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教育杂志
CSSCI期刊 北大期刊 CSCD期刊 统计源期刊 知网收录期刊 维普收录期刊 万方收录期刊 SCI期刊(美)
医学杂志
CSSCI期刊 北大期刊 CSCD期刊 统计源期刊 知网收录期刊 维普收录期刊 万方收录期刊 SCI期刊(美)
经济杂志
CSSCI期刊 北大期刊 CSCD期刊 统计源期刊 知网收录期刊 维普收录期刊 万方收录期刊 SCI期刊(美)
金融杂志
CSSCI期刊 北大期刊 CSCD期刊 统计源期刊 知网收录期刊 维普收录期刊 万方收录期刊 SCI期刊(美)
管理杂志
CSSCI期刊 北大期刊 CSCD期刊 统计源期刊 知网收录期刊 维普收录期刊 万方收录期刊 SCI期刊(美)
科技杂志
CSSCI期刊 北大期刊 CSCD期刊 统计源期刊 知网收录期刊 维普收录期刊 万方收录期刊 SCI期刊(美)
工业杂志
CSSCI期刊 北大期刊 CSCD期刊 统计源期刊 知网收录期刊 维普收录期刊 万方收录期刊 SCI期刊(美)
SCI杂志
中科院1区 中科院2区 中科院3区 中科院4区
全部期刊
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交通事故论文范文

交通事故论文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交通事故论文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交通事故论文

第1篇:交通事故论文范文

【关键词】机动车连环买卖过户登记登记车主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一、案情介绍

湘H-14829两轮摩托车,原为罗××所有。1997年6月4日,罗××将该摩托车卖给邹××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与该摩托车有关的风险及责任均全部由邹××承担,此后罗××将该摩托车及相关证件交付邹××,邹××支付了车款,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5~6月间,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邹××购得该摩托车后,未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刘×购得此摩托车后,没有找罗××要身份证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而是在罗××不知情的情况下,刘×通过找熟人拉关系于2000年7~8月间把该摩托车的全部年度检验手续补齐。2001年4月,刘×又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姚××负次要责任。此后,由于刘××外出,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姚××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并将罗××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2年9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罗××对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不服,提起上诉。2002

年11月2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1、机动车过户登记与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关系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总则第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

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我国现行法虽然未予明确,但与其同属“准不动产”的飞行器和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现行法已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997年6月4日,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属于罗××,邹××有购车资格,罗××与邹××签订《购车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摩托车买卖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购车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约定了该摩托车交付给买方邹××后与该摩托车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使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摩托车及相关资料或支付价款的义务,按《合同法》第91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从1997年6月4日起,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邹××,并且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邹××。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即《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同理,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刘×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刘××。本案连环买卖未过?

У幕德蚵艉贤际呛戏ㄓ行У摹?

三、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比较混乱,甚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很具体,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厅都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补充规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2000年6月20日联合的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并且事实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违法的越权行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车辆变更登记时的规定,即对车辆“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变更的规定,并不是对机动车产权转移(即车辆买卖过户)的规定。

②《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只是对责任人处以有关行政处罚(即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等)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本办法的解释权并没有授予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因此公安部交通局对《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无权解释,不具有有权解释的法律效力。

④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是国家市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买卖活动实施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另外,按《立法法》的分类,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并非行政法规。

⑤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权属于司法职权范围而非行政职权范围,其效力应由国家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公安部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公安部的内设职能部门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更加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越权行为,该批复无效。

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批复是无效的。

(2)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既越权又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只是要求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依法执行相关规定(仅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是授权的规定),并未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级公安厅、局作出相关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因此,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是越权的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80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单位”,第67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义务是现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违反上述上位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2、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具体理由如下: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上,应适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

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刘××为主要责任承担者、姚××为次要责任承担者,因此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刘××与姚××共同承担,与罗××无关。

(2)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该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的情况与该司法解释中所述情形一致,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罗××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

四、小结

本案被告罗××从1997年6月4日起已不是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罗××与邹××的《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与该摩托车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从1997年6月4日开始与罗××无关;被告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现机动车所有人刘××;交通事故责任者刘××和姚××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全国道路交通管理与事故处理法规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2]

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刘

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3]此案中原车主应否承担责任,赵付祯

[4]转卖车辆没有过户车主应负事故责任,剑波,爱云

[5]未办理登记手续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夏克超

[6]转卖车辆不过户车辆肇事就有责,陈林

[7]未过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成为诉讼主体

,徐永贵

[8]车辆买卖不过户

出了事故究车主,《人民法院报》1997年9月18日。

第2篇:交通事故论文范文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交通事故处理曾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人的本质属性首要在于社会属性,而社会对人的基本要求便是理性,即人应理智地以思维控制自己的身体和行动。既然如此,那么法律就必然做出如下回应:当人谨慎、理智地控制自己时,法律应予肯定,如此社会才能保持在理性的秩序中;人只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绝不应在正常理智之外承担不可预知、不能控制的风险,否则便意味着人在意志和身体上是不自由的。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倡导自由、理性以来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的基础理论;②如果一律采取无过错责任,对于驾驶者,因为即使已持相当之注意,仍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不如干脆摆脱警惕之累,顺其自然;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则不必左顾右盼,因为自己不因过错而承担责任;对于社会,这种状况必然引起交通秩序混乱,事故增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由于机动车方承担过重的风险责任,其使用机动车的兴趣和频率就会降低,作为加速经济和社会运转的交通大动脉就会受到影响,汽车工业和相关产业就会遭受一定打击;③盲目引进国外的无过错责任,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如今汽车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基本的代步工具甚至生活方式,在汽车技术日益发展和完善以致驾驶员足够注意便可相当程度减少事故的时代,仍然认为它是高速危险工具并不合适宜。从另一角度讲,交通事故的发生跟道路状况、人车混行、交通安全意识、管理措施等各种社会原因有很大关系,仅仅让机动车方承担这种社会责任也是不公正的。

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对交通事故研究和认识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固然人应当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否则社会将失去基本的道德评价,将淹没在没有标准的盲目之中。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社会公害、交通事故等逾来逾影响人的生存,这种大工业化及人类战胜自然过程中所带来的副产品,仅仅让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让享受利益者或整个利益集团承担是不符合公平观念的。尽管有时“副产品”的实施者并无过错但受害人更无过错,而总得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便必然意味着从过错归责到结果归责的转变,即不再探寻结果背后的主观原因,而是直接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假如非要探寻过错,那勿宁说是整个人类的过错,或者是整个人类在自然、在自己制造物面前的软弱无能;②随着物质生活的发达和保险业的发展,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削弱其生存及发展能力,打击其利用现代工具的兴趣,相反会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③汽车对周围环境具有天然的危险性,而同时机动车方自愿选择并且也在享受着其带来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便有义务对危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控制力均有一定界限,有时即使足够注意仍难免事故发生,此时让受害人“自认倒霉”不具有说服力。当然由于机动车危险性是整个人类的生产能力带来的,社会应设计一种制度,尽力让机动车整体来承担这种风险责任;④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更不能允许将血肉之躯和移动钢铁同等对待。以控制论的观点,社会当然更应照顾行人和非机动车方,使二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避免力量悬殊所造成的社会动荡。而且从伦理的角度,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公平,乃是“抑强扶弱”,给伤者一定的感情抚慰,防止泛物质化;⑤从驾驶方和非驾驶方的心理状态和控制能力上看,驾驶员控制着高速运动工具,其有责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机动车方不可能具有这种风驰电掣的危险性,他的控制能力、反应能力、速度也远不能同纵汽车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险性而只能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况且人的自由和尊严也要求人不能为躲车而失去常态,它有权利随时保持体面的生活。如上所述,在强烈的肉体与钢铁、专业与非专业、生命权与通行权的对比中,仍然强调过错责任是非人道的;⑥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认为,由管理危险物和带来危险的人承担风险成本最低。而从交通管理经验来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行车等原因造成,驾驶员最能控制行车风险,向“行人开刀”不能减少事故发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驾驶员培训、整治违章,交通事故就会减少。没有几个人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无过错责任不会纵容行人去冒险,在公路上优哉游哉,他只会使驾驶员更加爱惜生命,更加遵守规章。

其实社会理论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他只是使我们对已经存在的东西更加相信而已。因此笔者不敢急于得出结论,而是想再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辩证关系作以总结:由于交通事故的数量能够通过谨慎和充分注意而大幅度减少,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使驾驶人员减轻谨慎和注意程度是不利于完善交通秩序的,相反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驾驶人员提供明确的标准,使其行驶时保持高度注意,特别符合中国目前的交通状况、交通安全意识。但是也应该看到,交通事故的避免并非驾驶员纯粹理性所能解决,其所具有的天然危险性不仅应由享受利益的人承担,更应该由催生这种危险性并认可其正当性的社会承担,但承担的结果又不能反过来打击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和使用能力,从而造成对现代工商业的冲击。交通事故处理的归责设计,应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使之既保证秩序又维持公平,即崇尚理性又尊重人权,既提倡道德又关注结果。

实际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采取单纯的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任何国家都是结合自己的国情以不同的策略和方法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使之既促进整体工商业的发展又避免其“副产品”对弱者的过度伤害,既保护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又使其承担适度的风险责任,既激发行人对交通安全的注意又照顾到机动车与行人间的天然反差,既保证公平的赔偿又照顾到社会对良好交通安全意识的需要。因为正常的想象力会告诉我们,采取完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将人类有限能力所产生的“副产品”转嫁给一小部分受害人,将享受利益、制造风险的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转嫁给受害人,使强者更加凌驾于弱者之上,使社会失去适当的矛盾抗衡和伦理评价。而仅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彻底放弃对行为的评价标准,放任行人、非机动车方的漫不经心进而不合理地扩大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国外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比较

考察国外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不独在于明白我国处理原则在国际中的地位,更是为了通过其法律背景、经济发展、内在逻辑之思考,求得对我国采用何种处理原则之启发。

1、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是最早采用无过错原则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国一般被认为采取严格责任,其实二者在实践操作时并无严格界限。从法律本身的逻辑来解释,采取上述原则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并不发达,相反其统一于债法之中,而债法的严格责任再加上现实的需要,很自然地就过渡到无过错原则。但是,这种无过错责任并非使致害人无免责事由,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不可抗力)”的事件、受害人、第三人过错或动物引起,而致害人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且非机动车辆障碍或操作失误所致,则致害人可以免责。同时如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助成过失的,则致害人可以减轻责任。

2、英美法系-过错责任

英美法系是侵权行为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尽管基于现实的呼应和公正的要求,处理交通事故时需要采取无过错责任,但英美法系国家至今大多仍采取过错原则。其理由仍然是传统侵权法的解释: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对社会负有谨慎义务,如果已经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则不能承担责任。但这种理论并非对“从身份到契约,再从契约到身份”、“分配正义”、“侵权责任从仅仅道德评价到结果归责”等新思潮充耳不闻,实际上英美法系在以另一种独特的方式实践着事实上的“无过错责任”。在美国:①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观念上一般认为对交通事故的产生致害人是有过错的,不过这需要复杂的司法程序认定;②美国大多数州实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险,甚至一些州使每一个领取驾驶执照的人投保责任险。由于美国的保险业比较发达,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事故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一般都能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在英国,过错责任大部分是以过错推定为基础实行的。这样既使是过错责任,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同大陆法系国家并无区别。

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般侵权或是特殊侵权,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应该对其作出怎样的立法选择和司法处理,如何在一定的经济文化背景中对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恰当的平衡,如何既保证交通秩序又兼顾个别交通事故的公正处理结果……以上诸多疑问不建立在对交通事故多视角地考察上,是很难得出正确结论的。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交通事故处理曾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人的本质属性首要在于社会属性,而社会对人的基本要求便是理性,即人应理智地以思维控制自己的身体和行动。既然如此,那么法律就必然做出如下回应:当人谨慎、理智地控制自己时,法律应予肯定,如此社会才能保持在理性的秩序中;人只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绝不应在正常理智之外承担不可预知、不能控制的风险,否则便意味着人在意志和身体上是不自由的。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倡导自由、理性以来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的基础理论;②如果一律采取无过错责任,对于驾驶者,因为即使已持相当之注意,仍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不如干脆摆脱警惕之累,顺其自然;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则不必左顾右盼,因为自己不因过错而承担责任;对于社会,这种状况必然引起交通秩序混乱,事故增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由于机动车方承担过重的风险责任,其使用机动车的兴趣和频率就会降低,作为加速经济和社会运转的交通大动脉就会受到影响,汽车工业和相关产业就会遭受一定打击;③盲目引进国外的无过错责任,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如今汽车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基本的代步工具甚至生活方式,在汽车技术日益发展和完善以致驾驶员足够注意便可相当程度减少事故的时代,仍然认为它是高速危险工具并不合适宜。从另一角度讲,交通事故的发生跟道路状况、人车混行、交通安全意识、管理措施等各种社会原因有很大关系,仅仅让机动车方承担这种社会责任也是不公正的。

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对交通事故研究和认识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固然人应当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否则社会将失去基本的道德评价,将淹没在没有标准的盲目之中。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社会公害、交通事故等逾来逾影响人的生存,这种大工业化及人类战胜自然过程中所带来的副产品,仅仅让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让享受利益者或整个利益集团承担是不符合公平观念的。尽管有时“副产品”的实施者并无过错但受害人更无过错,而总得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便必然意味着从过错归责到结果归责的转变,即不再探寻结果背后的主观原因,而是直接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假如非要探寻过错,那勿宁说是整个人类的过错,或者是整个人类在自然、在自己制造物面前的软弱无能;②随着物质生活的发达和保险业的发展,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削弱其生存及发展能力,打击其利用现代工具的兴趣,相反会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③汽车对周围环境具有天然的危险性,而同时机动车方自愿选择并且也在享受着其带来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便有义务对危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控制力均有一定界限,有时即使足够注意仍难免事故发生,此时让受害人“自认倒霉”不具有说服力。当然由于机动车危险性是整个人类的生产能力带来的,社会应设计一种制度,尽力让机动车整体来承担这种风险责任;④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更不能允许将血肉之躯和移动钢铁同等对待。以控制论的观点,社会当然更应照顾行人和非机动车方,使二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避免力量悬殊所造成的社会动荡。而且从伦理的角度,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公平,乃是“抑强扶弱”,给伤者一定的感情抚慰,防止泛物质化;⑤从驾驶方和非驾驶方的心理状态和控制能力上看,驾驶员控制着高速运动工具,其有责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机动车方不可能具有这种风驰电掣的危险性,他的控制能力、反应能力、速度也远不能同纵汽车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险性而只能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况且人的自由和尊严也要求人不能为躲车而失去常态,它有权利随时保持体面的生活。如上所述,在强烈的肉体与钢铁、专业与非专业、生命权与通行权的对比中,仍然强调过错责任是非人道的;⑥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认为,由管理危险物和带来危险的人承担风险成本最低。而从交通管理经验来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行车等原因造成,驾驶员最能控制行车风险,向“行人开刀”不能减少事故发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驾驶员培训、整治违章,交通事故就会减少。没有几个人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无过错责任不会纵容行人去冒险,在公路上优哉游哉,他只会使驾驶员更加爱惜生命,更加遵守规章。

其实社会理论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他只是使我们对已经存在的东西更加相信而已。因此笔者不敢急于得出结论,而是想再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辩证关系作以总结:由于交通事故的数量能够通过谨慎和充分注意而大幅度减少,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使驾驶人员减轻谨慎和注意程度是不利于完善交通秩序的,相反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驾驶人员提供明确的标准,使其行驶时保持高度注意,特别符合中国目前的交通状况、交通安全意识。但是也应该看到,交通事故的避免并非驾驶员纯粹理性所能解决,其所具有的天然危险性不仅应由享受利益的人承担,更应该由催生这种危险性并认可其正当性的社会承担,但承担的结果又不能反过来打击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和使用能力,从而造成对现代工商业的冲击。交通事故处理的归责设计,应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使之既保证秩序又维持公平,即崇尚理性又尊重人权,既提倡道德又关注结果。

实际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采取单纯的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任何国家都是结合自己的国情以不同的策略和方法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使之既促进整体工商业的发展又避免其“副产品”对弱者的过度伤害,既保护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又使其承担适度的风险责任,既激发行人对交通安全的注意又照顾到机动车与行人间的天然反差,既保证公平的赔偿又照顾到社会对良好交通安全意识的需要。因为正常的想象力会告诉我们,采取完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将人类有限能力所产生的“副产品”转嫁给一小部分受害人,将享受利益、制造风险的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转嫁给受害人,使强者更加凌驾于弱者之上,使社会失去适当的矛盾抗衡和伦理评价。而仅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彻底放弃对行为的评价标准,放任行人、非机动车方的漫不经心进而不合理地扩大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国外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比较

考察国外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不独在于明白我国处理原则在国际中的地位,更是为了通过其法律背景、经济发展、内在逻辑之思考,求得对我国采用何种处理原则之启发。

1、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是最早采用无过错原则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国一般被认为采取严格责任,其实二者在实践操作时并无严格界限。从法律本身的逻辑来解释,采取上述原则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并不发达,相反其统一于债法之中,而债法的严格责任再加上现实的需要,很自然地就过渡到无过错原则。但是,这种无过错责任并非使致害人无免责事由,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不可抗力)”的事件、受害人、第三人过错或动物引起,而致害人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且非机动车辆障碍或操作失误所致,则致害人可以免责。同时如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助成过失的,则致害人可以减轻责任。

第3篇:交通事故论文范文

①自不量力,自恃“驾技高超”

资料表明,驾龄在二至五年这期间有人被称为“黑色阶段”,是交通事故多发期。这个阶段,由于经过了“新手”阶段后,驾车技术明显提高,在其心理上会存有侥幸,认为开车只不过就是一脚油门、一脚离合、一把方向,就那么简单,没有什么了不起的,思想上容易产生麻痹和骄傲的情绪,一切忘乎所以,过份自信,认为凭自己的技术,不可能出现差错。但通过相关数字可以看出,事故多发生在这个时期的驾驶员身上,因此这个阶段更要加强驾驶员管理和安全教育。

②“感觉良好”,推杯换盏中安全抛脑后

众所周知,酒后是严禁驾车的,但仍有部分人,侥幸的认为少喝点没问题,其实,这就是一种自欺欺人的侥幸心理。当我们翻开一本本的事故案卷,会发现在一些驾车肇事的案例中,属酒后肇事的比重很大。其原因之一是他们时常在生意场上奔波,礼尚往来多,应酬多,随着在“感情深、一口闷、感情浅,舔一舔”的吆五喝六声中,自然不自然的就推杯换盏起来;二是自律意识差,他们普遍没能从内心深处认识到酒后驾车的危害性,而错误的认为,喝酒开车是正常的,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偶然,更有自不量力、血气方刚的年轻人经常吹嘘:喝点酒开车更稳当。就因这些荒谬的逻辑,酒后驾车肇事,也就不在话下了。

③盲目自信,开起“英雄车”、“情绪车”

当我们驾车行驶在道路上不难发现,一些驾驶员因想超车,如果前面的车辆没及时让道,在费了九牛二虎之力超越该车后,便心中生怒,从而不顾安全采取突然打方向、突然急刹车等违法行为,想方设法“弄点颜色”给后车看看,让对方“认识认识”,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20__年2月份,十堰东风公司的刘某,在去襄樊送货的路上,因被后面一辆轿车超车时吃了一把方向,心不服气的刘某觉得自己“冤”,便猛踩油门,想再超过那辆轿车,杀他个“回马枪”,结果不慎与其追尾,自己为此付出了几万元的代价。后来在调查取证时,刘某后悔的对办案民警说:“这次交通事故,就是由于我一时兴起,意气用事,开‘情绪车’、‘英雄车’造成的……”这种出于好胜心理而好胜者,不是盲目自信,其实就是侥幸心理在作怪。

④“小事”不小,凭“相当然”驾车。

当今的许多年轻人,时常在生意场上磨爬滚打,因时常侥幸的认为“见多识广、身经百战”,个别人交通安全意识不高,存在这样的错误观念:他们是干“大事”的人,象闯个红灯、不系安全带等违反交通法规这样的“小事”,可以“忽略不计”。笔者在一次交通专项整治中,曾查到一个驾车闯红灯的年轻人,在笔者向其讲清了违法行车的害处时,那位年轻人却大方的掏出几张百元大钞在我眼前晃动着,不屑一顾的说:“好了好了,我懂了,您歇会儿,不就是罚款吗,我交!”他们的“慷慨”,导致我们的管理工作好被动。可也就是由于这个别不注意“小事”的人们,最终出了“大事”。20__年11月中旬,辖区36岁的王某,从事生意多年,在去襄樊送货时,当其驾车行至安陆一下坡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于路边五米多深沟内,致使双腿骨折,同时全身又被放在驾室里的暖水瓶严重烫伤,车辆报废。笔者在调查取证时,据随行的王某的弟弟讲,当时路面什么情况也没有,只是发生事故前,驾驶员侥幸的认为不会出问题,便一手握着方向盘,一手提起旁边的暖水瓶想倒杯水,没想到方向一下失控,就出事了……

⑤盲目超速,过分依赖车辆的“科技含量”

第4篇:交通事故论文范文

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是指在运营或在生产过程中,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违反作业操作规程,或由于技术设备原因或其他原因引起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经济损失,影响正常生产作业或危及运营安全的事件。

2影响事故因素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安全有二层含义:①乘客运送过程中,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②企业内部管理方面的人、财、物、设备、环境等要素的安全。前者是安全运送乘客的前提,后者则为乘客出行提供一个安全、创造的乘车环境,二者缺一不可。

3事故预防

3.1预防原理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首先应做到预防为主,通过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降低和防止人和物体的不安全性,这就是预防的原理。

3.2运用预防原理

3.2.1偶然损失

事故后果及严重程度,都是不可预见性的、难以预防的。即便是重复发生的同类事故,也不一定就会发生完全相同的后果,这就是事故损失的偶然性。偶然性损失告诫大家,无论事故造成损失的大小,都必须要做好准备工作。

3.2.2事故调查处理原则

(1)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实事求是: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要求。尊重科学:是事故调查工作的工作准则。(2)“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简称为“四不放过”原则,可以起到“举一反三”的防范效果。(3)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就是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准包庇事故责任人,也不得借机对事故责任人打击报复,更不得冤枉无辜;公开,就是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3.3事故责任分析

事故责任分析,分析的是造成事故原因的责任,明确事故责任者。事故责任者是指对事故发生负责任的人。其中包括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为直接责任人。造成不安全效果的人和有不安全行为的人都可能是直接责任人。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为领导责任人。一般从间接原因确定领导责任。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为主要责任人。

4事故处置

4.1客伤受理

(1)值班站长应做好先期处理、适时安抚并做好事发现场的调查取证工作。(2)值班站长告知乘客可先去医院就诊,在治疗结束后到车站进行协商解决。(3)如乘客伤势较重或提出陪同去医院治疗时,值班站长应安排工作人员陪同。(4)如乘客提出要求车站垫付医疗费时,值班站长应报请区域站长同意,先行垫付,但必须留下医药费凭证。(5)如乘客无人陪同,车站应设法联系其家属,待家属到达后予以移交。

4.2客伤处理

(1)客伤处理时,值班站长如与乘客协商无异议的,且费用在一定金额内可与乘客办理有关手续予以解决。(2)客伤处理时,值班站长如与乘客协商有异议的,且乘客提出无凭据费用的,值班站长应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请求协助处理。(3)对超出车站处理范围或不能与乘客协商解决的客伤事件,应向线路管理部门运营安全部汇报后将相关材料移交线路管理部门运营安全部处理。(4)值班站长在客伤事件处理完毕时,须办理以下手续:与乘客签定事故处理协议书、领款书并留下乘客原始缴费凭证、病历、出院小结和乘客身份证复印件后,填写好客伤处理单连同车站及乘客事情经过一并上交上级分管部门。(5)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经由人民法院介入处理为客伤处理的最终手段。

4.3注意事项

(1)车站在发生各类客伤事件时,值班站长应报线路管理部门生产调度,如乘客伤势较重的,车站应及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2)值班站长除及时处理好发生在本站的客伤事件外,还应认真负责地接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范围内或其他车站发生的客伤事宜,除乘客自己提出,车站不得推脱处理。(3)如乘客委托他人处理客伤事宜的,值班站长应在签定事故处理协议书前要求被委托人提供委托人(伤者)及被委托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及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车站应做好客伤事件的取证工作,人证至少要二名以上可追溯的非运营方证人。

5结语

第5篇:交通事故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古代汉语是高等院校中文类专业的主干课和基础课,承担着培养学生的古代汉语素养和古代典籍解读能力等教学任务。这门课程沙及到哲学、历史学、文学、语言学的内容,甚至包括天文、律历、姓氏名号、职官等文化常识,可谓内涵丰富、外延广阔。而以上这些内容,正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集中体现。在当前传统文化复兴的大背景下,古代汉语课程的教学改革更应该侧重于观照传统文化的解读方式,将传统文化的传承视作其重要任务之一。

和我国高校的其他课程一样,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发展,古代汉语的教学改革也刻不容缓。新时期的古代汉语课程改革,我们认为在发挥其“工具性”作用的同时,更应该提倡在古代汉语教学中实现传统文化传承、人文素质教育、审美情操培养等多方面的功能,对此,笔者已撰文讨论。本文就古代汉语教学和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承及相关问题试做讨论。

一、从古代汉语课程的教学目的谈起

我们到的教学材料表明,古代汉语这门课,在1958年以前,不同高校在不同的时期,教学内容、教学目的各有不同。据王力先生说,“有的当作历代文选来教,有的是当作文言语法来教,有的把它讲成文字、音韵、训话,有的把它讲成汉语史。目的要求是不一致的”。

1958年的教育革命以后,学者们重新考虑这门课的教学内容、教学目的,以提高古代汉语课程的教学效果。从.此,古汉语的教学改革开始,并大有一发而不可收之,势。自从王力先生于1962年主持编写并出版适用于全国高校文科专业的第一套古汉语教材以来,古代汉语课有了较为确定的内容,即采用文选、常用词、古汉语通论三结合的原则,并以这三个方面作为古汉语课程的主要教学内容。从此,古代汉语课程也有了比较明确的教学目的,即培养学生阅读古书的能力。培养这一能力就是为学生更好地学习中国古代的哲学、历史学、文学、文献学等知识打下坚实的基础。而以上这些哲学、历史学、文学、文献学知识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集中体现。因此,古代汉语课程教学应该观照传统文化的传承,并将其作为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古代汉语的教学内容本身承载着丰富的传统文化信息

我国传统文化是国家和民族的宝贵财富,它内容丰富、博大精深,其内涵包括睿智的哲学宗教思想、完善的道德伦理体系、辉煌的文学艺术、独特的语言文字形态、浩瀚的文化典籍等诸方面。古代汉语课程不同于其他课程,它的内容就是以上传统的优秀文化内容的复合体。现行古代汉语教材大多以王力先生主编的《古代汉语》作为参照,学者们或采用文选、常用词、通论“三结合”的编排原则,如郭锡良等主编的《古代汉语》、朱振家先生主编的《古代汉语》。或主要突出文选和通论两部分,如易国杰主编的《古代汉语户。但他们的教材都彰显了我国灿烂多彩的传统文化。下面以王力先生主编的《古代汉语》为例(以下简称王本),仅就文选部分和通论所承载的丰富的传统文化信息加以讨论。

王本《古代汉语》在文选部分选取了《左传》、《战国策》、《史记》、《汉书》等经典的史学作品,还有《诗经》、《离骚》、唐宋古文、唐宋诗词等优秀的文学作品以及诸子百家的哲学作品(尤其是正统的儒家作品),这些都是中华传统文化的精髓。至于儒家的道德观念,在古代汉语教材的课文中比比皆是。有反映个人修养的,如《论语·学而》,讲到曾子曰:“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这说明古人非常重视个人修养,作为古汉语的教学内容,必然使学生通过学习受到潜移默化的教育;有反映教与学关系的,如《礼记·教学相长》:“学然后知不足,教然后知困。知不足然后能自反也,知困然后能自强也。”这一观点到现在也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又有反映个人对社会责任的,《论语 ·微子》:“鸟兽不可与同群,吾非斯人之徒与而谁与?”这是孔子面对隐者的讥讽叹息时所说的话,意思是个人对社会是有一定责任的,人不能逃避现实。另外教材所选北宋范仲淹《岳阳楼记》,其中的名言:“先天下之优而优,后天下之乐而乐。”集中体现了古人心系天下,先于民忧,后于人乐的传统道德观念。以上这些都是古人优秀的品质,也是传统文化的精华,通过古代汉语教学,可使学生受到熏陶,起到传承优秀的传统文化的作用。

通论是现行古汉语教材都非常重视的不可或缺的内容。王本《古代汉语》“通论”涉及到文字学、训沽学、音韵学的诸多内容,还涉及到文体、修辞等语言学知识,古代的姓氏名号、车马宫室、职官、乐律、天文历法等丰富的文化知识。以文字学知识来说,包括“汉字的构造,古今字、异体字、繁体字”等内容,给我们揭示了汉字和汉文化的密切关系。汉字的书体有甲骨文、金文、篆书(大篆、小篆)、隶书、楷书、草书、行书等。对学生来说,从汉字人手了解中国传统文化,这是最直接的途径。我国历史上对汉字较系统的研究,开始于东汉许慎所著的《说文解字》。可以说汉字本身及许慎依据汉字形体结构阐释字义的过程,都积淀着丰富的古代传统文化信息。《说文解字》通过说解汉字展示给我们的传统文化内容,陆宗达先生将其归纳为四个主要方面,即古代社会生产、古代的科学、古代医疗学、社会制度等,包括范围很广阔。学生在学习这些内容时,已经不单是简单地将其作为古汉语知识学习,而是观照到传统文化的方方面面,知识空间扩大了很多。

还有一些关于古代的姓氏名号、服饰、车马、宫室、天文等方面的内容,给学生学习传统文化的空间就更大了。比如,我们通过学习“古代的姓氏名号”,就知道古人有名有字,“冠而称字”,所以,称别人的“字”以示尊重。我们知道了古人还可以有“号”,如陶渊明自称“五柳先生”。古人去世以后还有谧号,而溢号往往根据此人生前品行业绩而定,如陶渊明溢号“靖节先生”,显然是依据其高洁之行得来的。学了天文律历,我们得以了解古人善于将音乐中的十二律对应岁时的十二月,再读陶渊明的《自祭文》“岁惟丁卯,律中无射”,就知道“律中无射”实际指的是9月份,是用乐律名称表达时序,因为“无射”刚好和“季秋”时节相对。学生学习这些内容的过程,就是对传统文化接纳、传承的过程。

三、当前的文化大背景决定了古代汉语课堂应该成为传承传统文化的主阵地

随着世界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曾一度出现了文化“向西看”的情形,且势头不小。曾有人盲目地仿效,不论是非,不辨美丑,置祖国优秀的传统文化于不顾。就拿节日习俗来讲,人们迷恋于“圣诞节”、“情人节”,不管是否符合国情,只要是西方的,就很乐意“拿来”,使传统文化备受冷落。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实力的提高,我们高兴地看到我国传统文化有了回归的趋势。如,2008年的奥运会开幕式,充分展示了我国的优秀传统文化:四大发明、中国画、武术、中国戏曲、皮影戏、古代音乐等等。开场戏《击击而歌》,更向全世界展现了我国古老而热情的迎接贵宾的喜庆仪式,表达了“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的意蕴。2009年,我国颁布了国家传统节日,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重要传统节日和春节一同作为法定假日,这将有利于弘扬我国的优秀民族文化。因为中国每个传统节日背后都有着深厚的文化渊源,从某种程度上说,它们是一个民族的历史记忆。还有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汉语热,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中国留学,“孔子学院”在许多国家的建立等,都为我们弘扬传统文化提供了很好的平之如。

在以上大的文化背景下,作为高校的教育者,我们有责任加人到传承、弘扬中国传统文化的行列中,更应该走在弘扬祖国传统文化队伍的最前列。从这个方面讲,高校古代汉语教师应义不容辞地将古状汉语课堂作为传承和弘扬我国传统文化的主阵地,这是责任也是义务。

四、古代汉语教学实现传统文化传承功能的措施

通过古代汉语教学实现传统文化的传承,对教师是严峻的挑战,不仅要求古汉语教师要有专业献文化素养,还要有好的教学方法。我们所说的“专业的文化素养”主要指古汉语教师不仅要具有深厚的专业功底,还要有广博的专业知识面,对我国古代的政治、历史、天文、教育、哲学、风俗习惯等文化知识都有所了解,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住教材,更深人地理解教材,才能有效地进行古代汉语教学。“好的教学方法”贝组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采用各种方法或者技巧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唤起学生对古代汉语的兴趣,导他们去探究优秀的传统文化,使之加人到对传统文化进行传承、创新的队伍中来。具体来说,通过古代汉语教学来实现传统文化的传承,具体措施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教师要改变教学观念,对学生进行正确引导。传统.的古汉语教学中,教师将这门课仅仅视作学习其他‘课程打通语法、扫除文字障碍的工具。新时期的教学改革首先要求教师改变传统的教学观念,有意识地对学生的学习进行正确引导。如讲到《论语》时,教师应结合现实,引导学生感受古人为人处事的准则、教书育人的方式方法、高尚的道德情操等。要求学生多记诵名诗名文,从而加大对优秀的传统文化教育的力度。还可以适时地结合传统节日,渗透传统文化观念。

其次,选取好的教学内容。近代著名教育家陶行知说过:“智仁勇三者是中国重要的精神遗产,过去它被认为‘天下之达德’,今天依然不失为个人完满发展之重要指标。”实际上中国传统文化中仁、智、勇以及真、善、美和谐统一的崇高道德标准就存在于我们的古汉语教学内容中,这就要求我们根据教学需要进行选择。

第6篇:交通事故论文范文

摘要:重大铁道交通事故应急警务属于公共安全危机管理的范畴,研究的框架设计主要包括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及研究意义、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思路、创新程度及应用价值。在公共安全危机管理的基础理论上探讨铁道交通事故警务应急处置预案、机制、程序与技能及处置中的虚拟社会管理研究等方面的内容。在建设中原经济区视野下,河南省的综合交通枢纽地位进一步加强,铁路在河南交通中的比重凸显,铁路交通事故警务应急机制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实战应用和服务中原经济区发展的价值。

关键词:铁道交通事故; 应急警务; 研究框架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及研究意义

国内关于公共安全问题的研究,伴随着国家《紧急状态应对法》的出台07年前后达到了,主要体现在危机管理与应急处置方面,一般直接借鉴美国与日本经验。一般认为国外在危机管理理论与实践层面都比我们丰富,特别是国外的危机预防方面的理论,涉及管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多学科交叉的公共安全事件预防研究越来越深入。最近几年我国理论界和政府实务部门主要代表人物有顾林生、郭太生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有《事故对策学》、《危机管理》等书。“事凡预则立,不预则废。”一般看来实务部门侧重于处置的研究,社会学者侧重于预防的研究,最近几年与维稳相关的宏观管理角度研究者也侧重于预防、预警的研究。但伴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人与自然都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巨变,公共安全事件防不胜防,处置不可防性重大安全事件引发的社会危机更加考验政府的执政服务能力。美国“9.11”、“05年法国骚乱”、“日本3.11地震”,三国虽然都有非常丰富的经验,日本具有最先进的减灾理念与技术,但摆在世人面前的仍然是令人叹息的现实世界。所以,世界上最先进的国家在重大公共安全事件面前仍然有很多未能破解的问题,因为这是全球化的今天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

随着我国铁路路网密度的增加,目前我国进入了史无前例的铁道交通事故高发期,仅2008年上半年我国安徽芜湖、山东淄博等地相继就发生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多起,特别是“ 4.28”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与2011年温州“7.23”动车事故,其伤亡之巨大、损失之严重,影响之恶劣,是近二十年来罕见!这些交通事故给沿线原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给线路治安带来巨大的压力,铁路公安机关线路和谐的目标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铁路经过六次大面积提速后,铁路运输的“利远不利近”性特点日益凸显,加上沿线居民权利意识的勃兴,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警务和调查处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及时有效地配合铁路交通事故主管机关开展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准确地调查铁路交通事故原因和处理铁路交通事故,促进铁路交通事业更好、更快的发展,迫切需要在总结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实践经验基础上,进一步研究符合当前铁路路情、警情发展变化需求的警务应急措施与警务技能。

铁路运输具有轨道性、网络性,一旦发生铁路交通事故,就会对区域性或者全国性运输网络产生影响,可以说其影响是灾难性的,高铁更甚。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很有必要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警务处置加强研究。

伴随着中国集约治理模式的崛起,中国高铁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运营速度和运营里程均居世界第一。但伴随着这种高速的是挥之不去的08年4.28胶济高铁重大铁道交通事故与11年7·23事故的梦魇,可防的铁路运营硬件环境与不可防的铁路运营软环境交织在现实世界里,技术与事故,维稳与反恐,等等问题时刻侵袭着我国点多线长的铁路运输,特别是高铁运营,一旦出事就是灾难。高铁安全运输问题是世界前沿问题,08年以来国内研究铁路安全事件的较少,主要是以北京交通大学为代表从运输管理危机应急的角度在进行研究,较新的研究成果是2010年西南交通大学徐建光的硕士论文《我国铁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研究》及山东大学孙丹的硕士论文《铁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处置研究》,属于框架性的研究,与复杂的铁路行业及庞大的关联部门嵌入度相差甚远,但从警务应急的角度还有很多空白地带,这就为完善公共安全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置研究打开了一个不可或缺的视角。特别是“7·23”事故后的政治重要性,不仅仅是因为其起了全民的关注和参与,更为重要的是官方对此的反应。“7·23”温州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包括事故发生后的虚拟社会管理)也给我们提供了深刻的教训及研究案例,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

二、本研究的主要内容、基本思路、研究方法

拟运用实证调查的方法,理论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等,立足于中国国情结合世界各国有关紧急状态立法、交通事故紧急救援处置、现代警务快速反应机制的有关理论及系统论的基础理论,与我国目前铁道交通事故高发区的实战部门联合攻关,研究切实可行、安全高效的满足未来一定时期铁路路情、警情发展需求的应急处置警务措施,力促实现保障铁路运输和谐、高效、安全、畅通的警务目标。

项目组拟从铁道交通事故应急警务基础理论研究、铁道交通事故警务应急处置预案研究、铁道交通事故警务应急处置机制研究、铁道交通事故警务应急处置程序与技能研究、铁道交通事故警务应急处置中的虚拟社会管理研究等方面进行全面研究。

在铁道交通事故应急警务基础理论研究上主要涉及三个方面:1.铁路公安机关处置在处置铁道交通事故中的执法地位;2.应急处置铁道交通事故的基本原则;3.警务快速反应机制基础理论。在铁道交通事故警务应急处置预案研究上主要涉及预案的制定、方案设计、启动等方面。在铁道交通事故警务应急处置机制研究方面主要涉及组织、指挥、保障三个方面。在铁道交通事故警务应急处置程序与技能研究的研究上主要涉及四类问题:1.现场处置;2。事故调查;3.应急保障;4.特殊类型交通事故处置。在铁道交通事故警务应急处置中的虚拟社会管理研究上主要涉及四个环节:1.信息公开;2.媒体应对;3.舆论引导;4.公共参与等。

三、本研究的重点难点、创新程度、应用价值

由于我国铁路运输无论日常运营还是特情调图处置都是由铁路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发生事故后也是由铁路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实行的是集中统一调度指挥的体制,加上事故的调查涉及面较广,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加上受制于现有的铁路公安体制,铁路民警执法主体地位,独立性难以保障等因素的制约;即使是现行的《铁道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也仍未能跳出固有的先天不足性因素的制约。这一切,给目前的铁道交通事故警务应急处置造成了很大的不利,与地方公安机关相比,无论是从事故处置的执法地位还是应急警务活动程序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具有自身的特点。

重大铁道交通事故应急处置警务措施研究目前属于国内空白,高铁安全运输问题是世界前沿问题,08年以来国内主要是以北京交通大学为代表从运输管理危机应急的角度在进行研究,但从警务应急的角度还有很多空白地带,这就为完善公共安全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置研究打开了一个不可或缺的视角。“7·23”温州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暴露出的问题,社会给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研究初步认为,现行行政法规、规章未能解决铁路公安机关合理科学的执法定位问题,目前急需确保警方在处理事故时具有实质性的独立执法权。救援处置缺乏理念指导,应基于救援的过程需要与结合铁道警务特点把握应急处置铁道交通事故的基本原则。现代警务机制运行效果不佳,信息社会下应按照警务快速反应机制的内在要求,建设常态化的救援平台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7篇:交通事故论文范文

【关键词】 交通事故 统计分析 死亡人数

一、引言

道路安全已经上升为危害居民健康的重要指标,世界卫生组织在2014年底指出,本年度全球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已经造成近130万人死亡、近5000万人受伤,同时道路安全事故成为我国造成人员伤亡原因的首位,可见,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是社会发展的巨大负担。为应对该问题,2011年5月,联合国正式启动了“道路安全十年行动(2011年―2020年)”,中国也于2010年加入了由世界卫生组织发起的“全球道路交通安全十国项目”,重点探索用新的措施来减少因交通事故在中国所导致的伤亡。伴随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我国交通安全工作逐渐显露成效,2001―2002年我国交通事故均超过70万起,2003年也达66万起,而从2004年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事故数量逐年递减,截止2011年交通事故数量已降至21万起,伤亡人数与直接财产损失也相应减少,可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水平正逐步提升。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保有量将大幅增长,如何有效减少交通事故率仍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一个重大难题。

国外有关交通事故的研究众多,其中美国交通运输部公布了详实的数据,故美国在这方面有大量的统计分析,其分析结论大体相似(Peden et al.,2004;Factor et al.,2008):男性事故发生率大大高于女性,死亡人员主要集中在15―29岁,白人死亡率低于其他人群,受教育程度较高和经济社会地位较高的人群事故发生率更低,十字路口、下班高峰事故遇难人员更多。由于有具体而精确的统计分析,政策建议也就一目了然。

国内关于交通安全的研究主要以工程类与法学的研究为主,近年来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有所增加。刘强等(2006)描述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特点,然后从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理出发,研究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宏观规律。周鑫和方守恩(2007)则主要针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状提出了各项解决措施。刘东等(2008)对1995至2007年全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数据进行了统计分析,包括等级公路的事故率、天气对交通事故的影响等,并简单统计了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王洪明(2009)用2000至2006年全国公路交通事故统计数据,分析了中国公路交通事故的发展形势、地区差异和事故特征。孔令铮(2013)分析了人为因素对交通事故的影响。任英和彭红星(2013)通过2004―2010年中国交通事故的省级面板数据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率的影响因素。研究发现,交通事故伤亡率与经济发展水平、交通基础设施、医疗卫生条件、机动车密度和交通法规完善程度存在负相关关系,而驾驶人行为是影响中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的首要因素。论文没有以交通事故的结构方程为基础设定计量模型,也没有处理各种内生性,因而有些结果与常识存在相悖之处。国内的文献尚没有用完整的数据统计分析交通事故的具体特征,本文第一次采用交通运输部1978至2011年详细的统计数据,通过分析交通事故的区域性差异及月份差异、人员伤亡的年龄段构成及性别占比,得出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些规律,从而指导我们如何防范与治理我国目前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

二、我国交通事故现状

伴随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流、车流与日俱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成为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个重大难题。2014年9月,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赵航主任在第七届中国汽车安全主题巡展现场曾表示:“中国汽车保有量仅占世界汽车总量的2%,交通事故占比却达到20%。”他同时表示,这一数据极有可能被低估。

我国的交通事故总数从1978年至2011年,基本呈上升趋势,尤其进入21世纪后,事故数量上升幅度大增。1978年我国的交通事故数为10万起,至1984年仍维持在11.8万起,而1985年则大幅上涨至20万起,直到1997年突破3万起,此后便一路攀升至2002年的最高峰77.3万起。随着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交通事故数量呈现逐年递减趋势,截止2011年已经降低至21万起。而由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与交通事故总数的变化趋势几乎一致。1978年,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64万元人民币,一路上涨至2002年已经超过33亿元人民币,而后回落至2011年的10亿元左右。

交通事故的最直接后果是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两者在1978年―2011年这一阶段内与交通事故总数的变化趋势趋于一致,都经历了由低值逐渐上升,增长至最高点,于2003年开始逐年走低。由图1可见,死亡人数曲线相较于受伤人数曲线更为平缓,除了2000年―2004年,其余年份均维持在10万人以下。而受伤人数曲线则不同,虽然总体趋势一致,但其变化幅度较大,从1992年开始,曲线开始呈现指数化上升趋势,直到2002年上涨至最高点56万人后才逐年下降,但降幅低于1992年―2002年的涨幅。

生命无价,但从统计学角度出发,有必要对生命进行估值。世界各地的学者都对生命的价值做过测算,(Jones-Lee&Loomes,1990)对各项研究做了一个综述,以1989美元计价,中位值是110万美元,均值为340万美元。我们以1989年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乘以均值340万美元,生命的价值大概为1280万元人民币,以该值乘以我国2011年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人数62387人,2011年损失约7988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当年GDP的1.65%。并且,该值不包括受伤、误工、物质损失、交通部门处理费用等等所带来的损失。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带来的全部人员伤亡损失远高于这一数值,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三、交通事故的统计分析

上述内容从总量方面描述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现状,下文将通过一些其他统计指标分析我国交通事故的构成,为防范与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提供依据。

1、区域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在不同区域有较大差异,以2011年我国交通运输部的统计数据为例,其中浙江、福建、广东等发达省份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都比较高。原因可能是,这三个省份经济发达,外来人员众多,城市人口密度大,另外汽车保有量也更大,因此交通事故频发,伤亡人数众多。由图2可见,各省份除以人口以后,每十万人的伤亡人数较高的省份有浙江、福建、广东、,而北京、上海这种人口密集的城市没事万人死亡率则较低。另外,本文采用常住人口进行计算,并没有剔除流动人口,所以会高估沿海每万人的死亡率。

2、年龄分析

本文通过分析由交通事故致死人员的年龄构成,发现20岁至60岁死亡比率最高,其中36―45年龄段尤其高于其他年龄段,这与发达国家事故致死人员的低龄化并不相同,主要原因可能在于中国的青少年汽车并不普及,而开车最集中的群体可能也是36―45年龄段的人群。65岁以上这一年龄段死亡人数占比达12.41%,是各年龄段中占比最高的,这一年龄段的人群开车较少,但是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可能性会更高,因为其身体素质较弱,身体恢复能力较差。

3、性别分析

根据统计数据可以发现,死亡人数中男性比女性是74:26,受伤人数为70:30.在伤亡人员中性别的差距如此之大,原因可能是男性开车人数高于女性,且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型如大型客货车的司机多为男性;再者,女性驾车多数较为小心谨慎,发生事故的概率较低。

4、时间分析

根据2011年各月份的交通事故及死亡人数统计,各个月份总体而言事故数量较为平均,然而12月份明显高出其他各月份1―4个百分点。死亡人数的月份分布大体与事故数量相同,11月和12月最高均为10%。其主要原因可能在于,11、12月份临近年末,由于新年假期引起人流的剧烈流动,导致交通事故数量的增长。

四、德国经验借鉴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拥有高速公路的国家,也是唯一一个拥有不限速的公路的国家。然而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其事故死亡人数和死亡率依然很低(见表1),并持续减少,这与德国公路的专业、精准、严格管理、安全意识的培养等等是分不开的。(注:由于这些经验都是以往论文的作者对德国的考察所得,并没有具体的文本证据。作者通过与几位在德国留学多年的硕士生和博士生讨论,并在德国当地确认,基本属实。)

第一,仔细规划公路的每一个地方。德国公路路面厚55-85公分,平均70公分,可降落波音747飞机,是美国州际公路路面厚度的两倍,可以避免经常性的路面维修;公路路面的材质、弯曲度、最小半径、坡度甚至公路的颜色等都经过设计,有高度耐磨性、良好的平整度、极强的摩擦力,以此保障行车安全。

第二,严格而精密的养护工作。德国高速公路属联邦政府所有,养护段的人员隶属于联邦政府,属于事业编制。养护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工业标准(DIN1076)(DIN对道路、桥梁、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养护的程序、工艺、质量标准、养护检测都有明确规定)实施。此外,养护人员经过严格、反复的培训,具有良好的敬业意识和业务素质。

第三,严格的电子监视系统。各种因素如温度、湿度、风速、雨量、能见度、流量、意外等都在严密监控之下,并通过可变动提示板、广播等设备传达指令,指挥交通或提示维修。

第四,预防超速与惩治超速并重。德国考取驾照时间长(通常两个月以上),费用较高(1500欧元左右),考试极为严格。而行驶路上的汽车内都装有数据记录装置,便于巡逻警察随时检查。为了预防事故的发生,德国实行强制休息制度,如大巴车每行车2个小时,司机必须休息,并有监控设备进行记录。一旦发现违规,便会开出高额罚单。

第五,分车道。由于德国高速并不限速,其规定高速公路上不能随意变换车道,即使在超车后必须快速回到原来行驶的车道。这项规定既提高了效率,也减少了事故。

第六,培养良好的国民素质。在德国,抢车道、闯红灯等现象极为少见,道路上也较少看到交警巡查。其主要原因在于,德国人认为交通安全的好坏、交通事故的多少,并非由交警的管制而得,而是来源于公民自身素质的约束。所以德国人十分重视儿童时期的素质培养,安排儿童学习交通安全课程,使得交通安全意识深入人心。

五、防范与治理

在借鉴德国的治理方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上述统计分析结果,可以得出一些针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具体状况的防范手段与治理措施。

1、重视规划和养护

在建设公路时,应该进行详细规划,以保障公路投入运营后的道路安全。相比于规划,更重要的是道路养护工作。我们应该改进道路养护制度,加大道路养护方面的投入,保障道路安全,以减少事故的发生。

2、严格预防和惩治措施

随着私人汽车保有量迅速上升,青少年驾车比例升高,交通事故的隐患也在不断增加。我们需要从源头上严格驾校培训,学习急救,加强考取驾照流程的管理,适当采取德国考取驾照后试驾一年的措施。而对于超速等违规行为,需要从严处理。

3、有目的地加强特殊地区和时间的交通事故防范

尤其在发达省份以及春节人口剧烈流动时期要加强管理。对于发达省份而言,更多的投入是有效率的;而对于春节人口流动而言,国家增加投入也是对人民基本生存权利的一种保障。

4、加强国民素质的培养

我国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并不强,抢车道、闯红灯、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现象较为普遍。我国可以效仿德国,让孩子从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不断强化交通安全意识,并针对男性的性格和较高的事故发生率,强化男性的交通安全意识,为长期降低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打下良好基础。

(注:作者感谢交通运输部提供各种详细的数据,感谢上海市教委“上海市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B1B2120

053022X)对本研究的资助。)

【参考文献】

[1] 刘强、陆化普、张永波、邹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特征分析与对策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6(6).

[2] 周鑫、方守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要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07(6).

[3] 刘东、马社强、牛学军:我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特点分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4).

[4] 王洪明:我国公路交通事故的现状及特征分析[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9(10).

[5] 孔令铮:交通事故致因中的人为因素分析[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13(1).

[6] 任英、彭红星:中国交通事故伤亡人数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J].预测,2013(3).

[7] Jones-Lee M.W. and G.Loomes:‘Valuation of safety’,in K.J.Button and D.A.Hensher(eds),Handbook of Transport and the Environment,Oxford:Pergamon,2003.

第8篇:交通事故论文范文

[关键词]痕迹检验 交通事故 鉴定

中图分类号:C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4-0393-01

交通事故的鉴定是在车、人与载重物三者相互之间的关系寻找鉴定依据。交通事故的鉴定利用三者留下的痕迹进行检验、分析和鉴定,来还原当时事故现场,从而给出公平、公正的鉴定结果。交通事故由于其特殊性与其破坏性,事故现场基本上是根据事故遗留下的痕迹来进行追踪,为交通事故的鉴定提供依据。

一、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通过事故遗留下来的痕迹检验,确定责任人与其他与事故相关的人之间的联系,可以判别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类别。交通事故遗留下的痕迹一般都有车辆轮胎爆破、车辆行驶速度、车辆与人运动和驾驶者身份不明的共性,通过对于车辆、人和路况遗留的痕迹进行比对,这些细微的痕迹可以还原当时的事故现场,解决事故发生后的信息不详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判别事故的性质;痕迹检验的过程中,根据事故承受方的痕迹与事故责任者的车辆、人体或路面的油漆、橡胶或塑料等碎屑进行比对,从而可以确定事故责任者是否是统一主体造成;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必然因为相互碰撞而遗留的痕迹,根据车体遗留的痕迹可以判别车体触碰的客体的外在形象。其车体遗留痕迹的外观可将其分为立体痕迹、表面痕迹、整体分离痕迹;按痕迹特征分为静态痕迹和动态痕迹等多种分类方式。根据痕迹类型的识别,可以判别事故碰撞的接触方式、部位、角度和车辆的行驶方向和速度,清楚的还原事故的发生场景,分析事故的主因,根据相关的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主体的责任进行鉴定。

二、交通事故的痕迹与其应用

1.地面轮胎痕迹

交通事故必然会留下车相对于地面滚动或滑动的痕迹,由于车辆轮胎的不同与车行驶的方向、角度和速度的不同也会遗留下不同形态的印记。轮胎的印记的花纹、长度、宽度、起止点等信息数据都为交通案件提供很多的线索,对于还原交通事故的过程,分析事故的主要原因,逃逸车辆的类型、数量、事故行驶速度与逃逸方向等问题的判断都有所帮助。

2.车体痕迹

交通事故中车体与其他物体相撞遗留下的各种痕迹,根据痕迹的不同形态,可以判别出交通事故的性质,肇事车辆的客体,相撞的部位和程度等信息,从而为判断事故的主要原因提供相关依据。车体相撞的不同过程所遗留的车体痕迹个并不相同,根据痕迹的特性可以推断出事故的发生过程,甚至可以间接的了解到肇事者当时的行驶状态,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3.路面痕迹

交通事故中车体、人体等客体与地面接触,会遗留下痕迹,根据这些痕迹进行推断可以获悉很多信息。路面痕迹主要从三方面进行勘察,一方面是交通事故中碰撞期间遗留的痕迹,车体与车体的碰撞、车体与人体的碰撞等遗留的痕迹;另一方面是碰撞之后车体和人体的滑动的痕迹;还有就是事故后有可能出现肇事逃逸现象,其逃逸车辆和逃逸者在地面遗留的痕迹都属于路面痕迹的范畴。

4.人体痕迹

交通事故中人体与车辆和路面相互碰撞必然会遗留下痕迹,该痕迹主要分为体表痕迹和衣物痕迹,这些痕迹可以追踪人体事故现场的动作和心态,从而推断人体的受伤过程和时间,判定事故车辆的类型和双方客体的责任和损失鉴定。 除此之外,还有车体爆炸、燃烧或人为的痕迹等,这些痕迹都需要从细微处着手,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逻辑性,为案件的判定提供多方面的线索。

三、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鉴定中应用的几点见解

1.注重综合分析应用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案件需要多方面的佐证来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鉴定。在检验车体、地面轮胎、人体和路面痕迹的时候也应该对现场路况、时间段、碎片散落面积、肇事者开车的精神状态、反应的速度、刹车的力度等多方面的因素,再加上旁观者的证词等综合分析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与成因,做出公平、客观、科学准确的事故鉴定。

2.建立强大的技术性人才队伍

痕迹检验不仅仅需要一般案件人员强有力的逻辑思维和敏锐的洞察能力,还技术上的支持。目前我国小城市的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于专业性的认知还十分贫乏,急需培养专业性人才来提升交融管理部门的对交通案件的鉴定能力。其次除了对于人才的缺乏,我国还缺乏专业性设备,其检验设备存在严重缺乏和落后现象,急需政府投入大量资金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相应的设备和开设相关的培训课程,提升交通部门整体人员的痕迹检验的综合技能,为交通案件的痕迹处理带来便利。

3.增强交通管理部门对痕迹检验的意识

交通部门对于交通案件痕迹鉴定的意识薄弱,痕迹检验一直不受交通部门的重视,案件鉴定过程中痕迹线索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往往会降低交通案件的破案率和公正性,不免有失偏颇。将同部门应该定期开设痕迹检验的相关知识课程,在交通部门中普及焊机检验的基本常识的同时,也增加破案人员的痕迹检验的意识。

4.增加痕迹检验的数据库

在交通案件的数据库中增加痕迹检验的的项目,整理之前交通案件的痕迹的发现、检验、分析和总结的过程记录再按,丰富痕迹检验的数据库,为今后交通案件中痕迹检验积累经验;其次是总结国外痕迹检验的经典案例,提升国内的交通案件的破案水平;最后是将这些痕迹检验的数据库进行总结归纳,作为培训课程的内容之一,对交通部门的成员进行普及教育,增加痕迹检验的使用性,培养破案人员对于痕迹检验的兴趣,从而提升交通部门痕迹检验的整体水平。

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不仅仅人们的生活水品有质的提升,我国法律法规也逐渐趋于完善。交通事故中痕迹检验成为事故鉴定的主要依据之一,越来越受到交通部门的重视。经过痕迹检验结果的分析,交通事故的鉴定也越来越公正、全面和准确。随着痕迹检验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人们对痕迹检验的逐渐重视,交通案件的破案水平也不断提升,有利于实施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

参考文献

[1] 李丽莉.几种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类型的鉴定要点[J].中国司法鉴定.2011(5).

[2] 赵必鸣,李平飞.车体痕迹鉴定在交通事故成因认定中的应用[J].成都工业学院学报.2014(2).

第9篇:交通事故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基层法院 交通事故 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因涉及身体伤害,触及当事人切肤之痛,与当事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需要法官精准的审判水平,而且需要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受害者及其家属心理上的抚慰,更适合用和谐的方式处理。调解因具有处理时间短、工作效率高、社会效果好、节省司法资源的优势,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调解机制,不仅能达到及时、高效、便捷的化解矛盾,而且符合诉讼的价值追求,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

1.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逐年递增

截至2010年12月底,东莞市现有机动车保有量超过92万辆,驾驶人超过128万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道路里程的不断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度,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371宗;2007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610宗;2008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719宗。自2009年1月1日起,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撤销,新成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人民法院。2010年度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029宗,2011年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

2.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急迫性

交通事故案件大多涉及受害者身体需要及时救治,如果按照传统的审判程序时限处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解决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阶段约需三个月时间,若再加上二审及执行阶段,受害者拿到赔偿款大概需要一年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这对于急需等钱治病的受害者是无法承受的诉讼之痛。因此,寻找一种快速处理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3.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压力较大

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三庭为例,共有法官7人,2011年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已结案件3152宗,人均结案数为450.28宗。因此,基层法院适用调解机制能够节约司法成本,缓解案多人少压力。

(二)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可行性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

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涉案标的额相比其他民商事案件较小、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赔偿标准比较明确具体,而且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偶发性和车辆购买保险的特点,保险公司是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比较适合调解。

2.交警部门前期处理,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作为交通事故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且,交警部门具有多年丰富的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经验。交通事故案件经过交警部门的勘查,询问调解意愿,事故责任认定等一系列过程,到法院受理阶段,一般经历了大约三个月的时间,受害者或者受害者的家属,其希望得到赔偿、抚慰的心理更加迫切,希望案件能够得到迅速处理,因此希望调解的意愿更加强烈。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及不足

(一)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

1.保险公司调解意愿较低或参与调解人员权限不足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同意调解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但由于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除非降低赔偿数额,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调解。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且较为苛刻,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医疗费扣除社保用药等等,在法院审理中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并不扣除社保用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要求原告调解的话,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这样造成了调解难度的加大。另外,参与调解的多为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多为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受省级保险公司的分级管理,赋予的调解权限不足。而且,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授权人员多对调解程序不尽熟悉,并且公司授权范围也较小,调解难度较大。

2.交警部门与法院审判标准未统一

交警部门对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及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经验,但是对于相关赔偿标准的掌握不一定清楚。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以交警部门的答复作为抗辩,如责任比例的问题,车辆与行人相撞司机与行人负同等责任,交警答复是各赔偿一半,这是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这样导致调解时,当事人不知应该听法官的还是交警的,导致调解不成。

3.基层法院之间审判标准未统一

基层法院的审判标准不统一,虽然东莞市三个基层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标准大部分是统一的,但在一部分证据认定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东莞市周边各地的赔偿标准差别较大,如佛山市,当事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并且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在深圳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伤残等级来确定的,一个伤残等级是10000元,而在东莞市是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不同地区按照不同标准进行赔偿,这样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当事人心理落差很大;法院进行调解工作时,很难取得当事人信任,调解工作较难开展。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不足

1.审判力量需要进一步加强

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因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官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居中调解。但对于一个法官有时候一天要安排六个庭审,在每个庭审半个小时的紧迫时间内,在下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在庭外等待开庭时,法官很难抽出更多的时间予以调解。由于案多人少,每个法官的时间有限,也成为调解难的一大原因。

2.法官调解能力需要进一步加强

东莞市基层法院是非常年轻的群体,法官平均年龄在三十多岁,以东莞市第二法院为例,截至2010年11月法官平均年龄是33.6岁。很多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毕业就进入法院系统,为法院注入年轻的活力。不少年轻法官对法律的规则及程序有着清楚的学理认识,更注重法律的审判流程,不注重调解,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由于年龄阅历和工作经验的不足,年轻法官较为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

三、提高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促其认识到调解的重要性

1.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宣传调解的优势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法院应向其宣传调解的好处,提高其主动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调解的好处有:(1)减少理赔环节。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东莞地区的审判实践是分案处理,是车方赔偿给伤者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三者商业险,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时,车方需向法院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如果是调解的话,在调解过程可以达到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处理,避免了车方在赔偿给伤者之后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减少了保险的理赔环节。(2)节省理赔成本。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接受的调解方案是协商赔偿金额低于法院判决金额。原告方是用减少的金额换取保险公司的快速赔偿,因此,调解对保险公司是非常有利的。(3)节约司法资源。调解的及时高效,不仅当事人可以节省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可以及时领取赔偿款医治伤痛,降低诉讼成本。并且,对于案多人少的基层法院来说,可以节约出宝贵的司法资源处理重大疑难案件。

2.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促其统一内部赔偿标准

保险公司不愿调解的一大原因是误认为调解的赔偿金额高于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仅不通过调解方案,反而影响了调解人员的业绩。其实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于苛刻严厉,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法院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对其理赔人员予以指导,使保险公司内部赔偿标准与国家法律相统一,这样理赔人员的授权范围也会得到扩大,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

3.参与保险协会评价活动,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法院参与保险协会对保险公司的评价活动,对积极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和调解人员予以表扬和鼓励,在一定程度上,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二)加强与交警部门的联动,共同促进调解工作开展

1.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统一法定赔偿标准

法院应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对处理交通事故调解的人员进行法定赔偿标准的指导,对负责调解工作的交警予以培训,促使交警部门与法院统一赔偿标准,有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2.交警部门调解成功,法院给予司法确认

交警部门在调解成功后,应告知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法院出具裁判文书,赋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便捷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同时,达到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

3.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功,应给予当事人权利保护指引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功时,交警部门应及时指引当事人保护自身权利,比如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诉前保护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基层法院调解能力

基层法院调解能力的加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统一基层法院之间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由于周边基层法院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愿意调解。鉴于此种情况,应统一基层法院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在一定条件允许下,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全省或者部分地区基层法院开展联席会议,统一全省或部分地区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如珠三角城市统一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以促进调解工作的开展。

2.加强法官培训,提高调解能力

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高法官调解能力:一是培训法官调解能力,邀请法院调解能手或者调解学术专家一起探讨调解方法及技巧。二是树立正确的调解观念,正确看待调解,不可轻视调解工作。

3.设立人民调解员机制,吸收公民参与调解

设立人民调解员机制,吸收优秀的公民参与到调解工作中,社会各界热心的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公民均可参与调解,包括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律师、保险理赔员以及具有多年调解工作经验的社区委员、具有调解经验的村委会委员或者其他行业的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于具有较多的社会基层调解经验,调解更加亲切,更能深入当事人心中,增强当事人的同感及信任,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吸收公民参与调解,也是体现司法阳光化的一项重要措施。

4.加强理论研究,为实践提供指导

众所周知,理论指导实践,反过来,实践也能促进理论的升华。为了更好的做好调解工作,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法官必须注重调解的理论研究。在工作时间中不断积累调解工作经验,并形成一定的学术成果,为同行提供参考,为调解工作贡献力量。

免责声明

本站为第三方开放式学习交流平台,所有内容均为用户上传,仅供参考,不代表本站立场。若内容不实请联系在线客服删除,服务时间:8:00~21:00。

AI写作,高效原创

在线指导,快速准确,满意为止

立即体验
文秘服务 AI帮写作 润色服务 论文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