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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广告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信息传递的主要方式越来越多的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具有辅佐企业开拓市场,引导社会消费的功能,是国际国内市场信息交换的有效渠道。但是,目前我国广告所具有的开拓市场、促进消费、信息传播的积极作用还不能完全正确发挥,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也表现得日益突出,损害了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商业活动中与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商业规则和商业道德相背离的各种行为。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包括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特征
1.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2.不正当竞争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民事侵权性。
3.不正当竞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广告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广告主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告主是指为推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主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广告诋毁或者间接诋毁其他经营者、生产者的商品和服务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为了占领市场,针对同类竞争对手,故意捏造和散布有损其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的虚假信息,以削弱竞争对手,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行为”。一般而言,在有科学依据和证明的情况下,与其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产品具有可比性时,在广告中进行比较宣传是允许的。但比较必须在一定限度之内,且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比较对象可比性原则;比较内容客观真实原则;比较方式科学、用语准确规范原则;适用范围限制原则等。因此陈述客观存在不能含有借以诋毁他人、抬高自己的表现和倾向。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有些企业利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特点,采用不正当的比较广告诋毁或者间接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其目的希望在短期内占领市场或扩大市场份额,快速获取产品利润。
2.采用虚假夸大的广告内容诱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反映,有的企业以自身的利益为重,不在产品质量、品种、性能、外观上努力,却在广告的欺骗上下功夫。不法广告主采取欺骗、误导消费者,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广告形式有以下几种:
(1)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服务本身就是虚假、带有欺骗性的。现实生活别是种植、养殖业等方面的致富广告,内容虚假不实的现象比较突出。
(2)广告本身是真实的,产品的性能、质量也无问题,但在广告中的承诺却是虚假的,带有欺骗性。比较常见的有:“超值回收”、“百万元大酬宾”、“无效退款”等等。这主要是抓住消费者的某些心理,从而达到扩大市场份额的目的。
(3)广告主自我宣传内容虚假,提供不实的资料和证明,这类虚假广告主要利用消费者对大企业、名牌产品、获奖商品的信任来推销自己的劣质产品和服务。
(4)夸大商品、服务的功能,欺骗误导消费者。这类虚假广告其特点是片面夸大产品的某一特性,使用绝对化用语,刻意回避产品性能、质量上的某些不足。如“百万酬宾”、‘‘无效退款”、医疗广告的“治逾率99%”等。
(5)对商品的原料作虚假的表示,产品介绍虚假,欺骗、误导消费者。这类广告主要反映在食品的销售领域,劣质食品由于价格低廉,消费者不易辨别从而客观上排挤了竞争对手。
3.利用广告服务指标的形式,不正当地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犯广告作品著作权
一些企业为了减少广告成本支出,采取“比稿”或‘招标”等方式向社会征集广告创意。在接到多份广告的策划书后,采取改头换面的手法,博采众长为己用,不正当地剽窃他人的劳动成果。
(二)广告经营者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告经营者是接受广告主、广告者委托,提供广告服务的中介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活动中进行公平、有序的竞争,有利于我国广告业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但其在广告经营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广告经营者利用回扣或给广告主、广告者提供种种便利条件承揽广告业务
为了争取有限的客户资源,广告公司往往以中介费、介绍费、劳务费等名义向广告主、广告者等有关人员提供报酬或其他好处,以获得广告业务或取得好的版面、时段、价格,促成广告交易的完成。
2.利用行政垄断地位优势排挤其他广告经营者
我国广告业的形成与发展,遗留着旧体制和市场发育的不完善的问题,狭隘的部门利益驱使,使广告市场的经营主体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尤其是某些具有垄断地位的行政部门和广告经营者往往利用自身的“先天”优势,排挤其他广告经营者的竞争。如拥有独占地位的行业设立的广告公司,象公交、地铁、铁路等系统成立的广告公司,不同程度地独占着本系统的广告资源,垄断着行业的广告业务或广告媒介,从而妨碍了公平竞争。
3.以优厚条件互挖广告人才,获取广告经营信息和广告客户资源,侵犯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一些广告公司不是在广告人员的培训上花大力气,而是采取直接从其他公司挖来现有广告人才资源,这些人力资源为新的广告公司带来广告信息和广告客户,扰乱了广告经营市场秩序,对广告经营者整体水平提高产生了消极影响。
(三)广告者在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告者是广告费用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是广告经营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媒介。媒介的公正、规范与否,对广告公司和广告主的影响非常大。对广告者来说,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利用自己的媒体或其他手段的优势地位,妨碍、排斥广告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而目前广告者在承接、收费等管理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出现了诸如非广告经营部门、非广告经营人员承接广告业务;新闻和广告不分,以栏目替代广告;媒体夸大发行量、收视率,统计资料虚假,以此招揽生意,欺骗客户;媒体利用自身优势妨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新闻媒体的体制特点,广告者在广告市场中往往处于优势垄断地位,一些媒体利用市场缺陷,为本部门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甚至有的媒体在‘竟标”、‘拍卖”的过程中暗箱操作,使广告市场竞争失去了公正性。
三、广告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一)从行业自律角度进行规制
1.提高广告公司的专业化水平
面对激烈的竞争,我国的广告企业,必须学会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运用先进的整合营销观念和手段,为广告主提供各方面的综合服务,同时向集团化、专业化经营发展,摆脱小作坊式的经营方式,靠质量和信誉赢得客户、赢得效益,从而促进广告市场竞争的有序化。
2.提高广告经营者的道德水平、法律和自律意识
我国的广告行业协会应主动适应市场经济的特定需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凝聚作用,尽快组织制定广告行业自律公约,在促进会员自律的同时,规范、引导公平竞争,保护广告经营单位合法权益方面发挥其特定的、积极的作用。
3.确定广告协会的法律地位
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把广告协会的地位和作用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大部分广告行为靠行业内部的制约规范。
4.力口强广告市场从业人员素质建设
发展与繁荣广告文化市场,必须建立一支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具有高尚道德情操和高超技术的广告文化创作与经营队伍,进一步提高广告文化的思想性、真实性、典型性,把握广告宣传中的人生价值取向。
5.制定行业规则,形成审查监督机制
审查监督机制的制定与建立,就是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思想性,杜绝不健康广告对大众的不良影响。
(二)从工商、行政监管角度进行规制
1.改革广告监管方式,规范广告竞争行为
将监管重点转移到广告业内的不正当竞争、媒介垄断和广告创意保护等方面,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着手制定广告竞争机制,规范广告业内存在的商业贿赂,剽窃广告创意、串通投标等不正当行为。
2.服务、管理并重,促进广告企业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方面要改变执法形象,积极主动地为企业运用广告战略开拓市场搞好服务,联合经贸部门共同开展对广告业发展的研究和指导。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媒介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自律机制。督促媒介单位建立和落实严格的广告审查员责任,切实担负起广告的把关责任。
3.简化前置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应取消传统的广告经营许可前置审批制度,纳入并联审批体系。但对广告从业人员仍坚持基本的从业资质,以保证广告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从法律保障角度进行规制
1.扩大虚假广告范畴
《广告法》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明确的概念,又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实际操作难度较大,易造成虚假广告认定方面的混乱。而且《广告法》规定的虚假广告的范围仅限于商业广告,但日前出现了一些《广告法》没有包容的‘‘边缘性”广告,如带有宣传色彩的虚假公益广告,虚假科普广告等,它们均被排除在《广告法》的范围之外而依然逍遥法外。
2.建立规范的虚假广告公众举报制度
虚假广告同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区别在于虚假广告的公开性和其它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这就是建立虚假广告公众举报制度的依据和意义所在。
3.赋予广告受众对虚假广告的起诉权
从广告目的、广告行为、广告结果三个方面可以确定,广告主与广告受众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明确权利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至于该种权利的性质,可依据《广告法》关于“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原则来确定。
4.虚假广告的法律构成与责任应予以明确
1.立法方面
(1)立法单一,层级较低,缺乏权威。
我国在规制竞争市场环境方面除了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辅之以《商标法》《广告法》等在单个领域进行约束之外,并没有其他相关法律。网络的发展和普及给竞争市场带来的冲击迫使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自律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起到了规制的作用,但是这又导致了多头立法的现象,使得立法的层级较低,不具有权威性,单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滞后性无法适应网络经济带来的挑战,致使网络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愈演愈烈。
(2)法律覆盖范围不足,主体不明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而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这就暗指主体是需要登记注册的。但是我国很多网络上的经销商大都是未经注册登记的个人或者组织;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服务是营利,而那些网络服务商为用户提供免费服务以获取点击量,从而赚取高额的广告费用又该如何规制,也是有待探讨的。法律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以及违法行为范围的覆盖面不足,导致经营者利用这一法律缺陷进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达到不受法律规制还能获取超额利润的效果。
(3)赔偿金额不明确。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损害赔偿被限定在1~20万之间,当无法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以不正当竞争者在其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为赔偿金额,这就使得我国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不明确,并且处罚力度不高。由于赔偿金额过低,让企业的违法成本过低,无法起到震慑不正当竞争者的作用,受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也得不到合理的赔偿。
2.司法方面
(1)诉讼时间过长,无法及时阻止违法行为。
由于我国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尚不成熟,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没有可以依据的专门法,导致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维权道路更加艰难。在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基层法院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而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案件大多集中在各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就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和质量。网络不正当竞争本身就具有即时性,过多的拖延诉讼时间会导致电子证据的恶意损毁,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胜败诉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2)电子证据的取证、举证制度不完善。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依赖网络进行的,所以电子证据就成为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关键。可是电子证据进入我国司法实践领域的时间并不长,我国在电子证据取证和举证方面存在很大的技术难度。电子证据具有的无形性、多样性、易破坏性和高技术性,使得不正当竞争者可以随时对电子证据进行破坏和删除,这也给承担举证责任的被侵权人带来很大难度。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中掌握电子证据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并不多,辨别电子证据真伪的能力还不够,采集电子证据的设备也没有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对这方面的资金投入不多等等原因都制约着电子证据的使用和发展。
(3)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应用到网络不正当竞争中。
网络是一个面向全人类、全社会的信息技术手段,通过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也就不单单是某个个体的利益,而是广大网民的利益。可是真正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维权的却只有少数。当广大消费者和使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并不知道应该怎样进行维权。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说明我国已经将公益诉讼应用到消费者的维权道路上来。但是由于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公益诉讼制度的时间较晚,在实践中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应用还仅仅局限于环境领域,所以还存在很多不足,比如诉讼费用的承担、赔偿费用的分配等相关问题还没有相关的规定,就使公益诉讼制度无法在网络不正当竞争领域中推广。
3.执法方面
(1)执法部门缺乏独立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导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部门不具有独立性,在法律法规授权下,其他部门亦可参与执法,造成多头执法的现象。这样不仅会使执法资源过多浪费,还会造成执法标准不一,各部门相互推诿等现象的出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要受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又要服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使其执法过程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执法部门不具有独立性。
(2)执法投入不足。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有很多,不仅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执法,还要处理很多行政管理工作,再加上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和方式多样,又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量,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很难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投入大量精力进行专一执法,就导致了本来执法难度就高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得到更好的规制。并且网络本身具有极高的技术性,但是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这一高技术含量行为的执法能力还未达到一定水平,致使执法效果不理想。
(3)巡查手段落后,时效性不强。
网络是一个随时变化的经济载体,各大企业的网站也是在不断更新和发展的,而我国的执法部门仍然采用传统的巡查手段,无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及时的发现和处理,并且简单滞后的巡查手段还会造成时间和精力的浪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过发达的科学技术手段应对执法部门落后传统的巡查方式,他们在执法部门尚未发现或刚发现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便采取毁灭证据等措施,这对被侵权人维护其合法利益造成不良影响。
二、我国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1.立法方面的完善
(1)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制定网络专门法。
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要推进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另一方面要加快网络专门法的制定,使二者成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这不仅能解决我国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多头立法、权威不足、层级较低的现象,还能更好地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美国针对域名使用制定了《域名和通用网址法》,德国针对网络服务制定了《信息与通用服务法》。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德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专门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明确新兴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并对新兴的网络名词做出规范定义,例如域名抢注、视框链接、默认设置等。
(2)扩大主体和违法行为的范围。
①扩大主体范围。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就是要确定网络不正当竞争主体范围,应该制定网络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对其在网络上进行的行为,不论提供的是否为营利,只要通过提供的服务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获利,即应视为网络经济的主体;应该进行登记注册相关的电子营业执照,并且提供详细准确的登记信息,以便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和公示。②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对违法行为范围的规定决定了法律适用范围的大小。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样,德国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增加了一般条款,并保留了原来的列举条款,使二者相结合以便应对无法全面列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我国在制定网络专门法和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也可采取此种方法。制定列举条款时,根据网络的特殊性增加典型的和高频发生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一般条款时,引入商业道德作为判定是否属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
(3)明确法定赔偿金额。
我国可以通过设立保证金制度,并由法官对损害赔偿进行推定以解决赔偿金额不明确的现象。由网络经营者向中国互联网协会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并将保证金额予以公示,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后,可以提取相应的保证金作为先行赔偿。同时,在设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不仅要对上限进行规定,还要设置下线,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一万元的最低赔偿金额,防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者利用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其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润的现状进行违法行为。
2.司法方面的完善
(1)提高诉讼效率。
提高网络不正当竞争诉讼效率的方法之一就是制定审限制度,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审理级别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审理期限,合理压缩各诉讼环节的时间。另外,也可以通过合理调配各级法院中的人力资源来提高诉讼效率。设置合理的调配制度,将本辖区内受理案件量少的法院中的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员就近分流到案件量大的法院,协助其审理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并且规定只可以是上级人民法院调配到下级人民法院,而不能有下级人民法院到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助审理案件,避免下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进行偏袒,影响司法公正。
(2)加强对电子证据的规制。
①电子证据的采集和保全。针对电子证据的易损坏性,制定电子证据的保全制度是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手段。我国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认证机构,对电子证据的采集、认定、审查、辨析和保存等相关程序进行统一管理执行,培养专业的办案人员,加大对电子证据认证机构的资金投入,完善相应设施以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②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势在必行。由网络不正当竞争者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可以提高处于弱势群体的被侵权人的胜诉几率,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诉讼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被侵权人承担过高的电子证据举证责任。
(3)完善和推广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对于还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费用承担情况,我国可以设立专门的基金委员会,由政府拨款或社会捐款等形式提供相关费用,也可以在赔偿金额中提取适当金额作为诉讼费用,但要保证诉讼费用的公开和透明。当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认定后,对于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可由消费者协会进行保管,广大消费者可以根据其消费证明及有关证据到消费者协会领取适当的赔偿。
3.执法方面的完善
(1)建立专门的执法部门。
为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要建立专门的独立执法部门,这不仅能够缓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过多的现象,还能避免多头执法,各部门间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网络执法部门的建立要以专业的网络技术人员为核心,严格规范审查、备案、公开制度,对执法的结果进行公开公示,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并实现社会对执法活动的监督。
(2)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是提高执法水平的关键。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不断提高执法者的业务水平,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组织学习网络信息技术和对电子证据的辨别能力、技术应用与相关知识,使得执法工作能够与时俱进。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对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宣传,强化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使其深入了解网络不正当竞争会侵害其知情权和选择权。
(3)建立网络巡查数据库。
网络巡查数据库的建立可以为执法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执法途径。通过对网络数据的整合建立相应的数据平台,在网络上进行巡查,及时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期向上级报送相关的巡查情况,一旦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要进行及时的初步取证,保存相关数据,并对处理结果进行公示,做好反馈和检查的工作。这不仅能够节约执法资源,还能够大大提高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效率。
三、结论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系 行为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现代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外,还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上述两类关系都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看,它与知识产权法一样,同属民事范畴。
不正当竞争概念最早出现时,主要是指侵犯工业产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冒用竞争对手的商品标识,诋毁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以及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领域最早出现的国际条约―《巴黎公约》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也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为知识产权有关权利的一种。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的三项知识产权法律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第一,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目标来看知识产权法属于广义的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著作权法,可以说都是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实现对合法权利的保护的。第二,从调整范围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对某些行为共同予以规范,这就是所谓的法条竞合。例如,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可同时成为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也就同时构成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优先适用。第三,从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制度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凡是现有知识产权专项立法不能保护或者超出其保护范围的内容,均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如商业秘密、未注册商标、作品名称等。
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因此,二者在保护方式与保护重点方面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法以确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方式,保护权利人的有关知识产权在保护期内不受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确认竞争行为的公平性、正当性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的目的。
二、与知识产权法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我国相关立法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下列情形可归属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1.商品假冒行为
商品假冒行为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与商品虚假标示行为。前者指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致使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后者是指在表示商品的质量及荣誉、产地或来源以及商品的其他成分上做不真实的标注,致使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行为。与商品主体混同行为不同,商品虚假标示行为并不一定与特定的商品主体相混淆,也可能并非直接损害某一特定竞争者的利益,但这类行为构成对同行业其他竞争者整体利益的损害,构成对广大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商品主体混同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表现为三种情形:(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商品虚假标示行为,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中,它可以分为三类:(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就虚假宣传行为做了明确规定。
虚假宣传所采用的宣传手段主要是广告形式,诸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广告牌、商品宣传栏等各种广告媒介;此外还包括其他宣传形式,例如商品信息会、商品展销会、产品说明书等推销商品和介绍服务的宣传形式。
虚假宣传的内容涉及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其表现形式有两类:一种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例如,将一般产品宣传为名牌产品,将国产商品宣传为进口产品,将人为合成材料宣传为天然材料等;另一种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通过宣传上的渲染手段导致用户和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对商品的选择。
3.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定式,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以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法经营者应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获取商业秘密之人是用不法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针对不同的侵权者收集不同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
(1)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专有技术转让合同》或《专有技术使用许可合同》等,则要受让方在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如超范围、超期限使用了专有技术,不按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技术资料导致泄密,后续改进成果违约进行扩大使用等。
(2)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挖走企业中掌握商业秘密和雇员,通过雇员泄密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如一些竞争者或以厚利作诱饵,或以职位作筹码,挖走企业中掌握商业和秘密的雇员,以该雇员的泄密为已服务;或一些雇员故意或过失地利用指导、顾问、兼职等身份将属于企业所有的专有技术泄密,转让给其他单位。
(3)雇员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擅自离职自行开办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企业或为竞争企业工作。
(4)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在搜集证据证明侵权人行为客观存在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自己的专有技术等商业秘密;收集侵权人的名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如名称、规格、型号、主要分布地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等,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用不法手段获取了权利的商业秘密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戒不法经营者的目的。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律师 原因 表现形式 防范措施
1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因
(1)案源不足。目前,法律服务市场混乱,无论是“有证”或“无证”的机构都竞相争案源。从本部门,本地方的局部利益出发,搞行业垄断,律师案源得不到保障;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即法律服务需求小于法律服务供给。
(2)利益驱动。律师为了完成任务、保全工资与实现效益提成,也不得不各自为战,广拉关系多方走动,用支付回扣这一常见的手段来笼络有关人员。
(3)财务制度不严。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不严格,给不正当竞争大开方便之门。
(4)管理弱化。由于我国律师行业管理存在着机构空缺、人员不足、财力不到位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导致在管理方式上只注重主导性工作,疏于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在管理力度上,只注重管理工作的一般布置,疏于检查、监督;在管理行为上,只注重表面上的被动工作,疏于主动的工作。
2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2.1使用虚假手段
包括以假乱真的混淆行为,即采用假冒手法,造成公众对律师的混淆;迷人眼目的误导行为,即通过错误的引导,使公众对其从事的服务产生错误的理解;引人误解的行为,有的服务单位将自身只有几个人的单位称作是大型所或综合所,把聘用的兼职或名誉人员也称为是本单位从业人员,宣称担任某某政府法律顾问,宣称某某学者、教授是本单位顾问,以暗示该律师事务所在同行中的地位;有的宣称自已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有某种特殊的关系;有的利用各种形式炫耀自已,声称能包赢官司。
还包括虚假宣传。有的律师通过虚假的名片和虚假的言行进行宣传;有的律师在名片上任意扩大自己的头衔,声称具备某方面知识特长,担任某要人法律顾问等等,以此宣传、扩大自己的身份和地位。
还包括有偿新闻。一些新闻单位、记者拿了人家的钱,昧着良心写文章,对一些律师大吹大擂,为不正当竞争鸣锣开道。
还包括捕风捉影的诋毁行为,即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声誉,以抬高自己,贬低对手,模糊被服务者的视线。误导与诋毁不同,误导者炫耀自己,并不直接贬低具体的竞争对手;诋毁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直接贬低具体的竞争对手。通过诋毁行为贬低他人的信誉,必定使他人的信誉受到损害,从而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律师通过贬低他人信誉的方式打击竞争对手,必然损害正常的竞争秩序。
2.2使用贿赂手段
主要指投桃报李的贿赂行为,即律师为了排挤竞争对手,通过秘密收买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雇员或人的方式,以金钱、物品或其他不当利益为诱饵来招揽业务,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如有的律师以回扣、佣金、介绍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的形式发展顾问单位、吸引案源,甚至竞相提高回扣标准。这种行为不是依靠服务质量、收费合理之类的客观条件去吸引当事人,而是依靠贿赂引诱当事人,必然违背竞争原则,扭曲市场关系,损害其他律师的合法权益,既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是司法腐败现象产生和蔓延的原因之一。
2.3使用垄断手段
“垄断”一词我国古已有之,本意指高而不相连属的土墩,后来逐渐引申为把持和独占。律师行业的垄断,主要是指借助国家机关或管理部门的权力,或兼有其他身份的影响,或通过与国家机关、管理部门联合设立某种机构对该地区、部门的某种法律事务进行垄断和专项。
2.4使用其他手段
包括竞相削价的“倾销”行为,即为了招揽业务,律师之间竞相以低于收费标准较大幅度的数额来引诱当事人。这样,就必然存在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或者特别低的盈利幅度来销售商品──法律服务为手段的倾销行为。如以竞相压低收费的办法来争夺顾问单位,争夺案件来源。
还包括顺手牵羊的“搭售”行为,即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地位或被服务者有求于自己的心理,在从事法律服务时,违背被服务者的意愿强行从事其他法律服务或要求对方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还包括诱以重利的“招募”行为,即为了吸引人员扩大业务,采取不正当手段,竞相提高报酬标准。
3如何防范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3.1明确法律服务主体
目前参与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主体繁杂,除律师外还有其他许多合法和不合法的服务主体。明确服务主体,是保证律师行业及至整个法律服务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条件。当前,服务主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具有合法服务资格的主体,主要是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单位和领取了执业证的律师等法律服务者。二是领有其他行政机关违法颁发的证件的服务单位和服务者,如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民政、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咨询公司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单位和人员。三是没有执业证而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无照服务单位和服务者,主要有可以办理执业证件,但从来没有办理执业证件的无照服务单位和服务者;或者不能办理执业证但从事法律服务的服务者;或者曾经领取过执业证件但在执业证件已失效、过期或者吊销后仍从事法律服务的服务单位和服务者。
在上述三种类型中,只有第一种类型,才可以明确为服务主体,而第二、三种类型,属于应当取缔之类,不能成为法律服务主体。
3.2完善服务市场体系
法律服务市场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但因管理不规范,该放的放不开,该管的管不住,处于软弱无力的状态,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同时,各行政职能部门受利益驱动,纷纷利用手中的行政权管辖服务主体。这些问题应当加以解决,要真正做到:(1)规范和区分律师与其他服务者的业务范围,有力制止违法执业行为;(2)将已经被行政壁垒肢解了的法律服务市场统一监管。(3)将众多位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之下的内设机构合并为一处,力争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统一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体系。
3.3健全服务市场法规
关键词:建筑工程 招标 不正当竞争 行为分析
中图分类号:TU76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与认定
所谓不正当竞争,就是指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扰乱社会经济正常合理竞争秩序。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称为串通投标招标,其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排挤其他招标投标者,损害其他投标招标者的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及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8年1月16日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中第三条和第四条对建设工程串通投标招标行为的认定。其主要表现形式:
1投标者之间的串通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或低价中标;投标者内部竞争,内定中标人,参加投标。
2投标者与招标者枝江相互勾结,对其他正常竞争对手实施排挤的行为,对招标这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向投标者告知竞争对手相关有利情况或协助投标者撤销标书、更换报价;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因
2.1工程建设市场混乱
有的施工企业在同一次招标中以总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又以分公司名义参加投标,这是我们常说的“一标多投”,或者同一份投标书上有2个以上的报价;部分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选择总承包单位,导致分包管理不严,界线不清,在承包工程中任意转包工程,最后形成层层转包,最后使工程质量、工期、投资等得不到有效控制。
2.2建筑工程中较大的利润
工程建设中较大的利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滋生的根本因素,较大的利润一方面驱使投标者为了中标不择手段;另一方面为投标者为不择手段竞标提供了资金来源。
2.3法律规定及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机制的不完善
虽然我国颁布《招标投标法》,经过增删,征求专家意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依然不能满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首先我认为,目前招标法应对招标某些环节上,缺少了一定的严密性及强制规定,从而导致一些人为调控的因素。其次,在招标投标实际操作中,专业机构的监督及制约机制力度不强。部分地区对招标投标的一些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地方保护色彩,导致地方垄断,多个管理部门等混乱现象。最后,招标机构,不能只依靠行业自律等手段来进行自我约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上缺少硬性的规定及依据,从而使监管制约乏力,很难保证真正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活动。
3.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防治措施
3.1加快立法进程,加大执法力度
在《招标投标法》实施过程中,根据出现的一些问题和实际操作的需要,国家计委相继颁布了《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此外,我国还有《建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等规范和约束招投标活动的法律,另外还有《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规条例。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按照我国的法律原则,还应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2规范招投标程序
一是招标的组织者与具体操作者要行为公正,对其工作内容要严格保密;二是要认真编制招标文件,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统一量,放开价,工程量清单要尽可能准确,工程造价要随行就市,确定合理标底是编写合同应全面,详细,慎密,技术规范内容应详实,准确,可操作;四是完善投标、评标、定标过程,制定严密的评标细则,要充分遵循标段划分的原则,达到合理划分工程标段的目的。招标文件中要将评标时采用的方法,标段的划分,规则写清楚;五是要做好招标过程中关键时间的控制,这包括:编制招标及投标文件的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与开标时间;评标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等。
目前建筑市场上的评标方法主要有无标底法、合理低价法、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是目前我国工程界,尤其是规模大、技术难度大、施上条件复杂的大型工程普遍采用的评标方法。评标专家组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评标的主要因素有投标报价、施工技术、社会信誉、历史业绩等。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投标人往往本着保本微利的经营思路来进行报价决策,投标报价低价中标的竞争手段,容易造成过度低价竞标的恶性循环和随之而来的串通竞标。目前采用的这种评标办法过于单一,可人为操作的因素较多。对评标方法的不断完善,也是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把好评标关,真正做到评标方法合理,评标规则完善,才能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已经成为我国工程招标发展的必然趋势。
3.3规范招投标机制自身问题
在招投标管理过程中.完善信息制度,确保招标信息公开透明;坚持科学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评标原则,各级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必须严格坚持科学合理的量化评标办法,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切实加强标底价格管理,各级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必须抓好标底的“编、审、定”三个环节,标底价格审定应以现行工程造价管理政策和定额取费标准为基本依据,不得在标底编制中故意压价和高估冒算,标底价格审定时,应和编标人员核实其编制中的失误,并予以调整.审定结果应在正式开标前向该工程招标领导小组通报;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管,严格评标专家责任.建立评标定标专家人才库,尽量减少评标委员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加强招投标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招投标市场信用体系,维护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招投标市场的健康运行.推进招投标市场诚信体系建设,遏制串通投标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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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论文摘要:本文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主体的规定出发,论证将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是不合适的,不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有效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提出应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将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扩大到任何违背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自然人或组织。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我国立法明确地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为经营者。然而在执法和司法的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却存在着很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对经营者的内涵和外延见仁见智,看法不一,使得许多实质上违背了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从而大大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的发挥。本文认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认识,应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来考察。
一、对我国立法规定的评价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规定经营者必须具备两方面的特征:一是行为特征,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二是主体特征,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具体而言包括各种企业法人、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对于这一规定,学界多数人都认为不应仅仅局限于狭义的经营者概念上。首先,立法所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就不限于经营者: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列举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显然不能理解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对这里的第三人并没有加以限定,应该理解为可以是非经营者的个人或其他单位和组织。这样,立法规定本身就自相矛盾,显得很不严谨。当然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政府的限制竞争行为是属于一种行政垄断行为,在竞争法理论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有很大区别,我国当初立法时将这两部分合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是权宜之计,等我国的《反垄断法》颁布后,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不会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范。因此,我们以此来反驳将经营者作为纯正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理由似乎不很充分。但是,我们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行使其管理职能时和其他经营者相互串通实施了侵害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比如在产品质量评比中由于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员收取了相应的好处,而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授予优质奖,而一些本来应获得奖励的企业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荣誉。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企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毫无疑问的,那么与之共谋的主管部门也不应以其非经营者而逃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其次,在实践中也存在大量非经营者实施的影响竞争秩序的行为,比如职工为泄私愤披露所在企业的商业秘密,职工本身既不是为了营利,也不是为了与企业竞争,但其行为破坏了企业的竞争优势,其后果与其他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并无二致,仅仅依其身份的不同而承担不同责任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再比如在实践中常见的集体跳槽现象,集体跳槽者离职时如果涉及到泄露跳出企业商业秘密的,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其并未带走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跳入企业在集体跳槽中起了积极策划作用。从竞争对手那里挖走一个团队也并非主要是看中这些人才的价值(当然他们也的确需要这样的人才,但也可以从别处得到这类人才),而主要目的是通过将竞争对手的全部或大部分关键人才挖过来,从而使竞争对手的业务运行陷于瘫痪,以此击垮对手。在这种情况下,挖人的竞争企业和集体跳槽者显然是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于集体跳槽者并不能将其称之为经营者,难道就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制裁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再如,在新闻报道中,如果记者因失误或者受竞争企业指使报道失实,给企业带来了负面的影响,损害了企业的竞争优势,记者也不应以其是非经营者身份而逃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
再者,对于经营者的外延,一般都认为是那些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实施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在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到期后从事的经营活动,未经登记或批准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擅自从事的经营活动。这些行为既妨害了国家有关登记管理制度,又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也损害了健全的市场秩序。这种非法经营者的行为显然也应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这些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与合法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主客观上并没有本质区别。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制裁能更有效地打击这类行为,更好地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当然,这并不影响市场监督检查部门对其非法经营本身再进行处罚。
如上分析,现行立法实际并没有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严格限定为经营者。理论上,一些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是对竞争领域的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的特别侵权法,因此适用主体只应是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者(经营者),对于其他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求诸于一般侵权法而不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全面掌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经历过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以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创始国德国为例:德国立法机关在18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视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法,其立法宗旨仅仅在于保护竞争者的个体权益。从20世纪3O年代开始,竞争法学者和司法机关逐步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旨在保护竞争对手的个人权利,而且还承担着保护其他市场参与人(特别是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是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目的在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经济活动的一种干预,设立了专门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将行政责任作为主要责任的规定都表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法色彩。因此,对侵犯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比适用一般侵权法要使行为人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除了民事救济途径之外,还可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从而也就能更有力地制约这类违法行为。
二、对国外立法的考察
尽管我国立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但各个国家对不正当竞争主体的规定却不尽相同,有的明文规定或者实质上将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如巴黎公约第l0条之二(2)规定:“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从形式上没有对主体做出规定,但对其做了限定:一是在工商活动中,二是竞争行为。因此,从实质意义上理解,仍然是将主体等同于经营者。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对于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实施违背善良风俗行为的任何人,可以请求停止行为和承担损害赔偿。”此规定和巴黎公约的规定类似,形式上虽没有对主体进行任何限定,但通过规定其他构成要件(特别是“商业交易”、“以竞争为目的”)来限定其适用范围的。由此可见,其适用对象实际上就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各类企业。荷兰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根据社会上接受的一般观念而认为不可接受的所有旨在促进商号或公司的销售或者增加其利润的行为”。台湾公平交易法第2条规定:“(事业)本法所称事业如下:一、公司;二、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三、同业公会;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第4条规定:“(竞争之定义)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人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这样就将主体明确规定为事业(即我们通常所称之企业或经营者)。还有的国家或组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未做限定,任何人均有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于1996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规定“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西班牙1991年的《反不正当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客观意义上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行为。”意大利民法典2598条:“无论何人都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或间接使用任何其他不符合职业道德原则并容易损害他人企业的手段。”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有的国家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有的则没有限定。但即使在立法上将主体限定为经营者的国家,在司法适用时,也倾向于做扩大解释来规范日益繁,多的不正当的市场行为。整体趋势是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的多元化,其涵盖的范围也在日益扩大。
此外,在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认定为经营者时,是否应当将其限定为在特定市场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或国际条约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为竞争行为,如前述巴黎公约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对于竞争的理解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商品之间具有替代关系(商品相同或基本近似)的经营者之间的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广义的竞争关系认为,竞争本质上是对顾客即交易对象的争夺。从更广的范围看,无论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狭义的竞争关系,在最终意义上都是在争夺同一群体的消费者公众,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同样也会存在着对顾客或者交易机会的争夺。因为,顾客拥有的金钱是有限的,以有限的金钱面对众多的购买需求,只能做出“顾此失彼”的有限选择。多数学者认为对竞争关系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因为:其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归根结底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的行为,谋取竞争优势的方式既可以是直接损害竞争对手,也可以是间接损害竞争对手,还可以采取损害消费者的方式,竞争优势的谋取并不以损害特定的竞争对手为限。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具有多元性,既包括经营者,又包括消费者,同时还包括整个市场秩序,而在经营者之中既可以是其严格意义上的竞争对手的经营者,还可以是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如果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作严格的或者狭义的解释,则无法达成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标,只能作茧自缚。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为竞争行为。首先,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表明了立法目的的多元性。这就是说不论侵害竞争对手、其他经营者,还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未要求其行为为竞争行为,又未要求严格的竞争关系。实践中,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以其与受损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在将竞争关系作广义上理解之后,这种抗辩理由就不能成立。比如,在虚假广告中,没有具体的竞争对手,只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非同类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时,虽然两类商品有不同的销售对象,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行为人显然有利用对方商标知名度来扩大自己销售范围的意图,属于违背商业道德的“搭便车”行为,最终会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损害。对于这些行为,就不必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而直接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其进行规范。将竞争关系定位于广义的竞争关系,在适用法律时就不需要考虑竞争关系的因素,也即不必刻意将竞争关系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了,这样就会大大扩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工程招投标 不正当竞争行为 防范
1 概述
我国从1981年开始在吉林省吉林市和深圳特区率先试行招标投标,取得了良好效果,从此揭开了我国招标投标的新篇章。此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在工程建设项目、机电设备进口、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科技项目等领域,都逐步推行了招标投标制度。从我国30多年的实践看,招标投标制度对于约束交易者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国有资金的有效使用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制度是一种科学合理的工程承包发包方式,通过招标投标竞争,只要是正当的竞争,不仅能够有效的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还可以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进而使企业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然而,因为我国的建筑市场发育还很不健全,经验不足以及不完善的相关规划制度等原因,导致我国在具体操作工程的超标投标过程中面临挑战,例如串标、围标、排斥投标、倾向招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分析了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防范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建议。
2 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原因
2.1 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指出,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中指出,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在招投标过程中根据不同的表现可以把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成两类。一类是参加投标的各投标人之间串通一气,他们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协议,避免形成竞争关系,这种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另一类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例如通过招标人协助投标人撤换标书、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漏标底,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先低价中标,中标后再给招标人额外补偿等方式,以此来排挤竞争对手。
例如,某学校因为和一家建筑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在对学生宿舍楼进行招标的过程中,希望是这家建筑公司中标。所以两方达成一致的协议,在招标的过程中,学校为了使该建筑公司中标,要求建筑公司在投标报价的过程中尽量的压低投标报价,等到签合同时再把工程款提高。结果不言而喻,这家建筑的报价是最低的,这家建筑公司中标。但是在签合同时,该建筑公司以成本提高为由,把中标时的报价提高了10%,最终的工程报价比原先所有投标人的报价都要高,尽管如此学校还是和该建筑公司签合同了,严重的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权益。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串通中标、阴阳合同、张冠李戴、请人陪标、排斥投标、隐性公告、倾向招标等。
2.2 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因 在工程招投标中,造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太完善,在招标投标的一些环节上缺乏某些严密性和强制性的规定,程序设计上存在一些漏洞,有某些可以人为调控的因素。其次,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投标人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千方百计采用各种手段甚至违规行为争取中标。最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一些违规行为很难取证、认定,极易规避监管,即使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发现,只要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一般情况下对于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惩处力度并不大,其违规成本远小于收益,因此,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管不严,也导致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
3 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防范
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相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招标者的利益,阻碍了市场竞争机制的良性发展,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此外,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使得业主无法选择出真正合格满意的中标单位,做到有效控制造价,那么工程的质量也就得不到保障,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为了有效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3.1 加快立法进度,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法制宣传 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机制,应当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的规范,虽然我国颁布和实施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建筑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法治基础,但相关配套的规章制度等还有待完善。此外,要加大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建立思想防线,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建立机制防线,加大打击力度,建立惩戒防线,从而减少违法违规现象的产生。同时,各级检察机关应不断提高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的侦查水平和公诉水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进行查处。通过加快立法,加大执法力度,狠狠打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3.2 规范招投标程序,在各个环节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最能够有效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是资格审查和评标两个环节。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潜在投标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招标人在审查投标人时,不仅要审查其的资质、业绩、信誉,也要同时审查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果发现同时投标的单位之间有关联关系,应该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防止这些关联单位串通一气,严格规范招投标过程。
对评标方法的不断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可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目前,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综合评估法”是我国多年来一直采用的方法,在商务标、技术标合格的条件下,将工程报价、工程质量、施工工期、企业信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分别打分,得分最高者中标。因此,评标时应综合考虑技术标、商务标,不应片面追求低价,可适当提高技术标所占的比重。例如,在香港,技术标的评审约占70%~80%的比例。把好评标关,真正做到评标方法合理,评标规则完善,才能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那些有标底评标的,为了防止招标人有意泄漏标底,应该对标底严格保密。
3.3 发挥招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管理职能 首先,应该强化和落实各相关制度,比如招标投标备案制度、招标投标书面报告制度、招标结果公示制度、邀请招标批准制度等。其次,应该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应该对招标投标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管,并建立相应的信用档案,记录市场主体的业绩、不良行为等,及时的对外公开。在进行工程招投标的管理中,应该考虑到该信用档案因素,如果信用不良坚决杜绝其参与招投标。此外,在招投标的过程中,为了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通过设立投诉举报部门来达到监管的目的。通过建设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备案,以及对开标、评标过程的监督,可以充分发挥招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职能,规范工程招投标活动,真正保证工程建设效益,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
3.4 放开招投标市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标环境 放开招投标市场,即所有符合资质要求的潜在投标人不受地域限制,均可参与投标,这样扩大了潜在投标人的范围,从而减少了串标、掌控投标的可能性。同时,要减少潜在投标人信息的披露,对容易造成围标、串标和评标不公的一些关键信息应做好保密工作。正式投标人越多,围标、串标的成本越高,成功的机会就越小,也更加符合公平竞争的原则,从而可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4 结束语
实行工程招标投标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开、公平、公正,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违背了这一目的。因此,在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中,我们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法制宣传,规范招投标程序,加强招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管理职能,放开招投标市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标环境,从而杜绝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李霜云.当前建设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09,10.
[2]庄平伟.浅谈当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存在问题及对策[J].建筑监督检测与造价,2011,1.
关键词:网络经济;手机平台;不正当竞争
1. 研究背景
伴随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正在不断影响和改造着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我们社会的各个方面都逐渐地被网络所不断改变,本文的研究背景,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我国网络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2013年7月17日的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91亿,较2012年底增加2656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4.1%,较2012年底提升2%。在新增加的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高达70.0%,高于使用其他设备上网的网民比例。与此同时,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4.64亿,较2012年底增加4379万人,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人群占比提升至78.5%。3G的普及、无线网络的发展和手机应用的创新促成了我国手机网民数量的快速提升。而据工信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7月底,我国的移动互联网用户规模已经达到8.2亿户。
第二,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不断普及。在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的前提下,产生了一种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之上,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新的经济形态――网络经济。而随着许多交易行为向手机平台上转移,以及手机转账和支付技术的实现,手机平台也开始发展成为一个新兴的交易市场。
第三,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在网络虚拟平台上,不论是基于网络平台的实体产品交易,还是虚拟的网络服务的交易的过程中,网络经济这一虚拟市场中也同样产生了许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逐渐由传统的经济中向网络经济中蔓延。
2. 手机平台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分为几种类型。第一,侵犯商业秘密。即利用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非法获取、转让、公开他人商业秘密,或者利用黑客行为篡改、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数据等。第二,诋毁网络商誉。由于网络信息传播的快捷性,在网络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他人商业声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往往影响会更加巨大,加之一些“网络水军①”的存在,往往会误导网络民众,对竞争者造成巨大损害。第三,域名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经济时代,域名具有唯一性,并且与商标类似还具有识别性、排他性,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域名抢注和域名仿冒,利用他人的良好商誉,误导消费者来获取利益。第四,网络链接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链接主要是利用相关技术将网页、文档之间进行链接,从而使得用户可以通过一个网址来浏览其他的网址或者统一网址的不同栏目。如果这种网络链接没有获得对方授权,或者越过他人允许擅自接入其他人网页的信息,会减少他人网站的点击率和访问量,使他人利益受损。第五,网页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个好的网页设计可以吸引更多的点击率和访问量,吸引更多用户,甚至有不少网页还具有独创性,是设计者们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因此若是抄袭他人网页设计方案,或者估计仿造他人网页试图混淆消费者,来获取利益的行为,必然损害到网页原创者的利益。第六,客户端软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故意设计软件使其与其他软件不相兼容,或者产生冲突破坏得计算机的正常运行等情况,提示、诱导用户在安装软件时卸载其他软件的行为,或者设计一些普通计算机用户难以卸载或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卸载的软件等行为。
手机平台作为网络平台的延续,上述的六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手机平台上依然存在,但是,前五种行为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相同的特点,因为手机的网络接入使用的是无线应用协议(Wireless Application Protocol,即WAP),但同样也支持万维网(World Wide Web,即WWW)的使用,因此,就前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手机平台与网络平台并无实质区别,二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和法律适用并无差异。但是,手机究其作为网络服务的移动客户端这一点而言,则与普通的网络平台有很大区别,同时由于前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的研究中都有所提及,便不再作为重点论述,在此关注的主要内容就是在手机平台上客户端软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手机平台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及其完善
3.1 经营主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界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是对经营者的范围的界定。但是,时至今日,商品交易的平台已经由实体的商品市场扩展在虚拟的网络市场甚至手机平台的网络市场。
在互联网上进行的经营行为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提供网络信息或应用服务的情况,这是在网络平台上出现的与传统的实体服务相区别的服务行为,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另外,“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作为网络信息或应用服务的提供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界定。第二种是网络零售,这种行为其实是与实体市场的零售行为一脉相承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不过是将零售这一行为有现实变为网络,只是改变了交易环境而已,同时,我国的《网络零售管理条例》也正在制定之中,相信对网络零售的行为起到指引和规制的作用。
3.2 竞争关系
关于手机平台经营和服务提供的行为竞争关系的界定,这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首先,在手机平台的信息服务行为中,服务的提供者之间是具有平等资格的市场主体,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提供不同的信息服务,但在同一种信息服务类型中,服务的提供者之间是存在竞争关系的,他们互相争夺网络用户的点击率或者金钱,以此来提高市场占有率或者获取利润。而在手机应用服务的行为中,服务的提供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则难以界定。手机平台上的应用服务五花八门,同一类型的应用服务确实存在着竞争关系,但若涉及到不同类型的应用服务,二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则难以确定。
3.3 法律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民事损害的赔偿是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侵害人的非法所得作为赔偿标准的。而在网络经济的环境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的特点,权利人具体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侵害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往往是难以计算的。尤其是许多涉及到商誉、域名或者市场占有率等无形财产时,仅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
在行政责任方面,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规定得较为详细,但是具体到网络经济,尤其是手机平台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则明显有些不够用,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加以规定,但由于网络经济发展相对较晚,因此许多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
另外,手机平台甚至包括整个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时还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即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一些证据的保管、认定和追查的问题。因为网络不同于现实社会,通过一些特定的技术手段往往就能将证据痕迹加以抹除甚至修改和处理,因此,对于一些案件的调查取证的进行也提出了挑战。
3.4我国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的完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颁布于1993年,至今已有20年时间,在这其间,网络经济极其迅速地得到兴起和发展,当年的法律条文难以预测现下及以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虽然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得以实施,但在其中并未就新兴的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定。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已经进入了我国的立法议程,修改稿中已将域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对象加以规定。根据我国网络经济的现存状况和手机客户端和互联网平台的新的发展,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来完善的方向,在此谨提出几点意见。
第一,设立一般条款,完善列举条款。要设立对于实体和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完整包容的一般条款,在列举条款中应增加典型的、危害性较大的一些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市场竞争者的权利和义务。在网络经济这一环境下,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与实体经济情况有所区别,立法中加以明确,可以对网络经济中的行为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
第三,提高行政责任中的罚款或者尝试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行政责任关于罚金的上限设定为二十万元,经过二十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二十万元的罚金上限已经与当前的经济规模和经济发展状况不相符合,难以起到太大的处罚的作用,因此可以相应加以提高。同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当网络经济的环境下,不仅会影响到竞争对手的权益,还可能会对网络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加之网络经济损失许多难以估算,因此适度加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也是对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3年7月17日的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王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D].湖北:西南政法大学,2010.
[3]刘大洪,王永强. 网络环境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J].经济法论坛,2008(3).
[4]温兴琦,陈曦. 网络不正当竞争: 表现、特征及对策[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
[5]蒲春平. 我国软件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J]. 法学研究,2013(1).
[6]谭倩漪. 论恶意软件的法律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视角[D].广东:暨南大学,2009.
[7]江赞成.论客户端软件服务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D]. 江苏: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2.
【关键词】互联网; 不正当竞争; 行政监督。
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诸如“开心网域名之争”“微软黑屏反盗版”“百度竞价排名”“蒙牛伊利网络黑公关”等等网络事件不断出现,不仅危害了我国的互联网的健康发展,而且深深地伤害了消费者的“心”。2010 年底发生的用户最多的两家企业腾讯 QQ和奇虎 360 引发的网络大战从年初打到年尾的包含着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针对性攻防,表明网络竞争到了白热化程度,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层出不穷。[1]而在这次事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部门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集中反映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考量的难度,以及政府如何处理新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的理论研究缺失和实践经验不足。
一。 我国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监督现状及缺陷。
( 一) 政府缺位现象严重。
特别是在腾讯 QQ 和奇虎 360 的网络大战中,这一点体现得特别明显。随着网络时代的全面到来,互联网成为了人们第二虚拟活动空间,对于人们的生活、学习具有重要作用。而在这场风波中,受益最多的是政府为何失语? 政府却在这场网络大战中,没有及时站出来,致使这场网络大战极大伤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因此要建立一个和谐的、健康的、安全的发展环境,直接关系到社会发展的安全与稳定。
( 二)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滞后。
现阶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前的版本,并没有对我们国家现在进入新的发展时代后,特别是互联网时候后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缺陷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适用主体方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规制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二是适用范围方面,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很多问题的解决成为法律盲区。三是适应社会发展方面,在信息时代各项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更新是其显著特点,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处理现实问题时,很多方面都存在空白。
( 三) 处罚力度过轻,震慑威力不足。
当前司法实践中,互联网领域的违规惩罚基本没有超过百万的,这对收入每年达到上亿的网络公司而言,是很小的惩罚,根本不能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这样的事实告诉我们,现有的行政执法环境部但不能有效地制止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之风,还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这种现象的发展和存在。
二。 我国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监督的完善措施。
( 一) 从政府管理理念角度。
首先,我们要建立“一切为了人民”的思想,保障人们在一个健康的和谐的网络环境中得到发展和有效的沟通。其次,有关责任部门应该建立监督、引导与自律相结合的制度管理原则,落实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利。最后,建立全新的管理理念,我们的互联网正处在一个迅速发展的时代,因此结合网络实际情况和全世界的国际合作是十分有必要的。
( 二) 从政府管理过程角度。
一是事前监督。我们应该建立一部完善的法律体系,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让行政监督“有法可依”。二是事中监督。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发生,那我们要根据制定好的监督预案进行,迅速找出事情发生的根源,严厉处罚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起的一方。
三是事后监督。事情发生以后,相关部门应该及时进行调查总结,向社会进行公布,严厉处罚违法企业,责令其进行整改,端正好为人民服务的态度,不能够包庇违法企业。同时,将这些案例的审判的结果,及时由法院整理判例,制定出司法解释,不断更新和补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例。最后,结合行业技术优势,创新监管手段的形式。如美国的网络监管,是以立法为基础,以技术为主要手段,充分发挥非官方性质的行业自律的作用,为互联网的发展创造宽松而健康的环境。[3]这样的思路十分值得借鉴。
( 三) 从行政监督立法角度。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普鲁塔克说: “法是一切人和神的主宰”。[5]足以看出构造一部完善的法律的重要性。在网络监管行政立法时,我们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监管、引导与自律相结合原则、公民参与原则、比例与利益平衡原则等。[4]为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几点解决方法: 一是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要在基本法学理念的指导下进行修改,同时也要考虑网络空间的特性。二是完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以前的审判案例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司法解释也是十分必要的。三是学习各国较先进的法律和适应各国立法发展趋势。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网络的各种特性,让法律更加贴合网络的实际情况。
( 四) 从社会角度出发。
由于行政监督有很多局限性,因此政府应该积极让更多的社会组织和舆论媒体加入到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的监督队伍中来。这样不仅提高了公民的自主意识,而且也使得我国民主监督的程度提高,同时,也让行政监督的整套制度更加科学有效。因此,我们可以从加强企业自律、畅通监督途径、提高网民的自身水平和道德水平方面来保障社会的监督。
【参考文献】
[1]方晓霞。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分析[J]。 知识产权,2011( 8)。
[2]孔祥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 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