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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
甲方与乙方就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__)___仲案字第____号一案,现甲方与乙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乙方就该案件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应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向乙方出具相应发票。
二、本协议执行完毕后,乙方与甲方之间就该案件及其事由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日期: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
2.诉讼和解协议书原告(出租人):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原告人: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被告(承租人):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诉被告______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______民一初字第___号],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将双方于20____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变更为:第四条 该房屋基础租金自20____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每年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自20____年10月1日起,年租金按每年三千元计算增长。租金按年结算,乙方在每年10月1日之前,以汇款方式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下年度租金。甲方的指定账户为,账号 :__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二、房屋租赁的其他内容,仍按原房屋租赁合同履行。
三、本和解协议签订后 日内,原告将被告201X年XX月X日邮寄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原件还给被告谢彬,以便支付今年租金。原告若不返还的,被告将不向原告支付租金。
四、今年租金(20___.10.120___.9.30)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由被告于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汇入原告上述指定账户。
五、除上述约定之外,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本协议壹式叁份,双方各执壹份,法院留存壹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原告: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
[关键词]税务执法和解协议;正当性;成立要件;效力状态;救济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9-0160-02
1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正当性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之所以能够获得肯定,主要是因为在税务执法过程中,课税基础事实或相关证据的采认常会处于不明确状态。具体而言,如果拒绝承认和解协议的正当性或有效性,那么在面对上述不明确状态时,税务机关就只能选择或因证据不足不作任何处理决定,或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充满争议的课税决定。很明显,这两种选择不仅不利于税务法律的实施和课税目标的达成,而且对建立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良好的服务与合作关系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但如果认可其正当性或有效性,那么税务机关就可以本着真诚互信的态度,平等地与纳税义务人进行协商、沟通和对话,力争就税务争议中的关键性问题达成共识和谅解,最终实现双赢。
2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
2.1 客观上存在课税基础事实不明或所采认的相关证据不足的状态
课税基础事实不明是指是指税务机关作成适法课税决定所必须依据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而且这种不明状态客观上足以影响到拟作出课税决定的合法性、有效性。采认的相关证据不足则是指征税事实基本明确,但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为节省执法资源,有效达成课税目的,无须税务机关竭尽一切调查手段,只要当税务机关再做进一步的调查和澄清,势必会遭遇经济上或认知能力上的重大困难即可。但为防止税务机关不当地推卸调查职责,启动税务执法和解程序的前提必须是税务机关已尽到依职权调查的法定义务,即只有在先行调查后发现有课税基础事实不明或者所采认的相关证据不足等情形,更适合以和解方式实现课税目的时,税务机关方能停止其下一步调查。
2.2 和解协议的订立有助于课税目的的达成
一方面,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缔结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消除课税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状态,以顺利实现法定课税目的,即确保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另一方面,这一条件还能有效制止税务机关借由订定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出卖公权力,为特定相对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3 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平等协商,相互让步达成和解协议
首先,必须保证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在和解协商时处于相对等的地位,因为税务机关很有可能为避开在课税基础事实不明或无法采认相关证据时作成课税处分可能会遭遇到的适法性问题,直接借由公权力将其认定的事实或证据定性为和解过程中与纳税义务人达成的合意。其次,这里的“让步”并不要求一定是客观等值的,即使其中有一方作出了较多的让步,也不会因此而影响到和解协议的效力。而且,在和解协议的缔结过程中,税务机关亦不得滥用自身优势地位压迫相对人作出任何不公平的让步。
2.4 在缔约过程中维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通常来说,为避免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以订立和解协议的方式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缔约过程中公开其所拟订的和解协议,并允许利害关系人就此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
3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效力状态
因税务执法和解程序仅限于在课税基础事实或相关证据的采认不明确时,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针对这种不明确状态启动,故和解协议也应仅发生明确课税基础事实或相关证据的效果。关于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效力,还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一般不得就和解协议中合意确定的课税事实或相关证据再起争执,但双方均有权在协议成立后以发现新事实、新证据为由,原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事实或证据。
3.1 有效
首先,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其实质要件主要有符合和解的适用条件,遵守法定的和解程序,和解的内容合法等。其形式要件则具体应包括:和解协议的履行可能会损及第三方权益的,须得到该第三方的书面同意;依法作出的课税决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核准、同意或者会同办理的,代替该课税决定的和解协议亦应经该行政机关的核准、同意或者会同办理后方能生效;和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等。
其次,合法有效的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一般会产生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除非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和解协议应得到全面切实地履行。一方面,纳税义务人不履行该协议,税务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没有执行权的,应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此时,税务机关还可以选择解除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继续进行税务调查,并且有权拒绝纳税义务人再次提出和解请求。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不履行该协议的,纳税义务人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但如果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另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
3.2 无效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9条规定:“因准用民法典规定而生无效性的,公法合同无效”。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52条,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无效情形具体应包括: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和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的,双方恶意串通的,和解结果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存在上述情形的税务执法和解协议自始无效,而且过错方须对受害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因税务机关胁迫纳税义务人与其订立和解协议而导致协议无效的,税务机关不仅应承担对纳税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若在订立和解协议时有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力的,还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又如因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导致和解协议无效的,受损的第三人有权对该和解行为或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要求获得赔偿。
3.3 可撤销
纳税义务人原则上可以双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税务机关也可应纳税义务人的请求撤销和解协议或者自行撤销和解协议,依法继续调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可以被撤销的具体情形应当包括:纳税人提供的据以达成和解协议的文件在事后发现是伪造或变造的;双方所争议的和解事项已经法院判决,但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双方或一方在订立和解协议时并不知情;因税务机关对纳税义务人的资格或双方对于其他重要争点存在错误认识而缔结的和解协议;纳税义务人在和解过程中故意欺瞒重要事实,并因此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义务人在与税务机关达成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之后,以税务机关方面就有关和解事项所依据的课税基础事实或应采认证据不明确为由,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的主张是不为法院所支持的。此外,考虑到能适用税务执法和解程序的税务纠纷大多都是案情错综复杂、调查难度很高的,故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不宜太短,应以一年为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4 效力待定
民法上规定的会使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的三种情形并不适用于税务执法和解程序,和解协议之所以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基本上只会是因为存在需要得到征税主体的上级机关批准或利益第三人同意的事项。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第58条就规定:“公法合同损及第三人权利的,得到第三人书面同意,合同方为有效;订立合同所代替的行政行为的作出需其他行政机关的批准、同意或赞成的,则得到其他机关相应的回应后,该合同方为有效。”换言之,税务执法和解协议未履行相应的同意或批准手续的,将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需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缔约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同意或不同意该协议的订立后,方能产生确定力。
4 救济制度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契约,其相关的救济制度主要包括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虽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和诉讼制度是为实现对权力支配关系中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控制而建立起来的单向性救济结构,即设计上述制度的初衷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使其能免受来自公权力的非法侵害。例如行政机关恒定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不享有救济启动权和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就不应当适用于双方合意订立的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关系,尽管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具有私法自治的因素,但也不也能因此否定它的“公属性”。虽然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与民事合同一样,其订立需要当事人遵守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则,但其与民事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税务执法和解协议是出于税务执法的需要而缔结的,那些虽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缔结,但与税务执法职能完全不相干的合同均不属于税务执法和解协议。而且,为履行税务执法职能与纳税义务人订立和解协议的税务机关还享有一定的“特权”,例如选择最佳和解对象的权利,变更、解除和解协议的权利以及和解协议生效后的执行权等。参考文献:
[1]张成.论税务和解[D].长沙: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2]周友苏.证券行政责任重述与完善[J].清华法学,2010(3).
关键词:执行和解;和解合同;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9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7-0271-02
一、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争论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相互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的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实践中由执行员斡旋促成的亦不在少数。当前,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存在激烈的争论,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可归结为两种:一种可称为“诉讼契约说”,即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诉讼行为,属于诉讼契约的类型之一,其处分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时,因债权人放弃了执行申请权,因此法院不再执行[1]。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多将执行和解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和解”相提并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乃执行阶段的诉讼和解协议,因此应类比诉讼和解的规定,赋予其执行力,并认为该协议应同时约束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另一种观点可称为“私法行为说”,即认为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本质上是当事人自行协商消解纠纷的办法,仅为私法上契约,不能对执行机关产生拘束力,但和解协议一经达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重新划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即采私法行为说,正如杨与龄先生所指出,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成立之和解,纵在法官劝谕下成立,亦属诉讼外之和解,并无阻止原执行名义之效力,但具有实体法上之效力,当事人受其拘束;在民事执行处成立之和解,乃诉讼外和解,仅发生民法上效力,并无执行力[3]。有关执行和解性质的争论,多基于大陆法系“诉讼和解”的理论修改而成,然而,“诉讼和解”性质论的侧重点在于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之间如何相互影响,而执行和解之性质所应关注的重点是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依据(原判决)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和解协议的救济手段与原执行依据如何协调的问题,忽视了二者在出发点上的差异,将影响结论的实际意义。
二、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为和解合同
(一)和解协议之民法坐标——和解合同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多将和解规定为一种典型合同——和解合同,是指平等当事人之间自愿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防止争执发生所订立的合同。和解合同是重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对权益再次分配的合同,因而在具备合同一般要件的基础上,还需满足3个要件:第一,存在争执或有发生争执之可能;第二,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步;第三,双方达成解决纠纷或防止纠纷之合意。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和解合同之概念,各类和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仍属于无名合同。而典型化和解合同,不仅能够增加法律适用的便利性,还可以充分关照该合同的特殊性,兼顾其合同效力与解纷功能之间的冲突,大陆法系国家和解合同的发展趋势即印证了典型化的必要性。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债法分则中单设“和解合同”一节,可以为实践中形态万千的和解协议设立鲜明的民法坐标,唤醒民事主体对和解的尊重与保护。当事人针对具体权益的行为上的对立或者意见的分歧即为争执,原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可能对于该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之实现方式仍存在分歧,申请人(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债务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正是为解决此特定分歧而达成。此外,双方通常就履行时间、方式、数额等问题相互妥协,属于“相互让步”之表现形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能够满足和解合同之要件。
执行和解订立于诉讼终结后,是当事人对判决所确定权利内容的合意变更,属于私权处分之范畴,在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中通常不能成为法定的执行名义,在我国也不具有变更和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去除原判决既判力的效力。因此,执行和解协议既非公法意义上的诉讼契约,也非单纯的私法行为,而属于和解合同在强制执行阶段的表现形式。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应当满足一般的和解合同之要件,同时,执行员将该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将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等影响,不同于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行订立的和解合同。
(二)执行和解协议应为诺成合同
有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应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交付标的物或完成现实给付后,该协议才成立或生效。此种观点与我国执行和解协议的适用现状相吻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承担人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可以随时反悔,一旦反悔,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即使反悔,一方也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实践中的做法导致执行和解协议只有在完全履行之后才产生替代原生效判决的作用,否则该协议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拘束力。然而,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即使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不意味着和解协议当然失效;和解协议未经审理并确定为无效时,仅以恢复执行原判决便直接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是不妥当的[4]。将执行和解协议解释为实践合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首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认为只有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后,执行和解协议才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债务人在单方控制着该协议是否成立,债务人如果不想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并无制约措施(现阶段法院并不受理追究执行和解协议之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其权利难以获得保障;其次,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不周。执行和解多包含着债务的免除或期限的宽延,如果债务人积极履行大部分债务后,债权人找出种种理由拒绝其剩余债务的履行,则债务人无法拒绝生效判决书的恢复执行,该情形又不符合异议之诉的条件,很难维护自身权益;最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多种多样,如果该合同中约定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若一方履行完给付义务而对方尚未履行,认为此时“合同不成立”的观点并不利于保护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执行和解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
(三)记入执行笔录乃合同的生效要件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入笔录时并不需要执行员签字,该和解协议是否应当经过执行员的实质性审查,法律上未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5]。一方面,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的行为并未使其产生对抗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效力,该记入笔录行为不能改变其私法契约的本质;另一方面,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合意形成于记入笔录之前,双方将和解协议告知执行员并记入笔录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强有力的保障,如果执行员未记入笔录,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效力相仿,不能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等后果。笔者赞同将记入笔录视为执行和解合同的生效要件,未完成此要件时,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探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二款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作出如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通常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承担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可以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特殊产物,不具有可诉性,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向法院另行,而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然而,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评价与保护不能完全脱离私法的路径,抹煞其可诉性有悖于合同的本质。实践中,某些和解协议的形式无法同原裁判文书进行抵扣:有些和解协议并没有履行内容;还有些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内容与原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在性质上不一致,无法抵销。执行和解协议形式的多样性、产生争议的复杂性使得将“恢复执行”作为唯一的救济方法有待商榷。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处理和解协议问题的复函中也肯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一概否定其可诉性与和解合同的本质相矛盾。
诚然,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是债权人最便利的救济方式,但是,在履行和解合同更有利于债权人的情况下,或因和解合同的不当履行需要赔偿损失时,抑或执行和解协议在原判决以外设定了新给付义务等情形下,另行应当是处理和解协议问题最彻底的方式。因而,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抑或另行。上述情形下,原生效裁判产生既判力的“标准时”为言辞辩论终结之时,而执行和解协议为“标准时”之后发生的事由,因合同不履行或者新给付义务发生争执时,与原诉之诉讼标的不同,当然不受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如果权利人据此另诉主张权利的,不违反禁止重复原则,人民法院应立案审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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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利明.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N].人民法院报,2002-01-11(B03).
关键词:执行和解;和解协议;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F7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4)09-0053-04
一、问题提出: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探讨
在人民法院就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做出生效法律文书之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若一方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因此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可否将该协议作为诉讼依据?对于这一问题,目前我国学界存在的对立观点主要是以下两种:一种观点支持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认为,当事人中一方不履行此协议时,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所能采取的救济措施只能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1]例如发生在重庆的一个案例中,谢某向周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谢某未如期还款,周某将谢某至法院。法院判决谢某10日内向周某偿还借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周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执行当中,双方顺利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谢某向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11万元,将还款期限延长一年。但到期后,谢某又不偿还借款,周某未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而是向法院提讼,要求谢某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偿还借款及利息11万元。结合本例来讲,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周某可以向法院要求谢某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偿还借款及利息11万元;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即原告周某不能依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需要指出的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将执行和解协议视作私法领域内平等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形成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作为当事人双方根据自由意志达成的新合同,当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时,另一方可根据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此种观点将执行和解协议视为私权主体根据合意达成的合同,以意思自治原则来支撑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看似符合民法原理,但是却忽略了执行和解协议本身的性质、效力、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价值分析。
本文观点认为,无论是从法学理论出发进行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实证探究,民事执行和解协议都不具有可诉性,不能作为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讼的依据。
二、 法理解读:执行和解协议缺乏可诉性地位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就执行的事项、主体、方式、期限等达成的协议。[2]该协议具有中止执行程序之效力,协议履行之后,原执行程序得以终结。
(一)执行和解协议之性质探讨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目前学界存在争议主要集中于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执行和解协议定位为“私法性”契约,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契约,体现了对私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应当受到私法的调整;[3]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一种“公法行为”,对其性质进行分析时,可从协议的履行程度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起的影响这一角度进行。[4]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进行救济;另一种情况是: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其产生的效力是消灭原法律文书确定下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程度直接影响到原公权力机关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仍具执行力与否。从这一角度来讲,执行和解协议具有 “公法性”;第三种观点将执行和解协议定位为兼具“公私两性”,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既是当事人自愿以意思自治之方式,对执行名义当中确定的权利的行使或义务履行主体、方式、期限、内容等进行的自主变更与合意,同时其履行程度与效果也直接决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仍具执行力。[5]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兼具“公私两性”。本文认为,“私行为”与“公行为”两种观点都不能较全面地概括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而“公私两性”的性质定位不仅强调当事人意志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又释明了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两者间存在的内在关联,应当说,这是对执行和解协议之性质较为全面、客观的定位与评价。
另外,在谈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时,需特别说明的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经合意达成的契约无疑,确实具有民事合同的私行为性质,但是同时应当注意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民事合同,其中所指的“生效条件”即为和解协议的履行。[6]在执行过程中,若当事人履行部分或全部协议内容,则当事人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得再行反悔。
(二)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判断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学界主要存在的观点可分为两派:一派观点是将执行和解协议看作是在人民法院就争议事实做出实体判决后当事人之间就履行义务的主体、内容、方式、期限等事项达成的一种契约,实际上属于诉讼外和解。作为一种诉讼外和解方式的体现,执行和解协议包含了当事人对权利的重新处置,事实上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7]因此,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只要当事人之间关于和解协议本身存在争议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讼。另一派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就争议事实做出判决后,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之前或执行过程中做出的,应属于诉讼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因此属于诉讼中和解。按照这一思路,执行和解与执行名义属于主附关系,执行和解协议在法律上并无独立效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内容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诉讼依据提讼。
总之,从法理角度来讲,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公私两性”,在完全履行之前并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只产生中止原执行程序的效力。当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够被完全履行,当事人所能采取的救济措施应当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申请。唯有如此,才能使原来处于中止状态的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从司法实践角度讲,承认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不仅引发重复诉讼,造成司法成本多次投入,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还会产生以私人间协议抵制、排除公权力权威的结果,从而削弱法律的威严。根据上文从法理角度与实践层面的双重分析,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执行和解协议所做出的详细规定,本文据此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的价值与意义。因此,在文章开始提及的案例当中,周某不能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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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Non-litigating Nature of Executed Settlement Agreement
CAI Hong-tu
(School of Humanities, Panzhihua University, Panzhihua, 617000, Sichuan, China)
乙方: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商场
甲方系“______________”(第25类)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许可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其商场销售商品过程中加冠“_______”作为商品名称对外销售,侵犯了甲方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甲方就乙方的侵权行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一次性赔偿给甲方人民币_______元,作为乙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款。
2.乙方保证在协议生效后,不再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的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含诉讼、媒体曝光等)。
4.若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继续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甲方仍享有追究乙方侵权责任的权利。
5.本协议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经甲乙双方特别授权人签字后生效。若乙方不按调解书及时支付赔偿款,甲方则按起诉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各执壹份。
法定代表人:
乙方: 身份证号:
住址:
乙方于 年 月 日起担任甲方 部室 职位。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 年 月 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约定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告解除。
第二条 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乙方承诺对甲方的财务、人事、业务等信息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条 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乙方承诺
1、不将自己所掌握的甲方财务、人事、业务等有关秘密向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泄露或牟取私利
2、在甲方任职期间未做出任何有损甲方利益的事情否则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3、在甲方任职期间没有利用甲方名义签订有损甲方利益且具法律责任的合同
4、保证协助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做好全部工作的移交工作保证无任何遗漏或隐瞒
5、本协议签订后仍有任何未移交事项乙方保证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
第四条 补偿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1、甲方应在 年 月 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在职工资人民币 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元两项合计人民币 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
2、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妥善办理各项工作交接手续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
3、乙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社保费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已全部结清
第五条 甲方应自乙方办妥工资结算手续当天向乙方出具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协助乙方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乙方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甲方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否则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概由乙方负责。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侵犯了甲方财务、人事、业务等有关秘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因此给成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利用甲方上述秘密牟取的全部利益无偿归甲方所有。
3、乙方违约如单方面毁约、不配合办理工作交接、以非法手段侵害甲方的秘密信息等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元。
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就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但不仅限于工资、加班费、津贴、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提起劳动仲裁、诉讼、申诉、否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在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请XX市XX区劳动委员会仲裁。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
第八条 其他约定:
1、未尽事项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并签署相关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证。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人(签字):
1.在语言上使用运城方言。方言是名片,方言是乡情。方言在《有啥谝啥》中的使用,营造了一种自然、亲切、融洽的沟通氛围,加之播出的内容都是发生在身边的人和事,观众普遍反映爱听、爱看、可信,一下子拉近了观众与媒体的距离,也开创了运城电视台以方言形式播新闻之先河。
2.在运作上,采用新闻与干板腔嫁接的办法。晋南干板腔诙谐幽默,不拘一格,信口拈来,是一种植根于晋南广大人民群众中、乃至黄河金三角地域的老百姓十分喜爱的民间说唱艺术。它承接中国古老文化的特点,通过锒锒上口的地方方言;借用蒲剧的道白形式,或高亢或婉转,委婉动听,犹如东北人与二人转、山东人与山东快书一样,非常受人喜爱的一种曲艺形式。
3.在手法上,运用直说——比喻——烘托相结合的办法。《有啥谝啥》作为曲艺类民生新闻栏目,说的全是当地老百姓身边的人与事,真实可信,贴近性强,为了达到最大化的教育效果,他们不但采用了直说法,而且使用了“比喻”法与“比兴”法。下面信手拈来两个实例子:
其一,在5月13日播出的《失踪的新娘》节目中,讲述稷山西埝村一村民在几个贵州人的怂恿下,为儿子找了一个不知底细的外地媳妇,一家人竭尽所能善待未来的儿媳妇,不想就在结婚前一天儿媳妇却神秘失踪。节目在表述这一段是这样说的:
西埝村的媳妇不了解,
就像鲤鱼下了海,
摇头摆尾不回头,
养的再好不中留。
在这里运用比喻的方法,将骗婚者本来面目表现的淋漓尽致。
其二,在对运城一青年因为赌博外债累累,最后妻离子散。节目在表述赌博的害处时,运用比兴的手法进行了说理。
有一回小戏叫《张连卖布》,
知晓的人有千家万户。
其中说张连好赌博,
偷偷在家中卖财物。
老婆把他来批判,
他和老婆来狡辩。
这回戏唱了多少年,
教化人,且莫上了赌博船。
如果误上赌博船,
悔前容易悔后难。
这里运用人们熟悉的戏剧《张连卖布》的故事,引出赌博的害处,让人在娓娓动听的故事中对赌博的害处有了深刻认识。
4.评论到位是《有啥谝啥》的一个显著特点。新闻评论,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重要问题直接发表意见、阐述观点、表明态度的新闻体裁。评论和新闻一虚一实,如同鸟之双翼,构成媒体的两大文体。一条好的新闻,如果配上评论,那将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
“寓事于理”是《有啥谝啥》的一大特色,但在实际操作中,根据新闻事件的需要,适当加以述评,将“寓事于理”中的“理”放大,常常起到不错的效果。譬如:在《养鸡场带来的烦恼》新闻中,针对一些养鸡户在自己院里养鸡,鸡粪引来许多苍蝇,严重影响邻居生活一事,《有啥谝啥》在节目最后是这样说的:
规模养殖在村里建,换成自己也心烦。
乡里乡亲常见面,低头不见抬头见。
自家养殖为挣钱,影响邻居惹人烦。
邻居不想撕破脸,个人应该自觉点。
为了关系都和谐,能不能彻底去解决。
咱把事情来回想,别人在咱门前养。
每天散发臭气味,苍蝇乱飞不得劲。
咱是不是心情愿,咱是不是有意见。
咱把事情想清楚,自己留路自己走。
别让人家过不去,提起咱就老生气。
今天就说这一段,养鸡场应该有打算。
这种运用换位思想,丝丝紧扣当事人心里,一步一步展开阐述院落规模养鸡对他人生活带来的影响,让当事人心悦诚服。节目播出不久,当事人来电表示,他们将很快采建设新的鸡舍,不在因为自己致富,影响邻里关系。这种适时评论的新闻,在《有啥谝啥》节目播出后,观众反响很大。有观众来电说,《有啥谝啥》节目报道事情有趣,节目最后的评论,同样精彩;还有观众表示,他们平时看《有啥谝啥》节目最关注的是主持人是如何对这一事件做出评论的。
关键词:法国;刑事和解程序;评价
依据法国2004年3月16日的行政通令之规定,所谓刑事和解,指"通过第三者的引导将犯罪行为实施者与受害人召集会见,以在两者之间建立联系并就赔偿的具体细则和重新修复关系上达成合意,尽可能促进确立不再重新犯罪的条件",可见,法国刑事和解实质上是一种刑事司法框架内共和国检察官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就刑事责任进行协商达成刑事契约,它是公诉机关可以选择适用的惩罚性的公诉替代程序之一,其选择适用的基本条件就是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真诚悔改且有挽救之可能。法国作为刑事和解构建的典型国家,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成熟,对法国刑事和解程序进行深入探讨,有利于更深刻理解法国刑事和解程序所蕴含的程序价值。
一、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简介
有学者在介绍法国刑事和解制度时提到,根据法国被害人协助及和解机构长期以来的经验总结,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在理想状态下需经历四个阶段,即和解前的会见阶段(la phasedel'entretienpr閍lable)、当事人交流并寻求解决方案的阶段(la phase d'閏hange et de recherche de solutions)、和解成果的固定阶段(la phase de consolidation)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la phased' ex閏ution)。但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程序均需经历这四个阶段,因为当事人可能在和解程序的某一个阶段(在合意固定前)因种种原因而宣布退出和解程序,回归一般的公诉程序。需要指出的是,这四个阶段的划分虽是法国被害人协助及和解机构(INVEM: Institut National d'Aide aux Victimes Et de M閐iation)长期以来的经验总结,并非出于立法或行政通令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法国的刑事和解大抵按这一流程运作,具有普适性。笔者认为该划分是合理也符合现行法国司法实践的现状,但笔者想从刑事规范化程序的这个角度,重新考量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结合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程序包括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的形成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的确认程序及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与监督程序: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
1、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主体
法国的检察官拥有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提议权和全部决定权,犯罪行为人没有主动请求权。
2、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
由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的刑事和解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警察警官告知犯罪行为人。此项建议应作为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决定并由其签字。所提建议要具体写明应当执行的各项措施的性质与数额并附于诉讼案卷;同时检察院还会向犯罪行为人建议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内赔偿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并将此建议通知受害人。刑事和解得在法院以及其他法律场所提出。
接到刑事和解提议的犯罪行为人可以请求享有10天的思考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这项请求,共和国检察官或其代表应向其指明在何日何时到案作出答复,并向其强调,如不按时到案,视为拒绝刑事和解。在其对共和国检察官的提议表示同意之前,可以聘请律师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在告知犯罪行为人和解建议的时候,必要时,还应通知犯罪行为人的律师到场。对于刚满18岁的成年人,为使其能更好地理解所运用的刑事和解措施及理由,还可以通知其父母到场。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形成程序
检察官委派的代表首先会扼要说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向犯罪行为人介绍刑事和解的法律含义及设立的目的;然后要向其说明检察官对这类犯罪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可能获得的最高刑罚;之后,检察官委派的代表要向犯罪行为人说明,接受刑事和解建议是以他承认自己实施了有关的犯罪行为为前提。如果犯罪行为人不承认所实施犯罪行为,检察官委派的代表则需进一步向其重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对于酒后驾车的犯罪,向其阐述法律之所以禁止的理由等等。最后,如犯罪行为人同意刑事和解,对其表示的同意应当作成笔录,并向其提交笔录副本一份。笔录应由犯罪行为人、共和国检察官、其授权代表签字。如果犯罪行为人对共和国检察官(或其代表)提出的替代追诉措施建议表示拒绝,则检察官应提起公诉,除非发现新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该程序中,犯罪行为人对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提出的刑事和解的建议或者接受或者拒绝,不得与检察官 "讨价还价"。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确认程序
如果犯罪行为人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和解提议,同意执行对其规定的措施,共和国检察官向法院院长(轻罪)或初审法院法官(违警罪)提出申请,请求法官认定刑事和解有效。提交申请,应附有协商阶段所形成的笔录。
共和国检察官向法院提出这一申请时,应告知犯罪行为人,相应情况下,告知受害人。
法院院长或法官依职权或者应请求,分别或者在一起,听取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的陈述。检察官得到此项通知,如其希望参加听审,可以列席。听审不公开进行但应做成笔录并由法官与各当事人签字。受害人有权请求法官听取其陈述,这项请求应在10之内用挂号信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或者向法院书记室提出声明,否则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所有这些事项均应在笔录中作出记载。
如法院院长认定刑事和解有效,做出一项裁定,刑事和解中规定的各项措施即可付与执行。
法官作出的裁定,应通知犯罪行为人,相应场合,通知受害人。对这项裁定不得提出任何不服申请。
(四)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与监督程序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令部分第15-33-49条至第15-33-60条对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作了具体的规定:规定犯罪行为人缴纳"和解罚金"(amende de composition)时,罚金用印花税票支付;规定"将用于将旨在用于实行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抛弃于国家"时,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物交至法院书记室,由书记室将其销毁或者收归公产;如果该物此前已被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扣押并持有,在其得到法官认定刑事和解有效的裁定通知后,应将封存之物送交法院书记室;"完成不给报酬的劳动"是指"具有总体利益性质的劳动",也就是公益性质的劳动,共和国检察官可以按照法法令规定的条件增加其他劳动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行使"刑罚执行法官"的权限。
刑事和解措施的监督工作由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承担。检察官委派的代表要对刑事和解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尤其是罚款收缴的情况。此外,检察官委派的代表还要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计算机信息化,以便于进行监督检查。一般而言,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下列法律文书:《刑事和解建议决定书》、《刑事和解建议笔录》、《刑事和解确认申请书》、《刑事和解确认通知书》、《执行刑事和解措施监督表》等等。刑事和解一旦得到执行,公诉即告消灭,但并不妨碍民事当事人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向轻罪法院直接提出传票传唤。
二、法国刑事和解程序之评析
对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的评价, 从其运行至今20多年,法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程序虽然是众说纷纭,但整体上一直是褒多贬少。笔者也以下三个方面对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做个简单的评析:
(一)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特色鲜明,特点众多
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特色鲜明,特点众多,概而言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正当化。法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对程序的适用阶段,操作规则都作了明确规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程序的正当性;二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高效性。法国刑事和解程序是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用高效率的诉讼程序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案件程序的"正当性",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和刑罚轻缓化的效果;三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司法制约性。虽然法国刑事和解是由检察官完成的,但刑事和解的效力却要受到刑事司法机构的控制,因为调解的最终效力由司法机关来确认,或者是导致司法程序终止,或者只是量刑时的参考因素,所以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还是被置于审判权的制约之下的;四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附属性,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虽然已经纳入到法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之中,成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它不能够代替法庭来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决定,而只是附属于刑事司法体系的一种附属型程序。
(二)法国刑事和解程序是司法人性化的程序体现,实现了程序正义和有效惩罚犯罪的多元价值
"哪里会发生冲突, 哪里就会存在赔偿, 哪里就有司法人员与各方参与人的共存。"但当今社会各国均追求以人性的方式在较低的司法投入下有效解决冲突,实现正义。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恰好体现了司法人性化,使得当事人双方免除了不必要的诉累, 也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合理配置力量, 分流案件, 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性质严重的案件, 提高整体司法效率。
因此,法国立法者依据与现代社会法律价值多元化及其最优配置理念以及恢复性司法理论,在与不之间选择了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一种新的方式寻求多方利益的一致,使公正、效率、自由和秩序等多种法律价值在刑事和解程序的框架下达到最优配置,缩小冲突与对抗,最大限度地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各种社会关系,从而实现各种法律价值效应的最大化,实现各方利益的动态均衡。
(三)法国刑事和解程序也并非完美无瑕,在实践中其也存在缺陷
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从1999年立法确立至今,在法国立法及实践当中不断被琢磨完善,成为一项流畅清晰的公诉替代措施,已经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 也应当看到, 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也不是完美无瑕的,其在实践中也存在以下几个缺陷:
1、刑事和解程序中诉讼参与者权力定位模糊,使刑事和解程序带有"行政型"程序色彩
在法国刑事和解程序中诉讼参与者有法官、检察官、被告、律师、受害人、司法警察、检察官代表等,诉讼参与者众多,然而在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参与者的权力,导致诉讼程序中出现削弱甚至取消一些诉讼参与者的权力,扩张一些诉讼参与者的权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的审判职能被削弱,法官由司法裁判主体变为行政化的审核主体,且审核权逐渐虚化。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刑事和解决定,应由检察官申请法院院长对其有效性进行认定,然而,由于法官并未参与之前的案件审理,并且法官对检察官申请的理由既不能质疑又不能修改,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官的这种所谓的"认定"显然"形如虚设",起不到实质作用,法官所起的审判职能实际上是被削弱了。
(2)犯罪行为人的辩论权被完全排除,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官拥有刑事和解的提议权和全部决定权。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在检察官和犯罪行为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谈判",犯罪行为人对检察官的建议只能作出接受或拒绝两种反应,而无权通过辩论来"讨价还价"。
(3)司法警察警官和检察官代表的权力扩张,主导诉讼程序的进程。在刑事拘留期间,司法警察警官由检察官授权向犯罪行为人提议刑事和解,犯罪行为人迫于压力往往会接受该和解建议,这相当于司法警察警官分享了法官的裁判权;检察官代表在既定的政策框架下享有相当的自治权,可以全权代表检察官运作刑事和解程序,成为刑事处罚权的实际执行者。
(4)其他参与者的权力被削弱或取消。律师的法律地位从辩护人变为法律咨询者; 一旦刑事和解成功即产生消灭公诉的效力,受害人不再有上诉或重新的权利,受害人的其他权利更是被置之不理。
2、法院监督及审核机制实效欠缺,使权力滥用成为可能。
法国立法者为防止刑事和解程序发生畸变,用法律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协议必须经过庭审法官审核才具有效力。但在实践中,由于各地检察长在制定有关刑事和解的具体实施细则之前会征询法官的意见,致使法院和检察官(或其代表)在个案刑事和解程序运作前事实上已经达成一般的默契。加之,庭审法官往往出于积讼压力的考虑,往往会审核通过刑事和解建议,甚至在刑事和解建议违反程序法或有悖合理替代追诉措施原则的情况下,法院也往往不愿驳回这些刑事和解建议。这种极高的审核成功率使监督及审核机制形同虚设。2004年立法又将便民法院院长也列入审核主体,进一步削弱了法院院长审核这一监督机制的公信力,加剧了监督及审核机制虚化的趋势。审核机制的弱化使权力滥用成为可能,直接威胁公民个人自由及权利。监督及审核机制实效欠缺的另一大体现是辩护律师缺位。尽管法典明确规定犯罪行为人在接受检察官所提出的和解建议前可以聘请律师协助,但这并非一个强制要件,实践中大部分犯罪行为人也都不会聘请律师。
3、刑事和解程序中裁判权被分割,削减了刑罚的惩罚价值。
刑事和解程序中,处罚仿佛可以像商品一样"打折"。 犯罪行为人因担心受到更严厉的刑罚,而认罪以获得与检察官刑事和解,检察官为了有效实现案结事了,也乐意与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和解,从而提出刑事和解建议,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这样裁判权也就在无形中被分割了。这不仅有损司法机构的威信,也极大削减了刑罚的惩罚价值。
虽然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存在上述问题,但毋庸置疑,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符合现代诉讼经济的原理,克服了法国刑事诉讼程序因冗长拖沓、效率低下而长期为理论界及实务界所诟病的窘境,提高了诉讼效率,有效地解决案件纠纷。同时,上述缺陷不仅没有对法国的刑事和解的适用产生根本性动摇,而且成为完善刑事和解程序的一个推动器,使得法国立法者和实践者对法国刑事和解程序不断改善。笔者相信,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在法国的法制土壤中必然还会发出更夺目的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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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多年来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始终将调解放在工作的首位,全面贯彻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一民事审判方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在审理原告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家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刚一进入送达程序,被告李家田夫妇就到处上访,认为法院不应给原告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面对着很大的上访压力。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北安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仍不断上访,被告的妻子到北京天安门闹事,针对这一情况,院党组非常重视,主管院长崔巍同志积极的参与到案件的调解工作中,与民一庭干警共同努力,耐心细致的作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并多次找市里协调,终于用我们的真心感动了李家田夫妇,并取得了原告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配合,该公司申请撤诉,并与被告李家田达成了调解协议,从根源上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使该起上访案件已双方的和解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在审理原告于凯国、火存后、于胜林诉被告史峰劳务费纠纷一案时,三原告均系外地的农民工,因被告工地欠其劳务费3000余元,三原告向本院提讼,并称该被告马上就要从工地撤走。承办人迟晓然接到案件后经初步审查,发现被告史峰出具的条上并未标明属性,承办人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出发,当时带领三原告来到文化家园工地,找到该工地负责人以及被告史峰了解情况后,在向双方释明法律关系的同时,当场进行调解,该工地提出三原告有借支帐目尚未结清,而管理帐目人员出门在外地,无法清结。承办人当即提出由工地将史峰出条的3400、00元交到法庭保管,待管理帐目人员回来后,双方一同到法庭结算的方案,双方都很赞成。管理帐目的人员回到北安后,法庭将原、被告及文化家园工地的负责人组织到一起进行了对帐,扣除借支款,三原告当即拿走了应得的工程款,工地将借支款领回,从而在最短时间内解决了纠纷,既实现了农民工的利益,又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案件审理中会发现,一个案件调解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性的依赖程度,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对法院的公正性充满信心,就会从内心对法院的工作产生认可,这种认同感便是调解工作的力量源泉所在。
大力加强调解工作不仅大大缩短了案件审限,提高了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