,而与名义股东约定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设立公司,因违反了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二、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一)《公司法》

1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规定。

2.《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无论其是否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均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后称"2009年征求意见稿,’)

1.2009年征求意见稿第31条有条件地肯定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这对于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其中,第31条第1款肯定了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关于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其前提条件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股东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1条第3款规定,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2.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2009年征求意见稿第32,33,34条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

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而未经公示,因而其股东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名义股东作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应就公司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尽管如此,名义股东在对外承担责任后,仍可向隐名股东进行追偿。

3.2009年征求意见稿虽然尚未正式生效,但从该征求意见稿的具体规定中,我们至少可以就审判机关对隐名股东的态度作出一些初步的判断。

(三)立法建议

鉴于隐名股东的现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却长期缺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隐名股东制度予以确认,使审判实务中处理相关问题有法可依,待时机成熟时再修改《公司法》。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早日定稿并正式生效。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尽管2009年征求意见稿生效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将得到一定的肯定,但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名义股东不能格守约定,隐名股东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具体包括:

1.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时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除非隐名股东能够证明该受让人、质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否则,因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名义股东对股权的转让、质押或其他处分行为有效,隐名股东将丧失其对股权的实际控制。

2.名义股东对外大额负债时的法律风险。如名义股东对外负有债务,其债权人有权申请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查封、强制执行以用于偿债。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以上情形发生时,隐名股东将丧失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而只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因此,隐名股东应切实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选择名义股东时应对名义股东作尽职调查,查明名义股东的各种情况,以确保名义股东资信良好、对外无负债、讲究诚实信用,从而从源头上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第9篇:隐名股东协议范文

一、隐名出资的概况

隐名出资的股权结构安排现已非常普遍,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使之并不能成为一种常态。对于隐名出资中的“隐名”,也只是相对于显名股东以外的其他全部或者部分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因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被赋予完整的股东权利,这也和具有大陆法传统国家大都采用外观主义和登记公示原则来确定股东身份的观念相一致。而隐名出资仅是公司登记公示下的非适法状态,即可理解为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合意,由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故又被称为实际出资人),而将该他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商事登记簿、章程、股东名册等公示材料的股权结构安排。

理财安排、企业改制、法律规避等都有可能成为隐名出资的原因,基于我国公司类型的限制、投资主体的需求和商业的快速发展,使得隐名出资滋生和蔓延的空间不断扩大;但在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下,隐名出资不仅是双方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商事交易的合意;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也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这也正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认可隐名出资协议效力的原因所在。

在理论和实践中,由隐名出资衍生出的相关概念说法不一,譬如“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名义股东”等称谓,以至于不能达到民法学理论的内在要求,即追求概念的统一;但商事实践更注重的是实际问题的解决及商事思维的运用,鉴于概念的界定并不涉及对现有制度的冲击和重构,笔者认为在研究商事领域的问题时,无需追求概念的统一化和权威性,只需掌握法律关系中的各方主体处于何种地位即可。为方便读者阅读,下文将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统一采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称谓进行论述。

二、隐名出资的性质

隐名出资归根结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既然其能以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状态存在,必有其价值之所在。若想探究隐名出资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必述及股权的性质。

对于股权性质的探讨,学界尚存很大争议,各种学说都颇具特色,概括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财产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综合权利说、股东地位说、民事权利说、股权二分论等。①因大陆法系趋向于对法律概念进行类型化,似乎世界万物都可以归纳在特定的术语体系里面,所以在对待股权的性质上,受大陆法系思维模式的熏陶,更多的学者都试图通过在现有的法学框架下为其生搬硬套。基于笔者对股权的理解,既然不能在现有的术语体系里将股权对号入座,那么就应该在现有的法学框架下为其量身订做,因为股权是基于股东出资而享有的获得股权所生收益和股东为了股权能给其产生收益而积极参与到公司管理的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概念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根据股权的性质来保障股东权利的行使;换言之,探究股权的性质是为股东权利变动时找到合适的解决路径。甄别上述各种学说,笔者赞同蔡元庆教授的股权二分论,即股权是兼具人身与财产两个层面的权利维度,作为股权的两项权能,并非将股权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完全剥离,而是在公司法领域中忽略股权的财产权部分,只从人身权的方向上进行规范。因此,股权的财产性权能即股东的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为股东谋取收益的主要方式,极具目的性;人身性权能即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表决权、请求查阅会记账簿的权利等,作为股东行使权力的主要方式,极具手段性;最终,手段与目的的结合铸就了股东行使股权的终极目标——获取最大的经济收益。对于财产性方面的权能完全可以依据民法规范,而人身性方面的权能则牵扯到公司的治理和人合性问题,其内容不同于民法上的人身权,故需要公司法加以特别规范。正如所有权之对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一样,正是这些权能才使得股权的行使机制可以“分工合作”,但却同属股权整体下的范畴。

鉴于对上述股权性质的剖析,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隐名出资下的股权权能并非集中于一人,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基于隐名出资协议,将股权的财产性权能留在了实际出资人手里,而人身性权能则赋予在了名义股东身上;这也符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共同目的:实际出资人不愿意抛头露面就必须让渡部分权利以作伪装和掩护,名义股东则基于隐名出资协议而获取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的相应报酬以作平衡。

三、隐名出资股权结构下的善意取得探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出台,掀起了隐名出资下的股权能否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讨论热潮。在探究隐名出资股权结构下的善意取得问题之前,必须在股权性质的基础上探讨股权的变动方式,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登记并非股权的变动方式,故应在发散思维的基础上进行探讨。

既然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的变动方式,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本质是合同行为,根据股权二分论的原理,公司法调整的是股权的人身性权利方面,而财产性权利方面则留给了传统民法来解决。在笔者看来,股权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转让才具有现实意义,只转让财产性权利而保留人身性权利的股权转让无异于隐名出资;故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完成变动的时间必须是股权两种权能全部转让完成时,但这两者的变动时间往往又不同步,故需对二者的生效时间分开进行讨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在股权的对外转让方面,财产性权利自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时生效;而人身性权利的转让要在传统民法的基础上考虑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定,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人身性权利的转让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即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财产性权利的转让则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即为“人身性权利的变动”,因为在人身性权利转让不能生效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基于对上述股权变动方式的探讨,我们重新审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在被诉至法院时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该情形下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应当严格与冒用股东姓名而处分其股权的行为相区分。首先,根据隐名出资的性质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即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则行使股权的人身性权利,包括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等;由此可知,名义股东并非完全没有处分股权的权利;其次,从股权的变动方式来看,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名义股东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了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若再经过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似乎趋向于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对于受让人来说,名义股东在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就完成了完整的股权转让,因为商事关系的单纯经济性、商事主体能力要求的单一性、技术性、高风险性和少伦理性以及商事关系更多的是存在于陌生人之间的特性,使得外观主义逐渐成为商法的普遍性原则,故隐名出资的股权交易中并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所以有如此的规定,究其原因还是民事思维和商事思维的碰撞,传统的民法学理论并不能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商事法律关系完全覆盖,因为在商事领域中,信赖利益并非来自于当事人的主观判断,而是基于商事交易的外观事实。

四、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解读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谓是对隐名出资这一股权结构安排的立法肯定,即对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进行保障,肯定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的合同效力,且没有牵扯到第三人或者对抗公司的立法意图。然而,《公司法解释(三)》接下来第二十六条却规定:“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在被诉至法院时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这似乎在试图撇开名义股东的外观,而是倾向于将股东权利赋予实际出资人。综上,从第二十五条实际出资人仅享有投资权益,到第二十六条股东权利被赋予实际出资人的法条结构来看,上下条文间的逻辑思维混乱、自相矛盾。

此外,《公司法解释(三)》在隐名出资问题上也存在着不足,即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条所规定的实际出资人转为名义股东之程序,有引发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嫌疑,因为实际出资人的显名程序对于其他不知情的股东来说,无异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因此,如果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而又不愿让其他股东获得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便可对其他股东声称自己是名义股东,而让背后的受让人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通过“显名”程序来完成股权转让。虽然一项制度的存在肯定有其市场需求,但其两面性不容忽视;隐名出资这一法律关系,不仅仅在股权的变动一环有所突破,其在瑕疵出资责任、关联交易、公司人格等环节都具有深究和研讨的价值。

注释:

①梁姣龙.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刍议[J].研究生法学,2012(4);江平,孔祥俊.论股权[J].中国法学,1994(1);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J].北方法学,2014(1).〖KH*9D〗参考文献:

[1]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J].北方法学,2014.1.

[2]江平,孔祥俊.论股权[J].中国法学,1994.1.

[3]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2.

[4]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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