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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前调解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在自愿完成调解后,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后是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调解书中约束的权利和义务就归属到调解的当事人手里。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协议则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人民调解的执行力并没有得到强制的保护。这样就可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流失,也使相对人的权益在无形中被损害。为能更有效的解决各类纠纷,对于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来说也是对他们品格与诚信的考验。
(二)前调解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诉前调解制度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对选择权的一种尊重。随着大众维权意识的高涨,各类诉讼案件的激增使法院的工作量也达到了一定的高峰,诉前调解己成为了法官们减少诉源和负担的一种方式。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法院会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这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低成本、便捷、快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从而体现出在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选择权的高度尊重。相反如果不能达成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法院即使有再大的本事,也不可能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二、我国现行民诉中的法院调解制度的主要弊端
(一)调解中法官的职权效应大于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掌握主动的调解权,逐渐形成了法官主导的诉讼调解模式,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双方必须处于自愿的条件下才能进行法院调解活动,不得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但有些当事人在面对严肃的司法程序时不能完全掌握诉讼中的支配权。
(二)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权责不明只为不伤和气而去解决当时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成为了一种混淆判决和调解界限的不适当的选择,而如果只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而草草结案,在很大程度上,往往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即以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而得以解决,就违背了公平与正义的社会价值理论。正如民法学专家徐国栋教授所说的,“调解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就违背了法治的一般要求”。这是对法院调解的一种亵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选择使用自己的处分权从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是非不分的标签可能就会落在法院的头上,也就是说当事人即使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和法院的双向选择都不能够尽如法意。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有相关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合法原则得不到遵守合法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就是一切活动都用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调解双方主体和行为。但是,对于法院的审判人员来说,降低案件的影响及复审率的同时,也使得案件的内容审核得不到保障,往往在权衡个人、集体、社会的权益中选择性地触碰到了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其实并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案件的纠纷,反而使调解陷入不可调和的僵局,彻底地破坏了司法审判程序的肃穆外表和一向公正的审判要求。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调解制度,使调解制度重新进行整合为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那么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的支配权与处分权与自愿原则的联系就成了关键。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在与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帮助双方当事人重新定位自己的立场和主张,法官对证据举证的责任分配以及出示就成了影响当事人选择哪种方式结案的一种因素。所以强调调审分离的制度是有必要的也是具有一定期待性的。
(二)收紧双方当事人的“反悔权”如果在调解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认识到这是一种严格的司法行为,笔者认为法官在运行这个程序时就需要强调其司法的严肃性。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就应该知道法律效力的形成。反悔权辐射到的不仅是法律的威严,同时也是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一定要双方当事人收紧心理的反悔的想法,当然,这也需要法院在其运行调解过程中专业以及合法化的透明的操作,真正地完成诉前调解的使命和意义。除了法院依职权主张进行调解之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当然,调解的方式、期限最好以一定为宜,不能拖拉更不能暗箱运行。
(三)规范法院的调解方式“背对背”这种调解方式已经成为实务工作中主要的表现形式,即双方当事人在没有面对面的情况下,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这样就使调解的透明度大打折扣,使得调解制度中的自愿以及合法原则被冲击,这也方便了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一是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是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是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如果调解时当事人不出庭公开表示对调解的拒绝,就不能体现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日耳曼的古典文献里有时称法官为“寻找法规的人”,认为法官的作用不在与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而是在寻找符合他周围群众意愿的解决方法。
论文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 调解工作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同时有别于单独的刑事与单独的民事诉讼的特别的诉讼形式,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结合,设立的宗旨是在程序上方便涉及刑事案件中的受害当事人进行诉讼,追回自己因刑事受害人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司法制度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不利于切实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相对独立地位、强调受害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的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赔偿范围仅仅限定于直接的经济损失,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否定了独立民事诉讼中的全面赔偿原则。
(二)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存在局限性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产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名誉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附带民事诉讼仅限定于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仅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直接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排除在外。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间接损失。这一规定无论从程序或实体将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标准作了严格限制,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与受理规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也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但如何提起,什么时候提起,能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于受害人在侦察、起诉过程中提起的怎么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经告知仍不提起,能否提起独立民事赔偿诉讼等,这些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利于操作,且缺乏可操作性。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缺乏强制规定,导致被害人的诉权常被忽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为怕麻烦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审判合并审理有损受害人的诉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审判的合并审理在运作中存在着不合理因素,合并审理的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浪费,提高办案效益。但合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对刑事证据享有举证、质证、听证、认证的权利,仅对民事部分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而代表国家利益的控方检察院,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无论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以刑事审判为中心,甚至受害人对有关犯罪事实、定性、质证、认证的辩论权也被完全剥夺或限制。损害了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被动与局限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的差异,直接导致赔偿数额的差异,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困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到刑事法律体系的限制,赔偿少之又少,而独立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受害人一方坚持依照民事法律体系赔偿,而被告人一方则坚持依照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照现行的刑事诉讼的赔偿制度,赔偿额大大缩小,独立民事案件的赔偿额则成倍增加,导致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很难平衡。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完善该项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行为,因此,改革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依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逐步纳入到民事法律体系调整的轨道;(2)理性对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因犯罪而引发的民事诉讼行为,在程序上具有依附性,在法律上具有复合性,这就需要最大限度地协调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之间、刑事法律与民法原理之间所存在的冲突和矛盾,以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机结合和整合功能。(3)充分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与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结合起来,从而实现民事赔偿的最大化。在今后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总体思路是:缩小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范围,鼓励并告知刑事受害人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大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力度,具体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完善。
(二)赋予受害人程序选择权
即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案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均必须在刑事审判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树立民事诉讼并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和依托的思想,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适当放宽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受害人不仅可以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财产被毁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行为非法占有、挥霍经追赃不能退赔的通过提起独立民事赔偿请求解决,对人身伤害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可一并提起,能否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判决支持多少,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判决。这样,既可以防止给法院带来法律适用不统一的不利影响,也可以做到维护法制的统一。
(三)应当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刑事案件有特别重大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区别,受害人在提起诉求内容上,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之别,在请求的主体上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差。因此,法院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具体而言,除受害人具有程序选择权外,法院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应依法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它单位和个人;二是审查受害人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审查是否属于特别特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形。经过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则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如果案情比较复杂和繁多、则通过独立民事诉讼渠道进行单独立案然后进行独立审判。
(四)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作,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赔偿请求的提起与受理工作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一审判决前提起。因为刑事案件尚未立案,意味着刑事诉讼能否成立还不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存在,如果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已经宣告,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会造成刑事审判的过分延迟,带来审判程序的混乱,又因失去合并审理的机会,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前仍没有提起的,以后就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也可向公安、检察院提起,公安、检察院也可告知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向公安、检察院提起赔偿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公安应当记录在案,可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的,将其诉讼请求和相关材料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在合并审理时应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审判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判,法律赋予公诉机关举证权利,往往受害人对刑事案件证据的认定、事实的证明等不享有陈述、申辩权,附带民事诉讼也便成了庭审中核实票据,无形中剥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刑事定罪量刑证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应当征求受害人意见,并听取其意见,记录在案。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中,亦应按照民事审判的庭审操作规则进行,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论文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 再审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和制度简介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如今,当事人故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以此获得合法的执行根据,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遏制上述所出现的恶意诉讼现象,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赋予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附条件并且附期限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生效裁判的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它两种案外人救济途径比较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该案件执行标的实体性权利,并以该项权利向法院提出异议,意在阻却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然后由法院确认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并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决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该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纠正执行行为所涉及标的物权属判断错误而设立的救济制度。如所有权、知识产权的归属异议。
目前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途径限于在“执行过程中”,而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案外人合谋提前转移财产,恶意诉讼案件往往未进入执行阶段即履行完毕,即无法适用此规定。[2]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所谓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后视案外人理由是否成立而作出相应裁定的一种形式审查程序。有学者指出此程序表面上看来可以筛选争议案件,减少诉累,但绝大多数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均因对审查裁定不服而继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前置程序的存在本意为迅速解决争议,实则事与愿违,反而使程序拖沓。
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受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权益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条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仅限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制度相比,明显有更大的进步,无疑对案外人权益救济有更大意义。但是,《解释》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遗留了诸多问题,例如如何确定适格的案外人、如何审理此类案件,看似明晰,实则模糊,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操作上的混乱。
相比上述三种案外人救济制度,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限于执行阶段,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其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按照立法者的表述,主要是比较另行起诉和再审的方式救济第三人的优劣后作出的,制度设计便捷,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民事权益。但对于新构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依然较为模糊,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鉴于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研究必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准确适用。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主体条件
立法逻辑结构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第三人制度之后,但此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究竟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身份提起或者是以原告提起,如果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的方式,尚可理解;如果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这与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诉讼的设置初衷相背离;如果以原告身份起诉,这又模糊了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界限,显得救济制度有重叠之嫌,易造成滥用诉权情形发生,因而亟需一套合理的制度平衡、衔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防止救济过度导致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其次,如果以原告身份起诉,那么被告应该列谁?是原诉原被告还是仅仅只是影响案外人利益的原审原被告的某一方?此种情况,未影响案外人利益的另一方如何列明?如果其表示异议,如何救济?鉴于目前没有统一理论标准,有学者指出可以考虑是原审双方当事人共同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还是原审一方当事人损害第三人权益,[6]以此标准列明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亦或是原审某一方为被告,其他方以原审地位列明。对于原审当事人的异议处理则可以交由法庭调查审理,作出裁判。
(二)关于“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这是他的权利,参诉与否皆可;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讲,由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是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综上两种第三人,法院都没有必须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那么如何界定第56条第3款中“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具体司法解释,有学者建议引进类似德国等国的诉讼告知制度规定,对经诉讼告知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课以一定效力(参加效力),但是这对第三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法律并不据此剥夺第三人独立起诉的权利。
(三)证据要求明确性以及撤销对象广泛性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这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证据要求,提高发起撤销之诉门槛,防止案外人滥用诉权。可撤销对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相比法国,其可撤销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制度可撤销对象范围更广,对案外人保护力度更大。
(四)撤销期限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问题,期限越长,当然就越就更有益于保护案外人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但对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冲击越大,兼顾这两种价值趋向,我国规定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比较合理。
(五)受诉法院
关于受诉法院,法律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规定既考虑到由于原审法院了解案件的事实,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裁判效力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改变或撤销损害己方民事权益的全部或部分裁判,其性质为形成之诉。如果经法院审理诉讼请求不成立,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再允许其以相同理由提起撤销之诉。若原告有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一,撤销之诉中,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失去效力。即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部分对抗作为原告的第三人。第二,基于裁判的稳定性,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相对效力,并不必然因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而无效。
关键词:先刑后民,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公权私权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经济纠纷时,应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优先保护国家利益之后,再保护个体利益。以及,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侦查,侦查人员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关证据,既可以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免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上述规定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时,相关规定同样要求先刑后民,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经济纠纷。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
先刑后民规则适用以来,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权力运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主要侧重诉讼程序方面,忽视了实体责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问题。从现行有关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侧重解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个在先处理。但程序的设置和运行最终要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先刑后民规则的不仅应立足于解决程序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也应当着眼于实体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
第二,刑事诉讼过分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处于等待状态,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决,然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处理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诉讼贯彻诉讼及时原则,在英美法中将刑事诉讼称为“外科医师的手术”,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一般情况下为立案之后一个月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论文大全。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刑事诉讼一般都很难在一个半月宣判,如果中间有补充侦查或鉴定的,相应期限并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要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两三年之内一个死刑案件没有最终结果是常见的。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被害人一方必须等到刑事部分完结之后才可以实现民事权益,被害人也处于漫长的诉讼等待过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也是先将赔偿款交给法院,法院结案后将该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权利保护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国有一句法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当被害人权益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时,法律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第三、实践中存在滥用先刑后民规则的现象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存在时,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应当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也适用这一规则。但先刑后民规则有时候会被当事人滥用,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办理某合同诈骗案件,某公司以开发楼盘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个人资金,合同履行期到来时,既不能交付房产,也不能退还购房款。广大购房者就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经侦部分接到举报,按照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法院知晓公安立案的情况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诉讼,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该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批准该申请,办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审,之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到本文撰稿之时,刑事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广大购房住户只能无助地等待。本案属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该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暂时成功地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先刑后民规则的完善
针对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完善。论文大全。
第一、应当完善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规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方面,实体责任方面适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已久,但主要侧重程序的运行,即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刑事案件审理在先,民事案件审理在后。笔者认为,法律概念的确定应当是准确而完整的,为防止对先刑后民规则的误解,应当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程序领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设置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实体责任的准确确定;其二,现行相关法律中已经体现出实体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界和立法层面需要做的是,将现行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进行有效的梳理,将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确和完善。
第二,为了民事权利的及时救济,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较长,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有时候延误了被告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因此当符合条件时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如民事诉讼部分并没有太大争议,当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决时,法院可以灵活变通,先就民事部分处理,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部分法院也在进行相关的探索。笔者办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当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时,被害人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法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愿意赔偿,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且达成调解意见,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刑事部分审理时,法院基于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案件圆满处理。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和借鉴。
第三,应当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
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类案件中,究竟属于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有时候很难界定,侦查机关谨慎起见,立案后对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时即使持有民事关系非常明确的证据也由于先刑后民规则的阻却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中止民事诉讼,导致先刑后民规则被滥用,被害人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为此,先刑后民规则的内容之一应当是有效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权优先。具体来讲,如果相关证据缺失,案件事实不清,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时,坚持先刑后民并无异议。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乏先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优先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再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国家公权力行使,追求刑罚权实现的过程中,不应当忽视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准确厘清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范围。论文大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眼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允许一定条件下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优先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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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 贝勒斯 价值标准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现行规定
2010年11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共八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受理、传唤、审理和期限的问题,总体上比较笼统粗糙。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将简易程序正式纳入了行政诉讼法条文之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八十二条)、独任审理(第八十三条)、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第八十四条)、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情形(第一百零一条)。随后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简易程序再作规定。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新行政诉讼法对试点通知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首先要满足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其次有四种情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是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以及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其中,第一、二种情形主要是和相关行政法配套,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情形定。
第三种情形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该类案件潜在的原告数量较大,政府信息被假设为对任何人都是可以利用的,因此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政府提供政府信息,民众在要求获得政府信息时无需理由。将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主要是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主要的焦点在于政府信息是否应当依法予以公开。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是否能仅仅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在下文笔者对此还有一些质疑。
第四种情形是除以上情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除外。此项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简易程序与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情形。该法律条文给了民事诉讼法在行政诉讼法内很大的使用空间,但也带来了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衔接不完善的局面,比如行政诉讼是否需要财产保全就有待商榷,而在简易程序的规定中也有一些不完善之处。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否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呢?《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但并没有规定可以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条文中是否需要做扩大解释?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可以与其上位法即宪法和法律相冲突,法院判决时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对实践中法律的补充和完善,理应在参照范围之内。
2. 民事诉讼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一般不得超过15日。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天,可见,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是在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上减少了一半。再看《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在普通程序下,被告的举证期限为十五天,如果参照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仍然是十五天,这样的规定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限设置不相配。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价值评析
美国学者贝勒斯,提出了评价程序正义的三项价值:经济成本、道德成本、内在价值标准。笔者结合该价值标准,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运行进行如下分析:
(一)经济成本
从实现错误成本的角度看,根据学者对自2010年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工作进行的数据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率与普通程序上诉率相差不大,服判息诉率基本不变。通过一审诉讼程序,绝大部分行政纠纷还无法达到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目的,有时仍然需要进入二审上诉程序,最终可能还需要通过申请再审解决矛盾纠纷。
从直接成本来看,一方面,行政审判案多人少的矛盾并不突出。相比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案多人少的矛盾并不突出,在此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如果不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也并不一定存在司法成本拔高、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效率低下的困境。如果只是因为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的需要而设置简易程序,该理由并不令人信服。另一方面,即使设置了简易程序,也并不能提高案件处理效率。的确,部分案件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结案,然而结案裁判文书则需要花更多的时间送达,往往超过法定审理期限。退一步说,就算法官在45日内将案件审理完毕,但是在执行阶段的时限仍需要遵守和普通程序案件一样的程序,这样,相对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期限就更长了。同时,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案件的标的额都相对较小,执行法官办理的积极性其实并不高。
诚然,经济成本最小化的要求是实现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总和最小化,但将两项成本分开来看,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没有减少错误成本也没有减少直接成本。因此,从经济成本看,简易程序并没有明显优于普通程序。
(二)道德成本
贝勒斯指出,应当使法律程序的道德成本最小化。对于实体问题较小的案件,减少直接成本是合理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符合条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从出发点来看的确是可以减少直接成本的,但问题在于上文所言,简易程序减少的直接成本并没有相应的减少。
还有一个问题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并没有标的额,那么此类案件真的可以划分到实体问题不太重大,用以减少直接成本的程序中吗?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基础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相关争议的政府信息到底能不能公开,所以,在人民法院最后作出裁判前,双方就所争议的政府信息仍不能对原告方公开,那么,当事人像在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当中?嗽南喙鼐碜凇⒔换恢ぞ菽茄?杂?嗽乃??榈纳形垂??恼??畔⑿形?膊荒鼙辉市恚?裨虼死嗨咚弦簿兔挥写嬖诘囊庖辶恕J率瞪希???畔⒐??讣?邮馨阜段А⒌笔氯俗矢窈蜕罄矸绞降榷加锌商致坌裕?夜?鼋鲈谛问缴辖杓?斯?獾慕岚阜绞剑??杂诰咛灏讣?纳罄砦蘼墼谛姓?咚戏ㄖ校?故窃谡??畔⒐??趵?锒济挥芯咛骞娑ǜ美喟讣?嬲?木?杌褂写??徊窖芯俊
(三)内在价值
贝勒斯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包括和平原则、自愿原则、参与原则、公平原则、可理解原则、及时原则和止争原则。即程序应是和平的;人民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当事人应能负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程序应能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程序应当能为当事人所理解和提供及时的判决;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从以上原则看,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在自愿原则和参与原则中,当事人应有程序选择权。现代社会是尊重人的主体性的社会,应当承认当事人双方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意选择程序或者单方选择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不同诉讼成本、公开性、保密性、程序保障性的程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能够提升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在当事人被充分尊重的情况下,即使判决不利于当事人,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可能性仍会比没有选择权的情况大。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实际上是将效率、公正、成本等价值问题交给当事人衡量,当事人节约自己诉讼成本的同时,也能节约法院的司法成本,从而提高行政效率。简易程序的构建,也应当保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的“可以”二字宣示了我国当事人的程序合意选择权得到很大改进,这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正从职权主义模式努力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另一方面,也表现出了法律积极引导当事人合意选择使用简易程序的趋向。
三、可能的改良
本文并非意在证明简易程序本身不适宜适用于行政诉讼,只是想说明:设立简易程序,以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这样的价值追求并不适合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域外相比,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不能一味的追求效率,改变其价值基础,也许能使简易程序更有利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价值的实现。笔者认为应该从对不同的行政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的角度,对简易程序进行调整,使得简易程序可以更好的辅助行政诉讼法中非对抗性程序的运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但是,也有例外规定,即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而行政诉讼调解面临的正当性问题主要表现在行政职权的非处分性上,因此,我们在进行行政诉讼调解时应当注意法院促成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调解并不是因为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而是取决于被告是否有自由裁量权以调解换取纠纷的妥协和让步,即被告的妥协或让步是否合法,是否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这样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让步后的新行政行为做合法性审查,与普通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无异。对于这样的合法性审查,做出裁判的案件需要经过严密、正式、冗长的普通程序,而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则没有程序对新的行政行为做出审查,此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 双方当事人有意向调解的案件,一般没有激烈的矛盾冲突且案件事实也较清楚,基本不存在主要案情真伪不明的情况,这种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查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能够提高效率。
论文关键词 小额诉讼 简易程序 诉讼程序
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小额纷争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之绝大部分,因为一个人一辈子很难得有机会打几百万元之官司,但每个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所交易的事物有无瑕疵之问题。对由此所引发的纠纷倘未能合理解决,想使法治在一个社会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民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之一部分。“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此外,复杂的程序,往返的奔波,长期的对抗,对当事人来讲都是精神折磨。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在排除接近司法的障碍,体现对社会细节正义的关怀,平衡效率与公正之间的矛盾等方面显示出其特有的优越性。通过短暂而不草率,简化而不随意,低廉而不低劣的程序设计,来促进纠纷的解决。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域外考察
近年来,随着案件量的激增和诉讼成本的增加,世界各国普遍掀起了一系列简化诉讼程序的司法改革浪潮,推行案件分流,探索非诉争端解决机制,来缓解诉讼爆炸的压力。虽然每个国家和地区有各自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背景,引入小额诉讼程序亦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但通过小额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方便群众诉讼,对我国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
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美国,在立法上采用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的原则。虽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小额诉讼的规定,但各州基本都有专门的针对小额法庭使用的诉讼程序。我们以加州为例,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从起诉的主体看,当事人大多为不经常涉讼的公民,法院设立专门机构辅导当事人如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2)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诉讼标的必须为5000美元以下的损害赔偿、债务、租赁等案件,同时对原告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进行限制,防止小额法庭成为“债权者的集资工厂”。(3)诉讼关系确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不能委托人。裁判一般不允许上诉,只有在被告因缺席判决时,才可向初审法院上诉。(4)采用法官独任审理,既可由职业法官审理,也可由临时法官审理,但选择临时法官必须要双方达成书面的合意。(5)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例外情况下也可由原告住所地管辖。(6)可以在晚间或者休息日开庭,把小额诉讼法庭建立在社区内,开展免费法律咨询。(7)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诉讼费用,注重当庭解决纠纷。(8)注重调解,判决书格式简单,一般不需要说明裁判理由。
(二)日本
选取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进行考察。1996年日本对其本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专门的修订,修正了简易程序,并将小额诉讼程序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一编。日本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诉讼标的额较小,并且主要是支付金钱方面的请求,不包括物的交付请求。简易程序受理标的额为90万日元,而小额法庭只受理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纠纷,并且每人一年不得超过10次。(2)程序简便迅捷。小额诉讼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被告不能进行反诉,待辨论结束后,立即进行宣判,法官可以用口头宣判,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3)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的程序,同时保护被告的权利允许被告申请转入适用简易程序。(4)实行一审终局,当事人对终局裁判不得提起上诉,但允许在两周内时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法院重新以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经审理,如异议判决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判决相符,就认可小额诉讼判决。不相符时,取消小额诉讼判决,重新作出新的判决。对此判决不准许上诉,若有违反宪法事由可提出特别上告。
通过对国外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考察,我们可知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一,从受理案件的范围来看,主要适用于小额的钱债纠纷,并且起诉次数受一定的限制。其二,程序简化,灵活易懂。起诉状、答辩状可使用表格进行,也可以口头进行,赋予法官更多的裁量权、扩大职权探知的范围,而且判决也只记载结果,不必附上理由。其三,快速、低廉、高效。案件审限较短,提高诉讼效率。其四,原告无上诉权,被告无反诉权,以防止诉讼的拖延,但允许被告对不服的裁判上诉,进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其五,强调本人亲自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简化易懂,无需委托人,有的国家明文禁止律师。其六,注重调解,设置有专门的调解程序,法官可以主动提出和解方案。
二、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需求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也积累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随着公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维权意识不断觉醒,诉诸司法的案件越来越多。全国法院结案数年年攀升,2008年的时候是983.9万件,到2010年已经飙升到近1100万件,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的案件使得法官们应接不暇,办案的质量难以保证。群众也抱怨,法院立案难,案件久拖不结。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了简易程序,但对于那些请求给付金钱数额较小,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简易程序仍显繁复,并没有节省多少司法资源,也没有为当事人省去多少人力物力。
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和司法资源的紧缺,我国很多法院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开始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尝试和探索。例如:广东深圳福田法院设立的小额钱债法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设立的简易法庭、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院设立的小额简易案件审判庭等等。虽然各地法院在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但这也表明了司法实务界对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强烈愿望。由于各地在试行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自主性和随意性较大,有的甚至以牺牲部分公正为代价而过分强调效率的提高,以致出现了种种问题。因此,我国应尽快构建合理的小额诉讼程序,使其得以规范化地运作。正在审议中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就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我国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指日可待。
三、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构想
(一)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专章设置简易程序,但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简单,具体操作只能参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一章,规定在简易程序之后,对诸如小额案件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作出具体地规定,增强其操作性和规范性。
(二)明确界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给付金钱的诉讼,而且其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限额。结合当前的物价水平,将争议的标的额上限划定为10000元较为合理。对离婚、收养等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案件则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劳动争议、家庭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虽然争议标的额不大,但是有些案件案情复杂,也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不仅自然人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原告尤其是公司、企业不能将整个标的额拆分为几个部分进行请求,以此逃避法律规定的上限。同时还应规定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每年提起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对于小额诉讼案件,若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进行须支出较大费用,故提倡本人参与诉讼,法院在立案大厅一般都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备有诉讼指南之类的小册子、提供诉讼文本样本,还有一些退休法官等工作人员的指导。
(三)赋予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基于当事人民事程序的选择权原理,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一方面,诉讼标的额小未必意味着案件是不重要的或简单的,有时也会涉及重要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尽管对国家来说该数额很小,不值得动用正式的司法资源,但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却可能事关重大,剥夺他们的部分诉讼权利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不计成本、穷尽一切途径“讨个说法”,甚至为几元钱打官司,也并不奇怪,实际上就是“不蒸馒头争口气”。对此类案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普通程序,采取相对严密和完备的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更能令人信服。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本身实际上是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的。公正与效率,有时是难以兼得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是对“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一种努力。
(四)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流程
(1)当事人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格式化或者表格样式的诉状和答辩状。(2)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的送达时间和审理时间。送达方式,可以采用电话通知方式。先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需要15日答辩期,如果不需要的,可在当天受理当天开庭。为方便当事人出庭诉讼,开庭时间可以安排在晚间或者节假日,亦可以建立社区法庭或派出法庭。(3)小额诉讼一律采用独任制,由一名法官带一名书记员进行审理,可以采取灵活、简化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合理控制庭审次数,强调当庭宣判。(4)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判。(5)适当简化证据调查和证人询问,在证据认定方面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6)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7)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可以使用格式化、表格化的文书,除特殊情况外,无须记载争议事实和裁判理由,只须写明裁判结果。(8)规定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为45天,对比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理期限明显缩短。
在普遍重视程序制度的今天,完善审前程序显得如此重要。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收获颇丰,从立法到司法,从面上的改革到点上的深入,取得的成就让人欣慰,也得到社会的广泛肯定和支持,经过许多学者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基本上形成了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以公正为目标,以公开审判为中心,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责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思路。民事审前程序制度已经初步建立。比如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制度等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所体现。法律是一种移植,当发达国家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发展之后,他们的法律制度相当完善,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的优秀成果,再与中华之国情相结合,对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大有益处。
关键词:证据开示审前会议证据交换举证时限民事诉讼失权制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产生了所谓司法危机,在民事诉讼领域,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几乎同时在进行着声势浩大的改革。各国为解决司法危机而进行的改革,带来了司法理念的调整,大体而言,各国民事司法理念晚近比较显著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从实质正义到分配正义、从当事人控制诉讼到法官控制诉讼、从争议解决方式的单一化到多元化。在新的司法理念的影响下,各国诉讼制度呈现出新的动向,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日益重视对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在90年代初,还在推行以“一步到庭”为先导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庭审功能。然而到了90年代末,理论界和司法界均开始重新审视审前准备,在对“一步到庭”的做法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了许多关于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见解。据一些学者所见,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尚未形成独立的程序,确切地应称之为审前“阶段”;而建立民事审前程序在比较的视角下,既属必须,又有前车之鉴。而今年,学界更是掀起了新一波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热潮,其中,重新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正是热点之一。本文欲通过对美、德、法三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比较分析,立足于本国理论和司法实践基础之上,采它山之石,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构建提出一点微末看法。
一美、德、法、中“审前程序”比较
美国的审前程序主要是证据开示(discovery)和审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德国主要是书面诉讼准备或初步审理,法国主要是准备程序。而中国则体现在以证据交换为核心的有关审前改革措施。
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证据开示程序,开创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新的时代。证据开示(Discovery)的基本含义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方法。美国的证据开示起着以下几种作用:(1)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言;(2)暴露事实;(3)明确争执点;(4)把证言冻结起来防止伪造;(5)当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之间唯一争执点为法律争执点时,便于援用建议判决程序;(6)经过仔细地调查,双方摸清了对方的事实与法律点的分量后,很可能进行和解;(7)即使不能避免进行审理,运用得当的发现方式能为审理做好准备,使审理的事项达到具体化程度。而证据开示的具体制度,在美国各州之间并不尽相同,大致有如下一些方法:(1)笔录证言;(2)答复书面问题的笔录证言;(3)对书面问题的书面答复;(4)发现书面材料与物件;(5)身体和精神状态的检查;(6)自认。而审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一般在证据开示程序结束之后举行。在审前会议上,双方律师与法官作非正式的交谈,旨于对争执点达到协议。双方律师知道他们打算在审理时将提出哪些证据、带来哪些证人,所以能同法官一起规划审理的进行和方式。
德国没有证据开示程序。在德国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披露其所掌握的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如果当事人不愿提交书证,这一证据只有通过法院的命令方能获得。这一差异与德美两国“开庭审理”方式的不同有关。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德国法和美国法之间最根本的区别根植于开庭审理方式的差异。”证据开示的需要乃基于美国对抗制下一次性、集中、连续的审理方式,一次性集中审理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并辩驳对方证据的唯一机会。证据开示使当事人在进入开庭审理时就已充分准备好所有诉讼细节。而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民事案件的“审理”是通过一定期限内的一系列开庭展开的。在这种审理程序中,有争议的证据可以轻易地在随后的某次开庭中查明、提交。但德国经由斯图加特模式和1976年改革,实际上已将审理结构和功能进行重组,将“审理”分为准备性审理(即初步审理)和主要庭审,所谓审前程序指的是主要庭审之前的程序。因此,德国初步审理和书面诉讼准备发挥着美国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的功能。
法国尽管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民事审判程序仍保留了当事人注意模式,与英美法国家大致相同。根据法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又被称作事前程序。法国民事诉讼法受自由主义传统的影响,其审前程序的绝大部分的具体工作是由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来完成的,法官并不越俎代庖。审前程序的具体工作都是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完成的,法官只是起指挥和主持的作用。当事人和律师在事前程序中起主导作用。在法国的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和律师应完成下列准备工作:交换主张和证据、明确正点等,使案件达到可开庭审理的程度。在法官的主持之下,法国的准备程序主要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实现证据开示(Discovery)和审前会议的功能。
而我国并没有独立的审前程序,今年来采取了一系列以证据交换为核心的有关审前改革措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所谓的“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其中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在第41条定义了“新的证据”。从制度建设上讲,未尝不是新的进步。然而,尽管在法律传统上,我国诉讼法律制度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在准备程序的构建上,更多地是采用英美法系的术语。从学理观之,近年来,“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频频见诸报刊文章,并付诸改革实践。由于缺乏美国特定法律文化的内涵,中国法院以“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为名的准备程序改革,实际上是接近于德国法“初步审理”的审判方式,这或许是改革者始料不及的。故有学者作结道:实践表明,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几乎不可能建立美国法意义上的“证据开示”。
问题在于:(1)我国法官从受理案件开始就全面充分地接触案件的方方面面,难免先入为主。目前法官的主导,不论是从其后开庭审理的公正性上说还是从诉讼效率角度,未免都失之被动。(2)尽管通过司法解释等实践改革,(不论法理上其法律效力究竟如何,)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庭审前,当事人仍然没有机会积极参与准备工作,制度失之粗糙,仍然不利于双方当事人迅速、准确地形成案件争点,也不利于他们在庭审中充分举证、质证、认证;由于在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中,开了所谓“新的证据”的口子,但是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仍然缺乏有效论证,在实践中仍然给突然袭击留下了可能。这一现状和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未将审前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对待,没有充分认识到它的独立价值有关。
二充分认识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
在美国,通过审前程序和ADR(A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分流,只有5%的案件会进入到审理程序之中。而不论在哪个国家,相对审前程序就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审理程序都是漫长的,也必然花费更多的金钱和时间,并且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无论美国、德国还是法国,审前程序都具有都是整理争点和证据并促进和解的功能。即使当事人的纠纷不能在正式审理之前得到解决,正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也将面对着清晰的案件争点和围绕争点进行的证明材料。从整体上看,各国加大了对审前程序的立法重视程度以及实务上的运作幅度,使得原本处于近似边缘化的一种前置诉讼架构逐渐转变为甚至能够决定或排斥普通庭审程序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甚至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审前”这个词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审前程序正逐步成长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自足性诉讼程序形态,具备了纠纷解决所需要的一切程序要件,其不依赖于其它程序,仅依靠自身构造,就有能力解决民事纠纷,完成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与庭审程序等一起构建起了程序完整的纠纷解决流程。而我国审前的证据交换制度,现在却很难说能够实现这样的功能,因而也很难说我国已经建立起了独立的审前制度,这和没有认识到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有关。
在我国,审前准备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个阶段,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司法实务中,“一步到庭”审理方式在缺乏必要准备的情况下,将包括整理争点和证据在内的所有诉讼内容笼而统之地在开庭中一并审理,反而弱化了庭审功能,降低了审判效率,与审判方式改革目的相悖。
从美、德、法各国来看,审前程序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状态以促进诉讼,一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ADR)的可能。前者要求审前程序具有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即促进审理集中化),后者则以促进和解功能为典型。
从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角度出发,如果要实现其功能,审前程序就必须做到:
1、独立性。尽管审前程序具有整理争点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状态以促进诉讼效率的功能,审前程序并非和开庭审理是一体的。它是作为程序形态存在的,自身具有纠纷解决功能,如果案件经此流程即能完成诉讼目的,则不必再启动其它程序,因而,从效率角度考量,审前程序的独立性也是必需的。
2、自足性。审前程序应该具备了发挥程序功能所需的一切要素和资源,使得自身就能满足功能需要,完成功能任务,实现诉讼目的。在一个独立完整的审前程序之中,审前程序应该能够实现其独立解决纠纷的功能。即使仅仅是将争点整理清楚,我们也将会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件并不需要进入到审理程序中去。例如原告诉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对债务的存在和数额并无异议,那么这个案件就没有真正的争点,在审前程序就可以得到解决。
3、安定性。作为一种程序形态,审前程序要实现解决纠纷的功能目标,必须对程序内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固定化,使之趋向安定,由动态化逐步静态化,这是程序安定和诉讼诚信的需要,也是审前程序依照非讼法理处理无争议事件的基础。这种安定性一方面表现为程序内的稳定性,程序终结时,诉讼活动内容一经固定,在本程序内不能再次出现变动;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程序外的稳定性,即在程序终结之后,正常情况下,诉讼活动内容也不能被其它程序所变动。
4、正当性。审前程序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程序形态,使案件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获得终结,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基础的,如果要获得与经过庭审终结的案件相同的程序正当性,那么,审前程序在获得程序结果时,案件应当达到与进行庭审之后相同的法律状态,或是达到没有必要进行庭审的法律状态,也就是说,要么与庭审后的效果一样,要么庭审没必要。这就要求在案件事实方面,审前程序要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为目标,一切的诉讼活动都要具有缩小当事人之间分歧的功能,最终即便不能完全消灭分歧,也要使分歧缩小到尽可能小的程度,因为,分歧越小,沟通也就越容易,争点越少,的机率也就越高,当事人也就越易于取得一致。因此,在不能消除分歧的情况下,自然会滤出争点,滤出争点的目的就在于让当事人真正认清案件的症结所在,对照争点,审视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程序选择。
三制度建构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的规定和民事审判实践,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内容:(1)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2)成立审判组织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3)认真审核诉讼材料;(4)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其他准备,包括追加当事人,移送案件,预收诉讼费用。然而这还不足以建构一个独立的审前程序并实现其本可具有的功能和价值。从建构和进化我国审前程序的角度考虑,我国应建立以下民事诉讼制度:
1、民事诉讼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要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必须建立答辩失权和证据失权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答辩与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因此,就证据方面而言,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革。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41条通过限缩性解释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作出严格界定。据此,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务中已改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但是,该规定仍是之粗糙,可操作性仍不强;而且存在有待解决的法律效力上的问题,因为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从法律位阶上仍没有对抗我国民诉法第113条的充分理由。因而,在立法上对失权制度进行规定使之上升为法律的地位,并加以细化以方便操作,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2、诉答程序。
书和答辩状是当事人诉讼意见的载体,基本上载明了事实、理由及证据,其中也反映了当事人的争点。但当事人在状和答辩状表述的争点有可能是模糊的、非实质性的,特别是在没有律师指导或代拟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而,有必要建立互动式的诉答程序,即美德法的诉答文书交换制度。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有权进行反答辩,法院在将反答辩状送达被告时,可以根据诉答情况或当事人请求决定下一步工作。如果当事人间的争点已基本明确,法官可通过初步审理(预备庭)进一步整理争点,或直接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还有新的意见,或者经当事人请求,法官亦可继续进行诉答文书交换。在当事人住所距离法院较远、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多次进行文书交换可便利当事人诉讼,节省诉讼成本。
3、初步审理。
对于法官在开庭审理前主持当事人整理争点和证据、促进和解的活动,实务界有多种名称:准备庭、预备庭、预审庭、审前听证会、审前会议等。《民事证据规定》则将这种审判活动名之以“证据交换”。然而从司法传统角度,以及名实相符角度,以借鉴德国“初步审理”的审前准备方式为佳。在初步审理中,法官在可能的情况下也可作出最终判决。从程序法理角度看,是对传统的审理内容重新调整,即将现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的争点和证据整理的内容前置于审前,从而使开庭审理集中化。进而言之,经过审前的整理争点和证据,传统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构已被消解,开庭审理实际上成为当事人仅就争点和证据进行辩论的过程。初步审理过程中,尤应当借鉴法国经验,以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为主导,法官的职能应是程序性和管理性,对争点和证据只梳理存疑而不评判,实质性审理应尽可能避免。但在初步审理时如发现案件属争议不大的简易案件,则可径行辩论和判决,此时初步审理转化为完整的庭审。如果开庭审理必须进行,法官可将初步审理中争点和证据的整理结果形成书面文件,在开庭前送达当事人和其他法官,从而将初步审理与开庭审理衔接起来。
4、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纷争解决方式多元化是当今国际社会司法改革潮流趋势之一。司法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故其改革目标,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纠纷机构的形成和发展外,国家司法机关亦应与其保持某种程度之联系或牵制,共同达成当事人纷争解决之多元化和法律化。美国ADR作为一个能提供快捷和减少对抗的纠纷解决机制,值得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借鉴。在审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种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乃ADR题中之义。调解是ADR中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所有其他ADR形式的基础。调解制度作为我国ADR的构成部分,其未来发展可遵循以下的进路:将调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制定独立的民事调解法,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等内容作全面的规范。该法作为纯粹的关于调解一般程序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院调解,而且也适用于仲裁调解和任何民间性质的调解。与此同时,在民事实体法中将和解确认为一种有名合同,赋予其契约的效力,使得当事人单独进行的和解,由法院或第三者主持下进行的和解(调解),经过法院的确认或核定,都具有可执行的效力。
注释:
①齐树洁:《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厦门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屈广清,郭明文:《法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当代法学》2001年第7期。
②刘荣军:《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③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2页。
④李汉昌:《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⑤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⑥[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
⑦齐树洁:《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厦门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⑧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
⑨参见[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⑩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⑪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厦门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屈广清,郭明文:《法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当代法学》2001年第7期。
3、刘荣军:《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5、李汉昌:《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6、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8、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
9、[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理程序 发回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的很简单,由于发回重审案件的特殊性,以致于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常出现程序上的困惑。譬如:原告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求赔偿5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提交新证据并增加请求为20000元。被告辩称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被告答辩无法解释和说明理由,仍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不服又提出上诉,其中理由为:一审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对其不公。然而,法律并没有规定,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不得增加诉讼请求。因而,上诉人(一审被告)启动二审程序,导致发回重审,重审结果加重了其责任,这种程序公正性何在?重审程序应当如何才具有公正性?这种问题促使我们不得不去探究如何设置发回重审制度和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除规定了审判组织的形式外,对审判程序中的其他制度未作规定,那么,是否应当完全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所有规则,还是仅适用庭审审判组织形式规则,法律规定并不清楚。《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重审案件举证规则也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是否应当重新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对发回重审案件的新证据审查程序;原告是否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是否可以提起反诉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大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如上述案例,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方当事人往往对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如果完全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则,就会给不遵守证据规则的当事人提供机会,对遵守证据规则的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甚至会出现法官为一方利益将案件发回重审,产生腐败现象。同样,将发回重审民事案件完全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将有悖于“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不可能实现程序上的公正与效率,更不可能实现实体公正。
下面本文将从重审案件的法律特征、立法现状、程序制度缺陷分析、提出设立独立重审审理程序建议。
一、发回重审案件特征分析
要研究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以及相关具体制度和规则,有必要给发回重审案件下一个比较恰当的定义,分析其特征。
发回重审案件是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或者再审人民法院审理提审案件或者经过二审终审的再审案件,认为初审人民法院存在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可以影响公正裁判的,经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重审规则进行审理的案件。其法律特征:第一,是二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依法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第二,是因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和二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案件,而且仅限于对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实行的监督,不能因为当事人举证不力或者原判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而发回重审;第三,必须经当事人二审程序、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均提出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没有提出,二审法院不能发回重审,即使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再审法院也不能发回重审。第四,其目的在于纠正下级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的情形,是对一审审判程序的监督,而不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上级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无关;第五,是由最初审理的一审人民法院适用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发回重审案件进行分类:按照行使监督权的程序不同,分为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按照发回重审的原因不同,分为事实错误发回重审案件和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案件。从分类的情况不难看出,法律对发回重审这种法律制度规定不完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分情况一律将案件发回重审,当事人得到的公正也是迟到的公正;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回重审对一方当事人是明显不公正,不分情由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同样不公正。
为了与原一审民事案件区分,本文将原一审民事案件称为初审一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民事案件与初审一审民事案件的区别:第一,引起审理原因的不同,初审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基于原告的诉讼权利,而发回重审民事案件是基于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权;第二,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不同,初审一审案件可以采用合议制或者独任制,发回重审民事案件只能适用合议制;第三,计算审限的起始时间不同,初审一审案件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回重审的案件从原审法院收到发回重审的裁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质证的程序有所不同,初审一审案件的证据除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外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发回重审的案件除因应当回避、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外,经过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原庭审经过质证的证据不需要经过质证以及一审程序违法不影响当事人自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现状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案件的法律概念,只是规定了应当发回重审的几种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首先要作出撤销原判决的裁定,可以选择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之后改判。在第(四)项中规定,原判决中有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首先作出撤销原判决的裁定,然后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第二款规定,该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再次审理并裁判后,当事人又上诉的,二审法院不能选择再次发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25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有:第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第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第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第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根据第326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时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根据第327条的相关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时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根据第329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调解,此时关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也可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422条第一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八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此处同时规定,符合本解释第423规定情形除外。第二款接着规定,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裁定再审,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裁判;按第二审程序再审,如经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此时应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重新审理时追加其为当事人。依照《证据规定》第46条的规定,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是由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致使案件在二审、再审期间由于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审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同一案件,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案件为由发回的,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一审法院重审后,二审法院认为其判决中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关于重审的规则也只有《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审判组织的规定。
上述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比修改以前的民事诉讼法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很多不合理的情形,例如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需要作出撤销原判决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情形;以及关于原审法院对发回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若当事人又上诉,二审法院不能再次发回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等基本原则相冲突。《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也与此不一致,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公正审理案件。尽管有所进步,但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上的缺陷和漏洞。
三、程序制度的缺陷分析
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看,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发回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规定了两个方面的情形,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和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一方面是事实和证据的监督;另一方面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也就是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时存在这两方面的问题,上级法院就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纠正错误或者违法。至于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上是完全按照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还是仅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没有明确规定,程序规则的缺陷致使有的当事人为此上诉、申诉上访。下面笔者将从发回重审的事由和重审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监督存在如下缺陷
1.从发回重审的实体理由看,导致审判程序甚至实体上的严重不公正。法律规定,原审裁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之后改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产生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查证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判决认定错误;另一种是查证的事实本身是错误的,判决因此认定错误。基本事实不清的原因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因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陈述不清或者举证不力,导致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不论是哪种原因都有可能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错误不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否则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正;不论是哪种原因导致基本事实不清都不影响上级法院的公正裁判,不必要通过发回重审予以解决,同时法律也规定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否则,有悖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2.从当事人的处分权看,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有违背诚信诉讼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保护守法者的利益看,重审对不遵守证据规则的当事人有利,为其提供机会:不按时举证的目的实现;增加本来已经放弃的诉讼请求,破坏了平等诉讼。
4.从当事人平等地位看,有悖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诉讼平等原则的深层机理在于将讼争的双方当事人视同竞赛的对抗两方。重审妨碍了对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益的追求,诉讼效率低下。程序正义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机会都是对应和均等的。
5.从诉讼效率看,降低诉讼效益,也导致诉讼成本增加。不仅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使人民法院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法院审判效率的提高。
6.从发回重审的责任看其主要原因是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审判机关不能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因为法官的原因而影响或者损害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
7.从发回重审裁定的效力看,发回重审的裁定是否可以再审,法律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法律制度源于上级法院的监督权,发回重审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如果一旦发回重审的不当,当事人又得重复诉讼,增加诉累。
(二)重审案件审理程序存在的缺陷
1.原告是否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是否可以提出反诉。
2.是否重新送达举证通知书。
3.初审质证的证据对的效力。
4.重审案件的新证据。
5.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6.因重审而扩大的损失承担。
四、发回重审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独立性的思考
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发回重审案件非普通的一审案件,上级法院应当正确地利用发回重审的监督权,一审法院应当合理适用审理重审案件的程序,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树立程序公正是绝对公正,实体公正是相对公正的观念。规定非因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不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若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一旦当事人提出经查证属实就应发回重审。重审案件审理应当适用重审程序规则。
1.取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法律规定。发回重审应以纠正程序违法为依据,采用的原则应当是“程序纠错原则”,而非实体纠错原则。法律之所以设立发回重审制度是因为程序公正是能够实现的公正。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有程序合法才具有绝对公正的特性,程序违法可以通过重审实现绝对公正;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公正。如果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是因当事人的举证原因,原审已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应当维持;如果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应当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是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应当查清后改判。
2.发回重审的理由应当修改为,原审程序违法,经当事人提出并查证属实,可能影响上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才能发回重审。如果只要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就发回重审,就可能出现案件重审时对上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不利的结果。如果上诉人提出上诉,申请人申请再审导致最终的结果是对自己不利,相反为没有主张权利的被上诉人或者被申请人主张了权利,那么法律的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公正的。而且个别法官可能会利用这种法律漏洞滋生腐败。
3.重审程序,原告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提起反诉。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引起发回重审的情形:即事实上的原因和程序上的原因。导致这些原因既可能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可能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超过一定期限诉讼请求应当恒定,不论哪种原因导致的,均不能变动。
4.审理期限应短于初审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为三个月比较适当。由于案件已经过一次一审审理,在审理期限上应当比初一审要短,除因未达举通知书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外,重审案件不必再送达举证通知书。其审理期限应短于初审案件,否则,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
5.举证规则不同于其他审理程序。《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发回重审案件不需要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在初审时已送达举证通知书,所以不必再送达举证通知书。笔者认为,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不应当重新送达举证通知书。如果重新举证期限可能浪费审理期限。应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批准。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民事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行政诉讼法第87条、第88条规定,申请执行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申请执行期限为3个月。但在实际操作中,经常遇到逾期申请的情形。
一、逾期申请执行的原因
(1)权利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随时都可以申请执行或不存在申请执行之说。在判决生效后,认为一切事情都应由法院承办,造成逾期不申请执行。
(2)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当事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逾期申请执行。这类案件权利人知道法院申请执行期限,由于遇到上述情况错过行使权利的机会。
(3)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实际申请之前,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或义务人书面向权利人作出承诺,承诺的履行期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4)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实际申请之前。双方私下协议,义务人又自动履行部分义务,未履行部分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5)权利人明知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义务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执行,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二、解决逾期申请执行的对策
(1)法院应在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在诉讼阶段告知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在送达判决时除了交待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外,应告知申请执行期限的权利。
(2)逾期申请执行有正当理由的应予立案执行。行政诉讼法意见第87条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中,有“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的规定,这要求法院在审查逾期申诉执行的案件时,充分考虑申请人的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