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进口证明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加盟店全国开花
发展局面形势喜人
德致堂视力保健工作室管理严格、平衡发展、实行区域保护。在吉林省,自2007年3月马强先生同德致堂签约并在长春市建立第一家视力保健工作室开始,到2009年10月仅仅两年多的时间,德致堂的六家视力保健工作室已遍及长春市的二道、朝阳、绿园、宽城等几个大区,为市区内各中小学近视孩子带来了更多视力康复的机会。本刊记者曾多次到长春市内视力保健工作室采访,深入具体地了解了保健工作室的全貌。目前,德致堂视力保健工作室已在吉林省的长春、吉林、松原、延边、白山五个地级市先后落户,一度引起当地媒体积极关注。
山东省一直以重视教育,教育发展规模和文化背景深厚而在全国享有盛誉。随之而来的是学生近视总数也在不断增加,因此矫正近视的市场潜力巨大,也是德致堂比较看好的地区之一。目前,德致堂在山东地区已经发展了20余家视力保健工作室,覆盖了济南、青岛、莱芜、济宁、菏泽、潍坊、临沂等多个地级市。2008年10月,德致堂走进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参加第四届山东加盟连锁、特许经营展览洽谈会和《现代营销・创富信息版》第二届读者节,会上,德致堂专利产品近视康和聪明护眼灯以及明目贴受到众多家长和孩子的欢迎,百余名有意向客户和家长现场预约加盟或购买产品。近期,山东地区加盟势头火爆,2009年8月以来,青岛市市北区杨女士、青岛即墨市等众多客商又加入到了德致堂视力保健工作室这一其乐融融的大家庭……
2009年,除东北地区和华东地区发展迅速之外,德致堂的品牌还得到了西北、华中、华北、两广、东南沿海地区等省份投资者的认可。广州市越秀区的陈先生、江苏省盐城市的周小姐分别于2009年7月和8月相继加盟德致堂视力保健工作室,更有一些两个人争着加盟一个地方的感人事例真是不胜枚举……
康复手法多样
提升效果明显加快
叶黄素软胶囊的研发成功并推广应用,丰富了德致堂实力保健工作室的视力康复手段,重要的是提高了孩子视力的康复效果,加快了康复速度。求速度同时,保证效果,德致堂从来都是一丝不苟。孩子的体质和眼球病变程度、年限都有区别,德致堂视力保健工作室的工作人员为每一个孩子做好细致系统的询问,了解每个孩子的具体情况,依据孩子不同情况制定各自的康复方案,在近视矫正过程中配合多种康复手段,让孩子不因一成不变的方式而产生烦躁心理,除近视康按摩膏外,配合德致堂眼保仪进行保健,再配合叶黄素多维软胶囊口服调节人体内部营养元素及微循环,孩子视力更快康复就不足为奇了。除此之外,很多成年人、老年人也在德致堂视力保健工作室做视力保健,特别是对于易患眼疾的上班族来说,下班后到视力保健工作室做上十几分钟的眼部穴位按摩,更是一种健康的休闲方式。
口碑效应!不少视力保健工作室都是孩子家长开设的,北京市朝阳区的李女士就是回太原老家探亲,见到自己的患有近视的侄子在德致堂视力保健工作室矫正近视取得了很好效果,回到北京就果断做了北京朝阳区的。等等这些,都充分证明了德致堂品牌的市场活力,也充分说明了德致堂依靠高科技产品的优势带来的真真正正的口碑效应。效果好,市场才能好,加盟商的收益才能稳。
“保姆式”全程服务
活动指导、广告宣传有保证
德致堂加盟总部对加盟商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要有一定的学习能力、资金实力以及市场开拓精神。意向加盟者先电话沟通,经过公司了解适合做,再来总部考察,总部会有专人接待,让加盟者细致了解公司的各个方面,把德致堂的全貌展示给加盟者,做到放心加盟。签约加盟后,总部会进行系统、全面的培训,根据市场动态随时增加内容,加盟商手册人手一份,学习一部分就消化一部分,学员随时可向授课老师提问,直到明确掌握学习内容为止,培训结束还要考试,合格后公司总部才发结业证书。工作室开业,总部还会派出专家亲临现场,帮助加盟商做好开业前的很多准备工作,手把手地进行指导,让加盟商放心加盟,轻松上路,舒心经营。
在各工作室经营过程中,总部专家还会不定期的做电话回访,了解各视力保健工作室情况,同时,还开设24小时咨询热线,加盟商有问题及时反馈,及时解决。节假日,公司总部会在网站上及时通知各视力保健工作室提前订货,保证节日期间的正常运营。
同时,每逢爱眼日和五一、十一长假,总部还会根据市场情况开展各种各样的活动,让利给广大近视孩子和家长,扩大德致堂视力保健工作室在当地的影响力。自2004年面向全国推广视力保健工作室以来,德致堂一直在全国各大知名刊物,如《特别关注》、《家庭》、《知音》、《家庭医生》、《家庭之友》、《爱情婚姻与家庭》、《现代营销》和山西晚报、钱江晚报、东南商报、大河报、河南商报等知名媒体上进行长期宣传,使越来越多的近视患者了解德致堂,使各地德致堂视力保健工作室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也使加盟商从成功走向更大成功!
德致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总部
地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冬青街7号国家大学科技园A1座十楼
电话:0371-67993816 67993819
进口固体废物案
2008年,同业公司准备从A口岸申报进口橡胶类货物。2008年5月,公司代表携带多种橡胶样品向A海关咨询进口监管政策,但因其提供的样品资料不全,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当场给予答复,要求其进一步提供样品的详细资料。之后,该公司向A海关提交了样品来源、用途、成分等详细说明资料。6月初,接受咨询的工作人员用电话明确答复,其所咨询的样品应归入税号4004类,属国家禁止进口货物。2008年6月中旬,同业公司进口的货物运抵海口,并于6月26日向A海关申报进口122.72吨“未硫化的复合橡胶带片状”,总价55224美元,商品编码申报为40059100。A海关在查验时发现单货不符,于2008年7月取样送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检验。研究所出具鉴定结果,判定送检“样品是轮胎帘布层、缓冲层和胎圈的边角废料,样品未经过硫化,属于不允许进口的固体废物”。A海关根据此鉴定报告,将同业公司进口的该票货物归为商品编码40040000类,品名为“橡胶(硬质橡胶的除外)的废碎料、下脚料及其粉、粒”,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期间,货物卖方韩国高丽公司通过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向A海关来函一份,称:“我方于2008年6月将同业公司向我方订购的122.72吨贵国海关进口商品编码40059100的未硫化复合橡胶约定发货至A海关后,便与同业公司失去了联系,货款至今未付清……望将货物退运或让同业公司向我方付清货款”。2008年10月,A海关认定同业公司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其科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并责令同业公司将该票固体废物退运出境。
同业公司不服A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向A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其想进口的货物是未硫化复合橡胶,属于国家允许进口的货物,其进口行为是正规的国际贸易,实际到港的固体废物是由于国外客户发错货造成的结果。且韩国方已发来函书,表明交易标的物是商品编码为40059100的“未硫化复合橡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海关申请办理直接退运手续……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允许公司向海关申请退运。
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同业公司在货物实际进口之前就曾经向A海关咨询橡胶类货物的监管政策,且货物到港后,申请人并未向A海关申请提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化验,而是直接向被申请人申报进口。此外,韩国方出具的书函并不能证明韩国方发错货物,反而表明韩国方认为自己并未发错货。复议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确认A海关原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
贸易纠纷还是违规行为
在海关监管实践中,与上述案例相似的情况时有发生:货物进境后,经海关查验发现单货不符时,当事人经常以出口方发错货物为由,要求海关准许其办理直接退运手续而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理。那么如何区分贸易纠纷与违规行为呢?
2007年4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第四条对当事人因发货错误或贸易纠纷而申请直接退运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报办理直接退运手续: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有关贸易纠纷,能够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海关监管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这种因发货错误或贸易纠纷而允许收货人申请直接退运,免于其他行政处理的情况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申请直接退运时间限制在货物进境后、向海关申报前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进口货物进境后,收货人或者其委托人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海关监管结束。在此过程中,收货人应在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查验之前确认进口货物是否正确,如有发货错误或贸易纠纷现象,应在申报之前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海关对申报不实行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主观认识的条件限制,因此,如果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后才发现发错货物或产生贸易纠纷的情事,即便申请直接退运,也无法避免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
进境货物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后至向海关申报前,是否有条件确认货物,排除发错货物与贸易纠纷的可能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这给予了收货人充裕的货物确认时间;《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这在法律上对收货人提前验货的权利予以了保障。
收货人在申请直接退运时应提供具有较高证明力的相关证据
《办法》第四条将“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作为因发货错误申请直接退运的前提条件、将“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作为因贸易纠纷申请直接退运的前提条件,充分表明收货人在因发错货物或贸易纠纷申请直接退运时,必须提供客观的、具有较高证明力的书面证据。
行政复议情况
天盛公司对A海关认定其申报不实并无异议,但不服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是向A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天盛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该公司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情况不符确实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货物税率并无差异,且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并非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该公司申报不实的行为既未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也不影响许可证件管理。根据《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上述行为应按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定性,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而A海关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所作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处罚畸重,应予纠正。天盛公司请求复议机关撤销A海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该海关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是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收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须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申领的许可证件,该类证件属于《处罚条例》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许可证件”范畴,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涉及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该申报不实行为应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处置。本案中,申请人天盛公司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为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被申请人A海关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所作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2006年6月3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A海关对天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行为的处理问题。所谓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是指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进口货物,该类货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国家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须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相关入世承诺的逐步兑现,越来越多的原进口许可证或配额证管理的商品转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目前,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已达2000余种,涵盖了众多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敏感商品,例如汽车、钢材、原油等,上述商品已成为当前海关监管工作的重点之一。近年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所涉走私违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在通关环节,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申报不实的情形时有发生。现行《处罚条例》对涉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作出了处理规定,但由于许多进出口经营单位对上述规定缺乏正确理解和认识,既不能正确对待海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也不能采取适当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给海关执法工作造成了困难,对企业自身权益也产生了不利影响。
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是否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件”?
进出口许可制度是国家贸易管制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本国民族工业发展状况和国内市场的需求情况以及其他政策因素,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一类商品的进出口实行限制的制度。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如进口机电产品、化工产品、进出口金银产品、精神药物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向海关申报时必须交验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处罚条例》专门明确了“许可证件”的含义。根据《处罚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许可证件”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请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出口的证明文件。《处罚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件”并不仅限于国家实行配额或其他限制性管理措施的限制进出口货物所需的证明文件,凡是需要经过当事人事前申领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进出口证明文件都属于“许可证件”范畴。根据《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是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收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须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申领的证明证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完全符合《处罚条例》关于“许可证件”的特征描述,属于《处罚条例》所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件范畴。
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海关如何处理?
这里所说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是指进口货物经营单位在办理报关业务过程中将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申报为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行为(即前文案例所述天盛公司的涉案行为)。
近年来,随着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种类的不断增加,该类违法行为在海关执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与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同,上述违法行为同时构成《处罚条例》所规定的两类违法情形:一是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但其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有关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构成《处罚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证进口”行为;二是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情况不符(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为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构成《处罚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申报不实”行为。对于上述违法情形的处理问题,《处罚条例》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执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无证进口”行为,海关依据《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货物作出不予放行决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涉案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货物,海关在不予放行有关货物的同时,还要对当事人科处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对于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行为,因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同样属于进口许可证件,海关依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述行为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申报不实行为定性处理,对当事人科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在前文所述案例中,A海关正是根据《处罚条例》的上述规定,对天盛公司的申报不实行为进行定性处理的。
不予放行货物如何处理?
进出口货物因不能提交相关许可证件被海关作出不予放行的决定后,如何处理上述货物直接关系到货物所有权人或收发货人的切身利益,是进出口企业非常关心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海关对无证货物作不予放行处理后,有关当事人不应消极对待,而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海关解决问题,妥善处置货物,避免有关货物长期滞留口岸而产生巨额仓储费用或因无法结关放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有关规定,“无证进出口”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有以下3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
第一,积极争取补办有关许可证件,以使货物顺利通关。事实上,有些许可证件还是存在很大补办可能的,例如前文案例所涉及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有关主管部门通常会核发此类证件。当事人补来许可证件的,海关将在依法办结有关手续后放行货物。
第二,如果无法补办有关许可证件,当事人亦可向海关申请退运无证货物。海关将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退运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退运。
进口货物享受优惠税率的基本条件
进口货物必须符合《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并遵守直接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原产国应为新西兰。
直接运输
“直接运输”指原产于新西兰的货物,从新西兰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第三方运抵我国的新西兰货物,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在第三方境内转换运输工具或者暂时储存(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应视为“直接运输”:未进入第三方境内进行贸易或者消费;货物运输途经第三方境内时,未经除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原产地证书的基本要求
新西兰原产地证书应由新西兰授权机构签发,并加盖“正本”字样和签证机构印章;必须符合规定格式并以英文填制、含有包括新西兰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内容的安全特征、编号不重复、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并且仅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必须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原产地证书如需更正,其更正内容须有更正人员加以签注。
进口货物申报
货物申报进口时,需提交的单据包括报关单、原产地证书正本或原产地声明(货物完税价格总值不超过1000美元,或行政裁定确认货物原产地为新西兰时提供)、补充申报(未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情况下)、商品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如货物经第三方转运,则还需提交在新西兰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第三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能够证明其符合直运规则的相关文件。
补充申报
如进口人在货物进口时未能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但进口货物是按新西兰原产货物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该货物可以先凭保放行,如在一年内补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符合海关要求的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的,可以申请退还保证金。
《协定》实施一年内的特殊情况
自《协定》实施起一年内,进口人即使未在进口时向海关补充申报,也可凭有效原产地声明、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申请退税。
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
《协定》第三章“货物贸易”就4类共11个税则号列的农产品规定了特殊保障措施。海关按照“先接受申报,先适用协定税率”的原则确定有关农产品进口适用的关税税率。当有关农产品进口数量超过《协定》规定的触发水平时,海关总署即对外实施特殊保障措施公告,并按最惠国税率对超量进口的有关农产品征收税款。对于在途农产品的适用税率问题,具体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8年第91号公告。
羊毛毛条国别关税配额
申报进口《协定》规定实施国别关税配额的相关羊毛、毛条产品时,进口人必须向海关同时递交原产地证明文件和注明“新西兰羊毛、毛条国别配额”字样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出口货物申报
《协定》项下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协定》项下电子格式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不予适用协定税率的情况:
1 货物原产地与规定不符;
2 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未正确填写,或者原产地证书所用的安全特征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
3 原产地证书与其他单证不符;
4 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信息与实际货物不符;
5 新方对中国海关核查请求未有回复;
6 新西兰未将相关授权机构的名称、授权机构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所用的安全特征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
7 进口人有规避原产地规则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嫌疑。
海关决定不予适用协定税率时,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人出具《进口货物不予适用协定税率告知书》。
报关单的填制要求
《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均应按照以下要求填报:
1 由于《协定》项下货物未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报关单“备案号”栏不填写原产地证书编号,而在“随附单证”栏填报原产地证书代码和编号。
第二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五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工作。
第六条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再出口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规定和公约要求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等有关内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咨询意见或者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咨询意见、核实内容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五条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以及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时,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和影响的,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禁止或者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进口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外来物种管理的,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种质资源管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行。
第二十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动。
第二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
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关监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和保税场所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海关总署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资料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年度进出口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批准文件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印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申请表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组织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罚没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第二条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申请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的,或者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
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当事人申请办理退运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应当按照一般退运手续办理。
第三条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由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决定。
第四条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一)因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
(二)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
(三)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
(四)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
(五)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收货人申请而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第五条申请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在载运该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海关放行货物前,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当事人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已报关货物的原报关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书以及海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对当事人提出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不具备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并由当事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
依据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格式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4),并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除当场作出直接退运决定的外,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直接退运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以下简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5);
于经审查决定不予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6)。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对在当事人申请直接退运前,海关已经确定查验或者认为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待查验或者案件处理完毕后,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境外:
(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二)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处理并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后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责令直接退运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对需要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由海关根据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8)。
第十三条当事人收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当事人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先填写出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再填写进口报关单,并在进口报关单“关联报关单”栏填报出口报关单号。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备注”栏填写《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编号;
(二)“监管方式”栏均填写“直接退运”(代码“4500”)。
第十六条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货物不需要验凭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监管证件,免予征收各种税费及滞报金,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七条对货物进境申报后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在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出境申报手续前,海关应当将原进口报关单或者转关单数据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因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错发、误卸或者溢卸,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当事人免予填制报关单,凭《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第十九条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从原进境地口岸退运出境。对因运输原因需要改变运输方式或者由另一口岸退运出境的,应当经由原进境地海关批准后,以转关运输方式出境。
第二十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口货物的直接退运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反倾销,就是指进口国为了抵制倾销而采取的各种贸易救济措施,其通常以反倾销税的征收和价格承诺为主要手段。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反倾销是世贸组织允许的,世界各国均可采用的维护公平贸易秩序,抵制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但由于近十年来,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普遍增强,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且世贸组织成立后,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如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受到了严格约束,因而反倾销正被一些国家滥用,成为其实施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我国目前已成为最大的受害国。
第二节正常价值在反倾销中的地位
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条件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进口国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1)确实存在“倾销”;(2)存在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或威胁;(3)认定倾销与损害或威胁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仅从这三个必要条件来看,当反倾销的申请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提出了反倾销调查的要求时,被诉企业只要能证明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就可以使进口国反倾销当局最终裁定不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在应对反倾销调查的过程中,被诉企业一般都是着力从三个方面提出抗辩,只要有一方面抗辩成功就能胜诉。
(1)出口产品没有构成“倾销”——证明产品的出口价格没有低于正常价值;
(2)进口国国内产业没有受到损害,或者即使出口产品构成“倾销”,但进口国国内产业也没有受到损害:
(3)被诉产品即使“倾销”,和损害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比如证明损害是别国产品造成的。新晨
二、正常价值在反倾销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登记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除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外,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及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进行确认,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
(四)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机动车获得方式;
(七)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九)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十)机动车照片记录的机动车外形;
(十一)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七)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九条申请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收存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第十条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第十一条机动车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退还原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三条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并收存机动车档案,确认机动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户口簿》。
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更换整车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的,还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五)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三)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回车辆管理所。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七条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灭失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作废。
机动车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号牌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收回或者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换发,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确认机动车,并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第三十条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
补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发、换发号牌或者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大型载客汽车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人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五大总成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或者外商驻华机构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6.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7.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8.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六)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七)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八)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世界离不开中国,中国离不开世界。”在向更高目标迈进的过程中,中国并没有孤芳自赏,而是以开放的姿态设法带动同属发展序列的非洲大陆,使我国在经济和外贸发展上走近非洲,而不是让中非关系仅仅停留在政治上的如影随形。
自今年1月1日起,我国对来自苏丹等25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简称“非洲25国”)的190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施零关税的特别优惠(以下简称“特惠措施”)。这是实现中非双边贸易互利双赢的目标的第一步,走好这一步对非洲的发展也是非常重要的,它是分享我国经济发展成果的重要途径。
然而迈好这一步也并非易事。“特惠措施”实行以来,通过零关税进口的商品十分有限。2004年我国在特惠项目下自非洲25国进口的总值为2.1亿美元,今年1季度,我国以一般贸易方式自非洲25国进口特惠目录内的商品2645万美元,其中享受特惠待遇的商品仅为269万美元,占当期特惠目录下商品进口总值的10.2%。特惠措施影响力的发挥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在受惠的非洲25国中,除苏丹和刚果以外,大多数受惠国家与我国贸易规模较小。2004年,我国自非洲25国进口39.7亿美元,自苏丹和刚果两国进口就占据了82.5%。此外,进口值过亿美元的只有贝宁、马里和赞比亚3个国家,而进口值不超过百万美元的国家有7个,因此“特惠措施”的影响对非洲25国中大多数国家而言只是“婴儿般的一小步”。今年1季度,我国仅自11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特惠目录内商品,且国别集中度较高。其中自赞比亚进口1595.5万美元,占60.3%。自埃塞俄比亚、多哥、刚果和贝宁共进口945.5万美元,合计所占比重为35.7%,其余6国所占比重仅为4%。
目前,直接运输规则是影响特惠措施效应发挥的制约因素。享受特惠的货物应当符合直接运输规则。货物直接从受惠国进入我国关境,凭原产地证明享受零关税;如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在第三国(地区)必须未发生贸易行为,并且除原产地证明外,还应提供由出口国签发的全程联运提单、原厂商发票以及未再加工证明等一系列单证。非洲25个受惠国中,有些属于内陆国家,有些国家的港口较小,难以承担大宗货物的运输,受惠国之间转运十分频繁。如赞比亚的铜通常经由坦桑尼亚出口、埃塞俄比亚的芝麻经由吉布提出口等。根据措施要求,此类情况进口企业就必须提供相关单证。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非洲国家的市场运作极不规范,运输主要由私营企业经营,无法出具有效的全程联运提单,同时部分国家出具证明的机构也未予明确,因此此类单证很难获取,导致特惠措施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