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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船舶优先权是船舶物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是海商法中最具有专业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其内容丰富的同时也是海商法中争议较多制度之一,因此本文讨论与之相关的船舶优先权的优先顺位问题。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中重要的特有制度,其优先顺位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
关键词:海商法;船舶物权;船舶优先权;受偿顺序
1.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优先顺位研究
1.1国际海事法关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相关规定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由法律直接规定。回顾各国海商法的规定以及国际公约,可以清楚的看出其普遍的一致性,总结来说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主要有:司法费用、船员工资、港口税费、救助报酬、人身伤亡赔偿、侵权行为引起的索赔等等。同时《1993年公约》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包括:船舶工作人员如船长、船员的工资报酬及其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索赔;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人身伤亡索赔;就船舶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就港口费用、引航费用等提出的索赔请求;对由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侵权行为的索赔。
1.2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设置而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的规定与《1993年公约》的规定十分相似,为船长、船员的劳动报酬、遣返费用以及他们的社会保险资用支付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的相关港口费用支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的支付请求以及船舶运营运过程中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都设置了船舶优先权进行保护。我过虽未将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司法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但我国《海商法》第24条规定了: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总的来说,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2. 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位研究
2. 1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优先顺位研究
在海事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船舶上既依附着优先权,又存在抵押权的情形;二者受偿顺位如何,是否仍依成立先后决定受偿顺序,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绝大部分国家都规定船舶优先权要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当然的赋予了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得到受偿的地位。
2.2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优先受偿顺位研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都都属于法定船舶担保物权的范畴,因此它们具行很多共同之处,例如二者都是以船舶作为客体,并且从属于一定主债权,受二者担保的债权相对其他无担保的债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性等等。但足,的区别也十分明显,那就是船舶优先权不以占有船舶为要件,而船舶留置权必须占有船舶才得以产生。所以,如果同―船舶上同时存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其权利人之间就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相对而船舶优先权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强大的追及性,这使得船舶优先权只能通过船舶扣押、拍卖这一法定程序得以实现;并且除非船舶灭失,无论船舶所有权发怎样的变化,船舶优先权都不会因此消灭,而是一直附着于船舶之上。相反,船舶留置权权的效力具有很大局限性。船舶留贸权人为行使其留置权而处分船舶的行为,很可能将受到船舶优先权的限制。船舶留置权人虽然有权拒绝船舶所有人返还船舶的请求,也有权拒绝一般第三人对其行使权力的干涉,但其船舶留置权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而只能在船舶优先权实现后,在其拍卖所得价款有所剩余时,从中的到清偿。即使船舶留置权人对船舶进行了非诉讼程序的变价、折价处理,船舶的买受人依然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效力,船舶优先权人仍可就船舶行使优先权。
3.我国船舶优先权担保海事债权的受偿顺序的相关立法完善
我国《海商法》第23条关于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不同海事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有着明确规定,但其中有些问题仍然存在。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优先顺位问题规定的较为笼统,没有考虑到海事实践中复杂的实际情况。例如,甲船从M国启航(发生港口费用1),航行途遇难(发生救助费用1),途径经A港(发生港口费用2),到达B港的中途,发生了海难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损害。系我国《海商法》将“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列为被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事项,:并列为支付第四类;与此同时规定,若相关救助报酬在第一至第三类海事请求之后发生时,则应当先于第一至第三类海请求受偿。这样,如上海事请求之间受偿顺位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港口费用2、救助费用、港口费用1。但根据该条第2款“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如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不分先后,同受偿。第(四)项中:若两个以上海请请求,后发生的先受偿。”,即港口规费1和港口规费2应不分先后,同受偿。因而根据该条得出的结论是矛盾的。又如,某轮先后两次造成人身伤亡,并在两次人身伤亡事故之间又进行海难救助。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相关救助报酬应该排在第一次人身伤亡之前,同时又必须排在第二次人身伤亡赔偿的后面;另一方面,依据该条第(2)款:二次人身伤亡赔偿要求又必须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解决这一矛盾,建议今后在考虑救助款项采用倒序原则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参照英美法中的“航次原则”,对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受偿顺位进行修改。我国台湾地区即是如此,对船舶优先权依航次进行划分,《台湾海商法》第29条规定了同次航行优先权之位次:“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偿。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各优先受偿。救助报酬之发生应以施救行为完成时为准。共同海损之分担,应以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时为准。因同一所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第30条规定了异次航行之优先权之位次:“不属于同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其后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先于前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建议在我国《海商法》中也将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位通过航次进行划分,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不易造成混乱,上述复杂的情形也可以得到解决。这样做既可以避免优先权担保的各海事请求优先受偿顺位的混乱现象,又不违背船舶优先权设置的初衷,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利益,更有利于航运事业的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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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产权制度,会计目标变迁,交易费用
会计的发展与产权经济发展的关系既十分密切而又历时久远,无论是产权经济的发展对于会计所产生的重要影响,还是会计的发展对产权经济的重要贡献都是与生俱来的(伍中信等,1998)。从本质上讲,市场经济是产权经济(郭道扬,2004)。
一、现代产权制度:会计目标重构的理论基石
科斯关于企业合约理论的中心是把企业理解成一个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共同订立的特别市场合约(周其仁,1996)。企业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这一系列合约包括非人力资本投入者(股东、债权人)、人力资本投入者(经营者、工人)、产品消费者、原料供应商、政府之间的合约。在这些合约关系中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会计目标变迁,那么根据科斯定理所有合约都是等价的,即同样有效率。但是由于现实世界中信息总是不完全的,而交易费用也无所不在,因此,,不同合约下企业的效率是不同的。产权经济学派指出:市场运行之所以存在缺陷,其根源在于产权界区混淆,由此造成交易过程中的摩擦和障碍,即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论文提纲格式。只要存在交易费用,产权的合理界定和构成,就会对经济运行效率产生直接影响。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变迁从最早的单一业主制、到合伙制、再到有限责任公司制、最后到今天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其实也正是交易费用不断降低的合约演进过程。“体现产权结构、反映产权关系、维护产权意识称为20世纪会计发展的根本使命。会计理论和实物的环境无不充满着产权主体变化所引发出来的问题,会计的职能无不体现出对产权的界定和保护,一切会计规范和会计准则的建立、都甚在节约交易费用、维护各产权主体的财产权益(康均,2004)”。
二、产权制度变迁对会计目标的影响
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会计目标变迁,市场相互分割,尚未形成一定的规模,因此,企业一般规模较小,从产权结构上看,多为独资或合伙企业,在法律上称为自然人企业。自然人企业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在产权制度上,企业的所有者就是企业的管理者,产权和管理权是统一的。按照团队理论的观点,在古典企业的合同中,分配和激励条款是不对称的,团队成员从总产出中获得的报酬的分配方式也是不同的。企业中的工人得到固定的工资,而集所有权和管理权于一身的企业所有者同时也是企业的监控者,并拥有剩余索取权。这一时期的产权制度决定了会计具有核算的功能,也仅仅有核算的功能。它单纯地来提供一些比如收支、资产、负责、损益之类的历史性信息。
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交通、通讯技术的发展,市场规模急剧扩大。而产业革命则使机器化大规模生产成为可能会计目标变迁,企业规模迅速扩大以适应扩大了的市场需要。这时,自然人企业的产权制度由于其固有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其中一个重大的缺陷便是:产权的可转让性和流动性差,在具有多种合伙人的情况下,任何产权制度的调整都要求所有成员的同意,从而增加了交易费用,导致产权变动、交易的困难,无法迅速集聚资本扩大规模。为了适应生产力发展和企业规模迅速扩大的要求,产权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论文提纲格式。首当其冲的便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企业的管理者不再是古典企业中的所有者,而是资本雇佣的劳动者。公司资本的双重化,使资本的所有者和职能资本发生了分离,在两权分离并且拥有财产所有权的所有者和拥有财产经营权的经营者是在确定的经济环境下,委托方关注着受托资源的保值与增值情况,委托方可以向受托方提出各种管理受托资源的要求。受托方如未完成既定的受托责任,委托方可以更换受托方。受托责任这一概念开始真正进入会计目标的范畴。
然而会计目标变迁,随着规模的扩大化和资本的趋利性流动,社会资源逐渐分散化,形成了这样一种格局:在大多数公司,尤其是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十分分散。众多分散化的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直接行使所有者职能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小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目的不在于获得公司决策,而是以获取资本利得为目的,或者说,众多小股东的持股目的不是参与公司决策获取长远利益,而是通过股票价格获取资本利得的短期利益。这样,原本明确对应的委托关系开始逐渐模糊化,原本在委托责任下既定的委托关系逐渐演化为个人的决策——在股票市场上“以脚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持有或抛售特定公司的证劵。此时,投资者就迫切需要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来帮助他们进行相关的投资决策,借以降低决策过程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由此会计目标变迁,决策有用观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
正如R·瓦茨与J·齐默尔曼(1983)所讲:“会计与审计都是产权结构变化的产物。”会计目标是随着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变迁而变迁的,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其实并无好坏、对错之分,两者并不是完全对立的,都是本着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理权益、降低交易成本的宗旨。
三、产权理论视角下的会计目标
依据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的有关论述,产权具体表现为一组权利体系,包括占有权(指对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使用权(即经营权)、收益权(是人们拥有产权的利益所在)、处置权(即决定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体现为所有权,即产权。从法学角度来讲,产权可以被定义为“主体拥有的对物和对象的最高的、排他的占有权”。根据这一理解,笔者认为一切对企业具有任何形式排他性的某种权利的个人或组织都是企业的投资主体。企业的所有者拥有对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与决策权;经营者拥有对企业财产的经营权;债权人拥有对企业的债权而请求企业偿债的清偿权(也可以说债权人是企业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所有者);债权人对政府对企业拥有税收征管权(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强制性的单向债权),因而我们可以明确投资者、债权人、政府都是企业的产权主体;另外资本市场上广大的资金供应者也可看作企业潜在的产权主体论文提纲格式。由此,可以认为,会计应该是为这些现实的或潜在的产权主体服务的。
科斯第二定理表明:在存在交易费用即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会影响最终的资源配置。企业这一契约集合,由于信息不对称性,合约的不完备就理所当然了,交易费用不可能为零会计目标变迁,这样,在不同合约下的企业效率是不一样的。会计可以提供有助于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工人、政府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做出正确决策的定量信息。而交易费用的核心部分就是信息费用,因此从产权理论的角度来说,会计是降低信息费用从而降低交易费用、进而影响到企业组织形式发展的强有力工具。
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不论是受托责任观,还是决策有用观,从更广义的角度看,都是为了满足个产权主体的利益要求,节约交易成本,实现帕累托最优。从这个意义上看,产权制度视角下的会计目标起码应被赋予——节约各产权主体交易费用——这一本质内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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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道扬.论产权会计观与产权会计变革[J].会计研究,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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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推进,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已经势在必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原有债务问题、资产评估等问题成为影响企业改制重组的关键。文中就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问题进行了分析。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袁以计划经济为指导思想的国有企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遥通过国有企业改制尧重组为改革企业组织结构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已经成为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所面临的首要问题遥传统退休人员养老金尧医保的拖欠尧多年经营利润入不敷出等都导致了我国国有企业在改制问题上面临着巨大的资金缺口遥如何解决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是决定我国国有企业重组的关键遥。
一、我国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现状分析
由于国有企业多年经营问题以及退休人员尧工伤人员养老等负担使得我国国有企业背负了巨大的债务遥而这部分巨大的资金缺口在很大程度上又影响了企业改制重组遥有关调查显示仅我国北方省会一个城市的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就达到100 亿元袁如此巨大的资金缺口严重影响了企业重组遥企业回购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需要30 亿元袁企业不能筹措到资产回购资金就不能够享受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袁也就影响了企业重组的进程遥针对这样的情况袁采用何种方式对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进行解决成为了影响国有企业重组的关键遥。
二、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分析
1.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解决难点分析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债务主要以银行债务尧企业间债务等为主袁传统不良资产的处理以银行债务企业回购尧企业资产变现等方式为主遥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袁由于企业难以筹措到回购资金使得企业对债务无法处理袁而国有企业限制设备尧厂房由于变现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袁也影响了企业债务的解决遥针对这样的情况袁加快我国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分析解决的研究与试验就显得尤为重要遥2.关于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问题解决的分析针对我国国有企业重组中面临的债务问题袁积极推行政府回购尧企业职工集资尧债权转股权尧政府担保贷款等方式是解决我国共国有企业债务分析的关键遥通过与银行尧债权企业等进行债转股的协商袁将原有企业负债转为企业入股袁这样能够快速解决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遥银行债权转股权的具体做法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袁可以通过社会中介机构实现遥我国现在也开始为建立银行债权转让市场创造条件袁吸引中介机构和社会上的优势企业接受银行转让的债权袁参与企业债务重组袁尝试将银行债权转换为不同投资主体对企业的股权遥为此应允许银行向中介机构出售债权袁由中介机构对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遥对于企业间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具体可以采用股份制改造尧债权转增股权尧债权转分立股权尧三角置换等方式进行袁以此快速解决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遥对大部分资产已经抵押袁债务无法解套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袁应采取企业自筹与担保金资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债权回购袁使被抵押的有效资产尽快解封袁运作变现袁盘活存量袁推进重组遥另外针对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资产评估尧资产变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袁我国有关部门还要加强对企业资产变现的管理袁杜绝职务侵占情况的发生袁将资产变现中的详细信息通过报纸等媒体公布袁消除企业职工的猜疑袁为企业职工集资入股打下良好的基础遥。
三、加速我国抵押担保体系建立,促进债务重组问题的解决
我国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债务问题是制约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瓶颈袁单纯依靠企业变现资产尧职工集资以及债转股很难解决这一问题遥针对这样的情况袁加快我国抵押担保体系建立袁从国有股权转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委托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袁按比例放大贷款规模并以此作为担保资金用于国企回购债权是促进我国国有企业重组债务问题最为有效的方式遥结论院国有企业重组债务问题关系到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进行袁归于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遥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变现的监管袁或成立专职国有企业资产变现部门袁有政府统一对所辖区域的国有企业资产变现进行实施遥以此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袁保障国家利益遥企业作为债务的主题袁应积极寻求债务解决的方法袁通过与国有企业改革部门的合作袁促进国有企业的重组尧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袁为我国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工作尧解决我国剩余劳动力打下基础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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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抢劫罪 公私财物 暴力手段
一、对于“公私财物”的理解有几种观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取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强占公私财物。因此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并且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获取财物,这也是抢劫罪区别其他侵犯财产性犯罪的区别之一。如何理解“公私财物”中的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是否适用当场取得,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对象是局限于有体物还是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公私财物只包括有体物,而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公私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凭证是公私财物的纸质载体。公私财物中的债权凭证本身是有体物,但这种有体物本身并没有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价值。可是,有的债权凭证一旦丧失,就会丧失该凭证所记载的财产。这种凭证当然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然而有的凭证的丧失,并不当然意味凭证记载的财产的消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公私财产不受损失,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设定债权或者免除债务,都使被害人财产性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需要通过刑法进行调整。公私财物中的债权凭证在抢劫罪中存在二种情况。其一,行为人抢劫被害人的债权凭证目的是消灭自己的债权义务,例如某甲欠某乙7万元,某甲通过暴力手段从乙手中获得债权凭证后撕毁了债权,使乙丧失债权凭证所记载的财产,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其二,行为人通过暴力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为自己设定债权,例如某甲通过暴力手段,强迫是某乙写下欠条欠甲7万元,这种情形因甲还未实现债权,没有实际获得财物,某乙可以通过公法救济免除债务这种情形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不是以最终占有财物为标准,事后当事人通过公法救济行为,恢复了对公私财物的占有,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既遂成立,即事后是否能通过公法救济,不影响定罪。公私财物中的债权凭证在抢劫罪中不论是设定债权还是消灭债务,只要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迫使受害人减少了财产利益或是行为人增加了财产利益,其行为应当评价为抢劫罪。
上述关于抢劫罪“公私财物”的不同观点,实际上主要关系到对公私财物范围的大小的认定,也就是财产性利益是否是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二、本文关于“公私财物”的理解与界定
目前,刑事实务中对抢劫罪中强迫打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存在争议。本文引述索还律师费过程中强迫打欠条案件为例。被害人曾某2012年底了被告人刘某涉嫌案件后,双方因为律师费问题产生纠纷,被害人曾某拒绝返还其5万元律师费。2013年2月9日(2012年除夕夜),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曾某等三人,以咨询案情为由将被害人曾某骗到宁都县某广场旁的咖啡厅中。被告人刘某质问曾某其案件中的费花费情况,并要求曾某退还5万元费。曾某拒绝退还费,刘某就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造成曾某轻微伤甲级)并逼迫曾某写下借陈某5万元钱的借条交给刘某。
笔者认为强迫写欠条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其一,抢劫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凭证,财产凭证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有价凭证,前者如国库券、股票等,后者如不记名车票、船票、邮票、货用托单、提货单等。有价证券和有价凭证虽然不同于货币,但却表示一定的财产权利,持有人凭借这些有价证券和有价凭证就能拥有相应的财产,因此财产凭证能够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的欠条是否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产凭证,笔者认为是完全符合财产凭证的特点属性。欠条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持有人可以拥有的相应财产。欠条也属于众多有价凭证中的一类。
其二,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中的一类。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当然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包括欠条。表面看来,本案中刘某强迫写下的是一张欠条,侵犯的仅仅是在法律上债务的债权性证明文书,而非实实在在的财物。事实上,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即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也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
其三,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对象,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当然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例如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债权人交出欠条并销毁,或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使没有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写下欠条,承诺归还可以认定为抢劫。在抢劫罪中,获得劳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抢劫,例如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当事人向其提供劳务的行为,例如暴力胁迫教师为其培训班上课。只要行为人通过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得了利益增加了收入或本应该减少的利益免于减少,都属于抢劫罪中的犯罪对象。
其四,有观点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虽然被迫订立了欠条但是可以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免除债务,最终行为人并没有获得实际的收益,而否定本案当事人受到了财产上的损失。笔者认为,事后能够得到救济,能够免除债务都不是否定行为人抢劫罪的既遂。行为人在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债权人交出欠条并销毁,或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使没有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写下欠条,承诺归还时已经获得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际获得的财物只是量刑上的问题,对于抢劫罪的定罪没有影响。例如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获得一辆赃车,但是落网后将赃车返还给失主,那么行为人虽然最终没有获得财物,但其行为仍然构成抢劫罪既遂。
其五,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中都提到必须具有相应证明材料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表明,欠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得到这种凭证,债权人就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
其六,刑法中也有相应条文表明了,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保护的法益。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就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进一步表明了债权也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欠条作为债务关系双方的一张凭证,具有价值,强迫写下欠条的目的是为了产生债务,这种方式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刘某等人逼迫曾某写下借陈某借条的行为能够认定为抢劫罪。综上所述,认为本案中刘某等人暴力索还律师费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既遂。
三、关于“公私财物”的结论
[关键词] 重整制度;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 D923.3 [文献标识码] A
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破产清算是破产法中的三大基本制度,重整制度产生最晚,却在当今社会发挥着挽救企业重生的巨大作用。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目的是防止因担保财产被执行而导致债务人丧失重建的基础和条件,这也是为了满足企业重整的必然要求。
一、重整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重整的概念,各国学者由于立法的差异产生了不同的阐述,称谓上也略显不同。在日本,称为“公司更生”,在法国,称为“司法康复”,在英国,将破产重整称为“债务的整理及再组织”。
在我国,有的学者定义为:重整是股份有限公司因发生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显然,这种定义将重整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较窄。我国将重整对象限定为企业法人,有的国家在立法中将适用范围拓展到所有的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和私法法人。还有的学者定义为: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这种定义将重整的两大目标突显出来,即清偿债务与企业复兴。但是破产重整被公认为是预防破产最有力的制度,该定义中并未强调这一点。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倾向于李永军教授的定义:重整是指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拯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综合以上概念,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具体内容,笔者更赞同将重整定义为: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预防制度。
重整制度具有自身的独特之处,其目的在于积极的拯救困境企业,防止因企业破产造成的失业和再就业困难,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然而和解的目的重在清偿,它只能消极地避免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宗旨在于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但也会使得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消灭,使债务人失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甚至会使大量的职工失业,影响社会稳定。由此可见,破产重整产生的根本动因在于破产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重整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申请的主体具有多元性。我国法律规定,不仅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而且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在和解程序中,一般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申请,在破产清算中,一般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申请。这充分说明,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是范围较广,其启动程序需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不得依据职权来申请重整。
第二,受理重整的条件限制少。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即可申请重整,而和解程序或清算程序的申请需要达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有无法清偿债务的可能时或者在清偿债务方面出现困难,无论这种可能最终是否转化为现实,债务人均可以通过申请重整来解决。
第三,担保物权的行使受限制。在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根源在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明确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种限制是出于对困境企业重整成功的大局考虑,为了能实现企业的运营和重建,有担保债权人不再享有别除权。
第四,重整的目标具有多重性。破产制度的价值理念由单纯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转变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那么重整制度应运而生。重整制度首先应把清偿债务作为首要目标,在债务人现有的财产范围内,实现大多数人的财产分配和了结债务。次要目标是使得陷入经济困难的企业在充分协调内部资本与外部经营的推动下,企业能够恢复生机。终极目标是重整制度使得濒临破产的企业旧貌换新颜,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为社会的整体利益带来正能量。
二、有担保债权的功能价值
有担保债权作为商品交易中担保信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必然具备一定的社会作用,这种作用就是有担保债权制度的功能价值所在。有担保债权是随着商品交易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从历史的角度了解它发展变化以及如何适应和应对社会需要,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功能与价值规则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并将这个关系作为研究有担保债权价值追求以及在重整程序中地位的重要参考。
有担保债权人可以最直接、有效地的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获得保障,一旦债权灭失或无法履行,可以变卖担保物优先获得受偿。正是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这个特点,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为了被担保标的物的完好无损,会尽可能按约定履行债务,能够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这种担保物权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促使资金流通,有助于推动市场经济的商业信用以及银行信用的发展,进而可以带动社会经济繁荣发展。
三、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利益保护之必要
(一)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限制的法理基础
1.破产重整成功的必然要求
企业想要取得重整的成功,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在一起,才能达到债务人清偿债务和企业复兴的目标。尤为重要的是,一般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多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包括债务人的厂房、仓库、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企业继续运营所必须具备的财产。如果任凭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将给债务人带来致命性的打击,会使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企业复兴的目标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最终不能实现破产重整的目的。这些关键财产的有无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继续生存,甚至关系重整成功与否,因此法律必须限制有担保债权的行使。此时,有担保债权人就不得按照普通的民事程序行使,而必须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来行使担保权,这就为重整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提供了客观的物质保障。
2.为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考量
当企业面临破产时,一个棘手的环节是劳动债权的解决问题,因为其涉及群体众多,利益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等因素。立法者在充分考虑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中弱势地位的情况下,避免劳动者的消极情绪和不良的社会舆论压力,用现在的重整制度代替过去的破产清算是更为明智的决策。那么,为保护劳动者利益而暂时限制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这种做法符合“利中取大”的利益衡量法则,也是为企业下一步发展奠定基础。
3.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
重整程序中限制有担保债权的行使,除了确保重整成功和企业恢复运营外,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破产法立法价值转变的结果。最初的破产立法坚持债权人利益至上,认为破产法的正当目的就是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据此,破产法的一切中心问题都围绕着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相应地,破产法必须尊重重整程序开始前各种权利的顺位,在不创设新的权利前提下,能够确保破产程序开始前既有权利的实现,因此就不会存在限制有担保债权的问题,有担保债权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而自由行使优先受偿权。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各经济组织体之间相互联系,关系错综复杂,一个企业尤其是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倒闭都有可能引起另一个企业破产倒闭,甚至有可能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多个相关企业的连锁反应。企业的破产倒闭容易导致大量员工失业以及资源的极大浪费,这既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为了防止经济组织解体与倒闭继而成为社会经济政策的首要目标,法的本位由个人本位开始向社会本位转化。社会的逻辑起点不再是个人而是集体,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要考虑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
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是基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为债务人提供了一系列保障措施,而限制有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总之,重整制度的产生和其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都体现了破产法的价值理念由保护债权人利益转为同时兼顾债务人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因此,当今各国破产重整立法的普遍态度是限制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以阻止个别讨债行为妨碍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二)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保护的法理分析
1.有担保债权人承受的风险最大
按照常理来推想,企业中的债权人希望其所享有的债权均设定一定的担保,如果出现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方可依据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获得清偿。一旦企业面临破产,绝大多数的债权人会选择破产清算来了解债务,因为清算程序设有别除权制度,有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有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别除权来获得优先清偿。这种做法毋庸置疑是符合人类的利已心里以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传统观念。也就意味着,不会有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债权人甘愿冒着巨大风险选择让债务人进行企业重整,因为即使重整成功,他们所获得的利益和破产清算获得的利益一样。由于重整的时间过长,大概需要3年到4年,这实质上是债权实现上的严重迟延,是对债权本身既得利益的巨大折损,然而法律并没有给予有担保债权人债权额以外的风险收益。尽管重整计划一经通过即为确定,但是在长达数年之久的重整过程中还是充满变数和不确定,有担保债权人客观上要面临未知的巨大风险,而且需要债权人有一定的心理承受能力。
2.维护公平正义理念的实质要求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由此看出,正义是一种利益分配方式,通过对各种利益冲突关系进行调整,以期达到合理地分配利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
在重整制度中,参与重整的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着激烈的冲突,这就要求破产法律按照公平与正义的标准对冲突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实现平衡。为实现破产重整的目的,重整程序必须对有担保债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但是如果仅仅进行限制,没有建立保护机制,就严重损害了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果对违背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不及时地进行修改,就有可能产生更大的不正义,即社会利益不能得到较好的维护。试想,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借贷的风险就会大幅增加,银行就会提高贷款融资的条件,使企业想要贷款的难度增大,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法律决不允许无止境地要求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作出牺牲,这也不符合重整制度在利益与共的前提下共创未来的文化精神。因此,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是必然的,但是这种限制是对权力行使的限制,而不能削弱权利本身。破产法的再建主义并不是建立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的,公平保护债权和支持企业拯救是互为因果的两个目标,它们相互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实现企业复兴基础上的共赢。
3.重新树立担保制度的信用秩序
重整制度对有担保债权行使的限制,其实是破坏担保物权所代表的社会信用体系,这也是突破了传统民法原则“物权优于债权”理论。法律在限制有担保债权的行使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债权保障机制,否则会让人们对担保制度丧失信心,势必增加交易风险。担保物权在担保制度体系中是最安全、最有效的债权保障措施,假如担保物权都不能确保债权有效实现,那么人们只能重新设想更为可靠的社会交易规则了。也就是说,如果担保物权都丧失了保障债权实现的基本功能,那么我们要面临的是整个社会信用秩序的重新建立,同时也可能是对已建立的担保物权体系的彻底舍弃。我们先不从可行性的方面考虑,仅从经济成本的角度而言,整个社会信用秩序的重新建立需要付出的巨大代价,对整个社会而言,债务秩序新的平衡势必增加了社会交易成本,对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了冲击。
(三)适用利益平衡理论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一个社会中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庞德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其功能在于协调各种各样的复杂利益冲突。”菲利普·赫克认为:“法律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综合以上观点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结论,即法律的重要价值目标是协调各种冲突的利益关系以实现利益的平衡。
破产重整中存在着各种利益冲突,如果不能对各方的利益进行协调,就会使破产重整程序陷入僵局,无法拯救债务人,更谈不上实现破产重整的目的。因此,破产重整立法有必要对各种利益冲突进行平衡。要处理好这样的冲突,既实现担保物权的价值,又实现重整目的,就要在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中寻求二者的平衡。所谓的利益平衡,是指在限制与保护之间找出利益的平衡点,并以此制定一定的准则以对冲突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实现公平合理的目标。如果法律过分限制有担保债权人行使债权,会导致担保制度的信用功能丧失,影响正常的信贷关系,增加了交易风险,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如果对有担保债权人给予过分的保护政策,会使得有担保债权人滥用权利来谋取不当利益,无法实现重整的目标。
四、结论
重整制度的实质是企业通过申请重整,获得一定的法律保护以实现企业重建,最终避免破产的命运。破产重整制度在综合考虑各方面主体利益的价值位阶之后对有担保债权进行限制,是现代破产法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在优先保护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协调与个体利益的关系,达至利益的平衡,从而在利益的权衡中实现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我们对有担保债权进行保护时,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设置一些相应的缓和或救济措施,从而使得有担保债权在限制与保障之间获得相对平衡。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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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新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开始实施。作为一部市场主体的退出法与再生法,该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都有很多创新,其中就包括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文章在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对管理人选任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管理人选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就我国而言,管理人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在企业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或机构。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始终处于中心地位,管理人的选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
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外学界存在很多学说,包括大陆法系的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说以及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在我国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代表说”。
1、法定机构说。该说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管理人不代表某个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是代表了破产程序所有参与者的利益。
2、债权人代表说。该说认为管理人不是所有利益的代表者,其仅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应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新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破产法显然倾向于法定机构说。但是,笔者比较赞同“债权人代表说”。原因有两点:
第一,根据新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新破产法中所规定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已经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很好的维护。另一方面,债权人由于比较分散,债权不均衡,彼此之间又存在着内在的利益冲突,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专业人员或机构的话,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维护。因此,为了实现破产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管理人应该成为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其行动应该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第二,破产法不应该沦为一部社会保障法,因为“破产程序中其他相关利益方的利益都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范在保护,如雇员的利益有劳动法作保障”。1而破产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就是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在设计相关法律制度时就应该以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因此管理人理应成为债权人的代表。
二、管理人选任的相关法律问题
1、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以下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由法院指定管理人,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法国等。第二,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英国、加拿大等。第三,由法院先指定临时管理人,最后由债权人选任破产管理人,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美国、德国等。总的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倾向于采用法院指定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采债权人会议选任模式。不管具体采用哪种方式,一个国家的立法倾向往往脱离不了其对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而从德国的做法来看,法院指定与债权人会议相结合的选任方式是国际上破产法发展的趋势,“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会议选任都有相应的难以克服的弊端”。
我国新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拥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职权。由此可以得知,我国采取的是第一种立法摸式,管理人只能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只有“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权利,而没有选任管理人的权利。这也正是“法定机构说”在管理人选任方式上的一个反映。这种做法能够及时选择出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效率,但是却不能最大化的保证债权人利益,与笔者所主张的“债权人代表说”是相悖的。
2、管理人的选任时间
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往往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维护。各国因选任方式的不同以及破产程序开始时间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由法院在宣告破产的同时指定管理人,这属于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2)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时候就指定管理人,这属于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3)有的国家如德国在破产程序开始时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
我国新破产法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此可知,我国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时间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当日。相比我国原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来说,选任的时间已经大大的提前了,这样就弥补了原破产法中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告破产前以及宣告破产后至清算组成立前这两段时间的空白,在避免了破产企业损失扩大的同时,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管理人的报酬
管理人的报酬问题在破产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规定合理,能够催生一个有效率的管理人阶层,并且有利于破产法的顺利实施。而如果规定不合理,要么使中介结构没有兴趣,要么引起债权人不满。”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应该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立法显然采取了这种观点。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不管从债权人利益角度还是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由债权人会议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会更适当。
第一,“法院并不掌握最优的确定管理人报酬的信息,法院确定报酬成本最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文简称为《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案”;对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协商达成的报酬方案,如果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法院“应当”遵从;法院确定报酬方案时需要考虑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等,由该《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增加了程序的成本,并不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原则。
第二,破产法的基本宗旨就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利益的代表,本应在整个破产程序中都以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但是在报酬的确定问题上,管理人与债权人产生了利益冲突:管理人希望获得更多的报酬,而债权人希望能够把付给管理人的报酬降到最低,因为根据《规定》第12条的规定:“管理人的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管理人的报酬越低,债权人最后获得的清偿越多。这也是很多学者对债权人会议确定报酬持否定观点的理由之一。但是,在笔者看来,正是这种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博弈”,使得管理人会议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体现了一种利益平衡,能够得出最佳化的报酬分配方案。
我国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的新破产法已经确定了管理人制度,这已经完成了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第一步。作为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管理人选任制度还不够成熟,还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管理人选任制度加以完善,都需要我们首先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确立管理人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的“债权人代表说”信念。接下来笔者对管理人选任制度提出的完善建议也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之上的。
三、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都建立了临时管理人制度。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就指定临时财产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出破产管理人,由临时管理人将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我国的新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而对指定的管理人,债权人只有提出请求更换的权利,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法院手中。由此可见,我国只有破产管理人,而没有临时管理人,这不仅影响到了我国管理人选任的时间,还涉及到了我国管理人选任的方式。在我国设立临时管理人是必要的,因为临时管理人具有破产管理人所不能取代的意义:破产管理人的任务是依照破产程序合理地清算和分配财产,达到结束破产程序的目的,而临时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尽可能地收集和统一财产,是保证破产管理人顺利履行职责的前提;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于破产管理人,一般只能由法院指定。6临时管理人制度不仅保证了破产程序的衔接和连续性,也有效的解决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债权人会议选出破产管理人之前的“真空地带”。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不仅是将来管理人选任方式由法院指定转变为债权人会议选任的良好的过渡性措施,该制度的建立还具有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向着更成熟的方向发展的深远意义
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赋予管理人收取与其所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报酬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吸引具有较高的专业能力的管理人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而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式决定了管理人报酬的水平,选择何种确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能否实现管理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7条进一步对此做出了规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根据此条规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协议在适用上优先于法院确定的报酬方案。虽然在目前来说该规定能够比较圆满的解决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由于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协议要在人民法院确定了报酬方案之后,再经过“协商”和向法院“提出请求和理由”以及法院的审查阶段,人为地增加了很多环节和成本,使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都在这上面浪费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破产法实施一段时间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之后,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管理人的报酬应当由债权人会议确定。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著.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一“民工”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农民进城务工被习惯性地称为“民工”,但这只是“习惯”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前者包括城务工的农民”后者包括各类用工的单位或雇主。因此“民工”进城务工后就是一个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形成的劳动关系中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或雇主拖欠民工工资如同拖欠其他劳动者的工资一样是违法行为。论文百事通
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行为为其依归的,无论什么人,无论其先前的身份是什么,只要其施行了劳动法中的劳动行为都应当由劳动法来调整。所以,《劳动法》只与劳动者的行为相关“而不因人的身份”尤其是人的先前身份有关。199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平等关系,没有身份的差异。此后的相关规定也一再明确和强调这一基本原则。如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6的复函》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2003年1月5日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强调: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民工”即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权利,但在现实中,人们往往把民工的劳动解释为“劳务”而未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弱势地位演变为民事关系中劳务者相对于发包方的平等主体,把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障演变为民法对劳务偿付的普通债务,进而由民工自行承担收款风险、诉讼成本,用自己本来用来维持生计的劳动所得被迫去支付维权费用,以致于在《劳动法》实施已近10年的今天,我们还不得不反复讲述把民工纳入《劳动法》范畴的老话①
二民工工资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内容
劳动者的工资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也是劳动行为追求的终极目的。如果劳动者付出劳动后不能得到工资,则法定的劳动权就会在现实中落空,劳动者的劳动目的也从根本上得不到实现。现实的严酷性还在于,劳动者的工资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生存的依靠,无论是劳动者本人的穿衣吃饭、看病住房,还是家人的养老、上学都指望着它。所以,劳动者拿不到应得的工资就会使其本人和家人的生计无着。从这个意义上说,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劳动者工资的占有就如同对公民其他财产权的侵犯一样,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工资无着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成为一些国际劳工组织和各国立法均以严格的法律责任来规范劳动者工资支付的理由。1949年国际劳工组织《保护工资公约》要求:工资应当直接发给工人,禁止雇主以任何方式限制工人支配自己工资的自由。工资应定期支付、在雇用合同终结时,全部应付工资的最终结算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定来进行。当企业倒闭或清算时,工人均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在分割资产前支付。1992年国际劳工组织《雇主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规定:在雇主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需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伴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还。优先权至少应包括:工人在雇主破产或本人雇佣关系终止前一段规定时间内因工资所拥有的债权;工人在雇主破产或本人雇佣关系终止前一段规定时间内因所从事的工作而在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权;工人在雇主破产或本人雇佣关系终止前一段规定时间内因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而拥有的债权;工人因雇佣关系的终止而应得到的遣散金。②为保障工资支付的有效性和支付后的安全,立法还对工资支付地点进行了专门规定,如规定工资支付地应为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不应在可能诱使劳动者花销的场所支付工资,如娱乐场所、旅馆酒店或购物中心等。③
三、劳动报酬是劳动过程的报酬
在《保护工资公约》中对工资有一个经典的定义:“工资”是指不论名称或计算方式如何,由一位雇主对一位受雇者,为其已完成和将要完成的劳动或已提供或将要提供的服务,可以货币结算并由共同协议或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而凭书面或口头雇用合同支付的报酬或收入。这一定义表明,工资或者产生于已经完成的劳动,或者产生于将要完成的劳动,由雇主依法支付给雇员的报酬或者收入。换言之,工资是与劳动相联系的,论这一劳动是过去时还是将来时。
“工资”的法定名称是“劳动报酬”。在劳动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力,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过程就履行完了其劳动义务,也同时产生了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受雇佣的劳动者的劳动目的不是追求劳动成果或者结果,劳动所形成的结果是归用人单位或雇主所有的,劳动成果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或者经营利润与劳动者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通过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而获取其投资和经营利润,实现资本的增殖和扩充。资本的增殖或者说雇主赚取的利润是不与劳动者分享的,甚至那些作为劳动成果表现形态的产品是否能够兑现为货币都与劳动者无关。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所必须支付的报酬,正如生产中使用水电所发生的费用一样,任何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都不可能以自己利润实现中的困惑而拒付生产中已经发生的水电费。同理,任何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即便是经营亏损甚至破产,劳动者的工资也是必须支付的。因此,用人单位或雇主以自己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工程款、经销商的产品销售款为理由拖欠民工工资在事实上与法律上都是得不到支持的。从法律上讲,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发包方的工程款、经销商的销售款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其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从事实上看,用人单位或雇主得到的工程款、销售款是其经营目的的实现和利润的收获,与此相伴随的收款风险实质上是一种经营风险。劳动者的劳动是不能分享经营者的利润的,当然也不必承担其经营风险。
与此相关的还有所谓“债务链”,即建筑队或者包工头未支付民工工资是因为这些建筑企业本身就被拖欠了工程款。④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靠什么来支付民工的工资?是应当依靠自身业已具备的偿付能力,还是依靠使用劳动者后获取的收益?合乎法律原则和规范的答案只能是前者。法律要求一个合法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在设立之初就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其中包括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能力。否则,该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能使用劳动者。如果我们允许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以“空手套白狼”的方式使用劳动者,必须通过劳动者的劳动去赚取包括劳动者工资在内的经营收益,则不仅有悖于法律
,也有违于常理。这种“空手道”的实质是把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经营成本强加在劳动者身上,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全部交由劳动者来承担,以对劳动力的无成本无风险的使用来获取经营利润。联系到近年来民工工资在“工程款”中所占比例仅为10%左右的事实,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以此作为拖欠民工工资的理由就更不成为理由了。
还有一个“包工头”的问题。包工头似乎具有令人同情的成份,但需要明确的依然是包工头的主体资格,即如果包工头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则包工头自身就应当具备支付民工工资的能力。无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是以经营者还是以包工头的方式出现,都不允许以“空手道”方式直接经营劳动力,不允许以劳动者自身承担劳动力使用风险来从中获利,包工头并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的资格。发包方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是无效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就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四、制裁拖欠民工工资的法律手段
在对拖欠工资的认定上,应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界定“拖欠”行为根据《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因此,工资发放的时间最长为1个月,当月工资未按时发放即为拖欠;工资必须足额发放,不足部分也为拖欠。所以,对工资拖欠的追偿和制裁应当是一种日常,而不是到年底才进行运动式的突击。拖欠工资包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在对拖欠工资的追偿上,应当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向动监察部门举报是一种便捷的方式,《劳动监察规定》第8条关于劳动监察的内容就有“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也规定地方各级劳动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和设立举报待室,接受举报人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或录音)到信函举报,应当及时登记,接待举报人当面口述举,应当进行笔录,由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凡符合规定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对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节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举报人要求告知举报的受理和查处结果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该举报人。对于拖欠工资,劳动行政机关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也是追偿工资的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的审判,制裁职业中介机构的欺诈行为和用工单位拖欠工资行为。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要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应及时受理,并在准确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在司法环节,凡涉及到拖欠民工工资的案件,民工完全可以享受及时审理、先予执行、免费受理、司法援助等优惠政策。新晨
向主管部门举报也是可以运用的方式。政府可以依据举报对违法企业予以制裁。如北京市建委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对建筑企业恶意欠付民工工资并造成社会影响的,将实行一票否决制予以清出北京建筑市场。
应当看到,我国法律对于拖欠民工工资的制裁仍有进一步强化的必要。一方面是对工资拖欠的追偿仅限于对拖欠额度的补发上,甚至连补发都难以足额,而如果追偿成本、拖欠利息、拖欠造成民工的损失等在事实上都得不到救济,这在某种程度上无异于鼓励拖欠。另外,可以运用刑罚制裁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人,通过严厉的惩罚来制止和消除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这方面,新加坡的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参考与借鉴。新加坡法律规定:雇主以预付为由,对工资做出利息之类的扣除或者在工作地点向劳动者出售商品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年以下徒刑;且可两者并处;克扣劳动者工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6个月以下徒刑,且可两者并处。⑤(原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2期)
注释:
①康劲:务工论影响的法院追薪能持续多久?,.2003年12月4日。
②刘旭:《国际劳工标准概述》,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③史尚宽:劳动法原论(“台北正大印书馆1978年版第33页。
离婚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财产制度
【论文摘要】我国的夫妻关系,观念上存在理想与现实的冲突; 法律 制度上存在夫妻人身别体与财产一体的冲突。建构婚前协议制度和夫妻财产分别制度,能够较好地消除上述冲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单一的高度集中的计划 经济 逐渐过渡到多元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确立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 发展 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由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政策转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的政策,私营经济也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相对应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民个人财产极为有限,男女结婚成家后,夫妻财产在“过日子”之后所剩无几,财产关系极为简单,财产类型大多限于简单的生活资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和完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解放和长足进步,个人财产、家庭财产迅速增长,夫妻财产的种类、价值、内容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夫妻的财产权利意识空前高涨。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纠纷已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和法院审理的重点、难点。据笔者2004年3月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2003年所审理的5o宗离婚上诉案件调查发现,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涉及到不同意离婚或请求判决离婚的仅7宗。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不服的有34宗,对夫妻债权、债务的享有、负担不服的有l4宗。法庭上,许多当事人指责对方有婚外情,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把离婚的原因归咎于对方。试图获得损害赔偿或多分共同财产;或者指责对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试图达到对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目的;或者向法庭提交许多欠条,要求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双方对彼方所提交的欠条均矢口否认。
双方在法庭上互相攻诘对方,彼此视若仇敌,法庭气氛紧张,令人窒息,充满浓浓的火药味。法院判决后,双方对财产纠纷的处理均不服,要么对法院认定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范围、数量不服;要么对法院关于财产分割的方式、分配原则不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妻关系存在诸种矛盾。
一我国夫妻关系的内在矛盾
1、
因此,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必然深刻影响到夫妻人身权利的享有与行使。一方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往往成为另一方干涉的对象。共同财产制成为一方妨碍另一方生产、工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的原因。一方勤俭治家、艰苦朴素,而另一方挥霍奢侈,共同财产制势必导致蛮横无理者得益,老实忠厚者吃亏。更为严重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导致一方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受到另一方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充分地进行救济。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从救济的途径、 法律 责任等方面加大了反对家庭暴力的力度。但由于家庭法定财产共同制,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很难落实。被害人若要求追求施暴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则被害人势必一人担负维持家庭的重任,与施暴者共同承受由此带来的 经济 损失。被害人若要求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同时解除与施暴者的婚姻关系,否则,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客观上纵容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对策
1、婚前协议制度
婚前协议是指准备结婚的双方就未来婚姻财产、扶养权利等问题所签订的契约。在美国,起初。婚前协议主要由即将再婚的老年配偶签订,他们想通过协议控制婚前原有的财产。现在婚前协议被越来越多的年青配偶使用。社会学家和法学家认为,许多人在结婚时都抱有过分乐观、浪漫的想法,讨论婚前契约有助于澄清和公开夫妻结婚的目标和对他方的期待。婚前协议有以下积极作用:(1)公开交流,并成为今后解决夫妻共同生活中问题的方法;(2)预定目标,指导家庭生活;(3)消除冲突,提供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争执和分歧的理想方法;(4)提供预测和保障,指导夫妻关系趋向和谐安定,离婚时。有利于解决夫妻财产纠纷。婚前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1)目标和期待。如一方期待从对方获得感情支持、继续完成学业、取得事业成功等等。(2)财产和扶养。如婚前财产的数量、质量、归属及如何处分、管理;婚后财产的归属;有关家庭生活是由一方行使管理权还是共同行使管理权;如何分担家庭生活费用;扶养费的给付问题等等。(3)工作及社会活动。如是否由一方工作赚钱养家,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或双方均参加工作,分担家务劳动;双方或一方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种类,双方的宗教信仰问题等等。(4)家庭住所和家庭职责。如对家务劳动的分工,对子女的主要照料责任,子女的姓氏问题,夫妻性关系等等。(5)子女。如双方是否希望生育子女,生育子女的时间,节制生育的措施。(6)财产继承。约定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由谁继承。(7)上述问题发生争议时允许和希望采取的行动,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4
论文摘要:企业并购作为一种系统的、复杂的资本运作手段,既能实现资本逐利、管理控制权扩张的利益,也会极大损害甚至是拖垮并购方的实力。衬于导致企业并购失败的主要原因,并购方应当高度重视并购陷阱和风险并加以防范与控制,从而有效地控制并降低并购成本、解决后续整合障碍。本文结合作者的实务操作经验,归纳并分析了常见的陷阱和风险,重点从战略、法律、财务、金融机构、人力资源、投资者关系和政策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并提出了如尽职调查、保障协议等有效的风险控制思路和措施。
一、企业并购的陷阱成因
国内企业的并购陷阱,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并购过程中过于倚重财务报表而忽视事前的尽职调查;二是并购方以惯性思维或一相情愿的想法而匆忙并购;三是并购方的管理层价值认可上有失偏颇;四是在恶意收购或目标企业管理层为增加收购后与并购方谈判力的情况下,目标企业管理层会人为地预埋很多陷阱以增加并购成本和整合成本。
二、企业并购的陷阱和风险形式
1.战略陷阱和风险
作为资本运作手段,并购是实现战略目标、快速扩张的渠道。但是如果在实施并购战略时,企业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战略发展目标和并购方向,则很可能导致业务选择不准、投资结构分散、涉及行业难以实现战略协同,最终造成并购方后期难以整合甚至是要承担剥离非核心业务的损失。企业并购应该从自身实际出发来制定发展战略,并沿着正确的发展战略,在稳健的实业经营基础上,借助资本运作方式适度扩张、加速发展。
2.法律陷阱和风险
这方面主要表现在目标企业主体资格不合法、注册资本出资不足、债务和担保黑洞、工资福利负担、违法违规历史、并购的法律程序不完善、税务纠纷、环保查处、重大交易合同约束、知识产权权属诉讼等,若不能避免这些陷阱,并购后的企业对并购方来说很可能像个烫手的山芋。
3财务陷阱和风险
(1)资产质量和虚假问题。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的资产指标经常出现很大水分,或有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严重不足,并购方必须予以重点关注。如果并购前不通过财务尽职调查进行考证核实,并购后可能会发现目标企业的资产低于其实际价值,或者这些资产未能发挥预期作用,或者存在着大量低效与无效资产,甚至是非法资产。
(2)隐匿负债和或有负债。由于信息不对称,为了尽量抬高并购价格与提高再融资能力,转让方可能会通过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尽量高估资产与企业盈利预期,也可能会刻意隐瞒真实债务、不完全披露或有负债状况,或有负债是并购陷阱的主要来源。
(3)税务。税务存在的陷阱和风险主要体现在:一是各地方税法规定不相同会造成税务筹划障碍;二是并购企业存在着税务违法、税务犯罪的历史,造成相关法规处罚和追诉损失;三是并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享受期限行将结束,造成后期税负陡增。
(4)账户管理。特别是在历史较长的老国有企业,很可能会存在着账户管理问题,如银行账户混乱但长期没有核对而发生资金被挪用、侵吞,账户被借用或盗用,形成账外资金。
4.人力资源陷阱和风险
(1)核心人才的流失。企业并购通常会对员工的心理和感情造成巨大冲击,核心人才的流失将导致目标企业核心能力的丧失,同时增强了竞争对手的实力,对目标企业持续发展造成的影响是难以估量的,也是不少并购个案失败的关键原因。
(2)组织机构精减和裁员的代价。由于各地劳动法规不同,目标企业劳动合同约定不同,目标企业可能有签订了高额的员工年金计划与裁员补偿、管理团队裁员保护等协议,另外,大幅裁员可能会引起大量劳资纠纷、司法机关介入等,再则是不同文化冲突。
5.金融陷阱和风险
这方面主要体现在:一是信贷密集型到期,极大程度上增大了融资安排的困难;二是债权协议对并购的约束;三是并购方若没有取得债权人的信任、自身没有良好的金融授信,债权人、银行会因为担心风险而逼债或收紧信贷。
6.股东合作的风险
投资者关系管理也是不容忽视的,并购方进人目标企业后,如果得不到其他股东的认可甚至是抵触的话,则难以顺利进行并购,同样会大大提高并购成本、难以实现预期的整合目标,更严重的情形是使得整个并购得不到法律保障。
7,政策风险
企业并购必须围绕着国家的政治环境、产业政策和行业规范,由于国家政策调控具有强制约束力,如果触犯国家调控和监管的有关政策,势必会直接影响并购行为和并购的经济利益。而在跨国并购时,并购方还须关注目标企业所在国的政治环境和法制情况,否则,投资难以得到保障。
三、企业并购的陷阱和风险防范与控制
1.明确并有效执行并购战略
并购方要充分、客观地认识到自身实力,结合实际情况选用合适的、可持续的发展方式,切忌仅凭一时热情或纯粹为了夺取优惠的政策资源而盲目并购。
2.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范围包括法律、财务、资产、业务、人力资源、营销等涉及并购程序和目标企业经营管理的各方面,它是现代企业并购环节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并购的成功与否。
3.签订合理的保障协议
并购方应当与目标企业股东和管理层签订保密、信息披露及保证、排他性协商的协议。信息披露及保证协议将明确要求目标企业出让方和管理层用最直接、合理、科学、专业和没有歧义的语言披露其所有应当披露的信息,并做出声明、承诺与保证,约定债务承担和或有事项影响的范围,适度转嫁重大隐瞒信息给并购方造成损失的风险。
4.采取科学的定价模式
目标企业定价不仅仅是根据账面价值,还应在考虑将可能发生的上述陷阱和风险情况下,结合当前资本市场状况、目标企业盈利能力与成长潜力,引进国际通行的投资价值计算方法,综合运用并比较现金流量贴现、预期收益贴现、类比估值法(指与同类资本市价进行比较估价)、衍生估值法(指运用期权价值模型来计算具有期权特性的资本价值,如或有负债)。
5.选择有利的并购方式
如先接管后并购、杠杆收购、模拟资产收购吸纳目标企业、并购价格适当与后续事项挂钩等。
6.妥善处理政府关系
并购方要充分利用当地政府提供的机会,重点是消除并购过程中的摩擦和阻力,强化政府有利角色,营造一个有利于特别是对国有困难企业并购重组的良好政务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