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妊娠合并急性胰腺炎是一种妊娠期严重合并症,发病率为1/1200—1/1000,是妊娠合并外科疾病中死亡率是高的疾病。其发病急骤、病情进展快、临床表现多样、并发症多、对母婴危害大。我在上级医院进修期间,医院曾收治妊娠合并重型急性胰腺炎1例,现报告如下:
1、病例摘要
患者33岁,G2P0,因“妊娠33+2周,腹痛、呕吐一天”,由当地医院因先兆早产转入我院。入院时查体:血压110/75mmHg,腹部膨隆,中上腹部压痛、反跳痛明显,可扪及规律宫缩。专科情况:宫底脐上三指,左枕前,有规律宫缩25—30″/3—5′,胎心60—120次∕分之间,阴道无异常分泌物。入院后急诊检查,B超示:单活胎,头位胎儿脐动脉S∕D比值偏高,羊水偏多。急查血淀粉酶提示:1356u/l,重度脂血,腹部B超提示:胰腺体积明显增大,实质回声减低,主胰管显示欠清晰,未见扩张,胰尾周边可见少量渗出液。考虑急性胰腺炎。入院后,给予胃肠减压、补液处理,严密观察生命体征、血糖、电解质、血气等各方面指标,积极纠正水电解紊乱,积极降糖、纠正酸碱平衡、营养心肌等治疗。于入院次日分娩一死婴,分娩后在抗感染的同时行缩宫治疗,产后测血糖15mmol/l,急查血气提示:PH7.362、PCO23.53Kpa、PO220.74Kpa、HCO314.6mmol/l、BE-8.5,治疗行积极控制血糖,纠正代谢性酸中毒;抑制胰酶、胃酸分泌,胃肠减压、改善胰腺局部微循环,抗炎治疗,充分扩容、纠正电解质紊乱,补充所需能量,积极营养支持。三日后,腹部B超提示:急性胰腺炎伴胰周积液、腹腔积液,同时查血糖15.2mmol/L,住院28天后,在胃镜下十二指肠营养管置放成功,腹部透视提示,鼻肠管已在空肠上段。再次腹部B超检查提示:1、胰腺周围包裹性积液。2、胰尾深部异常回声区,考虑小网膜囊积液。3、左侧腹包裹性积液。行胰腺周围积液穿刺术,抽出黄色积液约300ml。住院46天,痊愈出院。
2、讨论
目前妊娠合并急性胰腺炎的病因不十分清楚,很多学者认为,妊娠合并急性胰腺炎与胆道疾病及妊娠期间出现的高脂血症关系密切、妊娠期受雌激素、孕激素、绒毛膜促性腺激素、催乳素、胰岛素等多种激素影响,胆固醇和TG明显升高,血脂水平到孕晚期也达高峰,血脂在胰腺微血管中被脂肪酶水解,释放大量游离脂肪酸,直接对胰腺细胞产生毒性,引起胰腺微循环障碍,导致胰腺炎及多器官损害。临床上常表现为上腹部疼痛,伴恶心、呕吐等,并常伴血、尿淀粉酶升高。本例患者因在当地医院误认为先兆早产给予硫酸镁保胎治疗,未及时明确诊断,延误治疗,以致胎死宫内,故每位产科医生应对孕晚期腹痛要提高警惕,认真询问病史,及时行血、尿淀粉酶检测,必须排除急性胰腺炎,防止误诊、漏诊而延误病情,同时,及时与患者家属沟通并告知疾病风险,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注册会计师作为“警察”,本应在防范虚假财务报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上取到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国内外多宗假账事件的爆发却严重打击了财务报告使用者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这种合理预期。注册会计师以至整个资本市场正面临着严重的信任危机。本文从经济人角度出发,认为注册会计师行为也是在权衡效益和成本的基础上做出的理性选择。以此为依据,独立审计报告其实是报告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相互博弈的结果。而虚假审计报告之所以成为可能,原因正在于外部条件不理想以致“虚假财务报告——虚假审计报告”成为双方博弈的精练纳什均衡解。本文在建立报告公司与注册会计师双方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框架的基础上,对虚假报告成因进行剖析,并从报告公司、注册会计师、信息用户三方互动机制的角度对重建财务报告信任关系进行初步的。
报告公司管理层与注册会计师不完美信息下的动态博弈
本文所建立的公司管理层与注册会计师的动态博弈模型是以博弈双方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而做出的理性选择为前提的。在双方博弈的第一阶段,公司管理层首先选择报告策略:诚实报告或虚假报告。公司管理层做出何种报告策略,主要取决于虚假报告带来的收益和虚假报告可能引致的成本两方面。虚假报告收益的因素包括公司股权结构、管理层报酬契约、资本市场条款(体现在公司首发、增发、配股、ST、PT等方面对会计数据的硬性规定方面)以及税收等方面。影响虚假报告成本的因素主要包括虚假报告被发现的概率以及在发现后被有关方面惩罚的力度大小两方面。注册会计师外勤审计策略也有两种 : 一种是执行比较详细的外勤审计以增加发现虚假公司财务报告的概率,本文简称为详查法;另一种是执行比较粗略的外勤审计,本文简称为略查法。注册会计师执行详查法的审计成本要高于略查法下的审计成本。但注册会计师选择何种外勤审计策略,主要受到本所执业能力、外部监管力度以及对公司管理层信任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在外部条件一定的情况下,若注册会计师过分信任公司管理层,则更可能选择略查法以节省审计成本,反之,则更可能选择详查法以减少审计风险。注意,注册会计师在做出策略选择之前,是不清楚公司管理层所采取的具体报告策略的。
在双方博弈的第二阶段,注册会计师根据外勤审计结果选择审计报告策略:如实报告或失实报告。一般说来,在注册会计师未掌握报告公司弄虚作假的真凭实据情况下,不太可能出具与外勤审计结果不一致的审计报告,因为公司管理层会通过与注册会计师的交流来避免这一现象发现。为了简化模型,本文假设只要注册会计师选择详查法,就一定能发现财务报告中存在的舞弊,而采取略查法,则一定不能发现财务报告中存在的舞弊。因此,在双方的策略组合(诚实报告,详查)、(诚实报告,略查)、(虚假报告,略查)下,注册会计师的报告策略都将选择如实报告,因为他并没有发现财务报告中存在舞弊,此时,博弈结束。但是,在注册会计师执行详查法查出财务报告中存在的舞弊时,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由于公司管理层舞弊的动机是舞弊带来的巨大收益,管理层是不甘心轻易放弃这种收益的。因此,管理层首先将采取“萝卜+大棒”策略诱迫注册会计师就范,给定管理层的这种诱迫策略,注册会计师根据成本与效益原则采取共谋或抵制行为,在注册会计师选择共谋的情况下,博弈结束。一旦注册会计师选择抵制策略,博弈便进入第三阶段,管理层将有两种策略:对财务报告进行改正或不改正。而注册会计师则根据管理层对财务报告的改正情况进行如实报告。至此,双方的一次博弈结束。鉴于公司管理层拒不改正财务报告虚假成分而被注册会计师如实报告后将前功尽弃,损失巨大,故管理层对其报告进行改正是理性行为。同时,无论注册会计师选择何种外勤审计策略 : 只要管理层舞弊而未被注册会计师揭穿后所获得收益大于虚假报告“东窗事发”后引致的成本,管理当局都会选择虚假财务报告,因为即使在注册会计师查处财务报告中存在的舞弊而且也拒绝管理层的诱迫情况下,管理层可以通过对财务报告进行改正使得其支付仍和诚实报告情况下相同(或者只是略微小于)。
信任危机的成因与信任机制重建
在审计实践中,由于公司管理层存在对虚假财务报告进行改正的机会,且这种改正并不需要改正成本(或改正成本很低),导致注册会计师根本抑制不了的管理层造假的动机,因此,本文认为,改正成本为0或趋近于0是注册会计师完全丧失“经济警察”功能的根本原因。而注册会计师出于自身成本效益考虑,却很有可能采取略查或共谋行为,而这些都不利于社会公众利益。
据此,财务报告信任危机的成因便逐渐清晰起来。投资者知道,管理层在外部条件一定的情况下(指舞弊收益大于成本),必然选择造假。投资者也知道,注册会计师根本抑制不了管理层造假的动机,充其量只能减少财务报告中的虚假成分。注册会计师的续聘和解聘权表面上是由股东大会决定,但的公司治理结构导致了管理层真正拥用续聘和解聘注册会计师的权力,因而注册会计师抵制管理层诱迫的成本便加大了。并且,独立审计行业的恶性低价竞争也严重削弱了注册会计师执行详查的能力。由于目前的执业环境很难满足让注册会计师选择详查且保持独立的外部条件,因而,投资者有理由不信任注册会计师行业。可见,投资者对于管理层和独立审计的不信任是财务报告信任危机的主要原因。
更深一步,投资者之所以不信任公司管理层与独立审计,是出于其对外部环境的判断。由于监管层对弄虚作假的惩罚相当的有限,导致舞弊收益大于成本已成为全的“共同知识”,因而,投资者对监管层也缺乏信心。
如何重建财务报告信任关系呢?本文认为,信任关系的重建必须要从人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公司管理层与注册师的成本效益,更多地从外围入手,通过改变博弈参与者的支付从而参与者的行动策略来达到治理假账的目的,即给定严格的外部条件,使公司管理层没有动机去造假,注册会计师也没有动机改变自己的“详查——抵制”策略。为此,围绕着建立的公司管理层与注册会计师的博弈框架,重点针对改变参与者的支付,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重建财务报告信任关系:
1. 严格约束公司管理层与注册会计师的共谋行为。共谋行为性质最为恶劣,双方“狼狈为奸”的配合将使得虚假财务报告日后被曝光的概率降低。为此,应从改变注册会计的支付入手,努力增大欺诈损失,减少注册会计师被公司管理层解聘的损失。可行的做法有: 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力度,注协或者财政部每年都应对独立审计进行严格的复查,一旦查出,则给予严厉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处罚 ; 改变公司管理层与注册会计师的契约签订方式,但由于目前优化公司治理短期很难奏效,因而可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定期轮换制度,在合同期内公司更换注册会计师须向有关监管层而不是向流于形式的股东大会申请且注册会计师有权申述。
省人大常委会:
今年7月19日,收到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教科文卫委即将修正案草案印发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书面征求意见。8月6日至7日,教科文卫委组织调研组,赴金华、义乌等地进行调研,召开了由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奖部门负责人和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17日,徐志纯副主任主持召开了省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省人大法工委负责人和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此外,教科文卫委会同省法制办、省人口计生委赴台州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在认真分析、汇总和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9月5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调节我省人口计划、稳定人口增长率、控制人口增长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下人口的发展趋势,需要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作适当调整。调研中,部门、专家和人大代表普遍认为,修正案草案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顺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条例的修改,既反映了基层计划生育工作者的心愿,更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条例的修改将进一步减少人民群众对计生政策的抵触情绪,增加对人口与计生工作的支持和理解,有利于改善基层干群关系,促进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断向前发展。调研中,部门、专家和人大代表亦表示,对条例的修改内容满意但不满足,希望对农转非居民的生育政策、社会抚养费征收等问题也一并进行适当修改。教科文卫委认为,条例的修改和完善应与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一致,与我省的现代化建设和户籍制度改革同步。待条件成熟时再作修改。同时,应加强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老龄化等问题的研究。
教科文卫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修正案草案,符合国家稳定低生育水平政策和全国总和生育率控制在1.8以内的总体要求,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有利于人口结构的调整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修正案草案第二条关于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修改,从法理的角度欠准确,在文字表述上也值得推敲。建议修改为:“已满法定婚龄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今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为提前了解条例草案起草进展情况,省人大财经委于2月初专门听取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和省能源局的汇报。在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条例草案后,财经委即赴杭州、舟山、丽水和岱山、缙云等地调研,广泛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关企业负责人的意见建议,实地考察了风电厂、水电站和垃圾焚烧发电企业。财经委还组织召开了有省经信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等13个省级部门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省人大常委会冯明副主任参加了调研、座谈等活动。在汇总、分析和研究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经委认真审议了条例草案。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我省拥有丰富的可再生能源资源,也是最早研究和开发可再生能源的省份之一。近年来,我省可再生能源发展迅速,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已初具规模,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产业支撑基础进一步夯实。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能源“保供给、调结构”的任务更加紧迫。一方面,我省是资源小省,能源资源基本依靠省外输入,一次能源自给率不到5%。另一方面,按照国家和省节能减排、优化能源结构的要求,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例需从现在的60%左右下降到2020年的50%以下,其减少的部分需要有相应的替代能源。开发利用好可再生能源,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举措,更是争取更大能源空间、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为此,迫切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加快制定相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更加有效地保障、规范和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财经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规定,总结规范了我省各地有效的做法经验,可操作性较强,总体是可行的。根据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明确综合管理部门
条例草案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很多地方提出,高效、统一的管理体制是促进工作的重要保障,目前可再生能源由于开发利用领域广、涉及部门多、职能分散,难以形成工作合力。建议条例草案明确牵头部门,切实承担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的职能。一些部门还提出,条例草案第14条至第22条对相关部门的职能作了规定,这样虽然有助于明确责任、推动工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同样具有法定职能的气象、水利等部门未纳入条例草案,有的市县部门职责与省级部门不相一致等,建议予以研究。
二、加强规划引导
条例草案第8条至第12条对可再生能源的规划作了专门规定。在调研中,一些地方和代表提出,我省可再生能源虽然品种比较齐全,但资源禀赋质量不高,并非都适合大规模开发利用。而且可再生能源分布的地域性比较强,如丽水等山区的水电资源十分丰富,舟山、岱山等海岛的风能、海洋能优势明显。为突出浙江特色,明确发展方向,建议在深入调查、摸清家底的基础上,在条例草案中明确重点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完善配套措施。调研中还了解到,可再生能源在开发利用中存在影响环境的问题,如风电在建设中破坏山林植被、运行中噪声过大,在水电开发率较高的地区,也出现溪滩白化、溪水断流甚至与农争水等严重情况,这都与规划不合理、选址布局不当有一定的关系。建议条例草案明确,要做好资源调查等规划前期工作,进一步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并对保护生态环境做出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切实做到环境保护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并重。
三、完善激励与保障措施
在调研中,许多地方和部门认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意义十分重大,不仅事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更事关子孙后代长远利益。为更好地体现条例草案的促进作用,必须进一步制定、完善激励与保障措施。如在电价补贴方面,很多企业提出,目前风能、太阳能光伏发电等国家上网电价基本是基于全国平均水平确定的,而我省可再生能源总体质量和开发条件在全国处于中下水平,上网电价尚不足以弥补成本。因此,亟需增加地方补贴,否则,我省可再生能源行业竞争力将明显不足,高端制造业发展和转型升级也将受到制约。又如在财政支持方面,许多小水电建造于上世纪90年代,目前普遍面临更新改造、增效扩容等问题,希望财政予以补助。有的代表还提出加强政策创新,建议像碳排放权交易一样建立清洁能源抵扣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交易制度,认为此举不仅能促进欠发达地区加快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而且有助于将其转化为商品资源,运用市场经济规则的方式增强欠发达地区发展后劲。此外,大家还普遍提出要加强土地政策倾斜、加大税收支持等。建议条例草案充分吸纳上述建议,进一步增加、细化扶持政策,以加快促进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
四、加大财政专项扶持
一、工作完成情况
2014年6-12月,我科认真开展内审工作,着重做好三项工作。
1、做好学校财务帐的内审工作。我科坚持“自查与检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内审工作,对各学校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送达审计和就地审计。2014年下半年共审计了17所学校,根据审计过程中掌握的第一手材料,及时客观地撰写了审计报告,呈送给主管领导。在审计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及整改要求,如实填写在审计报告中,并对学校做了反馈和指导工作。
2、做好学校校长离任审计工作。我科对校长任职期间的财务收支、固定资产以及经费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校长离任审计,并对其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做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评价,下半年共完成14所学校校长的离任审计。
3、监督各学校固定资产的政府采购工作。为确保学校资金有效利用,防止因采购问题而出现各种违纪行为,为日后对学校固定资产进行审计检查打下良好基础。我科要求各校在采购之前,上报一份采购申请表后,方可采购。下半年各学校采购共计54笔,其中政府采购48笔,自行采购6笔。
二、工作中取得的成绩、特点
2014年下半年,我科完成全部内审工作,内审质量较高,获得了局领导和各校的满意。特别在监督各学校固定资产的政府采购工作上,取得了良好进展,各校能够在采购之前,自觉上报一份采购申请表,规范固定资产的政府采购工作,防止出现各种违纪行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
三、分析审计中存在的问题
我科在审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仍以传统的封闭式审计为主,对审计中的教训经验、方法技术进行总结研究,并从中探索审计规律,建立健全审计机制,并将其上升为审计理论,这方面工作还有欠缺。
四、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我科要进一步创新审计手段和方法,改变传统的封闭式审计,由单一的账面审计向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审计进行转变。既要注重帐面审计,又要注重查阅会议记录、统计资料等其他相关资料,深入调查了解,发现账外其他情况,提高审计效率与审计质量。
五、来年工作计划
关键词:村账托管;村财审计;建议
一、审计机构及人员配备存的问题。当前担任村财审计主要任务的乡镇无独立的村财审计机构,而是由乡镇经管站代替,审计人员大部分也是从经管站抽调,虽然农业厅发给了村财审计证,但有证的人员中大部分人员都是直接从事村账托管的村级会计,据今年3月份开展的三年一次的村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全市抽调的村财审计人员统计结果为31人,其中市经管站6人,乡镇经管站25人,在乡镇经管站人员中,直接任村账托管会计的有22人,占所抽调的乡镇经管站人员的88%,虽然审计进行分小组乡镇之间交叉审计,但也存在会计和审计机构及人员均由乡镇经管站负责,让人觉得“既当运动员,又当栽判员”,不符合会计和审计不相容的岗位分设的原则,也不符合审计的独立性原则。
二、审计过程和结果存在的问题。当前审计主要是三年一次的村级组织换届选举而进行的村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的年度为三个年度,其他年度一般未组织审计,这样就造成了审计工作量过大,审计人员过少,时间短的情况,如2012年建瓯市组织的村财审计情况看,从4月上旬开始到5月底完成只有二个月的时间,实际上用于审计外勤查三个年度的会计凭证取证的时间过少,只能对已入账的原始凭证的收支审计,而现在全面实行村账托管后,账务处理比较规范,村级均设有村务监督小组,所有的支出单据均盖村务监督小组印章并由监督小组长签名,从账面基本上无法审出什么问题。但会计报表提供的数据是否账实相符限于时间和人员等因素的限制,无法取证,如应收款项、应付款项,相当一部分是坏账或无需支付的,历次审计后要求核销到目前还挂在账上,因此,所得出的审计结果有的项目存在虚增或虚减的现象。
三、村账托管完成后,农民把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农村财务管理工作交给乡镇的经管站,做好村账托管就是维护农民的利益,更是做好当前村级稳定工作的重要一环,而村财管理的最后的监督是村财审计。本文针对上述发现村财审计存在的问题,从以下六个方面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1、在乡镇组建独立于村账托管的会计服务中心之外的村财审计机构。为确保村财审计能够不受外界干拢独立行使审计职责,建议在乡镇增设村财审计或与乡镇的内审部门合并设置审计机构,只有设立独立的村财审计机构,才能保证村财审计的独立开展。
2、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乡镇应根据乡镇的大小配备2-3名专职的村财审计人员,并规定审计人员不得在村财托管所属的会计服务中心任会计或出纳。才能使村财审计人员完全独立行使审计职权。
3、经费保障,《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审计职权时,不得向村集体收取审计费用。审计经费列入农业部门行政管理经费,就乡镇一级村财审计机构而言,由同级财政安排。为确保村财审计机构的正常运行,应将村财审计机构所需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各公用经费纳入乡镇的年度预算,在村财审计中不得向被审计的村收取审计费。
4、改变审计的方式,把当前的三年一次的村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全面审计改为以独立的村财审计机构在每个年度后的年度例行审计与三年一次的村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这样能够及时通过审计发现和纠正村级经济运行可能出现的问题,也为三年一次的村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全面审计打下基础,减轻三年一次的离任审计的压力。
5、落实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整改措施。在三年一次的审计中,都会查到一些问题,在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村(场)整改,对于个例的问题都能及时整改,但对普遍存在的问题,如前所述的应收款项、应付款项等,每次的审计报告都提出了具体的整改办法,却未能整改。如建瓯市从2006年起的村级换届都组织了审计,对应收款项等债权进行核实,属于长期挂账无法收回的办理法定的手续后给予核销,但从今年的审计统计数据来看,95%的村(场)都未对应收款项等债权进行清查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形成了严重的账实不符,进而影响会计报表的质量,也影响审计报告的质量。
6、村财审计的权威性有待提高。目前村财审计的主体是村民自治这一特定的单位,在审计中发现的既使是严重的经济问题,审计单位也很难作出处理决定,还要由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这样村财审计的权威性就较低,另外,对于重要的专项审计也未能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来审计,如现在各项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拔付和使用,都是由提供资金的部门委托审计局专项审计,还有当前农村大部份资金是村民筹资筹劳财政给一定比例的奖补资金的一事一议资金的审计也是财部门委托审计。要改变这一现状,还是要加强自身的建设,提高审计的能力,才能提高在村财审计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叶智学.张家旺.闽北村账托管后村级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现代农业科技.2009年(14)
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议案后,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即将条例草案印发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12个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月上旬开始,财经委又会同省人大法制委和省中小企业局的同志赴临安、安吉、永康、台州、瑞安、杭州等地进行调研,分别听取当地政府部门、人大代表、中小企业等的意见,并走访了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后又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期间,由叶荣宝副主任带队赴外省学习考察了中小企业立法工作,并就条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专门与省人大法制委和省中小企业局交换了看法。在此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并在3月lO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中小企业迅速发展,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颁布实施后,我省进一步加强了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和扶持,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但在新形势下,我省中小企业在发展中还存在着融资难、担保难、用地紧缺、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为充分发挥我省体制机制优势,大力推进中小企业的不断发展,认真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不断改善中小企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尽早制定一部切合浙江实际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总结了多年的工作实践经验,吸收了各方面意见,内容基本可行。现就条例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的职责问题
条例草案第四条对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为了更有利于中小企业工作的开展,建议条例草案对该条文内容进行充实修改。一是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的职责要与中小企业法和我省的三定方案相衔接,明确其为中小企业综合指导、协调和服务的主要职责。二是将第三条第二款内容移作该条文的第二款,使乡镇人民政府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职责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相衔接。
二、关于中小企业的创业扶持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章创业扶持对中小企业的市场准入和发展都作了规定,总体上讲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但都比较原则。调研中市县普遍反映,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中小企业建设用地,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对于“鼓励投资建设多层标准厂房”的规定,各地反映,由于中小企业生产类型不同,生产厂房层高、层次要求都不相同,如仅建设标准厂房难以满足中小企业的需求。而且根据我省块状经济的特点,迫切需要根据产业特色建设多层厂房,才能适应中小企业个性化的厂房需求。为解决中小企业用地紧缺的问题,还要多方着手,统筹用地。条例草案除规定建设符合产业特点的多层厂房外,还需从充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进行土地置换、统筹使用闲置土地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才能缓解中小企业用地的困难。因此建议对中小企业用地的条文作相应较具体的修改完善。另外,在创业准入方面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对上述类型的初创小企业,可以按照行业特点降低注册资金限额。”由于修改后的公司法已大幅度降低了公司设立的准入条件,且此表述也不符合公司资产法定的原则。因此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其注册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限额执行”,同时删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的规定。
三、关于中小企业资金支持问题
条例草案明确了省级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但各地反映,一是希望比照中小企业促进法,在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保证扶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安排。二是希望在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根据财政收入增长的情况,专项资金能逐步有所增加。三是希望除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外,还可以广泛吸纳捐赠等社会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因此,建议条例草案根据以上反映作修改补充。同时对乡(镇)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财政充裕的乡(镇)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因“财政充裕”很难从量上界定,所以建议删去“财政充裕”,由于上款已规定“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故该款可删去“并制定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一句。
四、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问题
目前我省中小企业仍存在融资难问题,除了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项目融资、债券发行等途径融资,缓解资金短缺外,建立担保和再担保体系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根本途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提出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信用再担保机构”的要求,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逐步推进落实以上意见的内容。同时由于我省中小企业数量多,担保机构又处于建立发展期,为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建议条例草案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建立、风险补偿或奖励”的内容,积极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五、关于中小企业市场开拓问题
中小企业不断增强开拓国内外市场竞争力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条件,在国内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新形势下,建立与大企业的配套协作关系,是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延伸产业链条,带动相关产业,推进中小企业专业化生产,促进生产向精、特、新发展的重要途径。同时,中小企业要通过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不断提升企业层次和产品档次,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建议条例草案第六章市场开拓方面增加以上相关内容,并强调大企业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了政府采购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和服务的原则,但按照“同等优先”的要求,中小企业较难获得优先,因此建议删去“同等”二字,修改为“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优先的原则,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和服务”,以体现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扶持。
六、关于职工培训问题
我省中小企业多数是民营企业,其经营管理者整体素质还不是很高,因此不但要加强对企业职工的培训,更需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条例草案仅对职工培训作了规定,未对经营管理者培训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同时条例草案对培训经费的转引规定,一是规定不具体,不易操作;二是反映提取的教育经费,用于培训的不多,用于考察学习的比较多。因此建议增加依法提取和专款专用、按实列支的规定内容,以落实培训经费,保障中小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另外,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培训的方式方法也要不断改进,通过网络技术等,多形式多渠道地开展培训,提高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
七、其他
【关键词】 供电企业; 经济责任审计; 内部审计
《中央企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所指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活动。按照该项规定,电网公司对领导干部开展了经济责任审计,并按干部任免权限“谁任命,谁审计”的分级负责、分工审计原则,根据“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要求,加强对重大经营决策、重大经营风险、重要管理事项、重点控制环节和大额资金的检查,对领导干部职责范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评价。在实际开展市级供电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深刻感受到,遵循科学的审计程序,获取领导的支持,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做好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实行审计成果转化,提高审计人员综合素质等,对于成功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具有重大影响。
一、市级供电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程序
(一)审前准备
市级供电企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对象是所属二级单位(县电力局、专业管理所或相关多经企业)的正职。根据市局《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指令书》和《关于对部分中层干部进行离任审计的通知》精神,进行审前调查,制订审计方案,成立审计组,选派审计人员,确定审计任务,听取被审单位离任领导任职期内的工作自述,查阅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计报表及其附属经济资料,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内控制度、财务收支及人员情况、离任时的财务状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找准审计切入点,确定审计分工和完成审计目标的具体日程。
(二)审计实施
审计实施中,审计人员通过实施审计程序,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同时作好审计记录,写好审计工作底稿,并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通过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审计,正确评价领导干部工作业绩和廉洁自律情况。
(三)审计终结
审计终结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撰写审计报告,在界定企业负责人工作业绩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时,针对不同职责范围的审计对象选择适当的审计内容和考核指标。根据电力企业的生产和核算特点,对县级电力局和城区局级主要领导考核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有:售电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内部利润总额、售电均价、电费回收率、资金上解率、综合线损率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等指标计划完成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独立核算的多经企业考核企业领导任期内各年年末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增减变化情况、各年产值、成本、利润指标完成情况、职工人年均收入情况、税费上缴及企业所得税减免情况、普通股股利分配情况、资产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等;对报账制核算的专业管理所考核其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主要工作业绩从财务资产管理、供用电管理基础工作、营销管理、工程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制订及执行情况等诸方面进行考察和认定。离任审计完成后,要做好审计档案归档保管工作。
二、几点体会
(一)领导重视是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前提
1.经济责任审计是根据我国干部管理的需要而开展的,已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监督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从立项到审计评价都必须有一定的行为准则。经济责任审计作为企业强化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的一种有效方式,日益受到电网企业各级领导的重视,国家电网公司和省、市电力公司分别制订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和审计业务指南,促进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2.经济责任审计涉及企业经营管理全过程,上级领导将经济责任审计作为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营效益的重要手段。在目前经济责任实施中,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均由单位主要领导亲自签发和提出意见,并将审计报告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领导的支持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了宽松良好的外部环境。
3.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广泛,审计方法灵活多样。利用核对、比较、详查或抽查及内部控制制度查验等审计方法进行对比分析,对业绩指标采取纵横对比法,对重大经营决策和特定问题作出分析。通过分析比较,摸清家底,肯定成绩,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管理建议。离任者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明确了其在任的经济责任。继任者明确工作思路,尽快适应新的环境,保持了工作的连续性。上级领导和继任者借助审计力量,全面了解单位的真实情况,进一步规避和控制风险,确定其经营决策。
(二)获取充分可靠的审计证据是保证经济责任审计质量的关键
中国内部审计具体准则指出“审计证据,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在从事审计活动中,通过实施审计程序所获取的,用以证实审计事项,做出审计结论和建议的依据”,它是解除或追究被审计人经济责任的依据。审计证据具有相关性、充分性、可靠性的特点。相关性即审计证据与被审计事项密切相关;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的数量足以支持审计意见;可靠性是指证据的可信程度。审计证据质量的高低不仅影响审计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关系到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是保证电网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质量的关键。
证据的类型取决于审计目标,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广泛,包括内控制度、重大经营决策、财务收支、绩效、工程管理、营销审计等,需要获取多方面的证据。其中:财务审计是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企业财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取证目标是证实会计报表所作的各项认定;绩效审计是在传统的财务支出审计的基础上,从企业支出的成本和取得的效益、效果来衡量其物质资源、人力资源配置与消耗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取证目标则是各项经营指标、效率指标和效益指标等的实现情况;电力营销审计是对电网企业的市场营销组合因素(即电力产品、价格、地点、促销)效果的审计。其取证要关注电量、电费、线损数据来源真实性、电价政策执行的正确性、电费回收的及时性,回收率指标完成的真实性、电费资金管理的安全性和账务管理的合规性、电力营销管理工作的规范性、线损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及其执行效果;工程管理审计主要关注工程立项、建设过程、工程(预)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各环节的审计取证等等。
在实际工作中,市级电网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短至1~2年,长至7~8年,跨越时间长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有些证据可能难以取得。同时,由于“先离任后审计”现象的存在,导致审计发现情况不能及时向当事人了解,而继任者受到对情况不了解或不愿触及矛盾等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增加审计发现和落实问题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计证据的质量。
(三)审计的评价是经济责任审计的核心和重要环节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是在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其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综合评价。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省、市电力公司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要求,供电企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财务状况评价;企业经营成果评价;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评价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评价。审计评价的方法是:以市级电网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目标为标准进行对比评价,确定资产经营责任和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采用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平均水平为标准进行对比评价,分析任期内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以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先进水平为标准进行对比评价,寻找本单位的差距。对取得的成绩和查证的问题进行审计界定,分清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经济责任审计不同于传统的财务收支、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审计等,传统审计对事不对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一种政策性强,且既对事又对人的复杂的审计方式。该审计不仅工作量大,而且经济责任划分、审计评价都有一定的难度。一是可能因为以前家底不清,造成对接任认定困难;二是离任者非常关注审计评价,成绩多本人感到满意,问题多离任者不肯接受,因此审计评价是经济责任审计的核心和重要环节。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要遵循客观性、相关性、公正性、发展性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熟练掌握相关政策,谨慎评价,建立在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全面看待被审计人的功过。同时认定经济责任不脱离当时当地的客观环境和历史条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审计范围内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注重数据,作出真实、客观、公正的评价。对非审计事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审计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坚持数据评价原则和准确性原则,使用规范语言。
(四)审计成果的转化和运用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价值所在
审计成果是指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等结论性文书和其他相关的审计成果资料。审计成果运用是审计工作的最终环节,也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关键和价值所在。
电网企业应坚持先审计、后离任的要求,内部审计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大局意识,不断创新,把审计结果转化为纪检、财务和人力资源部门需要的审计成果。同时与人力资源部、纪检监察部门统一安排,分工协作,建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共同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计部门对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跟踪督促落实,明确专人负责,有针对性地安排后续审计或审计回访,加强对审计建议、意见的整改落实,督促被审计单位加强对被审问题的认识,以促使其加强管理。审计成果的有效利用,一方面,能够促进提高内部审计质量,扩大内部审计影响力,提高内部审计监督的有效性;另一方面,能够加强干部管理监督,促进电网企业在干部选拔、加强干部廉政勤政建设、完善防范机制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五)提高审计人员综合素质是做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保证
由于经济责任审计专业性强,且实行的时间不长,在审计内容、方法、程序、评价上还需逐步规范。内部审计人员在参与市级供电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中,普遍感觉到,要在较短的审计时间内对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一个较准确的定量、定性评价,难度较大,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内部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专业技术水平、调查研究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工作的责任心。目前,市级供电企业现有内部审计人员以财务和工程审计人员为主,而经济责任审计对审计人员知识面要求高,客观需要内部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层次呈现多学科、多领域的状态,需要复合型人才。一名合格的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具备较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必须熟悉会计业务及其风险控制,了解供电生产的特点、主要流程及营销管理知识,了解和掌握新技术的运用,学会与企业不同专业人员交流、沟通,具备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从而保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质量,提高内部审计工作的科学性,增强审计风险防范能力,把市级供电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干得更出色。
【主要参考文献】
[1] 中央企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7号令,2004.
[2] 张连华.内部审计实务精要[M].湖南教育出版社,2006.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免职报告;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