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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本身的建设还不够完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对国外工伤保险制度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比较,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提出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思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对策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本身的建设不够完善。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1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2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3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工伤补助的对象应当包括:因工受伤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因工伤不能工作并中断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赡养的人口。由此看来,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在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业行业建立,以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全部企业为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为这一制度所覆盖(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德国统一以后,1990年,该法对前东德地区生效。目前,德国8,500万人口中有5300多万人处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覆盖范围仍然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使现行《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能够真正参加工伤保险。
4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作
在工伤保险中,确定工伤是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是2004年施行的《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的决定。也就是说,我国工伤认定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保险经办机构来组成,至于如何组成,该机构的性质如何,权威性如何,该《条例》未作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机构,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一种秩序,权威在秩序中至关重要,工伤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医疗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结合,威信因素大于权利因素,在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有很大的区别。人们之所以相信工伤认定结论更多出于对专家专业水平的认可及专家在该领域从业的经验所形成的威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成立一个由法律授权的完全独立的、由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机构来专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特别是这个机构不能隶属任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特许的社会服务组织,这样将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扩张,其结果必然是工伤认定的结论科学含量上升,行政权力含量下降,这样会使当事人各方更加满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5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和解决长期待遇费用平衡问题
5.1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
各国政府在工伤保险领域注重选择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补偿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且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无法精确预算,为实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可能,实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选择。但是若储存的基金因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贬值,则实行基金制的好处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储存应当与基金的运营统一起来,即将可能遭遇的贬值风险与可能获得的投资收益统一起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制度,所以建立这种制度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势在必行。
5.2切实解决长期待遇费用的平衡问题:
国外工伤保险基金有的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经过精算,当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实行的是“部分积累模式”,即当年筹措的资金除应付当年支出外,还留有部分积累,以降低未来基金支付的风险。这种办法把一段时间内将花费的长期费用在相应的时间内征收上来,并考虑将来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确定费率,实际上是阶段性储备积累。该制度以3年内确保保险费稳定(行业费率不变)和6年内资金平衡为基础。具体说,确定保险费率时把基金筹集金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该年度新增长期待遇领取人年金数量的6倍,第二部分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费用。该办法的好处是当代人与下代人的负担能够合理分配。同时,根据不同工种确定费率,可能有利于劳动力从工业部门流向技术开发部门。“基金阶段平衡制度”所积累的资金,将支付给未来的年金享受人员。我国的《条例》确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付原则,对于长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伤保险待遇短期实行“现收现付”,长期待遇按当年新增人数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来。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我国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难于平衡的问题。
关键词: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现状;问题;对策;江苏南京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城市化、工业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外来务工人员日益成为推动南京市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却存在诸多的问题,影响了外来务工人员的身心健康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如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工伤发生时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以保证其最大限度的恢复生产力,成为南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当务之急。笔者通过对南京市主城区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现状进行调查分析,试图提出完善南京市工伤保险的政策建议。
1、调查方法
为了解南京市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现状,本调查随机选择秦淮、白下、玄武、建邺等4个区作为南京市主城区的代表,采用问卷与访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查。问卷涉及外来务工人员基本情况、安全生产情况、政策听说情况和外来务工人员对工伤保险改革的建议等4个方面内容。本调查共发出问卷320份,实际回收问卷320份,有效问卷率100%。
2、南京市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现状
2.1基本情况
南京市主城区外来务工人员总体素质不高,受教育程度普遍为初中(43.1%),其次是高中(22.5%)、小学(18.8%),这也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他们的收入处于中等或偏下水平,调查显示,接近60%的外来务工人员月收入在1500元以下。其中包括8.1%的人收入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在务工形式来看,被企业(单位)招用在固定岗位就业的人数占总人数的55.2%,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的人数占总人数的44.8%。
2.2安全生产情况
一是工作安全状况、保障措施较好。南京市主城区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情况总体较好,绝大部分外来务工人员对自己目前工作的安全状况及安全保障措施还是比较满意的。这主要与外来务工人员从事的职业有关,大部分被访者都是从事第三产业的劳动者,工作本身的安全性好、工伤事故发生少。二是安全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但是在被调查者中,接受过安全教育和培训仅占到总人数的51.2%,还有近1/2的人没有接受过任何形式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这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在调查中还了解到,接受过健康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人员基本上是从事企事业单位的保安、门卫等相对安全职业的人员,而从事建筑、安装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并没有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三是健康检查和安全保障措施。根据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而在调查中,只有1/2左右的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接受调查的人员中,80.63%的被调查人员表示对自己目前工作的安全保障措施满意或比较满意,13.12%的人表示对目前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太满意,只有6.25%的人对目前的安全保障措施不满意。四是疲劳加班。南京市多数外来务工人员工作状态相对较好。1/2以上(60.9%)的被调查人员表示,多数情况下他们不需要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还必须加班工作,33.8%的人则表示,有时候即使已经极度疲劳,还是要加班工作,这部分人主要分布在餐饮行业等服务业,他们在生意淡季时清闲,但是在旺季就要加班加点。
2.3对工伤保险政策的了解及实施情况
一是外来务工人员对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知之甚少。调查结果显示,在《工伤保险条例》、“农民工平安计划”、《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等几项与南京市外来务工人员切身相关的工伤保险政策中,有1/2的外来务工人员一项政策都没听说过,还有32%人只听说过其中1项。而法律意识薄弱,将直接影响他们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二是工伤保障责任的承担问题。41.56%的被调查者认为工伤保障的责任应由单位承担,20%的人认为应由单位和政府共同承担,12.5%的人认为工伤保障责任应该由政府、单位和个人3方共担。三是工伤保险率。在320名被调查者中只有19.69%的人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另外79.69%的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率很低。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有21.77%的人是没有与用人的单位签劳动合同,13.28%的人虽然签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有关工伤保险的相关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还有包括3.76%不知道工伤保险、不知道办理途径等,因为对工伤保险缺乏了解而没有办理。
3、存在的问题
调查结果反映了南京市主城区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现状中存在着突出问题:一是工伤保险参保率低;二是外来务工人员法律知识欠缺,工伤保险维权意识和能力差;三是用人单位安全培训不到位。因此,应完善南京市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制度。
4、对策
4.1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虽然国家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由于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大、对工资待遇要求比较短视等原因,南京市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率很低。因此,必须强化政府在工伤保险工作层面上的监督和规范职能采取各种强制甚至惩罚措施,强制雇主为雇员办理工伤保险,防止出现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的逃保、漏保现象。
4.2强化工伤保险法制宣传,加强法制教育
只有具备熟悉工伤保险法律常识,劳动者才有意识和能力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大工伤保险法制宣传力度,在社会群众,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群体中进行广泛宣传,工会等部门也有责任协助进行培训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相关知识,使其与雇主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时知道要求雇之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1,2]。
4.3加强职业安全健康教育
工伤预防能大大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进而减少工伤康复和补偿的压力,降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积极预防也减轻了劳动者的恐慌和压力,使其持续有效地进行生产工作,减少了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而导致生产停止而带来的损失[3,4]。政府应监督用人单位健康安全教育情况,强制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宣传。
5参考文献
[1]许素睿.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4):59-62.
[2]孟繁元,田旭,李晶.我国农民工a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农村经济,2006(2):47-49.
为顺利开展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的审核和结算工作,煤炭社保局陆续出台了《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工伤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通知》等政策性规定。在医疗费审核和待遇结算过程中,我们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和规程要求,明确工作流程、审核方式、审核资料、岗位职责,2006年-2013年共结算参保单位医疗费36731万元。同时重视信息化建设工作,2008年搭建了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包括医疗费结算在内的所有业务工作,都通过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申报和结算,这也为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精细化管理打下了一个很好的基础。
二、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结算存在的问题
在医疗费管理方面,协议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是重点。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协议医疗机构重经济利益,最大限度地增加工伤医疗费用,一些工伤职工为了自身的利益,把工伤保险政策利用至极致,想尽办法住院,住院不出院,甚至出现重复住院、交叉住院的现象。
(1)工伤职工拒绝承担不符合“三个目录”费用。目前工伤职工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基本上都是协议医疗机构先垫付费用,之后协议医疗机构再与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在医疗待遇结算的过程中虽然我局按规定,拒付了不符合“三个目录”的费用,但对于拒付的费用,工伤职工常常以不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为由拒绝承担这部分费用,有些协议医疗机构变相通过“挂床”住院、大处方开药、高定价等手段来弥补这部分费用,这样对于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来讲谁都没有受到损失,大部分的费用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2)部分协议医疗机构不认真履行协议。医院是医疗服务单位,直接为工伤患者提供服务,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工伤保险政策对工伤职工实行完全免费的无责任补偿原则,为此,医院在经济效益驱动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提供过度服务,造成资源浪费。一是收治入院患者时把关不严,随意降低入院标准,本可以门诊完成治疗的,却安排住院长期治疗;二是长时间开展辅助治疗项目、大处方开药、开贵药、超标准收费,甚至随意开与病情无关的药物和检查等现象。三是工伤职工达到出院条件的仍不办理出院手续,或者是办理出院手续后短时间内又再次住院,造成用药频率高、治疗时间长、“挂床”现象严重等情况发生;四是未严格执行转外就医管理规定,为不符合转外条件的工伤职工办理转外住院治疗或转外门诊治疗。
(3)工伤职工对医疗服务需求层次提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技术也得到快速发展,成本昂贵的高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日趋增多,工伤职工通过申请旧伤复发得到医疗服务,由于工伤职工个人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就容易产生过高的期望值,并要求无限服务,轻病住院、串换药品、无病取药、搭车买药、重复检查治疗等现象层出不穷,还有的工伤职工有病乱投医、多处就诊,以致重复诊断、重复检查、重复或滥用药品,造成极大浪费。
(4)工伤职工通过旧伤复发住院治疗获取伙食补助。目前的自治区工伤保险政策给予工伤职工区内住院每天15元、区外住院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一些工伤职工,特别是退休的工伤职工已离开了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有如此优惠的政策,不管旧伤是否复发,不管工伤医疗费花多少钱,想尽各种办法进行住院治疗取得伙食补助。
(5)一些工伤保险经办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原则性不强、责任心不强,审核把关不严。由于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多缺乏专业技术人员,缺乏医疗技术资料及医药费用的核查不够得力,出现重复住院、交叉入院时,企业经办机构不能够及时发现。另外处理具体问题时,部分经办人员不愿得罪工伤职工,对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提出的无理要求推上推下,不能够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办事。
三、意见及建议
(1)开展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鉴定工作,严把旧伤复发关。目前工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基本是由协议医疗机构鉴定,协议医疗机构有可能从本身利益出发,希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并进行住院治疗,把关就不会很严。建议各用人单位的社保机构内部成立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鉴定专家小组,对频繁住院的旧伤复发工伤职工进行鉴定,判定其是否属于旧伤复发;对是否符合出住院标准做出判定;工伤人员与内部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时,可集中请自治区工伤鉴定机构裁定。
(2)进一步强化协议医疗机构的责任意识。协议医疗机构在收治工伤过程中应坚持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既要满足工伤职工的治疗需求,又要控制好费用指标,杜绝超范围用药、进行与伤情无关的检查或重复检查、任意延长医疗期、挂空床治疗等现象的发生。工伤患者进行阶段性治疗后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可出院休养观察的,医院应及时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因医院方面原因造成的不合理检查、用药、治疗、工伤患者医疗期过长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应不予以支付。
(3)工伤职工在医治期间要遵守医疗秩序,积极配合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无理取闹、任意滋事、小伤大养,否则其发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及经济处罚;各企业社保经办机构也要加强对协议医疗机构的检查,凡检查两次不在院的或从病历检查中发现连续三次未到医院接受治疗的,视为自动出院,自动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4)健全举报制度,发挥监督作用。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通过在参统单位和协议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等方式开展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协议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举报的范围包括社保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或贪污、挪用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骗取工伤医疗费、医疗工作人员骗取或参与骗取工伤医疗费等行为。
(5)提高管理和经办水平,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管理队伍。通过专业培训、素质教育,建立一支业务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素质好、责任心强的工伤管理队伍。只有把队伍建设好了,使管理人员成了内行且原则性强,才能有效地杜绝工伤医疗费用的流失,使有限的工伤保险基金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工伤职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发展和和谐稳定。
2006年以来,我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工作从企业自保向社会统筹迈出重要一步,以“低费率、多层次,统筹兼顾”为特点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逐步形成,基金规模不断扩大,保障能力和待遇水平不断提高,信息化建设取得突破,老工伤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经办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初步构建起以工伤补偿为主体,以意外伤害险为补充,积极探索向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延伸的工伤保障制度。
(一)确立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和实施原则
按照自治区政府《关于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实行省级行业统筹管理的通知》(内政办字[2005]335号),2006年全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全部参加了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
(二)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加大
为顺利开展工伤保险各项工作,自治区制定并陆续出台了相关的配套政策,如《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等。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出台规范了业务经办行为,为自治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平稳运行提供了政策支持。
(三)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险框架体
以维护企业职工权益为宗旨,在不断夯实基础、完善配套制度、规范管理体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以工伤保险为主体,职工意外伤害和其他互助形式为补充的多层次工伤保险框架体系,在充分发挥工伤保险主体作用的同时,借助行业和社会的力量,最大程度的保障工伤职工和工亡遗属利益,使这些弱势群体在遭遇不幸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较多的经济赔偿。
(四)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和待遇水平不断提高
2006年参保人数为10万人,2006-2009年企业政策性破产2.4万人,通过加大工作力度,2013年参保人数为10.48万人;在保障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工伤保险基金的规模也在不断增加。2013年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收入16356万元,比2006年的4311万元,增收12045万元,基金规模扩大近4倍。
(五)完成“老工伤”纳入统筹管理工作
从2011年开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布置和要求,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步开展老工伤实名登记、待遇核定和支付工作。截至2013年,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43949名老工伤人员登记入库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时在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积极争取到中央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政策7667万元。
(六)建设工伤保险信息平台
针对自治区煤炭企业分布于我区各盟市,点多面广、路途远,企业经办工伤业务不方便、待遇赔付速度慢的实际情况,2008年开始建设统一高效的煤炭行业工伤保险系统业务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2009年11月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正式启动运行。目前自治区劳动部门、煤炭社保局与参统煤炭企业之间通过信息平台,实现网上工伤认定、登记、缴费、审核、支付等功能,起到了方便企业和提高管理水平的效果。
(七)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
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区煤炭行业启动并实施9年来,对于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和矿区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参保扩面工作难度大,扩面范围有限。由于各地区工伤保险启动时间不同,造成同一煤炭企业(集团)跨统筹区域参保或选择性参保。二是老工伤纳入基金统筹管理,制度建设仍不完善,对基金支撑和平稳运行影响较大。三是基金支出结构和结余水平不尽合理。四是业务经办专业化、信息化程度不高,影响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当前,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和制约我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
二、促进我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事业续健康发展的几点思考
(1)坚持以维护职工权益为宗旨,努力让工伤保险制度惠及更多的煤炭企业职工,必须不断扩大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覆盖面。工伤保险制度是重要的民生工程,在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方面越来越发挥出重要的作用。促进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核心是要坚持以人为本,以关爱人的生命安全健康为本,维护好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是我们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方面,要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要将企业劳动合同用工和临时雇佣工作为参保稽核重点,全部纳入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范围;二是要将企业跨注册地或行政区域,在异地生产经营的煤炭企业职工采取相对集中方式参加自治区统筹,使工伤保险选择性参保问题得到解决;三是将2006年工伤保险启动以前,已在属地参保的煤炭企业职工转回自治区参保;四是鼓励煤炭企业为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积极办理意外伤害险,逐步扩大意外险保障实施范围,研究意外险和工伤保险协调发展的问题,强化意外险和工伤保险的互补性,真正发挥意外伤害补充保险的作用;五是研究全区重点煤炭企业和地方煤矿统筹管理模式,逐步提高这些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不断扩大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统筹覆盖面。
(2)坚持统筹兼顾,确保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必须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启动以来,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平稳推进,目前仍需从三个方面尽快对工伤保险制度加以制定并完善:一是统一政策,保证同一集团(公司)工伤职工待遇享受标准的一致性,避免属地劳动部门为单纯完成扩面任务指标,出现跨统筹区域参保的问题。二是积极应对当前经济下行,煤炭企业停产、半停产的困境,探索将全区重点煤炭企业和国有地方、乡镇、民营煤矿纳入自治区统筹管理模式,基金由自治区统筹运作,提高基金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规模,增强抗风险能力,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设计中的应对重大工伤事故能力的优越性;三是“老工伤”纳入统筹管理,给基金运行和经办管理带来考验,加强医疗服务协议化管理,积极探索老工伤就医管理模式和办法,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四是研究制定工伤费率浮动办法,深入调查,积极研究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法,建立起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机制,利用经济杠杆的作用促使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对工伤预防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减轻企业负担;五是积极探索工伤康复和预防制度。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重要环节。要大力促进工伤康复,提高工伤职工生活自理能力和再就业能力;要有效开展工伤预防,最大限度地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对广大职工的伤害。下一步,力争在工伤康复和预防工作上有所突破,真正建立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现代工伤保险制度。
商业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共性是:它们都是为了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而存在的一种方式,都是社会保障的一种形式。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团结,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商业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区别在于,商业保险完全是建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并且保险资金完全是由投保人个人支付。然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基本养老保险中的一种,是国家作为责任人强制性要求企业员工订立的相关保险合同,并且保险资金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2商业保险的作用和意义
2.1化解社会养老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越来越严重,企业退休人数迅速扩大,国家和企业在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上的支出迅速上升,同时,社会相关医疗服务设施跟进需求也在不断扩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我国的财政负担。如何有效地统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职工养老资金不断“造血”,已经成为了国家、企业和个人面临的重要问题。商业保险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在双方资源平等的前提下,商业保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钱生钱”,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养老资金的“造血”问题,有助于化解我国社会养老问题,推动社会和谐发展。根据调查,截至2011年底,我国保险业总投资达6.01万亿,全行业投资收益率达3.6%,仅比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高出0.1个百分点。到2013-02,保险行业的投资达到了7.5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9.56%.商业保险充分发挥了“钱生钱”的优势,科学地利用了人员、营业网点和精算效率等。保险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2.2推动保险公司发展,满足社会发展需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也越来越完善,商业保险也在迅速发展。调查显示,截至2012年底,我国商业保险深度为3.7%,保险密度为165美元,与世界很多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商业保险参与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中的时间比较晚,并且发展规模和效率都处于初期阶段。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保险市场也在逐步完善,而商业保险参与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中的市场前景非常广阔。人作为社会中最基本的元素和最活跃的因素,养老已经成为了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保险个性化的养老产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可以为不同的人员提供相应的养老服务,从而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欢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直是企业吸引优秀员工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国家对于个人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手段。将商业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合起来,可以为商业保险公司筹措资金,使其不断发展壮大,进而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2.3有助于保障晚年生活,提高幸福指数
以前是养儿防老,现在是投资防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观念都在改变。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更加关注整个周期内的生命财富分配,尤其是晚年没有了劳动能力之后的生活保障。因此,养老保险成为了每个企业员工所看重的福利之一。商业保险可以为投保人提供更加个性化、优质化的服务,所以,在当今社会,商业保险被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将商业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合起来,有助于实现商业保险与养老保险的良性互动,有助于保证个人的晚年生活,不断提高我国企业职工晚年生活的质量。
3结束语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社会保险法实施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原告匡中明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否适用于原告匡中明?对此,有观点认为匡中明受伤时,社会保险法与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尚未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对匡中明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匡中明受伤时,用人单位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匡中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当时的国家法律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原告匡中明只应当向用人单位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适用时点的问题,社会保险法与先行支付暂时办法均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司法实务对此亦无统一裁判规则。以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为时间节点,先行支付究竟是适用于实施日之后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亦或是适用于此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还是适用于直至实施之日都未获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工伤职工呢?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应适用于至社会保险法实施日后未获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工伤职工,以使未获赔偿的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生存权利。理由在于:第一,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时间2011年7月1日只是法律法规实施日的规定,两者均并未明确规定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时点和适用范围。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如何予以处理的规定,并不是对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条文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溯及时间范围的规定,所以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时点问题并不适用于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二,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确立了法的溯及力原则为从旧兼有利原则。将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之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职工纳入先行支付规定的保护范围,能够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生存利益,符合立法法关于法的溯及力原则的规定;第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和救济功能的制度设置,只是一种垫付性质的支付义务,将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之后仍未获得足额赔偿的工伤职工予以保护,并未给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增加额外的负担和义务,用人单位应负的实体义务并未免除,只是赔偿主体和顺序进行了调整。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应以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为时间节点,适用于实施日后仍未获得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所有工伤职工。本案匡中明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但至社会保险法实施之日仍未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应适用于原告匡中明。
二、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司法判定保险赔偿的举证责任承担
对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的认定问题,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具体规定了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四种情形: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匡中明于2011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亦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中止执行裁定,其完全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三种情形,所以不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但实践中,在工伤职工申请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多数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要求工伤职工提供用人单位拒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证据材料,即将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举证责任交由工伤职工承担,致工伤职工无法及时享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权利。此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争议,也即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键词]工伤保险补偿 侵权损害赔偿 关系模式
一、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1.二者的联系
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再到雇主责任险最后到工伤强制保险,这是工伤保险发展所经历的四个阶段。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是在雇主责任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是商业保险被国家公权力介入,并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劳动法和民法对于工伤事故加以规范的角度是不同的,前者是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而后者则是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这就使得工伤事故被赋予了双重性质,是劳动保险与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竞合。然而这种竞合从实质上说,其实是劳动法与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之间的竞合。因此,工伤事故责任实际上也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
2.二者的区别
(1)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种,工伤保险制度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它的目的在于对工伤职工进行补偿和救助,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工伤保险补偿的给付义务人是特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则通常是由民法进行调整的,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纠错制度,它是以个人过错为基础的,因此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
(2)目的及功能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是处于较弱势的地位的,为平衡二者间的地位差距,在国家强制力的干涉下,工伤保险制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工伤保险费,这样做的目的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能使工伤职工从社会保险机构处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同时,这一制度也能较快的把用人单位从沉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经营风险。而侵权损害赔偿则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其目的是使损害恢复到未发生的状态。即在行为人对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造成不法侵害时,使受害者得到救济,它最根本的制度价值就是平衡个体利益。
(3)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完成了向补偿不追究过失原则的转变。这既简化了法律程序,并且提高了劳动者获得补偿的效率,也最大限度的发挥了社会保险的功能,更使得用人单位不用因对劳动者的补偿问题而不能正常营业。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损害赔偿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三大原则时,应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而加以区分。而一般是以过错原则为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是在特殊侵权的场合。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工伤职工要想承担较小的举证责任,就要主张工伤保险补偿而非侵权损害赔偿。
(4)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不同。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它是为了维持工伤职工的最低生活需要,而只对其损害的一部分加以补偿,从而使他能尽快的恢复劳动能力和生存能力。而作为一种完全的损害填补机制,侵权损害赔偿目的是使受害劳工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通常需要由法院依照已经发生的费用和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等具体确定其赔偿数额,而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能力、法官的个人偏好等因素也会影响确定后得到的结果。因此民事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较为宽泛,且赔偿数额一般较多。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关系模式分析
1.择一模式。这种模式下,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可以自由选择工伤保险补偿或是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一种。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把选择权交给了劳动者自己,但也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它使受害劳工陷入一种两难境地,一边是提请有较高赔偿金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但却面临着诉讼过程漫长繁复,诉讼结果尚不确定,责任人负担能力无法保证等因素。加上受害劳工事故后在经济上的迫切需求,所以他们大多会选择程序简易、及时有效的工伤保险补偿。所以这种模式的“择一”基本上就会变成“唯一”,这不利于对劳工的保护,因此这种模式现已被大多数国家所弃用。
2.替代模式。是指用工伤保险补偿取代民事损害赔偿,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工伤损害发生后,工伤保险补偿能及时有效地保障劳动力的存续及再恢复,维护劳工合法权益。而且用人单位只需交纳工伤保险费,便可从巨大的赔偿负担中解脱出来,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种模式也有很大缺陷,它剥夺了工伤职工的自主选择权,且工伤保险补偿往往低于侵权损害赔偿,这使工伤职工难以得到充分的救济。此外,如果不加区分的采用替代模式,就会导致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受害劳工的权利,但是他却不需要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这就放任了这种违法行为,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
3.累加模式。又可以称作兼得模式,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工伤职工在依照侵权行为法获得了赔偿救济的同时,还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补偿。该模式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劳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民事赔偿和工伤补偿标准都偏低的情况下。然而,不对侵权人加以区分的采用此模式,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影响用人单位的发展,这明显有悖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
4.补充模式。指工伤职工既可以对侵权行为提请损害赔偿,也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但最终获得数额以其实际所受的损失为限。此模式主要有先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后再以工伤保险补偿不足的部分或先提出工伤保险补偿救济再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两种形式,前者多用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后者多用于工伤事故引起的劳资纠纷案件中。这种模式既不会违反“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而获益原则”,而且用人单位也不会因其已为劳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必然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有助于企业增强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的意识,从而积极的为劳动者改善他们平时的工作环境,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但这种模式也不尽完善,如一起工伤案件引发两讼的情况增加,这就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了社会资源。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前面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影响到后面一个案件的进行,因此,往往由于各种时限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而使受害劳工丧失多种权利。
三、完善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处理模式的建议
本人认为,在认定劳动者属于工伤并对其进行赔偿的过程中,不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这一因素考虑在内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很多工伤事故的实质就是雇主侵权。因此,在处理工伤事故时,我们不应该仅仅用一种处理模式,而应该区分用人单位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然后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这样既可以使工伤职工的补偿最大化,也可以对有过错的单位进行适当的惩戒。
1.当用人单位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采用替代模式。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给付责任,而不得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雇主不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想把用人单位从高额的赔偿风险中解脱出来,以保证企业的顺利发展。而且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采用这种模式能够使劳动者得到有效而及时的救助,并且能激励用人单位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2.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主要指由于用人单位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致使发生了工伤损害,或者是没有及时的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在这种情况下采用补充模式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工伤劳动者的利益,对用人单位起到一种惩戒的作用,并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以‘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3.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时,当劳动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直接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不需要区分工伤发生的原因。这时应采用补充原则,由工伤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补偿,不足的部分可以再对侵权人提讼。这样才能既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又能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惩戒。
4.第三人的侵权导致工伤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应采用兼得模式。这样工伤职工既可以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同时也可以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由于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到时的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它们可以同时存在,因此,应该取消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
(2)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认定的工伤。这时要看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负什么样的责任,当第三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时,使用补充模式是较为合理的,这也是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的实际做法。这样既能保障劳动者得到及时足够的救助,又能平衡侵权者与被侵权者之间的关系,而且,从广义上讲,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风险也属于社会风险的一种,是劳动者为了履行工作必须付出的风险,这样把风险归入到工伤保险的范畴是很合理的。法律法规的不一致将直接导致司法实践者无法可依,这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违背,也致使各地对相同或类似案件在的处理上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制定一个统一的关于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迫在眉睫。本文就是同时考虑到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针对由于不同原因而发生的工伤事故,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从而对怎样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提出了新的探索,以期更好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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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一个非常清晰的分析,以便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根据《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既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引起工伤的“第三人”应该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工伤事故是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那么工伤职工则不能再向引起工伤事故的职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该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代表本单位,其行为后果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只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时劳动者就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
第二,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一点在实践中并没有争议,故不再赘述。
第三,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
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
第五,原《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笔者认为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遗憾的是,很多专业人士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并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仍然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深受《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这不能不说是广大劳动者的不幸。
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也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当然,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是存在非常大的差别的。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其应得的保险待遇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主要适用《劳动法》和《工伤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则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
在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操作中有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现象,那就是工伤职工在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和侵害人往往都要求被害人提供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原始发票(或者其他原始票据),否则仅凭复印件不予赔偿。笔者认为由于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机构支付保险待遇均属于法定义务,只要工伤职工实际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和经济损失,侵害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为由予以拒绝。尤其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其内部操作规程中应当明确劳动者可以凭经核实无误的发票复印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以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当然,作为受害职工应证明其发票的原件的真实性(如在复印件加盖原医疗单位的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或者出示原件由对方核实后提供复印件)。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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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关键词:建筑安全;保险;博弈论
中图分类号:F407.9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无论是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建筑业始终是一个事故发生率比较高的行业之一。据国际劳工组织(ILO)估计,2003年全球的重大职业安全事故总数为35.5万起,其中建筑业的安全事故约6万起,占16.9%,也就是说该行业每10分钟就会发生一起致命事故。此外,在工业化国家,发生在建筑工地上的死亡人数在与工作相关的死亡中占据的比例高达25%~40%,而该行业雇佣的劳动力在全部劳动力中所占比例为6%~10%。在我国各行业安全事故中,工程建设施工安全事故位居第三,紧排在交通和矿山行业之后,是事故多发行业之一。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的统计,建筑行业2000年发生事故846起,死亡987人;2001年发生事故1,004起,死亡1,045人;2002年发生事故1,208起,死亡1,297人;2003年发生事故1,278起,死亡1,512人;2004年发生事故1,144起,死亡1,324人;2005年发生事故2,288起,死亡2,607人;2006年发生事故2,224起,死亡2,538人,由此可见,建筑安全形势不容乐观。本文从经济学角度对建筑安全问题进行多方面分析,希望对这个行业的发展有所帮助。
二、建筑安全职业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分析
职业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改善建筑业安全状况的一种最为有效的经济手段之一,主要有三类:一是采用工伤保险制度,其特点是由政府或社会公共机构在全国、地区或一定行业范围统一收缴、管理基金,工伤职工待遇既含有短期的医疗,又有长期的生活补助;二是由雇主依法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伤害保险,也称雇主责任制度,其特点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资金,一次支付伤害待遇;三是两种制度并存。
我国采用的是工伤保险制度与雇主责任制度并存的制度。一方面要推广福建、大连、佛山等地的经验,推动工伤社会保险机构主动介入工伤预防工作;另一方面要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商业保险,在各类企业特别是小企业积极推行雇主责任制度。同时,还应积极探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或企业联合自保模式,通过工伤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或企业联合自保三种保险模式,促进建筑企业以及建筑业职业安全健康水平的提高。
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安全生产的促进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工伤保险直接干预事故预防工作;另一方面是通过工伤保险自身的管理形成对事故预防的间接影响作用。具体表现为:费率机制可以刺激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工伤保险基金可增加工伤事故预防的支出、工伤保险机构可促进对安全生产的监察。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实际上属于雇主责任制度,它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伤残、死亡、支出医疗费用、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作为赔付条件的人身保险服务。它可以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的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的能力,是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一种重要手段。
三、建筑安全投入产出理论分析
我国建筑安全投入水平长期偏低,这与思想认识偏差有很大的关系,大家普遍认为安全投入是一种纯粹的消费,能省则省。而事实上,从目前的研究和实践看,安全投入不仅仅是一种消费,更是一种投资,只不过这种投资产生的回报不像常规投资那样产生现金流收益,而是安全事故造成的企业和社会损失的减少,是社会财富和资源的节省,是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
根据香港理工大学的研究显示,在1999~2001年的三年间,香港全社会的安全投入占建筑业总产值的比例分别为0.889%、0.974%、1.041%,总体上呈上升趋势;与此同时,1999~2001年全香港因建筑安全事故造成的社会损失占建筑业总产值的比重分别为0.799%、0.585%、0.444%,事故损失呈明显的下降趋势。研究结果表明,增加安全投入确实能减少安全事故的社会损失,而且还能产生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建筑安全增值函数I(S)是一条向右上方倾斜的曲线,它随着建筑安全性的增加而不断增加,当建筑安全性达到100%时,曲线趋于平缓,其最大值取决于技术系统本身的功能。(图1)
事故损失函数L(S)是一条向右下方倾斜的曲线,它随着建筑安全性的增加而不断减少。当系统无任何建筑安全性时,系统的损失为最大值(趋于无穷大),当建筑安全性达到100%时,损失趋于零。损失函数和增值函数曲线在建筑安全性为S0时相交。当建筑安全性小于S0时事故损失大于建筑安全增值产出,当建筑安全性大于S0时建筑安全增值产出大于事故损失,此时系统获得正的收益,建筑安全性越高,系统的建筑安全效益越好。
无论是本质增益还是拾遗补缺,都表明安全投入可以创造价值,可以用安全功能函数F(S)来表示,即F(S)=I(S)-L(S),如图2所示。(图2)
对F(S)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当安全性趋于零时,安全技术系统毫无安全保障,系统不仅毫无利益,还将出现趋于无穷大的损失;(2)当安全性达到S0点,由于正负功能抵消,系统功能为零,因此S0是安全性的基本下线,当S大于S0后,系统出现正功能,并随S增大,功能增强;(3)当安全性达到某一接近100%的值后,功能增加趋于平缓,并最终限于技术系统本身的功能水平。
由此说明,安全不能改变系统本身创造价值的水平,但可以保障和维护系统创造价值的功能,从而体现安全的价值。
四、博弈论在建筑安全理论方面的分析
博弈论是研究众多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减少安全事故,提高建筑安全水平既有经济效益,又有社会效益,但对于建筑企业来说,却为什么不愿意投入呢?首先,从宏观过程上看,建筑安全对生产和经济发展的作用具有滞后性,即建筑安全活动的效果不是在一开始就能显现出来,而是贯穿于整个过程,甚至在过程之后相当一段时间才出现。因此,建筑安全措施和对策应先于服务系统功能的出现。其次,从微观手段上看,建筑安全手段的效果往往是预防型的,而事后抢救型的建筑安全措施有时效性,建筑安全系统相对服务系统,是控制系统。这就出现了矛盾:一方面企业出于眼前及局部利益,不愿意加大安全方面的投入;另一方面出于长远及全局利益的考虑,又需要企业加大安全投资。如何化解这一矛盾,政府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政府希望通过制定一些政策来规范企业的行为以避免或减少事故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而企业则希望国家在基础设施、安全培训、科技、信息以及市场培育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在这个竞争中,双方存在着某些“摩擦”,但在总体上来说,双方都可以得到好处。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竞争,要使大家都可以从中受益,重要的是要完善市场经济的秩序。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政府和企业之间也需要建立一种竞争的制度和秩序,如何建立却是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间博弈的结果。
1、政府与企业间的博弈。表1演示的是政府与企业的支付博弈过程。假设Ce为企业遵守建筑安全规章制度所需付出的成本,Re为遵守制度给企业带来的收益;Cg为政府检查的成本,Rg为企业遵守规章制度后给政府带来的收益;F为政府对不遵守建筑安全规章制度企业的罚款额。(表1)
当Re-Ce>0时,企业安全措施能够获得收益,此时纳什均衡为“采取措施”、“不检查”,这也是该博弈中最完美的结果,对企业、社会均有利。
当-F
当Re-Ce
2、企业与企业间的博弈。表2演示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投资决策的博弈过程。假设市场上仅有两家竞争建筑企业,两个建筑企业的雇主和雇员均乐于建立建筑安全的工作环境。两个建筑企业面临同样的两种选择:增加安全投入或不增加安全投入。I表示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D表示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优势;P表示企业竞争形势不变;A表示企业竞争形势不变但安全水平增加。(表2)
当企业1采取“增加安全投入”策略时,企业2为了得到竞争优势,他的最优策略是采取“不增加安全投入”;当企业1采取“不增加安全投入”策略时,企业2为了不使自己陷入竞争劣势,他的最优策略也是采取“不增加安全投入”。这样的话,无论企业1采用什么策略,企业2为了自身利益一定会选择“不增加安全投入”策略。反之,无论企业2采用什么策略,企业1也会为了自身利益而选择“不增加安全投入”策略。
分析可以看出,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两个企业都会选择“不增加安全投入”策略,显然这个结果不是最优的,最优的结果应该是两个企业都选择“增加安全投入”策略。所以,国家如果想要提高建筑安全生产水平,必须制定强制的安全投入规定,监督企业执行,这样才能达到目的。
五、结论
建筑安全问题是目前我国经济运行中面临的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建筑行业的发展,而且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进步。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劳动者不仅需要有生命的保障,而且对舒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环境、职业病的防治等方面提出了需求,这是人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建筑安全科学和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对与建筑安全相关的保险、投入产出理论和博弈论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并且得出了相应的结论,希望能促进建筑业更健康、更安全、更稳定地发展。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建设管理与房地产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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