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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心理分析;医疗系统;经济犯罪;职务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7.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6(C)-0152-01
医疗卫生系统职务犯罪人多发生在30岁至60岁之间,按照心理学之原理,“这一时期多已成家立业,自我意识成熟,身心已趋稳定,是获得亲密感避免孤独感,获得创造力,避免“自我专注”的重要时期,所以一般较难形成犯罪心理,其犯罪行为也大大减少。”[1]然而医疗系统职务犯罪案件近年来却有增无减,本文针对此矛盾现象,拟探讨医疗系统职务犯罪个体以及群体的心理生成机制,寻求医疗系统职务犯罪人的深层次的犯罪心理,从而为职务犯罪防控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医疗卫生系统心理分析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传统犯罪观认为,犯罪行为仅用社会以及个人病理因素就能做出适当的解释,其中社会病理因素主要是贫困、住房破旧、缺乏有组织消遣、教育及家庭生活解体等;个人病理因素最初指各种生理异常,后又指智力低下、情感异常等因素。然而传统观点并不能对很多犯罪现象做出恰当的解释,例如以医疗卫生系统等在内的社会上层社会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等白领犯罪。白领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与贫穷者的贫穷是没有太大关系,且医疗行业的从业者多是知识分子,通常不存在智力低下者。此外,医疗行业为社会体面之行业,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则不仅违法,而且足以使其生存之依据遭受严重之威胁,实属得不偿失,故应为有理智之人所不为,然近年来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却呈增长态势,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医疗系统职务犯罪人之犯罪心理进行检讨,探究其犯罪心理形成和发展轨迹,真正找寻到此类犯罪的心理防控策略。
二、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心理形成及原因分析。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分析主要是从心理角度审视犯罪人的心理成因,首先必须要研究犯罪人的人格。人格是一个人独特、稳定、具有整体风格的心理倾向和心理特征。心理倾向包括人的兴趣、需要、观念、信念、信仰、态度等;心理特征则包括人的气质、性格、能力等内容[2]。我们认为,人格包括犯罪人人格和非犯罪人人格。犯罪人之人格,即罪犯人格,指已实施犯罪者的人格,其心理一般包括犯罪心理因素和和正常心理因素。
三、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预防对策。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的防控对象不仅针对已经产生腐败犯罪心理尚未付诸行动的潜在犯罪者,也包括已然犯罪人犯罪后对其的心理治疗。为了更好的防控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必须积极开展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预测。职务犯罪心理预测的主要内容是医务人员在职务犯罪心理形成前后和实施职务犯罪前出现的一系列征兆,如人际关系反常、贪婪的物质欲望、对工作或学习产生假装热情、极力伪装自己等。应当注意的是,这些犯罪前的征兆,只能因人因事而异,虽存在一定的规律,但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但是,只要运用科学的预测方法,注意观察、分析犯罪前征兆,就能为职务犯罪心理的预防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3]但是要想更好地防控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关键还是对医务工作者的职务犯罪心理各种诱因进行干预,杜绝其职务犯罪心理的生成。
(一)针对各种犯罪诱因,从内外两方面预防职务犯罪心理之生成。1、注重制度建设,堵塞制度漏洞,减少犯罪诱因的产生。在医务人员职务犯罪心理的形成中,外在环境诱因因素不容忽视。因此,减少外在制度诱因,鼓励医务人员诚实劳动和适度消费,反对享乐主义和不劳而获,对预防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2、增加超我的监控职能,塑造健全人格,提高廉洁自律能力。针对医务人员在受贿中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从众心理以及失衡心理等,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集体心理辅导,增强他们对心理的自我调节和控制,提高廉洁自律能力以及防腐拒变的能力。3、重视医务人员合理需要的解决,并加强其应对挫折感的教育。医务人员由于职业的不同会产生一些特殊形态的需要,但在本质上仍是人的一种需要。因此,我们既要通过一定方式了解到整个医疗行业的总体需要,又要通过当面访谈等方式掌握每个医务人员的具体需要,并注意通过动态分析把握医务人员和群体需要的变化,并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的不同类型充分利用内容丰富、形式千变万化的需要激励方式,促进医务人员合理需要的解决。(二)开展多种心理治疗,探索已然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心理应对方法。医务人员的部分病因主要来自心理疾病,所以对罪犯也应实行心理治疗,可以采取支持疗法和森田疗法来进行治疗。对医疗行业职务犯罪的惩罚和防治,只能是整个社会科学参加的综合研究下所提出的综合措施。针对医疗系统职务犯罪案件频发的现状,从心理结构预防来讲,主要是从内部加强医务人员的高危人群的心理锻炼,增强其自控力,并从外部减少各种犯罪诱因。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的防控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光靠某一门学科或者某个部门的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理论上必须进行多学科综合研究、多管齐下,在实践中走专门机关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道路,加强对医务活动的管理和控制,防患于未然。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县国家税务局
参考文献:
[1]罗大华.法制心理学词典[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37.
论文关键词:职务犯罪 轻刑化 定罪量刑
论文摘要:当前对职务犯罪被告人过多地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已经成为全国范围内的普遍问题。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原因,也有司法原因,还有社会干扰因素等。要解决这个问题,一是进一步完善立法,从法律上严格掌握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刑的条件;二是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建议权;三是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审判监督力度。
一、导致职务犯罪案件缓刑适用过高的原因呈现综合性和多样化,主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中职务犯罪的法定刑给量刑轻刑化提供了条件
一方面,由于立法不完善,量刑规则的缺失导致法官在对职务犯罪的审理量刑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过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职务犯罪处罚的规定是:个人贪污受贿在以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为1至10年。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中难免会出现操作上的不规范,从而形成了对职务犯罪实际适用刑罚轻刑化。
另一方面,由于法定的缓刑条件仅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刑法对大部分职务犯罪规定了数额标准,是较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刑标准,故法官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通常比较注重犯罪金额、认罪悔罪表现、有否退赃方面的考察,而对于犯罪动机、手段、社会影响等难以量化的因素较少关注,加之刑法有关缓刑的规定注重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与再犯可能性,因此导致该类案件过多地适用了缓刑。
(二)对自首的认定条件过宽导致缓刑大量适用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法定量刑情节,对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强调法律感化功能、节约国家司法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促进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对职务犯罪人自首的认定条件掌握过松、自首适用非常频繁的现象。自首的前提是自动投案,即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发觉,都要在不受司法强制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根据我们的调查,许多案犯并非是出于悔悟等原因主动交代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仅占26.6%,其余均是在检察机关收到举报信、向案犯了解情况,单位收到举报信或发现问题向案犯核实,或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材料,传讯案犯时交代的。
(三)证据收集不充分及缺乏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深挖细究导致判决的轻刑化
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多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一定职务和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实施犯罪的手段较普通犯罪更为隐秘、狡猾,有的已呈现智能化特点,侦查取证难度较大,犯罪证据的固定相对不易。目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每年都将立案数作为年终考核的标准,立不够上级院规定的案件数就会影响全院的考评成绩,所以侦查部门往往会采取“短平快”的方式侦查一些数额较小的案件,对大案、复杂案件注重突破而忽视深挖,以至于案值在5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客观上为法院多判缓刑创造了条件。同时由于侦查手段相对滞后,证据收集不扎实、不充分,导致公诉不力,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量刑,也导致了案件判决的轻刑化。
二、职务犯罪案件过高比例的缓刑和免于刑事处分,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不仅给群众的印象是被告人没有因犯罪受到罪刑相当的惩罚,更重要的是削弱了案件查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威慑、教育作用,其不良影响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然而与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免刑率明显较高,这种量刑上的失衡,不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与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冲突,同时有悖刑罚公正的要求。 转贴于
(二)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犯罪如此之轻的刑罚处罚,抑制了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对其他在职人员形成了职务犯罪容易逃避处罚,而且即便进入司法程序也会被从轻判处的错误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刑罚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从而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给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三)降低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可信度,挫伤公众反腐败的积极性
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向来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依法严惩腐败分子是民心所向。而缓刑适用过多的结果在普通老百姓看来,犯罪分子依然像往常一样自由自在地生活着,并没有受到任何制裁。这不免给普通百姓一种误解,判缓刑等于没有判刑或者缓刑可以用钱赎罪,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对公正执法产生怀疑,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信心,法律的权威亦受到挑战和亵渎。
三、遏制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对策和建议
(一)从立法和司法上解决职务犯罪量刑问题
上文已论述到立法的原因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活动空间过大, 很容易导致量刑失衡。因此, 建议从立法上改变这种状况, 通过对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的具体量化, 缩小量刑幅度,对1至10年的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 特别是判决3年以下的更应该有量化的法律依据, 这样既有利于司法操作, 又削减了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 降低了少数司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的可能性。适当修改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使某些抽象法律概念更加具体化、明确化。
(二)强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权,确保量刑适当
检察机关是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司法机关,对了解犯罪人的作案手段、危害后果、悔罪情况等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如果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公诉就更加完整、更加全面、更加明确、更加具体。如果检察官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官并没有提出缓刑、免刑的建议,那么法官如果不按建议判,他就要在判决书论证适用缓刑、免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并且要能经得起本院审委会、上级院的监督,这样会有效减少乃至杜绝因暗箱操作所导致的缓刑适用不当的问题,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
(三)严格把握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条件
从立法上细化自首的适用标准,增强自首制度的可操作性,减少人为因素的介入。人民法院认定自首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自首的限制性条件规定进行,要符合“自动投案”的自首本质特征。检察机关要提高自身的素质和对自侦案件的侦破能力,杜绝为了侦破案件以认定自首来换取犯罪人的“口供”的错误的司法倾向。
(四)提高证据意识,减少公诉之累
要多把功夫下在间接证据的运用上。一是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多为言词证据的特征,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要求,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和询问重要证人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加强对重要证据的复核和固定工作;二是充分运用各种技术侦查手段,解决好配套措施的问题,真正把侦查、起诉工作的重点放在实物证据的收集上来,努力实现从重口供到重证据的转变,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避免证据收集不扎实、不充分,导致公诉不力现象发生。
(五)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
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监督力度。对自侦案件的判决裁定文书要实行专人审查,严格把关。特别是对我们没有提出适用缓刑、免刑量刑建议,而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决,要重点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修改后刑诉法 职务犯罪 辩护权
修改后刑诉法对于辩护和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强化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些制度的出台,进一步完善和保障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充分展现了近年来我国法治进步的成果,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这些规定也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冲击和挑战。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修改情况简述
仅就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而言,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修改后刑诉法在律师辩护权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辩护人”介入时间提前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条规定,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进一步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效的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
(二)会见程序改变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也就意味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安排,这项规定为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
(三)律师权利扩大
修改后刑诉法第37第4款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项规定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将不再有权派员在场,也不能对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不必要的批准和限制。此外,修正后刑诉法第37条第1款取消了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阶段限制,即律师在侦查阶段除可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之外,还可与其进行通信,这也是律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扩充。
(四)明确规定三类案件可以限制律师会见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项规定从正面赋予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力的同时,其实从反面也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即只要不是上述三类案件,或者侦查机关没有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师即可不经批准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
上述四方面的完善与转变,被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可以有效改变现阶段刑事案件“会见难”“辩护难”等基本问题,对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但就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因为现阶段的侦查工作特点,这些转变却给今后的侦查带来了较大的冲击。
二、辩护制度的修改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新挑战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侦查手段较为单一,案件突破严重依赖口供,侦查工作缺乏现代技侦手段等特点,具体体现为:职务犯罪查办以“秘密性”为原则;职务犯罪查办依赖口供;职务犯罪侦查依赖强制措施的运用;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侦查措施严重缺乏。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是适应原有刑诉法而形成的办案模式而产生的,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为职务犯罪侦查带来了以下几方面的冲击:
(一)口供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贪污、受贿案件具有其证明方面的特殊性,主观犯罪构成的证明往往决定了案件的定性。礼尚往来、借贷关系、公务消费、小金库等均可以成为逃避刑事处的关键理由。 由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则成为能否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出现在侦查阶段给审讯工作带来的不可控因素必然会增多,拒供、翻供、串供现象将频发。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律师之间由于权力和权利的“此消彼长”导致的“博弈”将更激烈,获取口供难度将更加困难。
(二)证据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毁证。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辩护权利,使得律师可以运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如何准备供述,并将获悉的案件情况带出,对关键案件证据进行掩饰或销毁。这对于一直以来都以口供获取证据的办案机关来说,无疑是一个获取和固定案件证据材料的巨大冲击。
(三)可能导致案情或其他案件线索的泄露和流失
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得办案人员对案件的控制难度将增大。可能带来的具体问题包括:(1)律师可能将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阅卷获悉的信息提供给证人或被调查人;(2)在共同犯罪或彼此关联的窝案、串案中。律师将获悉的其他共犯或关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提供给与这一供述或辩解存在利害关系的某个共犯或者其他关联人,从而使他们在有意无意间形成原本不存在的共同认识与表述;(3)在正在侦查的案件中,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获悉尚未办理的其他案件的信息,而有意无意地提供给相关联的人。
(四)拓展线索,深挖串案的难度加大
线索深挖和扩大是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的重要途径,它可以使小案发展成大案,使单个案件发展成窝案、串案。线索深挖有时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发现蛛丝马迹,然后乘胜追击获取更多的线索资料。而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让口供和证人证言变化的风险加大,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从而给侦查中深挖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如何应对辩护制度修改带来的挑战
作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一方面要积极适应刑诉法的修正,从观念上转变侦查思路和侦查理念,努力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另一方面,要通过侦查策略和手段上的转变,强化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
(一)侦查观念要转变
1.转变律师提前介入影响办案的观念。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和作用的提高,从表面上确实对案件的办理带来了压力和挑战,但从本质上看,也是我国是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一步。辩护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是刑事诉讼法建立控辩审三方架构的结果,是与公诉人、侦查人员承担不同职责的刑事诉讼过程的一分子,他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公诉人是平等的,只是各自的职责不同。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转变观念,建立于律师之间的有效沟通、协调,才能将案件办扎实、办成铁案。
2.转变“保险立案”观念,树立“风险立案”理念。实践中,由于贪污贿赂案件查办对象往往具备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为了保险起见,检察机关一般是在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后才决定立案侦查,而对于尚未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一般也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尽快拿到口供。随着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介入时间和手段的修改,今后职务犯罪案件必将更加难以办理,其间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也会更大。这就要求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摒弃“保险办案”的理念,树立“风险立案”的作风,敢于迎难而上,加大办案力度,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的有机统一。
3.从“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变为“初查侦查并重”全面收集证据。从近年来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流程来看,由于侦查措施较少,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初查上,侦查阶段则多为履行立案、拘留、逮捕等形式程序,形成了“大初查、小侦查”的格局。刑诉法修订后,查办职务犯罪虽然有了一些冲击,但在侦查手段上也有了完善和补充,初查和侦查之间的关系必将由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向初查侦查并重且为全面收集证据。
(二)侦查策略、手段要转变
1.要进一步提高审讯水平,加强预审突破能力。首先,在审讯前要做足准备工作。修改后刑诉法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能轻易接触被调查人,反之一旦接触就要做足充分的准备。这就要求预审人员对审讯对象的自然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嫌疑人的个性和特性形成判断,结合已掌握的证据,形成充足的预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导致不可控因素增多,因此在做审讯预案时要争取穷尽所有可能,做到周密部署,没有遗漏。
其次,审讯过程要注意证据的合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给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相对宽松和自由。因此,在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更为注意证据的出示环节和时机,打破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甚至可以选择在律师会见后再出示证据,出其不意的打乱嫌疑人心理防线,从而突破案件。
再次,审讯过程要高度关注。实际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比以往更为关注审讯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及时把握嫌疑人的细微变化,根据讯问变化调整讯问策略,追问到底。 最重要的是摒弃以往那种长期作战、拘留逮捕后再获取有罪供述的心理,力争在第一次讯问时就达成讯问目的,成功立案。
最后,审讯中要更要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和使用。辩护制度的修改对第一次审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案子能否获取有罪供述都依赖于第一次讯问的成败。这样,我们在讯问中就要更加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在实践中,侦查人员要将政策攻心、情感催化,双管齐下、一箭双雕,循序渐进、顺藤摸瓜,抓住关键、重点突破等讯问谋略巧妙结合运用,力争迅速打开局面,为今后的立案侦查打下坚实的基础。
2.立案后加强证据收集工作,迅速强化固定证据。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办案件必须在“快”上下功夫,做到整合侦查资源,集中力量作战,提高办案效率。针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出现的新情况,要防控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巩固侦查成果。对于即将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打好“预防针”,告知其违反法律妨害司法的严重后果。而对于已经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突审,巩固原有供述,防止翻供。此外,还应加强侦捕、侦诉配合,随时掌握案件的动态情况,及时发现所取证据细节缺失等取证缺陷或者漏洞,采取措施加以补强,巩固取证成果,健全证据体系,保证办案质量。
3.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逐步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
从实际办案需要来看,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技术侦查手段是测谎技术和通讯监听技术。职务犯罪嫌疑人智商普遍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一般不可能积极主动地交代问题,使用测谎技术可及时获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对顺利开展侦查工作极为有利。实践中由于测谎仪器较为经济,且操作极便,因而应当广泛推广使用。此外,职务犯罪中利用通讯技术作案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因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通讯监听技术就很有必要。一方面,可以增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动性,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另一方面,可以在被监听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直接获得第一手资料。
4.充分利用监视居住这样强制措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幅度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大的。从内容上看,此次修改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从性质上看,监视居住被界定为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实践中一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无法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或者需要继续侦查调取主要犯罪证据,这样就无法对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为防止律师提前介入可能导致的一些不良情况的发生,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以尝试运用监视居住这一手段。这样既可以将逮捕后的侦查时间两个月转为监视居住后的六个月侦查时间,又可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和相关人员接触从而串供、毁证。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社会管理
一、检察职能延伸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向
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通过积极实践和探索,把法律监督的触角延伸到基层,实现检察工作重心下移,切实畅通群众诉求渠道,推动三项重点工作深入开展,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密云县检察院结合新时期群众工作的经验,提出了检察职能延伸机制,积极探索和尝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关口前移、工作重心下移的新思路和新途径,使机制成为立足县域发展大局、执法为民的检群互动平台,实现了构建化解社会矛盾新机制,使群众诉求制度化、畅通化,增强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机制的内容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北京市检察工作实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5月16日制定了《关于探索建立联系基层人民群众工作机制的意见》。为了深入贯彻落实高检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力下沉、延伸法律监督触角、联系和服务基层人民群众的精神,更好地服务“十二五”时期密云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更好地服务基层、服务广大人民群众,密云县检察院在积极总结群众工作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和推进检察职能延伸的各项机制建设。
(一)规范检察联络室工作,推进检力下沉见实效
2011年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联系基层人民群众工作的实施意见》,规范了检察联络室、联络点的工作。
一是规范了检察联络室的职能范围:检察联络室负责接收群众举报、控告、申诉,接待群众来访,发现、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配合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及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受理、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组织、开展法律宣传和检察宣传;协助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做好有关重大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监督并配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等;收集当地党委、政府和基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的意见和建议。检察联络员协助检察联络室开展工作,每月至少确定两天由两名以上干警到派驻地点开展工作,向社会公布工作时间。
二是通过检察联络室工作,充分发挥“六员”作用,积极延伸和拓展法律监督职能。即发挥联络员作用,做好化解社会矛盾工作;发挥信息员作用,协助维护农村稳定;发挥参谋员作用,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发挥服务员作用,密切检民关系;发挥监督员作用,扎实开展好法律监督工作;发挥宣传员作用,不断深化检察职能。
(二)探索多渠道联系方式,实现检察职能向基层延伸
一是创新检察机关群众工作机制,以“三队三送”的形式实现检察职能向社区、学校等基层单位延伸。为了深化三项重点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修复社会关系等,通过成立“三队”,即党员帮扶队、法制宣传队和预防职务犯罪宣讲队,开展送帮扶基金进户、送法进校园和送预防职务犯罪知识进社区、单位、农村等“三送”活动,推进“法律六进”及“听呼声、走百家、送服务”活动。
二是架设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平台,以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为载体实现县域全辐射的效果。检察院与县纪检委、县预防办联手建立全县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综合运用视频资料、图文展板等各种形式先后对辖区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开展了廉政和警示教育,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是依托检镇(街道)共建模式,实现检察职能向乡镇等基层延伸。密云县检察院积极探索检察职能延伸新途径,在院领导就检察职能延伸到辖区乡镇调研的基础上,以签订《检镇(街道)共建协议》的方式,建立检镇(街道)共建模式,发挥“四个作用”:即发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作用,形成大预防工作格局;发挥检察机关监督作用,适时介入乡镇建设重点项目;发挥检察联络室作用,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发挥检察宣传作用,做好法律服务工作。
(三)整合检察资源,建立网格化管理模式对接机制
为认真贯彻北京市委、密云县委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深化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工作的要求《关于政法系统融入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进网格、听呼声、走百家、送服务”为民实践活动要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在总结以往联系基层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创建以检察联络室为主导的网格化管理模式对接机制,努力做到融入网格管理工作镇街全覆盖。
三、结合新形势检察工作,探索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机制的实践研究方向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机制在群众工作的实践中得到了检验和提升,为了保证机制运行的实效性和长效性,需要对机制运行模式、运行标准、机制效果等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构想。
(一)构建科学发展检察机制的基础
科学的机制都是在总结以往群众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为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将检察工作向基层延伸的创新性工作机制,具备检察工作机制的必备要素。因此,这一机制的体系建设和发展符合检察工作的必然规律。
1.机制基本要素
检察机关的机制必须符合检察工作的本质和发展规律,任何机制必然具备两大基本要素:一是立足检察职能。宪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履行各项法律监督职能,深入推进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工作本事就是一种社会管理活动,是社会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重大责任。检察工作机制不论从内容、形式如何发展和变化,都不能离开检察职能的基本要求,这是保障检察机关工作内涵的必要性;二是坚持执法为民。“为民”是检察干警的最终使命和价值取向,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工作任务。检察工作要始终把人民放在最高位置,始终把人民群众关注点作为检察工作的着力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促进和解决人民群众的关心的权益保障、公平正义等问题,使检察工作深深根植于人民群众之中。“党组成员包片,处室联系乡镇,干警联系群众”机制的本质是检察职能延伸机制,它当然具备立足检察职能和执法为民的两大基本要素。
2.机制发展要素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机制的生命力是发展,它的发展和创新需要实现两个“同步”,即与县域经济发展同步,围绕密云县“绿色国际休闲之都”的发展定位和“三个走在前列”的发展目标,为县域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与检察工作发展同步。检察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发展的大局,立足于“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才能保持检察工作的稳定性、连续性,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经验,永不僵化,永不停滞。
资格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解决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其内容经历了漫长的蜕变与进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资格在法律上有各自的表现形势 ,因而资格刑的内容有所不同,从现代意义上讲,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 本文讨论的主要论题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应普遍适用资格刑,主要是指剥夺犯罪人担任公职的权利资格。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普遍适用资格刑,对于惩治职务犯罪,预防犯罪,实现刑法功能,有着其独特作用。本文通过对瑞士、意大利、罗马尼亚等国外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典关于资格刑的研究,阐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普遍适用资格刑的重要性。
针对目前我国刑法资格刑规定的弊端,特别是本文论证的犯罪存在的弊端。借鉴国外实行资格刑分立制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在刑法总则中,把资格刑由原来单一的剥夺政治权利分解、扩充为多种方式。在刑法分则中,根据不同的犯罪 分别规定不同资格刑等修改完善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立法思考 。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资格刑、权利、资格、剥夺
一、资格刑一般理论
“担任各种公职,从事各种非义务性公务及公共服务以及由此而取代准公务员身份之资格”为剥夺公权的具体内容之一。
论及资格刑时大都评说其利弊优劣,是存是废,在刑法理论上,争论颇为激烈,在我国特别是马克昌、陈学良等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利大于弊,应予保留。笔者根据多年从事检察工作经历认为在现代社会腐败现象愈来愈严重,它直接影响我国改革开放搞活政策执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普遍适用资格刑,对于惩治职务犯罪,预防犯罪,实现刑法功能,有着其独特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资格刑具有惩罚功能。资格刑由于其剥夺的是资格这一独特的属性,它直接反映了国家对其政治上的否定,在罪与刑内容的对应上表现得最为明显。它的优点是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无法取代的,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本人的资格从事一定的犯罪活动,二是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玷辱了其所享有的资格。在这两种情况下,对犯罪人判处剥夺其一定资格的刑罚,都有惩罚的意蕴在内。
转贴于 2、资格刑具有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它剥夺犯罪人在一定期间内从事公职的资格与行使公权的能力。并非以惩罚犯罪人或剥夺犯罪人的名誉为目的,而是以此作为一种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措施。……此外……自由刑执行完毕后,并非即表明犯罪人已经改过迁善,而能再适应社会,若再加上没有完善而有效的出狱人辅导制度,则出狱人的再犯可能性依然是相当高的。所以,就社会治安的需要,在一定期间内剥夺其公权,似尚能符合现代刑事政策之基本论。
3、资格刑具有警戒功能。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公职资格的剥夺,一,可以加深国家工作人员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认识,懂得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应以正确地行使和尽职尽责为前提,从而激励国家工作人员自觉守法的意识。二,对其他具有同样资格而又想“以身试法”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使之珍惜自己享有的资格,不去从事与其本人的资格不相称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免丢失某种资格。
4、资格刑具有维护国家威信,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作用。国家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任,他们一旦渎职枉法,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仅会直接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而且会严重损害国家的威信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剥夺犯罪人之被选举资格,为公务员、民意代表及陪审员等资格,直接可确保公职人员之信誉,间接可维护国家社会之利益。”
由此可见,正是具有上述作用,资格刑得以在历史的长河中延续、发展,并至今不衰,在许多国家的刑罚体制中占有重要位置。
二、国外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资格刑的立法完善
资格刑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如经常谈到的“刑罚过剩”、不具有足够威慑力等问题,但它可以通过其他刑罚得以弥补或者通过自身的完善得以避免。例如,资格刑本身虽然威慑力不够,但却可以由主刑的威慑力作用来弥补。又如,资格刑可能成为过剩的刑罚,但是可以采取资格刑分立的制度避免此问题。目前,资格刑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广泛确定是与其自身弊端分不开的。许多国家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格刑分立制的法律制度,科学地解决了此弊端。
所谓资格刑的分立制,就是把资格刑所要剥夺的各种权利内容分别规定,根据犯罪人实际情况,单独适用,剥夺资格刑中的某一项或者多项资格,彼此之间不发生连带关系,这样就不会发生“刑罚过剩”问题。例如1996年修订《瑞士联帮刑法典》规定的资格刑包括不能担任公职,剥夺选举权与监护权,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等三方面内容,这三方面权利之剥夺分属第51条、53条、54条三个法律条文,实际就是三种资格刑。《意大利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资格刑包括:针对重罪的附加刑是:“褫夺公职、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禁止担任法人或企业的领导职务。……”,并且又将此资格刑分别规定于不同条文。再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64条规定,将剥夺选举或被选举为国家权利机关成员及担任政府机关或社会团体成员的权利作为禁止行使一定的权利的内容之一。另外,根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人士如《防止贿赂条例》所载罪名定罪,则由定罪之日起十年内,丧失下列资格:充任、被选或被委为行政局。立法局、市政局议员及任何其他公共机构之成员(但出任香港中文大学、消费者委员会等47个法定的公共机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该人被定罪时或在定罪前受雇于某一法团或公共机构,则不得任该法团或任何机构的董事或经理或其他职位,而该等职位及有关直接或间接管理该法团或任何公共机构者,或出任根据公司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属于该法团或任何公共机构的附属公司之上述职位等,上述禁令,为期不得超过七年。以上资格刑规定在刑法典中,其适用条件均有所不同,便于法官根据犯罪人不同情况,灵活地适用,以发挥其预防犯罪作用。
但是,实行资格刑分立制,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在外国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典中,一般都有各种限制条件,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犯罪是否与滥用政治权利有关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在一般情况下是针对滥用政治权利的犯罪而设立的。因此,在考虑对某一具体犯罪人是否适用资格刑的时候,首先要考虑其犯罪行为是否与滥用政治权利有关。就一般情况而言,凡犯罪与滥用政治权利有关的,可以适用资格刑。例如《瑞士联邦刑法典》在规定三种资格刑同时,明确规定“不能担任公职须证实当局成员因犯重罪或轻罪而表明其不值得信任。”《意大利刑法典》规定“褫夺公职等必须是针对重罪”,根据第17条规定:重罪是指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罚金。另外,《香港防止贿赂条例》在规定上述资格刑同时,特别是针对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刑,又明确规定:“任何人士如犯贿赂罪,并且法庭认为为公众利益着想,以及控方申请或自行等,才可颁发是项命令。
2、犯罪人是否可能利用政治权利继续犯罪
刑罚不仅惩治犯罪与已然,而且防范犯罪与未然,资格刑也不例外。因此,在确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时,还应当考虑犯罪人是否可能利用政治权利继续从事犯罪活动。凡是犯罪人可能利用政治权利继续犯罪的,就没有必要剥夺政治权利。例如《波兰刑法典》第42条第1项规定:“如继续担任该职务或从事该职业会威协到社会利益,则法院可以判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三、对我国刑法资格刑的修改和完善的思考
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唯一法定资格刑。它主要是剥夺以下四项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然而此刑罚在适用过程中却暴露出许多弊端,特别是本文论证的犯罪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它限制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使其在附加适用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于性质严重和罪恶重大的犯罪,其范围十分狭小。第二,刑法第54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是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而且一经判决,全部剥夺,这不可避免地在某些情况下产生“刑罚过剰”的现象。这也是影响剥夺政治权利单独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三,该法条规定过于笼统。言论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犯罪人既然是人就不能不用作为人与人之间感情交流的载体---语言,而语言又是言论自由的行使手段,是无法剥夺的,又如,出版著作是人的一项社会活动,既可以是政治活动,也可以是其他活动,人们可以利用自己的出版自由发表己的政见,也可以从事某项自然科学研究;第四,该法条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包容宪法赋予公民的全部政治权利。如向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等。这里有一组数字为例,某县检察院2002年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30起,其中涉及公安民警4人、人事局干部4人,案件公诉后法院均做有罪判决未剥夺政治权利。而这8人中除2名退休外其余6名均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难道国家离了这几个人政府机关就不能运转,显然不是,这充分暴露了目前我国刑法资格刑规定的弊端。
笔者认为,为解决以上弊端,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国外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即实行资格刑分立制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现行资格刑的规定和施行情况,结合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资格刑立法上的修改和完善,可按如下原则设定:
1、在刑法总则中,把资格刑由原来单一的剥夺政治权利分解、扩充为多种方式。
首先,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把《刑法》第54条(一)、(二)项的内容合并为剥夺政治权利刑;第(三)、(四)项合并为剥夺担任公职权利的资格刑。同时对这两个具体刑种应增加一定的内容。
其次,对这两个具体刑种应单独设条,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剥夺政治权利刑应包括:(一)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剥夺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权利;(三)剥夺向国家机关和国空工作人中员提出批评建议权;剥夺担任公职权利的资格刑应包括:(一)剥夺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权利的资格;(二)剥夺担任社会公职权利的资格。
再次,对资格刑应规定期限,应包括终身剥夺和定期剥夺。
2、在刑法分则中,根据不同的犯罪 分别规定不同资格刑。
首先对需要判处主刑的被告人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并处剥夺一定期限或终身剥夺担任公职权利的资格刑。从而体现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罪惩治的严厉性,警示那些欲利用职务之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敢犯罪、不想犯罪。如对贪污罪被判处徒刑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并处剥夺担任公职权利的资格刑。
其次,对于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主刑的,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担任公职权利的资格刑,并规定一定期限。如国有公司的财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犯罪,在不需要判处主刑的情况下,可单处剥夺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刑,避免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继续犯罪。
再次,可规定利用哪种政治权利犯罪,相应剥夺哪种政治权利,并规定一定期限。
参考文献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林山田:《刑罚法》,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论文摘要]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是检察机关在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形势下,为有效预防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但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着信息录入迟缓、信息屏蔽机制空白、查询期间不明确、处置无刚性要求等困境,需要从完善信息录入机制、立法明确查询期间及刚性处置机制、建立检商信息共享机制等方面来进一步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
[论文关键词]行贿犯罪 诚信建设 信息录入 机制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是检察机关在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新形势下,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依靠网络技术和制度建设预防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的重大制度创新;也是检察机关联合有关主管部门共同预防贿赂犯罪,促进守信和守法经营、推动诚信建设的成功实践。
一、某市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情况
(一)某市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发展历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实施后,某市检察机关领导高度重视,在自治区院的指导下,全市两级院购买和安装了新版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软件,跟进全国联网步伐,扩大了行贿犯罪档案录入的范围和提供查询服务的领域,促进该市的诚信体系建设,预防职务犯罪。
(二)某市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概况
某市检察机关在当地市委、市政府支持下,自2010年3月开始面向社会全面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查询数量从无到有、从少到多,截止2012年7月份,共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14666次,其中有行贿犯罪记录的申请主体2个,但至今未收到相关部门对有行贿犯罪记录主体处置的情况反馈。
某市检察机关通过这几年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实践,充分体现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对反腐倡廉、诚信体系建设的强大功效,但也发现了机制上的一些缺失,亟待完善。
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的功效
某市检察机关自实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以来,与该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签发了《某市国土资源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实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准入制度的暂行规定》。此外,在当地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在全市转发了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廉洁准入制度》的规定。这些措施的实施,更好地发挥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在源头上防范职务犯罪、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积极功效。
(一)惩戒与防范功效
有关(监管)部门或业主单位根据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函来决定是否采取相当于法律意义上的“资格刑”。“一旦有关单位和个人被查出有不良记录,将被给予取消投标和中标资格、甚至清出市场等严厉的处罚措施。”这虽属一种算“旧账”的失信惩戒措施,却能防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人混入投标人和供应商之中再行行贿犯罪行为,消除行贿隐患。
(二)震慑和规制功效
通过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市场经济主体进行惩戒,使其比无行贿犯罪记录的市场经济主体更难、参加到相同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以此告诫行贿潜在者,从而规制了他们的行为,使其不敢、不愿实施行贿犯罪行为。
(三)担当与服务功效
基于办案形成的信息资源优势,检察机关将立案查办且已生效裁判的行贿犯罪案件存建于全国统一的行贿犯罪信息系统,并向申请主体提供查询和告知其有无行贿犯罪记录的服务,以此引导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活动,使有行贿犯罪记录主体受到必要的惩戒,无行贿犯罪记录主体能顺利从事经济活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避免了贿赂犯罪向社会各个层面渗透、在潜移默化之中培育经营者抵制行贿的理念和守法意识,促进国家诚信建设。
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困境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信息录入机制不完善
首先,系统信息更新迟缓。从某市系统信息录入情况来看,主要表现在:一是行贿犯罪信息必须到判决生效后才可录入,且由非直接查办案件的预防部门负责,影响录入及时性。二是有些案件的侦查与起诉不是同一个检察院,由哪个检察院负责录入无明确的规定,导致某些行贿犯罪信息漏录或者重复录入,影响录入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其次,系统信息屏蔽机制空白。目前的规定性文件只规定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录入的范围及内容,没有对已录入信息的对外提供期限进行规定。这导致某市检察机关行贿犯罪信息一经录入将被永久对外提供,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改过自新者重新进行正当经营的权利,不符合我国刑事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
(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程序繁琐
根据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设计,若需查询一个社会经济活动主体,需要进行三个步骤:先登陆查询系统输入要查询的对象,后退出重新登录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又退出再次登录,才能实施查询,并打印查询结果告知函。查询的繁琐性极大浪费了检察机关的人力财力物力,间接影响到预防职务犯罪其他业务的更好开展。
(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期间及有效期不明确
首先是查询的期间不统一。某市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情况发现,检察机关出示的查询告知函显示的查询期间五花八门,这导致一些申请查询主体通过改变查询期间来规避存在的行贿犯罪记录,从而得以从事相关的经济活动,影响我国诚信文化建设。
其次,查询告知函有效期不明确。某市检察机关向申请查询主体出示告知函时常被咨询:“出示的告知函有效期有多久?”等等,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活动,影响国家经济的诚信体系建设。
(四)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处置无刚性要求
《规定》第九条:“要及时了解查询结果的处置情况,做好登记管理。不干预、不参与对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具体处置。”这规定说明了作为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只提供查询服务,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主体处置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归于招标单位或其他单位。这些规定导致相关单位对某市检察机关出具的2个有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主体的处置情况,目前仍未反馈处置结果。这不但无法充分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震慑作用,反而对我国诚信体系建设产生了消极影响。
(五)申请查询主体通过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规避查询
在某市检察机关查询实践中,对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重要信息的变更,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无法得到及时反映,从而导致行贿犯罪档案信息出现盲点,不利于对行贿犯罪的打击,也使得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失去应有的作用。
四、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行贿犯罪档案录入机制
第一,明确行贿犯罪档案录入责任主体,确保录入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建议由负责起诉行贿犯罪案件,掌握信息及时、全面、准确的公诉部门录入,保障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信息屏蔽机制,确保刑事宽严政策落实到位。行贿犯罪档案系统没有档案信息屏蔽机制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建议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追溯期的规定,对录入的行贿犯罪档案信息设置一个合理的对外提供查询的期限,在期限内如实提供给申请查询主体;期限外的,予以屏蔽,只为检察机关内部机密保存,不再对外提供,以体现我国刑事宽严相济政策,保障那些曾经有过行贿劣迹的单位和个人有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重新进行正当经营的权利。
(二)升级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程序
一是取消计算机审核程序。建议将第一步骤“查询受理”和第三步骤“执行查询”合并,简化程序,一步到位;二是研发使用科学、先进的查询使用软件,在原查询系统基础上,能增加自动生成EXCEL一览表、完成报表统计等功能,提高工作效率。
(三)明确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期限
1.加快立法步伐、明确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期间。国家立法部门或最高检加快步伐明确查询期间,期间可以根据上述提到的行贿犯罪档案信息对外提供期限或参加项目类型、标的等进行划分,如工程领域招投标,标的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查询期间规定为10年或更长。
2.统筹兼顾,确保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功效。申请查询主体对被查询后的记录,如法院判决等,在使用查询告知函时必须向要求出示告知函的有关部门、招标单位如实说明查询期间后的行贿犯罪记录情况,并对隐瞒者予以一定行政处分等。
(四)加快完善对有行贿犯罪档案记录处置的强制性规定,深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最高检或地方检察机关联合当地党委、政府出台相关规定性文件,广泛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同时将预防职务犯罪机制上升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层面,切实提高查询结果刚性效果,使行贿者付出相对应的代价,承担应有风险, 受到必要的制裁,以达到从源头上防范、遏制贿赂犯罪的目的,从而进一步深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2011年3月1日上午9点至下午5点,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举办了2011年第二届检察理论研究优秀人才评选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处长吴孟栓,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主任石京学、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常艳、郭欣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顺安,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冯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毕惜茜应邀担任评委,该院党组成员都亲临现场,与全院干警一起参加了本次评选观摩。
本次评选共有24名选手踊跃参加,其中绝大多数为研究生,来自于该院的主要业务部门和综合部门。每名参选人按抽签次序进行答辩,用5分钟简要介绍调研文章内容。评委会对论文提问。调研文章内容涵盖了刑事法律适用与修改、检察基础理论、实证分析等领域的前沿问题。专家就这些前沿问题与选手进行了充分的论辩。
2009年,该院进行了第一届检察理论优秀人才的评选,评选出10名优秀人才,成为该院调研工作的骨干力量。在调研成果的基础上,该院出台了《民事行政检察和解工作规定》、《审查批捕案件工作流程》等一系列文件,还试行了证人出庭补偿制度等。理论人才作用的发挥使得检察调研在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中起到了积极作用。此项评选活动是该院完善人才培养、选拔、使用、管理机制的重要举措。
本次评选经过前期的资格审查、工作业绩考核、书面评审和现场答辩,将选出10名优秀人才。(文/梁利华)
做法
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1234”工作法
近年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检察院注重发挥检察职能优势,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不断创新,积极探索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新途径,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和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创新出“1234”工作法,即坚持一个方针、达到“两个确保”、进行“三个告知”、做到“四个查清”。
在新模式的创新激励下,该院未成年人案件的办案质量得到提升,办案效率得到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取得实效。该院先后被评为市级青年文明号、“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省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等称号,2010年,该院未检科被团市委、市未成年人保护协会授予“哈尔滨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集体标兵”荣誉称号。(文/王福有 张婷婷)
基层
上班第一天学“规范”
春节后上班第一天,河北省衡水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李永志主持召开该院党组会,专题研究部署在全市检察机关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学规范、找差距、定措施、抓落实”专项活动。
该活动以学习《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和《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为切入点,作为“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的深化延伸,同时也是今年即将开展的“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良好开端。对于衡水市检察机关全面加强检察队伍职业化建设将会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文/张鹏 李哲)
活动
检察文明用语演讲比赛
2月18日上午,河南省新县检察院举行了“比团结、树形象、促争创”主题演讲比赛活动。
此次演讲比赛共有11名青年干警参加,整场演讲比赛沉浸在掌声和欢呼声之中。黄磊和袁婷婷两位选手,通过讲述自身的检察情结,再次向全院干警展示了青年人献身检察的勇气和信心;刘瑜的演讲,富有专业化,不仅演讲得好,而且内容实在,贴近检察工作实际,引起全院干警的共鸣,把比赛推向。比赛经过激烈角逐,通过现场打分的形式产生了1名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
(文/付德利 郑建国)
创新
探索量刑答辩程序
2月18日,20余家媒体记者走进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实地观摩了北京市检察院和东城区检察院联合组织的东城区检察院量刑建议改革的开展情况,并与一线办案检察官及相关专家学者就该项改革的效果、意义等进行了面对面的交流与探讨。
据了解,该院的量刑建议改革工作,调研先行,大体经历了论证探索、小范围试点、全面试点三个阶段。1999年,该院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并于2000年将此举措列为公诉改革的重要课题。此后,该院不断深化在该领域的改革与探索,先后在量刑建议的规程、标准及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前瞻性的探索和实践,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2008年,根据北京市检察院公诉处的部署,该院在对北京市全市量刑建议试点工作进行调研的基础上,拟定了《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关于推广量刑建议改革的意见》,经北京市检察院公诉处下发,在全市试行。
近年来,该院将量刑建议改革的重点放在量刑答辩程序的探索与完善上。所谓量刑答辩程序,是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分离,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情节、具体刑期和刑种等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共同参与量刑环节的专门性的程序设置。
据介绍,量刑答辩程序旨在重点解决以下四个问题:一、促进刑事审判公开透明,确保量刑程序公平公正;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三、加强公诉人的责任感,促进检察官司法能力和水平的提高;四、加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降低量刑环节的腐败风险,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文/程胜清)
案件
未成年人以大欺小致死人命
经常以欺凌弱小取乐的未满十八周岁的王某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时某二人,纠合未满十四周岁的陈某,将在水坑边玩耍的九岁小男孩杨某殴打致死。日前经吉林省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时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和三年零八个月,陈某(未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三人分别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10000元、36000元、14000元。
2010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时某来到梅河口市山城镇广场,见被害人杨某在广场边的水泡子旁玩耍,王便提议去撩撩杨,杨被欺负后跑离广场。在二被告人追赶的过程中,杨跌倒,二被告人遂用脚踢杨的头部及后背,杨的嘴部被踢出血。之后,王对杨说你跟着我们走就不打你,经过广场,时看见玩秋千的陈某,对陈说打仗去,陈便一同跟来。在山城镇车站货场站台货位上的苞米垛边,三人用脚对杨踢踹。后三人逃离现场。
当晚19时50分许,昏迷的被害人杨某在现场被人发现,并报警。送医院抢救至次日12时2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因头部受钝性器物多次作用致双侧硬脑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颅内高压及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
2010年5月10日20时许、23时许,陈某、时某分别被抓获;当月13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文/李英)
做法
新年工作思路的“六个深入”
近日,黑龙江省鸡西市检察院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检察长会议精神,检察长高杉在全市检察长会议上要求坚持“六个深入”的工作思路。
一是深入围绕市委中心工作,着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紧紧围绕市委提出的实施“四个战略重点”、打造“六大产业基地”和“十大民生工程”等重要举措,切实找准检察工作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切入点和着力点。
二是深入关注民生迫切需求,着力保障改善百姓生活。严厉打击侵害民生民利的各类犯罪,抓住关系民生的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不断完善便民利民措施,使检察工作更好地回应和满足人民群众的期待和需求。
三是深入三项重点工作,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完善办案风险评估机制。
四是深入惩治预防职务犯罪,着力强化反腐倡廉建设。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失职渎职犯罪案件,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中的职务犯罪案件,重大责任事故和涉及的职务犯罪案件。
论文关键词 刑法 立功 认定
立功制度,是我国一项重大刑罚制度,是一贯关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可以分化犯罪分子的同盟壁垒,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约束、减少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立功的情形层出不穷,立功制度不断被人研究,分析其特征、存在的问题。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本文将从立功制度的特征、形式和规范化等角度进一步阐述。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立功包括属于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和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狭义的立功制度是学术界研究的重点,本文亦仅以狭义的立功作为研究对象。
一、立功的特征及效应
(一)立功制度特征
1.主体与时间的特殊性。主体性上体现为犯罪分子,时间上限制在到案后,判决生效前。立功的主体必须是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并已构成犯罪的人,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犯罪分子”。对立功的时间要求,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后”的时间限制。什么是“到案后”?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立案后第一次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到案。因此,在到案前的立功,甚至是犯罪前的立功表现,都不能认定为刑罚意义上的立功。
2.立功的功利性和刑法谦抑性的契合
功利性是立功制度的基本价值,这是由其立法目的决定的。立功制度牺牲了个别被害人的利益以使国家更好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实现更多人的利益,这是立功的功利所在。同时,刑法的一大基本价值就是谦抑。立功也体现了刑法的这个基本价值:力求用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
3.认定立功的主体特殊性。确定立功的主体是公检法三家均有资格认定,还是各有分工?如果各有立功认定资格,必然可能导致立功的混乱。那么,法院作为认定犯罪,做出最后处罚的机关,是否由法院来作为立功的唯一主体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从此看出,在立功方面,也是体现了公检法三家互相配合、制约的关系。因此,确认立功应该是公安机关协助做好第一手资料,检察机关根据材料审查提出意见,由审判机关通过细致审查做最终确认的三机关相互协作,相互配合。
4.检举、立功的对象是犯罪行为。什么是“犯罪行为”?如果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他们的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呢?这个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评判标准,不应该是根据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缺陷而否认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除非是明确知道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否则基于司法机关的通缉令、或常人认为是犯罪行为即可。比如根据通缉,抓获犯罪嫌疑人是作案时是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人。基于通缉的公信力,给予立功肯定符合立功本意。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到案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期间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依法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的行为。
(二)立功制度的法律效应
1.立功的预防犯罪的效应。刑罚具有目的说,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但是刑罚具有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这个是一致的看法。而立功制度无疑也是体现了这一目的。一般预防功能,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戒,预防其他人员犯罪。立功的一般预防功能,就表现在想犯罪的人,都有害怕被抓住,受到刑事惩罚的心里。
特殊预防功能,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一方面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限制了再犯的可能性,一方面使其得到改正从善的可能,今后不再犯罪。立功制度,对于犯罪人本身而言,立功从宽处罚,对于犯罪人的心理具有很强的感化作用和教育作用,可以防止其重新犯罪。同时迫于立功的一般预防功能,也会促进其不再犯罪。
2.立功制度的经济效应。立功制度能够减少刑罚成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分子本身来说,其通过立功表现,获得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机会,刑罚减轻后,国家为之所要承担的用于改造、教育的成本就要减少。二是由于立功的预防功能,可以减少犯罪,一定程度上也是减少了国家的预防犯罪成本。
3.立功制度的司法效应。立功制度有利于及时侦破犯罪从而促进司法经济性。根据社会学原理,社会是由不同阶层和角色的人组成的。不同信息在不同的社会阶层和角色的人群中流传,这就决定了社会信息的传递具有专业性、层次性、局限性。犯罪信息一般都在犯罪分子之间传递,而一般不会在社会其他阶层中流传。所以,调动、鼓励犯罪分子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有利于瓦解罪犯的内部组织和联系,有利于犯罪的及时侦破。
4.立功制度的赎罪效应。针对犯罪分子来说,立功制度给了他们一个自我救赎的机会,给了他们一个与过去进行切割的机会。在瓦解犯罪分子内部的同时,割裂了犯罪分子内部稳固的关系,促进犯罪人员向善。
二、立功的审查与认定
(一)立功的审查内容
1.审查立功的时间。根据上述立功制度的时间限制,立功应该在“到案后”,虽然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看起来不一致,但是法院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得到废止的情况下,应该将时间限制在“到案后”。
2.审查立功的线索来源。立功线索可能是犯罪分子犯罪前掌握,也可能是在犯罪后,自身或者亲朋好友积极寻找发现,或者是在羁押期间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也可能是犯罪分子为了立功,出钱让人犯罪或者引诱他人犯罪。比如:用金钱向他人收买线索,再向国家机关反映;同监室人员出于信任、同情、或者被迫提供其自身未交代的犯罪事实、或者其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线索。被告人亲属或辩护律师将自己知晓或者贿买的犯罪线索通过监管人员、律师会见等途径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然后由被告人检举揭发;司法工作人员将职务行为中了解或者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提供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被告人亲属将自己了解或者贿买的他人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亲属为了让被告人立功,制造新的犯罪,然后由被告人检举揭发;被告人犯罪前利用工作之便获得他人犯罪线索,犯罪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这几种特殊来源的立功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据此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能否认定为立功,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统一,有的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有的则不予认定。
3.审查立功的“量与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意见》中亦指明,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立功材料具备了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和被检举人、被抓捕人的相关法律文书、相关证人证言、被检举人、被抓捕人的供述,那么就可以认定立功成立。
(二)立功的认定
1.通过违法、犯罪而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认定为立功。笔者认为,违法者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对于引诱他人犯罪,或者自身职务关系掌握的犯罪线索,都不能成立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3月份联合《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明确了以下集中情形不能认定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那么对于向人购买线索,或者同监室人员出于相信、同情等因素,自愿告诉其未供述犯罪,有意或者无意地帮助他人立功的等情况是否属于立功呢?两高的意见中没有明确,也不属于通过违法、犯罪而获取的犯罪线索。笔者认为,法院对立功的认定,是一种法律评价,而这种评价具有社会导向作用。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影响到公安、检察的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的侦查思维。其次是影响到犯罪分子的效仿。一个快捷的、有效的方法,肯定是大多数人首选方法。因此,在做这种法律认定的时候,可以从刑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出发来判断。在前面已经说到了刑法的谦抑性,还有个价值就是公正性。不少人也从刑法的公正来否定立功制度,认为这个是损害被害人的利益的制度。殊不知,立功,从被检举人、被检举案件来说,何尝不是一件益事?有效及时地打击了犯罪,这个正是众人都期待的愿望。认定立功,并不代表着必须对犯罪分子要明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立功与适用立功,是两个层次的事情。有益于社会的、有益于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正的,应该给予法律上的肯定。但量刑的时候,可以结合其犯罪的轻重、立功的大小来从减轻处罚,少从减轻适用。
[论文关键词]电子政务 反腐败 研究 策略
随着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化、数字化离人们的生活越来越近。以信息技术为先导的经济信息化、社会信息化、商务信息化、政府信息化等社会变革,对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提出了新的挑战,近而引发了一场管理革命。近年,在现代计算机、网络通讯等技术支撑下,政府机构日常办公、信息收集与、公共管理等事务在数字化、网络化的环境下进行的国家行政管理形式已越来越受到各级政府的重视,得到了广泛应用。通过网络实现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联系,既提高办事效率、质量和标准,又节省政府开支、同时还可以起到反腐倡廉的作用。本文旨在研究电子政务反腐败的作用,并探讨如何利用电子政务进行反腐,如何发挥电子政务的作用,促成反腐败斗争走向实质性操作层面,注重发挥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的整体效用,有效利用电子政务加大反腐力度。
一、电子政务的主要工作内容
电子政务又常被称为电子政府、网络政府,是指政府机构利用信息化手段和技术,通过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进行集成,实现政府组织机构和工作流程的重组优化,使之超越时空和部门分隔的制约,向社会提供优质、全方位、规范、透明、符合国际标准的管理和服务。其核心是利用信息技术提高政府事务处理信息流的效率,改善政府组织和公共管理,建成一个精简、高效、廉洁、公开的政府工作模式。它的主要业务有以下三大方面:(1)政府信息查询;(2)公共事务办公;(3)政府办公自动化。在政府内部,各级领导可以在网上及时了解、指导和监督各部门的工作,并向各部门做出各项工作指示。面对社会监督力量,通过互联网这种快捷、廉价的通信手段,政府可以让公众迅速了解政府机构的组成、职能和办事章程以及各项政策法规,增加办事执法的透明度,并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
二、电子政务在反腐败中的应用
腐败是公共权力的滥用,滋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权力的行使缺少公开性和透明度,导致了大量的暗箱操作、权钱交易。如何更加有效地处理已经和正在发生的腐败是当前反腐败工作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反腐败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和预防。单纯依靠制度创新来防范腐败行为,在反腐败实践中已显得力不从心,这是因为制度设计与制度的实际执行效果之间经常有不小的差距,而且制度的静态特征使其在预防动态的腐败行为方面屡屡失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想彻底根除腐败问题,就必须跳出以制度为中心的思维框架,尝试一些新的预防方式和途径。因此,从源头上防止腐败,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大力推行电子政务、着力构建新型的反腐倡廉信息公开机制,改变现行权力运行的方式,使政府机关的职权、程序、办事过程、办事结果、监督方式等均为公众所知,避免出现暗箱操作和腐败现象。
(一)电子政务可发现腐败线索,预防腐败
电子政务有“实时化、全天候”运行的特点,其作用空间遍及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和互联网,较之广播、电视、报纸等其他媒体拥有更广泛的受众。其受众遍及全球网络且因受众的阶层、职业、身份等的不同,会在不同的地域、场合或空间接触到不同层级的政务人员,以致受众的所见、所闻、所感的范围和程度大大超出政府所能见、能闻或能感的范围和程度。运用受众提供的信息资源,可以协助政府发现政务人员在公共权力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行为不当、态度不恭、能力欠缺和绩效低下等问题,为追究腐败行为提供极好的线索,使腐败分子得到惩治。同时,信息公开也可预防腐败。例如,南京江宁区房管局长周久耕抽天价烟、戴名表遭网络曝光,最终引致获刑就是有力的例证,显示出网络反腐败的巨大能量。再如,深圳地铁二期建设时,及时在政府网站、地铁企业网站各类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物业租赁、员工招聘等相关信息,增加透明度,在历时近6年,政府投资800多亿,累计完成招标采购1000多项,参与人员过万的大型建设项目中,没有发生一起腐败违纪案件。电子政务、信息公开在其中起到了不可小视的作用。
(二)电子政务可实现多国联合行动,追缉越境逃犯
一直以来,有的腐败分子利用他国与母国间没有建立引渡条约或相关法律之间冲突,实施潜逃或者将赃款转移至他国,逃避母国的法律制裁。据2008年6月,由央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课题组完成《我国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的途径及监测方法研究》的报告,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外逃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部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数目高达16000至18000人,携带款项达8000亿元人民币。互联网的信息链接“全球化”为各国超时空的实时沟通和互动联络提供了环境和条件,使得多国联合行动,协作追缉越境逃犯和共同打击跨国职务犯罪成为可能。我国政府已在逐步建立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和涉外资金返还等方面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对防止跨国性职务犯罪发生能起到震慑和预防作用。
(三)电子政务可建立持久有效的警示教育作用
互联网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和传播工具,它在信息传递方面的快速高效可以为反腐败机构提供崭新的宣传手段。信息技术特别是互联网具有的即时性、快捷性、多媒体的特点,与传统的宣传教育方式相比更具优势,它集文字、声音和图像于一体,它使所传达的信息丰富生动,特别是在开展党风廉政的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活动中,可以充分发挥互网联这一特点,使教育活动做到声情并茂。同时,还可以根据信息技术可复制、保存、加工的特点,运用数字技术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各种素材进行深入开发、传播以及成为一种数字式历史档案,成为后人的警示。互联网的这种强大的宣传气势对弘扬正义、鞭挞腐败、威慑犯罪起到独特作用,从而能够减少、防止腐败。相信随着电子政务建设的日趋完善,电子政务在反腐方面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四)电子政务在反腐败中的不足之处
任何事物都有“好”和“不好”两面性,电子政务也不例外。电子政务作为信息技术的产物,被各国政府认为是“信息高速公路”建设中的核心工程,是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的优选方案。虽然信息技术减少了那些不完全了解新技术的人的许多腐败机会,但它为那些能够很好地了解新系统并操作它们的人开辟了一些新的腐败途径。由于网民数量巨大且良莠不齐,政府对其行为实施控制的能力极为有限,一旦出现电子政务的管理和服务提供不到位等情况,倘若有人利用网民的信息盲点和激愤情绪煽风点火,极易使某些问题被无端渲染和任意放大。网上的任何风吹草动都会引发社会的连锁反应,引致公众舆论成为一种强大的胁迫力量,将使政府处于被动的局面,会产生难以预料的危机后果。但同时,从积极的角度考虑,问题的暴露亦可帮助政府重视问题并有所作为,而且腐败线索的及时获得,有助于政府及早发现和惩治腐败分子,有利于避免因延误解决而造成更大的损失。可见,电子政务反腐败的风险性和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电子政务的应用,在网络反腐败方面的负面影响也要给予高度重视,尽量做到预先防范。
三、加大电子政务体系建立,不断完善体系内涵
电子政务具有传统手段和工具无法比拟的反腐优势,政府应高度重视对如何把电子政务反腐败潜力转化为现实效力的策略问题研究,以赢得反腐败斗争的最终胜利。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推动网络反腐败功能开发利用
我国各级地方政府已经逐步加大了网上行政审批程序建设,已开始实践了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审批事项上的信息共享、资源整合和流程再造。地方政府应很好地利用网上行政审批建设中提供的政策、制度、资金、人才以及技术等资源,在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系统、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程招投标系统、领导公开电话系统以及政府新闻系统等一系列审批服务系统的过程中,把反腐败功能内嵌其中,更好地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成各方反腐败的协同和联动效应。
(二)建立常态化的跨国反腐败网络合作
充分发挥网络链接的“全球化”优势,将多国政府之间沟通的时空制约因素降低到最小程度,加强跨国反腐败网络合作,实现虚拟环境下的反腐联盟成员国之间的沟通与合作,追缉越境逃犯,建立多国政府的反腐联盟,对我国打击经济犯罪,遏制腐败分子外逃,顺利实现社会主义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有重要意义。
(三)更好地发挥电子政务反腐败功能
政府应利用网络媒体的优势和电子化的绩效评估系统的功能,来全面搜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尽早地发现政务运作中可能滋生腐败的环节和问题,从而主动采取措施。政府还应完善问责制度,加强对外网服务平台、内网办公平台以及基础支撑平台中各个环节的权限分配的管理和规范。如果政务人员有越位、错位、缺位现象,政府要能做到及时依据“电子痕迹”对其实施有效跟踪、全程调查并提供追究证据,从而把反腐败功能的作用范围从网络空间(包括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和互联网)“深入达业务流程”甚至“详细至管理操作细节”,达成拓展反腐败功能的作用空间效果。虽然,电子政务在反腐败方面有重要作用,但是,技术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关键要依靠政府构建的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的整体效用的发挥,如果反腐败环境建设不到位或体系建设不完备,电子政务建设就极有可能会被行政和技术官僚们所利用,以致导致“高技能化”腐败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