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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22日,坊间传宝洁、联合利华、纳爱斯等日化品牌欲提价10%,3月30日国家发改委即表示,洗涤用品是群众生活必需品,其价格的变动直接影响群众的生活。目前已经“约谈”了相关企业了解情况,并明确表示,各类企业要加强社会责任,不得随意搭车涨价,更不许串通涨价、哄抬物价,同时将派出调查组赴有关企业进行调查。然而到了4月,日化产品价格便全面上调。无独有偶,2011年5月6日发改委约谈的洋奶粉企业、2011年9月16日发改委对部分白酒企业进行的约谈也无一不是以相关产品的最终涨价的结局而告终。一边是行政创新的锐意尝试,一边是制度要素和实际效用的广泛质疑。究竟约谈的理论定位为何?约谈制度又应当如何正确地构建与运行?
一、揭开约谈的面纱
“约谈,顾名思义,约好就某一问题进行商谈。……以求解决争端、平息事态。”[1]实际上,在国家市场宏观调控层面的约谈大规模进入公众视野之前,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已经在具体行政活动中开始了约谈的尝试,主要有食品药品安全约谈、税务约谈、消费维权约谈以及审计约谈等。
(一)约谈的内涵及其类型化
欲明晰约谈的理论内涵,可首先考察其在不同类型的具体行政活动中的内涵特征。如食品安全约谈是指质监部门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未按时完成年度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主管负责人、监管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监管责任人发生变更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组成约谈小组,对以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进行的警示、告诫或告知谈话;或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企业,抽检不合格企业,新建食品生产企业、企业法人、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更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由质监部门组成约谈小组,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进行的警示、告诫或告知谈话。[2]税务约谈是指税务稽查部门在开展税收检查工作中,收集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案头分析,对发现的问题和线索,邀请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了解其纳税情况,责成其核实纳税事宜,要求其解释和说明税务机关提出的涉税问题,并对涉税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对纳税人今后的经营情况进行税收宣传和辅导教育的行政管理活动。[3]消费维权约谈则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与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直接沟通交流、通报情况、听取意见、研究办法,督促经营者及时解决有关消费纠纷,指导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消费维权自律体系,落实长效管理机制,提升消费维权在行政监管和行政指导工作实践中的运行能力,提升全社会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整体效应。[4]审计约谈的内涵目前虽无明确表述,但是从性质和权力实施模式而言,颇类似于税务约谈。[5]
其实,在目前约谈的理论和实践中,依据约谈对象的不同主要存在两种类型,即内部约谈和外部约谈。前者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通过约谈的方式给予警示、告诫、告知或指导,属内部行政行为,是传统的行政命令的替代选择或前置的新形式,如2011年12月28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就严重违法违规用地问题约谈了11个市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后者则是指主管行政机关通过与行政相对人或有关社会组织(如具有一定配合性权力的自治团体、行业协会等)的谈话进行沟通交流、通报情况、听取意见以及研究指导等,属一般意义上的外部行政行为,发改委以干预市场价格为目的的约谈即是外部约谈的典型代表。
内部约谈同外部约谈的关系描述可分为如下三方面。第一,内部约谈的实施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选择性或前置性措施,虽然象征着行政权内部运行结构优化的大趋势,但是其本身并不具有实施上的绝对独立价值。易言之,内部约谈仅是一种选择性制度,采用与否的决定、约谈的后续措施的选择以及既定行政目的的实现,都仍需以传统的韦伯式的科层结构为基础。第二,内部约谈针对不同层级的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调谐,而非针对行政权与相对人权这一现代法治发展所关注的核心范畴。在当前历史条件下,相对于内部约谈而言,外部约谈的依据、程序、适用范畴、对相对人权利造成的影响以及异化的评估与监督等无疑才是我们更应当聚焦的核心问题。如何让科学制度的构建适应行政治理方式创新的不断需求?如何防止在参与行政、合作行政、社会行政外衣的掩盖下通过显性或隐性的方式对传统行政权力的滥用?如何引导全新的治理理念和形成发展以及对应治理模式的科学确立?等等。第三,应当在充分认知内部约谈重要性的同时,充分结合当前的客观情况,理性对待研究重点的选择问题。因此,应然状态来说,约谈的内涵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内部约谈和外部约谈的内在统一。而以价格约谈为代表的外部约谈则是本文所探讨的重点。
(二)约谈的目的与功能
依据种类不同,约谈的目的和功能也不尽相同。内部约谈的功能主要体现为警示、告诫、告知或指导。由于约谈人和被约谈人具有行政上的隶属、管辖或监督关系,因此内部约谈的功效发挥更为直接,也更为强势。而作为本文侧重研究的外部约谈,其主要功能和目的有四。
第一,调查了解。这是指向被约谈人的行为以及将要做出的行为的原因、背景、具体情况等进行调查和了解,属初步试探环节,并以此为基础作为约谈人立场的确定、指导的方式乃至相关行政行为的进一步实施提供基础。
第二,申明立场。这是指约谈人以相关领域行政主管机关的名义向被约谈人表明自己的态度,包括对被约谈人的作为或将要实施的作为给予评价、对可能诱发的后果进行暗示甚至对后续规制行为的作出提出预告等。
第三,给予指导。这是指约谈人在听取了被约谈人对相关事项的介绍之后从自身角度出发对解决方案(主要是指不同于被约谈人预设方案)的设计和实施提供指导性意见,以帮助被约谈对象在外部负面影响最小的前提下实现问题的解决。
第四,提出警示。这是指在申明立场和提供指导之后,被约谈对象依然明确表示或有足够的依据证明其将继续依照既定的方案作为,且这种作为必将对相关秩序造成消极形象的情况下,约谈人对被约谈人将动用传统公权力手段进行直接干预的警示,实际上可视为对被约谈人隐性的“最后通牒”。
至于上述四种功能实际上构成了一套具有紧密的内在逻辑关联的整体,相对独立又彼此补充——调查了解是前提,申明立场是基础,给予指导是关键,提出警示是补充。
二、约谈的理论定位
(一)学界既有观点述评
利用现代行政法原理对约谈现象进行分析的前提,是明确其在行政法学理论谱系中的定位问题。目前的观点可分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和“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两种判断。前者是指将约谈理解为一种具有独特内涵的行政行为之一类,但在具体定位上亦有争议,有有学者认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还有学者认为不属于任何一类既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类型。后者是指约谈不具有独立价值,而仅仅是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程序之一步,如有学者认为其属行政协议的前置,也有学者认为其是行政调查之基础,还有学者将其解读为政府信息行政权的必经阶段。[6]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对学界的争论进行简评。
第一,约谈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价值。否定约谈具有独立价值的学者的共同点在于以“将约谈和调查了解相等同”为逻辑前提,这实际上是不妥当的。首先,调查了解虽然是约谈必不可少的功能体现之一,但却既非唯一功能,又非核心功能。调查了解本身在约谈中的作用基本在于约谈人立场的确定以及给予指导或警示的途径和方式的选择,显然更倾向于工具主义价值。其次,“约见与谈”仅仅是获得相关信息的方式之一,除此之外,尚有发函询问、书面汇报、侧面了解等诸多方式,将约谈在功能上与信息获取途径完全等同,逻辑上是不周延的。最后,绝大多数既有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暗含“调查了解”的意蕴。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试问哪一种行政行为的作出不是以调查了解并获取相关情况以为判断为前提?将这些行政行为中的调查了解环节一一析出再并称为“约谈”,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看不出切实的价值导向。综上,将约谈作为一类独立的行政行为是较为适宜的。
第二,约谈属于或近似于何种行政行为?首先,约谈是行政事实行为吗?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形象或改变实时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7]从行政主体实施、以行政职权为基础、不具备法律拘束力以及行政性、侵益性和多样性等方面看来,约谈的确具备行政事实行为的典型特征。但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行政事实行为本身并非单独一种行为,而是由一类概念所组成的概念集;另一方面,行政事实行为和许多行政行为之间并无明确的界分,具有将其他行政行为归入自身项下的可能。[8]因此,将约谈笼统地归为行政事实行为,实际上对于引入行政法理论以对其进行针对性分析并无太多实质意义。其次,约谈超出既有行政行为类型之外了吗?一方面,得出肯定回答的前提是约谈在各方面特征上均与既有的行政行为类型存在本质不同,然而约谈行政法属性的厘清之所以困难,不是因为其在特征上“特立独行”,而是由于其同行政合同、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诸多既有行政行为类型存在极大相似性;另一方面,提出一项新的行政行为种类必然面临证成缓解和理论体系的复杂化,因此须进行适当的“效益分析”——提出新的行政行为类型对于行政法学研究的促进作用是否必然大于其所面临的的证成难题和体系复杂化背后所隐含的成本?目前看来很难做出肯定回答。因此,不宜贸然将约谈作为一种全新的行政行为加以对待。最后,约谈是行政指导行为吗?从前述的功能和现实特征来看,约谈的确非常近似于行政指导,然而“提出警示”等功能却又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行政指导的“利益诱导”特征。[9]因此直接将约谈界定为行政指导行为亦是不精确的。
「我们生活在一个要重新建构行政法概念的时代!一九九六年,美国学者M. J. Breger在一场美国行政程序法五十周年的研讨会中如是说。而近十年来,行政法学上有愈来愈多的经验性研究显示,在行政法学的理论和行政官僚的实务之间有极大的落差,而这种落差的现象迫使得行政法学者不得不重新评估他们传统的态度。由于行政法的性质有如此之改变,是以美国学者E. D. Elliott认为「在行政法中法律的成份将愈来愈少,而行政的成份将愈来愈多。在此情况下,吾人认为,我们确实有必要重新检讨行政法之基本理念。
在二十世纪的后半叶,人类思想、文明、生活方式和社会结构都发生重大转变,有些学者称之为「后工业社会的来临,有的学者认为是历史上的「晚期资本主义阶段,而更有些学者用「后现代社会现象,来标志与过去的不同。而现代行政法的各种意义和概念之产生,无论是欧陆或是英美,都肇始于与「后工业社会、「晚期资本主义阶段和「后现代社会相对的十九世纪的民主立宪国家时期。在当时的社会、当时的文明和当时的意识型态下,产生了理性主义,并且衍生出各种我们现在仍琅琅上口的价值判断基准,例如法治、三权分立、立法优位、司法制衡、行政专业……等。
而蕴涵在「后现代社会中的「后现代主义思想,则是一种新的心态、新的思维模式,和人类活动的新模式,其对过去社会和文化中的各种正当化方式和程序,予以严厉质疑和挑战。其中最重要的,便是针对理性主义。行政法作为一种现代工业社会、资本主义盛世下所产生的法律支系,其价值基础和实践方法,也是建构在理性主义。在理性主义之下,一般行政法学者多认为,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的确定内涵之掌握,是落实依法而治的最重要基础。因此,行政法主要操作技巧一向是界定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的内涵,而后透过逻辑推理的方式,来适用到具体个案或学理讨论中。然而这种行政法上的操作技巧,并不像一般法学者所想象的如此乐观,甚至是有其负面作用。为何会产生负作用呢?本文便将从此一问题出发,而探讨行政法之基本理念,在后现代时期应如何转型。
本文首先将说明理性主义在行政法上所呈现出之内涵,然后指出就理论上其所可能产生之反身性;其次,本文将引我国最高行政法院及大法官会议解释中,与教师升等有关之二项判决案,并评介其所产生之负面作用。而之所以引用教师升等案,是因为其涉及学术圈中事,对于吾人反省相关问题而言,可以得到「身历其境的效果,而使其反省更为深刻;最后,本文将提出建构以反思为导向之行政学新理念,并说明其要旨,期望能提倡行政法基本理念于后现代时期中之转型,是从理性到反思!
貳、 理性主义行政法及其反省
一、理性主义行政法
现代国家对于行政法的建构之基础,主要在于政治的理性化与官僚化。
「理性化和「官僚化的概念,在Max Weber的社会理论中有最为出色的论述。「理性所指的是一种行为模式、倾向,而其特征是可计算的、系统化的、非人性的。而「官僚则是指一种「法定权威的纯粹形式,以及一种根据形式理性原则所形成的行政模式,它是一种阶层性的,以规则为导向的系统,而它的极至也是可计算的、非人性的、伦理中立的、与成本效益性的。
在现性主义之下,现代行政法之操作方法强调规则的运用,和法律概念在逻辑上的推演。在这种操作方法之运用,使现代行政法企图成为一种紧密的相互闭锁之体系,并且在此一闭锁的体系下,将行政人员恣意滥权的可能性降到最低,而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所以当Carl Friedrich在1940年的时候主张行政裁量的必要性时,Herman Finer反对而认为行政官僚的裁量乃是人民主权之贼。Herman Finer认为,当行政官僚独立地运用其政府权力时,他们将同时也独立地界定公共利益,因此他认为公共利益只有透过其民选代议人员之立法,才是对的,并且认为非民选的公职人员应严格地由规则、管制与标准的作业程序之铁笼所控制。
此外,行政法植基于以理性主义为基石的法治国,其核心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处分,其系作为对外产生效力的决定,而且系经过制式化的内部决策过程而完成,其客观为民众或企业团体之申请。行政处分是古典官僚组织化之行政机关的作品,而所谓的行政机关,则是指理性的官僚体系,其任务在于将法律所明白规定、形式化之法,由公务员体系依清楚的管辖规定加以执行。国家公务员则经由专业考选加以拔擢,而且为全职人员。行政处分之作成人员(即公务员)系在一种上下位阶的科层体制中,经由严格的职位区分,并且在严格的制式性中完成任务。除此之外,这种官僚之形式理性,尚经由行政行为之公文程序与书面要求,而进一步予以确保。
二、理性主义之反身性
本节中所要指出的理性主义之「反身性,可以用「飞回棒效应(Der Bumerang -Effekt)来说明。澳洲土著猎人所发明的飞回棒,可以射出去打到天空的猎物后再飞回来,而不善于运用飞回棒者将飞回棒射出去后,原以为能够有所收获,没想到飞回棒飞回来后没接准,而打伤自己。本文认为,理性主义就像现代人所射出去的飞回棒一样,目前正对准人类本身而飞回来,恐将打伤人类自已。
在Ulrich Beck、Anthony Giddens和Scott Lash所建构的「反思式现代化(reflexive modernization)理论中,对于现性主义所产生的反身性作用,有着极为深刻的论述,并且成为当今社会学界的显学。他们认为,与工业社会相配合的组织形态首推基于理性主义而建立的「科层制,也就是具备正式规则、非人性、专门性、权责分明、以及能贯彻指令的组织方式,而现代工业社会的政治、经济、教育、军事、科技、乃至于文化活动,几乎皆依科层制的组织原则来运作,是这种组织严密的组织能力,为人类开创了征服自然、建立现代秩序的新境界。而现代行政法之主旨,便正是在确保这种科层制行政官僚体系之正当性及合法化性。
然而在此一新境界中,亦带来高风险,现代的核能工业、化学工业,生物基因工程都是在高度专门化的组织中运转,这些组织都会声称他们有最严格的安全标准,由训练有素的人员操作,并设立监督机构来提升管理品质,例如在台湾,设立原子能管理委员会监督核能发电厂的作业。问题是:科学家面对愈益复杂的高科技,其测风险的能力相对降低,而在管理上的疏失,则又往往和科层组织的流弊相结合,使得高科技产业成为最大可能风险的制造者。尤有甚者,科层组织很难避免形式主义的通病,各种安全措施在形式上可以获致完美,实际上却只是敷衍了事。这种官僚心态的漫延,无疑的是风险的温床。在此情形下,「科层制官僚体制,乃将不可避免地回过头来危害自已所赖以维生的现代社会,及理性主义本身。
除了Ulrich Beck、Anthony Giddens和Scott Lash的「反思式现代化理论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外,依理性主义建构之行政法必有其反身性的产生原因,更在于行政法之操作中,忽略了行政法系统与其所规范之其它社会次级系统之自我再生性。
根据Nikolas Luhmann的社会系统论,社会系统是一种自我生产的系统,它使用有意义的沟通作为其基本操作过程。而因为沟通的行为,会产生进一步的沟通。某些特殊的沟通,会产生自一广大的社会沟通圈中,有些成为具有独立性,而应被视为是自生性社会体系的次级秩序。他们会构成自主的沟通单元,并且生产出自己的要素、结构、程序和界限。它们会构成其自己的环境,并有它们自己的认同。其组成成份是在自我参照下建构的,并且透过更上层的沟通圈,来进行彼此的连结。因此,社会系统的运作是封闭性的,但是在认知上,对于环境又是开放的。
法律体系便可以被视为是自生性社会体系的次级系统。它由特定的许多要素所构成,其主要是关于合法或非法的沟通,并且会不断地产出一些法律行为。特定的法律期待所管制,并且透过规范性,来界定其本身的界线。在它的实际运作上,法律行为构成一独特的环境。因此,它在认识上虽然是开放性的,但是在实际的运作上,仍然是封闭性的。并且,这种封闭性是相当严重的,也就是任何次级系统都不可能直接介入其它的次级系统之中,法律系统,也不可能对其他社会系统予以介入,并产生直接的约束。基于此一观点,我们便必须放弃一种行政法上的传统看法,那就是认为行政法的规范会直接带来社会的变迁。而必须由一种内在的循环因果之理念来替代,也就是说并不是立法创造了社会次级系统的运作,而是次级系统选择性地利用立法来处理自身的问题,并且是恣意地选择,来建构它自己的秩序。
在以上的双重自生性下-行政法律体系的自生性和社会次级体系的自生性,便造成了行政法实务上的许多实况问题。我们从以下所评介的我国实务案例中,便可得其大概。
参、我国行政法实务上之理性主义及其反身性
从社会的双重自生性中看理性主义行政法之困境,我们可以从行政法实务判决所引发的各种争议中,观其一二。于本文,中吾人所举的例如是与教师升等案有关之行政法院判决与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从本解释文判断标准以及学界的批析意见中,提出反思行政法的见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七四九号判决
本案缘于原告送审升等教授论文,经被告审查,未通过其升等教授资格。原告不服被告不通过其送审之核定,向中央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驳回后,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告诉。两造诉辩意旨如次: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教育部学审会所送二位「专家并未具备审查诉讼人所送教授升等论着所应具备之专业知识。二、原告所提教授升等论着,教育部学审会并未送给真正之学者专家审查,所送专家并未就诉讼人所提论着之内容进行专业学术评论:(一)第一位审查委员所作之专业学术评论为:「论文写作格式不符,并给予六十五分不通过之审查结果。依据「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教师审查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中,对送审论着格式作概括性之规定:「引用资料注明出处,并附参考书目,鉴此教育部并未通知各校升等论着之「标准写作格式,且若不符合教育部概括性之规定者,学审会即应将所送论着退回原送学校。原告所送论着经教育部学审会审查已符合教育部之规定,因此才能送至第一位审查委员手中进行专业审查。第一位审查委员显然不具备原告所送论着应具之专业知识,只能作出教育部学审会行政人员即能进行之工作,「论文格式不符也绝非专业学术判断,何况此一评论业已违反「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教师审查办法之规定,违法评论事实俱在,但教育部申评会却对原告所提之理由不置一词。(二)第二位审查委员给予原告之「专业学术评论为:「学术或实用价值不高,原告所提教授升等论着,系将过去五年获国科会甲种奖助论文加以整合之著作,换言之,此一著作之有创见已获一位专家之认同,怎可说无特殊创见。
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以审查者之专业知识为审查基准,对于送审者著作之实质内容所为之判断,最高行政法院本身仅得据以审查其是否遵守相关之程序,或其判断、评量有无违法或显然不当之情事。因此,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本案本部分之审查程序及审查者之判断、评量,尚无违法或显然不当之具体情事,本院自应尊重此一专业判断。就此部分,原告主张将其所提系争论文重新分送真正之专家审查云云,并无法律依据,难谓有理由。
其次,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所谓「论文写作格式不符之论断,乃系以「论文写作格式为审查基准,由审查者就送审论文之形式与「论文写作格式进行二者是否相符之判断。该审查者所为「相符或「不相符之认定,固仍属于审查者基于专业知识所为之判断,其审查程序及审查者之判断、评量,如无违法或显然不当之具体情事,法院仍应予以尊重。但作为审查基准之相关「论文写作格式,逻辑上则不属于进行此项审查者所得自行判断之范围,而必须客观存在,且必须具有规范效力,审查者始得据以进行所谓「相符与否之审查,且于审查结果为送审论文之形式与具有规范效力之「论文写作格式不符时,始得作成送审著作不及格之评分。否则审查者如非以其专业知识为审查基准,对送审者著作之实质内容为判断,仅系就送审论文之形式与「论文写作格式二者是否相符进行评比,而相关「论文写作格式又非客观存在,或纵使存在但并不具有规范效力,而难免发生送审著作,仅因形式上与审查者确信但不为外界确知之某种论文形式「不同,即被评定为不及格之结果。审查者如此所为之审查,不无违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则之虞,而主管机关所订定之此项审查实施程序,即难谓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司法院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第二段意旨亦有不符。同时,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教育部所指出的:「「论文写作格式乃「同一领域学者所共同知悉。之答辩理由,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著作所属学术领域中「学者所共同知悉之「论文写作格式已客观存在。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教育部败诉。
二、释字四六二号解释
在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文中曾不断提到的释字四六二号解释,其事实乃是成功大学某教授,因声请民国八十一年之教授升等评审,于成大教师评审委员会中票决未通过,当事人主张其于初审及复审评分中皆达「优等标准,但不被成大教评会所认同而投票否决其升等案,据此乃向成大提起申诉及行政诉讼。于驳回确定后,复声请大法官解释,认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裁字第二九三号侵害其诉愿及诉讼权。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综合分析本号解释文,约可归纳出下列六大特色并据争论之论点:
一、 各大学之校院系教师评审委员会乃系受托行使公权力之「行政主体(行政机关)。
二、 其所为升等之最后审定,应属行政处分,故得救济。
三、 教师资格审查程序之规定,涉及教师之工作权,须保证能客观公正评量申请人之专业学术能力及学术成就,始符合比例原则。
四、 为保障学术自由,教评会应尊重专家学者先行审查之结果(专业判断应受尊重原则)。
五、 行政救济机关仍得对专业判断之程序及结果有无违法或显然不当之情形进行审查。六、 大学院校应尽速修改其升等及认定审查规定。
本案虽然涉及了上述的多项问题,但其实在实务上,吾人仍可以将其整合而得到本号解释有两大重点,一是明白承认各大学校、院、系(所)教评会关于教师升等的评审是行政处分,对之不服者,有权提起行政争讼;其次是对大学教师升等审查的标准与程序,提出多项具体要求,俾使升等审查更臻公平、合理。
三、学界内的检讨
释字四六二号解释对大学教师升等资格审查的标准与程序,提出若干具体要求,因此,是非常名符其实的一种积极性行政救济。但是大法官所提供的积极行政救济,却并不为学界人士所领情。而其实,其之所以不为学者所领情,即很明显地表现出现代行政法理性主义在我国所遭到的困难,以下即说明之:
本号解释的第二个重点,是:包括(一)教师升等资格审查程序系为维持学术研究与教学品质而设,其决定之作成因而应基于客观专业知识与学术成就之考量。(二)是以,教评会应本于专业评量之原则,选任各该专业领域具有充份专业能力之学者专家先行审查,将其结果提请教评会评议。(三)教评会原则上尊重学者专家之判断,除非能提出具有专业学术依据之具体理由,动摇该专业审查之可信度与正确性。(四)评审过程中必要时应予申请人书面或口头辩明的机会。(五)由非相关专业人员所组成之委员会除就各额、年资、教学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应对申请人专业学术能力以多数决作成决定。
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对教师升等审查程提到一个非常关键性的重点,即各层级教评会均应选任「各该专业领域具有充份专业能力之学者专家先行审查,将其结果报请教评会评议。学者认为「专业与「非专业人员或领域,是非常关键的概念,然而很遗憾的,其同时也是不确定的概念,恐会引发实务界的困扰。然而虽然因为它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而使人困扰,但是学者还是认为尊重专业审查毕竟是正确的方向,至于「专业概念的模糊,严格来说也不算是缺失,毕竟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是多少是法律的宿命,再说,在「专业概念的模糊下,无形中也使系(所)、院获得更大自由形成空间,对于系(所)、院自治的提倡,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促进被规范者的反思力,则运用精确的法条规定或法律概念,是无济于事的。
综观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大法官列举教评会所得斟酌考量的因素,计有专业学术能力、名额、年资与教学成果等项,其它有违一般事理之考量违法或显然不当之情事,则排斥在外。大法官所列举者可谓四平八稳,难谓有不当之处。但学者仍认为,对申请人的实益可能不大。因倘要审查教评会的判断、评量是否有违一般事理之考量等违法或显然不当之情事,则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自应附具理由不可。附具理由是法治国的要求,自应支持。但如何附具理由,却是一个难题。目前实务上的通知如果说有附理由的话,就只是单纯靠知投票或评分结果未达规定标准而已。但这是否足以称得上是充份理由?倘教评会委员是基于文人相轻、见解不同、私人恩怨、政治立场、性别歧视、派系倾轧、杀年轻人锐气、看不过申请人为人处事作风等不相干(sachfremd)因素作为投票或给分依据,如何判认出来。何况正如学者所说的,升等时,审查委员「有仇报仇、有冤报冤,乃是学界众所周知实存的事实。这便是本文前面所说的,司法权的介入有无产生反作用力、负效果之可能,其实是须要深切反省的。
最后,学者认为「四六二号解释只是把重点放在专业判断而己,其实,非关专业判断,但同时也构成各校升等审查标准的「教学成果与「服务成绩两项,究竟要如何作成客观评断与评比,委实说,其困难度与争议性,绝不亚于专业能力之判断者。可见预期,源自这两项目的纠纷,将陆续浮现,挑战我们的智能。
除了以上的问题外,大法官在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中所建立的大专教师升等程序,其中主要精神即在于贯彻各级审查的实质审查原则,要求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皆应「选任各该专业领域具有充份专业能力之学者专家先行审查。然而学者更深入地反省到:此种要求一方面凸显了大法官对于台湾现实学术生态的疏离,另一方面则彻底扭曲了分级审查的功能。
[关键词] 合理化|启蒙辩证法|现代性|生活世界|殖民化
一、哲学与现代性
R J 伯恩施坦曾敏锐地指出:“也许我们可以把哈贝马斯的整个理智方案和他的基本立场概括为写一部新的《启蒙辩证法》———一部既公正地对待启蒙传统的阴暗面,解释它的原因,又要兑现和阐述自由、正义和幸福的希望这些仍然固执地向我们诉说的东西。现代性方案既不是残忍的幻想,也不是一个已经变成暴力和恐怖的幼稚的意识形态,而是一个仍然引导和为我们行为规定方向、并有待实现的实践任务。”①这段话对理解哈贝马斯现代性理论的主旨和意义具有重要意义。
德国近现代哲学思想传统始终贯穿着一种现代性的问题意识,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的批判、马克思的异化劳动和商品拜物教理论、韦伯的合理化理论、卢卡奇的物化理论以及霍克海默和阿多诺的工具理性批判,其核心问题都是对理性在现代性中的命运做出诊断。哈贝马斯正是在这一传统中确定自己研究方向和问题的。正如他自己所说:“阅读阿多诺给了我勇气,去系统把握卢卡奇和科尔施历史地陈述的作为韦伯意义上的合理化的物化理论。也就是在那时,我关心的问题就变成了现代性问题,即理性在历史中以扭曲形式实现的现代性病理学。”②作为合理化的现代性理论要解释的不仅是理性概念本身,而且也包括它在现代文化和社会制度之中的表现。
但是,在哈贝马斯看来,马克思、韦伯、卢卡奇以及霍克海默和阿多诺等人的研究方法和结论存在着问题。他们从传统意识哲学出发对理性和合理化的研究,无法全面把握合理性概念的内涵,《启蒙辩证法》得出的理性悲观主义结论已经表明,批判理论陷入了危机。哈贝马斯希望通过理论范式的转型超越这一困境。他说:“向交往理论的范式转型实际上回过头来从工具理性批判终止的地方重新开始;这允许我们把社会批判理论未能完成的使命重新承担起来。”③
哈贝马斯的现代性理论有着明显的优点。它既是共时态的,也是历时态的,既是规范的,也是批判的。他不仅试图全面揭示合理性概念的内涵和结构,也试图把握它们在现代社会和历史中的对象化形式,不仅致力于对合理性的规范标准的研究,为现代性批判提供普遍的价值和规范,而且也想通过现代社会的经验历史研究,识别和诊断理性在现代社会扭曲、变形、异化和自我毁灭的原因和后果。在他看来,交往行为理论虽然得出与马克思不同的结论,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它仍然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建。资本主义不仅没有实现现代社会的生产力潜能,同样也没有实现现代社会交往理性的潜能。
笔者认为,哈贝马斯这一研究纲领具有重要意义。在现时代,哲学的命运已经与现代性的命运紧密地维系在一起。哲学的存在不是因为理性已经实现,而是它尚未实现,哲学必须对这现实提出解释,并为理性的实现指明方向。今天我们正处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现代性问题已经成为哲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不可回避的问题。哲学的创新已经不能延续传统的研究方法,孤立地研究所谓本体论、认识论或历史观问题,也不能把理性与社会合理化、价值与制度截然分开,它既要阐明自己的理性立场,同时也必须回答我们时代面临的根本问题。在这方面,哈贝马斯理论为我们提供了重要范例。
但是,哈贝马斯关于马克思对资本主义批判的理论已经过时、关于无产阶级革命和解放纲领已经失去了道德和政治合法性等观点显然是片面的。从根本上说,哈贝马斯现代性理论服务于他对批判理论传统的自由主义改造,这一改造的基本思路是沿着自由民主主义传统,在资本主义内部加强政治公共领域的作用,限制资本主义的片面发展。这一方案虽然具有一定的政治激进性,但是,在今天自由主义原教旨主义重新抬头、社会日益两极分化、劳动者越来越受到全球资本主义支配的形势下,其激进性日益弱化。
二、合理化的辩证法
哈贝马斯1980年在《现代性———一个未完成的方案》一文中概括了启蒙时代现代性的理想:“18世纪启蒙思想家所系统阐述的现代性设计含有他们按照内在逻辑发展客观科学、普遍化的道德与法律以及自律艺术的努力。同时,这项设计也有意于把上述领域的认知潜能从其外在形式中释放出来。启蒙哲学家力图利用这种专业的文化积累来丰富日常生活———也就是说,来合理地组织安排日常的社会生活。”④启蒙理想实际上就是社会合理化的理想,它相信合理的知识和文化具有塑造社会和人类关系的力量。理性和知识的进步不仅是个人认知和道德实践能力的提高,也是整个社会生活和制度合理化的基础。
如果说黑格尔奠定了现代性批判话语的基础,韦伯则提供了对现代性分析的社会理论模式。他最先明确地把现代性理解为合理化过程,并从这一过程中诊断现代性的命运。韦伯认为,西方的现代性起源于宗教和形而上学世界观的“去魅化”。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现代经验科学、自律的艺术和普遍的道德和法律意识,正是依靠文化合理化的条件,独立于传统伦理关系的抽象劳动雇佣制度以及现代国家才有可能。
韦伯对合理化过程的分析运用了两个不同的合理性概念。在解释宗教和形而上学世界观向现代意识转化时,他运用了复数、多元的合理性概念。在这里,“现代社会特有的意识结构源于文化合理化,而文化合理化包括认知、审美表现以及宗教传统的道德评价三个部分。有了科学和技术、自律的艺术和自我表现的价值以及普遍主义的法律观念和道德观念,三种价值领域就出现了分化,而且各自遵守自己特有的逻辑”。⑤在分析社会的合理化时,他运用的是狭义的工具合理性概念,认为目的—工具合理性概念是把握现代化的概念基础,按照目的—工具合理性组织起来的现代企业和国家是社会合理化的典型表现。基于上述分析,韦伯对现代性做了著名的诊断,他认为,随着社会合理化的成熟和完善,人类日益陷入“价值失落”和“自由失落”的困境。
关于意义的失落,韦伯的分析是这样的:(1)宗教形而上学世界观的解体,意味着不同价值领域的分化;(2)不同的价值领域都试图把自己的合理性的逻辑输入到社会生活结构之中,文化领域的冲突就会变成行为领域的冲动;(3)当这些相互区别的生活理想之间相互冲突的程度超过个性系统所能承担的能力时,就会出现生活意义危机。因此,理性毁灭“这种辩证法已经隐藏在宗教历史的解神秘化过程,也就是说,隐藏在了现代意识结构的解放过程当中:理性本身分解为多元的价值领域,从而毁灭其自身的普遍性”。⑥
自由失落与价值失落问题相关。现代社会价值已经多元化,不同的价值冲突缺少像传统宗教和形而上学那样更高的调节力量。随着价值理性寄身于其中的宗教传统的衰落,人们越来越失去对自己行为进行价值导向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追求自我利益和世俗成功之外,人生不再追求别的目的。现代企业和科层制国家正是依靠这样的文化条件才得以形成的。资本主义的现代化利用了文化合理化过程中积累的工具理性潜能,新的行为亚系统不仅独立于人们相互理解的生活世界背景,而且把自组织的功能要求强加于个人,个人不仅失去了根据价值理性自我行为定向的能力,而且陷入社会生活组织化打造的“铁笼子”之中。但是,在哈贝马斯看来,这一现代性的诊断是片面的。
首先,就“意义的失落”来说,韦伯是以过时—35—名家主持:西方对现代性的批判“新启蒙辩证法”的宗教形而上学世界观的意义结构作为参照标准的,因而不能作为判断文化合理化的理论前提。传统的宗教和形而上学的解体并不必然导致从一神教、价值绝对主义到多神教和价值相对主义。在后形而上学时代,超验理性是没有寄身之所的,理性的同一性只能体现在合理性、有效性要求的共同程序性证明之中。科学、道德、艺术等知识领域的分化推论不出一定会发生价值冲突的结论。
其次,就自由的失落来说,韦伯的理解也是片面的。虽然在讨论文化合理化时,他使用了复杂的实践合理性概念。但在讨论社会合理化时,韦伯运用的是目的—工具合理性,因此他认为社会合理化与个人自由之间存在着二律背反的趋势。哈贝马斯认为,实际上,社会合理化不仅意味着社会生活的组织化和科层化,也意味着自我反思能力和民主地协调社会能力的提高。正如杜克海姆和米德等人著作中所分析的,现代社会的合理化和现代性是一个价值普遍化和生活理想个人主义化同时发展的过程,韦伯只把握到工具理性的制度化,没有充分考虑交往合理性潜能在社会生活中的表现。
韦伯揭示的合理化悖论影响到从卢卡奇到阿多诺的物化和工具理性理论。在《历史与阶级意识》中,卢卡奇力图阐明这样一个观点:“从商品关系的结构中,可以找出一切对象性形式以及与此相关的一切市民社会主体性形式的原型。”⑦而这一对象化的形式核心是目的和工具合理性。卢卡奇说:“对我们来说,最重要的是在这里起作用的原则:根据计算、即可计算性来加以调节的合理化原则。”⑧卢卡奇认为,资本主义社会不论是相对于传统的过去还是解放的未来都是巨大的倒退。在传统社会中,社会领域的互动关系受传统规范的自然约束,人与人的互动关系有一定的自主性。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产品的生产是按照交换价值原则来组织的,生产者的劳动成了商品,社会关系受抽象的等价交换原则支配,在这里,目的合理的行为与商品社会的金钱结合在一起,把人与人的关系变成了物与物的关系。这样,社会关系就物化了。
但是,卢卡奇认为资本主义的物化和异化是有一定限度的,物化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引起“精神的复仇”,无产阶级最终会意识到自己不仅是客体,而且也是主体。在知识分子的启蒙下,无产阶级将扬弃商品交换的对象化意识形式,重建阶级本身的集体共同意志,使社会生活重新回到相互理解的伦理关系之中。卢卡奇的理论论证带有黑格尔思辨哲学的特征,正如韦默尔所评论的:“卢卡奇试图在韦伯的合理化概念背后,揭示出资本主义工业化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殊的政治经济学内涵。卢卡奇这一尝试是他努力重新激活理论哲学意义这样一个宏观设计的组成部分。卢卡奇的尝试失败了,我认为,具有反讽意义的是,失败的原因竟然在于,卢卡奇对的哲学重建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回到了客观唯心主义。”⑨
卢卡奇方案的失败引起霍克海默、阿多诺等社会批判理论家的重新思索。他们既继承了卢卡奇的物化批判理论纲领,同时又把它推向极端。他们不仅把工具理性的合理化概念用于解释资本主义社会的物化,而且用于解释整个人类启蒙和文明化的整个过程。在他们看来,物化和异化有着更深的根源,在人性中、在人类追求自我主宰的启蒙中,已经埋藏着自我毁灭的根源。阿多诺等人按照韦伯的目的和形式合理性概念来理解启蒙:“对启蒙来说,任何不符合计算和功利原则的东西都是可疑的。”⑩启蒙是以形式的抽象的同一性原则把握世界,在这里,“数字成了启蒙的原则。数量关系也支配着资本主义的法律和商品交换。” 不是商品交换产生了抽象的同一性原则,而是抽象同一性产生了商品交换的对象化意识。
阿多诺等人并不满足于揭示商品交换与同一性原则之间的内在一致性,而且强调启蒙与物化的历史统一性。启蒙是人与自然的分离,但是,“当人从他自身中去掉自然意识时,人在生活中维持的一切目的,社会进步,一切物质和精神的提高,以及意识本身都无意义了。手段被神化为目的,在晚期资本主义社会已经有了显著的荒诞特征,而这在主体的史前史中已经露出端倪。” 在霍克海默和阿多诺看来,人类自我生存的要求产生了对自然的支配意识,而对自然的支配最终必然导致社会统治和自我的内在压抑:“正如今天的生活日益屈从于合理化和计划一样,个人的生命,包括他最隐秘的冲动,即以前是是他的私人领域的一切,现在都必须考虑合理化和计划了。” 社会的合理化不仅剥夺了人类通过更高的理性把握价值和意义的能力,也取消了个人的自由。
关于对现代性的物化和异化批判理论的贡献和局限性,哈贝马斯说:“一方面,马克思、韦伯以及霍克海默和阿多诺都认为,所谓社会合理化,就是行为关系当中工具理性和策略理性的增长;另一方面他们又都在思考,一种总体性的合理性究竟是意味着一种自由生产者的大联合,还是意味着一种合理的道德生活,或者与自然和谐相处。而合理化的经验过程的相对价值,可以用总体的合理性来加以检验。” 他们意识到资本主义合理化模式的片面性,但是,由于意识哲学的限制,他们无法明确区分目的—工具合理性与交往合理性,结果用来与这种现代性片面合理化相对抗的只能是某种无法用概念表达的乌托邦。
在哈贝马斯看来,社会化是一个充满矛盾和风险的过程,矛盾双方是日常交往的合理化和目的行为亚系统的不断增长的复杂化,冲突不是发生在交往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而是发生在社会融合原则的生活世界与系统融合的行为系统之间。现代性理论必须结合行为理论和系统理论,“系统理论和行为理论是辩证法总体性的一个片断,马克思和卢卡奇虽然都使用了这个概念,但他们并没有用相应的概念对此加以重构。” 哈贝马斯试图把握社会合理化的一般进程并对资本主义现代性的片面性做出诊断,超越韦伯和阿多诺等人陷入的理性悲观主义的现代性观。
三、生活世界与系统的分化
哈贝马斯认为,韦伯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是研究社会合理化的范例,因为它从世界观合理化入手寻找社会合理化的源头,反过来又分析这种合理化的结果对生活世界的影响。但是,他没有区分个人行为取向与社会系统。哈贝马斯主张把解释学的理解方法与功能主义系统方法结合起来,区分生活世界和系统,把握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的一般进程。
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起源于传统宗教和形而上学世界观的解体和价值领域的分化:(1)科学开始独立于神学和道德实践问题,依据内在的真理性要求来处理外部世界的真实性问题;(2)艺术开始放弃宗教膜拜价值和实用价值,追求为艺术而艺术的纯粹审美价值;(3)伦理政治等实践问题脱离宗教和传统权威,形成了自己的知识生产和评价的机制和专门机构。文化合理化对人们的交往方式和社会结构有着重要的影响:“根据认知、规范和审美等有效性要求而各自获得专业化的知识产生机制,渗透到日常交往层面当中,并且取代了传统知识主宰互动的功能。” 在现代社会,行为共识不再依赖传统和常识提供的指导,而是直接依靠参与者的解释或间接依靠专家的知识。
同时,文化合理化也为社会结构变化提供了条件:“众多现象表明,意见、义务以及需要等主观性在不断增强,时间观念越来越充满反思化,空间意识越来越灵活多变。宗教信仰私人化了。随着市民家庭的兴起和社区宗教观念的分化,形成了新的内在领域,它建立在深层的反思文化和情感文化当中,改变了社会化的前提。同时还出现了一种由私人组成的政治文化公共领域作为固定的批判媒介,它改变了政治合法化前提。”
文化合理化不仅形成了专业化的知识生产和价值评价机制,而且对传统的生活世界构成了合理化的动力。在文化合理化的压力下,混为一体的传统生活世界分化为文化、社会和个人三个相对独立的领域。文化被理解为知识的储存库、人们日常交往的背景共识和知识来源;社会是规范调节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个人是人的情感和性格结构构成的自我认同。现代社会生活世界是一个由文化、社会和个人相互关联的复合体,每一部分都有其合理化要求。对文化系统来说,合理性的标准是提供足够的文化储备,为社会合法化和个人社会化提供足够的意义资源;对社会系统来说是形成合法的社会秩序,并为文化的反思和个性的自由化提供合法的保障;社会化承担着培养成熟的人格和认同感,并为参与文化和社会交往提供动机和能力的任务。任何一个领域的合理化都依赖其他领域的相应进化,同时也对其他领域的合理化起促进作用。
在哈贝马斯看来,在文化和生活世界层面上,合理化不是社会异化和物化的根源,而是形成人类解放的条件。在后形而上学时代,理性虽然不再为人类提供美好生活的实质性指导,但是,对文化合理化和生活世界合理化的普遍条件的重建,可以为我们提供把握美好生活的程序性条件。在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可以证明,世界观的解中心化和生活世界的合理化是社会获得解放的必要条件的话,那么,交往理性的程序概念—55—名家主持:西方对现代性的批判“新启蒙辩证法”自然也能够作为这样一种批判的基础。”
哈贝马斯认为,虽然生活世界的视角在理论上具有优先性,但是,社会不能完全还原为生活世界。现代社会已经划分成生活世界与系统两大领域,它们建基于不同的原则。在生活世界中起作用的是社会融合原则,人际关系互动是由相互理解的共识调节的,在经济和权力系统中,行为系统是通过非规范的外在机制协调的,起作用的是系统融合原则。现代社会理论的冲突往往是两种调节原则的冲突。从社会融合出发来理解社会,社会是一个通过交往过程再生产的生活世界;从系统融合出发来理解社会,社会是一个自我调节的系统。但是,把两个原则截然分开并对立起来是片面的。“社会理论的基本问题是,如何以令人满意的方式把‘生活世界’和‘系统’所指的两种理论策略结合起来。”
在哈贝马斯看来,系统与生活世界的脱钩是成熟的现代社会的普遍特征,企业和国家等功能系统不是社会毒瘤,市场与道德、组织与个人之间的冲突不是魔鬼与上帝的冲突。市场经济和科层化的国家对维持现代社会高水平的物质生活是必要的制度支撑,它具有生活世界所不具有的优势。交往行为的协调能力是有限的、昂贵的,它需要面对面的沟通,需要反复地协调和交换意见,它无法协调大组织内部成员的互动问题。正是得益于现代经济结构和复杂的权力系统,现代社会才能自我维持和保持经济繁荣。关键不是粉碎社会所有的功能系统,把它们消融到个人自主调节的关系之中,而是正视它的存在,把它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四、生活世界的殖民化
“生活世界殖民化”是哈贝马斯对现代性做出的实质性判断,这一判断针对的不是合理化的一般过程,而是资本主义合理化的特殊形式。哈贝马斯说:“系统和生活世界的脱钩,是欧洲封建等级社会向现代阶级社会转型的必要条件;但是现代化的资本主义模式是以生活世界的符号结构的扭曲和物化为标志的,生活世界受制于从金钱和权力中派生的、并变得自主的亚系统的命令。” 资本主义社会的合理化悖论在于:“生活世界的合理化使之由社会融合转向独立于语言的驾驭媒体成为可能,由此分化出形式上组织起来的组织领域。作为对象化的现实,后者又反过来影响行为的组织领域,并把自己的要求强加于已处于边缘地位的生活世界之上。” 资本主义社会异化表现为生活世界的媒介化,金钱和权力作为抽象的交往媒介取代语言的相互理解,侵入到它不该进入的领域,因而,资本主义异化的本质是“生活世界殖民化”。
虽然生活世界殖民化是现代性危机的主要症状,但是,哈贝马斯并不把它视为现代性的内在趋势,也不认为是社会合理化的必然结果。他认为,生活世界殖民化不是由于系统和生活世界之间的分化,而是由于它们力量的不平衡和冲突。仅仅从系统融合和社会融合已经大体脱钩这一事实出发,我们无法直接地推断合理化的结果是系统维持从属于生活世界的规范限制,还是生活世界受制于经济和国家的系统控制。现代性诊断和批判是具体的历史问题,不是历史哲学问题。生活世界殖民化理论是对西方物化和工具理性理论的交往理论重构,它解释了资本主义合理化模式的起源和最终结果:“合理化悖论是这样的,生活世界合理化是系统合理化和分化的前提和出发点,但是,随后相对于体现在生活世界中的规范约束而越来越独立,直到最后,系统的命令开始使生活世界工具化,并对它构成毁灭的威胁。” 因此,资本主义是以牺牲实践合理性为代价换取自身的存在和发展的。
哈贝马斯认为,西方发达国家的现代性病症有着特殊的表现,它既与现代社会的一般特点有关,又与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结构有关。现代社会已经分化为生活世界和系统两个领域,生活世界又可分为由家庭和亲密关系构成的私人领域与以政治意志形成为目的的公共领域。同样,系统也分为以金钱为驾驭工具的经济系统和以权力为控制媒介的国家,现代性的冲突正是在这四个领域的关系中展开的。在发达西方国家,私人生活领域的个人和政治公共领域的公民角色已经边缘化,日益被经济组织支配的职业者角色和福利国家支配的受益人角色取代,权力和金钱的影响源源不断地渗透到生活世界之中,社会成员不论在私人生活领域还是在公共政治领域都失去了自主性。就前者来说,个人日益成为福利国家的权力网络控制的对象,变成了福利国家支配的受益人。就后者来说,西方大众民主日益成为操纵选民实现统治合法化的工具。国家与市场日益脱离了来自生活世界的规范约束,成了任意主宰个人的力量。但是,即使如此,哈贝马斯仍然坚持区分了现代性的规范理想和它的不合理的实现形式。资本主义合理化的危机并不等于现代性和理性本身的危机。
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现代性危机的特点是生活世界与系统之间的不平衡,本来应该限制和控制系统的生活世界反而受到系统的任意支配。把这一观点运用到当代政治生活的分析之中,哈贝马斯对当代社会危机和反抗形式做出自己的分析:“在发达的西方社会中,近一、二十年来出现的冲突,在许多方面已经偏离了围绕分配的制度化冲突的社会福利国家模式。它们不是在物质再生产领域爆发,它们不能通过党派和组织疏导;它们不能被补偿缓和;相反,这些新的冲突产生于文化再生产、社会融合和社会化领域,它们以亚议会的、至少是超议会的抗议形式表现。隐含在它们之中的冲突反映了交往结构的行为领域的物化,是不能通过金钱和权力摆平的,它们主要不是福利国家提供的补偿问题,而是抗议和恢复受到威胁的生活方式,或建立新的生活方式。总之,新冲突不是围绕着分配问题而是围绕着有关生活形式爆发的。”
社区矫正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非监禁式的刑罚,体现了人文关怀的人性理念,是国际社会轻刑化的必然趋势。它以深化复归理论、刑事赔偿理论和行刑经济化理论为基础,彰显了现代刑罚轻刑化、非监禁化的趋势,实现行刑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和回归社会,同时可以缓解监狱的压力,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行刑效率。
[关键词]
社区矫正;轻刑化;再社会化;行刑经济化
一、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概念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对各类刑事罪犯在非监禁状态下进行治疗、监督、处置等行刑和矫正活动的总称。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非监禁式的刑罚。国外较常见的社区矫正的形式主要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电子监控、定期报告等。可见,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处罚的执行方式,是相对于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等监狱矫正制度而言的。
中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被称为社区服刑人员。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为了适应国际社会轻刑化的刑罚潮流,更好地改造教育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引进了这一制度,其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层次:(1)直接目的: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2)间接目的: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3)根本目的: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前两个层次的目的分别体现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和教育功能,最后层次的目的则是前两个层次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对前两个层次的升华。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于我国而言,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品。社区矫正是西方国家首先推行的一种刑事执法模式,其理念正始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近代学派的大师们认识到监狱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对罪犯人格的改造,社区矫正便由此发端。支撑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
1.深化复归理论。该理论认为,所有的罪犯都是可以经过改造回归社会的,重新成为社会的一份子,而不是永久的罪犯;监狱只是一个为罪犯提供矫正机会的场所,并非是惩罚罪犯、剥夺罪犯犯罪能力的地方。犯罪是多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故应当充分调动社会的一切积极因素,合理救助,改造、教育犯罪分子,并为其提供适应社会生存的能力的帮助,使其能够在接受教育改造后重新回归社会,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
2.刑事补偿理论。根据该理论,惩罚罪犯不是某个人的权力,而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权力,在实践中表现为国家的司法权力。在判令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即直接被害人)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当对全体社会成员(间接被害人)进行赔偿。但传统的刑罚方法难以实现这一目的,只有将犯罪分子放进社区,使其为社区提供无偿的或低薪的社会劳动或公益劳动,才能实现对社会成员的赔偿,即对犯罪分子实施社区矫正。
3.行刑经济化理论。行刑经济化,即指以最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来获取最大限度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社会效益。这一理论与社区矫正有密切的联系,是现代刑罚理念的重要因素。社区矫正不仅保持了定罪量刑的严格标准,还在客观上减少了被判监禁刑的人数,降低了监禁刑的副作用,有利于改造罪犯复归社会,体现了行刑经济化理论。
二、社区矫正制度对现代刑罚理念的昭彰
随着社会的发展,轻刑化已成为全球化的趋势,而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趋势及刑罚执行社会化、开放化和刑罚效益原则的要求,昭彰了现代先进的刑罚理念。
(一)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刑化、非监禁化趋势,为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思路
自清末确立以徒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以来,近百年我国的刑罚仅增加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方式和创制了管制刑,自由刑执行方式相当单一,监禁刑始终处于刑罚中心地位。而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符合刑罚文明化、人道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符合刑罚经济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区的必然途径,有利于犯罪人重回社会,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拥挤问题。这种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将开始改变几千年来在中国在刑罚体系中的陪衬地位,成为与监禁刑并列的主要刑种。这种改变为探索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思路,开辟了刑事司法的新领域。
(二)社区矫正实现行刑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和回归社会
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不离开家庭,不离开工作、生活、学习的环境,将其置于社区内服刑,使其像普通人一样与社会保持联系,为其再社会化提供环境和条件,同时又可以有效的避免监禁刑因集中关押而造成的交叉感染。此外,社区服刑人员为社区提供的无薪服务,一方面可以体会到劳动的艰辛,有利于犯罪人反思自己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培养其对社会的责任感,从而使其自觉悔过,自我矫正;另一方面社区服刑人员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不仅可以补偿被害人,也可以使社区居民直接受益,有利于社区群众对服刑人员的接纳、认同,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
(三)社区矫正有利于缓解监狱行刑的压力,且节约国家行刑成本
在“严打”的刑事政策下,我国长期运行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适用模式,导致监狱押犯饱满、监狱拥挤问题,刑罚的社会成本不断增加。如果按照这样的刑事政策继续发展,我国监狱内的在押犯将会翻番,在国家拿不出更多的资金来投资新的监狱或对原有监狱扩充的情况下,通过对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社区矫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缓解监狱拥挤问题。
此外,监禁刑的运行成本是十分昂贵的。据统计,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入改造所需费用不低于5000元。如果以全国百万罪犯数字计,我国每年在罪犯矫正方面的投入就需500多亿。国家对监狱改造的投入越来越多,但由于监狱内在押犯骤增,许多监狱的财政不足,作为改造手段的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现已经作为监狱生存和发展的途径,这就大大影响了罪犯的矫治质量。社区矫正的推行,可以极大的降低行刑成本,因为社区矫正本身的经济成本比较低,一般不超过监狱运行成本的20%。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克服监禁矫正导致的行刑目的与手段相矛盾的弊端,让罪犯在不脱离社区环境的条件下进行教育矫治,从根本上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同时,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文明化、轻缓化的表现形式,可以与监禁刑共同构成我国刑罚执行体系,此外,从刑罚经济学角度来讲,社区矫正可以分流一部分罪犯,缓解监禁矫正的压力,减少国家司法资源及行刑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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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经过现代性的三次浪潮的冲击以及科层制的建立,行政摆脱道德的纠缠,建立以价值中立为基础、效率为导向的发展逻辑。然而,行政并非与道德无涉,不能简约为行政技术主义。行政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证成,不仅需要以单纯技术为基础的效率支撑,而且有赖于目的性价值的支撑,而道德始终是证成行政目的的必要条件。因此,行政必须超脱传统的发展逻辑,以正义为导向寻求向道德的回归。而要寻求道德的价值性辩护,还是要建立起正义的行政制度以及呼唤公民的美德。
西方主流思想家、尤其是自由主义者主张:在多元文化和现代民主政治的条件下,惟有以价值中立为基础、效率为导向才是公共行政的发展逻辑。他们辩护现代实证主义哲学的“事实与价值两分”之单纯自然科学主义思维模式是保证行政发展唯一可行的方向。换言之,只有以价值中立的形式超脱伦理道德、甚至一切差异性的文化价值观念的纠缠,才符合行政的发展逻辑,才能实践最有效的行政治理和赢取合法性。然而,这样的发展逻辑在价值问题上的缄默不语无法解决多元竞争的冲突,更无法证成行政本身的合法性。行政与其说需要目的性价值,毋宁说更需要道德辩护。而我们所要探讨的主题与此关切:行政为何游离道德?公共行政如何回归道德的目的性价值辩护?
一、溯源:公共行政的发展为何游离道德
公共行政对道德的诉求是在对官僚制甚至是传统行政发展逻辑的批判中获得迫切肯定的。在公共行政的实践中,传统行政机械化的发展逻辑使政府效率急剧下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政府失灵”的原因之一。在此境遇下,无论是“新公共行政运动”还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皆以否定官僚制为政府重构的前提。换言之,是要通过这一批判性的否定为政府再造重塑地基。然而,对官僚制的否定,即使逻辑地符合公共行政对道德的诉求,却始终摆脱不了传统行政发展逻辑。在这一问题上,麦金太尔引领了我们的视线。他认为,现代行政发展的逻辑有一鲜明的脉络:始于启蒙时代的政治理想,中经社会改良者的抱负,以及管理者的合理性证明,直至技术官僚的实践。麦金太尔所描绘的是行政发展的显性图景,然其背后却潜藏这样的论断:考据现代公共行政与道德的分离不可避免地让我们回归启蒙时代,思索先哲的政治理想,而这探究的立足点恰恰就在于政治领域。
行政实践并非与行政学的创立者们所想象的与政治全然无涉,而是扎根于政治与道德领域。即使是行政学的创立者们以“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这一“二分法”作为行政学的方法论开端也难以否认:行政须以政治为先导,隐藏在行政背后的政治、道德是证求行政的目的性价值的必要条件。如此说来,从政治领域抽离出来讨论行政和道德的分离问题,作为现代探讨行政问题的普遍方式,尽管可以探讨得细致人微,却未必比近代的思维习惯更为高屋建瓴。由此,探寻“公共行政的发展为何游离道德”这一命题需回归源头,分析政治与道德分离这一行政游离道德的前提。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行政是政治作为实践性的学科在技术操作上的应有之义。按照亚里士多德的阐释,政治关乎城邦这一“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在传统意义上,行政本身也包涵追求至善这一本性。然而随着政治与道德的分离,现代行政催生以来便消逝了这种本性,此时行政在名义上已摆脱了政治。著名的解释学家列奥·施特劳斯曾断言:政治与伦理的分离具有明晰的路线图,经过始于马基雅维利、中经卢梭、近到尼采的“现代性的三次浪潮”的连续冲击,西方政治哲学及其传统已在三次危机中难以挽回地衰落。古希腊所塑造的传统哲学认为人本身是向善的,政治或者是行政本身就在于实践这种至善,所追求的价值就在于城邦的道德,道德与政治并没有被严格区分,而且两者相互纠结、支撑与印证。然而,现代性的三次浪潮对这一传统进行了釜底抽薪:“当马基雅维利以政治权力取代政治美德、卢梭以自由(权利)作为政治原则、尼采用权力意志取代国家政治本身时,在古老雅典城邦的政治生活和古希腊哲贤的‘爱智’冒险中生长出来的政治哲学,便开始从‘权力政治学’向‘自由(权利)政治学’——经过霍布斯的‘自然权利政治学’和洛克的‘财产政治学’的预制——最后到‘权力意志政治学’的蜕变。”按照施特劳斯的诊断,政治游离道德是一个“现代性事件”,主要由“三次现代性浪潮”的冲击所导致。然而,冲击后的行政还要有能够实行价值中立、提高效率的实践性或环境性契机。“政党分肥制”便为之提供了这样的机遇。威尔逊的行政“价值中立”原则便是针对当时美国的“政党分肥制”,为了一劳永逸地摆脱其纠缠所做出的设置。他以完全超脱道德、政治甚至是法律领域的“事务性”来描述行政管理的领域,“它与政治的领域那种混乱和冲突相距甚远。在大多数问题上,它甚至与宪法研究方面那种争议甚多的场面也迥然不同。恰恰是服从于解决“政党分肥制”这一具体问题的“价值中立”原则,与韦伯的“官僚制”相结合,把道德价值从公共行政领域中彻底剔除。
由此,现代行政发展逻辑在历次的思潮碰撞中,在政治与行政的分离过程中,形成了这样的理论抑或假象:行政与道德全然无涉。它试图逻辑周延地表明:效率是价值中立的必然结果,而要实现效率,惟有寻求事实与价值两分的价值中立。
二、问题:现代行政逻辑与道德之间
行政摆脱了道德、行政学脱离政治而产生是现代性事件,经过与道德的决裂以及机械论科层制的发展,公共行政尝试依据科学和技术路线寻求自身发展逻辑的理性化,逐渐构建起自己的逻辑体系。然而正当现代行政构造起自足的技术体系,准备摆脱道德飞跃发展的时候,道德的问题却又紧紧地纠缠着它,使之返回始发点。道德问题犹如现代行政背负的“原罪”,即使他们妄图遗弃,却又总是悄然复归。这一“原罪”,便成为新公共行政运动及新公共管理运动进行政府再造的突破点。尽管它们的努力无法超脱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甚至恰恰表现了官僚制总体实现的结局,但阐明了行政逻辑的显性危机。对这一问题的探究迫使我们回到现代行政发展逻辑链的始发点——价值中立的问题上回复这样的追问:行政能不能彻底脱离道德的范畴?易言之,超道德的行政是否可能?
显然,价值中立本身也是一种价值观,并非没有价值立场,而是为了确保自身的价值及效率性,“超越于包括道德伦理、宗教和其他一切非政治文化价值之外的独立性”,追寻中立性的立场。从行政本身的建构来说,这样的立场始终难以存在,因为行政本身不是一种纯粹的技术应用问题,而这正是由行政的意图和手段所决定的。行政的目的并非单纯机械性地分配资源,其作用本身潜涵着价值性的目的或关怀。尽管政府通过援引其为社会变化的管理者的科学能力及纯粹的技术,来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方式曾经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公共行政所面临的是包括多元文化、多元价值观的冲突所产生的难题,单纯依靠简单的技术能否解决价值冲突上的问题已是不言而喻。单纯追求效率和中立价值的技术操作始终无法越过难以精确衡量隐性价值这一鸿沟,功利主义的困境深刻地表明了这个难题。
因此,针对这一难题,法默尔不无义愤地说:“人在这种形式的合理性(为效率追求技术)中当然可以获益,但要以抛弃实质的合理性为代价。”因此,他建议我们应该摆脱这种困境,从后现代性而非现代性的心灵模式思考公共行政。然而,这种现代普遍理性主义规范论的视角只注意到了行政作为一种非人格的组织化、效率化的治理方式的外在特征,却忽略了行政作为社会组织化生活方式的内在价值特征和精神特性。
诚然,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的弊端不仅仅在于先天道德证成的缺失,其具体运作机制上也反映出超道德行政的谎言。行政体制的建构以及行政机制效能的发挥都有赖于公民的政治参与,作为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政治参与是现代政治发展的重要内容。没有公民对政府行政的参与和实践,也就不可能实现全体公民对政府行政的共同认同和实践承诺。每一个具有自由意志和独立的理性判断能力的人,不会在无强迫压力的情况下认同和承诺任何外在于他自己意志认同的制度约束或规范限制。在公民对约束自己自由意志的行政机制的认同过程中,个人的理性判断和价值筛选起着关键的作用,解决不了这个关键因素,行政效率也无从谈起。然而,问题在于个体存在着差异,而且道德上的差异甚于生理上的区别。作为公民的个体在政治参与的实际进程时,不可能完全摆脱不同家庭教育、和道德理想的影响。恰好相反,这些差异巨大的非政治的因素常常深刻地影响着公民的意识和主张,乃至他们的政治选择和政治行动。在这样的矛盾中,单纯依靠技术显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反而会陷人非此即彼的困境,毫无效率可言。
三、回归:公共行政的道德价值性辩护
若缺少道德的价值向度,或者过度强调现代民主政治的“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而追求行政的道德无涉,那么行政的正当合法性也就成为问题。如果我们把行政界定为以行政机关为主体,运用公共权力所实践的具有强烈组织性能的治理活动,那么公共行政如何回归道德的目的性价值辩护这一追问的实质意义就在于如何建构、证成行政权力及其运用方式的道德正当性及合理性基础,实践行政行为的道德准则,实现其价值层面上的意义。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纯粹的价值中立以及效率不可取的境域中应该遵循一种什么导向?由行政本身的内在逻辑和需求探寻,这导向毋宁是公共行政中的正义。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开篇明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行政领域。作为一种制度,首要的便是在纷繁复杂的价值冲突中能有效地维护政治秩序,获得公众的认可及同意,赢得合法性基础。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在获得合法性方面暴露了自己的缺陷,因为合法性的奠定和维护除了依靠政府单纯的价值中立和效率之外,更多地基于政治制度本身内蕴的理性和人们对它的信念,“合法性作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标志着它所证明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因此,合法性基础实际上包含着对政治秩序有效维持这一合理性评价和道德性评价中的实质正义。而正义正是合法性的内在动因。以合法性的结构视之,管理者和公众是合法性的结构载体,两者不是纯粹的单维构建,而是具有回应性的,共同使合法性呈现动态发展过程。并且随着公众价值的多元性、精神特性的差异化扩大,公民更多的是在现代民主法则的框架下,根据自己的道德判断和利益来评价政治及行政,因此对公众回应需求的满足程度成为能否赢得认可和支持的重要关键因素,而这种需求最根本的是对正义的诉求。
然而,正义要成为现代行政新原则的新导向还必须满足这样的事实:行政虽然不能以单纯的效率为导向,但是却不能缺乏效率。以正义原则为导向是否会降低行政效率?换言之,正义导向是否排斥效率?恰恰相反,正义导向之中涵盖着最大的效率追求。“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最大的潜在的动荡因素是来自社会内部各个阶层之间的隔阂、不信任、抵触和冲突。通过对社会成员基本权利和基本尊严的保证,通过必要的社会调节和调剂,社会各阶层之间的隔阂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消除,至少可以缓解,进而可以减少社会潜在的动荡因素。”[8社会成员之间价值观等非政治因素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统一的观念整合人们的思想难以达成,重要的是应付这些非政治因素的渗透所采取的方式。行政的正义导向能够为公众提供平等地表达社会诉求、参与社会治理的机会,积极地发挥自己的潜能,“不仅在行政体系自身中呼唤出有效率的行动,而且能够在它的管理对象那里,即在整个社会中激发出存在于社会成员之中的整合社会秩序、推动社会发展的潜能。”[9]因此,正义的导向消弭了社会矛盾,增强社会成员的凝聚力,极大地激励他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政府在获得最佳的社会秩序的同时,政府从日常社会事务的管理中极大地解放出来,降低政府的运行成本,呼唤出高效率。
因此,现代公共行政应该抛弃以往的逻辑,以正义为导向。然而,以平等、正义为主张的新公共行政或新公共服务并不能真正实现正义,法国学者皮埃尔·卡蓝默对新公共行政追求正义的困境做出了很贴切的诊断:“仅仅进行机构改革是不够的。必须‘改变观点’,对当前治理模式的基础本身提出质疑,即使这些基础已经为长期的习惯所肯定。,I[1013~4这实际上是一个大胆的结论,意味着公共行政也和人类的治理一样处在根本的转型之中,这促使我们重新思考行政正义导向的内在需求。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这实质上潜藏着这样的论断:正义毋宁是制度的正义。以此推之,行政的正义毋宁是行政制度的正义,实现行政正义导向的关键在于行政制度本身。
关键词:现代化农业经济持续性
中图分类号: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91(2011)09(c)-0160-01
现代化农业的发展路途是漫长的,在这条道路上,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审时度势,以现代化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农业的现代化进程,在保障其经济可持续性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产业调整和市场融合性调整。
1发展现代化农业的迫切性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现代化是国民经济现代化的基础,发展农业现代化其本质就是带来全中国人民共同奔向现代化的新生活。受历史因素的影响,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多地少并具有典型二元经济结构特征的发展中国家,传统农业的产业结构已经根深蒂固,虽然在改革开放的几十年中,农村的现代化耕种技术已经全面推广,并获得了较好的产业成效,但是现代化发展的链条化结构还是不稳定,除了应用现代化耕种技术以外,其余的类似于营销、技术推广等现代化农业产业结构的推广还远远不够,其不均衡发展已经构成中国现代化崛起的重大约束瓶颈,其薄弱地位亟需改变。如何在快速实现工业化的同时,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根本转变,不仅关系到农业经济持续发展、农民收入持续增长和农村现状根本改进,而且还关系到整个和谐社会建构和中华民族和平崛起的实现[1]。
2现代化农业建设面临的问题
2.1 自然资源的局限
农业是依靠自然资源生产的基础产业,当今我国人口众多,耕地面积却很少,加上非法占用土地的现象屡禁不止,耕地、水源等自然资源的局限十分明显。现代化农业的发展需要有自然资源作为基础条件,在自然资源短缺的情况下,很多农业现代化整合计划就只能搁浅。
2.2 农业信息化发展缓慢
农业信息化建设是现代化农业发展的重点内容,对于农户来说其种植、养殖的各项产业都需要有足够的市场信息作为支持,但是目前我国的90%以上的农户还停留在依靠自己的判断能力来决定种植项目和养殖时间,这样的情况就造成了蔬菜市场和肉制品市场出现价格浮动,相应的农户的经济效益也变得不稳定,扩大再生产的信心降低,低投入的农户工作成为我国农业的主要生产模式[2]。
2.3 劳动力不足
受现代化农业耕种技术的影响,农业生产变得较为轻松,这样就使得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向城市了,农村青壮年劳力的转移,使得农村产业劳动者的整体素质降低,新的技术缺少了人力技术传播的支持,很多新型技术不能引入,得不到在实际农业生产中实验的机会。
2.4 农业产业化程度不高
我国大部分农业乡镇企业处于困境之中,产品结构与周边地区雷同,随着农业的生产专业化、地域集中和规模扩大,各种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起来。这些问题都归结于产业化程度过低,农业没有形成程序化的建设模式,独立的产业结构使得多种问题凸显,短期利益不能长期地发展现代化农业,也不能长期保证广大农民的基本利益。
3促进现代化农业发展的相关对策
3.1 加快农业信息化建设
农业信息化已成为带动农村工业化,推进农业产业化以及加速农村城镇化的一种有效手段,农业信息化建设事关我国农业现代化战略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成败。例如:农产品网络营销是建立在互联网之上,借助互联网特性来实现农产品的销售与经营活动的一种营销手段。具有跨越时空、覆盖面广、高效率等特点。通过开展网络营销活动,农产品企业可以扩大市场、提高营销活动的效率、降低产品成本等等从而提高自己的竞争优势。加快农业信息化的建设还需要有政府的调节,政府部门应该建立相应的网络营销平台,开设专门的网络营销绿色通道,保证农民的产品有更广阔地营销天地。另外信息化建设也必须要通过地区网络来加强对各种农产品价格的列举和短期产品价格的预测,通过信息网络来保护农户的利益。总之,加快农业信息化建设是实现农村全面小康社会目标的关键,也必将成为我国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3.2 大力发展农业先进技术
从农业技术角度提高农民收入的途径,进而实现转变农业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保持经济平稳快速发展和改善民生、安稳民意的目标。在大力发展农业先进技术之初应该首先分析当地的农业优劣势、农业现代化发展水平和农民收入状况,然后选择具有代表性、概括全面的农业现代化指标,采用层析分析法,建立层次结构模型,计算各级权重,构建一个农业现代化指标评价体系。然后根据这些指标体系有针对性地进行农业技术的开展。使得农业增长由主要依靠土地和劳动力要素投入向依靠科技和资本投入转变;农业生产由主要依赖自然生产向发展可控的设施生产转变;农业经营由分散的家庭经营向专业的适度规模经营转变;农业发展由注重农业的一产向促进农业的一产、二产、三产协调发展转变;农业功能由以农产品生产为主向生产、生活、生态功能并重转变。当然农业先进技术的推广,是在农业技术员的技术传授下开展的,但是也需要有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现代农民才可以,所以村组织应该鼓励家庭中留有1名年轻劳动力,保证农业先进技术的有效推广。
3.3 发展“以工带农”的市场经济模式
农业现代化及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是关系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在推进城市化和工业化过程中,作为弱势产业的农业问题日益凸显,作为弱势群体的农业的发展也受到了阻碍,为了更好地稳定农业发展,以工带农的策略日渐成为经济社会和农业现代化进一步发展的焦点和关键。具体措施就是通过发达的工业发展实现农业建设的扩大,实现农业结构的区域化布局,大规模的农业发展能够加快农产品“产—供—销”一条龙服务,使得农业生产的各个环节更具有紧密度,将农业的多种产业联合起来共同进入市场环境。这种经济发展途径其本质就是农业市场发展的现代化体现,将农业全面推向市场经济,进而推进农民进入现代化的生活和农村的现代化升级,进一步升级“农业”,为“农业”迈向现代化作出贡献。
总之,农业现代化发展应该认清当前存在的相关问题,在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基础上,加快农业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以工带农”的市场经济模式,全面推进农业的现代化进程。
参考文献
【关键词】传统刑事司法;刑事和解;冲突;合理性分析
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模式,刑事和解无论是从制度构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从某些层面上说,它却和我国的传统刑事司法文化存在着紧张关系。因此,有必要从刑事和解的概念、理论基础、与传统刑事司法文化的矛盾点,甚至是契合点等方面入手,来探讨刑事和解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进行理论上的思辨。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中国语境下的概念,在其发源地的西方则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其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其背后有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的支撑。
首先,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是对社会关系的侵犯,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刑事司法程序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平衡,使社会恢复和谐。刑事和解排除了政府对犯罪行为权力独占,实现了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是恢复正义的有效途径。
其次,平衡理论认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打破了先前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能帮助他们恢复他们所期待的那种平衡的策略和司法技术。刑事和解是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受害人选择的可能性较大。
最后,叙说理论认为被害人通过叙说释放积存的痛苦,减轻内心深处的紧张和压力。加害人则充当了被害人情感的最佳发泄对象,而这种角色不可能由心理治疗专家真正替代。在诉说理论模式下,其意义就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
二、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法律文化的矛盾性分析
(一)个人本位价值观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冲突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中,犯罪分析是线性的国家——个人模式。国家利益被置于最为重要的位置,犯罪被视为犯罪者个人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国家几乎垄断了刑事案件的追诉权。因此,尽管犯罪主体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是,其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受动地位并没有任何改变。它所体现的是国家本位的价值观。
刑事和解则将犯罪视为对社会关系的破坏,其分析模式是社会居于顶点,加害人、受害人平等的三角形模式。其目的在于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与社会的利益,从而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一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协调。刑事和解注重被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加害人的再社会化,体现的是个人本位的价值观。
(二)与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对罪刑法定原则做了最原初的表述。我国刑法第三条亦明确了此项原则。罪刑法定的本质就在于保证刑法的确定性,作为其他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坚强后盾和最终保障,刑法所规定的不利后果是最为严厉的。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要刑罚处罚等均由刑法明确规定,以保障公民行为的“可预期性”。在刑事和解的语境下,对于达成和解的可以免于处罚,未达成和解的则依法处罚。这似乎会出现部分犯罪分子通过刑事和解逃避法律制裁,造成了有罪不罚现象。这恰恰是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的。
(三)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由贝卡里亚最早提出。他认为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我国刑法第五条对这一原则也予以承认。但刑事和解可能一方面使加害人免除刑罚,出现有罪不罚局面;另一方面,受害人叙说、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似乎也可以说是一种“罚”,但这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和刑法所规定的自由刑、生命刑等不具有对等性;二是刑事和解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可能相同的案件,但双方合意的内容不一样,加害人所受到的“罚”也不同。因此,刑事和解极易和罪行相当原则冲撞。
(四)与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冲突
我国刑法第四条确立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即要求对任何人犯罪,在定罪和量刑上,都应当平等的适用统一的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不允许任何人有法律特权。但是在刑事和解中很容易导致一种客观现象出现:同样的犯罪行为,部分人因可利用的资源丰富,取得获得原谅而免于刑罚的较高可能性,部分人因其可支配资源匮乏而难以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必须承担刑罚的不利后果。这就造成两种截然不同的结局。“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三、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分析
(一)与传统的诉讼观念相吻合
“和为贵”、“无诉”、“息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老子、孔子、墨子、孟子、董仲舒等先贤均提倡要“合和”。在古代社会,统治者一直重视民间调解和和解,对于一些“民间细事”交由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刑事和解有其悠久的文化土壤,且这种观念并没有中断,直至今天,包括“无诉”观在内的传统文化仍然顽强的传承下来,对我们的行为产生隐性的影响。刑事和解将纠纷置于私立合作下解决,避开了“对簿公堂”,这实际上就是“和”与“无诉”观的具体体现。刑事和解尽管作为新的司法模式,却有文化传统的支撑,二者的匹配符合了孟德斯鸠的论断: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实际上就是指出了法律与本土文化的融合关系。
(二)与能动司法的提倡相吻合
作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能动司法要求法官不要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的刻板适用法律和程序,还应当在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度内,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是新形势下的符合能动司法的制度选择。转型时期社会矛盾激烈,法院受理案件数不断上升。而司法实践则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底层社会的诉讼成本较高,执行困难等。而刑事和解低成本、经济性,较高的履行可能性和效率,对双方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等优点,体现了能动司法服务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的特征,尤其与大局相协调,理应具有内在的和社会性。
(三)与现代刑法的谦抑性相吻合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随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立,在二元制社会结构中,市民社会要求国家能够有效地实施保障市民社会多元性及其必要自由的法律。体现在刑法领域就要求刑法尊重人权,刑法只是起最后的保障作用而非无所不及。刑法的谦抑性在当今社会体现的尤为明显。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全国各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非暴力经济性罪名等。刑事和解使加害人免受刑罚之责,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更是刑法保障人权,体现其谦抑价值的具体体现。
(四)与刑法基本原则冲突的新解
1. 罪行法定原则与罪刑相当原则的相对化
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相当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贡献给人类法学的里程碑式原则,相较于封建时代司法擅断而言是巨大的进步。但是一旦走向绝对化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弊端:它们忽略了犯罪的具体情形,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而获得法的普遍正义。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把法官变成了机械适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以刑罚的报应论为基础而没有顾及对犯罪的个别预防与矫治。因此,罪行法定原则的相对化和刑罚的个别化理论观念应运而生。它们建立在个别正义和个别预防的基础之上,要求是否认定为犯罪、是否要处以刑罚等要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后果等来断定。如李斯特认为:“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刑事和解制度因其本身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内在规定性决定了其仍然以普遍正义为基础,作为一种补充的纠纷解决手段,它注重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将合法与合理的因素结合起来,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这种个案效果和社会效果兼顾的模式恰恰体现了罪行法定原则与罪刑相当原则走向相对化的价值追求。
2. 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的相对性
恩格斯指出“平等仅仅存在于同不平等的对立中”。实际上,我们在谈论平等时就已经承认了不平等的存在。平等本身是一个复杂的多面体,不存在一般的,超越时空的“平等”概念。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同样面临这个问题。刑法的适用强调人人平等实际上首先是承认不平等的。人类社会共同体因为有了利益冲突,才产生了人身、财产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而要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就非有一种经常的强制机构不可。国家是统治阶级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法律则是其意志的表现,以确认和维护种种最终落脚为利益的不平等。因此,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并非是指内容和结果的平等,而是权利和机会的平等。
据此,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地位和待遇相同”,也即机会和形式平等。尽管前文主张刑事和解违背平等原则,这实际上是从结果平等的角度出发,将问题的核心从法律转移到个人的社会地位、财富等问题上。尽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形式平等变为实质平等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任务,但刑事和解本身是没有违背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初衷,且要实现实质平等也是法律所不能独自承担的。
尽管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面临着:和解方式单一、缺乏统一的标准;适用不均匀(包括地区分布和处理方式的不均匀);加害人通过威胁、引诱等方式强迫受害人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性大等问题。但实际上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刑事和解在我国才刚刚起步,在制度构建上亟待完善,才凸显出各种问题。任何新事物都要经历从弱到强的过程,即便是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制度上都趋于成熟,仍然不可能避免一些固有的问题。刑事和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是社会生成与国家理性建构相结合的产物。是对犯罪控制司法模式和正当程序司法模式的超越,而这种超越完全取决于国家和社会的文化传统以及解决犯罪的需要。当务之急,莫过于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而不是对其进行否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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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服务论被认为是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法的基本观念之一。服务论认为行政法理论应以“服务”为宗旨,现代行政法实质上是服务行政法。在笔者看来,现代服务行政是以公共服务理论为其理论基石的,其基本内涵应当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行政价值理念的转变。即从传统的以控权为主转向现代的以服务和授益为主。依照传统的行政价值理念,行政权是全部行政法理论的基点与中心范畴,法律要解决的也正是行政权运行产生的后果,即保证行政权依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去行使。监督控制行政权是否依法行使是行政法的主要功能。因此,传统行政是政府本位的行政。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行政权也随着社会事务的不断增多而与日扩张,政府的职能范围也越来越广,社会公众对政府的期待也与日剧增。可以说现代行政是社会本位、公民本位的行政。因此服务作为行政行为的新理念,并不是将这一理念输入原行政行为及其理念中,而是行政行为及其理念的根本性和实质性嬗变。
其次,是行政行为模式的转变。即由公私冲突转向公私合作。传统行政法学认为政府职能限于统治职能和管理职能。时至今日,公私冲突依然经常发生,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现象也屡见不鲜。服务行政则将将政府的主要职责不仅仅定位于维护秩序和实施管治,更强调向社会和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提供优质服务,以满足人民大众的社会需求。政府亦开始寻求与公民的合作以更好的推行自己的政策,在合作的过程中带来的则是双方的共赢。服务行政中政府公共部门与公众之间的关系由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之间的关系变为了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顾客之间的关系。
就现代行政公共服务的范围而言,目前在行政法学界并没有一个权威的通说。本文着重从政府与市场的角度来界定现代行政公共服务的范围,以明确政府的相应职责。
2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角度界定
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来看:就是“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关系。市场机制是“看不见的手”,政府干预是“看得见的手”。通常,我们多是从它们各自的缺陷与失灵的角度来揭示它们之间的互补关系,即从市场缺陷的角度看政府的作用,从政府失灵的角度看市场的功效。因此政府相应于市场的职责就在于两个方面:
第一,市场规制。市场规制是国家或政府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是政府进行市场干预的重要内容,因此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就成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必然内涵。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迫切要求政府从"越位"的地方"退位",在"缺位"的地方"补位",而所谓的退位和补位正是围绕如何使市场规制达到最优这个核心任务来说的。
第二,宏观调控,进而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与平等竞争的条件。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客观要求;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单纯的市场机制调节存在着自身的弱点和消极作用,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明显的缺陷,它往往既不能从整体上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能达到社会主义基本制度所要求的共同富裕。现阶段要把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作为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可以说,这四个目标的设定同时也就是对行政公共服务在市场经济中的范围设定。
3结语
改革开放以来,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中,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得到了明显改善,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投入和公共产品的供给不断增加、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但是,我国在公共服务领域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问题,主要表现为公共服务发展滞后、总量供应不足、公共投入短缺、分配不平衡。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要逐步完善惠及全民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按照均等化的原则,让公共服务惠泽每一位公民。
参考文献:
[1]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陈泉生.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5).
[3]沈福俊,邹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陈贵民.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5]崔运武,高建华.服务行政:理念及其基本内涵[J].学术探索,2004,(8).
关键词:行政执法 多样化 行政管理 完善
一、行政法权利(力)结构趋向平衡
改革开放前,我国在城市通过单位体制、在农村通过体制对社会行使非常强大和集中的控制权,政府统揽一切,干预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个人与社会则丧失了独立性和自主性。在立法上,一方面,当时众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将行政职权规定得非常广泛,法律规范模糊,留下很大的任意解释空间,容易导致行政机关随意扩大权力范围;另一方面,对公民权利或者不加规定,或者作简略规定,且缺乏实现这些权利的程序规定以及在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予以救济的规定。实践证明,这种权利结构的严重失衡既是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缺乏活力的原因,也是民主政治发展不充分的结果。改革开放后,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提出,与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发展相适应,我国的政府职能发生了较大转变,权利(力)结构得到逐步调整,日益重视公民权利在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民权利性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逐步增加,正在改变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状况。第二,调整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规范越来越多,有权机关逐渐意识到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手段对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性。第三,作为行政机关义务性规范的行政程序规范大量增加,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受到重视。第四,立法中增加了较多的公民福利性权利规范,减少了公民的义务性规范。第五,对行政管理权限作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将一部分行政权还给市场主体,将一部分行政权移交给中介组织与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同时提升这些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强调他们的“治理”作用。第六,在绝大多数的立法中,增加了公民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法律规范。[1]
二、行政管理方式趋向多样化
我们强调现代行政法制建设中非强制性行政方式的重要性,并非意味着强制性行得无足轻重,由于行政管理相对方在客观上具有滥用权利和自由的可能,行政主体仍要依法保留必要的强制性行政以维护行政法律秩序。不过,现代行政法中的强制性行政与传统行政法的命令必须服从模式之间已不能等同而论,这既表现为行政主体只能依法实施强制性行政;也表现为强制性行政应该遵循法定行政程序,不得违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还表现为强制性行政应该接受行政复议、司法审查以及其他的法律监督,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三、行政法机制更趋完善
行政法激励机制,是指行政法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为公益和私益的增长创造更多机会,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实践法定权利、依法全面参与行政,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促成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互动与合作。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不可能将二者断然分开,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在功能上经常表现出相互依赖、共生共促的特性。譬如,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既能扩张相对方权利、又有利于监督行政。现代行政法机制的制约与激励并举,正成为现代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趋势,现代行政法只有具备融洽的行政法制约和激励机制,才有可能充满生机与活力。一方面,我们应看到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存在对立性、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具有冲突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不一致性,因此现代行政法制必须建立制约机制,通过限制行政权作用的范围和程序、建立监督体制来制约行政权;通过对相对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来制约相对方对自己权利的滥用。
四、权利救济方式趋于多样化
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司法审查、行政赔偿等,未来权利救济制度的发展,除了现有权利救济方式的功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发挥之外,一种新的权利救济方式――行政裁判制度对我国的法治实践,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根据国外的经验,行政裁判机构一般是由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的具有较强独立性的、专门的化解纠纷机构,它的组成人员主要包括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和行政事务方面的专家,其功能在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的裁判机构还同时裁决民事争议。由于行政裁判机构同时具有法律与行业两方面的专业知识,可以更加有效地发挥对行政权的监督和权利补救的功能,程序较为简便,效率较高,因此,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重视,不仅那些主要由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英美法系国家,越来越重视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即使在设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德法等国,专门的行政裁判制度也受到特别重视,它们在一般行政法院之外,还设立了众多的特别行政机构(或行政委员会),主管各专业行政领域的行政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