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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功利主义;刑罚权力;环境刑法行政化
一、学术研究现状与理论展开
当代工业社会在过去一百年改变自然的能力在人类历史上是空前的。然而,我们在天气、地震、闪电、火山、飓风、洪水、干旱等面前仍然受到自然的统治。因此,无论如何努力,我们从未能通过预断的作用而超越对地球生态系统的基本依赖。底线是,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可以改变自然的一部分,自然可以改变人类生活的一部分。改变了的自然无情地侵犯着人类的生活,环境问题凸显。
面对高速发展的工业社会带来的环境问题,各国环境保护立法滞后。独立、充分运用刑法实现环境保护则起步更晚,其肇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奥地利修改刑法以增设与环境相关的犯罪。面临不断肆虐的环境问题,人们尝试通过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降低主观罪过的认定标准,经由更为严密的刑事法网有力打击环境犯罪。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研究,逐步引起各国学界的重视。
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首先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倡导。英美法系国家对功利主义价值的追求是促使人们将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于环境犯罪惩治的动力。这种努力使各国看到了其严密环境犯罪惩治刑事法网的效果。因此,各国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对环境犯罪惩治中应否适用严格责任展开了热烈讨论并尝试进行相关立法实践。英国法律对环境犯罪惩治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但是严格责任制度对于主观罪过原则的突破又引起了新一轮的争议。美国学者也在努力推进严格责任制度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适用,但是更多的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认为时机并不成熟。因此,美国个别环境保护法规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是很少有将其作为普遍刑事制裁责任基础的规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其农业法以实质的犯罪或者客观上的实际侵害事实为基础确立了客观污染的概念,做了类似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是,对于上述规定是否是类似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该规定是否合理等问题法国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议。
我国学界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关注大致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而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研究非常薄弱。随着对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深入探讨,严格责任制度的价值、严格责任制度引入我国刑法的必要性、严格责任制度在认定具体犯罪中的适用等问题逐步进入了我国学者的研究视阈。其中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肯定性评价和借鉴性观点占相当比例。以提高惩治犯罪的司法效率、节省刑事司法资源为意旨的严格责任制度是否应当适用于环境犯罪惩治值得深思。
我国学界关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现有研究多从严格责任制度本身的应用性价值、严格责任与主观罪过的关系、刑事责任原则的突破等方面论述,而对我国刑罚权力的运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环境法律调整的体系性以及经济性没有关注。面对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实践和理论态度的反复与动摇,针对新近我国刑法学界研究该问题出现的肯定结论,本文创新性的从我国刑罚权力的制衡机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限性、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以及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视角逐步展开对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应否适用严格责任问题的探讨。
二、严格责任制度本体论
严格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归责制度,主要产生、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之中,具有鲜明的英美法文化特色。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制度的产生,主要基于诉讼经济的需要,即和审判便利的需要。这与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功利和效率的司法传统有密切的关系。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使控诉人证明案件更加容易,也提高了法律实施的灵活性。这是在法律实施机构能够以特殊犯罪行为或者特别犯罪人为目标的意义上而言的。例如,很多环境犯罪都是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违犯这一事实,解释了此类案件成功率很高(大约95%)的原因,但这也为有些观点认为法院判处的刑罚太低提供了解释的理由。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并没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范界定,其内涵要通过一系列的判例进行归纳推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严格责任制度兼具刑事实体法要素和诉讼程序法要素。严格责任制度中的刑事实体法要素是对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犯罪心态的描述。严格责任制度中的诉讼程序法要素主要是通过辩护理由的运用实现。
对于严格责任的内涵,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罚制度”。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包括“缺乏主观罪过”和“主观罪过不明确”两种情形。(2)有观点认为,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结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被定罪。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对不具有主观罪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辩护理由”的认识错误是不具有主观罪过的特殊表现形式。(3)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是对“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此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法定性。(4)有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法律对某些没有规定犯罪心态即许可对缺乏(无需控方证明)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从字面上看,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中主观罪过的缺乏“无需控方证明”。此处“主观罪过的缺乏”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缺乏,是证据甄别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5)有观点从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关系的角度论述了严格责任制度。瑞典学者在论述单位应与个人同时承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认为其理由之一在于侵权法上有一项重要原则即“长官负责”(RespondeatSuperior)。长官负责意指雇主对其雇工在工作时的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不过,只有当这种损害是出于雇员的疏忽而发生时,雇主才承担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对主观罪过难以确定的行为控诉方不必证明主观罪过存在即可追究该行为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制度是主观罪过在法律事实意义上具有不确定性时对证明规则重新配置而产生的新的证明责任。严格责任制度中“责任是严格的,其原因在于控诉方被免除了证明伴随犯罪行为的犯罪罪过因素的必要”,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且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要件,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不仅是一个实体法问题,而且是一个程序法问题,这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制度对程序正义的强调。严格责任制度中的诉讼程序法要素主要体现为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具体而言,这包括无需控诉方证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过自证其主观无罪过而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和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两种形式。前者称为相对严格责任,后者称为绝对严格责任。
三、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适用的立法与司法梳理
英国法律对环境犯罪惩治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英国环境法律规定,成立环境犯罪唯一需要证明的是犯罪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律责任事实的存在,而没有必要证明行为人的过失或者过错。尽管主观上不具备过失或者过错与很多环境犯罪没有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观上的过失或者过错与刑事可归责性的关系往往通过刑事程序加以考虑。首先,法律执行各方在决定是否能够执行以及如何执行严格责任制度方面非常谨慎,他们经常不情愿的在道德责备已经到了最大限度时使用这一最后的制裁方式。其次,为了使行为的刑事可归责性成立,使法院能够恰当、审慎的审判,过失或者过错与刑事可归责性之间关系的证据由执行官一方负责收集和展示。从存在范围上来说,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一些违反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犯罪。在英国,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有严格区别的。虽然有时使用“绝对责任”一词来表达严格责任,但这是错误的。因为这就等同于承认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成立不允许提出任何的特殊辩护理由。英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之于法律规定更为广泛。
在英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严格责任制度有利于促进环境立法固有的公共利益目标;严格责任制度是提高环境风险保护措施质量的制止措施;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增加的容易程度,增加刑法的威慑效果;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与污染者付费原则相协调。其中值得一提的是,严格责任制度作为提高环境风险保护措施质量的制止措施,要求法律适用的对象即行为人在遵守法律的努力中应特别谨慎。严格责任制度是确保避免环境风险而采取广泛解释的威慑力量。英国法院强调对环境案件中的犯罪行为进行广泛解释。见AlphacellVWoodward(1972)AC824案例。在这个案件中,上议院强调需要做“每一件可能的事情”(相对于只是采取合理的步骤而言)预防环境污染。最近,“每一件可能的事情”已包括对没有实施与他人行为有关的风险评估行为适用刑事责任。而这一观点的反对方认为,作为一种威慑,严格责任制度事实上削弱了辨别和区分作为严重犯罪的环境犯罪的道德力量基础。该反对观点低估了刑事法律追诉环境危害重大案件的作用,因为依据其观点,刑事法律仅应在追溯最严重的环境危害案件中适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即使对环境危害的刑事规制历史相对较长,但是仍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适用了严格责任制度与法律的遵守情况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因为有多种因素会影响该关系,包括轻刑或者低率等因素。
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主观罪过要件不适用于构成违警罪的犯罪,除非在该犯罪的定义中包含了主观罪过要件,或者法庭认为适用主观罪过要件能够有效执行法律,或者该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所界定的犯罪,只要立法目的是或者明显表明对这些犯罪的任何实质要件追加严格责任。根据该规定,违警罪一般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同时,《模范刑法典》还以类似于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基于立法目的或者条文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尽管美国个别环境保护法规也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是很少有将其作为普遍刑事制裁责任基础的规定。
对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美国众多学者关注的焦点在于环境刑事法律中广泛的责任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环境犯罪惩治的司法实践通常要求至少应以过失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联邦法院已经对环境犯罪执行了更为严格的判决标准,这种标准对环境犯罪强加了严厉的裁判。美国的司法已经侵蚀了对环境主观意图的定义。在主观意图概念之下的“目的”标准正在被新的观念挑战:严格责任,不考虑疏忽学说和集中的认识学说。在美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是对制定法传统的偏离,这使得对环境侵害行为人的刑事追究更为容易,刑事司法资源得到了有效利用,符合美国注重法律适用效果的法文化传统。
近期美国联邦和各州刑事立法要求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具备主观罪过,这种主观罪过往往表现为明知的形式。在美国《空气净化法》(CleanAirAct)中,这种主观罪过可能是“有意的或者疏忽的”。的确,如果威慑是环境法律中刑罚条款的主要动力,那立法的适用如何能扩展至相同的无辜者和有罪者的刑事责任?工业发展本身似乎对联邦刑事法中废除危害健康和安全的严格责任制度起着主要作用。当美国关于环境侵害的刑事立法将主观意图原则扩展至所有的侵害行为,似乎加拿大五十余年的环境刑事法律仍然适用着严格责任制度。美国对于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在不断变迁,这是由其普通法传统、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取向等等多种因素决定。
在加拿大,对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而言,如果被告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由于认识错误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行为产生则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对于适用绝对责任的犯罪而言,只允许被告人提出一般的辩护理由作为免责的理由,如精神病、无意识行为或者紧急避险。加拿大刑法理论与实践对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做了严格区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的理由范围不同。
四、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一)刑罚权力制衡机制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网较之于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更为宽泛,从整体上看其刑事权力的调整范围较大。以美国《模范刑法典》为例,其规定的犯罪包括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其中的违警罪依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一般不认为是犯罪。通过美国《模范刑法典》可对英美法系国家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略窥一斑。英美法系国家刑罚权力的扩张性通过权利体系的完善进行抑制。在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权利体系的完善主要体现为被告人有权进行合法辩护。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律在刑罚权力与辩护权利的消长与制衡中实现着其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刑罚权力通过构成犯罪的本体要件实现着刑事法律的社会秩序的维护功能,辩护权利通过责任充足要件实现着刑事法律的人权保障功能。
严格责任制度产生的制度环境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第一层次即犯罪本体要件一般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第二个层次的责任充足要件主要是诸种合法辩护理由的排除。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第一层次即犯罪本体要件主要表述着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其编织了较我国刑事法律规定较为泛化的刑事法网,这种刑罚权力的扩张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第二个层次的责任充足要件即被告人的权利体系构建实现制衡。严格责任制度包含对犯罪构成双层模式的第一个层次即犯罪本体要件中犯罪心态的描述。从权力与权利的消长与制衡体系看,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是主观罪过难以确定时,控诉方不必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存在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具体而言,这包括无需控诉方证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过自证其主观无罪过进行辩护的情形即相对严格责任和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辩护的情形即绝对严格责任两种形式。对于相对严格责任而言,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刑罚权力的扩张,而被告人可通过自证其主观无罪过进行辩护仍然能够实现被告人权利的固守。对于绝对严格责任而言,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刑罚权力的扩张,而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辩护则是被告人权利的萎缩。面对严格责任制度适用造成的刑罚权力的扩张,刑事法律并没有调整被告人权利使之更为强大。这种权力与权利的失衡造成了法官在对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进行衡量后的裁判会践踏社会法治的危险。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理论似乎意识到这个问题,因此,将这种风险一般集中在违警罪惩治领域,通过缩小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时刑罚权力调整的范围,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制衡。
我国刑罚权力调整的范围较之于英美法系国家较窄,我国刑事法律惩治的环境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的对象不是违警罪意义上的环境犯罪,而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犯罪。这使得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可能造成的效率价值吞噬公正价值的风险不是局限于违警罪这类社会危害性和处罚方式都较为轻缓的犯罪,而是将其扩大至将要受到严厉刑事处罚的犯罪。这在前科消灭制度不完善的中国无疑会进一步加大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的社会成本和法治风险。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可以进行排除行为违法性的辩护,但是这种辩护很少有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参与,其一般仅是法官进行的一种实体意义上的判断,而非程序意义上的判断。由于我国没有与英美法系国家相类似的关于责任充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难以通过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进行充分的人权保障。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严格责任制度最初源于普通法,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自由心证过程中,通过对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衡量,做出的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严格责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是法官不断造法的过程,其成长土壤是制定法与普通法并存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治环境,其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其重要特色。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是严格责任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基础,而且是严格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运用的前提。正是由于此,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并没有关于严格责任的确切定义,而只有不断发展的严格责任判例和理论。如果没有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则严格责任制度只能是僵化的死法,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真正运用。为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与之协调的法官任职制度、权力制衡规则和监督制约措施等配套举措。
我国环境犯罪裁判权的行使不具备英美法系国家的条件。在我国,刑事法律的实施要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依据,司法的过程是严格适用刑事法律的过程。裁判权的行使要严格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底线,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则需要法官根据现实的利益进行考察,对法律的公平价值与功利价值进行衡量,经过细致甄别和自由心证后做出裁判。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一般需要法官根据立法意图推断严格责任,不同的法官素质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大相径庭。保障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科学性、有效性就需要法官任职制度、权力制衡规则和监督制约措施的制度化、规范化。而我国当前的法治状况并不具有这些配套措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缺乏应有的法治环境。因此,如若在环境犯罪惩治中强行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势必会造成刑罚处罚的不公正,从而使法治的权威不断消弱,从长远看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功利效果难以实现。
(三)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在现阶段的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行政管制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环境保护具有预防性、技术性、经济性以及高科技性等特征,环境行政权的灵活性和细密性特点能够适应上述特征,这使得环境行政管制是我国现阶段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环境刑法体现出了行政化的倾向。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一方面表现为环境刑法中的专业技术名词需要依据环境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环境刑法要依据环境行政法的规定进行具体适用,另一方面环境行政管制在环境保护中的主体作用要求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应当尽可能的保持克制,只有环境行政法难以作为时才能通过环境刑法进行调节。环境刑法的行政化倾向要求在环境侵害行为的惩治过程中要充分尊重环境行政权。
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环境刑罚权力的启动条件更为宽松,主观罪过一旦难以确定便减轻或者免除控诉方的证明责任,环境刑事追诉变得更为容易,这势必扩大了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在以环境行政管制为主要手段的环境保护阶段,过分扩大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刑、泛刑的后果,这不仅难以实现对环境的预防性保护,而且会使社会公众对动用刑罚处罚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产生不满、对行为人产生同情。我国现阶段环境刑法的行政化特征表明环境犯罪惩治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制度。
(四)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关键词]绑架罪;停止形态;共犯形态;罪数形态
Abstract:Thekidnappingcrimeactofaperpetratorisasolebehavior,andthestandardofjudgingitiswhethertheperpetratorcontrolsthevictim.Thekidnappingcrimebelongstothepatternofcontinuedcrime,andtheremaybeacontinuedjointprincipaloffenderandacontinuedaccessoryoffenderintheentirekidnappingprocess.Inthejudicialpractice,theperpetratormaybeimplementotheroffendsbesidesthekidnappingcrime.Insuchacase,itshouldbepunishedassingularpunishmentorpluralpunishmentforcrimesaccordingtothespecialdetails.
Keywords:kidnappingcrime;suspendedform;complicityform;crimequantityforms
一、绑架罪的停止形态
让我们先看一则案例。被告人吕良彦在为其邻居吕良威打工期间,因认为吕良威给其工资太少,产生勒索吕良威钱财之念。1999年8月22日下午购买了一塑料桶汽油,次日凌晨1时许,将汽油倒在吕良威家门前草堆上,将草堆点燃后回家,乘吕良威全家人出去救火之机,翻墙进入吕良威家院内,撬开门锁,将在屋内睡觉的吕良威仅18个月的儿子吕壮盗回家中,吕壮家人回家发现吕壮不见,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及时赶至现场,当即组织全村村民在各路口设卡追堵。被告人吕良彦见无法将吕壮带走,吕壮在其家中又哭闹不止,怕被人发现,即将吕壮抱还其家人,并谎称吕壮是其从小偷手中追回,后装晕倒地,因其言行矛盾,吕良彦被公安机关审查归案[1]。
本案在处理中,对被告人吕良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幼儿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均无异议,但对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何种犯罪形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良彦在其罪行尚未被发觉,有可能继续实施勒索财物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自动中止犯罪,将被绑架人交出,应属于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良彦虽已着手实施绑架犯罪行为,但由于公安人员及时组织设卡追堵,以及吕壮在其家中哭闹不止等客观因素使吕良彦无法继续实施勒索财物行为,其犯罪未得逞,因此应属于犯罪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良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偷盗他人幼儿,并已实际控制了该幼儿,其行为完全具备了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属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将幼儿送回的行为仅系其犯罪后逃避法律惩处的行为,不能就此认定为中止或未遂[1]。
笔者认为,之所以在上述案件中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争论,关键在于论者对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认识不一致。“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并非复行为犯,并不要求实际实施勒索行为,只要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绑架的,即可构成本罪[2]。如果坚持“单一行为论”,就会认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以及满足不法要求的主观目的是否实现,对于本罪的既遂均没有影响。“复合行为说”则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具体表现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以及“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3]271-273。如果主张“复合行为说”,就会得出只有向第三人提出了不法要求才能构成绑架罪既遂的结论,有的观点甚至认为只有不法要求得到实现才能构成绑架罪既遂。我们赞同“单一行为说”。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完成绑架人质的行为以后,一般会以一定的方式提出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刑法并未规定只有在提出满足不法要求的行为之后才能构成绑架罪。“复合行为说”认为,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并不违背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理由是: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都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其二,将绑架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的就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就一律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也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处理,并无矛盾之处,而是依此原则,对于行为人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后,尚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为绑架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4]。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一方面,对犯罪目的的规定不等于对目的行为的规定。论者以实践中绑架案件的行为人大多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为由,认为勒索财物的行为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这种解释犯罪构成要件的方法存在问题。因为我们对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应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归纳上,而应当从法律的规定出发,合理解释其构成要件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绑架案件都存在勒索财物的行为,但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要素是构成要件,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而不能因为客观发生的案件大多具有勒索财物的行为,就将这一事实作为法律规定的内容。刑法在规定各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时,是从相关的案件事实中抽象出立法者认为构成某罪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不是将整个案件事实不加筛选地作为构成要件,客观案件的事实要素不一定就是构成要件的内容。我们认为,从自然意义上来说,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的行为后,勒索到财物后将人质释放,是典型的绑架得逞;从法律意义上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实际得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杀害人质、伤害人质、释放人质,只要实际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人质得逞,就都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另一方面,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认定犯罪既遂应以行为齐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反对以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与否来判断犯罪是否既遂。既然上述论者也否认勒索到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实现是绑架罪的既遂标志,就没有理由在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构成要件之外非要加上一个勒索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将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理解为目的行为,无端地增加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因而缩小了绑架罪既遂的成立范围,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第二,从本罪的直接客体来看,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我国刑法理论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中人身权利是本罪的主要客体[5-6],[7]484。言下之意,公私财产所有权利要么是次要客体,要么是随机客体①。笔者认为,这恐怕是学界在绑架罪实行行为认识上颇为混乱的最主要原因。因为对一个犯罪的规范分析往往是从该罪的犯罪客体(法益)出发,最终得出与法益保护目的相一致的结论。然而,分析绑架罪的法定罪状可以发现,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或者单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都构成绑架罪。倘若认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本罪的次要客体,则必然要求绑架行为不仅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同时侵犯第三人的公私财产权利。如果说这种看法对于以勒索财[LL]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尚且适用的话,那么其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单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因为二者适用同样的法定刑,从理论上说这两种行为方式应当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很难想象前者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又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后者只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可见,只有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是绑架行为必然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并非本罪必然侵犯的客体,因而其也就不是绑架罪的次要客体。那么,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不是绑架罪的随机客体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由于随机客体也是复杂客体的一种,如果公私财产所有权利是绑架罪的随机客体的话,也可以说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随机客体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在绑架罪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因此被绑架人的生命权才是该罪的随机客体。由此可见,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是实施绑架罪过程中可能侵犯的客体,并且这种客体对定罪量刑均无实质影响。在此应当说明的是,行为必须侵犯何种客体与行为实际侵犯了何种客体不是等同问题。前者是构成要件问题,后者是客观事实问题。绑架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绑架行为客观上只能侵犯人身权利,不能以行为现实侵犯的客体为根据解释刑法条文的犯罪客体。由此可见,通说的观点不能成立,绑架罪侵犯的并非复杂客体,而是单一客体。行为人一旦完成了绑架行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由于无需要求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在客观方面再附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
①根据通说的理论,所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根据客体的单复性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单一客体与复杂客体。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其中,复杂客体又可以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随机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对于具有复杂客体的犯罪来说,除主要客体外,次要客体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量刑也有决定作用。而随机客体往往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它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0页。
第三,从理论上说,绑架罪属于目的犯,即以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犯的特定目的与故意犯罪中一般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为了实现特定目的,需要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与构成要件行为不同的行为;后者则是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内容,其本身包含在故意之中,只要实施构成要件就能实现一般的犯罪目的。因此,“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过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范围,所以也称为超过的内心倾向。”[8]具体到绑架罪来说,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本罪的目的犯之目的,而非控制被绑架人的一般犯罪目的。绑架行为是作为犯罪故意意志因素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在客观上的表现,因此无疑应当作为绑架罪构成要件行为;相反,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是本罪的“超过的内心倾向”,其客观实现要求绑架之后再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但是,目的犯之特定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在犯罪客观方面并不要求有相应行为与之对应,相应地,勒索财物的行为也就不是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
有的观点认为,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理解为绑架这一单一行为,则其犯罪中止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如一经实行绑架他人的行为,既遂即成立,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违背[9]750-75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绑架罪属于继续犯这一特点。所谓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7]190。在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后,如果自动放弃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的行为,并且自动放弃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的,属于自动放弃已经实施但仍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此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已经遭受侵犯,犯罪已达到既遂状态;纵使行为人自动放弃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仍应对其绑架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而没有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对于行为人放弃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提前结束犯罪的继续状态的行为,可以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当然,现行刑法将绑架罪的起刑点规定为10年有期徒刑,如果对上述情形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确有严苛之嫌,学界对此也早有异议;但这属于立法合理性的问题,应当通过修改刑法进一步完善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而不能因为照顾立法的不足而突破刑法的基本理论,否则无异于“丢了西瓜捡芝麻”。况且,“单一行为说”实际上也并没有断绝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自新之路:在准备过程中以及在着手实施绑架之后,以实力控制被害人以前,是完全可以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的。
基于本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绑架罪的既遂便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为判断标准。已经实际控制人质的,是既遂;在绑架被害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控制被害人的(如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救助等原因致使绑架没有得逞的,或者被害人在被绑架过程中伺机逃跑成功的),是未遂。当然,在被害人已经被实际控制后伺机逃跑成功或者被其亲属等寻获而将其救回的情形下,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既遂。
二、绑架罪的共同形态
在实践中,绑架罪往往由多人共同实施,这就涉及绑架罪共犯的认定问题。对于行为人之间事先通谋并共同参与绑架或分担强行绑架、看守人质、提供隐匿人质的处所、转达不法要求、取得赎金等任务的情形,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不存在有异议。不过,对于行为人未参与绑架行为,但在他人已经控制人质后,承担拘禁、看管人质、转达不法要求等任务的情形,能否认定为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主张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那么对于绑架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则难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之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为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LL]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9]750-751
笔者认为,本罪属于继续犯,关于绑架罪共同犯罪的问题,同样也可以按照继续犯的原理予以解决。对于继续犯而言,犯罪达到既遂之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之前其他人参与犯罪活动的,仍然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①,而非事后行为。在日本刑法的共犯理论中,有所谓的继承共同正犯和继承帮助犯的概念。所谓继承共同正犯,是指某人(先行者)已着手实施特定的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的时候,其他的人(后行者)明知该事实而参与犯罪,通过和先行者的意思沟通,单独将剩下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和先行者共同完成犯罪的情况。而所谓继承帮助犯,是指在正犯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终了之后,实施帮助行为,使以后的正犯行为容易实施的情况[10]。根据这一理论,具体到绑架罪,以索取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控制人质之时犯罪即告既遂,但在人质被释放(或人质获救及逃脱)之前,绑架行为一直处在继续状态。在此状态结束以前,其他人承担拘禁、看管人质的行为的,是在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尚未完全终了之时参与实施绑架行为,应认定为继承的共同正犯;其他人此时参与实施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属于使之后的绑架行为更容易实施的情况,因而应认定为继承的帮助犯。
①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
在本罪共犯的场合,还应注意的是:未承担看管职责,只是临时出面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或者在他人将被绑架者控制起来以后,根据绑架者的安排,负责为被绑架者提供食品、代为照顾被绑架者的,构成帮助犯。但是,未参与绑架行为,只是在被绑架者已经获释以后,按照被害人事先的承诺前往其家中领取赎金的,则不属于绑架罪的共犯,如果构成窝藏赃物等罪的,可按相应犯罪处理[11]。因为此时绑架罪实行行为的继续状态已经终了,不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
三、绑架罪的罪数形态
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罪的过程中,有可能对被绑架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因而在认定绑架罪时需要特别考虑罪数问题。
(1)在绑架过程中,因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杀害被绑架人的(俗称“撕票”),或者勒索到财物或已经实现其他不法要求后为杀人灭口、逃避侦查,使用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并处死刑。不过,在绑架行为终了后,即行为人丧失对被绑架人的实力控制之后,又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已经超出了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因而应单独定故意杀人罪并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罪的同时,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人死亡)的,对此如何处理刑法并未做出明文规定,这在理论上引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举重以明轻,依立法精神,对这种情况自然也应定绑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伤害罪[3]28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12]。笔者认为,对于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定一罪还是定数罪,不可一概而论。具体而言,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仍然没有超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因而自然不存在另行定故意伤害罪的问题。但在故意伤害未致人死亡的情形下,第二百三十九条并未排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性。具体来说,如果伤害行为已被包括地评价在绑架罪的暴力手段的范围之内,就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中处罚较重者论处,而不宜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或重伤(未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最高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而以绑架罪论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而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在行为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以绑架罪论处无法判处被告人死刑,而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则完全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因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伤害行为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表现出相对的独立性,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这时便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3)在绑架的对象是妇女或儿童的场合,行为人在绑架后又实施了或猥亵等行为的,应以绑架罪与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或猥亵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因勒索财物不成或者其他非法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或者基于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又予以出卖的,应以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4)行为人在以要求偿还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之后,索取财物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则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从最初的纯粹的索取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要勒索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为由此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以绑架罪论处①。当然,如果索取财物的数额超出债务数额不大的,说明行为人可能只是对债务数额的理解、认定存在误解、异议,其犯罪意图并未实质性地改变,不影响整个犯罪的非法拘禁的性质,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否则,如果认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时,只要索取钱财的数额大于债务数额,就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就可能出现罪刑不相均衡的局面。
(5)在实践中,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索的故意,在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取走。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问题,但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反抗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却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绑架勒索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之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与绑架罪并罚,实际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13]。不过,在以下两种场合,绑架行为与抢劫行为的界限较为明显,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因而应以绑架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行为人将被绑架人释放,在后者走出被关押地不远之后又发现其随身携带财物而强行取走;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支配下继续控制被害人。
(6)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以绑架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罚。
①有的观点认为,对此应以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参见樊守录:《绑架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5-76页。但这种观点显然违背了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为我们所不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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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严格责任危险犯
正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运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进而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进步性
结合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归纳我国刑法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总结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1.设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我国现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加以整合、补充和修改,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既体现了惩治环境犯罪规定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又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对惩治环境犯罪也更有针对性。
2.规定了一系列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依环境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国刑法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遵循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3个具体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11个罪名。我国突出了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作用,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多种环境犯罪。
3.加大了环境犯罪刑罚力度。过去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在罪与刑的关系上不相适应,处罚明显偏轻,主要原因是囿于传统的犯罪分类标准及对防止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特殊价值和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仅有的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130条非法狩猎罪最高处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鉴国外刑法规定了较为适中的刑罚,将这三种罪分别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则最高刑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观方面。如没有借鉴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践所证明的有效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一些先进做法: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升到保护环境的高度。
2.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在确认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一定的挑战。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更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1]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就具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设想
(一)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1.水环境污染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而对于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结果犯,以及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犯和危险犯,都几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据。鉴于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笔者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对水生动植物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广东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污染赤潮。我国刑法对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样是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单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坏草原罪
我国草原植被遭破坏的严重程度在某些地区已经相当惊人,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达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3。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北方的沙尘暴天气。现在国家大力号召保护草原,退耕还草。刑法单独增设破坏草原罪也是理所当然。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研究和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概而言之,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亦即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吸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确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公害较严重的日本就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学者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是否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是由环境侵害者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联系。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和部分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追究了当地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的,由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所创立,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认这一原则。
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还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学者还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5]。
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劣,环境犯罪层出不穷。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然在冒着黑烟。有关方面对这类“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处罚了事。笔者认为,基于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无过错该责任的适用条件。对那些严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又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或破坏环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过行政制裁所能承载的范围,因此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四)我国环境犯罪应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环境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危险”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3)“危险”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只有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称之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危险犯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危险犯,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在环境犯罪立法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必须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这必将是大势所趋。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2]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页。
[3]柯泽东著:《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论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使之成为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此规定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尔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2)罪刑实定化,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罪刑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却在第79条规定了类推制度。对于当时我国刑法是否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存在争议。事实上,我国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基本上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对该原则的认识、重视和贯彻程度尚存在不足之处。新刑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基本要求在1997年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1)1997年刑法典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明确规定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法定刑种与刑度。
(2)1997年刑法典废除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为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彻底贯彻实施扫除了障碍。
(3)1997年刑法典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4)1997年刑法典在分则罪名规定上相当详备。分则条文在1979年刑法典的10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247条,罪名个数由1979年刑法典的130个增加至413个。
(5)1997年刑法典在个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定刑上增强了可操作性。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上,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法定刑设置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使立法更趋细密化、明确化。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刑事立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摘要:近年来环境犯罪日益严重,尤其是大气污染犯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今年年初蔓延我国北方大部分地区的雾霾天气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有鉴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此类问题予以刑事法规制。我国目前大气污染问题严重,但是有关大气污染犯罪的刑事法规范却很少,只有刑法和一些简单的附属刑法做了规定,不尽详细和具体。这就造成了大气污染犯罪与理论相脱节的现象。
关键词:大气污染危害性 大气污染犯罪 立法反思
一、大气污染犯罪的危害性
大气污染的危害性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多表现为呼吸道疾病。人的口、鼻、喉等器官容易受到刺激而患病,长期受大气污染的作用,会引起支气管炎、肺炎、肺癌等疾病。具体的危害表现为(1)颗粒危害。直径在5-10Lm的细小颗粒可到达支气管区,直径小于5Lm的微粒可以到达肺泡区,从而导致心血管和哮喘病的增加。(2)一氧化碳的危害。一氧化碳是一种能再短时间内致人死亡的毒物,进入人体能直接影响神经并导致心绞痛。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因为大气污染每年有几十万人过早死亡。
2、对人类财富的危害
大气污染会导致对人类即有财富的破坏。例如美国每年因酸雨所造成的损失达50亿美元。大气污染导致的功能也生产的损失更为惊人,法国因大气污染使工业生产每年损失为1000亿法郎,我国为70亿元人民币左右;我国仅广东、广西、四川、贵州四省自治区因酸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就高达160亿元人民币。①
3、对生态系统的危害
大气是自然界一切生物生存第一物质条件,生态系统中的动植物及其后等因素均难逃脱大气污染的损害与威胁。比如大剂量的大气污染物,会使野生动物大面积死亡。小剂量的大气污染物,如果持续的时间长,会使动植物患病,并发生畸形病变,最后导致死亡。
二、大气污染犯罪辨析
1、大气污染犯罪的概念
大气污染犯罪的概念在学术界没有达成一致,争议的焦点就是大气污染犯罪是否必须以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有观点认为构成大气污染犯罪必须具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这一法定条件;有观点认为构成大气污染犯罪必须是污染大气的行为有足以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的危险。②笔者认为大气污染犯罪一旦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不仅波及的范围广、持续的时间长,而且极难治理。为了突出刑法对重大环境法益的保护,所以大气污染犯罪的应该以危险犯进行定罪处罚。所以大气污染犯罪是指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利用一定设备、场所、工具,向大气中处置有毒有害气体,足以造成对一定区域内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的行为。
2、大气污染犯罪的特征
(1)大气污染犯罪是危险犯。根据上文笔者对大气污染犯罪所做的定义,大气污染行为有足以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的危险,就构成大气污染犯罪。众所周知,大气污染犯罪一旦爆发实际的危害后果,无论是对人的生命健康还是对生态系统的危害都是巨大的。惩罚大气污染犯罪的危险犯既实现了刑法对环境的法益的保护,同时也体现现代刑法预防犯罪的理念。
(2)大气污染犯罪是法定犯。法定犯是相对于自然犯而言的,由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昨早提出,是国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福利和社会行政管理秩序的角度,在刑法上规定某些行为构成犯罪。大气污染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不是自始至终都存在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才出现的。具体而言,伴随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们的生存面临挑战,由此催生出了环境刑法学科,那么大气污染犯罪类型也就出现了。
三、我国大气污染现状及立法反思
1、我国大气污染现状。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的环境状况公报,我国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物是颗粒物,在可比的城市中,40.5%的城市颗粒物超过二级标准;超过三级标准的城市占5.5%。全国酸雨区域主要在长江以南,较重的酸雨区域主要分布在浙江、江西、湖南三省。近日,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等机构昨日的《中国城市空气质量管理绩效评估》显示,经济发展高的城市,空气质量普遍较差。《评估》报告显示,城市空气质量的具体状况是:PM10污染有所改善,PM10暴露人口的比例以中等空气质量最多,并呈增加趋势;《评估》结果显示,空气质量好的城市个数占10.67%,差的城市占75.80%,极差的城市占13.52%。其中,空气质量好的城市中,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城市所占比例大;空气质量差的城市里,工业城市、采暖城市所占比例大;空气质量极差的城市中,采暖城市、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城市所占比例大。
2、立法反思
(1)我国立法现状。目前我国应对大气污染犯罪的法律主要有两部,《刑法》、《大气污染防治法》。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中的第338条做修改,去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引起公私财产及人身伤亡的重大结果”,增加了“严重污染环境”。这样就避免了过去对大气污染犯罪的表面认识,大气污染犯罪不是单纯的事故。只要严重污染大气就上升为犯罪,降低大气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有利于更好的惩治大气污染犯罪。但是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大气污染犯罪的单独罪名,在犯罪构成上也不明确。2000年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第61条规定了对不同情节的责任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处罚。
(2)立法建议。首先,在《刑法》中规定大气污染犯罪的独立罪名。混合罪名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彰显大气污染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也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因此为了加强对大气这种环境法益的保护,有必要将大气污染犯罪从环境污染罪中分离出来。
其次,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处罚大气污染犯罪的危险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犯罪要求以一定的危害结果出现为构成要件。如上文所述,为了实现对重大环境法益的保护,应该处罚大气污染犯罪的危险犯。
再次,引入资格刑的思考。大气污染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而我国的刑法体系,还停留在传统刑法的层面上。法律所固有的滞后性,使法律总是在犯罪出现之后才出现。应对大气污染这种新型犯罪,其刑罚配置的结构不尽要调整,所以对于传统刑罚措施之外的刑罚手段的引入是有必要的。(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付卓:“环境污染罪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2]覃志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
[3]陈春娥:“重大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注解
1.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
2.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
3.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 与冯军教授商榷
4.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5.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
6.中国刑法理念的前沿审视
7.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8.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
9.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
10.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
13.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14.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逻辑
15.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
16.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
17.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
19.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
20.论刑法的公众认同
21.刑法解释限度论
22.从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
23.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24.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
25.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
26.“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
27.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检视
28.刑法知识转型与实质刑法解释的反形式主义
29.论我国刑法漏洞之填补
30.主观主义与中国刑法关系论纲——认真对待刑法主观主义
31.论我国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32.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33.刑法解释理念 张明楷
34.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
35.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观转变简史——以德国、日本刑法的祛伦理化为视角
38.以目的为主的综合刑法
39.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40.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
42.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述评
43.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
44.社会治理现代化与刑法观的调整——兼评苏永生教授新著《区域刑事法治的经验与逻辑》
45.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
46.刑法立法阻却事由的理论界定与制度前景
47.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
48.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
49.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
50.论刑法的司法逻辑精神——《刑法》前五条之总体理解
51.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
52.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
53.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
54.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5.刑法解释论的主要争点及其学术分析——兼议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命题之合理性
56.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7.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
58.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
59.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
60.刑法目的论纲
61.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
62.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
63.风险刑法、敌人刑法与爱的刑法
64.法治国的洁癖 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
65.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
66.量刑公正与刑法目的解释
67.“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68.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69.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
70.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71.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
72.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73.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
74.“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
75.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76.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77.传承与超越: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78.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
79.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80.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
81.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82.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
83.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应用
84.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85.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
86.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87.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88.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
89.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
90.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9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
92.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
93.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94.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
95.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96.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97.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
98.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
1946年生,沈阳市人。现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湖北省检察院咨询专家。
“如果说在做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记者(以下简称“记”):吴教授您好,能先请您谈一下起初是什么促使您报考法律系的呢?
吴振兴(以下简称“吴”):我从小就对法律感兴趣,可能是受到小说和电影的影响,觉得法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侃侃而谈让人非常羡慕,想得很单纯。我报考大学的时候要填五个志愿,我的前四个志愿都是政法院系,第一志愿就是吉林大学法律系。
记:当时的法律系开过哪些课呢?
吴: 入学以后到以前,大约九个月吧,我学过两门专业课,上学期的专业课叫“国家与法的理论”,当时国家与法是合在一起的,相当于现在的政治学与法理学。“国家与法的理论”课程结束后,我就确定了毕业论文的题目,――“法律的工具性问题”,而且我还搜集了不少资料。当时,我对法律的工具性有些疑问,觉得法律的确有工具性,是政治统治的工具,但法律不完全是政治统治的工具,因此这个问题是可以探讨的。除了专业课以外,上学期还开设了外语和政治两门课。下学期的专业课叫“法律制度史”,同时继续学外语。在“法律制度史”和外语课还没结束的时候,开始了。开始后,我利用业余时间,看了一些哲学和经济学方面的书,积累了一些基础知识。1969年下半年,我开始实习。那个时候的公检法工作基本停滞,我就到市公安局的政法大队去实习。在政法大队,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办案。研究案件主要凭经验,不谈什么构成要件,当然法律根据之类更是无从谈起。后来我又到长春市汽车厂派出所和桂林路派出所实习过。前前后后实习了一年时间。
记:当时学习的外语是俄语吗?
吴:是日语,当时我们班学习日语的同学并不多,有二十人左右。
记:1980年,您回到吉林大学读研究生,当时您已经在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待了十年,是什么原因促使您回去读研究生的?
吴:就个人来讲,我还是有点名利思想的,认为在广播电台是为他人作嫁衣裳。不过,实事求是地讲,在省电台的十年中,我不仅在政治理论上有提高,而且通过组织法律讲座、编辑法律讲座稿件,在法学基础理论上也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特别值得一提的事,这十年中我自采自编的稿件较多,凡有采访任务,我从来不用下面的通讯员,从调查、提纲到写作,均自力而为,从而使我的文字功夫受到很大的锻炼。如果说我搞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那时候,我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是吉林大学第一届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吗?
吴:是的,吉林大学从1980年开始招收刑法学的硕士研究生,我是何鹏老师的开门弟子。当时之所以选择刑法学专业,主要是出于几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是我的外语不太好,所以就没有考国际法专业。除了国际法以外,宪法学也开始招硕士研究生,但我对宪法学没兴趣,觉得宪法没有什么好研究的,但现在看来,这种看法还是很肤浅。但刑法作为实体法,与现实生活和法律事务联系比较紧密,这也是确实的。这也是我当时选择刑法学专业的粗浅想法。
记:当时您研究生毕业后就留校了吗?
吴:其实毕业的时候我很想到实务部门锻炼一下,但法学院坚决不同意,于是我只好留校任教。
研究生入学以后,我主要是跟何鹏老师学习外国刑法,吉林大学的刑法学是靠研究外国刑法起家的,准确地说,是靠研究大陆法系刑法起家的。何鹏老师外语好, 1981年(或1982年),吉林大学第一次组团去日本访问,随行的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还赶不上何老师,有时候还需要何老师充当翻译。由于何老师的日语好,看日本刑法方面的书就像看中文书一样,给我们讲起外国刑法来就非常方便。
那时候,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法简论》,这是国内关于外国刑法的第一本书。上课除了我以外,还有一个老师叫赖宇,就我们两个人听课。听完课以后进一步加以整理,就形成了《外国刑法简论》。此外,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事法选论》。再有,在何老师和甘雨沛老师合作撰写的《外国刑法学》中,我还协助何老师撰写了分则部分;还以副主编的身份参与编写了《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
记:能不能谈一谈你硕士生期间的学习情况?
吴:1980年入学后,当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是百废待举、百业待兴。从客观上看,当时刑法方面的著述(包括译作)还不多。好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我们有了高铭暄、马克昌等前辈一起编辑的刑法学教材,还有一些老一辈学者和少数年轻学者撰写的文章,他们为我国刑法学的繁荣拉开了序幕。虽然我是法律系毕业的本科生,但实际上在校期间并未系统地学过刑法理论。于是我开始不折不扣地勤奋刻苦学习,如饥似渴。我是住在校外――省电台分配的住宅,只一间房,不到20平方米。当时孩子小,我又抽烟,都是自己卷的烟,因为工资低,买不起烟卷。看书写作时烟抽得多,孩子挨呛,得了急性气管炎。为了孩子的健康,我只好弄了一张三条腿的桌子放在室外走廊上,然后再拉一条线,在室外支个灯(这种三条腿的桌子现在已经很少见了,就是有一条腿是活动的,拉出来可以将桌面支起来,放回去桌面也收回那种)。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毕业论文题目叫《教唆犯的概念与特征研究》,这篇论文是从我的关于教唆犯的书稿中抽出来的,这本书稿在我提交毕业论文时就已经完成了,有十四五万字之多,并且在1986年正式出版。现在看,这本书在有些方面研究得还不够深入,但当时确属为数不多的刑法专著。
记:您的博士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博士论文题目叫《罪数形态论》,现在看来,书中的一些内容还需要补充,我也想在武汉大学期间进一步完善这本书。但当时对这本书的评价还是相当不错。我的博士论文答辩时的评委是高铭喧、王作富、曹子丹、何鹏、高格五位老师。在这次答辩会上,评委们的提问让我汗流浃背,而我在重要场合下一般不会流汗。这些评委都非常认真,问了我33个问题,使得答辩足足花了半天时间。同时,这次答辩对我博士论文的修改帮助很大。评委们对我这篇论文的评价还是很高的,至少有这么一句话:“为建立我国的罪数理论体系做出了贡献。”我这篇论文也被评为优秀博士论文。
“法律实践为我们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很多课题。要研究这样的课题,不仅要有法律功底,没有法律功底就无法进行研究,而且还要有研究能力。”
记:能不能请您谈一下法学重建过程中您的主要贡献呢?
吴:我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个是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曾参与过发表修改意见,另一个是《论教唆犯》中的一些观点直到现在也能够站得住脚。比如在教唆犯的种类中,我提出了盖然性教唆和半盖然性教唆,国内学界基本上认同这种观点。在最近由我组织的“四方谈”(全称为“刑事疑案四方谈”,包括法院、检察院、律师、学界)中,我又将半盖然性教唆划分为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双向半盖然性教唆,将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分为性质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对象半盖然性教唆,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我觉得,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就便于把有些问题厘清。此外,我还提出了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这也得到了国内学界的认可。李光灿老师在《论共犯》一书中提到共犯过限问题,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也提到共犯过限问题,但都只是简单地提到而已。在这一基础上,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共犯过限存在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的问题。关于重合性过限,我还提出所谓的正重合性过限和逆重合性过限,国内学界对此并无反对意见,但也没有更多的赞同意见。
再一个就是关于罪数形态的理论。国内的一些教材对罪数类型的观点并不一致,当时大体上维持了高铭喧老师和罗平老师提出的“一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处理上为一罪”的分类方法。但是我提出了“三三分类法”,根据“三三分类法”,一罪的类型应该分为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我的“三三分类法”是第一步为基础步骤,即把典型的一罪、纯粹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纯粹的数罪分开,将纯粹的数罪放在一边,并不去研究它。第二步叫中间步骤,即把一罪类型中属于一行为的类型和数行为的类型分开,将一行为的类型统称为本来的一罪。第三步叫完成步骤,即把本来的数罪划分为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这样一来,根据“三三分类法”,我就把罪数形态的类型分为了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三类。在很多的罪数个体形态上,我也提出一些自己的主张。比如说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界定问题,这是很多年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我提出了同质吸收,我认为在牵连犯和吸收犯之间有很多地方都是重合的。比如说入室盗窃,我们可以说它是吸收犯,我们也可以说它是牵连犯。因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种手段行为,盗窃是一种目的行为,发生了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二者互相牵连的手段牵连类型的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既符合吸收犯的特点,也符合牵连犯的特点。我认为,如果数行为属于异质性罪名,一律按照牵连犯处理。比方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入室盗窃上就规定了单独的罪名,我国刑法将入室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理。换句话说,入室与非入室相比要重一些,因此按照我的观点,异质性犯罪应该作为牵连犯处理。
在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理上,我还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从一重重处断,就是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为什么要按照一个重罪来从重处罚呢?因为按照我的想法,想象竞合犯至少是一个半罪,如果从一重处断,就等于按照一个重罪处罚,还有半个罪没有考虑,这是没有道理的,至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我认为应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
此外,我的一个贡献是在国内引发了关于犯罪形态研究的热风,我正在组织编写“犯罪形态研究丛书”,该丛书由检察出版社出版。现在已经出版了八本书,但要实现出版五十本书的目标,恐怕很难。为组织编写该丛书,我们还专门在北京开了一个会,张明楷和陈兴良也都参加了,他们也是这个系列的副主编。
记:您到武汉大学后,在学术发展上有什么打算?
吴:我到武汉大学后,首先是协助马克昌老师组织撰写与其主编的《犯罪通论》、《刑罚通论》配套的《罪刑各论――百罪通论》。之所以叫做“百罪通论”,是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400多个,而且已有多部系列性的分则著述。这部“百罪通论”只限于常见罪、多发罪和个别的新罪,共计108个,计划搞150万字。这样可以将这本书写得深入一点。
另外,就是参与了马克昌老师主编的《大陆法系刑法总论》的编撰,承担了违法性论一章的写作任务。自以为写得还不错。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马克昌老师的支持和鼓励下,与莫洪宪老师正在组织撰写《共同犯罪研究系列丛书》,计划搞24本,每本20万字左右。因为“共同犯罪”曾被有的刑法学者称为 “绝望的一章”,理论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都很多。如果目标能够实现,共同犯罪的研究近500万字,应当会对刑法理论的发展有所贡献。
论文关键词:刑法,罚金刑,附加刑
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罚金刑在打击经济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上的运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罚金刑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在我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贪利犯罪都进行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可是,对于罚金刑的配置、罚金数额的确定以及罚金刑的裁量和执行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必须研究出我国罚金刑有效执行的完善对策。
一、罚金刑概述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为惩治犯罪人员所采取的要求犯罪人员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罚金刑是我国人民法院针对犯罪人员而进行的一种具有强制性质的财产惩罚手段。第二,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罚金刑的执行职能针对犯罪人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反对进行株连对策,也就是说在执行罚金刑时不能涉及犯罪人员家属所有或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罚金刑中罚金只能限制在犯罪人员缴纳的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犯罪人员如果没钱,也可以采取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冻结、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抵扣。第四附加刑,罚金刑的执行一般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对于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是指执法机关为了使已经发生效力的罚金刑付诸实施而采取的司法刑事活动。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一九条,处以罚金刑的犯罪人员,期满还没有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论文开题报告范例。(2)罚金刑的执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法律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中关于财产方面的执行基本上都适用民事程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可知,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基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这也是罚金刑跟其他刑罚不同的地方之一。(3)罚金刑常会面临着执行难题。在没收犯罪人员财产时往往会遇到犯罪人员没有可执行财物的情况,执行起来非常困难。这跟自由刑或者生命刑是不一样。
二、我国刑法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一)罚金数额缺乏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主观性过大
按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数额的大小应由犯罪情形的轻重来确定,从而使得罚金数额的确定没有一个明确的依据。这在学术界称为“无限额罚金制”,而在西方国家,越来越少的国家还在实行无限额罚金制,可在我国,尽管在《刑法》修订后许多无限额罚金的规定取消了,但是其中还是有着一百多条关于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比如:《刑法》第三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尽管罚金刑的无限额制度能帮助司法人员根据犯罪情形的轻重来做出罚金数额的判决,使的这个判决不会因为国家经济水平的提升、通货膨胀等因素而经常性地进行调整,但是它的执行,给司法人员以极大的操作空间,主观性较大附加刑,从而使得罚金刑在执行上或轻或重,罚金数额的确定缺乏统一的标准,这跟罪刑的法定原则是相悖的。
(二)罚金刑适用范围缺乏合理性,执行手段不具科学性
刑罚中罚金刑适用范围存在不合理性,这主要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1)罚金刑适用在未成年人身上实践效果不佳。我国法律刑罚针对未成年人实行罚金刑不理想的原因为:一是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如果对其实行罚金刑,必将由他父母代为缴纳,即使存在个别人拥有一定的支付能力,这些人的财产跟其父母也是难以区分的。因此,罚金刑在他们身上的执行明显有着株连无辜的味道,有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二是对于未成年人罪犯主要的目的应该在于教育,而不是真正实施惩罚。但是罚金刑在执行细节上缺乏具体的规定,从而很容易就导致了重罚不重教的现象,这样不但不能有效教育未成年罪犯,甚至可能给他们造成逆反心理。(2)罚金刑对于贪污贿赂罪的适用不当。《刑法分则》第八章中的十二个罪名,除了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执行并处罚金之外,而针对自然人贪污贿赂的罪行却没有做出明确的罚金规定,仅仅规定没收他们的财产,而且没收财产情形的发生一般是在犯罪情节相当恶劣的前提下进行,从而致使量刑幅度上下不衔接的现象。比如贪污罪,要么规定了没收财产,要么就不规定罚金刑,导致实践中贪污的数额动辄以千万元计算,而比如一般的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等等都规定实行罚金刑,可是如果国家公务人员凭借着其特殊的身份而实施盗窃、诈骗公共财物就可以差别对待, 享受法外特权,这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背道而驰附加刑, 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罚金刑执行困难重重,法律尊严缺乏保障
在前面已经介绍过罚金刑执行的相关特点,其实,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难题,人民法院常常依据相关法律对罪犯处以罚金,但是他们并没有查明这些人是否有承担此罚金的能力。尽管《刑法》的第五十二条针对缴纳罚金进行了4方面的规定,《刑法》第二一九条也对强制缴纳罚金、减少罚金以及免除缴纳罚金进行了相关规定,可是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困难,除了先期缴纳的罚金外,剩下的一般是有名无实,他们基本上是“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状况;或者是他们交不起罚金而被要求服刑或要求外出打工。从而使得一些地方认为交了钱同样的还要判刑服役而产生一种抵触心理,他们隐报财产拒缴罚金,直接使得罚金刑中断,致使法院的判决书完全流于形式,国家法律效力下降,法律尊严缺乏保障。
三、我国刑法罚金刑的完善对策
(一)取消无限额罚金制度,促使罚金数额确定原则化
针对罚金数额缺乏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主观性过大的问题,应该采取确定性罚金制,必须对罚金并罚原则、罚金数额确定的原则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一些特殊情况,真对这些特殊情况作出特殊规定,比如规定金额多少为上限,金额多少为下限,并且规定何种情况下执行最高上限,何种情况下执行最低下限。同时附加刑,罚金数额的大小还必须参考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未来时期内经济发展水平论文开题报告范例。根据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判处罚金的情况,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罚金一般将200元设为下限,也就是说罚金最少也得在200元以上,但是罚金上限也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分则条文中予以明确或者根据犯罪所涉及的罚金参数比照计算,只有这样,罚金刑的执行才算科学,才算透明。
(二)明确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罚金刑真正刑罚化
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至于那些对公民人身安全或者权利的侵犯、民主权利罪等,实行罚金刑的规定却比较少。这些实行罚金刑规定的犯罪往往为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他利性犯罪。所以说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一般为贪利动机的犯罪。同时,罚金刑在未成年罪犯身上以及贪污贿赂罪身上的适用并不妥当,因此,应该明确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那些可以规定适用罚金刑,那些就不必适用罚金刑,那些是并罚,那些是单罚,只有这样才能使罚金刑真正刑罚化,使真正适用罚金刑的群体实行罚金刑。
(三)加强我国刑罚改革,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对于我国罚金刑执行困难重重、法律尊严缺乏保障的问题,这已经是我们有目共睹的现象。罚金刑跟自由刑、生命刑不同,它是一种开放性的刑罚,它的执行对象是财物,而财物却游离于犯罪人员人身之外的,因此就非常容易导致财物的转移或者隐匿,从而使得罚金刑执行上困难重重。所以附加刑,我国应该制定出一套罚金易科制度,作为解决目前对罚金刑执行难的有效保障。罚金易科制度是在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刑后,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对其处以其他替代措施的制度。在国外立法中多有规定罚金刑易科制度,对那些罚金缴纳不能者处以其他替代措施,如易科劳役、易科自由刑或者以自由劳动偿付。
四、结束语
总之,我国罚金刑在打击经济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上的运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罚金刑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但是我国罚金刑还存在着“罚金数额缺乏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主观性过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缺乏合理性、执行手段不具科学性,罚金刑执行困难重重、法律尊严缺乏保障”等问题,因此必须针对这些问题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如:取消无限额罚金制度,促使罚金数额确定原则化;明确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罚金刑真正刑罚化;加强我国刑罚改革,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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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罪名 非典型罪名 刑法
一、刑法的制定和构成
我国于1979年制定了刑法典,该刑法的特点是罪名较少、刑罚轻缓。随着社会转型和发展的加快,犯罪现象日趋猖獗,为适应打击各种犯罪的需要,国家逐步又制定了单行刑法,同时,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时,附带制定的、体现国家对一定范围的特定社会关系加以特别调整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行为规范,都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切法律规法的总称,构成广义的刑法。1997年3月,我国对1979年制定的旧刑法进行了修订,修定后的刑法在犯罪与刑罚方面都有重大改定,最注目的变化还有两方面:一是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出发,规定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保障人权的刑法基本原则,废除了旧刑法中的类推制度;二是在刑法分则中,大量增定了新罪名。在我国,罪名仅为犯罪名称,它不是用来解释和确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据,刑法条文中也没有具体规定罪名,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罪名。本文将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的罪名,而由两最高院确定的既有罪名称之典型罪名,将判断是否一个罪名还是数个罪名时、以及如何判定一具体犯罪的罪名时,称之非典型情形罪名。本文实际上是将典型罪名中的非单一罪名的判定、或其他影响单一罪名判定的特殊情形,统称为非典型情形罪名。我国新修定的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犯罪名称必须以既有的典型罪名为依据,但典型罪名表现出数百个,只有符合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判定为该罪罪名,排除相似或相近的非典型情形罪名。正确判定罪名意义重大,也一直是司法机关定罪和量刑时最容易产生争议的环节。不论是对本文所称的典型罪名或对非典型情形罪名的探究,都首先离不开对刑法的制定和构成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二、罪名的确定
要了解罪名,首先要从刑法{以下无特殊说明,均指刑法典}条文入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至目前为止已有五个既有罪名规定。从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大都一目了然本文所称的典型罪名,但单从罪名上并不能掲示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必然涉及了解刑法的体系、条文构成、罪状、法定刑、法条竞合及处理原则等相关知识。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解决具体案件判定罪名时,对于简单单一典型罪名是能够有所把握的,但对于本文所称的非典型情形罪名往往出现争议,直接关系到将非典型情形罪名判定为正确的既有的典型罪名。判定罪名的准确与否关系重大,原则性强,最有效彻底的解决办法,就是把所有非典型情形罪名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为简单单一的既有罪名,这显然不是万全之策,也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犯罪现象是千姿百态的,比如,2012年10月发生在我国浙江温岭幼儿院的虐童案,而我国刑法没有虐童罪的罪名,就涉及应该如何定罪和量刑的问题,就是一个非典型情形罪名。我国刑法有关于类罪名的分类,是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的,当然也属于既有罪名大类,但它只是刑法分则中章节的标题,没有具体的罪状与法定刑,不能根据类罪名定罪,不过类罪名有助于理解该类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缩小观查范围,准确地把握具体罪名。罪名的确定包含两点:一是司法机关对某种犯罪行为适用何种罪名。二是如何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把握各种具体罪名。比如,对《刑法》第244条的规定犯罪,到底是概括成强迫职工劳动罪,还是概括成限制人身由罪?又如,《刑法》第360条规定的犯罪,到底是概括成传播性病罪,还是概括成性病患者、罪?一般来讲,就简单单一的典型罪名还是比较好判定,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大部分罪名是单一罪名,比如,《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罪,就是故意杀人罪这一单一罪名。而非典型情形罪名,由于包含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开使用,比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而有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也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使用罪名,比如,《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既包括了使用伪造或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以及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又包括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这都是本文所称的非典型情形罪名,这些非典型情形罪名的确定,需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确定具体罪名时,认真思考和籈别,才能达到所定罪名准确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除前述典型罪名和非典型情形罪名的确定外,还有一种情形也对正确判定罪名至关重要,那就是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由于它对适用法条时具有的选定性,因而影响着定罪和量刑,当然影响罪名的确定。本文也将这一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情形,并入所要探讨的非典型情形罪名之类。
三、非典型情形罪名
如前所述,本文拟将判断是否为一个罪名、或如何确定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以及法条竞合适用时所涉及罪名的确定,称之非典型情形罪名作为探讨。
(一)一罪或数罪的确定
一罪或数罪的确定,并不是罪名本身,但又影响罪名。罪数,简言之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的数量。根据刑法规定在确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应当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罪状、总则的相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条文规定内容为依据,而不能直接以罪名为依据来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定罪就必然有具体罪名。准确定罪包括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一罪还是数罪。要区分一罪还是数罪,必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比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犯罪规定,抢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同时,其中的暴力行为又符合了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由于因为抢劫结果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内容包含了以暴力方法致人伤亡,故应认定为一个犯罪构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又如,《刑法》第198条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就不能一罪处罚。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部分罪名是单一罪名,根据其犯罪构成要件,是能够正确判定罪名的,除此之外的的选择罪名和概括罪名,就不是那麽能及时容易作出判定的。在一罪或数罪的确定中,影响具体罪名确定的情形可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这三大情形的犯罪,都只能以一罪论处,同时,这些犯罪情形又是很难以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特殊情况。
(二)此罪还是彼罪
既然罪名本身不是确定和解释某一犯罪具体构成要件的依据,在重复和坚持这一法理的同时,我们不仅要问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到底如何定罪、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定此罪还是彼罪?答案当然还是落在能够确定和解释某一犯罪具体构成要件的依据上,详言之,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它不仅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而且也是区分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的依据,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所组成,其中之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各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比如,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与伤害罪的主观要件,不可能形成为一个犯罪构成。又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有机统一原则,只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大部分是单一罪名,而大部分也属于单一的犯罪构成,有利于较好把握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但是,对于复杂的或重叠的犯罪构成就不是容易辩析的,比如,《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犯罪与《刑法》第307条规定妨害作证罪,就其犯罪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是有区别的,也就必然有彼此罪之分,所确定的罪名也不相同。
(三)法条竞合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