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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述法对象
县经济开发区领导班子成员;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
各乡镇、县各部委办局领导班子成员;
县各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述法内容
(一)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开展工作意识到位情况;
(二)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情况;
(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依法进行的情况。有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策意见,造成决策失误,形成不良社会影响;
(四)依法开展行政工作情况。乡镇(场)、县级机关行政部门班子成员,研究决策形成的文件有无被撤销、责令修改或停止执行;分管工作有无造成行政败诉案件、复议被撤销变更案件,有无造成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有无执法人员被确认为不作为、乱作为。行政首长、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参加质证情况;
(五)司法机关公平正义的情况。司法为民绩效如何;分工的司法工作,有无确认为司法不公正、不作为、不文明,甚至违法的人和事;
(六)个人遵章守法的情况。
三、述法程序
(一)形成述法报告。述法对象在个人述职报告中,要围绕规定的述法内容,总结一年来学法守法,依法办事的情况。述职述法报告要实事求是,内容全面具体,既充分肯定成绩,又找出存在的差距,还要提出今后的努力方向。
(二)组织述职述法。述法的形式原则上口头述法。参加的对象与参加述职述廉的人员相同。
(三)实施民主测评。科级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法后,以无记名填表方式进行民意测评,参加测评的对象与听取述法报告的对象相同。
(四)反馈述法情况。述法、民主测评后,县依法治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委组织部将民主测评情况汇总,汇总的情况由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反馈给各级党委(党组)和班子成员。
(五)述法结果运用。述法和测评情况将作为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并按有关规定分别存入个人档案。
四、述法时间
科级党政领导干部述法工作与述职同时进行,原则上每年一次,一般安排在年底或次年年初。
五、述法的组织领导
一、社区矫正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年10月——*年6月)
按照上级要求完成社区矫正对象的排摸、组织的建设、实施意见、实施方案的拟定和开展必要的宣传活动等准备工作。
(二)启动阶段(*年7月——9月)
召开动员大会并举行交接仪式;组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全面实施阶段(*年10月——11月)
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工作程序和各项工作制度:指导、督促全县各乡镇遵守各有关工作程序和制度,协调解决具体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提高工作的质量。
(四)总结提高阶段(*年12月)
总结前阶段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具体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探索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方法和途径,为全县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成功经验和做法。
二、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
(一)社区矫正的衔接
1、县公安局在*年9月底前以乡镇为单位将现有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监督考察档案等有关材料的副本提供移交给县司法局,由县司法局送达各相关司法所,司法所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要及时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和考察档案。
2、人民法院对构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应及时将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地的公安局、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立即分别转送相关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3、社区矫正对象回社区报到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立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教育,并邀请其家属参加。同时,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
1、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所处刑罚、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和矫正情况建立档案,并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矫正方案,建立监督考察小组,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2、司法所应当及时与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直系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明确其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社区矫正对象没有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或愿意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的近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
3、司法所应当本着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督促、检查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累计不少于2个工作日。
4、司法所应当按照集中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以个别教育为主的原则,定期安排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形式多样的学习教育活动,充分运用社会资源,配合、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活动。学习教育活动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策、道德规范、行为规范、时事形势等方面。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学习教育的时间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个小时。乡镇应当提供必要的学习教育场所和设施。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需要组织以县为单位的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
5、司法所可以根据矫正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等活动。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6、符合试学条件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教育部门应当选择适当的学校安排其试学。
7、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遵纪守法、参加学习教育和参加劳动改造等情况,每季度对其进行一次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年度综合考评,有关情况填入《社区矫正对象年(季)度考核表》,存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档案。
8、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改造表现,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办法》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惩。
(三)社区矫正的解除
1、在社区矫正对象期满前30日内,司法所应指导其完成《自我鉴定》,并会同公安派出所召开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区矫正对象等相关人员参加的评议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作出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上报县司法局和公安局。其中,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期满鉴定情况,由县公安局通报该社区矫正对象原关押监狱和看守所。
2、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司法所应会同公安派出所向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及其居住地的群众宣告解除社区矫正。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缓刑期满证明书》、《假释期满证明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解除管制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机关签发。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期满时,由原收押的监狱、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送县公安局审核。其中保外就医的,由县公安局通知其原收押监狱、看守所收监(所)执行;因其他原因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县公安局提请该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同时,将有关的审查、审核意见和该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表等有关材料分别抄送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原收押监狱、看守所。
4、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收监执行或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自羁押之日起自然解除社区矫正。
三、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例会制度
县、乡镇社区矫正组织应当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传达上级社区矫正工作的指示精神,研究、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信息,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
县、乡镇社区矫正组织要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加强组织观念,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同时,对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做法、重要活动及典型案例等各种社区矫正信息,也应及时逐级报送。
(三)建档统计制度
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要逐人建档。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改造表现、家庭成员、社会关系、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考察鉴定等情况要记入档案。县司法局和各司法所要建立起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分析,要保证真实、准确,不得拒报、错报、漏报、虚报和瞒报。
(四)培训工作制度
县、乡镇社区矫正组织,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进行业务培训,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
(五)监督检查制度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上述机关调阅社区矫正工作的档案、资料,可以向上述机关了解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可以找社区矫正对象谈话。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应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需要收监执行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向原收押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监督的同时,社区矫正组织要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检查制度,要积极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上级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检查,要通过设立举报箱、投诉电话等多种形式认真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及时纠正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查处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确保公平、公正执法。
一、社区矫正工作的范围和适用对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为下列五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以上五种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后,统称为“社区服刑人员”。
二、社区矫正工作步骤
社区矫正分准备动员、全面实施、进入正常管理程序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准备动员阶段(至4月底)
1、按照上级要求成立市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市司法局增设社区矫正工作管理科;
2、制订下发《*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
3、召开市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成员会议;
4、召开全市社区矫正工作动员大会;
5、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试点;
6、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资料准备;
7、组织接收*机关移交社区矫正对象档案;
8、举行试点乡镇(街道)社区矫正交接仪式,组织其他乡镇(街道)司法所人员进行观摩;
9、组织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接受社区矫正业务培训。
(二)第二阶段:全面实施阶段(5月—6月)
1、各乡镇(街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召开领导小组会议,明确工作内容、落实要求和责任分工,制定实施方案,配备工作设施(专用电脑、数码相机、扫描仪);
2、组织司法所人员到兄弟单位参观学习;
3、指导各司法所进一步核对社区服刑人员,确定列入交接的服刑人员名单;
4、司法所会同*派出所对确定列入交接社区服刑人员组织首次谈话,宣告、告知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并提出要求;按照规范格式要求制作首次谈话笔录,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确定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
5、建立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志愿者队伍,并对志愿者进行培训,颁发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聘书;
6、建立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基地,确定劳动内容,与劳动基地签定协议书;
7、逐一制定个性化帮教方案,并与结对帮教志愿者和监护人沟通情况,确定个性化方案;
8、准备社区矫正责任书和交接仪式有关材料;
9、举行交接仪式;
10、组织好首次社区服刑人员政治理论学习;
11、组织好首次社区服刑人员社会公益劳动;
12、组织好首次社区服刑人员定期考核和讲评工作。
(三)进入正常管理程序阶段(7月一8月)
1、建立健全和完善社区服刑人员档案;
2、组织社区矫正工作专项检查,做好查漏补缺工作;
3、健全工作制度和与有关部门的经常性联系制度;
4、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人;
5、帮助解决社区服刑人员有关具体困难;
6、做好实施阶段工作总结,提出今后工作措施;
7、接受和参加*市局组织的对口检查,对被查单位作出评估;8、查漏补缺,总结通报。
以上三个工作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的《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浙司[20*]100号文件要求执行。
三、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
(一)社区矫正的衔接
1、市*局及时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将现有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监督考察档案等有关材料副本移交给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送达各相关司法所,司法所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要及时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和考察档案。
2、人民法院对构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剥夺政治权利或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应及时将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被告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连同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余刑1年以上的,由*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不足1年的,交看守所执行。
4、人民法院对在押的服刑罪犯裁定假释后,应及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提请假释的监狱管理机关或*机关;押犯所在的监狱或*机关看守所,在办理释放手续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
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5、监狱管理机关或*机关对在押的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在5日内将审批表副本一式4份送达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或*机关看守所;押犯单位在办理出监(所)手续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审批表副本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6、监狱或*机关看守所对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办理释放手续的同时,应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7、上述条款中涉及监狱等上级部门按上级社区矫正委员会的规定办理。
8、市司法局、市*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机关看守所相关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分别转送给相关司法所、*派出所。
9、社区矫正对象回社区报到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应当立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教育,并邀请其家属参加。同时,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
10、对户籍地与长期居住地不一致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按照《关于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
1、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所处刑罚、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和矫正情况建立档案,并会同*派出所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矫正方案,建立监督考察小组,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2、司法所应当及时与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直系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明确其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社区矫正对象没有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或愿意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的近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
3、司法所应当本着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督促、检查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累计不少于2个工作日(16小时)。
4、司法所应当按照集中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以个别教育为主的原则,定期安排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形式多样的学习教育活动,学习教育活动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策、道德规范、行为规范、时事形势等方面。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学习教育的时间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小时。乡镇(街道)应当提供必要的学习教育场所和设施。市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需要组织以市为单位的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
5、司法所可以根据矫正工作的需要和可能,组织有关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等活动。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6、符合试学条件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教育部门应当选择适当的学校安排其试学。
7、司法所应当会同*派出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遵纪守法、参加学习教育和参加劳动改造等情况,每季对其进行—次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年度综合考评,并将有关情况填入《社区矫正对象年(季)度考核表》,存入社区矫正对象档案。
8、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改造表现,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办法》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惩。
(三)社区矫正的解除
1、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30日内,司法所应指导其完成《自我鉴定》,并会同*派出所召开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区矫正对象等相关人员参加的评议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作出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上报市司法局和市*局。其中,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期满鉴定情况,由市*局通报该社区矫正对象原关押监狱和看守所。
2、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司法所应会同*派出所向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及其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社区矫正。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缓刑期满证明书》、《假释期满证明书》、《解除管制通知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由当地*机关签发。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期满时,由原收押的监狱、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司法所会同*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市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送市*局审核。其中保外就医的,由市*局通知其原收押监狱、看守所收监(所)执行;因其他原因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市*局提请该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的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同时,将有关的审查、审核意见和该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表等有关材料分别抄送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管理机关、*机关和原收押监狱、看守所。
4、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收监执行或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自羁押之日起自然解除社区矫正。
四、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例会制度
市、乡镇(街道)社区矫正组织应当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传达上级社区矫正工作的指示精神,研究、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信息,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
市、乡镇(街道)社区矫正组织要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加强组织观念,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同时,对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做法、重要活动及典型案例等各种社区矫正工作信息,也应及时逐级报送。
(三)建档统计制度
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要逐人建档。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改造表现、家庭成员、社会关系、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考察鉴定等情况要记入档案。市司法局和各司法所要建立起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分析,要保证真实、准确,不得拒报、错报、漏报、虚报和瞒报。
(四)培训工作制度
市、乡镇(街道)社区矫正组织,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进行业务培训,市司法局每年组织一次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者业务培训,乡镇(街道)每年也要组织一次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业务培训,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
(五)监督检查制度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政机关、*机关的社区矫正执行情况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上述机关调阅社区矫正工作的档案、资料,可以向上述机关了解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可以找社区矫正对象谈话。司法行政机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应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需要收监执行的,可以向市*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向原收押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人民法
院提出检察建议。在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监督的同时,社区矫正组织要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检查制度,要积极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上级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检查,要通过设立举报箱、投诉电话等多种形式认真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及时纠正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查处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确保公平、公正执法。
一、资产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的重要意义
《指导意见》的制订目的主要是规范评估师的执业行为,明确评估各方当事人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方面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以及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引导评估行业、委托方、评估报告使用者、包括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正确认识评估师、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行为,以正确认识资产评估的作用。
评估目的与其权属状况有密切的关系,尤其是以投资、出售、抵押等资产所有权转让为目的的评估中,资产权属状况对评估报告使用者以及评估目的的实现更是有较大的影响,因此,评估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对评估对象的权属状况进行关注。
法律权属应是资产评估工作的客观性原则的要求,但是我们国家以往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倾向于对评估方法及评估原则的讨论,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问题则有所忽略。究其原因,一方面我们认为研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似乎不是评估师的“份内之事”,另一方面很多评估师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其不知如何关注资产权属问题、不清楚关注的程度应如何把握。而且,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的规定非常多,政出多门的现象比较普遍,客观上也给评估师的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并且,委托方为一己私利,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上弄虚作假、干扰评估师的工作独立性等等情况层出不穷,使评估结果与实际情况相背离,导致法庭上作为被告的评估师身影屡次出现。由于我们“圈内人”自身对评估师是否应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应如何关注认识不统一,作为“圈外人”的社会公众、媒体乃至司法界人士对此产生种种看法和“误解”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评估师应对资产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进行关注并恰当披露
评估师如何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属,以及关注后所承担的责任等问题长期以来在我国并不明确。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经济结构,产权不明晰的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近年来,资产评估行业中出现的纠纷、诉讼,与评估对象的权属问题有着直接的关系,而行业本身、行业监管部门、委托方、媒体、司法界等对评估师是否应当对评估对象的权属问题承担责任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评估师就是评估资产价值,对资产权属不承担责任,因此无须关注;有人认为权属不清则评估没有意义,所以评估师应对资产权属真实、合法性承担责任,这无疑又夸大了评估师的作用。由于对这个问题的模糊认识,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当事人大多要求评估师不仅对评估结果的合理性承担责任,而且对评估对象权属问题承担责任,而司法部门、社会公众也有这种倾向,甚至连涉案的评估师自己对此也认识不清。《指导意见》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明确:
第一,明确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和评估师的责任。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委托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提供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资料,并对所提供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并予以恰当披露。
第二,明确了评估的作用。规定评估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目的是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超出评估师执业范围。并且规定评估师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的能力,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三,明确了评估师如何关注、如何恰当披露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责任限制。《指导意见》规定,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和资料来源进行必要的查验,并对查验情况予以披露,但不应超越执业范围明示或暗示承担验证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责任。评估师以设定产权为前提对委托方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评估,应当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和设定产权前提予以充分披露,并明确说明设定产权状况与实际法律权属状况存在重大差别。
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和我们对评估业务的理解,评估师虽然不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不承担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验证的责任,但是应当关注权属资料的真实,而且如果发现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确有瑕疵还应当恰当披露。这实际上是说评估师虽然不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进行确认或发表意见,但是评估师还是要对各种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有个基本正确的认识,只有这样,在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进行关注时,评估师才能发现并判断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是否有瑕疵;也只有这样,一旦发现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确有瑕疵,才能进行恰当的披露(甚至可以说是艺术的披露,因为评估师一边面对的是委托的客户,一边面对的是公众和法律)。尽管,恰当的披露决不是确认或发表意见,但是评估师只有掌握了充足的法律权属知识,才能够“关注并恰当披露”。这就对评估师在各种资产的法律权属方面的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提了一个比较高的要求。
三、评估师对资产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的过错及认定
评估师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评估师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评估师的专家民事责任,即评估师作为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利益损害,而由责任主体——评估师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领域所说的专家,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执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并向顾客或者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应是侵权民事责任,而且是一种过错责任。
侵权的过错责任一般应当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 损害事实、致害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的过错是致害行为的心理基础和驱动力,致害行为是过错的外在表现。在过错责任的认定中,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是非常关键的一环。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致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需要注意的是,过错虽然就其本质而言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态度,但对过错的认定却主要应运用客观标准,如行为人所从事的业务性质、客观环境等,在法律上通常使用“诚信善意之人”的标准。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诚信善意之人”是指一个受过一般教育,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技能、具有一般道德水准的人,这个“人”是法律上拟制出的一个标准人,“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就是法律对于一般的人所要求的注意程度。用“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加害人有无过错的标准,具体做法是将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当时当地及其他同样条件下所达到的注意程度与行为人的注意程度相比较:如果行为人的注意程度达到或者超过了“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也就达到或超过了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不认为加害人存在过错;反之,如果行为人未能达到“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也就没有达到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就认为行为人存在过错。
有些法律、法规和一些行业的操作规程对于有关人员的注意义务予以特殊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应当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这些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如医生、律师、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等,不仅要达到一般的注意程度,而且还要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只有在心理上达到了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规定的特别注意程度,才不具备“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即没有过错,进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未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未尽处于行为人地位的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为轻过失。
如果评估师在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利益损害,评估师是否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要看评估师的主观是否有过错了。当然,由于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没有提供真实、合法、完整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资料甚至是故意伪造、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评估师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减轻或免除。
过错是评估师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对评估师的过错认定也要运用客观标准,也要有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标准,不妨称为“诚信善意之评估师”,这个法律拟制出的标准人的注意程度应达到专家标准,即在有关符合评估师执业的具体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执业准则和规则的规定下,具有评估师专业知识或技能,获得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所应达到的标准,在对资产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关注方面,由于不是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资料进行确认或发表意见甚至于司法鉴定,所以不能以过高的标准来要求评估师。
按照“诚信善意之评估师”的标准,评估师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工作程序从事执业活动,或在主观上“明知”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存在瑕疵,而没有充分披露造成侵权的,应当认定评估师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
按照“诚信善意之评估师”的标准,评估师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从事执业活动,未能恪尽职守,缺少了应有的合理的职业谨慎,应当知道而不知道或者出于疏忽,而产生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评估师存在重大过失或轻过失的过错。
评估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从事执业活动,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使其评估结果有违客观性,出具了与事实不符或者内容有疏漏的评估报告,我们认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下面我们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并联系评估工作的特点,来分析一下评估师在进行评估工作过程中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可能出现的无过错、故意、重大过失、轻过失的各种情况:
(一)、接受业务委托前
1.评估师在接受业务委托前,有明确告知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提供真实、合法、完整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资料的义务。明确告知行为无过错;如果评估师没有明确告知行为轻过失(因为即使是评估师没有明确告知,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从守法的要求来讲也应提供真实、合法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资料,即便资料不是绝对的完整)。
2.评估师应当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所提供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初步查验。发现权属资料存在瑕疵时,或当委托方委托评估师对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评估时,应当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予以特别关注,要求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承诺函或说明函予以充分说明。如这项工作没有做,在法律上尚不构成过错,因为这样只是增大了评估工作对于评估师的风险性,还不能对评估结果产生直接影响。
评估师应当根据前述法律权属状况可能对资产评估结论和资产评估目的所对应经济行为造成的影响,考虑是否承接评估业务。如果发现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与评估目的存在重大矛盾,或委托方委托评估师对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评估,或且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不能提供承诺函或说明函予以充分说明,评估师仍要坚持承接该项评估业务,则接合后期工作情况就可能推断评估师有重大过失的过错。
(二)、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工作过程中
1.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和资料来源进行必要的查验,这时的查验应比较详细、具体,这是评估师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的工作中最主要的内容。当然评估师也没有必要按照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的程度进行查验,否则就超出了评估师的执业能力。评估师只能是按照“诚信善意之评估师”的标准进行必要查验,如果评估师没有进行必要的查验则存在故意的过错或重大过失的过错。
2.如果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有明显重大的瑕疵,而评估师没有发现则可能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发现了而没有披露,则可能存在故意的过错;评估师发现并进行了披露,但披露不充分、不恰当则可能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或轻过失的过错。
内容提要: 如何适用新制定的我国《企业破产法》审理公司重整案件,是审判实务较为关注的焦点之一。结合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的审判实践,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重整程序启动的原因、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程序等问题进行总结反思,可以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之完善提供参考。
市场经济下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早期是以清算型为主,它将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为首要目的,破产对债务人来说即意味着倒闭清算[1]。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出现了因技术革新促使企业逐渐迈向大型化的现象,当这些大型化的企业陷入破产状态的时候,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破产清算方法进行处理,势必使那些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向社会提供有价值的商品及服务的企业解体并消灭。其社会影响较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市场下企业破产清算相比,后果更加严重。随后,推行市场经济的发达国家相继修改并制定新的破产法,把设计建设以企业重整为目的的破产程序作为核心。重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经济大型化条件下对陷入债务困境企业的处理方法,它并非游离于破产程序之外,而是现代破产法的组成部分。重整制度的使命是为了实现公平清偿债务和拯救有挽救希望企业的双重目的。例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2]第620-1 条规定:“为使企业得以保护,企业的活动及就业得以维持,企业的债务得以清偿,设立司法重整程序。”[3]重整制度的建立,为困境企业的重建提供了新的处理模式,同破产清算、和解等制度相比,它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2006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我国第一次建立了重整制度,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创新。2009年,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了迄今涉案标的最大的大型民营企业纵横集团“1+5”公司[4]的破产重整案件。在审理中,管理人以“纵横集团1+5公司系同一家族投资设立的数公司,实际由同一控制人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了许多程序、实体方面的法律问题,反映出新制定的我国《企业破产法》在重整制度设计方面仍有诸多缺憾。
一、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概述
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注册资金7.1888亿元。随后其又陆续投资或合资设立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五家生产型核心子公司。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以石油制品为原料的化纤企业纵横集团等六公司发生重大财务危机。2009年6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纵横集团等六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09年7月2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决定,9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六公司合并重整的决议,11月30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除普通债权组未通过外,其他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休会后,普通债权组于12月11日再次进行了表决,最终以85%的比例通过重整计划草案。12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10年5月31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这标志着新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国内最大的民营企业合并重整案成功审结[5]。
二、合并重整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反思
(一)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
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即何人适用重整程序的问题,是公司重整制度立法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其意义在于确定重整申请人的资格或自我申请的有效性问题。各国在公司重整制度立法中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综合起来,可概况为三种类型[6]。一是限制型,即对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例如英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其目的在于防止恶意债务人以重整为手段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等流弊。二是广泛型,即公司重整制度不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形式的公司、合伙以及个人。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就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主体对于破产重整的适用。三是中间型,即虽然法律规定各种主体都
适用重整制度,但也对各种主体的适用资格加以限制。例如法国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的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但同时对其适用资格均加以限制。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企业破产法》起草组认为,重整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杂,如适用于所有企业,社会成本过高,难免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7]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虽以企业法人为主,但没有对企业法人分类或区分规模,过于宽泛,这样规定难免有些过于笼统,因而进一步认为有必要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应限制在大型公司之内,而并非适用于较广泛的市场主体。理由是重整制度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以及其本身的特殊性和要求,决定了其适用对象多为大型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还有一些人认为,应将中小企业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
法院在审查受理纵横集团“1+5”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对于其是否适用破产重整程序,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经过分析论证,法院认为重整程序只适用于“大型公司”而不适用于“中小企业”的观点,太绝对化,有失偏颇。首先,将“大型企业”简单界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构想,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完全成熟,国家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国有、集体所有、私有等多种所有制并存,公司制、非公司制等组织形态各异,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无法以“股份有限公司”囊括我国“大型企业“的情形。其次,我国约有90%属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构造市场经济主体、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将众多中小企业排除在破产重整适用范围之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再次,破产重整本身并不排斥对债务人、债权人个体利益的保护,是要在私权保护的基础上尽可能实现社会价值。实践中也不乏企业规模虽小,但有再建及发展潜力,只是因一时资金链断裂陷于财务困境的情况,对其实施重整,所费不多但效益良好。更重要的是,破产重整法并非“大型企业”的特惠法,若仅因主体的不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将有违立法原则。[8]
笔者认为,适用重整程序的企业资格,不能以该企业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为标准,而应该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是否值得花大力气拯救这个企业来判断。也就是说,在企业重整前必须要从经济上的价值比较进行考量,客观谨慎地衡量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或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再建价值,只有当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时才能启动重整程序。所谓营运价值,是指公司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说是公司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王卫国教授对营运价值理论做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困境企业就好比一匹病马,对这匹马如何处理有两种选择:杀马分肉得到马肉的价值、把马医好得到活马的价值。如果马肉的价值与活马的价值存在很大的区别,大家就会毫不犹豫选择活马而不是马肉,这就是困境企业重整的理论依据。[9]因此,公司重整的前提必须是资本的整体运作价值远高于同样的资产零散出售时的价值。从经济价值角度对重整企业提出再建价值和再建希望要求,国外也有成熟的经验。日本法院审查公司更生的条件就是以有“重建希望”为前提的。韩国对《公司整理法》进行修订时,将公司重建的适用对象从“有再建希望的股份有限公司”改为“经济上有再建价值的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公司经济上具有再建价值,法院应许可重整。[10]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8条规定,重整对象须满足“公司必须仍有经营价值”的条件。[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对于虽然已出现破产原因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其非常明确了企业重整的经济价值条件问题,这项司法政策为我们掌握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条件提供了依据。
(二)重整程序启动的原因界定
/p>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该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上述法条没有就重整程序启动的“门槛”作出特别限制规定,表述比较含糊,以致于在审判实践中掌握启动程序的“门槛”标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濒临破产的企业都存在重整的可行性,也并非所有的重整都能够获得成功。重整程序的错误启动,有可能造成债务人资产的进一步流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法其实赋予法院对企业重整申请进行审查的充分裁量权。 [12]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防止权利滥用,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应当慎之又慎,适当提高启动门槛。
首先,要厘清不同申请主体的破产界限。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是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律事实。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并未实际履行该债务的情形。这是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不依债务人的主观认识而定,而是由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认定。对于这一标准,依通说,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无争议或已确定名义的债务;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必须是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债务人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不能清偿而非暂时中止支付。[13]“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也就是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为负值。之所以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列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破产原因,主要目的是限制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和适用。
债权人申请的原因应界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具体表现为多次拖欠他人债务长期不予归还,资产多体现为积压产品以及只能以某种实物物品偿付债务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 主要有两种判断标准。一是企业停止支付。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其外部特征表现为停止支付。但停止支付并不必然表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辨别的标准是债务人的停止支付是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停止支付被各国破产法规定为推定原因。债务人欲主张自己无重整原因而摆脱受破产重整的厄运,就必须对自己有清偿能力加以举证,证明自己未丧失清偿能力。二是资不抵债,即债务人的资产远远少于负债。当企业法人的资产远低于全部债务时,其对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不能足额清偿的潜在危险。不能清偿的原因,既可能是资不抵债,也可能是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但因资金周转不灵而陷入无力清偿或停止支付的财务境地。因此,“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依据,是为了限制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其次,要适当限制债权人的申请权利。尽管企业重整对债权人是有利的,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毕竟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债权人可能会利用重整申请权来干扰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没有作出任何限制,这就是说,只要有一个债权人,无论其债权额是多少,都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提起重整申请的债权人人数及债权额度作出限制规定。
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的债务清偿程序,消耗的司法资源较多,成本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债权人申请破产都应以多数债权人的存在为条件。但是,如果多数债权人中只有一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其余债权人与债务人已达成私下和解协议,或者虽未与债务人达成私下和解协议,但认为债务人有偿债能力而不必要提出破产申请,在此情形下,为避免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给债务人或其
他债权人带来损害或不必要的麻烦,法律应对单个债权人申请破产予以限制。如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请重整程序的一般条件为“债务人已经停止清偿到期债务,且在有12个以上债权人时,有3名以上债权人提出申请;债权人必须持有5000美元以上的无担保债权”。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规定,只有相当于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方可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金额10%以上的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14]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但这里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比例,且该规定并非受理破产案件的必要条件。为避免出现“一只骆驼被最后的一根稻草压垮”的局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应持有的最低债权额和代表人数,具体可规定如下: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超过30%或者申请破产重整的债权人数超过债务人的债权人总人数的 40%。
合理限制债权人申请破产,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减少因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给债务人正常经营带来的震荡和负面效应;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债权人的团体意识。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就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程序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体。在各关联公司中必有指挥、操作、控制地位的公司即控制公司存在。实践中,控制公司常常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损害关联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利用关联担保,获取不当利益;利用关联交易避税,损害国家利益等。控制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在关联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竞争时,应当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以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在审理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公司重整案件时,发现上述六家公司实际由同一公司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这主要表现在:(1)财务混同。纵横集团“1+5”公司从表面上看,财务均独立核算,但实际由控制公司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15]支配。集团公司设立融资部门,专司资金的调配,各关联公司只设会计,不设银行出纳,全部的结算活动由集团融资部操作。六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簿、银行帐号也混合使用。(2)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集团公司的高管人员又是各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身份相互交织。同时,同一经营场所存在二个以上的关联公司,生产线为二个关联公司所有。(3)经营决策受制于集团公司,各关联公司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各关联公司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的采购和销售以及产品的定价权均控制在集团公司。(4)资产混同,难以区分单个公司的财产和负债。不仅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财产难以分清,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也不清晰。如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共同拥有生产线。普遍存在一个公司对外融资,资金却由另一公司使用的情况。(5)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各关联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是由集团公司通过借款的方式给各出资人,验资后,该部分资本金全部予以抽回。各关联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6)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关系。主要是集团公司借款,由关联公司担保;关联公司借款,由其他关联公司或集团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借款并使用,借款人被确定为关联公司等。基于纵横集团“1+5”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管理人的申请,法院决定实施合并重整。
由于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遇到不少障碍。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因此,为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应当有合适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笔者总结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的审理经验,提出以下程序设想。
第一,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模式选择。实践中,对于关联公司的实体合并的模式,主要有三种[16]:(1)
股公司申请注销关联子公司模式。控股公司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但出于剥离不良资产或整体出售资产需要,在破产申请前工商登记机关注销所有或部分关联公司。(2)直接将关联公司纳入控股公司的破产模式。法院受理控股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依控股公司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所有或部分的关联子公司一并纳入控股公司的破产重整。(3)控股公司、关联公司破产分别受理,集中清偿模式。控股公司、关联公司均已达到破产条件并已经申请立案,为保证母公司、子公司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受理法院将母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纵横集团“1+5”公司是以分别独立重整申请的形式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经审查分别受理。在审理中,管理人发现集团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实行合并重整。
第二,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笔者认为,提出实体破产重整合并的申请应以申请人申请启动为原则,法院以职权启动为例外。有权提起合并破产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1)债权人。实体合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平清偿,因此,债权人具有申请权。债权人可以在申请破产重整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提出;既可以由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提出,也可以是其他关联公司的债权人提出。[17](2)债务人。破产重整既可以由债权人启动,也可以由债务人启动,因此,债务人具有申请权是题中之义。关联公司债务人可以与控股公司共同申请,也可以在控股公司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后提出。另外,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关联公司债务人也可以以债务人的身份提出并加入破产重整程序中。(3)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享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并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职责。因此,管理人在行使上述职责时,更容易发现关联债务人的混同因素或控制与从属程度以及资产和利益的范围及其转移过程。因此,管理人应具有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启动实体合并的建议的权利。在纵横“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中,管理人通过调查发现集团公司利用控制地位,支配各关联公司的资金、财产,利用关联关系随意提供担保等,认为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遂向法院申请合并重整。法院经审查认为管理人的申请理由充分,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裁定集团公司及关联公司合并重整。(4)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为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程序。
第三,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举证责任。无论是债权人申请关联公司合并破产,还是关联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抑或是管理人建议合并破产,均涉及举证问题。如果是关联公司申请合并破产,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毋庸置疑。当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存在争议。对此问题,美国法院采取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做法,又称为两阶段方法:首先,由有异议一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只需提出某些实质上的事实基础以驳斥母公司债权之表面效力;然后举证责任移至母公司,由母公司证明其系善意且行为符合“公平”原则。[18]在德国,考虑到在复杂的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中要求原告证明控制公司是否对从属公司施加不利的影响,成本太高,殊非易事。德国联邦法院为弥补这一缺陷,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了“推定的关联企业”学说。简言之,就是让关联企业去证明其对成员控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19]从前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德国均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债权人提出初步证据的基础上,由关联公司反证自己的“清白”。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关联公司成员间的紧密关系往往被掩盖甚至成为秘密的考量。笔者认为,为了减轻债权人的诉讼负担,保证关联公司责任得以执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合理的,值得借鉴。
第四,实体合并的审查范围。因法律没有就关联公司破产实体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避免滥用,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审慎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断。法院主要可从三个方面作出判断。一是关联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予以复核。实践中,关于财产是否可以区分的判断应当交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由其作出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难以准确区分的意见。实体合并只有在关联企业的财产确实已无法区分时方可适用;如果进入破产程
序的公司虽然为关联公司,但其财产可以有效区分,则不应采取实体合并。这样做,既可避免法官在财产清算中的专断,也可以减少债权人对实体合并的质疑。二是审查财产以外的关联情况。主要是审查各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资本,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控制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控制是否过度,如关联公司是否实际上为控制公司的一个部门等。三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总量是确定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总数也是确定的,唯一需要决定的是独立破产还是合并破产。采取不同的破产模式所影响到的仅仅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无涉,甚至对破产的关联企业本身也不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 [20]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
审议表决关联公司是否实体合并重整,是重整程序中的一项程序性事项,其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基础,与重整计划草案虽有联系,但并非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分别就是否实体合并重整予以表决,但衡量通过的标准是“二分之一”还是“三分之二”,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人数过半,债权额为三分之二以上”条件,仅是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的严格要求,而对于重整程序性事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可被视为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各关联公司表决的有效性,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断。在各关联公司分别表决后,法院应当对表决情况进行汇总。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体合并的进行应当以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
第五,实体合并后管理人的指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法院在受理纵横集团“1+5”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以分别独立重整的形式立案受理六个破产案件。然后,综合在册的绍兴市破产管理人数量、业务能力等因素,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其中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三个公司的管理人,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两个公司的管理人,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一个公司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合并重整决议后,诸债务人基于共同责任被合并成一体,有必要对原先指定的管理人进行整合,否则,其他管理人缺乏存在的基础。对管理人的调整方案,一种是“另起炉灶”式,即原先的管理人全部退出,重新指定合并重整公司的管理人;另一种是“部分保留”式,即保留一家管理人,另两家退出。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案均存在明显的弊端。“另起炉灶”式看似简单,但由于破产管理人工作具有连续性和一定的预判性,重新指定的管理人在短时间内既要熟悉先前的工作情况,又要履行管理人职务,容易发生矛盾难以协调的情况。“部分保留”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管理人履行职务上发生的矛盾,但谁离开、谁保留没有衡量的标准,容易滋生不当交易。从有助于管理事务的统一进行和节约社会资源,避免管理人的恶性竞争,确保管理人市场的健康发展角度出发,法院重新对管理人作出安排,采用“1+2”模式,即“一家为主、二家配合”的团队模式。也就是说,原指定的三个管理人不变,由担任控制公司即集团公司管理人的一家律师事务所为主,担任各关联公司管理人的两家律师事务所予以配合。
三、结语
我国新制定的《企业破产法》确立的重整制度不仅顺应了国际立法的潮流,而且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重整制度在我国属新创立的制度,其虽然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但与我国的国情结合看,尚需不断探索,不断完善。尤其是合并重整,如何审查公司有否“再建希望”或公司在经济上具有“再建价值”,如何完善合并重整程序,法律规定都不明确,亟需出台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注释:
[1]刘桂菊:《论法院在重整制度中的角色定位》,http://info.congzong.com/infomation/cache/20050525/cef4beb5acd9458dbedcdd60c1333fda.html,2010年6月27日访问。
[2]法国于1985年制定《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请算法》。2001年5月,该法经修改、完善后被纳入商法典第六卷。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1页。
[3]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
[4]纵横集团“1+5”公司是指: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六公司。
[5]纵横集团“1+5“公司债务情况:申报的债权人人数为293(未包括职工债权人),合并重整前申报的债权为277.19亿元。合并重整后,经管理人审查确定的债权额为98.47亿元。
[6]王远明、罗攀:《论公司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和适用范围》,《南方金融》2002年第10期。
[7]吴坤:《企业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统一适用于各类企业组织》,《法制日报》2004年6月22日。
[8]谢唯成、陆晓燕:《浅析破产重整的启动要件》,载《破产法论坛(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6页。
[9]晏芳:《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司法职能》,载《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317页。
[10]鞠海亭:《企业破产重整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281页。
[11]吴新平:《台湾公司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12]李少波:《试析对企业重整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13日。
[13]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9页。
[14]刘源:《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15]本文所称的集团公司即为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
[16]彭归:《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破产法论坛(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6页。
[17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破产法论坛(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18]刘连煜:《公司法修正案关系企业专章中深石原则相关问题研究》,《法学丛刊》第15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