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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管理;执法;业务指导
1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沿革
在计划经济时代,档案行政管理一直是以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档案行政管理的职能是以行政命令式的档案业务指导来实现的。不可否认,指令性的业务指导行政管理模式在计划经济时代,对档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在那时,虽然称之为“业务指导”,但这种“指导”带有指令性,这种指令性具有行政强制性,因而,它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法”,就是“命令”,必须坚决执行,档案工作和业务建设主要是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命令式的业务指导强制执行的。这并不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独有的特征,而是计划经济时代,一切行政机关共有的行政特征。
随着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行政管理的方式发生了改变。指令性的管理模式渐渐地退出,取而代之的是依法行政。对于这种变化,应该说档案部门还是很敏感的。在指令性管理向依法行政转变的初期,就制定颁布了《档案法》,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转变管理职能依法行政奠定了法律基础。
随着依法行政的实施,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由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逐渐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的依法行政为主的管理模式转变,行使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也由业务指导一个部门分为业务指导和法规两个部门。但是,受传统思维和习惯的影响,这种转变基本上停留在口头和表面上,尤其在基层,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依然大行其道。
2法定的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简释
档案依法行政的核心是依法行使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必须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活动,凡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档案行政权力和档案行政行为都是非法和无效的。因此,正确理解和行使档案行政管理法定的职能尤为重要。对县级以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档案法》第六条作了明确规定,《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又进一步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对这些职能可归纳为两种行政行为:一是抽象行政行为,即制定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二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即对有关部门监督、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这里的“监督”,是指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有关方面依法做好档案工作。“指导”是指通过业务上的辅导、咨询、政策的阐释,使有关方面做好档案工作。[1]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具体的档案行政行为来说,“监督”指的是档案行政监督检查;“指导”指的是档案行政指导,而不是指令性的业务指导。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属于强制性行政行为,档案行政指导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档案法规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职能,还有一层含义,就是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职能。这里的“监督”,是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的一种内部监督的法定职能。这种职能就是档案行政执法监督,它的实施是多样的,常用的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执法争议协调、行政执法检查,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等,其中,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是最重要的档案行政行为之一。但它不属于行政执法,而属于行政监督。这里的“指导”则仍是行政指导,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指导不具有任何强制性。
档案法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同级档案馆、下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和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职能。
档案法规还规定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些具体的行政职能,如,对出卖、转让、赠送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等,对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行为的处罚等,这些具体的行政职能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
3档案行政管理的档案法定范围
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是有限的,档案行政管理的档案法定范围是有边界的,超出这个范围就有违法之嫌。档案行政管理的档案法定范围就是《档案法》中规定的档案范围,《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也就是说,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档案范围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档案法定定义,不同于档案的学理定义,它比档案的学理定义的范围要小。二是如何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范围。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那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是由国家档案局或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具有规章性质的办法与标准,明确这类档案的具体范围。如,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及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等,国家档案局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等。对于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范围的确定,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档案规范性文件,具体划定本地区非国有档案的范围。如,《江苏省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等。
由于档案行政管理的管理范围只在“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方面有效,因而,只有那些产生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才是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范围。这个范围说明不是所有的产生档案的领域和这些领域产生的所有档案都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这个范围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行使职能的前提,这个前提必须清楚。对超出这个范围而行使的档案行政行为要慎重,否则,就有违法之嫌。
4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辨析
4.1档案业务指导职能辨析。档案业务指导职能是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业务指导管理模式的产物,随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深入,取而代之的是档案依法行政职能。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职能已经寿终正寝,尤其是在档案法规已经明确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情况下,按照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最基本要求,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就不再是合法的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如果还要坚持行使这种职能,就有违法之嫌了。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基本上包含了档案行政管理的所有职能,包括制定标准规范、监督、指导和执法等职能。依法行政下的档案业务指导实际是行政指导,其内涵缩小职能弱化,档案行政指导并不等于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指导主要是业务上的辅导、咨询和政策的阐释,对被指导单位不具有任何强制性,被指导单位没有义务必须服从档案行政指导,档案行政指导表现出来的更多是服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职能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依然盛行,尤其是对档案业务指导和档案执法的含义的理解上。档案业务指导依旧是指令性业务指导的含义,要说有变化只是把执法的内容分了出来,而执法却被理解为单纯的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由此,也就衍生出一些错误的观念与认识。有档案执法与档案业务指导平行说、[2]档案执法是业务指导保障说、[3]档案业务指导是档案执法基础说,[4]硬是将档案行政执法与档案业务指导这两个不是一个历史时期的问题、不是同一性质的管理模式问题拉到一起。在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业务指导保障的思想驱使下,使档案行政执法职能沦为保障档案业务指导职能实施的辅助手段,使档案行政执法失去了本来面貌,失去了应有的职能。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从《档案法》颁布到《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完全实行行政职能的转变。
4.2档案行政执法职能辨析。转变职能,就是档案行政管理职能要转到依法行政上,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行政执法。档案行政执法是行政执法的一部分,按照行政法学的说法,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档案行政执法,就是档案行政机关为贯彻、执行法规而采取的一切行政行为,既包括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为贯彻、执行法规,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直接采取的削弱权利、加重义务的行政处理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的档案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狭义的档案行政执法,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档案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强制性行政行为。而档案界一般认为的档案行政执法,则仅指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查处。此认识显然有误。 档案行政指导必须坚持合法、准确的原则,不能把档案行政指导变成档案行政误导,档案行政指导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产生档案行政误导,造成行政相对人受损害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3档案行政管理监督与指导职能的辨析。《档案法》中规定的“监督”和“指导”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日常行使的主要法定职能。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属于强制性行政行为,主要是解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做不做的问题,解决这些机构必须依法建立档案工作、归档保存应当保存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等,解决“面”上档案工作最基本的问题,是最低要求。档案行政指导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主要是解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会不会做、做得好不好的问题。对于会不会做的问题,主要是通过业务上的辅导、咨询,提供多种档案管理方法供其选择而不能强制实行。档案行业标准基本上都是推荐性标准,如《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就是推荐性标准。对于做得好不好的问题,实际是解决“点”上的问题,通过如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认证等办法来实现,起示范引导作用,是最高的发展方向。这些都是自愿的,不能强制实行。
4.4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越位”和“缺位”现象。由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实现职能转变,也没有厘清职能,造成履行职能上的一些“越位”和“缺位”现象。表现为:其一,对于民生、专门、民营企业、农村等档案工作,一方面,在档案业务指导管理模式下,对做好这些工作显得力不从心,举步维艰。另一方面,对这些档案工作,国家、国家档案局和有关部委颁布了大量的法律、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具体的要求和规定。据对《法律图书馆》(law-lib.com/)的不完全统计,从《档案法》颁布至今,国家档案局颁的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36部,国家档案局与各部委合颁的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24部;部委颁布的行业档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139部,共199部。其中,大部分是民生和专门档案范畴的。这些法律法规既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也是监管的内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本应通过自己或者联合有关部门依法行使档案行政监督检查等职能的方式来督促做好这些档案工作,但是,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其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本应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这种行政执法检查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并促进其依法行政的实施。但是,这方面也几乎是空白。其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同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和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职责。但是,这方面的档案行政执法还几乎是空白。如果说,“局馆合一”的体制是造成对同级档案馆的档案行政执法空白的理由,那么,对下级档案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执法空白就没有理由了。面对如此多的空白,颇值得深思。
5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职能划分的思考
要实现依法行政职能的转变,最终要落实到调整、厘清、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职能上。
5.1在现有的机构内按照依法行政的职能重新划分职责。现在,大部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都内设有业务指导和法规部门,业务指导部门最好改变名称,可改为“档案管理指导处或档案指导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指导、行政奖励、培训、宣传教育等职责,主要行使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法规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监督等职责,负责制定档案业务标准、规范、政策等,主要行使强制性的行政职能。
5.2增加机构,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内部监督是保障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环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增设档案执法处(科、股),或者统称“档案执法队”,专门履行强制性的行政职能,其中,对查处违法案件没有决定处置权。法规处(科、股)则主要履行档案行政监督、审批档案执法队查处的档案违法案件、制定业务标准等职责,履行对同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查处档案违法案件和行政监督等职责。“档案管理指导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
5.3县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划分。由于县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人员比较少,大部分未设法规部门,面对这种情况,也只有“一套人马”行使不同性质的全部行政职能。当然,业务指导股应改名为“监督指导股”,但需要清楚地分清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职能,在一次实施行政行为时,不能实施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也即在实施档案行政指导时不能同时实施档案行政监督检查等。否则,就有“钓鱼执法”之嫌。这只是权宜之计,长远办法,只要条件成熟,应将强制性的行政职能与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分开。
注:本文为2007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档案法立法思想与立法原则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为07BTQ027
参考文献:
[1]郭树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释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8.
[2]艾鸿举.强化档案执法监督 完善档案业务指导[J].辽宁档案,1993(11).
因此, 如何结合我国政府行政改革的实际情况, 以公共管理的理论视角去解读和诠释工商行政管理的实践活动, 辨析和界定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 认识和驾驭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律, 对于持续发挥工商行政管理优势, 避免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边缘化, 从而进一步推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 具有特殊的时代意义。
一、从职能对象看工商行政管理
对管理客体的分析是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研究的起点。沿用至今的工商行政管理一词泛指对工商活动进行的行政管理, 其预示的客体即职能对象显然是工商, 但这里所称的工商 需要进行精确地理论界定。现代市场经济, 在一定意义上说是由民间自己通过市场交易实现私人物品的供给, 而由政府组织供应公共物品这样一种经济运行机制。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下的政府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充当了对各类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和市场体系实施监管的责任人, 通过对市场运行过程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向社会提供经济生活的经营秩序这一核心公共产品。
因此, 凡是对这一经营秩序构成影响的主体和行为都属于它的管理客体, 具体指从事各类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中涉及市场经营秩序的那部分市场行为。虽然, 工商行政某一项具体管理的工作对象可能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某一局部或环节, 但如果从其职能的整体层面上认识工商行政管理, 特别是从它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作用角度讲, 却不能不把它的职能对象理解为整个社会经济运行中的经营活动。
也只有这样, 才能更深刻地理解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活动。可以说, 只有从经济运行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相互运动, 从社会再生产总过程对市场经营秩序所构成影响的角度来把握工商行政管理活动, 把它的管理对象视为一个从生产到流通乃至消费的不断循环往复的过程, 才能准确把握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才能真正认识工商行政管理的历史使命。现在有工商行政管理活动只涉及流通领域 的说法, 该观点一方面把生产领域的经营活动与经营者的内部管理活动简单地等同起来, 另一方面又把工商行政管理的管理对象涉及到整个社会再生产的活动与整个社会再生产活动的所有方面等同起来。这绝不应成为对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对象的理论界定。所以, 职能对象层面的工商行政管理应该这样描述:工商行政管理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对市场经济运行中涉及市场经营秩序的各类工商活动所进行的规范性管理, 工商 不过是对这一过程管理客体的统称。
二、从职能性质看工商行政管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客体具有的趋利属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有依靠政府强制力, 通过市场主体准入管理、市场主体交易活动和信用状况的监管,维护市场主体秩序、交易秩序、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的稳定。所以, 以维护社会经济运行秩序为己任的工商行政管理, 必然是通过国家政权力量形式作用于社会经济运行的行政职能。这种行政职能是一种预防和打击对社会公共利益、市场运行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构成侵害的不法行为的政府公共管理活动。从本质上说, 这种职能行为代表了全体人民的意志,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从职能任务来看工商行政管理
从理论上说, 一定的管理职能必然引申出相应的职能任务, 但这种职能与其具体任务之间的关系又呈现出一定的时代色彩。就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尚属早期阶段而提出的客观需要而言, 目前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任务, 除了一般性的政策制定和参与立法 职责之外, 其具体内容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是市场秩序的源头枢纽, 市场准入秩序如何, 对市场秩序优劣有直接的和重要的影响。市场准入管理也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 根据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对欲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资格进行核准与监督的行政行为, 是我国法人制度的集中体现。工商行政机关通过市场准入管理, 实现控制和防范市场风险, 解决市场配置资源活动的效率和公平, 促进更多市场交易契约的形成和需求行为的产生等目标
(二)市场监管
市场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组织或直接负责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各类经营活动行为进行外部监督和控制的活动。如果说市场准入管理是围绕市场主体资格条件建立并展开的话, 那么市场监管的职能任务则是以市场主体日常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是否危害市场经营秩序作为监控重心而确立的。众所周知, 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取得的合法性固然重要, 但市场主体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所发生的经营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更不可忽视。正像足球运动员取得比赛资格入场参赛, 倘若没有裁判员进行监督, 那么正常的比赛很难维持。在这一过程中, 裁判员关心的不是运动员技术水平的高低, 而是运动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比赛规则。所以, 作为市场经营活动领域裁判员 的工商行政管理,它所组织实施的市场监管活动是克服市场调节有限性的必然要求, 是市场准入管理的必然继续, 也是对各市场主体经营活动进行外部监督、控制过程的有机统一。
四、从职能演进看工商行政管理
虽然重建至今三十年的工商行政管理取得了巨大成就, 但其在这一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和缺憾。特别是面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加强政府自身建设 的改革深化形势, 工商行政管理欲求获得新的发展机遇, 就必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全面调整,以实现自身的完善。
(一)职能任务整合
工商行政管理要在职能任务设计的根本层面上重新进行思考, 合理整合其三级监管的职能重点和分工体系, 将单纯从外部对市场运行监督控制的传统做法调整到一方面保持必要的监控压力, 另一方面又能结合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和国家产业升级与结构重组作用于市场监管的趋势要求, 完成自身的职能演进。
(二)职能机制再造
行政复议机构有以下几种职能: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即对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机构对复议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除不符合法定条件外,均有义务受理,不能以任何借口进行推脱。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和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7条所列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以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转送复议申请。
(5)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如《行政复议法》第38条的规定。
一、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政府主导型旅游发展战略,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省市县三级的旅游行政管理体制。当前,这样的管理方式虽然适应我国旅游业发展状况,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大产业,小部门”、“无位无为无威”状况的存在,是各级旅游行政部门难以避开的难题和尴尬。同时,旅游市场存在着诸多乱象,单纯靠旅游行政部门的力量,治理效果甚微。在此背景下,2013年10月我国第一部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正式实施。它不仅强调了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及义务,也规定了政府的旅游行政职能。但这只是旅游行政管理体制变革的一小步。旅游行政管理体制变革是时展所必需,其中的重中之重在于职能变革。只有对职能有了更明确更具体的把握,才能设计更合理的机构,形成更科学的管理体制。那么旅游行政管理职能究竟要变革什么、如何变革?本文将对此进行研究,尝试对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变革提出自己的看法及意见。
二、我国目前旅游行政管理体系
旅游行政管理是国家综合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各级政府的旅游职能管理机构,在遵循旅游发展规律和特点前提下,以有关法律、方针、政策,为依据,对国家或地区的旅游行业进行宏观的、间接的、总体的管理、控制、协调、监督的一系列活动。吴真松等(2014)认为,旅游行政管理的过程包含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旅游企业及旅游者的互动合作,强调旅游行政管理是基于多元化相关利益主体的社会网络组织。根据早前学者们的成果,本文首先明确了当前我国旅游行政管理体系的关键结构要素:
(一)主体
当前我国旅游行政管理主体较为单一,主要是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旅游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如涉及旅游管理工作的林业、交通、建设、国土和发改委等及社会团体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因此在旅游行政管理体制变革中必须加强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团体参与旅游行政管理的积极性,形成一股强大的旅游行政管理的合力。
(二)客体
一般包括旅行社、旅游景区、星级饭店等要素企业,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还有旅游行业中的服务对象――旅游者。
(三)职能
旅游的行政管理职能应该是引导、监控和服务旅游市场。但实际情况却是我国的政府主导型旅游发展战略仍带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旅游市场主体的不断壮大、市场竞争条件逐渐成熟,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因此在旅游业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应将旅游发展战略变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当前我国旅游行政管理内容主要包括确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策略、完善旅游市场规范、制定质量标准、提供公共服务、保障人力资源、健全法制建设以及推进安全管理工作等。但实际情况却是政府旅游行政管理主体职能越位、错位或缺位,我国旅游行政管理状况差强人意,这使得明确旅游行政管理主体职能迫在眉睫。
(四)手段
当前我国旅游行政管理以行政手段为主,经济、教育、法律手段较少(实质上后三者的作用可能更大)。在管理过程中主要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基调,过于强调行政部门的权力和权威,对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等的服务意识比较缺乏。
《旅游法》出台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旅游行政管理体制。首先,《旅游法》转变了我国旅游行政管理的理念,将“以发展经济为理念导向,以监督管理作为调控导向”改为“坚持服务导向、公平导向和可持续发展导向,并把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和提升民众的生活品质作为主线”;其次,我国旅游行政管理职能主体及范围获得了法律明确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体系的主体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有效缓解职能主体缺位、错位的状况;最后,《旅游法》较为模糊规定了旅游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能范围。
虽然当前我国的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并没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旅游法》已从大纲上限定了我国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并转变了我国旅游行政管理的目标,由“偏重经济职能目标”转为“政治职能、经济职能、文化职能、社会服务职能综合协调发展,追求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这也为我国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变革指明了方向。
三、国外政府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对比
我国旅游事业起步较晚,旅游行政管理体系在建立之初也较为粗糙,对旅游行政管理职能的规定不够完善且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色彩。在当前对我国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变革中应充分认识到存在的缺陷,积极向先进国家学习,借鉴世界旅游发达国家的经验,帮助我国旅游行政管理职能进行变革。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选取英国、法国、西班牙、美国、日本这五个旅游业发达国家作为参考借鉴的例子(表1)。
由表2可以看出,以上五个国家的旅游行政管理机制虽然有较大差异,但由于因为旅游业发展已经较为成熟,因此它们主要托完善的服务设施,在发育成熟的市场经济和完备的商法体系环境下,对以民营旅游企业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环境进行管理。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对旅游行业一般较少采取行政干预。但为了保持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这些国家积极发挥了协调决策、宏观指导、国际联络、保护旅游资源和促进基础设施建设等旅游行政管理职能。
四、我国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变革方向
综合《旅游法》和世界旅游发达国家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政策,笔者认为,我国旅游行政管理职能的变革方向是向社会化、宏观化、服务化发展。
(一)社会化
我国拥有为数不少的行业协会和组织,它们的会员多包括旅游企业、知名企业家、高等院校学者等,其专业性不容置疑。因此我们应向英法等国学习,让这些行业协会和组织发挥它们在宣传促销、行业培训等方面的功能。《国务院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得分意见》(2009)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等文件明确要求政府适当放权,因此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旅游人才培训、景区A级评定、星级酒店评定等职能逐渐转移给旅游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但是社会化不等同于完全放开。一方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当放权,加强与行业协会和组织在行业监管、人员培训、宣传推广等多方面的合作;另一方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也要对行业协会和组织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整个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宏观化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的管理应以宏观层面为主,因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调研,根据旅游经济发展要求和一定时期内旅游经济的变化情况制定并实施旅游发展政策,进行经济预警,减少产能过剩现象出现的概率和频率,规划和引导旅游产业的发展;加强与其他部门的联系和合作,让国务院旅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功能落实到实处,进一步增强对旅游宏观经济的领导力和影响力;指导和组织实施旅游规划,强调开发与保护并重,并努力把旅游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依法治旅、依法兴旅的原则,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行为,切实保障他们的权利。
(三)服务化
无数的教育实践告诉人们,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他们的教育思想和行为,无论是成功的还是失败的,都会对青少年一代产生难以磨灭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教育史上,出现了陶行知、叶圣陶这样一批终生从事教育,并以其杰出的人格魅力和教育风范影响着一代人和几代人的教育家,他们成为了中国教育的骄傲和楷模。然而,在今天这个教育急剧变革发展的年代,我国教师队伍建设出现了许多令人担忧的问题。由于教师队伍素质尤其是业务素质不高的原因,一些教师在教育教学实践活动中出现的严重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和现象。正因为如此,国家、社会和学生家长都对学校教师队伍素质给予了特别重要的关注。倡导和实施教育家办学,就是要通过教育家的成功示范作用,来提高整个教师队伍素质,强化学校教育的正向功能。
一、大力培养造就引领地方教育的本土教育家是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能
我们所处的当今社会正是一个教育家层出不穷的时代,只不过是长期以来人们心目中对教育家的定位太高。
积极提倡“本土教育家”的培养,则可使人们对教育家的视角回归到符合客观实际的本真状态之中,可以激励越来越多的教育工作者朝着这个目标努力。“本土教育家”如何定位?我们认为,只要在一定范围或一定时段内以当地教育教学实践和改革创新为基础,懂得教育并按教育规律办学,有一定的教育教学思想或独到的教育教学理念,并转化为教育成果,产生一定影响力者均可称其为“本土教育家”。“一定范围”可以是一个省、也可以是一个市、一个县,甚至是一个乡(镇)、一个学校;“一定时段”可以指其从事教育生涯的某个时期或阶段,也可指其逝后教育思想和教育实践被后人挖掘整理而产生影响的某个时段。北京十一学校校长李希贵说:“教师就是专家”“只有当一个社会鼓励并支持无论在哪个阶层、在何种岗位工作的人都有机会成就一番事业的时候,才能有利于形成一种稳定的社会结构,有利于达成真正和谐的社会状态。”
无论是基于教育事业和教师成长规律,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考察,我们的教育事业都在其接地呼唤着“本土教育家”。因此,我们在黄冈教育系统坚持解放思想,冲破传统观念,理直气壮地引导广大教师树立成名、成家的思想,要让成名、成家的思想成为广大教育工作者的巨大工作动力,进而在教师队伍中形成拼搏进取、你追我赶争当“本土教育家”。在实施教育家办学战略背景下,培养、造就“教育家本土”成为了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能之一。一方面,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树立和强化教育家办学理念,自觉地履行倡导和促进教育家成长的工作职能,在行使自身管理职能的时候,既要通过一些遵循教育规律的方法与措施,对教育事业发展进行设计和引领,又要善于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与方法,规范教育行为,管理教育事业的运行与发展。另一方面,要在日常的教育管理工作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培养、造就本土教育家的工作目标和任务。这里,切实抓好中小学校校长的选拔、培养和使用,以及优秀教师、骨干教师的培养、提高是两大重要工作任务。
结合黄冈市教师队伍的实际看,我市教育队伍数量基本足够,学历基本达标,整体素质逐年提高,为推进我市教育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教育队伍建设也还存在着不适应客观要求的现象,如结构不够合理、名师名家比例偏少、部分同志安于现状思想严重等等。国家提出要“倡导教育家办学,造就一批教育家”,这说明“教育家办学”已经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因此,我们要从造就黄冈本土教育家的高度出发,创新机制,搭建平台,切实加强教育系统四支队伍建设:一是培养教育家型校长队伍。举办“黄冈校长思想论坛”;评选“黄冈十大卓越校长”;成立黄冈名校长工作室;选派校长和后备骨干教师到发达地区挂职锻炼。二是打造教育家型名师队伍。举办国内高校基地研修班;成立黄冈名师工作室;评选“黄冈十大师德标兵”。三是建设教育家型教育科研队伍。开展教科研队伍“百千万”活动;选聘建立兼职教研员队伍;提升教科研队伍整体素质。四是打造专家型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实施基层挂职蹲点;开展部门交流学习;加强业务能力培训。重点实施“黄冈名师工程”,该项工程被列为全市九项重大人才工程之一,我们的目标是建设一支以黄冈名师为主干的高水平名师队伍,包括湖北名师、湖北省特级教师、湖北省骨干教师、黄冈市学术技术带头人、黄冈名师、鄂东技能名师等高水平教师。
二、努力营造促进本土教育家成长的优良环境
本土教育家的成长依赖于教师主体积极性的发挥,以及适宜于教育家成长的土壤、环境。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握好教育家的成长规律,从搭建平台和创新机制两方面,创设更有利于教育家成长,帮助更多教育家涌现出来的环境。
(一)努力营造促进教育家成长的舆论环境结合黄冈教育的实际,努力营造促进教育家成长的舆论环境,是打造培养本土教育家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年来,我们通过举办教育活动,利用宣传媒介等各种途径,大力宣传按照教育规律办学和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并取得突出成果和较大影响的教育家型的校长、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在全社会营造尊重教育家的良好社会环境,让更多人愿意成为从事教育的大师和大家,并乐意把自己的教育理想和热情奉献于社会。黄冈素有教育之乡的美誉,黄冈优质教育资源品牌的核心即在于黄冈基础教育的优质师资。近年来,为了落实黄冈市委、市政府关于打造教育品牌、建设教育强市的重要战略,我们把宣传、推介黄冈优质师资和营造促进教育家成长的舆论环境结合起来,开展了一些积极有效的工作。组织专家编撰了《黄冈名师叙事》一书,在全市骨干教师培训和校长培训班上将这本书列为教材,对具有黄冈本土特色的优秀教师进行大力宣传推介。在全市人才工作会议上,黄冈市教育局对“黄冈名师工程”进行了重点推介。每年教师节,都要评选和表彰一批各级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优秀班主任和师德标兵。
(二)努力营造促进教育家成长的政策环境通过政策倾斜和制度创新,为本土教育家的成长提供政策制度保障。一是要提供经费保障,对本土教育家实行相对优厚的经济待遇,设立名师、名校长工作室专项经费,奖励有重要成果、突出贡献的教育人才,同时为他们提供外出深造学习、学术交流的经费支持。二是要创新用人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校长、教师应采取特殊政策,如不要频繁调动,放宽任职年龄,允许少数名校长、名教师“超期服役”,同时积极引进特别优秀教育人才。三是要简政放权,扩大学校办学自,使学校校长和教师能大胆探索,潜心实验,逐渐形成自己的办学思想、办学风格、办学特色,让有思想的校长能实践自己的主张,让有追求的教师能实现自己的理想,让有内涵的学校能展示自己的特色,让有创新能力的学生能张扬自己的个性。四是要加快研究评价、评选、推出本土教育家的具体标准、程序和方法,建立健全“教育家办学”评价体系,为校长、教师成长提供可借鉴的样本,让更多的教育工作者承担起教育家办学的历史使命。近年来,我们黄冈市在这方面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与实践。在中小学校长的管理运用方面,我们提出不搞“一刀切”,不搞频繁的干部交流调动,使一批具有教育家成长潜力的中小学校长能够从长远和可持续发展着眼,理清思路,明确办学思想,培植校园文化,努力打造一支既志同道合又有共同愿景的教师团队,进而实现优秀校长和特色学校的共同发展与成长。为了摸清全市教育人才基本情况,我们收集整理了包括国务院津贴专家、省政府津贴专家、湖北名师、省特级教师、国家级骨干教师、省级骨干教师、受到市级以上党委政府表彰的教师、市级以上“师德标兵”“十佳校长”“十佳班主任”、黄冈市学术技术带头人、黄冈名师等十类教育人才基本信息,入库达1245人次,并对其别突出的优秀人才采取特殊措施,实行跟踪培养。
转型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定位
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定位是在五十年代初期,依据中央《关于实行粮食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决议》开展粮食经济管理工作的。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相继调整和出台了许多有关粮食经济管理、粮食购销等政策措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也随国家大政策的调整得到不断深化。20__年5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法律形式授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管理权,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粮食管理部门职能定位的法律依据。《条例》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这就明确了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是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法律监督。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州、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主要有:一是粮食收购者的资格审查、认定、审核;二是粮食从入库到出库的质量监督管理。三是粮食经营者储藏、运输粮食的技术规范的监督管理;四是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的认定和监督;五是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六是对粮食经营者违反《条例》规定 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七是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履行好监管的职责
按照《条例》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的职责,必须实现几个方面的转变。一是在思想观念上,由过去的行政命令式向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转变,强化法制意识,服务意识;二是在管理角色上,由过去的“裁判员”、“运动员”双重身份向“专职裁判员”转变。要致力于建立公开、公平的流通规则,通过公开、公平履行职责和搞好服务来赢得良好的管理地位;三是在管理对象上,由过去直接管理国有粮食企业向管理全社会粮食经营者转变。必须加强调研,加强学习,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出好的管理方式和手段。真正做到放而不乱,管而不死;四是在管理的重点上,要由管理经营向规范粮食流通转变。在计划经济时期,粮食管理部门的管理重点要具体到粮食企业的购、销、调、存、加,而市场经济提出了新的要求,管理的重点应向建立健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粮食流通规则,规范市场秩序转变;五是在管理手段上,《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依法行政、依法管粮提供了法律依据,由过去依靠行政手段向主要依靠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转变。对《条例》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要在法律法规许可的前提下,行使好职权,力戒随意性;六是在管理方式上,要由过去的事前审批向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转变。粮食购销市场放开之前,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只注重事前审批,忽视粮食流通环节的法制化管理。现在《条例》赋予更多的责任,在收购、储藏、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在粮食质量标准问题上,粮食部门必须要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需要加大转变管理方式的工作力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要做好的有关工作
按照《条例》要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的职责,必须抓好的几项工作是:
一、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条例》颁布实施三年了,但在学习的深度和广度上还有很大差距。目前,还有相当部份粮食经营者对《条例》了解和掌握甚少,全社会知晓程度更底,所以,应把《条例》和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具体的管理办法的宣传作为重点,让粮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让广大消费群众懂得运用《条例》维护自己的利益,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部、职工熟练掌握《条例》,尽快在全社会形成依法经营、依法管粮,规范流通的氛围。
二、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体系。去年《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__〕16号和省政府川府发〔20__〕26号、州政府甘府发〔20__〕18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要求,要加强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和人员,确保粮食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因此,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认真落实国家、省、州出台的政策。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巩固粮食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成果。按照现行体制和市场管理的需要,要把县一级作为行政执法的重点,通过不懈地努力,逐步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体系。
三、尽快建立起一支政治合格、精通业务、作风过硬的执法队伍。粮食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经费的“三落实”工作,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后全面加快粮食行政管理职能转变的基础和前提,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面履行《条例》赋予的粮食流通市场监管职责的组织保障,是开展粮食行政执法的基础,必须狠抓落实工作。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具体要求,认真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是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文明执法的需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二、区属初中学校、普通小学学生免学、缓学、休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一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监护人应提交延缓入学申请,延缓入学30日以内的,由学校批准;超过30日的,由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
3.《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并提交免学申请,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幼儿园、托儿所开办、撤销、变更的审批
法律依据:
1.《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十条:“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规划;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所长和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2.《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并核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告知理由。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3.《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的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因故终止,应当在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机关提出停办申请,经批准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
四、区管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解散及分立、合并
法律依据:
1.《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开办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2.《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五、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6项。
2.《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六、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8项。
2.《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共43项)
一、不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3.《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或阻碍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而造成辍学达10日以上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监护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促使被监护人就学。”
二、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幼儿园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六、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七、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八、幼儿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九、幼儿园或幼儿教师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十、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十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是备的;”
十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十四、未经批准或登记设立民办学校办学的
处罚种类: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十六、擅自设立民办学校分支机构或专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民办学校)违法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十八、民办学校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十九、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2、《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十、民办学校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十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十三、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民办学校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二十四、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十五、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二十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二十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十八、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二十九、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三十、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一、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缴纳或拒不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
处罚种类: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十二、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十三、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十四、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十五、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十六、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三十七、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八、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三十九、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处罚种类:宣布考试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未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义务教育学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城市中小学校舍场地管理不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学校负责人对本校校舍、场地的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应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教育师生员工爱护校舍场地,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对危险校舍,应及时上报,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师生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各区属学校必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学校必须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勤工俭学用房的管理。勤工俭学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不得从事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已经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调整;已经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应予停产。”
四十二、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
处罚种类: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十三、违用字规范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共5项)
一、撤销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二、停止申请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三、取缔非法健身气功活动
法律依据:
1.《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二条:“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
禁止举办‘带动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2.《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三条:“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
四、取消违法健身气功辅导员资格
法律依据:
《健身气功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第十九条:“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
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五、取消体育竞赛
法律依据:
1.《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行政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由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2.《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举行处罚。”
行政确认(共3项)
一、国家三级体育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二、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三、三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三级运动员等级称号。”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6项)
一、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3.《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程,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造成义务教育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或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摊派的;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七)有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
5.《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6.《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应依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属学校行政管理不当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一定影响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校长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后果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提请政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8.《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10.《**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地方性体育竞赛登记
法律依据: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
三、跨行政区域举办体育竞赛登记
法律依据: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条:“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四、体育经营备案
法律依据:
《**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五、体育设施备案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3.《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6.《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7.《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8.《**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重视、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9.《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区(市)、乡镇、村;
(二)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个人。”
10.《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11.《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行本规定,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七、抽样监测
法律依据:
《**省体育条例》第十条:“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
八、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审查
法律依据: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个人,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授予的专业技能资格证明及举办活动的相应条件,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不得申办。
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九、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
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4.《**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5.《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二款:“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6.《**省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管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8.《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十、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
法律依据:
《**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
十一、改变体育场地设施用途审查同意
法律依据:
《**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作他用。确因城市规划或改造需要占用体育场地设施时,必须经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
十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
法律依据:
1.《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该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3.《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法律依据:
1.《反兴奋剂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2.《全国田径业余锻炼等级标准实施办法》第四条:“实施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条件组织实施。可结合本单位的春、秋季运动会进行,也可专门组织达标比赛。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田径协会有义务宣传、指导《标准》的实施。”
十四、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申请材料的审核
法律依据: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县(区)级体育部门审核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
十五、教育系统因公负伤伤残等级初审
法律依据:
1.《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民政部文件〔89〕财文字第455号):“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对负伤致残者,在医疗终结后,凭指定的县以上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转发国家教委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教育事业单位公办教职工因公负伤评残的审批权限如下:市(地)、县属中、小学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的因公评残经县教育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地教委(教育局)批准。”
十六、统筹管理教育费附加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键词]服务视角;工商;行政管理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24.129
[中图分类号]F20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24-0-01
主动服务是现工商行政管理新的创新理念,与时俱进和解放思想是工商行政服务管理最主要的基本前提。工商行政管理的本质属性是要求行政管理将与时俱进与解放思想中的精髓纳入其中,这是对工商行政的人民性和现代性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具有独特力量的所在。在工商行政管理服务实践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仍然保持着创新精神,不断对工商行政管理传统模式中不符合的服务观念进行整改。也要不断地对工商行政的服务工作提出新的观点和思想,以创新为主,来提升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的效率。
1 传统的工商行政管理模式
我国传统的工商行政管理中,其体制与经济模式相互适应,将指令性的计划及行政手段来作为重要特征。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主要是强调工商行政机关中行政权力的单向行驶,但其存在着以下问题。
1.1 强制性管理
传统的工商行政管理是以政府的权力以强制性为中心的一种管理模式,其具有良好的维护职能。社会经济市场条件下,工商行政管理是根据在一定范围的框架内对具体的市场交易来进行管制的,这种管制模式的有效性和快速性是其他的经济部门所不具有的,且在工商行政管理中是其存在的主要前提。目前,工商管理依靠行政的权利来对市场进行管理,但在市场运行的规律上,强制性的管理模式对改进政府的管理活动及提高政府能力方面来讲,并不能起到大的促进作用。
1.2 刚性管理
在传统工商行政管理的行政执法和监管中,主要是强调以管理制度为中心的一种刚性管理,认为只有采用强制性的手段来管理才能完成目标,这种管理模式讲究的是服从性。刚性管理是按照其规章管理制度来进行的程序化管理,是以规章制度为中心的一种管理模式。以行政管理的角度看,管理人员只是从达到效果的最大化来考虑的,对管理价值上没有起到重视。这样刚性的行政管理模式,对问题的解决是不利于及时化解和整改的,主要原因还是因管理中长期忽视服务理念而造成的。
1.3 管理模式过于简单
传统的工商行政管理模式过于简单,将强制性的管理模式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的后盾。首先,主要是强调以管理制度为中心;其次,是以采取收费和罚款来进行。这样的管理模式过于呆板,毫无新颖性。通常是事发之后,再对其进行管理和处罚,所以缺少事前的教育和疏导,因此造成企业与政府矛盾的增加,使公众对工商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存在较深的质疑。另外,工商行政管理传统的管理模式,直接会影响到行政职能的转变及其服务型的构建。再加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较低,机构也比较复杂,导致了传统工商行政管理无法对新时代的发展和要求得到很好的适应。
2 服务视角下的工商行政管理
2.1 以民为本的行政理念
对工商管理行政的服务型视角来讲是以民众为中心的一种行政理念,而不是以政府为中心。以民为本的服务理念主要是要处理好管制和服务的关系,树立起间接和直接服务的意识。服务型的成立是服务对服务的选择或接受来作为主要前提,在服务型的引导下,工商行政的管理部门必须要迅速的建立起新的管理方案,逐渐提高工商行政管理的能力,不断对社会的需求作出回应。
2.2 向服务型转变
工商部门的管理活动都是停留在行政执法的表面上。只有将监管的职责做到位,才可以使市场持续规范,这样的转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基本工作。工商行政部门是管制型的代表之一,但监管是一种管理手段,并不是一个出发点,更不是一个管理目的。在实际社会中,多数工商局的监管方式还是以经济为前提进行的,其监管的服务职能和意识都不够明显。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之下,工商部门在进行管理的同时必须要重视现社会的需要,通过服务来促进监管。政府的行政管理不能以强制性的手段来作为经常性执法方式,要将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温和的行政管理手段,这也是建设服务型管理部门最重要的切入点。
3 结 语
优化、提高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是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的主要内容,也是工商行政管理中最为重要的职责。无论是从政府的起源方面来看,还是从其他角度来看,其存在的价值和目的就是为人民服务,工商行政的管理部门在履行自身职责时,一定要先对群众树立起主动服务的意识,必须对人民有着丰厚的情感,这样才能更好的代表与符合人民的基本利益,坚定以人为本的理念,解决好人民所反应的各种问题。
主要参考文献
一、确立正确的教育督导督政制度
在教育行政部门所的文件中,教育督导主要是指按照国家所制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进行检查。其中我国教育督导的任务包括两种,其一是督政,其二是督学,无论哪一种类型,均是当前教育行政监督的主要手段,并且也是顺应我国国情以及教育改革实际发展需求的主要手段。一直以来,我国教育行政管理主要采取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该模式下监督与调控得到淡化,积极看待督政工作,可以避免在决策、指挥以及管理中出现误差。换言之,督政同样是弥补教育行政管理缺陷的主要问题,因为在传统模式下,经常会出现“管不到,抓不了”的局面,通过教育督导,可以密切上下级部门行政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能够使政府部门的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二、构建高素养教育行政管理团队
依据相关文件内容可知,在新形势下学校应积极明确教育行政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实施依法治教,构建教育行政管理团队。在未来的发展进程中,政府部门需要通过多种手段对教育采取宏观管理,比如立法、拨款、规划、评估、政策指导等。另外,作为主导部门,政府部门的职责是为教育的发展创设良好的环境,保证教育方针的有效实施,并且要从根本上保证每一所学校办学方向的明确,对学校的办学条件以及办学行为加以规范,从根本上实现教育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实现对教师以及学生自身权益的维护。除此之外,还需要积极加强教育宏观决策的探究,不断增强教育决策的科学性以及民主化,不断培养新的人才,构建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团队,从而提高管理水平,如此一来,才能不断健全教育督导机构,提高教育行政管理的质量与效率。
三、教育行政管理工作者需具备综合素养
从学校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在时代的不断发展下,我國的教育行政管理工作得到了创新发展,并且面临机遇与挑战,要想真正实现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序性,就需要保证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素养,尤其是相关领导者不仅要具备较高的理论水平以及政策水平,还要对工作方法有所了解,要对行政策略有所认识,具备沟通协调的能力。除此之外,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在调整人事制度之后集体领导备受关注,集体领导需要做到刚柔并济与协调互补,比如集体领导均为性格比较急躁之人,那么则会出现针尖对麦芒的不良局面,如果集体领导中稳重型领导者比较多,那么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左顾右盼现象的出现,甚至还会出现举棋不定的不良局面。所以在此发展趋势下,需要不断提高教育行政管理者的综合素养,加强专业技能,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四、教育行政管理的领导艺术
领导艺术是希望领导者能够保持良好的形态,并且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以身作则,加强自身修养,不断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提高其管理效率。此外,领导艺术是教育行政管理中不可或缺的因素,需要进一步规范行政管理,在理论结合实践的基础上做到有的放矢。除此之外,领导艺术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多,因篇幅有限笔者仅从以下三点出发:
(1)在处理上下级关系的时候,需要做到“用人不疑,疑人不用”。(2)在积极贯彻民主参与理念中,不可固执己见,需要听取与采纳不同的意见。(3)需要积极调动全体成员的热情和积极性,并且还需要做到宽容,对身边的每一个人要平等对待,要做到泾渭分明,实现团队的团结。
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主要内容便是要弄清楚工作的范围,要制定相关的内容,还要不断强调领导艺术,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保证管理水平实现质的飞跃。笔者相信,只有共同努力才能真正促使教育行政管理取得良好的成绩,才能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创新发展与可持续进步。
参考文献:
[1]闫静.如何提高学校行政管理效率[J].中国外资,2011(16):250.
[2]程志.行政领导艺术的重要性与提高途径[J].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13-16,52.
[3]王瑛,贾义敏,张晨婧,等.教育信息化管理实践中的领导力研究[J].远程教育杂志,2014(2):1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