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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6. 13. 131
[中图分类号] G6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6)13- 0234- 01
0 引 言
科研经费作为高校完成科研工作任务的重要保障,如何规范、高效利用科研经费,创造出更多更有价值的科研成果,创新并完善高校中普遍运行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是目前需要研究解决的难题。
1 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及现状
目前我国高校科研经费配置体系采取国务院、部委、学校和研究者四级管理机制。这种高校科研经费配置现状的突出特点是:各部委的科技规划集中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明显的集中制特点;而各部委的科技规划没有经过专职部门协调,具有明显的分散管理特征。由于缺乏一个专门的协调部门,各部委之间的科研规划造成了资源重复配置。
2 高校科研经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高校科研经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①科研经费分配环节效率低。②科研经费使用环节效益低。③科研经费使用绩效评价不足。④科研经费运行全过程缺乏监督。
(2)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①体制因素。在科研经费立项方面:我国现行科研经费管理体制呈现“九龙治水”的格局,缺乏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对高校基础研究投入不够,使得基础研究面临短期内研究成果不显著、长期研究经费不足的现实问题;课题立项信息缺乏公开。在科研经费管理方面:我国实行科研经费两级管理体制,学校是科研经费的责任主体,对科研项目承担法人责任,校长对科研经费管理承担领导责任,而科研处、财务处、审计处、纪检监察处等部门分担落实学校的法人责任;科研项目负责人为科研经费使用的直接责任人。这种管理体制,由于项目负责人缺乏相应的财务管理知识,而且监管周期间隔长,监管力量薄弱,监管工作漏洞多,已不适应当前科研经费监管要求。②制度因素。首先评价考核制度不完善。很多高校将承担科研课题数量和经费总额与职称晋升、工资待遇等直接挂钩。其次收入分配制度不健全。很多高校自行出台了许多激励政策,如对科研项目进行校内配比政策,这导致了科研经费滥用的现象。再次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对分配课题经费的部门、承担课题任务的部门和个人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最后对科研经费缺乏有效地监管。对于相应的监管部门没有具体可行的监管制度及体系,监管限于形式,没有真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3 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改革建议
(1)科研经费管理体制改革。在科研经费立项方面,重视政府职能和市场机制的有机融合。在科研经费管理方面,建立“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科研经费管理体制,合理确定学校、院系、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和权限及制定学校相关部门的科研经费管理职责。强化主体责任,明确院系监管责任,落实项目负责人直接责任。确保科研经费使用权、管理权和监督权有效行使。(2)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制定。①改革科研经费预决算管理。高校财务人员应全面参与科研项目的申报、立项、验收结题等过程,做好科研经费预算编制和执行工作。虽然科研项目经费来源不一,但可以根据科研项目的要求,合理划分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协作费用。②加强科研经费收支管理。学校科研管理部门须根据相关部门的批文、科研合同、学校相关部门文件办理科研经费的立项与入账手续,按照预算批复或合同要求使用经费。对于劳务费的列支,从尊重劳动者的劳动创造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在劳务费中列支参加科研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同时在科研费用中合理体现人工费用成本,也有助于提高科研人员的积极性,杜绝用其他类型发票来充抵劳务费用的现象。③强化科研经费形成资产的后续管理。凡使用科研经费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形成学校仪器设备的共享体制,避免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④明确科研经费结转和结余经费管理。对于科研结余的经费,为了避免长期结题不结账的状况,可以明确结余的经费可以用于科研仪器设备运转的维护、其他研究发展项目的预研和启动、研究生助研劳务费等方面,从而增加科研人员的积极性,避免一些不良现象发生。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经费,是指根据和文件规定,自2012年8月20日起,暂停征收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所需动物防疫检疫的工作经费(以下简称“防检经费”),由县财政预算内安排50%,镇(街道)财政年度配套50%,具体各镇(街、开发区)防疫检疫类型参照文件执行。
第二条县级防检经费由县农业局负责编制预算,年度经费按年分二次拨付到各镇(街、开发区)财政专户。镇(街、开发区)在收到县财政补助资金后与本级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到本镇(街)畜牧兽医站(或相关动物诊疗站)。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条该防检经费必须专项用于畜禽免疫、动物检疫(包括市场检疫、屠宰检疫、产地检疫和交通道口管理)、疫情普查、疫情统计、疫病检测、畜牧生产调查、技术推广等公益,具体包括镇(街、开发区)畜牧兽医站(或动物诊疗站)人员工资、福利和奖金支出、医疗及养老等社保支出、必要的办公和交通费用支出、相关培训和继续教学支出、劳保用品和特殊人员体检支出、困难畜牧兽医人员救助及其它相关支出等。
第四条各镇(街、开发区)畜牧兽医站必须设立专用帐户,帐户名称可为“××镇(街)畜牧兽医站”。部分已注销畜牧兽医站的镇(街),建议设立相应的动物诊疗服务站(企业管理性质),实行镇(街)畜牧兽医站、动物诊疗服务站二块牌子、一套班子,以便做到有专用银行帐户、财政(或税务)部门的统一往来帐收据。
第五条各镇(街)政府为该防检经费监管的责任方,必须加强对防检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防检经费的支出要求票据规范,经手人、证明人、审批人齐全,按财务制度要求建立相应财务帐册,并用规定会计科目实行专帐核算,或委托镇(街)会计站负责,并逐月将经费使用情况上报镇(街)分管领导。
第七条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事关现代畜牧业的科学发展和畜产品安全,要求各镇(街)加强领导,配套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有钱办事、有人抓事、平安无事。
第八条县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将组织财政、审计部门对各镇(街、开发区)的防检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凡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除道路、河道、防洪墙、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公共绿地、广场等市政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适用本办法。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法定代管人和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商业、教育、卫生、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供电以及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对经审核许可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期限、实施步骤以及拆迁偿款的测算方案等);
(五)有关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总额80%的资金证明;
(六)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因净地出让拆迁的,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政府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确需延长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实行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审核制度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未取得拆迁资格的申请人,需要拆迁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自管房屋,必须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不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申请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实施道路建设补偿用地项目拆迁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补偿用地的净地评估价值,向银行申请拆迁补偿专项抵押贷款,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建、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办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房屋租赁备案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事项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应当对拆迁政策、办事程序、补偿价格实行公开。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监证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需要以拆迁补偿支付其购房款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经监证的拆迁补偿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以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款使用通知,由银行支付给售房人。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被拆迁人购房后拆迁补偿有余额的,余额不超出拆迁补偿款总额20%的部分,被拆迁人可以现金提取。
被拆迁人提取拆迁补偿现金的,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得提出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附加条件;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评估,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交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拨借房产、国家经租房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和居住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其计算方法如下: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经济住房价格-(砖混一等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居住区位补偿款=居住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拆迁补偿款:
(一)产权置换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城市或者单位住房基金(视同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二)产权置换补偿款的80%和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购买本市成套住房的被拆除房屋承租人。
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现住房面积(含他处住房)超出房改政策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上限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居住区位补偿不再支付,产权置换补偿款归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含已购房改房),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三条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赁关系由租赁双方自行建立的,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的,拆迁人应当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本市成套住宅房屋,补偿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以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二)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等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除租赁双方另有约定外,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选择以房屋补偿,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或者选择货币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
租赁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处置好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并对拆迁补偿款提存公证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货币补偿与住房分配货币化相结合。没有领取过住房补贴、且在拆迁范围以外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人,以按照本办法计算的补偿款所能购买的届时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与被拆迁人应享有的购房规定的补贴标准面积有差额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足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对不足部分按届时房改标准予以补贴;
(二)超出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不再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因原住房面积过小(不含空挂户),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过渡住房,拆迁人按照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标准,提供过渡住房。被拆迁人缴纳过渡住房入住费后,承租过渡住房。
承租过渡住房的租期未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离时支付拆迁补偿款。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均不计利息)。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确有另处住房,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后,可以现金提取产权置换补偿款。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三)电增容费、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拆装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系指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公告前,具有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款和一次性综合补助费三部分组成,其计算方法如下: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非住宅价格-(砖混非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商业区位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应当根据被拆除营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上缴税费情况综合确定,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四十条 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的不同,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节:
(一)以商业区位一级为基价,每降低一个区位等级补偿款依次递减;
(二)营业用房以一层房屋补偿额为基价,二层递减20%,三层递减40%,四层及四层以上递减50%(最低不低于同区位居住区位补偿标准),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递减70%;
(三)非沿主干道房屋按照所在区位的次一级区位补偿,区位等级最低的不再降低。
第四十一条 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房屋补偿或者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选择房屋补偿的,由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购买房屋补偿给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结算拆迁补偿款与补偿房屋价格的差价。
以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期在1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承租期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8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20%支付给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6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40%支付给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4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60%支付给承租人;
(五)承租期超过10年,在2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80%支付给承租人;
(六)承租期超过20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对拆迁范内被拆迁人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按照区位给予补偿。
本办法所称生产场地系指直接用于生产的露天场地,包括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厂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场地。
第四十三条 拆除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补偿,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欧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两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危改回迁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是指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
危改回迁小区是指执行《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xx]19号)政策的危改回迁小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由业主大会或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按建筑面积或户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协商达成一致之前,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收费和物业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
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和利用废旧物资进行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利废企业)。
第三条 回收单位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企业和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回收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但不包括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属于回收单位,其回收并拆解销售的报废汽车,可比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利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回收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其取得销售方开具的销售发票(本省的为《浙江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凡符合增值税抵扣规定的,可依票面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章 回收单位免税资格认定
第六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准予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准确地记录废旧物资购销业务,并设置完整的废旧物资仓库台账、废旧物资购销资金台账。根据实际发生的购销业务,保管出入库原始凭证、收付款原始凭证、计量原始凭证,逐笔登记有关台帐、账簿,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三)在本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持有有效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具备准确计量设备。
第七条 回收单位应根据《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资格。取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后,方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八条?持有《认定证书》的回收单位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浙江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浙江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发票)。
第九条?回收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时,应按下列规定索取或开具合法的发票:
(一)废旧物资出售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的,应向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出售方为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由回收单位自行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条 回收单位必须按下列要求使用收购发票: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和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按投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出售人的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对于收购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以免于填列身份证号码。
(五)以现金支付收购款项的,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名;以现金支票付款的,现金支票的收款人必须与销售方名称相一致。
(六)回收单位不得非法买卖、转让收购发票;不得借开、代开、虚开收购发票。
(七)收购发票只能在本县(市)范围内开具,不得携带收购发票跨地区使用。
第十一条 回收单位应凭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的版面、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废旧物资发票和收购发票,如经营规模发生变化,需要扩大版面、增加使用数量,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回收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开具废旧物资发票时,不得超范围开具,开具的内容及项目应与所经营废旧物资范围相一致。
第四章 日常管理和监控
第十二条 利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如实填写《利废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一),办理利用废旧物资基本情况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装置及处理废旧物资工艺流程简要说明;
(二)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情况说明;
(三)外购废旧物资的存放场地说明;
(四)废旧物资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利废企业应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的,该张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利废企业取得废旧物资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回收单位兼营应税、免税项目的,应分别单独核算应税、免税项目销售额,未分别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
第十六条 回收单位收购、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对月累计交易额在一万元以上(含)的供货业户,应按户登记《大宗废旧物资供货业户清册》(附件二),以备核查。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下列单位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一)新认定的回收单位;
(二)新成立的利废企业;
(三)废旧物资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含)的回收单位;
(四)废旧物资年抵扣税额100万元以上(含)的利废企业;
(五)申报抵扣的废旧物资超过全部进项税额的50%以上或在同类企业中税负明显偏低的;
(六)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委托加工生产货物的利废企业;
(七)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生产出口货物的利废企业;
(八)有关联关系的回收单位、利废企业。
第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申报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评估。评估时可对下列内容进行案头审计或实地核查:
(一)纳税申报情况;
(二)收购发票、废旧物资发票使用情况;
(三)废旧物资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例情况;
(四)废旧物资耗用与燃料、动力的比例关系情况;
(五)产品的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情况;
(六)资金往来是否存有大额现金支付、期末应付账款有无异常挂账、委托付款等资金结算有无异常情况;
(七)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委托加工或生产出口货物业务情况;
(八)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第五章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回收单位、利废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发票违章等行为的,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回收单位涉嫌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和收购发票的,一经查实,不得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现将《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不得领购《浙江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应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坚持自愿、平等协凋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牟取暴利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自有的房屋。
第四条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为市房产管理局。
第五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租非居住房屋,均须由产权人(单位)持房屋产权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非居住房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能出租。
第六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的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及身份证明同至房屋所在区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租赁手续,并向区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租赁双方办理租赁手续须使用统一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订立合同的双方。
(二)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
(三)租金及交付方式。
(四)违约的责任。
(五)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一方如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对方同意,并商定补偿损失之费用。
(六)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若需改建,应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另签协议。人为损坏的设备必须赔偿。
(七)合同期满,如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制止哄抬租金,本市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出租的非居住房屋租金,由市物价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各类非居住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月租金基数(如附表),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据地区繁华状况和房屋具体用途在基数三倍以内(含)三倍)协商议定。超过基数三倍至八倍的按下列规定征收超标费:
(一)超过基数三倍以上至五倍部分,征收超标费百分之五十。
(二)超出基数五倍以上至八倍部分,征收超标费百分之七十。
超出八倍部分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九条 出租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凭合同向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交纳税费申报手续。区房产管理机关按月代征房产税、营业税,并用专用发票开具房租收据。出租者一律凭收据向承租者收取租金。承租者必须取得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发票,方可作为房租支出凭证,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出租者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者擅自将承租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以及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以房入股,联营牟利的。
(二)承租者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者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十一条 严禁出租者在租约约定租金外另收租金或其它费用。
严禁双方以其它方法逃避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者属非法租赁,其非法租金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者,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者,除没收出租者非法所得外,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另收租金和其它费用的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者,除责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或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凡在本办法前已经自行签订租赁合同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换约手续,逾期不办,视为非法租赁。换约时应遵守下列条款:
(一)原租赁合同租金高出租金基数的,由租赁双方根据上述规定,自行协商议定新的租金。不论原租赁期是否届满,一律和硒办法公布之日起实行新议定租金。
(二)出租者一律不准借口统一换约收回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发该房继续出租,原承租者有优先租赁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有超标费及罚没款项,一律由房屋所在区房管机关收取,并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市属属各县城镇非居住房屋的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凡本市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之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非居住私房和单位自管出租租金基价表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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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 钢筋混 │ 混 合 │ 混 合 │ 砖 木 │ 砖 木 │ 砖 木 │
金 构│ │ │ │ │ │ │ 简 易
额 │ 凝 土 │ 一 等 │ 二 等 │ 一 等 │ 二 等 │ 三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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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国家不断加大对高校科研经费的投入,社会各界把更多的目光投向高校,对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也是日益关注。本文从分析高校科研经费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产生的原因入手,从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重构、管理和服务并重理念的提出、科研绩效考核以及科研项目涉税问题的解决等方面提出一系列措施,为当前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高校 科研项目 资金管理
一、 引言
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高校科研经费投入,2013年全国高等院校R&D经费856.7亿元,2009年全国高等院校R&D经费468.2亿元,5年间投入增加了388.5亿元,增长了82.98%,年均增长16.6%,远超过全国GDP的平均增速。为实现本届政府提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目标,科技是一个重要的推动力。我国必须不断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尤其是高校作为科技人才的集聚地,需要持续加强投入。
随着对高校科技投入的不断增加,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益也日益受到重视。2012年开始,国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和办法,加强对科研经费的监管力度。相关部门也逐渐加大对科研经费使用的追踪问效和审计力度,审计中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高校科研经费管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二、 存在的问题
(一)预算的功能还没得到充分发挥
预算编制不够合理、科学,预算执行刚性不足,控制不力,预算调整较为随意,缺乏依据等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预算项目和会计科目之间衔接还缺乏有效的技术手段,给预算控制带来一些麻烦。根据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各类科研经费在申报时必须按照预设的预算项目编报项目经费预算,而根据高校会计制度要求,在核算科研经费等经济业务时,必须通过特定的会计科目来反映。由于会计科目和预算项目内涵不尽相同,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比如“数据采集费”主要指用于数据采集的人工费、差旅费、邮电费等,这一个预算项目所对应劳务费、差旅费和邮电费等三个会计科目。而且,在预算执行中,有些预算项目之间可以互相调剂,没有确定的金额和比例,给预算控制带来一定难度。比如,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要求,“严格控制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项目实施中发生的三项支出之间可以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
(二)科研经费管理缺乏一个统一的办法,执行难度较大
科研项目根据经费来源的不同分为纵向项目和横向项目。纵向项目又有国家、省、市(厅)等不同级别之分,就国家级的项目就有诸如《“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管理办法,横向项目一般根据委托方或科研合同的要求,有些甚至都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多种经费管理办法的存在,虽然有利于对各自的项目经费进行有效的监管,但是总的来说,由于各经费管理办法相互独立,不利于科研人员和高校财务人员对政策的理解把握,影响科研经费的管理和执行。
(三)科研经费支出管理不到位较为突出
一方面,部分教师法制意识淡薄,他们认为科研经费是自己争取来的,尤其是横向科研经费,经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课题组所有。另一方面,高校片面放大了财务、科技处等部门的服务职能,弱化了这些部门的经费管理职能,双方力量悬殊,导致高校经费管理相关部门地位不高,起不到很好的监督作用。再者,有的高校内审部门不注重对科研经费进行审计,这些都造成对项目负责人使用科研经费的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控制,使科研经费支出存在无序性和随意性。
(四)科研项目经费绩效管理有待加强,资金使用效益偏低
部分科研项目资金存在超预算范围、超支出标准使用的现象,如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绩效工资等人头费开支内容不合规、不合理,且占比较大。另外还有超标准列支会议费、差旅费,列支较大比例与本项目无关的办公费用等。科研项目经费结余过大,结题不结账现象依然存在,结余资金往往被用于非科研项目开支,这些都影响了资金使用绩效。
(五)科研项目涉税问题还比较突出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政部财综[2013]57号)指出,“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根据文件要求,高校从兄弟高校、全额拨款的科研单位和政府其他部门取得的项目经费,可以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应为非税行为,不需要缴纳各项税金。但是税务局却认为这些经费应该纳税,理由是根据国税总局的规章制度要求,只有经批准的技术研发、技术转让及与之有关的技术服务才属免税范围。还有,税务部门还要求高校就科研经费结余缴纳企业所得税,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根据制度要求,高校不需对业务成本进行核算,包括科研经费,高校对科研用房、水电费、固定资产使用费以及科研人员工资没有对象化,均从教育事业费中支出,没有分摊列入科研成本。另外科研项目经费的目的是研究而不是盈利,根本不是经营行为,而且科研项目的研究是一种周期性的行为,有一定的研究周期,年末结余并不是最终的项目结余。因此,对高校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十分不合理的行为。
三、对策分析
(一)科学编制预算,完善预算调整程序
由财政部门牵头,进一步完善制定科学的支出定额标准,对科研差旅费、会议费、劳务费等项目,制定明确的人均定额标准,并严格按标准编制和执行预算。同时,根据科研工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对材料费、测试费和协作费等项目,要赋予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合理的调整自,适当允许相近科目支出之间调剂使用,并强化预算约束。
(二)制定统一规范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
国家相关科研经费管理办法众多,根据现行的经费管理办法,不同来源的科研经费,支出项目及其范围也不相同。对所有的科研项目,均通过制定规范的经费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比照目前国家863计划、国家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明确科研项目经费开支范围,规范项目实施单位行为。
(三)加强财务信息化水平
通过财务管理软件,对预算项目和会计科目进行对应和分析归集,使科研经费报表能够直接从财务账上取数,便于及时向管理部门和项目负责人提供经费分预算项目的使用明细,及时纠正执行中的偏差,保证预算执行的科学性。
(四)进一步做好科研经费管理和服务工作
要加强对科研经费的管理,通过制定各类管理制度,赋予财务处和科技处在经费管理和监管方面的主体地位;要认真执行国家相关经费管理制度,严格审核各项经费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执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各项制度,对人头费的开支一律通过个人银行卡发放,对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货物、服务采购一律按法定的采购方式、采购方法和采购程序执行;重点加强对科研项目外协经费的管理,建立外协单位定期审查制度。同时,要进一步强化科研服务工作,服务和管理并重。要加强科研服务队伍建设,在财务处、科技处和各院系设立专、兼职的科研服务岗位,配合项目负责人开展科研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要加强对科研服务岗位人员和科研人员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工作,重点强化科研项目负责人的遵纪守法和廉洁自律意识,使科研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熟悉掌握科研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科研活动、依照预算合理使用经费。
(五)建立科学高效的科研绩效管理机制
进一步明确高校绩效工资的政策范围,建议科研劳务费和科研绩效支出不占学校总绩效;根据高校科研项目的实际绩效安排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比重可适当加大,以充分体现绩效支出对项目推动的激励作用,同时可缓解科研人员找票报账的情况;强化科研项目结果管理,弱化项目结转结余管理硬约束,通过政府、企业购买科研服务的形式,将研究成果和科研产品推向市场,项目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好的,其项目结转结余允许用于安排其他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
(六)要进一步落实科研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要和财政部门加强协调,就高校科研项目涉税问题出台相应管理办法,明确高校科研项目的征税范围。要从鼓励科研和落实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角度出发,对科研项目的结余免征企业所得税,即使征收,也应根据科研项目的研究周期的净结余征收,而不能简单按各项目年末结余征收。Z
参考文献:
1.国家统计局,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全国科技经费投入统计公报[R].2013.
[关键词]企业;科研经费;财务规范化问题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6117
随着政府对企业科研工作支持力度的加强,企业获得了越来越多的科研经费。一方面,这些科研经费为企业的科研及产业发展提供了巨大支持;另一方面,在科研经费的管理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何管理好科研经费,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率,成为摆在企业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就企业科研经费管理中常见的几个财务规范化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1常见问题
(1)经费使用与预算不符。按照政府部门出台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规定,科研经费开支范围一般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其他支出等。有些企业在使用科研经费时,报销了不属于该课题预算范围内的费用,比如该课题没有预算燃料动力费,这就意味着不能报销水电和气费,但实际报销时却出现了这一类费用。还有一种情况,有些企业超出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报销费用,比如招待费、办公用品等,按规定,这些费用是不允许用科研经费支付的。
(2)经费支出明细核算混乱。具体核算时,混淆各类核算项目应该核算的内容。比如:某公司内部对科研形成的产品做了一个测试,测试所用的材料应列入材料费,做账时却列入了测试化验加工费,这样核算是不正确的。另一种情况是做账时没有分具体核算项目。某一个科研课题的经费到账后,财务为其设置了专门的明细科目用于核算相关费用,但未设置反映支出类型的明细核算项目,做账时,课题所有支出都记入科目“研发支出――××课题”,这就看不出支出的费用是材料费还是其他费用,给科研经费的管理带来很大困扰。
(3)经费使用与任务完成进度同步性差。在理想状态下,项目经费的使用进度与科研任务的完成进度应大致相当,但由于有一些课题的经费下拨时间晚于任务开始实施的时间,就造成了课题的一部分支出使用了企业的其他经费进行垫支,未计入项目经费中,直到项目经费到账后,相关费用才能计入其中。另一种情况,执行科研任务时,实施任务的主体没有关注经费使用情况,经费一到账就用掉很多,科研任务进行到中后期经费不够用。
(4)科研经费未单独核算。一些企业使用了科研经费,在记账时,未将科研经费单独列出,而是把科研经费混淆在企业的期间费用或生产成本中,到项目检查的时候,再根据需要把用于科研课题的费用以自制账表的形式列出或调账。仔细检查会发现,这些科研费用在多个关联度不高的会计科目或会计核算项目中反映。具体表现为:如果要求企业在一两分钟的时间内将账上的该科研费课题的支持经费用找出,往往做不到。
(5)外拨给合作承担单位的科研经费与预算不符。如果一个科研项目除牵头承担单位外,还需其他合作承担单位一起完成,那么在订立科研任务合同书时,主管科研课题的政府部门就会与课题牵头承担单位及合作承担单位都签订任务书。在编制项目预算申报书的时候,也需要编制包括牵头承担单位及合作承担单位在内的各个单位的具体预算。这个科研课题的全部经费会由政府部门全部下拨到牵头承担单位,然后再由牵头承担单位按任务书签订的金额分拨给合作承担单位。实际操作时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课题外拨科研经费的对象不是当初签订任务合同书时候的单位;有些外拨经费的金额与任务书不同,或者多于任务书所列金额,或者少于任务书所列金额。
2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1)企业及相关管理人员责任意识不强,相关管理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有些企业认为科研经费管理的大部分责任应落实到课题负责人身上,与企业没有太大关系。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企业往往不注重对科研经费的管理,对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也很少。由于对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学习不够,责任意识缺失,对怎样合理合法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率,企业就不会有太多关注。
(2)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监督机制不完善,尤其是科研经费管理方面的制度,甚至出现了缺失的情况。一些小的企业为了应付检查,内部管理制度只是照搬国家和地方的相关管理办法,制定了一些大框架,而没有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细则;一些企业则是制定有比较细致的制度及管理办法,但具体操作时并未执行;更有内部控制糟糕的企业,在科研经费管理方面,缺失了相关的办法规定。如此一来,企业在使用科研经费时,就产生了很大的随意性。
(3)科研经费预算编制流于形式。没有根据科研课题的具体情况做好调查分析工作,未仔细筹谋规划,甚至简单按比例分配各支出科目经费预算,只以尽可能多地争取到国家科研经费为目的,在用好科研经费方面欠考虑。一些企业的科研课题预算编制完全由课题组成员完成,缺乏与财务人员的有效沟通,造成了课题经费预算不能完全切合相关政策法规的局面,既影响课题经费的申报,又影响课题经费的使用。
3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
(1)强化企业及相关管理人员责任感,加强学习,落实具体管理责任到个人。企业应认识到,科研经费管理是法人负责制,不只由课题负责人责任。企业应定期组织科研课题管理人员学习,学习国家及地方的科研管理办法及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对财务人员,还要加强财经法规及财务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如果企业科研课题很少,管理科研经费时,可在财务人员中指定专人管理科研经费,从科研经费预算申报、日常科研经费报销、到科研课题中期检查至验收结题整个阶段,都参与进去。要注意,财务人员参与科研经费管理,不能免除课题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的管理责任。如果企业科研课题较多,则可以在课题组另设“课题管理秘书”,从事某几个课题的具体科研经费管理工作,定期与财务人员沟通,财务人员可只从大的方面对科研经费进行管理和控制。
(2)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企业应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政策法规,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能够落到实处的财务制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等各类制度。企业可在财务以外设审计人员,定期对科研经费的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企业拨给合作单位的科研经费,也应要求合作单位定期交回资料,如科研经费明细账、凭证及合同等,以便于了解合作单位对科研经费的使用及管理情况,如有问题,及时沟通解决,防止重大问题的出现。
4建议
(1)经费使用与预算不符。需明确哪些费用是科研经费不允许报销的,比如单独的招待费、办公用品等可用单位日常维持费用支付的,不能列入科研经费;应在提取的间接费中支付的费用,如实验室日常水电等,不能再列入科研经费的其他支出科目中。同时,要根据科研任务需要认真编制经费预算,支出经费时认真核对预算。科研工作带有实验性质,经费的使用不可能一丝不变的按计划执行,如果执行中遇到了实际支出与预算不符的情况,有时是可以调整预算以适应实际情况的,但需按相关政策法规办理。
(2)经费支出明细核算混乱。企业应根据国家及地方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拟定本单位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设置各个核算明细科目或项目。首先,在设置明细上,企业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设置明细科目,然后在明细科目下设置材料费、设备费等明细核算项目,归集科研课题费用时,记入科目“研发支出――××课题/材料费(或其他费用)”。查看明细账时,就查看该××课题的科目明细账。另一种做法,就是以材料费、设备费等支出科目做明细科目,在明细科目下以科研课题名称做明细核算项目,归集科研课题费用时,记入科目“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材料费(或其他费用)/××课题”。查看某一课题的使用明细,可通过查看某一核算项目(即××课题)的项目明细账来实现。同时,明确科研课题需用到哪些经费,哪种支出该如何归类。举个例子,本课题组成员到外单位参加会议发生的费用应计入课题差旅费,而不是会议费。这一点处理好了,会大大提高科研经费的利用效率。
(3)经费使用与任务完成进度同步性差。企业应拟定好科研工作计划和科研经费使用计划,并经常自我检查,确保两者大致相当。对于合作单位的科研经费,要及时下拨,不能拖到最后才拨出。同时,这个问题的解决,也不能只靠企业自身。如果相关的科研经费管理部门能及时下拨前补助项目的科研经费,就能杜绝企业所谓的用自己的经费垫支科研经费的情况。
(4)科研经费未单独核算。单独核算不是要求企业为这个科研项目去单独建一个账套,而是在企业现有的账套中,用单独的会计科目或会计核算项目来实现对这个科研课题的明细核算,让企业能在很短的时间内看到科研课题的所有支出。如果企业在多个不相关的明细科目或核算项目上核算该课题的支出,又需要花较长时间才能找出该课题的所有支出,这就不是单独核算。有一种情况需要区别对待,如果企业在完成一个科研课题时,把这个课题任务中的多个步骤进行分解,分给该企业内部的几个实验室完成,同时将课题经费在主课题下分成几个子课题,相应的子课题经费给相应的实验室,单位始终统一管理,通过主课题及子课题的明细科目汇总(不涉及其他科目),可查看到该科研课题的所有支出。这种情况,不可武断地认为没有单独核算科研经费。注意,单独核算不只针对国拨专项经费,单位自筹经费也应单独核算,并且要与国拨经费分开。
(5)外拨给合作承担单位的科研经费与预算不符。课题牵头承担单位拨给课题合作单位经费时,应仔细核对预算,若合作单位名称变更、拨出经费变更,需上报拨付科研经费的政府部门批准。同时加强对本企业外拨科研经费的监管,要求合作单位定期交回相关会计资料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沟通解决。课题合作单位也应积极配合课题牵头单位的管理工作,及时反馈相关信息。
实际操作中,对科研经费的完善管理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工作中不断改进。正是这样,作为科研经费管理人员的我们,更应加强学习,不断思考,为科研经费管理工作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财政部科技部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EB/OL].http://wwwmostgovcn/tztg/201109/t20110929_90076htm
1科研经费管理的现状
在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绝大部分高校能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等部委的要求,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保证了科研项目的顺利实施。但从近几年审计、检查的结果看,也有部分高校对科研经费管理重视不够,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制度执行不严格,致使学校在科研经费管理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正常的科研工作。当前高校科研经费管理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1科研经费支出不规范。
高校科研经费普遍没有进行预算管理,不同渠道来得经费主要是设项目号,在代管科目使用,报销内容不明确,票据种类繁多,与科研活动无关的内容很多,但真正属科研项目使用的不多,如日用品、招待费、礼品等等居多,从事科研使用的房费、水电费、固定资产使用费、科研人员工资等支出不计入科研成本,而是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1.2现有管理办法对科研经费支出的不合理限制
由于国家现有管理办法对科研经费的一些正常支出存在限制,使得本来合理的支出内容在现阶段无法据实列支,导致申报科研经费预算时该包含的内容不能列入,支出预算无法准确制定。如科研项目立项审批部门认为,高校从事科研人员的工资来源于国家给高校的财政拨款,不应计入科研项目成本。可实际情况是国家并没有单独给高校核拨科研人员经费,而是依据高校在校生人数和综合定额标准核拨经费,这样核拨的经费数额仅支付教学人员的工资及学校的水电暖等运行维持经费都不足,根本没有能力支付科研人员的工资。
1.3资产管理不善
购置的固定资产不入账,有的固定资产即使入账了,却公私不分。还有的科研负责人片面地认为科研经费购置的物品不是学校资产而是个人用品,与学校没有关系。高校对科研成果形成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版权、软件等自创的无形资产尚未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科研管理部门只对部分专利进行记载,没有对全部的无形资产进行管理,学校没有将科研成果、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入账管理,其价值的确认没有规范处理,形成浪费和流失。
1.4无形资产管理管理意识淡薄
高校财务对无形资产基本没有账务处理,而由校科研部门掌握资料,主要有专利权、著作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这是一笔可观的财富。目前有些高校对这部分的资产管理重视程度不够,管理比较弱化,自我保护的宣传力度不够,造成无形资产在不知不觉中流失,给学校带来的是经济损失。
1.5成本效益意识淡薄,没有实行全成本核算
科研经费核算主要体现在科研课题的经费核算,科研人员从选题、定题、研究直到课题结束,大多数高校没有进行项目的成本核算,无人考虑科研成本的高低。科研人员成本效益意识淡漠,造成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高成本,丧失了市场竞争力。科研成本核算仅仅是科研课题发生的直接费用,其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如从事科研所用的房费、水费、电费、固定资产使用费、科研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几乎没有在各课题中分摊。各科研课题的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只好从高校的事业经费中支出,从而造成各高校每年的事业经费全部花光或略有超支,而科研经费总有结存。这样,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本并没有得到真实的反映,并在某种意义上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
2加强科研经费管理的措施
科研经费是高校开展科研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础。如何科学地管理科研经费,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益,成为高等学校科研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针对当前高校在科研经费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明确经济责任,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科研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号文件和发改委、科技部、科学院、教育部、基金委以及一些相关部委,上级部门对高校科研拨款除给学校相关部门下发文件等,根据上述文件和有关精神,我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工作:
2.1加强科研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管理
高校取得的各类科研经费,不论其资金来源是横向渠道还是纵向渠道,均是学校收入,必须全额纳入学校综合预算编制中,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集中核算、课题编号、专款专用。除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合同另有规定外,凡使用科研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均属于学校的国有资产,必须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因此,学校资产部门应有权调配仪器设备,在学校财力有限的情况下,避免重复购置,妥善安排实验时间,提高仪器设备使用率,达到资源共享,既满足科研需要又能满足教学需求。科研人员在进行科研过程中,在原有设备基础上,自行试制成新的设备或购买零配件完全自制设备,对这种自制设备要及时请专家评估,促使设备保值增值。从事科研使用的房费、水电费等支出应计入科研成本,而不应该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2.2加强科研项目结余经费管理。
结题不结账是高校科研项目结余经费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针对此问题我认为:高校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和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先制定出校内科研经费结账管理办法,明确课题结账的时间和结余经费的用途。科研项目结束或通过验收后,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已结题课题的相关信息。原则上,项目负责人应在结题六个月内根据学校制定的科研经费结账管理办法办理项目经费的财务决算工作。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结账手续的科研项目,学校有权按照校内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进行处置。科研项目结余经费,不得留归项目组成员所有、长期挂账,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性支出。
2.3规范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管理
除科研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凡是运用科研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与学校用其他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一样均属于学校的国有资产,必须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高校还应加强对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除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合同另有规定外,科研成果推广应用、转化转让应由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成果转化法》和《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执行。未经学校允许,泄露学校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科技成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在科技成果转化成收入后,从中给予科研人员一定奖励,以此激发他们的创新热情和潜力,更好地为高校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