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国税申请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受理日期:注册号: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企业法人)名称:
(盖章)法定代表人:
(签字)公司企业法人
非公司企业法人
网址:咨询电话:9663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序号文件、证件名称在对应栏内打钩1.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2.股东共同委托人的证明3.股东会申请注销登记决议或决定4.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证明5.联营终止协议书(联营企业)6.清算小组(3人以上组成)出具的清算报告(须经股东确认);清算报告的内容包括:(1)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2)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3)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有限公司)7.税务机关出具(国税、地税)完税证明8.企业印章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10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谨此确认。
法定代表人:
(签字)联系电话:
年
月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在性质上具有两个特点:它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它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
2、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复议申请人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4、申请人可否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以上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5、应当向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须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申请人不清楚应当向哪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区人民政府不得推诿,并应当按复议法的规定及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处理。
6、行政复议收费吗?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7、行政复议法对公民有什么用处?
行政复议法最突出的作用就是保护公民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行政机关实施管理时,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于被管理的公民或其他单位来讲,行政机关是强者,公民或其他单位是弱者。为了解决这种强弱不平衡造成的不公正问题,国家制定了一批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行政复议法就是其中之一。
8、公民是否可以对“红头文件”提出审查申请?
前面说了,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对行政机关针对具体的人或者单位作出的具体处理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发出的“红头文件”违法,是不是也可以提请审查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通常说的“红头文件”指的是,行政机关为了实施管理,根据法律、法规针对所有管理对象或者某类管理对象(不是针对具体对象),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行政复议法称这种文件叫“规定”。公民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处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处理”行为所依据的“红头文件”违法,可以一并向接受复议的行政机关提请审查。这些“红头文件”主要包括:
除国务院以外的所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所有“红头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红头文件”和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红头文件”。
记住:不能单独对“红头文件”提请审查。
9、如何书写行政复议申请书?
写行政复议申请书很简单,只要把如下几个内容说清楚就可以了: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议请求(比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请求依法赔偿等)、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能够证明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及损害你的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等)、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举个例子:
行政复议申请书(标题)
申请人:×××(你的姓名),男,42岁,个体工商户(你的职业)家住××号(你 的通信地址)邮编××××××,电话××××××××(便于及时与你联系)。
被申请人:×××局(你认为损害你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的名称)
( )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局××字××号《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这一段是整个复议申请书的主体,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部分,将能够说明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不公正以及给你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材料,都实事求是地摆出来)
此致
××政府或××局(受理你的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名称)
申请人×××
(如果是公民请亲笔签名或盖上私章,如果是单位别忘了盖上公章)
×年×月×日(写此申请书的日期)
10、如果是不会写字的文盲,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可以找到当地县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口头说明你的情况,他们会告诉你,应该由哪个机关接受你的申请。然后找到接受申请的机关,他们给你记录下来,并念给你听后,你按个手印就可以了。
不过,如果你能写,或者可以找到朋友帮你写的话,建议你最好还是写好书面申请交到接受机关。这样,你申请的意愿可能会表达得更加准确。
11、可否请人帮忙申请行政复议?
可以,但需要得到你的有效授权,写个授权书:“关于我不服××一案申请行政复议,授权×××”,就可以了。
12、行政复议申请书向哪个行政机关递交?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如果处理你的行政机关(你认为对你不公正的那个行政机关)是乡(镇)政府,你就向他的上一级政府县政府递交;如果处理你的是县政府某个局,你可以选择:直接向县政府递交,也可以选择向他的上一级部门递交。比如你认为县国土资源局不公正地处理了你,你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你既可以向县政府交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交复议申请书。不过,对你实施处理的部门如果是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机关,你就只能向他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了,因为当地政府对这些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
如果你实在搞不明白,最简单的办法是向你所在地的县级政府递交申请书,他们有义务替你转交。但裁决的时间可能就要长一点了。
13、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有哪些?
法律规定先经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是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一类是涉及自然资源的行政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a.提请复议b.查阅材料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c.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d.复议期间请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如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做出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决定。
e.申请复议附带请求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同时作出赔偿决定;
(2)义务
a.申请复议期限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期限是自知道之日起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b.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着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
(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
(二)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
(三)邮电通信;
(四)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
第五条 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
(一)公用事业;
(二)交通运输;
(三)房地产;
(四)信托投资;
(五)租赁。 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八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十五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三十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以及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能生产,但在技术性能或者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
(二)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产品的。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自行制定和执行生产经营计划,该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 外资企业超过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有权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商业机构代销。
第四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外资企业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应当执行中国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前述价格应当报物价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 务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帐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外资企业无法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外国投资者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中载明并提出如何解决的具体方案;审批机关商有关部门后作出答复。 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中已载明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任何政府部门不负责解决其外汇收支平衡问题。 外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为中国急需并且可以替代进口,经批准在中国销售的,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收取外汇。
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帐单。
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帐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 职 工
第六十七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会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五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依照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二条 外资企业依照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能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第七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四条 外资企业与中国的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外资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经济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六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金绍达: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已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如要申请改为单方所有,应办理转移登记。申请登记的要件主要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或是约定为一方所有的协议书。
房屋产权以何种方式进行转移(双方可以是买卖、赠与或是按《婚姻法》的规定作为约定,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这是当事人自己的事,登记机构不应加以干预。除房屋买卖合同国家已有示范文本外,没有必要由登记机构提供规范文本。
转移登记应当交纳交易手续费和登记费;对于契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曾规定:“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但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夫妻因离婚以外原因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并不十分明确。房屋登记机构并不是契税的征管部门,按依法行政的原则,这一问题应当由契税征管部门解释为好。况且,按财政部《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16条的规定,符合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免征契税手续。因此,登记机构应当凭免征契税手续或是交纳契税的凭据受理。
2.实际上为夫妻共有的房屋,而仅以一方名义办理了登记,这是登记簿记载事项和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现申请登记为双方共有,应按更正登记办理,申请登记要件主要是能够证明原登记错误的证明。
如果是当事人自己的错误所造成的更正,应交纳登记费;如果是登记机构的错误造成的,则不应收取登记费。
一、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二、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三、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四、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五、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附件1)。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二)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当就以下内容作出简要说明:1.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3.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4.企业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同期资料等;5.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6.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7.是否存在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8.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说明内容还应当包括: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情况;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3.是否涉及国际重复征税及其说明。
(三)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充资料。
六、税务机关和企业在预备会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向税务机关提出谈签意向。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附件2),并附送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二)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3.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4.企业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同期资料等;5.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6.预约定价安排使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7.价值链或者供应链分析,以及对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的考虑;8.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9.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10.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11.对预约定价安排有影响的境内、外行业相关法律、法规;12.企业关于不存在本条第(三)项所列举情形的说明;1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还应当包括: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情况;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3.是否涉及国际重复征税及其说明。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谈签意向:1.税务机关已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或者其他涉税案件调查,且尚未结案的;2.未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3.未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4.预备会谈阶段税务机关和企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七、企业提交谈签意向后,税务机关应当分析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内容,评估其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分析评估的具体情况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
(一)功能和风险状况。分析评估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作出的贡献、执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方面承担的风险。
(二)可比交易信息。分析评估企业提供的可比交易信息,对存在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
(三)关联交易数据。分析评估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是否单独核算或者按照合理比例划分。
(四)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申请追溯适用以前年度的,应当作出说明。
(五)价值链分析和贡献分析。评估企业对价值链或者供应链的分析是否完整、清晰,是否充分考虑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是否充分考虑本地企业对价值创造的贡献等。
(六)交易价格或者利润水平。根据上述分析评估结果,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价格或者利润水平。
(七)假设条件。分析评估影响行业利润水平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因素及程度,合理确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假设条件。
八、分析评估阶段,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进行讨论。税务机关可以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应当与税务机关协商,并进行调整;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通知后,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附件3),并附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报告。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正式申请:1.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不合理,且企业拒绝协商调整;2.企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且不按时补正或者更正;3.企业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4.其他不适合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
九、税务机关应当在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形成协商方案,并据此开展协商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开展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参照文本见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
(二)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可以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及其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3.预约定价安排选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可比价格或者可比利润水平等;4.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5.假设条件及假设条件变动通知义务;6.企业年度报告义务;7.预约定价安排的效力;8.预约定价安排的续签;9.预约定价安排的生效、修订和终止;10.争议的解决;11.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义务;12.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信息交换;13.附则。
(三)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或者多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签署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将预约定价安排转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预约定价安排,并做好执行工作。
(四)预约定价安排涉及适用年度或者追溯年度补(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年度计算应补征或者退还的税款,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附件5)。
十、税务机关应当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
(一)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与预约定价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
企业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同时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企业经营情况以及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需要修订、终止预约定价安排,或者有未决问题或者预计将要发生问题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监控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及要求;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三)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并附送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后,分析企业实质性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四)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与企业共同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间,企业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年度报告和实质性变化报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对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实施联合监控。
十一、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附件6),并提供执行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报告,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经营环境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说明材料以及续签预约定价安排年度的预测情况等相关资料。
十二、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法确定价格或者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企业当年实际经营结果在四分位区间之外,税务机关可以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四分位区间中位值。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各年度经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低于区间中位值,且未调整至中位值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续签申请。
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存在上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三、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必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的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可以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
十四、在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税务机关发现企业或者其关联方故意不提供与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有关的必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或者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形,使预约定价安排难以达成一致的,可以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经税收协定缔约各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可以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税务机关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的,应当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说明原因;企业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十五、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签署预约定价安排,或者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隐瞒事实的,应当认定预约定价安排自始无效,并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说明原因;发现企业拒不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或者存在违反预约定价安排的其他情况,可以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终止预约定价安排。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优先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一)企业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完备合理,披露充分;(二)企业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三)税务机关曾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并已经结案;(四)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申请续签,且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经营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五)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对价值链或者供应链的分析完整、清晰,充分考虑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合理;(六)企业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工作;(七)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所涉及的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有较强的谈签意愿,对预约定价安排的重视程度较高;(八)其他有利于预约定价安排谈签的因素。
十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企业申请上述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指定的税务机关提出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与企业统一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或者指定税务机关与企业统一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也可以由各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分别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十八、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且仅涉及国家税务局或者地方税务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相应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
十九、税务机关与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过程中取得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除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的情况外,未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预约定价安排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与企业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税务机关在协商过程中所取得的有关企业的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非事实性信息,不得用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二十、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以外,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按照对外缔结的国际公约、协定、协议等有关规定,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就2016年4月1日以后签署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实施信息交换。企业应当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时提供其最终控股公司、上一级直接控股公司及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境外关联方所在国家(地区)的名单。
二十一、本公告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
二十二、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六章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未接受正式申请的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本公告的规定。
特此公告。
在思想教育上,我没有落下每一次单位组织的政治思想学习,做好每次的笔记,并将其运用到指导自己工作的实际当中。作为一名思想要求进步的青年,在今年初,我提交了入党申请书。虽然我还不是一名光荣的共-产-党员,但是我要用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自觉地接受党员和群众的帮助与监督,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争取早日在思想上,进而在组织上入党。在组织纪律方面,我严格执行公务员法和分局的各项规章制度,一年中能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因私人事务妨碍到正常的工作。
在业务学习上,我大学的专业涉及财政税收方面并不太多,我首要的任务便是加紧学习实际工作中所要运用的到的知识。我抓紧每一次的学习机会,在初任培训、税收管-理-员更新知识培训上,努力学习税法、征管法等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工作规程,为今后的工作打好坚实的基矗在日常工作中,有不懂的难点与办税规程,我都虚心地向有经验的同事求教,只有这样,自身的素质和能力才得以不断地提高。工作之余,我还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时间向书本学习,不仅认真阅读《中国税务报》、《中国税务》、《税务研究》等报刊杂志,还时常对税收与税法的基础知识加以巩固,并比照自己的工作,检查是否有不规范之处。
参加工作以来,领导和同事们给了我许多政治上的关心、工作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关怀,我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工作,珍惜这良好的工作环境。在工作上,我努力确保各项工作零搁置、零积压、零失误。去年下半年的时间,虽然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但我依然细心观察各个岗位上的工作,尽快了解各项涉税业务。今年初,我调到发票发售岗位,在半年的工作中,我按时保质地完成各项分局交与的任务,保证了无一例业务出错,而且勤于与纳税人沟通,了解纳税人之所需并能及时提供应有的服务。
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最新版本20xx年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划管理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版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版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将专用发票票样及时下发各地。
(二)专用发票印制计划的制定
1.专用发票的印制,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统一计划管理。
2.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应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1)县级国税局应于每年的8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次年3月20日以前将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税局。
(2)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每年的9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税机关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国税局;应于次年4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税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级国税局。
(3)省级国税局于每年的9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税局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应于次年4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税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4)国家税务总局将各省级国税局上报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进行审定汇总,送交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安排印制,并下发各省级国税局。
二、专用发票的仓储管理
(一)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
1.省级国税局对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以造币总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发运单进行验收。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对运抵的专用发票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
(3)检查专用发票的包装质量。
(4)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附件一)。
2.地市级国税局对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依据造币总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装箱明细表进行验收。
(2)核对专用发票的种类和数量是否与核准的计划相符。
(3)抽查专用发票的印制质量。
(4)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
3.县级国税局对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采取随机检验的方式,抽检数量一般在所运专用发票总量的5%-10%左右,如发现有严重问题,可扩大抽查面。
(2)核对专用发票的各种版式和数量是否与核准的计划相符。
(3)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
4.各级国税局在专用发票验收时,必须由两人以上负责,没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换。
5.在专用发票的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统一集中收缴、封存,由省级国税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并按有关法规处理。
6.各级国税局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时,须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
7.各级国税局要建立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
(二)专用发票的调拨
1.上级国税局向下级国税局调拨专用发票时,应及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附件二),同时收取专用发票款。
2.各级国税局在专用发票调拨后,登记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
(三)专用发票的盘存
1.各级国税局对所属库存的专用发票必须建立定期盘存制度。
2.上级国税局应对下级国税局的专用发票盘存情况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3.省级和地市级国税局每季度末应进行一次盘存,同时每次盘存都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库报告表》(附件三)。县级国税局每个月应进行一次盘存,同时每次盘存必须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库报告表》。
4.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国税局应不定期进行盘存。
(四)专用发票的销毁1.专用发票销毁的范围
(1)属于有印制质量问题专用发票的销毁
①专用发票印制质量问题的确认。省以下各级国税局发现专用发票有印制质量问题后,应将有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封存,并逐级上报到省级国税局。
②省级国税局与所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联系,由印制企业负责进一步认证。
③经双方共同认证确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应在双方共同监督下,由省级国税机关指定的企业负责销毁,并由印制企业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备案。
④如双方有不同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共同协商后,另行处理。
(2)属于国税机关换版、改版以及超过国税机关法规的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的销毁。
①对换版后,尚未使用已作废的旧版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②对不符合使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已领购的,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③对改版后,凡不符合改版要求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④对超过国税局法规的使用期限,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2.专用发票销毁的方法
(1)对上述专用发票销毁范围中,凡属于未使用的整本专用发票,由省级国税局统一组织进行销毁。
(2)对整本发票中未使用的部分,可采取剪角方法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形剪角。
3.专用发票销毁的要求:
(1)各级国税局要建立健全销毁专用发票的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严防在发票销毁过程中,发生被盗或丢失的事件。
(2)在专用发票销毁过程中,必须对销毁的专用发票实行双人管理制、经手责任制,做到数字准确无误、责任清楚。在待销毁的专用发票运输过程中,要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3)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结束后,省级国税局要及时将销毁的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专用发票的存储安全管理1.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库房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库房设在国税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2)库房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3)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4)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
2.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管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营业室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2)发售工作区与其他工作区隔离。
(3)营业操作室与领购者之间设置必要的坚固隔离防护设施。
(4)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5)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6)配置专用发票防伪鉴别器。
3.各级国税局应根据专用发票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置专职保卫人员,将安全保管工作纳入职工的岗位责任制。专用发票仓库的管理及保安工作,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配备专职的守库人员,实行双人24小时值班制度。
(2)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一般不得进入库房,如因工作需要临时进入库房的,应经领导审批并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3)遇节、假日,仓库管理人员应对仓库存储情况进行清点检查。
三、专用发票的运输管理
(一)专用发票的运输
1.国家税务总局委托造币总公司每年向各省按季运送专用发票。
2.各省级国税局接到专用发票后,可根据基层国税局的需要,自行组织专用发票的运送工作。
(二)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管理各级国税局运输专用发票必须配置运送专用发票的专用车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通讯工具。远途运送大宗专用发票,应与当地公安、武警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相应的保卫措施,以确保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
四、专用发票的发售管理
(一)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帐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见附件四)。
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
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附件五)。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次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购票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
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
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法规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二)专用发票的发售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发售,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税务机关不得将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单位,更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发售管理业务。
发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法规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购票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帐》(附件六)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附件七)。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法规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3、监督纳税人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国税局发售专用发票时(电脑版专用发票除外),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帐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刻有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号的“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
4、根据专用发票发售情况逐笔登记《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帐》、《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日记帐》(附件八)和纳税人领购簿,按日汇总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帐》(附件九)。
(三)专用发票的注销注销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登记《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帐》和领购簿。
1.在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前,国税局应按法规检查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经检查无误后予以注销。
2.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对按照法规收缴纳税人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予以注销。
3.对于纳税人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在按照法规给予纳税人处罚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予以注销。
(四)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统计
1.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帐簿,做好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的核算工作。按期编制收发存情况统计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附件十)应逐级报送到国家税务总局。
(1)县级国税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10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送地市级国税局。
(2)地市级国税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送省级国税局。
(3)省级国税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3.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五、专用发票的票款管理
(一)专用发票的结算价格专用发票的结算价格由国家计委统一确定。各级国税局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的法规,加收一定比例的专用发票管理费,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二)专用发票的票款结算管理
1.专用发票票款结算的方法和时间专用发票的票款结算采用签订结算协议的方法,即:每年各省级国税局与造币总公司签订一次专用发票票款结算协议。
专用发票的票款按季度进行结算,即于每季度开始15日内按季度计划票款总价30%的价款预付给造币总公司,待每季度票到后10日内通过银行将其余70%票款划给造币总公司。
省级以下国税局专用发票票款结算的方法和时间,由省级国税机关确定。
2.专用发票的票款管理专用发票的票款由省级国税局统一管理,省、地、县级国税局实行分级核算的原则。
各级国税局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法规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专门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会计核算帐簿要完整,会计核算手续要齐全,专用发票票款要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专用发票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各级国税局收取的专用发票管理费可用于以下几方面开支:
(1)专用发票库房建设、维修及仓储设施条件的改善;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所需必要的交通及通讯工具的购置;
关键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为了鼓励企业加快技术创新步伐,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一规定吸引了诸多企业的关注,能够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成为企业所向往的事情。本文就如何准确把握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及实务操作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研发费用的管理与审批
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只有这样,专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研发过程中消耗的材料燃料动力以及专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租赁费才能准确计算和归集。反之,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就很难合理准确的将研发费用和其他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 如果划分不清,则失去加计扣除的机会。
企业应建立健全研发项目管理制度,要制定研究开发计划及编制预算决算。并按照研发项目,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 做到账目清晰、核算有据。严格审批程序,费用发生时由相关人员按项目名称填写费用报销单据或付款申请书,由研发机构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审核后送财务部门列支。
二、研发费用的会计核算
研究开发项目分为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发生的研发费支出,分别在“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科目和“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中归集和核算。
研究阶段具有计划性和探索性,是为进一步的开发活动作准备。由于该阶段进行的研究活动将来是否会形成无形资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该阶段的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具体的会计处理为:
A、费用发生时记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相关科目
B、会计期末记
借:管理费用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开发阶段相对于研究阶段而言,应当是已完成研究阶段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形成一项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基本条件。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相关的条件后予以资本化。这一阶段的会计处理为:
A、支出发生时记
借: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贷:原材料、银行存款等相关科目
B、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后记
借:无形资产―XX
贷: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除此之外,企业还有必要对每个研发项目设置备查簿,用来登记每个项目研发过程所发生支出的具体情况,以加强对企业研发支出的管理和核算;对于费用化的研发支出,企业还应在利润表中单独设置具体项目反映,以便给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方面的费用信息。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一直是企业实务工作中的难点。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并不是都能加计扣除,国税发〔2008〕116号文从八个方面对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的范围作了规定。尽管如此,企业对日常发生的研发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仍是模棱两可容易混淆。下面我也将从八个方面归纳一下不能加计扣除的与研发费用有关的项目:
(1)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不可以加计扣除。
(2)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
(3)非在职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或是为研发项目提供后勤服务的人员,他们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不可以加计扣除。
(4)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非仪器、设备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建筑物及交通运输工具的折旧费、租赁费,以及发生的维护、维修等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
(5)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费等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
(6)企业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7)企业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列支或缴纳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均不可以加计扣除。
(8)企业发生的与研发活动虽有直接关系的一些其他费用也不可以加计扣除,如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通讯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四、整理备案资料及时报送税务机关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属于事前备案类项目。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备案资料。上报税务机关的资料除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外,各省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中略有差别。以山东省为例,还需提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表》和省及以上经信或科技部门相关证明,即能够证明该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范围,并达到省内技术和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的文件、计划或建议书复印件。
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资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因此,企业要想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就必须加强企业研发管理及时收集整理相关资料,进一步规范企业研发活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一、税务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一)、一般情况下,哪个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税务机关就是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如果两个以上税务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则共同行使职权的税务机关均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有权对其中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请求。
(二)、经过上级税务机关行政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则上级税务机关对加重损害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三)、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税务机关如何进行赔偿
(一)、对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行为的,应当返还已征收税款和滞纳金。
(二)、对于税务机关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出口退税应予退税而未予退税的行为,应予退税。
(三)、税务机关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以罚款、没收财产的,返还罚款和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的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3.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价款。
4.对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付赔偿。
三、税务行政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
(一)、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二)、侵害财产权的赔偿标准
1.违法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应当返还税款及滞纳金。
2违法对应予出口退税而未退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办理退税。
3.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违犯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赔偿金。
6.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7.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款项。
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四。五种赔偿责任
(一)、税务人员非法剥夺纳税人的人身自由行为。税务人员不具有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而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二)、违法实施吊销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业停产。
(三)、违法对纳税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及税务人员采取纳税保全措施不当。
(四)、违反税法规定乱征乱罚、收过头税的行为。
(五)、违法侵犯纳税人复议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六、怎样要求赔偿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
(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还对请求赔偿的时效作了具体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