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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明确企业商标的设计、制定、注册的职责,规范商标的使用,保护企业无形资产,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按照国家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正确使用商标,树立和维护企业信誉,保证商品质量,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的专用权,在发展生产繁荣市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扩大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等诸方面,商标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为此,特制定本制度。本资料权属文秘资源网,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文秘写作网更多资料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条本企业的商标管理由商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商标管理领导小组职责为:商标管理领导小组主管日常事务和广告宣传,销售科主管商标流通过程中商标管理,技术科制定质量标准,工艺纺织操作规程,品质科负责出厂的检验工作。
第三章商标管理
第三条按商标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申请、续展、变更、使用许可等手续,以取得商标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目前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名称为:类别:核准使用的商品:使用商标必须符合注册规定合法使用,不得滥用和乱用商标,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仿冒、复制和销售,或采取手段损害企业商标信誉,否则视为侵犯我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凡需增添注册商标,必须由商标管理领导小组决定,经审定商标全部内容后,即可申请注册。
第六条合资企业使用本厂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需履行相关手续。经向厂部提出书面申请,同意批准后,由商标管理小组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手续。
第七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报国家商标局备案,报市工商局存查。
第八条商标被许可人不能将使用许可的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第九条商标注册获准后,即由商标管理领导小组建立商标档案,管理其设计件、印刷件和注册证件,接受商标查询,积累商标资料,监督和维护商标信誉,负责检查商标使用情况,及时向领导部门汇报,并处理报废商标等事宜。
第十条任何人员未征得商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不得向外订购,制版注册商标的图形和字样及包装装潢和广告(包括礼品袋纸盒、包装箱、吊牌、合格证等印刷及装饰性商标图案和字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复印、偷盗、倒卖商标,一经发现,按《商标法》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产品出厂由品质科按质量标准检验,严格出厂程序,对不合格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关键词: 思维方式 文化 涉外英语广告及商标 设计 教学
一、前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中国同其他各国之间的经贸来往日益频繁,中国的商品也日益走向世界。因此涉外英语广告及商标设计便应运而生,而且这方面的需求也日益看涨。
学术界对涉外英语广告及商标设计的语言层面上的研究颇多,详尽地分析了涉外英语广告及商标设计中的词汇特点、句法特点及修辞特点等。
可是涉外英语广告及商标设计仅仅是语言层面上的问题吗?前不久看到一则新闻,说中国广告界多次参加国际广告大赛,每次都铩羽而归,而参赛的作品在国内都深受好评,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评委多为西方人士,思维方式及文化背景皆不同,难以沟通。
这就给我们的涉外英语广告及商标设计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怎样适应异域文化及思维方式?
当代的语言学研究已经从过去的局限于句子本身的分析跳出来了,更多地研究影响句子意义的句子之外的因素,随之而来的是语用学、语篇分析、跨文化交际等研究的兴起。比如一句简单的汉语“你吃了吗?”就蕴涵着很强的文化色彩,其本意并不是真想知道对方吃了没有,而是一种问候。西方人却不能理解这种问候,如果照着字面意思翻译成英文“Did you have breakfast?”,把个人隐私看得很重的美国人会觉得你侵犯了他的隐私,因而造成了跨文化交际中的“文化休克(cultural shock)”。
同样,在涉外英语广告及商标设计中,不能认为只要语言正确就万事大吉了,而是要充分考虑到不同的文化背景及思维方式。因为广告和商标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树立品牌形象,使别人能够接受该品牌产品。而消费者能否接受的关键就在于消费者的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能否接受。比如,我国的芳芳牌化妆品的商品在外销时采用汉语拼音Fang Fang为其商标名,殊不知fang在英语中是“毒牙,狗牙,狼牙”的意思,故一位外国记者曾评说,“将这个商标用于小孩爽身粉上会使人感到恐怖”。像这样的商标外国消费者肯定难以接受。
二、中西文化背景及思维方式上的差异在广告及商标设计中的体现
那么,究竟中西方在文化背景及思维方式上有什么区别呢?这种区别体现在广告上又有什么差异呢?
1.线型思维和螺旋型思维的差异
1966年,美国人Robert Kaplan提出,英美的思维方式是直线型的,东方人的思维模式是螺旋型的。上海的胡曙中与加拿大的R.Coe也证实了这一点。中国人讲话或写文章的语篇模式是由远及近,转弯抹角,娓娓道来,直到最后才引出目的;而西方人则是习惯于开门见山,直抒胸臆。因此英语的文章通常以一个主题句开头,直接点明中心思想,然后在以后的各句中发展这一思想,而汉语文章多采用迂回的方式加以阐述。
这种差异也反映在英语和汉语的广告中,试比较下列两则广告: br>
在上面这则英语广告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一句就说Yes,this is the original StairMaster 4000PT,立刻点名产品名称,构思方式完全呈直线型。而上面这则汉语广告用大部分的篇幅回忆儿时的情景,直到最后两句,才知道是嘉士利饼干,很明显采用了螺旋型的方式。
2.同中求异与异中求同的思维差异
1971年总理和美国基辛格国务卿在讨论起草“中美上海公报”时,曾经对基辛格说过,我们东方人的思维习惯是在“异”中求“同”,西方人是在“同”中求“异”。而早在19世纪德国唯物主义哲学家费尔巴哈就曾明确指出:“东方人见到了统一忽视了区别,西方人见到了区别遗忘了统一。”
这种差异造成了中西方人在接受心理上的差异:中国人的群体倾向――从众心理;西方人的个体倾向――个体心理。中国人大都认为“大家用的一定是好货”,喜欢跟着流行走。前几年呼啦圈刚兴起,很短的时间内就“风靡大江南北”,“男女老少齐上阵”,从众心理可见一斑。因此,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类似于这样的广告:我们都喝某某某,今天你喝了没有?
而西方人则讲求个性、独立和隐私等,请看下面一则广告:
这则是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在德国的子公司欧宝汽车公司的广告。它主要是强调该公司生产的汽车具有与众不同的技术特点,并以“个性”作为诉求点。广告的标题写道:“在这个技术共享的时代,那么个性呢?”在广告的正文部分又引用了消费者的话:“现在所有的汽车都一样。”继而引出广告的主题“欧宝汽车卓然出众,与众不同的技术”。
3.综合型思维和分析型思维的差异
季羡林先生在《神州文化集成序》中认为:“东西方两大(文化)体系有相同之处,也有相异之处,相异者更突出。据我个人的看法,关键在于思维方式:东方重综合,西方重分析。”贾玉新先生认为“西方人见长于分析和逻辑推理”,“而东方人长于整体式,他们富于想象和依靠直觉”。
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民族的这种综合型思维源于东方民族的哲学思想,中国传统哲学孜孜追求的是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天人合一”为最高境界。“天地虽大,其化均也;万物虽多,其治一也”(《庄子・天地篇》)的思想致使汉民族的思维方式表现出习惯于从整体上观察事物的特征。中医学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中医的传统理论基于阴阳二气之调和,以及金木水火土五行之相生相克。这些概念都是从整体出发抽象概括出来的,其实质是将各个器官及各种因果对人体的影响作通盘考虑,以综合法辨证施治。
西方哲学把人和自然看作是两个永恒的矛盾对立体,认为认识宇宙、征服自然是人类的根本任务,这种哲学也就决定了西方人的分析型的思维方式。以西医为例,它以人体解剖为基础,层层深入分析:从器官到组织,再到细胞、细胞核、染色体、基因……找出病因,对症下药。
这种差异反映在广告上,表现为中国的广告多用模糊的、直觉的依据来说明该产品的质量或功用,如“延年益寿”、“对多种症状都有显著疗效”、“获得某某金奖”、“国有企业”、“宫廷秘方”、“国宴饮料”等。加拿大多伦多约克大学来斯等两位广告和市场营销专家曾对我国的杂志广告进行了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含有“厂家调研”信息的广告数小于百分之一;而英语国家广告多用事实或实验数据作依据。比如下一则广告:
这则是宝洁公司的牙刷广告。它引用了一项实验室的测试结果,证明新的Crest Complete牙刷进入牙缝的深度要比常用的平头牙刷深百分之三十七,因此使用新的Crest complete牙刷,就如同牙医在家里帮忙清洁牙齿。
实际上,像“包治百病”之类的模糊广告在美国是被禁止的。
4.文化背景的差异
文化是指人类历史所积累的一切成就的概述,它和语言是密不可分的。语言是传承和交流文化的工具;文化是语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只有充分地了解中外文化的差异,才能更好地达到涉外英语广告和商标的设计目的。
有一则中国名茶的广告,它的中文意思是:中国茶叶,历史悠久,品质超群,名扬四海,生津止渴,提神益思,消食除腻,健美减肥,延年益寿,增进健康。设计者按照中文的意思直接译成英文,其中有一句“promote the secretion of saliva,quench thirst”意为“促进唾液分泌,解渴”,然而对中医了解甚少的外国消费者往往会迷惑不解,“促进唾液分泌”有什么好处呢?
上海凤凰牌自行车的商标一直译为Phoenix,在汉文化中凤凰意味着“吉祥、如意、高雅”,而在英美文化中,则意味着“再生”,看到这个商标会使人想到“死而复生”,令人难以接受。
无独有偶,我国的“金鸡”牌闹钟在国内市场上有一定的声誉,然而投放到国外市场销路却不好,经调查,原来它的英译商标名Golden Cock让国外的消费者望而却步,因为cock一词除有“公鸡”的意思外,还会使人产生“男性性器”的不雅联想。
三、文化背景及思维方式的差异分析对广告英语教学的重要意义
总之,文化背景及思维方式的差异对涉外英语广告及商标设计的影响非常关键。在教学中,除了对语言层面上的诸如语言特点、句式特征及修辞等的分析之外,更重要的是还要对异域文化及思维方式进行深入的考虑,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该设计的成功与否。
参考文献:
[1]李瑞华.英汉语言文化对比研究(1990――1994).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6.
[2]包惠南.文化语境与语言翻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1.
甲方(委托人):
乙方(受托人):
根据《合同法》《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公司LOGO和商标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公司的 LOGO和商标,乙方应提供不少于3套(含3套)设计方案供甲方选择。
二、设计周期
设计周期分为二个阶段:
第一阶段:
个工作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完成设计初稿并提交甲方校稿。
第二阶段:
个工作日(自甲方将修改意见反馈给乙方之日起算),完成设计修改并提交甲方验收。
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交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总设计费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设计费用里面直接扣除;逾期超过
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全部已收款项。
三、设计费用
甲方本次委托的设计费用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
)。
四、付款方式
设计费分 2 次付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
%,即人民币¥
元整(大写:
)。LOGO和商标设计完成、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交付设计文本的电子版源文件后,甲方应在
天内付清余款,即人民币¥
元整(大写:
)。
五、著作权
1 、双方确认对著作权的理解和定义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为依据。
2 、本合同项下作品的一切著作权(包括图案与名称)自甲方付清全部设计费之日起归甲方独家所有,乙方对该作品不再享有任何著作权。
3、乙方在交付作品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对作品进行出售或使用,如擅自使用或二次出售的,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对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六、作品的修订
1 、作品交付后半年内,甲方如需对作品进行修改的,乙方应免费且无条件予以配合。
2 、修改的周期视修改的复杂程度由双方协商确定,若没有约定的,最多不超过
个工作日。
七、作品的交付
LOGO和商标设计方案经甲方确定后,乙方向甲方交付以下四种格式的电子版源文件: CDR 、 EPS 、AI、 PSD文件各一份。
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8.1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设计提出建议和思路,以使乙方设计的作品更符合企业文化内涵;
(2)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设计的作品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
(3)甲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
(4)甲方有义务提供与本设计项目有关的企业资料或其它资料给乙方。
8.2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有关企业资料供乙方设计参考;
(2)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支付设计费;
(3)乙方有义务按照合同及甲方的要求进行作品设计;
(4)乙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设计作品。
九、作品的注册问题
LOGO和商标交付后,若甲方需要以该作品进行注册的,甲方应在作品交付后半年内进行注册。在此期间若因LOGO或商标本身的设计问题无法注册的,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对LOGO或商标进行修订或重新设计,直至注册通过为止。对此,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十、违约责任
1、甲方因自身原因单方终止本合同的,乙方已收设计费不予退还。
2、乙方因自身原因单方终止本合同或者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所收取的费用应全部退还甲方。
十一、其他
1、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
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为正文,无签署页)
甲方(签字/盖章):
电话:
乙方(签字/盖章):
电话:
合同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第一条 为了深化工程设计改革,引进竞争机制,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勘察设计水平,缩短设计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进行设计招标:
(一)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居住小区、高层住宅、公共建筑工程以及市区广场、主要道路两旁和重要风景区的建筑物;
(二)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工业、市政工程等项目。
有保密或其他特殊要求的项目,由主管局提出申请,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后,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招投标办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进行招标项目的登记;
(三)审核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单位、招标工作小组和评标小组的资格;
(四)核准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
(五)协助建设单位聘请有关专家;
(六)仲裁决标中的分歧;
(七)处理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的招标投标,招标单位可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市招投标办办理招标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市招投标办核准后,自行招标信息;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参加投标的书面申请;
(五)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
(七)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
(八)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标书;
(九)投标单位将投标标书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十)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决标办法;
(十一)开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招标单位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第八条 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
第九条 招标单位组织的招标工作小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人参加;
(二)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预算、财务和基建管理人员参加;
(三)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评审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帮助组织招标工作小组;也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咨询服务单位招标工作。
第十条 实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过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划定的工程建设地点、平面位置和用地红线图;
(三)有符合要求的市区(1∶500)或郊区(1∶1000)地形图,建设场地的水文地质初勘资料或有参考价值的建设场地附近水文地质详勘资料,原料、燃料、水电、通讯、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五)招标工作小组已成立。
第十一条 设计招标按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同性质,可采取一次性总招标、分单项招标、分专业招标等形式。
设计招标一般应采用设计方案招标,其中有条件的工业、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也可采用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实行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后,可不再实行设计方案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经市招投标办核准后,应按下列方式进行设计招标: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招标信息后,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单位申请设计投标,经招标单位资格审查后,领取招标文件参加设计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三个以上有资格的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参加设计投标;
(三)指定招标:由市建委指定若干个设计单位参加设计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要求;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及其他文件的复制件;
(三)项目说明书;
(四)合同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五)提供设计基础资料的内容、方式和期限;
(六)组织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向市招投标办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文件,必须同时附送招标工作小组成员的名单。市招投标办在接到招标文件后,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经市招投标办核准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内容。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持有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和领有本市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的外省市设计单位,均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参加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设计投标的单位可独立投标,也可联合投标。
第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及其隶属关系;
(二)建设工程设计证书复印件及承担任务的范围;
(三)单位简历、技术力量及主要装备情况;
(四)近年来承担主要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的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标书综合说明书。
(二)建筑工程方案主要设计图纸,包括:
1.总平面图;
2.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等平面图;
3.立面图;
4.剖面图,其中,主要剖面图不少于两个;
5.公共建筑要有着色透视图一份和建筑模型一只,居住小区要有小区规划模型一只;
6.工业项目还须有工艺布置图。
(三)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
(四)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和主要材料用量。
(五)设计质量达到的等级和设计周期及其保证设计进度的措施。
(六)设计收费金额。
(七)工业项目要提出达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方案设计,包括采用的工艺路线,主要设备的选型、物料、热量平衡,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总体布置等。
第二十条 标书内容须齐全,字迹须清楚。在规定的地方加盖投标单位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人的印章后,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标书一经送达招标单位,不得更改。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标书数量一般为十二套。招标单位需增加标书数量,应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投标单位可酌情收取成本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决标
第二十二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至开标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开标、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应在十五日内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评标、决标会议由评标小组主持。
第二十四条 评标小组人员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人员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规模、技术要求、重要程度等情况确定,一般为七至十一人。投标单位和投标方案设计者不得参加评标小组。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专家有困难的,应委托市招投标办指定。
市招投标办应在接到评标小组名单之日起三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五条 开标须在市招投标办、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并由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的标书、投标单位名称及其印章进行编号和有关保密处理后,送交评标小组人员评审。评标小组人员不得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六条 投标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图文和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内容不全或粗制滥造的;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人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除事先说明外,投标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须按技术先进,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好的原则,结合设计方案优劣、投入产出效率高低、设计进度快慢、设计单位的资历和社会信誉、设计收费金额高低等因素,综合考虑,择优确定。
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决标由评标小组成员表决确定。评标小组成员因重大分歧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由市招投标办仲裁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设计,应按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收费,但上下浮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九条 对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单位,由招标单位通知其领回投标标书及有关资料,同时根据编制投标标书工作量大小和技术难易程度,付给未中标单位一千元至一万元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标书编制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评标小组确定。标书编制补偿费在工程管理费中列支。
对中标单位的标书编制补偿费可在设计费结算时一并付给。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总投资额的万分之二,向市招投标办缴纳设计招标管理费,管理费在建设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设计招标管理费主要用于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市招投标办应在年终编制收支决算报表,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中标单位使用未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须征得未中标单位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由中标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单位应按市招投标办的要求填写综合报告和报表,报市招投标办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招投标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实行招标而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对建设单位处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因招标单位责任在开标前造成投标标书泄密的,对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责成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招标单位或投标单位借故收受回扣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收受回扣单位处以回扣费五倍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压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其各处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一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有隐瞒、虚报单位资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六)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其处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内容或因招标单位责任在开标前造成投标标书泄密,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投标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对犯有行贿、受贿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须给予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市招投标办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招投标办收到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后,应开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按财政部一九八六年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招投标办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市建委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招标投标,由市建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逐步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中国(深圳)国际钟表展览会(CWCF),是中国内地最大规模的钟表珠宝类专业展会,已连续举办了22届。展会以钟表产品的丰富齐全、组织的专业化和国际化而著称,是继巴塞尔钟表展、香港钟表展之后的世界第三大钟表展会、中国最大的钟表类展会。
本届钟表展览会成功引入“中国·钟表文化周”新形态,集产品展示、品牌营销、文化传播、信息、趋势研讨于一身,引领企业的“品牌国际化、制造精益化、产业时尚化”发展。
在往年1号钟表品牌馆的基础上,今年新增了6号钟表配件馆,共计1500余个展位,近4万平方米的展出面积,涵盖了海内外手表、机芯、时钟、数码信息历、电波钟表、钟表配件、钟表设备机械等多样化产品,吸引来自瑞士、日本、韩国、欧美、中国、中国港台等全球60多个国家和地区近500家优质钟表制造企业及销售商参观采购。
与CWCF同期举办的行业峰会“中国钟表高峰论坛”今年迎来十周年。今年以“设计产业未来”为主题,汇聚国内外行业专家、精英人士,对行业的发展趋势、品牌建设以及手表文化等展开巅峰对话。其中
“瑞士独立品牌进入中国市场”议题中,来自中、瑞、日三国的行业人士,通过品牌建设探讨,带动大家对时尚文化的关注,以高端品牌带动高端消费,助推深圳市“国际消费中心”建设。
国际时钟精品荟萃
近年来,钟表业界的民族品牌显示出不俗的表现,国内的自主品牌发展之路走得越发稳健和开阔,飞亚达(FIYTA)、依波(EBOHR)、罗西尼(ROSSINI)、天王(TIANWANG)、以及北京(BEUING)。海鸥(SEAGULL)等骨干国表品牌,齐聚展馆核心区域,并以各种模特秀、品鉴会等活动,展现最新产品魅力及品牌实力。飞亚达、雷诺等还邀请来自内地及香港的人气明星嘉宾前来助兴。
随着6月16日神州九号的成功发射,飞亚达航天表再度见证中国航天探索壮举。为铭记中国首位女航天员飞天之旅推出的限量50枚的“中国首位女航天员纪念款”航天表和限量999枚的“神舟九号纪念款(男表)”,都随着飞亚达用心铸就的航天梦,在展会期间一一亮相。一直以来,与中国的航天事业共同前行的飞亚达,以鲜明的科技感、卓越品质和高端技术,引领国内、国际表坛。
国内知名腕表品牌依波。打造了女装珠宝腕表卡纳、复杂机械高端腕表宇飞,高端制造品牌帕玛,以及全国首家钟表电子商务平台依波金殿,并成为瑞士品牌豪度亚太区唯一,成功完成了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布局。
罗西尼全新定位并了“雅尊商务、典美时尚、锐冠运动”三大系列腕表,携三大品类腕表新品登场。并对产品线进行了全新整合布局,以期在下一步的品牌产品战略中,以品类取胜,从而更加专注细分市场,最大限度满足系列定位人群全方位的需求,推动品牌战略升级。
在国际品牌展区,本届展会不但有雷诺(RARONE)、星皇(STARKING)、劳士顿(ROSTON)、古尊(GOLDEN)、佛朗戈(FLANKO)、西腾(CITOLE)、宾利(BENLI)、格雅(GEYA)等老面孔继续实力参展,还迎来了斯诺威登(RUNOSD)、罗蒂诗曼(LOTUSMAN)、奥时奇(AOSHIQI)、罗威妮(LUOWEINI)、飞迪(FAYDI)、卡斯曼(CASIMA)等众多新品牌的第一次露面。
雷诺表推出“艺术之旅”系列新表款,将商务元素与艺术创意相融合,致力以艺术文化提升商务人士的品位格调。其中,以都市建筑结构为灵感的“全镂空机械表”、以中国龙图腾为创意的“祥龙机械表”等新品,成为展会焦点。
珠宝腕表展会明星
在本届中国(深圳)钟表展览会上,珠宝表无疑是其中的明星。珠宝腕表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6世纪。早期的珠宝怀表主要是为皇室定制用作装饰。到了20世纪30年代,社交成了上流社会越来越流行的消遣方式,珠宝腕表又因此勃兴。
来自瑞士的Peter Tanisman以其独特的造型、优美的原创设计,成为展会关注的焦点。品牌创始人Peter Tanisman拥有深厚的珠宝设计功力,他在作品中倾注对珠宝美学的热爱与激情,融合精湛的瑞士制表工艺,在方圆之间取得平衡,做到艺术、珠宝与腕表的结合。
在本次展会上推出的卡鲁塞尔(CARROUSEL)系列经典腕表,个性张扬,线条精美。矩形表盘优美的线条与女士手腕弧度十分贴合。特别的是,在6点位的下方,可依据个人喜好,选择各种材料及镶嵌、雕刻、微型绘图等工艺作为个性装饰。白色表盘饰以贴花及中央花纹,并镶有钻石、黄玉及红宝石的旋木柱体与表盘交相辉映。表带正面为白色鳄鱼皮,背面为红色皮革,为表款增添一抹焕彩魅力。曾被瑞士杂志《Montres Passion》提名为“2011年度手表”。
卡鲁塞尔系列的“波尔波拉幻想曲”,是全手工打造的品牌高端珠宝表,161颗“法棍式”钻石排列于表盘,毫无镶嵌的痕迹。两根双面指针,7条红宝石和白色钻石优雅地布局在表盘圆柱型旋转体上。
国内知名品牌依波旗下女装珠宝腕表卡纳,在本届展会上继续总幸运彩宝、璀璨闪亮的路线,推出全球限量款腕表“梦享”。梦享采用18K玫瑰金塑造出立体花型壳体,204颗奢华钻石和257颗瑰丽红宝石铺成灵动花瓣,8颗克拉级彩色宝石点缀其间,全球限量发行60枚,更加凸显了梦享的尊贵。
2009年,依波联合施华洛世奇旗下天然宝石专家SWAROVSK I GEMSTONES打造的卡纳KANA女装珠宝腕表,颇受时尚女性青睐。“梦享”是依波卡纳KANA珠宝腕表品牌继2011年“幸符”之后推出的第二只概念款腕表,同样采用名贵材质,沿袭瑰丽绚烂的花型设计。
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很多先行的优秀设计师就将将中国传统元素符号作为设计元素运用到设计项目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风格。他们的这一尝试为中国传统文化在设计领域中的复兴,中国设计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虽然之后传统、民族成为大家设计的灵感来源,但很多设计师的作品流于形式。比如设计元素雷同,只是照搬其它的标志元素,祥云的运用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只要涉及到传统和民族,不管是餐饮、服饰、文化什么类的标志,什么地域的标志,都会冠以祥云的图案,其内容一样,只是祥云的形式有略微的区别。再者设计手法运用的也存在模仿,标志的设计过程当中往往会对优秀的设计进行模仿,造成我们常常会看到许多“类似”的作品,这些作品完全没有考虑到自身的地域特色,只是一味照抄照搬,缺少个性,难以形成自己的独特风格。以上提到的这些问题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是设计师没有真正的理解和认识本地的地域文化,只有其形而无其神,这样一来设计元素的内涵和设计主题就无法吻合。最后结果只能是在外型上和其它的标志大同小异,突出不了自己的特征。在内涵上也是牵强附会甚至是相去甚远。
二、地域文化在标志设计中的表现形式
1.地域文化的图形表现
标志是思想内容视觉化的图形符号,标志图形可以根据地域特征与文化内涵设计。由于地域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标志图形要结合本地的地域文化、风俗习惯、人们的认知程度等,提取当地地域环境中留存下来并能彰显本地特色和文化内涵的元素,进行提炼加工,变成可视的视觉化的图形符号,结合设计师对于符号的理解,进行艺术化处理。如本地传统的宗教图腾、文化符号等加以提炼演绎,标志的设计既要符合文化特征又要具有相关的行业特性,做到外形和内在的完美结合。地域文化下的元素在标志设计中的运用不是随心所欲的,要利用分解转换,打散重构,置换构成,异形同构等设计手段。塑造具有特色的视觉符号,需要认识到视觉符号设计与地域文化元素的互动关系。标志使用具有地域特色的图形可以起到强化本地特色,彰显地域文化,增加标志内涵和表现力的作用。
2.地域文化的色彩表现
在设计中,色彩始终是一种重要的视觉要素,特别是对于符号化的标志来说,色彩的选用要更加精益求精。对于地域文化的表现,要选用具有本地代表性的颜色,所谓本地代表性主要是本地环境,传统,和人们普遍认知的,能代表本地特色的地方色彩。很多标志的色彩都采用了本地的象征性色彩,比如历届奥运会的相关标志和符号设计,都能感受到地域性的色彩。准确应用色彩不但能突出本地特色,产生心理联想,还能够强化图形符号的特点,让标志更具代表性和感染力。在标志色彩应用上,首先要了解当地的传统和历史,能够从历史、自然、民俗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象征色彩。除此之外,还要进行当地人们认真的调查研究,做到其色彩具有普遍的识别性和认知性。这样标志的色彩才能不但代表了本地的文化,还能够被人们接受和记忆。
3.地域文化的文字表现
就其本身而言,文字就是一种符号,而且是具有一定意义的符号。很多文字来源于事物的外形,人们用它记录信息,并进行交流。很多涉及到传统或者文化的标志设计都是以文字或者文字的变形作为素材的。这些标志通过外形和笔画结构,表达行业特征或者本地特色独有的文化内涵。文字类标志可以分成很多种,以汉字为基础的标志具有意境优美、内涵丰富的特点,人们一看到汉字的标志就能了解其含义和相关的信息。印刷的英文字母具有构成的形式美感,能突出现代气息。而手写的字体更侧重于突出本民族或者本地传统。不同的文字,不同的字体,不同的书写形式,都能表达不同的设计内涵。文字是文化传承的符号和载体,更是是标志设计灵感来源的宝藏,通过对这些文字符号的修改和重新演绎,不但能准确的传达信息,而且保证了在传达时的文化性。文字表现地域文化需要注意的是文字符号的认知程度,要具有一定的识别性。还有就是文字具有通用性,而地域文化类的标志一定要具有本地文化的代表性。
三、结语
[关键词] 商业广告 广告创意 传播媒介
商业广告区别于非商业广告,如社会广告、公益广告、形象广告以及西方世界以政治为核心的意见广告等,它是建立在付费基础上的市场交换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在诉求目标上截然不同。一般来说,公益广告则是为了向公众输送某些观念以提高公众的整体素质,是为了获取良好的社会效益,它是一种为公众服务的非盈利性广告。而商业广告是为了宣传、推销某些商品或服务,为了诱导消费,开拓市场,有着明显的获取经济效益的目的。随着广告传媒的规模化、传播现象的普遍化、传播活动的社会化、传播功能的显性化,广告业在国民经济体系中已经成为占有重要地位,渗透于诸多领域。
商业广告按传播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电视广告、报纸广告 、户外广告等多种样式。多元化的传播方式决定了商业广告设计表现形式的多变性质。那么,商业广告在不同传播媒介中有哪些表现手法呢?
一、商业广告设计在电视广告中的表现手法
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念在电视广告中的渗透,改变了电视广告单纯的角色,无论是妻子丈夫、子女父母都在亲情上做文章。从脑白金到酒类、手机、牙膏、洗衣机、洗衣粉等等,使其朝着融教育性与宣传性、娱乐性之中的方向发展,成为一种新的文化形式。
国内电视广告的一个重要创作特性是讲究感性诉求。感性诉求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社会和心里需求有关,许多消费者在进行购买决策时对品牌的感觉可能比对这种品牌的特征或属性的了解更为重要。国内电视广告的另一个特点是体现诚信。诚信是义理的核心,也是商业行为的基本要求,国内电视广告内容以此为支点,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文化精神滋养出了一种崇尚和谐统一的博怀。家庭美满、和睦,国家和平、富强,民族团结、统一,成为千百年来人们追求的永久目标。
从美学的典型理论角度上看,强调个性化的典型观是由类型化的典型观发展而来,效果自然要胜于后者。一段优秀的幽默广告往往被人们竞相传颂,因此它还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可以成为社会凝聚力的来源。这也反映出广告商的水准:要诙谐风趣就一定要具有敏锐的洞察力并关心外界的变化。
二、商业广告设计在报纸广告中的表现手法
报纸广告设计是大家非常熟悉的一种宣传媒介。它主要体现在房地产类、国际和国内品牌上,对于告知性广告、新品上市广告报纸有其独到的优势。而设计新颖的报纸广告必然会引起读者的广泛关注。
我国的都市类报纸是报纸广告的主要市场。当今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是有目共睹的,任何一种产品或服务,都有众多的企业在进行角逐,消费者往往只能根据自己的模糊印象挑选。与此同时,报刊媒体的品种和数量越来越繁杂,如何选择媒体、如何安排版面和时段、如何计划和预算已经是摆在广告设计人员面前的一大课题。
要达到好的广告效果,报纸广告设计必须重视广告设计表现的两个方面:形式和内容。前者是属于广告的篇幅、字体、文案多寡、图文排版、刊载位置等形态上能够处理的问题;而后者是广告的情感表现即气氛、印象程度、插图的视觉语义、文字内涵等。报纸作为传播媒介除了追求商业上盈利,还要对社会和公众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保持公共性和公益性,因此在报纸经营中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受众的利益。根据报纸的“双重销售”理论,报纸既是有形的实物形式又包含了无形的服务形式。这种无形的服务形式有两种,一是向受众提供新闻和其它信息服务,二是向广告客户提供媒介传播能力和影响力。
三、商业广告设计在杂志广告中的表现手法
各类杂志都有着不同的读者群,杂志作为广告信息传播的媒体,它以特定对象为目标,以专见长,因为它的选择性强;它的阅读期限长,读者接触次数多,深化了广告传播效果;杂志广告印刷精美,对读者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它突出醒目,一页内容占据一个版面,不受其它内容的影响,有利于读者的注意力集中。但是杂志广告时效慢,信息传播缓慢,读者面较报纸而言小,广告覆盖面有限。
杂志广告设计对于插图的要求比其它广告形式要高,杂志广告设计的制约较少,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直接利用封面形象和标题、广告语、目录为杂志自身做广告;有独居一页、跨岳、或采用半页做广告;有连续登载;还可附上艺术欣赏性高的插页、明信片、贺年卡、年历、甚至小唱片,当读者接受这份情意,在领略艺术美丽的同时,潜移默化地接受了广告信息。
四、商业广告设计在户外广告中的表现手法
企业除提高自身的内部管理机制与产品质量外,常常会借助户外广告这大众媒体进行产品的促销、企业形象的推广,户外广告的目标明确,针对性强,使企业增加更大的效益。户外广告已为广告领域的新宠。对于普通受众而言,提起户外广告通常会想到户外广告牌和海报,这些传统户外形式依然是户外广告的坚实基础,创造着户外广告60%的收益。但随着各种新技术、新思维的出现,户外广告也在进行着一场没有硝烟的革命。
户外广告放置在户外环境中,作为广告公司应当在广告初期就要把诸多内容引入方案,实地了解该广告位置与周围的环境,以达到促进商品销售的预期目的。户外广告创意设计要始终贯穿视觉形象的标准化、系统化,使之具有简明而准确的视觉特征。户外广告定位是根据不同的消费要求,给产品树立良好的形象,户外广告设计定位以突出其历史悠久的特征等,对广告定位设计的目标,广告设计的时间、地域、预期达到的结果进行前期分析,只有科学、严谨、详实的定位才是户外广告成功的依据。
据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对运动着的物体比静止的物体更易激发注意和产生联想。当前,我们的广告设计有太多的诉求形式,而缺乏诙谐幽默的设计表现内容。对文化内涵缺乏明晰地认识,片面追求商品功能性或缺乏文化内涵的户外广告设计,时效性短,毫无生命力。对户外广告设计准确地定位,要求设计必须贴近消费者的生活,深入研究消费者的行为和潜在的消费心理需求,探索一条消费者深信不疑的有关物质转化为意象的、联想的、人性的、深层次的表现形式。
五、商业广告设计在网络广告中的表现手法
网络广告作为一种全新的广告形式之所以受到大众的重视和喜欢,因为它与其他媒体的广告相比,具有交互性、实时性、无时间地域限制、传播范围极大、受众数量可准确统计、针对性强、受众群体特征明显、形式多样、迅捷性、可重复性、易检索性等特点。
传统的广告行业由广告主、广告公司、媒介经营者三位一体的支撑起来,三者各司其职,分工合作。然而网络将广告行业三者界限打破,媒体本身就是广告。在网络时代,一些有实力的广告公司架设了自己的网络服务器,建立了自己的网站,通过经营自身的网站作为客户网站的媒介,改变了所扮演的角色,抢了媒介经营的戏。一些有实力的企业,也架设自己的网络系统,雇佣专业人员对网站进行管理,广告公司在企业的网站运作中失去了发言权。网络时代使企业轻而易举地抢夺了广告公司和广告媒体的职能。而新闻媒体在信息提供方面的重要地位开始滑落,因为网络面前,人人平等,网上的每个点都可以成为重要的信息提供者,取得不亚于传统新闻媒介的地位。
综上所述,商业广告设计的表现形式虽然复杂多变,但它所表现出来的共性有以下几点:1、弄清楚为什么要做商业广告,要有明确的目的性。2、明确所做出的商业广告做给谁看,也就是定位要准确。3、成功表达广告的主题,这就要求设计人员要有独创性,有创新的设计思维。商业广告设计在给企业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也赋予了企业品牌个性,使品牌与众不同,以求在消费者的头脑中留下深刻的印象,这在今天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表现得尤为重要。商业广告设计在紧跟着传播途径的不断更新和发展中,起着引领消费群体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卢小雁:平面广告设计[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2):38~45
[2]何 洁:广告与视觉传达[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3,(2):33~35
关键词:植物 阳光 水体 自然风尚
中图分类号:TU23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4(a)-0223-02
1 自然风尚在室内设计中的提出
自从有了建筑活动,室内环境就成为人类的主要生活工作场所。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室内环境设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尤其是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和更新,人工照明、机械通风、空调等现代设施大量应用于室内环境设计中来,以科技化、智能化的手段极大的满足了人们的物质功能性需求,得到当代都市人的普遍认同和采用。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以钢筋水泥为建筑材料、以科技智能设备为“武装”的高楼大厦,在彰显着人类无穷智慧和创造能力的同时,也带给使用者越发背离的心理感受—— 楼越高,人与人越疏远;楼越密,人与自然越隔离。所以,在建筑的外环境中,越来越讲究“无痕”人工打造绿色景观。而室内环境设计如果缺少了自然的元素,也会成让人感受到犹如呆在鸟笼一般,无法呼吸与展翅。久而久之,在这样空间中的生活和工作会使人们感到单调、乏味。将自然元素引入室内空间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在可持续发展的观念、环境保护问题受到人们日益重视的今天,人们对于大自然的羡慕和向往之心也逐日俱增,自然元素正在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被人们引入到城市和建筑空间之中,使现代都市人身心得以放松、疲劳得以迅速消除。可见,在满足对室内环境的基本功能需求后,在室内设计中加入一些自然题材,不但使建筑物功能完善,技术先进,又注重使用者的心理需求—— 与自然和谐共生,融为一体,最大限度地接近自然。这已成为现代室内设计的潮流和趋势之一。
2 自然风尚室内设计中的应用
自然风尚设计理念以满足人的生理及心理需要为核心,强调人与自然、人与空间的和谐共处、追求宁静恬淡的生活情趣。把大自然的阳光、空气等自然元素引进室内空间,营造悠闲、质朴的生活场景,其目的是使人们能够从紧张的工作中得到放松,实现人与自然的沟通和交流。
2.1 室内植物设计
枝繁叶茂的植物是自然风尚的热门元素。植物通过自身的形体、线条、色彩等自然美,带给人以活力。尤其在当代城市环境污染日益恶化的情况下,在室内设计中引入植物、巧妙地设置室内绿化,可以将植物自由活泼的姿态与室内几何形的空间形成对比,柔化空间的线条,营造温馨的室内气氛。室内植物设计大多选用应时的盆栽花卉、盆景、插花等为基本素材,这些植物随着气候变化呈现不同的物候现象,有春天的青翠、夏天的繁茂、秋天的金红、冬天的冷绿—— 四季轮回的变化,是人们感悟自然最直接的视觉体验,可以使人在紧张的工作中获得放松。
另外,绿色植物对人们身心健康也大有裨益。绿色植物通过光合作用可以有效的吸收室内装饰材料散发出来的化学物质,释放出新鲜氧气。例如可以在室内设计中选择串兰这种植物,其可以将家具或者墙壁中的甲醛转化为无害的天然物质。紫藤、月季等植物也可以有效吸收空气中的氯气。
有了绿色植物还应讲求布置方法,常见的设计方法有:根据室内空间布局修建小型花池,将多种植物合理搭配,造一处室内小景。比如用竹子和小假山搭配,既造景也有隔断的实际功能。利用造型美观的搁架摆放植物是最灵活有效的布置方式,价廉物美且摆放地点灵活可变,充分展现了主人的生活情趣。与家具、陈设、灯具等室内物件结合布置植物也是让植物融入生活场景的好方式,比如在柜子转角摆放吊兰、沙发旁放置万年青,茶几上点缀艺术插花。为了能使植物接受更多的日照,可以定期将植物移动到飘窗上,形成一片变化而有新意的室内绿色景观。无论哪种摆放方法都要根据居室特点因地制宜进行设计,才能使植物融于居室、相得益彰,别出心裁。
对植物的养护需要一定的精力和技术,住户可以自行学习养护技巧,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养护。就算使用仿真装饰植物,那绿叶红花也能给室内带来“立等可见”的生机。
2.2 室内水体设计
水体是室内设计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乐山乐水是人生最大的智慧。在现代室内设计中,考虑到人类与生俱来的亲水性,可以将水体设计成主景,将缩微的自然水环境引入到室内环境中来;也可以将水体设计成背景;还可以利用水体、溪流对室内空间进行分隔与沟通。水元素的合理运既打破空间的沉寂感,又起到合理划分空间的作用,为室内设计增加了更多的灵活性。
在室内水体设计时要特别注意水的流行性。水的特质在于生生不息的生命特征,古人也常说“流水不腐、户枢不蠹”,水体设计只有注重流动性才能带来生机和活力,才可以增强韵律感,使整个空间活泼起来。流水设计适用于比较大的空间,具体手法比如:流水屏风、水景隔断等。将室内的墙面凿出水流的花纹,在顶端安置水管,墙底部围成水池,让水流顺着墙面流下,形成流动的水景。而悬空垂落的水影壁以其自然活泼的形式和滴落的“音乐”给室内空间带来更多灵动浪漫的情趣。
静水设计尽管不如流水有生命力,但恰当的静水设计,也可提供一份宁静和温馨。静水并非一潭死水,它是相对于流动的水而言,“静水深流”就表达了这样一种境界。可以让人们经历了外面喧嚣环境,回到室内独享一份安静。根据不同的空间格局来设计静水的造型,达到观赏性和功能性的完美结合。常见的处理手法有:独立或挂式的水族箱,养殖几只金鱼,在传统的说法里还有吉祥的好彩头;楼梯拐角处修建小水池也可节约利用空间,化“静”为“景”;而在稍大的入户花园设计水景是最常见的方式,几朵莲叶几支莲花,让整个家的品味得到了提升,也让主人可以完全忘却白天在外奔波的辛苦。
水景设计尤其注意墙体、楼板的防水处理,并利用可循环技术,带来节能和安全的技术保障。
2.3 室内光环境设计
随着建筑设计理念的提高,光环境设计已成为现代建筑设计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自然采光是实现绿色自然的必要因素。在设计室内光环境中,通过选择不同自然光环境,除节能环保外,更能以其丰富的变化,对室内空间起到装饰作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自然光环境设计要有大大的玻璃窗,并非窗面积越大、照射进阳光越充足,就越达到目的—— 这种设计思维是错误的。光环境设计是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考虑照度、气候、色彩、景观、室外环境等各种因素。光源进入室内的方式有直射光、漫射光和地面的反射光等不同形式,只有达到亮度分布的合理性和创造性,才能使人在视觉上更为习惯和舒适。
通常引光的方式有顶部采光、侧面采光及兼有顶部和侧面的混和采光。对于室内设计师来说,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在合理利用自然光的原则下,有针对性地制造丰富的室内光环境是获得更为丰富和细腻的室内环境的重要手段。在居住空间里,常常会因为业主的需求,涉及到对阳台的封闭处理。那么,对顶部的处理就可以考虑完全封闭和灵活封闭。完全封闭既是采用硬性不透光的材料,将顶部做成实体,这样有利于隔热、安全,但浪费了天然的光资源;半封闭可采用木材、钢材与透明材料玻璃结合,再加上可开可关的木帘、布帘控制设施,让顶部隐约透出蓝天白云和繁星夜空,为家创造出丰富的“天窗”。而在大型的公共空间,由于现代施工材料和工艺的缘故,室内设计师就是空间与光环境的二次创造者。大多数框架结构的钢筋水泥建筑体,为室内设计师提供了更多更广泛的围合空间的舞台,而天棚的封闭方式、墙面的围和方式都涉及到了对光环境的再创造。尽可能多且有效地利用自然采光,以丰富的手法来组合室内多种采光方式,以智能高效的方式来决定采光的物理属性,要求室内设计师不断完善自己的专业素养,学习更多的光电知识,从而为业主创造出更好的室内光环境。
2.4 自然材质的运用
除了采用自然元素,对天然的材料、肌理和色彩的运用,对原始形态景观的追求也是自然风尚最明显的处理手法和外在表现形式。这种风格不追求精致高雅、绚丽奢华,而是将返璞归真、宁静淡泊、悠闲清新的意趣作为室内环境营造的主旨。在室内装饰材料的选择上,例如采用毛石饰面为文化墙,铺设鹅卵石为地面,放置野外寻得的石头为点点缀、用原木稍加雕琢为茶几、采用自然的棉麻布为隔断等等,让这样的环境充满了自然的气息、乡村的味道。天然的材料必定带来天然的肌理,让使用者即使在室内久处,也有身在室外的清新感受。而在色彩运用上,多显现天然材料的本色,如天空的湛蓝、砂石的土灰、原木的棕褐、植物的鲜绿,仿佛一片自然天成的景色。就算使用墙纸,也让其图案和色彩表现这些自然材质和色彩。可以说,自然材料的运用,让室内室外的景观共融,“借景入室”,扩大了室内空间的视觉和心理“场域”,增加了使用者的丰富联想,让室内空间更具活性的生命力。
3 结语
总之,自然风尚室内设计将阳光、水体、植物作为室内设计的元素,创造出高品质的绿色室内生态空间环境,扩展了室内空间的有限性,使室内的形、光、色、质模拟自然的活力与和谐,让室内室外景观共融,为室内环境创造出健康宁静、朴拙天然的气息。今后,自然风尚必将成为建筑室内设计的主流风格之一。
参考文献
[1] 张学清.浅谈室内设计的主题与风格[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8(14).
内容提要: 作为商标这一符号的所指,商誉乃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传统商标转让规则,无论要求商标连同商誉转让抑或允许其单独转让,其表述本身就背离了符号学基本原理,在适用过程中最终都转换为,要求商标连同营业转让或允许其自由转让。不进行这样的转换,上述规则根本就无从适用,更遑论合理与否。历史地看,商标转让制度经历了从连同转让向自由转让的模式转变。在当代,包括我国在内的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实际适用的都是自由转让模式,这也正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所持基本立场。在我国,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立法者还为商标受让人设定了品质保证义务。表面看来,上述规定系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具体体现,实则违背商标制度的运行机理,理当删除。
作为配置商标资源的交易制度,商标转让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这一交易形式,转让方可以拓展融资渠道,重组营销和营业资源;受让方则可直接获得满意的商标,回避注册风险,缩短品牌培育周期。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商标申请案大量积压,审查周期延长,不确定性增大,商标转让愈加受到企业青睐(注:据统计,我国企业最近两年分别提出商标转让申请67831件(2008年度)、64517件(2009年度),成功转让注册商标72160件(2008年度)、66808件(2009年度)。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编制:《中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2008)》第75页和《中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2009)》第97页,来源:中国商标网http://sbj.saic.gov.cn/,访问时间:2010年6月28日。)。而在近代商标制度建立之初,西方各国对商标转让却设置了重重限制,商标只能连同商誉一起转让。进入20世纪,大多数国家逐渐放松管制,允许商标脱离商誉单独转让。由此形成连同转让与自由转让两种立法模式。在国际层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授权各国自主选择商标连同其“营业”或商誉一起或单独转让的立法模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则避开商誉概念,允许成员自由决定商标连同“营业”一起或单独转让。事实上,早期采取连同转让模式的国家,实际关注的也并非商誉而是营业的连同转让。而如今仍然坚持这一模式的美国,在实践中又并不强求营业一同转让,而只要求受让人保证商品质量。与此同时,采取自由转让模式的我国,对受让人亦有品质保证的要求。因此,在施行实际效果上,两种模式并不存在明显差异。
如所周知,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标识商品出处,商标转让则意味着其所标识的已非原有出处。这就提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商标何以能够转让?进而,商标与商誉、商誉与营业之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连同转让与自由转让的区别何在?商标转让规则究竟应当如何设计?品质保证问题在法律上又当如何定性?凡此种种,都需要理论研究者做出回答。
一、作为符号的商标:商标、商誉与营业的关系商标本身属于一种符号,正如国外判例所述,“商标保护意味着法律对于符号心理功能的认可”。[1]这就意味着,对商标来说,符号学原理是第一性的,商标法是第二性的。商标法固然不能简单照搬、但也绝不可完全背离符号学基本规则。透过符号结构和符号化理论,我们可以在第一性的意义上厘清商标、商誉与营业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而准确把握连同转让与自由转让模式的要义所在,为建立合理的商标转让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一)商标结构的符号学解读
根据符号学原理,商标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标志,而是由“能指(商标标志)”、“所指(出处或商誉)”和“对象(特定商品或服务)”组成的三元符号。例如,对于著名的“柯达”商标,完整的表述应该是柯达公司(所指)的柯达(能指)相机(对象)商标。诚然,在购物过程中,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商品的出处,其真正关注的却并非出处,而是该出处即特定企业的商誉。“商标本身(实际上是指商标能指)并不重要,它不过是某种更重要的东西即商誉(所指)的有形载体。”(括号中的内容为笔者所加。)[2]“商标只是在保护其所有人商誉的范围内授予了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3]正是在上述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商标不仅标示着商品出处,而且更重要的,代表了企业的商誉。这就充分说明,出处和商誉实际上是一体的,它们都构成商标的所指。
进而言之,由于现代企业经营日趋多元化,许多企业都生产和销售多种商品,并注册和使用了不同的商标。出于细分市场的目的,有的企业在同类商品上也根据配方、性能和目标客户的不同特点而采用了系列商标。例如,宝洁公司生产的洗发水就至少有“飘柔”、“潘婷”和“海飞丝”三个品牌。其中,每一个商标都只能代表与其所标识商品有关的营业或生产销售网络的商誉,公司的整体商誉则凝聚在其商号或母商标“宝洁”之上。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商誉区分为企业商誉(Firm Goodwill)和品牌商誉(Brand Good-will)。[4]一般来说,一旦喜欢上某一品牌,消费者都倾向于将这种好感延伸到销售该品牌的公司乃至该公司的其他品牌。企业商誉与品牌商誉、同一企业不同品牌的商誉往往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美国兰哈姆法》第1060条规定:“商标可以连同使用该商标的营业之商誉,或与使用该商标有关联并由该商标所代表的那部分营业之商誉一并转让。”其中所提到的商誉就属于品牌商誉。
必须注意,由于“商标”一词具有多义性,在日常用语乃至学术文章中,它既可指代作为“符号”的“商标”,也在“能指”的意义上使用。就行文便捷而言,这种多义的用法并无不当(注:实际上,对于“符号”一词,我们也同样会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它既可以指代整个符号,也可仅仅指符号的能指。“在不致造成误解的情况下,约定俗成地把能指说成‘符号’,也是允许的。”参见陈宗明:《符号世界》,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但如果不注意区分其准确意义,就会造成理论和逻辑上的混乱,并影响法律规则的合理建构与妥当适用。在商标转让这一语境下,“商标”一词自然是指作为符号的商标。而在有关商标转让的传统规则中,无论是连同转让还是自由转让原则,人们却误将作为整体的商标偷换成作为能指的商标。但严格说来,商标所有人对能指本身不享有任何权利。离开了所指,能指并不成其为商标,也不足以产生商标权。[5]正如美国学者麦卡锡教授所述:“商誉与商标标志之间的关系就好比联体婴,除非死亡不能分离。”[6](§18:2)这就充分表明,只要商标转让,就必然包含商誉在内,否则所转让的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事实上,对于一个简单的标志本身,一般来说,任何人都不享有权利,自然也就无所谓转让。就此而言,无论连同转让原则,还是自由转让原则,其表述本身就违背了符号学基本原理。有所区别的只是,由于自由转让原则不问商誉是否一起转让,实行起来没有任何障碍。连同转让原则要求商誉与“商标”一起转让,而商誉并非外在于商标而独立存在,在执行过程中,法官无法认定“无形”的商誉是否已一同转让,不得不转而将注意力集中在与商誉有密切联系的营业之上。这样,要求商标连同商誉一起转让的规则最终只能转换成要求商标与营业一起转让。而所谓自由转让原则自然也是在商标不必与营业一同转让的意义上而言的。不做这样的转换,上述规则就无法适用,更遑论合理与否。
这就表明,为了合理设计商标转让制度,必须进一步厘清营业与商誉、营业与商标的关系。实际上,无论怎样精巧设计的标志本身都不是商标,只有通过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消费者才会将其与特定出处联系在一起。只有通过成功的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消费者才可能形成对特定品牌的良好印象,此时的标志才由于负载了商誉而成为真正的商标。用符号学术语来说,只有能指与所指结合在一起,商标才得以产生。能指与所指结合成为符号就是通常所说的意指,亦即符号化。符号化是“将能指与所指结成一体的行为,该行为的产物便是符号”。[7](P39)符号化过程既是符号的生成过程,也是符号意义(所指)的生成过程。而支撑符号化过程的基础则是理据,理据是“意义生成的内在动因”。[8]对商标来说,其完成符号化过程的理据就是企业对商标的实际使用以及围绕商标附着之商品所进行的营业活动。这里的营业活动取最广义,既包括生产销售,也涵盖了广告宣传。企业通过营业活动将相关信息以商标为媒介传递给消费者,消费者接收到的信息就构成该商标的商誉。
营业活动固然是商誉形成的理据,但判断商誉优劣和市场价值的直接标准并非营业活动,而是消费者对相关商标所形成的整体认知。这种认知即商誉一旦形成,就表现出相对于营业的独立性。至少在短期内,商誉不会与营业活动呈严格正相关的增减。这就意味着,即便商标转让,不管受让方情形如何,商标固有的商誉也不会即时发生变化,而是保持着一定的连续性。只要受让人营销得当,就可以充分利用所受让商标的已有商誉推销商品。这就足以解释为什么企业能够通过受让商标缩短品牌培育周期、节省品牌培育成本,也初步阐明了商标何以能够转让。
(二)商誉与营业及其相互关系
正如判例所述,“商誉是这样一种东西,说说容易,准确定义却困难重重”。[9]套用美国大法官卡多佐的一句话,全部问题“仍被包裹在比喻的迷雾中”。[10]现有法律文献和学术著作在论及商誉时,大都满足于这样“说说”或运用各种比喻进行阐释,极少做出符合逻辑学要求的定义。尽管如此,透过这些洞幽发微的描述,我们还是可以找到把握商誉概念的有益线索。大体说来,有关商誉的论述往往从以下两方面着力:一是揭示商誉与营业的联系;二是阐明商誉与消费者的关系。这些论断可以粗略地划分为四种类型:第一,从与营业的关系来界定商誉。在这个意义上,“商誉有如盘旋在有形资产上空的灵魂、环绕着营业的大气、从营业活动中散发出来的芳香”。“正如馥郁的芳香使花朵更可人,美好的商誉可以提高有形资产的价值。”(注:钱钟书先生对比喻与逻辑思辨的关系曾有精妙的论述:“比喻是文学语言的擅长,一到哲学思辨里,就变为缺点——不谨严、不足依据的比类推理。”“从逻辑思维的立场来看,比喻被认为是‘事出有因的错误’,是‘自相矛盾的谬语’。”“譬如说:‘他真像狮子’,‘她简直是朵鲜花’,言外的前提是:‘他不完全像狮子’,‘她不就是鲜花。”参见钱钟书:《七缀集》,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3—45页。在有关商誉的论述中,美国经济学家康芒斯所用比喻最为深刻,他指出:“据说公司没有灵魂,但也可以说商誉就是其灵魂。”但这一比喻同样无助于我们在逻辑意义上研究商誉。See Irene Calboli,Trademark AssignmentWith Goodwill:A Concept Whose Time Has Gone,57 Fla.L.Rev.771,Footnote 184.)[11]具体说来,商誉“源于企业的名誉和与顾客的联系以及使这种联系得以保持的条件。它与所属企业不可分离,尤其取决于企业所有人或经理的人格或个人素质,也取决于企业的地理位置,或取决于两者。”(注:其他法律辞典有关“商誉”词条的内容也大同小异。“商事主体因其个体特色、技术水平、可信度、经营位置或附随经营的其他条件,从而吸引顾客或保有固定客户进而获得的声望或公众偏爱。”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7页。)[12](P479)它“包括营业中超出其净资产和有形财产价值之外的所有东西,包括便捷的名声、忠实、正直、礼貌、交易灵巧、讲究商业技巧、关心顾客福利和其他有助于成功的商业活动的无形要素”。[13]这些论断无一例外地强调,商誉源于企业的营业及营业活动,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进一步将商誉等同于营业中的某些因素,则有失偏颇。第二,主要描述商誉与营业的关系,兼及消费者评价。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将商誉界定为,企业由于一般大众的惠顾和鼓励而获得的超出其所投入股本、资金或财产价值之外的利润或收益,这种惠顾和鼓励源于因企业在当地的地位或公众中的名声而赢得的忠实顾客,企业的名声或者源于其特殊的技能、守时的美誉或雄厚的财力,或者是由于偶然的境遇或一时之需甚至古老的偏见”。[14]这类论述在强调商誉源于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同时,也提到了企业名声、美誉对商誉的决定作用。尽管“名声”与“美誉”在某种程度上系商誉概念的同义反复,但至少表明,论者认识到消费者的评价和认知在认定商誉时的决定性作用。第三,从消费者心理状态入手界定商誉,兼及这种心理状态的成因。透过这一路径,“商誉是指促使人们不断光顾某个地方、购买特定产品或寻求特定服务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的形成可能仅仅与某个地方有关,也可能是由于曾经打过交道的某个人,还可以是某个商标或商号。”[15]类似的说法还可举出很多,如认为商誉系“消费者对商标的正面反应”、“购买者的惯性”、“购买习性在法律和经济上的反映”和“消费者连续光顾的预期”。[16]这些论述注重从消费者对企业或商标的评价来界定商誉,同时也认识到,这类评价是企业经营活动的反映。第四,从企业经济能力和社会评价两方面界定商誉。就此而言,法律上的商誉应指企业因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的经济能力而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积极评价。其基本属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商誉源于企业自身的综合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服务水平、履约态度和诚信作风。经济能力是商誉的主观要件。第二,商誉表现为社会对企业的经济评价。社会评价是商誉的客观要件。可以说,商誉正是企业良好的经济能力与积极的社会评价的结合,前者是商誉产生的基础和根据,后者是商誉的表现形式。[17]
应该说,以上各种论述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商誉的内涵及其基本属性。相比而言,第三种和第四种界定方式更为全面和准确地把握了商誉的成因和表现形式。第四种界定则进一步澄清了商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相互关系。其中,所谓经济能力即企业的营业和营业活动;社会评价主要表现为相关消费者对企业及其品牌形成的正面评价和良好印象,换言之,即消费者的心理认知。用符号学术语来说,企业特定营业及营业活动是商标所指即商誉形成的理据,而商誉最终的表现或存在形式则是社会公众尤其是相关消费者对特定品牌的正面评价。这种评价尽管源于营业,却并非与营业严格正相关。一方面,即便企业的营业及营业活动在相当长时间都维持在一种稳定状态,消费者对其评价也可能出现上下波动。另一方面,即使企业营业出现问题,消费者的评价也不会即时下降。
这就充分表明,尽管商誉在终极意义上来源于、取决于营业,但又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相对于营业的独立性。因此,就长远而言,以下论断是成立的:“离开了其所附着之营业或商业活动,在商标中不存在任何财产。”[18]“除非与某个行业或营业相联系,谈论作为财产的商誉毫无意义。”“商誉与其增加了价值的营业不可分离,而且只能存在于营业所覆盖的地域范围。如果这类营业在几个国家或地区同时进行,则每个地方的营业都有其独立的商誉。”[19](P242)而从短期来说,下列判断则有失偏颇:“一旦营业被毁,商誉也随之消失。”[19](P242)实际上,“作为无形资产,商誉自身也具有独立价值,而非粘连于特定场所或营业的有形资产”。[20]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已是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其商标却依然能够以不菲的价格拍卖(注:三鹿集团宣告破产后,“三鹿”牌及相关保护性商标却整体打包以730万元的价格出售。URL:http://www.iprcn.com/view_xz.asp?idname=2288,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6月30日。)。也正因为如此,可口可乐公司推广部副总裁才有“底气”道出:“假如可口可乐的资产毁于一旦,拥有可口可乐商标的人能够随便走入一家银行,轻易得到一笔贷款,而后重建一切。”[21](P14)
那么,究竟什么是营业呢?根据商事法学的研究成果,营业的意义是多重的,“它有时指企业的营利活动,有时指企业为实现一定的营利目的而运用全部财产的组织体。前者称为主观意义的营业,又称作为活动的营业;后者称为客观意义的营业,又称作为组织的营业。作为活动的营业和作为组织的营业实质上是营业的两个侧面,二者紧密联系。营业活动离不开组织上的营业,而作为组织上的营业,其结果又是营业活动的沉淀。”[22](P61)不难理解,在两种意义的营业中,作为活动的营业与商标商誉的形成有着更密切的关系,系商标发生和完成符号化过程最直接的理据。尽管营业活动是商标完成符号化过程、获得商誉的理据,但营业相对于商标而言,依然是外在的,更不属于商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概而言之,商誉进而商标都产生于企业的营业和营业活动,同时又表现出相对于营业的独立性。而作为商标这一符号的所指,商誉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离开了商誉,根本无所谓商标。这就决定了,无论“商标连同商誉一起转让”,还是“商标脱离营业单独转让”的说法,都有违符号学基本原理。实际上,一旦商标转让,商誉也必然一同转让。在这个意义上,要求商标连同商誉一起转让,实际上等于未做任何要求。而允许商标脱离商誉单独转让的说法本身就是荒谬的,因而也不可能做到。与此同时,由于营业和营业活动既属于商标商誉形成的理据,又外在于商标,讨论商标是否连同营业一起转让倒不失法律意义。事实上,历史上出现的、而且至今依然并存的所谓连同转让和自由转让模式,尽管在表述上是针对商标和商誉的,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大都转变为商标是否与营业一起转让。应当承认,在上述意义上,连同转让原则有其合理的一面,营业一同转让有利于商标受让人维持商誉,保持商誉的连续性。但商誉的这种延续和维持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受让人后续的经营活动,而非物质意义上的营业。实际上,维持甚至提升所受让商标的商誉,乃是受让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因此,营业是否连同商标一起转让,法律不宜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如果转让人意在放弃商标所涵盖的营业,而受让人又确有购买相关营业的需求,自然可以采取将商标与营业一起“打包”出售的交易方式。而在转让方希望保有相关营业以便继续从事原有业务,或受让人已经拥有类似营业或者意图通过其他方式建立营业的情况下,则商标单独转让更为切实可行。
(三)商标转让的价值所在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理解,商标之所以有转让价值,主要原因就在于其所负载的商誉。这就说明,对于受让商标的企业来说,重要的不是商标标志本身,而是其所代表的商誉。换言之,商标标志本身可以相互替换,“只要尚未与商誉相联系,甲商标与乙商标同样好,企业有近乎无限的选择空间”。[23]这就引发一个疑问,那些刚刚注册尚未实际使用的商标,既未产生市场影响,自然也就无商誉可言,严格说来,根本不成其为商标,何以有企业愿意以不菲的价格购买这样的“商标”呢?在我国,由于现行商标法采取一种近乎绝对的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企业购买已获准注册的商标至少可以回避注册风险,并省却注册所需时间。而在一直坚持商标权依实际使用而取得的美国,同样有公司愿意出大价钱购买尚无商誉可言的“商标”。试举一例,“Explorer”本系一小公司的商标和商号,微软公司花5百万美元购买后用作其浏览器的商标。[23]这就显然不是回避注册风险和节省注册时间所能解释的。
诚然,根据符号任意性原则,就长期而言,商标的商誉归根到底取决于企业的营业活动和广告宣传,而非商标标志的具体构成。可口可乐公司最初并非一定要选择“Coca Cola”做商标,“Microsoft”成为微软公司的商标也不存在必然性。上述两大品牌之所以连续多年位居世界十大品牌的前列,主要原因绝不在于“Coca Cola”和“Microsoft”标志本身的价值。可以设想,即便两大公司起初选用其他标志做商标,也同样可以成就今天的顶尖品牌。但就短期而论,企业选用商标却并非完全任意的,而是具有相当的理据性。具体说来,在特定的文化背景下,某些词汇或标志由于读音朗朗上口,构图赏心悦目,固有含义富于美好联想,因而便于消费者记忆,容易被市场接受。对于这样的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企业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还是以“Explorer”为例,作为浏览器的商标,其本身固有的“探索”、“探险”之意正好契合人们网上冲浪的心态,自然容易被网民接受。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微软公司眼中,尚无商誉可言的“Explorer”一“词”却价值5百万“金”。可见,正是特定时空选用商标的理据性决定了并未实际使用之商标的转让价值,也才催生出专门从事商标注册和转让业务的公司。当然,这种理据同时也是目前愈演愈烈之商标抢注现象的“罪魁祸首”。
回到商标转让的模式问题。刚刚注册、并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不仅尚未负载商誉,而且就那些专事商标注册和转让业务的转让人来说,其根本就不拥有任何相关的营业,实际上也没有营业的打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硬性规定商标只能连同营业一起转让,则不啻于无视市场实际的“痴人说梦”。这就进一步论证了,在商标转让的基本规则上,法律只能采取自由转让的立法模式。
二、商标转让的制度变迁与立法比较
传统商标转让规则,无论是否要求商标连同商誉一同转让,就字面含义而言,都背离了符号学基本原理。因此,在适用过程中,上述规则大都转换为,要求商标连同其所属营业一起转让,或允许商标单独转让。在TRIPs协定中,这种转换最为彻底,说明国际社会对商标制度的基本认知在不断深化。历史地看,无论各国商标法在具体条款上如何设计,商标转让规则都经历了从连同转让向自由转让的模式转变。而在当代,各国普遍适用的实际上都是自由转让规则。
(一)商标转让制度的历史考察
早期商品生产往往采取家庭作坊模式,生产工艺大多是口耳相传,打上了鲜明的个人烙印,不同作坊生产的商品在品质上存在很大差异。如果允许商标转让,在客观上无异于放纵企业欺骗消费者。到19世纪末叶,情况仍未有根本改变。受制于生产和运输能力,企业的商品销售主要局限于当地市场。此时,大型超市尚未普遍建立。销售商一般都是先批量购进商品,分装后再卖给消费者,消费者并不一定清楚、至少不太关注商品的实际生产者。在这样的背景下,交易的顺利进行主要依赖销售商或销售场所的信誉,生产者的商标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24]与此同时,由于现代意义上的大型传媒尚处于发展初期,商标还难以在大范围内产生影响,因而并不像当代一样被企业普遍看重。这就决定了,即使出现商标转让,也只是零星的,而且往往属于企业或营业转让的附随结果。在这一时期,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都尚未标准化,离开了特定的营业,商品质量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即便出现独立的商标转让需求,法律也要求其所属营业一同转让。
进入20世纪30年代,情况开始发生变化。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的描述,当时多数国家的法律“允许转让商标而无需同时或一起转让商标所属企业;而另一些国家的法律则规定,商标转让是否有效须视其所属企业是否同时或一起转让而定。”[25](P69—70,286—288)值得注意的是,指南并未提到“商誉”或“营业”,而是直接使用了“企业”一词。这就表明,当时的企业尚未普遍出现多元化经营,一般只生产单一的商品、仅使用唯一的商标,也只有一处“营业”。易言之,商标、营业和企业实际上是一体的。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各种商品的生产技术和工艺逐渐标准化,企业生产和经营日趋多元,企业不再等同于营业,特定企业的营业对于商品的质量不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现代传媒的发达又促成了商誉的广泛传播,并获得相对于营业的独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转让就不再以所属营业连同转让为前提,更无需整个企业一起转让。正是顺应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的实际需求,各国在商标转让问题上才纷纷改弦更张,普遍采取自由转让的立法模式。
(二)典型国家和地区商标转让立法的实证分析
在西方国家中,英国商标转让规则的变迁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在1938年以前,英国调整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转让的规则基本相同。根据这一时期的普通法和成文法,商标只能连同相关营业的商誉一起转让。到1938年,修订后的《英国商标法》只调整注册商标的转让问题。至于未注册商标,除非与注册商标一起转让,不受该法调整。[19](P238)该法第22条规定:“即便普通法或衡平法中存在相反的规则,注册商标既可连同其营业的商誉一起转让,也可单独转让。”[19](P248)这就意味着,自由转让原则已取代连同转让原则,成为英国商标法调整商标转让的基本规则。上述规则一直沿袭至今(注:英国现行《商标法》第24条规定:“注册商标可以与其商誉一起或者单独转让。”)。在当代,德、法等国商标法乃至欧盟商标条例无不奉行自由转让原则(注:《德国商标法》第27条规定:“……因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而形成的权利,可以在全部或部分享受保护的商标所涵盖的商品或服务上转让或转移给他人。(2)如果商标属于一个企业或者属于一个企业的一部分,则在发生疑问时,商标所归属的那个企业或者那个企业的那一部分的转让,也包含因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而形成的权利。”《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转让,就其注册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法国对于商标权之移转亦采自由主义。除移转行为应以书面为之而外,并不要求具备特殊之要件。换言之,其是否与营业一并移转并非所问。然为避免争议,宜于契约内明定。”参见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1、72页。)。在西方世界,只有美国商标法至今依然在字面上坚持连同转让原则。其《兰哈姆法》第1060条规定:“注册商标或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可以连同使用该商标的营业之商誉,或与使用该商标有关联并由该商标所代表的那部分营业之商誉一并转让。”尽管如此,上述条款在具体适用时还是存在相当大的解释空间。其中,“可以”一词意味着,该条款实际上属于一种授权性规定,企业既“可以”连同商誉一起转让商标,也“可以”脱离商誉单独转让商标。经由上述解释,该条规定实际上形同虚设。美国司法实践也充分表明,美国在商标转让问题上实际采取的是一种自由转让模式。[16]
在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在商标转让规则上的前后反覆更是耐人寻味(注:台湾地区“商标法”可追溯到1923年民国时期的“商标法”。1949年以后,台湾地区“政府”分别于1958年、1972年、1983年、1985年、1989年、1993年、1997年和2003年对该“法”进行了多次修订。)。在1972年以前,其“商标法”第14条规定,“商标权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解释:“‘商标法’第14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云云,并非谓商标专用权必以其营业一并移转为生效要件,即以其单独移转,亦不影响其效力。”[26](P72)这一解释富于智慧,因应了司法实践的灵活性需求。但经由这一解释,上述条款实际上变成了毫无拘束力的具文。1972年,台湾地区修订“商标法”,将“得”改为“应”,强制规定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与其营业一并为之。其目的就在于“确保产品品质之一致,以免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26](P72)就其初衷而言,以上修“法”并无不当,但由于背离经济生活的实际需求,最终只能成为阻碍商标转让正常进行的桎梏。一如台湾地区学者所述:“商标即使与营业分离而移转,致产生出处之混同,只要对品质有所保证,并不构成消费者利益之损害。且产品品质之保证,与营业之移转并无必然性之关联,而端视受让人对企业经营之努力而定。故从品质保证之层面而论,商标并无与营业一并移转之必然性。”[26](P71)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最终放弃了连同转让原则,其现行“商标法”只是要求,“商标权之移转,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本没有提及营业或商誉。在亚洲国家中,日本商标法在商标转让问题上也经历了类似的变化过程。[26](P70,71)在我国大陆,由于商标法施行时间不长,商标转让制度尚无历史可言。现行《商标法》有关商标转让的规定集中在第39条,该条款并未提及营业或商誉,只是要求,商标转让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后,受让人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注: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这就表明,我国大陆遵循的是商标自由转让模式。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款还明确规定:“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其实质是为受让人设定了商品品质保证义务。对这一规定的意义,本文第三部分将做详细分析。
(三)美国商标转让模式的变迁:以司法实践为视角
在当今主要国家中,只有美国在商标转让问题上仍然坚持连同转让的立法模式。因此,对这一模式在该国适用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必然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把握商标转让的法理基础和现实状况。实际上,透过美国法院的灵活解释,该原则适用的实际效果已发生了根本变化。在法院看来,商标的转让就意味着商誉的转让。只要受让人对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法院就承认商标转让的效力。[16]正如其《不正当竞争法》重述所言:“连同转让原则的实质,就是要求商标转让不会破坏消费者对该商标的合理预期。”[27]
具体说来,美国法院最初根据营业的转让来确定商誉的转让,后来又依据商品的连续性来判定商标转让的效力。就商品连续性而言,法院起初要求商品足够相近(注:“如果商标转让后被用于不同商品,其商誉不可能随之转让。”See PepsiCo,Inc.,416 F.2d at 289.),后来又解释为商品种类足够连续,最近则走得更远,认为只要受让人对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商标转让就有效。由此可见,连同转让原则在美国并未真正得到贯彻。《兰哈姆法》对这一原则的坚持只是徒增法律适用的困扰:对该原则的灵活适用与解释有利于个案公平,却极易导致判决结果前后矛盾,有损法律的安定性;对该原则的严格适用虽可确保法律的安定性,却又难以满足商标交易的实际需要。鉴于上述情形,有学者建议修订《兰哈姆法》,在商标转让问题上改采自由转让模式。这样,既有助于恢复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协调一致,又能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6]
进而言之,沿袭连同转让原则存在以下弊端:首先,营业转让与品质保证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一方面,营业转让尽管有助于保证商品质量,却并非品质保证的必要前提。另一方面,即便营业连同商标转让,受让人也完全可以改变商品质量。其次,如果商标转让方和受让方合谋,要规避连同转让原则也并非难事。具体说来,转让方只需授意受让方将其商标注册,而其作为商标所有人不提出异议。这样,转让方的商标就会被撤销,受让方最终取得商标权。上述程序与连同转让原则并存会导致商标法内部规则的冲突。第三,就品质保证而言,连同转让原则对商标受让人与原始所有人未能平等对待。受让人必须保持与其前手相同的商品质量,而原始商标所有人却无保持商品质量的义务。实际上,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对商品质量乃至类型作适时调整不但必要而且有益。如果严格遵守连同转让原则,禁止受让人改变商品质量,就会阻碍受让人进行技术革新,影响其市场竞争力。最后,由于只有竞争企业才有激励对商标转让进行监督,这就决定了对商标转让的控制充满了偶然性。同时,连同转让原则的适用引发了大量成本高昂的无谓诉讼,并导致那些符合商业习惯的商标转让被宣告无效,这种结果明显有悖于公共利益。[28]
而适用自由转让原则,上述困扰就不复存在。进而言之,该原则的合理性表现在:首先,自由转让原则符合商标转让的市场惯例,并有助于企业以商标为担保获取融资。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转让其商标而保留营业对各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商标实现债权,债务人则能够继续保有营业,维持生产。这就意味着,市场上同类商品的生产者至少增加了一个。换言之,消费者有了更大的选择自由,因而也成为自由转让的受益者。其次,就商标与商誉的关系而言,是商誉附属于商标而非商标附属于商誉。这就说明,即便法律不作要求,商标的转让也会导致附属于商标的商誉一同转让。进而言之,允许商标自由转让有利于商标流向对其评价最高的市场主体,优化配置商标资源。[28]最后,自由转让与欺骗消费者并无必然联系。只要受让人遵循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标示出商品的实际生产者,消费者稍尽注意就能发现商标转让的事实。而且,即便企业利用受让之商标欺骗消费者,其原因也不在于营业未一同转让,而是源于其投机心理。解决上述问题并非单靠商标法就能完成的。
(四)商标转让规则的国际协调
1934年,巴黎联盟在伦敦商讨《巴黎公约》修订事宜,考虑将商标转让有效性问题纳入公约调整范围。由于缔约各国难以达成一致,最终采取了折衷的做法,形成《公约》第6条之四的规定:“(1)当根据某一成员国法律,商标只有连同其所属营业或商誉一起转让方为有效时,只要位于该国的那部分营业或商誉,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转让商标之商品的专有权一同转让给受让人,即足以承认转让的效力。(2)在任何一宗商标转让中,如果受让人对商标的使用事实上会误导公众,尤其当这种误导关涉商标所附着商品的来源、属性或重要品质时,前款规定并未强加给成员国认可这类商标转让之效力的义务。”(注:上述条款在1934年以后“只做过几处形式上的较小的修改”。参见[奥]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70页、第286—288页。笔者对照原文对条款的中译做了调整。)
上述条款既体现出《巴黎公约》对各国主权的充分尊重,又践行了其一贯奉行的商标权独立原则。这就表明,《巴黎公约》承认各国在商标转让规则上的自主选择权,但就反对自由转让的国家而言,不得要求在该国境外的商誉或营业也一同转让。同样,禁止自由转让的国家对于商标所有人在允许自由转让的法域所进行的自由转让行为也不得进行处罚。尽管第6条之四采取了一种折衷模式,但该条款不仅接受了自由转让的可能性,而且其措辞还表明,除非成员国法律有相反规定,自由转让乃是一般原则而非仅仅处于可供选择的地位。[16]值得注意的是,在《巴黎公约》语境下,无论连同转让还是自由转让原则,都同时采用了“营业”和“商誉”概念。这种有意的模糊处理,既有利于平衡各方立场,又表明公约起草者意识到,就商标与商誉相互关系设计的传统商标转让规则,有词不达意之嫌。当然,《巴黎公约》也并非对商标转让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第6条之四第(2)款的规定就表明,如果商标转让在事实上会误导公众,各成员国有权认定这类转让协议无效。实际上,《巴黎公约》禁止任何可能误导消费者的市场行为(注:参见《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欺骗性或可能导致混淆的商标转让自然也在禁止之列。
到20世纪90年代,TRIPs协定在商标转让问题上则完全避开了商誉概念。其第21条明确规定,各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政策时,可以允许商标所有人连同营业或者单独转让商标。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对赞成和反对商标自由转让两种对立态度的折衷。结合上文的分析,不难理解,TRIPs协定准确把握了商标、商誉与营业的关系,对连同转让和自由转让原则做出了切合符号学原理并切中制度要旨的正确表述,这不能不说是协定在商标转让问题上取得的一大进步,表明国际社会对商标制度的基本认知在不断深化。但上述进步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更遑论得到准确的理解。有关TRIPs协定的权威著述写道:“TRIPs协定的上述规定大大降低了缔约国继续适用连同转让原则的可能性。原因就在于,如果没有一个缔约国要求商标所有人在转让商标时一同转让营业,则即便有国家规定商誉必须一同转让,这一规定的效力也只及于商誉中的无形部分。”[29](P1,119)以上论断尽管有一定道理,却并非解人之语。原因就在于,论者依然未能厘清商标与商誉/营业的内在关系,故而仍旧在传统意义上讨论商标连同转让和自由转让原则。这就说明,在基本概念模糊不清的前提下,任何人都难以在理论研究中取得有价值的成果。实际上,尽管TRIPs协定允许成员在商标转让模式上进行自主选择,其总的旨趣却在于鼓励各成员采取自由转让模式,即不再强求营业连同商标一起转让。
三、商标转让中的品质保证问题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商标转让制度最终的关切都可归结为,如何防止消费者因商标转让而受损,换言之,即保护消费者对使用受让商标之商品质量的合理预期。在美国,正如上文所述,品质保证问题在商标转让制度中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在我国,商标法更是明确要求,“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乃至国际公约却并无类似条款,至多只是要求,商标转让不得误导消费者(注:参见《俄罗斯商标法》第25条第2款:“如果商标转让在商品或商品生产者方面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则不得转让。”《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7条第4款:“如果转让文件清楚地表明,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使公众对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解的,协调局应不予注册。”《巴黎公约》第6条之4第2款:“具体内容见本文第二部分。”)。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商标转让中的品质保证问题?受让人是否负有如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品质保证义务呢?为此,还得从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谈起。
(一)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准确含义
在现代社会,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日益受到重视,“这一功能虽不是商标最初始的功能,却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最主要的功能”。[30](P239—240)“对消费者来说,商品质量比商品来源重要。”[31](P182)“商标如果不能起品质保证作用,就什么都不是。”[32]而所谓“品质保证功能”,是指“以同一商标所表明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样的品质,即具有品质的同一性。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并非保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是高品质的,而是指同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具有一致的品质标准和一定的质量水平。”[30](P239—240)“经营者为维护自己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信誉,就要努力保证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质量相同;消费者在竞争的产品、服务中进行选择就有了依据。这样,商标客观上就起到了防止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下降,保证其品质的作用。”[31](P182)
对于品质保证功能,还可从正反两方面做进一步的阐释:从正面来看,“市场上的各种商品,质量一般都能保持稳定,这正是采用商标的结果,而不是源于生产者的利他之心”。“不管是鞋匠还是会计师,只要其名字出现在产品或工作成果上,他就有激励生产优质产品。”就反面而言,“假使不使用商标,消费者无从区分优质品和劣质品,企业就不能从改进商品质量中获利,最终必定会偷工减料,以图通过降低价格吸收消费者。其结果必然导致企业‘竞相’生产劣质品”。“一般来说,生产者不为人知的商品,其质量往往低于生产者被标示出来的商品。”[6](§2:4)
由此可见,品质保证并非商标使用人依法承担的义务,而是企业由于使用商标而获得的激励。具体说来,凭借商标的识别和区分作用,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交易不再是“一锤子买卖”,而是变成一种重复“博弈”。这样,如果某种品牌的商品质量令人满意,消费者就可重复购买。反之,消费者则会避开这一品牌,而且一旦这一信息传递出去,其他消费者也不会购买。如此下去,该品牌必将失去整个市场。这就充分表明,企业确实由于使用商标而获得了提高商品质量或保持质量稳定的激励,但激励不等于义务,企业并不因为使用商标而承担额外的品质保证义务。换言之,商标使用人致力于品质保证并非害怕法律的制裁,而是担心失去市场。尽管如此,人们常常望文生义,对品质保证功能产生误读,以为该功能源于商标法的规定(注:“目前,我国商标法尚未直接规定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但已有一些国家的商标法做出了规定。”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240页。实际的情形却正好相反,在当今主要国家中,只有我国《商标法》(第7条)专门为商标使用人设定了“品质保证”的义务。)。正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我国《商标法》才做出如下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第7条第1句)
实际上,“商标法并未对商标使用人科以有关商品质量的任何义务。易言之,商标法并不要求商标使用人的商品具有某种特征、达到特定的质量水平。”[33]这就说明,“品质保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单,[6](§3:10)亦即,它不是由商标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从逻辑上分析,标示商品出处功能是商标其他功能的基础。只有确保商品出处信息的真实性,消费者才能判断商品的品质。”就此而言,“品质保证并未取代商标标示出处的功能,而是与其并肩发挥作用”。[6](§3:10)可见,品质保证功能从来就不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是商标制度正常运行的结果。对于这一功能,商标法不必、也无从规定。实际上,商标法的作用仅限于,通过规定商标注册条件、防止混淆和淡化,确保市场上商标的相互区分。这就意味着,只要达到强制性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商标使用人在商品质量上就有充分的自主权。而即便不使用商标,企业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也同样不得违反上述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商标受让人与品质保证:激励抑或义务?
既然一般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人并不承担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商标受让人通过受让获得商标后,其法律地位与一般商标使用人并无二致,自然也无此类义务。实际上,基于商标制度运行的信誉机理,商标受让人和一般商标使用人一样,都有提高和保证商品质量的激励。具体说来,企业在受让商标以后,为了获取利润,必然会努力保持商品品质,甚至提高品质以赢得更多顾客。如果受让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只图眼前利益,他必然要承担商标价值和商誉上的损失。一个拥有一定市场占有率的商标,其本身就是一项财产,只要受让人属于理性的市场主体,就决不会自毁财产。“既然如此,对于商标权的转让,就用不着加以不必要的限制,让它在市场供需原则下自由进行就可以了。只有在危害到社会公益时,政府才有出面干涉的必要。”[34](P127)这里所谓“危害到社会公益”,一般来说,是指企业生产的商品没有达到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强制性标准。但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与是否使用商标、是否涉及商标转让毫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企业并未注册或使用商标,也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在商标转让问题上,商标法理应回归其本位,即致力于防止商标混淆或淡化,确保市场上商标的相互区分。就此而言,《俄罗斯商标法》、《欧共体商标条例》和《巴黎公约》有关商标转让不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倒不无借鉴意义。就此而言,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堪称进步。其第25条第2款就旨在防止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商标转让。该条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然,即便商标法不做上述规定,由于防止混淆乃是商标法的要义所在,自然也是商标转让不得僭越的底线。
综合上述,不难得出结论,无论是我国商标法为商标受让人设定的法定质量保证义务,还是美国法院就商品连续性对商标转让所实施的严格控制,表面看来乃是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具体体现,而且系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良好初衷,实际上则违背商标制度的运行机理。相关法律条款最终必然沦为既不具有操作性又无适用空间的具文,而这种过度的司法干预也只会为商标转让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可见,法律制度有其自身的逻辑,任何无视这种逻辑的制度设计,无论其初衷多么善良、正当,适用的结果都只能是适得其反。
四、结语
我国《商标法》第39条在设计商标转让制度时,并未就如何处理商标与商誉/营业的关系留下只字片语。这就充分表明,我国选择了自由转让的立法模式。这一制度设计既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又切合商标转让的市场实际,总体说来,无疑是先进的。进而言之,该条款关于商标转让的形式和程序要求,为维护商标交易安全和公示商标权属变化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同样值得肯定。而其中有关商标受让人品质保证义务的条款,则显系误读商标品质保证功能所致,理当删除。为彻底消除这种误读,《商标法》第7条第1句也应一并删除。
作为一项复杂的制度,商标转让在实践中必然会牵涉到一系列问题,诸如“同一商标多次转让”、“商标本身存在权利瑕疵”、“商标之上设立了权利负担”和“转让主体不合格”,无不需要理论界认真研究并提出应对之策。本文仅就商标转让的基础理论建构和宏观制度设计做了初步探索,抛砖引玉,希冀能引起学界同仁对相关主题的进一步关注。
注释:
[1]Mishawaka Rubber&Woolen Mfg.Co.v.S.S.Kresge Co.,316 U.S.203,205(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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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Irene Calboli,Trademark Assignment With Goodwill:A Concept Whose Time Has Gone,57 Fla.L.Rev.771..
[17]吴汉东.论商誉权[J].中国法学,2001,(3):91—98.
[18]Am.Steel Foundries v.Robertson,269 U.S.372,380(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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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Metro.Bank v.St.Louis Dispatch Co.,149 U.S.436,446(1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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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Joel R.Feldman,Reverse Confusion in Trademarks: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Public,the Trademark Owner,and the Infringer,8 J.Tech.L.&Pol'y 163.
[25][奥]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舜,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6]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7]Restatement(third)of Unfair Competition§34,cmt.b(1995).
[28]Alison Sell McDade,Trading in Trademarks–Why the Anti-Assignment in Gross Doctrine Should Be Abolished When Trademarks are Used as Collateral,77Tex.L.Rev.465(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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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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