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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将煤炭作为主体能源的重要煤矿产出国家,煤炭在中国一次性能源消费及生产比重中占据着较大比例。近年来,中国在能源供应体系的建立健全方面投入了很大力度,同时制定了科学合理的基本方略,旨在有效缓解能源紧缺问题。煤炭工业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切实保证国民经济稳定长远发展、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就应积极发展煤炭行业。作为一项基础产业,煤炭工业开采资源的环境相当恶劣,相关设施设备工作场所比较艰苦,工作人员生命安全存在较大风险,因此,安全生产任重而道远。现阶段,由各种人为原因引起的煤矿安全事故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虽然中国煤炭产量在世界煤炭产量中占据着很大比例,然而相比于其它煤炭出产国家,中国相应的事故死亡人数也相当多。近年来,中国在煤炭生产方面投入了巨大人力物力,监督和管理力度不断加强,安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很大缓解,然而相比于发达国家,中国煤炭安全问题依旧比较突出,由瓦斯爆炸、透水事故、火灾事故及炸药燃烧事造成的死亡人数不断增加,不仅对中国煤炭行业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还对国家良好形象的树立造成了阻碍,不利于和谐、文明社会的构建。
2行为安全理论的概念
行为安全理论以行为分析理论为基础,是将各种学科进行综合而形成的一种安全管理方法,它主要通过各种监测、观察等有效手段对人的不安全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通过纠正人的不安全行为使人们树立并增强安全意识,形成优良的安全习惯,为煤矿生产工作营造出良好的安全氛围,加强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和相互协作,切实促进安全水平提升。一般情况下,由于人的行为具有可测量性及可观察性的特征,因此,通过特定措施可对人的行为进行综合有效的管理。行为安全理论以使人形成安全的思维模式、行为和习惯为主要目的,能减少或从根本上杜绝不安全行为的重复发生,能在人产生某种行为的原因及后果之间建立紧密联系,即ABC行为。
3行为安全管理的意义
3.1行为安全管理是一种管理方式
行为安全理论的管理方法具有合理有序及科学规律的特征,能对预期行为进行有效引导、规范及固化,可有效促进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和工作人员正确安全行为习惯的形成。它能及时纠正人的不安全行为,还能加强对整体组织的管理和控制,从而有效促进平均安全水平提高。因此,就安全层面来说,要减少或杜绝冒险行为产生,就要对行为安全理论进行深入研究,以全面掌握并运用其实施手段。
3.2行为安全管理更加注重员工的积极参与
通过增强职工的责任感,可以对安全行为进行有效控制,对于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有着重要积极意义。行为同管理要求及发展目标产生矛盾和冲突时,行为安全管理的应用能及时防范及制止不安全行为。此外,由于安全意识缺乏和侥幸心理存在,煤矿职工往往在操作规程方面不严谨、不严格、不规范,极易给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巨大隐患。一旦恐惧感缺乏,就很难对不安全行为进行预测和监控。行为安全理论的应用能对职工行为进行科学有效的引导,进而促进行为安全性的提升。
4煤矿安全管理中行为安全理论的运用
4.1前期准备阶段
建立分工明确、合理的行为安全管理小组,由矿长对小组进行统一领导,由队长和站长开展安全主管工作,由组长和职工进行行为安全管理工作。行为安全管理小组可通过制定、维护及管理行为安全管理程序来有效监督行为安全的具体实施状况,系统分析整理相关数据及信息,向有关部门提交统计报告。在日常煤矿安全管理过程中,要通过培训和教育加强行为安全管理小组的管理水平和管理能力,使其更加了解并全面掌握安全管理工作基本流程,以更加及时、高效地处理安全问题并进行科学客观评估,不断改进安全行为,营造优良安全行为环境,通过安全价值的树立有效约束安全行为,促进煤矿职工自豪感的形成和安全观的增强,以有效加强行为管理。
4.2安全观察阶段
a)要明确煤矿职工的不安全行为,减少不安全行为的发生,就要科学合理地制定行为安全观察表,通过对具有较高可度量性、可控性及可观察性的工作环境、设施设备及职工心理素质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为观察流程说明书的设计奠定坚实基础;b)要积极贯彻落实相关传达工作。开展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班长及组长要积极定期开展学习交流会议,向基层职工传达行为安全管理细则,不断加深职工对有关实施方法的了解和掌握。因此,对于行为观察员而言,要积极进行职业培训,对一线职工的安全行为有着更加深入、全面的了解;c)要及时有序地整理、分析及保存有关观察资料和数据,可通过电子化管理方式对观察表进行储存。
4.3建立保障机制
由于煤矿行为安全管理的管理过程具有复杂性和长期性的特征,因此,系统化管理必然必不可少,行为安全管理保障机制的建立健全有着重要意义。要有效调动煤矿职工的工作热情,促进其主动性及安全性的发挥,使其对自身行为进行有力约束,就要不断完善并贯彻落实行为安全管理和监督制度,减少甚至杜绝不安全及违章行为的发生。此外,还要积极建立健全考核体系,通过运用激励机制有效激励员工,及时改造及控制职工行为。
5结语
1.1加强安全观念文化建设安全观念文化是安全文化的核心。要高度重视安全观念文化建设,确立“安全就是效益,安全创造效益”、“行为源于认识,预防胜于处罚,责任重于泰山”等安全文化理念,不断提炼有利于企业安全生产的文化精髓。要普及安全文化知识,增强员工“企兴我荣、企衰我耻”,“电网安全、人人有责”的主人翁责任意识,共同为企业发展出点子、谋安全、作贡献。同时要主动关心员工生活,帮其解决后顾之忧,保证员工能够安心工作,避免人员违章引发不安全事件。
1.2加强安全行为文化建设安全行为文化是指人们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行为准则、思维方式、行为模式的总和。各级员工首先要树立科学的安全理念、务实的学习态度、严谨的工作作风、规范的行为方式,在工作中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技能素质。只有技能精湛、业务娴熟,才能保证工作无差错、管理无漏洞。其次要从个人诚信、忠于企业的高度来提高自我约束力和工作责任心,保证工作到位,并能主动工作,积极发现并及时解决影响电网设备安全运行的隐患,为电网安全运行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1.3加强安全管理文化建设安全管理文化是企业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的保障机制。要结合上级颁发的相关规定和企业发展实际,及时修订、完善管理制度,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实用性、时效性,掌握安全生产的主动权。要避免因制度与实际工作不匹配,影响员工安全生产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新性,阻碍企业的安全发展。
1.4加强安全物态文化建设安全物态文化是安全文化的直观部分,主要指企业安全生产的技术装备。技术装备要满足新时期企业安全生产的需求。根据电力线路健康状况和运行环境等综合情况,安装相当数量的智能化远程监控系统、雷电定位系统、智能防盗系统等现代化设备,以便于在电力线路遭受外力侵害异常时,能够及时发出告警信号通知运行维护人员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异常时间。
2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2.1加强对员工安全信仰的培养用“任何事故都可以预防,任何隐患都可以控制”等科学的安全理念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安全观。只有通过不断地宣传教育,使安全生产的思想真正深入每一位员工心中,增强员工的安全责任感,才能有效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础地位牢固,企业发展持续稳进。
2.2强化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力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是企业科学发展的根本保证,因此要结合实际准确定位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制定严谨的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通过行为准则和制度规范来实现精益化管理,真正形成安全生产“凡事有人负责,凡事有章可循,凡事有据可查,凡事有人监督”的良好作业规范,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3发挥基层管理人员职能
安全生产管理必须一“严”到底,只靠决策层和职能管理部门抓安全远远不够,只有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第一责任人(广义地指具体工作的负责人)的职能,才能有力地促进工作的安全开展。通过以点带面,不断提升员工的综合安全素质,将安全生产的理念嵌入到每一位员工的思想深处并化作工作中的自觉行为,实现从“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理念转变。
3.1创新安全管理机制严格责任制落实,将安全生产的考核权力下放到基层,让基层自行决断考核,职能管理部门只作监督、指导,保证各级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权力落实,最大限度地发挥基层单位的管理潜能。
3.2下放安全奖惩权力企业应建立安全奖惩基金,明确奖惩办法,激励基层单位主动工作的积极性。要把安全生产指标及重点工作计划分解下达到基层单位,并要求基层单位按期汇报工作完成情况及工作不力的自行考核情况,然后由职能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抽查,综合评比工作得分率,最后形成查评报告提交决策层进行奖惩兑现。
4加大高科技应用力度
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逐步实现装备先进化、系统自动化、巡检科技化,全面提升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水平。在装备方面,要全面引进现代化的智能巡检系统、在线安全监测系统等先进装备,随时掌握电力线路的运行工况。在系统方面,要结合电力线路点多、面广、线长,地理条件复杂,全面巡检工作量大等特点,广泛推广应用电子驱鸟装置、电缆破坏定位信息回传系统等,并积极研究使用线路异物靠近感应报警装置等远程监控系统,以便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将事故控制于萌芽状态。在巡检方面,要配备GPS卫星定位系统,实时观察巡检人员的工作到位情况;实行远程监控专人监视办法,及时发现缺陷,并及时消除。这样,一方面可以大大减少运行维护人员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弥补因缺陷发现不及时而引发的电力线路跳闸事故等问题。
5加强隐患治理
5.1加大科技攻关,强化隐患治理针对电力线路受煤矿采空区塌陷、挖沙取土、修路盖房、吊车碰线等外力破坏日益突出,以及强风、雷电、洪水、泥石流等不可预见的恶劣自然灾害影响日趋严重的客观实际,积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专题研究,进行技术攻关,制定并实施科学的隐患治理方案和措施,为电力线路的安全稳定运行提供良好的技术保障。
5.2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工作到位设立专门的应急抢险基金,用于科技攻关、新技术研发、新设备采购、抢险物资储备等,不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救援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确保在突发事故情况下人员、物资、财力到位,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5.3加大宣传力度,创建电力设施保护新格局不定期在人口密集区、施工集中区、城乡结合部等事故易发地段开展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护线宣传,如装设安全警示牌、致司机朋友一封信、温馨提示卡、宣传单、媒体播报、公交车身流动宣传标语等。通过大力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提高全民护线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逐步形成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群治的工作格局。
6结束语
截止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公布六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5例行政案件。对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行政案件,法院主要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这两种法律解释方法,遵循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运用位阶次序。具体到指导性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该案的裁判争点是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该条在明确列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种行政处罚决定后出现了“等”字。文义解释一方面可以当作第一个方向指标,另一方面可以划定解释的界限[4]。从本案的裁判理由可知,司法者正是在此意义上利用文义解释方法,认为此处的“等”为不完全列举的示例性规定,其所概括的情形还包括与明确列举出的三种行政处罚程度相当或者具有相同属性的其他行政处罚。继而受案法院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以证成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行政处罚法》所追寻的目的之一便是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合法,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第42条通过设定听证程序,赋予行政相对人陈述权和申辩权,贯彻上述目的。而本案被告在作出严重影响原告财产权益的行政处罚时,并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的事实,剥夺了其本应享有的程序权利,使行政相对人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若不予以撤销,必将影响行政法律目的的实现。又如指导性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法院经由目的性解释方法的应用,将违法建设行为排除在免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指导性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亦是如此。
二、我国行政司法审查中法律解释方法缺陷探析
尽管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大都能为社会所接受,被奉为“精品案例”“模范案例”的指导性行政案例更是充分展现出司法者成功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因素,但是我们仍然必须正视其解释方法的所具有的缺陷,以求得更好的发展。
(一)忽视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其并非一种简单的形式逻辑的操作,解释法律时必须进行价值判断。而法律绝不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2)。人们透过法律规范以追求某种目的,以贯彻某些价值。释法又不同于造法,故法律解释者要查明所欲解释的法律包含的价值判断,并服从这种判断。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对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利用。毫无疑问,行政法解释必须受制于行政法的内在价值,解释方法的选择与运用也必须基于对行政法解释价值取向的考量。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有不同的侧重点。如历史解释主要着眼于立法原意,目的解释则强调法律在适用当下的规范目的。根据前述的考察,目的解释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中使用频率最高,其他解释方法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行政法解释偏重于对法的妥当性的维护。而笔者认为,行政法最重要的内在价值为维护,保障行政法治。这就意味着,行政法解释原则上应以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价值取向,再兼顾法的妥当性,维护实质正义。虽然有些情况下,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可以得到相同的裁判结果,也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如指导性案例6号便如此。但从长远来看,势必阻碍我国体制的发展和法治原则的实现。
(二)解释方法元规则缺位
解释方法的元规则即解释方法的位阶。法律解释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许多解释方法,但解释方法不具有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功能,经过解释只能获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确答案[5]。因此,我们需要解释方法元规则,以确保解释方法的适当性,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从反面来看,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缺位,使得法律解释学难以具有方法论的意义[6]。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判决结果常常充满变数。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实践中,释法者严格遵循先文义解释再论理解释的方法位阶。但论理解释中并非只包括目的解释这一种方法,随着解释发展的深入,各种论理解释方法间的冲突也必将凸显,它们间的位阶如何,都需要我们做出解答。且与民法、刑法不同,行政法不存在统一的法典,规范数量庞大,效力层级复杂,不确定概念较为多见,更易因释法者观点的差异而引起解释的对立。特别是在行政法制较不健全的当下,行政法解释元规则的确立显得格外重要。此外,解释过程实质上也是释法者主观性展现并发挥作用的过程,元规则的确立能对释法者产生一定的客观约束,减少解释引起的不确定性问题。
(三)解释方法运用水平较低
指导性行政案例的解释活动均都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位序,但二者之间的衔接,裁判理由并未作出详细的说明。且运用二者进行解释时的说理也不够全面充分。如指导性案例21号、22号只对目的性解释方法的运用加以简单说明。又如指导性案例6号,法院适用文义解释对“等”字作出限定后便径直适用目的解释。虽一切法律解释活动,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如法之文义明确,无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仅能为文义解释,自不待言[7]。为此,首先必须说明“等”字存在复数解释之可能,尔后才有进行目的解释的空间。作为助词的“等”字,既可以表示列举未尽,也可以用于列举煞尾,即作“等内等”或“等外等”的理解都符合文义。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行政处罚法》之目的加以说理:第一,“等外等”理解更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追求的整体目的,即第1条的相关规定;第二,“等外等”理解与《行政处罚法》第4条公正、公开原则相契合;第三,“等外等”理解满足了正当程序的相关要求;第四,“等外等”理解并不会降低行政效率等等,至此形成的裁判理由才够确当。
三、完善行政司法审查中法律解释方法
(一)考量行政法特性,妥当选择解释方法
行政法解释是广义的法律解释的组成部分,也分享着法律解释理论长期积累起来的理论资源,但是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质又决定了它不能完全地套用一般性的法律解释理论来解决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应该是将一般法律解释理论放置于行政法领域中进行重新考量,并结合行政法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自己的理论主张。在行政法解释方法选择这个问题上,也必须遵循同样的法则来进行。法律解释理论和实践中公认的解释方法众多,典型的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合宪解释、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类推解释、扩充解释、限缩解释等等。而这些在私法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解释方法并非都适合行政法领域,特别是我国的行政法实践。释法者适用时应该充分考虑行政法特性,如类推解释、当然解释等解释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不无疑问之处,切忌盲目嫁接。此外,在多种解释方法都能实现正义时,法院应该结合各解释方法的自身功用,选择与行政法解释特性相契合的解释方法,以维持行政法目的的一以贯之。而不是以释法者对解释方法运用的熟练程度及自身喜好为选择依据。
(二)确立行政法解释方法元规则
法律解释是受规则、程序规制的艺术[1]。因此,行政法解释方法之间不能杂乱无章,应当存在一定的位阶。而解释方法的位阶并不是凭空设立的,其取决于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体制和法治原则决定了我国行政法解释必须以维护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前提,再兼顾法的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故在行政法解释活动中,重视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解释方法应当占据优势地位。笔者认为,行政法解释方法应当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的适用顺序。行政法律规范记载于文本,固定于语言,欲正确解释法律,须先理解其所用词句的意义,脱离法条文义的解释必将损害法的安定性。以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统一性为目标的体系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安定性对行政法律规范外在形式的要求,应该成为紧随文义解释的第二顺位解释方法。历史解释强调行政法解释要忠实于立法原意及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使释法者受制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以保证法的一以贯之。而目的解释强调行政法律规范现时所具有的合理含义[8],与历史解释不同,其侧重于实现法的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故其应位于历史解释之后适用。合宪解释为监督性的解释方法,将其置于最后适用乃是基于它的功能的考虑。行政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在应用其他解释方法获得结论后,都该利用合宪解释加以检验。当然,行政法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只是给释法者提供一种可能的逻辑思维,并不意味着适用在先的解释方法获得的结论就要优先被采纳。如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得到不同的结论,甚至互相冲突,而依历史解释将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时,我们就应当采纳目的解释的结论。又如,维护法安定性的解释方法获得的结论存在多种可能时,则需要目的解释进行补充、完善和校正。
(三)提高运用解释方法时的说理论证能力
行政司法审查中,某种解释方法的运用论证了哪些法律问题,发挥了怎样的法律效用,为什么需要先适用此种解释方法,为什么还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又为什么采纳该种解释方法得出的裁判结论等等诸多问题,都需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完整的呈现。解释方法的说理论证越充分,随意适用的可能性就越小,获得正确解释结论的可能性就越大,裁判活动也就越公开透明。此外,依据严密的逻辑和论证说理得出的解释结论不仅能使原被告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信服,而且能使民众对裁判及法律的内在公正价值得以理解。尤其对于指导性行政案例而言,解释方法的说理论证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指导性案例乃是各级人民法院学习研究的重点对象,其具有的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除了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起作用外,对裁判时运用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其次,指导性案例还是宣传法治的实例,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是体现司法智慧与审判经验的载体。那么,没有说理论证的支撑,指导性行政案例该怎么发挥以上作用,又怎么经得起历史和实践的检验呢?
四、结语
一、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认定问题。
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上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称治安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有两种情况,一种涉及到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另一种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本身而言笔者没有异议,但是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时,应如何计算和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正是笔者要提出来探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涉及赔偿部分常常久调不结,也不宣告调解终结,或者没有做出裁决。在这种情况,当事人往往又向人民法院。造成法院难以确定其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助议,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这就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起算时间,既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时,诉讼时效开始中断;但是,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终止时间的规定,就相当含糊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是第一次,也可以是多次之后,从该规定上看,无法确定调处达不成协议具体时间。因而,在审理治安民事赔偿案件中,给法院计算和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时间带来因难。实践中,不易于操作。由于《治安处罚条例》对公安机关调处治安民事赔偿案件的期限没有做出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如何计算诉讼时效也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必然造成了法院在具体操作中无从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起始时间问题。从适应审判需要出发,有关部门对此应早日作为规定,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提供法律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比照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做法,对治安赔偿案件进行调处。即公安机关对治安民事赔偿案件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进行调处,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在规定结案期内做出裁决或者宣告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诉讼期限。这样可以解决诉讼时效中断期间计算和确认问题,不影响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
二、关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受理条件问题。
由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对治安部分依照程度上进行处罚,尚能容易做到。但对损失或伤害赔偿部分常有久调不结现象,表现在人为地将案子长时间搁浅一边,不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的权利,或者虽有告知,也不规范,而且该类案件当事人又不愿向法院,这就造成了给当事人认为,案件已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只有找公安机关解决的假象。实践中,受害人欲寻求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存在举证困难,法院即使受理了,也较难打赢官司。所以,当事人只好长时间找公安机关要求解决问题,直至最后向法院为止,才获新的认识。同时,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事实查清、责任认定也存在困难,这就造成法院不愿意受理此类案件,出现了法院与公安机关相互推诿现象发生,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产生该弊端其实质原因在于:
1、公安机关执法程序上不规范,对外履行法律手续不完备。公安机关对治安、赔偿双重性质案件的调处与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存在着程序上差别,前者程序上不规范,没有统一规定,执法随意性较强,其对外履行法律手续也不完备,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久调不结,不受期限限制,没有宣告调解终结或者宣告调解终结不规范,不告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权利等。后者在执法程序上已经形成规范,履行法律手续也较完备,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强。
2、立案管辖界限不明确,导致法院和公安机关相互推诿。公安机关在尽了调处努力后,一般都将该类案件推给法院,而法院又不愿意受理此类案件,又将之推回给公安机关,造成相互推诿现象。现实中,存在这种现象,在案件发案后,受害人首先向公安机关报告要求处理,而公安机关则要求受害人先作法医鉴定,法医鉴定结论作出以后,对于构成轻微伤或轻伤的案件,公安机关难予调处时,便将案件推给法院。而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难度大,便借公安机关在程序上做法不规范弊端,又推回公安。双方就立案管辖界限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失去有利的取证条件,使本来可以顺利解决的案件变得复杂化起来。
3、该类案件处理难度较大。由于这类案件往往事发民间纠纷,处理不好,会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这类案件的受害人和致害人双方之间对立情绪很大,在司法机关处理时,一方或者双方往往找关系,托人情,甚至出伪证,为处理案件设置障碍,使调查取证十分困难,容易导致错案的发生,办案人员大多不愿受理此类案件,更不愿意承担错案的责任。
因而,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比照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做法进行调处。首先对打架斗殴或即损害他人财物现场进行处理,然后查明事实,认定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治安处罚,最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在立案之后45日内宣告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限。只有规定公安机关对该类案件调处比照交警调处程序做法,才能给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提供事实依据,避免错案发生。因此,当事人就该类案件向人民法院,除提供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无法认定该纠纷为哪一方过错责任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应予受理。除此之外,法院可以不予受理。这样法院可以对事实不清的案件不进行审理,从一定程序上,可以避免了错案发生。因此,法院限制对治安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是必要的、确实的、可行的。
三、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认定问题。
在解决和规范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伤害案件调处程序做法时,法院就不难对治安民事赔偿案件责任进行认定,其主要依据是以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为前提,通过开庭审理,进一步查明造成损失或伤害的事实、原因。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造成损失或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造成损失或伤害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定案依据。它可以不受公安机关对责任认定的限制。
在审理治安民事赔偿案件中,我们可以把责任认定,划分为四种,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当事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行为与造成损失或伤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虽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的因果关系,我们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区别对待以下三种情况:
1、一方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伤害的,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方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其他方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其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则不应负赔偿责任。
2、两方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均造成对方损失或伤害,给损害结果造成严重的一方,应负主要责任,反之,另一方则负次要责任。
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造成损失或伤害中,结果相同,作用相当,两方负同等责任。
在遵守上述责任认定原则同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情况:
1、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共同造成损失或伤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造成或伤害作用大小、损害结果,来划分责任。
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打架斗殴造成损失或伤害现场,毁灭证据,使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3、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损害责任无法认定的,视情况承担责任。
1.1必要性
电力信息化是以网络通讯、数据库、电子信息等技术为基础的,随着工作量的增加,产生的数据资料越来越多。若采用传统的人工管理模式,效率低下,容易丢失,且不易长期保存。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带动下,电力行业相继实现了信息化管理,工作效率得以大幅提升。但其安全首先要有保证,信息安全即信息要真实、完整、有效、可控,电力行业与人们生活及国民经济密切相关,一旦信息被篡改或被盗窃,将带来严重的损失。网络在提供诸多方便的同时,也容易被攻击,所以电力信息安全必须得到重视。
1.2现状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国内的电力信息化化技术起步较晚,稍显落后。近些年来,电力行业有了很大进步,信息技术也在不断改进,这意味着我国在此方面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电力信息化涉及诸多因素,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程,我国目前还存在着些许不足。
(1)信息安全意识薄弱,电力部门领导阶层虽能认识到信息化给电力行业带来的积极作用,但对信息安全有所忽视。认为采用先进的设备和软件就能保证信息绝对地安全,以至于防护措施较为简单,不能真正保护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黑客攻击、病毒植入等手段越来越高明,很多关键性信息存储于计算机中,很容易被侵入。
(2)硬件和软件是信息化管理的重要部分,但总体来说,国内软硬件水平偏低。如缺少自己研发的技术和品牌,多从国外引进,并未掌握其中的核心技术,致使不少的防病毒系统不能进行全面防御,也就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甚至有些部门只重硬件,而忽略了软件,在硬件设备的性能、配置、功能上不断创新,软件技术却长期没有更新,难以满足越来越高的要求。
(3)由于技术落后,国内还未真正建立起一个有权威的信息化标准体系,全国各地的标准都不统一,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信息的安全性。而电力部门也没有制定规范标准,致使信息安全管理出现混乱,各环节不能紧密相连,极易引起信息堵塞,无法实现资源共享,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2实例分析电力运行管理信息安全运行的因素
某电力公司建于1986年,在2002年采用信息化技术之前,主要是靠人工来管理,但效率十分低下。不能及时获取市场信息,消息闭塞,以至于公司多次做出的决策都比较滞后。与外部其他企业缺少交流,难以从中借鉴先进的经验和技术。随着用电需求的增长,客户越来越多,工作量日益繁重,有大量的信息资料需要记录处理。公司多采用纸质档案的方式存储,在起步阶段,出现了几次资料丢失的事件,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而且纸张不易长期保存。公司内部有着明确分工,各部门只顾自己工作,沟通较少,使得信息不能流畅地在内部传递。2002年公司采用了信息化技术,工作效率明显提高,但也存在有不足之处。如网络安全防范系统不够完善,攻击者有两次发现了其中漏洞,并进行侵占;信息网络管理不合理,没有可行的制度和完整的管理体系,流程也不完整,使其作用有所减弱;缺少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是有技术又懂管理的人才,部分管理人员是从其他部门调来的,不了解信息网路运行现状。在发现潜在隐患,或遇到突发安全事故时,往往不能有效及时地处理。2006年,公司对信息化技术进一步完善,总结了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解决。
3维护电力信息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
3.1强化信息安全意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电力部门深刻认识到电力信息化的前提是要保证其安全性,否则一系列后续工作都无法开展。领导阶层不断学习,加大了在信息网络安全教育上的投入,对全体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制定了安全防护策略,将其彻底落实。负责人对信息安全体系的标准及目标作为重点工作来抓,积极宣传有关知识,同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各个部门的行为。实行责任制,避免出现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
3.2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聘用专业人员,需持证上岗,根据个人能力安排相应的岗位。采用奖惩制度,建立起良性竞争,对表现优秀者予以适当的奖励,在内部培养一致高素质的专业队伍。及时更新信息网络技术,了解现状,并安排工作人员积极学习新内容,掌握如何运用新的技术。此外,公司对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也尤为重视,培养其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3.3采用信息安全防范技术
(1)防火墙技术。供电系统的生产、计量、营销、调度管理等系统之间,信息的共享、整合与调用,都需要在不同网段之间对这些访问行为进行过滤和控制,阻断攻击破坏行为,分权限合理享用信息资源。
(2)建立了信息安全身份认证体系。供电企业面对来自内部和外部信息安全风险威胁,需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身份认证体系,实现网络危险过滤、终端准入、用户识别、上网授权等功能,警告或禁止检查不通过的终端访问企业内部资源,最终实现企业内网用户终端安全性的提升,达成企业整网上网安全性的保障。
3.4加强信息设备管理
(1)购买设备时,要注意其售后保障服务,将风险最低化。设备会出现老化的问题,需要及时的更新换代;设备管理人员可能存在技术经验不足的问题,不能及时地解决故障。这时就需要相关的售后服务来保障。
(2)对设备进行规范化管理。相当部分企业中的设备管理人员在设备管理这一块经验不足,所以有必要接受相关的培训与再教育。
【摘要】工程监理制度在我国工程领域已实行了近二十年,随着工程项目管理的新变化,安全管理问题已是工程监理重要组成部分。文章分析了工程监理中安全管理的现状及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有效实施工程安全监理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工程监理
我国自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以来,改变了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设单位传统的自筹、自建、自管的封闭式的小生产管理方式的状态,向开放型、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管理模式转变,从行政命令指挥的方式负责项目建设向科学的项目监督管理制度转化。本着为国家、为人民、为自己负责的理念,我们一定要认真做好工程建设监理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工程监理的认识
工程建设监理组织机构是一个依据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按工程项目或部位分别设置的,由多个监理单位组成的工程建设监理体系。它们在服务工作内容上实行着“全过程的监理”,可概括地表述为:监理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前,主要协助业主单位做好施工招标准备的各项工作;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则在业主的委托和授权范围内,以施工承包合同为依据,对工程的施工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即对所监理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造价的全面控制,对合同和信息的管理以及对工程项目参与各方进行组织协调工作等。实行监理制度,便在业主与承包商之间引入了建设监理单位作为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以经济合同为纽带,以提高工程建设水平为目的,初步形成了相互制约、相互协作、相互促进的新的建设项目管理体制。事实证明,它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期、控制投资、增进效益,是工程建设实现速度与效益,数量与质量有机结合的重要措施。
无可置疑,安全管理是工程建设监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状况所实施的监督管理。现就如何有效地开展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探讨。
二、安全管理工作的现状
在已经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建设项目中,相当一些监理单位只注重对施工质量、进度和投资的监控,其实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中并没有把安全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监控,只是把安全管理放在质量控制中十二项工作内容的一小项,而且监理单位也没有配备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只是由质量工程师代管。这样,在施工安全管理上的监控效果未能充分发挥出来,使得施工现场因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而发生的伤亡事故局面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导致工程建设造成事故的伤亡人数已占全国生产事故总伤亡人数的25%以上。近几年来,建筑物倒塌、大桥跨塌此起彼伏,有的在建设过程中发生,有的在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后发生。
要扭转工程建设项目事故多发的被动局面,就要加强安全管理工作,使安全管理作为工程建设监理的一项单独监控项目,配备这方面的人才,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三、加强工程监理中安全管理的建议
质量和安全是工程建设中永恒的主题。安全是工程质量的前提条件,而工程质量的好坏,也是为了安全。如果说质量是业主所追求的最终目标,那么安全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基本环境条件,而安全管理则是这一环境条件的保护神。
安全管理的任务主要是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组织施工,消除施工中的冒险性、盲目性和随意性,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有效的杜绝各类不安全隐患,杜绝、控制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实现安全生产。具体有以下措施与建议。
1、规范安全管理工作。为了适应当前工程建设监理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应尽快修编《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增加安全管理方面的章节和内容,使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便于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规范地操作,使安全管理在工程建设中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
2、加强安全知识的培训。针对监理企业监理人员普遍存在安全管理相关知识缺乏的状况,建议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举办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资格培训班,使监理人员的安全意识、相关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方面得到全面提高。监理企业内部亦可通过经常性的学习、讲座、研讨、经验交流等方式,提高监理人员的安全管理水平。
3、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切实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具有强制性,这就要求监理企业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规范安全管理行为。为此,监理企业对安全管理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如报告制度、检查制度、奖罚制度等),把责任从上到下层层落实下去,对项目监理部的安全管理具体工作应作详细规定。
4、建立项目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根据项目监理部具体情况,编制安全管理方案,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合理配备监理人员,明确相应职责,确保人员到位,防止有位无人,形同虚设。
5、将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到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中。为了对项目监理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有效控制,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应在质量管理体系中有针对性的增加《安全文明施工监理控制程序》文件,或者在施工监理程序中补充安全文明控制章节,把安全管理置于程序文件中,并进行有效控制,使监理人员的监理行为有规范、服务质量有标准、检查考核有章程,进一步提高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6、加强与施工单位的协调。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生产第一责任主体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也是主要的责任主体之一。因此,只有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进行充分有效协调和密切配合,才可能控制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完成。与施工单位建立互信和友谊是十分重要的,正确处理好与施工单位的关系,建设工程就能安全有序地进行,安全管理工作也能顺利开展。
7、切实抓好事前审查和事中控制。作为施工安全主体的施工单位,他们的生产行为是否规范,将直接关系到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全局,所以项目监理部首先要帮助施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的事前控制工作,认真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是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各种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持有效证件上岗,现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是否落实到位等。通过这几方面的审查并督促施工单位全面落实,是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此外,项目监理部根据项目工程特点,分析和找出现场施工过程安全事故多发的关键部位,采取相应的监理手段和措施(相应的监理实施细则)进行控制。在日常监理工作中,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按照实施细则列出的关键部位、控制点和监理程序进行全过程检查控制。监理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加大对各项目监理部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项目监理部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8、严格和规范安全管理资料的管理。安全管理资料是项目监理部在现场实施安全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过程的真实和全面反映,也是安全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的直接反映,所以必须严格和规范安全管理资料的管理。安全管理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能够反映出监理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全貌。监理人员在监理日记中应详细记录当天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情况以及发现、处理的安全隐患和问题,总监应及时审阅并签署意见。特别强调的是,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必须有跟踪整改情况记录,对例会、监理通知、安全检查报告所提到的安全问题,亦应有跟踪整改、封闭记录。监理月报应对当月安全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作出评述,报建设单位。安全管理过程所形成的文件、记录等资料要及时收集、分类、整理、汇总归档,这对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和规避监理的风险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安全管理已成为工程监理中重要的一方面,我们应该树立“百年大计,安全第一”的理念,安全管理的有效实施工作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符合工程项目管理的理性思维,应该从组织、制度等角度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张昊: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探讨[J].市政技术,2007(2).
录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1)
1、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发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的。 (1)
2、公安机关以治安处罚案件立案或者处理的, 即实践中的“以罚代刑”案件。 (1)
3、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转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的。 (1)
4、公安机关以不涉嫌犯罪为由,对被拘留、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2)
5、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发现对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 (2)
6、人民检察院发现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2)
7、对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或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移交公安机关受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3)
8、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是否属于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的问题。 (3)
二、刑事立案监督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4)
1、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是否是通知立案前的必经程序? (4)
2、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如何办理? (4)
3、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采取何种形式? (5)
4、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 (5)
三、如何掌握通知立案的条件 (6)
四、通知立案后的跟踪监督 (6)
五、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监督 (7)
内容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一项新的诉讼监督职能,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不断加大刑事立案监督的力度。侦查监督机关对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案件的犯罪分子追究了刑事责任,维护了司法公正。但由于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如何掌握通知立案的条件,通知立案后的跟踪监督和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监督几个方面,在适用法律上遇到了一些问题,大家认识不一,笔者基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良好愿望,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一项新的诉讼监督职能,即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不断加大刑事立案监督的力度,侦查监督机关对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案件的犯罪分子追究了刑事责任,维护了司法公正。但由于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在适用法律上遇到了一些问题,大家认识不一,本文就其中的几个问题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刑事诉讼立案监督范围,故名思义也就是应当对哪些案件实施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 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案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公案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应当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分岐较大,认识不一。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案件:
1、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发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的。
2、公安机关以治安处罚案件立案或者处理的。这种司法实践中也称为“以罚代刑”。
3、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转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的。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能否作为立案监督案件办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有一定分岐。有的认为,案件已作刑事案件立案,检察机关不能作为刑事立案监督案件进行监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立案条件的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都是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又作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实际上是把刑事案件作为非刑事案件处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不当,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按照刑事案件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实际上是监督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因此,这类案件也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4、公安机关以不涉嫌犯罪为由对被拘留、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笔者认为,将此种情形也划入刑事立案监督范围,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如有的公安机关不严格执行撤案的规定,以不涉嫌犯罪为由对被拘留、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此种情形列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可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
5、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发现对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并案起诉和审判。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方面的原因,又确实存在部分被告人已判决有罪,其余共同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能否适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笔者认为也是可以的。因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某些共同犯罪嫌疑人没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通过追捕和追诉程序,对没有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要求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对于在审判阶段的案件,在判决尚未生效之前,也可以追加起诉。但是,对于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已作出生效判决的,只能通过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启动一个新的案件。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经被判决有罪且判决已经生效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还应当追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6、人民检察院发现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刑事诉讼法第8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笔者认为,从此条的规定看,作为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程序的刑事立案监督,不仅能解决漏立人的问题,同样可以解决漏立罪的问题。如罪犯甲抢劫他人现金1000元,还伙同乙了某妇女,某公安机关立案时,民警周XX包庇甲,只以抢劫罪立案并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没有发现甲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后,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甲有期徒刑5年。在执行刑罚期间,检察机关发现其还犯有罪。这种情况下,如何追究甲犯罪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也应当适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因为,对甲的判决已经生效,要追究甲犯罪的刑事责任,只能通过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其他程序都无法达到追究甲犯罪刑事责任的效果。
7、对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或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移交公安机关受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办理。因为,对法院移交的这部分案件,实际上已经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其中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因此,检察机关发现这部分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适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8、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是否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诉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就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这种行为实施刑事立案监督,因此,侦查机关没有受理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立案结果)和立案活动两个方面。公安机关是否及时接受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是立案活动的组成部分,对最终作出的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有直接影响。如果仅仅对受案后不立案行为实施监督,而对同样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的不依法受案行为缺乏监督,就会造成对犯罪的打击不力,损害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这类案件同样应属于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立案监督范围和内容。但该观点又提出,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后,应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予以受理,然后依照法律管辖范围的规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如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人民检察院就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履行监督职能。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检察机关移交给公安机关的案件,就已经不是公安机关没有发现或者没有接到报案的案件了,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线索,再不立案,检察机关就可以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因此,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不属于刑诉法第87条规定的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4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办理。但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不予立案,而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的,则可以适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二、刑事立案监督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7条比较原则地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此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作了细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立案监督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还是存在一定的分岐。
1、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是否是通知立案前的必经程序?司法实践中,个别公安民警为规避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一旦检察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对本来不立案的案件倒签立案日期,将立案日期提前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之前,造成已经立案的假象;尤其是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就予以立案,根本不回复当时不立案的理由。为防止上述两种情况的发生,一些检察机关的同志提出,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不经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而直接通知立案。笔者认为,根据刑诉法第87条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当是通知立案前的必经法定程序。无论是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还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都应首先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才能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因为,通知立案具有指令性,通知发出后,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复核的机会。法律设定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这一程序,目的在于给公安机关一个说明的机会,确保通知立案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尽管在实践中出现了公安机关规避监督的权威,但不能因此不执行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否则,即使通知立案是正确的,因为没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没有严格按程序办事,通知立案也不具有效力。在严格遵守程序的同时,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公安机关倒签立案日期问题,要抓住典型,坚决纠正。
2、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如何办理?根据六部委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个别公安机关不及时回复不立案理由的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公安机关没有说明不立案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如现有材料证明确属应当立案侦查的,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3、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采取何种形式?根据六部委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不能采取口头通知的形式。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的同志担心发出书面通知,会影响公、检两家的关系,往往采取口头通知的形式。笔者认为,这是极其不严格的,因为 采取口头通知的形式,一旦公安机关不认可,就起不到说明作用。即使认可,口头通知的法律效力也弱于书面文书。因此,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要向公安机关的同志讲明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是严肃的执法活动,是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决不能碍于情面,口头通知。
4、关于刑事立案监督中的调查。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是否需要进行调查,观点并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切勿进行调查,认为受理线索后先行调查的做法是违反法律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过程中,调查贯穿于立案监督工作的始终,是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基础。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是一项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行为,如不进行调查,在不了解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就贸然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是很不严肃的。刑事立案监督实践表明,强化通知立案前的调查对于保障监督质量和效果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目前刑事立案监督调查的程序、内容、手段尚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时,调查的重点是查明是否存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事实。根据检察机关内部管辖的分工,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侦查监督部门认为移送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应否立案的,可以补充调查,也可以将材料退回控告检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受理的刑事立案监督线索进行调查时,要查明是否存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事实;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侦查的条件;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接到报案;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立案。在调查程序上,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需要调查时,承办人应当制定调查方案,报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检察长批准后实施。调查一般不宜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犯罪嫌疑人,特殊情况下需要接触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调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对被查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
三、如何掌握通知立案的条件
通知立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指令性的诉讼活动。由于通知立案具有指令性,因此必须保证其准确性。为此就必须依法严格掌握通知立案的条件。关于通知立案的条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通知立案的案件一般应是能够批捕、起诉、判刑的案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通知立案的条件就是立案的条件,达到上述“三能”实际上是为立案监督的调查提出了过严过高的标准,将诉讼活动中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判决五个环节的不同案件标准等同为立案监督标准,显然有悖立案监督的立法原意。
笔者认为,通知立案 针对的是立案活动的违法行为,因此 研究通知立案的条件,首先必须研究立案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1)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嫌疑人;(3)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通知立案的条件就是立案的条件,第二种观点显然是正确的。
但必须引起注意的是,由于立案的结果可能移送起诉,也可能撤销案件。如果大量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经过侦查没有移送起诉,或者被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被判决无罪,刑事立案监督就无法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达到监督的目的。笔者认为,通知立案具有指令性,这一特性表明通知立案的条件必须高于立案的条件,否则刑事立案监督就不可能有生命力。为了确保立案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对于通知立案的条件,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第一,从法律规定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二)证据是查证属实的;(三)属于被通知的公安机关管辖;(四)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第二,从工作要求上,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刑事立案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四、通知立案后的跟踪监督
当前,通知立案后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立案;(2)共同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没有按照《通知立案书》的要求对全部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3)公安机关依照《通知立案书》的要求立案后,又撤销案件 。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了解情况后的三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方法可以采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对于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大常委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立案。如果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报请本院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层报省级检察院批准直接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接《通知立案书》后虽已立案,但立案后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必须加强跟踪监督力度,防止监督流于形式。对公安机关久侦不结的,要加强联系,经常督促,必要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由上一级检察院督促同级公安机关纠正。符合逮捕条件的,要建议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对有意阻挠查处的,要建议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要结合公安机关开展的破大案追逃犯等专项斗争,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还可以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对侦查工作已有重大突破的案件,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要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促使公安机关加快办案进度。
五、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实践中常见的不该立而立的案件主要包括:第一,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第二,对不构成犯罪的正当防卫行为予以立案侦查;第三,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立案侦查;第四,超越地域管辖权立案侦查等等。对于该立不立的纠正程序,刑事诉讼法第87条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不该立的立了的情况,如何纠正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既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来纠正,也可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在何种情况下采取何种手段,也需要具体分析。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发现公安机关对依法不应当立案的案件立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撤案、解除强制措施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应当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由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应当立案的,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不该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应当通过作出不批捕或者不起诉决定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将以上所述的问题解决好,大家统一了认识,对于完善我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今后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一定会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将上述几个问题解决好,大家统一了认识,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以及今后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一定会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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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传统封闭内向的人事管理方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人事制度改革需要。开放搞活的用人制度改变了过去人们从一而终的就业观念,尤其是青年人,择业跳槽的现象的普遍化,促进了人才市场的活跃,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人们积极性的发挥,是人力资源市场进步的体现。传统的纸质档案也不能适应大量的快速的人才流动的需要。
二、完善、创新人事档案管理的措施
做好新时期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使之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我国人事档案管理的现状,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完善规范传统的以机关、企事业单位为单位的人事管理方式,使之更加规范化和标准化;二是探索区域性人事档案管理中心的管理方法,实行人事档案开放式管理。具体措施为:
1、加强党的领导,强化档案意识
我国延续多年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对我党、我国的干部队伍和员工队伍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面对改革开放新形势,虽然传统的人事管理制度出现一些不适应,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要或弱化人事档案管理,相反而是要进一步完善、进一步改进。通过引进现代化管理手段,探索并实行新的管理模式,使之更加完善,科学,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所以,我国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人事档案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加强党对人事档案工作的领导,加大《档案法》的宣传贯彻力度,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档案意识,明确档案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落实档案室硬件配备,搞好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把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2、严格管理标准,规范管理程序
在我国多数企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相对于其他档案管理还是比较被重视和正规的,但严格来讲,按照高标准要求,仍达不到标准化、规范化要求。严格管理标准,规范管理程序。就是在认真执行档案管理一系列规章制度的同时,重点解决目前存在的较普遍问题;一是干部、员工个人应入档的信息资料要按规定时间、规定程序进档,并做到及时、无遗漏、无丢失;二是整理人事档案,要严格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要求,做到“认真鉴别、分类准确、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使每一个档案达到完整、真实、精练、实用。三是在记载内容上,切实从人力资源管理和利用的角度出发,把反映个人业务水平、技术专长、工作业绩、个人信用、职业培训、违法记录等方面的内容纳入人事档案中去,突出个人能力的发展,提高人事档案信息的利用价值,进而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3、创新管理模式,促进开放搞活
探索区域性人事档案管理中心的管理模式,区域性人事档案管理中心,就是建立保管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人员的人事档案的人事档案管理中心。并运用先进的现代化手段对人事档案进行系统、科学的管理和开发利用,使其更好为现代化建设服务。以适应我国用人制度开放搞活带来的人才流动快、流动量大、档案信息公开透明、人才竞争公开透明的需要,实现全国档案信息的直接交流。克服传统人才管理模式中档案信息封闭,档滞人流的弊端,促进整个社会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在操作上,形成档案的员工或单位可委托人事档案管理中心保管个人或其员工的人事档案,由单位及时补充新材料,用工单位可利用人事档案管理中心的档案成功招聘人才,人事档案管理中心通过保管、提供、利用乃至信息开发等众多职能,实现档案管理和服务。
4、引进电子技术,实现科学管理
关键词高校档案馆专题馆员素质工作职责
班主任对毕业生的评语、学校结论。在作四个结论时,要求求真防假,不溢美,不隐恶,实事求是;要求概括具体,不讲大话,优缺点分明,特长突出,结论明确不含糊,为用人单位提供对毕业生使用、培养发展的可靠依据。笔者曾发现,有的班主任喜欢搞一点论,对喜爱的学生溢美隐恶,对不喜欢的学生在评语中出现这也不好那也不行的语句,甚至无优点可寻论文。有的班主任在评语中喜欢讲大话、空话,什么“高举”、“坚定”、“最最”等词语。对于这样的评价,学校在审核把关时,应推倒重来,对个别评价不妥当的,应由主管学生管理工作的校领导亲自把关修改、签章。对学校结论,要慎之又慎,对于三好学生、学习标兵,个别有专长、技能方面突出的学生,要在一般结论基础上,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对于犯错误和不能毕业的学生,都做出慎重的签署。在作结论时,可遵循下列原则:自己认识了的错误从宽,固执己见、拒绝承认的从严;历史的从宽,现实的从严;结论从宽,批评和自我批评从严;已经改正了的从宽,重犯的从严;坚持不改的必须作结论。.严肃认真地做好毕业生资料的归档工作。毕业生资料归档是建档工作最后一个环节,关系到建档工作成败,也关系到用人单位对资料的使用和掌握。归档工作的具体程序是:第一,组建好建档工作队伍。成立建档工作机构,选拔办事认真、细心,有统计、书写专长,有教学管理经验的人组成,派专人负责,人数一般三至五人,不宜过多。因为建档是一项细致的工作,来不得半点马虎和疏忽,不能出现错统、错登、错装、漏装现象。第二,做好成绩、奖惩的核实誊写工作。这项工作任务大,因为每个学生每学期的期评成绩要誊写到每个毕业生登记表的成绩栏里,每个学期的奖惩情况要誊写到奖惩栏里,这就要求建档工作人员要对学生负责,对学校负责,作风正派,避免差错和失误。第三,对毕业生登记表里的四个结论逐个检查,检查的内容是:领是否审查,是否签字盖章,年月日是否按规定的要求书写。第四,整理、装订成册,填写卷内目录。把学生每学期的总结鉴定表、实习鉴定表、毕业生登记表、技术等级审批表、入学时的新生登记表、体检表、团员材料以及其他材料等等,按时间顺序一一整理,装订成册,填写卷内目录。第五,装袋,封口。装订成册的毕业生材料,装进每个学生的档案袋里,档案袋的名字一定和毕业生材料的名字相符,然后封口,盖封口章。综上,可见做好技校毕业生的建档工作是极其重要的,步骤也是十分复杂的。作为技校的档案工作者,在技校已经面向市场的情况下,要使劳动力更好地在社会让渡,就要重视技校毕业生的建档工作,不断提高建档工作的要求,要以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客观需要,为技工人才的培养和输送作出新的贡献。
一、在高校档案馆建立专题馆员制度的必要性1.建立专题馆员制度是高校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实施,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很多高校对学科专业作了相应调整,一些专业得到加强,一些新兴学科、边缘学科应运而生,这就对高校档案馆信息服务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和挑战。建立档案馆专题馆员制度恰好可以满足档案文献信息服务的针对性、科学性要求。档案馆可以遴选具有丰富专业知识、较高信息专业水平,熟悉对口服务单位档案资源建设,能够有效提供信息服务的专题馆员,与用户建立直接联系,深入了解对口服务单位的档案利用需求,有的放矢,提供有针对性的对口服务。为了应对专题馆员制度的建立,档案馆的服务重心也要由一般服务向信息咨询服务转移,同时,专题档案馆员要深入教学科研、管理一线,紧密追踪教学、科研动向,多层次、全方位运用多种手段开发馆藏,在档案馆和各对口服务单位之间建立一个动态的、交互的信息服务模式,真正为教学、科研起到信息导航作用。2.建立专题馆员制度有利于提供个性化的档案利用服务。当今社会是充满了个性化特色的社会,高校档案馆也是一样,要想办出特色,必须想方设法提供个性化的档案信息利用服务,而建立专题馆员制度恰好可以满足这方面的需求。档案馆以“专题馆员”为纽带,在档案馆和各对口服务单位之间架起一座个性化的服务桥梁。专题馆员在掌握对口服务单位的教学、科研、管理工作动态的同时,针对服务单位的工作重点、难点和中心工作提供二次、三次文献编研资料,最大限度地为用户提供深层次的文献信息服务,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最大化利用。3.建立专题馆员制度有利于档案馆人才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高校档案馆的自身发展需要高素质的馆员队伍做支撑,近年来,高校档案馆的人才队伍已逐步出现了一批年轻化、专业化和高学历化的人才。这类人才恰好为专题馆员制度在高校档案馆的实施奠定了扎实的人才储备基础。专题馆员的工作并不是人人都能够胜任的,这种制度对馆员的学历、能力要求较高,要求必须具备扎实的学科知识和相应的信息检索能力、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善于学习的能力和积极主动服务的能力。这种人才实际上是一种知识型馆员,他们有一种强烈的追求职业发展前景的欲望,注重强调工作的自我引导和自我管理,注重团队协作、信息沟通和知识交换,注重自身价值的体现,喜欢不断学习,喜欢富有挑战性的工作,因此,只有这种知识型人才,才能够适应专题馆员的发展要求。专题馆员在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做好对口服务单位档案信息资源服务利用工作的同时,也可以带动馆内其他同事参与到个性化档案信息服务之中,从而有效提升档案馆员工的整体素质。
二、高校档案馆专题馆员应具备的素质专题馆员一般都是硕士以上学历、具备档案专业或信息管理专业学科背景,拥有广博的专业知识、驾轻就熟的档案信息资源开发能力和敏锐的分析判断能力,较好的计算机、外语运用能力,能够有针对性地为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提供个性化档案信息服务。高校档案馆专题馆员在具备这些基本素质的基础上,还应具备档案信息导航素质、档案信息挖掘素质和公共关系拓展素质等,只有具备了这些综合素质,才能为档案用户提供个性化的档案信息服务,为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的和谐统一发展奠定坚实、可靠的基础。1.档案信息导航素质。面对庞杂、浩瀚的档案信息资源,高校档案用户总是感觉仅仅凭借自己的经验和素养获取档案信息,一般都难以获得令自己满意的、全面的、有效的档案信息资源。而档案馆专题馆员恰恰具有档案用户所不具备的优势,能够利用自身对档案库藏资源了如指掌的优势,帮助用户有选择地采集、存贮、组织、控制和提供档案信息资源,帮助用户在多样化的档案信息资源中快捷、准确、全面地获取档案信息资源。在网络环境下,信息意识反映了人们对信息工作的性质、作用的认识程度,是关系到能否发挥信息能力的先决条件。随着高校教学、科研的迅猛发展,档案信息资源的日益膨胀,要在各种堆积如山的档案信息资源中有效地获取、评估、开发、筛选出有价值的信息,从有价值的信息中分辨出核心信息,必须具有强烈的信息意识。而档案信息导航素质就是明确要求专题档案馆员要具备强烈的信息意识和敏锐的信息洞察力,要善于捕捉、发现、挖掘和利用档案文献信息。只有具备档案信息导航素质,才能有针对性地做好对口服务单位的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工作。2.档案信息挖掘素质。随着高校用户需求的日益个性化、多层次化,用户对档案需求在综合性、适用性、有序性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已不满足于对档案信息线索和数据的单纯获取,而是要求档案馆提供有深度的,对馆藏档案信息进行分析、筛选、编研之后的利用价值较大的档案信息资源。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仅仅只是提供简单的一次文献查询,更重要的是要提供从各种档案信息资源中检索、挖掘出来的专题汇编、调研分析或者预测报告、决策参考等。这就要求档案专题馆员在熟悉对口服务单位档资源建设的基础上,从教学院系、职能管理部门的角度出发,组织、分析、提炼相关的档案信息资源,并将加工编研后的档案信息提供给对口服务单位,有效实现专题馆员的职责。同时,随时掌握对口服务单位的工作进展动态和学术研究动态,组建相关的教学、科研专题数据库,对对口服务单位的主要信息资源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对比、归纳和提炼,形成档案文献综述和文献评介,使庞杂的档案信息资源由分散变为集中,最大限度地方便高校档案用户,满足其不断增长的档案信息需求。3.公共关系拓展素质。随着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档案馆的工作也要紧随形势的发展而不断深入,主动开发、拓展新的信息服务项目为教学、科研、管理服务,拓宽档案工作的影响力,争取学校领导及各院系、职能部门对档案工作的更多支持。要做到这一点,专题馆员就要发挥比较大的作用,因为,他们不同于普通的馆员。专题馆员的身份给予了他们和各院系、职能部门交往的机会。作为档案馆与对口服务单位之间的桥梁,专题馆员必须建立与对口单位的紧密联系,和用户进行经常性的对话、交流,真诚地听取用户的意见和批评,利用各种不同的方法和手段,分析用户的需求,了解用户的心理,及时改进服务工作。
三、高校档案馆专题馆员的工作职责高校档案馆专题馆员的工作职责主要有以下几种:(1)建立档案馆主动了解用户需求的交流机制,专题馆员负责定期与对口服务单位进行固定的工作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与服务单位的沟通,诸如参加院系的相关会议和学术交流活动、跟踪工作进展等。(2)负责搜集、鉴别和整理对口单位的档案信息资源,并在档案馆网站上建立对口服务单位的档案信息资源专题信息。(3)协助对口服务单位进行教学、科研、行政事务等专题档案文献检索,逐步做到有针对性地为教学、科研、行政单位提供定期服务和决策参考服务。(4)为对口服务单位提供档案信息咨询服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面对面咨询等方式及时满足用户查询档案信息的需求。在档案馆网页上设立“专题馆员咨询园地”,公布专题馆员的个人联系信息,并借助网络技术,提供多种在线咨询服务。(5)提供用户利用档案的指导与培训,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各层次用户的培训活动,指导用户充分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经常向用户宣传推广档案馆的信息资源。专题馆员制度的建立需要制定明确的工作目标、详尽的岗位职责、科学的考核方法和切实可行的激励机制。高校档案馆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实施该项制度。专题馆员制度的实施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不断学习,一步一个脚印地扎实工作和毫不气馁地努力争取。笔者深信,高校档案馆只要以严谨、科学的态度推行该项制度,就一定能够收到较好的效果,促进高校档案服务方式的创新和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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