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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2年7月,画家李玉兰以4.5万元的价格购得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村民马海涛的房屋及院落,并签署购房协议。2006年年底,在房价高涨和高额拆迁补偿款传闻下,马海涛将李玉兰告上法庭,以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居民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请求判决合同无效,归还房产。2007年7月10日,通州区法院宋庄法庭一审判决该协议无效,李玉兰在90天内腾退房屋,马海涛支付李玉兰房屋及增加部分房价款93808元。李玉兰不服,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市二中院终审维持原判,同时判定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2008年1月3日,李玉兰马海涛,要求对方赔偿房屋现值和当初价格的差价48万元。2008年10月20日,通州法院一审判决马海涛赔偿李玉兰185290元,按法庭判决,加上第一次诉讼房屋及添附部分应赔偿的93808元,李玉兰最终应得到的房屋赔偿价格为279098元。
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考虑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仅城市居民购买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言,应认定合同有效。主要理由在于:(1)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不明文规定禁止买卖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到目前为止,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的主要相关文件有: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就发出了《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2004年国务院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这些都只是国务院的决定、通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2)《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农村村民出卖房屋时,同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3)即使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的情况下,由于买卖的标的物只是房子,而房子是农民的私有财产,享有充分的处分权,所以法律没有权力禁止。
另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而无处分的权利,而出售住房的行为,实际上已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违犯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认定无效。法律的确没有明文禁止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流转,但笔者仍认为买卖合同无效,主要是基于目前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普遍遵循的“房地一体”的基本法理。根据《物权法》第14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即“房随地走”)和第147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地随房走”)的规定,我国的国有建设用地实行的是所谓“房地一体主义”,这不仅是基于法理,也是为了避免“空中楼阁”的存在。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买卖,这一原则同样适用。所以一旦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意味着该房屋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发生流转,而这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因此,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内在包含了“禁止其上所建房屋的流转”,否则该条文将形同虚设。
从《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这一规定当然推出法律并不禁止农村村民出卖房屋时,同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是不充分的,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主要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但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并不必然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如《刑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这一规定,怎么也不会得出法律允许故意杀人的结论。退一步来说,即使能够推出法律不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那也只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内部转让,因为法律允许这种流转。
再者,由于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除合法要件外,合同的标的可能、确定或可确定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所谓标的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债务人的义务在客观上有成为现实的可能性。如果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签订的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其标的是买受人交付价金、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房产管理部门只办理城市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商品房无法按照约定进行所有权的移转,因为依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必须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物权移转登记为要件,不经登记变更物权归属始终不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这类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没有实现的可能性。这是一种债务人即使愿意履行也不可能履行的状态。基于这一原因,也可以确定此类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利益的
平衡机制]
法院认定此类合同无效,是否能够真正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能够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实际上,近年来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纠纷案增多,大部分是由于当初卖房的农民反悔所引起的。以画家村案为例,当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和约,如今画家村房价上涨,又面临拆迁,农民马海涛受到巨大利益的促动,利用法律,背信弃义到法院。而对于画家李玉兰而言,面临着举家搬迁,流离失所的处境。所以笔者认为,合同无效后,应该建立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一方面使利益损害方得到应有的公平补偿,另一方面也约束人们在交易中的诚实信用。
二审判决和“反诉”判决确立以信赖利益的赔偿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机制。判决书中指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必须予以赔偿。对于李玉兰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这样的处理意见一方面保护了画家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的价值观念,同时也起到了惩罚村民背信弃义的行为,遏制类似案件的作用。但是通过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判决的理由经不起法律上的推敲。首先,法院以卖方明知所出卖的房屋和宅基地属于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反悔为由,认定出卖人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这样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房地产交易属于买卖双方的合意行为,买方不可能不知道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在非法交易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过错,不能轻易认定某一方过错更大而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理由也是不恰当的,既然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过错,又何来信赖利益?即使存在信赖利益,按照合同法原理,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本案中,就是画家返还房屋,村民返还当初的房款,这样的结果也很难体现公平性。
一、甲方自愿将其村证房位于石家庄市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币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万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整(¥________ 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含地下室——号-----平方米)
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壹万元,如甲方反悔本合同,双倍赔偿;如乙方反悔本合同,定金不退。
三、本合同签定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乙方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负担。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交付甲方。
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的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五、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享有同甲方相同的居住权利,乙方保证按期缴纳各项物业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就该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六、违约责任
1、甲方应当于XX年 月 日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____五___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四万______元。
2、乙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的。其逾期部分乙方应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逾期超过___五____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乙方已付房价款的_________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金。
3、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4、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因重大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
5、如因规划部门、设计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如有补偿款发放,甲方应当全额退还乙方。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约定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5份,甲乙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各一份。
甲方: 乙方:
年月 日 年月日
见证人: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买受人(乙方)身份证号码:
房屋买卖合同
卖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公平的原则就甲方集资建房 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其村证房位于石家庄市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币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万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整(¥________ 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含地下室__号__平方米)
二、甲乙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大写)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乙方在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分_____次付清。
三、甲方在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 该房屋应有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转让。
四、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出卖的房屋如因政府规划行为需拆迁,所得相关赔偿的一切 权利自合同生效日起归乙方所有。
六、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同等约束力,应 严格履行。其权利、义务转移时间追及于甲方与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之时。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 偿损失, 支付对方违约费用人民币________元, 大写__________元整。
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享有同甲方相同的居住权利,乙方保证按期缴纳各项物业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就该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八、未尽事宜,双方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发生争议,双方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愿向法院申请仲裁。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小产权房向城镇居民转让的合同效力
目前该种情况,在实践中普遍的认定为合同无效。而在理论上,国内较多的学者对合同的效力持肯定态度。笔者持合同无效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这一规定得知,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有完整权属证书的。而小产权房是建立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其存在注定不能取得完整产权,根本无法进行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二)违反我国房地一体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条规定主要是指国有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它表明房地产所有权转让之时,房产之上的土地所有权也随房一起转让,该原则的实行,避免了我国房产交易市场出现混乱局面,维护了房产市场的稳定。对于这一原则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同样适用。而小产权房恰恰违反了这一原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小产权房流转中城镇居民根本无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使得房地分离,较易产生纠纷。
二、小产权房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的合同效力
针对这一情形,实践中多数判定为合同无效,但笔者认为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基于公平正义原则
国家将一部分土地划分归为集体所有,是为了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生存及生活居住权,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倾向。但与此同时,这也恰恰是限制了农民应享有的同城镇居民一样的权利,“农民与城镇居民”,对称谓及身份的区别本身就是违反公平的体现。为了农民的身份,他们无法享受房屋及土地所带来的升值利益,他们与国家一样拥有土地,但无法同国家一样买卖土地,获取收益,从另一层面上讲他们不是被保护着,而是被禁锢在了这片土地上。
(二)维护农民合法收益权
基于我国现有规定及我国国情,允许小产权房在市场随意流转势必将造成我国房产市场的混乱,引发各方利益矛盾冲突。但完全限制小产权房的流转则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农民对土地可以占有、使用,因无处分权而无法像城镇居民一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在目前我国现实情况之下虽不能立即实现同城市房地产一样的大市场,但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开拓一个独立的小市场,允许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房屋进行自由流转,使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
三、小产权房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上的合同效力
理论界的争论和审判实务上的分歧固然跟个人的认识有关,但是追根问底是小产权房的转让合同问题涉及到国家土地政策,是一个兼具私法、公法性质的问题。单从合同角度上看这是单纯私法领域调整的范畴,另外从国家的土地政策上我们又可以看出这又受到公权力的约束。私法以追求公平与正义为目标,公法以追求效率为价值取向。由于主管范围、价值目标等不同,私法与公法在调整同一社会现象时难免发生冲突。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理论观点还是审判实务的认识,判断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完全是一个归于是私法领域的民法问题,应当以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合同法》、《物权法》作为讨论基础,以民法领域自身的规则作为判断准绳。
四、房屋合同无效后的利益平衡
由于小产权房的交易不在少数,其中涉及多方之间的利益,易引发多种矛盾。因此,在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中,平衡好各方之间的利益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责任比例的确定
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因房价的不断增长使得卖方反悔而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小产权房交易之时必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卖方因利益驱使,违反当初协议,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但是否能因卖方对诚实信用的违背而判定卖方承担主要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双方都明知这一行为在我国存在违法情况,即都存在过错,双方过错大小应相同,不能因为房价的大幅增长而让卖方承担更重的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仍是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
(二)实际操作
既然双方是同等责任,合同无效后,首先考虑的应是恢复原状,即房款返还,房屋归还。如果买房人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葺或装修等,可以按照添附的原理处理,卖房人取得利益,应补偿买房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当然,若买房人在居住期间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也应对卖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房价的上涨,在房屋合同签订之时是双方都不可预见的,房价是市场经济作用的结果,双方对此均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引起的房屋返还,其中的房屋升值利益应当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即卖方所有。作为房屋的买方,明知小产权房先天不足而选择购买,承担房屋返还的风险应是其可以预见到的。当然,其因买房失去的一部分存款利息,笔者认为是可以向卖方主张承担的。
在我国房屋被赋予了很多社会意义,房屋不仅是居住场所,也体现为居住人的财产、社会依附关系。尤其是房屋买卖大多发生在几年甚至十几年前,经过多年的经营,房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强烈的认同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在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上不应一刀切地认定无效,农村私有的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充分可以认定为有效的理由,其效力应认定为有效为宜。在实务中我们不仅应当严格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也要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的角度出发,区分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达到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关键词:小产权房;耕地;宅基地;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处置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2)06—0075—05
“小产权房”不是法律层面上的规范用语,而是一个民间俗称,一般是指建造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并不具有国家统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商品房。随着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镇房价的飙升,“小产权房”因其价格低廉而备受市场青睐。虽然“小产权房”的销售可以起到抑制商品房价格及缓解中低收入者住房困难的作用,但不可否认,“小产权房”的出现至少会产生以下负面影响:一是侵占了农地;二是减少了国家税收;三是扰乱了房地产市场;四是减损了法律公信力。①总体而言,“小产权房”的存在弊大于利,处置现有的“小产权房”已迫在眉睫。目前,面对“小产权房”的热销现象,政府相关部门一再“叫停”,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也基本上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某些地区的“小产权房”甚至已被强行拆除。在理论界,学者们对“小产权房”的处置问题产生较大分歧。根据“小产权房”背后之集体所有土地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大致分为耕地之上的“小产权房”、宅基地之上的“小产权房”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小产权房”三类。耕地、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不同,现行法律为之配置的法权类型也不相同,在其上建造“小产权房”的违法程度及社会不良后果也因而不同,因此,应当根据“小产权房”背后的土地性质来分类处置之。
一、耕地之上的“小产权房”之处置
为了优化生态环境及确保粮食安全,我国现行法律不仅严格限制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而且规定了全球最为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2008年9月国家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土资源部联合出台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中规定,对一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的地区,可以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的法律责任。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占用耕地建设“小产权房”是严令禁止的。遗憾的是,现实中占用耕地建造“小产权房”的现象屡禁不止。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占用耕地建设“小产权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耕地保护制度,应一律拆除这类“小产权房”。②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占用耕地建造的“小产权房”不合法,但对其处置应视情况而定。一些建设规模较大、主要由中低收入人员购买用于自住的“小产权房”,全部予以拆除的成本较高,对此可依据比例原则,在耕地保护区域可调整的情况下,通过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方式予以认可。③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毋庸置疑,对处于城市边缘地带、正在建设的“小产权房”采取拆除的办法,不仅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且可以确保耕地不会大面积减少。然而,我国“小产权房”问题由来已久,不少占用耕地建设的“小产权房”不仅已出售、入住,而且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已使其处于国有土地(主要由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经过征收转化而来)和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合法建筑物的重重包围之中。对于此类“小产权房”,采取“一律拆除”的简单处置办法,至少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农地的非农利用具有不可逆转性,加之土地利用较一般物之利用具有更为强烈的互依性即土地使用类型的聚集、兼容性,因而轻率地拆除“小产权房”,不仅土地本身可能因无法恢复农用或恢复成本过高而不得不被闲置,而且周边其他建筑的经济功能会因此衰退。即使拆除“小产权房”后土地可以恢复农用,周边建筑的经济功能不会衰退,也会因该土地已处于合法建筑群(合法建筑不能拆除)的包围中而无法实际用于农业生产,或拆除成本太高而不具有可行性。第二,大量“小产权房”的拆除可能会造成大批中低收入的小产权房主“无家可归”,从而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第三,“小产权房”的大规模拆除及随之而来的大批居民的搬迁不仅需要较高的行政执法成本,浪费了大量建筑材料,而且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可见,主张一律拆除耕地之上的“小产权房”之建议并不具备实践操作性。
第二种观点对将耕地之上的“小产权房”予以“合法化”的理由及具体办法未加详述,但其提出的“国家征收转化法”这一处置路径极具启发意义。笔者认为,对于耕地之上的“小产权房”的处置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处于城市边缘地带、尚在建设的“小产权房”可以一律拆除,而对于建设在耕地之上的已出售甚至已入住的“小产权房”,尤其是已处于合法建筑物重重包围之中的“小产权房”,可以通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方式予以认可,使其转化成“大产权房”。或许有学者认为此种方案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国家征收转化法”有违《宪法》和《物权法》确立的征收须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原则④;第二,“国家征收转化法”使得“国家在决定是否征收土地问题上陷于被动,“小产权房”建造者有“先斩后奏”的行为倾向。⑤笔者认为,第一种担忧大可不必:从立法层面上看,虽然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规定土地征收应基于公益之目的,但现行法律至今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国家征收转化法”并不一定违反公益;从执法层面上看,由于现行法律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建造农民住宅、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发展公益事业等少数情形外,其他建设用地应一律使用国有土地,所以土地征收的公益目的在实践中其实很难得到实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商品房因而成了很多地方的通行做法。“现实的做法只不过是在‘公共利益’的标题下,允许为经济建设而征收征用土地,即从实践上已对‘公共利益’有所突破。”⑥当然不可否认,通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方式认可“小产权房”的办法确实使国家在决定是否征收土地问题上陷于被动,学者们的第二种担忧不无道理。然而,对“小产权房”的处置是对土地利用违法行为的纠偏与修正,任何“事后性”的纠偏与修正都不可能不带来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后果,从这个角度看,“国家征收转化法”是权衡利弊后的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
或许有人担心,“国家征收转化法”会造成耕地乃至农用地的锐减,以及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和年度计划指标的失控。笔者认为,“国家征收转化法”确实可能产生此类弊端。不过,这种弊端完全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得以消除:第一,严格实施《土地管理法》第31条规定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尽可能避免或消除因小产权房的“合法化”而致耕地减少的不良后果。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其一,在本区域范围内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其二,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即通过农民新居建设和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将节省出来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转移给“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地区。⑦其三,采取“地票”交易的做法,实现农村建设用地指标的跨地区转移。⑧如此不仅可以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而且“捎带地”实现了土地增值利益分享,有利于区域经济均衡发展。第二,逐年削减各省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消除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超出之不良后果。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这种计划管理主要是通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来实现的,原则上,一个地区实际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数量在规划期内不仅不能超过“规划指标”总量,而且在该年度内必须符合年度计划指标。据此,可以采取变通的做法,根据各省“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土地面积,逐年削减各省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在若干年内实现各省“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土地总面积与所削减的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总量的平衡,从而使得各省在一个或若干个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与“规划指标”总量相符。为了不影响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正常推进,确保今后若干年内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不会因“小产权房”“合法化”而受到影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消除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削减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其一,实行“慢跑规则”,将逐年削减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控制在适度范围内,尽量减少此种削减对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冲击;其二,鉴于城乡土地利用具有“此消彼长”之特征,可以适当提高城市土地的容积率,提高其开发强度,降低其他建设项目对土地占用面积的依赖程度,从而减轻集体土地被占用的压力。
为了不至于使“小产权房”的潜在购买人、开发商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投机取巧”的心理预期,在将耕地之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的过程中,还必须实施以下处罚性措施:第一,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获利情况,分别对购买人、开发商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科以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金。其中,鉴于购买人的资金筹措能力存在差异,“对于购房人,可以允许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补缴土地出让金,如能一次清,政府应当及时办理产权证书。如果不能一次交清,也可分期缴纳,待交清之后为其办证,但是办证之前禁止土地流转”。⑨第二,对参与开发“小产权房”的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对在“小产权房”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人员,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宅基地之上的“小产权房”之处置
为了满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用地需求,《土地管理法》第43条及《物权法》第152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民法原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利人应享有自由处分权。然而,土地权利具有社会性,土地资源不仅关涉个人利益,也关涉社会利益。为了调和涉及土地资源的私人权益与社会权益之冲突,《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而用于非农建设。至于“土地使用权”应该涵括哪些土地权利,我国相关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学术界对此多有争议。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学界对此已逐渐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认识。一般认为,“土地使用权”是对一类权利的称谓,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他具有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⑩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将农村宅基地非法转化为商品房建设用地。为了体现和突出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功能,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2004年10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均严格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从而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限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后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属于合法流转,应受法律保护。然而,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一旦被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即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小产权房”。
“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的小产权房问题研究”课题组于2010年9月至12月对广东、湖北、江西、安徽四省进行了为期四个多月的实地调研,调查表明,宅基地之上的“小产权房”主要基于两种情况形成:一是农户自行将自己宅基地上建造的多余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而形成“零星”的“小产权房”;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或基层政府以“新农村建设”为名进行宅基地整理,将农户“集中上楼”后,在节约出来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将其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而形成“成片”的“小产权房”。这两种“小产权房”的法权类型并无本质区别,但两者产生的不良后果却不尽相同,因而应采取不同的处置办法。由于农户零星出售的“小产权房”分布较为分散且比较隐蔽,加之其出售入住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闲置的房产资源,不仅增加了出售方的收入,而且解决了购买方的住房困难,对于当事人均有益而无害,所以此类“小产权房”不易被行政部门发现,对其处置的执法成本较高。“‘没有受害者’的‘非法’活动很难监管,要制止之更难或需要高昂的执法成本。”笔者认为,对于农户建在自己宅基地之上的、零星出售的“小产权房”,若其符合城乡规划,则公权力没必要主动去处置之,完全可以“不告不理”,留待城乡一体化过程中一并处理。或许有人认为这是理性的法律对非理性的“自生自发秩序”的一种妥协,会减损法律的公信力。但是,“现实的法律秩序绝非简单的理性之物。它是一种复杂体,而且或多或少是一种我们努力将理性注入其间的非理性体;尽管我们不停努力地将理性因素置于其中,但新的非理性因素在它以试错的方式去满足新需求的过程中却几乎以同样的速度产生”。即使以处罚严厉著称的刑事法律对于遗弃罪、重婚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案件,基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执法成本较高等多方面考虑,也实行了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办法而将其归入了自诉案件。其他法律领域当然也应面对现实作出灵活应对。
或许有人担心“不告不理”的处置办法会诱发农民实施无视城乡规划的乱搭乱建行为,从而加剧宅基地上“小产权房”的出现。这种后果确实可能产生,不过可以通过以下办法最大程度地予以避免或消除:第一,严格贯彻“一户一宅”的农地政策,控制农户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尽量减小农户利用宅基地“大兴土木”的可能性。第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法》,强化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最大限度地压缩农户可用于销售的房屋范围。如果买卖双方因房屋涨价或拆迁补偿发生纠纷而诉诸法律,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认定“小产权房”买卖行为违犯强行法规定,买卖合同无效。对于买卖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有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由出售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出售方应向购买方赔偿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笔者对此不予苟同。实际上,在缔结“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出售方与购买方都是在知晓或应当知晓现行法律禁止“小产权房”买卖的情况下作出行为选择的,双方在法律认知上均存在过错,出卖方“受利益驱使,利用司法途径确认买卖无效,严重损害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因而其主观过错更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主张“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不妨借鉴合同法或侵权法中的“与有过失”原则进行缔约过失责任分配。具体而言,出售方因“小产权房”涨价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其不仅要向购买方返还售房时购买方所支付的房屋价款,还要支付判决作出时房地产升值所带来的房屋差价;出售方因“小产权房”拆迁补偿款较多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其只能获得购房款、拆迁补偿款与购买方所支付的房价之间的差额。判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且按照“与有过失”原则划分民事责任,可以发挥司法的导向作用,警示潜在的出售方与购买方,从而收到遏制“小产权房”买卖的良好社会效果。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一种。实践中宅基地与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间存在着相互转化的可能性。当其他集体建设用地被分配给农户建造房屋时即为宅基地,而当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宅基地整理后将部分宅基地收归己有时,宅基地就转化成了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可见,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宅基地整理后在节约出来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小产权房”,应该属于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小产权房”,故而笔者将此类“小产权房”归入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小产权房”,在下文一并讨论其如何得到妥当处置。
三、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小产权房”之处置
对于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小产权房”,不少学者提出了应该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处置方案,即实行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平等保护,将国家土地征收严格限定在为“公共利益”之范畴内,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这样既可以使土地的出让程序更加简洁,又可以使集体土地的增值利益直接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重要的是,还可以使建设用地的供应主体多元化,打破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局面。该方案确实具有彻底解决“小产权房”交易违法问题之效,但该方案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目前即使在广东等部分地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地区,也还禁止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建设,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在全国范围内入市交易还有待详细论证和实践中逐步探索。退一步讲,即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在总体思路上可行,也还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改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在短期内尚无法实现,而“小产权房”的处置却“迫在眉睫”,因而寄希望于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来解决“小产权房”处置问题实在是“远水解不了近渴”。
虽然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已出售、已入住的“小产权房”与已建成、尚未出售的“小产权房”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两者的处理难度却相差甚远,故而应采取不同办法分别处置。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已建成、尚未出售的“小产权房”虽然并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但将其一律按违章建筑拆除不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和发展集体经济,对此,法律可以区别对待:若此类“小产权房”建设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规划,或其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则采取拆除的办法予以处置;对于没有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规划且建筑质量尚可的此类“小产权房”,国家可以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回购房屋的办法,将其转化成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当然,如此处置可能会产生农村与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此消彼长”的弊端。不过如前所述,这种弊端可以通过逐年削减各省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的办法予以消除。
“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多数是中、低收入者,因而对于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已出售甚至已入住的“小产权房”不宜轻言拆除。此类“小产权房”也不宜“转化”为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因为不少购买者并不符合入住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小产权房”的物权并不属于购买者。在债权法上,“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据此,可将此类“小产权房”确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租赁性经营房屋,由村民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房屋买卖合同转化为租赁合同,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该房屋出租给购买人。如此处置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又维护了社会稳定,还使集体经济获得了持续发展的资金支持。四川省成都市在城乡统筹综合改革实验中,已通过出台地方性法规,确认了在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租赁性经营房屋的合法性。可见,如此处置在实践上具有可行性。
四、结语
任何问题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现实中生成的,也都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中被发现和解决的。社会问题通常不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环境而孤立地得到解决,必须考虑问题生成的历史背景及其现实制约条件,在此基础上寻求破解之道。“小产权房”的处置也不能脱离对具体社会环境的考量而“自娱自乐”地去追求法律实施的“纯粹性”,应当对法律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社会稳定、执法成本等诸多因素进行全面考量和权衡。“小产权房”的处置不必非在标的物是否合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办理物权登记等纯法律问题上绕圈子,还可以考虑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小产权房”采取其他变通性处置方案,如可以根据“小产权房”背后土地性质的不同予以分类处置:或予以拆除,或通过国家征收土地的办法予以“合法化”,或暂时“不告不理”,一旦起了纠纷,则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按照“与有过失”原则分配缔约过失责任。当然,“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适当地处置现有“小产权房”,而且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彻底杜绝“小产权房”现象的产生。
首先,需要对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查看房屋有无质量问题,以防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买方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或者经济损失。
其次,对房屋的产权性质,要做一个比较详细的了解,一定要分清大产权房和小产权房的区别,一般来说大产权房具有国家颁发房产证和土地证,现在双证合一了,叫不动产权证,小产权房则没有,在我国小产权房的买卖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确定产权后,就可以交纳定金了,买方交纳定金以后就不能反悔了,如果反悔定金是不予返还的,同时卖方也不能反悔,如果反悔,卖方需双倍返还定金。
再次,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合同当中约定了房屋的具置、面积、建造年代、价款、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房屋交易的具体内容,这里是最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地方,鉴于一般人对法律知识的相对欠缺,应当聘请专业人士对合同进行审核者起草。
(来源:文章屋网 )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新小产权房购房合同
出卖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买受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其村证房位于石家庄市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币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万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整(¥________ 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含地下室——号——平方米)
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壹万元,如甲方反悔本合同,双倍赔偿;如乙方反悔本合同,定金不退。
三、本合同签定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乙方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负担。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交付甲方。
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的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五、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享有同甲方相同的居住权利,乙方保证按期缴纳各项物业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就该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六、违约责任
1、甲方应当于xx年 月 日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____五___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四万______元。
2、乙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的。其逾期部分乙方应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逾期超过___五____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乙方已付房价款的_________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金。
3、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4、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因重大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
5、如因规划部门、设计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如有补偿款发放,甲方应当全额退还乙方。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约定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5份,甲乙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各一份。
甲方: 乙方:
年月 日 年月日见证人: 年月日年月日
有关小产权购房合同范本
卖房方(甲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购房方(乙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关于乙方向甲方购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孟庄矿的房屋(河西村B2—72—103室 ,建筑面积 71平方米)以人民币捌万 贰仟 肆佰贰 拾元整(¥82420 元整)出售给乙方。 已方愿意以上述价格向甲方认购该房,并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形式购买。
二、甲方承诺:
1、房产证领取时交乙方保管,待办理过户时随时配合乙方过户。
2、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拥有独立产权。如果该房屋为共有房屋,则必须取得其他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出售书面文件。
3、按照前述业务的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
三、乙方承诺:
1、一次性付情购房款,在办理过户时并依规定支付过户费用。
2、保证按原约定价格向甲方购买前述房屋。
3、按照前述业务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并承担各项费用。
四、违约责任
1、如果甲方违约,拒绝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应向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2、如果乙方违约,应向甲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五、本协议的定立、履行、接触、变更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壹式肆份,双方搁执贰份。
甲方: 乙方:
甲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已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电话: 电话: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小产权购房合同范本如何写
出卖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买受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其村证房位于_________市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币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万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整(¥________ 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含地下室_____号_____平方米)
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壹万元,如甲方反悔本合同,双倍赔偿;如乙方反悔本合同,定金不退。
三、本合同签定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乙方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负担。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交付甲方。
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五、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享有同甲方相同的居住权利,乙方保证按期缴纳各项物业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就该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六、违约责任
1、甲方应当于___年__月__日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_______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四万______元。
2、乙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的。其逾期部分乙方应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逾期超过_______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乙方已付房价款的_________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金。
3、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4、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因重大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
5、如因规划部门、设计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如有补偿款发放,甲方应当全额退还乙方。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约定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5份,甲乙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各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关键词:小产权房;法律问题;宏观调控;利益平衡
一、引言
宋庄画家村案——一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判决。
宋庄画家村聚集了来自全国各地很多不乏名气的画家。2006年,随着宋庄被规划为北京市十大文化产业集聚区之一,地价也水涨船高,村民基于自身利益开始画家,要求他们退还已出售的小产权房,其中就包括马海涛诉李玉兰案。审理李玉兰一案的北京市二中院认定马海涛与李玉兰所签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判决画家李玉兰在90天之内腾房,马海涛补偿给李玉兰九万余元。
这是一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判决,它在更深层次上触及了中国集体土地制度和农村宅基地流转的现行法律制度,同时对政府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和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平衡中如何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提出了挑战。
二、小产权房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
“小产权房”(或乡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由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单独或联合开发商开发建设住宅,并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制作房屋权属证书向城市居民销售的房屋[1]。这种房屋的权属证书没有房管部门盖章,仅有乡镇或村委员会盖章以证明权属,故称为“小产权”或乡产权房。目前政府出台的所有法律、法规中没有所谓“小产权”或乡产权的概念,“小产权房”只是社会上对这种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屋的一种约定俗成的叫法。
(二)小产权房的历史发展
1.小产权房“十年磨一剑”,小产权房的出现并非近一两年,而是已经十年有余。北京市的小产权房大概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陆续出现。然而,从2003年开始,随着建设部的购房风险提示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禁令接连出台,小产权房法律问题才开始频频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之中。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算起,北京市小产权房的历史已经有十余年,为何直到今天才有相关部门发出这样的风险提示和禁令?有专家认为,小产权房出现这十几年,相关管理部门一直监管不力。正如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控股公司副总经理胡景晖指出的,“小产权房恰恰处在政府各职能管理部门的交叉点上,表面上看很多部门都在管,实际上却是谁都没有真正管。”小产权房“十年磨一剑,霜刃未曾试”,形容其尴尬处境名副其实。
2.小产权房目前的发展现状。小产权房在十多年前还只是星星之火,如今已在全国的“城中村”遍地开花,呈现出燎原之势。就全国范围来看,小产权房在城市房屋开发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调查显示,北京地区小产权房已占房地产市场的20%,西安占到25%~30%,而深圳有“城中村”农民房或其他私人自建房超过35万栋,占全市住房总量的49%[2]。可见,小产权房发展到今天已呈难以遏制之势,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对小产权房的调控和监管已迫在眉睫。
三、“小产权房”的合法和非法化论争
学界对于小产权房的合法、非法化论争存在已久,很多学者和专家也就小产权房存在的利弊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小产权房”的实质是违法建筑没有完全所有权的房屋,那种认为“小产权房”既有益于农民利益又能实现城乡一体化的观点忽视了“小产权房”背后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大问题”——民生问题[3]。从眼前看,农民可以获得部分利益,但长期看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趋于利益诱惑势必会将更多耕地变成宅基地来建造“小产权房”,后果很可能是若干年后城市郊区的农民丧失了土地和生活保障。将小产权房认定为,非法化是秉承中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农村土地(耕地)保护政策,有利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
四、小产权房的风险提示和法律处理
(一)小产权房的风险提示
透视小产权房热卖的背后,其实暗藏了其尴尬地位注定存在的高昂风险。根据目前法律,小产权房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一旦买卖,买卖合同即被认定为无效,正如宋庄画家村李玉兰一案,画家最终不得不将房屋退还给农民。小产权房在房屋配套设施、物业管理、水电等方面都可能存在问题。此外,破坏中国耕地保护制度,在基本农田上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还存在被的风险。还有人提出,“小产权房”存在“链首”(建设环节是否符合规划审批的风险)、“链身”(购买者主体不适格,房屋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链尾”(权属无法登记,产权不能明确的风险)三个环节的“风险链”[4]。可见,高房价催生下的小产权房,风险重重,城市居民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必须对风险有一个清醒的认知,不要购买小产权房。
(二)小产权房的法律处理
目前,中国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纷纷诸如通知、规定等文件,对“小产权”房进行法律规制。拉伦茨教授说过,“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5]我们要根据目前小产权房存在的情况、不同的类型,找寻不同的解决途径。如对于占有耕地开发、建设的小产房应该严格制止,。对于别墅等休闲型以及投资型的小产权房,则应严格限制或者严禁开发、建设。具体处理如下:(1)已经开发而未建的“小产权房”,直接确认为违法,要求停工停建,恢复土地的本来用途;(2)已建未售的“小产权房”区分两种情况,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规划的,政府可以考虑收购其上面的“小产权房”作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同时由国家管理部门为此类房屋颁发相关的权属证书;未经审批,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对于这种类型也应该确认为违法建筑物加以拆除。(3)已建已售的“小产权房”可以参照情况二处理。
五、小产权房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注重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
目前房地产市场呈现比较混乱的发展局面,主要是由于政府在体制和政策上缺乏对房地产市场的有效干预和宏观调控的失衡造成的。一方面,政府缺乏对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平衡的预测能力,没有充分考虑到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失业家庭对攀升的商品房价格的实际承受能力。另一方面,近十年来的房改政策失当,政府对“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仍然滞后。近年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八条①和国六条②不仅没有稳定住房价,相反出现了中国最高的城市化速度伴随最高的城市房价的奇怪现象。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法律问题,政府还应该从源头做起,加强和完善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加大对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力度和供应能力。因为只有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比例,改变中国商品住房占大头,经济适用住房不经济,廉租房僧多粥少的住房供应结构,才能从根本上切断小产权住房的供应渠道。
(二)兼顾政府自身利益和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