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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改革目标 指导理念 效力保障 发展趋势
只要存在不同的利益追求就会产生利益冲突,形成各种社会纠纷。虽然在某种意义上,社会纠纷能够反映出新的利益与观念,甚至可能成为社会变革的先导与动力;但是更多时候,社会纠纷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协调均衡状态被打破,而失衡的社会关系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继而阻碍经济及法治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纠纷又是一种客观存在无法杜绝,因此社会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适,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进行。
基于现实国情,相对于十七大提出的“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而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十提出的新要求。在法治思维下,“全面”就是要求推进依法治国应当面面俱到,而不能片面褊狭;应当环环相扣,而不能相互脱节;应当层层相叠,而不能顾此失彼;应当是整体、系统和统一的,而不能是局部、分散和对立的。同时“依法治国”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都“送上法庭”,而是一种理念和对行政力量的制约。依法治国的实质所在是通过法治,使得民间纠纷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满意的解决。因此目前在全面推动司法制度改革的大潮中,视野不应仅限于司法领域,而是要跨越单纯改革诉讼程序的狭隘思路,重视对非诉讼法律程序的改革,进而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合理地分配到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去,实现纠纷快速、高效、公正地解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下面将谈一谈我对非诉讼法律程序改革的构想与建议。
一、改革目标——实现法制框架下的充分自主
我国现有法律对非诉讼法律程序的规定散见于《仲裁法》、《调解法》等尚未形成体制。而一个机制的有效运行最为重要的就是要在立法上构建起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完整体系,这样才能具备操作性并有效地解决现实的纠纷。
因此首先要界定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范围并确立基本原则,这是一个制度的法律基础,发挥着总的指导作用。以仲裁为例,首要的是要明确适用主体及范围,并确定在适用过程中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使这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化、标准化、法制化;其次,确立司法确认机制,即赋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一定的强制执行力,保障其效力以防止在经历非诉讼法律程序后,仍须进入诉讼程序才能真正解决纠纷,造成资源的浪费;最后,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前提下,充分保护和发挥自主性。社会矛盾多为非对抗性的人民间的内部矛盾,故应尽量减少公权的介入,保持非诉讼法律程序的性质,充分发挥民间调解、仲裁及谈判的作用,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减轻矛盾的对抗性,确实难以化解再考虑进入诉讼的司法程序。
法制性提供制度保障,自主性提供效力保障,两者的结合能够充分发挥非诉讼法律程序的优势与价值,创造各种平等对话的机制空间,使冲突双方能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利益的衡平协调达成双赢甚至多赢的结果。这也是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改革所期待达成的目标。
二、指导理念——以司法为主导重视发挥效益功能
有了目标则有了制度设计的方向,接下来应从正确的指导理念出发,找到改革制度的出发点,进而建构起非诉讼法律程序的体系。
首先,纠纷解决的重心仍在司法,这是因为我国处于转型期,确立司法权威,发挥司法功能是时代的需要。因此在我国建设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司法是基础秩序,居于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于此同时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断纳入法治轨道上来,建立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不仅是全面推进法治的需求,更是我国现实社会背景的需求。“司法是法律解决纠纷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也是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参考系数。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制度正好也为现代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存在提供了前提,这就是所谓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所指的意义之一。”
其次,当出现司法不足的情况,或是针对一些不适于应用诉讼审判解决的纠纷时,就要发挥非诉讼程序独具优势的效力功能,有效灵活地处理争议解决纠纷。虽然先前讨论到司法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居于不可取代的地位,但绝不能将司法诉讼等同于法治,而是要充分认可非诉讼法律程序的价值,将其纳入正式的法律体系,认识到诉讼与非诉讼法律程序是相互协调补充的关系,两者共同构成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
三、具体措施——加大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之间的衔接
“目前,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衔接机制方面,我国各个地方或多或少都有自己具体的做法,但没有形成必须严格执行的制度,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未形成一个有效和谐的整体,相互间衔接和互补性较差,即存在无效的设置,也存在过于单一的情况,从而限制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发挥。”而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起着更大的影响,尤其体现在人民调解与诉讼以及仲裁与诉讼之间的衔接上。
首先,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在立法中已得到初步完善,如我国《调解法》的第33条中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即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可申请司法确认,经确认有效后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若确认为无效,则可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变更协议或者达成新的协议。这一规定是我国调解法的亮点,使得经过人民调解的纠纷不必再重新进入诉讼程序接受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很好地节约了诉讼成本,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通过诉调的衔接弥补了司法资源不足的缺点,保障了实质正义的实现。
但是,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仍有待完善。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上,我国的仲裁机构对法院仍有较大的依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对法院做出的撤销裁决、驳回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等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提出再审。由此可见,仲裁与诉讼之间缺少顺畅的衔接,这种一裁终局的特点对当事人之间可能成为一种风险,由于缺少二审程序和司法审查,这意味着仲裁一旦出现错误,就很难获得救济,而在特定的情况下,虽然可能进入司法救济,但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代价。因此这可能使当事人减少使用仲裁的方式,影响仲裁效果的发挥。
四、效力保障——加大支持力度树立起社会公信力
首先加大对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支持力度意味着一方面要尊重与支持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所达成的合意结果,另一方面也要肯定具有专业素质的第三方对纠纷的裁决。除非出现法定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得变更非诉讼法律程序得出的结果。
强化效力在民间调解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以调解协议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除非出现特殊情形,否则当事人各方必须遵守调解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且对于特殊情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因重大误解订立调解协议的,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的,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且撤销权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并且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即使调解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充分保障了调解协议的效力。
其次,要树立起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公信力,只有人民相信并选择适用非诉讼法律程序解决纠纷,才能够减轻法院的解纷压力,真正实现非诉讼法律程序的价值。具体可采取如下做法:其一,可在法院设置相应机构向社会普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进入诉讼前向纠纷双方当事人介绍诉前调解、自行和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宣传非诉讼法律机制的效力;其二,政府也要与法院通力合作,具体可以通过颁布行政法规等提供正确的法律向导;最后还要完善我国的基层和民间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公民自治,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打消人们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权威”的偏见,渐渐树立起非诉讼法律程序的社会公信力。
五、发展趋势——借鉴域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
论文关键词 调解协议 司法确认 制度
中国社会经济的在迅速发展的同时,矛盾纠纷也在迅猛增长,然而社会应对机制的滞后及矛盾解决体制的不健全使许多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导致法院受理案件量大幅增加,疲于应对。在这方面,一些地方的法院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群众智慧,进行了有益探索,上海法院“委托调解”制度的构建和司法实践就较为成功,“2007年,上海全市法院委托调解案件50479件,占全市基层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的25%,调解成功38783件,成功率为76%。”“委托调解大致有三种模式:(1)‘法院附设人民调解模式’,由法院聘请退休法官等进行调解;(2)委托有群众工作经验的组织进行调解,如工会、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3)委托有专业经验的机构进行调解,如委托交警部门调解交通肇事引起的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为常见。
“2008年,我国人民调解组织共有人民调解员487万多人,截至2008年五年来共调解各类纠纷24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4%以上。”人民调解委员会雄厚的调解资源、社会矛盾纠纷的强大调处能力,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也有权威性不足、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不强等弱点,
为解决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力不足的问题,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及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程序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申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进入了可操作层面。
为了更好地了解和理解这一新的制度,笔者试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以期加深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并加以完善。
一、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比较分析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司法确认活动;而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并居中裁判的民事诉讼活动。两者虽都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及认定的司法活动,但其分属非诉与诉讼,案件适用程序与审理均为不同:
(一)审理程序不同
1.程序启动的时机不同:前者是在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目标一致;而后者是在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目标相反。
2.适用程序不同:前者适用特殊程序审理,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一审终审;后者一般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三个月内审结,二审终审(调解结案的一审终审)。
3.结案方式不同:前者结案方式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或不予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后者的结案方式为撤诉、调解或判决。
(二)实体处理不同
1.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据不同:前者采取消极排除要件,即只要没有《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可确认其效力;后者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采取积极构成要件和消极排除要件相结合的形式,即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且没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方可认定其为效力。
2.证明过程及举证责任不同:前者当事人双方向法院提交身份资料及证明材料,法院通过当面询问的方式对人民调解的效力进行认定;后者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进行裁判。
前者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有效需要当事人提供明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由法院确认;后者法院首先假定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对方当事人反驳的,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前者法官不能通过庭审了解案情,故需强化对双方的审查,以防损害第三人利益;后者是正常的诉讼程序,需按证据规则举证。
(三)纠错程序不同
前者系案外人即“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后者适用上诉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前者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撤销权,是因为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调解成果、稳定社会关系,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无疑是给当事人不守诚信和随意反悔以机会,使司法确认失去其制度意义。
前者申请撤销的期间为一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后者适用有关上诉、再审的程序规定。
二、人民调解协议申请确认与申请公证的对比分析
根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调解协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司法确认与公证均是在纠纷形成之前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起的申请,目的是为了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但二者之间也存在诸多不同:
(一)司法确认与公证的程序不同
1.受理申请的机构不同:前者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由法官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后者向公证机构提起申请,由公证员进行审查和办理公证。但两者也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调解协议的公证减少了诉讼,节约了时间,提高了审判机关的效率,审判机关的认可和强制执行反过来进一步强化了公证的效力。
2.适用的程序不同:前者适用司法程序,由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并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后者适用公证程序,由申请人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并由公证机关核实。
(二)实体处理与效力不同
1.司法确认与公证的依据不同:司法确认依《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形式审查,并依第六、七条的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后者由公证机关依《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核实。
2.费用承担不同:前者法院不收取费用,后者公证机构收取公证费用。
3.司法确认与公证的效力不同:前者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决定书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该决定书除非法律规定的事由撤销,具有当然的执行力;后者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但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法院仍应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的裁定。
(三)纠错程序不同
1.程序启动人及时间不同: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后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前者应在一年内提出,后者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
2.所依据的事实及纠正方式不同:前者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决定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撤销;后者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撤销,有其他错误的,应更正。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司法确认比公证具有更强的执行力,非以法定程序、法定事由撤销,法院不得拒绝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其具有当然的执行力。另外司法确认不收取费用,这在广大农村地区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但司法确认对群众来说是一项新的司法制度,应加强宣传,推广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应用,充分发挥其定分止争,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作用。
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与立案后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司法确认之比较
《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立案后的调解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而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的内容,人民法院立案后可以邀请特定关系人及单位协助调解或委托上述个人、单位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两者虽都是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且均需要当事人双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区别:
(一)司法确认的程序不同
1.当事人提出申请与否的程序意义不同:前者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受理,确认程序启动,不提出申请的,不发生法院介入的法律后果;后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诉讼程序终结,不申请确认的,原告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
2.适用程序不同:前者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系诉前达成,为非诉调解的成果,而且确认程序也是一种非诉、非纠纷解决程序;后者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在诉讼中达成,是诉讼调解的结果,其确认程序为诉讼、纠纷解决程序。
(二)实体处理不同
1.受理与确认的依据不同:前者不符合《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符合《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后者调解协议于受理案件后达成,故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
2.法律文书不同:前者法院以决定书的形式对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者法院一般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三)纠错程序不同:
前者程序启动者为案外人,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撤销决定书;后者程序启动者为当事人,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
前者申请确认是一种程序启动方式,后者调解协议的确认是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法院因其职能所限,无法对可能发生的纠纷作出预判,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无疑扩展了法院职能,使其在纠纷解决职能之外又增加了纠纷预防职能,从而使法院调处矛盾的关口前移,大大增强了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和能力。
理的健康发展。
伴随着油田企业的不断发展,油区城市化建设飞速发展,大量住宅小区投入使用,带来了管理工作的变化,矿区专业化管理的引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并带动了物业管理工作的起步发展。然而,物业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时不时地困扰着这个行业。目前物业管理法制的滞后,体制不健全、监管滞后,从业人员素质偏低也将是影响它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如何解决油田矿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所面临的问题,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紧迫的重要任务。
一、油田矿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
随着百姓住房条件的逐步改善,广大油田矿区居民对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他们认为,住上了新居并不等于真正改善了生活条件,只有住房和物业管理、小区配套设施科学有效地结合才能使居住条件得到真正的改善,才能算是安居。从对物业管理的现状分析,发现很多直接影响群众生活和群众安居的问题。
物业管理法规与体制滞后。尽管《物权法》出台,又有此前的《物业管理条例》,但整体上而言,有关物业管理的配套法律法规比较零散,缺少系统性。
现行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体制存在着一些弊端,这些问题不解决,就不能从根本上确立正确、公平、符合实际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也不可能使我国的物业管理产业健康发展。
开发商遗留问题。 从大多数的物业管理投诉中也可以看出,众多的纠纷并非因为物业管理公司自身经营水平问题,而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造成,从而使物业管理公司代人受过。从另一方面讲,比较规范的油田住宅小区80%以上是油田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是事实上的油田一家人,物业管理公司的权限也不能制约开发商的行为。因此,开发商的遗留问题,给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带来了后患。
业主缺乏自我约束。由于房屋产权多元化的发展,居住在同一物业内的业主的生活习惯、文化背景、消费层次等不尽相同,规模大的住宅区业主更是千差万别。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总第547期2014年第15期-----转载须注名来源业主的自我约束与自我保护意识也处于不同层次,为各自的利益冲突也经常发生,从而增强了物业管理的难度。
二、油田矿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发展对策分析
切实解决目前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高公司的管理服务水平,完善物业管理服务功能,对促进物业公司的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小区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1.制定完善的物业管理相关配套法规
物业管理的早期介入。物业管理早期介入法制化。以法律的形式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参与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小区的规划、设计等阶段,站在业主的角度,从使用、维修管理出发提出前瞻性意见,从根本上杜绝影响日后物业管理的先天不足问题。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
积极开展招投标机制。 在物业管理刚实现招投标机制的初期,人们还不适应市场的选择,因此矿区主管部门应加大工作力度,首先对比较规范的住宅小区进行试点运行,多组织相应的招投标活动,进行广泛宣传,通过市场选择的物业管理公司不是一家而是二十几家,最后到不经过市场的选择就拿不到物业管理的良好态势。
建立物业管理信用档案。 矿区主管部门应委派建立物业管理信用档案体系,为公众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及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为业主、业主委员会查询物业管理公司信用服务,为社会公众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投诉途径的信息管理系统,减少物业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
2.严格执行承接查验标准
针对开发商遗留的施工质量问题应认真实施承接查验程序,严格执行承接查验标准。在物业接管时,以明确物业公司与开发单位的责任。
物业的承接查验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涉及的建筑工程技术和许多法律法规的问题。因此,承接查验时应注意:
在承接查验前,物业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接受验收的相关问题,如:交接双方的人员、验收各分类的时间、注意事项等,统一思想、统一验收标准,明确验收程序,明确交接双方的责、权、利。
承接查验不但要注意检查物业质量,还应该认真清点物业内的各种设施设备、公共物品、图纸资料、绿化、杂品等数量、类型,并经交接双方在验收报告签字后生效。
对查验中发现问题,属必须改正的,应书面报请建设施工单位返修,一时无法返修的项目要确定今后维修期限,属于无法返修的项目,应与建设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备忘录备案。
为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对验收完后的设施设备进行试运行测试。在此期间,工作重点应逐步由验收交接向正常运行、保养及维修转移,要注意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处技术人员与设备安装调试单位人员的衔接和培训。
3.培育和监督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建立与运作
增强业主的自我约束与自我救济能力。 由矿区主管部门、媒体共同加大宣传力度,增强业主花钱买服务意识,不交物业管理费是违法行为的宣传,引导业主依法履行业主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监督《业主公约》的执行力度,将业主违约行为进行宣传,提高业主的自觉性。
借助社区管理的力量,监管好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建立与运作。过去,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由开发企业来选举的。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改为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同时,当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到房地产部门备案,并接受居委会的监督指导。因此,可将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纳入矿区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居委会或社区监管的范畴,这将有利于社区服务功能的建设,同时又确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较高的素质,规范的运行。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矛盾纠纷时,社区监管部门可以作为中介调解人进行调解,化解纠纷,及时解决问题。
关键词:物业管理物业纠纷法律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表现及其产生的原因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表现
物业管理起源于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1981年3月,全国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诞生。此后,物业管理行业在我国迅速发展。20世纪80年代,随着全国住宅小区的兴建,现代物业管理从香港传入我国内地。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是随着改革开放以及房地产综合开发和住房商品化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物业管理被誉为21世纪的朝阳产业,在经济发展、城市管理、精神文明建设和社区建设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那么到底什么是“物业管理”呢?根据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物业管理(propertymanagement)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①
但是,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也在逐年呈上升趋势,且案件纠纷的类型也呈现多元化。下面我们谈谈物业管理纠纷的表现;
1、物业管理纠纷类型多,且形式多样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1)物业公司向业主追索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的数量较多;(2)维修公共部位费用分摊的纠纷;(3)小区停车位收费及其权属引起的纠纷;(4)业主违章搭建引起的纠纷;(5)业主在小区内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或伤害引起的纠纷;(6)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7)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产生的纠纷;(8)业主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侵权纠纷;(9)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中所引起的纠纷;(10)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管理协会之间的纠纷等。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多的纠纷案件呢?原因又何在呢?后面我们再详细分析。
2、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标的额也不断增加
伴随着全国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的诞生。此后,物业管理行业在我国迅速发展,各地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数量迅速增加,而物业管理纠纷也在逐年上升。以北京市各人民法院为例,据不完全统计,物业管理纠纷案每年都不断上升,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可见随着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物业管理纠纷也在不断的上升,其原因有何在呢?
3、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复杂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众多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是指参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各责任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具有物业管理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就是调整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等责任主体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物业管理法律制度所规定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参与人,包括物业公司、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开发商、建筑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物业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指向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包括三个方面:(1)物。物业管理服务的对象;(2)行为。《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物业管理行为引起的管理服务活动;(3)智力成果。包括小区、大厦的荣誉称号、奖状、奖品等。如:同升湖山庄被评为“国际花园社区金奖”,“湖南省优秀管理示范小区”。
(3)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关键要素,同是也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包括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开发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政府及政府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协会的权利义务。物业法律关系即涉及到业主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的物业委托合同关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等。而在现实生活中物业管理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依据,物业管理立法又比较落后,这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以上是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在日常管理与服务中的一些常见的表现,下面来具体
分析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
(二)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
1、业主和物业的定位不清、服务不规范不到位
在法律层面上双方不能明确自己的主体身份,往往是谁主谁辅,谁上谁下。但是在社会层面上,人们由于受传统的思想影响,在观念上使的双方原本平等的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了错位,而这种合同关系又体现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上。但有些物业公司却发生了角色的错位,往往以管理者自居,以为物业管理公司突出的是管理而不是服务。再加上大部分物业公司是开发商自建自管的,自始就与业主有些对立。还有些物业公司是由房管部门转制而成的,他们在思想上还没有形成服务的观念,对业主提出的意见不是主动沟通、积极化解纠纷,而是态度强硬或者是相互推诿,造成了业主的不满。而对业主而言: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正确观念和消费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还有些物业公司缺少专业技术人员或技术不过关,对业主需要维修的东西,不能够给予及时的维修。如我们小区业主家的红外报警器坏了,业主就打电话到前台,物业公司也派人来查看了,把主机拆下来拿走了,但好长时间没有回应,后业主又打电话到前台询问,得知主机坏了,需更换。业主好大的火气,“为什么不早告诉我”。你们不搞好我就不交物管费。我认为物业公司对业主的求助要及时答复,不要一拖再拖,这样只会造成不愉快。还有大部分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服务不规范、不到位,也引起了大量的纠纷。物管企业的财务收支不透明、侵占业主的公有收益甚至存在多收费、乱收费的现象。如本公司是一个国际花园社区,环境优美,到这里来拍婚纱照的特别多,物业公司就对这些专门负责拍照的照相社进行了收费,收的钱归了物业公司。我认为物业公司这样做侵犯了业主的权益,是违法的。
2、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规范
物业公司在和业主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内容不够细化,且出现不平等条款。
(1)物业公司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
如某小区的一位业主,今年8月初下班后将电动车停放在住房楼下的坪里,第二天上班时发现电动车被盗。并多次找物业管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可物业公司的人说他们没有替我保管电动车的义务。根据该案例,该业主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根据该案物业管理公司一般只对小区的安全负有日常管理的义务,其所承担小区安全防范的义务只是协助义务。同时,业主可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特定的保管合同或其他约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对电动车才负有特定的保管义务,一旦丢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案物业公司承担电动车被盗的损失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己证明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这种过错也不是直接导致小区业主财产损失的原因。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配齐安全防范设备及人员,加强安全防范义务。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由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小区内失窃等治安管理是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而且业主在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对委托的事项、标准、权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等规定的少,或不明确。发生争议后,业主往往以财物失窃为由拒交管理费,物业公司以已履行了相关防范义务为由来进行抗辩。
(2)关于车库、车位的归属问题
如某小区的一块空闲场地被物业公司改造成了停车场,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协商,由物业公司管理并收取停车费,所收款项物业和小区业主三七分成,但需给业主停车一定的优惠。但后来物业公司并未兑现承诺,还擅自提高了业主停车费。双方纠纷不断,闹的不可开交。
在此之前,关于小区车库、车位的权属问题,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实际上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特别是业主共有相关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上的缺位。在以往的生活实践中,我们看到,小区的车库、车位通常是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处分小区车库、车位,并且取得收益,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这种不平等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来确保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
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有权自己管理或者聘请物业管理,物业公司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②
3、物业行业标准不统一
我国现在的物业管理中大量存在质价不符,收费与服务水平不一致。“北京市消协于2005年首次对全北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调查报告显示,在被业主评价为服务管理“差”的物业公司中,有数家公司为二级资质物管公司。服务与收费倒挂的现象并不少见,很多物业公司收着高级资质的物业费,却只干出低级资质的活。”③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价格和服务标准应相适应。尽管物业管理服务属于软性的行业,但对其服务质量的好坏优劣应该有个统一的标准,至少一个地区或同一个资质的应该有一个相同的服务标准,并将标准具体量化到每一个服务项目中。标准应由物业公司提出管理方案和管理预算,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故双方在合同中应把相应的机制以及服务标准约定清晰,避免纠纷出现时无所适从。
4、物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健全
由于我国物业管理行业起步较晚,发展不平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也尚未完整、系统地建立起来,加上人们消费观念还没有完全转变过来,所以纠纷会不断发生,且在法律适用上比较困难。而现有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又比较笼统,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只能作为参照。新的《物权法》虽弥补了《物业管理条例》的不足,但还未实施,目前来说只是一个法律条文,它的可操作性还有待在日后的实践中进行检验。
二、我国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的完善
以上分析了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几方面原因,基于物业管理纠纷的特殊性,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将是尖锐而不可避免的。下面来对解决物业纠纷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双方定位、利益共享
在法律层面上,《物业管理条例》中已确认了双方是两个平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合同主体,不能简单的定位为谁上谁下,谁主谁辅。根据9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此次《条例》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改成“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这几个小小的名称变化,却表明了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由原来的“管理”变成了“服务”。
一直以来,物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磨擦不断,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物业和业主对自己的定位与双方的权责关系不明晰。变“管理”为“服务”,物业公司明确了服务的职能定位,业主明确了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关系的处理也就有了明确的指导。同时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要寻求双方的共同利益,建议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推广“合伙经营”的理念,营造一种“合作伙伴”的氛围。让双方都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双方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双方都处在同一个“利益共同体”中,是合作伙伴,应该同舟共济,互为依存,合作建立一个双方都接受的“利益共同点”。
有了“利益共同点”,双方只有彼此“互不设防”互相信任,真诚合作,才能达成共同目标.因此,建立一种互信机制是十分必要的.不论是物业的所有者,还是管理服务的经营者,达成共同利益原则是永恒的原则.不论是物业管理企业还是业主都应该以“合作伙伴”的姿态出现,站在公正、诚信、互利的基础上思考问题,解决问题。在处理双方关系时,应本着“”的精神,采取包容,互让,友好的态度。
(二)规范合同内容,强化合同意识
物业公司和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应细化合同的内容,强化合同意识,为以后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供可供判定的依据。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服务也要用合同来确定和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物业公司应加强安全防范,充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并且物业公司可以与业主签订的保管合同或其他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同时,业主应增强合同意识,审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文本,也是物业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准则,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所以,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参考物业服务合同范本的同时,尽可能细化合同的内容。使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业主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时,物业公司应主动与业主进行沟通,作为共同利益的合作双方都必须有强烈的交流沟通意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共同经营维护良好沟通环境,创造相互沟通的条件,以融洽双方彼此间陌生与误会,取得彼此间的认可和信任。因此,不管是物业管理企业,还是业主都有应重视和加强彼此间沟通,这样才能关系融洽,相互信任,和睦共处,尽可能通过沟通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三)完善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
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构建多档次的服务标准体系,加强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管理,并且实行资质等级与服务标准和收费成正比。物业主管部门要不定期的对物业公司进行考核,来规范其资质等级标准。物管协会要充分发挥其行业指导调和功能和“桥梁”作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加大对物业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准入制度检查的力度,来规范其人员的招聘的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档次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同资质等级的物业公司,科学核定不同级别的物业收费标准。同时要大胆借鉴中国香港地区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物业管理经验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物业管理模式,建设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的管理新思路,推出“一体化服务”、“酒店式服务”等,使其成为一流的精英团队。
同时,建议成立一个具有评估、监测功能独立机构,其机构成员的人选由政府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业的专家和物业管理协会的人员。其职责主要是提供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费的分级收取的评估、监测等服务。并且和物业相关部门相互配合,来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度。这样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使业主、物业公司受益,也使物业管理行业不断的向前发展。
(四)加强物业管理立法、宣传与监督
加强物业管理立法势在必行,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统一的物业管理法规,而现有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又比较笼统,对现实中的具体问题缺乏可操作性。备受关注的物权法的公布,必将给物业管理行业带来巨大的影响。新《物业管理条例》也即将实施,9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新《物业管理条例》与《物权法》相适应,新《条例》更加注意业益的维护。如:在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业主对一些事项的决定和业益的保护等几个方面对原有的《物业管理条例》作了重要的修改,并且明确了物业公司“服务”的职能定位。
在《条例》的修改中很多地方都与物业公司的这种职能转变有关,比如说《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新的《条例》更加注意业益的维护。根据修改后的《条例》,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只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的业主同意就可以了,这为业主更换不满意的物业公司提供了便利,大大提高了业主的自主性。《条例》还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这样就能够避免各种私搭乱建行为的发生,有效地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
新修改的《条例》和《物权法》将从10月1日始实行。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物业管理的对象来看,不仅有建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同样也有人员的管理,建议我国进行专门的物业管理立法模式较为实际。其调整的特殊社会关系,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模式来加以专门的规范和确定。
随着有关物业管理立法不断健全,当业主和物业公司在发生纠纷时,便有法可依,使纠纷得到了有效、合理的解决。同时我们认为要改变物业管理费的包干制收费模式,形成市场竞争制收费模式。
其次,建议在物业管理行业中引入保险机制来转嫁风险。因为物业管理是一个服务行业,即要给业主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又要对小区的公共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在管理与服务中,面临着诸多的风险。如:小区停放的车辆被盗或被划破等。这些事故的发生都会给物业公司的日常管理带来许多麻烦,并由此产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和无休止的纠纷。而保险的作用恰好是为了转嫁风险,当保险公司来处理风险事故时就可以为物业公司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减少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所以我们要借签外国的保险机制在物业公司的运作的经验和好处。北京物业管理协会经过半年的市场调研,研发出了物业服务公司的专项险种——《物业管理责任险》。该险种比原来的范围扩大了,列明了风险责任,在出现风险事故时责任划分非常的分明,避免了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同时也使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得到了和谐发展。
同时,也要加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法律知识,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再次,法律的监督一定要到位,这样才能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来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
总之,物业管理是一个新兴的,充满竞争的朝阳产业。物业管理企业只有在不断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占据有利的市场地位,才能不断发展,不断壮大。同时也要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作用,依法治理物业管理市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物管协会内各项制度,章程,从宏观方面维护各公司的利益。国家立法机关也要加大物业管理的专门立法,当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不断减少物业纠纷的发生,最终使“业主能够溶于物业公司的服务之中,物业公司的服务能够溶于业主之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页
2.张海港:《物业教育资讯》,北京亚太阳能教育发展研究院物业管理研究中心,2007年4月,第12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0页
参考文献:
1.朝法宣:《如何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载中国法院网,2006年9月
2.张海港:《物业教育资讯》,北京亚太阳能教育发展研究院物业管理研究中心,2007年4月
3.张海港:《物业教育资讯》,北京亚太阳能教育发展研究院物业管理研究中心,20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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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哲:《物业纠纷的膨胀法律为何难解》,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18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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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虹主编:《长沙物业管理》,长沙物业管理协会,2006年1—2版,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