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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上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以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及其性质和特点等方面的理论。该理论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看作程序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上,也即这种诉讼法律关系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形成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是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是诉讼的裁判者和客观仲裁者,法律关系不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第二种是二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权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诉讼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原告和被告分别同法院之间的两面诉讼关系。第三种是三面关系说,即认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彼此之间形成三面的诉讼法律关系。另外,前苏联将诉讼法律关系看作不仅是法院同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而且是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系列的多元法律关系。与三面关系说的区别在于,除了原告、被告同法院之间发生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但没有承认原告、被告之间以及他们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较早地研究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看作人民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之间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①以新民诉法的制定与颁布为契机,我国民事诉讼学界及实务中开展了以弱化法院职权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大讨论,并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为成就的阶段性成果。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而言,学界也开始重视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有的学者提出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审判法律关系和讼争法律关系两部分,认为审判法律关系是法院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讼争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②也有学者提出了大致相同的观点。③这些观点都反映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体现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约束。但是它无法实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同其他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的协调,无法实现民事诉讼理论的完整与统一,因而它们没有从根本上割裂同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联系。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的先进经验,在新形势下可以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二、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关系理论的形成是建国初期的意识形态、经济体制和法律体制受苏联模式影响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比洛夫在1868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文中提出的。在诉讼法律关系概念提出以前,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占支配地位的是诉讼行为论,学者们将民事诉讼理解为一个个孤立的诉讼行为。比洛夫受德国民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启示创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④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旨在协调民事主体论、民事行为论、民事权利论和民事责任论,从而实现整个民法理论的协调与完整。⑤所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不仅在客观上将各个孤立的、互不联系的诉讼行为联系起来,而且其根本的目的还在于实现诉讼法律关系论同诉权论、诉讼目的论的协调。对此,江伟教授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的诉讼标的篇中从诉讼标的与诉讼法律关系的方面给予了充分的论述。一面说的诉讼法律关系同旧诉讼标的说和私权诉权有密切的联系,并且与实体诉权论相协调。而同二面说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相对应的则是诉讼标的诉讼法说、诉权公权说以及诉讼目的秩序维护说。这也是旨在说明当事人实施积极诉讼行为的诉讼状态说之所以在德国难以取得立足之地的根本原因。因为比洛夫创建了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历史学派的萨维尼进一步推广与发展了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萨维尼才被称为德国的诉讼法之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及其发展的另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或者说目的,就是旨在分析、梳理行使审判权的权力主体法院同行使诉权的权利主体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诉讼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结构历来是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课题。诉讼法律关系在本质上系诉讼权与审判权相克相生的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可以准确地界定为:诉讼程序规范所调整的作为权利载体的权利主体与作为权力载体的诉讼客体之间的事实关系和价值关系。”⑥对此,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学诉讼民主主义派的代表莫诺?卡佩莱蒂也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这也是民事诉讼理论着力解决的对象:“毫无疑问,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它揭示了民事诉讼与人类历史上对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问题不断变化的解决方式之间的密切联系。”⑦
苏联社会主义革命以后,苏联的民诉理论,在原俄国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德国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并且将其进行了脱胎换骨的改造。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国家管理机关、法院同当事人的人、法院同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⑧并认为法院在整个诉讼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和支配地位。显然,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有不同的着眼点。可以说德国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旨在协调各民李诉讼法律理论,统筹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苏联的民事讼诉法律关系理论的直接目的却是为法院对诉讼的干预和支配提供理论依据。既然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目的都是协助法院查明案情、适用法律,以最终实现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和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利益的维护,那么代表苏维埃政权的法院就必然地在诉讼中居于支配地位、主导地位,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处于从属的、辅助的地位,这从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关于检察院参诉的目的与地位的论述中可见一斑。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也同列宁论述的“我国不承认一切私的东西”的理论相时应。
建国以后,我们不仅在意识形态上输入了列宁的指导思想,在法律体制的建立上也照搬了苏联模式,无论是当时的意识形态亦或是当时的经济体制都在客观上支持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法院解决纠纷在根本上不是被看作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而是表征为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这可以从法院领导的产生、法院体制的设里、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方面得到印证。法院对整个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施加积极的影响,不仅证据的取得由法院以职权为之,而且实体审理的范围也由法院酌定,甚至诉讼程序的发动也由法院依职权为之。当事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案外人,其参诉的基本功能被定位于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正是同这一背景相适应,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理论一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同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之间所发生的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关系。并且认为该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体现了权力性质,人民法院在其中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
三、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正确反映民事诉讼的规律
以往我们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同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中,片面强调法院的职权,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私权纠纷的本质,不能体现民事诉讼特殊的质的规定性。而我们所倡导的三面说,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中,既承认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指挥权,又承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对法院的约束,强调法院在司法解决民事纠纷中的被动性、消极性、中立性。能够体现民事诉讼的特殊的质。因为民事诉讼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起着决定作用,而法院行使国家司法权,为了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并有效的解决纠纷,法院对诉讼程序有支配权、指挥权。国外学者正是基于此才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三点。其一,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解决纠纷,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内容,法院不能依职权为判断。这被称为处分权主义;其二,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即使取得心证也不能作为裁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应当排除于当事人的争点之外,这叫辩论主义。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权主义;其三,法院对诉讼的进行有指挥权,这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同职权进行主义相对应的是当事人进行主义。⑨同时,我们同样关注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认为只有承认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才能够解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合意管辖、和解行为,才能够说明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的法律约束力,正确理解对一方提出的证据不予质证、异议所产生的认同证据的证明的效果。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能够对诉讼双方的攻击、防御和诉讼的三角架构做出解释。我们不仅承认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且强调两种法律关系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例如,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必须承认其效力,并受其约束,从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院与当事人相互关系的性质。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服务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为之给予引导,目的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彻底解决。这样的诉讼法律关系不仅使诉讼解决纠纷同诉讼外解决纠纷联系起来,而且也能够真正建立起法院与当事人三角构架的动态系统。
四、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有助于实现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同其他民事诉讼理论的协调与衡平
在诉讼目的论方面,我国有传统的多元目的论和新兴的一元目的论。就一元目的论,其代表为利益保障目的论和纠纷解决的目的论。10就目前来看,纠纷解决目的论由于能很好地同国外民诉理论对话,相对来说有较大的市场。由于三面诉讼法律关系说能够把诉讼解决纠纷同诉讼外解决纠纷联结起来,实现了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同诉讼目的论的协调。在诉讼标的论方面,我国主要有传统的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论和新二分肢说的诉讼标的论。旧实体法说由于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国内外民事诉讼法界已不占主流地位,而新二分肢说则能够克服其他诉讼标的说的缺陷,能够很好地完成诉的识别功能三面诉讼法律关系说由于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之上承认法院审判权的积极功能,有利于实现同新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协调。因为法院审判权的导入使得当事人的请求建立在诉讼法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实体法之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对整个诉讼有重要的意义。这样诉讼标的论就不可能在纯粹实体法域里寻求依据,而只能在诉讼法域里寻求支撑点。在诉权理论上也是如此。
此外应当看到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都将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外,特别是日本的法律状态说,完全将诉讼看成当事人为避免不利的诉讼后果而采取的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和。可是他们又都承认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的必要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设专节对人证和鉴定分别作了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则将之规定在第二编的审前预备措施中。那么,如何界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参诉的性质就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其他诉讼参与人参诉性质在不同的诉讼模式里略有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鉴定人等的参诉一般由当事人延请,讯问也首先由延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或他的律师进行,并将其作为主讯问。“除非得到所有诉讼当事人同意,在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传唤证人,但能对证人作进一步的讯问”。11固而在英美国家证人等的参诉,更多表现为他们与一方当事人发生的平等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他诉讼参与人参诉一般由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依职权传唤。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3条规定:“申请人证应表明证人牲名,并提出向证人询问的事实。”第377条规定: “对证人的传票,应由书记科根据证据裁定作成,并依职权送达。”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均由法庭职权传唤。该法第206条规定:任何人依法受到要求出庭作证时,均有义务作证。第263条规定:“在经过验证或咨询仍不足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始有必要命令进行鉴定。”其他诉讼参诉人表面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实际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与当事人一方发生法律关系。其他诉讼参与人参诉的支出及合理的报酬,是由法院支出,但最终却以诉讼费用的形式交给败诉的当事人承担。胜诉当事人对于自己申请的证人等费用,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作为诉讼损失的一种补偿,由败诉方当事人支付。
各国民事诉讼法均对证人拒证、作伪证规定了种种制裁措施,那么是否可以就此得出结论,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同法院之间发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呢?我们认为证人拒证及作伪证等在本质上都可以看作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既然法院对旁听群众、协助调查人、协助执行人的制裁不能得出结论说以上人员均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我们为何一定要将法院的这种制裁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成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依据呢。
在法学及其他研究领域,长期以来,我们常常追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模式,结果往往是照顾到了理论的表面完整性,而失去了理论自身的目的,导致理论研究的形而上学和机械性,民事诉讼理论中长期倡导的客观事实说就是典型的一例。因此,立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目的,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应界定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发生的三面关系。
注释:
①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42页。
②刘荣军:《程序保障论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88一221页。
③蔡彦敏:《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再思考》,载于《政法论坛》,2000,2,80一86.
④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人民出版社,1993,54一58页。
⑤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1一116页。
⑥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16页。
⑦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与未来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53页。
⑧[苏]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李衍译,常怡校,法律出版社,1985,42页。
⑨白绿铉:《比较诉讼法的新视歼》,载于《外国法评译》,1998,1,9页。
⑩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