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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首创于美国。在英美的公司法制中并无董事与监事的“权力分立”制度,而 完全由董事会主掌了公司的一切资源。(注: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2页。)在此种背景下,为避免董事滥用其权限,亦即基于有 效监督董事及公司管理层行为的需求,英美遂逐渐发展出独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制度,通过独立董事的参与董事会以有效监督公司的经营及发展状况。
所谓独立董事,一般是指不实际执行公司业务(非管理层的),与公司及其控制者并无 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当的品质、经验与能力来监督及评估公司管理层运作的董事。独立 董事的主要特征在于其与公司的控制者以及股东间并无利害关系,并且不承担公司实际 执行业务的任务。其职权与一般董事相同,他不但可通过客观行使董事职权的方式来监 督公司的运作,并且可透过其积极的参与各种委员会运作来影响公司的决策与经营。
在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可分为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在采取两分法的情况下,外部董 事与独立董事有时互换使用。如果采取三分法,董事可以分为内部董事、有关联关系的 外部董事与无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其中,只有无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才可被称为独立 董事。内部董事是指兼任公司雇员的董事;有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是指与公司存在实质 性利害关系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则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 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作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尤其是直接或者 间接的财产利益关系)的董事。由于独立董事不兼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独立董事属 于外部董事的范畴。又由于独立董事不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独立董事又不同于 其他外部董事,尤其是股东代表董事。
美国证监会早在1930年就已经开始建议公开发行公司采用独立董事制度。《1940年投 资公司法》规定至少40%的董事必须为独立人士。1977年经美国证监会批准,纽约证券 交易所引入一条新规定,要求每家上市的本国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 并维持一个专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监督委员会,这些独立于管理层的董事不得有任何会 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注: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13页。)
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设立之初,争议颇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美国股权分散的大 型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已经成为董事会中的多数。从实证研究看,此制度对于防止公 司经营阶层的徇私舞弊等卓有成效,甚至有许多研究显示,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愈居多数 ,经营业绩愈好。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已逐步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被认为有助于企业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些独立 董事与公司股东及公司经理人之间并无实质的利害关系(亦即有较强的“第三人性格”) ,在董事业务的执行上被认为较能公正、客观地行使其职权。另一方面,若欲寄望独立 董事的存在能够真正地影响企业的运作,则必须赋予独立董事介入企业的经营的实质权 利,必须对于独立董事的选任加以严格要求,并予以充分的授权。
在美国公司的实际运作上,独立董事除了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方式外——亦即利用参与 重要决策决定及选任、解任经理人员等方式来影响公司的经营以外,最主要的,他们还 参与了各种经董事会授权成立的各个委员会如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 的运作,特别是监督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依其不同的授权范围,主导、监督了公司的经 营管理状态,经由对各委员会的参与,独立董事因而能够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
独立董事制度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也得到确立。例如,据经合组织(OECD)1999年调查 结果表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在英国为34%,法国为29%。独立董事制度对于 提高公司决策过程的科学性、效益性、安全性,加强公司的竞争力,预防公司总裁和其 他公司内部控制人为所欲为、鱼肉公司和股东利益,强化公司内部民主机制,维护小股 东和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但该制度率先在我国海外上市公司中试点。 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1999年联合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 深化改革的意见》中就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 / 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惜,这一硬性要求只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而 不 适用于境内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于境内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仅是采取 了 许可的态度,而非鼓励的态度。2001年中国证监会公布的《指导意见》,意在向所有 上 市公司全面推开独立董事制度,此举之善意值得肯定。但该《指导意见》存在诸多问 题 。
(一)独立董事的选任规则不严格、不科学
1.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存在着疏漏。为了保证上市公司选任的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 《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了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范围。该列举式规定尽管较为 详细,但仍有两处漏洞:其一,《指导意见》并不禁止公司管理层的社交关系担任独立 董事。而这对中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有给朋友留面子、在朋友面 前拉不下面子等“面子主义”的特征。在这种文化特征的影响下,难免会出现这样的情 形:即使公司董事、经理滥用职权,损害了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 也因碍于情面而不愿做一些令董事、经理朋友难堪的事情。这样,证监会精心设计的独 立董事的任职标准很可能会流于形式。其二,《指导意见》没有排除独立董事可以是与 公司之间有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商业交易关系的人员。而对此,外国一般有禁止性规定。 如果《指导意见》不设立一个标准,来隔断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可能的交易关系,独立 董事的独立性在实体上仍不免令人怀疑。由此来看,《指导意见》是不能用“其他人员 ”这样的含糊字眼来一并包容上述两点的。
2.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不合理。根据《指导意见》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 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很显然,《指导意见》在设计独立董事制度时,并 没有仔细考虑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问题。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都是由原 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发行上市的公司,基本上都存在一个大股东并由其实际控制董事会 。董事会成了大股东的“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单独 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大股东来提名推荐独立董事,不仅不可能有效地监 督董事会及大股东的行为,相反,还很可能沦为它们的合法外衣。
3.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太低。独立董事作用的有效发挥,是建立在其在董 事会中具有明显的群体优势和表决权优势基础之上的。尽管《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董 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作了强制性规定,但与国外的独立董事比例相比,我国独立 董事仍属于弱势群体。因为独立董事不占董事会成员的多数,又属于没钱的管有钱的状 况,其作用的结果可想而知。
(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相冲突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内部权利机构设置上,《公司法》规定在股东(大)会 之下并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两个机构,董事会专事经营决策,而监事会则负责监督。 这说明在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已存在对公司董事会进行监督的专设机构,如果再引 入独立董事这样一个新的外部监督力量,势必在职能、权利方面与原有的监事会之间产 生冲突。遗憾的是,《指导意见》显然对此关注不够。
《指导意见》赋予独立董事的职权基本上包括了监事会的职权,而且比其更大。这种 制度设计的“双轨制”,弊端显而易见:其一,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独立董事制度并 不融合,《公司法》中也并未规定独立董事的职权。《指导意见》赋予独立董事很大的 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扭曲和模糊了现行的公司内部权利架构。其二,从表现上看,在当 前监事会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不会与监事会产生矛盾。但如果独立董 事行使职权不符合大股东的意愿,在大股东控制下的监事会很可能成为其对抗独立董事 的棋子。因为监事会的职权是《公司法》规定的,其法律地位高于独立董事。这样,独 立董事要么辞职走人,要么形同虚设。
(三)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不健全
为了激励独立董事发挥功效,《指导意见》第7条第5款明确了“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 立董事适当的津贴”,从经济的角度对独立董事的劳动价值予以肯定。但其中又规定, “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这就可能带来以下的问题:首先,缺乏统一的津贴标准将会挫伤独立董事特别是小公司 独立董事的积极性,因为不同规模、不同经济水平的上市公司,其给予独立董事的津贴 肯定不一样,但独立董事们付出的劳动却是大致相同的,长此以往,小公司独立董事的 积极性可能会受挫。其次,强有力的报酬激励可能在效果上适得其反。如果独立董事在 经济上依赖于公司所给的报酬,其独立性就可能受到影响以至削弱。当公司经营状况良 好且独立董事的报酬颇丰时,独立董事可能会为保住自己的职位而在一些关键性或有争 议的问题上依附于董事会,不发表独立意见。这样独立董事的价值无从体现。
(四)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缺失
有职权就应当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但《指导意见》在规定了独立董事如何行使权利 的同时,却无与这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果我国管理层对此问题予以回避或者不 作具体规定,将很难保证独立董事能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
三、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对策
(一)建立科学、严格的独立董事选任规则
首先,要严格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个体独立董事资格之优劣是关系到整个独立 董事制度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大问题。大体而言,独立董事既应当具备普通董事 的任职资格,也应当同时具备其他特殊资格。所谓特殊资格,既包括利害关系上的独立 性和超脱性,也包括过硬的业务能力。立法上应当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原则, 严格界定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笔者认为,除《指导意见》所列举的几项之外,我国至 少还应当对以下两点作出补充规定:1.与公司董事、经理没有密切的私人关系(如师生 关系、同学关系、曾经的同事关系等);2.不是公司的一个重要的供应商或者消费者(必 须界定交易额,如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之间发生10万元或者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交易) 。在积极任职资格条件方面,为保证独立董事勤勉尽职,我国应当限定独立董事任职的 最多数量,并且还应对其工作量作进一步地细化规定。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 知识和工作经验。这种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囊括企业管理、法律、财务、工程技术和其 他专业技术。在美国,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囊括其他上市公司的总裁、退休的公司总裁 、大学校长、退休的政府公务员、成功的个体商人、独立的投资者等。其中,前两类人 士是最受欢迎的独立董事。考虑到我国尚无成熟的企业家队伍和经理市场,公司经理不 宜成为独立董事的主体。从知识结构上看,独立董事集体的专业知识应当搭配合理,不 宜高度重叠。一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宜全部由法学家担任,也不宜全部由经济学家 或者任何一类专业人士担任。鉴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业务素质关系到成千上万投资者 的切身利益,立法者有必要干预独立董事的业务知识结构,对于不同的业务知识构成规 定一个硬性比例。为培育独立董事立场,加强独立董事自律,设立独立董事协会尤其必 要。协会可以制定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甚至组织全国性的独立董事资格考试,还应允 许以推荐独立董事为主要业务的猎头公司在市场中发展壮大。
其次,要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选任程序。独立董事由谁提名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 益,以何种立场去作出判断和行事,这是选任制度的关键。在美国,有一些市场中介组 织专门负责为公司遴选独立董事的候选人;英国则设立“促进非执行董事举用委员会” (proned),从事独立董事的推荐工作。(注:Mark.Latharm:《一种负责治理的“监督者 ”》,孙经伟译,《外国经济与管理》1998年第10期。)为此,有人建议在我国,由董 事会层次设立大部分或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进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选择 、资格审查等提名工作。(注:闫海,陈亮:《独立董事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学院 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确实,这种主张可以使被选任的独立董事超然于公司大股东 和董事会,从而在工作中表现出应有的客观和公正,但遗憾的是它没有解决首次聘任独 立董事以组成提名委员会时的操作程序问题。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做法是严格按照独 立董事的任职标准,由那些不在董事会中担任董事职务的股东们或者其代言人(可以先 由其中几个较大的股东提名)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报股东大会选举通过。其后,由独 立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提名新任独立董事。同时,为了避免大股东利用资本优势操纵股 东大会,阻碍独立董事任职的通过,建议在投票表决时强制性地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 以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再次,适当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到底需要占多少比 例才能形成一个有实质作用的力量,目前尚缺乏实证性的研究结论。笔者认为,我国可 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 等重要的职能委员会,并且最好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这无疑将促使我国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并进而改善有关公司的治理。
(二)合理界定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
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必须使得独立董事的功效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无 缝接入”,既发挥独立董事的功效,又避免职能上的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局面。鉴于 我国《公司法》在总体上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框架,而对《公司法》中规定的组织机构体 系进行改变在目前又无现实的可能,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 的关系:
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已就监事会制度作了明文规定,那么就应当着手提高监事会 的职权和细化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以强化监事会的法律地位,从而发迹目前监事会可有 可无的虚化境地。因此,我们可将监事会的职能和工作重点定位于对公司财务的全面监 督,并赋予其必要的知情权、调查权、召集紧急股东大会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等。在对 监事会进行改造的过程中,我们还可考虑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某些优点,设立独立监事 ,对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形成公司内部 的相应的制衡机制。
另一方面,可将独立董事的职权集中在对公司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业务监督以及参 与公司决策,独立董事应当对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等问题 享有决定权,并有权就执行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业绩评价、利润分配、亏损弥补、增减注 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等发表独立意见,以期能使公司在这些重大问题上形成科学的判 断。当然,也可以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财务的审核和控制方面与监事会进行协作的作用 。(注:徐子桐:《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架构》,《法学》2001年第7期.)因为如果 考虑到独立董事可以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角度,那么就不应当将独立董事的职权仅 局限于监督方面。同时,为了提高独立董事法律地位,建议由《公司法》就独立董事的 上述职权作出明确规定。
(三)建立独立董事的利益激励机制,善待独立董事
实践中,如何确定独立董事的报酬是个令人棘手的问题。就独立董事而言,要价过高 会吓跑上市公司,要价过低又担心降低自己的身份。就公司而言,目前也无成熟的报酬 确定方案。其结果是,相当一批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取得的报酬大大低于内部董事,甚 至仅具有象征意义;有的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分文不取。问题在于,调动独立董事为公 司经营献计献力的动力源仅仅由良心和菩萨心肠提供是不够的。独立董事违反对公司所 负忠实义务和注意业务的,或者由于过错而过错误的董事会决议举手赞成的,也要承担 责任。独立董事分文不取,既不符合按劳取酬的分配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理念, 更无法让其承担赔钱的民事责任。对于我国独立董事,既可以在立法上规定独立董事的 报酬组成结构,也可以授权各公司自由斟酌确定。但立法中必须确保独立董事不能成为 类似于内部董事甚至雇员的利益中人。至于独立董事的具体报酬数额究竟为多少,立法 者和政府部门都无权干预,而应由独立董事市场予以确定。(注:刘俊海:《建立健全 公司治理结构的若干思考》,《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四)明确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独立董事;公司治理;独立性;独立董事职责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旨在改变董事会的运作状况和效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现代股份制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存在一种授权行为,这种授权的行为很容易引起内部人控制等问题。而董事会承担着公司经营和发展的主要责任,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可充分发挥董事会的职责和作用,对公司长期发展起的作用是很大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及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就有“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独立人士担任”的规定。1956年,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规定公开上市公司至少必须选任两位外部董事;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再次要求美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Auchit Committee);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其后美国股票交易所(ASE)亦做了类似的决定。至此,独立董事作为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成为一种正式制度被确定下来。
我国是在1999年首先从境外上市的公司开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动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200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提出“董事会中可以设立非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步入实施阶段;2002年,中国证监会正式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二、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现状产生的作用
独立董事亦称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是指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具有完全独立意志的董事会成员。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利益联系,都是具有特殊专长的战略经营管理专家,可以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作出有关决策判断。其独立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独立于大股东;二是独立于经营者;三是独立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独立董事的这种特殊地位和独立性,能对内部董事起着监督和制衡作用,并对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监督和约束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制约大股东的操纵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乃至整个公司利益起着关键作用。
显然,增强董事会独立性,公司的成本就会降低,有利于公司绩效的提高。否则,公司可能被某一或某些利益集团所操纵,从而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保证董事会的独立和公正,增强董事会的透明度,完善董事会的职权与结构,已成为企业所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独立董事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
三、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独立性问题
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关键,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否则,独立董事制度只是流于形式。但从目前上市公司实施的情况来看,其独立性远没有形成。
1.公司所有制性质。由于我国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家或国有企业法人控股,经营者在政府部门授权下享有经营决策权,有的甚至作为国有股东代表,集经营权与所有权于一身。而行使监督权的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或政府官员既不分享经营成果,也不承担对投票后果的责任,难免与企业经营者合谋。在此情况下,独立董事的提议和决策难以贯彻下去,当然也就不能发挥其作用。
2.独立董事的任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目前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董事会或董事长聘任。于是,尽管聘任的独立董事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但由于其任免权仍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门领导或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手中,便失去了其独立性。在独立董事的聘任中,人情董事、名人董事的现象非常严重,使得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知情权和工作时间都得不到保证。
3.独立董事的权力。赋予独立董事独立的权责有利于提高其独立性。为此,《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除赋予独立董事具有一般董事的职权外,还应赋予独立董事特别职权和独立意见发表权。为强化独立董事的责任意识,应明确独立董事行使特别职权和发表独立意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独立董事“必须”行使特别职权和发表独立意见。否则便是未能认真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4.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独立董事的存在最终是为了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但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仍较小。全国已有1000多家上市公司,而独立董事仅300多人,这不利于独立董事发挥应有的作用。
5.独立董事的激励。独立董事也存在激励问题。否则,独立董事可能与经营者或大股东合谋,可能缺乏开展工作的积极性等。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设计不合理,这也是独立董事未能发挥作用的一个原因。
(二)法律依据
从世界范围来看,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公司权力属于一元模式、不设监事会的国家,如美国和英国。它们由于受信托法律制度的深远影响,形成了严格的董事责任,加上发达证券市场外部监督,客观上不需要在股东会下设立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任命主要经营者,公司内部没有一个常设的监督机构,由此演变出外部董事对内部董事的监督。
我国与日本相仿,同属二元权力模式,讲求权力制衡和结构对称,三权分立,各司其职,公司机构中已经存在专事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如引入独立董事,容易导致功能上的重叠。日本曾在1950年修改商法,监事会只保留会计事务的监督,将业务监督权赋予了董事会。但结果并不成功,1974年日本再修改商法,恢复了监事会的业务监督权。因此,我国必须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合理配置到现行的治理框架内,既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效用,又避免与监事会的功能冲突。
(三)中国公司的现实问题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由于存在管理经营绩效评估机构和相当完善的经理人市场,独立董事多由具备专业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人员担任。在我国,职业经理层和人市场尚未形成,独立董事资质评定机构缺乏,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多为经济学或法学学者,往往缺少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对公司经营业务的敏感度也不够,未必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另外,中国向来强调个体服从整体,缺少个性张扬的传统,独立董事一旦进入董事会,极易与内部人员同化,丧失独立性。
日裔美国学者福山把美国、日本、德国归类为高信任度国家,中国则被归类为低信任度国家。事实上,西方各国通过长期的努力,业已形成完整而规范的信用体系。个人信誉度因而成为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主要动力来源,其良好的表现将极大地提升他们的声誉,而一旦声誉受损,将直接影响其未来发展。在我国,传统的信用关系依赖道德约束而非法律约束。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新的公共信用还没有形成,导致了严重的信用危机。然而,在公共领域以契约为基础建立诚信关系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独立董事功效的发挥也会受其阻碍。
四、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和角色定位。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的规定,首先要避免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权力和职责的重叠和冲突。独立董事职责的设定和角色定位,应考虑在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之外的未监督到的地方、独立董事“独立性”所承担的特殊职能和独立董事自身所具有的专长。
(二)建立独立董事行业自律体系。
1、成立独立董事协会。成立独立董事协会,保障独立董事合法权益,并通过制定内部惩戒措施,规范独立董事执业行为。如制订具体执业准则,明确独立董事执业责任,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独立董事执业水平,促进职业经理层的建立。另外,由协会对独立董事的资质和经营绩效定期进行评估,提供权威的可行性论证,增强独立董事的行业自律性。
2、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独立董事以加入事务所的方式执业,把独立董事的自然人责任转化为法人责任。这样,可以由事务所直接出面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约束,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独立董事事务所还可以防止独立董事同时在处于竞争关系或有利益冲突的公司之间任职,客观上起到自律的作用。另外,使独立董事职业化,限制独立董事同时任职公司的数量,确保其对公司经营业务和信息的必要了解。
(三)建立和健全独立董事的生成和退出机制
首先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其次,对已有的和潜在的独立董事人选进行专业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执业水平,由政府制定独立董事的行为操作规范并发放资格证书。再次,成立全国性或区域性独立董事协会,人员由各行业的专家组成。这些人员进入董事会可以直接由协会推荐,证监会考核认定,上市公司董事提名委员会审核提名,将候选人的资历、背景与公司有无关系等情况予以公布,最后进入股东大会表决程序。为了避免大股东操纵,第一大股东在表决时应予回避。
一个有效的独立董事退出机制应包括以下几点:一是用法规的形式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期限。目前我国已有这方面的规定,独立董事在同一公司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即6年),届满自然退出。二是市场选择。随着独立董事资源稀缺状况的改变,当供求矛盾缓解后,由市场机制来选择独立董事。三是依靠独立董事协会作为民间自律组织。对那些无法履行独立董事职责者,劝其退出;对那些败德的独立董事,应予以惩罚。
(四)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1.声誉激励。对独立董事的资质进行考核和认定,发放资格证书,把这一职业看作是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高尚职业;对成绩突出、素质高、职业道德良好的独立董事,可以通过独立董事协会确认为终身独立董事,使他们珍惜自己的声誉和地位;发挥优秀独立董事在独立董事协会中的作用。对被授予终身独立董事者,在独立董事协会中,他们对独立董事的资格认定和推荐具有决定权;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独立董事。
2.报酬激励。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的报酬一般是由津贴和车马费构成,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费用的情况并不多,导致独立董事因经费不足而无法有效开展工作。对于股东来说,为了使独立董事的工作独立而负责,应当付给他们较高的报酬,给予独立董事开展工作必要的费用,其数额出股东大会决定。而且,出于独立董事需要具备一定的学识、能力和经验等,为了吸引优秀人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担任独立董事,支付一定的报酬亦是必要的。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有权获取报酬。
3.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没有尽职尽责、缺乏努力的独立董事,不能获得相应的奖金和津贴及其他回报。同时,对独立董事的败德行为应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并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独立董事协会、证券交易所和中介机构组织对独立董事的操守行为也应提出相应的要求,通过制定一些自律性准则,增加行业自律性和指导性。在未来的独立董事制度框架中,独立董事的生成和约束都应市场化运作,通过潜在的独立董事对在岗的独立董事形成竞争性约束。特别是通过独立董事的退出机制淘汰那些不称职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制度能否在中国上市公司真正发挥作用,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程度,如监事会制度,证监会监督机制,投资者的参与等等,但只要科学合理地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无疑对完善公司监督机制,客观上促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朝着良性的轨道发展具有真正的价值。
作者单位:河南工业大学
参考文献:
[1]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和委托关系[J].经济研究,1996,9:15-18.
[2]青木昌彦,钱颖一.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人控制和银行的作用[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95-102.
[3]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5-95.
[4]林凌,常诚.独立董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报,2000,9:26-29.
[5]喻猛国.独立董事制度缺陷分析[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1, 9:36-38.
【关键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制度;问题建议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随后在其发展过程中有其他欧美国家逐渐效仿引用至本国。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对于而言,证监会在2001年8月16日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正式确立。同时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认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引进初衷
2000年以前,我国大部分国有企业渐调整成为上市公司,与此同时存在着明显的国家、国有法人股控股现象,这让公司董事会与经理层被股东或者其公司控制,内部人员重叠程度高,重点在于公司的经营者与股东的利益有分歧。针对上述问题,选择设置独立董事,让董事会与经营者独立,董事有独立的判断与决定的权利,便有益于维护股东与其他相关者利益,避免被轻易操纵,完善董事会高层结构,提高决策质量与效率,还希望解决一些公司出现的职权不清、股东利益受损等问题。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发展现状
在调查的众多公司中,关于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情况都能让人满意,它们都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设置独立董事人,规定公司新的相关制度,但此步骤没让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有质到量的变化。随后在其发展过程中,我们逐渐了解到由于我国经济体制与美国等西方国家存在本质的区别,独立董事制度没有从根本上实现之前的初衷,在实际操作运行中,出现了不少问题。现简述如下:
1.独立董事选拔。目前大多独立董事都是公司股东选择的,并在股东会中暗自操作,最后投票顺利通过。这样制度的独立董事实际上并不独立,董事承受着来自股东的无形压力,名义上有足够的自由实际上却看股东的脸色行事,董事还是像以前没有独立董事制度一样,股东还是和经营者操控着公司营运,争夺着相关利益。
2.独立董事权利没保障。在被股东控制下的董事深知自己的权利实际不完全存在,决策最后也可能被股东改变,所以在工作过程中难免会缺乏责任心、怯于伸张正义,不能让自己的权利得到实施。面对一些股东给予的虚假信息与资料,独立董事在不了解情况时会做出错误决定,甚至因此承担其不该承担的责任。
3.独立董事及制度缺乏专业管理。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应该属于新的一种职业,还不存在一个组织对其进行正式地规范与管理,还没有一系列指标、条款来约束、评价独立董事的工作完成情况。再综合上两条出现的问题,独立董事的职位操作性较强。
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之建议
针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出现的问题,在此作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明确股东与董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适当改变公司的股权比例,在合适的时机停止大股东对于选拔独立董事的明显决定权等相关权利。在引荐独立董事时,应该避免大股东干涉、参与;避免高管亲朋好友任职,用人情做买卖;在提拔独立董事时,其自身知识结构、工作情况也要纳入参考范围。同时公司也要改变资金来源与方式,可采取公司合作、吸收外界投资等方式来降低股东的控股比例。
2.健全相关职责保护制度。可先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进行匿名调查,针对其实际情况来完善相关职责保护制度。可通过给独立董事投保、加强监事会职能等方式实现,被保险的独立董事在其工作过程中犯错被追究责任时,保险人或者保险公司能给予独立董事一定金额的赔偿,再结合监事会适当的保护与监督,这样独立董事能有空间发挥自己的职能。
3.实行奖励制度与建立监控制度。管理学涉及的相关知识表明激励对于员工的重要性,同理,奖励让独立董事看见自己对公司的重要性与独特性,会利用自己的价值与能动性去实现公司利润、价值最大化。奖励后,需要监督与管理。监事会要发挥自己的作用,将股东与董事间的关系透明化,认真负责地履行其职能。另外公司对于股东提供的相关资料与信息要事先核实,独立董事处理信息时要记录,受到一定的约束,保证信息的真实与价值。
4.完善外部法律法规。西方国家有关独立董事的条款起码都在《公司法》中有阐述,而我国只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提及。在此建议相关部门应首先结合《公司法》,补充与完善有关独立董事职能、任职条件等内容,让独立董事们看见自己在法律上应有的地位;然后尽可能成立相关组织、协会,在内部对独立董事进行教育、指导,能更全面地意识其职责与水平,让其知识、素质有完善。
总体上看,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这不仅适用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展与进步,要完善相关体制、机制、法律法规,捋清权职关系,同时独立董事也要在结合公司与自身位置来为公司服务。独立董事制度可能在发展初期不能带来期望的益处,但并不能因为这点与其他阻碍而放弃,将制度逐步修改弥补,让独立董事发挥其作用,协助带领公司发展,实现自我价值。
参考文献:
[1]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N].中国证券报,2001-8-16.
一、美国的教训
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的职能,在以产权经济学为基础的美国公司法文化中向来是股东“私权自治”的范畴。“水门事件”及其后的系列非法政治献金案和海外贿金案引起强烈社会关注,商业公司因为辜负大众信赖而被广泛地批评。美国证监会(SEC)1977年4月为此举行听政会,随后发表的听政会报告得出结论:“董事会开始被视为所有旨在增强公司责任感的努力的中心。通过增加真正独立的董事人数和有效运作的委员会制度,应该能够创造出一种机构性程序来使经理层负起责任。” [1] 政治活动家 Ralph Nader 则继承Dodd 教授的公司“社会实体理论”,主张由联邦政府控制公司的设立,以钳制日益庞大的公司力量,避免其成为“私人政府”。
面对SEC的公司治理听政和公司特许设立立法的威胁,企业及公司法律师开始主动采取措施应对可能的联邦立法。 [2] 美国律师协会公司、银行及商业法委员会1976年11月 ?公司董事手册?,建议非经营董事(non-management directors) 占据多数董事会席位。 代表美国CEO利益的商业圆桌会议1978年公布?大型公共持有公司中董事的角色及组成 的报告?,指出公司的合理存在源于其经济成就,而非“皇家钦许”,但圆桌会议建议外部董事(无论其来自商业圈内外)在董事会的决策过程中发挥实质作用。1990年代表大型公众公司的律师与主要机构投资者共同了?所有者与其董事的新合约?(以下简称?新合约?),以“协调公众公司股东与管理层的矛盾”。号召董事会必须定期评估CEO的业绩,而这种评估必须由外部董事来完成。 [3]
数十年来全美公众公司已广泛采用独立董事制度, [4] 但这并非出自任何法定要求( 各州公司法及联邦法都未强制要求董事的组成,也未试图规定公众公司董事的必要任职资格 [5]),而是企业界“自愿”的行为 [6].但是,围绕着独董制度的争论始终没有平息,争论的焦点在于要不要修改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的注意义务以配合独董的“积极的监督者”的角色定位,这种争论集中地体现在美国法学会(ALI)?公司治理及结构的原则:分析及建议?前后的纷争。 [7]
ALI 1978年设立公司治理项目,1982年初稿,定名为?公司治理原则:重述及建议?。其 §3.03就公司董事会组成规定如下:“公司法应当规定, 任何大型公共持有公司, [8] 除非其有投票权的股份多数为某个个人或家庭集团所有,则至少该公司董事的多数应当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任何密切关系 [9].”从而以其传统的法律重述形式,提出了董事会的“积极监督模式”(monitoring model)。即各州应当修订公司法,确定董事会独立于经理层并在充分客观信息的基础上履行监督经理层业绩的法定义务,从而变董事会的基本职能从“管理”为“监督。” [10]可以看出,ALI模式试图反映的是股权极度分散 下的公司治理需求,是在机构投资者发动大规模治理运动前夜对一元制董事会制度的内部改良,
ALI的董事会积极监督模式核心在于独立董事,其假设前提是独立于经理层的董事能够通过检查经理层超越权限,否决不明智的经营决策而降低大型公司中的成本。 [11] 监督模式的另一位积极鼓吹者,Delaware州前衡平法院法官Allen教授则从全球经济竞争的大背景下,提倡外部董事应当作为 “肩负公共责任的私职位”( “private office imbued with public responsibility”),积极监督经理层的长期业绩,提升公司的长期财富创造力。 [12]
何谓“独立董事” [13]?董事的独立性任何体现?学界和企业界的共识是,没有也不应当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 [14]ALI 对“独立性”采取了不同场合区别对待的办法:当问题涉及董事诚信义务时,ALI使用了“有利益关系”(“interested”) 一词,考察在每一具体的交易中某董事是否有密切经济利益 (significant financial interest)或与某有此密切经济利益的人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判断之关系。 [15]而当考量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资格问题时,ALI则要看该董事是否与公司高管有任何密切联系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包括是否在过去二年内为公司所雇佣,是否是某高管的直系亲属,是否与公司直接或间接进行过金额超过20万美元的交易,或是否曾在公司聘用的律师事务所或投资银行工作过。 [16] Delaware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外部董事”是指某董事既非公司雇员又非执行董事,而“独立性”指该董事就某一事项所做决定确系根据公司的利益,而不是出于其他外部考虑或外部影响。 [17]
Michigan是独董制度立法方面的独行侠,其公司法“允许”公司设立一个特别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无权分享的某些法定权力。 [18] 为保证其“独立性,”该独董不得在过去三年内:(1)在该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担任管理职务或被聘用,(2)与该公司有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商业往来,(3)担任前述 (2)中的公司之管理职务、合伙人 或为前述 (1)(2)中自然人之直系亲属或与这些管理者、合伙人、直系亲属发生关系和交易。同时,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 (包括独董)累积不得超过三年 (以防止其“独立性”被侵蚀)。
可见,美国公司文化中“独立董事”的“独立”是指独立于公司管理层,而不是独立于股东。 [19] 恰恰相反,公司治理专家们倾向于认为一个好的董事会关键在于董事拥有适量股权。Robert Monks 精辟地指出,单纯外部人的身份并不能保证“独立性”,因为“独立性”亦常常沦为“无动于衷”。要切实代表股东的利益,一个董事必须分享那些利益。一句话,他必须自己也是个股东。 [20]哥伦比亚大学商学院的二位学者研究了1987-1992和1992-1996二个五年期中外部董事持股数与股东回报率的关系,强烈建议公司采取措施增加外部董事的持股比例。“该比例绝对值不必很大,只需对该董事个人 经济利益上有所触动(financially meaningful),大致相当于50万美元或他个人净资产的3%-5%。这样的数量足以吸引这些大忙人的注意力、时间和精力,使其不至于把董事职责仅仅视作一种荣誉仪式。” [21]
达拉维尔州(Delaware) 法院暗示外部董事持股有助于克服反收购战中董事与股东的利益冲突。 [22]一般而言,Delaware 公司董事会所作的经营决策享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即若无相反证据,法院认为董事会是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善意地、 诚实地认为其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但对于一项反收购决议,由于上述“无所不在的幽灵,”法院会适用严格的司法审查:概言之,董事会必须满足“合理性”与“适度性”两个要件才能重新享有“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1)董事会必须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敌意收购构成对公司政策和有效运作的威胁;(2)董事会所采取的反收购措施与该威胁相比必须程度适当。Delaware 最高法院在 Unitrin判决中说,目标公司董事会由多数外部董事构成的事实对满足董事会的举证责任有实质性帮助。而目标公司中拥有股权的外部董事会出于其股东的身份而为其最佳利益行动;如无相反证据,他们不会被所谓董事席位的“名望和酬劳”所左右。 [23]
ALI董事会“积极的监督者”模式企图突破百余年来英美判例法所确立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标准。美国法关于董事会监督义务的案例始于 Briggs v. Spaulding. [24] 在该案中,首席法官 Fuller引用英国判例判决说董事在普通法上没有监督的义务。1963年 Graham v. Allis-Chalmers确立了董事会的监督方面的消极角色 (passive role ),即“董事会没有义务安装和操作一个公司反间谍系统来扫描出那些董事没有理由怀疑存在的不当行为。” [25] 随后的一系列法院判例沿袭了Allis-Chalmers 规则,即董事有权依赖公司管理层及人的报告和善意,即使案涉非法政治献金。Hornstein教授在其名著中总结到:“董事将责任委托给管理层 (及其人);但 他不是他们品格的保证人。如果在该管理职位的任命问题上该董事疏于注意,或在监管上失职 (比如情形如此可疑足以引起一个正常的商人注意却未采取适当措施),该董事则必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责。” [26]
直至今日联邦证券法规则依旧:公司董事对未能发现管理层欺诈行为 (fraud )的过失不负责任 (指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只对其自己与上市 ( offering )有关的故意或严重过失而负责。特殊情形下需要加强某一方面对公司雇员的监督义务时则采用特殊立法:(1)1933年证券法规定了在 募股登记书(registration statement)上签字的董事 (包括独董) 的严格责任; (2) 当对外国官员行贿成为严重社会问题时,涉外贪污法案 (Foreign and Corrupt Practices Act) 对董事施加了明确的监督职员违法行为的义务,要求加强公司内部财会控制。 [27]
现代美国公司法沿着加强董事的委托权 (right to delegate)和依赖权 (right of reliance) 的轨迹发展,而不是加重对董事个人知识的要求和监督的义务。1974年美国律师协会(ABA)修改了?模范商业公司法?第35条, 以保护董事合理地依赖他人提供的信息、观点、报告和陈述的权利。董事可资依赖的人员包括公司主管、雇员、外部专家 (律师、会计师)及董事会特设委员会。在解释为何将依赖权扩展至超越传统的分红 (dividend)时,ABA委员会如此陈述到:“考虑到公司事务复杂性经年增加以及由此造成的董事必须考虑的事务的繁复,再把董事依赖权限制在任何特定的种类已不再可取。” [28] ALI也注意到这种趋向,§4.01董事的注意义务和监督标准即受到§4.01(b)委托权的限制。
董事会的积极监督模式目前还停留在公司法学者之间学术争论的范畴,而未反映到立法的层面。广而言之,这种争论是长期占据公司法理论界的财产权理论和社会实体理论之间的纷争;历史地看,它是三十年代Berle和Dodd两位名教授关于公司性质的舌战的延续。公司的财产权理论认为公司是私人财产权的自然延伸,亦是公民契约自由的体现,政府不应干预。社会实体理论则主张公司乃政府赋权的结果,公司作为一个社会实体,除了积累财富之外,还对国家、大众负有广泛的社会责任。Berle教授鼓吹通过贯彻诚信义务将对公司的控制权交还给股东,而Dodd教授主张政府应当不仅代表股东而且代表社会调整公司经理对公司财产的绝对控制,其观点被政治家们发挥而成公司法的联邦化,以使公司更加关注劳方和其他公司组成因素的诉求。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基本上遵循了Berle的理论。
社会实体理论尽管赢得了广泛的舆论支持,但一直缺乏经济学上的系统论证。纽约大学法学院Allen教授也坦陈该理论在经济效率、资源优化等方面存在致命缺陷。现有的几十个州“利害关系人立法”仅仅适用于公司收购的情形 (因为“经营判断原则”依然适用于其他一切场合),因而被批评者评论为不过是各州立法者保护其公司经理层和雇员免受外州企业敌意收购威胁而采取的“膝射反应”。 [29] Allen教授在其一系列判决中贯彻了他所秉承的社会实体学说,但用以支持其判决的理由却往往是因为如此“有利于股东的长远利益”。而当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即进入所谓“Revlon地界”时,董事的压倒一切的义务则是为股东取得最高的价格。 [30]
ALI积极监督模式强调宽泛的社会利益,而非股东权益的最大化,这可以从报告者举出的公司治理失败的重点案例 (即海外贿金案)看出:因为彼时经理层的行为虽与社会利益冲突,但与股东利益契合。这招致信奉财产权学说的学者的强烈批评,他们认为应由市场而不是政府来管诫公司。要求董事会主要由独董构成以迫使公司对社会负责,混淆了一个公司 (由私人为追求共同利润最大化而自愿合法缔结的一系列合同的集合体)和一个服务公共利益的公共实体的界限。一项针对1985-1995年美国928家大型公众公司的研究也表明,美国企业界关于独董制度的共识缺乏实证支持,提高董事会独立性并不必然改善公司业绩。 [31]
面对强大的反对声浪,ALI在1994年的公司治理原则最终文本改为现名,并将原先§3.03强制性的语言改为A.01“建议”,甚至没有使用“独立董事”或“外部董事”的字眼。 [32] 董事会积极监督模式的尝试在美国的挫折,反映了法律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无奈对话。现代公司的规模及业务复杂程度使得董事会无暇事事过问,从而呼唤CEO为代表的精英管理。但是尽管大型公司的管理职能已经作为通例集聚于高级管理人员手中,在公司法上的反映却显得相对滞后。董事会职责的法定标准依然如同Delaware最高法院判决指出的,“公司法最根本的原则之一即董事会负有管理公司经营与事务的最终责任。” [33] ALI 正式文本试图反映现代公司的权力现状,适当分离董事会的管理职能与监控(oversee) 职能。§3.02 用伞状定义的方式列举了公众公司董事会的功能:(1)挑选、定期评估、 并于适宜时撤换高管及确定高管薪酬,(2)监控公司营运以评估业务管理是否适当, (3)审查并于适宜时批准公司财政目标和重大计划及行动, (4)审查并于适宜时批准改变审计财会原则及做法,决定与此相关之问题 ,及(5)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然而,这种监控与其初稿中的“积极监督模式”不同,是指一般性观察和看管 (general observation and oversight), 而不是积极监督或日常的检查 (active supervision or day-to-day scrutiny)。它的履行不是通过直接地积极地指导高管,而是间接地通过评估高管并撤换那些工作业绩未能达到合理期望者。 [34]
二、公司化中国的治理需求
“公司化中国”( “Corporate China”) 一词在本文中指中国全体上市公司的总称,截至1999年这是一个包括1124家A股公司、107家B股公司和138家海外上市中国公司在内的集合体。 “公司化中国”的所有权与控制权解构如斯:国家股东被官僚 (bureaucratic representation) 问题所困扰;中小股东受到持股数、实际治理权力和法律救济渠道等的限制,呈现出过分投机的心态;机构投资者作为群体羽翼未丰,作为个体又倾向于追逐短期利润,甚至对整个证券市场的投机风气推波助澜。中国上市公司因而罹患一种“所有者缺位(ownerless) 症”,控制权亦因此旁落“内部人”手中。公司治理的“利害关系人”模式 [35]导致公司治理目标的过分多元化,一方面极易分散经理层的注意力,另一方面客观上为经理阶层合谋寻租提供了屏护。在监督机制方面,国有股畸重的股权结构严重制约了自身尚处于幼稚期的资本市场的惩戒作用,不得不超强依赖证监会为主体的行政监管体制。在与一种严重缺乏自律的公司文化的角力中,证监会经常势单力孤甚或身陷利益冲突中无暇他顾。
现有的公司法框架提供了“二元制”的内部型制度设计,监事会作为又一个公司机关,被赋予若干松散定义的监督权限,如检查财务, 监督违法行为, 要求董事、 经理纠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 [36]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但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37] 作为社会主义企业传统主人的职工被赋予直接的治理权,对于多由国有企业转制而来的中国上市公司似是理所当然,但由此引发的一个理论问题却无人回答:即劳动雇佣资本还是资本雇佣劳动? [38] 现实的监事会组成决定了它不可能有效代表作为“所有者”的股东的权益; [39] 身为雇员的监事更不可能逆拂其行政主管,同时中国监事缺乏其德国同行解雇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权力。监事会的缺乏独立性成为制约其监督能力的最大瓶颈。信息屏幛、资源匮乏、治理权有限以及缺乏监督的动力(motivation), 注定了监事会“绣花枕头”的运命。调查显示,尽管公司法126条4款授权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大多数受访董事(70%)认为他们并无此权力。1997年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7条允许监事会以公司费用聘请专业机构帮助其行使职权,尽管多数受访董事(62%)均表示此途径存在,但绝大多数 (78%)认为他们并未准备好去独立调查公司事务。另外,只有41%的受访监事表示享有公司提供的秘书服务。 [40]
监事会为标志的内部监督模式的失败并非偶然的现象。公司化中国所面临的问题独特而尖锐:国家在完成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到现代股东的角色转换尝试中,必须面对国有资本与国家作为统治者的不同诉求。歆羡于股份公司的资合能力,却又无法舍弃人合组织中的直接干预能力,国家股东为自己预设了一个两难的境地。无论是通过行政体系内的看护人-证监会,或是越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关钦点自己放心的董事人员,国家企图同时扮演一个监督者的角色,从而产生的经典问题即谁来监督监督者(作为股东的国家)?谁来监督以国家股东权利行使人面目出现的“内部人”?更根本的,中国上市公司为谁所拥有,又为谁而治理?这是“摸着石头过河”的公司化中国必须回答的问题。
【关键词】独立董事;存在问题;设计与完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概述
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该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独立董事不独立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能够真正代表全体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侵害的根本保证。首先,选任程序的制约,《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视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从制度上看,独立董事的提名具有广泛性。但由于法人治理结构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问题,如内部人控制、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等,那些不被大股东或内部控制人认可的人选很难在选举中被通过。而真正被通过的独立董事往往是由公司的领导或管理层拉来或请来的“人情董事”或“花瓶董事”,很难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其次,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偏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是影响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因素。《指导意见》规定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该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这与独立董事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这些国家规定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占实质多数。过低的比例使得在董事会决策投票的过程中,独立董事的意见占少数,限制了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最后,薪酬机制的制约《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从此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独立董事的报酬完全是由其任职的公司支付。名义上,独立董事的薪酬标准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但公司是由大股东或内部控制人实际控制的,其薪酬标准实质上还是由他们决定。因此,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或建议时,往往会受到薪酬的影响,而避免矛盾的尖锐化,这就使独立性受到影响。
(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监督职能冲突
英美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就是发挥独立董事的决策和监督作用。由于在一元制的结构中,董事会只对股东负责,没有对董事会有效监督的机构,因此才设立独立董事履行监督职责。我国实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是采用同时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二元模式。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就出现了既有独立董事监督又有监事会监督的状况。这就牵涉到监督权力的分配和协调问题,如果相互之间推诿,多人监督就等于无人监督,反而造成机构重叠,违背设立的目的。
(三)独立董事资格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我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年龄、任职企业的数量、业务素质等方面的任职资格没有在法律上做出规定,以至我国独立董事人才现状不合理。如北京一位教授目前已同时担任五家公司的独立董事,涉及交通、钢铁、汽车多个行业,横跨内蒙、北京、江西等几个省区。事实上这些董事很难做到很“懂事”,对公司运作难以实施有效监督。同时,独立董事的年龄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目前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时渐趋务实,但我们仍然能看到为数不少的年逾七旬的“老黄忠”。有的独立董事如果干满三年,就将超过八十高龄。虽然他们担任过政府要职,管理经验、社会阅历比较丰富,但在市场经济瞬息万变的今天,他们的应变能力、超前意识势必会受年龄的限制,他们的健康状况也将直接制约履职效果。
(四)独立董事制度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独立董事本身不具有企业的所有权,但是却拥有董事会决策权。这种情形的产生是基于人与被人的委托关系,实践中易产生人的偷懒等问题。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时间十分有限,据上交所对69家上市公司的调查显示,独立董事平均花费在上市公司的时间非常少,大多只有5-9天,而在上市公司实地办公的时间更少,一般只有1―5天。同时,独立董事因拥有一定决策权,意味着承担着较大决策风险,这又与独立董事所能获取的报酬不相符合。有人提出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活力来源主要不是经济利益,而是基于声誉机制,因为许多担任独立董事的是一些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专家,认为他们不需要通过担任独立董事来提高自已的人力资本价值。不管这些专家是否内心真的这么认为,独立董事作为一种制度不能建立在某些人的品德和觉悟上,而应当建立在科学规范的基础上,应充分考虑人的经济动因,建立一套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他们尽心尽责。
三、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与完善
(一)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首先,提名程序发生变化。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再由股东直接提出,而是先由股东确定合作的独立董事事务所,然后由该事务所推荐合适的独立董事人选,产生的独立董事既要为公司负责,同时也要为该事务所负责。这样可以避免独立董事是由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拉来的“人情董事”,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其次,薪酬给付机制发生变化。成立独立董事事务所后,独立董事的薪酬不再由公司直接给付,而是由独立董事事务所向公司收取管理费,其中一部分对任职独立董事发放,所剩部分作为事务所人才信息收集、储备、培训、交流与日常管理的费用。这样独立董事就不会因为薪酬问题而畏手畏脚,可以增加决策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再次,工作机制发生变化。实行独立董事职业化后,除了独立董事要承担民事责任外,独立董事事务所也成为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一旦由于独立董事工作时间过少,未尽到勤勉义务,导致出现误判、失职造成的民事赔偿,不仅独立董事本人要承担赔偿,而且独立董事事务所也要作出赔偿。这样,一方面促使独立董事为了自己的声誉或责任,主动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作出正确判断,履行勤勉义务;另一方面独立董事事务所也会加强对独立董事的督导,要求任职的独立董事表决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
(二)协调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
独立董事制度的监督功能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
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特点,而监事会具备了独立董事制度所无法具有的经常性监督、事后性监督与外部性监督的特点。而两种制度安排功能的充分发挥不仅取决于每一种制度自身功能的完善与否,还取决于两种制度协调与否。要使独立董事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无缝接入”,必须既要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作用,又要避免功能上的冲突和无人负责的情况。对此,有必要重新界定和整合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功能。第一,由于《公司法》已就监事会的职能进行了明文规定,那么就应该着手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第二,可以将独立董事的效用集中在审核批准重大关联交易,内部董事的提名,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以及公司财务信息的审核和控制等方面;第三,建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磋商、协作机制。
(三)制定与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
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是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基础。建议通过修订《公司法》,对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独立董事的权力范围和行权程序等加以规定,使独立董事制度成为明确的法定制度,保证独立董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根据对目前已聘请了独立董事的公司的了解,大多是基于提高公司社会地位、增加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度的目的,没有听到独立董事真正的声音。如果有一定的法律法规保障,就能起到一定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四)引入奖励与惩罚机制
目前《指导意见》以及证监会的其他条例对独立董事行为的奖惩不明确。奖惩机制的不完善不利于激发独立董事工作的积极性。笔者对独立董事制度的改进提出以下建议:一是由国家相关机构联合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对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进行打分评估,并引入军队“论功行赏”的做法,对独立董事正确和勇敢的行为进行表彰,具体体现在薪酬方面的奖励和声誉方面的宣传。并且根据立功等评级来固定增加底薪,由激励机制保证独立董事在岗位上尽职尽责。二是独立董事与公司业绩挂钩,在年费和出席会议费等形式上增加公司业绩浮动薪酬。浮动薪酬最高限不得高于由于履职评估而论功行赏所奖励金额的70%。这样使独立董事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调动其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并且不会为了实现公司盈利的增长而渎职。三是独立董事每年要公开述职报告,让社会大众、全体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有所了解,并给予评判。关于独立董事违规时的惩罚机制,笔者认为应包括如下内容:1.独立董事除要具备《指导意见》中的履历外每年要通过考核,合格者方能选任公司独立董事。2.独立董事若有违反相关规定或品德缺失行为,如与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舞弊现象,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裁,如罚款、在媒体上进行谴责、取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等。3.由于独立董事的失误给公众造成损害的,应当与有关人员或公司一起负连带责任。4.独立董事应同公司一起投保,根据独立董事工作的特性,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五)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监事会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公司立法之初,监事会制度就被明确地写入1993年《公司法》。经过了十多年的风雨,如今,这一制度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一方面缘于其自身结构的设计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另一方面也由于引入我国不久的,并逐渐为人们认可的“独立董事”制度带来的冲击。
这两种制度的模式与作用,以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究竟是重叠、相互削弱?还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中还存在着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大致归纳如下:
1.监事会形同虚设
实践中,我国监事会制度目前发挥作用的状况并不理想。那些存在上报虚假财务报表,进行不正常的关联交易,内部人侵吞国有资产情况的上市公司,形式上都设有监事会,但这些公司的监事会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产生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以下现实问题造成的:
首先,监事会权利不明,《公司法》有关监事会职责规定不像董事会职责那样采用演绎法具体罗列,而是采用归纳法抽象规定,再加上股东大会议事事项都是董事会事项,属于监事会的除了监事会报告外,没有其他设置。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职责和没有强制性的程序要求,所以监事会空置就成为必然。
其次,监事素质不高,我国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由国企改制而成。改制过程中组成监事会的人员多是原工会、纪检,甚至是计划生育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存在的普遍问题是对公司业务、相关财会、法律知识的匮乏,不具备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等问题进行监督的能力。
再次,监事在治理结构中地位偏低,由于上市公司多由国企改制而成,原厂长等干部摇身一变成为董事长、总经理。使董事会、经理人员等在公司中居于主导地位,虽然形式上是现代公司治理模式,而实质上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根深蒂固。
2.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
在我国,公司治理的结构为“三会一制”,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对于大多数上市公司,国家作为大股东,应有专门的部门尽责地代替国家行使股东权利,但现实中往往政府各部门职责不清,这样就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
进而,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董事会,经理人员各谋其利,职工等追求工资、福利等的最大化,最终置公司利益于不顾。
再者,监事会如前所述,在公司内部无法发挥良好的监督机能,甚至为谋求职工利益与董事会结成利益集团,共同谋取个人利益,其后果可想而知。
在这样的体制下,虽有三会,但实际上不构成相互制约,最终内部人控制现象愈演愈烈,对公司治理和公司利益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
3.压制和侵害中小股东利益问题严重
我国目前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问题上的立法和实践都不够完善,保护机制不完善导致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成为司空见惯的情况。“大股东捞财,小股东掏钱”的现象相当普遍。
导致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即在于中小股东股权过于分散,对公司没有控制权。自身权利和能力的薄弱,监事会等部门又不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再加上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中小股东的命运只能随波逐流,任人宰割。
两种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并存有其合理性
在了解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现状后,笔者基于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认识,认为这两种制度在上市公司中并存是十分有必要的。
1.职能定位不同,不可相互替代
如前所述,监事会基于其人员构成和职能定位,其监督更倾向于对决议和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然而,独立董事基于其董事的定位,其监督更倾向于对合理性的判断,对是否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特别是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进行判断,这两种定位是存在差异的。
中国公司在实践中既存在公司和治理人员行为违法违规问题,又存在大股东利用控制权、治理人员利用管理权通过投资、关联交易等行为,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这两种问题是两种制度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单独解决的。
2.维护利益的群体不同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尤其是对于以国有控股公司为主的上市公司而言,保障公司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好劳资双方的关系显然应该是工作的重中之重。要保障这一点,仅仅有工会组织显然是不够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对于工会组织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会组织是在公司治理结构之外为维护职工权益进行工作的,其很难深入到公司的内部,通过对董事会决议和日常经营管理等行为进行监督来维护职工的权益。在这点上,以职工代表作为其部分组成成员的监事会的作用,显然是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
是监事会发挥作用的不理想,使我们引入了独立董事。这句话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正确的,但决不应理解为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可以代替监事会。监事会制度一定程度失效是我国公司治理的缺憾,独立董事制度是从另一个角度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丰富和完善,二者角度定位都不同。
失效的监事会制度需要我们调整和完善,以期该制度在其角色定位上充分地发挥监督作用。而对独立董事,我们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认为其能完全支撑起公司治理结构,发挥全面监督的一片天。美国安然公司董事会中17名董事有15名都是独立董事,然而安然公司最终戏剧性地败亡,这不得不使我们意识到,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是有限的,同时该制度也需要其他制度相配合、制约,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具体到我国,自独立董事制度引进,“两只猫同抓一只耗子”等声音便不绝于耳。诚然,二者在制度设计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职能重叠现象,但我们的职责是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如何改善,使二者能达到各尽其职,各尽所能,切实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对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关系的协调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第一项就是检查公司财务。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则规定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并且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也是对公司财务的监督。这显然是一种职能重叠。
并且,在这种职能重叠之中,《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可以“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显然,独立董事的监督权更直接,更主动。在这样的情况下,监事会进行监督将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独立董事。一个权力,授予两个主体,会造成相互掣肘,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况难免发生,最终是增加成本却达不到目的。
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去除重叠,明确权责,令二者并行不悖。
一方面,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首先是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议,其次利用自身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为公司的发展战略、人员任免聘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业绩、薪酬等发表独立的意见,其本质仍主要是合理性的判断。其中《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独立董事审核薪酬和考核职能中,对象去除了监事会,避免了监督者反被监督的尴尬局面,是比较合理的。
另一方面,监事会的职能则应关注于财务的监督。当然,对于监事的个人在财会、审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应做更严格的要求,对于监督手段应更明确和实用,这样才能实现监督的目的。另外对公司行为和董事、经理等人员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也应是监事会的重要职责。
完善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建议
总体来讲,监事会没能完成好对公司行为和治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作用,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对监事会职责的规定不具体的问题,应利用行政法规将监事会职责具体化,并纳入股东会议事项;对监事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应规定监事人员的任职条件,明确资格管理,提高监事人员的专业素质;对监事人员地位低的问题,应明确公司股东、监事违法追究制度,提高违规成本,以使大股东重视监事人员,促使监事人员勤于职守。
[关键词]公司治理;首席独立董事;独立性;制度
中国首个“中国上市公司最佳董事会”奖项花落青啤。这与其“外部董事占多数”、“独立董事”和“首席独立董事”的三大创新显然有密切关系。可令笔者不解的是:关于公司治理的创新,尤其是首席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立,在国外备受推崇,两年前笔者亦曾撰文分析鼓吹首席独立董事制度。而今为什么只有青啤孤雁单飞,其他上市公司并没有追祟和效仿!个中缘由有必要探究。
一、催生首席独立董事的动力何在
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管机构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期冀。目的非常明确,是为了在公司内部的最高决策层产生制衡力量,防止公司的内部控制人剥夺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要求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然而,由于多数董事会决议采用通讯表决,且大量议题与财务相关,而大多数的独立董事非财会专业人士,加之获取信息资源严重依赖管理层有选择的“配送”,独立董事往往被排斥在公司决策层之外,各居南北,各自为之,在懵懵懂懂中行使权利,稍有不慎,就可能招致证券监管部门的惩罚甚至承担法律责任。独董们真可谓如履薄冰,噤若寒蝉!证监会每次通过各种形式对独立董事进行教育,都会吓退一些人,压力可见一斑。
如何才能规避风险?依靠群体的力量。抱团驱寒,同舟共济,形成合力,才能抵御来自控股股东的道德风险。建立首席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一位“领导董事”,统筹协调独立董事的行动,代表独立董事与经营层、内部董事进行交涉,在保持各个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基础上,让首席独立董事代表各个独立董事把意见反映出来,形成独立董事个人的影响力、制衡力达不到的效果。成为独立董事们的规避风险的共同诉求。
仅有独立董事自身的意愿是不够的!因为有与控股股东作梗的嫌疑,往往便会三思而行,逡巡不前。这时,董事长有无宽广的视野,壮士断臂的勇气,便显得至关重要。敢于自我削权,让独立董事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这种意识成为能否设立首席独立董事制度的关键。青啤董事长金志国的解释是。在握有的权力越大、管理风格越强势的情况下,应该自觉地加强对权力的制衡,使青岛啤酒在战略层面上,不以个人的性格导致公司的风险存在。
二、谁来选择首席独立董事
我们应当考虑的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产生首席独立董事。方式的不同,可能导致结果迥异。
方式一:控制性股东提名制。本来独立董事的产生和独立性饱受诟病,若首席独立董事产生又由控制性股东选择,必然会导致人们的隐忧,独立董事会否被集体性购买?首席独立董事的集体制衡作用还能否实现?
方式二:证券监管部门选择制。由证券监管部门选择一位有志为公司治理改善而尽责的专业人士担任首席独立董事,再由这位首席独立董事选择其他独立董事。而其他独立董事的人选可以由个人报名,通过中国证监会或相关机构的审查与考核,之后存入公司董事人才库,供首席独立董事选择。这种方式的独立性虽然较强,但证券监管部门的这种“职权”赋予,有可能遭受行政许可合规性的质疑。
方式三:轮流坐庄制。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独立董事工作细则》中规定,公司实行独立董事会议制度。会议实行轮值主席制,由独立董事依次轮流担任会议主席,独立董事会议由轮值主席主持。在独立董事会议闭会期间,由轮值主席根据独立董事或其他董事的建议。决定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轮值制,有泛权力化倾向。同时容易导致短期行为。
方式四:随机担当制。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条例》规定:独立董事会议由提出议题的独立董事通知其他独立董事并主持会议。实际上这是一种虚无权力,难以承担起“领导”的职责,遑论“履职”和作为。
笔者认为,把方式一与方式二结合起来,由监管机关提供几位具有独立萤事丰富履职经验的人士供董事会选择首席独立董事,然后由首席独立董事在监管部门建立的独立董事人才库中挑选独立董事候选人选,经营事会和股东大会确定。这样组成的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群体比较容易形成一个团队,有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
三、谁来担当首席独立董事
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认为。每个人都希望能在一定的群体范围内发挥自己的才能,体现自己的价值,只是苦于缺乏施展才能的平台。除非履职风险过大。机会成本过高。那么首席独立董事的头衔有诱惑力吗?
那么就要首先分析一下担当独立董事的动机。对于相当数量的独立董事来说,通过其他渠道挣到董事薪金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所以,金钱报酬并不是吸引他们的主要动力。他们接受董事聘请的动力主要来自于精神层面。来自于对于工作价值的满足感以及声誉上的考虑。这些人最怕的就是不安全或者出事。本来做独立董事就是为了声誉,而一旦公司出事,则竹篮打水一场空。
既然“群众董事”竟如此厌恶风险,当“领导董事”便要承担更大的群体风险。压力自然可知。笔者认为,首席独立董事首先是一种荣誉,这种荣誉能使人在精神上得到某种满足。从中外独立董事的具体实践看,确实有许多人并不看重担任独立董事所能产生的物质利益,而是将实现更大范围的个人价值当作自己的追求,而首席独立董事的岗位则为其提供了这种机会。其次。担当首席独立董事也是一种责任。每一位独立董事都应该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勤勉尽责,有较强的抗压能力和团队精神,同时也要有昂扬锐气和浩然正气。能够承担起“领导”的重任。这是成为独立董事具备素质的基本要求。需要强调的是,首席独立董事的产生,并不意味着其他独立董事责任或承担义务被削弱。
什么样的素质符合首席独立董事的责任要求?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队伍要走出由技术专家和经济学家担任的误区。这两种人只是上市公司的参谋,由于法律和会计能力方面并非其专长,因此很难担当起对公司治理、资本运作、企业管理发挥监督与制衡的作用,从而达到完善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作用。因此,首席独立董事必须由具备较强的组织能力和丰富财务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担任。
四、制度的异化与优化
首席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立,会不会造成董事会的冲突甚至分裂,造成独立董事制度的异化?
有学者不主张设立这种制度。他们的理由是,会导致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阵营的分立。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董事会得以有效发挥其作用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董事会内部的团结和统一。过去的
董事会作用不大,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执行委员会的存在使董事会内部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和不平衡的权力配置,从而直接导致了董事会作用的低下。独立董事引进的目的就在于平衡董事会内部权力,使其成为一个整体。而这种制度虽然在客观上进一步加强了独立董事的力量,却同样增加了董事会再次分裂的危险。
坦率的说,这种风险是存在的。但可以通过制度修复和优化,在对话和斗争中保障利益相关各方的权益。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需要怎样的董事会?董事们对相互之间关系和董事会工作都高度在意的董事会是我们真正需要的董事会一专业型董事会,这是维系董事会团结、公正和高效的基础;也应成为公司高层管理团队职业道德建设的崇高追求。
笔者认为,按照公司法规定。国务院应尽快出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把首席独立董事制度吸收其中。要在总结和吸收独立董事制度实施以来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安排来保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知情权。这项制度已经酝酿近五年,数易其稿,到目前仍未出台。笔者认为,未来的这项制度,至少应增加如下内容以保障首席独立董事制度的施行。
一是扩大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比例。独立董事数量的多寡,直接关系到控股股东对提案权的支配程度,是独立董事制度有效性的基础性环节,也是保障首席独立董事运作的“群众”基础。国际上独立董事人数占大多数这一现象绝不是出于偶然,而是经济发展和资本市场不断成熟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独立董事数量比例较低,不利于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应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超过半数的要求。这样不仅可以增加内部人控制的难度,而且有利于形成独立董事的规模效应,推动董事会公正和独立性格局的塑造,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二是扩大会计专业人士数量。独立董事队伍仅有数量优势是不够的。专业背景要求亦尤为重要。有研究者以2007年深交所上市A股公司为研究样本,通过构建Logistic回归模型,就财务背景独立董事的个人特征对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财务背景的独立董事如果由大学教授担任,则可显著提高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中,经济学家及技术专家占比较大,企业家及会计专业人士占比较低。而在独立董事制度实行较早、效果较好的西方国家,出任独立董事之职的人大多数为丰富企业管理经验的在职或退役企业家,以及有过多年执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纯粹学者只占很少比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要明确规定独立董事中有50%以上的会计专业人士。使独立董事群体成为以会计专业背景为主的专业团队,提高对财务事项的判别水平,用集体的智慧保障首席独立董事的正确履职。
三是为首席独立董事设立办事机构。由于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信息多为董事会工作人员转递,所获知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歪曲等可能。对于目前存在的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要通过常驻公司的办事机构,为首席独立董事决策提供充足和可靠的信息支持。可招聘1名具有财务会计专业背景的人士任秘书,为其在公司设立办公场所。允许其列席公司相关会议,多渠道获得公司相关信息,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要使之成为首席独立董事决策咨询、召集会议的强力抓手。
四是优先为首席独立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为独立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只有5%,而美国95%的财富500强公司都购买董事和经理责任险。鉴于首席独立董事不仅与其他独立董事一道面临“声誉风险”和“法律责任风险”这两方面的传统职业风险,同时还可能面临着“领导责任风险”,以及有可能遭受来自控制股东及中小股东的双重夹击。按照团队生产理论。团队的监督者,必须能够占有剩余索取权。按照这一理论,首席独立董事应该获取比一般独立董事更多的报酬。但若如此,则有可能发生控制股东的“收买行为”。成为其代言人,影响其独立性。可换个角度来变相提高“收益”。可由证券监管部门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优先给首席独立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在解决收益与风险不对称问题的同时对冲由于履职可能招致的领导风险。还可吸引优秀独立董事勇敢担当领导董事。
独立董事制度已进入十年之痒,功过存废之争仍在继续。应当看到。独立董事只是公司治理函数中诸多变量之一。因此,要理性看待这种变量的影响力。只有通过不断的机制创新、持续优化董事构成、充分保障知情权、综合发挥群体智慧、积极构建权责匹配的奖惩机制,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才能真正担负起资本市场“守夜人”的角色。
[主要参考文献]
[1]孟钟剑,首席独立董事制度评析[J],会计之友,2008(29)
[2]宁向东,作为群体的独立董事[J],IT经理世界,2009(11)
[3]宁向东,为什么要当独立董事[J]IT经理世界,2009(8)
[4]廖理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M],中国计划出版社,2002:248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一元制董事会公司治理
英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作为一种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方式而产生的。运行至今,它也存在着问题,这些问题引发了一系列委员会的建立,他们围绕董事会的组成、结构和效率等展开了研究,并了一些有影响力的报告评论,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些建议是否能解决独立董事所面临的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研究。并从中得出一些对中国独立董事制度有益的启示。
英国针对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
针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难以保证提出的解决方案。在Cadbury委员会的报告里只是简单强调了对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要求,并没有提供明确的标准来确定独立性。Cadbury报告还要求董事会至少要有三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并建议公司成立一个任命委员会来执行选择独立董事的职能。一个任命委员会的成员大多数由独立董事组成,这样能促使公司任命更多的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但是独立董事在董事会里所占的数目多少并不意味着他们就能很好地履行他们的职责。
Higgs的报告针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在过去五年里不能在公司工作过;在过去三年里与公司没有商业关系,也与公司的咨询者、董事和老员工没有亲属关系;除去应得的报酬以外,不能从公司获取任何别的酬劳;不能在别的公司担任董事;不能作为公司重要股东的代表;不能曾经在董事会工作超过十年。Higgs的报告对独立董事的要求太高,现实中很难找到合适的人选。在实践中,大多数的独立董事是通过私人与公司的关系或与董事的友情而被选任。
针对独立董事难以获取公司信息提出的解决方案。Cadbury委员会强调独立董事有着与执行董事一样的权力获取信息,也意识到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程度与他们获取的信息质量紧密相关。但是,它并没有提供给独立董事如何获取他们想要信息的明确指南。
Higgs的报告提出了一些建议。它强调在董事会会议开始前,要预先把相关资料、信息以简明扼要的方式提交给独立董事。同时,它也强调独立董事每年要对提供给他的信息进行评价,这就给独立董事一个机会评价哪些信息对他们而言是重要的,以及提供信息的质量如何。
针对独立董事的权力与责任模糊不清提出的解决方案。一方面,Cadbury委员会强调所有的董事都平等地对董事会的行为及决策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也意识到某些董事应该对董事会承担特殊的责任。Cadbury委员会期待独立董事在两个方面做出贡献:监管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行为,以及当潜在利益存在矛盾时做出抉择。这些期待给独立董事以沉重的负担,Cadbury委员会希望独立董事能挑起公司法人治理的重担,但是独立董事需要承担的责任与他们手中的权力不相称。
Hampel委员会反对区分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的责任。为了董事会的共同利益,他们支持二者承担相同的责任。另外,他们倾向于由法庭来决定独立董事责任的不同。
Higgs的报告承认不同的角色和责任要求不同的学识、技能和经验。虽然没有具体区分不同的责任,但能够意识到独立董事应有不同的责任已经迈出了区分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职责的第一步。
对解决方案的评价
这些报告,提出了很多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这些建议也逐渐细节化。但实际上它们都走向了一个错误的方向去发现解决独立董事问题的方案。事实上英国采用的一元模式的董事会制度决定了独立董事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且难以发现解决问题的方法。在英国的公司里,一元模式下的董事会不得不实现两个主要职能:战略管理与监督。董事会既要代表股东对公司经营负责②,又要监督管理人员的工作。独立董事仅仅兼职工作于董事会,并没有介入到公司的日常运作中来,他们是很难履行战略管理职能的。因此这种合并两种职能于董事会的一元模式,限制了独立董事的监管职能。而这些委员会都希望独立董事能够调和这两个角色,这就把解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问题的重担放到了独立董事身上。事实上,独立董事是不可能满足这些期望的,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该是整个公司里所有机构的统一整合。需要的是公司每个机构的合作与企业文化的转变,独立董事的角色只是这个转变中的一部分。
英国独立董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独立董事不是解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有问题的万能钥匙,也不是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的唯一方法。在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之初,人们期待独立董事能够监督公司的管理、运作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但是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却面临着诸多问题。事实上,人们应该改变对待独立董事的态度。独立董事只是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一小部分,如果人们想要解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所有问题,需要改革公司内部的每个机构。很多事实表明独立董事要想履行他们的职责,需要企业文化进行相应的改革。至少,要让人们理解独立董事的功能是去监管公司的管理、运作,提供出他们独立的见解和判断。
中国仍然可以从英国那些委员会的报告里学到一些有益的方法。例如,当任命独立董事时,根据Higgs报告的建议,建立一个任命委员会来执行这个选任过程,使其透明化。当独立董事被任命时,董事会或任命委员会可以提供给他们一个手册,上面列出了他们的职责。这个方法,在Higgs报告里体现为给独立董事一封任命信,信里列举了聘任时间、职责、酬劳、就职仪式、保险、独立专业的建议等等。这封信使独立董事能够对他们的职责和所需的专业技能有充分的认识。就职仪式也是独立董事认识公司的一个好机会。信息资料应在开会前以简明扼要的方式提供给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每年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加以评价。
区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责。中国现在的公司机构里,既有独立董事,又有监事会。尽管监事会作为大陆法系二元模式公司结构的代表,中国的监事会并没有真正发挥到它的作用,中国的监事会需要进行一些改革以便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独立董事与监事可以定义为不同的监督者。监事会可以主要监督公司财务、交易,独立董事则主要监督董事会的执行董事的行为及决策。监事会的监事与独立董事各自监督的领域不同,这种双重监管模式可能更有利于公司正常运作,同时也能保护股东利益。
提高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根据LLSV的研究,小股东的权利与法律体系、投资者保护、资本市场这些因素的发展紧密相连。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对投资者及资本市场的保护程度较弱。如果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不好,将会限制公司吸引外来投资的能力。因为潜在投资者会感觉他们的权利较易受损,不敢投资。所以,重视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已经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环节被广泛接受。
发挥股东会的作用。根据中国《公司法》,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是,很多股东没有意识到股东会是实现他们权力的工具。所以,使股东明白股东会的功能是很有必要的。只有股东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公司控制才能由董事手中转移到股东手中。
加强法治的力量。如果没有法治的强势力量作为后盾,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是否发挥作用就没有保证。尽管董事需承担责任和股东保护这些理念已被中国所接受,但是现在中国的法庭和法官还没有像别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和法官所拥有的那样的权力。当股东想对董事等管理者提讼时,相关的要求、规定十分复杂。对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行政罚款是一种常用的手段,这也给股东寻求经济上的赔偿带来不便。因此,建立一个公平、独立的司法环境对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也是十分必要的。中国也需要完善股东赔偿制度。目前赔偿的范围太窄,可受理的案件范围有限,应扩大股东赔偿诉讼的范围来满足股东的需要。
一、目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众所周知,独立董事以其“独立性”为存在价值。但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受到严重挑战与质疑,体现在:
1、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导致其不独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基本上是由大股东或者董事会提出候选人,经股东大会以简单多数的方式产生。在推荐、任命、续聘和罢免各个环节,无不体现大股东的意志。独立董事成了大股东操纵下的产物,自然也就难以保持独立性。一旦独立董事不顺从大股东或者大股东的代表――公司董事会,将会自身难保。无奈之下只能人云亦云,不能对公司真正发表独立意见,最多是保持沉默。
2、独立董事的薪酬及其支付方式使得独立董事难以独立。独立董事的薪酬标准一般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实际支付大多由经理层负责。经理层掌握着独立董事薪酬的予夺大权。现实中不乏上市公司故意拖欠他们所不满意的独立董事的津贴,甚至连独立董事履行职务的差旅费也长时间不予报销,使得独立董事如果要保持独立性就要付出代价。
(二)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果我们期望独立董事积极工作并以法律责任来督促他们,就应该让独立董事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报酬。我国对独立董事的劳动价值从法律上予以了物质方面的肯定,但这种规定有明显的不足:一是津贴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二是薪酬结构单一、缺乏激励效果;三是缺乏相关的声誉机制;四是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
(三)独立董事行权环境不完善,缺乏有效的保障。独立董事行权困难,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如我们前面所说的独立董事不“独立性”;另一个是独立董事想“独”但“独”不起来。2004年6月轰动一时的伊利股份独董事件中,独立董事俞伯伟要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国债交易等进行全面审计,并对疑为公司高管及家属所拥有的第五大股东华世商贸的身份提出质疑。“独立”的结果是俞伯伟被免职,另一位独立董事王斌则辞职以示抗议。无独有偶,乐山电力两名独立董事也因为对公司决算报告等议案投了弃权票,导致公司未能及时披露年报,而遭遇被迫离职的命运。同时,由于行权环境不完善,加上我国对独立董事职权的规定不明晰,缺乏相应的问责条款,结果使独立董事要么小心谨慎,不敢行权,要么随意行权。
(四)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重叠。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把监督权赋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同时也赋予了监事会,而且独立董事的职权远远超过监事会的职权。这种制度设计的“双轨制”,双头监督所导致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监管职能的重叠和没有明确的行权保障,可能会导致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出于“搭便车”的心理,两者之间相互推诿,从而可能将仅存的一些监督绩效降低为零;其次,新制度的引入,引发新的权力资源配置,如果配置不当,权利界限不清楚,责任不明确,多头监督等于无人监督,无序监督会导致监督效能低下,造成公司经营决策的混乱和低效率。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控制下的监事会因职能的弱化与权力的重新配置,极有可能成为大股东的附庸,并与独立董事对抗。这样,独立董事要么辞职走人,要么形同虚设。
(五)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我国规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法律只有新修订的《公司法》。其他规范独立董事的大多是证监会的规章和一些指导性文件,这些文件大都是在某一个方面对独立董事的职权进行规范,缺乏系统性,操作弹性大,难以做到有法可依。从法律效力上看,属于最低层次的规章,有的仅仅是指导性意见,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构想
(一)改变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和薪酬模式
1、改变对提名权的限制。除对股份比例做出要求外,不妨允许一定人数(如50人)以上股东可以联名选择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或直接由全国独立董事协会选择并代表中小股东推举独立董事候选人。
2、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为上市公司提供合适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3、借鉴国外的经验或模式,设立全国独立董事协会。对经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班”培训而具备相应素质的人员进行审查,从而确定独立董事的从业资格、执业准则,并最终拟定全国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在交由证监会备案之后于公司需要时向其推荐合适的独立董事。
4、明确独立董事的薪酬预案应由全部或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薪酬委员会来制定,最后由股东大会决定。并且独立董事的薪酬标准和支付时间由上市公司在独立董事选举前事先确定并予以公告。
(二)明确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了《指导意见》原有规定外,还应按以下要求予以限定:一是要排除利害关系人的任职资格。如与公司之间有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商业交易关系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等。二是必须具备很好的专业水准。一般应当是某一领域内的专业人才,如财务、金融、法律、管理及任职上市公司经营领域的技术专家等。另外,还应全面具有企业管理、经济运行、资本运作等各方面的经济理论知识,优良的个人品质与独立的人格及人文修养等。
(三)扩大独立董事比例,缩短任期并限制过多兼职
1、扩大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构成比例。至少1/2以上或者更高比例,使其形成规模效应,制衡董事会内部权利分配。
2、对独立董事的任期做出限制。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时间缩短到3年,3年之后表现优秀的独立董事可以到另一家公司任职或转为内部董事,不能胜任的则不再被聘用。
3、对担任独立董事的数量加以限制。鉴于未来可能出现专业独立董事的职业,可以分别予以规定,凡以担任独立董事作为本职工作的,不得担任超过5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兼职独立董事的以不超过2家为宜,同时还应对其工作量作进一步细化规定。
(四)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
1、建立荣誉激励。Fama&Jnesne通过研究发现,外部董事越关心自己在经理市场的声誉,他对内部管理者的监督就越积极。从维护自身声誉的角度考虑,独立董事通常会尽力工作。首先,为了发挥独立董事的积极性,可建立相应的独立董事工作绩效评估制度;其次,成立“独立董事协会”或“独立董事事务所”之类的自律性组织来规范独立董事执业行为;最后,当独立董事没有履行其职责或违反独立性规定或发生其他违规行为时,可由证监会取消其作为独立董事的资格,并由证监会或交易所公告其以后不得出任任何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或董事。
2、加强物质激励。我国独立董事的薪酬普遍较低,形式单一,不利于调动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积极性,现阶段可考虑借鉴国外的经验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完善,采取固定报酬和其他激励措施(如股票期权等)相结合或是采取固定报酬加年终由股东会决定额外报酬的方法。
3、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约束机制。目前,我国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更多的是停留在道德层面上,强调独立董事的原则性和自觉性,并没有在法律层面上给予相应的规定和约束。因此,首先在法律上应建立完整的独立董事约束机制,明确独立董事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对自己的行为应负的责任,并依法保证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能,约束独立董事的行为。其次从独立董事市场进行约束。通过社会评估体系使独立董事得到较高的声誉以及更好的社会地位。最后完善外部监督机制。例如,强制的信息公开制度、股东衍生诉讼、股东证券诉讼、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公司并购、机构投资者,以及对股东诉讼极为有利的风险诉讼机制,等等。
(五)理清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如何既能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又可避免监督上的功能冲突。首先保障独立董事实际的参与决策权,并在决策中实现监督权。其次在监事会方面,可通过修改《公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调整监事会的职权和细化监事会的工作内容,强化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最后根据两种监督方式截然相反的特点构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立体监督体系,即建立健全两者之间的协调机制,双管齐下,提高监督绩效。
(六)确保独立董事职能的发挥
1、保障独立董事的信息获取权。在实际中,由于独立董事身兼数职,时间和精力都不足,了解公司信息一般通过公司管理层的介绍和文件记录。公司管理层为谋取私利,往往会有意歪曲信息或者掩盖真实信息,如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这时候独立董事就很难有效地判断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当独立董事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指导意见》并没有提供寻求真实信息的救济渠道。因此,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应明确上市公司需要给独立董事提供的信息资料范围、提供方式和时限要求,以及上市公司没有提供或者没有按时提供的处罚措施,以此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2、赋予独立董事特定的信息披露权。独立董事的信息披露是公司外部治理机制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独立董事的意见与经营层意见相左时,往往会受到来自经营层方面的阻挠,造成实证资料的缺乏,由此做出的分析和判断难免有所虚无。因而,应赋予独立董事向董事会、股东会甚至以公告方式进行的特定信息披露权,将其了解的情况向相关人员反映,以使相关人员采取应对措施。同时,建立独立董事与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独立董事自律组织的双向沟通渠道,对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的违规行为,独立董事有权向上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披露,以此有效地达到监督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