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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意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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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意义

第1篇: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意义范文

一、研究缘起

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校进程的必然选择,也对适应高等教育内部结构治理优化改革、新时期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新诉求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从“法制”走向“法治”,不仅仅是概念层面的变化,更体现出中国教育治理的系统性和综合性变革[1],随着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与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传统的高校学生管理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国家发展和社会发展要求,也与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不相适应,因此,学界和高校越来越关注和重视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和实践。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主要是按照国家法律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用法治的原则,处理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上规范化、合法化[2]。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中国颁布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律来支持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加之目前高校的法律纠纷问题和侵权问题的不断发生,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逐渐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话题。学界逐渐认识到,在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过程中引发的法律纠纷,会对学校的发展和学生的成长造成

不利影响,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就是必须厘清高校与学生的基本法律关系,认真分析高校学生教育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提高高校学生教育管理法治化水平和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构建高校和谐发展的优良环境,促进学生成长成才[3]。同时也亟需学界针对这一议题进行研究,以提供理论和可行性建议的指导。为此,笔者运用Ciitespace软件对知网数据库中关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文献进行可视化分析,以期全面了解当前学界研究状况,展望研究前景和趋势,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工作提供理论指导和可行性建议。

二、研究方法

(一)Citespace简介

美国德雷克赛尔大学陈超美团队开发的Citespace软件,是一款在科学文献中识别与可视化新趋势与新动态的Java应用程序,已成为信息分析领域中影响力较大的信息可视化软件[4]。近几年来,中国学术界逐渐兴起运用科学知识图谱的方法来把握学科的研究前沿和知识基础发展动态。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实现依法治校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我们运用Citespace软件对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相关文献中的作者、关键词、研究机构、热点以及趋势进行了可视化分析,显示了国内关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历史、现状、研究力量的分布、研究和主要的研究领域,并根据Citespace形成的图谱,对国内学者关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热点和现状进行了概括总结。

(二)数据的来源

文献数据分析来源于中国知网数据库(CNKI),检索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检索文献数据的范围为2000-2015年,以“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为主题词,其他检索条件均不限制。经过检索,得到625条相关文献,再经过人工剔除会议、报纸、辑刊,最终得到593篇文章,将这593篇论文的作者、题目、关键词、主题词、文献的引文等全记录信息导入citespace软件,利用citespace软件进行年代分布、合作者、学科领域、合作机构、合作国家、期刊共引、作者共引等信息分析,绘制网络可视化图谱。

(三)技术处理

一是数据格式转换。检索到的文献记录以Refworks的格式导出,导出的文献记录中包含的信息有作者、关键词、题名、研究机构、摘要、发表年份、期刊、卷次。选择Citespace3软件中自带的格式转换器,将Refworks格式文件转换为Citespace3可用的download_***.txt格式。

二是Citespace3软件设置。时间分区(Time Slicing):从2000-2015年,每两年一个分区;术语(Term Type):突显术语(Burst Term);节点类型(Node Types):分别选取作者(Author)、机构(Institution)、关键词(Keyword)。

三是数据可视化。分三次对已有的数据进行可视化,节点类型分别选取作者、机构、关键词,分别得到作者、机构、关键词的可视化图谱。

三、结果分析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相关文献的作者分析

参数设置中时间跨度设为“2000-2015”,time slice设为2,node type选择author,topN=10,过滤掉每个时间切片中发文量排在10之后的机构与作者,仅使发文量排在前10的机构和作者显示在生成的图谱中,以对网络进行简化。最终得到节点数为183,连线数为24,密度为0.0014的作者分析图谱(图1)。

图1中节点中心代表对应的作者,节点年轮表示发文量随时间变化的分布情况,年轮的颜色代表相应的发文时间,如深色代表较早的时间,浅色代表最近的时间,年轮厚度与相应时间的发文量成正比,因此节点直径越大,表明发文量越多。按照发文量进行排名的顺序依次为:严彦、吴涛、肖平、许璐璐、游敏惠、陈勇、朱方彬,发文量依次为:3、3、3、3、3、3、3、3。作者之间的连线代表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作者之间有合作关系的分别有:游敏惠―朱方彬、江厚亮―郭玉松―张爱芳、邓珊珊―李文、马晓丽―查志刚、鹿士义―吴缄中、阮方明―刘淑媛、严彦―杨朝晖、颜辉―付伟、翟新明―余广俊、王刚山―王嘎利。作者之间连线颜色代表首次合作时间,连线粗细与合作次数成正比,例如:严彦―杨朝晖在2008-2010年之间进行了首次合作,合作次数较多,翟新明―余广俊在2012-2014年进行了首次合作,合作次数低于严彦―杨朝晖的合作次数。

从图1可以发现,近几年来研究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学者越来越多,并且发文量也逐渐增加,如余广俊、严彦、杨朝晖、朱方彬等。此外,与2010年之前相比,近几年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学者们更注重相互之间的合作研究,例如:翟新明―余广俊、严彦―杨朝晖、马晓丽―查志刚、阮方明―刘淑媛。总而言之,研究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学者越来越多,呈逐渐递增的趋势,学者之间相互合作研究将取代早年学者们单兵作战的研究状况。

(二)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相关文献的产出机构分析

参数设置中时间跨度设为“2000-2015”,time slice设为2,node type选择institution,topN=10,过滤掉每个时间切片中发文量排在10之后的机构,仅使发文量排在前10的机构显示在生成的图谱中,以对网络进行简化。最终得到节点数为67,连线数为2,密度为0.000 9的机构分析图谱(图2)。

图2中节点中心代表对应的机构,节点年轮表示发文量随时间的分布情况,年轮的颜色代表相应的发文时间,如深色代表较早的时间,浅色代表最近的时间,年轮厚度与相应时间的发文量成正比,因此节点直径越大,则表明发文量越多。

从图2可以看出,按照机构发文量进行排序分别为:广东商学院、陕西理工学院、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编辑部。发文量依次为:4、4、3、3、3。机构之间的连线代表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连线颜色代表首次合作时间,连线粗细与合作次数成正比,例如,成都大学新闻传播学院与河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高职所在2008-2010年期间首次进行了合作研究、华中师范大学思政所与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在2002-2004年间首次进行了合作研究。根据产出机构引用计数分析,机构引用计数排名分别为:广东商学院―4、陕西理工―4、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3、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编辑部―3、上海政法学院―2、成都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2、湖南科技学院音乐系―2、石油大学―2、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辽东学院―2。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相关文献的关键词分析

参数设置中时间跨度设为“2000-2015”,time slice设为2,node type选择keyword,topN=10,过滤掉每个时间切片中发文量排在10之后的关键词,仅使发文量排在前10的关键词显示在生成的图谱中,以对网络进行简化。最终得到节点数为33,连线数为33,密度为0.625的关键词分析图谱(图3)。

图3中节点中心代表对应的关键词,节点年轮表示发文量随时间的分布情况,年轮的颜色代表相应的发文时间,如深色代表较早的时间,浅色代表最近的时间,年轮厚度与相应时间的发文量成正比。图3中节点大小的排序依次为:学生管理、法治化、高校、高校学生管理、法治、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学生权利、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关键词之间的连线代表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连线粗细与它们综合研究的次数成正比。例如“学生管理”,与学生管理相关的关键词有法治化、高校、高等学校、对策、法制化、管理法治化、法治。节点之间连线颜色代表它们首次综合起来研究的时间,从关键词连线的颜色看,学生管理首先与法治、对策进行了综合研究,然后与高校、高等学校进行了综合研究,最后与管理法治化、法制化、法治化进行了综合研究,其他的关键词节点以此类推。

从图3可以发现,在围绕法治化、学生管理、高校和高校管理这几个热点词为中心,逐渐向管理法治化、学生权利、依法治校、大学生、管理等热点进行扩展延伸,并且热点词之间的联系、综合研究的趋势逐渐凸显。从关键词引用计数分析可以看出,关键词按照引用频次进行排序分别为:学生管理、法治化、高校、高校学生管理、法治、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学生权利、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引用频次分别为:202、201、164、93、59、45、44、27、26、25。关键词按照中心频次排名分别为:管理法治化、学生、法律意识、高校、教育管理、法治、学生管理、依法治校、职能职责、高校学生,中心频次分别为:0.58、0.37、0.35、0.33、0.32、0.27、0.21、0.21、0.21、0.20。

从图4可以看出,从2000-2015年十五年间关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热点转换,在2000-2002年间为初步探索阶段,主要以学生管理和对策为中心展开研究;在2002-2004年间依然为初步探索阶段,主要以法治、大学生、学生权利、教育管理、管理法治化等为中心进行研究;在2004-2006年间为蓬勃发展阶段,主要以高校、法治化、依法治校、高等学校、高校管理等为中心进行研究;在2006-2008年间仍为拓展研究领域阶段,主要以高校学生管理和管理为中心展开研究;在2008-2010年间仍为拓展研究领域阶段,主要以法律关系和听证制度为中心展开研究;在2010-2012年仍为拓展研究领域阶段,主要以高校学生和正当程序为中心进行研究;在2012-2014年仍为拓展研究领域阶段,主要以法律思维为中心展开研究。

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相关文献关键词分析图谱和关键词中心频词分析可以发现,中国关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热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研究主题明确。从图谱中可以明显看出学生管理、法治化、高校三个节点比较大,其他的节点(如法律关系、法制化等)较小,节点的大小形成鲜明的对比,节点的大小代表着相关研究文献的多少。第二,混合交叉研究较多。从图3、4可以发现,大节点与大节点之间、小节点与小节点之间、大节点与小节点之间的连线较多,节点之间的连线代表着两个节点的关键词进行过混合研究。第三、研究逐渐呈现多元化,在2000-2006年主要围绕高校管理、依法治校、高校等关键词进行研究,在2006年之后开始逐渐出现了“法律关系、高校学生、法律思维”等新的热点词。与此同时我国关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对国外关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较少,在图谱中并未见到与国外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相关的关键词。其次,文献述评是对一方面的专题搜集大量的文献资料并对文献资料进行分析、总结、评述的一种学术论文,文献综述能反映当前某一领域重要专题的最新进展、新趋势、新动态等,然而关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文献述评较少。

(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相关文献的作者和产出机构混合分析

参数设置中时间跨度设为“2000-2015”,time slice设为2,node type选择author和institution,topN=10,过滤掉每个时间切片中发文量排在10之后的作者和产出机构,仅使发文量排在前10的作者和产出机构显示在生成的图谱中,以对网络进行简化。最终得到节点数为77,连线数为26,密度为0.0089的作者和产出机构混合分析图谱(图5)。

Citespace的统计结果表明,发文量排在前五的产出机构分别有:广东商学院、陕西理工学院、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编辑部、上海政法学院,发文量依次为:4、4、3、3、3。图5节点中心代表对应的作者和机构,节点年轮表示发文量随时间的分布情况,年轮的颜色代表相应的发文时间,如深色代表较早的时间,浅色代表最近的时间,年轮厚度与相应时间的发文量成正比,因此节点直径越大,则表明发文量越多。作者和机构之间的连线代表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连线颜色代表首次合作时间,连线粗细与合作次数成正比,例如: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它与周禹合作关系较为密切,第一次合作时间在2008-2010年之间,其他的节点依次类推。

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现状评述

中国学术界对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起步较晚,但从2000年以后,国内对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逐渐增多,研究领域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在近几年的研究中,研究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学者逐渐增多,学者之间相互合作研究的趋势明显增加,并且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在围绕法治化、学生管理、高校和高校管理这几个热点词为中心,逐渐向管理法治化、学生权利、依法治校、大学生、管理等热点进行扩展延伸,并且热点词之间的联系、综合研究的趋势逐渐凸显。总而言之,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正逐渐被更多学者所关注,研究的主题和范围可以归纳为教育法制、学生权利、学生管理法治化、依法治校等内容。

第一,在教育法制方面的研究,劳凯声梳理了改革开放后30年来,教育法制建设的历程和趋势,特别是强调了教育法制和高校管理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历经30年的教育法制建设,人们处处都可以感受到法律与教育改革及发展的密切关系,然而要建立完备的法制,实现依法治教的目的,中国的教育法制仍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要继续完善教育法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立法的任务还相当艰巨,例如《学校法》《成人教育法》《终身学习法》《考试法》等法律的制定工作仍待进行。另一方面,已经制定的法律,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其中一些条文已经过时,或者与变革中的新制度设计相抵触,因而面临着适时加以修订的问题[5]。陶林从中国教育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视角出发,认为教育法制的价值取向应当包括保障教育自由、公平与效率并重、体现程序正义、“人本位”四个方面,并通过加强民主,实现对话;融合教育追求与法制目标;提高立法技术,重视话语实践;促进教育法律文化的形成等途径落实教育法制建设[6]。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进程的深化是推动高等教育法治化变革过程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中国高校走向依法治校、依法执教、依法管理轨道的重要标志。只有不断完善和优化教育法制,才能使得高校学生管理有法可依;只有教育法制建设与时俱进,才能发挥教育法制在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进程中的实效性。

第二,在学生权利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就权利救济的现状和经验着手,提出中国普通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法治构建应当从明确高校的定位,厘清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出发,构建学生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展开学生管理法治化工作[7]。另一方面是从学校权利和学生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学生受教育权、学生隐私权、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救济权等矛盾和冲突,而平衡学校权利和学生权利,关键在于建构学校权力运行与学生权利保护的内部和外部的平衡机制[8]。近年来随着高校章程建设的完善,许多学者关注到大学章程对学生权利保障的基本问题,有学者就此指出,在依法治校背景下,基于实际对章程中的学生权利话语体系进行反思性建构,可以从话语语境、话语取向、话语内容、话语思维和话语姿态五个维度去理解和把握[9]。

大部分学者在研究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中主要关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注学校权利和学生权利的定位,一般认为法律虽然赋予高校一定的行政权力,但是没有明文规定高校实施的各种行为中哪些属于行使了学校权利的行为,也没有将师生权益的行为纳入到高校行政权利行为当中;二是对学生法律身份和学生权利的探究,一方面学生作为自然人享受平等、公正、统一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学生享有学习的权利、义务教育无偿化、教育机会公平等方面的受教育权;三是对学校权利和学生权利冲突的分析,主要表现为高校管理权和学生受教育权、隐私权、救济权等学生权利的冲突。

第三,在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中,有学者研究美国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特点,认为法治化管理是其重要的特征,其特点有:学生管理法规制度具有完善性、可操作性、适时调整性;具备严格的学生申诉制度;学生管理机构下设专门而健全的法律咨询机构,以服务学生;管理人员和学生具备强烈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知识,学校重视法律教育;学生管理法治化程序严格[10]。有学者从法治化和程序化的角度出发,认为高校学生管理应当构建一个正当程序体系,包括事前程序(事先通知、告知、给予管理者相对人足够的时间准备辩护)、事中程序(说明理由、听取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听证、做出决定)、事后程序(送达、告知管理相对人救济途径和时效、报教育主管部门报备)[11]。也有学者基于受教育权由他赋向自赋转变的趋势,提出大学生学习权救济机制的构建应该明确学习权的价值位阶,重视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尊重和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以及健全校内救济机制(特别是申诉制度)[12]。另有学者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法治化思想进行了分析,认为从权利内容、保障程序、法律救济等角度看,均促进了学生管理法治化进程[13]。学界在学生管理法治化方面的研究,首先厘清的是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具备哪些属性,以此来判断高校的法治化程度;其次着重关注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程序化;并对中国颁布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明晰其对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指导意义和作用,以及完善和改进的主要内容。

第四,在依法治校方面的研究,近年来许多学生诉高校的案件中,学校屡屡败诉,有学者就此认为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缺失是高校承担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9],依法治校就是把法律作为管理学校的依据和最高权威之意。从具体内容看主要包括教学、管理和服务等方面;从管理空间看包括校园内管理和学校周边环境管理;从管理范围看包括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在依法治校的背景下,从管理制度的视角出发,高校应当通过确立以人为本、依法治校的办学理念,重新整肃规制,应对新的变化并作出积极的调整[14]。另有学者针对高校依法治校中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发现“人治”传统的深刻影响、依法办事观念未能深入人心、高等教育法制的不完善加大了高校依法治校的难度,普法工作力度不够等也是影响高校依法治校的核心因素[15]。学界对依法治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依法治校本身的定义、特征、基本内容、意义和价值等进行论述,以及对依法治校现状和问题进行调研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对策和建议。

综上所述,学界对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主题和范围主要涉及到教育法律制度、学生权利、学生管理法治化、依法治校等几个方面。而在对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内容上体现出了多元化、主体明确、混合交叉研究较多等特征;在研究方法上运用思辨方法者

较多,而运用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者较少;在研究取向上更加关注学生群体的权利和利益、学生管理法治的程序化;在政策规定和现实问题之间的关系方面,更加注重互构关系,注重政策后评估的作用和效果。

五、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趋势展望

从学界研究的现状来看,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依法治校的深入实践,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趋势将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高校内部结构治理优化背景下对学生参与权利的研究;第二,法治中国进程推进背景下通过管理法治化对学生法治教育的紧迫性和路径的研究;第三,学生权利救济渠道研究的深化。

首先,高校内部结构治理优化背景下对学生参与权利的研究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向。第一个转向是对高校内涵式发展的研究,主要针对提升部门之间的协同治理和发展促进法治化进程、如何建立内部质量保障体系对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进程进行监控和调节等问题进行研究;第二个转向是对高校学生治理的研究,主要表现为对共治、以人为本、差异性、新颖性、反思性、过程性等方面的关注和研究;第三个转向是对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研究,主要针对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理论、特征、原则、价值和意义、途径和方法等方面进行研究。

其次,法治中国进程推进背景下通过管理法治化对学生法治教育的紧迫性和路径的研究将会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转向。一方面,对中国教育法制建设和中国社会发展之间关联性的研究,主要表现为对教育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适应性和适用性、顶层设计和基层反馈的体系构建、对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后评估。另一方面,学生法治教育与依法治国、依法治校之间的网络关系的研究,主要表现为不再单独关注课堂或学校中的法治教育,而是关注国家法治化进程、高校法治化建设、法治社会建设与大学生的法治教育的关联性以及如何全方位、大视角培养大学生的法治素养。

第2篇: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高等院校;学生管理;依法管理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0—0160—02

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大背景下,高等院校应该在依法治校,推动学生管理法治化进程方面有所建树,但让人堪忧的是,因漠视法治的随意性作为所造成的校方对学生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它促使人们对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思考。

一、大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现状

(一)教育法规适应性差

从现有法律来看,已有不少法律、法规适用于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如《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但是,高校学生管理作为一项特殊的工作还需要有一些专项性法规来加以规范,现行的相关法规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仅为国家教育部颁布的部委规章,且缺乏明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各高校纷纷变通出台“土政策”。这些校纪校规虽然可操作性强,但由于各高校对法律法规理解上的差异及自身情况的不同,院校之间掌握的尺度又有差距,影响了管理的公平性、科学性和规范性。如在学校的管理中,广泛存在着对学生罚款的现象。

(二)程序规则的空白

目前高校学生管理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明显,忽视对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学生程序性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形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高校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涉及违纪处理程序以及其它程序方面的内容偏少,措辞也较为条例、概括和模糊,操作性差;2、在处分学生过程中,偏重体现学校管理者的单方意志,不注重调查取证,没有听证会,学生也少有机会申辩;3、在事后救济方面,学生的申诉权也往往不能有效行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碍于各种利益往往互相推诿敷衍,使学生申诉无门。同时,由于目前法律的滞后性,学生的诉讼权也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权利救济途径的模糊

《高等教育法》、《教育法》中对学生权利救济的规定几乎没有,少数几条相关的规定也是模糊不清。有权利,就须有救济方法。当前高校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其救济途径不外乎三条:1、申诉。一般来说,申诉应包括告知事由,说明根据、理由,听取申辩。然而,大部分高校的申诉制度并不完善,存在忽略或简单化处理的现象,表现为没有申诉机构或申诉机构不能正常运转;2、行政复议。《教育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学生如果认为高校在行使行政处分权时使自己遭受不公正待遇,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条法律赋予的权利救济途径。但事实上,当学生通过这条途径来维权时,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又顾虑到一旦变更学校的决定,会致使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不好开展”,这样教育行政复议亦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3、行政诉讼。当前大学生对这一救济措施接受程度远大于行政复议,但这一途径也并非尽善尽美。由于在受案范围上还存在着争议,大量案件还不能得到司法救济。此外,诉讼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若非万不得已,学生绝不轻易选择它。

(四)管理者法治观念淡薄

由于传统学生管理思维及模式的惯性作用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致使高校学生管理中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的现象较为普遍,但并没有引起我们教育管理者的足够重视。直到现在,学校管理制度中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规定以及管理过程中的侵权现象仍然随处可见。如: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主要表现在入学与退学两方面:1、在入学方面。学生录取工作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和不公平现象。如多年以来,教育部在制定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中,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对招生人数做了不同的限定,这种限定使得不同地域的考生之间录取分数标准差异巨大,从而直接侵犯了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2、在退学方面。主要表现为学校违法处分学生,对违反校纪学生不依其性质,不看后果,不比照法规校纪的相应条款准确处理处分,而是随意顶格处分开除学籍。

二、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必要性

大学生管理必须向法治化迈进,“法治”已成为目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现实且迫切的要求。

(一)学生与校方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步入由身份到契约的转轨时期。自从1997年以后普通高校全部实行并轨招生,学生自费就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转变为契约关系。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再是依据其作为管理者的身份,而是依据契约——与学生达成的契约以及学生之间达成的契约,这二者之间时有交叉。由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学校更多的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当然也不排除其出于社会公益之目的而为公法授权之行为。

(二)大学生管理法治化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确立的基本治国方略。依法治国要求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事务依法进行。全面的依法治国应当将社会各种关系都纳入法治范围。高校作为社会主义教育文化事业的一部分,当然应当纳入法治的范围。同时法治社会也必然对其构成因子产生一种客观要求,因此二者存在互动关系。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现代教育价值的确立、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带动思想更新的速度等都对高校学生管理实现法治化提出了客观要求。此外,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也是学生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以及高校减员增效、遏制腐败的客观需要。

(三)大学生管理法治化是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与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依法治校已成为高校管理的国际趋势,是高等教育管理的内在要求,是现代化大学和现代教育文明的重要标志。我国高等教育管理要与国际接轨,应当积极学习国际上的先进做法,尤其要借鉴他们在大学生管理上的法治理念。

三、推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几项具体措施

(一)提高师生法律意识,树立依法管理的学生管理理念,逐步形成学生管理法治化的育人环境高校教师良好的法律意识是其严格依法办事的重要前提,可以促使其在依法行使自己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法定权利,避免对学生的侵权。高校要通过举办法制讲座特别是教育法制讲座、敦促鼓励管理者自学等方式,培养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民主思想、平等观念、公正精神、权利意识、法治理念等,从而自觉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言行,在管理工作中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形成依法管理的学生管理理念。在学生管理中注意划分道德、纪律、法律界限,避免良好愿望下的错位做法,避免想当然、凭感觉、任一己偏好判断、处置问题。应大力加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育,使它贯穿于大学生的整个学习阶段。这不仅仅是为了提高大学生遵守校规校纪的自觉意识,方便学生工作者对大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更深远的意义在于学生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利于他们在学期间对高等学校依法办学的监督,从而推动高等学校依法治校进程的加快,也为大学生打下牢固的法律基础,养成良好的学法和守法习惯,为他们毕业后步入社会,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推进整个社会法治化建设的进程创造条件。

(二)疏通学生权利主张渠道,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实现

高校要为学生接受教育提供一定的条件,并在其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申请补偿和救济的要求权。因此,高校不仅要在规章制度中载明学生应享有的权利,还要提供实现权利的行政或司法途径,疏通学生权利主张的保障渠道。

(三)注重落实,实现程序法治化

从法理上讲,在具体的管理行为中,实现法治化的重中之重在于程序,甚至可以说实现了程序的法治也就实现了管理行为的法治。现行《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程序法治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为学校管理者设立了程序义务,要求学校做出涉及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告知、送达、时限等规定;另一方面赋予学生某些程序权利,如陈述权、申辩权、申诉权等。各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应当落实这些程序规定。

综上,大学生管理法治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高校自身的努力,还需要建立一套长效的监督机制,通过高校、政府、社会各界的共同配合来保障法治的实现。

参考文献:

第3篇: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法治保障;社会管理创新;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0-0225-02

党的十报告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管理格局的基础上,增加了“法治保障”这一新内容。“社会管理创新法治化”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社会管理创新的指导思想、基本路径和主要方法,标志着中国社会管理创新将由典型试验、重点突破、政策引导,向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方向科学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社会管理创新法治化的价值

法治是实现经济社会发展最重要的软实力,是公民实现公权和私权的第一保障,是最基本的执政方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必须以法治予以保障。

1.法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前提条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就要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良好秩序,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稳定。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既处于战略机遇期,又是矛盾凸显期,社会结构由单一党政系统发展到公权力、企业和公民社会系统并存。面临这些新挑战,社会管理创新要求我们不断破解社会公正、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参与等方面的制度、保障性困扰、机制性束缚,实现“三个转变”:管理目标由“为民做主”向“人民民主”根本转变;管理主体由“政府大包大揽”向多元社会主体协同治理根本转变;管理方式由主要依靠政策管理向依法治理、综合施策根本转变。转变的最根本和最重要的推动力,就是法治建设。法治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特点,更有利于调整社会关系、分配社会利益、规范社会行为、构建社会新秩序。因此,只有以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治的手段规范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才能保证其正确的方向和持久的生命力。

2.法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当前我们面临的很多社会问题和矛盾,绝大部分是由于受现有体制机制、传统习惯、部门利益甚至是特殊利益集团的影响,法律法规没有得以实施而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采取积极措施,创新制度机制,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形成法治秩序基本建立、公民权利有效保障、公权机关依法办事、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良好局面,这是社会管理创新题中应有之义。

3.法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追求。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深入发展,人民群众参与政治的积极性不断提高,权利意识越来越强,利益诉求越来越具体,对完善法律体系的期待越来越高。要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找准突破口,在法治原则和现有法律框架内大胆探索,打破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运用新的理念、知识、技术,创新方法手段,不断总结经验,将成熟的经验上升为制度规范,并通过法定途径上升为法律法规,以社会管理创新“点”的突破,推动法律体系“面”的逐步完善,实现“良法”之下的“善治”。

二、社会管理创新法治化存在的障碍

中国有关社会管理法治建设还比较滞后,有些领域甚至存在法律空白。法律上的缺失,正在成为阻碍社会管理创新深入推进的重要因素。

1.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观念有待加强。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法治是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最强动力,唯有以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治体系、法治程序和规范为支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才能真正实现最佳的效果和长期的效益。但是,当前我们社会管理理念还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相适应,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至上”理念淡薄。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全面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树立法律权威,尊重公民权利、依法行使职权,确保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能够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自觉做守法护法的模范。 二是“民主管理”理念不强。社会管理的主体是人民群众,社会管理创新为了人民群众,也要依靠人民群众,政府的决策和举措都要做到“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使社会效果更贴近其出发点和归宿点。三是“公平正义”理念难以确立。要使社会成员能够按照规定的行为模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保护,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平。

2.社会管理创新的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当前中国社会管理领域的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例不高。流动人口管理、特殊人群帮教、虚拟社会管控“、两新组织”管理等方面社会法制建设明显滞后,一些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烙印的法律法规,不能反映当前公民的利益诉求,这些都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所急需解决的法制建设问题。要针对这些问题,社会管理领域的立法工作需要进一步推动。

3.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资源需要整合。公众参与社会管理决策法治化的载体、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的建设、社会矛盾纠纷防范调处法治化的平台等都存在单打独斗、互不衔接的问题。以依法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突出问题为突破口,整合行政资源,整合社会资源,整合政法资源,壮大社会管理的多元主体,加快形成政府、社会、企业、公民共同治理的大格局,促进政府管理功能与社会治理机制的有机融合,不断增强各类管理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能力。强化共管共治,推动群防群治,积极引导社会自治,拓宽群众参与渠道,动员组织群众依法理性参与社会管理,努力形成社会管理人人参与、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良好局面。

三、以法治保障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新时期的社会管理只有发挥法治建设独特优势,在法治底线原则的基础上加强和创新,才能更好地步入法治轨道。

1.发挥法治导向功能,全面推进社会管理新型理念的创新。充分发挥法治的导向作用,在法治的大平台、大背景下谋划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才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当前,全体公民必须确立“崇尚法治、法律至上”、“依法管理、综合施政”、“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多方参与、共同治理”、“公平优先、权利优先”等社会管理理念,大力改进和转变部门职能,着力推动部门工作向社会领域延伸,在转变职能中创新社会管理,在创新社会管理中促进职能转变,加快从行政主导的管理模式向法治主导的管理模式转变,从根本上改变重部门责任、轻社会责任,重业务管理、轻社会管理,重行政审批、轻引导监管的现象。

2.发挥法治调控功能,有序推进社会管理源头机制的创新。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而是矛盾纠纷可控、得到妥善处理、及时化解的社会。因此,从源头预防、排除、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显得至关重要。一是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诉求表达机制。完善政务公开、民主决策制度,提高公众参与程度;加强和改进制度,用群众工作统揽工作,让群众话有处说、冤有处诉、问题有处反映,同时教育和引导群众依法有序理性表达诉求;针对社会管理中的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经常性的分析排查,建立矛盾纠纷滚动排查、矛盾纠纷情报信息预警等机制。对排查出来的问题,按照“见微知著、抢得先机、争取主动、防止激化”的要求,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二是进一步深化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构建和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大调解工作机制。深化、拓展大调解机制,着力构筑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机制,加强行业调解、社会组织调解工作,善于运用教育、对话、协商、谈判等方式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建立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积极抓好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司法全程全员全面调解、涉法涉诉化解、预防处置等配套机制建设,推进大调解不断取得新成效。三是进一步推进大调解法治化建设。大调解是一项崭新的事业,要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和社会公信力,必须走法治化道路。要切实在法律的框架内调解纠纷,原则问题不和稀泥,做到依法调解。要推进大调解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受理、分流、督办及处置等工作制度,完善各级调解组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程序,健全矛盾纠纷受理登记、首问负责、联动联调、定期回访、调处督办、责任查究、培训管理、考核奖惩、统计报告等各类运作制度,规范调解程序,细化调解流程,对调解的范围、程序、时限、方式、质量等作出严格要求,使调处工作从内容到形式、从过程到结果、从程序到实体都受到严格规范和约束,确保大调解权威公信、健康发展。

第4篇: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意义范文

法律是现代国家最基本的社会调控方式,但是,“以立法为中心的单纯理性建构认识,其背后所隐含的实际上是一套游离于人们的实际生活之外的、并且是由法学家所构想出来的法律规则,这套规则虽然很有逻辑性,也很迷人,但其实际的效率并不一定比固有的民间法有用”。[1]农村基层治理法治化的现实困境在于国家法的制定以全国甚至很大程度上以城市为立法基础,强调整体发展水平下的法律需求,而很少关注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规则,以至当国家法律在农村实施时要遭遇诸多阻碍。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中,国家法的强势介入与过于迁就都不利于农村法治秩序的构建,因此,两者的合理互动成为农村法治发展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农村法治化治理进程中国家法

与民间法的现实冲突

“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人的(地方)以及个别的行为。”[2]国家法与国家政治权威相伴随,法制统一是基础;民间法以地方文化积淀为基础,寓情、理、法于一体,灵活多变。在一个主要以城市市场经济为参照的立法体系中,国家立法更多地体现了城市文明与现代治理的特征,而缺乏在农村基层治理领域的普适性基础,由此地方性规则与全国性规则、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在农村法治化治理进程中时常显现。

(一)传统威权化管理与现代法治化治理的冲突

威权化管理借助农村社会血缘、地缘、业缘等各种传统权威,实现村域精英对农村社会的“家长式”控制,摄于干部威权,村民一般居于被动接受管理的地位,极少抗争。法治化治理以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治理方式的民主化和法治化为基本特征,强调参与机会均等和结果的可预期性,是农村基层治理发展的基本趋势。在农村治理领域,传统威权化管理与现代法治化治理的冲突时有发生。经典法制电影《被告山杠爷》所描述的情节和带给人们的疑惑在今天的中国乡村仍然存在。在村域范围内享有绝对权威的山杠爷习惯于以“家长制”作风处理村级事务,乡村治理井然有序。以国家法律来考量,山杠爷“私拆信件”“派民兵关押”“当众打耳光”“游街示众”等一系列行为都严重违法,但是,“生于斯,长于斯”的本地村民却见怪不怪。对山杠爷自身而言,没有“私心”,即使出了“人命”,也仍未意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村民对山杠爷怀有的只是一种发自内心的感恩和尊敬,而不是对违法者的谴责和唾弃。在村民的视野中,国家法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虚幻的,山杠爷为村集体的付出是真实的;山杠爷的权威并非来自国家,而是来自村民的认可;山杠爷处理村务出于公心,而非私利;山杠爷虽然行为违法,但动机良好。直面村民的认识,我们能斥之为“善恶不分”?不能。我们能说山杠爷不该受到法律制裁?也不能。只能说,在小小的堆堆坪村,国家法律尚未融入村民的观念意识之中,村民对传统威权化管理的认可度仍然高于现代法治化治理。

(二)传统伦理性规则与现代法治化规则的冲突

农村伦理化秩序的建构强调以伦理道德或者乡风民俗作为行为评价的基本标准,法治化秩序的建构则以国家法律为行为评价的基本准则,在法律普及尚未深入,农民法律意识仍然淡薄的农村社会,对伦理化秩序构成冲击的行为,不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都很难为村民所接受,一旦以司法判决的方式确认违德行为的合法性,则对乡村秩序将构成更大冲击。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报道:蒋某与丈夫黄某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后黄某认识了“第三者”张某,并与之同居。在黄某去世后,张某拿出了经公证的黄某生前的遗嘱,请求法院判决其获得黄某遗产中的一部分。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将公序良俗引入司法裁决,获得了旁听者的鼓掌和喝彩,但也引起很大的争议,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冲突的经典,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在舆论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杨立新教授认为:“就是这个获得了热烈掌声的案件,在事后得到了那么多的批评,不能不给人以深深的思考……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能因为一个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而无效。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这一判决维护的是道德,但是损害的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3]就农村伦理性规则而言,违背婚姻家庭伦理的“第三者”破坏了公序良俗,因此而产生的利益缺乏合法性基础,法院的判决对伤风败俗行为给予否定,维护了乡风民俗和婚姻家庭伦理,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就国家法律而言,黄某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部分遗产赠予同居者,应属私权处理行为。

(三)意思自治规则与现代法律秩序建构的冲突

在情、理、法的冲突中,传统规则过分地强调公民意思自治,“私了”现象普遍存在,甚至可以用于对国家法实施规避。有个案显示:一男青年甲与女青年乙共同在一大城市打工,一天夜里,甲摸到乙的住处,用匕首威胁并奸污了乙。事后,乙报警,警察抓到甲,甲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但第二天,甲的父母和乙的父母赶到城里,并私下达成了协议:甲娶乙,乙翻供,甲家赔偿乙家损失费10000元。“私了”作为规避国家法的一种方式,最常见的就是“刑事案件民事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人们是在权衡利弊、均衡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受害人对违法犯罪者是否受到刑事惩罚的关心程度要远远低于自己得到赔偿的程度,甚至“国家依法对犯罪的处罚,无论是从重还是从轻,均不能令当事人感到满意”。[4]本案中,受害人完全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案件一旦公开,乙在得到金钱赔偿的同时,名誉损失却是无法挽回,最终他们选择了“私了”,并协议成亲,甲规避了刑事惩罚,乙也保全了“脸面”。案件的结果似乎荒唐,但是他们都愿意。国家法维护了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对于个体而言又未必一定是公平的。国家法和民间法或当事人个人关注的对象是不一样的,当事人和民间法更多地关注当前的利益和微观的公正,而国家法不仅要考虑整个社会的公平和宏观上的正义,还要考虑秩序的建构。通过“私了”使刑事案件民事化,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稳定、调节秩序、化解矛盾的作用,但却违背了社会的整体公平和正义,过多地强调了物质的补偿性,维护了少数人的正义,却忽视了大多数人的正义,使社会公共秩序处于更加不稳定的危险状态。

二、农村基层治理进程中国家法与

民间法融合的基础

(一)国家法的局限性与民间法的合理性并存

先生早在《乡土中国》中就指出:“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是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5]正因如此,今天的中国农村,仍然处于礼治向法治转型,国家法与民间法并存的治理阶段。有学者认为,民间法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国家法固有的缺陷及制度供给的不足,在社会行为调整中,国家法的缺陷体现为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和对程序的过分重视,而制度供给的不足则与国家法的相对稳定性紧密相连。[6]苏力先生认为,农村法治的发展要“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本土资源并非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7]在他看来,民间非正式制度是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的重要基础,现代法律不可能是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规则,国家法不管多么完善,绝不可能将源于生活的所有规范人们行为的民间规则全部纳入,这就决定了不可能将民间法完全排除在国家治理体系之外,民间法的存在既是客观的,也是合理的。

(二)法律多元理论为民间法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

国家——社会二元结构中,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总是与人们的多元利益诉求紧密相连的,由特定主体经由特定程序表决通过的国家法仅仅只是社会调控体系的一部分。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明确提出的“法律多元”理论即认为,法律应该涵括官方法、非官方法和法律基本原理三个层次。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制定法,以维护基本权利和稳固国家政权为宗旨,属于官方法范畴,在国家治理中居于主导地位。借助伦理调控或社会契约式授权保证实施的民间法,以维持特定地域或行业交往秩序为目的,属于非官方法范畴,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居于从属地位。在礼俗性治理机制向法治化机制转型时期,法治权威尚有欠缺,礼俗权威仍有市场,对人们日常行为的规制不可能是一元的,多元“法律”现象客观存在,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除。

“万事万物皆有法”。若将法律视为社会治理规则,则法律多元现象存在于各个历史阶段。尤根·埃利希在其著作中提出了两种法律观,一种是国家法,另一种是社会秩序本身或“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它不仅是法律最初的形式,而且直到现在还是法律的基本形式,称之为“活法”。[8]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对国家制定法之外的民间法给予了较多关注,实质也是对法律多元思想的探讨。法律的一元、二元抑或多元理论即使争议颇多,至少有三点是达成了共识的,一是民间法的客观存在,二是国家制定法的主导地位,还有一点也是最关键的,那就是“法律多元”意义上的“法律”并非国家“制定或认可”意义上的“法律”,而仅仅是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在任何社会里国家法都只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与国家法的冲突并不妨碍他们成为一个法治秩序中重要的一部分。

(三)国家法在农村基层实施进程中需要民间法辅助

国家法与国家公共权力紧密相连,以制定法、成文法的形式体现,以基本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为基础,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普遍性权威;民间法中蕴涵着浓厚的伦理文化传统,以习俗、传统等不成文形式或以规约、制度等成文形式体现,依靠习惯、社会舆论等非强制性或未引入国家权力的社会型强制性措施保证实施,具有地域性权威。国家法以“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方式划定红线维护普遍正义,匡正公民权利行使中突破底线伦理的违法行为;民间法则可能以相对较高的道德要求拔高区域正义水准,以“民间”方式对违“规”行为予以惩处。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两者的作用和功能具有互补性。

近年来,源源不断的“送法下乡”使国家法在农村的实施成效显著,但其缺陷也逐渐显现。在今天的农村,虽然传统伦理道德规则的调控力量逐渐弱化,但新的法律规则却并未深入人心。在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规制下,部分农民谨小慎微,尊法守德,个别农民却在两者的冲突中为自己的恶行寻找“理由”。比如老人赡养问题,现代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中,女儿赡养父母名正言顺,但在传统多子多女家庭中,赡养父母则归于儿子。在现代法律进入农村后,出嫁女不承担赡养义务的传统规则被打破,但也有个别情况下的老人坚持只起诉儿子,这无疑为法律入主农村设置了障碍。在“常回家看看”的视野下,要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得到全面实施,既需要打破传统规则,也需要在传统伦理中寻求支持。重新激活民间法的力量尤其是民间法中的核心价值观念,发挥其“道德教化”功能,以道德理性诠释法律精神,对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农村基层治理进程中国家法与

民间法的合理互动

“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的。”[9]政府主导型法治建设模式下,农村治理法治化的过程也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冲突和融合的过程。正如黄宗智先生所说:“20世纪中国……法律制度的变化与延续涉及的不是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也不是由传统向现代的直接转换,或对旧的本土做法的简单坚持,而是两者之间的迁就与对抗、延续和巨变。”[10]对于一个有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度而言,向法治的转型本身就是一个艰难的不可能一蹴而就的过程,对传统文化进行简单的否定和盲目的坚持都不现实,其所谓的“两者之间的迁就与对抗、延续和巨变”洞悉了中国社会向法治转型必然经历的艰难选择,揭示了传统与现代、国家法与民间法不可完全分离的关系。当国家法与民间法发生冲突时,片面强调国家法的权威性和片面尊重民间法的乡土性都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应在充分关注国家法与民间法两者在农村基层治理领域中价值取向和治理目标一致性的基础上,寻求两者之间的合理互动。

(一)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的总体思路

国家法的普适性与与民间法的乡土性决定了两者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必然性。在当下的农村治理环境中,国家法的主导者是基层政府和基层司法机关,民间法的主导者是村级组织和村内各种民间团体,当国家法的权威尚未完全树立之时,民间法的价值不可能消失。正因如此,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存于村级治理领域成为不争的事实,国家法对民间法的适当迁就和民间法对国家法权威的逐渐认可,将使得较长一段时间内农村治理权威呈现多元格局。基层法律实施部门和村内组织之间,在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中加强沟通与协调,是处理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合理方式。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的总体思路可归结为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法的权威地位不可动摇。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我国国家治理的基本趋势。正如马克思所言:“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法治得以推行,最基本的是要树立起宪法法律的权威,这种权威应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也不因任何其它社会规范而改变。当民间法与国家法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国家法的权威地位不动摇。

二是民间法的治理功能不应忽视。法律不是万能的,以成文形式体现的国家法解决不了农村社会的所有矛盾与纠纷,也保护不了村民朴素理念中的“情”与“理”。尽管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国家司法中原有的立案审查制已改革为立案登记制,但立案登记并非完全没有标准,只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因此,那些不能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仍需民间法予以调整。

三是加强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引导。尽管国家法不可能解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所有矛盾与纠纷,甚至在审理个别“情、理、法”纠结的案件时还不如民间规则能有效化解矛盾,但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角度考察,法治化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国家法代表了基本的、核心的价值取向,维护的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权保障的基本秩序,其权威地位不可动摇。诚然,就“法律多元”理论和从维护农村社会秩序来看,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内的地方性规范,民间法可能是国家法的地方化版本,也可能对国家法无法企及的领域进行规范,即使法制再健全、国家法再强势,民间法因其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浓厚的文化底蕴、独具特色的地域传统,也仍然有广泛作为的空间,它可以依托习俗的、传统的力量弥补国家法的缺陷和不足。由此,在“政府主导型”法治建设模式下,当国家通过公权力强力推进法律实施时,不得不面对“水土不服”的问题(相对农民而言,外部植入的法律仍然是新的治理规则),不得不重视并关注民间法,发挥其作用。至少在当下仍需要尊重民间法,并为其存在和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当然,尊重民间法并不意味着国家法要无原则地退让,民间法所沿袭的传统并非全是“美德”,其所新制订的规则并非全都能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民间法存在弊端与缺陷是不容置疑的。正确的选择是,理性地看待民间法,构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关系,加强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引导。当国家法与民间法发生冲突时,对于最基本的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维护,必须保持国家法律的绝对权威;对于地方性的利益调整、习惯保持、秩序维护,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则应尊重民间法规则。

(二)民间法与国家法效力范围的划定

民间法与国家法效力范围的划定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国家法的绝对权威领域只能由国家法调整,民间法必须服从;第二种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领域,在保持国家法权威的基础上,可协商互动;第三种是国家法尚未规范的领域可以由民间法直接调整,国家法保留干预的权力。

⒈国家法的绝对权威领域。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应依据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公法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国家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具有绝对权威,应排除民间法的介入。随着社会流动性扩大,农村社会原有的“差序格局”被打破,外部陌生人开始进入农村社区,农民也走向城镇,融入城市,因此,区域化的行为规范必须与跨区域的国家法相衔接。虽然一些地方的传统习俗中有对各种侵权行为的处置方式,就相对封闭地域范围内的地方治理而言,其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地方稳定,一些习俗直到今天仍然在发挥作用。但基于维护国家整体秩序的法律,不能由于个别地区的习惯性规则被改变。比如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以经济补偿替代刑事制裁的“赔命价”风俗一直得到当地民众公认,但当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意味着案件进入国家法调整的视野,即使按照民间习俗支付了一定数量的金钱,依据传统规则不再追究任何其它责任,面对国家法规则,定罪量刑仍然必不可少。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国家法正处于一个逐渐融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其对农村事务的介入有时候还是尊重和考虑了民间规则,比如“大义灭亲”式的刑事犯罪,由于被害人一般为“不务正业”的“祸害”,一旦出现“群众联名求情”的状况,司法机关既要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又不得不考虑汹汹民意,由此量刑中的各种情节都会派上用场,宽大处理得以实现。表面上看,司法机关是依据国家法依法裁决,实际上是民间法影响了国家法的实施。在类似社会关系调整中,国家法绝对权威不能损害,即使要迁就民间法也应策略性地迁就。正如田成有先生所言,法官“通常不会直截了当、明目张胆地放弃制定法的立场和框架”,而是“将一种民俗习惯上的判断转化为一种制定法上的判断,小心翼翼地、含糊笼统地绕过制定法的书面概念和制度”,“对所谓正式的国家法予以软化和包装,运用所谓‘情节特殊性’‘事出有因’‘案情特殊’‘民意’等模糊语言来进行遮掩。在这一过程中往往是通过法官在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回旋空间和活动余地内得到消化,使民俗习惯能在‘合法’的规则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依据。”[11]

⒉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领域。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更多地存在于民事法律领域。国家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调平等、意思自愿、公平、诚信等原则。在目前的农村基层治理中,更多的农民并不知道何谓民法、民法调整什么社会关系,相互之间基于民事权利的纠纷往往依据公序良俗、传统做法等通过双方协商或请“中间人”调解予以解决,只要最终双方认可,基本能实现“案”结事了。就农村治理效果而言,国家法入主农村,最艰难的正是民法领域。几千年的“皇权不下县”使得各地农村形成了一整套足以封闭起来自我调整社会关系的民间规则体系,在这个体系之内,农民并不渴求外部机制介入,许多纠纷只要进入诉讼领域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撕破脸”,很难再“愈合”。正因如此,农民选择诉讼慎之又慎,国家法介入农村事务的处理亦应充分考虑“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中民间规则的因素。在实际操作中,意思自治既是国家法的规则,也是民众普遍认可的民间法规则,应以此为连接点推动两者互动。具体来说,当国家法规范与民间法规则出现“非此即彼”的冲突时,因国家法基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更符合一个国家的主流价值观念,应极力维护,同时应通过法官释法适时否定和摈弃滞后于时展、违背公序良俗的传统陋习。比如出嫁女的权益,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即使村规民约或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亦应依法予以保障。当国家法规范与民间法规则出现“可此可彼”的选择时,只有国家法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则可以引入民间法规则,实现“合法”与“合理”的统一,让民间规则成为国家法在农村实施的媒介之一。当国家法规范与民间法规则出现“无此有彼”的尴尬局面时,即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民间法却有可适用的具体规则的情况下,只要民间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在国家法的法律原则或者法理的指导下适用民间法规则调解结案。这样,既确保了国家法不被抛弃,又尊重了民间法传统,能有利于实现农村基层的有序治理。

⒊民间法充分发挥作用的领域。由于地域和传统的特殊性,一些地方的农村沿袭了各种各样的习俗,这些习俗并不一定能进入国家立法的视野,甚至某些纠纷和矛盾也只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发生。比如与“风水”“时运”相关的各种习俗,各地农村会有不同的传统。同一物品进入他人住宅,在甲地可能是“吉”的,在乙地却可能是“凶”的;在白天可能是“吉”的,在晚上却可能是“凶”的。对于具有独特“地方特色”的事务,国家法不可能统一规范,更多地需要依靠民间规则来调处。基于这类社会关系的纠纷,不管是直接经济损失还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一般不具备“可受审理”性,即使立案,法官也只能调解。这类事务的处理正是农村民间法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简单地说,既然国家法不能统一规范,那就尽量用民间法予以调整。当然,如果“陋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国家法则应借助强制性权威对其予以“改造”,可通过个案的裁决引导其良性发展。

(三)农村基层治理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合理互动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12]“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重要的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人们经过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制度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13]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弹性空间内,结合地域文化和个案特点,合理运用民间法资源,或者将乡俗转化为法律实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可加快国家法融入农村基层治理的进程。

⒈充分发挥国家法与民间法在农村基层治理中的功能互补性。尺有所短,寸有所长。再完美的制度都会有缺陷,再完备的法律都不可能穷尽社会中的所有现象。国家法关乎国家权威的确立,在相对广阔的领域内发生效力,调整较为普遍的社会关系,其内容相对原则和抽象,适用过程中需要执法、司法者具备良好的释法素养。民间法关乎地方风俗的良善,在相对狭小的地域内发生效力,调整与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相关的几乎所有社会关系,其内容具体而易于操作,适用过程中因属约定俗成而只需提示,无需释法。国家法的特点在于其具有普遍正义性和实施的强制性,民间法的特点在于其具有区域正义性和实施的自觉性。两者看似相去甚远,实则不然。从“正义”的内涵看,国家法维护的普遍正义与民间法维护的乡村正义在基本价值取向上相一致,都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社会有序运行为目的;从农村治理目标分析,两种资源借助不同的机制、方式实现农村有序治理,殊途同归,具有目的的同一性。这正是两者合理互动的基础。

⒉关注调解在农村司法实践和基层治理中的作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多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着民间法解决了大量的纠纷案件,尤其是带有浓厚民间法性质的纠纷案件。但在运用民间法时常常顾忌较多,也有不少困惑,害怕依据民间法判案缺少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在调解时运用较多,而在判决时则慎之又慎。

如在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普米族人的山寨里发生了一起“猪拱罐罐山”①事件:被告家的猪拱了原告家的罐罐山,原告要求对方赔一头猪并出资做一场法事,双方发生激烈争执。该案先由年轻法官阿洛负责审理,但由于其对山寨习俗缺乏了解,对村民的情感需求并不十分清楚,随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支持封建迷信诉讼”为由简单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家庭矛盾冲突升级,一场族人之间的械斗即将发生。届时,法官老冯挺身而出,制止了械斗,并就地“开庭”处理,要求被告接受原告的要求,被告不同意。老冯则当场宣布,被告如不履行,就让原告牵猪去拱被告家的罐罐山。这一决定大大刺激了被告,声称要以死相护。这时老冯再做工作,要被告将心比心,换位思考原告家受到的伤害,要求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并声称这符合当地的风俗。最终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事情圆满解决。在普米族人的生活里,家族信仰观念非常浓厚,对“罐罐山”的维护是山寨的一种传统,任何人不得破坏,更不能亵渎。本案中,当地风俗习惯认为,谁家罐罐山被动了,那他家“风水”就不行了,以后家庭就不会兴旺。因此,原告最初的要求就当地习俗而言似不为过,但当诉诸法律时却遭遇了尴尬。如果法官不理解这一传统,仅仅是僵硬地依据国家制定法以封建迷信为由不予受理,那族人之间的一场械斗将无法避免。法官老冯最后凭借自己多年的经验,果断且巧妙地解决了此事,维护了乡村的和谐。很简单,从国家法的层面看,年轻法官阿洛以“法律不支持封建迷信诉讼”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但引发的后果可能是族人之间的械斗,而法官老冯基于民俗“情理”的调解却有效化解了矛盾。在这一特殊事件中,国家法在农村治理中的局限与民间法的治理功能均得到了体现。

⒊以国家法精神诠释民间法规则,推进农村治理的法治化。将国家法理念融入乡村习俗,以国家法精神诠释民间法中的合理规则,有利于推进农村基层治理的法治化。整合农村基层法律资源的过程也是国家法与民间法良性互动的过程,这一过程艰难而又复杂,因此不能交给乡村居民去完成,而是要借助国家政权。笔者以为,在法治化治理初期整合农村基层法律资源需要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在法律实施机制上要保留足够的空间缓冲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因为在特定的乡村场域,农民受传统思维方式、生活习惯的影响,对民间法的依赖根深蒂固,当一种外在的法治机制要介入农村基层治理时,本能的抵触随处可见。国家法所维护的正义尽管代表了农村基层社会未来的发展方向,但是短期内却不能被村民所接受,国家法应适当妥协,比如乡村禁忌可能毫无科学可言,但是居民迷信,仍需尊重,否则很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第二个条件是要培养一大批既了解乡村习俗又熟知国家法律的执法司法人员,让他们承担释法、普法的职能。民间法的许多内容与国家法的精神相一致,具有良好法律素养的执法司法人员在全面了解乡村习俗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将国家法理念融入乡村习俗,以国家法精神诠释民间法规则,推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1]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J].思想战线,2001,(05).

[2]卢梭.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1980.

[3]杨立新.2001十大热点案件点评[J].河北审计,2002,(04).

[4]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秩序[A].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6]高其才.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两难[J].法学,1999,(02).

[7]苏力.送法下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9](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第5篇: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学生管理依法治校权利保护

教育部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新《规定》充分体现了学校以育人为本、育人以德育为先的原则,确立了一系列依法治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新规则,这将推进高校学生管理进一步法治化和民主化。回顾近年来发生的高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纠纷案件,一方面隐含着高校学生管理与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一些冲突与矛盾,另一方面它也表明高校学生法制意识、维权意识的日益高涨与成熟。如何正确解决和处理高校学生管理与法律法规冲突的问题,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加快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已成为高校管理者面对的现实新课题。

一、深刻认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目前,国内外学者对此还没有达成共识,归纳起来,主要有宪法关系说、民事关系说、行政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及综合说等观点。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包含着两重内容:

其一,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高校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对学生教育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我国《高等教育法》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规定等,体现了这种性质。学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

其二,学校与学生双方还形成了一种属于或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教育格局的变化,学生自费上学、自主就业,后勤服务社会化等等,体现了高校更多的是在为学生提供服务,这一切使得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表现出来。尽管由于公办学校的性质和我国人民群众收人水平的限制,现在乃至将来一段时期,学校的收费还不能全部满足培养学生的支出,“合同”双方“对价”不完全相等,但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是存在的。在这种关系中,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当然,在学校特殊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类似服务合同的民事关系,作为一方的主体学生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因而,如何把握这两种关系,如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学生管理法治化需要注意的问题。当然,在现实的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时是很难判定哪些事项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哪些属于民事性质的行为。但是,从理论上,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能够分清,也应该分清的。这对于确认学生管理的指导原则具有实际意义。

二、正确把握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纠纷及其成因

高校学生管理引发的法律纠纷主要指学生管理制度、校纪校规及其执行过程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二是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三是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四是侵犯学生的公正评价权,如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及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对学生侵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第一,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自古以来,中国教育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其尊严神圣不可冒犯,学生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如有人认为,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也有人片面认识法律的功能,认为法律可用可不用;对自己有利就用,没有利就不用;口头表态用,实际操作不用。这样,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第二,教育行政规章和学校的某些学生管理规定违背法治精神已经凸现出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进和各项法律法规的日臻完善,我国法制建设进程迈上了新的台阶。从教育立法来看,针对教育事业我国先后出台多项教育法律和200多件行政法规、规章,但是仍然出现学生管理部门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搜查学生宿舍、学校禁止学生谈恋爱、在巡夜中曝光学生个人隐私以及各种名义的校内罚款等种种现象,还包括“女博士因生育被劝退学”案件引发的法律冲突,引发人们对于高等学校管理权限的讨论。从这些案件和纠纷中,学校的规定和做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冲突不断凸现出来。

第三,高校内部缺乏规范管理。高校管理中的一些重要环节,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及应有的保障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造成内部行为矛盾,导致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受损。以1999年田某诉北京某高校一案为例,校方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学校对学生的违纪处分超出了教育部的规定和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

第四,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矛盾日趋加大。高校对学生的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等权利。学校的这些权利有助于学校实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但是,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都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受教育权又是我国宪法和教育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在发生多起学校败诉的纠纷中,有的学校权利随意扩大,采用类推、比照条例和随意扩大自主管理权,导致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第五,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时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如,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作出处罚时,应包括学生的解释和申诉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罚建议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处罚的程序等,缺乏其中的一项程序,就有可能造成对学生的侵权,从而成为学生状告学校的理由。

三、加快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

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问题,必须坚持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各种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积极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这不仅是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客观要求。法治是时代的呼唤,是社会的需要。高校作为社会的一个组织系统,自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触角之外,高校的学生工作理应置于法治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高校学生工作的法律秩序,进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构建,是高校学生工作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标志。

(一)树立依法治校理念,融入人文关怀精神

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坚持法治理念。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出台标志着高校的管理进人了法治化的时代。1999年教育部在正式文件中提出了要“积极推进依法治校”,由此在中华大地掀起了一股依法治校的热潮。然而,不少从事高校学生管理的人员往往囿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旧的行为方式的惯性以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在学生学籍管理乃至后勤服务管理方面,仍然习惯于用政策、道德以及行政手段来治理学校,由此造成了学生与校方的对立和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尽快树立依法治校的理念才能够摆脱困境。法律有规定的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也应该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超越法律范围,限制学生的权利,或者处罚(分)学生,不管主观愿望如何,都是不允许的。特别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与乱用。在这方面,我们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有的学校,对学生的处罚(分)制度公开不够,有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对什么样的情况给予何种处理,缺乏详细的规定,人为因素太重;处罚(分)学生时,并未履行严格的程序,对学生的异议权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还有的个别学校设定了许多对学生罚款处罚。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学校这种做法是很值得非议的。所有这些,都说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中存在的问题,说明强化法治观念、坚持法治原则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高校学生工作的价值导向过去主要是着眼于有效地规范和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而对于如何以人为本、维护学生的权益重视不够。高校在推行法治的同时,不仅要关心国家、学校的利益以及教师的利益,更要关心学生的利益,要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的权利价值,关心学生的权利实现,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激励学生的权利追求。在学校“立法”—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时,特别是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制度时,应该进行认真的研究,注意听取学生的意见,某些问题可以实行类似听证的做法,使制度科学化、合理化,切实增强制度的可执行性。学校的各种规章应该公示,要使得学生了解和掌握。学生管理必须体现民主、平等的精神,在管理工作中公正地善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坚持做到有管有放、有宽有严,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的利益,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最佳条件。

(二)建立学生参与机制,完善利益表达制度

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坚持民主思想。作为学生工作的主要对象,学生利益和学校的利益在总体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情况下又往往存在某些矛盾。思想教育工作要实现指导和帮助学生成长成才的目的,就必须让学生能够充分表达他们的意愿,反映他们的利益,调动他们民主参与的热情,从而增加他们对学生工作的认可度,减少矛盾,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效果。实行扩招政策以来,高校规模迅速膨胀,为了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制定了诸多规章制度。囿于管理者习惯思维的局限性,这些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往往缺乏学生的参与,导致带有明显的“泛道德主义”倾向。这些规章往往特别强调高校的公共利益,忽视学生个人利益,并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过多地要求学生奉献服从,以致在规章施行过程中,遭到学生的反对和抵制。规章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只有与社会相协调时才能成为一种有用的规则。要达到与社会发展的契合,规章必须是各方主体不同利益的有效充分的平衡。学生作为高校的管理相对人,其自身利益与学校利益在总体上是相一致的,但在具体领域也存在着许多差异。因此,高校中和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必须体现学生的利益,表达他们的意志,否则就很难得到他们的认可和支持,导致实行成本大大提高。为此,我们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利益表达制度,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充分、有效地表达自己合理的见解和反映自身的利益,使高校不同利益之间在公平程序中得到有效博弈,从而增添规章的正当性和学生的认可度。比如高校学生会制度和学生代表制度,高校通过这两个制度促使学生的参与,有利于体现学生的意志,寻找学生利益和学校利益的优化点,减少规章实行的摩擦和阻力。同时,建立这种制度就能够使学生与学校管理者增加沟通,减少矛盾,同时也为决策者提取信息资源提供了一条捷径,可大大缩短信息交流的管道,提高管理的效率。

(三)规范学生管理程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在高校的管理工作中应坚持正当程序原则,通过正当程序控制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使权力的行使遵循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步骤和方式,避免管理运行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保证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高效性。为此,高校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科学、合理、严格的程序机制,以保证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平等得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得以保障和维护。处罚(分)学生,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例如在高校对违规学生进行处罚时,就必须建立一套完整严格的程序,包括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学生的申诉程序、专门委员会的听证程序等等。

(四)强化司法审查原则,保障高校依法治校

依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校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众多权利。高校一方面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另一方面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并给予学生充分的法律救济。

第6篇: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意义范文

论文摘要:马尔库塞的力作《单向度的人》所表现的“和谐”与“人的美学还原”思想,启示当代高校教师管理,应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下运用“刚柔相济”的教师管理模式建设和谐校园,通过回归教师身份、构建多元的考评和多层次的激励机制,为教师构建多元发展平台,实现教师的全面发展。

《单向度的人》一文是当代美国著名的德裔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马尔库塞的一部力作。所谓“单向度的人”,即丧失否定、批判和超越能力的人[1]。马尔库塞从关怀人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批判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病态和人的单向度性。他对人类现实和未来给予了深切关注,从一个侧面阐释了做一个“真正的人”以及建设一个符合人性的社会的意义。尽管《单向度的人》一文有其阶级和历史的局限性,但其中所展现的思想火花对现实高校教师管理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单向度的人》一文的思想火花

1.“和谐”思想

在《单向度的人》一文中,马尔库塞借用弗洛伊德的相关理论认为,人的本能由“爱本能”和“攻击本能”两部分组成,两种本能的能量总和不变,此消彼长,当“爱本能”遭到压抑,“攻击本能”便得以发展。他强调,社会的和谐能防止和阻止人类在科技进步和物质增长的同时逐步物化,把人类从物化的世界中解放出来,实现人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的平衡,真正实现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其理想是建立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宁静生存的真正和谐”。

2.“人的美学还原”思想

马尔库塞的“美学还原”主要包括技术的还原、人的还原和自然的还原等三方面的内容。“人的美学还原”思想是人的“生命化”还原,是一种对人的意识的唤醒,意味着人的自由和解放。马尔库塞“人的美学还原”思想主要包括:人的“感受力”的恢复、“反省能力”的恢复和“审美能力”的恢复。人的“感受力”的恢复,使人真正获得认识自我、社会和自然环境的能力,为人的潜能的进一步发挥打下基础。“反省能力”的恢复,培育了人的否定能力。马尔库塞认为,人类正是借助这些否定性,体验着、把握着和介入着世界。“审美能力”的恢复,在于相信人的基于感性之上的对于最好东西的追赴[2]。

二、“和谐”思想对高校教师管理的启示

马尔库塞认为,当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关系及其结构,不能使用现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让人性充分发挥出来并使人的本能的需求得到满足,这个社会就是不和谐的。对高校来说,和谐就是能够有效地利用其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来满足自身及其成员发展的需要。

教师是高校管理的核心,其教师管理制度、管理层与教师间的关系,是和谐校园建设的重要内容。目前,高校教师管理中时有把需要公正透明的“刚”性程序进行模糊处理,而将需要以人为本的“柔”性操作演变成死板教条的情况,容易导致不和谐问题的产生。“刚柔相济”的教师管理模式是和谐校园建设中完成高校教师管理目标的有效途径。法治理性能够约束人的“攻击本能”,柔性管理能够激发人的“爱本能”。离开法治化管理,学校运行将流于无序,离开柔性管理,学校发展将缺少活力,两者相辅相成。

1.法治理性支撑和谐校园建设

高校教师管理法治化是一个综合性的、长期艰巨的过程,但要构建和谐校园必须完成这种转型。为此,我们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明确法律关系,健全教育法制保障体系。只有理顺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规范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才能维持健康的校园秩序,维护管理双方的利益。第二,在高校教师管理文化中注入法治的精神,以教师权利保障为核心,以制定合法完备的教师管理规章为前提,以公正的制度实施为重点,形成浓厚的校园民主法治氛围。第三,在高校教师管理行为中通过制定合法、完备的教师管理规章、公正透明的教师管理程序和健全完善的失当管理行为救济机制,从而有效地体现法治的要求。第四,以充分发挥教代会监督作用为主线,切实推行问责制,以权利制约权力,并在制约权力的过程中突显法治的权威[3]。

2.柔性管理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高校教师的劳动主要以个体为主,其教学科研的劳动过程可控性较弱,劳动时间的弹性较大,教学过程更多的是能力和品质的培养与转化,科研则需要潜心的攻关,因此更渴望有一个灵活的组织和自主的工作环境。目前多数高校在教师管理上依然采用程式化的刚性管理方式,更多地强调学校组织的权威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教师主体及其能动性的调动,制约了教师工作积极性的发挥,也压抑了高校自身个性特色的生成。比如,在教学管理过程中,有些高校过分强调教学进度和教学评价的标准化,用比较单一的模式规定教师的教育教学方式与方法,重视形式上的整齐划一,使教师的劳动特点和教学个性未能充分显现。在教学管理方式上,格式化的检查和数字化的考核评估,甚至把不宜量化的工作也作量化处理,硬性的量化指标使具有丰富性与多样性的教育教学活动变成呆板和缺乏活力的机械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教师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

柔性管理是针对刚性管理而言的。管理者不再只是靠制度管人,而是针对高校教师的心理特征和劳动特点,高度重视教师的情感因素,放大人的“爱本能”,依靠激励、感召、启发和诱导等方法,通过潜移默化的方式,提高教师工作的自觉性和创造性,实现提高办学质量的管理目标。柔性管理的途径很多,可以结合高校自身的特点不断推陈出新。从行为决策上来说,建立和完善保证教师充分参与学校管理的各种决策和咨询机构。从执行形式上来说,要摒弃僵化呆板的公式化程序,多进行换位思考,在规则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变通方式完成管理目标。从领导方式上来说,重视领导者的人格因素、才能因素和感情因素等非权力因素的影响力,创造一个适宜的组织环境。从价值导向上来说,应融合全体教师的智慧,建设富有自身特色的校园文化,树立学校组织共同的价值观,并将其内化为教师的意识追求。

三、“人的美学还原”思想对高校教师管理的启示

1.回归高校教师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为“感受力的恢复”打开通道

我国古代和近代的高校教师曾是“自由职业者”,但随着20世纪50年代的院校调整,高校教师成为单位制度下的“国家干部”。单位制高度强调计划性,对社会资源(包括人力资源)进行控制,大学的人员编制管理就是其中表现之一。各大学单位之间只存在纵向的行政隶属关系,大学之间在人才交流上缺乏横向联系。单位制度束缚下的大学教师被陷入一种现代的“人身所有制”,这种温情脉脉但又随时能让人窒息的氛围,不仅限制了教师作为主体意义上的“人”的多种价值和特性,同时也抹杀了大学组织对个体发展的积极意义,阻碍了人才的合理流动,进而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和消耗,使大学陷入低能的运转状态之中[4]。

适时取消现行的人员编制制度,回归高校教师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可以使教师更深切地感知现实社会的脉搏,感受自我的价值存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潜能,可以使大学按需取舍人才,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2.构建多元的考核评估机制,为“反省能力的恢复”创造条件

高校担负着引领社会发展和开拓创新的使命,为将知识水平和个性迥异的大学生培养成才,教师的教学工作要随对象和时间的不同而调整变化,其科研工作更需要创造性的才干。教学工作本质上具有不可比性,标准的量化考核很难全面体现教师工作的真实情况,教师的科研活动常因各种因素呈现高峰或低谷,不是短期或年年可见成效的。若以固定的标准和指标来考核与衡量,容易助长部分教师的浮躁心态和短视行为,不利于产生真正有创造性的成果,也会减弱那些必须进行长期攻关才能出成果的研究者的信心。

反省能力的恢复,培养了人的否定能力,为创造性地发挥教师的能力提供了土壤。根据教师的不同特点,构建灵活多样的考核评估机制,设置多种类型的考核模块,供教师自由选择,同时实行多种评估形式的结合(如美国有学生、专业协会和教师协会的教学评估),这种立体的视角更能激发教师的创造性。

3.构建多层次的激励机制,推进“审美能力的恢复”

人的多样性和个体在成长过程中的多面性需要激励手段的多元化,可通过公平的分配、职位晋升、荣誉和学术休假等手段激励教师的积极性。同时,作为教学机构,高校在奖励科研之外,还应对教学给予更多的激励。澳大利亚、新西兰、瑞士、英国和芬兰等国都设有国家基金用于奖励教学人员。从激励的角度来说,对处于过渡期的教师而言,工作自主和个体成长有助于其确定事业的方向;对处于发展期的教师,个体成长和业务成就较有激励作用;对处于稳定期的教师,适宜以工作自主和业务成就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激励。多层次的激励,肯定了不同发展阶段教师的工作能力和投入,更有助于激发教师的工作热情,以追寻更高更远的人生理想。

“我们能否共同生存又保持各自不同的特点,关键在于我们能否互相承认彼此都是主体”[5]。实行“刚柔相济”的教师管理模式,有利于把学校组织的单一性和教师的个性与校园文化的多样性结合起来,努力为教师构建一个多元和宽容的发展平台,最大限度地释放教师的工作激情和才干,更好地服务和回报社会,实现个人和学校的价值最大化。马尔库塞的“和谐”与“人的美学还原”思想有助于我们实现教师管理的理想目标。

参考文献:

[1](美)马尔库塞.单向度的人[m].刘继,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

[2]丁国旗.文化危机与美学还原——一种对马尔库塞思想的读解[j].福建论坛,2005(1).

[3]丁建芬.和谐校园建设中高校管理法治化的问题及其对策[j].浙江理工大学学报,2007(3).

第7篇: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意义范文

同志们:

今天,我们举办宣讲《治安管理处罚法》工作会议,这是我市开展送法入家进户的又一次重要活动。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开展送法进基层活动是一种有效的普法形式,已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取得的效果是明显的,对提高全体市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和社会法治化水平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此,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对踊跃担负起社会普法责任的在座各位宣讲人员表示衷心地感谢!借此机会,我讲三点意见:

一、把握形势,提高认识,增强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经济体制改革相伴而行。从党的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的确立,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直至党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不断重视和加强法治建设的进程。按照上级的有关部署,我市从“一五”普法的启蒙教育开始,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四个五年普法规划。经过这十多年的努力,我市广大市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社会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蓬勃开展,法治建设的整体水平获得了显著提高,有力地促进了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可以说我市的依法治市和普法教育工作已有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但是我们也要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市的依法治市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我们的一些行政管理体制还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个别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然时有发生;法制教育的整体发展还不平衡,尤其在农村普法工作还比较薄弱,普法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地去研究解决。进入新时期,我们面临的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步入了新的阶段,要求我们在更大范围和领域内全面深入地推进法治化建设,为优化我市投资和发展的软硬件环境提供有力的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新时期开展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它作为建设高度政治文明的一件大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积极参与到全市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制实践中去,教育和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培育和塑造全社会的法治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的深入持久开展。

二、肯定成绩,明确任务,开创学习宣讲活动的新局面

自去年我市组建法制宣讲队伍以来,我市各单位密切配合,全体宣讲人员联系实际认真备课、认真宣讲,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宣讲活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有效地促进了全市干部群众学法用法活动的深入开展,受到各级领导的好评,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

当前,我市基层基础还不够扎实,群防群治队伍素质有待于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有待于增强,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积极性不高。我们的普法工作任重而道远。因此,我们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就是想通过利用社会法律人才资源,扩大干部群众参与程度和社会的影响力,更为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我们法制宣讲人员要明确任务:一是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工作,为全市领导干部、国家公务员、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等普法重点对象宣讲法制理论和法律知识,尤其要在继续提高领导干部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以及依法管理各项事务的水平和能力上下功夫;二是积极参与全市重大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活动;三是参与本市法制宣传教育的调查研究工作,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四是积极参加大众传媒的法制宣传工作,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站等多种媒体,直接向广大市民传播法律知识,释疑解难有关法律问题。宣讲人员所肩负的任务既光荣又很艰巨,在实际宣传教育中,要切实把握好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围绕中心的原则,就是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保证和促进全市各项目标任务的顺利实现;二是紧贴民众的原则,就是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根本利益出发,多选择一些百姓应学应知应会、百姓热切关注的涉法问题,真正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真正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三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就是要改变说教的老面孔,通过身边人、身边事的法制教育,帮助群众树立权利义务观念,做到宣传教育生动活泼、直观明了、易讲易读易懂,使普法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不断开创法制宣讲活动的新局面。

三、精心组织,注重实效,扎实宣传好《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维护社会公共生活准则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部重要法律武器。开展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教育,有利于群众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和守法意识,营造浓厚的治安管理法制氛围;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对平安建设的知晓率、对社会治安的满意率;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干部群众支持和参与平安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平安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这次宣讲是今年法制宣讲活动的第一讲,意义重大,大家务必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认识宣传贯彻《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注重实效,扎实开展好此次宣讲活动。对这次宣讲活动,我再强调四点:

一是突出重点。这次宣讲活动重点是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和内容,特别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扰乱社 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民财产等等的行为。要让群众知道什么行为能做,什么行为不能做,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的守法意识。要让群众知道什么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增强群众打击违法活动的积极性,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

二是面向基层。我市农村人口所占人口比率高,广大农村群众和农村干部法律意识还相对薄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了解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经常发生,甚至引发犯罪。因此,这次宣讲活动要以基层、农村为主。各基层机关、单位要切实重视起来,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此次宣讲活动的顺利开展。一方面,要以正面宣传为方针,以贴近群众、生活、实际“三贴近”为要求,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宣传的途径和空间,在农村广泛宣传。另一方面,要认真制定宣讲计划,组织好宣讲活动。尽量动员更多的村(居)民参加,组织专场外来员工和流动人员参加学习教育。要促进村“两委”带头学《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在基层营造一个学法、懂法、护法的良好氛围。

三是讲究方法。此次宣讲活动要结合实际,改进方法,注重提高社会效果。各位宣讲员要认真备课,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宣讲活动,结合一些日常生活中较为典型的治安事件进行讲解,要做到简单易懂,使听众乐于接受,易于接受。在宣讲活动中,要注意克服那种单纯的我说你听的做法,充分发挥听众的积极性,激发其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实现学与用相结合,为促进我市依法治市工作的开展打下更加良好的基础。

第8篇: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依法治校,法制教育,人文关怀

 

(一)依法治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人们的法治观念也在不断加深。论文格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的接轨程度越来越紧密,这使得年轻一代的思想思维模式受到国外思潮的影响越来越大,年轻人的思维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论文格式。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步伐的加快,社会整体法制意识增强,学生家长和大学生本人法制意识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传统意义上定向思维的大学生思维模式已经不再存在,学生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挑战, 传统的管理思、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已越来越不适应新时代、新形势的要求, 不符当代大学生的现状, 其中一些原来就存在的问题也更加凸现出来,树立学生管理新理念, 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

(二)依法治校是建设和谐校园的重要保证

《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是我们办好大学的法律依据,依法治校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师生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实行依法治校,就要不断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推进依法治校,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构建法制、文明、和谐的校园。

(三)依法治校是深化高校改革、实现对学生有效管理的内在要求

当前许多校扩大办学规模, 建立大学城;通过合并实现学科优势互补, 提升办学实力, 并且断探索教育管理改革新思路, 探索“校院二级管理”新模式。这些新并或扩大规模的高校在过渡期间和改革期间, 加强学生规章制度建设、依法加强生管理显得尤为紧迫, 否则必然影响平稳过渡, 影响进一步深化改革。依照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依法治校,是学校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教育领域还未完全建立起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体制,和具体的学生工作相关的管理规定到去年才得以出台新规,高校要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 就必不可少地需要制定一系列校规校, 依法加强学生管理, 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三、新形势下如何做到依法治校

随着各级教育的发展与办学自主权的扩大,教育管理越来越复杂,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都要依靠法律和教育规章制度来理顺关系,规范行为,加强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依法治校,建设和谐校园。

(一)完善学生管理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要与国家法规相一致

学校的规章制度体现一个学校的人文精神和校园文化。完善的规章制度是是确保硬件条件和谐有序进行的法宝和灵魂。

首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校规校纪的制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制定,不能与上位法律相冲突,创新性的内容也必须不违背上位法律的基本精神。4其次,学生规章制度的修改和清理必须及时,对于内容不适当,或过时的规章制度,学校应与时俱进,及时予以修改或撤消、废止。重点清理那些直接涉及教职工和学生权益的文件以及与上级部门法规不相一致的文件。校纪校规的清理,以保证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性。再次,学校在对已有文件清理的同时,还必须制定一整套严格规范的管理工作制度,让“正当程序”渗透到学校管理的全过程,以保证学校各项行政管理工作长期按照依法治校的理念实施,这是法治管理的必然要求。最后,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处理办法必须公示,做到程序公开、公正,让学生了解和掌握。并征求意见,反复修改。

(二)依法治校要尊重人权、以人为本,兼顾人文关怀

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更新高校的法治管理理念,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重新审视高校的管理工作、创新管理机制,是当前时代的要求。论文格式。尊重权利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慎用权力。这是判断对学生处理合理性的一个重要尺度。学生所犯错误是否够得上“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这种剥夺受教育权性质的处分,必须以法治的精神来判断。也就是说,对学生行为“错误”性质的价值判断,并不能代替对其所犯“错误”程度的事实判断。毫无疑问,学校依法享有对学生的管理和处分权利,它的确属于学校合法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是,正因为如此,它也就成为一项管理者必须根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来行使并接受监督和评判的权力。所谓合理性,说白了就是要合乎情理。在学校管理工作中的情与理,就是要兼顾学校的教育目的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探寻二者合理兼顾的制度“临界点”以实现二者的平衡,是学校管理工作中的一项艰巨任务。学校不能不顾育人和管理的导向问题,但为此而实施的管理措施以及对学生有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应被控制在一个尽可能合理的限度之内,即所采取的措施应与其正当目的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性———必然联系,从公正的意义上具有必要性以及用社会通常观念来理解具有适当性。高校学生的人性化管理是法治化管理理的“调节器”和“助推器”。5法治化管理是学生管理下作中一种有效手段。以学生为本,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充分的尊重;在法治理性的宽容信任中,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是校园和谐的基础。也就是说,通过依法治校、建立法治秩序,才能真正实现校园的和谐。法治文明对管理工作者的要求是“认真地对待权利”。管理工作应充分体现尊重人权的理性精神。

(三)加强对大学生的法治教育,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

法律素养是大学生全面素质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制教育是培育大学生良好的法律品质、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有效途径,关注大学生法制教育对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信息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以及国际社会思潮的影响,对高校人才培养提出了新的要求,法治社会要求高校的法制教育在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方法上有所创新。当前,高校招生规模不断扩大,学生类型增多,教育的形式不断多样化,以上种种新变化都对高校的法制教育提出了新要求。加强大学生法制课程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法制教育实践活动,锻炼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

依法治校,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急功近利,它不仅和社会的法制水平有关系还和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教育的发达程度都息息相关;加强依法治校,提高学生管理工作水平,使学生管理工作干部依法行使自己的行政管理权;赋予学生平等的民事权利,做到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只有这样学生工作才能得以健康发展,学校管理水平才能得以提高,享得更多的社会声誉。

参考文献:

1.《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构建浅探》 杨 科 唐百峰《沧桑》 2006年第1期

2.《论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与人性化管理的关系》 张鸣凤,李璞 《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6年第1期

3.《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探讨》 李建军 《重庆行政》2006.4

4.《父母地位说:美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主导理论》李 奇 洪成文 《比较教育研究》2004年第四期

5.《论我国普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翟新明 《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2月第23卷第1期

6.《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蔡国春 《高等教育研究》2002年9月第23卷第5期

7. 《我国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研究述评》朱孟强《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1] 董丙剑 (1981—) 男 山东菏泽人 硕士 西安石油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助教 诉讼法学方向

2 李世福(1957— ) 男 宁夏人 西安石油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高级工程师

3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构建浅探》 杨 科 唐百峰 《沧桑》 2006年第1期

4 《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探讨》 李建军《重庆行政》 2006.4

5 《论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与人性化管理的关系》 张鸣凤,李璞 《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6年第1期

第9篇: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后危机时代;国际贸易治理;保护主义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12)06-0009-08

收稿日期:2012-06-30

基金项目:教育部社科基金后期项目“国际经济法治”(11JHQ015)

作者简介:何志鹏,男,黑龙江双城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美国的次贷危机,不仅触发了全球的金融风暴,引起了世界范围的经济动荡,而且导致了很多国家的社会问题甚至政治变乱。当然,最核心的影响领域还是在经济贸易方面。贸易、投资与金融虽然由不同的体系所规制,但是世界经济各领域之间的敏感度日益提高,贸易、投资和金融的相互影响就形成了当今世界的经济全球化格局。因而,由金融风暴引发的贸易政策变化是相当显著的现象。准确判断、正确对待后危机时代的国际贸易体制,并认真思考国际贸易体制应当如何发展,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且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

一、金融危机初起后的保护主义浪潮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之初,各国纷纷采取限制自由贸易的保护主义措施。根据GTA的统计,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全球新增692项贸易限制措施;2009年开始,更是每季度新增100余项,与金融危机影响加剧之前的每季度50项形成鲜明对比。2009年,世界商品总出口下降12%,商品总生产下降2.5%,全球GDP下降1.5%,其中美国进口就下降了16%。尽管世界贸易组织等机构报告认为贸易缩减主要是因为需求减少而非贸易限制的影响,但包括欧盟在内的经济体还是认为保护主义起着主要作用。由此,21世纪之初的国际贸易图景上就出现了一个令人瞩目现象:曾经在20世纪末弥漫于世界的自由主义情绪退缩为保护主义盛行的状态;多边贸易体制目标宏伟的贸易谈判长期没有实质进展,单边保护措施日益增加;美国在金融危机之后更积极采取措施,促动人民币升值。当前,危机虽有所缓解,贸易保护措施却没有明显回落,保护主义仍然是当今贸易的核心问题之一。

这些国家的行为可以用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予以解释。现实主义认为,在一个总体上无政府的社会之中,每一个单一的、理性的国家都追求自己的相对收益最大化,以此保障自己的安全和存续。因而,国家之间会为了权力而斗争。在经济局势出现危机之后,各国都感觉到其自身的存续与安全面临着极大的风险,因此设法寻求自保。在寻求自保的过程中,其目标并非绝对收益,而是相对收益。也就是说,他们并不考虑在贸易中是否能够得到好处、能否遭到损失,而是考虑如何比其他国家得到更多的好处、遭受更小的损失。为此,最值得选择的不仅是各家自扫门前雪,而且是损人利己、以邻为壑。因而,这些国家开始采取保护主义的措施,力争在贸易关系的博弈中得到更好的利益,让其他国家去承受损失。通过这种方式,国家会获得安全感。重商主义和保护主义都是现实主义国际关系思想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对于代表国家利益的实力、财富的重视促成了其政策的自我中心特征。现实主义理论并不是一个让人充满希望的理论,它认为自利的国家之间不会有长期、稳定、可靠的合作,而只可能为了共同的利益、打击共同的敌人而形成短暂的联盟。它看不到国际格局进步的迹象,充满了悲观情绪。但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现实”。它是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国家的政治决策者思考问题所遵循的基本思路,体现了国家在世界上的生存逻辑。后危机时代的国际贸易格局特别是国家单边的保护主义,生动地表现了此种自利追求的现实性。如果大国在经济关系中利用不对称的相互依赖结构中的优势地位,利用小国的敏感性和脆弱性采取保护主义措施,则是在经济上的强权政治。

保护主义措施在短期、局部是可能有好处的,所以很多国家乐于采用。但是,从长远和整体的向度观察,就肯定是有害的。因为这种经济民族主义的表现会使国家之间呈现更多的对立和斗争,最后导致无人获利的结果。因而,各国在金融危机时期的保护主义举措只应当被视为在经济局势发生突变之后的一个应激反应。金融风暴引致危机的状态是一种短暂的非常状态,有关经济体在其中的决策与行动类似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necessity)”措施,是在危机情况下依本能而采取的手段,其本身未必是正当合理的,而是为了避免更大的灾难。此种选择未必是最优选择,它具有长期的负效应,因此必须予以限制。

二、回归自由:国际贸易治理的近期目标

后危机时代是一个自由贸易被遏制、自由贸易的价值被忽视的时代,面临着很多现实和潜在问题。贸易保护措施不应当也不可能长期有效,在这种短期的危机状态渡过以后,国际经济体制还应当呈现出一种开放的、自由的状态。这也就意味着,需要深刻认识现实并在此基础上评估未来,发展更可取的国际机制。当前,国际贸易治理的首要任务是恢复自由开放的世界秩序。

尽管在当今的国际经济学的学术谱系中,有诸多反对自由贸易、进行保护主义的理由,例如一些学者认为自由贸易所依赖的“生产者剩余”由于国内市场失灵可能并不是成本与收益的正确衡量,但人们公认的理论仍是:自由贸易可以带来更高的效率,而且会形成规模经济,促进企业的学习与革新,避免了限制自由贸易的代价以及保护政策的成本。也就是说,无论对于出口国还是进口国而言,促进贸易的总收益都是大于总损失的。自由贸易所带来的选择多样化、管理学习和竞争是保护主义所难以替代的。因而,自由贸易是总体效率最高的选择,在危机产生的慌乱平息以后,首先要考虑的是:为了平复危机所带来的创伤,弥补危机造成的损失,必须恢复和推进自由贸易体制。

从实践的发展中,我们同样可以得到印证:首先,近代以来,经济繁荣、民生幸福的区域都是对外贸易相对发达的区域;一个国家在对外贸易顺畅的时候,经济的总体趋势也发展良好;而对外贸易的受阻则直接给国家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挑战。各国的经济发展数据表明,对外贸易与经济增长存在着长期协整关系,进出口贸易与GDP正相关。其次,近百年来,各个国家出于理性的选择,都纷纷加人贸易自由的行列,签订双边、区域、全球性的自由贸易协定来构建一个自由的世界市场。由此表明,自由贸易所带来的利益被各国所认同和追求。

因此,在后危机时代,国际社会应着眼于构建和强化多边的自由贸易框架,而不能任由保护主义泛滥。世界各国必须倡导重视和尊重多边贸易体系所确立的规则,在规则之内行事,保障国家之间合作的成果。从现实的安排上,应当进一步讨论强化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系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在规则层面对国家的行为予以规范,另一方面在规则的事实环节加强监督。

三、迈向发展:国际贸易治理的中长期目标

“贸易与发展”是国际贸易体制关注了很久的问题。这里的发展,主要是指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能够共享经济贸易的惠宜。一个自由贸易的体制可能是总体效率最优的体制,但不一定是道德至善的体制,这是因为总体效率最优的观念只注重物质的层面而没有注重国际贸易秩序的伦理层面。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国际贸易的伦理层面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环节进行考量:

第一,国际贸易应以人的自由发展为最终目标。中世纪以后,哲学家对人与世界的关系进行反思,认为人具有核心的地位。文艺复兴时期,彼特拉克(PetTarch)高举人本主义的旗帜,并被后世的哲学家康德所传承。人本主义将人类思想与行为的目的放到了人自身。马克思在他所处的时代就已经指出:人的尊严、自由、发展和解放是最高的目标。虽然现代环境伦理提出在人之外的动物和无生命体也应当作为关怀的对象甚至价值的主体,但这些观点都不意味着人的主体资格、人在整个价值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的丧失。动物解放、荒野伦理归根结底都是人类对于自身的命运、审美的关怀而赋予人类之外的各种存在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需要认识的是:经济行为的目标并不在于效益自身,而在于为人所利用。密尔的观点仍然值得重申:社会功利是每个人自由的叠加,而绝非对立。包括贸易法律制度在内的国际经济体系,既不应当是“物文主义”的,也不应当是“国本主义”的,贸易必须是人本主义的,必须着眼于人的福利的增加。阿马蒂亚·森从伦理的角度所解释的经济行为的目标值得我们认真对待:以自由看待发展,也就是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人的自由,这与马克思将哲学的目标看成是人的发展和全面解放是一样的。自亚当·斯密的时代,经济行为就不是为了经济本身,而是为了人民的幸福。也就是说,自由贸易的目标是国家的发展,而国家与社会的富强和发展,其终极目标仍然是人的自由、解放、发展。

第二,在绝大多数时候,自由贸易是正义的,但存在例外。自由贸易所追求的收益最大化,一般来说优于人为干预缩小收益的保护主义。但仍需审视:贸易所创造的收益在人群中是如何分配的?如果采取的是赢家通吃、富者愈富贫者愈贫的“马太效应”分配模式,则其正义性就是负值。只有在同等的情形下同等的分配,并且考虑给处于劣势的人或群体以更多的机会和收益,才是更符合现代主流正义观的分配模式,才符合我们前面阐述的人本主义。这就要求我们对于国际贸易的参与者有更加细致的观察和分类,并按照不同的状况,在自由贸易的前提下区别对待。

第三,在一个存在强弱大小差异、存在经济发展阶段和发展能力差异的国际体系里,赋予弱小经济体以更多的机会,不仅符合罗尔斯的正义原则,而且也符合当代世界公认的、在人权领域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更优待遇的“积极保护”(positive protection)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当在自由贸易的基础上促进发展能力的提升。考虑到多数发展中国家的贫弱在很大程度上与西方大国的殖民入侵或掠夺有关,且由此形成了依附关系以及一个不平等世界体系⑤,采用“不平等但公平”或者“不自由但公平”的贸易措施(如关税优惠、技术与资金援助)是正义的国际贸易体制的必然要求。

在这方面,实际上已经有大量的国际法规范提出了治理的未来构想,只不过这些规范尚处于软法阶段,但由于大国处于自身利益的追求,不愿承认这些符合“善治”的规范的约束力。在金融危机出现后,发达国家一方面利用其既有的法律规范,限制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口对本国产业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利用金融体系的特征,对发展中国家实行进一步的剥夺。而且,对于原有的赋予发展中国家的、促进其发展能力的特殊差别待遇也通过修改法律逐渐缩小。这些行为虽然在现实主义的理论框架和政策体制中都是可以理解的,但并不符合国际贸易关系的伦理指向。目前的WTO规则虽然有很多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例外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很多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方面。有的学者认为,WTO作为一个促进贸易自由的机构,不应当考虑太多的发展问题。发展问题应当有专门的发展机构予以处理,其中包括UNDP、UNCTAD等等。从职能分工的角度讲,这种观点无可厚非。但是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发展法之间的关系值得重新考量。二者不仅相互独立、相互补充,还相互配合、彼此合作,存在着相互嵌人的可能。正如国际经济法专家克莱西所指出的:国际经济法具有福利的维度,而国际发展法就是这样一个维度。国际社会对于减少或消灭贫穷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标都一样应当予以重视。由此,发展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目标,是世界各国共同的关怀。在国际贸易恢复通畅自由的市场之后,就需要将以往促进发展中国家能力建设的规范更进一步强化,促进世界的公平、持续发展。

四、构建法治:体现国际贸易自由与发展的治理手段

就国际贸易秩序而言,无论是恢复自由还是促进发展,最有效的治理手段都是法治。法治意味着行为体在规范之下,依循规范而行动。作为一个目标,法治是一个类似于物理学中“理想状态”的几乎无法达到的结果;而作为过程,它是一个不断迈向良法善治的进程。国际法治不仅要求设立一套良好的规范,更要求这些规范是以正当的程序确立起来的,能够被妥善地遵守,为国际组织所有效地实施、严格地监督;在行为体违背了规范、侵犯了其他行为体的权利之时,存在着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予以解决。在这方面,国际关系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该理论主张:在无政府的世界格局之中,国家并非一定注意相对收益,而是可以珍视绝对收益;国家之间并非总是此消彼长甚至你死我活的对立、对抗关系,而可能是共同促进、互利互补的关系。国家之间为了实现优势互补,就需要稳定的合作;为了促进此种合作,就应当建立制度,以保证合作的条件受到遵循。国际贸易恰恰是国际合作和建立制度的最好例证。诸国出于利己的初衷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不仅没有使自己更加得利,反而是彼此都卷入贸易战的漩涡之中,这正是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安全困境”在贸易方面的具体反映,也为世界历史所反复证明。关税大战不仅造成各国经济受到更大的损失,而且可能导致社会变乱甚至全球战争。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国家之间必须放弃自立的态度,投入合作。制度化的合作是避免世界因为危机而陷于混乱的最主要途径。20世纪中叶以后,国际经济领域没有出现大的灾难,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了一系列合作制度的结果,是人类智慧和理性传承与积累的结果。国际制度作为公共物品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一种较为稳定的预期,约束了国家自利行为的限度。

20世纪以来,世界治理模式的进步就是不断迈向法治理想与目标的制度发展与制度建设进步,推动或促进国际贸易治理法治化进程更是其中的重要方面。例如,作为多边贸易体制典范的世界贸易组织通过普遍最惠国待遇、关税许诺及限制和禁止非关税壁垒来保障一个较为顺畅的自由贸易制度,并通过提供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来监督各成员的行为,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恢复被扭曲的国际自由贸易体制。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系列规则,特别是其较为有效的运作以及争端解决过程中所积累的一系列虽然在文本上并未被承认,但在实践中被关注和履行的“判例法”,为国际贸易法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为国际贸易合作铺就了良好的轨道。可以说,人们把世界贸易组织看做是全球治理的一个典范,就是因为其初步实现了法治的标准。正是有了一套明晰的原则和规则,一次次的金融风暴、经济危机才没有导致关税或贸易大战,没有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与此相对,全球治理体制对于金融的干预和规制十分欠缺。其结果就是市场自律,由此形成了国际金融市场极度不稳定的可能。2007年开始的次贷危机以及由此引发的全球银行灾难,就是这种放任的结果。

法治不能解决一切问题,但能够避免灾难性事件的发生。未来的国际贸易秩序,需要进一步完善规范,特别注重程序层面的改进和革新。当然,还必须注意到,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仅针对贸易问题建构法治是不会有很大效果的。因为贸易与金融、投资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经济问题又与环境问题、人权问题甚至军事安全问题在很多层面上复杂地相互交织。因而,只有多个领域协同进化,全方位地构建法治,才有可能逐渐减少大国实施保护主义、遏制自由、阻碍发展的现象,才有可能减少国家之间的贸易纷争,形成和谐共进的经济秩序,甚至通过金融监管的全球法治化来减少金融危机发生的几率。

国际贸易法治的彼岸远景目标以大国经济强权的现实为起点。在现存的国际格局中,很多法律还是存在于政治的夹缝之中,通过政治力量寻求伦理的目标。所以,一蹴而就或者短时间完成的设想都是过于天真的。“建立一个有效率的、真正公平的游戏规则,还有许多事情要做,可谓任重道远。”但是,有规则比没有规则要进步,规则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还有可能自我发展、完善、强化,形成日益明晰的法治状态。在现实的情况下,首先可能做的是以大国制衡大国,使既有的规则真正发挥作用;进而使小国团结起来,平衡大国,形成一种结构,推进国际贸易的民主化发展,并建立新的有益的规范。由此逐渐将大国纳入到法治的格局之中,最终将遵循贸易法律演化成各国的信念,成为国际社会的文化。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国际贸易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