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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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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论文

第1篇:法律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制制度

一、前言

(一)研究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背景与意义

公司治理((CorporateGovernance)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尽管此相关的很多研究早已存在,但对于这一理论的系统性研究是20世纪80年代的事。1984年,英国经济学家BobTricker在《公司治理》中首先论述了现代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并首先提了公司治理这个概念。在我国,公司治理研究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制企业的迅猛发展,公司治理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我国理论界的一个重要课题。

公共企业是指持续存在的、以为社会提供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且具有一定盈利目标、受到政府特殊管制措施制约的组织化经济实体。对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来自于对公司治理的演绎。而我国公共企业治理结构产生的独特的背景,决定了其采取的治理机制重点与西方国家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治理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产生公司治理问题的背景是上市公司股权大规模分散的条件下,产生了两权分离的要求,并在实施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广大中小股东与大股东需要解决如何监督和奖励管理人员为股东的最大利益服务问题。而我国目前的主要问题是绝大多数公共企业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事实,即国有股作为具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东,仍在操纵上市公司。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任务首先要解决通过金融市场向社会圈钱的问题,解决如何能使上市公司在市场上真正独立,管理人员能独立于大股东而为广大的中小股东利益服务。市场经济中公共企业的设立,是由于需要政府提供市场本身不能有效提供的、具有使用上“非排他性”的和利益上“非占有性”的公共产品,对市场供给不足或供给不够有效的产品予以补充,由政府控制战略性资源和为公众提供服务。为了尽量减少公共财政资源浪费,就需要制定公共领域的具体法律来规范各种公共企业的组织结构和经营行为,并通过公共政策针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某些保护性和限制性的经济规制,以保证社会目标的实现和保障公众得到良好的服务并支付合理的价格;又要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而不破坏市场经济的效率。

(二)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逻样框架

就我国公共企业的法律调整现状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没有进行公司制改造的或不是按公司制度设立的企业,主要由《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调整,本文论述的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暂不涉及此类企业。第二类是已进行了公司制改造的或按照公司制度设立的企业,这一类企业由《公司法》调整。第三类是已进行公司制改造或按照公司制度设立并以上市的企业,这一类企业由《公司法》和《证券法》共同调整。因而,我国的公共企业目前呈现出由现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和((证券法》共同调整的状况。然而这两部企业法律都已不能适应我国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现状,满足我国公共企业企业公司治理发展的需求。

(三)本文的结构

“公司治理”一个内外相互弥补的系统工程,是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的有机统一。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基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形成的公司所有者、董事会和经理人员及公司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一种权力和利益分配的制衡关系。治理机制主要包括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和决策机制。公司治理过程按照公司治理权力是否来自公司出资者所有权与(公司法》直接赋予,可分为公司内部治理和公司外部治理。本文将简单介绍目前关于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主要理论并从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方面来具体论述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二、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理论

(一)政府有限理论

有限政府是指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都受到法律明确规定和社会有效制约的政府。关于有限政府的理论在西方社会由来已久。荷兰著名哲学家斯宾诺莎认为政府的权力源于自然法,并受自然法制约,这是权力应该受到束缚的较早阐述。洛克在《政府论》将有限政府的核心要素第一次提炼为一套知识传统,认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并希望通过分权来限制政府的权力。有限政府论的经济学渊源主要表现为经济自由主义。亚当·斯密认为,市场是富有效率的,并且具有自我调剂的功能,政府不应当以自己的干涉行动来破坏自由市场机制的运行。这一思想逐渐从经济领域被推广到其他领域,由经济理论变成了西方公家公共政策的基本指导原则。

国内学者对有限政府的冷静的学理分析,主要的就包含在对自由主义的客观分析中。李强的《自由主义》一书以专章讨论了自由主义的国家学说,认为有限政府是自由主义理想的国家组织原则。台湾学者张明贵的《自由论一西方自由主义的发展》把有限政府视为自由主义的基本观念。施雪华在其博士论文基础上发表的《政府权能理论》,主张政府的权力必须限定在某个界限内,不损害个人与社会的权力和利益。张贤明的博士论文《论政治责任一民主理论的一个视角》在论述政治责任的有限性时,也讨论了政府权力的有限性问题。这些论述在公共企业公司治理领域依然值得借鉴。公共企业公司治理需要政府的干预和监督,但这种干预和监督不能是无限制的,而是合理的、有限度的。

(二)公共企业利润合理化理论

从行为目的或动机来看,公司就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必然地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般微观经济学将公司看作是等价于“理性人”的组织,从“理性人”到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目标,就必然决定了公司的存在和所谓的“社会责任”相背离。公共企业是具有公共性的经济实体,具有公共性与盈利性双重特点,既不同于政府这样公共组织,又不同于所谓的非营利组织,更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文章设想,在政府的法律规制和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的双重作用下,公共企业是否可以用一个全新的“利润合理化”理论来取代传统的追求“利润最大化”原则。实现利润合理化,首先要肯定公共企业是追求利润的。如果不以盈利为目的,必然导致了公共产品经营的效率低,供应数量少、服务质量差、资源浪费大、严重等许多弊端阴。其次要强调公共企业的社会责任。公共企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占据了社会公共资源和公共政策的优势,本来就应当承担起比一般企业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强调公共企业的社会责任并不是否认企业的盈利性,而是企业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基本平衡,这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第三,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一般来说,商品的价格必须以社会的合理成本为最低经济界限;上限是商品的价格不能高到消费者或使用单位不愿购买的水平。在我国,公共企业大多从事在国内或一定地域内具有垄断性的行业,为防止公共企业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垄断地位任意提价损害公众的利益,政府保留定价权调价权是必要的。对公共企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不能定得太高,而应该使一般消费者都具有支付能力。当然,也不可过低,以免造成企业负债经营、资源浪费或其他社会问题。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

据考证,公司应当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观念最早出现于1929年美国经济大萧条时期。由当时美国通用电器公司的欧文·D·扬((OwenDYoung)经理在一份演说中反映出来。他认为,不仅股东而且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和公司存在利益联系,公司经理层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而有关利益相关者概念的经典著作是3年之后由伯利和米恩斯共同出版的《现代企业与私人财产》一书。战略竞争之父迈克尔·波特也提出了应该给予主要顾客、供货商、职工代表在董事会发言权的主张。

对于公共企业来说,由于其提供的产品都是关系到国计民生、与千家万户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产品,因此公共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职工、债权人和供货商、具有垄断性的公共产品的用户、广大纳税人等基于个体的利益要求,会更关心公共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引人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应然选择。

三、公共企业公司治理内部法律制度

公司的内部治理主要包括内部治理结构和内部治理机制两部分,分别构成了内部治理的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本文关于公共企业公司治理内部法律制度也是从这两方面来论述的。

(一)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公司治理结构,公共企业治理作为公司治理的延伸,当然也不例外。公共企业的治理结构狭义上是指,在公共企业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条件下,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控制关系;广义上是指,关于公共企业组织方式、控制机制、利益分配的所有法律、机构、文化和制度安排。我国政府2003年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其改革取向就是谋求解决我国公共企业的治理问题。其中,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是指通过一种制度安排,合理地配置公共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包含两层制衡关系:一是企业内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主体的分权结构和内部制衡关系;二是董事会与总经理的经营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权结构和内部制衡关系。这两层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个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委托受托经营关系;第二个是所有者和监事会的委托受托审计责任关系。第三个是监事会与经营者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第四个是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经营决策与执行关系。

(二)公共企业内部治理机制

通说认为,公司治理机制主要包括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和决策机制,但鉴于我国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特殊背景,其内部治理机制主要是指来自公司内部的监督,其大致可以通过以下两大手段予以实现:(1)通过重构公司内部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企业管理者在享受决策权的同时,亦肩负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在违反时承担相对应的责任;(2)通过把独立于企业管理者的主体,加人到公司管理层架构中,参与民主管理、决策和监督。例如:让职工有更多的机会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使董事会的决策在体现股东利益的同时,亦能兼顾职工的利益。

建立监督机制不仅是解决委托问题的重要途径,同时,有效的监督将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也有利于“内部人控制”问题的解决。监督机制有内部监督机制与外监督机制之分。其中内部监督机制主要应包括。

(1)组织监督。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建立现代公司制,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构成权力相互分离制衡的法人治理机构,从而建立起对人行为进行监督、考察的组织体制。

(2)人自我监督。通过人个人持股,设立资产增值奖和人风险抵押金等措施使人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一致起来,促使人加强自我监督。

(3)高级管理人员监督。通过高级管理人员持股,促使他们积极主动地对人进行监督和相互监督。

(4)企业职工监督。通过职工个人持股,促使全体职工与企业同生死、共命运。同时,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他们会积极地监督人和高层管理人员。

(三)内部治理结构与内部机制的互动

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是通过公司内部结构发生作用的。完善的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有利于发挥公司治理机制的作用。提高公共企业的绩效.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但是。由于委托冲突问题的存在。公共企业同样存在企业管理者的目标往往与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相背离。是否能真正保护股东利益已成为衡量管理层业绩的基准,也成为反映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但是在我国,公共企业内部监督与控制机制不完善。从我国公共企业现有的实际情况来看,董事会和监视会均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第一,董事会独立性不强。从形式上看,公共企业上市公司已经形成了“三会四权”的制衡机制,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分别行使最终控制权、经营权、监督权和经营指挥权。但实际上,由于股权的高度集中,公众股东的分散,董事会由大股东操纵或由“内部人”控制,比较难以形成独立的董事会来保证健全的经营与决策机制。第二,监事会的作用有限。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中的内部监督力量,在规范董事、经理行为,维护股东利益方面应具有特殊作用。相比之下,我国公共企业比较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相对忽视了监事会的地位。在我国,与董事会平行的公司监事会仅有部分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无权任免董事会或经理层的成员,无权参与和否定董事会与经理班子的决策。第三,股东大会尚不足以成为股东行使权力、参与公司治理的场所。在股权结构不合理和缺乏有效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公共企业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得到足够的保障。

四、公共企业公司治理外部法律制度

近年来,伴随着全球化的浪潮,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主要表现在:由“股东至上”向“共同治理”转变。“共同治理”不仅要求企业有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更重要的是突出了企业外部的利益相关者在企业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公共企业外部治理结构

上文已经谈到,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是指通过一种制度安排,合理地配置公共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相应地,公共企业的外部治理结构是指通过一种制度安排,实现企业职工、债权人和供货商、具有垄断性的公共产品的用户、广大纳税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对公共企业的治理。以公共企业上市公司为例,我国公共企业的外部治理结构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国有股一股独大,流通股比例偏低。在我国,大多数公共企业上市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家处于绝对或相对的控股地位。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使得公共企业公司治理很容易出现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公司治理上形不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其次,公共企业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财务数据。第三,公共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不是以全体股东的利益为准,而是以本行业本企业的意志为准,严重损害了广大中小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者的利益。在公司治理上体现不出权力制衡,更谈不利公司决策的科学化。第四,公众股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没有其代表者,来自出资者的约束严重弱化,许多上市公司在公司决策、信息披露等重大公司治理问题上经常出现不正常行为。第二,缺乏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共企业公司治理信息披露从需求层次和受托责任上又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经营者向董事会进行信息披露;二是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进行信息披露或说明责任;三是公共企业向企业职工、债权人和供货商、具有垄断性的公共产品的用户、广大纳税人等利益相关者进行信息披露。

(二)公共企业外部治理机制

尽管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在监督管理者方面已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这种机制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多半是流于形式而已,独立董事无论在时间上或在薪水来源上都很困难认真地履行其保护小股东的职责。鉴于此,发展公司外部治理机制,将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内部机制的不足。

与前文相对应,公共企业外部治理机制在这里主要论述来自公共企业外部的监督,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企业管理者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滥用其权利。长久以来,公司外部监督一直有许多渠道。有些公司的外部监督,较着重于公权力的行政监督,有些则比较强调市场监督,包括资本市场、控制权市场、产品市场、要素市场(例如经理人市场、劳动力市场)等。

有效的资本市场可以对管理阶层施加压力,以保证公共企业的决策过程有利于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经营不利时可以采取“用脚投票”的办法对公司管理实施制衡。

发达的经理人市场可以甄别有能力和尽取的经理与没有能力和不尽职的经理。经理人之间的竟争能够约束在职经理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激励他们为股东的利益服务。

竞争性的劳动力市场可以激励经营者改善管理、提高公共企业的经营业绩,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桂,给予劳动者全面发展和潜能发挥的空间,留住人才。

由于公共企业大都是垄断企业,产品市场通过替代产品供应商对企业施加压力来实现的。

控制权市场主要是指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方式获取公司控制权从而实施对公司的资产重组或董事会、经理层的改组变换,它是一个重要的外部激励和约束因素。

(三)外部治理结构与外部机制的互动

与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相对应,公共企业的外部治理机制也是通过其外部治理结构发生作用的。但是由于我国公共企业外部治理结构的种种缺陷,导致了其外部治理机制很难发挥作用。第一,流通股在公共企业上市公司总股本中所占比例有限,不流通的国家股粕法人股又高度集中,因此很难通过在二级市场购买流通殷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收购和权争夺没有真正约束经理层。所以公共企业的控制权市场也难以形成。第二、我国目前的经理市场还十分落后,没有有效地聘选机制,甚至没有形成严格富有进取心、具备高素质的经理阶层。这就导致了缺乏有效的经理人才市场。第三,作为大债权人的银行由子受到种种限制,对公共企业实施的外部监控作用较小。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以散户为主,新兴市场不规范,机构投资者作用很有限。债权人对公司实施的监控作用小,机构投资者缺乏。这些就使通过资本市场对公共企业实行外部监督变得很难实现。最后,由于目前我国公共企业上市公司大股东、管理人员和董事的法律责任机制十分不健全,违规的私人成本很低。一旦出现大股东、管理人员和董事违规和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处罚不足以起到警戒作用,特别是对股东的民事赔偿力度坯远远不够。而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在监督过程中常常处于被抑制状态,这种情况无疑不利于公司外部监督机制发挥作用。这样就出现了缺乏良好的法律责任机制,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力量不足的困境。

五、我国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法治构架

(一)立法例、原则与路径

1.立法例

对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立法,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制订统一的专门法律。如澳大利亚1994年颁布的《联邦公营企业法》,该法将这类企业定义为政府拥有资本金、为了公众的利益依据政府法令或有关条令设立的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并通过严密的报告制度、审批公营企业发展计划、委派公营企业管理人员并规范其行为、严格的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等对这类企业实行有别于其他企业的特别规范。第二种是“一对一”的立法。如日本对103个国有企业特殊法人分别制订103个特殊法进行个别规范。第三种是特殊行业立法。这种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普遍。如美国在1976年至1982年先后颁布了《铁路复兴与铁路管制改革法》、《航空货运放松管制法》、《航空客运放松管制法》、《汽车运输法》、《铁路法》和《公共汽车管理改革法》等一系列法案,对美国的交通运输产业的政府管制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1989年,英国在自来水产业制定《自来水法》,该法不仅规定了建立“自来水服务管制办公室”,还建立了“国家注河管理局”,各自从不同方面对自来水产业实施管制。

2.立法原则

由于公共企业具有双重性的特点,即公共性和企业性,在立法中应坚持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第一,利益相关者治理企业原则:公共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如职工、债权人、具有垄断性的公共产品的用户、广大纳税人等基于个体的利益要求,会更关心公共企业的经营状况,他们比股东更真切的希望企业能维持正常的良好的经营。如果能让利益相关者参与到公司治理中来,将更有利干预和监督经营者,防止权力滥用并失去监督,实现公共企业的良性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利益相关者治理企业原则是公共企业治理的应然选择。

第二,监督原则:公共企业承担着众多的社会公益功能,必须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公共企业的各利益相关人共同参与,可建立起统一高效的监管体系。具体途径包括政府的监督,监事会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等。

第三,司法保护原则:众多利益相关者作用的发挥很多时候受制子政府。所以要更好地规制公共企业,除了贯彻利益相关者治理企业原则和监督原则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来实现对公共企业治理的监督。

第四,规制程序的透明和公开原则:“法律的含义是解决社会上不同利益集团的冲突,因而反映在立法程序上应是兼听各方面的意见。在很多国家,法律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法规及法规以下的行政规章虽然由行政机关制定,但制定的过程都采用公开的听证程序,给管制相关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以尽量避免管制政策的不公正。因此,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保证广泛的公众参与,能够使各方面利益在立法中得以充分体现。特别是由于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公共企业的有关立法的制定过程更需要充分的公众参与。在规则的实施过程中,完善的公众参与能够使各有关当事方在信息交流的过程中充分表明自己利益需求,同时理解其他各方的各种困难和理由。这样能减少规制政策实施过程中的利益摩擦,确保规制政策的顺利实施和公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些目标的实现都仰赖于一个透明和公开的规制程序的建立,而这种程序必须要由明确和稳定的立法来确定。这是法律对政府经济行为进行有效控制的重要方式。

3.路径

建立和完善公共企业立法体系,具体包括一下三点:

第一,制定统一的《公共企业法》我国目前对于公共企业并无一部专门法律进行规制,对公共企业的治理大部分沿用《公司法》。然而,由于公共企业投资主体、经营行业以及社会责任的特殊性,注定了它有别于一般商事公司,因此不应将其与一般商事公司放在同一部私法性质的《公司法》中来规范,而应当对其另行立法。从我国现状来看,公共企业数目较多,对其分别立法成本过高,因此,规制公共企业可以考虑制定统一的《公共企业法》。

第二,完善竞争法,突出竞争法的重要地位,确保公共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可普遍获得性和其他市场主体之公平利用。在这一点上,国外立法已有较为完善的规制,其核心思想便是:抑制强者,容忍和保护弱者,给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强加特殊的义务,以保护有效竞争和公共利益。因此,竞争法在公共企业的规制中需将这些歧视性的和强迫性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方式确认为非法,既授以消费者以私法救济的权利,同时应设立相应的竞争法的实施机构予以公法上的救济。

第三,完善特殊行业立法,确定政府作为公共企业的规制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规制目标和规制方式fuel。大量特殊行业立法是我国现行公共企业立法的主要形式。虽然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在立法的层次参差不齐,行政法规多于基本法律,同时在具体的立法内容安排方面也存在欠缺。但是,特殊行业立法在公共企业规制的立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仍不容忽视。

(二)监管与执法

OECD的经验证明,一个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共企业有效发展的先决条件。在对公共企业的监管与执法问题上,国外的很多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在法国,国家对公共企业的监督是全方位的,包括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议会监督等多种方式及类型。其中的行政监督是由政府实施的监督,包括财政监督、技术监督和专门目标监督等具体形式,主要通过经济和财政部、技术主管部门和各种专门委员会实施,以事前监督为主。司法监督即审计监督,由审计院负责,是对公共企业经营结果的稽核、检查和评估,故在法国又称之为事后监督。议会监督是由议会对公共企业所实施的一种监督,其监督的内容与途径包括审核和表决企业财务预算任命报告员,负责关注和评价公共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成立调查或监督委员会,负责收集或检查公共企业某个方面的情况事实听取有关部门对公共企业经营活动所作出的说明或汇报,等等。

在新加坡,政府对公共企业的监控主要是通过对董事会及主要经理人员的任命来实施。董事会的职责是制定大的长期战略方针,挑选管理人员,对下属子公司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以保证资产增值的责任,若其职责不能有效履行,则会被政府罢免。公共企业还要定期向财政部报送财务报表,使财政部随时了解公共企业的经营状况。政府作为所有者或控股者,也可以随时对公共企业进行检查固。

依法治理公共企业是发达国家的共同特征。从我国公共企业治理现状来看,强化法制是当务之急。借鉴国际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既制定对治理结构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又制定与市场环境变化相适应的、具有非约束性和灵活性的公司治理原则。

(三)利益救济机制

传统的民法理论将的民事权利救济方式分为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两种。在现代文明社会,诉讼制度是公力救济的最有效手段已得到了公众的普遍认同。在公共企业治理中,对各种利益的救济主要也是通过诉讼实现的。

公共企业出现任何状况,都会对利益相关者造成最直接的影响。文章认为,应建立以利益相关者诉讼制度为核心的利益救济机制,最大限度地扩大诉讼主体范围,按照各诉讼主体与企业利益的相关度不同建立起相应的诉讼制度。包括:股东诉讼制度;职工、债权人、垄断企业用户等为主体的第三方诉讼制度;纳税人诉讼制度。

1.建立股东诉讼制度。公共企业由中央和(或)地方各级行政性国家投资机构投资,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明确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出资人身份对公共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充当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是当然选择。

第2篇:法律制度论文范文

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入决定书等等组成。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入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显著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兹一一列举之:

1、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对象发生实质性变化。

传统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所规范的对象对国家来说,仅是国家的对外行为,或称国家的国际行为。而对国家的国内行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都根据原则将其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对象之外。与传统的国际法不同,WTO的规范体系,不仅将国家的对外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而且将国家的国内行为也作为规范的对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下称“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2项对国家的国内行为方式做出规定,即:“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说,对国家有关贸易的国内行为,WTO要求以“统任何国家加入WTO,都会面临一系列的“入世问题”。所谓入世问题,是指加入国如何调整和变革现存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规范体系要求的问题。“入世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与WTO规范体系的不相适应性。“入世问题”的严重程度与这种不相适应性成正比。二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这是产生“入世问题”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员国的国内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规范体系,而且必须符合WTO的规范体系,才使得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不但成为必要,而且成为必须。因此,要探讨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就必须从分析和研究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入决定书等等组成。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入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显著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兹一一列举之:

第3篇:法律制度论文范文

(一)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的内涵

公司强制清算是指由法律主体法院实施的,对未宣布破产的公司进行的清算,公司强制清算并不是公司主动提出的法律清算。公司强制清算通常是由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提出,并由法院进行审核和具体实施。法院在强制清算中的主要作用是指定清算组开展清算,对清算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因此法院能保证最起码的公平公正,防止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转移,从而最大程度的保证债权人的经济利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公司强制清算有两层含义:一是法院有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处置;二是公司作为法人彻底解散和终结。公司强制清算根据资产的多少,分为强制破产清算和强制非破产清算,简单而言强制破产清算是资不抵债,非破产清算是指资产有剩余。在强制非破产清算中,公司必须先发出解散事由,才进入强制清算步骤。无论何种强制清算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强制破产清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强制非破产清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强制非破产清算。与公司强制清算对立的是公司自行清算,因此公司强制清算的特征明显。一是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是法院,必须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依程序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冻结,法院在启动强制清算的过程中,有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必须无条件配合。二是公司强制清算具有时间限制,任何法律程序都是有一定的时间规定,法院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一般要求6个月,但是遇到特殊情况,必须向相关部门申请。三是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律程序复杂,公司自行清算公司可以自行清算公司的资产,在还清债务后宣布破产,但是强制清算法律程序属于公司自行核算的后置程序,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或者清算遭遇障碍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强制清算。

(二)我国现行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

我国现行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纪要》和《公司法司法解释》来执行。《公司法》作为公司强制清算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关于公司强制清算的规定并不完善。规定了法院作为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定执行主体,但是法院的具体职责、法院的相关启动的具体程序、法院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并不详细。规定了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主要是公司存在过错,公司在成立清算组后经债权人举报存在违法行为,公司在解散后在规定的时间范围中并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公司存在恶意违法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定事由。《纪要》对公司强制清算的规定十分详细。进一步规定法院成立公司强制清算小组的具体工作,对公司强制清算小组的成员进行扩大和具体的安排,明确成员小组的职责。法院对公司债务的冻结不仅仅通过银行这一种,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转移,需要对公司资产进行保全设置。进一步规定了公司强制清算的特殊情况的应对,并通过法律程序加以强制。此外《纪要》还更加完善了公司强制清算的终结制度,对公司强制清算的非正常终结作了补充规定。但《纪要》的法律效力要弱于《公司法》,因此我国的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需要通过程序法和实体法加以强制规定。

二、我国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和审查程序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是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只有三种,基本可以概括为公司企业法人在公司解散后不作为,随后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法院同意申请的前提是债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债务人不作为。如果公司债务人立即成立了公司清算小组,但是主观上存在懈怠行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很难找到证据证明,这是法律的一大缺陷。二是我国的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审查程序中举行听证会并不是必经程序,这就造成了听证会制度成为了摆设,而公司强制清算一般涉及的主体众多,债权人的数量庞大,如果不通过听证会制度让债权人了解案情的进展,就很难做到最大限度的听取债权人的权利诉求,也难以最大程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主体和人民法院职权的问题

一是我国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主体的范围很小,根据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是公司的债权人,随后在《纪要》中增加了公司的股东也可以依法对公司强制清算提出申请,这就极大的限制了公司强制清算的执行,二是法院作为公司强制清算的执行主体,不管公司发生任何形式的清算问题,也不能主动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只能严格依当事人申请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严重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使。

(三)清算组的相关问题

一是清算组成员的构成十分随意,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组成员构成可以从公司的管理人员、董事和股东等中选择,或者公司强制清算组成员也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中选择,或者公司强制清算组有二者共同构成,这就造成人员构成的不可靠性。二是清算组成员的任期和基本职责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组成员在公司强制清算中对公司的债务和资产的清点起着最直接的作用,因此法律必须严格规范清算组的职责和任期的限制,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解释。

(四)强制清算法律程序性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法律中规定强制清算的参与人员限制过多,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在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中,参与人只有清算组成员和法院执法人员,这一规定极大的限制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强制清算法律所需要保护的主要对象,却只能得到公司强制清算的结果,这是中国现行公司法的缺陷。

三、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

(一)增加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三种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我国的相关公司强制清算法律要根据法律实践的需要,丰富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一是学习台湾公司法中公司自行清算发生障碍,债权人有权以此为启动事由,向法院提起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凡是公司自行清算出现问题,无论是公司清算组不作为还是公司自行清算发生客观障碍,都可以作为启动事由。二是增加公司可能存在破产风险的情况作为启动事由,现行法律规定自行清算作为公司强制清算的前置行为,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可以申请强制清算,但是这种情况下的强制清算一般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资产的恶意转移,因此可能存在风险就申请强制清算十分必要。

(二)增加强制清算申请的主体

一是对于公司的资产并不是只有股东和债权人才有权知晓,相关的国家资产监管机关和清算部门也理应成为强制清算的主体,增加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对于减少公司资产风险意义重大。首先我国的税务部门作为最了解公司资产和运行情况的公司监管部门,在掌握公司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实时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完善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的审理制度,针对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中法律地位和职权有限的问题,要加大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中资产冻结的权限,不仅通过银行这一种手段,也要适时的对公司的法人进行管理。增加法院随时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报告工作的权利,法院作为强制清算的主体监督清算组的工作。

(三)完善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管理和程序管理

第4篇:法律制度论文范文

一、二者的法律功能相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对外经贸工作取得了极大的进展,作为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我国的技术进出口工作更有了长足的发展。我国国际技术贸易法律的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其一,从1959年到1979年,该阶段实施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强调中央政府对经济工作的集中管理,技术进出口的管理集中于中央政府。

其二,1979年至今,随着改革开放及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技术进出口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国家陆续颁布了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进出口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在对合同的管理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技术引进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为了规范我国对外贸易管理,从1994年开始,我国逐步建立了一套以《对外贸易法》为主体,以《海关法》、《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为补充的完整的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货物进出口法律体制也因此而建立。这一体制主要包括以灌水调节为中心的海关监管制度;以非关税调节为特色的许可和配额管理制度、外汇管理和商品检验制度;以外贸经营权为核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许可制度;为防止和消除外来不正当竞争而建立的反倾销反补贴制度[高华,试论如何完善我国国际技术贸易法,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4年第9期]。就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渊源而言,目前根本大法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这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技术进出口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

二、二者的不同

1、限制、禁止的条款规定不同

《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为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和保护农、牧、渔产品以及为保证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限制进口的。对国内供应短缺和可能用竭的资源以及因宫外市场容量有限的,需要限制进口。因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为履行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的,需要限制进口或出口。其中对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或为履行国家参加国际条约协定的;对国家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和物品,需要进出口。

技术贸易包括知识产权贸易和高新技术含量的成套设备贸易等。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和服务标记,包括国内普遍采用的国际名牌加工生产等贸易形式,以及版权(包括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贸易形式,均应包括在知识产权贸易范围之内。根据《技术进出了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或禁止出口的技术,不能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的,不能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实行合同登记管理。对限制进出口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第一要对该限制进出口技术是否许可进出口进行审查。技术进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技术进出口许可意向书,获得许可意向书之后,可以对外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

也就是说货物和进出口的都有限制于禁止进出口的条款限定,但是技术进出口的条款相对来说比较严谨,其采用合同管理的模式来规范当前的技术进出口,而货物进出口明令限制、禁止进出口的没有合同条款、合同登记来约束,根据《对外贸易法》的相关条款来进行。

2、征收税率不同

面对国外日益增多的对华反倾销诉讼和国内进口商品的不正当竞争的内外交困之境,我国参考WTO《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于1997年制定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标志着我国反倾销反补贴领域正在走向法制化,正在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刘文莉,王学军, 加入WTO与我国货物进出口法律制度的变革,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1月第15卷第1期(总第61期),25]。在关税和非关税措施方面,我国的现行做法显然超过了它们应该有的功能,也就是增加了财政收入及一定程度上的贸易保护。我国目前的关税平均税率为15%,高于发达国家的平均税率,也高于目前发展中国家13%的平均税率。目前各地海关在估价及征税过程中,由于地方利益的驱动及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估价及征税缺乏一致性。

货物的进口征税、进口退税是国际上一条通行的税收规则,关税总协定第三天和第六条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的时候,不应该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一缔约方领土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的时候,不得因其免税相同产品在原产地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需要缴纳的税捐或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就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是反补贴税。这就是说一个国家可以根据本国的税法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但其税赋不得高于同类产品的税负。同样的,一个大家可以本国的出口产品退还或免征国内税,别国不得因此对该国产品施加报复措施。

技术进出口在当前已经形成了门类齐全的工农业实用技术与尖端科技并举的科研体系和产生体系,已经拥有大量成熟的工业化技术,其中不少已经达到了世界先进的水平,拥有了较为丰富的技术资源,形成了全方位、多层面的技术出口能力。贸易中的技术壁垒就是各国用技术标准构筑起的贸易障碍。许多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优势制订较高的产品标准,通过一些苛刻的标准要求来达到禁止或限量进口某种商品的目的,有些技术标准要求高于国际通用标准,致使其他国家的产品在质量不难于达到进口国的技术标准而无法进入该国市场。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种类多、变化大,往往使出口国难于适应。相对来说,技术进出口的贸易壁垒显得比较隐蔽,技术壁垒限制着技术贸易的交易。

第5篇:法律制度论文范文

(一)没有形成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1)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不够齐全,显得系统性不够强。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主要包括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其中都对金融监管进行了规定。但是以上立法中往往具有大量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却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条款,同时,监管的内容过于简单,大大落后于我国金融业的实际发展状况,并且随着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随之而得到持续发展,对于一部分新型金融业务与金融产品尚缺少一定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农村地区的民间融资没有采用法制化的方式加以引导,对于高利贷仅仅按照传统社会上的公德意识来加以制约,而且就如今的金融监管法制总体结构来观察,规章的比例太大,一实施就缺少足够的权威性。同时,在构成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之中的各项规范性法规之中,部门规章所占比例太大,一旦实施起来就缺少权威性。(2)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操作性不够强。在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之中,对于市场准入、市场督查、市场退出等均已有所覆盖,但是更多的则是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因而可操作性不大。

(二)缺乏公平竞争的农村金融监管工作理念

制度不但要富有效率地合理安排权利资源,而且还应当更加公平地安排权利资源,从而实现各类金融市场主体权利实施平等性保护。缺少公平正义目标的金融市场并非是现代金融市场,而脱离开正义理念的金融监管法制并非是现代法制所倡导的制度性安排。如今的农村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体现出对于民间资本以及非公行业的漠视与不公。笔者觉得,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均为社会资本中不一样的形式,而是应当分别享有相同的国民待遇。农村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应当积极促进而且体现出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之形成与发展,而不是为保护少数市场主体所具有的特殊利益,特别是不应当成为我国国有金融机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之下谋求垄断利益或者政府部门实现自身利益之工具。

(三)忽略甚至漠视农村地区群众的金融权利

在相当长的时间中,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把金融问题看作是经济发展层面上的问题,也就是看作是资源配置方面的问题,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于民生保障这类问题的考虑不够周到,甚至会为了金融之稳定而选择牺牲公民自由融资之权利。尽管我国政府已有充分认识并且采用小额贷款的方式,允许设置村镇银行与借贷公司等形势尽可能多地增加农村资金之供给,但是这些基本上均为具体手段层面上之改革,整个农村金融监管机制在基本的理念上尚未产生根本性转变。因为农村金融市场在监管法律体系上具有局限性,所以也就产生了农村地区金融资源在总量上的不足,当前,我国金融资源在分布上具有显著的地域上的不平衡性,诸多农村资本外流,从而极大地削弱了我国农村金融在供给上的能力,同时也造成了弱势农村群众在金融资源上获得之不足,尤其是对农村小微企业以及广大农户的金融供给上有所不足。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监管体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制了农村金融市场取得新的发展,造成了我国农村地区尚未真正形成能有针对性地面对不同客户和不同需求层次,能够提供显著差异性金融服务的现代农村金融监管体系,以至于造成了我国农村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种类相待单调,难以满足我国新农村建设中对于金融服务具有多样化与多层次之需求,进而造成广大农民群众无法分享到金融改革之成果。

2进一步健全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策略

(一)形成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现代金融属于法治金融,而政府的权力对于金融市场所进行的监管主要是运用金融监管法制调整与规范加以实现的。健全而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监管机构实施依法监管的重要前提,集中了监管绩效和金融监管立法之健全完善与否、质量优劣等具有非常直接的关系。为更好地促进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实现更为健康的发展。随着我国农村金融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应当积极顺应农村金融市场所出现的新变化,及时而有效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实际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具体来说,在今后的一段时间,我国应当积极强化农村地区的基础性金融监管法建这一基础,积极顺应中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进程之中的趋势性要求,从而健全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1)要及时健全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主体性法制体系,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具体实施细则,从而强化可操作性,并且对有关法律制度加以清理,尤其是对不适应条款加以废除或者进行修订。(2)要依据中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具体发展状况、监管情况和我国农村金融市场改革之趋势,形成合理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而弥补我国在农村金融监管立法领域之中的空白。(3)要积极顺应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发展之趋势,以保障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安全以及促进农村资本市场的发展为基础,制定出能够兼顾实效性、操作性与相应前瞻性的现代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进而实现对农村金融市场所进行的监管,维护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

(二)着力凸显公平保护的法律工作理念

金融监管是依据经济发展之所需而诞生的,其主要目标是推动经济的发展,而且金融业安全并非是金融监管之重要目标,也不是金融业目前存在与发展之最终目标。从这一视角来看,农村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应以全面满足农村金融业的繁荣发展为目标,从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更为稳定的发展,提升社会福利。因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结构相对来说较为特殊,而农村金融并不完全属于商业金融之范畴,农村现代金融机制应以促进我国农村居民更加公平地获得发展良机与结果为其主要目的。

(三)保障公民金融权利的实现

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人权中的重要内容,切实维护与保障我国公民的存在权与发展权,这是所有法律一定要加以坚持的基本价值取向。金融之本质在于为民众的生产与生活提供资金领域的融通,切实保障民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主体和利益变得愈来愈多元化,大量公民进入到市场中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类活动,因为资金也就成为人们开展生产经营的重要条件,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融资实质上已成为公民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融资权已经成为公民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基本构成部分之一。在当前我国的金融资源配置显著不均衡与不合理的条件之下,各中小企业以及农户得到融资显得相当困难,农户与农村工商业者在资金的需求上从未得到满足,而民间借贷也就具备了更加突出的能够解决民生问题之功能。就这一意义而言,监管制度能够严格地限制甚至禁止各类非正规金融机构之存在,全面惩罚私自放贷人员。所以,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之本质是为各位公民的融资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而不是简单地排斥或者压制资金上的流动。

(四)强化监管制度施行金融创新

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对于金融创新作用主要表现为:(1)金融监管机制之制定应当具备前瞻性。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措施应当适应于我国金融业今后的发展与变化的趋势。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制定金融机构稳定性指标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今后金融市场的创新问题与金融机构资产变化问题等。同时,要通过健全完善农村金融监管预警体系,强化对金融体系所施行的社会性监测,从而确保农村金融体系得到稳健地运行。(2)大力鼓励农村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所造成的影响是多种多样的,应当尽可能地发挥出其所具有积极性,也就是鼓励实施金融创新,与此同时还应当尽可能地抑制其不利的一面,也就是要控制消极的金融创新。唯有如此,才能运用金融监管让金融创新成为促进金融改革的生力军。(3)改进农村金融监管的模式。因为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创新弊端所作出的反应通常比较慢,而金融行业协会的反应则相当灵敏,所以,对于金融创新所实行的监管需要更加多地依赖于实施内部监管,从而适时地调整金融监管,进而适应金融创新取得新的发展。

3结束语

第6篇:法律制度论文范文

本文主要论述了关于抵押权的三个问题:一是论担保物权的性质及其对抵押权的影响,详细分析了抵押权不可分性的内容及其法理基础;二是关于抵押登记制度的效力分析,重点论述了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登记的规定及其法律效力;三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标的时的效力顺位。文中通过对两权的比较,得出了留置权比抵押权优先受偿的结论。

关键词:抵押权问题

一担保物权的性质及其对抵押权的影响

担保物权的性质问题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上并无一致无解,德国民法典将其规定于物权篇,侧重于物权性,而法国民法典将之规定于债权篇,但随着物权制度的确立和物权观念的精确化,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似乎已无可非议,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为物权,其学说判例也采用物权概念。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中从五个方面说明担保权的性质:1变价性与优先受偿权;2不可分性;3附属性;4物上代位性;5物权性。

由于可见,担保物权的性质不仅包括其权利属性,还包括与其内容和功能相伴而生的许多特性。所以,我们应该把担保物权的性质看成一个多层次的有机构成体,要认识这个问题应按如下线索进行:

(一)担保物权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权。现实中人们感受最早直观的就是其担保性。有的国家之所以将担保物权置于债权篇来规定,就是着眼于其功能的结果,这个性质使其与债权发生天然联系,具体表现在两点:

1、从属性:从担保方面看,担保物权常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它不能游离于债权而独立存在,并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也随着债权人处分而发生转移或变化。虽然其从属性渐渐向价值权化方向发展,例如为尚未成立的将来的债权担保等,但从属性在一般情况下仍算其本质属性。

2、不可分性:指物权人在其全部债权清偿前可就全部担保物行使其权利,即使在债权部分变化或物权部分变化时,也可就全部担保物行使权利。

(二)担保物权是一种变价性的权利即价值权,而非实体用益权。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虽也是一定的物,但它注重和追求的原则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抽象的交换价值,即它是一种价值权。反过来,如不以变价性为必要,就无法解释担保物权的代位性及抵押权的不转移占有性和不可分性,同时在经济上不利于商品货币流转,所以应将其价值权理解成为担保物权不可缺少的规定性。

(三)担保物权是一种支配性的权利即物权。物权反映社会物质财富静态归属关系,是对物的支配权,债权反映物质财富动态流转关系,是对人的请求权。担保物权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一项权利,在于赋予债权人支配特定担保物,从中获得优先受偿权,以突破债权平等原则的限制,因而是一种物权。

按这三条线索,便能较为全面的透视担保物权的性质问题,对其具有的诸多特征也就能得到相应的归纳和概括。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对抵押物的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用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它具有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即不可分性。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依担保物权的性质是指抵押权设定后不因抵押物、被担保债权及债务的分割或让与而受影响;它的实质是抵押权这种抽象的权利不可分地存在于抵押物之上。具体内容如下:(1)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抵押物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分,或担保一个债权的数个抵押物之一让与他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2)抵押物部分灭失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全部剩余物。(3)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的价格涨落,原则上不发生抵押人增减抵押物的义务或权利。(4)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经分割或让与一部分时,不影响抵押权,各债权人经一致同意后共同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5)债权部分受清偿时,债权人仍得就其余债权对抵押的全部行使抵押权。(6)债务分割时,仍以抵押物的全部担保数人之债。

抵押权为什么具体不可分性呢?其法理基础如下:

第一抵押权的附属性。抵押权在地位上附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归于消灭。但抵押权在其存续期间,抵押权和被担保债权处于一个彼此变动的过程,这样,如何协调二者在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效力关系,以及如何确保抵押权担保功能的实现就成了一个重大问题。而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正是针对此问题而设立的原则。

第二抵押权的价值权性。它是指抵押权乃以追求、获取抵押标的物所保有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价值权是由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这一功能决定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自担保物变价受偿。债权人之所以需要担保,仅是出于免受因债不履行所致损失来考虑的,即希望能获得与债权有同等价值的补偿,所以抵押物具有价值就成为首先考虑的问题。抵押权人所能获得的标的物价值量的限度就是被担保的债权额。当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债权额时,债权人只能获取抵押物总价值的一部分,但交换价值的一部分只存在于抽象的观念中,因此抵押权对整个抵押标的物产生效力。如果我们能在观念上将整个抵押物分割成若干部分,如共同抵押的数个抵押物一样,各部分均负物上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权不可分性及于各部分。因此,抵押标的物经分割或让与,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拥有部分的价值仍足供原债权担保,分割或让与出去的部分抵押物上的担保责任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以于其上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的附属性及价值权性产生不可分性,反过来,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又大大促进了抵押权担保功能的发挥,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债权满足。因此我们可以说,倘若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原则抽掉,则整个抵押制度的作用“必大为减色”。

二抵押权登记制度的效力分析。

(一)抵押权登记制度的国外立法。

抵押权,无论就其本身的物权性质而言,还是从它对物的所有权构成限制的角度看,其设立都应履行一定的公示方式,故各国立法一般都要求抵押须登记占有,但抵押登记的效力如何,各国立法并不一致。

1、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历史悠久,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1)登记对抗主义(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规定物权(包括抵押权)的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成立,不以交付、登记为要件,同时还规定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得以其变动对抗第三人。日本、英美法系国家也采用这种立法主义。(2)登记成立主义(形式主义)。它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履行法定登记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将物权登记这一形式与物权变动本身紧密结合成一体。这一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沿袭。它建立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基础之上,对物权变动采取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并把登记独立于债权行为而赋予其创设物权的效力。(3)登记要件主义(折衷主义)。它为《奥地利民法典》所创设,设法在否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的同时,规定除债契约外,还须有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立法主义使登记义务人不协同完成登记时,权利人有权依合法请示对方协同登记。

2、动产抵押登记。依法统民法,动产担保只能采用移转占有的质权制度,交付为其公示方式。但自十九世纪美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抵押以来,这项制度得到迅猛发展,也为大法系普遍吸收,如何解决其公示方式,无疑成为创设该制度并使其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的一个最关键问题。学说上有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书面成立----对抗主义等,但从立法上看,规定动产抵押制度的国家大抵确立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为公示方式,如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

(二)我国抵押登记的效力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43条规定,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及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其它财产抵押的,可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13条对船舶抵押也作了登记对抗的规定。可见,我国抵押立法对抵押效力的规定因抵押物的不同而不同,这与我国相应的产权登记制度有关。

1、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法》规定。不动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关于其登记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经双方书面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登记不是其成立的一个法定条件,而是抵押权生效的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特殊形式要件,法律规定这种形式要件并不只在其证明作用,而在于强调该项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若抵押合同不经登记,其本身就不能成立。《担保法》采取的正是这种意见。那么又如何看待书面抵押合同呢?依国外通论,将合同成立与生效相区别,它无疑是成立合同。笔者认为:其一,没有必要对其作债权合同或物权合同的定性;其二,对该书面合同可理解为当事人申请设定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所必须具备证明登记原因的文件,无此书面合同则不得申请登记,它是原因行为;而该原因行为与登记的结合才产生了抵押权设定的效力。

、动产抵押登记。除《担保法》42条所列之外的其它财产,主要是动产,用来设定抵押的,依该法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之日起生效。登记并不是抵押权的生效条件,但其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言之,若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作如下分析:

(1)动产抵押即使未作登记,也能对抗一般债权人。原因有:首先,动产抵押属物权性质,而物权又具有排它性。动产抵押既然已于抵押合同签订时即告生效,就应当不论其是否登记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次,从文义上理解,所谓“对抗”,是指以权利性质相同而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而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并不统一,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的效力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再次,如果说动产抵押虽未经登记欠缺公示方式仍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对后者而言则有失公平。但是,一般债权人与抵押人发生无特殊担保之债的关系,属于信赖其具有清偿能力,自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并且他与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既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也就不具有对抗该动产抵押权人的效力。

(2)对动产抵押中的第三人限于对该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应区分不同情况:首先,同一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均未登记的则数个相同性质的物权应当以设立先后的次序受偿,这是物权法的一般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即作此规定,我国《担保法》第55条第二款也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若未登记,则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清偿。其次,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分别善意与恶意不同对待。对于善意第三人自然不能对抗,因为动产抵押未作登记公示,而动产交易在日常生活中发生频繁,不能要求第三人负全面注意的义务;但对恶意第三人,即明知该物已设定抵押而仍受让(不论有偿、无偿)者,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仍对抗该受让人。因为其既知情而仍受让,就足以表明愿意接受该物上负担。

三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标的时的效力顺位。

抵押和留置是《担保法》规定的债权担保的两种形式,债权人就抵押或留置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点在理论上和法律上早有定论。然而,这是指抵押权与留置权指向不同的标的,那么当二者指向同一标的物时何者先受偿呢?

笔者认为两权并存的条件有以下几点:首先,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应当是统一的。其次,该标的必须是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交叉,仅限于动产抵押中不转移占有的部分。因为不动产不能留置,而质权的标的是转移占有标的。其三,该标的价值小于抵押和留置两种权利主张的财产价值之和,即该标的不能满足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的利益。其四,存在于同一标的上的抵押权和留置权,已经有一方开始主张或行使权利。标的在未被主张和行使权利时,不存在两种权利谁应优先受偿的问题。其五,作为两种债权法律关系的共同债务人,没有其它财产作担保,或以此满足债权人以代替已被抵押、留置的财产。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既然在理论上和法律实务中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的问题,并且该共同标的物不能同时满足两种权利人的利益,那么如何处理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呢?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分析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一定债权关系而占有担保物,在债权关系而占有担保物,当债权不能如约获得清偿时,留置该物并从中变价受偿的权利。它与抵押权相比较而言,它们同为物权,又都具有担保性。从法律关系上看,首先,二者在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即债务人一方是特定的,作为债权人一方的抵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也是特定的;其次,标的是特定的,即抵押或留置的财产是独立于担保人其它财产的特定物;再次,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都是权利方就义务方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交换价值优先获得偿还的可能性。若担保物价值多于抵押权或留置权利益,权利人应当返还剩余部分;不足清偿时,权利人应当有权追偿。但该追偿不再具有优先权。从两种权利的发生上看,抵押权和留置权皆因合法行为而发生,前者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后者则基于法律规定;最后,它们的共性还表现在不可分性,这一点可参考前述。正是因为它们有许多共同点,才产生当二者在同一标的并存时如何行使的困惑。为此,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抵押权和留置权都具有优先性和不可分性的特点,决定了当它们并存时,两种权利不可能平均受偿,只能是首先满足一种权利,有剩余时才能继续满足另一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受清偿,这是因为:其一,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权一般是当事人自由设定的,它以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属约定担保物权;而留置权直接依法律规定产生,不得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属法定担保物权。尽管在我国有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但就法律效力而言,毕竟直接产生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留置权相对于抵押权,具有更高的法律权威性。其二,尽管留置与抵押的财产在法律上或合同中都已被特定,但二者有着一个实质的差别:即担保物是处于留置权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即留置权人是基于法律和事实上对担保物的占有享有留置权,而抵押权人却无从占有担保物。〈〈担保法〉〉明确规定质权作为我国债权担保的一种法定形式,结束了我国过去单一存在的抵押权时代。从我国法规和世界各国的法律上看,质权和抵押权的区分通常有两个标准:一是看标的是否转移占有;二是看标的形式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我国采取了前一种划分方法。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抵押是动产不转移占有的抵押,因为质权是转移标的占有,因而不可能与留置并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登记制度使未登记设定的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法律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原因就在于其担保财产的特定化和在许多情况下其担保标的事实上已处于债权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而按〈〈担保法〉〉的规定,当两者并存于同一标的物时,虽就担保财产的特定化这一点上两种权利是相同的,但此时对标的财产的占有事实上只能掌括在留置权人之手,而抵押权的成立采用的是法律登记形式,因此留置权在客观上也取得了相对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当然抵押权还具有物上代位性和追及性,当他的权利被侵害或抵押物被他人非法取得时,抵押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追及抵押物,对抵押物行使权利,但留置权作为物权却具有抗辩性的特点,留置权人是合法占有人,因此,当他的债权未获实现时,他可以留置担保物以对抗任何人(包括抵押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请求。其三,从法律类推角度看,留置权也具有相对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如〈〈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意思是指船舶的建造人、维修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基于该合同所占有的对方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修船费得以偿还。造船人和修船人对船的抵押权行使。由此可见,留置权的行使是以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为前提,只要留置物是处在留置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留置人就可以依此权利对抗任何人(包括抵押权人)追还留置物的请求,以保障自己就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释:

①《物权法论》,史尚宽主编231—234页;

②《担保法理论与实务》,汪贻祥主编50页;

③王利明著《民法新论》315页,王家福著《民法债权》113页,史尚宽《民法物权》236—237;

④刘得宽主编《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334页,336页;

第7篇:法律制度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挑战应对策略

随着全球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网络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发展它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影响到社会公众的生活,涉及到国家的政策、法律、信息技术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综合性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大国,应当在发展全球性电子商务方面进行积极的准备,开展有关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研究并主动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及特点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

一般认为,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买卖双方基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指Intemet网络)按照一定的标准,采用相应的电子技术所进行的各类商贸活动。其主要功能包括网上的广告、订货、付款、客户服务和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计及生产安排等多项利用interact开发的商业活动。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电子商务仅指通过Intemet进行的商业活动;而广义的电子商务则将利用包括Intemet、Intranet(企业内联网)和Extranet(企业外联网)等各种不同形式网络在内的一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所有商贸活动都归属于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精简流通环节。电子商务不需要批发商、专卖店和商场,客户通过网络直接从厂家定购产品。

2.节省购物时间,增加客户选择余地。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为各种消费者提供广泛的选择余地,可以使客户足不出户便能购到满意的商品。

3.加速资金流通。电子商务中的资金周转无须在客户、批发商、商场等之间进行,而直接通过网络在银行内部账户上进行,大大加快了资金周转速度,同时减少了商业纠纷。

4.增强客户和厂商的交流。客户通过网络说明自己的需求,定购自己喜欢的产品,厂商则可以很快地了解用户需求,避免生产上的浪费。

5.刺激企业间的联合和竞争。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网络了解对手的产品性能与价格以及销量等信息,从而促一进企业改造技术,提高产品竞争力。

二、电子商务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及应对策略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法提出的挑战及对策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会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严峻的考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1.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这主要是针对B2B(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缩写,即商业对商业,或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订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并且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我国应完善立法以促使电子签名的使用及认证机构运作的标准化。

2.交易的合法与合同的生效。电子商务中许多交易是在互联网上执行的,并不需要现实的实物交割。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对这样的交易监管的问题。另外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也与此有关,如果合同违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护。同时合同的生效还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问题。电子商务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务行为。所以首先应使商家做到避免违法的行为发生。另外国家也应该加大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现在基本也达成了一致认可。电子承诺到达速度很快,投邮和到达几乎同时,因此在生效时间上一般不会存在很大分歧。对于生效地点问题,因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比较容易确定,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诺到达地点作为生效地点。

3.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我国虽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认,但是在证据法中却没有提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电子签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即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

4.电子合同的确认。电子合同虽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网络安全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论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技术,理论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网络病毒或其他人为因素,都可能导致电子合同丢失,所以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对电子合同给以确认。

(二)电子商务的跨越式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新挑战及对策

1.网上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不得不面对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利益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通常包括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其实质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选择同意后,如果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我们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不能认为所有的网上消费纠纷都应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抛弃传统的绝对化的解释,要采取更加灵活的判断标准。同时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消费时,也应尽到一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应尽可能地将交易要素准确、适当地传送给消费者。这种告知应充分考虑到大多数消费者的网络知识水平.使大多数消费者无须进行专业培训就能读懂或理解其内容。从而避免因误解而产生消费纠纷。

2.消费者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是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费者普遍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消费者往往希望能简单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担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操作不当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损失。

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发现交易系统隐患,防范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安全保障体系;要建立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网络欺诈和虚假广告泛滥成灾,消费者购物后退赔艰难。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只能通过网上的宣传和图片,对严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隐蔽瑕疵、产品的缺陷缺乏了解,使得消费者在网上订购后,还要等待实际交货时才能确认是否与所订购的商品一致,容易导致实际交货商品的质量、价格、数量与所订购的商品不一致。出现此类问题消费者要向经营者退货或索赔,首先需要商务网站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但商务网站常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消费者对此毫无办法。对此,我们可以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建立事前预防和事后制裁相结合的防治体系,通过制定特殊的规则,严格禁止网络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诚信的电子交易环境。

(三)电子商务对刑法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对矛盾。虽然我们可以通过采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来达到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目的,但这是因噎废食,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应主动构筑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内的面向网络环境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来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

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的手段,它的运用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不为其它法律所调整或不足以调整的情形下,作为一种更为强制性的调整手段出现。由于刑法采用的是刑罚手段,所以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尤其对计算机犯罪问题来说,刑法控制是最具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手段,它在整个法律控制体系中起到一种保障和后盾的作用。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刑事立法带来一系列挑战。

1.现有量刑幅度和刑罚种类的不足。应当对刑罚种类进行创新,即引入资格刑;也可以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即没收与犯罪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某类活动的资格,作为一种附加刑,其期限的长短,可考虑比照现有资格刑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来确定。例如禁止任何IsP(服务提供商)接纳犯罪分子或者禁止犯罪分子从事与计算机系统有直接相关的职业等。

2.刑事管辖面临的难题。网络无国界,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由此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我国刑法在目前很难对境外从事针对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产生效力,因此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就显得十分必要。

3.单位犯罪的处理问题。虽然对待单位犯罪是可以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主管人员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毕竟不是久远之计,因而完善刑事立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四)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税收提出的新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使企业经营活动打破地域、国界、时间、空间的限制,经营跨地区和跨国业务的公司数量剧增,原本无力开拓国际业务的中小企业也能通过网络进入国际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化加速了国际贸易全球化的进程。电子商务销售额的迅速增加,也给我国的流转税税源开辟了新的天地。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也对我国传统税收提出了新的挑战。

1.电子商务使纳税义务的确认模糊化。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匿名性、难以追踪性、全球性、管理非中心化的特点,且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可能经由许多国家’,在现有条件下甚至无法确认最终销售商和顾客,因此给查明电子商务纳税人身份带来困难。

2.电子商务使税收管理复杂化。具体表现在:商业中介课税点减少,增大了税收流失的风险;无纸化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稽查方法提出了挑战。

3.保护交易安全的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开发,加大了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难度。由于计算机网络平台上的电子商务对于交易安全有特殊的要求,所以计算机加密技术得到不断创新,广泛应用到电子商务上,纳税人就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这使得税务机关搜集资料变得更加困难,税务审计工作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4.法律责任难以界定。电子商务运行模式,无论从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各个方面都不同于传统贸易的人工处理运作模式。现行税收征管方式的不适应将导致电子商务征税法律责任上出现空白地带,对电子商务的征、纳税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将无从谈起。从而势必造成法律执行的失衡,最终影响税收征管工作。由此可见,做好电子商务的税收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现实任务。

1.要规范和完善科学有效的税收政策。目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发展电子商务的同时,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上必须把握整体协调性和前瞻性,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确定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政策理念。

2.要坚持税收中立性政策。税收应具有中立性,对任何一种商务形式都不存在优劣之分。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当平等对待,而不应当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

3.要坚持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萌芽期,应当采取鼓励的政策来扶持这一新兴事物。对此类企业我国应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给以适当的税收优惠,以促使更多的企业上网交易,开辟新的税源。

4.要坚持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政策。电子商务的发展,进一步加快了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进程,国际社会应为此进行更广泛的税收协调,以消除因各自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形成的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的障碍。此外,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还能有效地减少避税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我们建立相应的征管体系是必要而迫切的,但我们更应该理性地认识到,这种制度的建立绝不能因为“征税”而“征管”。我们在建立必要的体制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一定要在原则和策略上扶持和鼓励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达到税收征管中政府和纳税方利益的最优平衡

(五)电子商务对程序法的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是通过因特网或专有网络系统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业务往来,并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的交易方式。那么如何确立发生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立电子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地点;数据电文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如何确认电子合同的原件;数据电文的承认、可接受性和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等。我国现有法律除了新颁布的《合同法》承认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上述大多数法律问题未做出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卖方可以在网上设立电子商城销售货物,买方可以通过手机、电视、电脑等终端上网,在设于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城购物。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行程序法提出了许多挑战。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当事人所在的地点对纠纷解决来说往往变得不太重要,解决国际电子商务纠纷,应当朝着制定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统一实体规范的方向发展,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产生的纠纷。

(六)电子商务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手段不断创新,越来越隐蔽

第8篇:法律制度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行政垄断性等一系列特征,现阶段的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主要问题表现在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体系不完善以及查处机制不健全。为有效预防和查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必须抓紧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明确法律责任主体、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明确查处机制。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业协会以其决议、决定、章程等形式,意图排除、限制会员之间的竞争、会员与同非会员的竞争,或者实际达到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一)明显的行政垄断性

依照其产生途径,我国的行业协会主要分为“官办行业协会”、“民办行业协会”和“半官半民行业协会”j大类。“官办行业协会”主要通过分解和剥离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自体制内部由上而下培育产生;“民办行业协会”具有较强的自发性,主要是依据当地市场的实际需要,由同一行业企业自发组成;“半官半民行业协会”属于上述两者的混合形态。这其中,官办行业协会体现出明显的行政主导性和依附性,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以政策为建立依据、建立时间早且数量多、位于重要的行业或较大的地区中,相对于企业及其他行业协会享有明显的行政优势。这类协会既可利用行业协会成员集体的经济优势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又可利用其手中的部分行政权力,或者利用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产生的影响力来实施垄断行为[2l。综上,以官办行业协会为代表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普遍具有行政垄断性,对新生代民办行业协会的兴起和发展、整体行业协会数量比例控制等问题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

(二)实施主体的特殊性

从形式上看,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发起者只有行业协会这一个法律主体,但其实质是团体成员复数意思的表示,在性质和后果上相当于成员的协议[31。从合意的角度,一般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多需要经过全体的共谋、合意,最终达到协商统一,自愿实施。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内部民主程序的运作,运用协会成员的集体力量,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要求成员服从行业协会决议。故行业协会形成的决议并不以全部成员完全自愿为必要,只要多数通过即可,对未参与表决或反对者亦有拘束力141。实施主体的特殊性还体现在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如何认定等相关方面。

(三)实施过程的隐蔽性和稳固性

比起普通经营者,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协议更为隐蔽且难以查处,因为其多寄生于行业协会章程、决议之中,伴随合法职能一起履行。例如,行业协会可以利用信息交流这一平台,晴中形成价格同盟,或者以标准认证为由,不合理的设置市场准入标准,实则保护会员企业的利益等。其次,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具有稳固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相对稳定的同行业利益代表者,其成员基于自身长远利益考虑,也会对行业协会所作的决议产生内在的、自觉的履行动力;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因自治权而享有对违规成员进行直接惩罚的权力,有时还可以通过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议或施加影响等方法,间接的使违规会员承担行政方面的责任甚至法律方面的责任,以此保证决议的实施。

(四)实施后果的严重危害性

行业协会的规模效应决定了其限制竞争的行为后果比一般企业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更为严重——不论是会员数量,还是市场划分、地域区域等规模因素,都是普通单个或者数个经营者所不可比拟的。影响力越大的行业协会如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其限制竞争行为将会直接影响到整个国家范围内全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相关行业长期竞争力的下降,后果极为恶劣。另一方面,整体行业协会一直谋求建立的公正、中立的形象也会受到不良影响,同时降低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其的信任感,整体上亦不利于行业协会可持续发展。

二、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业协会的立法较零乱、分散,主要存在行政法规与规章中,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这些行政法规规章中鲜少涉及法律责任方面。细化至竞争法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既没有关于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和规定,也没有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明确责任设定。《价格法》只针对价格卡特尔做了相关规定且责任主体限定为“营业者”,并不适用于行业协会。只有《反垄断法》第46条针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O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上述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相关规定太少,除了《反垄断法》外,其余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涉及;第二,以《反垄断法》的规定为例,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简单,相关法律责任的设置尚属于起步阶段,漏洞较多;第三,处罚的手段单一,主要依靠的是行政处罚,处罚的力度也有所欠缺。

(二)责任主体不明确

按照《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仅指行业协会。而依据上文的分析,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存在有别于普通经营者的特殊性: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并不限于协会,还包括参与共同行为的经营者;其协i义的实施也并不限于共谋,合意,还可能存在强迫实施。因此,应当依据限制竞争的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性及行业协会成员对于该议有无实质选择的自由,划分出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范嗣:单独处罚行业协会还是行业协会连同成员企业一起;在此基础之上,从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实施的后果、获利程度、发展角度等方面,区分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程度:牵头组织者、积极参与者还是被迫参与者。

此外,作为行业协会主要决策者和实施者的协会负责人,也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责任。此举一方面可以更加有效的遏制行、会负责人实施、参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细化并完善个人责任追究机制,以维护行业协会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同理,个人责任追究机制应适用于成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这也和国际通行做法一致。

(-)责任体系不完善

通过对比《反垄断法》第49条第46条等相关条文,不难发现行、会行政责任的设置方面存在诸多漏洞:其一,处罚标准过于单一,缺乏选择性。其二,5O万元这一上限过低,易造成违法利益期待可能性。其三,对于一些较大的行业协会不具备较强的震慑力。其四,撤销登记这种惩罚措施如何适用于“一业一会”地区值得商榷,且如何适用撤销登记制度本身就缺乏具体操作标准。其五,针对行政性垄断现象较严重的行业和地区,行政处罚的贯彻实施缺乏有效监督,很难保证最基本的制裁和威慑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仅见第5O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其中,如何界定行业协会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解决行业协会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之一。另外,国际上鼓励采用的私人诉讼制度未见到规定,单倍赔偿标准也有待商榷。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空白,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

(四)查处机制不健全

《反垄断法》第46条仅指出了处罚行使权及撤销登记权的归属,并未对查处机制进行职责划分。《反垄断法》第六章中指出,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查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依据《反垄断法》相关条款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解释,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其中,国家工商总局主要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非价格垄断的协议及行为,发改委主要负责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主管经营者集中行为。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以上三者的主要职责范嗣均未涉及,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又不属于法定的执法机构,无权进行查处。因此,不论由哪方进行查处,都需要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解决这个法律漏洞。

三、完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

从我国现在相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分析,现有立法主要停留在地方性法规阶段。我国尚未形成包括行业协会的性质在内的,关于行业协会之地位、职能、运作方式、组织机制、结构和违法规制等的行业协会法律体系[51。全国性统一立法的缺位,必然导致行业协会法律适用的混乱、法律规范的粗糙笼统、法律体系的混乱和多头管理等现象,还容易导致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不独立及法律责任追究的困难等问题。本文由中国论文范文收集整理。

笔者认为,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十分关键:我国行业协会的正常运行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角色定位,对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只有这样,才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起到预防管理的作用,不给其提供成长的土壤。其次,只有在明确角色定位的基础上,通过专门的行协会立法,确立公开的准入及退出制度、成立及解散制度等相关独立人格制度,才有可能脱离长期以来因为制度问题而造成行政隶属性,彻底根治行业协会行政性垄断这个问题。再次,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中设立专门的法律责任章节,无疑比放在《反垄断法》中更能够准确和有效的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二)明确法律责任主体

显而易见,现行法律中比照普通经营者进行简单规定处理的方法并不能适应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责任设置的需求,笔者认为,应当依据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这一特点,构建一个有针对性的结构框架:

I.由行业协会牵头并组织的,以行业协会决议、章程等形式为主导的限制竞争行为。首先追究行业协会的责任,假如赔偿和处罚超出了行业协会的责任认定承担范围,可由参与决议的会员企业共同分担,被胁迫的成员企业可免除处罚。对于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采用双罚制,即同时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责任,如若违法情节严重,造成后果严重的,必要时可采用刑事责任加以制裁。

2.在协会内的大企业、强势会员企业的实际支配控制下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此时的行业协会沦为被利用的工具。对于此类行为,只要证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由大企业支配形成的,就可以把这些企业作为真正的责任追究对象加以规制,由其以经营者身份适用《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行业协会承担的一定的行政责任,例如警告等。对具体实施者进行责任认定的方法可以参考“揭开法人面纱”制度。

3.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是相关政府部门的意志所致,旨在维护地方、部门间经济利益和竞争相对优势等。由于此类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行政性垄断的特点,因而可以参照我国现有立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处理方式——责令相关行政部门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4.个人利用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打压会员或者徇私枉法谋求私利等。在要求实施者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参考《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95条之三款②的规定,同时要求直接监督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行政责任方面,增加行业协会罚款的种类和标准,如以非法获利或者销售额为基准;同时增加罚款的上限额度,以确实起到罚款的威慑力。针对原则性较强的规定,出台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以确保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执行方面,反垄断法规定由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处罚,社团登记机关并不是反垄断主管部门,由其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给予处罚,名不正,言不顺,而且还将造成职能重叠,给反垄断的实际执法将带来诸多不便[61,笔者建议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亦纳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范围,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执法权。另还可以增设其他行政处罚方式,如名誉处罚等,通过降低公众影响力以达到警告的目的。当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由上级行政部门操控实施时,亦应当对有关行政部门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民事责任方面,首先应当将行业协会明确纳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例如在《反垄断法》第5O条增加一款,即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应当增强私人诉讼的运用,改变既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导反垄断案件的传统观念,逐步增强受害者的应诉积极性,可以比照现有诉讼举证制度,适当放宽受害人举证的标准。最后,关于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行业协会主导,策划,积极推动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从严发落,适用两倍之上3倍之下的赔偿标准;对于行业协会充当工具,默认、放纵态度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则从轻发落,适用两倍的赔偿标准。

关于刑事责任,最重要的一条是“零的突破”,即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弥补我国现有责任体系的缺陷。其二,实行地“双罚制”。严厉惩罚积极参与的个人和直接收益者,以更好地发挥刑事责任强有力的制裁作用。其三,充分发挥豁免制度的效力。通过给与那些首先对反垄断执法机关自首并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合作的个人或者会员企业免于或处罚等的待遇,提高行业协会违法行为被举报、发觉的可能性。条文设置方面结合我国刑法的自首与立功制度,细化《反垄断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法律条文的透明度越高,操作性和预测性就越强。:

第9篇:法律制度论文范文

破产的银行与银行的破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同时也是研究我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逻辑起点。破产的银行蕴含着银行对破产法律制度的内在需求,银行的破产则勾划出银行这一特定经济组织的破产制度有别于其他法人组织在破产制度上的具体设计内容。破产的银行是出现财务危机的银行和有问题的银行,它反映了该银行的经营水平下降和运作状况恶化,集中体现在银行的风险综合指数上,客观反映了该银行的社会成本与市场价值;银行的破产,是指当濒于破产的银行出现后,银行的主管部门或政府机构作出的对该问题银行的处置及制度安排,包括早期处置、专门救助、市场退出等。破产银行的现状决定了银行破产制度的安排。当银行破产成为一种无法逆转的现实时,银行对破产财产的清算、处置及由此产生的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就必将成为无法回避且必须做出的客观选择。但这种客观选择和制度安排的内容却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发育程度、政治生态环境以及传统伦理观、道德观、价值观等紧密联系。在一个国家、一个金融体系内,是否存在濒临破产的银行,这是客观的,但对濒临破产的银行采不采取破产方式却有相当的主观随意性。换言之,濒临破产的银行并不必然导致银行实际进入破产程序,但作为银行破产的前提必然是该银行濒临破产。

濒临破产的银行一般呈现出危机性、病态性特质,其体外表征通常表现为:资本充足率低,资本收益率低,不良贷款总额居高,流动性清偿能力低,资本的抗风险能力弱。如果破产银行对其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诊断和救治,其负外部性②立即显现,结果将会导致银行恐慌,诱发系统性金融危机,从而最终引起经济的衰退和社会的动荡。世界上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很多国家深受破产的银行困挠。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是美国银行业的灾难性年代。1971到1980年的10年里,银行倒闭84家,1980到1990年的另一个10年里,倒闭数为1331家,1990年到1991年两年内,美国银行倒闭349家。在日本,由于大量的不良资产使日本的银行信用等级下降,在1992—1994年3年里有90家左右的银行降级,净盈利下降,日本11家主要商业银行1994年度的税前盈利减幅逾90%,日本都市银行平均盈利率只有0.53%[4]。而在我国,破产银行的危机问题业已存在,由于我国银行体系有着与别国不同的特色,以隐性的国家信用作支撑,银行稳定的表象掩盖了我国银行业内的危机与风险,其实很多银行的经营举步维艰,有的已处在破产的边缘。1998年6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的行政关闭,为我国银行业的健康状况作了最好的注解。而且,现行对破产危机银行的非破产化的处置,除了有道德风险方面的问题外,还掩盖了破产危机银行的危机与风险程度,而且进一步强化了对非法律因素的依赖,破坏了本就薄弱的银行法治与市场约束,增加了处置破产银行的社会成本。2000年,全国银行贷款占企业融资的比重为72.8%;而到2004年已达96%。金融机构全部贷款相当于GDP的138%,企业过度依赖间接融资,使原本可以通过直接融资化解和分散的信用风险过度向银行集中。我国多数城市商业银行在明显风险管理制度缺陷下危机四伏:贷款集中度过高,风险过于集中,中长期贷款与中长期定期存款的比例明显偏高。

银行的破产,是危机银行经营反映到市场的种种可能的结果,全面体现了一个国家、一个制度对危机银行的救济与安排,从而最终改变破产银行的形态,引起破产银行的死亡或再生,是一个主观化的过程。面对不同程度的银行困境,在崇尚法律或有浓厚法律传统的国家,纷纷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进行对银行的诊断及相应的破产制度安排是自然而然的事了。“破产”一词本身属于经济学的概念,破产行为是市场主体的自觉或不自觉的经济行为。但从法律角度设计规范银行的破产制度,是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的中心任务。纵观世界各国,越是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就越注重银行破产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银行破产立法,甚至有一整套银行破产法律制度。③破产的银行危害程度与银行的破产法律制度的成熟度呈负相关联关系。从浪费资源和使人们痛苦的观点来看,任何企业破产都是坏事。但是破产对于保持经营效率,以及从那些资源使用不当的方面收回资源却是必要的[5]。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重要问题》的报告中就指出:“当前的经验已经表明,缺乏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可能加重经济危机和金融危机。”2003年8月,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起全球银行破产行动计划(GlobalBankInsolvencyInitiative),旨在提供一个制度框架为各国银行破产立法以指导。目前作为该计划第一阶段产物的《应对银行破产的法律、组织和监管框架》,对如何应对银行破产,从法律制度的设计、组织和监管制度框架的建立等角度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实践也充分证明,有效、科学、严密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是抵御破产银行危害的最后屏障。

二、银行破产法的性质:私法抑或是公法

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的最重要区别之一是“公法”与“私法”。由于我国没有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野的历史,没有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我国许多民事立法中,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公法与私法的混淆已经严重影响了立法和司法。那么,作为破产法特别法的银行破产法是属于私法还是公法,抑或两者之间呢?我们认为,破产法归根到底应当是私法,应具有私法所具有的一些基本内涵。而我国在进行破产法起草时,与其说是在起草破产法,倒不如说是在追求一种政治目标和满足一种政治需要。在制定过程中,掺杂了许多政治性因素[6]。正是在此背景下,我国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至今变异生存,畸型发展。好在社会已站到新世纪门槛,伴随民主政治、人文主义、市民社会在我国的勃兴,重新拾起并高举弘扬破产法私法精神的大旗已成基本共识。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并不单纯是对一个法律部门分类的技术方法问题,它实际上代表的是一种法的观念,体现了法的内生价值和多方利益诉求,决定了一部法律自身的生命力[7]。银行破产法是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法

的私法属性决定了银行破产法是私法的本质。以下几个方面的考察,足以证明这一点:

(一)银行破产制度的起源银行破产最初源于商人破产制度。④13世纪以后,意大利各商业城市陆续创立了自己的商事破产制度,由此奠定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传统。法国1673年的商事敕令,其破产制度只适用于商人。比利时、卢森堡也采用此例。英国1571年的破产立法,也曾采用商人破产主义。在这些早期商人破产立法中,都将银行、经纪人、保险商等列为商人主体之一。银行破产的商法属性,使银行破产从产生起就深深打上了私法的烙印。

(二)银行破产制度的平等理念平等是现代私法的基本精神,这一理念深深根植于市民社会的土壤中。平等最初是一种社会观念,在其作为近代资本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之前,早已为远古的哲学家所推崇。从人类历史发展来看,平等这一制度或思想始终都是社会正义的化身,也是法律价值体系中首要的构成内容。在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主体的平等是基本的平等,无论什么公司形态的银行,无论什么规模的银行,在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上是平等的,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依法平等获得破产资格,平等适用破产程序和规则。

(三)债权人自治所谓债权人自治,实际上是一种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行使决定权和监督权的自我管理形式,它包括实体自治和程序自治。私法的基本要求是以私法自治作为基本指导思想,尽量排斥国家力量、国家行为对私人活动进行干预[8]。虽然说银行破产毕竟不是一般企业的破产,世界各国对银行破产总是慎之又慎,但从健康银行到破产银行的退变,其最终的命运是掌握在包括存款人在内的债权人手里:经监管部门同意,债权人提起对问题银行的破产申请是不受到限制的;债权人可以在权衡自己的利益之后作出该银行是否重整的决定;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充分行使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债权人可以自主协商而使各方利益得到均衡,最终是否接受破产分配方案等。

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不看到,由于银行具有天生的脆弱性,以及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有地位———市场经济活动的中介、国民经济增长和价格稳定的重要保障、支付体系中的关键要素———使得对银行业问题的处理明显不同于对其他公司破产案的处理,这也就决定了对银行破产法作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按照现代法理学的观点,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是相对的,它们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因此,有学者将破产法上升为市场经济改革的宪法和基本法,认为在银行破产法中,本身就包含了许多公法因素的规则;若私权不加限制和无限扩大,只会放大银行破产带来的风险。凯恩斯主义为国家干预经济找到了理由,也为银行破产的特殊立法作了很好的注解。各国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就体现了凯恩斯主义关于国家通过干预货币流通来稳定经济的思想,其法理基础也从平等的法律观念转变为保护公共利益[9]。随着现代破产运动的发展,各国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破产持谨慎态度,正是出于对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的兼顾,当今人们对银行破产中重整制度的重视,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银行破产法中公权的渗入。从其他国家现有银行破产立法来看,破产过程中银行监管部门的主导介入,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事人的自治权利。如1998年颁布实施的新《英格兰银行法》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可以向法院申请银行进入行政程序或破产程序。德国《金融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须由联邦金融管理局提出。我国《商业银行法》中仅有的关于银行破产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的运用旨在维护金融稳定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⑤当然,银行破产法中公权力因素的介入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私法本质;银行破产法所体现的从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演变,也不能推定为是义务本位的回归和对权利本位的否定,其实质仍是权利本位的延伸与继续。

总之,讨论银行破产法的公法私法性质时,我们不能因为公法规范在银行破产法中存在而否认其私法属性,也不能因为该法的私法特征而忽视国家公权对银行破产行为的调节与介入。弘扬银行破产法的私法精神,就是要尊重银行业自身发展规律,承认遵守市场纪律与约束;高举银行破产法的公法大旗,就是要我们看到银行业毕竟不是一般商法主体,应认识到银行破产法与一般破产法在理念和制度上差异性的存在。正如罗马人格言所说,“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所变通,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10]我们认为,为适应转型社会中的经济、金融方式的变革与要求,在理想与现实的交融中,我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应承载传统与现代法治观交替的历史使命。未来我国银行破产法律规范与制度中,应体现与我国银行现状、改革相适应的价值需求、价值内容。也就是说,银行破产法是兼顾公法与私法规范的法律,是充分尊重秩序、效率的法律;是以行政主导介入的退出与司法主导的诉讼破产清算相结合的法律。

三、对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需求的审视:杞人忧天还是刻不容缓

我们需要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吗?我国的商业银行目前是否已到了不通过破产就无法生存的境地了吗?这是银行破产法研究中无法回避的命题,任何不正确的主观臆断都是有害的。如果我们仍沉迷在“银行太大不会倒”⑥和国有银行坚如磐石的理论中幻想危机破产银行的自我涅磐,如果我们以我国从没有进行过银行破产的实践而得出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建设并不紧迫的结论的话,最终我们将在破产银行带来的经济灾难中自食其果。

法学理论的精髓和基石是经济基础决定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马克思认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1]。在我国银行破产立法过程中,银行业的危机现状包含法律所需的经济条件和经济关系,唯有银行业的危机现状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正确认识和评价我国银行业的经营状况和生存环境,是研究我国银行破产法律价值形态、模式以及制度设计的前提和首要任务。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供给需求分析,社会存在法律市场,也存在法律需求。我国银行业的危机现状正是银行立法需求现状。法律需求属于制度需求,我国银行破产立法源于银行业的现状,其目的在于通过重新的制度安排,改变银行资源的配置。通过法律使显露在现存制度安排结构之外的利润内在化[12]。那么,在银行破产立法中,如何给我国银行业作出一个客观而又真实的评价,并由此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立法模式,以更好回应我国银行破产运动从自发走向自觉?

我国银行业的危机与银行风险、问题银行紧密相联,既有银行自身的脆弱性原因,也有金融体系、金融制度、市场监管、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原因。根据现代银行理论,我们对于银行危机现状的考察,主要从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本充足率、银行流动性等加以识别与评估。

我国银行系统的不良贷款问题比较严重,这是一个久治不愈的沉重问题。据中国银监会的结论,不良贷款仍是高悬在我国金融业头上的利剑。资料显示,截止2004年9月末,我国银行业不良贷款余额约为1.7万亿元,不良贷款率为12%以上,其中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约为1.56万亿。根据国际流行的“不良贷款/GDP”指标来衡量我国银行体系的脆弱性,目前我国银行业这一指标已达17%左右,比最近几年深受银行坏账困扰的日本(10%)还高7%。即使像作为我国第一家上市银行且由外资控股的深圳发展银行也步入困境,到2004年底,不良贷款高达144亿元,不良贷款覆盖率为35.5%,资本充足率跌至2.3%,按银行为维持正常运转所必需的8%的资本充足率标准计算,深圳发展银行资本金有80亿的资金缺口。据有关方面测算,2005年,招行、浦发、民生、华夏和深发展等五家上市银行坏帐不良贷款将随着宏观调控而大量增加,比率有可能达到26%。更为重要的问题是,不良资产风险依然没有得到解决,中国银监会研究局的《2004年中国银行业发展报告》中,仍然将不良资产占比高列为首要风险,并认为若剔除政策性剥离因素和新增贷款稀释效果的影响,主要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实际上是不降反升[13]。

银行业整体的盈利能力偏低,从另一方面积淀了银行业的风险。究其原因,除去资产质量差外,银行业经营模式的单一,对贷款利息收入的过分依赖是一重要因素。从利息收入占比看,2003年末传统的贷款利息收入约占全部营业收入的66.4%;从贷款/总资产的指标看,2003年国内银行平均为57.53%,而同时期香港银行的贷款/总资产比值约为40%;从非利息收入(中间收入)指标看,只有2003年中行、工行、建行的非利息收入在营业收入中占比平均超过10%,而国际上其他发达国家的银行业由于收入的多元化程度高,因此其非利息收入占比约为30%,有的如花旗银行则达40%。收入结构的单一,严重制约了银行业的盈利能力的提升。2003年底,我国境内14家商业银行平均总资产收益率(ROA)为0.23%,净资产收益率(ROE)为7.29%,与美国、香港等金融发达国家或地区的银行业相比,盈利能力相差较大。

关于我国银行的高储蓄率所带来的风险问题,也应引起足够的关注。建国以来我国在金融政策上一直采取的是鼓励储蓄的政策,从而使中国成为世界上储蓄率最高的国家之一。据权威性资料统计,到2004年底,我国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占全部负债的86.3%,相当于GDP的168.9%,其中储蓄类存款占整个存款60%以上。正是高储蓄率,构成了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一道防火线,也为中国经济的腾飞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从罗斯托的经济增长理论来看,世界各国高储蓄率发生在经济起飞的20—25年内。经济起飞之后,高储蓄率无不大幅度下降,并且高储蓄的实行是以民间资本的相对匮乏和金融秩序的高度稳定为基础的。目前,欧美各国的储蓄率一般只有15%左右。我国的高储蓄率能够维持多少年?若把1980年当作经济起飞之年,按照世界各国的规律,我国的高储蓄率大约能够维持25—30年,即最迟到2010年前后储蓄率就将发生明显下滑趋势,本已脆弱的银行体系也将承受前所未有的压力。再者,按照WTO协议,到2006年,外资银行在国内经营人民币业务,在激烈的中外同业竞争之下,国内银行只要有10%的新增存款的分流,就会出现银行资金的流动性危机[14]。

影响我国银行发展的另一个问题是资本充足率过低。根据2004年颁布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银行资本充足问题被视为银行资本管理的核心内容,银行资本充足率已成为银行健康状况的重要评价指标。我国也在逐步强化资本约束资产发展的管理,开始树立经济资本的理念。⑦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的通知》规定,我国银行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这实际上是一家银行抵御风险所需资本支持的底线。问题在于,我国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一直过低,本来银行业的盈利水平不高和盈利空间不大,加上银监会根据五级分类对不良贷款提足拨备的要求而挤占当期的盈利,使我国银行业内生资本的能力不强。同时,银行业融资渠道有限,银行资本不能随着资产规模的扩大而扩大,资本充足率不断下降,规模扩张与资本金不足的矛盾突出。到2004年末,像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平均仅为1.36%。就是上市银行的情况也不容乐观,2004年6月上市银行中,仅有招商银行一家资本充足率为8.07%。

另外,像我国宏观调控政策对银行业的影响等因素也是银行业经营中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房地产行业的泡沫经济与房地产贷款强烈需求在国家新一轮的宏观调控后,对银行的经营构成极大的潜在风险。⑧

运用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通过对我国银行业的危机现状多维的分析,我们试图对各种影响实在法之制定的社会力量进行研究和描述。我们所关注的并不是分析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分析导致制定这些法律规则的各种社会因素[15]。也许现在我们还无法从正面去回答我们所面对的命题,但从银监会副主席唐双宁先生2005年6月在深圳的一次讲话中也许能找到很好的解读。他说,好银行我们要支持它加快发展,差的要限制其扩张,实在难以救助的就要退出市场[16]。这其中,既有对我国银行业现状的权威评价,同时也暗含了实务界对我国银行破产立法的客观需求。

四、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的制度选择:清算主义抑或是再建主义

伴随着破产法改革运动的产生与发展,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的思想交锋愈演愈烈。⑨从美国破产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泾渭分野,到国内破产法专家的激烈争论,无不体现对传统破产法的价值拷问和当今社会对现代破产法的企盼。从破产运动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建立伊始,就清晰再现了这两种思想交锋的脉络,也体现了社会对银行破产法怎么立法和立什么样法的要求。

破产法起源于古罗马,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坚守这样一个观念:破产就是倒闭清算。从古时的“砸凳子”到现在的“摘牌子”,都意味着无力偿债者丧失经营资格,而只能坐视债权人瓜分其财产。破产清算是一种死亡的机制,是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是在司法程序之下,为清偿债务而提供的文明有序的制度安排。破产本质是救济,通常只有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恶化到崩溃的边缘,才能求助于破产的救济。但破产终究是对破产企业的人格否定,是对现实资源配置的否定,是对现有利益平衡机制的破坏。西方经济学理论认为,破产倒闭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些破产法的基本价值观对银行破产的立法产生了潜移默化的作用,所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认为,银行监管本身不能也不应保证银行不倒闭,银行倒闭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性银行体系的需要。

随着人文主义在破产法运动中的复苏,以及对破产资源的“帕累托最优”经济状态的追求,人们呼唤新的破产立法模式和法理念。顺应时代的潮流,1978年美国在修改《破产法》时,刻意强调了重整的作用,第一次在破产法中增加了“企业重整”一章。不少学者对该种调整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重整概念的提出对传统破产法来说无疑是一次革命,重整所冥思苦想的是公司的继续经营而不是清算,即如果继续经营在经济上是可行的,那么债权人也许就不可能首先强制其破产。20世纪以来,特别是70年代以后,从各国立法情况看,重视重整制度已成为国际破产法发展的重要趋势[17]。这种破产立法价值重心的迁徙,为再建主义在银行破产立法中的实现提供了契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将信用机构的重组、重整或改组作为问题银行的纠正措施。亚洲开发银行也曾提出建议,当某家银行的偿付能力出现困难时,应先由银行监管的重组部门来管理。银行重组战略的主要目标是使各银行和整个银行体系恢复盈利和清偿能力,包含加强有生存能力的银行,改善所有银行经营环境,并处理那些资不抵债、没有生存能力的银行。

在这种思想的启发之下,实践中我国对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式主要采用重整、行政性关闭而不是市场化的破产清算方式就不值得奇怪了。我国目前对于破产危机银行的处置,通常采取的是接管、关闭和撤销三种方式。⑩在银行破产清算方面,我国虽有《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银行破产规定,但《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27条又规定了破产的附加条件,对问题银行若股东放弃救助,或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关闭后发现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不同意调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这里暂且不顾法律层级矛盾的问题,但至少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再建主义的立法倾向,而且从这么多年我国一直没有实行银行破产的实践中,也能看出对银行破产的再建主义的青睐。

当今破产法改革的趋势是强调再建主义,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清算程序。各国在再建程序和清算程序的适用顺序问题上,就有前置主义和并列主义两种体例分类。前置主义将再建程序置于优先适用的地位,法国1985年《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6条第2款)是前置主义的代表。但当前多数国家的破产立法实行并列主义,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再建程序和清算程序[18]。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制定的《应对银行破产的法律、组织和监管框架》第6章就有专门的银行清算,就各国建立和完善银行破产清算立法提出了建议。《信用机构重组与清算指令》同时也指出,信用机构重组、接管等并不意味着能避免破产的命运,若被接管对象的财务状况恶化,接管重组后仍然有可能被清算或宣告破产。

波斯纳说,公司重整并非灵丹妙药,不仅因为对公司进行司法估价是一种值得注意的错误。另一个问题是,在清算中将丧失工作的经理和在清算中将不可能取得任何东西的小债权人都会对公司重整表现出极大兴趣,其表现是即或通过清算的方式对社会更为有利,他们也会千方百计地阻止公司的清算而尽力使公司生存下去。因为,重整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议。如果重整企业赢利了,他们就可以分得利润,如果它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了债权人的身上[19]。不仅如此,重整程序带来的消极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1)有物权担保的担保人的担保权益的实现会受到较大影响;(2)各种优先权的行使会受到限制;(3)债权人得不到及时的分配;(4)在许多情况下重整程序比破产清算程序所花费的成本更大[20]。作为其佐证的是,20世纪90年代日本银行的巨额不良贷款,导致了银行风险危机加大,由于在重整程序的幻想中没有及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其后果是拖延了解决破产危机银行的时间,最终加大了该国银行的损失,以至很多银行机构纷纷破产倒闭。在我国,当初成立海南发展银行就是为了重整当地几家濒临倒闭的金融机构,成立之后两年,又奉命接管当地几家支付危机的信用社,但担当挽救使命的海南发展银行最终仍没有摆脱自己被挽救的命运。

实践已证明,试图想在两种主义中划出清晰的界线或者采取任何一种极端的做法都是困难和错误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一方面看到两种主义的分歧,另一方面意识到机械地在两种主义中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而带来的危害,以科学的态度去面对、衡

平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二者之间的关系。在香港,当一家银行出现危机时,有四个平行的要素用来评估问题的严重性:即危机对公众信心的影响;对银行流动资金的影响;对有关银行的偿债能力的影响;对其他银行的牵连性等,以计量分析方法来替代在两个主义之间的人为主观取舍。1983年—1986年3年间,由于香港银行贷款过分集中于“泡沫”横生的地产、股票,关联贷款严重失控,7家本地银行陷入困境。香港政府正是用前面所述的四个平行的要素对这些银行进行评估,考虑这些银行所面临的问题有可能导致系统性的风险之后,决定实施接管重整而不是让其进入破产清算。但这并不代表香港政府惧怕银行破产。1991年,香港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就被允许倒闭清算,这主要是考虑该行倒闭不会引起香港地区系统性的连锁性反应。不止在香港,越来越多的人们就是抱着这样的信念,假如个别银行的破产不对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构成威胁,监管者就不会去阻止个别银行破产。

银行破产法立法中的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的争论与交锋,反映了银行立法中从破产清算到破产预防的法律价值取向,体现了银行破产法的功能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而且,这种变化也深深影响我国银行破产法的运动。正如哈罗德·J·伯尔曼所说,法律的发展被认为是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变化不仅是旧对新的适应,而且也是一种变化形式的一部分。变化过程受某种规律的支配,并且至少事后认识到,这种过程反映一种内在的需要[21]。让我们在波斯纳所作的“破产既是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又是债务人的权利”结论中仔细体会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交锋留给我国银行破产法制度选择的现实意义吧!

①本文中的商业银行,是指我国《商业银行法》中所指的商业银行,主要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银行类金融机构。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中的银行均指商业银行,不涉及政策性银行。

②外部性是指经济人的一项经济活动产生的成本或收益与当事人以外其他人产生利益的关系,它有两种结果: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前者是指对经济人的行为收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无偿享用而不需要支付任何成本;后者是指经济人的行为可能会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带来损害而不必为此承担责任。

③如加拿大、俄罗斯和印度尼西亚等国有专门银行破产法,美国有专门的处置银行破产的机构。

④在破产法研究中,根据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划分出两种破产法的立法准则: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前者主张破产法仅适用商人,后者则主张破产法可以适用于一切人。

⑤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9条、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商业银行破产应事先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商业银行依法成立清算组,银行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⑥“银行太大不会倒”理论,是指对于危机银行处置不是依市场规则,而是迫于政治的压力让银行不倒闭。该理论是在1984年美国处理伊利诺斯大陆银行流动性危机时确立的。(〔美〕米什金.货币金融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72.)

⑦资本是银行防范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商业银行经营中首要任务就是防范不可预期损失。资本的多少决定银行经营规模。所谓经济资本是指为抵御风险所需要的资本支持。

⑧截止2004年底,房地产贷款占交行贷款的9.9%,占对公贷款的12.4%,总量为633.21亿,比2003年增加贷款17.3%。住房按揭贷款总量为639.78%亿,占零售贷款74.6%,比2003年增加50%。

⑨在破产法立法体例中,存在着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之分。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清算主义主张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用来清偿全部负债,把破产法变成一个死亡的机制。再建主义主张通过对债务人的重整,使债务人得到债务重组,企业得以拯救与复兴,并使债权人得到清偿。不过,有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将重整和破产清算作为处置危机破产银行的并列措施,如欧盟。

⑩参见《商业银行法》第64条,《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26条,《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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