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残疾人保障法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残疾人保障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残疾人保障法

第1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根据财政部财综文、《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二、征收对象

本县范围内安置残疾人达不到法定比例(残疾职工应占在职职工总数的1.6%)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含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外地驻单位。

三、征收标准

应缴保障金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与单位职工年人均收入60%的乘积(计算公式:职工人数x1.6%x年人均收入x60%)。

四、征收办法

1、县直机关、行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万利达集团公司以及上级机关驻单位应缴纳保障金的征收工作,由县财政局协助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统一征收。

2、“三资”企业由外经贸局收费中心代收。

3、内资企业、镇直部门实行属地征收,由各镇财政所会同各镇残联征收。

4、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征收时间为一年一征。

5、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必须主动、及时足额申报缴纳。对虚报残疾职工人数的和瞒报本单位在岗职工总数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站查实,予以补征,并按日加收应缴纳保障金5‰的滞纳金。

五、管理使用办法

1、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县财政按年度县直部分征收额的20%拨给县残联,作为县残疾人劳功就业服务站的机构办公经费及残疾人的职业培训经费,代征部分按10%作为代征单位手续费;剩余部分留在财政作为政府发展残疾人事业专项基金。

3、镇财政所及镇联征收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后,县财政按该镇征收额的40%返还镇残联作为残疾人事业经费;60%作为政府发展残疾人事业专项基金。

六、保障金的抵扣、减免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抵扣。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企业,持本单位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残疾人证》,企业劳动用工合同及职工工资发放消单(或养老保险单),于每年8月15日前到县残疾人劳动就业站办理下一年度《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抵扣单》。在计算申报当年缴纳保障金时,企业凭经县残疾人劳动就业站核准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抵扣单》抵扣人数,在当年保障金中抵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抵扣单》必须与当年的保障金申报表一并申报保障金代征收机关,未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抵扣单》不得抵扣。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

第2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持有市、区(县)残联组织签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全民、集体医疗单位就诊,给予优先挂号、门诊、取药、住院安排床位;免收门诊挂号费和肌肉注射费。

贫困残疾人住院治疗,由乡镇(街道)民政、残联出具证明,经医院批准,其住院床位费给予减免百分之二十的照顾。

实行康复治疗的残疾人,其住院床位费给予减免百分之二十的照顾。

第四条  学校就近接收残疾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其杂费减免百分之五十。

普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招生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时,凡适合残疾人从事的工种(岗位),应优先录用残疾人。

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政治、经济待遇,企事业单位不得借故辞退残疾职工,确有特殊情况必须辞退的,应作妥善处理,保障其生活。

第六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第三产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收取管理费,优先给予安排场地;核发营业执照时,只收工本费;税务部门按政策给予减免税收;金融部门在可能的情况下,优先给予贷款。

农村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农业税、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酌情减免。

第七条  从事农副业生产的残疾人,其所需的化肥、农药、种子等农用物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收购农副产品时应予以优先照顾。

第八条  对于残疾人贫困户,其亲属无供养能力的,民政部门在评定定期定量救济或发放临时救济时,给予优先照顾解决。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优先安置进福利院、敬老院。

第九条  残疾人申请减免交诉讼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免。

第十条  城镇人口残疾人与农业户口的人结婚,在办理“农转非”时,同等条件予以优先照顾,并在有关收费上适当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  凭残疾人证,盲人乘搭市区公共小汽车免费;残疾人过往*石轮渡免费,购买车船票、飞机票给予优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如轮椅、拐杖),准予免费携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

第十二条  “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全国助残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往国家管理的文化娱乐场所,免收入场费。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部门必须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3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关键词:残疾军人 社会保障 法律问题

一、残疾军人社会保障的内涵

残疾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国家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是优抚对象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军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军队依据一定的法律和规定,由政府集中财力并组织其职能机构,对全体军人的生活权利和物质利益给予保障,以维护军人合法权益的社会行为及其机制、制度的总称。我国残疾军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社会和群众对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依法进行抚恤和优待的一种特殊社会工作。

二、我国残疾军人社会保障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残疾军人社会保障制度是在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历史中形成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保障:

(一) 生活保障

我国对残疾军人的生活保障措施体现在就业保障和经济保障以及住房保障三个方面。

2011年新修订的《兵役法》规定:“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就业优惠政策。”《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手续转移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二)医疗保障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至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三)优待保障

第一,乘坐交通工具以及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第二,残疾军人还享有税收减免优待。第三,残疾军人享有就业、受教育的优待。

(四)抚恤保障

1998年四总部印发的《中国人民伤亡保险暂行条例》是对伤亡军人设立的社会保障项目。按死亡与伤残两种情况确立不同的经济补偿标准。条例规定:因公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根据伤残等级和伤残原因分别享受42到6个月不等的保险金。军人伤亡保险给付月工资标准统一为850元。军人伤残保险受益人为本人。

三、我国残疾军人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残疾军人社会福利工作呈“自由”状态

针对残疾军人应享受的社会福利,各国有不同规定,但基本上都遵循着一个原则:除一般公民所享受的福利外,国家对残疾军人还有特殊优待。在美国、在俄罗斯都有相应完善的法律保障残疾军人的福利,而我国至今没有一套完整系统的残疾军人会福利方面的政策规定,这方面的工作常呈“自由”或“自发”状态。

(二)残疾军人抚恤优待标准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相适应

在新时期新阶段,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从过去到现在,残疾军人的社会保障水平仍然偏低。许多现役残疾军人存在下岗领取补贴的状态,享受不到标准较高的残疾抚恤金。甚至现役残疾军人的工资加上残疾金,也不如其他非军人同一残疾级别的伤残抚恤金高。

(三)残疾军人优抚保障法律、法规滞后

残疾军人优抚保障法律法规分散单一;残疾军人优抚保障法律、法规条款内容不具体,操作性不强。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体系在现实中落实难度很大,条款内容力度不够。有许多政策、理论尚不成熟,导致残疾军人社会保障实践的盲目性和抽象性。

四、加强我国残疾军人社会保障的对策思考

(一)加大对残疾军人卫生医疗服务费用,提高残疾军人的健康状况

我国要借鉴国际上一些有效地保障做法,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财政投入机制,充分发挥民政优抚医疗机构作用,及时保障残疾军人的合理医疗消费。同时加大残疾军人的职业培训,增加其家庭与个人经济收入。只有在经济上得到保证,残疾军人才可以摆脱“因病致贫、因贫致病”的问题。

(二)提高残疾军人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

我们要注意提高残疾军人的社会地位,解除残疾军人的后顾之忧。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对残疾军人的敬重,成立送温暖、义务帮工等群众性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残疾军人服务,有效地解决其在生产、生活中遭遇的各种实际困难。

(三)提高残疾军人抚恤优待标准

我国要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残疾军人优待抚恤保障水平。改革残疾军人优待抚恤待遇的给付标准,建立残疾军人抚恤优待水平的自然增长机制,实行按比例拨款,建立和形成正常增长的调整机制,避免出现残疾军人社会保障水平相对偏低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残疾军人优抚保障体系

首先,我国可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譬如俄罗斯的残疾军人保障体系。其次,我国要根据《宪法》和《国防法》尽快确立我国的军人社会保障立法体系,对残疾军人的社会保障做出更加具体的、明确的细化,从而确保残疾军人的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最后,要进一步完善残疾军人保险制度,对残疾军人的退役安置、养老和医疗保险做出详尽的规定,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残疾军人社会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第4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现将《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财综〔2001〕16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财政部文件要求及所在地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宜。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

(财综〔2001〕16号2001年3月20日)

全文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最近,一些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反映无法按照所在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问题,要求明确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程序。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告如下:

第5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一、如何用科学发展观理解残疾人保障

针对“十一五”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突出强调,要坚定不移地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切实把经济社会发展转入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轨道,提出要“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这应该成为残疾人保障制度构建的纲领。

以早期工业化发展为摹本、以物质资本积累为核心的传统发展观,由于忽视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造成了对资源的疯狂掠夺和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损害了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也促使人们开始重新反思发展的真正意义。

新发展观强调发展应该是“整体的”、“综合的”和“内生的”,提出发展应以人的价值、人的需要和人的潜力的发挥为中心,旨在满足人的基本需要,促进生活质量的提高和人的全面发展。这种关注中心由客体移向主体的发展观,标志着人类发展价值趋向的一个质的转变。正是这一发展观上的转变,残疾人保障才可能真正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

我们可以从新的发展理论与传统发展模式的差别方面理解残疾人保障的历史价值。

首先是发展的目的不同。传统模式通常以经济增长为中心,新的发展理论则以社会中人的发展为中心,认为经济只是一个手段,经济增长归根到底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人的需要并不仅仅是指物质需要或个人的衣食住行的基本需要,而是包括与每个民族的文化价值和传统相一致的一系列复杂的社会、文化及精神的需要。

其次是发展的层次不同。新发展理论彻底修正了传统发展的经济理论,批驳了以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动力为其轴心的增长分析及数字模型。指出,经济增长不一定等于发展,强调如果人们不从理解精神的更深层次上认真思考发展问题,那么为发展所提出的任何战略和策略将会是肤浅的,并且是很难达到目的的。

所谓的更深层次的思考,即是要以一个国家所具有的文化价值作为衡量发展的标准。一个国家如果脱离了自身的文化价值,它的经济目标最终会以失败而告终。正因为如此,突出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强调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成了十六届五中全会一个引人注目的亮点。

由此可见,如果不把残疾人的保障问题解决好,就会偏离中华民族的文化价值和五中全会的基本要求。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的要求,我们不仅应该解决好残疾人的基本保障问题,而且应该创造条件,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二、如何从本质上理解残疾人的保障与社会和谐

为什么要构建和谐社会?为什么残疾人保障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这里涉及到对人类近半个世纪的历史理解。

上世纪中期以来,人类开始了一次历史性革命,这就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崛起,机器大工业时代终结。这场大革命带来的影响是前所未有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全球化和社会普遍分化,不可避免的社会问题是全球性文化冲突和贫富冲突,加上人与环境的恶化与冲突,极有可能造成人类的灾难性问题。为此,本世纪的重大人类发展使命应该是构建和谐,遏制冲突,遏制不平等,高度重视民生安全,实现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正因为如此,总书记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和和谐世界。总书记概括说: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具体而言,一是城乡居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安居乐业;二是城乡居民之间互惠互利,共同富裕;三是人际之间具有亲和力,社会关系更加和谐;四是经济社会发展稳定有序。对残疾人而言,各尽所能、各得其所、互惠互利、社会亲和、安居乐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意。

我国现有残疾人6000多万,约占全国总人口的5%。目前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残疾人有1022万人,占全国残疾人的1/6,占全国贫困人口的17%,这两个比例都相当大,比全国贫困人口5%的比例高得多。可以说,残疾人是生活在社会最下层的一个弱势群体。

综上所述,残疾人作为社会的传统弱势群体,一直以来生活在社会的最下层。在全新的历史背景下,如何关注和有效解决残疾人保障问题,如何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加快残疾人的小康建设,已经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整体建构。

三、如何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推进残疾人的保障

我们应该如何关注和有效解决残疾人保障问题,如何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加快残疾人的小康建设呢?

首先要重视和研究残疾人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国家对残疾人问题越来越重视,有关部门和理论家们的关注与研究正在深入。1987年和2006年,国家先后组织两次残疾人抽样调查工作,这将为更好地规划残疾人事业发展提供重要的决策依据。

有关专家对残疾人心理和生活状况、婚姻状况、就业状况等方面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残疾人大多觉得给予自己最大精神支持的是亲人或伴侣,只有很少一部分认为是社会给予最大精神支持,绝大多数的残疾人有烦恼时向亲人诉说,仅26.7%的残疾人选择向残联诉说。

调查发现,躯体和精神残疾对婚姻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残疾本身虽然影响他们的恋爱、婚姻,残疾引起的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是影响恋爱婚姻的更重要因素。研究还发现残疾人的已婚率太低(76.61%),而且他们的婚姻质量普遍较差。

在就业方面,调查发现,用工单位大多对残疾人的劳动能力、资源状况不十分了解,特别是对聋哑、轻度弱智、视力等残疾人的劳动能力认识不足,录用残疾人积极性不高。

调查反映出,经济高速增长了,但残疾人却群体性地失业了;政策法规制定了,但残疾人仍受益甚微;社会发展了,但歧视残疾人现象依然存在。

从调查研究情况看,身体的残疾导致了心理的障碍,残疾人融入社会的程度不够高;社会对残疾人的排斥和歧视依然存在;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制度缺失。

其次但却是最重要的工作,应该是从制度结构上建设残疾人保障体制,这既是残疾人保障建设的根本举措,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本质要求。

一方面和谐社会的本质性建设内容是“容纳社会变迁的制度结构”。我们所讨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现实的社会,一个立足于中国国情和当前发展阶段的社会,它不是一个空想的乌托邦。从这个意义上说,和谐社会也不能够完全消除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旧的矛盾解决了,又会产生新的矛盾。和谐社会需要有一种能够不断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的机制,一种在矛盾中仍能保持和谐和快速发展的机制,即容纳变迁与冲突的制度结构。

另一方面,残疾人面临历史性的社会排斥。社会排斥是指社会脆弱群体,由于自身心理因素、社会政策及制度安排等原因被推至社会结构的边缘地位的机制和过程。社会排斥既是一种既定的社会机制,又是一个排斥与被排斥的动态过程。它是造成脆弱群体社会支持丧失的根源。残疾人面临的社会排斥很多,如观念排斥、就业排斥、教育排斥、医疗排斥等,而且这些社会排斥还表现为其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

正因为如此,残疾人的保障问题将是长久的社会性问题。因而需要通过自主创新,建立起具有自我调节功能的制度结构,以社会和谐为目的,以制度构建为手段,切实解决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促使残疾人利益得到最大保障。

第三,在残疾人保障制度框架下建立社会支持系统。

残疾人是自然性(生理性)弱势群体,他们中的多数人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获得生活来源,保障个人或家庭的生活质量,他们非常需要国家和社会提供支持。实践证明,除党委重视、政府主导、政策支持、部门参与,残联推动外,来自多层面的社会支持,对于消除社会排斥,有效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具有积极作用。

社会支持既涉及家庭内外的供养与维系,也涉及各种正式与非正式的支援与帮助。广义的帮助包括提供物质帮助、提供行为支持、提供亲密互动环境和提供生活指导等。

第6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关键词:人格尊严;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

正义是给同样的事物以同样的待遇。[1]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2]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础,同时亦是人格权的基础,是与生俱来的,并不是由任何人赐予的,也不是通过做任何事而取得的。每一个人基于其生物性,生来就具有人格尊严,与民族、肤色、宗教、性别、社会地位等因素均无关。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因历史和人文等因素,其人格尊严经常被漠视甚至是被践踏。我国现正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关键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正在逐步的完善,维护残疾人的人格尊严是社会法治成熟的表现。因此对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是建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2006年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人口普查显示,我国残疾人总数已达到8 296万人,占全国人口的6.34%,全国残疾人的家庭户数达7 050万户,约占全国家庭总户数的17.8%,有残疾人的家庭户的总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9.98%。[3]根据上述数据,我国确确实实是一个残疾人人口大国。如果,在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问题上的工作没有做好,那么我国的稳定和和谐则无法真正到达。

我国关于残疾人的专门性法律或条款中涉及残疾人的法律规定大约有五十多部,总体上已经初步形成了,有关残疾人人格尊严保护的法律体系。虽然部分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的条款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进行规定,但从立法思想和法律条文的内容上,不难看出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之意。且随着我国学界对人格权研究的深入,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越发的显现出来。许多学者均提出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专章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增强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亦是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贯彻,更是人文关怀理念最好的具体体现。在这种大的背景下,我国残疾人的人格尊严法律保护会愈加的完善。

二、我国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不足

虽然,我国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事业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仍然不容被忽视。

第一,残疾人因其自身特殊的敏感性,在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后,势必会追求更有尊严的生活,对人格尊严的问题会越来越关注、重视。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重视到这一点,没有发挥出立法的引导性作用,使我国相关立法相对滞后。我国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中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只有这一条明确的针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在相关立法上可提高的空间仍然很大。

第二,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宣传工作是推动残疾人人格尊严保护事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部分,做好相关的宣传工作,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如果宣传工作做得不到位,那就难以取得人民和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也就无法继续开展和推广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事业。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在对残疾人人格尊严保护事业上的宣传力度还需加大。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48条的规定,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是我国的助残日。《残疾人保障法》自1995年5月15日实施以来,至今一共经历过23个助残日。虽然已经有二十多个年头了,但助残日似乎只有残疾人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知道,甚至有些残疾人都不知道他们自己的节日。普通人对其了解的更是很少,就不用说去参与了。我国的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宣传工作,首先在意识上不够强。

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日子和发生特殊事件时进行宣传外,几乎看不到有关报道。其次缺乏整体的规划性和新闻的敏感性。在已经经历的23个助残日中,有近三分之一的主题不能紧扣当下的形式,没有注重到残疾人对人格尊严得到法律保护的渴望,没有看清各个发展阶段不同的重点。再次就是宣传的途径过于单一。目前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宣传一般仅局限在各级残联的网站和内刊上,可想而知其效果和影响力十分的有限。

三、完善残疾人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的建议

只有在健全的法律体系保障下,人格尊严才能切实实现。我们不可能寄期望于人们的自发,在不压迫和奴役人们的“良法”的指引下,才能实现对公民的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尚未建构完善,在此阶段立法者们更需要全面的衡量各方面的需要,使我国日后出台的每一部法律,都是对公民权益的最大保护。

1.单独确立人格尊严的民事地位

虽然,人格尊严不论是在民法还是实际生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均没有,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单独的民事权利确定。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民法典的出台可能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将全部的希望寄托于未来的民法典,对目前人格尊严以及残疾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十分不现实的。人格尊严现在被归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内,这既不科学且实践操作性又不是很强。在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但并没有涉及到名誉权时,受害人就没有法律救济的请求根据。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民法典出台前的这段时间,应将人格尊严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为日后民法典的颁布提供辅帮助。

2.尽快完善残疾人专门性法律

《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目前针对残疾人保障,最为全面的一部专门性法律。对残疾人个方面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因我国有“重集体,轻个人”的传统。《残疾人保障法》并没有以个体保护为视角,这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当残疾人受到歧视或侮辱时,个体无法援引相关法条进行救济。且该法中只有一条法条是涉及到残疾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力度很小虽然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是2008年修订的,距今不过五年。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五年间残疾人的需求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再继续用群体保护模式,对残疾人人格尊严一笔带过,显然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再次修订《残疾人保障法》,将保护视角转换为个体,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进行详细的规定。

(二)变更残疾人这个称谓

笔者一直认为“残疾人”这个称呼本身就带有歧视性,虽然相比于早些年使用的“残废”一词委婉了许多,有了一定的进步,但这个名称仍然会产生负面的效果。他们由于各种各样不幸的原因造成了身体上的缺陷,但其人格与尊严都是一样平等的,共同生活在一个文明的社会里,理应获得更多的尊重和关爱,首先就应表现在名称上。国外对“残疾人”的名称一般是从“功能”的角度出发,着眼于实际行动的不方便和能力的低下。其将身体上有障碍的人称之为“身体不自由者”,“障碍人士”,“障碍者”,“身体障碍者”等。这些名称均比我国的“残疾人”要人性化,合理化。相对而言,我国的“残疾人”这三个字几乎就是完全针对于“人”这一属性来说的。须知“残”在汉语里是一个含有贬义的,带有极重负面色彩的字。“残”字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的解释是:毁坏,摧毁。不完全,余下的。凶恶,狠毒。也指凶暴的人,暴虐无道的人。[4]这些释义里,几乎都是贬义性的。一般和“残”字组成词语的,如残虐、残害、残杀、残酷、残忍、残商等,大部分也均表示的是负面性的意义。因此,笔者建议用“障碍者”永久的替代“残疾人”,从根本上消除歧视。尽管一个名称的改变,并不能对这一群体的实际状况在根本上所改变,但对于保护这一群体的人格尊严来说,的确是在根本上前进了一大步。

(三)加强法律宣传工作

在未来国家应加大力度对其进行宣传,提高每一位公民对宪法的重视程度,不再将宪法作为高高在上,华而不实的摆设。用宪法、法律、法律作品和文艺宣传的形式,将残存在人们脑海中的,对残疾人的歧视,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蔑视的思想消除。通过多方面的宣传,促使我们赖以生存的社会建立一种,尊重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氛围,作为制定健全的、科学的、进步的法律体系的社会基础。让维护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宣传走出小圈子,扩展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让人们越来越 自发的重视残疾人的人格尊严。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保护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保证,而对尊重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宣传,则是维护残疾人人格尊严的重要措施。

参考文献:

[1][美]弗兰克纳,关键译.伦理学[M].北京:三联书店 出版社,1987.

[2]王利明.以人格权法实现对人格尊严的尊重[J].法 治周末,2013.

第7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类残疾人,均可经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进行残疾鉴定或评定之后,到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残疾人专项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社会各界,港、澳、台同胞和国外友人,向残疾人组织捐助的资金、物品以及经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向社会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有条件的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康复站。

第九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维修服务。在市及县(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

第十条  积极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

市及各区(市)应有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学生较多的乡(镇)可在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开办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应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对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用。对招、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人员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交纳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及减免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和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其他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残疾人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免管理费。符合进入集贸市场或其他经营场所条件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学习各种劳动技能创造条件,组织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编织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学习费用、经营资金和产品销售渠道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并完善包户助残制度。

第十九条  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无劳动能力或困难残疾人家庭的村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申请将其配偶、子女户口“农转非”或进城落户的,在与健全人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应开设残疾人专栏或专题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含手语);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开设盲人有声读物室或专柜。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适合其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在参加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期间,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应保证其在岗时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盲人、革命伤残军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凭城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乘车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和联营公共汽车);残疾人进入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和其他残疾人节日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商业、邮电、公用、卫生、房地产等部门和车站、机场、码头等单位,应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照顾,对需要收费的,特殊情况下可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对不执行设计规范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要积极协调予以尽快解决或处理。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并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及时立案、审理。人民法院对残疾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对专门从事残疾人工作和直接为残疾人服务的人员,应给予特殊补贴。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承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的;

(二)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就学的;

(三)拒绝招、聘用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工种、岗位要求的残疾人或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的;

(四)不按规定为残疾职工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对应该救济、供养或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而不救济、供养或收养的;

(七)对无劳动能力或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不按规定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的;

(八)不按规定支付残疾人应享受的工资、奖金的;

(九)不按规定免收残疾人专用车辆停车费、残疾人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费用的;

(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专项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捐助、募集的资金、物品挪作他用的。

第8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关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与解决办法

最近,我们对**残疾人事业发展现状组织了一次调查。调查显示: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工作部门对残疾人工作是高度重视和支持的,对残疾人生活状况也表示不同程度的关注和担忧,在落实残疾人优惠政策、扶残助残及维权工作上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多种原因,大多数残疾人还生活在贫困线以下,不能很好地共享现代物质和精神文明成果,现状令人担忧。

一、问题突出

1、立法滞后。我国社会由人治社会逐步向法制社会过渡的过程中,先后产生了几百部法律法规及条例,有关六千多万人口的残疾人却没有法律保障。在这一特殊困难群体千呼万唤中,199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才蹒跚来迟。湖南省于1994年11月才出台实施办法。由于立法仓促,其法律条款过于原则,不具体、不详实、不可操作,其行政执法主体不够明确,特别是对残疾人的权利、义务、兴办福利企业减免税收、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界定不清,地方和各部门不便实施。同时,由于法律宣传不够,大部分残疾人不知法、不懂法,不能较好地运用法律进行维权、受教受助、康复治疗、劳动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致使残疾人的生产生活和政治待遇等状况远不如正常人。由于法律不够健全,社会反响较大,国家决定对其法规进行修改,虽酝酿已久,但迟迟没有出台,人们翘首以待。

2、体制不顺。过去,残疾人没有真正的娘家,主管部门是各级民政部门代司其职,其结果是代而不管或代而难管。自2001年残联分设,各级相继设立了残疾人联合会,但其性质是群团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很好的为残疾人代言,许多问题是协商解决,其结果是一厢情愿,商而不决。受编制的影响,职能虽全,机构不全。特别是基层只有一块牌子几个人,没有残疾人就业服务所,没有康复中心等,乡镇和社区的管理出现“真空”,虽然指定由民政助理和社区人员兼职代管,但力不从心,效果不佳。

3、经费不足。按照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但县市基层连残联人头经费和办公经费都预算不足,康复、特教、扶助残助、特困救助和社会保障基本没有列入预算,一定程度影响了残疾人工作的有效开展。

4、认识偏颇。由于我国公民受教育的程度偏低,国民素质相对较差。尤其是受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欺贫弃残的现象无处不在。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有的是割舍亲情,抛弃无法康复的残疾子女;有的是忘恩负义,撇下曾有养育之恩的残疾父母;有的是泯灭手足之请,远离残疾兄妹。诸如此类,不胜枚举。社会上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的事件频频发生,虽然法律界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但没有得到社会认同和很好的实施。这不仅是思想认识上的问题,从根本上讲是经济社会还不够发达的问题。

二、危害严重

1、残疾人生存难。一是生活来源窄。我县残疾人常年缺粮户达15.7%,无粮户达6%。农村贫困户中有53%是残疾家庭。二是住房条件差。调查显示,农村残疾人中无房户、危房户占1%。城镇无房户、寄居户、租住户占7%。三是残疾康复难。因条件限制,残疾人对残疾康复可望而不可求,省市县每年免费康复治疗面非常窄,我县康复治疗的残疾人每年只有20多例,占残疾人的0.25%。市县配套发放康复辅助用品用具仅20套左右,相对我县近万名残疾人来说只是杯水车薪,大多数残疾人只有坐等病情恶化,痛失康复时机。四是生活质量低。残疾人的个体素质无法适应残酷激烈的市场竞争,个人收入明显低于正常人。大部分残疾人不能参与公共娱乐活动,大多数没有电话、电视机、交通工具。除低保户有大病救助外,无一人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社会保障。

2、生产自救难。大部分残疾人由于缺资金、缺信息指导、缺技术服务,只能从事小修理、小加工、小工艺等行业。农村残疾人即使有田土,但无力培管,收成不及正常人的40%,除自食外,基本没有商品出售。城镇残疾人从事过第三产业的不到10%,且大多数关门歇业,生产自救无资金、打工无门路,处于孤独无助和绝望的境地。

3、对残疾人的优惠政策落实难。一是子女就学优惠政策不到位。从调查情况看,我县除安福镇因有城镇低保配套政策,残疾人子女就学减免了学杂费外,农村乡镇均没有落实到位。二是残疾人享受就医优惠政策的六家定点医院没有减免挂号费和注射费,更没有酌情减免住院费。三是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税费减免政策没有执行到位。城镇残疾人自谋职业没有按规定免收营业税、所得税和相关行政收费,水电费仍按经营性标准收取。农村残疾人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得不到国家财政转移支付的优惠。四是凸现法律援助盲区。残疾人不知道有法律保障,有问题也不借助司法援助,一味认为是因果报应,命里天定。

4、残疾人就业难。由于残疾人受教育低,身体受限,智力不全,就业受到各种条件限制。就拿我们这次残联招工来看,本是专招残疾人的福利工厂,但按厂方要求,1 50多名残疾人报名,只有48名轻度残疾人勉强合格。从我县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状况来看,只有2%的单位达到了安置比例,95%以上的单位没有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1.5%的比例。

三、对策与建议

1、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建立扶残助残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残疾人保障法》赋予的职责,把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把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就业培训、特困救助等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加强残疾人服务机构及网络建设,县级残联要组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残疾人服务社。乡镇、社区要有残联专干,真正把残联建设成为代表残疾人、服务残疾人、管理残疾人的组织。

2、加大扶残助残力度,落实残疾人优惠政策。一是减免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书籍课本费,对进入高中、大中专院校的学生要制定相应的减免、奖励政策。二是乡以上医院对残疾人就诊,凭残疾证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家庭特别困难的,经同级残联审核后,可酌情减免住院床日费。三是对开店办厂,从事五小摊担经营,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工商等部门要优先办理证照,优先安排场地,免收办证费用,减半征收管理费、行政规费、公共卫生费、政府调节基金;税务部门要按税法规定,减免营业税、免征所得税;水、电部门对残疾人从事特种行业用水用电按生产生活标准计价收费。四是残疾人凭残疾证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五是农村残疾人免除义务工、以资代劳、一事一议、农田灌溉水费等社会负担。

第9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5月15日是第十*次"全国助残日"。今年"助残日"的主题是:"平等共享·促进残疾人就业"。围绕活动主题,在"助残日"期间,高坪区结合实际开展了一系列丰富多彩的扶残助残活动,让全区残疾人度过了一个愉快的节日。

举办残疾人保障法知识

竞赛活动。为了普及残疾人保障法知识,尤其是提高人们对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认识,在助残日来临之际,区人民政府残工委组织了一次全区性的残疾人保障法知识竞赛活动。此次活动的参赛对象包括区级部门和事业单位、乡镇党政机关,部份企业单位,整个活动共印发竞赛复习资料200份,答题卷500份,竞赛活动共收回有效答题卷380份,其中单位答题87份,个人答题293份,收到了预期效果,5月底,区政府残工委将对回收答题卷进行抽奖。版权所有

举行"助残日"宣传暨残疾人轮椅捐赠活动。5月14日上午,在高坪白塔花园处,区残联在这里举行了隆重的"助残日"宣传暨残疾人轮椅捐赠活动,来自全区城乡的20名肢残人在亲友陪同下接受了现场捐赠。在活动上,副区长周仁勇代表区人民政府残工委作了讲话,他一是祝贺全区残疾人节日快乐,二是进一步指出发展残疾人事业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要坚持以政府为主导,相关部门支持配合,齐抓共管,三是呼吁全社会共同关爱残疾人,尤其在残疾人就业方面多想办法、多辟渠道,为残疾人搭建就业平台,使残疾人从根本上摆脱贫困,为带领残疾人共奔小康,构建和谐高坪作奉献。区残联理事长李群也代表区残联讲了话。结合轮椅捐赠,区残联围绕"助残日"活动主题设立了残疾人就业政策宣传咨询台,有200多人参加了相关政策咨询,共发放残疾人就业政策宣传单1000余份、就业政策汇编200多本。

走访慰问企业残疾职工和残疾运动员。5月14日下午,由副区长周仁勇带领的慰问组,深入到搽耳镇残疾人竹编厂、嘉纺集团志立公司等企业看望了工作在第一线的残疾职工,了解了他们在企业的生产、生活和工资福利等情况,并要求企业多为残疾人着想,尤其要加强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尽量为他们提供方便,慰问组为每位残疾职工发放了100-200元的慰问金和慰问品。随后,慰问组一行又来到白塔中学残疾运动员集训地,看望了正在参加集训的残疾人运动员,勉励他们要克服自身残疾所带来的困难,发扬自强、拼搏精神,力争在市第二届残运会上取得优异成绩,为全区广大残疾人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