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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
对人说话和气有礼貌。教学建议
教材分析
本课是根据课程标准“文明礼貌”德国中的有关规定设置的。
文明礼貌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小学德育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是文明古国,有礼仪之邦的美誉,要教育小学生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文明礼貌是文明社会做人的起码要求,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共同行为准则。要把当前的小学生培养成21世纪的主人,应当从小就教育他们讲文明、懂礼貌。人人讲文明。懂礼貌,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本课的重点是使学生比较正反事例,懂得应该对人有礼貌,知道对人有礼貌是尊重别人的表现。只有对人有礼貌才能赢得别人的好感,使别人愿意与之交往。要使学生以讲文明礼貌为荣,愿意对人有礼貌,为下一课学习礼貌用语打下基础。
教法建议
本课教学应注意以下两点。
1.本课的重点是从正反事例比较中引起学生思考,提高认识。比较的事例有课文故事,有“比一比”栏目中的事例,有回忆自己的事例,还有比喻手法中“风”的艺术形象,比较的角度有的是从对方的不同表现比,有的是从自己的感受比,也可以是从对方和自己一方交互比。从事例中进行分析比较,用浅显易懂的语言讲清道理。讲道理不要脱离事例,分析事例不要就事论事,要将事与理教合,使学生从中受到教育。
2.在比较正反事例时,不要只强调对人不礼貌就办不成事,为办成事就要对人有礼貌,似乎只为办成事才需对人有礼貌,使对人有礼貌带有很大的功利性。这是不符合礼貌教育的本意的。进行文明礼貌教育要着重提出:尊重别人,为他人着想,树立自己讲文明、有礼貌、有教养的形象。当然不文明,对人不礼貌是不尊重别人的表现,会使别人不高兴,不愿与你交往,因此事情也就办不成。
3、可以充分利用课堂时间让学生亲自表演路路主动要求还锤子的过程。
教学设计示例
第三课对人有礼貌
教学目标
认知:
1.知道对人有礼貌是尊敬别人的表现。
2.比较正反事例,说明对人应该有礼貌。
情感:
1.以对人有礼貌为荣。
2.愿意做个有礼貌的好孩子。
行为:
对人说话和气,有礼貌。
教具准备
1.根据“想一想”栏目和课文内容制成录像带。
2.根据“比一比”栏目制成投影片两张。
3.根据“读一读”栏目制成录音带。
4.采访使用的话筒一个。
教学过程
一、想一想。
1.看录像:路路去>文秘站:
提问:
路路为什么没把锤子借来?
2.小结:
路路对老爷爷没礼貌,不尊敬老爷爷。老爷爷对他很不满意,就不愿意把锤子借给他。
二、议一议。
过渡语:
路路没有把锤子借来,平平拉着路路一起又去借锤子,这次他们借来了吗?
1.看录像:平平去传达室借锤子(课文内容)。
提问:
(1)平平是怎样向黄爷爷借锤子的?
板书课题:对人有礼貌
(2)黄爷爷对平平什么态度?
小结:
平平对人有礼貌,黄爷爷喜欢他,愿意把锤子借给他,还夸奖他是一个有礼貌的好孩子。
2.学生分组讨论。
从路路和平平借锤子的事情中,你懂得了什么?
板书:有礼貌别人喜欢
小结:
与人交往时要对人有礼貌,这是尊重别人的表现,使别人愿意和你交往。反之,对人没礼貌,是不尊重别人的表现,别人不愿意和你交往。
板书:尊重别人
三、演一演。
过渡语:
路路知道错了,决心向平平学习,主动要求去还锤子。你知道路路是怎样还锤子的
吗?
1.请学生表演。
2.提问:
这次黄爷爷对路路什么态度?.
3.小结:
对人有礼貌是好孩子,人人都会喜欢。
四、比一比。
师:冬冬家附近有一个足球场,常有人把球踢过铁栏杆,让冬冬帮助捡球。
1.出示投影片(“比一比”栏目内容)。
提问:
(1)冬冬两次都把球扔过去了,但两次的心情不同。你知道冬冬这两次的心情有什么不同吗?为什么不同?
(2)假如你是冬冬,遇到这样的事情,会怎么想?
2.学生分组讨论。
3.小结:
在和别人交往中,应该有礼貌。对别人以利相待,尊重人家,他人和自己都高兴。反之,对别人不礼貌,不尊重人家,他人和自己都不高兴,事情也办不成。
五、说一说。
过渡语:
通过学习,我们知道了人与人之间要讲礼貌。下面,请你们谈谈自己在生活中遇到讲礼貌和不讲礼貌的事情。
1.说说你与别人之间互相有礼貌的事,并说说事情的结果。
2.说说你见过的不讲礼貌的事。
3.小结:
对人有礼貌,能给对方留下好的印象,增进团结和友谊,使别人高兴,还可以把该做的事做成。对人不讲礼貌,损坏友谊和团结,让人讨厌。我们要做有礼貌的好孩子。
六、读一读。
师:为了记住这节课的学习内容,我们来学习一首儿歌。
1.看书17页。
(1)听儿歌的录音。
(2)学生跟老师读。
(3)师生齐读。
2.提问:
读完这首儿歌,你知道了什么?
3.小结:
对人温和有礼貌,人人心里温暖,处处受人欢迎。
关键词 幼儿 安全教育 工作 认识
活泼、好动,有强烈的好奇心是所有孩子的共性,他们对事物具有浓厚的兴趣,什么都想看一看、摸一摸。但是,他们的能力和体力却十分有限,动作的灵敏性和协调性较差,又缺乏生活经验,因此,常常不能清楚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对突发事件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当处于危险之中时,也缺乏保护自己的能力。
在活动中他们不能自己{节活动量,感到不舒服时不是哭就是什么也不说,走路时总喜欢跑,下台阶时喜欢往下跳等。由此看来,作为教师,不仅有责任保护幼儿的生命安全,避免让幼儿接触不安全的环境,更应该对幼儿进行初步的、最基本的安全指导和教育,来逐步提高幼儿预见危险、排除危险,保护自己的能力。
1精心设计教育活动,培养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
对幼儿进行自我保护能力的培养,必须设计好教学活动。在教学中,笔者充分运用绘画、音乐、手工、情景表演、故事、儿童图片等多种教学手段。如:当你独自在家时,有陌生人来敲门,你会怎么办?有人自称是你爸爸或妈妈的同事来接你回家时,你跟他走吗?当你在超市、公园或街上与爸爸妈妈走散时,你会请谁来帮助你呢?通过活动,幼儿明白了不能轻信陌生人的话,不随便吃陌生人的东西,不跟陌生人走,在家不随便开门,遇到困难请警察或商场营业员帮忙等。
(1)让幼儿掌握基本的安全常识。安全用电的注意事项;安全防火知识;注意保护自己,不能让硬物、锐气损伤任何部位;不能乱攀、乱爬,以免摔伤、碰伤等。利用图片、谈话、讲故事等形式,向幼儿讲一些因为缺乏安全意识而酿成灾祸的实例。
(2)教给幼儿意外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在区域活动中设置电话,教幼儿模仿打电话回家,拨打110、119、120等,让幼儿懂得遇到意外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在室内外进行自护自救演练,让幼儿学到一些自护自救方法,防止遇到危险时,进行自护自救。
(3)将安全教育渗透在幼儿一日生活中。让幼儿在一日生活的各个环节中,感知、操作、领悟、建构生存安全能力,并让幼儿在生活中参与安全管理,为他们提供交流、交往的机会和环境,满足他们的成就感,充分体验生命的意义,这样既锻炼了幼儿的能力,培养了品质,又维护了秩序,保证了安全。实践告诉我们:幼儿一日生活是增强幼儿安全防范意识的必要环节。
(4)在幼儿安全教育中,做到有目的、有计划地渗透到幼儿的日常生活之中,根据幼儿生活需要和社会化人的素质要求,在生理和心理上确立了幼儿自我保护能力的培养目标。幼儿在他们感兴趣的实践活动中不断掌握自我保护的知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其次要让幼儿掌握一些简单的安全技巧。在幼儿成长过程中,我们再细心也无法预见到孩子可能面临的危险,所以安全教育中最好的办法是让幼儿掌握一些避开、应对危险的技巧和方法。
2加强户外体育活动中的自我安全防护教育
户外体育活动不仅能锻炼幼儿身体,而且有利于幼儿的生长发育和身心健康。幼儿可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和能力自由选择游戏,老师可根据幼儿活动量的大小随时组织幼儿玩一些情节较为复杂的游戏,如“小兔回家”、“老狼老狼几点了”等等,幼儿百玩不厌。由于幼儿玩得非常专注、非常投入,跑、跳的动作较多,更容易发生一些碰撞、擦伤等现象。为了更好地开展好活动,对幼儿进行自我保护的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如:在组织幼儿进行四散跑、快速跑时,老师先示范奔跑动作,再提醒幼儿奔跑时,不能低头猛冲,眼睛要学会观察周围情况,要注意不要和别的幼儿碰撞,要学会躲避和闪让,避免相互碰撞而跌倒等等。追逐跑时,要求幼儿拍到对方即可,不要抓住不放,另一方被拍到后也应立即停止,不再奔跑。又如:在玩球类游戏时,老师先和幼儿讨论玩法,注意不让球砸到自己,也不能把球踢到别人的头上、身上等,要把握方向;在抛接球、滚球和踢球中,要注意速度和力度,以防韧带和关节扭伤等。幼儿在练习抛接物体活动时,告诉幼儿应保持一定的距离,防止物体落在周围同伴的身上。另外,在幼儿活动时,更要密切观察,及时发现不安全隐患,随时提醒幼儿,逐渐提高幼儿自我保护的意识。
3家园配合,共同对幼儿实施安全教育
幼儿园、家庭和社会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幼儿的安全并对其进行安全方面的教育,不要认为把孩子送进幼儿园,就万事大吉了。家庭是幼儿生活的主要场所,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所以教师在幼儿园对幼儿进行安全意识培养的同时,还应该利用班级家长会、家长园地等,向家长宣传安全教育的重要性,增强家长的安全防范意识,让家长主动参与对孩子自我保护能力的培养,经常给孩子讲一些自救的典型事例。如美国六岁小女孩拨报警电话救护犯心脏病的母亲的事例,不失时机地教育孩子,不攀爬阳台,不到危险的地方去玩,不用其他东西挖鼻孔、耳孔等。同时利用散步、游玩进行随机教育,如带孩子外出时,可以问:“你找不到家怎么办?被别人拐骗怎么办?”给孩子提供一个能提出许多“为什么”的机会,进而引导他们自己去发现,去学习,去寻求答案,从而提高幼儿的自我保护能力。
总之,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是多方面的,教师还应随时随地的注意周围环境中有关安全方面的不利因素,消除隐患。如:教室门窗是否有损坏,铁定是否暴露于外,大型玩具是否固定好,电插座是否用胶带遮住等等,幼儿教师一定抱有一颗真诚的爱心,才能切实做好安全,确保幼儿的身心健康。
参考文献
[1] 郭静静.浅谈幼儿园安全教育[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01).
任务驱动式教学能为学生提供体验实践的情境和感悟问题的情境,围绕任务展开学习,以任务的完成结果检验和总结学习过程,改变学生的学习状态,使学生建构起“探究―实践―思考―运用―解决”的自主学习体系。
一、高职课程任务驱动式教学方案设计
(一)课程教学方案设计
教学方案又称为教学计划,是教师在制定全面的具体的教学工作计划时,经常使用的一种应用文样式。教学方案可以把一些教学问题系统化、条理化,为教师制定教学进程表和填写教案提供依据。实践证明,制定一个好的教学方案,是顺利开展课堂教学的有效措施。
要做好教学方案设计,教师首先要熟悉教学业务,包括培养目标、学制、课程设置、教学实践、时间安排等。同时,还要掌握教学方案的结构。教学方案设计内容包括:教学目标、教学重点、教学难点、课型、课时安排、教学器具、教学方式、教学过程、板书设计、课后小结(或布置作业)等。
(二)驱动任务设计
任务驱动教学是以学生完成一个个具体的任务为线索,把教学内容巧妙地隐含在每个任务之中,学生自己或者在教师的指导下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再进行具体操作。“任务驱动”主要结构是:呈现任务―明确任务―完成任务―任务评价。
在任务驱动教学中,“任务”的提出是最重要的,将决定这节课学生是主动学习还是被动学习。首先,任务的提出要具有综合性。应该把学过的知识和即将要学的知识综合进去,这样学生既能学到新知识又能复习旧知识,同时学会综合运用知识。其次,任务要具有实践性。任务必须能够通过实践来完成,应尽量避免抽象和完全理论化的任务出现。再次,任务要有吸引力。兴趣对学生来说是最重要的,如果学生对教师提出的任务没有兴趣,那任务也是失败的。最后,要有创新性。在设计任务时要考虑留给学生一定的创新空间,这样才会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
二、任务驱动式课程教学方案的PDCA优化
(一)PDCA的原理与特点
PDCA循环也称戴明循环。其是一个由“计划-执行-检查-处理(Plan-Do-Check/Study-Action)”四环节构成的质量持续改进模型。
PDCA循环可以使思想方法和工作步骤更加条理化、系统化、图像化和科学化。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大环套小环,小环保大环,互相促进,推动大循环;其二,PDCA循环是爬楼梯上升式的循环,每转动一周,质量就提高一步;其三,PDCA循环是综合性循环,四个阶段是相对的,之间不是截然分开的;其四,推动PDCA循环的关键是处理阶段。在处理阶段,对总结检查的结果进行处理,对成功的经验加以肯定并适当推广、标准化;对失败的教训加以总结,并把未解决的问题放到下一个PDCA循环里。以上四个过程不是运行一次就结束,而是周而复始的进行。一个循环结束,解决一些问题,未解决的问题进入下一个循环,如此阶梯式上升。
(二)课程教学方案的PDCA优化
以《信息资料统计分析》课程任务驱动式教学方案为例,简述在教学循环过程中如何不断优化教学方案和教学过程。
PDCA优化过程可分8个步骤:
步骤一,分析现状,找出问题。强调对现状的把握和发现问题的意识、能力,发掘问题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是分析问题的条件。以《信息资料统计分析》课程教学方案的前期实施效果看,教学效果并不理想。为此,教学团队开展调研活动。调研总体方案由课程教学团队拟定,其他部门协调配合。采用问卷调查、面对面调查、自由式调查方法。
步骤二,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从教师方面看,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现有教师队伍人员素质不高,选拔不出更优秀的教师;没有教师选拔任用的合理通道;学校没有对教师进行专业化培训;没有对教师的授课质量做出客观有效的评价;对教师授课中发现的问题没有给予及时反馈与修正等。从学生方面看,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学生基础较差;学生学习兴趣不浓厚;学生对该课程重视程度不够。从教学条件方面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教学设施不完备等。
步骤三,要因确认。区分主因和次因是最有效解决问题的关键。经过调研分析,《信息资料统计分析》课程教学效果较差的主要原因是:学生学习兴趣不浓厚、学生基础较差和教师教学方法不当。
步骤四,拟定措施、制定计划(5W1H)。包括:为什么制定该措施(Why),达到什么目标(What),在何处执行(Where),由谁负责完成(Who),什么时间完成(when),如何完成(How)。措施和计划是执行力的基础,要尽可能使其具有可操性。一是更新教育观念。教师必须重新认识高职教育的性质和特征,树立正确的人才观、质量观和教学观。二是改革教学内容和课程结构。在《信息资料统计分析》课程教学内容改革时,重点考虑教学内容的前沿性和实用性。随着调研的深入,结合调研结果,更新教学内容。三是改善教学条件,应用现代教学技术。《信息资料统计分析》课程教学一改过去在普通教室上课的做法,改到多媒体教室上课,教师运用现代教学手段实施教学,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四是优化教师素质结构。高职院校教师应成为教育观念新、创新意识强、师德高尚、教学水平高超的“双师型”人才。这就要求原来的专业理论教师要最大限度地提高自身的实践技能,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成为“双师型”教师。五是改革教学方法,引入任务驱动教学法。“任务驱动”教学法最根本的特点就是“以任务为主线、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以学定教,学生主动参与、自主协作、探索创新。实践表明,“任务驱动”教学法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自主学习及与他人协作的能力。
步骤五,执行措施、执行计划。高效的执行力是组织完成目标的重要一环。
步骤六,检查验证、评估效果。经过新一轮的循环,根据学校数字化教学平台中的学生评教和教师评学结果,《信息资料统计分析》课程教学效果较以前都有了明显提高。
步骤七,标准化,固定成绩。标准化是维持组织治理现状不下滑,积累、沉淀经验的最好方法,也是组织治理水平不断提升的基础。
关键词:甄选 人事 档案管理
中图分类号:C9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2-249-01
人事档案是组织在人事管理活动中直接产生的,反映个人经历、德才能绩、工作表现的,以个人为单位集中保存起来以备查考的历史记录。人事档案曾一度是人员甄选的重要依据。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人事档案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作用不断弱化,很难发挥其参考价值。
一、人事档案作用弱化的原因分析
我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的蓬勃发展,促使人事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用人方式的转变打破了人员流动的桎梏,使人员流动成为一种常态。与之相适应,人事档案管理也由以前的单位管理转变为单位管理和流动人员档案管理两种方式并存:即由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独立管理本单位职工的人事档案;由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对于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而言,档案在人员的录用甄选等方面仍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是人事档案现阶段发挥作用的主要场所。但是也存在不少单位人事档案管理意识薄弱,相关人事档案资料归档不及时,整理不规范,缺乏对档案资料的有效鉴别等情况,使人事档案的价值降低。
对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而言,现阶段主要特征是人档分离。对于寄放在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由于人才交流中心与用人单位之间缺乏信息数据的交换,致使档案内容缺乏延续性。人才交流中心仅仅是一个保管单位,对档案资料没有实现及时更新,使档案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反映个人经历、德才能绩、工作表现和以备查考的实践意义。
二、现阶段人员甄选的方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1.现阶段人员甄选主要采取的方式有:初步筛选、面试、笔试、评价中心、背景调查等。一般而言只有初步筛选通过的,才会进入面试、笔试、评价中心等环节,有时在确定录用人选后还要进行背景调查,进一步确认其是否符合公司要求。由此可见初步筛选是人员甄选的首要环节,其质量高低直接对甄选后续环节产生影响,并由此影响整个招聘录用效果。
2.现阶段人员甄选存在的问题:个人简历缺乏有效证明材料,真伪难以鉴别。
现阶段对人员进行初步筛选的依据主要是应聘人员填写的求职申请表或个人简历。由于求职申请表和简历由求职者个人填写,求职者在趋利性诱导下,对其个人职业经历、能力和过往表现往往会有夸大润色倾向,甚至出现伪造学历、工作经历等现象,而用人单位由于缺乏有效的个人简历证明资料进行参考,因此很难鉴别简历内容的真伪。
在人力资源实践中,个人简历容易出现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文过饰非,简历中只突出自己以往学习工作中的成绩,对工作中曾经出现的事故或过错避而不谈,从而给有效招聘甄选带来一定的障碍。
第二,简历往往突出其业绩、能力部分,而无法体现其职业道德。尽管其能力和业绩是真实有效的,同时也能辅以相关的能力业绩支撑证明材料,但是简历中却无法体现应聘者的道德品质,有可能使企业招聘到有能力但缺乏职业道德的员工,从而给企业带来损失。
第三,伪造经历。从2001年起,我国开始对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实行电子注册制度。一般来说,只要在网上能通过姓名、毕业证编号查到毕业证信息,就能证明存在其学历,因此学历造假现象相对减少。然而工作经历伪造现象依然存在,并且缺乏有限的监管方式。
3.失败的招聘甄选对企业的影响。由于缺乏有效的证明材料对个人简历进行鉴别参考,招聘甄选的有效性大多时候只能通过实际聘用以后才能检验,如果招聘的仅是能岗不符的人员,企业损失的主要是招聘成本。如果招聘的是欠缺职业道德的人员,则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
当然现阶段招聘甄选中背景调查对简历真伪鉴别具有一定辅助作用,但背景调查本身具有难度,同时也会增加招聘甄选的成本,从而影响用人单位招聘甄选的有效性。
三、改变现有人事档案管理方式是提高人员甄选有效性的途径
从第二点的分析可以看出,从源头上确保个人简历的真实性是提高人员甄选效果的有效途径。因此人员招聘甄选亟需可供鉴别人事档案真伪的参考材料,而人事档案就成了不二之选。
从人事档案的本质意义来说,它应该是反映个人经历、德才能绩和工作表现的。只是由于现阶段人事档案多头管理以及人档分离的管理方式,造成了人事档案内容和个人实际情况的脱节,从而使人事档案丧失了以备查考的实践意义,因此,需要改变现有的人事档案管理方式,发挥人事档案应有的价值。
改变现有人事档案管理方式的具体思路是:建立起社会化、信息化的人事档案管理模式。
1.实行人事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由各地人才服务机构承担管理责任,实现人事档案社会化管理。从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来看,自1996年我国确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基本制度以来,全国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中普遍设立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部门,配备了专门的人员和设施,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系。经过多年的建设,各地人才中心档案管理的基础设施也有了长足发展,无论是从技术、管理还是人员上,都具备了人事档案社会化管理的基础。因此应该改变现有人事档案多头管理的局面,将所有人员的人事档案都集中交由各地人才中心统一管理。
2.管理方式上,建立人事档案信息采集制度,通过用人单位和人才交流中心的数据交互传输,实现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在人事档案管理上,各地人才交流中心可以借鉴社会保险的管理方式。允许个人根据户籍或工作地选择人才交流中心托管其人事档案。人才交流中心依据个人身份证号,为个人建立终身唯一的人事档案账号。同时人才交流中心应该搭建全国联网的人事档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的共享。
在人事档案数据交换方面应该建立起人事档案信息收集制度,要求各用人单位按规定定期向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传递人事档案数据,人才交流中心负责进行数据收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3.提供利用上,建立人事档案开放查询平台,实现档案信息查询和信息监督功能。通过简历人事档案开放查询平台,针对企业的利用需求,在保护个人隐私和审核企业利用需求的基础上,为企业选人用人提供及时的信息帮助。
同时个人也可以输入自己的档案账号查阅自己的人事档案,通过人事档案信息的公开透明,避免档案暗箱操作及无中生有现象。同时建立人事档案申诉机制,当个人查询到单位档案信息与事实不符时,可以进行申诉,确保档案信息的真实可靠。
综上,通过建立社会化、信息化人事档案管理模式,可以实现人事档案内容的不断更新,充分反映个人的德能勤绩,确保人员信息的真实有效性,为企业进行人员甄选提供可靠的依据,从而提高人员甄选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胡君辰,郑绍濂.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2.孙静.人力资源管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3.乐利珍.浅淡企业单位档案管理的现状及对策[J].科技风,2008
我国已建立了相对较为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对于国家过错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对于刑事案件中,国家本身不存在过错的的犯罪被害人,国家作为一种公共权力机构不能放任不管。本文从一典型案例入手,从保护犯罪被害人和预防犯罪角度出发,并借鉴外国经验,就建立我国国家补偿制度提若干构想,抛砖引玉,希望能引起社会对国家补偿犯罪被害人制度的广泛重视。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体系
2001年7月11日晚,山东聊城市郊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司机杨某酒后驾一辆新东风货车在路上行驶,突然驶向路边,将一对正在骑自行车的母亲姚某及其儿子撞出十几米远。司机杨某为逃避责任,慌忙逃窜。被撞的母子俩,母亲由于失血过多死在医院,儿子虽未死亡,但脑部严重受伤,丧失说话能力,而且颅骨还需要进一步的整形固定手术,否则,生命就有危险。而且一只腿将终身残废。肇事司机杨某在出事第二天即被抓获。犯罪人杨某被当地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三十万元。但是犯罪人杨某本来就是东借西借刚凑好钱卖了车,搞运输还不到一个月,自己的债就欠了一大笔,根本就拿不出钱来赔偿受害的当事人。姚某的丈夫许某仅从犯罪人杨某那里强制执行得到三万元,连儿子十分之一的医疗费都达不到。从此,许某一家的命运非常艰难,为给儿子治病,他想尽了一切办法,连自己的工作都丢了,最后终于保住了孩子的生命,但是一系列的后遗症还需要进一步治疗。面对巨大的生活压力,许某迫于无奈之下又实施抢劫并致人重伤,最后自己被关进了监狱。儿子留给许某年迈的父母照顾,最后死去。
这个案例中许某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有效地赔偿,恶劣的处境又使其走上犯罪道路,是悲惨的,更是发人深省的。据笔者调查,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这不禁使我们反思我国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制度,是不是我们忽略了什么。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如何对待犯罪加害人,即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对犯罪被害人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受害人遭受犯罪人的侵害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又恶性循环产生受害人向加害人的角色易变,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受害人的不同状况,建立一种对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抚慰机制――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以缓和被害人对社会的报复感情,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和他们的重返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维护社会的健康稳定。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之所以一直处于比较薄弱的局面,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补偿制度。而这项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在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波及,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反正要设立一种公基金,对严重犯罪的被害者进行救济,说白了就是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到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对被害人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她主持了公正,但 实在的“胜利”她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这也是目前一些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因此,中国目前的状况,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这项制度刻不容缓。
一、 建立我国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必要性
这里所说的“被害人”,特指刑事案件中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犯罪被害人。在由于犯罪而受到被害的场合,对加害人责任的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两个方面进行。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国家独占刑事诉讼,便有在刑事诉讼法中不能反映犯罪被害人的意思及被害感情的时候;另一方面,在追究民事责任时,以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但由于存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该制度的效果便没有充分发挥。特别是在造成重大人身方面的犯罪被害(死亡、重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几乎不起作用。这样,如果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由于犯罪而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幸,但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招致犯罪被害人及市民的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有重要意义。
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防上恶逆变的发生,从而加速社会的净化。 恶逆变是指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后,在不良心理的支配下和其它因素的推动下,导致的被害人的逆向变化,亦即从被害者向害人者方向的转化。任何事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之中,被害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犯罪作为外力强加于被害的恶性刺激,会使被害人在被害后立即进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人既可能从被害事件中取得教训,迅速摆脱犯罪侵害给自己带来的消极心境,振奋精神投入到新的生活中去,也可能走上由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道路。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后,在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产生了向社会报复的心态,把自己的满腔怒火发泄到无辜者的身上,成为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犯罪者。如有的在自己的财产被他人盗窃、抢劫以后,便产生了也去偷盗他人财产的犯罪心理,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迅速转化成害人者。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个人认识方面的因素,也有社会环境方面的因素,更有周围人对被害人被害后的冷遇和歧视,还有法律工作的失误,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种种原因的综合作用把被害人一步步推向了犯罪的道路。这种恶逆变一旦形成以后,往往会比一般犯罪人更加疯狂,对社会的危害性会更大。笔者认为,加强对被害人救济和补偿,做好被害者家属、亲人的思想工作,安抚被害人那颗受到创伤的心,可以防止被害人的逆向转化,减少犯罪的潜在因素,这一工作做好了,犯罪预防工作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推动和强化,犯罪也会大大减少,社会环境净化的目标也就更有希望。
因此,无论是从确保国民对法的秩序的信赖,还是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来说,建立我国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都是必要的。
二、 建立我国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考察国外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发展历史及现状,我们发现目前理论界就建立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社会保险说,即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这一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而不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担这一事故给他带来的损失。
(二)被期待说,即国家之所以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就在于它本身被期待。第一,被害人生活贫困的实际状态,是使这种制度成为必要的社会背景之一。第二,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对犯罪被害方面的机能是不充分的,因为事实上,被害人及其家属中,不能恢复由于犯罪人之害造成的损失很多。
(三)命运说,即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场灾祸,其被害人是因为某种机会而不幸的被害者。因此,被害人无理由独自忍受或承担这种不幸的损害。按照这种说法,社会上未被害的幸运者应当分担遭受厄运者的一部分损失。(2)
(四)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因此,如果国家未能尽到这种责任,就应当对社会所遭受的损失或财产给予适当的补偿。
上述的四种说法,都有一个共同之处,这就是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补偿。笔者比较倾向于国家责任说。行政法专家马怀德说:“纯粹的意外伤害,国家不会给予赔偿,之所以提出国家补偿,就意味着国家应该在这一事件上负有一定的责任,比如治安不力或者责任人失职等。具体补偿标准可以放低,比民事赔偿少,对财产损失委托财产损失评估机构,之后算平均。政府应该委托一个现有机构比如民政局、法制办或者财政局,来指定办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还可以有权到法院起诉,追究行政赔偿。”笔者认为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这是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权力。比如在暴力犯罪中,因国家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预防犯罪,而导致其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处于劣势,最终导致自己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就应当对自己创设的这种被害人与加害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相对劣势的状况承担责任。在惩罚罪犯时,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有力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有效的补偿,承担一种间接的责任。而且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人民可以为了国家牺牲小我,那么作为国家这样一个公共权力机构,更有义务来抚慰人民的疾苦,以维护人民的利益,否则,国家与公民间的权利义务便是一种失衡状态,国家充当了一种只享受利益不尽义务的角色。因此无论是从国家责任说,还是从我国国家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均衡角度而言,国家都应当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三. 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条件及范围
享受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条件及范围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哪些被害人可以成为补偿的对象,二是引起损害的犯罪的性质。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新西兰实行在极为广泛的范围内,对被害者实行原则补偿的制度。美国各州规定,侵犯财产之非暴力犯罪不属于国家补偿之范围。对于被害人而言,机体未受伤之被害人也不属于被补偿之列。在犯罪对被害人影响的角度来说,不需要治疗或未影响工作的被害人也不被国家补偿。同时,对自己被害负主要责任的被害人和被害后得到足够保险赔偿的被害人均不属于被国家补偿之列。对被害者的补偿,是只以故意犯罪引起的被害为限,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引起的被害?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只限于故意犯罪引起的被害。但有的国家,如法国,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引起的被害均给予补偿。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不应问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应问被害人是身体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而应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犯罪者不能赔偿或少量赔偿的前提下,均可向国家申请补偿金:
1、被害人因侵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大的医疗费用,而又无力支付的。
2、被害人由加害人的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的损失,自己和家人生活处于恶劣的条件之下,没有着落的。
3、被害人因侵害丧失劳动力的。
4、被害人死亡,所依靠其生活的家人生活没保障的。
5、加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精神病人的。
6、其它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情况,导致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的。
此外,还有些学者提出被害的法人也可以成为国家补偿的申请人。笔者认为,被害法人因其在被害后,可以得到财产保险,因此其不能作为被害人申请补偿。对于外国人是否能作为被害人在我国申请补偿,笔者认为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的管辖范围之内,且被害人的条件也符合我国的规定,我国应当按照有关的程序和标准给予其一定的补偿。
四、国家补偿的裁定及执行机构和程序
(一) 国家补偿的裁定及执行机构
在日本,国家补偿被害人的裁定执行机构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在法国,补偿的裁定由该案件管辖区的补偿委员会作出。在其它一些国家,补偿是由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局决定和实施的。
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现状,笔者认为,在我国,关于补偿的裁定权可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就由哪一个法院裁定,并且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裁定。裁判后,允许申请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审判机关行使补偿金的裁定权,比公安机关、民政机关或专门成立的机关等单位裁定补偿金有其优势。表现在:(1)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案件在公、检机关时,因它没有最后结果,被害人的构成尚未定论。(2)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的数量。(3)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裁终局制。这样也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
补偿金裁定可实行以下程序:
(1)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其生前抚养的人在刑事诉结束一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法院合议庭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被害人的性别、年龄、有无职业及职业种类,月固定收入,有无扶养家属。
——被害性质、被害程度、有无后遗症及种类、治疗费数额,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害人有无过错及程度。
——被害后的影响:由该犯罪侵害所引起的被害者的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属生活变化等。
——损害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金的数额,是否获取人身保险金等赔偿及保险赔偿的数额。
(3)法院合议庭作出裁定。裁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补偿、
补偿的数量。如果被害人或法定可获得补偿的人不服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同级检察院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上诉或抗诉的期限为十日。
(4)二审法院裁定。二审法院合议庭经审查,
可作出以下处理:(1)维持一审裁定;(2)撤销一审裁定,直接作出新的裁定;(3 )发还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
补偿案件与原来相联系的刑事案件是两个案件,可分开处理。补偿案件被二审法院发还的,不影响原刑事案件裁判的效力。
8.补偿金的来源及发放机关
补偿金应主要由国库负担,同时也可设立慈善基金来扩大资金来源。补偿金的发放可规定由最初裁定补偿金的法院执行。
五:国家补偿的数额、形式及提出补偿的期限
(一)、偿的数额
当前世界各国对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数额的规定均不相同。有的规定了最高额,有的规定了最低额,还有的对具体的补偿方法作了直接的规定。在英国,国家补偿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被害发生时的工资的两倍。新西兰规定,金钱之上的损失及费用开支的补偿,不得超过1000英镑。日本规定:支付给被害人本人的,以被害者在被害前通常收入额的80%为基础额,根据身体伤害的程度,最高级伤害的补偿倍数为1340倍,最低级伤害的补偿倍数为1050倍;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妻子、60岁以上的丈夫、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不满18岁的子女或孙子女,及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定的残疾病人,以1300倍补偿,此外的人以1000倍补偿。再如美国加州规定:国家补偿之最低损失为100美元,最高补偿为25000美元。
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好的做法,规定国家补偿的最高额和最低额,并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身份给予其补偿。但是,补偿额的确定应当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水平。在补偿时还应综合考虑下列情况:
1、被害的性质、受损害的程度及被害人的过错大小
2、被害人的家庭状况
3、是否通过其它途径获得赔偿
如何确定补偿数额呢?笔者认为,在具体的补偿标准还未制定出之前,对被害人的伤残补偿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职工公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行政规章来确定。
(二)补偿的形式
对被害人的补偿,是采取现金形式,还是实物形式?还是现金与实物形式并用?采用现金形式,是一次性的,还是按年金方式支付?国外一般采取现金补偿的单一形式,补偿金的支付是一次性的,而不采用年金的方式支付。有人认为,我国的赔偿制度具有社会保障制度的性质,主要是为了使被害人摆脱生活困境。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的国情以及以往社会救济的方式,可以采取现金和实物单独或并用的形式。笔者认为,因实物补偿有一个是否合乎被害人需要的问题,实际操作中,被害人与发放机关会出现规模、样式、价值等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还是采用现金形式为宜。补偿金应一次性支付。
(三)、补偿的期间
关于提出补偿的期间,国外亦有不同之规定。在美国阿拉斯加州,申请人报案限为5天,申请期限为2年,若超过时限,国家将不再受理。在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两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条规定,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提起追究刑事责任时,一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作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笔者比较赞同法国的做法。如前所述,被害人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一年内向我国的法院提出申请,超过时效,国家将不再受理。
六、补偿法的体系构想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有些国家制定单行的补偿法,比如日本制定《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有些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作一些原则规定,并制定单行法、条例加以详细规定,比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第十四编中对请求补偿金作了规定,并且在该编中还规定,关于补偿金决定的诉讼程序由行政法院的政令予以规定。
笔者设想,我国补偿法应分为实体和程序两部分内容。程序方面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作原则性规定,实体内容以及程序方面的详细内容可制定单行法,称为《被害人补偿法》,集实体和程序于一身。它规定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数额以及程序等问题。
【注释】
(1) 康树华犯罪学通论 [M]北京大学出版社 , 1991.8版
(2)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 [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4版
(3) 苏惠渔刑法学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版
(4) 2000年1月28日《北京青年报》,作者:张倩
(5) 康树华 《加强青少年犯罪的被害人研究》
(6) 2002年4月19日《江南时报》
(7) 张智辉等编译:《犯罪被害者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
申请人:万玉宁,男,47岁。
1993年10月24日下午,申请人万玉宁由成都市城北体育馆返家,途经刀具厂农贸市场时,一歹徒从左后方扑上前,用利器割断申请人背在左肩上的布包带,将布包抢走。申请人虽奋力追赶,但未将其抓获。随即,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一直未能侦破。
申请人万玉宁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被抢布包中装有户名为李卿荣的四川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卡1000股,系自己在1993年9月29日在成都市城北体育公园(自发的股票交易市场)所购。现因被抢,故申请公示催告。
「审判
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查明:四川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确有股东姓名记载为李卿荣、股东编码为TL0009738的1000元股票持有卡,但无交易或过户的记载。而据李卿荣称,其从未购买过四川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明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此类案件有很大的代表性,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笔者认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澄清: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不同的诉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处理还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结果对保险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应作正确、合理的理解
不应孤立地理解这两个条款,应结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第十七条是引导性立法,是对政府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方面提出的要求,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也就是说,本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3、在法理上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首先,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应该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
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原告:张申林。
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下称金中富)。
1993年3月2日,张申林与金中富签订顾客契约,在金中富开户从事日盘期货交易,帐号J1592.同日,张申林与金中富经纪人汪俊签订客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汪俊代办递送交易单据、签收帐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等手续。张申林出具的另一份书面委托书声明,J1592客户的交易单据委托经纪人汪俊或张东升代填,由张东升签字后交易单生效。张东升系张申林之弟,1993年1月已在金中富公司参加交易。张申林于1993年3月2日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6万元,3月16日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3月26日从J1381帐户上转入保证金25万日元,4月14日存入保证金6400日元。张申林从1993年3月3日起开始日盘红豆期货交易,至1993年6月7日,帐上存入的保证金共计2772076日元全部亏损。
此外,在1993年2月24日、25日,金中富的日盘副总经理王建国在公司交易大厅对经纪人就日盘红豆期货的价格走势进行行情分析,认为:“日本红豆期货价格正处于上升楔形,出现旗杆,还有一段距离要涨,要注意仓内的客单及砍单,仓内空单该砍则砍,不砍要锁上”等。1993年2月23日至25日,日盘红豆期货价格持续上升,2月26日价格开始下跌。
1993年7月10日,原告张申林以金中富日盘负责人王建国副总经理误导,金中富曾以口头表示愿意赔偿因误导过错而致原告损失为理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中富赔偿经济损失2772076日元。
被告金中富辩称,王副总经理对价格走势的技术分析不是误导,金中富不存在违约、侵权或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行为,对原告的亏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期货交易中的误导行为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被告金中富的日盘副总经理王建国在1993年2月24日、25日就日盘红豆期货的价格走势所作的市场行情分析,对期货交易投资者只能是一种参考,具体交易行为应由期货交易投资者本人或其人决定。且原告张申林的实际损失发生在1993年3月3日以后,王建国的行为与原告张申林的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张申林诉讼请求认为被告金中富误导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此外,原告张申林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口头赔偿协议,亦无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申林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此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自1994年6月30日生效。
「评析
期货交易具有很强的投机性和风险性。从事期货买卖既能带来丰厚的利润,亦会带来巨额的亏损。客户在入市前,除与期货经纪公司签署《顾客契约》、《客户授权委托书》外,还须签订《风险公开声明》,并存入必要的保证金,作为期货买卖风险责任的资金保证。这一点是每个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的。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金中富日盘副总经理王建国对日盘红豆期货价格走势的技术分析,是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误导行为?对此存有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王建国的行为构成误导。理由是:王建国是日盘负责经理,是期货业务专家,对日盘的价格走势分析具有权威性。其对价位分析的行为,是金中富公司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的职责范围以内的职务行为,作用不仅仅是提供参考,而是具有重要的指导性。在众多客户乃至经纪人期货业务知识和操作技术十分贫乏笨拙的状态下,这种对价格走势的分析远远超出了单纯的“技术性”,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而且,王副总的价格走势分析,是严重脱离了价格实际走势的,故在其行为上具有了“制造与散布”的特征。这种误导行为是原告人张申林亏损的主要原因,所以,金中富理应赔偿客户因其误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成人网络学习打破了员工参加培训的种种限制
据调查显示,约有39%员工认为接受培训时面临的主要困难是“工作忙没时间”。其次,费用问题一直是制约员工继续学习的重要因素。约有33%的员工认为“培训费用过高”是接受培训面临的主要困难。与培训需求受到时间和经济成本双重制约相对应的是,员工普遍认为单位培训需要改进的主要方面是“增加培训机会”。可见,时间不够、费用过高、机会缺乏仍是制约我国企业员工参与培训的主要因素。成人网络学习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员工在进行人力资源开发时不用担心因为时间、空间的限制而无法参加培训,它使员工随时上网学习、随地上网学习成为可能。同时,网络资源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均等的,无论对从业者还是准备就业以及处于暂时失业状态的成人,网络资源都机会同等地向所有人开放。
(二)网络提供的各种实用的学习资源满足了成人的信息需求
为了适应时代潮流,企业和组织对人的素质的要求也不断提高,获取大量信息和知识成为个人和组织的迫切需要。信息催化原理告诉我们,在人力资源开发过程中,要注意给员工不断地注入新信息,不断地更新原有的知识体系,激活、改造与促进原有的人力资源。网络学习资源的综合性和实用性满足了人力资源开发的这一需要。人力资源开发可利用的网络资源主要是指网络课程,网络课程包含了大量实用的信息与知识,使成人自主获取知识、主动学习成为现实。另外,网络课程不仅具备网络教育的特征,还具备学科的基本特征。网络课程系统性地把科学系统编制为学科系统,适合了不同的教育对象的认知特点,注重了跨学科、跨领域的知识的呈现。同时,一些生活知识、工作知识、社会知识等丰富的内容都融入了课程内容之中。网络课程还具有简约性,能高效率地传递人类千百年的文化精华,满足了成人学习者快速地、有针对性地获取大量信息的需要。
(三)成人网络学习便于员工进行自我开发
促进自我实现《终身教育引论》指出,我们可以把教育当前的责任确定如下:首先,组织恰当的结构和方法,帮助人在一生中保持学习和训练的连续性。其次,培养每个人通过多种形式的自我教育在真正意义上和充分程度上成为自己发展的对象和手段。因而,引导在工作生涯过程中的成人持续地进行自我教育和学习成为成人教育的重要责任。如果成人不能够持续地自我学习的话,就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与环境的飞速变化,难以在社会中生存。另外,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认为,人的成长源于个体实现的需要。所谓自我实现的需要,就是“人对于自我发挥和完善的欲望,也就是一种使他的潜力得以实现的倾向”。为了追求自我实现,成人也会主动学习,主动进行自我开发。自我开发是人力资源开发中一个新型的开发模式,人力资源的能动性决定了人力资源的内在主体是被开发者自我。自我开发是被开发者向开发目标自我努力的过程,也是被开发者自我学习与自我发展的过程。外在主体的开发必须通过内在主体的开发才能发挥效用,而成人网络学习是自我开发的重要形式。网络学习可以让成人按照自己的喜好、自己的步骤和目标选择自己适合的课程,自由自主地在网络平台上获取自己发展的资源,最终促进其自我实现。
(四)成人网络学习是人力资源持续开发的必要手段
从组织方面来讲,人力资源持续开发原理揭示出:人力资源开发的出发点和目的,是解决人与事的矛盾,使人适其事,人尽其用。然而,矛盾是具有普遍性的,矛盾无时不在、无处不在。所以,人与事的适应是暂时的、相对的,矛盾是长期的、绝对的。要想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利用成人网络学习来维持持续开发是必要的。成人网络学习的自主性、随时性、资源的丰富性能够使员工及时地更新知识、不断地提升自我,促进企业生产质量的提高。因此,无论对于个人还是组织来说,都必须利用网络进行持续的人力资源开发。
二、利用成人网络学习进行人力资源开发的相关建议
(一)人力资源开发应结合成人的兴趣和需求
网络学习最主要的特点就是主动性和自由性,因而,学习者在学习前激发起求知欲和学习兴趣在网络学习过程中尤为重要。人力资源开发过程中,培养被开发者的兴趣应注意结合被开发者的需求。针对不同的职业、不同的职位和不同的个人,应确定不同的开发方向及开发内容,从而有针对性地选择网络培训内容。同时,要把个人的需求和组织的需求结合起来。只顾及个人需求而忽略组织需求的人力资源开发,对组织而言没有价值。反之,只考虑组织的需求而忽略自我需求的开发,则会减弱个人主动进行开发的动力。
(二)人力资源开发应结合成人的学习特点
成人的学习往往是因在现实工作或生活中遇到了问题或阻力而诉诸于网络,对于学习的结果不希望得到延迟的效应。针对成人这一学习特点,我们既要对成人的学习目标加以细分并强调学习过程的循序渐进性,又要帮助成人及时进行学习评价,积极进行外部强化,从而增强学习动力。当成年人参加网络课程培训时,公司或者组织不仅应该鼓励成人明确学习目标、细化问题、一步步地寻找答案,不要因过于急于求成而丧失学习动力,还应注意运用各种外部手段如奖励、赞扬、学分积累、竞赛等方法,让成人看到自己网络学习的效果,从而更好地强化网络学习行为。网络情景中的学习效果的评价,不仅可以采取自我评价,还可以请求网络学习伙伴或者现实中的教师评价,或者采取网络的学习评鉴软件帮助评价。良好的学习评价对增强学习自信心和激发学习动机具有重要作用。
(三)网络教学的教师需提高自己的网络技术素质和创新素质网络技术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