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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更企业名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下同);
2.企业董事会决议;
3.有关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
4.营业执照正、副本;
5.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变更住所,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
3.新住所使用证明;
4.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
3.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换发的新批准证书;
4.经营范围变更中涉及国家法律、法规需进行专项审批的批准文件;
5.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增加注册资本或变更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
3.原有注册资本已出齐的验资报告(未出调整注册资本的除外);
4.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换发的新批准证书;
5.营业执照正、副本;
6.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减少(指未出调整的)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减少注册资本的申请书;
2.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3.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
4.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换发的新批准证书;
5.企业在省级以上报纸上三次登载企业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6.企业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书;
7.营业执照正、副本;
8.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企业减少注册资本,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应将有关文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六)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
3.股权转让协议;
4.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换发的新批准证书;
5.新股东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七)董事会人员、正、副总经理变更,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
3.有关人员的委派文件;
4.有关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
5.营业执照正、副本(只变更董事的免交)
(八)增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含向分支机构的拨款数额);
3.企业注册资本已经缴齐的验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
(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
(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
(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第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
(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条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与该股票、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担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需要及时交易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保全人交易处置,并保全其变价款。但股权、债券作为争议标的的除外。
第七条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财产或财务状况等证明文件。公司法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还应当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保全担保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
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一)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保全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被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诉讼保全裁定未指明具体的保全财产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查询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根据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保全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恶意获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申请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送达当日办理登记手续;有多个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冻结手续,不能确定当日送达先后时间的,视为相同顺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裁定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财产移交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执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极执行,超过三个月未对保全财产采取变价处分措施的;
(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
第十九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动移送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两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保全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各债权数额与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限期处分保全财产。
第二十条申请保全人对驳回申请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冻结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全的执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财产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起诉的;
(三)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根据北京市金融局、市工商局、北京银监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制定的《北京市小额贷款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93 2号),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融局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北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可参考以下操作指南。
一、设立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设立程序
(一)申请筹建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
1、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3、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
4、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5、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6、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出资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7、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人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最近1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8、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人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
9、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10、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筹建申请材料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市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主管部门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主管部门,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二)申请设立
申请人应在筹建有效期内,提交设立申请,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
1、设立申请书。
2、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3、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4、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企业法人要有注册地址和法人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股份比例;
5、主要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6、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8、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9、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10、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11、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区、县主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审查申请材料之后,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获得设立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获得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市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章程;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
三、资金来源
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五)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三)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第八条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必备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三)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
(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六)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企业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企业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备案文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证明。
申请设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议。企业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还应当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创投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出资及相关变更
第十三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
(二)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四)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此类分配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但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相关备案证明可替代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根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登记机关根据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过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登记机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约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企业。
第十八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创投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与经营管理资格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也可以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此情形下,该创投企业与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创投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五章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定期向委托方的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当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获得批准接受创投企业委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自管理合同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申请营业登记应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董事长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合同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资信证明;
(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华营业场所证明。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创投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二条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七)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第三十四条创投企业主要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获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创投企业回购该创投企业所持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
第三十六条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资本变动及其他外汇收支事项,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创投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所有投资均已被出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卖,其债务亦已全部清偿,且其剩余财产均已被分配给投资者,则毋需上述批准即可进入解散和终止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该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备案说明。
创投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创投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三)清算报告;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五)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创投企业终止。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必备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终止而豁免。
第七章审核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四十条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创投企业投资于限制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创投企业关于投资资金充足的声明;
(二)创投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投企业(与所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签定的所投资企业合同与章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批复。作出同意批复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创投企业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三条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创投企业应在履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审批机构备案。
审批机构在接到该备案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备案登记证明。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创投企业的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低于该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
一、改革名称登记注册程序
(一)名称登记注册实行即时办理制度。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明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即予办理名称预先登记注册。
(二)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名称、名称登记咨询。
(三)申请人可以在商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之间使用“北京”或“北京市”作为行政区划。使用时应加括号。
(四)商号中间可以使用间隔号。使用外国(地区)投资企业商号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英文字母作为商号。
(五)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3个月,经申请可延长3个月,保留期和延长期届满前不使用的,预先核准的名称失效并予以删除。
二、改革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缴付方式
(六)企业注册资本(金)实施分期缴付。企业设立时投资人应当缴付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数额,其余部分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清或分两期缴清。投资人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金)数额、设立时缴付的数额、分期缴付的数额、分期缴付的期限,以及投资人以承诺的全部出资数额对企业承担责任的内容。
注册资本(金)的缴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七)注册资本(金)一次性缴付的,应当在企业设立之日起一年内缴付其未缴部分。注册资本(金)分两期缴付的,第一期应当在企业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付其未缴部分的50%,第二期应当在企业设立之日起三年内全部缴清。
(八)注册资本(金)全部缴清后,申请增资的,增加的注册资本(金)不再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尚未缴清即申请增资的,增加部分应与未缴部分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
(九)注册资本(金)按期缴付后,即可办理分支机构(分公司)登记注册;注册资本(金)全部缴清后,方可登记注册为其它企业的投资人。注册资本(金)缴付总期限到期后仍未缴清的,不予办理延长注册资本缴付期限。
投资类企业设立后即可登记注册为其它企业的投资人。
(十)申请登记注册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审批项目的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全部缴清注册资本(金)。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的缴付期限,颁发有效期限与企业缴付最近一期注册资本(金)时间相一致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企业缴付注册资本(金)的实际数额。
注册资本(金)缴清的,取消设定在《营业执照》上的有效期限。投资者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换发《营业执照》。
(十二)投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应当出具经全体投资人一致确认的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高新技术成果属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改革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验证办法
(十三)投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帐户”交存货币注册资本(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投资人缴付的货币出资数额。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的,也可凭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其注册资本的数额。
(十四)投资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确认投资人缴付的非货币出资数额。非货币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其价值和权属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确认。
(十五)企业设立后出具非货币出资的权属证明或审计报告,证明资产归属本企业所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登记。
(十六)企业应遵循法律、法规对外开展投资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审查企业对外投资的累计数额。
四、改革内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方式
(十七)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的经营范围除涉及国家安全、人民身体健康、国家专营专控的商品、行业,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项目的,统一核定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个体工商户可自主选择是否具体核定经营项目。
(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时应向其发放《北京市企业登记审批项目目录》,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阅读遵守。企业、个体工商户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即开展相关审批项目经营的,由审批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十九)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诺:“本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禁止的,不经营;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后,方开展经营活动;不属于前置审批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其它经营项目,本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十)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后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有效期限3个月的《营业执照》。企业、个体工商户应自企业设立、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有关后置项目的审批手续。
审批部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互联审批”系统转告的后置审批项目后,应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审批手续。
(二十一)企业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项经营项目或市政府公布的前置、后置审批项目,未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其法人资格继续存续;企业设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或长期停止经营活动,未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其法人资格继续存续。
五、改革内资企业章程审查制度——实施备案制
(二十二)按照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企业章程要以产权为核心,依法制定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管理制度。公司制企业的章程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明确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董事会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行使用人权等内容。
(二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制,仅对章程、合伙协议书的下列条款进行核对:
1.企业名称;
2.投资人(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3.注册资本(金)数额、出资方式、分期缴付数额及缴付期限;
4.“本章程(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条款。
其它条款以企业制定的为准。
六、改革市场主体住所、分支机构登记程序
(二十四)除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外,当地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同意使用该场所从事经营的证明可以视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证明。
(二十五)内资企业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只须提交《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外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非公司企业法人,还应提交分支机构核转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予办理登记注册。
七、改革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
(二十六)中国公民可与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鼓励外商参与国内企业的兼并重组。内资企业接受外商参股或被外商收购的,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经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十七)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比照内资企业核定。
经营一般商品、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经营的项目,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未限制经营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十八)申请经营限制外商投资产业项目和需要专项审批项目的,其经营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的内容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经营范围规范用语的规定具体核定。
(二十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不再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企业、变更投资者或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再要求提交投资方的资信证明;
2.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发生变化的,不再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3.办理分支(办事)机构核转手续时,不再要求提交董事会决议;
4.注册资本按期到位申请延期登记的,不再要求提交延期申请;
5.非货币出资办理财产转移后,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不再要求提交董事会决议、财产转移协议。
(三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比照内资企业予以简化。
(三十一)简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下列事项登记: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时,其有效期的核定应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部门批准该机构的驻在期限相一致,不再限定一年的有效期限;
2.申请驻在期延期的,不再要求提交外国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银行资信证明、业务活动情况报告;
3.中国籍人士担任代表的,不再要求提交《人员聘任合同》;
4.申请雇员登记不再提交雇员的聘用合同副本和代表机构的登记证复印件;
八、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
(三十二)下放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管辖权。申请登记注册个体工商体户可以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派出的工商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十三)简化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手续。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登记注册:
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提交《暂住证》复印件);
3.经营场所证明。有形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以市场出具的证明为据。
九、支持企业改组改制
(三十四)支持引导原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时,允许以企业净资产、股权作价出资。
(三十五)鼓励企业内部职工投资入股,参与企业改制。由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持有本企业的股份。企业工会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可以代表职工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三十六)企业对科技人员或其他员工实施股权奖励的,凭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或决定以及其它有关的文件、证件,予以办理股东等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
奖励股权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十、支持促进中介机构发展
(三十七)支持、帮助各类行业协会对本行业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传授专业技能。对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鼓励其以专项技能就业。
(三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支持行业协会树立本行业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受到市级协会奖励表彰的,协会可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奖励表彰记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信用信息系统。
(三十九)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社会公众开放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资料。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明,即可查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十一、完善退出制度
(四十)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不得要求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文件、证件。
(四十一)企业不办理注销手续,非法退出市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将被录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三年内禁止其新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四十二)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以下原则进行:
1.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方予办理注销登记;
2.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但其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可予办理注销登记;
3.企业债务未清偿,但依法全部实现转移的,可予办理注销登记。
(四十三)公司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1.债权债务清理已经完结;
2.各项税款已经结清;
3.注销公告在某某报纸上已经三次。
十二、其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所称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第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拟设机构的名称、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代表处的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形式。
第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国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十一条 初次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初次设立代表处的,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行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所在地银监局;所称及时报送是指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资料,应当抄送拟设机构或者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书,应当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或者由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其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八)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为6个月。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项目申请书,是企业投资建设应报政府核准的项目时,为获得项目核准机关对拟建项目的行政许可,按核准要求报送的项目论证报告。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关于一些项目申请表模板,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项目申请表模板1一、项目申报单位概括。
包括姓名申报单位的主营业务、经营年限、资产负债、股东构成、主要投资项目、现有生产潜力等资料。
二、项目概括。
包括拟建项目的建设背景、建设地点、主要建设资料和规模、产品和工程技术方案、主要设备选型和配套工程、投资规模和资金筹措方案等资料。
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一、发展规划分析。
拟建项目是否贴合有关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要求,项目目标与规划资料是否衔接和协调。
二、产业政策分析。
拟建项目是否贴合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三、行业准入分析。
项目建设单位和拟建项目是否贴合相关行业准入标准的规定。
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一、资源开发方案。
资源开发类项目,包括对金属矿、煤矿、石油天然气矿、建材矿以及水(力)、森林等资源的开发,应分析拟开发资源的开发量、自然品质、赋存条件、开发价值等,评价是否贴合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
二、资源利用方案。
包括项目需要占用的重要资源品种、数量及来源状况;多金属、多用途化学元素共生圹、伴生矿以及油气混合矿等的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透过对单位生产潜力主要资源消耗量指标的比较分析,评价资源利用效率的先进程度;分析评价项目建设是否会对地表(下)水等其它资源造成不利影响。
三、资源节约措施。
阐述项目方案中作为原材料的各类金属矿、非金属矿及水资源节约的主要措施方案。对拟建项目的资源消耗指标进行分析,阐述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资源消耗等方面的主要措施,论证是否贴合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的相关要求。
节能方案分析
一、用能标准和节能规范。
阐述拟建项目所遵循的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二、能耗状况和能耗指标分析。
阐述项目所在地的能源供应状况,分析拟建项目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根据项目特点选取计算各类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进行比较分析,阐述是否贴合能源准入标准的要求。
三、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
阐述拟建项目为了优化用能结构、满足相关技术政策和设计标准而采用的主要节能降耗措施,对节能效果进行分析论证。
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一、项目选址及用地方案。
包括项目建设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土地利用状况、占用耕地状况等资料。分析项目选址是否会造成相关不利影响,如是否压覆矿床和文物,是否有利于防洪和防涝,是否影响通航及军事设施等。
二、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
分析拟建项目是否贴合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占地规模是否合理,是否贴合集约和有效使用土地的要求,耕地占用补充方案是否可行等。
三、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
对拟建项目的征地拆迁影响进行调查分析,依法提出拆迁补偿的原则、范围和方式,制定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并对是否贴合保障移民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及发展需要等要求进行分析论证。
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一、环境和生态现状。
包括项目场址的自然环境条件、现有污染物状况、生态环境条件和环境容量状况等。
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包括排放污染物类型、排放量状况分析,水土流失预测,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因素和影响程度,对流域和区域环境及生态系统的综合影响。
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水土持续的政策法规要求,对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的影响因素和影响程度,对治理方案的可行性、治理效果进行分析论证。
四、地址灾害影响分析。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的项目和易诱发地质灾害的项目,要阐述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地质灾害状况,分析拟建项目诱发地质灾害的风险,提出防御的对策和措施。
五、特殊环境影响。
分析拟建项目对历史文化遗产、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和自然景观等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提出保护措施。
经济影响分析
一、经济费用效益或费用效果分析。
从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透过经济费用效益或费用效果分析,评价拟建项目的经济合理性。
二、行业影响分析。
阐述行业现状的基本状况以及企业在行业中所处地位,分析拟建项目对所在行业及关联产业发展的影响,并对是否可能导致垄断等进行论证。
三、区域经济影响分析。
对于区域经济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从区域经济发展、产业空间布局、当地财政收入、社会收入分配、市场竞争结构等角度进行分析论证。
四、宏观经济影响分析。
投资规模巨大、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进行宏观经济影响分析。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项目,应分析拟建项目对经济安全的影响,提出维护经济安全的措施。
社会影响分析
一、社会影响效果分析。
阐述拟建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活动对项目所在地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
二、社会适应性分析。
分析拟建项目能否为当地的社会环境、人文条件所接纳,评价该项目与当地社会环境的相互适应性。
三、社会风险及对策分析。
针对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因素进行社会分析,提出协调项目与当地社会关系、规避社会风险、促进项目顺利实施的措施方案。
项目申请表模板2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了____,依据___,我单位拟建___项目。现已完成___等准备工作,现申请项目备案登记。特将项目相关状况书如下:
一、单位基本状况本单位全称____,单位性质_____,地址____,法定代表人___: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号码___,法人代码(有关凭证)____,注册资本及行业资质等。
二、项目基本状况
1、项目名称:
2、项目性质:
3、拟建地点:
4、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资料:项目总占地面积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其中___平方米,___平方米
5、建设工期及计划开工时间:建设工期个月,年月开工。
三、项目投资状况项目总投资万元,其中自筹万元,申请银行贷款万元。本单位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完全职责。敬请审核准予备案登记。附:
1、《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一式五份)
2、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及法人代码证
3、其它凭证(资质凭证,移民土地凭证、资金凭证等)
项目申请表模板3第一章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1、项目申报单位概况。
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单位的重点经营范围、资产负债状况、股东构成及股权结构比例、以往投资类似项目的简要状况等资料。
2、项目概况。
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资料及规模、产品及技术方案、主要设备选型、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方案等。
第二章战略规划、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
1、拟建项目与相关规划的关系。
2、拟建项目与相关产业政策的关系。
3、拟建项目与相关行业准入标准的关系。
第三章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
1、项目选址及用地方案。
主要包括项目用地选址、场址土地权属类别及占地面积、土地利用现状及相关规划状况、占用耕地概况、土地获取方式等。
2、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
主要分析是否贴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规模是否合理、耕地占用补充方案是否可行等。
3、地质灾害影响分析。
对于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的项目和易诱发地质灾害的项目,应阐述项目选址所在地的地质灾害状况,分析拟建项目诱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4、其他不利影响。
分析拟建项目是否压覆矿床和文物,是否会对防洪和通航等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章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
1、资源开发方案。
对于资源开发类项目,阐述资源储量和品质勘探状况,分析拟开发资源的可开发量、自然品质、赋存条件、开发价值等,评价是否贴合资源总体开发、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2、资源利用方案。
主要包括项目需要占用的重要资源品种、数量及来源状况,资源节约及综合利用方案,单位生产潜力主要资源消耗量指标及与国内外相关资源利用效率的比较分析。
3、节能及节水措施评价。
对项目建设方案的能耗及水耗指标进行分析,阐述工程建设方案是否贴合节能及节水政策的有关要求,在提高能源及水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和水耗等方面的对策。
第五章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
1、城市居民搬迁方案。
涉及城市征地拆迁的项目,应根据项目建设方案,进行征地拆迁影响的调查分析,提出拆迁补偿的原则、范围和方式,并以是否贴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进行评价。
2、农村移民安置方案。
涉及农村征地及移民安置的项目,应根据项目建设方案,进行项目征地影响的相关调查分析,提出移民生产开发、生活安置、征地补偿、收入恢复等方案,并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
第六章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1、环境和生态现状。
包括项目场址的自然环境条件、现有污染物状况、生态环境条件、特殊环境条件及环境容量状况等。
2、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包括污染物类型、排放量状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因素及影响程度,是否贴合环保法规要求,对流域和区域环境及生态系统的综合影响。
3、生态环境保护对策。
按照国家有关环保法规要求,对环境影响治理方案的工程可行性进行分析,对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提出对策推荐。
4、特殊环境影响。
项目对历史文化遗产、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和自然景观等的影响及对策。
第七章经济影响分析
1、国民经济评价。
按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
2、区域经济影响分析。
对于区域经济影响较大的项目,从区域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及结构调整、区域财政收支、收入分配及是否可能导致垄断等角度进行分析。
3、经济安全分析。
对于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项目,从产业技术安全、资源供应安全、资本控制安全、产业成长安全、市场环境安全等角度进行分析。
第八章社会影响分析
1、系统调查和预测拟建项目的建设、运营对项目所在地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与社会效益。
2、分析预测项目能否为当地的社会环境、人文条件所接纳,以及当地居民支持项目存在与发展的程度,考察项目与当地社会环境的相互适应关系。
3、分析项目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因素,进行社会风险分析,评价项目的社会可行性。
共2页,当前第1页12
4、提出协调项目与当地社会的关系,规避社会风险,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持续社会稳定的方案。
第九章其它资料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项目申请表模板4___公司(企业名称)
__发【__】__号
关于报送《___工程项目申请书》的书
省(市)发改委:
___工程位于__河上,属于__流域,工程规模为____,坝型为__。__工程主要包括大坝枢纽、溢洪道、灌溉(供水)发电洞等主要建筑物组成。工程的主要任务是__,__。该工程的初步设计书、防洪规划书、取水许可书及水土持续书经省水利厅批准,环境影响评价书(书)经省(市、县)环境保护局批准,水库用地预审书经省(市、县)国土资源厅(局)批准。
___工程的概算总投资为¥¥¥¥万元。《___工程项目申请书》已由___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完成,现随文上报,请予核准。
项目申请表模板5______经济发展局:
_____限公司拟在_______建设_____项目,现将项目有关状况呈报如下,特申请项目备案。
项目备案申请书范文3篇申请书
一、项目建设地点:_______。
二、项目主要建设资料及规模:占地___亩,建设______等。
三、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_____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
四、经济效益分析
(一)间接经济效益旅游业是公认的关联度高、带动性强、辐射力大的经济产业。该项目建成后,将有助于促进周边村的经济发展。按一般规律,每1元的旅游直接收入可带来4。3元的间接收入。与此同时,旅游业还能优化产业结构,带动周边范围内建筑业、制造业、食品业、商业、服务业、金融业和信息业等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促进区域经济持续、快速、稳步发展。随着基础设施的逐步完善,当地的投资环境也会大为改善,从而进一步推动区域自然村的对外开放。
(二)社会效益
1、增加就业岗位旅游业是一个劳动密集型产业,能够带给超多直接和间接的就业机会。
根据世界旅游组织测算,旅游部门每增加一个直接就业人员,社会就能增加5个就业岗位。这样透过本项目的建设,既能够解决周边村部分人口的就业问题,还能为当地农民中的部分剩余劳动力带给一个就业机会。
20xx年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韶关市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以下称产权交易)是指有偿转让、出让企业(国有、集体)、机关、团体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含股权)的行为。
产权交易可以是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同时包括国有企业经批准的向内部职工的产权转让,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按政府批文执行。
产权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交易进行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协同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管理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但上市公司的股票和其他证券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中心是经韶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是企业(国有、集体)、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的合法场所。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及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四)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五)登记、统计产权交易情况并定期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接受产权交易当事人的申请;
(七)依据交易细则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国有、集体)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控股和参股的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权有偿转让(上市公司除外);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四)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向内部职工转让产权的应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单纯的土地、房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作为企业(单位)产权组成部分的房地产随整体产权一并转让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九条 转让产权涉及专利权、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交易的禁止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产权转让信息,并根据市场竞争情况确定产权交易方式。产权转让信息正式l 5个工作日后,申请受让方为两家以上的,应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交易。
第十一条 凡企业(国有、集体)、行政事业单位产权(股权)转让,由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挂牌公示、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出具证明、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产权交易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写有关表格。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1、产权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3、批准出让产权的批文;
4、其他相关材料。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1、购买产权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相关材料。
(二)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同意报财政核准,作为转让底价的依据。
(三)成交双方在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按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中心在受让方支付50%以上价款时,出具产权交易证明,有关部门受理变更产权登记;在价款全部付清或价款支付70%以上及余款在取得担保(抵押)前提下,凭产权交易中心的鉴证意见方可领取变更后的产权证。产权交易证明是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合法依据。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内容;
(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
(六)交易税费的负担;
(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第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人对转让标的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不能进行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中止交易事由的。
第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企业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终止转让事由的。
第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进行交易活动的;
(二)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
(三)操纵交易市场或扰易秩序的;
(四)有损于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价款,必须汇入产权交易中心专户或指定的监管帐户,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凭《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证明,在财政、税务、公安、工商、土地、房产等部门办理相关的产权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部门要按规定予以办理。
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自行转让产权,或在场外转让产权,或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成交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管理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不按规定公开交易信息,或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的,由管理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产权交易中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损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管理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各方互相串通作假的,由监督和管理机构提请其各自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
报道称,新规旨在明确对外国投资中国企业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其中规定,外国投资者不能以任何方式——如通过签订协议获得一家境内企业的控制权,或者采取多层次再投资——来规避审查。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已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项规定是在反垄断法出台两年多后,对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制度化后第一个正式实施的规定。
此《规定》还首次提出“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
《规定》具体指出,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但目前很多中国互联网企业正是通过实施了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y,简称VIE)等方式,引进了外资,实现了壮大发展。这其中包括百度、新浪、优酷和人人等网站。
可变利益实体即VIE,指一家国内企业持有在中国经营互联网搜索引擎或电子商务平台等业务所必需的牌照,而外资公司则通过签订一系列协议(而非通过持股)获得该国内企业的股权,并以此进入中国互联网和广告这样的禁忌领域。
而发生在6月的“支付宝股权转移事件”,也有VIE的因素在内。
以下为《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审查制度规定》全文: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可以共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对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但申请人未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的,应暂停办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申请人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向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包括并购交易基本情况、对国家安全的具体影响等),商务部可要求利益相关方提交有关说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商务部根据联席会议决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按本规定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四条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前,申请人可就其并购境内企业的程序性问题向商务部提出商谈申请,提前沟通有关情况。该预约商谈不是提交正式申请的必经程序,商谈情况不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不作为提交正式申请的依据。
第五条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书和交易情况说明;
(二)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外国投资者的授权代表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三)外国投资者及关联企业(包括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情况说明,与相关国家政府的关系说明;
(四)被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况说明、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购前后组织架构图、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并购后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拟由股东各方委任的董事会成员、聘用的总经理或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六)为股权并购交易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的协议、被并购境内企业股东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七)为资产并购交易的,应提交境内企业的权力机构或产权持有人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资产购买协议(包括拟购买资产的清单、状况)、协议各方情况,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八)关于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伙事务执行的影响说明,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外关联企业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上述情况相关的协议或文件;
(九)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申请人所提交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文件完备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务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其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自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不得实施并购交易,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并购交易。15个工作日后,商务部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当事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一)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交易手续。
(二)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且并购交易尚未实施的,当事人应当终止交易。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报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在商务部向联席会议提交审查后,申请人修改申报文件、撤销并购交易或应联席会议要求补交、修改材料的,应向商务部提交相关文件。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后,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联席会议。
第九条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或联席会议经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若此后发生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文件、改变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变化(包括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等),导致该并购交易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停止有关交易和活动,由外国投资者按照本规定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