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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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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

第1篇:社会法学范文

关键词:社会法学派;社会利益;社会连带;现代法学研究

一、社会法学派概述

社会法学派是资产阶级法学各个流派中的一个派别。一般认为,法国的孔德是早期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在早期的社会法学派中的主要人物有德国法学家耶林和新黑格尔法学首创人柯勒,耶林认为“法律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而在后期,社会法学派又有了进一步发展,其主要的代表人物有法国的狄骥和美国的庞德。该流派又分出几大支派,在欧洲,有自由法学、利益法学和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在美国,有庞德的社会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

社会法学派的支派较多,但基本都有两个共同的特征:1、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2、认为法或法学不应该像19世纪那样仅仅强调个人的权利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①从上述第一种特征看,社会学法学派属于广义的实证主义法学,即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相对称的社会实征主义法学。同时,社会学法学派、社会学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个概念实质上是同一含义,只是由于研究者本人是法学家或社会学家,在研究同一问题时,其研究角度和着重点有所不同。西方法学家有的认为法律社会学是描述的,而社会学法学则是规定的,也反映社会学和法学的研究角度不同。还有人认为法律社会学是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边缘科学,或者认为它是应用法学而非理论法学。值得注意的是,社会法学已经不同于传统的法律哲学,它们很少探讨那些原来属于法哲学的问题,比如法律的本质、结构、思想等,而是更多的探讨法律的具体问题,比如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及这种作用是如何发生的、法律的效果、影响的社会因素等。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传统的法理学是法学的话,那么可以认为,社会法学更像是法学的一种技术。同时,从两大分支学派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社会法学研究的范围和目的应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而不是封闭的规范体系和概念。第二,结合社会学研究和法学研究,为立法作准备。法律的社会作用和产生的实际效果才是社会法学派研究的主要目的。第三,研究使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及其在不同国家的具体体现。

二、社会法学派的兴起

社会法学派产生于19世纪末的资本主义社会向垄断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时期,与其他流派,如自然法学派等学派相比较晚。在当时,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再向垄断资本主义社会过渡中一味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的利益,导致资本家愈发富裕,而普通民众则面临生存飞艰难,诸如失业、住房等问题,社会矛盾日益严重。为此,20世纪各垄断资本主义国家出现医疗卫生、失业救济、最低工资标准等方面的社会福利性的社会立法,形成“法律社会化”的潮流。在这股潮流的推动下,法学家们也开始思考法律的作用,不在仅仅强调个人作用,也注重法律对社会的作用,如何是法律更够促进社会的发展。这样一个新的法学流派便开始形成起来。

三、社会法学派的发展

社会法学派在法学的观点中,要注重的社会整体利益,认为法律必须仔细的考虑社会问题,考虑其现实的社会作用,倾向于社会本位。社会法学的产生标志一般被认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1872年《法律的目的论》的发表,他表达了社会法学的基本观点,即法律的目的是社会利益,法律是人类有意识地创造的以达到一定目的即社会利益的手段。社会法学的内部分支很多,大的方面可分为欧洲的社会法学(又分为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和美洲的社会法学(又分为实用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我们通过研究各国主要代表思想家的观点来进一步认识社会法学派的发展过程:

1、耶林的利益法学

在“法的起源”的问题上,耶林批判了历史法学关于法的起源的看法。耶林从个人权利转向到个人对社会的义务。首先,他分析了客观意义上的法和主观意义上的法之间的关系,认为具体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其生命由法规而获得,同时又返回到法规。其次,他论述了个人主张权利与维护社会利益的紧密关系。因而说,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斗士。他指出“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②。如果没有权利,人将归属于牲畜,主张权利是精神上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是精神上的自杀。法律只是立法者为了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而制定出来的一些规则,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发现其背后冲突的种种利益,特别是社会利益,从而使判决真正地反映立法者的意图。

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是一个标志,它反映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学理论的变迁。它反映了历史法学是如何最后过渡到社会法学的。用功利主义取代浪漫主义,用追逐权利和利益取代崇拜民族精神,从注重客观权利到注重主观权利,直接为社会法学的产生铺平了道路。③

2、庞德的社会利益

作为现代社会法学的主要人物之一,美国法学家庞德在社会法学的地位毋庸置疑。“社会利益”是庞德研究社会法学的核心问题。他认为,“人类,不管是个体或群体或是以任何关系相结合的团体,寻求满足自己的要求、请求或是需求,因此就必须考虑透过政治组成的社会力量来调节行为的关系与秩序”这种“要求、请求或是需求”,均可称之为“利益”。而这些利益又可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三类,三者相互联系。庞德认为,在一定情况下,个人利益就是社会利益,因而当利益发生冲突时,社会利益本身就可以代表个人利益,所以庞德强调社会利益在所有利益体系表中占有首要位置。在整个庞德的法律体系的理论中无一不贯彻这种社会利益的思想,而这种思想在某种程度上又是继受于边沁的功利主义的观念,而庞德则将其运用于自己的理论中,进一步推动了社会法学,及法学的发展。

四、社会法学派对我国现代法学的研究的借鉴

对于社会法学派的分析之后,我们已经清楚的了解其理论的本质及其内涵,强调社会本位主义,是社会法学派所坚持的核心原则。重视社会利益,不是否定个人利益,只有社会的发展才能为民众的发展提供更好的平台去获得自己的最大利益。(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圣怀:《社会法学派评述》

[2]耶林:《为权利而斗争》

[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2篇:社会法学范文

在埃利希看来,法学是作为观察的科学。这句话有两层含义:首先,法学是科学,它的核心关注点是法律的基本原理而非法律适用的技艺;其次,法学研究的方法是观察。归纳先于演绎,应用观察法是科学的要求,法学必须坚持。埃利希毕生所从事的研究,就是用观察的方法发现法律的基本原理。

那么,埃利希究竟发现了哪些关于法律的基本原理?埃利希终生笔耕不辍,著作等身,进行了很多颇具开创性的研究。在法哲学领域,他对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的核心观点进行了清理,并向实证法学派的国法中心主义发起了猛烈攻击,提出“活法”论,创立了法社会学派。在法律史领域,他全力倡导科学的法律史研究,对罗马法、英国法、中古共同法等进行了细致研究,建树颇多。在司法理论领域,他倡导自由的法发现,是自由法运动的开创者之一 。凡对法律理论有所涉猎的人可能都知道这些。不过,我们所知的也就仅此而已,对其思想的系统研究尚付阙如,甚至对其著作都很少阅读。由此可见,对埃利希的研究成果进行清理,将其原貌展现给世人还是很有必要的。

有鉴于此,本文即主要应用埃利希的“观察”法考察其法律多元理论。笔者试图以文献梳理为基础,尽量把埃利希论述法律多元的理论逻辑、基本命题、实质涵义展示出来。所有这些都是以如下九个互相联系的原理体现出来的。法律多元理论的基础是社会理论,相关的有四个基本原理:(1)社会是由团体组成的,社会的基本细胞是团体。与个人协议组成国家的社会契约论不同,埃利希认为社会是由团体而非个人组成;(2)社会中的权力是多元的,每个社会团体均有存在于其上的权力;(3)国家是社会的机关而非凌驾于社会之上;(4)社会秩序是多元的,社会中存在着“一阶秩序”和“二阶秩序”。一阶秩序是团体的内在秩序,二阶秩序是干预性秩序。把法律多元理论和社会理论联系起来的则是埃利希独特的法律本质观。与之相关的有两个基本原理:(1)法律的本质是秩序;(2)国家并非法律的垄断者。法律多元可以分为实质和表现形态两个层面,与之相关的是两个原理:(1)法律多元的实质是一阶规范和二阶规范的并立;(2)法律多元的表现形态是多样化,具体包括社会法、国法、法学家法、习惯法等几种形态。 总括起来则形成如下第九个基本原理:一体社会中的秩序多元决定了法律多元,即一阶秩序和二阶秩序的并立决定了“活法”和“外来法”的并立。

文章最后,笔者会把埃利希的法律多元理论放在全球化的新时代背景下予以重新审视,意在架起思想与现实对话的桥梁。

一、秩序多元:国家主权被请下神坛

(一)社团国家观

国家法中心主义最根本的观念前提是国家主权至上,国家具有制定法律的自然权利。它认为国家主权的原初主体就是作为一个人格享有者的国家;国家的人格独立于组成国家的个人;国家的意志高于组成国家的个人的意志。国家相对于个人的这种优越性就构成了公共权力或主权。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是一套主观主义的体系,同时也是一套抽象的体系。

秉持以上信念的实用法学家们坚信以上理论所确定的就是永恒的原则,在此基础之上,他们将国家法中心主义理论推向了极致。要想真正驳倒这种理论,就必须要对主权观念做出清理。在进行此项工作时,埃利希无疑受到了当时社团国家理论的影响。

狄骥基于治权理论,用“公共服务”概念取代了“主权”概念。狄骥是沿着历史路径和理论路径两条路线展开对主权的抨击的。狄骥指出,主权观念是长期的历史演进的产物;但是,导致它实际形成的那些具体条件却使得它具有某种人为创造的以及不稳定的特性。主权(sovereignty)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治权”(imperium)概念,到了中世纪封建时代,治权概念几乎完全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领主权。近代法律职业者在古罗马治权概念的基础上,结合领主权, 将主权重构为一种为王权辩护的工具,其代表性人物有博丹等。博丹把主权定义为:“一国之中的绝对而又持久的权力。”资产阶级革命把君主的主权替换为了民族国家的主权,代表性理论人物有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和1791年宪法对国家主权做了原则性表述:“主权的全部来源从根本上将都在国家之中。……主权是唯一的和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因时效而消灭的。它属于国家。” 这一理论燃起了人们的激情,推翻了古老君主制的基础,为现代世界的各种政体结构提供了根基。但是,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主权概念与某些重要社会事实不相容的本质逐渐显现出来。主权理论与社会和政治变迁的矛盾使得主权理论越来越显得苍白无效。

在以狄骥为代表的反主权论者看来,主权就由此变成了纯粹的抽象拟制物,成了没有根基的存在物。“这是一套抽象的体系;因为它所赖以为基的主观权利概念显然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概念。而且,还是一种帝制主义或王权主义的制度。它暗示统治者可以独揽组织为一个国家的民族所享有的‘治权’其具体的表现就是命令的权利。” 一方面,君权神授并不能作为主权权利的解释;另一方面,人民主权也只是一种虚构。国民意志仅仅是一种虚构,实际存在的只是某些个人的意志;所谓国民的意志,即使是完全一致的,也只是某些个人意志的加总,也就是说,任何一个个人都没有权利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反对者。因此,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充其量只是一套披着华丽的语言外衣的诡辩。为此,统治阶级并不享有任何主观性的主权权利。它只拥有一种为了满足组织公共服务的需要而必须的权力。“国家不再是一种命令的主权权力。它是由一群个人组成的机构,这些个人必须使用他们所拥有的力量来服务于公共需要。公共服务的概念是现代国家的基础。” 当然,要真正驳倒国家主权,还需要驳倒个人的自然权利。与国家主权一样,个人的主观权利也不具有高于社会的优越性。人不可能仅仅因为自己是一种社会存在而自然而然地获得某种天赋权利。作为个体的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仅仅是一种知性拟制物。权利的概念不应以个体抽象的人性为基础,而应以社会生活的概念为基础。 “因此,如果说人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只能来自他所生存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他不能反过来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社会之上。”

通过狄骥的批判,独立的人格国家所享有的绝对而又至高无上的神秘主权变成了作为普通社会团体的社团国家所履行的公共服务 职责。国家不再是至高无上的命令者,而成了公共服务的提供者。

埃利希秉持的亦是这种社团国家理论。他认为,国家主权和个人的天赋权利这两个概念已经成了一种单纯的抽象概念,无益于任何真正具有科学性的制度。为此,必须从社会历史事实出发,把国家从天上拉回人间。通过历史的和社会事实的考察,埃利希指出,国家并非享有自然权利的神圣先验存在物,而是社会统一化进程的产物,它的出现不过的社会统一化不断蔓延的表现。 国家不过是一个特殊的社会团体,是通过立法和行政等公共服务在整个社会范围内贯彻统一性的社团。“国家首先是一种社会团体,在国家起作用的力量是社会之力;凡是来自国家的活动,即国家机关的活动,特别是立法活动,均是社会通过其为此而创建的团体即国家完成的工作。” 在此基础之上,埃利希提出了他的第一个原理:国家是社会的机关,而非凌驾于社会之上。

(二)一体社会中的秩序多元

传统社会理论将国家与社会作为对立的两极。社会是由享有主观权利(自然权利)的个人组成的,国家则是享有主权(自然权利)的独立人格体;因其主权绝对性和优越性,国家高立于社会之上。盘踞于社会之上的国家以其主权命令,统治整个社会。

以社团国家观为基础的埃利希的社会理论则与此不同。在他看来,社会是人类团体的组合物;各种类型的团体组成了社会(原理二)。“社会乃彼此存在联系的人类团体的总体。” “这些构成社会的人类团体是各式各样的。国家,民族,国际法上的国家共同体,地球上远远超越国家和民族界限的文明民族之政治、经济、思想、社交共同体,宗教共同体,单个的教会、教派和宗教组织,财团法人,阶级,阶层,一国的政党,狭义和广义的家庭,社会帮派、宗派,这个由盘根错节的团体和相互交织的圈子形成的整个世界,由于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终归是可以感知的,而组成了社会。” 这些各种各样的人类团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始(原生性的)团体”,一类是“后来的团体”。原始团体是最基本的社会秩序单位,人通常出生于原始团体,它的起源归因于无意识的本能。原始团体主要有家庭和氏族。后来的团体是社会组织发展演化的结果,它是人类有意识的活动的结果,它分担了原始团体的某些职能并部分地增加了新的职能。这些后来的团体有:公社、国家、宗教团体、社团、政党、行业协会、职业协会等等。任何人几乎毫无例外归属于某个原始团体,但并不一定属于其他某个后来的团体。

国家只是人类团体的一种,“国家首先是一种社会团体”, 它的出现是社会不断前进的统一化。社会中那些小团体是大团体的基石,是大团体的组成部分。在人类社会的较低发展阶段,人类社会完全建立在原始团体及其结盟而形成的部落和民族之上,后来的团体尚未出现,国家也就无从谈起。“无疑,国家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很遥远的过去,但在氏族或者家族成员共同体中却无法寻找到它。”随着社会的演化,团体间的沟通与依赖开始强化,社会的统一性开始出现,较大团体开始从统一性出发为较小团体施加规范。团体逐步扩大,最后形成了国家。虽然“一个独立于社会的国家也并不是不可想象的”,但是“撇开这些例外不谈,从大多数方面看,特别是在有关法的事项上,国家仅仅是一个社会机关。” 作为社会机关的国家,既不高于也不外在于社会。国家虽然非常大,也只是社会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发号施令的主导者。社会本身利用作为其机关的国家,以通过它来把自己的秩序施加于属于它的团体。

在团体多元并立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多元秩序。在这里,多元秩序是指团体一阶秩序和二阶秩序的并立。团体是内部秩序的创造者,每个存在着的社会团体都有其内在秩序。这种秩序可以被称为“一阶秩序”。“每个团体完全独立地为自己创造这种秩序,而不受其他团体为此而存在的秩序之约束。” 在原始的阶段,这种人类团体的内在秩序就构成了团体秩序的全部。后来,随着社会统一性才出现,大团体开始为它之中的小团体施加统一性的秩序规范。比如,统一的法、宗教、伦理、习俗、礼仪等。最终,这一类规范在整个社会产生。这些规范就不再是小型团体的一种内部秩序,而是整个社会的一种内部秩序,它是作为外部秩序强加给各个团体的。这种由社会为小团体施加的统一性内部秩序具有“支配—斗争”的烙印,它“根本不具有直接在团体中创设某种秩序的目的,而仅仅是把社会所创设的秩序带进各个团体之中” 。这种秩序就是“二阶秩序”。在现代社会,社会开始用国家作为其机关施加二阶秩序,因此,国法是最重要的二阶秩序。 一阶秩序和二阶秩序的二元并立是现代社会基本的秩序形态(原理三)。

是权力多元在支持着秩序多元。 只有在以权力为后盾的强制手段足够有效时,真正的秩序才可能得到持久维持。为此,埃利希言到:“问题是,社会团体以什么手段促使属于该团体的个人遵守其规范。” 强制并非法律规范的特有属性,社会规范亦有其强制手段,它们也有权力强迫属于团体的个人服从这种秩序。任何规范强制均基于以下事实:“个人实际上从来就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人;他登记、加入、融入和受制于一系列团体,因此,对他而言,脱离这些团体生存是难以忍受的,甚至常常是不可能的。” 在此基础上,是作为社会规范之后盾的社会权力的强制手段和作为法律规范之后盾的国家主权权力的强制手段的二元并立(原理四)。“国家并不是唯一的强制团体,在社会中还有无数的团体,它们实施强制比国家更加有力。” 社会规范是社会权力的外在表现,它存在着多种强制手段,比如家庭强制、企业主与工会的强制等。这些社会权力强制有效维护了团体的内在秩序。与之相比,国家的刑罚强制意义微不足道,民事强制执行作用亦极其有限。因此,国家主权权力强制的效力“基本上限于对人身、占有以及针对脱离社会之人的要求之保护。” 在其他事项上,就算国家不作为,社会也不会乱套。基于实效性,社会权力获得了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它与国家权力虽有作用范围的差异,但却无位格上的高下之分;国家权力无权主张最后的优位性。

综上所述,埃利希用社团国家观取代了人格国家观,用公共服务职责替换了绝对性主权,将具有自然权利属性的国家主权彻底请下了神坛。他把走下神坛的国家从社会之上纳入了社会之中,从位格上讲,国家主权再也无法对社会主张自己的优越性,无法再以社会至高无上的排他性统治者的身份出现。多元秩序的现实性和社会权力的有效性更进一步削弱了国家主权的优越性主张。对国家主权的攻击起到了釜底抽薪的作用,为法律多元奠定了坚实的理论根基。

二、法本质:秩序即法律

居于主流地位的实用法学认为法不过是法条的集合体,不管这些法条是来源于神、主权者还是民族意识。这种法被视为是由一个优位者所规定的、对人们行为表达其意志的规则集合体。政治意志成了法律的本质。这种法律观又存在以下几种形态:(1)将法律视为裁判规则。法律就是法官据以裁决具体个案的规则体系;(2)法律体系具有逻辑完美性。对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现行法中总有一种答案,人们必须懂得去寻求;(3)法是一种强制秩序,法的本质在于准予可强制的请求和课予可强制的义务;(4)习惯法是一种从属的法;它在起源和效力上取决于立法者的授权、认可或批准。

埃利希是头一个攻击法不外是一堆法条或者法条的集合体这种主张的人。他认为,服务于法律适用的实用法概念并没有把握住法的核心本质。把法和国家联系起来并将其本质界定为国家意志是完全错误的。“法的本质特征既不在于它来自国家,也不在于它充当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裁决的基础,或者构成此种判决之后的法律强制的基础。”

在提及埃利希的法律本质观之前,需要先对埃利希的研究进路做个简单的交代。受孔德社会学理论的影响,埃利希重视的是法律的功能而非形式。他认为,实用法学先在地将国法概念设定为法律的概念并据此甄别法律是不科学的,是法学的自闭。与之相反,法社会学作为法律科学要寻找的是关于法律的知识,而非固守自己的偏见。作为科学,它首先要发现“法律实际上什么”,而非“我们需要法律是什么”,在社会中实际存在的法律是埃利希要关注的对象。埃利希强调的是法律在秩序调整中的作用,而非政治组织对规则的制定和认可。他在界定法律时考虑的是实质法律观,坚持的是“内在视角”。即考察规范是否可以被称得上是“法律”,不是看其外在形式特征(比如法典形式),也不是看其创造者(比如主权者所颁布),而是看其在特定社会团体中的“效力”,即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施、能发挥它的实际作用。为此,他对“法律规定” (Legal Proposition)和“法律规范”(Legal Norm)进行了区分。法律规定是法典或教科书中规定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则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发挥作用的戒律。法律规定要成为法律必须得得到有效实施。为此,埃利希抛弃了传统实用法学的方法,这种方法是纯粹的以司法适用为导向的演绎、推理,是从国家制定法实施的角度出发的;转而采用法社会学方法,即归纳方法占主导的观察、提炼、总结、分析等,它力图通过事实的观察和经验的积累洞察法的真理。

坚持以上方法,埃利希对国家法中心主义观念进行了批判。首先,“国法的观念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1)在国家法还没有出现之时,就存在着罗马家庭秩序、中世纪庄园秩序和原始公社秩序;在国法出现之后,这些秩序仍在很大程度上独立发挥作用。“法律史表明,无论立法还是司法一开始并非属国家所专有。”(2)国法的出现相当晚。国法的出现晚于国家的出现。“只有当一个由中央所指挥并受到一种强大的军事和警察权力所支撑的司法和行政建立起来时,国法才出现。” 如果要把国家保障作为法的本质性要素的话,那么结论便是人类历史的绝大多数时期无法,这很显然是荒谬的。其次,“国法观念在科学上是站不住脚的。” (1)在社会中,存在着与国家无关的生活关系。不应进行人为的虚构,认为一切法律规范,不管它怎么起源,也不管它凭什么可以维持存在,都与国家联系起来。(2)绝大部分法律生活根本上就是远离国家、国家机关和国法而进行着的。一堆杂乱的制定法不可能涵盖多姿多彩的法律生活。在当今还存在着两种完全独立于国家的法体系,即教会法和国际法。不应当对独立于国家而产生、独立于国家而存在的法粗暴地视而不见。由此产生了第五个基本原理:国家并非法律的垄断者。

那么,独立于国家而产生、独立于国家而存在的法存在于何处?答案是社会秩序之中。“要说明法的起源、发展和本质,就必须首先探究团体的秩序。” “所有迄今为止想弄清楚法的本质的尝试均告失败,原因就在于其不是以团体中的秩序而是以法条作为(研究的)出发点。”

法产生于社会团体,属于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规则仅仅是一种行为规则,在这一点上与所有其他的社会行为规则具有相同的性质。” 关于社会规范,埃利希认为,“社会规范不过是人类团体中的秩序。” 社会规范是社会权力的产物,是团体而非个人或国家才是社会规范的创制者。社会规范是社会团体据以调整社会关系即团体中的支配、占有和处分关系的手段。社会行为规则塑造着社会关系,任何的人类关系,无论是暂时的还是持久的,都完全以团体中的行为规则来维系。稳定的、持久的、普遍的关系错综复杂地结合在一起便形成了秩序。

秩序之所以具有规范属性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因素:(1)社会规范得到实际的遵守。秩序的形成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国家的规范强制并非秩序形成的因素,社会有自己的强制手段,团体通过自己的强制手段迫使个人服从社会规范。社会规范的强制基于以下事实:个人实际上从来就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人”;他登记、加入、融入和受制于一系列团体,因此,对他而言,脱离这些团体生存是难以忍受的,甚至是常常不可能的,为此,个人很害怕被抛弃、疏离和排斥。这一点在社会团体中正是所有社会规范的强制权力的来源。 (2)秩序得到团体以及团体内个体的承认,具有了应然性。“法律规则至少被人普遍地承认并加以遵守,它们才创造团体中的秩序。” 这种承认即“自律”,这表明秩序是以组成团体之个人的信念为基础的。只有当规范的遵守是出于确信时,规范的遵守才是有价值、有意义的。

法是形成秩序的社会规范,但并非所有的社会规范都是法律。团体内还存在其他的社会规范,比如伦理、习俗、宗教、礼仪和礼节等。法律规范有自己的特性,以下三个要素可以用来识别法律规范: (1)从调整事项上看,法律规范调整较为重要的、具有根本意义的事项。(2)从表达形式来看,法律规范经常明确地用清晰、确定的语词表达。(3)从团体成员的情感来看,法律规范所特有的一种情感是“必然之见” ,即人们把特定规范认定为法律。埃利希特别强调,自律与他律不应成为区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标准。在他看来,“所有的规范作为行为规则同时既是自律的,也是他律的。它们是他律的,因为它们总是起源于团体;它们是自律的,因为它们以组成团体之个人的信念为基础。”

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埃利希提出了他的第六基本原理:“法不是一系列法条,而是社会秩序。”

三、法律多元

要理解埃利希的法律多元理论,就要区分法律多元和法律多样性这两个概念。在埃利希那里,法律多元涉及的是法律制度产生问题,即法律的实质渊源问题。而法律多样性涉及的是法条如何形成的问题,即法律的形式渊源问题。

(一)法律多元的实质:一阶规范和二阶规范

在埃利希看来,法律多元是一个实际存在的社会现象,而非学者的主观判断。但这并不代表埃利希的法律多元是没有前提的。恰恰相反,他的法律多元理论是以层级社会团体结构的存在为支撑的。只有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多元秩序才可能存在,法律多元也才可能有生存的空间。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埃利希讲的秩序多元并非一个静态平面上的秩序多元,它是有层级的、带有位格的秩序多元。可以用一个半球来表示这种秩序的格局。在秩序的最底层,是多个并立的小团体秩序,它们处在最低层次的秩序位阶上;在它们的上面,则是多个并立的稍大型团体秩序;依次往上叠加,直到一个相对封闭社会的最高机关,它裹挟了整个社会秩序。在这个相对封闭的一体社会中,虽然从小到大的团体有N多个,从低到高的层级有N多层,但是所有存在的秩序只有两类,即“一阶秩序”和“二阶秩序”。在埃利希那里,同一层级上多个秩序的并存只是“多个秩序”,并非他所关心的“多元秩序”。

因为法的本质是秩序,所以,“一阶秩序”和“二阶秩序”的并立就决定了一阶规范和二阶规范的多元并存。这种多元并立就是埃利希法社会学理论中法律多元的实质(第七个基本原理)。

所谓一阶规范,就是指自团体结构及其经营方式产生的规范,它直接规制和调整团体秩序。它是社会团体内部秩序的产物,是团体内活生生发挥作用的规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一阶规范:(1)它存在于所有的人类团体之中。小至家庭、村落、企业,大至政党、协会、国家,不论规模大小、形态复杂程度,只要是人类团体,都存在一阶秩序。(2)它是内生性的。一阶规范产生自团体内部,而不是由外部施加的。(3)它的内容由团体的结构和经营方式决定。它的产生、变化都由团体盘根错节的关系和相互交织的圈子决定。(4)它是在团体内部活生生发生作用的规范,其形式是多样化的,既可能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所有直接为团体内成员分配权利义务,确定成员在团体内地位,划定成员行为边界的规范都是一阶规范。占有权、所有权、物权和债的请求权等形成了团体的内部秩序,它们直接调整着团体生活的方方面面。一阶秩序形成了团体的内生秩序(或内在秩序)。

这种一阶规范就是所谓的“活法”。“活法”就是指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为各社会共同体(家庭、村落、企业、商会、协会、学校等)成员所认可、并在实际上支配成员之行动的规范,它包括生成和维持团体内在秩序的习惯和惯例,这就是“活法”。“活法不是法条中确定的法,而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

所谓二阶规范,就是指来自于团体外部,不直接规制和调整团体秩序的外来规范。它仅仅是保护、维护和巩固团体,但不塑造团体。诉讼规则、行政裁决规则、刑法等法律规则就属于二阶规范。二阶规范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在社会统一化进程中出现的。随着社会统一性的增强,较大的团体逐步剥夺了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较小团体的司法和法律创制权。(2)它是外来性的,它不是产生于社会团体本身,而是由外来者施加的。它是外来者对团体内部秩序的干预,是强加的。(3)它的内容不是来自于团体内部秩序,而是来源于社会统一的需要。(4)它不以在小团体中创设某种秩序为目的,而仅仅是把社会所创设的秩序带进各个团体之中。二阶规范确保了社会的统一性及其需求的实现。

二阶规范的作用范围是由社会的统一化程度决定的。按照施加者和作用范围的不同,我们可以把二阶规范即“外来法”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法,一类是国家法以外的社会二阶规范。国家法以外的社会二阶规范的诞生早于国家法,在那个时期,社会统一性虽有所发展,但是国家还没有出现。部落习俗、宗教礼仪、中世纪庄园法、教会法、地中海商人法等都属于社会二阶规范。在作为社会机关的国家出现以后,国法才开始作为社会二阶规范出现。

要认识法律多元,仅仅看到一阶规范和二阶规范并立而存还不够,它们之间还存在着更为复杂的关系。首先,在二者的关系当中,一阶规范处于更重要、更核心的地位。一阶规范是最原始、最基本、最重要的规范。“活法构成了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 它形塑了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对于社会的存在来讲,它是须臾不可缺少的。对此,埃利希言道:“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不仅仅是原初的法的形式,而且直到当代仍然是法的基本形式。” 至封建国家时代结束为止,法的中心仍然在于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法律秩序的绝大部分还不是靠二阶规范,而是依靠各种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即使在当代,情形也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即使在今天,如同在原始时代一样,人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依然由团体内部秩序而非由法条所决定。” 其次,二阶规范虽不处于基础性地位,但同样是不可或缺的。二阶规范是随着社会统一化的进行而出现的,是统一社会秩序维系所必需的。二阶规范在维系社会的同时也可以促使各社会团体的功能得到正常发挥。特别是在国家诞生之后,社会便可以利用国家这一机关给二阶规范以强有力的支持,二阶规范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最后,二者之间还存在转化的情形,即二阶规范可能转化为一阶规范。随着二阶规范的实施,其某些内容可能会变成团体的内部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埃利希竭力强调一阶规范、内在秩序的重要性,但他并不是在为自治提供理论辩护。 他也同样承认国家制定法的重要作用,他言道:“迄今总是制定法在法律发展陷入僵局是能够帮助其度过难关”,制定法“可能被看做是社会进步的最重要的杠杆。” 关于二者关系的论述是一种描述性的考察而非评价性的价值选择判断。他认为二者关系在事实上就是如此,至于这种关系是否就是好的、可欲的,就不需要改变,那还要探讨。

我们可以从“法律之外的法”、“国家之外的法”、“法律之外的秩序”三个视角来理解“活法”,进而理解“活法”和“外来法”的二元并立(即一阶规范和二阶规范的二元并立)。(1)“法律之外的法”,这涉及到法的存在形式问题。此处的“法律”指的是“法典”,即国家制定法。埃利希的活法论首先意味着在国家制定法之外还有法存在。通过这一论断,埃利希提醒我们,不能将法囚禁在法典之内,而应当超越法律文本。在立法、法学文献、司法判决之外,还存在很多在社会中发生活生生作用的社会规范。法律发展的重心不是国家法,而是社会规范。(2)“国家之外的法”,这涉及法律的创制者、实施者问题。埃利希活法论关注的重点不在于国家法(或官方法)是怎样被制定或实施的,而在于发现不需要或者没有国家支持的法律领域。埃利希认为国家并不垄断法律事务,他重点考察了国家之外的规范是如何形成、实施的。(3)“法律之外的秩序”,这涉及法律的生成形态和它的内容、实质问题。埃利希重点关注的不是社会团体是如何自上而下施加规范的,而是定型化的行为是如何上升为团体的运作秩序的。他关注的不是“法条”,而是活生生的关系、秩序,秉持的是“秩序即规范”。以上三组对立就反映了“活法”与“外来法”二元并立的丰富内涵。

(二)法律多元的表现形态

法律多元的实质是“一阶规范”(活法)和“二阶规范”(外来法)的二元并立。而法律多元的表现形态则更加多样化(第八个基本原理)。“主张法律多样性的那些人只是将‘法律’理解为法律条文,而这些法律条文至少在当前各国各有千秋。” 法律条文的多样性只是法律多元的外在表现形态。埃利希对四种法律的表现形态进行了论述,它们分别是:社会法、国法、法学家法、习惯法。

国法是一个广为人识的概念,在此只需提醒几点。首先,国法中也包括一阶规范,它是国家作为社会的机关所确定的规范自身的秩序规范,包括国家宪法、国家机关法、纯粹的国家裁判规范等。 其次,与社会法不同,它不具有自我实施性,而要依赖于国家官员的执行。“国家机关既不是无所不能、也不是无所不在的”,国法应认识到自身的局限性。作为裁判规范,国法的实效微弱;作为干预规范,国法也收效甚微,还常常面临对国法的抗拒。国法的作用主要在于禁止和保护,它是国家和平、国民和财产权的创造者、守护者。 有鉴于此,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国家在法律发展中作用的有限性,国法中心论和国法优越论是不足采的。

社会法属于前文已经提到的社会规范,它是成为法律的社会规范。社会法中也有成文法,教会法就是其典型代表。教会法拥有完全独立于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体系。在历史上,教会法曾经盛极一时,就是在当今也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商法则是既有成文法也有不成文法,它的某些秩序已经制度化、法典化,但同样还有很多没有制度化的秩序。更多的社会法则是没有法条化、制度化的团体内在秩序,法条(哪怕是不成文的)并非其唯一的表现形态。它们存在于具体的支配关系、契约关系、生活关系、商业、习惯、礼俗和惯例中。它们不仅调整国法以外的关系,而且也处处涉足国法的领域,从而为社会团体秩序奠定了根基。社会法之所以能成为法律,关键在于它有足够的手段促使该团体的个人遵守其规范。 社会法的规范强制手段与国家法虽然不同,但同样甚至是更有效。在团体中,个人并非孤立的个体,他生活在错综复杂的关系之中。团体结构对个人的制约、个人生活对团体的依赖使得任何悖逆行为代价沉重,这就是社会法强制权力的来源。今天被法学家视为一切法律秩序之基础的刑罚和强制执行仅仅意味着对付被团体驱逐之人的极端手段,并且往往以社会法的强制为基础。社会法属于一阶规范。

法学家法是经过法学过滤形成的法。法学家法是法学家劳动的产物,这里的法学家包括法官、法学著作者和教师、立法者、被国家委托此任的官员。 所以,法官法就包括法官的法学家法、法学著作者和教师的法学家法、制定法中的法学家法等。埃利希认为科学仅仅能够知道实然存在,不能够对某个应然作出安排;因此,科学不创制规范,而仅仅研究、阐释和传授规范。 所以,法学家虽然在法条形成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但是,他们并不创造法律,而只是在法的事实要素之上发现法律。随着法条的形成,法学家法进入了法典。《国法大全》的成分是法律科学、法学家法和国法,而现代欧洲法典的成分则是共同法、本土法和自然法。以自然法学、共同法学、历史法学为代表的法学家曾在法律发展过程中起到过重要作用。随着法典化时代的到来,法学只许根据法典来继续作业,在丧失了创造力之后,法学家法开始衰落。立法者试图通过权力使法学达到终结,从而维持法典体系的完美性。但这一点不可能实现,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超越法典进行法学续造的需求又被提出来了。法学再次面对其永久的使命:使法律能够服务于生活的需要。

习惯法是形成了法条的社会法。从就其本质而言,习惯法属于社会法,它是从社会内在秩序中产生的;从法条形成过程讲,它又是法学家法,是法学家过滤的产物;从适用上讲,它又从属于国法,形式上与国法相连,实质内容则来自于社会内在秩序。

四、结语:全球化背景下的重新审视

埃利希的法律多元理论是通过考察归纳法得出来的,其结论依赖于作为考察对象的社会母体。时至今日,随着全球化的到来,社会生活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所以,本文最后不再以“以古苛今”的方式对埃利希的具体结论进行意义无多的所谓“点评”,而是要遵循其一再倡导的“考察”法对全球化时代法律多元面临的新问题做出探讨。

法律多元已经跨出了国门,向国际法律多元发展。埃利希的法律多元是一体社会内的法律多元。有国家作为社会机关的一体社会已经完成了统一化,其结构是闭锁的。法律多元的实质是大的社会统一体内“一阶规范”(一体社会内各社会团体的“活法”)和“二阶规范”(国家的干预性规范)并存。从本质上讲,这种多元是基于功能分工的多元,所服务的是一体社会的正常运转。而今天,我们所面对的则是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多元。在国际社会之上并无机关, 各国家也不同于一体社会中的社会团体。一方面,地球尚未在联合国的框架下整合成一个结构闭锁的大社会共同体。另一方面,各国既非生活方式相近的临近社会团体,也非功能互补的社会团体,而是种族、文化存在差异的国家实体。这种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多元实质上是不同类型文化规范的复数对立, 是法律的多样性而非法律的多元性。一体社会中“一阶规范”和“二阶规范”是功能互补的,而国际社会中的多个规范则是彼此冲突的,这种冲突从根本上来讲是种族生存方式的冲突。在一体社会中,二阶规范统辖一阶规范是基于社会统一体功能发挥的需要;而在国际社会中,宣称一国规范优于另一国规范则是对他种文化的压制。在埃利希的理论逻辑里,只有社会机关出现,并为社会整体统一化进程制定干涉性二阶规范的时候,法律多元才可能真正出现。所以,如何妥善对待不同的法律文化样式,透彻研究多样化的法律文明及其沟通融汇,关注国际社会从“法律多样”向“法律多元”的转变,应成为我们新时代法社会学关注的对象。

就法律的多样性而言,情形则更为复杂。在这里主要提及软法(Soft Law)问题。“在最宽泛的意义上讲,‘软法’是指那些虽采用某些规范性惩戒但并不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或正式的惩罚手段为依据的调控手段和治理机制。” 软法概念最早兴起于公国际法领域,随后扩展到其他法律领域。 它反映出了两方面的趋势:一是法律制定者的急剧多元化,一是法律制度的私化、民间化。在国际公法上,一些超越国家的国际性组织制定的某些规范就有软法的性质,比如欧盟的建议、意见等就具有制度性软法的性质。 在国际民间社会,很多跨国性组织也在制定软法性规范。比如纯私人性的跨国公司制定的行为守则,准公共机构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协会规则,各种标准制定者制定的各种技术性标准等等,也都具有软法的性质。所谓的“新商人法(New Lex Mercatoria)” 也可以被视为是由全球商人团体所产生的软法。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 )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定的各种商事通则和标准合同也可以被视为软法。在这些软法当中,有些属于“二阶规范”,比如欧盟产生的软法,绝大多数则属于“一阶规范”,它们更多地是团体的内生秩序。要正常发挥其功能,前者面临的是在增强其效力的同时加强与国家法的磨合。而对于后者而言,更多地则需要探索可对其进行有效干预的“二阶规范”。一个反应的是统一化在加强,一个反应的是自主性在增强,而这看似相矛盾的两个趋势其实都是在趋向埃利希意义上的法律多元。不同的是这一次运动的舞台是整个地球,这可比奥地利的布科维纳省大多了。

注释:

参考文献:

[1] James E. Herget, "The German Free Law Movement as the Source of American Legal Realism", 73 Virginia Law Review,1987, p.408.

[2] “治权”是古罗马皇帝所享有的命令的权利,开始时是由人民授权,后来演变成了皇帝的天赋权利。“皇帝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一句法律谚语,它源自这样一个事实:皇帝享有完全的治权,有权利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领主权”是一种宗主权,它与土地所有权紧密相关,来源于占有土地这一事实。

[3] 具体可参阅:法国1791年宪法,第3章,第1条。

[4] [法]狄骥:《公法的变迁 法律与国家》,郑戈等译,11页,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

[5] 狄骥:《公法的变迁 法律与国家》,13页。

[6] [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3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

[7] 狄骥:《公法的变迁 法律与国家》,12页。

[8] 公共服务就是指那些政府有义务实施的行为。这些行为与社会团结的实现和促进密不可分。

[9]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65页。

[10]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45页。

[11]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62~163页。

[12]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28页。

[13]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28页。

[14]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45页。

[15]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43页。

[16]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63页。

[17]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31页。

[18]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62页。

[19] 当然,国法中也有大量的一阶秩序规范。这些一阶秩序规范规范的是作为社会团体的国家的秩序,它包括宪法、国家机关组织法等。

[20] 埃利希此处讲的权力是秩序性强制力,指的是由团体结构和运行方式所带来的团体对其成员命运的决定,与通常意义上的以暴力为基础的物质性权力和以法律为基础的规范性权力是不同的。

[21]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64页。

[22]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64~65页。

[23]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66页。

[24]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73页。

[25]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25页。

[26] 有学者翻译成“法律命题”,我认为是不够准确的。可参看[日]六本佳平:《法社会学》,有斐阁,1986年。转引自何勤华:《20世纪日本法学》,116~11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7]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71页。

[28]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52页。

[29]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75页。埃利希此处指的科学是指追求知识与事实相符。

[30]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40页。

[31]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41页。

[32]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42页。

[33]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63页。

[34]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66页。

[35]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44页。

[36] 必须注意的是,在埃利希看来,不同规范之间的区分具有任意性,任何明晰的界限都是由人附加的,而不是概念的自我规定。在不同规范类别中还存在着亚种的规范,它们构成了一个规范类属到另一个类属的过渡。法社会学关心的与其说是区分不同的规范,还不如说是发现它们的共同特点。

[37]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77页。

[38]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78页。

[39]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574页。

[40]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545页。

[41] [奥 ]埃利希:《法社会学方法——关于“活法”的研究》,张菁译,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12页。

[42]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40页。

[43]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38页。

[44] David Nelken, Eugen Ehrich, Living Law, and Plural Legalities, 9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 2008, p.443.

[45]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99页。

[46] Eugen Ehrlich, The Sociology of Law, 36 Harvard Law Review, 1922, p.129.

[47]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64页。

[48]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414~418页。

[49]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64页。

[50]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90页。

[51]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191页。

[52]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476页。

[53]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有联合国的存在,但它并不同于作为社会机关的国家。

[54] 关于法律多元的文化意涵,可参看[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5] Anna di Robilant, Genealogies of Soft Law, 54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6, p.499.

第3篇:社会法学范文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当性 公司 社会责任

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

(一)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相互渗透的关系

公司社会责任,起初是作为一种道德上的责任或经营概念而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的。道德责任并不是法律理论的对象,只有当责任成为法律规范的内容时,道德责任才会成为法律责任,在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当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公司承担的伦理道理上的责任。虽然道德责任也具有某种程度的威慑力,然而道德责任毕竟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只有以法律责任作为制裁违反公司责任的后盾,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公司社会责任。

(二)权利和义务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人的行为关系,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学的基石,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而公司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已经从社会中获益良多,公司只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就会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利益,所以说公司尽到自己的社会责任,不仅不会是负担,从长远战略角度看反而是有效的投资和宣传。

(三)社会利益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

19世纪末期以后,法哲学对社会利益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逐渐形成较完整的理论。目的法学学派的创始人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社会利益,社会利益不仅包括社会及其成员的物质存在和自我保存,而且还包括所有那些被国民判断能够给予生活真正价值的一切善美和愉快的东西”。当代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认为,在一定时期可能优先考虑一些利益,而在另一时期应该优先考虑别的利益。古典经济学告诉我们,追求私利的个人行为,在既定的合适法律和制度架构下,会无意识中造成有利于“社会利益的结果”。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

(一)国外有关公司社会责任定义的介绍

公司社会责任一语起源于美国。1924年,谢尔顿(Olivesheldon)就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他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他主张,公司经营战略对社区提供的服务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公司的底利。伯利曾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作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行动的义务。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弥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认为公司只有一项社会责任,这就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其利润,并认为公司不应有“社会良知”(Social conscience)。

(二)我国学者对社会责任的定义

台湾较早从事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李政义先生曾引述马克盖雅的观点,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概念上的界定:“据马克盖雅(J・W・McGuire)的见解,乃是意谓今日之企业己不可能只在追求利润。台湾刘连煜博士说:“所谓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刘连煜认为,上述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是较为客观的,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也不过高,是能够被接受的。刘俊海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朱慈蕴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居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

在学习和充分了解国内外学者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后。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和分析。我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其他企业相关利益者的责任。这些利益相关者对于企业的生存的发展都起了一定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企业的负担。

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经济学角度

在传统经济学中,企业社会责任不被重视。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通过对企业“经济人”的人性假设以及对市场“看不见的手”的功能的描述,认为企业仅仅为股东所有,企业管理者只是股东的信托人,只对股东负责,企业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也即股东至上主义。这种自由经济思想长期占据资本主义市场制度的主导地位。到了二十世纪,美国的经济学家弗里德曼依然是坚持自由经济学的典型代表,他认为:“在自由社会中,企业负有一项社会责任,那就是在游戏规则许可的限度内,倾其所有,利用其所控制的资源,从事旨在增加利润的各种活动”。这就将利润最大化等同于企业社会责任,无异于说根本不承认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片面的经营追求利润最大化导致企业外部不经济性大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环境保护运动、消费者运动、工会罢工等社会组织运动不断高涨,这既是对传统的股东至上治理模式的挑战,又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提出的推动,促进了企业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

(二)经济法基础

从经济法理论来讲,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价值取向会随着当政者的政策不同而不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了国家对经济的混合干预,将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领域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l)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活动进行干预;(2)对市场秩序的形成和发展进行干预;(3)对宏观经济运行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进行干预;(4)对社会分配进行干预。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干预的原因之一在于,首先,市场主体行为的社会目的性与它的经济目的性之间的矛盾需要由国家干预调整,市场主体之一―公司有时并不能自发承担社会责任,需要国家以立法形式强制或引导其承担社会责任;其次,国家对社会秩序的干预表明,不能仅着眼于满足个体的自身需要,还要着眼于满足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要依靠公权力来形成正常有序的市场环境。经济法关于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

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

(一)对债权人责任

公司债权人也是与公司密切联系的利益相关者群体。由于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的确立,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只是以自己的投资来承担有限责任,这样本应由股东承担的风险就转嫁给了债权人,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此,为了避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公司非正常经营风险的损害,同时也是为了公司的长期、健康发展,公司及其经营者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职工的责任

劳动者是生产关系中最活跃的要素,也是一切财富的创造者和拥有者。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而科技要靠千千万万的职工掌握和应用,况且现代公司的竞争最终都归结为人力资源的竞争,拥有知识和技能的职工是公司竞争获胜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公司能够建立职工参与经营管理制度,那么不仅能直接保护职工的利益,而且能够激发职工的积极性,更好地推动公司经济效益提高,间接促进职工利益的完善。

(三)对环境保护的责任

我国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是一味地追求经济增长率,而忽略了我国的生态环境利益。以林业为例,多年的滥砍、滥伐,造成当地严重的水土流失,原来郁郁葱葱的林区却变成了如今的沙漠地、盐碱地。在生产模式中,公司企业占据着大部分的资源、能源的使用权,粗放型经济下,由于科技的老化和技术的落后,公司的壮大和发展就以牺牲资源和能源为代价,即为了一定的个体利益,忽视了国家利益;为了一时的经济增长,忽视了长期的社会效益。在今天看来,这些个体、暂时的经济利益都给我国的经济带了远远大于这些利益的负面经济损失。在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后,我们终于得出经济的发展是以人与自然的和谐为基础的结论。

参考文献

[1]杨海超.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方法[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06.

[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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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5][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版社,199

[6]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349页。

[7]【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37页

[8]Oliver Sheldon,The Philosophy of Management,1924,Pages 74

[9]Howard Bowen.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usinessman[M].1953.31转引自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10]See Dr Saleem Sheikh,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Law and Practice,CavendishPublishin Limited1996,Pages 24

[11]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7.

[1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

[1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99.

[14]程宝山 《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15]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16]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第4篇:社会法学范文

刑事和解的文化之维

基层民主协商制度研究

论转型乡土社会的司法策略

论中国传统司法的本质

法律评价社会面向的哲学思考

法律惩治道德越轨者之意义探究

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问题探析

司法沟通的语境、修辞与转换

调解考核制度的设计与功能悖论

A市B县检察院抗诉案件调查与反思

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会综述

论反垄断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宪法性地位

公开民事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识别与保护

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行政案件的实践逻辑与反思

关于加强整治新建城区社会治安的调研报告

司法受众之心理维度与信息公正之生成路径

论基层法院司法公信力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构建

正义理念在中国传统儒学法文化的表达及其价值

纠纷解决的城乡差异——基于“CGSS”数据的分析

《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法律社会学解读

关于法律必须被信仰的问题——兼评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走向权利的时代》的评析——以法律社会学为视角

司法如何保护婚姻——基于离婚案件二次现象的分析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羁押执行交付问题研究

转型之惑与实践之学——评李瑜青教授《法律社会学教程》一书

中国法社会学的理想图景——读郭星华《法社会学教程》

对象剖析与技术改革——传播学视阈下的司法公开方法论

社会管理创新与法治保障的理论建构、制度设计与区域经验

法律儒家化的限度、价值冲突与预设——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司法近代转向与现代国家寻找——评《帝国枢密法院:司法的近代转向》

法社会学视野下的律师职业主义变革——评《律师、国家与市场》

冲突理论的脉络及其当代法治启示——基于冲突理论脉络展开的考察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的思考——结合N市检察队伍现状进行分析

公正司法的供需对接——案件质量评估工作中公众参与机制的构建

法社会学中国化研究的理论自觉——兼评高其才教授的《法社会学》

法治中国的“西体中用”之道——读周大伟先生《法治的细节》一书有感

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中结案考核及其悖论——以J市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例

法律与文化互动的三点思考——以传统儒学与中国法治建设关系为切入点

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与人民法院形象塑造——关于人民法院社会形象的调查分析

司法公正公众认同的心理解码与策略修正——基于法院司法宣传实践的实证分析

论我国个人慈善捐赠行为影响因素与慈善立法的完善——基于社会调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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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西向东、由理论迈向实践——评汤唯《法社会学在中国——西方文化与本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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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诉求与实践诉求分离和统合的实证研究——以河南A县基层人民法院为例

第5篇:社会法学范文

1.参与社会体育的热情不够高涨

有调查表明,在20~59岁这个年龄段(男、女)的成年人群体各有53.63%和63.96%的人不能达到每周进行一次体育活动。其主要原因分为:

(1)工作占用时间较多。

(2)没有形成参与体育活动的兴趣;在60~69岁这个年龄段的老年人群体不参与体育活动的原因分为:

1)没有形成体育活动的兴趣。

2)受家务劳作影响。但就现实情况而论,我国目前16岁以上人口的空闲时间已经是1900小时/年,显而易见,因工作忙或家务忙造成没有时间参与体育活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主要造成人们不参与到体育活动中的原因是人们没有养成参与体育活动的习惯,不了解参与的意义和对参与体育活动没有热情。

2.年龄结构分布不均

我国目前参与体育人群就年龄结构来看属于凹形结构。即青少年和老年人参与社会体育活动的热情比较高,而中年人的参与情况较差。青少年还处在学校教育阶段,直接接受学校的体育教育对其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老年人的余暇时间比较丰富。另外,延年益寿、丰富晚年生活的需要,使他们参与社会体育活动的热情也比较高;而中年人的工作、家庭、社会等各方面的压力都比较大,沉重的生活压力迫使他们无暇顾及自己的业余生活,导致他们参与社会体育活动率偏低。

3.场馆的现状不适合

人们参与社会体育活动的需要我们国家人口众多,人均土地面积小,公共体育场馆更是少之又少。而且,大部分的体育场馆也仅仅是集中在一少部分的学校里,街道、公园、社区中的体育场馆寥寥无几,这给人们参与社会体育活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二、影响我国社会体育发展的社会学因素

1.参与者对社会体育的态度

参加体育活动的重要因素包括正确的体育价值观和乐观向上、积极参与的态度。缺乏体育锻炼的兴趣直接影响人们参与体育活动。积极的态度可以促进人们参与到体育活动中来,而消极的态度则直接阻碍了人们参与体育活动。其中积极向上的体育态度是人们能够排除困难、持之以恒地参与体育锻炼的主要因素。

2.参与者余暇时间

目前,实行了一周5天工作日后,我国群众的余暇时间有逐步延长的趋势。但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大部分的时间也都被用于做家务、学习等上,参与社会体育的时间几乎没有,这对我国社会体育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

3.体育场地设施

体育场所的质量和数量是影响人们参与体育活动的直接原因,其中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对外开放的场馆设施、街道的健身器材,公园内的活动场所以及森林公园等。但就我国目前的体育场馆设施来看,很难满足人们的活动需求,情况不容乐观。相对于体育较发达的广州而言,其室内人均活动面积仅为0.0025平方米,室外0.0112平方米,面积数与发达国家的人均水平相差甚远。我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规定的“到世纪末,城市公用体育用地1~2平方米,小学2.3平方米,中学3.3平方米”的标准也远远不能达到。

三、结语

第6篇:社会法学范文

关键词: 体育课堂社会适应能力职高生

一、前言

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于1989年提出了健康的新概念:除了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社会适应良好外,还要加上道德健康,只有这四个方面健康才算是完全的健康。其中社会适应健康是健康的最高境界。

二、发展学生适应社会的能力

当代社会要求职高生不仅要有过硬的专业技术、良好的职业道德,而且必须同时具备适应社会的多方面能力,以期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更能发挥自己的才干,找到更能适合自己的生存空间和发展空间。

体育行为实质上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一种模拟,体育精神是现代社会精神的缩影,学校体育在提高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方面具有其他教育形式所无法替代的特殊作用。体育课堂是体育教学的主阵地,根据职高生的身心特点和专业特点,教师应结合教学大纲,有针对性地选择教材内容,利用体育游戏、竞技体育和体育竞赛,营造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模式的情境,有计划、有目的、有意识地发展学生适应社会的多方面能力。

1.竞争能力

具备竞争意识是学生走上社会的前提条件,缺乏竞争能力最终将被社会淘汰。竞争能力的培养在课堂上随处可见,包括体育游戏、教学比赛、精神面貌等,激发学生的竞争欲望和合理地创造竞争条件是关键。

2.提高自信的能力

自信是人立足社会的精神支柱,自信能力的培养有两种情况:(1)使过于自信的人不盲目自信,帮助他提高对事物的认识,并能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2)使自信心不强的人变得自信,多采用区别对待原则,潜移默化地增强自信心。

3.抗挫折能力

成功和失败是人一生永恒的主题,帮助学生正确认识失败的意义和寻找失败的缘由是提高抗挫折能力的关键。例如:排球教学比赛,某个队员总是把球垫飞,引起大家的埋怨,该队员会表现得很沮丧,感觉自尊心受到伤害,甚至出现过激言行,这时教师应帮他找出垫飞的技术原因,并鼓励他勇敢地面对现实,认清个人的失误给集体带来的影响,化压力为动力,刻苦钻研技术,力争为集体作出更大贡献。

4.较强的应变能力

应变能力是一个人能动地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环境必备的一种素质,它决定你能否冷静地对突况作出正确的应答。只有具备这种能力,人才能游刃有余地应付各种繁忙的工作。应变能力的培养要注意“导”、“练”结合,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例如:贴烧饼游戏,教师应“导”出方法和规则,然后要求学生对游戏过程中不断变化的情况迅速作出正确反应。

5.交流和发挥想象的能力

信息时代缺乏交流无异于闭关自守,没有想象能力的社会不可能进步,这些能力的培养需要给学生更大的活动空间和想象空间。例如:头手倒立,在熟练掌握技术的前提下,教师可让学生以小组为单位进行讨论,充分发挥每个人的想象能力,创造发明头手倒立的其他动作形式,如分腿头手倒立,屈腿头手倒立,一腿直、一腿屈头手倒立,旋转头手倒立,等等,教师在必要时须做好“导”的工作。

6.观察分析能力

观察分析能力的培养时机应侧重技术教学课,通过观察别人的动作,分析成功和失误的原因,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找出自己的薄弱环节,从而达到完善自我的目的。例如:篮球行进间双手胸前传接球,先由好差两组学生分别做示范,然后利用提问的方式使学生积极开动脑筋,与教师一起分析比较技术的优劣。掌握观察分析的方法是学生不断提高观察分析能力的关键。

7.开拓创新的能力

创新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获得进步的充要条件。创新能力的培养可由教师提供思路和要求,鼓励学生发散性思维。例如:教师提供若干手榴弹、实心球,要求学生每人至少发明一种体育运动项目,诸如模拟保龄球、手榴弹投准、负重接力等。

8.一定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教师应该有意识地加强学生日常表达能力和组织能力的培养,因为无论到哪儿,组织工作都是必不可少的,如调拨财力物力、设置工作流程、制订市场营销战略、寻找赢利机会等,这些都需要高水平的组织能力。要得到别人理解与支持,出色的游说能力必不可少。体育课队形的调动和活动的安排都需要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表达能力,教师可把组织权交给学生,让每一个学生轮流担任“体育委员”,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学生这方面的能力。

9.勇于承担责任和压力的能力

勇于承担责任和压力的人往往是最容易获得成功的人。培养学生这方面的能力与培养学生自身的勇气、责任感有密切关系。例如在体操教学过程中,经常需要学生担任保护和帮助,往往有的人怕失手承担责任而不肯主动参与,这时教师的鼓励就必须有艺术性,及时灌输压力、动力。

10.独特的业务专长能力

通常我们看人的社会适应能力的时候,仅仅会从某一个方面作出评价,其实真正适应社会的人是那些同时具备几种能力或者素质的人,能力素质越高适应能力越强,因此培养学生自身要求具备一技之长的意识是教师工作的方向之一。

11.团结协作的能力

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某个工程或者是某个项目通常需要若干人通力协作才能完成,因此,在团结协作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发挥个人的主人翁意识,与其他人密切配合。团队精神,不仅表现一个人的品质,而且是高质、高效出成果的前提和保证。事业要发展,团结协作的力量大于一切。所以现在企业喜欢既有较强适应能力,又富有团队精神的实干家。职高生大多都是独生子女,从小缺少与他人沟通交流的机会,行事常突出个人主义,缺乏协作精神。让学生多参加一些集体项目练习是培养团结协作能力的有效途径。例如:篮球的全场教学比赛,依靠全队战术配合和单打独斗最后取得的效果显而易见是不同的。我们应要求学生在合理运用个人技术的基础上,强化全队配合意识。

三、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影响人能力提高的因素很多,利用体育课堂培养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仅仅是学校教育的一个重要方面,体育只是诸多因素中最为活跃和最具有能动性的一个因素。

2.培养学生社会适应能力是建立在增强学生体质、提高学生心理健康水平基础上的,切忌偏离体育教育的本来方向。

3.能力的培养是一个循序渐进、长期复杂的过程,要注意短期计划和长期目标相结合,课内和课外相结合,以防事倍功半。

4.各方面的能力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休戚相关、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培养任何一种能力都不能走极端,而要协调发展。

5.教材的选择、教法的运用要紧紧把握职高生的心理、生理特点与专业特色。只有学生主动参与,教师的培养才能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黄宽柔,毛振明.南方版《体育与健康》.辽宁大学出版社,2001.

[2]赖天德《体育教学》.“学校体育要全面贯彻‘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2001,第一期.

第7篇:社会法学范文

一、大学生犯罪特点

(一)犯罪类型:大学生犯罪涉及的罪名十分单一,从目前统计情况看,仅涉及盗窃和故意伤害这两种罪名,笔者在调查前主观认为应存在的高智商犯罪没有一例;涉案大学生男女比例为7:1,男大学生主要涉嫌故意伤害罪,女大学生无一例外全部是涉嫌盗窃罪;

(二)涉案金额(后果):涉嫌盗窃罪的大学生们下手的目标都是移动性强的个人物品,如移动电话、信用卡、随身听等,且涉案金额都比较小,多数都在千元左右,仅有一例涉案金额为七千元(审查结果为不起诉);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情节最高是轻伤偏重,绝大多数为轻伤;

(三)侵害客体:大学生犯罪侵害的客体多是同学,越熟悉的人越容易成为被侵害对象,如同宿舍同学。不认识的人被侵害权益的仅有两例(故意伤害罪一例、盗窃罪一例);

(四)强制措施:大学生犯罪以取保候审为主要强制措施,且被取保人一般能遵守法律,仅有一例因传唤不到而改变强制措施的;

(五)处理结果:处罚一般都较轻。不起诉案件占15%,其余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在审理程序上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六)人员成分:在涉案大学生中,以民办高校的本专科、高等院校成人教育学院的本专科和公立高等院校的专科为主。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尚未出现公立高等院校本科学生犯罪的情况。

(七)年龄结构:以本科一、二年级和专科一年级的学生为主。本科三、四年级学生犯罪的情况没有出现一例。

(八)户籍特征:以外地来京上学的大学生为主。仅有两例本地学生犯罪案例。

(九)犯罪主观故意:这些大学生主观恶性比较小,没有顽抗情绪,全部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口供十分稳定,从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均未出现翻供现象。

二、大学生犯罪原因分析

1、大学生法律意识普遍淡漠。

就我国目前的教育体系来看,重心仍然在于学历教育,而非素质教育。虽然几经呼吁这种重学历、轻素质的情况有所改观,但还远远没有达到理想状况。在中小学的课本当中没有关于普法教育的内容,就算是在大学,也仅仅是在大学一年级时开一门必修课法律基础理论。在这种教育制度下,从学生到家长都只注重分数,而忽略素质教育,守法的概念也就十分淡漠了。

2、社会大环境和学校小环境的影响。

大学生们虽然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但由于绝大多数属于自幼上学、很少接触社会,其心理状态还没有达到成年人的成熟度,周围的环境对他们影响不容忽视。

从社会大环境来看,学生们从小接触最多的就是电视和书报杂志。一些港台不良影视作品和杂志从视觉和心灵上冲击着学生们的人生观、道德观,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们的一言一行。某些长期浸其中的学生在脱离中学的高压管理进入较为自由的大学后,思想放松,有可能会走上歧途。虽然绝大多数犯罪的大学生案发后都后悔不已,但已无济于事。

从学校小环境来看,在犯罪大学生所属的学校中,民办大学占了相当大的比重,位居第二的是成人教育学院。不可否认,某些民办大学为吸纳高考落榜学生和低分学生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成人教育学院也为社会上希望继续进修的人员提供了机会,但二者注重经济效益、实行松散管理的办学模式也为当地的社会治安埋下了隐患,更不利于大学生的成长。

3、犯罪大学生心理原因分析

(1)侥幸心理、冲动心理作祟。大学生犯罪当中,蓄谋犯罪的几乎没有,多是冲动型犯罪,即临时起意。犯盗窃罪的大学生多存在贪慕虚荣,贪图享乐思想。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鬼使神差般地将他人物品顺手牵羊,仅有一例是出于好奇、刺激的心理去偷窃;犯故意伤害罪的大学生多是头脑发热、一时冲动,待到把人打伤后又追悔不已。

(2)受心理失衡感、失落感的影响。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犯罪主体全部是大学一、二年级(包括大专)的学生,尤以外地学生居多。外地大学生初来北京求学,远离家乡和亲人,周围环境变动很大,心理处于学生向成人过渡的转型期;再加上自己囊中羞涩,心理易产生失衡或彷徨,孤独感也油然而生。自制能力差或是思想一贯懒散的学生这时如果没有人从旁开导,容易走上歧途。

4、诱使大学生犯罪的导火索分析

诱使大学生犯罪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诱使犯罪的导火索是被害人自身防范意识不强,给思想不良大学生以可乘之机。在盗窃案例中,被盗物品多是由被害人随手放置在暴露于公共视线之内的地方,引发了思想不良的大学生顺手牵羊;故意伤害案例中,被害人对有暴力倾向(或醉酒)的大学生缺乏防范意识,不懂得适时避让,以退为进,结果造成自身不必要的伤害。

三、承办人在办理大学生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承办人在办理大学生犯罪案件中,应以挽救为主,以攻心为上,针对个案制定案件审查方案,对不同性质的大学生犯罪要采取不同策略。对一贯表现良好仅是一时糊涂的大学生,要给予其适当安慰,鼓励其继续学业(或是继续学习);对于确属主观恶性较大、劣迹斑斑的个别害群之马,承办人员也应注意将其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区分,仔细审查后作出适当的结论。

2、承办人员应及时与学校、家庭沟通,深挖犯罪大学生的思想根源,不能草草结案了之。大学时代是一个学生心理从幼稚走向成熟的转折期,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如果我们在办案中忽略了对犯罪大学生身边环境的了解,就不可能做好大学生犯罪预防工作。承办人员应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学校(以民办学校为主)健全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校风,尤其做好新生入校后的入学引导工作,加强大学生日常法律基础教育,加大对大学生的管理力度,使学校在教育产业化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完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8篇:社会法学范文

1、本书系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组织编写的“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书系”之一,由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著名学者欧阳康等人著述。

2、本书从社会科学方法论入手,回顾了社会科学的发展历史和社会科学方法论的演进过程,论述了社会科学的对象、性质及在当代大科学体系中的地位等;重点分析了社会科学研究程序与研究设计,并对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如怀疑方法、观测方法、定性方法、定量方法、信息方法、黑箱方法、系统方法、过程方法、评价方法、理解方法、预测方法等十几种具体方法进行了详细地阐释,旨在帮助当代大学生全面理解和掌握社会科学的特殊研究方法。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社会法学范文

走好理想信念“上坡路”,筑牢思想“压舱石”。党员干部要树立全面依法治国理念,首先必须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强化为民服务宗旨意识。“正人者先正己,律人者先律己。”

要拧紧思想的“总开关”,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旗帜鲜明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打扫“政治灰尘”、净化思想灵魂,增强纪律、法治、政德及责任意识,以铁一般信仰、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以身许党、许国、许民,做尊法守法的表率,咬定青山不放松,任尔东西南北风。

走好联系群众“上坡路”,甘当普法“孺子牛”。党员干部要时刻牢记“人民至上”执政理念,深刻领会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对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方面的重大意义。

做尊法、学法、守法和用法的模范。积极广泛普法,让法治走到群众身边,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学法懂法用法,充分让群众感受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明白要遵守的法规和履行的义务,让法治观念在群众心里开花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