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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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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

第1篇:预约合同范文

预约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故它的成立与生效也应该具备一般债权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并不相同。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经磋商、谈判,就合同的核心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相同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合同的成立并不等同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是否生效,还要看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况。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而合同生效则反映了法律价值的取向问题。就预约合同而言,其生效一般包括以下几个要件:1、主体适格。2、内容确定、合法。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具体而言:

1、主体适格

合同主体适格是指订约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又如订立商品房开发合同,承包商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在签订特殊的预约合同时,当事人还须具备特定的资格。但是对于一般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们也能成为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另外,预约合同的主体一般应当与本约合同的主体一致。因为当事人是基于对彼此的一种信赖而订立预约合同,因此一般情况下预约合同的债权不得让与,债务不得承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内容确定、合法

所谓内容确定,是指预约合同中必须具备一些核心条款,这些条款也是本约中的基本条款。对于这些基本条款的确定标准,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一般来说应当包括决定该合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它主要是指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所必备的条款,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确定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金计算。二是依照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备的条款,如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合同须经双方盖章后生效。那么盖章就成为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仅仅订立空泛的预约合同,而当一方违约,另一方请求履行时,即使法院以生效的判决来代替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本约合同也会因标的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秘鲁民法典》1415条规定:“预约至少包括本约的要素。”因此,为了使预约能够得到及时履行,预约合同中应确定核心条款是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一些非必要条款,如标的的质量、给付时间、地点等问题,并不需要在预约合同中就约定,当事人可以在订立本约时再进行磋商。万一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还可以由法官根据字面意思、行业规定以及交易习惯进行解释。

而内容合法,是指预约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除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必须符合社会公益。社会公益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它通常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例如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社会良好风尚皆可纳入其中。这也是我国民法制度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

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所欲为某种法律行为的意思表达于外的行为。要想使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就必须是真实的,即表意人内心的效果意思必须与其表示行为相一致,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一旦内心的想法得以真实的表示出来,并且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承诺,那么双方就要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如果存在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因素,那么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遇到显失公平的情况,就可以赋予权利人申请撤销的权利。如果是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那么就会导致该合同无效。

第2篇:预约合同范文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情况:某甲预购置一套商品房,与开发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欲购房屋尚在建,交付使用的时间难以确定,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订立,而此时甲往往会因为担心商品房价格居高不下且行情日涨,而愿意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来固定交易机会,待条件成熟再签本约约定房屋交付内容。学理上,把这种认购书看作是一种预约合同。

在交易中,缔约当事人在直接订立本合同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订立预约合同的办法,来保障预约债权人嗣后订立本合同的权利。预约合同因其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目前已广泛应用于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租赁、车辆购买等领域。另外,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对于预约合同尚无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常因合同的成立、效力、违约责任等问题而发生法律纠纷。为此,本文将就预约合同的法理及其应用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预约合同的基本理论

(一)预约合同的涵义

谈到预约,人们很容易想到婚约,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早期的婚约是具有很强的法律约束力的。公元前1700多年的《汉谟拉比王法典》中就有对婚约的规定,该法典第128条规定,“倘自由民取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非其妻”。广义合同论者认为,婚约是具有约束力的身份合同,是身份预约合同的雏形。 究竟什么是预约,预约的涵义为何,各国并无定论。一些国家的法律对预约合同进行了抽象性的规定。如《墨西哥民法典》称预约为“用合同方式承担于将来订立一个合同的义务”,“缔结合同的允诺或者其他预备协议,可以是单方的或双方的”;《秘鲁民法典》称预约为“通过将行订立合同的协议,当事人使自己承担在将来订立一个确定性合同的义务回。”

在我国,虽然法律上没有对预约合同进行定义,但相关的研究已比较成熟。我国学者认为,预约是与本约相对立而言,“当事人双方约定负有将来缔结契约的义务”的契约,或者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约定将来订立具有特定内容之契约”的契约。目前,学理上一般将预约定义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预约是指由一个人作成的契约或约定,它具有排除这个人合法地进入另一项性质相同的合同的属性。”

(二)预约合同的特征

从这些解释中,可以发现,预约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它的标的是订立契约的行为目的是确保将来与相对人订立特定的合同。具体而言,预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预约合同是诺成合同。首先,预约的本质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基础上,对即将签定的本约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的的结果,符合合同构成的一切基本特征。其次,预约因当事人有效的初步磋商行为而产生,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在合同成立中的决定作用,具有极强的诺成性,同时其诺成性,对于强制执行因为信赖允诺或协议、道德义务、法律特别规定所产生的债之关系,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第二,预约合同签订于本合同的磋商阶段。预约是为缔结本约而达成的合意,是谈判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只能发生在本约的缔结过程中,本约已经达成自然没有缔结预约的必要。尽管如此,预约却不属于本约缔结过程的一部分,预约的标的是将本约的部分先契约义务用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即使其并未涉及本约的实质内容,也可以认定为预约。

第三,预约的标的物是一种行为,即以订立本约为标的的行为。预约总是期待着最后确定合同,就其标的而言,预约的宗旨在于行为的给付与注意,并且该行为必定是作为,即当事人要承担在将来订立本约的作为义务。

第四,预约合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预约为当事人协商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契约,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设定的将来订立契约的合意认定,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和法律约束力,违反预约中约定的缔结本约或就本约进行磋商的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约合同的价值基础

1 诚实信用。诚信原则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在预约阶段,诚实信用原则表现为公平交易的义务,当事人应尽最大努力善意谈判,全心全意为订立本约及将来履行本约而努力,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 信赖保护。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先通过磋商达成初步协议(预约),产生彼此间的信赖。基于此种信赖,当事人将为订立本约开始各种准备工作,甚至放弃寻找其他商机的机会,然而事情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一旦对方当事人违反了预约,没有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那么当事人的各种准备工作就会落空,其合法权益也必将受到损害。保护先契约阶段的允诺信赖,充分保护当事人订立本约的权利,是对预约合同的合理规制。

3 情势变更。在现实缔约中,由于客观、法律条件的限制,谈判过程中的情势是复杂多变的。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意欲成立本约,但又不能立即明确本约所能成立的各项主要条款,因此只能通过谈判规定了部分条款,约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在这些已约定条款基础上达成本约;再如,法律规定某些合同为实践合同,单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不能成立合同,尚需交付标的物完成其它给付才能成立该合同等等。此时,当事人意欲订立合同而又客观不能,那么签订预约便成为其最好的选择。

二、预约合同的比较法考察

(一)大陆法系的预约合同制度

大陆法系对预约合同的研究与要物契约有着密切的联系,主要是对罗马法的延伸。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该法典第158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转化为买卖。”之后还认可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定金担保的形式解除预约的情形。

一百年后的《德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合同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明显受损害而危及返还请求权的,在发生疑问时,约定贷款的人可以撤回其约定。”从中推论,该法典承认了消费借贷预约。

在此之后的《日本民法典》则吸收了法、德两国民法典的经验,既规定了买卖预约,又规定了消费借贷预约。虽然此时对预约合同的研究还只限于买卖或要物契约等个别契约的范围,没有形成明确地法律体系⑤。

但是,在此之后颁布的民法典则大都承认了预约的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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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性质。一些国家民法典的“债编总则”中对预约合同的内容规定开创了预约规制的新天地。如《秘鲁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等。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也采取了同样的立法例,在债法编的《债之通则》中对预约合同作了明确规定。

(二)英美法系的预约合同制度

英美法起初不承认预约,其原因在于“契约之内容必须确定,契约始能成立”,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却承认意向书或备忘录的存在。随着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充分考虑到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英美国家的一些学者开始正视合同主体因特殊情况无法签订合同的情况,认可当事人对未来合同作出提前的安排,并对预约理论进行研究。

美国学者方思沃斯最早阐释预约的内涵,他说:“我将使用预约一词,去指任何这样的协议:它订立于谈判期间,并期待着稍后作为谈判终极点的协议,而不论它在法律上是否强制执行。”在他看来,预约是居于最初谈判和最后协议的阶段性中途小站,是谈判当事人不希望迅速达成最后协议时自由分配其谈判风险的工具。

而在英国,1893年出台的《货物买卖法案》第一次区别了买卖和买卖预约的概念,法案中的预约指的是期货交易,与大陆法所称的预约含义有所不同,但其所称的“订约前之商议”以及“缔约合同”,则包含了一些真正的预约。

随着对预约合同研究的不断深入,美国学者将预约合同进行了分类:一是带未决条款的预约。二是将行谈判的预约。至此,英美法上的“预约合同”体系基本形成。

三、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一)预约合同的成立

预约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成立自应遵循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但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形式上来看,1 预约当事人与本约当事人应当一致,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 预约订立在本约的谈判过程中。从实质上来看,(1)预约合同当事人要有订立预约的合意;(2)预约的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进行谈判的行为;(3)预约合同的内容要确定、可能,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预约合同的订立必须做到概念明确,内容确定。因为从预约的目的出发,预约应具备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嗣后订立本约的明确意思表示:二是构成本约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足以使合同成立的条款,不同类型的合同其主要条款也不同。如果预先约定的内容模糊,则很难为本约的订立提供依据,也就不能称之为预约。

至于预约合同的成立形式,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书面文字等有形地表现合同的内容。预约作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履约谈判的过程中容易发生纠纷,采取书面形式使对预约口头上的变更或终止归于无效,强化责任分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防止纠纷的发生。此外,书面与信赖,相互作用,彼此增援,有利于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效地维护合同效力。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

预约合同的效力因其标的的特殊性而产生较大争议,目前,理论上主要有“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两种观点。

“必须磋商说”认为,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而进行磋商的义务,依照此说,只要当事人为缔结本约进行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而“必须缔约说”则主张,在预约合同中,当事人仅仅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合同而进行磋商的义务是不够的,还必须达成本约合同,否则预约合同毫无意义。不同的观点学说反映不同的法律政策倾向,体现出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念。“必须磋商说”强调磋商谈判的过程,侧重于保护买方的利益,买方只需与预约相对人进行善意的谈判就是履约的表现,即使最终未能达成本约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这样往往会使买方因具有过多的主动权而盲目地签订预约,以至某些磋商仅是流于形式,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

与之相比,“必须缔约说”在照顾合同双方利益方面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必须缔约说”注重磋商谈判的结果,它可以有效地起到了固定双方交易机会的作用,买方不必担心卖方见异思迁,卖方也无需担心买方“货比三家”,因为它能使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失信时得到赔偿损失的法律救济。但是,“必须缔约说”的采纳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预约只是本约缔结过程的一个阶段,二者中间往往间隔了一定的时间段,若这段时间缔结合同的某些条件发生了变化,仍要当事人按照预约的约定订立本约,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出现,有违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笔者认为,预约的内容决定预约的效力,对预约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考察预约条款的详尽程度做出不同的规定。现实生活中,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有的预约条款非常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统统包括进去,有的预约则非常简略,仅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因此,预约的效力是采“必须磋商说”还是“必须缔约说”有其客观基础,并非人们主观想象所能解决。在条款简陋的预约中,双方当事人仅仅表达了希望进一步磋商的意向,只要能约束对方当事人来与自己进行磋商就符合其订立预约的目的,因而,采“必须磋商说”就比较合理。况且,预约条款的简陋在客观上也不足以使双方直接订立本约,磋商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而条款完备的预约就具备了直接缔结本约的条件,可采用“必须缔约说”,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一)违反预约的责任: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其所违背的是一种“先合同义务”。相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虽然也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是对缔约过程中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但它是一种意定责任,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是一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形式。

因此,笔者认为,违反预约责任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完善。首先,违反预约责任的确立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志的法律要求。合同法是一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志自由的法律,当事人自然有权利自主决定缔结本约的方式、程序,决定违反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如果不规定预约及违反预约的责任,则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其次,违反预约责任的确立有利于责任范围的明确界定。通过预约,当事人可以约定损失赔偿的范围、金额以及归责方法,进而比较方便地确定责任范围。再者,违反预约责任的确立能够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下,守约方不需要证明违约方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而在缔约过失责任下,受害方则需证明对方具有过错。

违反预约的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从表面上来看宗旨一致,功能相似,都可以归属于“先合同责任”,但两者实质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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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形式。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最终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生效,在存在预约的情形下,优先适用违反预约的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只有在没有预约的情形下,才可依据法律规定以缔约过失责任处理。

2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

预约作为合同之一种,其当事人亦有承担违约责任之义务。目前,有关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形式的主流学说有两种,分别为“实际履行说”和“损失赔偿说”。

所谓实际履行,是指预约合同订立后,如果预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履行理论,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态度。有些国家承认实际履行说,预约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预约债务人履行订立本合同的义务。有一些国家则否定实际履行的方式,主张采用定金规则替代实际履行。笔者认为实际履行作为违反预约的责任形式是不合理的。首先,实际履行的直接后果是强制当事人签定本约,这与合同法所倡导的意思自治原则相矛盾,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履行预约义务,那么过分强调对预约的实际履行,还有可能引发当事人的抵触心理,引起更多的纠纷。再者,违反预约通常表现为因一方过错致使本约不能成立,按照实际履行的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预约成立本约,这就意味着,预约最终将是产生与本约相同的结果,违反法律限制某些合同成立的初衷。最后,强制履行的适用有严格的条刊:限制,如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且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等,如果当事人一方由于实际不能而违约,那么强制履行将成为一纸空谈。

与实际履行相比,赔偿损失的适用更为公平,合理。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理由根据预约期待本约的成立和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的谈判义务,没有达成本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⑤。依照此说,当事人可以在预约中约定违约金或定金,当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根据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寻求救济,法律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约金和定金责任主要由当事人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此项约定,或者违反预约的一方当事人在承担违约金或定金责任后,对方当事人仍有损失的,这就涉及到损害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违反预约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应限定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信赖本约将会订立而为准备履行本约所发生的支出或遭受的损失;二是因信赖本约将会订立而放弃其它订约机会所遭受的机会利益的损失。概括地讲,与预约合同不给付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一切损害,均应当赔偿。当然,主张损失赔偿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五 预约合同的法理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上,关于预约合同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总结以上对预约合同法理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预约合同立法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预约合同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一定的合同而达成的初步协议,重在当事人间的信用,是信用交易的结果。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由信用交易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法律应充分保护当事人间为订立正式的协议而作出的种种安排。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法律上对预约合同做出明文规定。

第3篇:预约合同范文

关键词:预约保险合同;保险单;溯及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5-0254-01

随着进出口贸易规模的发展,海上预约保险制度以其简捷、便利的特色越来越受到保险公司和进出口企业的欢迎,已成为一种习惯的做法。对被保险人来说,可以避免漏保和防止保险费的增加,对保险人来说,可以保障稳定的保险费收入。

一、预约保险合同定义

关于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31条至第233条只是对预约保险合同作了简单粗略的规定,《保险法》、《合同法》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31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第232条规定:“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第233条规定:“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综上,可以将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定义为:一种长期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合同应订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费结算办法等,保险人保证承保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风险,被保险人则保证就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向保险人申报。

二、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

《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由于该法没有就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另作规定,因此这一条款同样适用于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合同一样,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仍然需要经过要约(被保险人投保),承诺(保险人承保)这一过程,而条件也仍是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至于当事人双方应就哪些具体条款达成合意,不能忽视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是一个总合同这一性质特点。

(二)预约保险合同的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法律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预约保险合同须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所以根据《合同法》,预约保险合同一般在成立时生效。如果当事人双方在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或是合同生效时间,那么预约保险合同自生效条件成立或合同生效时间开始时生效。

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在预约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单签发或者保险费交付后预约保险合同生效。笔者认为,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以保险单的签发或保费的交付作为预约保险合同生效要件并无不可。预约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的订立应当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条款如体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为有效。而在预约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相互协商,将保单的签发或保险费的交付作为预约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一般都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双方的自愿选择,不违反公平原则。

三、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溯及力问题

(一)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分合同溯及力

被保险人对分批货物申报(通知)的时间可以视为分合同成立的时间。虽然根据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和性质,可以推导出预约保险合同下的所有货物,包括某一特定分合同所涉货物的投保和承保在总合同订立时即已完成,但这只是象征性的,某一批货物真正地纳入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是需要通过被保险人对该批货物的申报完成的,这种申报功能上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投保有相似之处,只是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为申报加设了保障,即保险人对该批货物自动承保,而不能选择。

(二)货物出险后才申报的溯及力问题

预约保险合同可以溯及生效,但是当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发生损失或到达之前向保险人申报”或其他类似表达的时候,预约保险合同就不能产生溯及生效,这就是预约合同溯及效力的例外。在英国,这种约定被视为约定的保证,如果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向保险人申报,被保险人就会被认为违反了约定的保证,从而使被保险人不能根据保险合同得到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将会遭到巨大损失。

第4篇:预约合同范文

由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直接影响到违约的补救方式,因此,法官在违约发生后应判断当事人违反的义务在性质上是属于条件还是属于担保条款,并进一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对这两种条款作出区分常常是困难的。因为“在条款中,表面上通常并不附有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即使有,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术语也未必确切,因为他们很可能用错这些词。”[(2)b]在学术上对此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条款本身的重要性上区分哪些条款是担保条款、哪些条款是条件条款。条件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实质性的条款,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解除。[(3)b]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如出卖人应负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将构成违反“条件条款”。[(4)b]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违反义务后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履行艰难(hardship)来决定哪些条款是担保条款,哪些条款是条件条款。[(5)b]由于此种观点将违反条件条款并导致合同的解除的情况局限在以履行艰难的后果作为判断标准上,这就严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权,因此并没有被广泛采纳。由于从条款的重要性来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在实际操作中遇到很多困难,因此英国法开始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正如阿蒂亚所指出的:“违反某些条款的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其理由是,一方鉴于违约而取消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据违约的严重性和后果决定的,而不是由被违背的条款的类别决定的。有些似乎对合同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可能在较小的程度上遭到破坏,且未引起严重后果,这样,也就好象没有什么理由因一方违约而赋予另一方以取消合同的权利。”[(5)b]这就是说,违约违反的条款是属于条件还是保证条款,主要应取决于该违约事件是否剥夺了无辜当事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本来应该得到的实质性利益”。[(6)b]英国法院已确认了违反中间条款(Intormediateterm)的违约形式,即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兼具要件和担保性质的中间性条款时,对方能否解除合同,须视违约的性质及其严重性而定。在1962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香港弗尔海运公司诉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案中,法官认为“违反适航性条款可能违反合同的根本内容,也可能仅违反合同的从属性义务”,[(7)b]因而应依据违约的后果而定。

从总体上说,英美合同法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的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依据来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过程。由于当前英国法中根本违约的判断主要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因而在这方面很类似于大陆法。

在德国法中,并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在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法律规定应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履行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第280条第2项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第326条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项规定的权利。”可见,违约后“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是决定是否可以解除的标准,这里所谓“无利益”是指因违约使债权人已不能获得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这就表明违约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的。可见,德国法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概念是极为相似的。

《联合国国际债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个规定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实际上只是根据违约的后果决定根本违约的问题,而不是根据违约人违反合同的条款性质来决定这一问题的。可见《公约》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经验。

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所称“实际上”的含义,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包含“实质地”、“严重地”、“主要地”的含义。[(1)c]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所谓“有权期望得到的东西”实际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但必须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所谓“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乃是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人丧失期待利益乃是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结果。第二,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这里,《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并不预知”,他主观上不知道他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恶意。例如违约方并不知在规定时间不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而以为这批货物迟延数天对买受人是无关紧要的,这样,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虽已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其次是客观标准,即一个合理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如果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预见,则违约人是有恶意的。应当指出,在这两种标准中,客观标准的意义更为重大,因为此种标准在判断违约当事人能否预见方面更为简便易行。一般来说,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能否预见,应由违约人举证证明,[(1)d]就是说,违约人要证明其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证明他自己对造成这种后果不能预见,同时还要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预见,从而才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即“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可以推断出违约人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是订立合同之时,但亦有学者认为《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预知的时间,因此应预见的时间“可能包含从订约时至违约时的一段时间”。[(2)d]

由于《公约》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构成根本违约,这就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因为根本违约从法律上说等同于不履约,[(3)d]《公约》又严格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这与《公约》第49条、第64条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根本违约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例如,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预知,而违约的结果实际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因为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仍必须受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的拘束,尽管合同的履行对他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妥。所以在此情况下,仅允许非违约方获得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救济是不合理的。至于违约人能否预见,那是一个过错程度问题,不应影响到解除权的实际行使。所以《公约》规定的双重要件,不如德国法仅以违约的后果为标准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根据具体违约程度来确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尺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则可解除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比,具有如下几点区别:第一,它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那么严格,没有使用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而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而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第二,在违约的严重性的判定上,我国法律没有采纳《公约》所规定的一些标准,如没有使用“实际上”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而只是采用了“严重影响”的概念来强调违约结果的严重性,这就使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更为宽松。总之,我国法律的规定没有采纳《公约》对根本违约的限定,从而赋予了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外,其他的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根本违约作出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根本违约的规则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而不适用国内经济合同?我们认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说,只能作这种理解,[(4)d]但此种情况确实反映了我国合同立法的缺陷。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方在另一方仅具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使许多本来可以遵守并履行的合同被宣告废除,或使一些本来可以协商解决的纠纷进一步扩大,这些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缺乏完备的、普遍适用的根本违约规则是有关系的。因此,应扩大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

那么,根本违约与合同的解除是什么关系呢?一般来说,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乃是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也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违约的损害后果是与损害赔偿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然而,它与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联系?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根本违约制度突出违约后果对责任的影响,旨在于允许受害人寻求解除合同的补救方式。因为在一方违约以后,受害人仅接受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则应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而根本违约则旨在于确定允许合同被废除的情况、给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机会。[(1)e]我们认为,这一看法是不无道理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出发点是: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所以,根本违约制度明确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所适用的条件。同时,由于在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中,对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规定得极为分散,在各类违约形态中都可以适用解除合同,这就需要为解除合同规定统一的、明确的条件,而根本违约制度则旨在解决这一问题。

如果简单地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准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诚然,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假如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曾对违约解除作出过限制,如根据旧《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通过规定“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而对解除作出了限制。学者曾对“不必要”的含义作出了各种解释,如有人认为不必要是指对非违约方不需要,有人认为是指违约使非违约方受到重大损失而又无法弥补,还有人认为是指严重影响债权人所期望的经济目的。[(1)f]尽管解释上看法不一,但仍然存在着必要的限制。实践证明,这种限制对于保证保障解除权人正确行使解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修改了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不管此种不履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债权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我们认为,该条规定没有对因违约而导致的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实际上是允许一方在迟延履行后,另一方可自由行使解除权。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种作法。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也就是说,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行使解除权(如在轻微违约时也可以解除合同),则合同纪律就很难维护。

尤其应看到,违约的概念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从广义上理解,任何与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不相符合的行为,均可以被认为是违约。然而,轻微违约常常并未使非违约方遭受重大损失,亦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倘若允许债权人随意解除合同,必将消灭许多本来可以达成的交易,造成许多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即使在一方迟延履行以后,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导致合同解除。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本身并不能表明违约在性质上是否严重。期限的规定可能是重要的(例如合同规定必须在中秋节前交付月饼,不如期交付则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也可能是不重要的,例如出卖人迟延数日交付货物,买受人并没有遭受重大损失。尤其应当看到,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表明期限并非在任何合同中都十分重要。如果规定迟延履行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则必然会导致如下弊端:第一,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双方协作关系的维护。如甲乙双方就购买某机器设备达成协议,合同规定由甲方自提货物,在提货期到来时,甲方因各种原因难以组织足够的车辆提货,拖延五日才凑齐足够的车辆到乙方指定的地点提货。但在提货时,发现货已被他人提去。乙方提出,因甲方迟延,乙方不愿蒙受损失,遂将货物转卖给丙。在本案中,甲方迟延取货,已构成违约,但此种违约只是给乙方的仓储保管带来了不便,乙方并非无地方存放该批货物,该批货物也并非鲜活产品不能存放,因此,乙方在对方迟延数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有可能使非违约方利用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趁机解除合同,从而妨害合同纪律。在上例中,乙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该批货物的市场价格已上涨,乙方为获取更大的利润而以对方违约为借口,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可见,对解除权不作限制将有可能助长一些不正当行为。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的提高。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如果一旦迟延履行就导致合同被解除,则会消灭许多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造成社会财富的不必要的浪费,例如一方当事人交付的产品迟延数天,但丝毫不妨碍债权人的使用,而债权人仍然坚持解除合同,不仅使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得不到利用,而且会增加履行费、返还财产费等不必要的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浪费。所以,我们认为,在法律上确有必要对解除的行使作出适当限制。

如何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所享有的解除权作出限制?我们认为,应扩大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通过根本违约制度对解除权的行使作出明确限定。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如果仅构成非根本违约,则另一方无权行使解除权。正如《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51条所规定的,“买方只有完全不交付货物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约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由于合同的解除涉及到各种违约形态,因而对解除权的限制也应根据各种违约形态来决定。具体来看:

1.完全不履行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完全不履行主要是指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在一方无正当理由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1)g]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则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完全不履行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约,可以直接赋予非违约方解除的权利。在采纳由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国法中,如果债务人明确宣告他将不履行合同,那么债权人可以不需要请求法院判决就解除合同。在德国法中,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债权人可以不要求作出通知或给予宽限期,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在一方完全不履行时,另一方解除合同,是完全正当的。问题在于:在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2)g]我们认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其丧失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当然,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2)g]不应据此解除合同。

值得探讨的是,异种物交付是否等同于完全不履行?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不应认为有交付,而应等同于不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异种物交付虽不符合合同规定,但毕竟存在着交付,因此不应使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在此情况下,要求买受人提出书面异议。[(1)h]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已表明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其基本义务,应该使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

2.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适当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国立法中具有明确的限制。大陆法判例和学说大都认为必须在瑕疵是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2)h]普通法也采取了类似作法。根据美国法,如果瑕疵能够修理,那么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但非违约方有权就因修理而导致的履行迟延而要求赔偿损失。[(3)h]英国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换后,如果货物质量达到标准,买受人应该接受货物。如果修理、替换没有达到目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4)h]可见,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换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替换,则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债权人获得他们需要的物品,而且也因为避免了合同的解除,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在这方面,各国立法经验大体上是相同的,即能够修理、替换的,就没有必要采用合同解除方式。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也采用了此种方式。[(5)h]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采取修理、替换、退货三种方式。其中退货是最后一种方式。表明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应该首先采用前两种方法,只有在前两者无法适用时,方可采用第三种方式。

3.迟延履行与合同解除。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应首先取决于迟延是否严重。从各国立法来看,确定迟延是否严重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合同解除。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当然,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的时间长短问题、因迟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还应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了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如果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无任何利益,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因为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则应允许解除合同。当然,如果迟延时间很短,市场行情在履行期到来时已发生变化,买受人在按时得到货物的情况下也要遭受与迟延履行相同的后果,则不能认为迟延已造成不利益。第四,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则表明债务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1)i]

4.部分履行。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数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限定合同的解除。一般来说仅仅是部分不履行,债务人是可以补足的。如果因部分不履行而导致解除,则对已经履行部分作出返还,也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所以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违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未履行的部分对他没有利益,而已经履行部分是他所需要的,则不必采用合同解除的方式而采用合同终止的方式,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其利益。当然,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多种因素。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出卖人应交付1000斤苹果,仅交付50斤,未交付部分的量很大,则应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交付不足部分极少,或者仅占全部合同金额的极少部分,不应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标的实现(如出卖人交付的不足部分数量不大,且并未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应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标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缺少,可能导致整个机器设备难以运转。再如,由于合同规定的各批交货义务是相互依存的,违反某一批交货义务就不能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那么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当然,如果某批货物的交付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概念,对各类严重的违约行为作出了准确的概括,尽管它不是一种新的违约形态,但它对违约形态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在一方违约以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等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1)a③WallisV.Pratt(1910)ZK.B.1003.

(2)a阿蒂亚《合同法》第147页。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3)aBettiniV.Gye(1876)I.Q.B.D.183.

(1)bG.H.Tractal:RemediesforBreachofcantractP364.Clarendenpress,Oxford.1988.

(2)b阿蒂亚《合同法》第146页。

(3)b⑤G.H.TractalP363.

(4)bArcosLtd.V.E.A.Ronanson.Ltd.(1933)A.C.470.

(5)b阿蒂亚:《合同法》第147页。

(6)b董安生《英国商法》第50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7)b董安生《英国商法》第51页。

(1)c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d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7页。

(2)d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9页。

(3)d参见徐炳:《买契法》第311页,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

(4)d参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

(1)e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8页。

(1)f参见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议》第227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gG.H.Trattal:RemediesforBreackofContractP125,138.

(2)gG.H.Tractal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P368.

(1)h参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4条。

(2)hG.H.Tractal: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P371.

(3)h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2版第22条、237条的评论。

(4)hPlotnickV.PennsyvaniaSmeeting&RefiningCe194F.2d859.863-4(1952).

(5)h参见《产品质量法》第28条。

第5篇:预约合同范文

关 键 词:素质教育 音乐教育 教育对象 教育目的 审美情趣

一、普通高校音乐教育和高职高专音乐教育的不同之处

普通高校音乐素质教育的对象是全体学生,音乐素质教育在普通高校教育中具有重要性,现已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事实,但在开展音乐素质教育的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误区。有些普通高校存在着重视课外活动而轻视课程建设的现象,其实质是普通高校音乐素质教育开展的对象问题,即普通高校开展音乐素质教育是面对少数学生,还是面对全体学生的问题。

所谓“素质”概念属于生理学、心理学范畴。从生理学角度说,素质主要指人生来就具有的一种生理特质。从心理学角度说,素质主要是指人的先天的解剖生理特质。这样来看,素质的形成先天基因具有重要因素,但是大量科学研究及实践活动已经证明,人的后天教育和社会环境,同样是形成人和改变人素质的重要因素。中国古代孔子在《论语·阳货》中说:“性相近也,习相远也。” 用现代汉语就是说,人之间先天素质差异并不大,恰恰是后天的教育,才是人与人之间素质差异大的根本原因。正是因为后天教育可以改变人的素质,所以我们才大力推行所谓素质教育。在素质教育中,音乐教育表现出的作用非常明显。实践证明,选用具有崇高思想性、艺术性的音乐作品,采用多种教育方式,可使人的道德品质、人格素养、审美、鉴赏能力及独立应对和处理各种事务的能力得到全面提高。音乐之所以具有卓越的育人作用,能使人心灵得到净化、素质得到全面提高,主要原因是音乐对人的情感有十分强烈的感染力,它能够通过一系列丰富多彩的形象的音乐词汇,使听者全身心都沉浸在音乐美的精神愉悦中,进而心灵得到净化,品性得到改变。

正是因为音乐素质教育对培养全面人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我国在改革开放后,在推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越来越认识到其重要性。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普通高校大力推行音乐素质教育。所谓普通高校艺术素质教育,就是指普通高校开展的艺术类素质教育课程及相关的课外活动。就普通高校音乐素质教育的性质而言,其不仅是单纯的技能传授和单纯娱乐为目的的音乐教育,而是通过音乐美的形式和内容,使受教育者的道德品质、人生观、民族艺术审美观、爱国主义精神等得到全面提高的素质教育。对于普通高校开展音乐素质教育的性质问题,国家教育部在《全国普通高校艺术教育工作研讨会纪要》中明确提出:“普通高校艺术教育要坚持以育人为本的宗旨,坚持艺术教育的公平性。普通高校的艺术教育不是精英教育,而是普及的、平等的,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教育。普通高校的艺术教育不是培养艺术方面的专门人才,也不是着眼于少数艺术特长生的培养。普通高校艺术教育要让每一个学生都得到艺术的熏陶,提升审美素质,形成健全的人格。”对音乐教育来说,即:第一,普通高校音乐素质教育以育人为本,是普及的、平等的,以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教育。第二,普通高校音乐素质教育不是培养音乐方面的专门人才,也不是着眼于少数音乐特长生的培养。第三,普通高校艺术教育要让每一个学生都得到艺术的熏陶,提升审美素质,形成健全的人格。归根到底,普通高校艺术素质教育是面对全体学生的教育。高职高专音乐教育的培养对象是基础音乐教育工作者。

高职高专音乐教育是高职院校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重要途径。高职高专音乐教育培养的是专科学历层次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掌握一定的音乐教育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基础音乐教育工作者,这就体现出师范教育专业应具备“三型”(全面发展型、综合型、创新型)、“三性”(师范性、专业性、基础性)的特点。而基础音乐教育的目标和任务,是在音乐教学中让学生在主动参与音乐实践活动中获得基本的音乐知识和音乐技能,以及相关的文化知识;在音乐审美实践中培养学生表现音乐、欣赏音乐、创造音乐的能力;在教学中开发学生的潜能和个性,培养创新精神和合作意识,使其全面发展。这也就要求我们的师范教育专业应有“三型”“三性”的特点。我们只有将两者很好地结合起来,目标明确,思路清晰,不断建设和发展本专业,以适应基础音乐教育的需要。

普通高校音乐教育和高职高专音乐教育在培养对象上存在明显区别。我们在探讨普通高校音乐教育和高职高专音乐教育的对象问题时,很自然地就要谈到普通高校开展素质教育培养对象的未来问题。普通高校开展音乐素质教育关键在于普及性,要把普及性和提高性有机地结合,要在普及中追求相对性的提高,不要盲目追求纯粹性音乐教育所谓的提高。如果我们盲目追求普通高校音乐素质教育高水平,只能是占用了大量本专业的学习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本专业课程学习而盲目追求音乐水准的提高。普通高校音乐素质教育应该以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目标,以深化课程教材改革为核心,更新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大力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使学生在学习音乐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同时,注重培养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的愿望,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提高审美能力和文化素养,开发自身的潜能,促进学生的全面和谐发展。同样的,高职高专音乐教育注重于教会学生学会音乐教育的方法,学会在音乐教育上的为师之道。必须从他们的身心特点出发,采取他们乐于接受的方式进行,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二、普通高校音乐教育和高职高专音乐教育的相同之处

音乐教育是将个人作为一个总体,进行综合培养的一门课,它对于完美人格的形成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普通高校音乐教育和高职高专音乐教育都具有这样的功能。两者在教育作用上是一样的。这些教育作用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提高学生思想素质

音乐是一种情感艺术,鲜明的音乐形象生动地反映和影响着人的思想感情。这种音乐美感以强烈的艺术感染力,沁入人的内心世界,通过审美体验的积淀,产生巨大的行为力量。它对提高学生鉴别真、善、美,形成高尚的情操,进行思想教育、道德品质与纪律等方面教育,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和激励、净化、升华其精神面貌与思想境界的功能。所以,音乐教育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最佳方式之一。

转贴于 (二)促进学生智力发展

音乐素质教育在启迪智慧、开发智力、提高人的创造力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爱因斯坦曾说过:“我的科学成绩有很多是从音乐启发来的。”实践证明,音乐可以使人的心态产生变化,可以升华思维和理智,产生激情。这种超越语言和文学层次的理性认识,不仅可以开阔知识视野,而且可以使形象思维和逻辑思维相结合,促进左脑和右脑的互补作用,这也体现了音乐对智能的渗透作用和特殊功能。人的大脑被分为结构基本相同但分工不同的左右两个半球,负责抽象思维,完成语言、阅读、书写、计算等工作的左半球称为“语言脑”;负责形象思维和直觉思维,具体完成音乐、情感等工作的右半球被称为“音乐脑”。美国著名心理学家劳伦斯强调:“只有当大脑右半球也充分得到利用时,这个人才最具创造力。”例如被称为“浪漫主义艺术家”的爱因斯坦,就是一个典型代表。他一生与音乐艺术结下了不解之缘,既是一个出色的“第一小提琴手”,又能弹得一手好钢琴。

音乐内容的多解性、不定性特质,可以训练学生大脑的反应能力,促进学生大脑协调发展,挖掘大脑潜能。例如在合唱训练、音乐欣赏等音乐实践过程中,都需要有丰富的想象和联想,可以使学生的听觉和感知能力、反应能力更加敏锐、协调,极大地丰富和提高了学生的想象、联想、幻想力。

音乐素质教育还可以使学生扩大视野、增长知识、提高观察力。比如,由于作曲家生活时代、环境、素养、经历和艺术趣味的不同,要全面欣赏一部音乐作品,应该了解作者和作品的时代背景、作品的民族风格、作者的创作个性等等。所以,通过学习和接触中外优秀音乐家和他们的作品,可以懂得不少政治、历史、地理、自然等方面的常识,帮助学生认识社会和自然。

(三)培养学生审美品位的重要途径

全面提高学生的音乐修养,这是音乐教育最基本的本体功能。即音乐教育具有培养和提高学生感受音乐、鉴赏音乐、理解音乐和创造音乐能力的作用。这些音乐本体功能是审美教育的基础。音乐教育最基本的特征是审美性,这种审美性质是以音响为表现手段,构建成独特的流动的审美形式。音乐能够以真挚、生动、深刻的感情形象去拨动人的心弦,比其他艺术更直接有力地“使人类的精神爆发出火花”(贝多芬语)。因此,音乐的美感力量是独特的,没有任何一种艺术可以涵盖和替代。

三、普通高校音乐教育和高职高专音乐教育的具体措施

正因为普通高校音乐教育和高职高专音乐教育专业存在异同,两者为了更好地发挥音乐教育的功能,将实施音乐素质教育落到实处,我们应采取具体措施从多方面着手进行音乐教育改革。

(一)普通高校音乐教育的具体措施

1.必须提高普通高校领导对艺术教育重要意义的认识。一些学校只停留在开展课外活动,对开设艺术选修课的意义认识不足。

2.缺乏普通高校开展艺术教育的管理法规和条例。因而有的学校没有管理艺术教育的机构;没有专职艺术教师的编制;缺乏艺术教育活动经费、场所和设备。

3.在全国1000多所普通高校开展音乐教育活动,师资缺额很大,没有可靠的师资来源。现在普通高校任教的音乐教师,申请高级职称困难,往往以音乐院校的评审标准对待普通高校的音乐教师。

4.需要编写、出版普通高校开设音乐选修课所需要的多种教材。有些教材有待进一步提高,以更好地体现普通高校的特点。

(二)高职院校音乐素质教育的具体措施

大力进行课堂教学改革,课堂教学作为教育的主阵地,在实施素质教育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

1.在音乐课堂中,要选择具有高度思想性和艺术性的教材。彻底摒弃音乐教学中表现出的全盘西化的“一元论”观点,构建多元文化音乐教育新观念。增加传统音乐教育的比重,重视继承和发展传统民族民间音乐文化。简化现有教材中专业性强、难度大的基础知识,多选择贴近高职生现实生活的教学内容,以高职生音乐审美能力、审美素质的发展为本,培养高职生对音乐的兴趣爱好,使高职生学会鉴赏音乐、体验音乐。

2.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教师不仅要精通专业知识,也要具备一些相关学科的知识、技能,加强自身健全人格的培养,提升自身的文化修养,并有扎实的教学理论基础和较强的音乐教学科研能力,为音乐素质教育的实施提供有力的保障。

3.教学方法的改革。在教学中,要不断探索新的教学方法,将国内外优秀的教学经验和方法科学地运用到具体的教学实践中来。例如,“构建主义课堂教学”是目前被国际社会广泛提倡的一种教学方法模式。它主张以学习者为中心,采用互动教学,教师通过创造民主和谐的课堂氛围鼓励学生,培养其对学习的责任心和自主感来促进学习过程。

4.多媒体教学手段的应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应更好地运用到课堂,有经济条件的学校应引进现代科技手段,多媒体设备的综合运用和课件制作可以为学生创造更为生动的课堂,对更好地唤起学生的求知欲望、对音乐作品的讲解等都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杨伯峻.论语译注.中华书局,1980:181.

[2]《艺术教育重要法令》第1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4月出版.

第6篇:预约合同范文

(一)喜欢音乐是儿童的天性,音乐是儿童生活的灵魂

陈鹤琴先生认为喜欢音乐是儿童的天性,是儿童生来就喜欢的;并且儿童具有接受音乐教育的能力,音乐教育是儿童所自觉要求和接受的。他通过观察发现,孩子出生后不久,音乐就易于让他入睡,并喜欢听各种优美的声音。幼儿园的孩子,对于音乐的需求和能力更进一步,不仅可以欣赏,还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表现。同时,他反对把音乐作为一种特权,他认为儿童喜欢音乐的天性,是不分国家、种族和性别的,音乐应该成为全人类享有的一种权利,幼儿也应该享有,并有能力享有这一权利。而且,音乐教育的关键期就在于学前阶段。因此,音乐教育应从儿童开始,幼儿园应特别重视音乐课程。在音乐教育实践过程中,陈先生非常注意环境对儿童喜欢音乐天性的熏陶、培养和激发。他认为儿童虽然具有音乐的天性,如果没有适合他们音乐教育的环境,他们的音乐能力也不会得到发展。他进一步指出,儿童音乐教育的环境是整合的,成体系的,需要幼儿园、家庭和社区共同的参与,不是任何一方可以单独承担的。只要为儿童创设适合的、全方位的音乐环境,特别是家庭日常生活中音乐环境的创设,就会不知不觉中培养了儿童音乐的兴趣、欣赏能力和表现力。

(二)反对单纯音乐技能培养,主张“从内心而歌”用音乐陶冶儿童的性情

陈鹤琴先生反对把音乐教育技能化的倾向,指出儿童音乐教育是一种“从内心而歌的精神活动”,更应该注重的是它的审美价值。他说“:从前的艺术教育太注重技能,现在的艺术教育是要注意儿童的个性、儿童的天真、儿童的创作。“”我们中国应采取这种创造性的新精神来改进陈腐、呆板的‘艺术’教育。”[1][p.86-90]所以,儿童唱歌应以反映精神面貌为主,不能偏重于演唱技术的教学。满足儿童唱歌的欲望、陶冶良好的情操是第一要务,培养技能是其次的。陈鹤琴先生对于音乐的情感陶冶作用有着深刻的认识。他指出音乐的真正价值在于人和音乐交融,由音乐的节奏、旋律之美,引起身体和精神的共鸣,净化人的心灵,感受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因此,要用音乐来陶冶儿童性情,“使儿童的性情通过音乐的洗练,而达到至精至纯的陶冶,以至于引导儿童以快乐的精神来创造自己的生活。”[2][p.401]陈鹤琴先生提倡用音乐激发人们团结一致、爱国向上的精神,非常注意发挥音乐对儿童良好品德与人格的培育作用。而当时的社会现状是国人甚至连国歌也不能普遍地会唱,更谈不上个人的情感、团体的精神的激发和表现。所以,他主张为培养儿童良好的品德,唤起民众爱国的精神,就必须特别注重音乐教育。为此,陈先生亲自为儿童和幼师的学生创作歌曲,用歌曲的形式对学生们进行良好品德的熏陶,鼓励学生为建设新国家的理想而努力学习。

(三)使儿童生活音乐化,儿童音乐教育生活化、综合化

陈鹤琴先生批判当时幼儿园音乐教学与生活脱节的现象,反对把音乐教育仅仅作为课堂内的唱歌或舞台上的表演。他主张要寓音乐教育于儿童生活之中,让儿童生活音乐化。他说“:大凡健康的儿童,无论游戏、走路或是休息,都本能地爱唱着歌,表现出音乐的律动。因此,我认为儿童的生活离不开音乐”,[3][p.345]同时“我们要凭着音乐的生气和兴味,渗透到儿童的生活里面,使儿童无论在工作、游戏或劳动的时候,都能有意志统一、行动合拍、精神愉快的表现,使儿童生活音乐化。”[4][p.401]陈鹤琴先生认为儿童的生活是整个的,他设计了“整个教学法”,把各科围绕儿童生活整合在一起;在教育过程中,不仅各科不能分,就连科目和儿童也是不分的。他主张把儿童应该学的东西整个地、有系统地去教给儿童;提出儿童教育内容要有机结合的主张;提倡实施综合化、整合化的教育;反对“四分五裂”、“杂乱无章”的分科教学;提出音乐教育要与其他各门学科相结合,把音乐教育融入各领域、科目的教学之中,形成音乐教育的系统。同时,不能只是学校的音乐课上有音乐,还应将音乐教育与家庭、社会、学校的生活相融合,使儿童生活在音乐之中。

(四)民族的才是世界的,儿童音乐教育“中国化”

陶行知先生批判当时幼稚教育有三种病:“外国病、花钱病、富贵病”。陈鹤琴先生对陶先生的批判非常赞同,主张儿童音乐教育要适应中国国情,要走民族化之路,要重视民族音乐的价值,不可盲目崇洋。他说“:现在中国所有的幼稚园差不多都是美国式的。幼稚生听的故事,唱的歌曲,玩的玩具,用的教材,也有许多是从美国来的。就连教法都不能逃出美国的范围。中国和美国文化背景、环境均不相等,他们视为好的东西,对中国未必合适。”[5][p.75]陈先生提出办园要适合国情,鼓励儿童音乐教育要有中国特色,主张运用民族乐器,如琵琶、笙、箫、古琴、鼓、磬、钵等,这些既易于获得,又便宜,对儿童的教育具有与西洋乐器一样的价值。陈先生在教育实践中,积极创作和改编儿童歌曲,运用民族乐器进行儿童音乐教育,努力对当时儿童音乐教育进行“中国化”“本土化”的改造。

二、陈鹤琴儿童音乐教育思想的启示

(一)儿童音乐教育应树立“以儿童为中心”的儿童观

从幼儿教育机构正式成立之日,“儿童中心”就成为儿童教育工作者遵循的准则,欧洲的新教育和美国的进步教育都提倡人性的自由平等,特别是杜威更是明确提出“儿童中心”的理念,被称为“教育上哥白尼式的变革”,陈鹤琴先生秉承杜威的先进理念,提出培养“人”的教育目标。时至今日,儿童音乐教育实践中仍存在着不从儿童出发,重“技”轻“人”的现象。按照陈先生的音乐教育思想,我们应该做到:

1.让儿童都能享受音乐的快乐

音乐是每个儿童所喜欢的,但并不是所有儿童都喜欢上音乐课,也不是每个儿童都能在音乐中获得乐趣,原因是传统音乐教育过于“功利”,只关注几个优秀的“小音乐家”,不能顾及全体儿童特别是音乐技能发展较慢的儿童,音乐教育变成了少数人的特权和优势,成了许多儿童的痛苦和失落。因此,在进行儿童音乐教育时,我们不应过于注重音乐技能的培养,也不能只关注少数音乐特长儿童,而应让每个儿童生活在音乐之中,享受带来的快乐,享受生活的乐趣。应做到不论儿童音乐能力的高低,不论儿童声音是否优美,让每个儿童都能体验音乐的美和生命的价值。

2.让儿童音乐教育动起来

陈鹤琴先生把儿童心理突出的特征描述为“好动心、模仿心、好奇心和游戏心”,把“做”作为教和学的中心,认为教学要围绕“做”展开,认为“做这个教学原则,是教学的基本原则,一切的学习,不论是肌肉的,不论是感觉的,不论是神经的,都要靠做。”[6][p.68]因此,在儿童音乐教学中,应该把音乐转变为儿童表演、游戏的形式,而且应该让儿童自由表现,因为儿童有“一百种语言”,每个儿童都有自己独特表现情感的方式。比如,在音乐响起时,我们可以让儿童站起来自由的按照旋律、节奏跳舞、表演,可以让幼儿根据音乐的体验去模仿动物、做游戏、讲故事、绘画等等。既能促进儿童对音乐的体验、欣赏和理解,发展儿童的音乐能力;又能促进儿童身体协调能力、想象力和创造力的发展。

3.儿童音乐教育游戏化

《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以下简称《纲要》)要求“幼儿园教育应尊重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的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而游戏是儿童所喜欢的,儿童生活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游戏,用游戏的方法进行儿童音乐教育,易于受到良好的效果。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只要是孩子喜欢的,他就会很快的去认知、体验和探索,就会积极学习。儿童感知动作思维占优势,但凡能成为其动作操作对象的物体,他会给他留下深刻的印象,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儿童音乐教学要溶入游戏,让儿童在做中学、玩中学,在快乐中获得有益身心发展的经验。在实际教学中,可以从内容上把儿歌故事化,让儿童去表演;也可把儿歌学习形式游戏化,让儿童在玩中学,不知不觉中获得发展。

4.儿童音乐教育要适合儿童的需要和特点

陈鹤琴先生提出了“幼稚园要有幼稚园的歌曲,要有幼稚园的节奏”[7][p.290]儿童有自己独特的特点和需要,儿童音乐教学中,从形式到内容、从方法到环境都应适合儿童。从内容讲,儿童音乐教育应选择适合儿童的音乐,选择旋律优美、节奏欢快、内容简单便于儿童掌握的儿歌;从形式讲,可以用团体教学的形式面向全体,但也要顾及每个儿童的特点采用小组教学或个别辅导,同时应提供各种玩具、道具帮助儿童体验和表现音乐。从方法上讲,儿童音乐教学应从音乐的整体入手,应儿童完整的欣赏和感受音乐的旋律、节奏和情感,切不可为了记忆歌词把一首优美的音乐分割的“四分五裂、支离破碎”,违背儿童整体认知的特点和音乐自身的规律;从环境来讲,要选择优质的光盘磁带,创设渲染音乐情感的物质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应为儿童创设轻松的心理氛围,尊重每个儿童的想法和创造,让儿童沉浸在音乐之中。同时,教师还要考虑儿童的接受能力,循序渐进,因材施教;也可以让儿童教儿童,相互促进。

5.儿童音乐教育加强“情育”,促进儿童“全面发展”

情商在现代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音乐是一种情感的艺术,音乐教育是一种“情育”,它对人类的情感起着陶冶、净化、启迪、培育的作用[8]。因而,我们要利用音乐教育的“情育”功能,培养儿童的情商,促进儿童全面和谐发展。著名音乐家冼星海说:“音乐是人生最大的快乐,是生活的一股清泉,音乐是陶冶性情的熔炉。”[9]学前儿童遵从“唯乐原则”,以无意注意为主,只有儿童感兴趣的东西,他才愿意探索,才能全身心的投入。因而应充分运用音乐对儿童情感的陶冶作用,让儿童在音乐教育中学会体验美、欣赏美和表现美,激发儿童的良好情感和积极态度。同时,创新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永不衰竭的动力,儿童期是想象力、创造力发展迅速的时期,可以利用音乐教学激发儿童的想象,创造性的去演绎自己对音乐的理解,学会和其他儿童合作、分享。

(二)儿童音乐教育应树立“回归生活”的课程观

1.儿童音乐浸润于一日生活

音乐本来就源于生活,从生活中创造而生,让枯竭冷漠的儿童艺术教育回归到儿童真实、鲜活、丰富的生活中去,这既是儿童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也是儿童作为一个生命体应该享受的权利。[10]我们要把音乐融入儿童的一日生活:早上让孩子听着熟悉、激昂的音乐入园,幼儿很快就能进入幼儿园的活动氛围,激起幼儿愉快的情感和探索的愿望,高高兴兴的开始一天的幼儿园生活;餐点听着舒缓、优美的音乐,营造一个温馨的进餐环境,优美的旋律能使幼儿安静下来,增加食欲,有助于细化吸收;伴着抒情、缓慢的摇篮曲午睡,让幼儿回味到母亲的爱和温暖,幸福自然入梦;利用音乐引导幼儿一日生活的各个环节,可使幼儿不知不觉的形成习惯。

2.儿童音乐教育与各领域教学相融合

《纲要》指出“各个领域的内容互相渗透,从不同的角度促进幼儿情感、态度、能力、知识、技能等方面的发展。”音乐教育作为艺术领域的重要内容,在教学过程中不仅要与美术、文学等其他艺术形式相融合,还要与健康、语言、社会、科学等领域相融合,形成合力促进儿童发展。一方面,各领域可以利用音乐这种儿童喜爱的形式进行教学,例如可以利用音乐促进儿童运动的兴趣、缓解儿童的紧张,也可以利用配乐进行声情并茂的语言教学,还可以把音乐作为背景,协助各领域教学的需要。另一方,音乐教育要自然的融入语言、科学等知识,促进儿童身体运动能力的发展,培养儿童的良好的情感体验和社会情感,与其他领域共同促进儿童发展。

3.儿童音乐教育做到家、园、社会相统一

儿童音乐教育不单是儿童教育机构所能单独承担的,音乐教育要融入儿童生活的方方面面,“要使家庭音乐、学校音乐、社会音乐融为一炉,而使儿童整个生活达于音乐的境界。”[11][p.402]这样,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就融为一体,使儿童就能时时、处处都沉浸在音乐的熏陶之中,欣赏到音乐的美,体验到音乐带来的乐趣,在各种场合自由表达自己的音乐感受。

(三)儿童音乐教育应树立“民族化、本土化”的价值观

1.儿童音乐教育的民族化

民族的才是世界的,作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音乐教育,如果不扎根于民族文化土壤,就谈不上继承、弘扬和发展,更谈不上走向世界立于世界之巅。因此,儿童音乐教育“应将我国各民族优秀的传统音乐作为音乐课重要的教学内容,通过学习民族音乐,使学生了解和热爱祖国的音乐文化,增强民族意识和爱国主义情操。”[12]现在,我国引进了许多国外著名的儿童音乐教育模式,如德国奥尔夫音乐教学法、匈牙利科达伊音乐教学法、美国综合音感教学法和日本的铃木音乐教育体系等,也有许多儿童音乐教学演唱国外的歌曲、使用国外的乐器,当然在世界多元化、一体化的今天,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这是无可厚非的,甚至对我国儿童音乐教育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任何一种教育模式、歌曲都有它产生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背景,在国外好的东西不一定完全适合我们;再有,作为儿童阶段的音乐教育应以普及教育、情感陶冶为主,应该使儿童音乐教育成为弘扬民族文化的最强音。因此,这些国外乐器、歌曲甚至教学形式的引进,必须立足于我们本国文化基础上,进行本土化的改造。

2.儿童音乐教育的本土化

第7篇:预约合同范文

    关键是要把握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几个阶段:

    1.预售合同的签订之日;

    2.房产商取得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

    3.房产商取得新建商品房的“大产证”之日;

    4.新建商品房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之日,房产商将房屋可以交付购房者使用。

    5.办理“小产证”之日。至此,新建商品房的买卖终告段落。

第8篇:预约合同范文

【关键字】:音乐教育 音乐能力 促进 幼儿发展 节奏

音乐能力虽然涉及的面广,是表现在听的、唱的、动的、奏的等多个方面的多种能力,但它不是抽象的, 而是具体体现在幼儿各项音乐活动之中的。我所观摩的几个音乐活动都表现出孩子们具有了一定的音乐能力。

一、音乐教育是音乐艺术与幼儿教育的交融

音乐教育建立在音乐艺术基础上,是在幼儿参与音乐实践活动中进行的,与其它科目的教育一样,有能力 、有责任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得到发展。各个科目的教育又有各自的科目特点,把握科目特点施 教,是获得教育成效的关键。同时,各个科目的教育随着科目特点之不同,其教育功能也有所侧重。因此,音乐教育必须引导幼儿参与唱歌、欣赏、音乐游戏、舞蹈、奏乐等音乐实践活动 ,在活动中对幼儿进行教育。

幼儿是成长发展中的个体,在音乐活动中有素质能力上的差异。教师要细心地、反复地观察幼儿在音乐活 动中的表现,了解幼儿接受音乐教育时的一些特点,把握这些特点做好教育工作。因此,要使音乐教育完成促 进幼儿发展的任务,教师应当熟悉幼儿教育的原理、原则、方法,把握幼儿教育的特点,还必须熟悉和把握音 乐艺术的特殊性和音乐教育的特点,即音乐教育是音乐艺术与幼儿教育的交融,是具有音乐艺术特色的教育。 音乐艺术与教育二者不可偏废,也不可脱节而形成互不相干的“两张皮”。当然,要做到这一切,离不开幼儿教育部门的领导对音乐教育的正确认识、关心和指导,离不开幼儿教师正确的音乐教育指导思想和音乐教育业务能力 ,这是不言而喻的,无须赘述。

二、培养幼儿音乐节奏感不能仅仅满足于拍节奏

最近,我有幸观摩了几个幼儿园的音乐教育活动,看到老师们注意到了培养幼儿的音乐素质能力,重视了 引导幼儿积极参与音乐活动,力求把活动组织得生动活泼。这些都是使音乐教育真正促进幼儿发展的重要条件 。因为幼儿只有在参与音乐实践活动过程中获得能力,受到教育,才能得到发展。

近几年我国举办过多种外国音乐教育理论与实践的培训班,如奥尔夫教学法、柯达依教学法、达尔柯罗兹 体态律动学、综合音乐感等培训,帮助我们了解国外音乐教育动态,开阔了眼界。拍节 奏是幼儿节奏入门训练最常见的、适合幼儿接受能力的方法。

进行节奏训练为的是培养节奏感,因此,在节奏 训练的过程中,不仅要使幼儿动作协周、合拍、整齐地拍节奏,更要在节奏性活动中引导幼儿从运动神经上获 得节奏感觉,这是形成节奏感不可忽视的条件。节奏感是以运动性为基础的,是在节奏性活动中逐步形成的, 可分为一般节奏感和音乐节奏感。

什么是音乐节奏感呢?前苏联音乐心理学家捷普洛夫有这样的解释:“音乐节奏感可以说是一种积极体验 音乐的、从而正确感知音乐运动时间进程的情绪表现力的能力。音乐节奏感不仅具有运动性,而且也具有情绪 性,作为其基础的是音乐表现力的知觉,因此如果脱离开音乐,则既不能觉醒,也行能发展。”在音乐教育中 主要是培养音乐节奏感,如果只是用拍节奏来培养音乐节奏感就会感到不足了。在幼儿园培养音乐节奏感的最 佳方式是在音乐伴随下活动,在律动、音乐游戏、舞蹈等音乐与动作相结合的活动中,培养节奏感;在引导幼儿感知节拍节奏的强弱关系,感受音乐节奏韵律美的活动中,培养节奏感;引导幼儿准确地再现音乐的节奏, 在用美的节奏性动作表现音乐情绪情感的活动中,培养节奏感。 三、音乐能力是具体体现在幼儿各项音乐活动中的综合能力

音乐能力是多种能力的综合。幼儿参与各种音乐实践活动,不同的实践活动需要不同的实践能力。比如唱 歌,需要唱得音调准确,节奏正确,吐字清楚,这就要培养唱歌技能;不仅要有动听的歌声,还要运用唱歌技 能做到会用歌声的变化表达感情,因此需要培养有声、有情、有表现力的唱歌能力。比如,欣赏音乐需要用听 觉感受音乐的情绪情感,感知节奏、节拍、速度、力度等音乐表现手段的表情作用,需要从情感体验中领悟音 乐的内涵,需要会听辨人声和乐器的音色,感受音乐美,这就需要培养音乐听觉能力、音乐感受能力、音乐领悟能力、音乐审美能力等一系列欣赏音乐的能力。

音乐是听觉艺术,各种音乐活动都离不开听觉,因此,音乐听觉能力是形成各种音乐能力的前提条件和基 础。许多音乐能力都是来自听觉的,譬如上面提到的音乐感受能力、音乐记忆能力、音乐领悟能力、音乐审美 能力、节奏感、音乐表达能力以及唱歌能力、欣赏能力等等,都是在反复多次的音乐实践活动中逐步形成的。 这些音乐能力贯穿于唱歌或音乐伴随下活动、音乐欣赏、节奏乐等各种音乐活动之中,是幼儿在音乐活动中接 受教育所必须具备的能力。

第9篇:预约合同范文

要加强高校音乐教育与民族传统文化的有机融合,单纯的树立两者结合的观念是远远不够的。除此之外,还需要确立民间音乐在高校音乐教育中的主体地位。因为,民间音乐并不像现代的很多精品音乐一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人气。要想在高校音乐教育中融入民族音乐,就必须认为的提高和确立民间音乐在高校音乐教育中的主体地位。民族文化中的民族音乐并不是显而易见的,需要学校到不同的地区去进行采访和收集,然后才能将民间音乐融入到现在的音乐教育中。要确立民间音乐在高校音乐教育中的主体地位,还可以通过请民间艺人到学校来给学生授课,让学生在了解了音乐的同时又了解一些民间音乐,还可以鼓励学生大胆创新,将二者结合自己的思考结合起来,创造出具有不同韵味的音乐。通过这样的方式,让学生充分的认识到在音乐中也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创作音乐,而且民间音乐在现代音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二者虽然受时间的限制,但同时也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民间音乐在高校音乐教育中起主导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和确立民间音乐在高校音乐教育中的主体地位。

二、改革课程体系,在高校音乐中突出民族特点

民族音乐与社会背景和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高校音乐教育作为文化传播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突出民族音乐特点,构建起完善的多元化音乐教育课程体系,为民族文化传播和音乐教育打下坚实的基础。但是,从当前的情况来看,高校的音乐教育的教学体系大多还沿袭着西方音乐教育体系,中国民族文化的成分比较少,这就严重阻碍了高校音乐教育课程体系的构建和发展。在高校的音乐教学中,学校和教师都要积极行动起来,改革课程体系,在高校音乐中突出民族特点。要鼓励学生,积极的了解各个民族文化和民间音乐,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拓展音乐文化视野,已经逐渐成为了当前高校音乐教育的重要内容。在音乐教学中,改革课程体系,就是要在教学中要更新教材内容,不断地改进教学方法,选择好课程教材,提高教学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教师在教学中,也可以在民族民间音乐课程方面,适当的增加世界民族或者少数民族的文化习俗、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内容,改进世界民族音乐和少数民族音乐的教学策略,促进学生更好地理解传统音乐经典内容与作品,增加传统音乐文化的内容。

三、增强音乐师资力量

在高校的音乐教学中,师资力量也是影响音乐教学的一个重要因素,高校音乐教师如果都是音乐学科的专家学者,那么,提高音乐教学的效率,促进民间音乐与当前音乐的有机融合,更好地促进多元化音乐教育有效实施也就不再是什么难题。但是,在现阶段,由于很多方面的限制,当前的很多高校的音乐文化中因为没有专门的音乐文化教育的课程,也没有专业素质较高的师资力量,这些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高校民族音乐、文化音乐教育有效性的发挥。因此,在实施高效音乐教育的时候,要注重抓好师资环节,增强音乐师资力量显得尤为重要。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出发:拥有雄厚师资力量和学者人才较多的高校在在有条件的基础上要适时地举办音乐多元化教育课程高校教师培训班,有效解决师资力量的问题,促进教师的音乐专业素质不断提高。另一方面,高校要提高音乐任课教师的知识结构,采取各种方式完善教师的知识结构,定期组织开展民族音乐的音乐教育研讨活动、组织专家学者讲座、选拨人员到高校进修等方式增强师资力量。

四、在课堂上要注重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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