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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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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

第1篇:司法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反倾销 司法审查 立法完善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 反倾销守则》 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则有所不同。外经贸委、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主管机关都具有较高的行政专业水平。在有关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较熟悉。面对繁杂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不可能对这些事实做出全方位的认定和解读。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允许法官在反倾销案件上耗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再者,反倾销措施是与国家的经贸政策,国家间的经济博弈密切相关的,如果要法官在这方面考虑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难做到的。

第2篇:司法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反补贴;司法审查;WTO;事实审;法律审

WTO协定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为《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在2004年3月被修订)第一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采取反补贴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进程。

一、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

1.反补贴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补贴措施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反映了我国对WTO规则认识的深入和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变化。在传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主要运用关税等手段限制进口,以实现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产品冲击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员方的关税税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从而使运用关税等手段达到限制进口的效果不断缩小。相应地,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渐演变成国家为管理对外贸易秩序频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关贸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6.67%,是WTO受理的纠纷中比例最高的类型。

二战以后,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各主要贸易大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手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美国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将进口补救作为外贸政策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手段,以取代过去长期使用的关税和其他海关壁垒。例如,美国在从1979年到1995年期间共处理的反补贴案件多达440余件。J进口补救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实质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反倾销针对的是单个或几个企业的行为,具有比较强的灵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视地同时对所有出口成员实施;而反补贴则是直接涉及政府行为。事实上,补贴又经常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容易导致受补贴的产品向国外倾销。所以,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使用反倾销调查,而不是反补贴调查。但是,这不影响反补贴作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在2004年4月被修订)第五章规定,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家措施有三类:保障措施(第29条),反倾销(第30条),反补贴(第31条)。

2.司法审查标志着反补贴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审查在现代法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专断的功能。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反补贴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标准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机制。从补贴制度的演变来看,随着《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规定开创了国际补贴和反补贴法的历史。[33《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将“反补贴税”界定为:为了抵销任何产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在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中,只是规定了对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说,它对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不明确的。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叫《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对司法审查也言之不详。1994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此第一次作出了规定,凡是规定反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政府立法都应当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这一新规定为各成员方使用反补贴措施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受到反补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请求进口国提供司法救济确立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我国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规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7年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专门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是2001年l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补贴条例》。该条例第52条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和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事项。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它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涉及受理范围、管辖、当事人、证据、审查内容、判决方式等问题,其中核心是法院对反补贴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和干预程度。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对反映行政管理专业特长的事实认定上,是确立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在成员方国(境)内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确立则是反补贴措施司法化的标志。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和语义诠释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反补贴守则,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作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列入WTO协定附件1A的。它结束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只约束其“签约方”的历史,对WTO所有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WTO{反补贴协议》,广义上说,还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反补贴部分、第16条、第23条以及相关的协议、决议、宣言、声明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措施规定的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该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就构成了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3篇:司法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WT0;司法权;行政权;司法审查 

经过15年的艰辛历程,中国终于于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中加入了世贸组织,这标志着我国步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轨道。由于WTO规则的适用主体主要为各国政府,所以如何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依法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避免政府部门通过各种措施形成壁垒达到地方保护的目的,保障我国履行作为世贸成员国的义务,是一个实际问题,笔者通过分析WTO规则的主体特性以及我国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对我国司法改革有所裨益。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 

一、WTO环境下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及2O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困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则和行业准则,井通过建立一套以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为主的制度,监督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有序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WTO规则被国外的有些学者称为“国际行政法典”,表现为WTO规则的主体特性:WTO成员仅限于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排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实体成为其成员的可能。由于WTO是处理成员问涉外贸易的组织,而涉外贸易管理权在于各成员方政府,因此,WTO的实质主体是各成员方政府。而且WTO成员最显著的特征是拥有完全的域内对外贸易政策的自主权。“所谓域内对外贸易政策,是指一国或单独关税区为保护域内产业,限制进出口或增加出口、限制进口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或者在服务、知识产权等领域采取的禁止或附条件的市场准入措施,实质是赋予外方与本方贸易商不同的贸易地位、资格。这些政策一般是通过域内立法确定的,通过政府执行的。所谓完全的自主权,是指各成员方拥有绝对完整的域内对外贸易政策的建立、完善和调整的权利,有完全的贸易政策走向的控制权。这种权力来源于国家主权或主权赋予特别地域(比如香港)或主权实现不能地域(比如台湾)的自主贸易权。”故WTO规则实为通过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达到消灭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涉外贸易的干涉,涉及WTO协议的争议最终都会归结到对某个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和措施的争议。因此,成为WTO成员后,意味着应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所以,如何理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在奉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进行司法改革,充分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以保障WTO各项规则的实施是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影响司法审查制度有效实施的因素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发展的不均衡 

一国经济发展的需求决定了行政权的优先发展,因为行政权拥有巨大的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虽然我国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行政对于经济的管理职能已逐渐向市场转移,但社会管理职能得到了强化,结果是行政权的总量并无太大的变化,权力资源仍大部分配置于行政权的格局之下,使得行政权极其容易形成对司法权的压力和优势。市民社会的兴起导致了具有独立价值追求的司法阶层的崛起和不假外物的独立司法制度的形成。市民社会中公民极强的权利意识,不容许存在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促使司法权力量的加强。我国仍属于传统的熟人社会,公民法律意识较淡薄,人们普遍存在“厌诉”心理。对于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更不会轻易的去“民告官”。司法机关由于自身在人事和财政上受制与行政机关,使得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现实社会中的司法腐败再次影响了公民对司法的信赖。所以,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司法权缺少普遍的社会支撑,很难和强大的行政权相抗衡,也难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要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审查亟须进行相应的司法改革。 

(二)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使得司法的独立性受到限制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同时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现。因为只有实现司法独立,可法人员才能在内心和行动上完全独立自主地行使职权,依照自己的经验,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其他外来因素干扰的前提下,在自己良心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公正的判决会给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1959年,国际法学家会议《法治宣言》也提到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司法机关在行使职能时不受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干预,但法官不得假独立之名而行专断之实。同时通过法官在任期内行使权力时,不可有不利于他的调职及法官任期乃终身制等制度维护司法独立。 

WTO规则也要求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我国加入WTO后,为监督政府行为,实现WTO规则与我国法律的接轨,更应强调维护司法独立,因为强化司法体制及其运行模式的独立性为确保司法对行政的干预起到制衡的作用;而且“如果法院能够使世人和自己相信,其做出的裁判并未受到各种有损于原则的社会联系的腐蚀,他的权威源于某种独有的权能……为了坚持和维护这种权能,他必须把要求指向机构自治——司法独立。”但是,在我国,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和体制,司法机关的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预算,报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政府财政部门划拨。而“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财政上的不独立,使得司法机关只能听命于同级政府及其财政机关,国家的法院逐渐变成了地方的法院,难以实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审查。就司法机关的人事权来说,法院从行政职务到审判职务,法律规定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但实际上是由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掌握了决定性的推荐权,使得法官在办案时,不得不考虑党政领导的意见,在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以维护地方利益为本位,导致司法机关的工作较多地受到地方利益或人大权力的干预。法官作为司法审查的具体行为人,由于司法审判工作长期以来按照行政化模式构建和运行,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影响了法官办案的独立性。如: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请示制度、错案追究制等,严重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使得法官为了躲避责任,案件不论大小均向审判委员会请示,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同时,也使得当事人申请回避、当面陈述等权利难以实现,审判公开制度成为虚设。 

第4篇:司法审查制度范文

论文内容提要:反倾销守则》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要求,我国已经按照wto的要求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承诺,建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但这一制度尚不完善。本文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设置、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设想。

随着我国加入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因为wto(反倾销守则》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又因为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入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尽管我国于2001年l0月31日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而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有了法律依据,但总体上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还处于初创阶段,《条例》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在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反倾销守则》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当务之急。现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若干具体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机构设置

按照wto(反倾销守则》第l3条的规定,WTO成员应设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需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决定的审议工作。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反倾销司法审查机构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另一种则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l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国均不适宜。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不合理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面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二审,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效果难以预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第三,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会与《行政诉讼法》发生冲突。

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由其作出终审判决。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更加体现我国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公正。

二、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具体的限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时可以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查对各方面的影响。但是,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建议从如下两个方面对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1、原告资格。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只能由该案的利害关系方提出。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并不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1)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有出口商、申诉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系的进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系的独立的进口商无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就我国而言,不宜像欧盟那样严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进口商往往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与案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商会、行业协会等均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这样宽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

2、被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反倾销主管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管机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因此,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结果,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理想的办法是:取消“经商”、“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则是一条可行途径。

第5篇:司法审查制度范文

【摘要】民主最大化是一种理想状态,立法和执法者的“经济人”本性和信息的不对称使得民主最大化无法实现,同时也为司法审查的产生提供了现实的基础。本文试以经济学的视角,在分析司法审查设计的供求关系和内部分配偏好的基础上,试图寻找一定民主条件下司法审查设计的最优结合点。

民主是的应有之义,它最终需要达到这样一个境地:任何人都不会被迫去做法律没有要求他做的事情,也不会被禁止去做法律允许他做的事情,在权利与义务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实现整体意义上的人民的利益。要保障民主的实现,就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但“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会把自己权力运用到极限,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从根本上说需要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所以,这种制度框架下的民主的真正实现,就必须依赖于司法审查等制度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美国是司法审查最为完善的国家,其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饥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也就是说,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既有对国会立法是箭台宪的审查,也有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目前学术界对司法审查的研究很多,但一般都研究其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在我国如何构建等等,本文试以经济学的视角对一定民主条件下的司法审查殴计予以分析,试图从中找出司法审查设计的分配组合。

一、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必要性的经济学原因

(一)立法、执法机关的“经济人”假设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绝对意义上的民主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民主的构建中,设计主体存在这样一种假设:在民主付诸实践后,现实中的运作和预先设想的民主理想状态保恃一致。也就是说需要其实施主体是严格按照民主制度的设计进行规范操作的。

然而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其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满足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他们依据自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从立法:自度来说,立法者作为“经济人”在了解和掌握了立法背景和现实环境的基础上,他们并不是以社会民。最大化、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为目的,而是追逐自身,州益的最大化,制定一些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法律法规。由此对民主的实现产生一个效用,设为Ul。同样行政执法者也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产生民主效用,设为U2,在Ul、U2不冲突的情况下,Ul+U2是远远小于设计者所设想的理想效用U的。可见,立法、执法和守法的权利以及权力的规范运用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在现实中不可能完全按照民主设想的模式运行。

(二)信息的不对称性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理想化的民主要求保证信息的对称性。即认为民主的博弈双方,即权力机关和权利公民之间。权力机关相互之间是信息对称的。在任何一一方偏离民主轨道的时候,是有救济的可能的。信息对称假设表明公民和立法者、执法者具有同样的信息优势,能够较好地保护自己的民益。

然而经济学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专业知识与专业化产品通常要拿到市场上交易……由于市场主体之间彼此交换的是一种专业知识或专业化产品,交易双方各自所占有的自身产品的性能、质量等方面的信息显然要优于对方,尤其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往往很难在购买时就能凭常识即时、准确的识别产品的性能和质量;再加上市场交易本身的专业化导致市场交易范围的拓宽,就在事实上拉长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地理和心理距离。”这表明,交易双方是不可能实现完全的信息对称。同样,如果把民主的实现看作市场交易,那么各个权力机关和人民便成为交易的主体,无论是权力机关之间,还是权力机关和人民之间,都会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再加上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使交易双方发生冲突,损害民主的整体效用。也就是说前面的U1和U2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说是不可能同时实现的。尤为严重的是,由于公民的弱势地位,公民的民利更加难以实现。更加需要保障。那么,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来约束立法和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民利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总之,民主是目的,司法审查是手段。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源于:(1)立法者和行政执法者的“经济人”本性,使得他们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公民民利。(2)信息不对称。立法和执法者相比较于公民,存在很大的信息优势,从而利用这种优势损害公民民利的实现。因此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关键就是如何确定在一定民主水平下的保持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水平以及在司法审查内部立法审查和执法审查如何分配。

二、司法审查的供求分析

如上所述,司法审查是国家制度设计的一种,是制度设计者用来规范立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保障民主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公民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受立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损害,愿意而且能够接受的制度需求。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一种商品,制度设计者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方,而公民就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需求方。这种供给和需求量的大小则是随着民主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

(一)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曲线

很显然,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构成了这一制度的供给。但这种供给是随着社会民主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民主程度越高,表明司法审查的存在空间越大,制度设计者对于司法审查的设计更加完善和全面。可以说,司法审查的存在空间是与民主程度成正相关的。并且,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者将使其逐渐处于一种持平状态。但是,司法审查本身又存在上下界限,这是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主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也要求司法审查的规范性。这种规范性,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法律界限,也表现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现实约束。这样就构成了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

S是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曲线,其数学表达式可以简单的表示为:S=F(民主程度,其他)。A、B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供给的上下界限。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S无限接近B,同时无法突破上下界限,网此,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曲线就是图I中的OS。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曲线

司法制度的现实需求是指公民愿意并能够接受的司法审查的量。司法审查制度是规范立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保障公民的民利。因此,民主发展程度越高,国会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逾越法律界限的可能性越小,公民民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越小,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就越少。不难看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是与民主程度成反相关的关系。

从图II可以看出,曲线D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曲线,其数学表达式可以表示为:D=F(民主程度,其他)。在其他因素不变时,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将趋向于零。

(三)司法审查制度供求均衡点的确立

作为一种制度商品,司法审查制度在供给和需求的相互作用下,必然具有其均衡点。合并图I和图II,不难得到司法审查制度的供求平衡点。

首先,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曲线都是在司法审查的现实界限之间的,一切现实凶素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供给和需求的外部条件,制度设计者和公民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无法超过这个现实的基础。其次,H点反映了供给和需求达到均衡后的民主水平,即S;D。相应的,也确立了均衡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量,也就是司法审查所涉及的内容、手段以及相应的权限等。

(四)均衡点的移动

1.平行移动。如果S和D两条曲线或其中一条平行移动,说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由于影响司法审查的其他变量的变化,导致了司法审查量的增加和减少。如需求线从D平移到D1,相应的均衡点从H移到Hl(见图III),表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上,由于其他因素,如立法者和行政执法者素质低下,公民对于司法审查的需求量E升,也带来了均衡点司法审奄量的增加。

2.非平行移动。如果S和D两条曲线或其中一条非平行移动,说明供给或者需求曲线的斜率发生变化,反映了民主对司法审查影响力的变化,也带来司法审查量的增加和减少。如需求线从D平移到D2,相应的均衡点从H移到H2(见图III),表明由下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国外民主作风的盛行于国内,司法审查和民主之间的对应关系发生了变化,同样民主程度的变化,司法审查变化的量将减少。供给或者需求线的移动带来新的均衡点,连接这些均衡点,将会形成一条直线HH1,称之为“供求均衡线”。在这条直线上的点均满足均衡条件。

三、司法审查的内部分配偏好

司法审查的内部分配偏好是指司法审查活动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

(一)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无差异曲线

司法审查包括审查国会立法和行政行为两个方面,司法审查内部的分配同样也是影响着民主的进程。根据实际,我们知道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问可以相互替代。对于公民来说,如果总效用不变的也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结合就形成了一条无差异曲线。经济学上,无差异曲线是能够给消费者带来柑同满足程度的商品或服务组合点的轨迹。这种相同的满足程度在经济学领域称为效用,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对民主的认同感。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无差异曲线如图Ⅳ所示:

(二)司法审查制度设计者的预算曲线

在经济学上,预算线是指在商品价格和消费者收入不变的情况下,消费者所能购买的商品不同数母和各种组合。在这里,司法制度设计者在成本约束下,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组合。

(三)司法审查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最优结合点

最优结合点是在满足制度执行者的预算约束的前提下,带给公民最大的效用的点。

如图VI,M点是无差异曲线C和预算线d的切,即最优结合点,在这一点,制度设计者将有能力体实施,同时公民也得到的最大的民主认同。相比饺FB点没有达到最大的效用,而E点确是制度设汁者所无法达到的。在M点,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表明了公民在两者之间的偏好差,这将能更好的给制度设计者以启发。从而更大程堑的实现公民的民主认同。

如果不断减少制度设计者的预算约束,预算线将平行向右上方平移。这样会与更大效用的无差异曲线相切,形成新的最优结合点,连接这些点,形成一条曲线MN,称之为“预算一效用线”,相当于经济学上的“收入一消费线”。表明在这条线上,所有的点既满足制度设计者预算的约束,又使得公民得到最大的效用。

(四)司法审查制度的“供求均衡线”和“预算一效用线”的关系

在图III中,由于“供求均衡线”上的点处于现实约束的上下界限A、B内,也就是满足政策设计者的预算线,同时满足公民的需求,当均衡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使得公民效用最大化时,这一均衡点必将分布在“预算一效用线”上。也就是说,“供求均衡线”和“预算一效用线”相交。在这一交点上,满足三个条件:(1)满足制度设计者的预算约束;(2)满足公民最大效用约束;(3)满足公民对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最优分配期望。因此,寻找这一交点,使得制度设计者和公民都能够实现效用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第6篇:司法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侦查模式 侦查权刑事 司法审查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公正实施刑事实体法与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的有机统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侦查阶段既是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阶段,同时也是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容易滥用职权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阶段。因此,在立法中建立科学的刑事侦查制度就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重要课题。“因为侦查与国民的人权有密切关系,必须注意侦查时不得侵犯人权。因此,要研究的课题是采取怎样的侦查体制才能既能保护人权又能查明犯罪事实。”

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思想影响和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上的一些不科学的认识,在刑事侦查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较多的缺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及其它基本权常常受到侦查机关的不法侵害。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及其模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通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察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侦查组织体系上,我国的刑侦组织体系具有侦诉分离、侦诉一体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实行侦诉分离,即负责任侦查的公安机关和负责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另一方面有侦诉一体的特征,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并决定是否起诉。在刑事侦查模式上,我国则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采用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用,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尽管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人民检察院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不参加具体案件侦破工作,这种法律监督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所采用的所有侦查措施和手段都自行决定,并对自身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正是这种双重性的组织体系和缺乏监督和制约的超职权主义刑侦模式,使我国刑侦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侦查权的不科学划分不仅浪费有限的刑侦资源,而且使侦查权因缺乏必要监督制约机制而被滥用

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两机关分别行使,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案件是否起诉,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因此国家必须在财力有限的条件下建立两个完全平行的刑侦机关、刑侦队伍和刑侦技术设备。这使得国家的刑侦资源因重复建设而大量浪费,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先进的刑侦技术设备的配置和人员的培训花费巨大,而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公安机关刑侦案件侦查完成后,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两机制互相配合多于互相制约。致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由于其自身既是侦查机关,又是监督机关,则此种监督更是形同虚设。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刑事诉讼体制。然而处于中立地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却失去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在我国目前刑侦过程中出现的诸如“处女买”这类让人啼笑皆非的刑侦“案件”,从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的组织体系和模式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刑侦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容易出现非法调查和滥用强制措施,从而严重侵犯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

根据我国刑事讼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有权拒绝回答侦查机关人员提出的与本案元问题,在被拘留、逮捕后24小时以内,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将自己被羁押的事实和情况通知自己亲属等等。但是在实际刑事侦查过中,由于我国刑侦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在整个刑事侦查阶段缺少一个处于侦查者和被侦查者之间的中立的司法机构的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以自行采用强制措施和调查方法,致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还出现了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超期羁押、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等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现象。近期被媒体曝光的我国陕西某地“夫妻在家看黄碟案”就是典型一例。签署《世界人权保护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国际人权保护公约,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加强人权保护是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使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申诉、控告等。然而由于国家刑侦机关的侦查权的元制约和监督,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制度收效甚微。因为律师介入侦查制度发挥效用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在侦查者和被侦查者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并受到司法机构的监督。由于我国刑事讼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负责羁押看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同意。而在实际中侦查机关会以种种借口剥夺犯罪嫌疑人行使会见律师权利,防碍律师提前介人。尽管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有申诉、控告的权利,然而由于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受理,前面已分析,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配合多于监督。更何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很有可能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成为控辩对立的双方,因而律师的申诉结果就可想而知了。同时,由于案件处于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元权干予,致使律师控告困难。因此,在现实中出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需通过犯罪嫌疑人家属来进行,也就不足为怪了。

第7篇:司法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度权力制约依宪治国法律保障

司法审查在美国又称违宪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美国是西方最早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两百年来,司法审查制度在捍卫宪法权威性、确保法治实现、控制权力正常运转、防止权力腐败专横、维护联邦统一和公民合法权利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成为美国民主机制中至关重要的制度因素。正如19世纪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说:“没有一个国家创制象美国那样的强大的司法权,它的职权范围,它的政治影响,联邦的安定与生存本身取决于7位联邦法官的才智。”

一、司法审查制度是权力制约、政治平衡的关键

美国1787年宪法严格按照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学说确立了三权分立制度,分权的目的是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防止权力的滥用。然而在建国初期,三权之中,司法权最弱,最高法院还不是一个能与联邦立法和行政部门鼎足而立的部门。可以说,三足之中,有一足是“跛脚”。汉密尔顿就此指出:“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这种状况使得1787年宪法的制定者们要用权力制约权力的初衷难以完全实现。因此,汉密尔顿提出,为了保障自由和共和,必须增强司法权力的独立性。他提出了确保司法独立的具体办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授予最高法院解释法律、维护宪法的权力。汉密尔顿认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汉密尔顿的这些思想为司法审查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第8篇:司法审查制度范文

关键词:行政诉讼,临时权利保护,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当事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当事人必须在司法裁判作出以后才能取得确定的保障。然而,裁判不仅消耗经济上的成本,而且还消耗时间上的成本。行政诉讼从起诉到判决往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若无临时的补救办法,当事人的利益可能会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西谚云:迟来的正义等于拒绝给予正义(Justice delayed, justice denied),当事人即使以后获得胜诉判决也失去实际的意义。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设置临时权利保护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

各国行政诉讼临时权利保护一般包括诉讼保全、先予给付和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等制度。鉴于诉讼保全和先予给付与民事诉讼上的相关制度差别不大,所以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保全措施和给付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因此,本文主要研究行政诉讼中别具特色的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制度。

一、起诉是否停止执行:司法审查中的利益衡量

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最终判断之前,要避免行政机关那些不可逆转的决定成为现实,也就是说,要防止行政机关给当事人造成某种不利的既成事实。另一方面,行政行为和公益的实现密切相关,当然不能仅考虑当事人私人的利益。同时,在行政行为具有对第三人效力的情况下,也不能为了保障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利益。-任何一方的利益都应当得到照顾,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作出无辜的牺牲。-但问题在于,如果不能短时间内作出行政行为违法还是合法的判断,在诉讼所需时间较长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采取何种措施?

(一)相互冲突利益的法律调整

如果一个社会为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自我肯定留有空间,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两个人可能会想占有同一件财产而且也都采取措施去得到它,这会使他们卷入一场严重的纠纷之中。几个人可能会从事一项合伙事业,然而他们在管理该企业或计算个人得失份额时却可能意见不一。一个人可能伤害另一个人并被要求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他却可能会拒绝承担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或责任。不仅如此,社会所遇到的麻烦还有可能是一方为某个个人或者个人群体的利益与另一方是作为有组织的集体单位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政府或许希望在某个私人占有的地方开辟公路或者建造建筑物。政府也有可能为了国内安全或者民族自卫而设定一些侵犯个人言行自由的约束和限制性规定。在战争时期,有组织的社会甚至可能不得不要求个人为了整个集体的利益而牺牲他们的生命。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如果没有某些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性标准,那么有组织的社会就会在作出下述决定时因把握不住标准而出差错,如: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应当是什么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又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如果没有这种衡量尺度,那么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与偶然性,而这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严重的破坏性后果。

正如我们所理解的那样,利益既可以是个人的利益也可以是社会的利益。个人生命的利益、私有财产的利益、缔结合同的自由和言论的自由等等,都可以被视为是个人利益。罗斯科?庞德对那些要求得到法律制度承认和保护的以及部分同上述个人利益相重叠的社会利益作了辨识和阐释。概括他的观点,应当得到鼓励和增进的社会利益有下列诸项:一般安全中的利益,包括和平与秩序的要求、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等;关于保障家庭、宗教、政治、经济等各种社会制度的社会利益;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使用和保存社会资源方面的利益;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一般进步的利益;最后,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一点,还有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这种要求使他获得了政治、社会和经济各方面的机会,并使他在社会中至少能过一种合理的最低限度的人类生活。(注1)

与上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关的最为棘手的问题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上述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那么应当如何来确定它们的先后位序与确定它们的相对重要性呢?在对上述利益中的这个或那个利益的先后位序进行安排的时候,人们无疑要作出一些价值判断;然而这些价值判断可以或者应当根据什么来决定呢?这就提出了一个“利益评价”(valuation of interests)的问题。一般安全方面的利益是否优越于财产保护和最大限度自我发展方面的个人利益呢?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的社会利益是否就高于充分运用私有财产,如开发石油的个人利益呢?

事实上,我们不可能依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也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是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要比享乐或者娱乐的利益为高。在合法的战争情形下,保护国家的利益要高于个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利益。为了子孙后代而保护国家的自然资源似乎要优越于某个个人或者群体通过开发这些资源而致富的欲望,特别是当保护生态的适当平衡决定着人类生存之时就更是如此。

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它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依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然而,由于立法是一般性的和指向未来的,所以一项成文法规可能会不足以解决一起已经发生利益冲突的具体案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那么就可能有必要确定相关事实并就相互对立的主张中何者应当得到承认的问题(由司法)作出裁定。(注2)

(二)利益衡量理论的思路

“利益衡量”理论作为一种法学思考方法,在20世纪60年代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提出后,逐渐成为一种流行的方法。利益衡量论以价值相对主义为基础,注重甲、乙双方具体利益的比较。利益衡量论的首倡者加藤一郎教授指出,“对于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或是应注重乙的利益,进行各种各样细致的利益衡量以后,进行综合判断认定一方获胜。”(注3)

利益衡量也是一种法院判案的思考方法,这种思考方法和概念法学三段论式的传统思考方法不同。它不是进行简单的法条对照,而是对法条背后的利益进行评估、衡量。-正如边沁所说,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注4)由于立法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并且各种利益经综合衡量已较好的固定在了制度利益上。因此,在现行法律中寻求公平正义,应当成为司法活动这一特定领域的原则。由此出发,对个案的具体的利益衡量首先应该寻求现行法的根据。-然而,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很难采取一种非黑即白、非杨即墨的方式,直接运用抽象的原则确认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否定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对诉讼双方相互对立的请求作出斩钉截铁的答复。英国著名法学家A. V. 戴西说,使两种根本冲突的权利得到协调的方法,充其量只能是在这两者之间达成一个大体的妥协。(注5)换句话说,法官要做的是尽可能多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磨擦降低到最小限度。(注6)

利益衡量涉及到价值问题。价值问题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法官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进行判断取舍,取舍的一般原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择其重”。法官根据前述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健康利益高于娱乐利益、生态利益高于致富利益等等一系列的原则,并在对相关事实上有了充分认知的基础上作出内心判断与价值选择。

由于利益衡量的基本方法是价值判断。应当承认,利益衡量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不同的法官对不同的利益可能作出不同的评价。因此,案件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的认识。但是,在没有客观标准存在时,主观评价实际上不可避免。(注7)

(三)司法审查中的利益衡量

行政争议或冲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纠纷,而是一种利益上的失衡。(注8)如果说行政权力代表的是公共利益,相对人权利代表的是个体利益,那么,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冲突,其本质就是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发生以后,由于代表着公共利益的行政权力所具有的强制性特征,使得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无法保持实质上的平衡。正如Jeanne Manon Roland所说:“噢,自由,有多少罪恶是假汝之名而产生?” (注9)同样,“公共利益”,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导致相对人的权利可能遭受非法的侵害,相对人所处的不利地位,使其单靠自身的力量无法恢复其利益的初始状态,而必须借助于另一种国家权力进行干预-行政诉讼,这种借助于司法权的权利救济制度,目的正是为了恢复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

如前所述,在行政诉讼中,任何一方的利益都应当得到照顾,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作无辜的牺牲。但问题是:如果不能短时间内作出行政行为违法还是合法的判断,在所需时间较长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采取何种措施?

停止执行制度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难题而产生的一种临时权利保护制度。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暂停行政行为的执行,以防止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事后不可弥补的损害。如果经过审查发现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可以撤销暂停执行的命令,行政行为的执行可以恢复进行;如果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违法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后,也就谈不上再予执行,从而,停止执行就成为永久性的。

现代各国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停止执行制度。然而,各国对停止执行制度的规定方式却不尽相同,甚至是大相径庭-有的国家规定停止执行是原则,一旦当事人起诉,行政行为就停止执行,不停止执行只是例外;有的国家规定,起诉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停止执行才是例外-在司法审查中,停止执行制度如何发挥作用,法院是适用原则还是适用例外,取决于“执行利益”与“延缓利益”两者间的风险分担与妥协。(注10)换句话说,究竟是否停止执行,取决于法官对两种利益的评估与衡量。

二、停止执行制度比较-以德、日为中心的考察

如前所述,各国对停止执行制度的规定方式是不一样的。德、日两国最具有代表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1款确立的是“起诉停止执行原则”,而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确立的是“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这两种规定是否存在原则上的对立,它们之间又有什么共性?

(一)停止执行制度的依据

各国停止执行制度的根据,除了行政诉讼法,都还有更高位阶上的宪法上的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之权利,受到公权力之侵害时,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无其他法院有裁判权时,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依学说及实务,一致认为该项“权利保护无缺漏”条款,不仅开启诉讼途径而已,更在于确保权利保护的有效性。这正是包括“停止执行”在内的行政诉讼临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宪法依据所在。因为,如果没有临时权利保护制度,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保障就会落空。(注11)

在日本,鉴于临时救济对私人权利与利益保护的重要意义,在采取法治国体制,试图充实私人的权利与利益的实质性保护的《日本国宪法》之下,(注12)设置对行政行为的临时救济制度是宪法上的要求。并且,该制度基本上也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来考虑。在这种意义上,如果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得以保障的话,就不能将是否承认撤销诉讼中的临时救济视为纯属立法者裁量判断的的事项。(注13)也就是说,宪法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对临时救济措施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实施权则属于法院。

(二)停止执行的对象和条件

适用停止执行的案件一般是撤销之诉。(注14)停止执行的对象通常是积极的行政决定,即行政机关的作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来说,该行政行为是不利的行政行为。否则,就不必要求停止执行。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为避免因处分、处分之执行或程序之续行造成难以回复的损害,有紧急必要时,法院得依声请决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之效力、处分之执行或程序之续行。”据此,给予原告临时权利保护的停止执行必须满足三个积极要件:(1)撤销诉讼正在进行中(与不必以本案诉讼提起为要件的临时处分不同);(2)存在构成停止执行对象的负担处分;(3)为避免难以恢复的损害而有紧急必要。同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第3款又规定:“停止执行,有可能严重影响公共福祉,或对于本案显无理由时,不得为之。”因此,停止执行又存在两个消极要件(否定要件):(1)有可能严重影响公共福祉;(2)就本案显无理由。学界认为,这些要件,大多是分别独立地得以认定,但是,在将各个要件进行综合判断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可以停止执行才是应该提倡的。例如,损害极为重大时,即使本案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也应该承认停止执行。(注15)

法国行政法院对于请求停止执行的申请,审查极为严格,只有在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时,才作出暂停执行的裁定:其一,受攻击的行政决定的执行,可能导致不可弥补的后果;其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理由,可能导致受攻击行政决定的撤销。但是,即使符合上述条件,行政法院仍然有自由裁量权力,根据公共利益考虑是否暂时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而且对于已经作出的暂停执行的裁定,随时可以终止。只有省长对于地方团体自治行政的监督所提起的行政诉讼,附有暂停执行的请求时,如果理由相当充足,行政法庭必须作出暂停执行的裁定。(注16)

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停止执行制度作了规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5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公正的需要,可以在司法审查期间推迟它所采取的决定的实施日期。审查法院,包括上诉的法院和根据申请向审查法院发出提审状和其他令状的法院在内,在防止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必要条件和限度以内,可以发出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命令在司法审查程序结束以前,推迟行政行为的实施日期,或者保存原状或权利。”除行政程序法外,其他法律中有时也规定在司法审查期间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命令停止执行的权力,不需要成文法的规定,它是适用衡平法中制止状的制度。是否命令停止执行由审查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四个因素:(1)申请人必须阐明如果不停止执行,他将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2)申请人必须阐明他有理由认为可能在司法审查中取胜;(3)停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4)停止执行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上述四个因素互相影响,申请人对它们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注17)

比较上述几个国家关于停止执行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出停止执行必须考虑的核心因素包括:损害可否回复;胜诉机率;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三)停止执行的申请和决定

行政诉讼中的临时权利保护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己去动员行政机关或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也就是说,他自己因此就得承受-解释和提供证据的-负担:他必须证明这种保护是必要的。(注18)

关于申请停止执行的时间,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必须是在撤销诉讼进行中(前述停止执行的条件中已作说明),也就是说,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是在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并且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当事人在诉前亦可申请停止执行,(注19)时间上并不限制在撤销诉讼进行之中。

在前述停止执行的申请条件中已说明,对于停止执行的决定,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停止执行的条件,可以裁定暂停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法院也可以随时取消暂停执行的命令。

(四)停止执行的内容和效果

停止执行究竟停止什么?德国和日本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少争论。

德国《行政法院法》把“停止执行”称为“复议和撤销之诉的延缓效力”。“延缓效力的确切效果”(die “exakte Wirkung der aufschiebenden Wirkung”)到底是什么,或者说“中止效果到底中止什么”(“Was suspendiert der Suspenseffekt?”)这个问题,对于相对人本人而言是无关紧要的。因为相对人最希望的首先是,不利行政行为不被执行,当前状态不出现具有威胁性的恶化趋势,他能继续从事一个被拒绝的活动等等。但是,为了从根本上理解临时法律保护,仍有必要弄清中止效果的确切效力(exakte Wirkung):如果涉及行政行为的效力本身,那么延缓效力似乎就具有“周边效应”(“Rundum-Geltung”);相反,如果仅仅要防止行政行为的执行,那么延缓效力,严格的说,就只是针对相应的执行主体。

关于延缓效力的确切含义的争论,从行政法院法第80条一经制定就开始产生。这场争论主要可以分为“效果说”(Wirksamkeitstheorie)和“执行说”(Vollziehbarkeitheorie)两种观点。

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奉行执行说:中止执行,而不是延缓效力。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执行说首先得到了行政程序法第43条条文含义的支持。(注20)这一条款明文规定,行政行为在被撤销之前一直具有效力,而没有提及“延缓效力”。在中止执行中,行政行为的效力本身仍然得到了维持。被抨击的行政行为本身,仍然是有效力的,只不过它不得被执行。

然而,执行说存在着学理上的矛盾。反对“执行说”的学者举例,当事人针对发给邻居的建筑执照(附第三人效力处分)不服,声请延缓效果之裁定,虽经法院准许,若采执行说则根本不能发生救济之功能,此类处分官署无从执行,而起造人继续兴建亦无违背法院裁定之可言;如采效果说则视已发出之建筑执照尚不发生效力,较为合理。(注21)

按照效果说,临时法律保护涉及行政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此处,随着法律救济的提起,行政行为就缺乏行政程序法第43条意义上的效力之核心效果和含义。这种观点的理由如下:(1)只有借助对效果的阻止,在有对第三者效力的行政行为中,才可以解释针对被授益相对人的中止效果;(2)也只有这样解释,延缓效力为何也适用于不可以在真正意义上得到执行的-直接形成权利的确认性的或者其他的-行政行为。目前,德国学界多倾向于效果说。(注22)

日《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第2款针对停止执行设置了效力的停止、执行的停止和程序的继续进行的停止三种类型。在这三种类型中,处分效力的停止是最为广泛的概念,或者说是效力最强的停止执行措施,其余二者都可以作为处分效力的停止的一部分来考虑。因此,《行政案件诉讼法》从避免过分停止的宗旨出发,规定能够通过处分的执行或者程序的续行的停止来实现相关目的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处分效力的停止。(注23)在效果上,停止执行的效果仅面向未来发生。同时,停止执行的决定也具有对第三人效果。(注24)可见,日本立法采取的是“效果说”。

(五)停止执行的原则与例外

通常,立法首先规定了“起诉停止执行”或者“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表面上,法院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定就可以了。但实际上,无论停止执行的原则如何确定,现实社会生活的极端复杂性都要求在原则之外必须有例外的存在。为了防止个别场合下个别正义被丢弃,法律必须在规定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例外。(注24)

因此,在起诉是否停止执行问题上,并不存在一个绝对、僵化、不变的原则。原则之外有也必须有例外的存在。无论是德国法所代表的“起诉停止执行原则”还是日本法所代表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原则”与“例外”的结合使两种制度达到的客观效果是一样的。

根据原则和例外的具体状况,并不能立即作出哪种制度更有利于私人利益保护的结论。换言之,两种制度不能断然说孰优孰劣。但是,从思考方法的路子来看,“不停止执行原则”将重点置于行政行为的效果保护上,而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较为不利(比如,不可回复损害的证明负担,在“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制度之下,要求由原告承担)。(注25)所以近年来,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有仿照德国立法例,转采“停止执行原则”的修改动向。(注26)

三、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停止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停止执行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很明显,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停止执行制度确立的是“不停止执行原则”,同时在原则之外又规定了例外情形。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停止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应当承认,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不停止执行原则”与“例外情形”相结合的规定还是比较完善的。如果单从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本身来看,这一条款不必作任何修改。(注27)

第9篇:司法审查制度范文

【摘要】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其本身所具有的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质,决定了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仲裁的司法审查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以狭义的司法审查即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为主要内容。而坚持适度的司法审查原则,对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仲裁作为司法外的一种替代性解决争议方式,在人类活动中早已出现,甚至比诉讼更为久远。由于仲裁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仲裁已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的常用手段。尽管各国法律都赋予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各国仲裁法以及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一般又都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对仲裁制度的实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研究法院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实践操作的模式和监督的尺度,对于保障仲裁制度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浅析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政治与法律政治与法律浅析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

一、仲裁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首先就要分析仲裁的性质和地位。

有学者认为:“由于在传统法律原则上,仲裁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救助机制,这就决定了自其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的审查问题”。关于仲裁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目前学术界存在着司法权说、契约论说、混合说(司法契约说)和自治说等几种学说,其中,混合说(司法契约说)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该学说认为,仲裁具有司法和契约的双重性质,一方面,仲裁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私人的契约,其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仲裁争议适用的法律等等,都由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所确定;另一方面,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可执行力等问题需要由一国法律所确认,即仲裁不可能超越一国的法律体系。所以有学者将仲裁定性为“一种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它源于当事人的协议,并从司法中获取强制效力。”笔者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质,契约性和司法性是仲裁制度中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在这当中契约性占据主导地位,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程序的启动来源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权力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来源于国家的司法,因此仲裁的契约性是仲裁制度更本质的特征。但是,仲裁庭本身并没有强制性的权力,它缺乏强制性的手段和物资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更没有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因此,需要法院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同时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虽然体现了效益优势,但也是仲裁遭到最多诟病的缺陷之一。为了体现公平与效益的平衡,防止和减少仲裁裁决的错误,除了需要法院对仲裁进行支持与协助外,还需要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因此,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决定了必须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一方面,仲裁的契约性使法院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另一方面,仲裁的司法性又使法院具备了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协助的可能。

二、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

仲裁的司法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还包括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仲裁的承认和执行等。有学者指出:“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具体包括法院的监督和协助两个方面。从仲裁开始时、过程中到仲裁裁决作出后这三个步骤上展开全程审查。”而狭义的司法审查仅专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即撤销、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也就是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在仲裁的司法审查中尤为重要,在此,笔者仅就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进行论述。

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两个制度,即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和裁决的执行制度。这一阶段的司法审查既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也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例如对仲裁的承认和执行就是法院对仲裁的支持,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则是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我国法律对仲裁撤销、承认和执行制度规定得较为混乱。首先我国《仲裁法》将仲裁裁决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两大部分,而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则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面分别就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进行论述。

1、撤销仲裁制度

就国内仲裁裁决而言,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就涉外仲裁裁决而言,我国《仲裁法》第70条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对比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法院可以依据证据的缺陷进行撤销,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两个理由,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来说,就不包含事实和证据方面的理由,应该说对涉外仲裁裁决的这一规定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

另外,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即对国内仲裁裁决,法院可以依违背公共秩序、公共政策这一理由予以撤销,而《仲裁法》第70条则并无这一规定,尽管《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但这并不能意味着就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可以依违背公共秩序、公共政策的理由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因为,《仲裁法》第70条并没有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258条第2款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而不能适用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可以说造成这一法律冲突问题的原因,是由我国立法的不明确和缺陷所导致的,有必要予以完善。

2、不予执行仲裁制度

就国内仲裁裁决而言,我国《仲裁法》第63条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就涉外仲裁裁决而言,我国仲裁法第71条同样援引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即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一样。

对比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可以看出,法院可以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实体性错误方面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是存在缺陷的,首先,法院就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进行审查违背了仲裁一裁终局性的原则,容易使法院的执行制度的审查变成对仲裁的上诉审。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性的审查,这是对仲裁制度根本原则的冲击,也不符合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其次,撤销是从效力上根本仲裁裁决,而不予执行则仅是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上的制度,如果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时候仅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错误,而执行程序时却可以审查实体性错误和程序性错误,则有本末倒置之嫌。最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却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上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当事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确认了仲裁裁决的效力,而基层人民法院却基于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的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两种相冲突的裁定。这种情形的出现,会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也使得国内仲裁完全背离了仲裁制度高效、便捷的效率原则,使得国内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还有可能面临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两场诉讼,其诉累甚至超过了选择诉讼解决争议方式的两审终审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应改变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审查的两元制度,取消在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进行实体性审查的规定。

三、适度审查原则

依前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要解决的就是法院和仲裁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仲裁管辖权、指定或撤换仲裁员、采取中间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等等。因此,掌握法院审查的尺度,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坚持适度审查的原则,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既强化法律意识,努力发挥司法监督的职能作用,又强化仲裁民间意识,积极推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从而形成适度监督的理念。这在实践中要求做到,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效力,严格按照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审查,同时慎用公共政策条款,当仲裁程序上仅存在微小的瑕疵时,一般不宜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仲裁这种具有悠久历史的人类解决争议的方式,既需要法院的支持与协助,又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与管理。一方面要看到司法审查对仲裁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司法过度干预,只有在司法与仲裁中保持适度的平衡,仲裁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效率的价值目标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汪祖兴.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诉讼法论丛(2)法律出版社1998:535-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