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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诉法修改在人权保障上的进步
新刑事诉讼法对整个职务犯罪侦查过程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措施,具体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 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辩护权是各项诉讼权利中最具实质意义的权利,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权保障方面有了巨大进步。
一方面,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原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的辩护人地位,并且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者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以上修改为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前提条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获取更加全面的法律帮助和辩护。
另一方面,完善了辩护人的通信和会见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不仅是对辩护权的保障而且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体现。
以上规定,不仅能够更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检察机关更加注重保障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有效发挥辩护职能,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进一步规范了侦查讯问程序,建立了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为追求办案效率,极易发生刑讯逼供等侵权现象,为了加强对公权力制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防止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和以其他方法获取口供的现象发生,实现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采取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采取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传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里对超过十二小时的拘传作出了明确的条件要求,不仅要案情特别重大复杂,而且还应当是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以上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防止侦查讯问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的现象发生,有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进一步规范侦查取证程序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彰显程序正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在保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对程序正义的重视;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是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确立,对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更进一步提高了侦查人员的取证难度。
二、检察机关应对挑战的基本策略
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完善和细化体现了国家对程序正义的重视,与此同时也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为了进一步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检察机关侦查能力水平,真正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检察机关必须转变侦查模式,改进侦查方式方法,积极应对挑战,切实做到保障人权。
(一)转变思想观念,加强理论学习
实践中,由于办案机关侦查手段的科技化水平不高,职务侦查长期奉行“口供主义”,侦查中十分依赖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收集和运用,利用口供来获取犯罪线索或其他证据资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实际上成为了“证据之王”过分依赖口供,既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也往往使得口供的证据能力成为争议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程序的规范使得检察机关不得不转变思想观念,加强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并重,摒弃将言词证据作为案件的唯一突破口的传统侦查观念,树立人权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到整个侦查活动中,并且要加强新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为迎接挑战做好理论上的准备。
(二)调整侦查策略,提高办案效率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带来了巨大挑战,也让我们意识到传统的办案方法已经无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要做到严格遵循新刑事诉讼法的同时,保证办案任务的完成,就必须从侦查方式方法上下工夫,转变以前的一条线办案模式,实行分组办案的侦查手段,将办案干警分为案件突破组和组,突破组主要负责讯问犯罪嫌疑人,组主要负责案件线索的收集工作,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到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同时,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三)充分利用技术侦查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也更为隐秘,并且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反侦察能力普遍较强,使得职务犯罪的侦查难度越来越大,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无疑是赐予检察机关职务侦查的利器,因此,在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应着实利用好技术侦查权,利用科技手段实现侦查手段的进步,提高办案效率。
(四)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改革;理论教学;案例教学;实践教学
[中图分类号] G642 [文献标识码] A
Teaching Reform of the Courses of Civil Procedure Act
JIN Meilan
Abstract: Civil procedure act is an applied science of law and theoretical jurisprudence with rich theoretical connotation. To foster legal personnel with strong theory knowledge and application ability, teaching target should be set on both theoretical learning and practice capability training with elicitation teaching and interactive teaching in theory and case studies and practices in ways that enhance the quality of the courses. Only by designing the courses in all dimensions, could the high-quality, socialist, and legal personnel be cultivated.
Key words: courses of civil procedure act, teaching reform, theoretical teaching, case-based teaching, practical teaching
民事诉讼法作为与实体法相对应的程序法,是法学专业的一门必修课程。民事诉讼法其内容丰富,法条数量庞大,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增多,使现有的课堂教学、教师教材为中心的教学模式不以满足现有的学科特性,需通过专门的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才能充分提高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可以说,民事诉讼法是一门应用法学,也是一门极具丰富理论内涵的理论法学,为了培养理论知识扎实,应用能力较强的法律人才,在教学目标设置上应当把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能力的培养并重。
一、启发式、互动式的理论教学
教师在课堂授课民事诉讼法,一般依据教材和专门的民事诉讼法条选集、司法解释,采用讲授的教学方式,学生被动地学习知识。这种情况下教师一般对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的基本概念、特点、规则等内容进行口头讲解,学生单方面被动接受。这种教学模式,不利于学生法律技能的训练和法律思维的培养,改革此种课堂教学模式势在必行。
教师在课堂讲授的目的就是把知识传递给学生,因此学生才是课堂的主体,课堂模式也应紧紧围绕这个模式进行。教师在上课时,要用启发式的教学模式,引导学生去发现和解决问题,带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活跃课堂气氛。这样的教学方法,可以更好地引导学生深入思考。教师可以在课堂上以提问、暗示等方式,引导学生用逻辑思维,自己得出正确的结论,并去领悟课程的基本逻辑和原理。另外,可以让学生们对所学知识点进行互相讨论,得出结论,对有争议的内容教师也可以介入进行探讨。
实践证明,民事诉讼课程是可以采取多元化教学模式的,现在网络模式的教学方法盛行,民事诉讼法也可以采用这种教学方式。比如,现在流行的“微课”等,学生通过网络平台观看授课视频,围绕某个知识点,与教师进行互动,这种教学方法是当代教学新型的一种模式,应当大力推广、敢于尝试。
二、运用案例教学
近几年有关民事诉讼教学改革的研究中,也涉及到了案例教学的内容。这种教学法具有教学目的明确、教学形式灵活生动、教学内容导向社会现实与社会实践等特点。现实中,有关民事诉讼法案例汇编教材数不胜数,那么,如何选择适合的案例是至关重要的环节。选择案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选择典型的案例
所谓案例的典型性是指单例应当具有普遍意义。案例法教学离不开教师的讲解,教师应紧紧围绕教学目的和主题精心设计,从具体通俗的材料入手,用生动的语言表达,充分激发学生的兴趣,让学生参与讨论。其实,案例教学法的目的就是让学生积极参与讨论,让其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在自由的教学气氛中获得新的理论知识。
(二)选择难易适当的案例
民事诉讼法是大学本科二年级时开设的课程,学生处在法学基础知识吸收阶段,如果选择难易度高的案例,学生就会丧失兴趣,打击学生的积极性。但是,案例太过简单,学生不经认真思考过程一看就知道答案,会降低对案例的讨论价值和教学质量。因此,对案例选用的标准尺度的把握,有助于按照教学进度表进行课程进度,提高学生的理解、分析能力,提高学习效率。
(三)案例的新颖性
选择的案例如果时间较长,就会陈旧过时,不能体现时代特色。而且民事诉讼法不断修改,新的司法解释陆续出台,时间较长的案例都不可能引起学生的兴趣。教师要不断地加强对案例的搜集和研究,补充最新案例,保证案例的及时性。
20世纪初,刑事诉讼法学第一次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中国出现并伴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巨大变革在艰难坎坷中逐步发展,包括刑事诉讼法学在内的法学各学科的研究活动都进入了繁荣活跃的新阶段,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这是历史给予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份丰厚的馈赠。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取得长足进展的同时,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相互借鉴、相互接近的趋势日益明朗,两大法系之间的法律特别是诉讼法律间的差别逐渐缩小,作为程序法的诉讼法在各国法学研究领域备受重视。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拓展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视野,对于探索21世纪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脉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1世纪,中国的改革开放将继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日臻完善,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力度将进一步加大,这些都将成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基础和动力。面临划时代的变革和发展机遇,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将更加广阔和深入,并将走向新的辉煌。
一、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趋势
20世纪90年代,中国法治化进程正式启动,为刑事诉讼法学这一程序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创造了契机。既存的思想禁锢逐渐被打破,探究刑事诉讼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日渐成为显学。随着人们人权保障观念与程序意识的增强,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合理性、公正性要求日高,尚不发达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际遇机缘,而即将到来的新世纪更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时空舞台。21世纪的中国将走向法治化,以刑事程序法治化为目标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以程序正义为灵魂生存、生长,并将具有以下主要发展趋势。
(一)人文关怀精神的萌生与洋溢。传统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更多地把刑事诉讼法视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在学者眼里(一般民众更是如此),刑事诉讼就是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实现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与“抓住罪犯戴上手铐押进囚车送上刑场”这一过程等而视之,一切都是冷酷而冰凉的,没有一丝温情与宽容。刑事诉讼法学更多地把目光投向控制与惩罚犯罪,而对刑事程序自在价值以及它保障人权的功能视而不见,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以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漠不关心就是其突出的表现。21世纪的中国将逐步走向法治化。法治社会中的公民个体都是应当尊重其各种权利的社会主体与价值主体,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关怀的对象,刑事诉讼法学必须给予这些道德主体与目的本身以应有的人文关怀。刑事诉讼关涉公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权利以及人格尊严,如何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将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我们认为,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以权利分析、权利保障为基本立足点,通过对刑事程序的限权性及其人权保障功能的研究,更多地关注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与民主性,关注人的权利的实现,从而彰显其人文关怀的优良品质。
(二)学术品格的凸显与张扬。中国传统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往往受制于政治需要与现实制度,可变因素大量存在,缺乏稳定性,没有获得独立的品格,学术性不强。20世纪90年代以来,这种状况有所改观,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学术性渐趋浓烈。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逐渐摆脱注释的老路,回归学理,回归学术,逐步提升自己的学术品位。独立的学术品格是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重要特征。这一独立品格获得的前提在于刑事诉讼法学者精神自由的享有与批判力的获得,也有赖于刑事诉讼法学自身学术尊严的确立以及学术规范的严整建构。刑事诉讼法学是应用性学科,应当关注刑事诉讼实践,但要与实践保持适当的距离,避免学术政治化及一味世俗化;要保持自身的科学性,应当具有解释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权威,具有评价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与维护程序正义、推进刑事程序法治的理性力量。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积极探索自身的发展规律,孕育新的思想,拓展新的理论领域,逐步提高学术自主性,从为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与程序解析、辩护的注释型刑事诉讼法学转变为法理型刑事诉讼法学。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脱离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飞跃的必由之路,也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真正迈入科学殿堂的唯一蹊径。
(三)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将建立并臻于完善。毋庸讳言,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至今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现有以“刑事诉讼法学”命名的教科书无不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制度、原则和程序的解释说明,虽有少数学者不满于此,而把一些刑事诉讼范畴罗列进去,但并没有改变其注释法学的本质。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研究的滞后,制约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并使为刑事诉讼实践问题提出的对策仅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因没有正确的理论支持而造成“痼疾”丛生。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继续关注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顺应刑事程序正当化的世界潮流,根据刑事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为刑事诉讼实践建构科学的诉讼制度与原则体系,提供合理的刑事程序模式。这体现了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也是理论成熟后的必然结果。同时将更加关注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基本范畴、学科规范以及研究方法的探讨与建设,将对刑事诉讼背后蕴藏的各种基本理念与制约动因进行深层的探索。随着上述研究的深入进行,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将真正建构起来并臻于完善。这一体系应当包括三大块内容:第一,刑事诉讼基础理论以及包容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评判要素的理论阐释;第二,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原则体系;第三,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合理性的理论论证、技术解析以及实证描述。
(四)国际化趋势将增强。21世纪的中国是开放的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交流将更加频繁。在这一世界大趋势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必将走向国际化。国际间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相互吸收和借鉴会更多,彼此融合的趋势将进一步增强。进入新世纪,中外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着许多同样的问题,如案件的增多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对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使得简易程序等速决程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学家关注的焦点,刑事诉讼如何实现保障人权的功能,等等。而且随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逐步确立与推行,各国刑事诉讼法学家有了更多相同的研究课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成为世界诉讼文化的一部分,应当与国际同行进行交流,具有刑事诉讼法学学科的共同概念、范畴以及基本的普遍性原则、规则和研究方法。国际化趋势下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既要注重理论的内发性,又要兼顾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发展的世界趋势,将自己置身于国际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内,才能真正建构起现代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
二、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研究课题
21世纪的中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更加完善,刑事诉讼法学必将发生深刻的变化。通过以上对新世纪刑事诉讼法学发展趋势的探索并结合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状况,我们认为,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重要课题。
(一)进一步发掘程序的价值,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程序观念,强调程序正义对法治建设的保障作用。
长期以来,人们关注法律的公正,普遍把侧重点放在实体公正方面,即实体法的适用是否正确,是否产生了好的案件处理结果等等,而相对忽视了司法程序适用的公正性问题,忽略了法律程序本身恰恰左右或影响着参与者所应得的公正待遇。事实上,程序具有独立的品格,以及不依附于实体的自在价值,程序在更深的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正确地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地理解法治原则、理解法的本质,在我国特殊的国情条件下更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正当程序原则不仅体现了公平与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更是这些理念对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的确立,会使得程序优先于实体,从而基本上杜绝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近现代的程序公正观念特别是正当程序原则虽然产生和完善于英美国家,但是它在20世纪已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为联合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所确立。比较而言,我国不仅没有确立这一原则从而实现程序的优先性,甚至对正当程序问题的重视也远未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我们强调对程序正义的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不仅仅因为它体现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和理性程度,对防止司法腐败、保障人权,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因为对它的研究近年来已经达到了一个历史性的新起点,虽仍显单薄,但是无疑有助于丰富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内容,转变其在人们心目中单纯“注释法学”的形象。未来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通过对刑事程序自在价值的更加深入的研究,引导人们树立一种正义的程序理念,重视程序自身规律,进一步完善程序立法并进而构筑公正、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从而保障程序主体在诉讼体制内获得的权利得以充分地实现。
(二)加强对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
基础理论研究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成熟与完善。自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确立了自己的学科地位以后,特别是近十几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虽然总体上说这些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无疑开拓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深化了研究层次。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对这些基础理论问题从哲学的高度继续进行探索。总体上主要有如下一些问题:
1.刑事诉讼目的论。这是关于刑事诉讼的产生根源及其存在意义的理论。目的论的研究是一个抽象性、理论性很强的课题,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其他部分来说处于一种基础性、前提性的位置,它指导着我们对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因而进一步研究的现实意义也很强。
2.刑事诉讼价值论。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多元价值,如自由、秩序、公正等等。价值论旨在就刑事诉讼价值进行分析,合理规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关系,并在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充分地研究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程序在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3.刑事诉讼职能论。刑事审判活动作为多方参与的活动,具有不同的职能结构,一般来说,不同的审判程序模式决定了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不同形态,对诉讼职能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体制。
4.刑事诉讼构造论。刑事诉讼构造论以一系列诉讼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关系及其矛盾与调和为研究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既有自己的个性,又与国外刑事诉讼构造基本类型有共性特点。应当以刑事诉讼目的为指导,继续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
5.刑事诉讼文化论。以刑事诉讼文化现象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刑事诉讼文化论从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以来,学科理论框架和学科内容都尚待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界通过广泛开展研究进行丰富和完善。
6.刑事诉讼主体论。主要研究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与职权或权利以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对于刑事诉讼主体、客体、行为以及法律关系的研究没有深入进行,因而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尚未形成完整、深刻的理论体系。
7.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它以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为研究对象,尤其是以刑事诉讼行为理论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核心。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有待深化。
(三)研究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诉讼原则与诉讼程序。
无须讳言,刑事诉讼制度和原则理论许多都是由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和发展起来的,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过去很长的时期里对其中一些领域未予涉足或涉足不深,留下了令人遗憾的空白点。与此同时,长期以来被奉为圭臬的一些诉讼制度和原则理论却在我们解放思想、全面开展研究刑事诉讼理论时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等等如今都面临颇多的争议。面对刑事诉讼法治迅猛发展的要求,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必须着重研究我国诉讼制度与诉讼原则的重新建构,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为基础,破除条条框框的束缚进行理性的思考和重新审视,求真务实,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诉讼原则和程序。
1.确立注重保障诉讼主体程序权利原则,是诉讼法的国际标准之一,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发展方向。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赋予公民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其对诉讼提出的要求,也不限于解决纠纷,而更加强调通过解决纠纷实现对人权的保护。诉讼机制必须能够充分、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否则不仅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而且极易引起当事人的敌视和破坏,从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
综观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在“二战”后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被告人权利内容的扩大及加强被告人权利保护无疑是最为重要并至今仍在持续进行的一个趋势。许多国家大幅度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设定了无罪推定等大量体现保护被告人权利精神的原则和程序。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趋势是,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并不可代替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兼顾。这无疑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支点的刑事诉讼理论构成了革命性的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了一定冲击。因此,进一步探索兼顾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均衡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的诉讼权利保障的理论已经成为跨世纪刑事诉讼法学的重大课题之一。
2.公正审判是审判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尽管我国为实现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和努力是多方面的,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不可否认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具体来说主要有,没有真正做到法官独立,法院体制行政化,审判独立容易受到法院内外多种因素干扰;控辩关系不对等,造成诉讼结构严重失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裁判;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很大的难度;庭审中的辩护权受到很大限制,缺乏诸如证据开示等制度的保障等等。解决公正审判这一重大课题,需要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领域的共同努力,刑事诉讼法学应当为实现公正审判进行科学论证和总结,并不断提供强大的理论前导和理论支撑。
3.刑事诉讼对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双重需求决定了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也决定了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总体上强化了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在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以及切实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权利等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应当以人权保障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核心,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4.反对被迫自证有罪原则是在反纠问式诉讼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一项诉讼原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这一原则及沉默权的规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所确认并实行,具有广泛的影响。我国在诉讼立法上未规定沉默权,而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对于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的效力也没有作明文的排除规定,这在客观上助长了为追求实体真实而牺牲程序公正的做法;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对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长期以来也有争议。我们认为,肯定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潮流,也是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应尽的国际义务,学界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它们的研究。
5.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是通过尽可能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合理地设计诉讼程序来实现的。国家在既定条件下所能投入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提高诉讼效率以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就至关重要,由此,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广泛采用了简易程序或其他速决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设置,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但毕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还存在不少问题,有待于理论上探讨和实践中摸索解决。
6.在证据理论方面,我国尚未形成覆盖采证、取证、质证、认证等证据的采纳及运用的各个环节的证据规则及违法后果的系统的证据制度,与众所周知的证据在诉讼中的灵魂作用很不相称,必须加强对适应诉讼体制转型要求的证据制度的研究。相对于介绍得较多的国外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研究在法理上能够成立而且为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既反映诉讼规律又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证据制度缺乏大的突破,扭转这种徘徊不前的局面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急待研究的课题。
7.关于建构新型侦检关系、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执行程序等具体制度、原则、程序的研究日趋深入,成果颇丰,这里难以一一细述,但无疑是今后继续进行理论研究的可喜的开端。
(四)密切关注国外刑事诉讼立法、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的最新进展,加强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研究。
跟踪和研究国外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开拓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视野,扩大了诉讼法学的研究空间,也是跨世纪的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使命。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国际公约和其他文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基本上反映了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大趋势,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更是人类走向文明进步的共同财富。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迫切需要研究有关国际准则的内在合理性及其与我国法治状况的协调问题,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另一方面,国外刑事诉讼中许多先进的制度和程序往往经历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实践,虽不能说其不具备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有些制度不仅在发源国的发展变化很快,而且同一种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明显地有着不同的用法和效果,要避免南橘北枳式的移植,就必须注意与法律本土资源的亲和问题。
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要研究的课题还有很多,任务光荣而艰巨。本文所提出的问题难免挂一漏万,但是毋庸置疑,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通过研究这些课题取得扎扎实实的进展,从而不负时代的重托,创造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的辉煌。
三、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充满了机遇和挑战。迎接挑战,抓住机遇,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再创辉煌的关键。为了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进行,保障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顺利发展并取得切实的成就,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树立适应新世纪法治要求的诉讼观,积极开展理论研究。21世纪是法治的世纪。刑事诉讼法学者应转变传统的刑诉观,树立崇尚法治理性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刑诉观。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积极拓展新的研究领域,挖掘新的范畴,不断丰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应具有学术自主性与超然性,鼓励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并应保持宽松的学术空间,主张学术无。学者应结合本国实际及世界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研究刑事程序法治的原理原则,并通过参与立法指导和影响实践。事实上,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刑事诉讼法学家的作用已经受到重视,学者已成为影响立法的一支重要力量。在21世纪,刑事诉讼学者应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此外,就现状而言,中国学者对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动态关注不够,受语言等因素的制约,与国外同行尚不能进行及时的信息交换。为此,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交流与对话,让开放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不断吸收、借鉴别国先进、合理的理论成果,从而不断走向成熟,并向外国同行展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就。
(二)加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体的队伍建设,造就一大批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专门人才。队伍建设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顺利进行及取得成就的保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开始转变,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日益凸显,其魅力吸引了一批学者加盟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而刑事诉讼法学的硕士、博士的培养体系也已形成,相当一批中青年学者成长起来,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中坚力量。中青年学者视野新颖开阔,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带来了勃勃生机。为了扩大刑事诉讼法学的影响,仍应继续大力培养高层次、高素质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才,应注重其创新能力与综合素质的培养。刑事诉讼法学者亦应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应注意从法哲学、法理学等部门法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中汲取营养,要不断扩大研究领域,做到视野开阔,而不能局限于仅在本学科内研究问题。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应加强内部联系,迅速反映研究状况,传递研究信息。还应加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组织机构的建设,有针对性地、经常性地组织学术研讨活动,或达成共识,或形成争鸣,以活跃研究气氛,扩大刑事诉讼法学的社会影响。
(三)逐步实现学术规范化。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规范化不足,尚未建立起一套本学科的学术规范以规范术语、概念与范畴的使用。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各用自己的语词。如关于庭前证据公开制度的表述,就存在着诸如证据开示、证据展示、证据先泄、证据先悉等各种术语,再如对日本的“状一本主义”就有唯书主义、一张书主义、书一本状主义等多种用法,当然,这里主要是由于翻译不一致造成的。此外还有的是因学者之间缺乏沟通造成的。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应当具有自身的逻辑体系以及概念与范畴系统。唯此,方能体现出本学科的科学性与严谨性。为了保证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顺利开展,急需对现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使用的基本范畴、概念、术语进行系统的分类整理,强化使用时的规范性。刑事诉讼法学者亦应自觉规范学术研究,在相同的语境内进行对话与交流,共同推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四)不断开创新的研究方法,坚持多元方法论的指导。结构优良的方法论体系对科学的发展至关重要。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欲取得重大进展,必须借助于多元方法论系统。目前,注释的方法仍居主导地位,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层次的提升,注释的方法必不可少,但应当从主导地位退下来。阶级分析的方法在某些领域中必须坚持,但不应制约刑事诉讼法学的应有发展,应更多地看到刑事诉讼中具体程序与规则等的普遍性。人类早期的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因此历史的方法不能抛弃。比较的方法对了解国外刑事诉讼理论动态以及吸收、借鉴外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具有重要意义,亦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对于应用性强的刑事诉讼法学而言无疑永不过时,等等。此外,也是更为重要的,为了提升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学术品位,使其真正成为一门科学,法哲学、价值分析、结构功能分析、综合研究等方法必须引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之中,并应占据重要的地位。这些方法对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更为根本,不仅关系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化、学术化水平的提高问题,而且关系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未来在国际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地位与影响。
【参考文献】
[1]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1、2、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在写明原告和被告人的相关信息时,尤其要写明被告的联系方式,使法院可以根据此地址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到被告手中。
2、诉讼请求要写清楚,离婚请求是一定要写的,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涉及到的财需要写。如果不涉及到子女问题,你不需要写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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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定要把你是否主张直接抚养子女,你要求对方支付费用费与否,如何支付抚养费等问题写清楚。
如果涉及财产分割问题,一定要把财产清单列清楚,要求如何分割写清楚。
如果涉及债务承担问题,一定要把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分清楚。
如果有损害赔偿的事实存在,一定要记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总之,要把你的诉讼请求写清楚。
但根据诉讼技巧,在有些情况下你可以省略到一些诉讼请求,从而让被告在反诉中提出,这是需要诉讼经验的,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咨询律师。
3、陈述事实与理由,一般需要注意:除了写明婚姻状况外,要求离婚的理由尤其需要注意,把你要求离婚的理由要写清楚,尤其要注意导致感情破裂的理由,如果有符合法定判断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就一定要写上去。
4、写明书要递交的人民法院的名称,这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来写明,一般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5、最好原告人一定要记得签名并具名时间。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和解;实践与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
2012年3月14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正案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将刑事和解正式被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
但在此之前,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在我国部分地区被实践。自2003年起,各地就纷纷出台与和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刑事政策,至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成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第一个关于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的目前刑事和解程序在适用范围上通常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以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为主,另有少量的侵害公民财产案件。在和解方式上则有当事人自行和解、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通常在自行和解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通常扮演协调促成的角色,也不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只对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和自愿性的审查和确认。在司法调解当中,刑事和解程序由公安司法机关启动,并主导。还有部分地区将调解工作委托给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类的案件在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司法机关将对其做出非刑事化的处理。
刑事和解程序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增加了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制在了?(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从具体实践来看,在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且由被害人签署的谅解书同样会成为量刑中的酌定情节。
二、实践刑事和解制度所面临的问题与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总结了这几年来我国各地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经验,并在某些问题上做出更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实践刑事和解制度仍然还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目标之一是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安抚被害人的情绪,并且最终帮助被害人能够恢复正常的生活。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的基本内容以民事赔偿为主,但是,对于和解协议的具体性质与法律效力的规定并不明确,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则很难得到保障。虽然,有人提出了建立国家补偿机制,但是由于在多数和解过程中,国家机关并没有主导和解过程,要求国家承担和解协议不能被如实履行的后果并不合理。
当然,这种问题是由于将民事的内容直接引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结果,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明确和解协议尤其是其民事赔偿部分的具体性质。此外,为了在加害方拒绝履行协议的情形下仍然保障被害方的利益,建立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基本保障制度,以强制保险为基本形式,要求加害方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并在一定期满后返还加害方,甚至可以以银行利率返还,用以保证其认证履行和解协议。该保证金同时还可以用于解决加害方突然丧失赔偿能力后,被害人利益的保障问题。也可以将本来就不具有赔偿能力的加害方恶意的通过刑事和解达到减轻刑事处罚的情形排除在外。
其次,从程序上来说,和解协议的效力很模糊。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和解协议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酌定情节,但是酌定的幅度并不明确。这就将造成司法机关在裁量过程将被赋予过大的弹性,为权利的滥用提供了便利。另外,这种不明确性的存在也使得具体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的麻烦。和解协议尤其是刑事谅解书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悔罪的一种表现,从而被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但是在有多名被害人的案件当中,如果加害人只能和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及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被害方与加害方的之间的和解需要如何达成,该在何种程度上去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并且将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将很难具有可预测性,这对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了解刑法的运行,并给予行为指导没有好处。
因此,需要法官、检察官在法律文书当中更加详细的去描述其整个判断的依据、经过以及结果,对最终结论需要更仔细的解释。
第三,全面引入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必然需要面对文化上的排异,尤其是社会舆论方面。尤其是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当中,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将导致刑事和解很难达到其目的。一旦刑事和解的结果不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将会导致社会关系的动荡,同时使得司法机关丧失其公信力,使得刑法丧失其权威性。因此,刑事和解除了以经济赔偿为主要形式,还需要建立更加多样的补偿模式。
作者简介:罗莎(1988-),性别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参考文献:
[1]郭彦、朱先琼、王海志,《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博弈――刑事和解若干事务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J],2012年第3期
[2]宋英辉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当代法学》[J],第23卷第3期
[3]邓楚开,《轻微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运作――浙江省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改革实证分析》,《法治研究》[J],2011年第6期
论文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稿股东;被告范围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加以明确。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留下了法律空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影子。另外,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新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就是该项制度实体和程序设计的具体呈现。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又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没有给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制度提供理论土壤;另一方面,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实践也十分不足。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许多问题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而这样导致的是诉讼结果缺乏威信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百余年的派生诉讼实践历程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本土之司法资源,对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起诉又阻却股东之不当诉讼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当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派生诉讼的提起仍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损害提起诉讼,公司应享有最初的决定权,但又不允许有过错的董事等内部人遏制因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合法诉讼。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问的权力平衡。因此,在设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关于原告股东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要求股东必须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把派生诉讼之原告应限定在公司股东范围之内,公司之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代位公司起诉。防止导致诉讼权利被滥用,同时有利于在诉讼中对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局限于公司股东。同时新忪司法》规定,明确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具有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并将该时间限定为连续持有180日。明确了股东在整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持股东身份。但《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诉讼后所持股份减少至1%以下是否仍然拥有诉讼资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满六个月,持股小股东是否拥有诉权的问题,未给出明确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加以明确。
(二)关于被告范围的确定
新《公司法》在152条明确规定将被告的范围限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但公司法未对政府行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能否以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未能涉及。
政府部门作为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经常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在参加民商事活动,与公司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也会有意无意地发生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此时的公司机关可能会因多种因素的影响不敢或不能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之责。公司法在界定代表诉讼被告范围时,提出了“侵犯公司利益第三人”概念,未明确具有tY-N~性质和职能的政府机关是否属于第三人之列。鉴于民事诉讼法将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政府机关主体纳入了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为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定的衔接,应将政府机关纳入该“第三人”范围,当政府机关在民商事活动中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机关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时,允许小股东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派生诉讼的其他一些程序问题也需要进行规定和完善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派生诉讼中,普通股东所掌握的信息显然没有办法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相比,即使有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等权利也不足以和董事等人员相抗衡。因而在派生诉讼中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或原告起诉所依赖的事实不存在。
第二,派生诉讼的中止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止的几种情况,但这些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派生诉讼。我国可以规定公司对股东的书面申请超过一定期限未答复但仍在调查中,或公司对于股东起诉的事项已经开始调查,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要求,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三,派生诉讼的和解、撤诉问题。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所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对于自己的利益当然具有完全、充分的处分权。但派生诉讼原告所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因而原告不能像对自己利益的处分那样处分公司利益。我国法律中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撤诉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的制度,可以将其扩展适用到对派生诉讼当事人的和解、撤诉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判断。
第四,派生诉讼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决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H。判决一般只约束案件的当事人,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既判力可以扩张至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如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未登记的权利人,派生诉讼虽然与代表人诉讼不同,但笔者认为派生诉讼的判决或法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至少应产生对涉讼事实的确定力和对非参讼股东派生诉权行使的阻却力,建议有关派生诉讼既判力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增加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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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再审程序; 存在问题; 改革方向
1 刑事再审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再审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再审程序也称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维护法院和审判制度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尊严。我国对再审程序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许多重大理论问题亟待澄清,加之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缺陷较多,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现代社会对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符,甚至严重背离,需要从多方面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
2 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弊端
2.1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拥有对刑事再审程序毋庸置疑的启动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三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可以说,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显然与司法应当中立以及司法应当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
2.2 再审管辖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既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即同级再审,也可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即提级再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当然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辖受理,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人民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诉,必须通过其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其三,再审案件立审界限难以界定。
2.3 检察院抗诉权不受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对于检察机关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予以接受,并就此启动再审程序。“这显然表明,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拥有与法院同样的提起再审的权力”。正是由于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权力,使得其抗诉权膨胀,与事人的申诉权相比,没有约束力,以致失衡。
2.4 再审时限及次数缺乏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规定的,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但是,对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发起时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时间的限制,则未作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皆不受发起时间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发起时间的限制,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
3 对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3.1 关于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
关于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我个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院中立的原则。若将提起再审权赋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审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诉权和审判权两种相冲突的诉讼职能,“形成了法院包揽诉讼,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又取代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造成自告自审的控审齐抓的错位局面。”因此,我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加以规定,法院再审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上级法院的提审也应明确规定是在有上述再审请求程序情况下的某些具体案件,如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绝不能是上级法院不经请求程序直接到下级法院去提案再审。
第二,检察机关抗诉权之限定
首先,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再进行刑事追诉,自然也就不应再抗诉;其次,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诉。从人道主义和控制国家司法权滥用的角度讲,不应该对被告人进行无穷尽的追诉和审判,以适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再次,关于抗诉的时间和次数,以被告人执行刑罚完毕后两年内为限,且只允许抗诉一次,以平衡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所处的严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在超过申诉期限后,向检察院申诉以求提起抗诉,规避其自身失去申诉机会的漏洞。
第三,确立当事人再审诉权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条件,所以启动再审程序的“重任”就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成为再审程序的最直接的启动主体。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的申请,对其申请的内容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诉讼活动,就自然而然进入诉讼程序,受理或驳回都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会无人问津束之高阁了,这才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
3.2 再审案件的管辖规则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后,有权引发再审的主体只有两类:一是当事人依再审诉权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检察院依法定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应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还应当注意区分申请再审与抗诉再审的不同管辖规则。
3.3 再审事由确立的原则
再审理由的确立,应以关注被告人人权保障为基本出发点。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从实体上必须予以严格规定,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与追诉人之间的力量。第三,合理怀疑有罪证据的真实性。
关键词释明权阐明权权力权利义务
释明制度,又称阐明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奉行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基本原则下,法官为了明确争议的事实关系,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引导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一种实质诉讼指挥权。释明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弥补民事审判中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可能存在的缺陷,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免受诉讼突袭,并确保当事人获得实质上的平等与公正。对于释明制度的性质,究竟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各国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一、域外释明制度性质的考察
德国在制定1877年民事诉讼法时第一次将释明作为一项制度纳入法律规范之中,并将其视为法官的权利。其中,第126条第1项规定:“审判长可以向当事人发问,释明不明确的声明,促使当事人补充陈述不充分的事实,声明证据,进行其他与确定事实关系有必要的陈述。”第2项规定:“审判长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当斟酌,并尚存疑点的事项加以注意。”后来,立法委员会在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项和第2项中将草案的“可以”改为“应当”,由此说明释明是法官的一种义务,而非权利。1999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标题即为“法官的释明义务”。最新修订的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新民事诉讼法把第139条标题中原称的“释明义务”改为“实质的诉讼指挥义务”。①
日本1890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释明的规定直接受到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影响,也将释明视为法官的义务。经1926年日本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释明由原来的义务性规定改为裁量性规定,将释明视为法官的一种权利。但由于新增了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规定,释明被解释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二战后,战败的日本被美国占领,受到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加上战败后民事诉讼案件的激增和法官数量不足的限制,使得法官积极释明从客观上变得不太可能。虽然1948年日本在大规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并未修改有关释明的法条,“但对于释明制度性质的学理解释却发生了变化,认为释明是法院的权能,而并非法院的义务。”②然而不久之后,日本的最高法院转而又将释明视为事实审法院的义务,将对法律的释明称为“法律观点开示义务”。
法国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法兰西人民爱好自由的传统,在大陆法系中是比较彻底实行当事人主义的特例。190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调整,设立了法官释明制度。如该法典第766条规定:“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得提请律师对他们可能未加陈述理由作出答复,也可以要求律师提供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与法律上的说明。”以1975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典来看,法国在遵循辩论主义原则的前提下亦承认法官的释明。如该法第8条规定:“法官得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由此看出,在法国释明权则一直被视为法官的权利。
随着大陆法系释明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发展,英美法系也增加了有关释明的规定,使法官更积极的利用释明和从事案件的管理指挥,从而促进诉讼活动的进行。虽然,英美法系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有“释明”的概念,但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和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18.1条同样有类似释明的规范。其类似释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审前程序中,法官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请求或陈述。同法国一样,奉行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将释明视为法官的权利。
二、域外释明制度性质定位的反思
在当代大陆法系中具有典型代表的德国、日本,都把释明视为法官的义务。受此影响,我国许多学者在论及我国释明制度时,也主张把其作为义务看待。把释明视为义务,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权利与义务是法哲学上的一对基本范畴,两者相互关联。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关系。法律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关系。③若将释明视为法官的义务,对应的是当事人的权利,即当事人有受到释明的权利。那么,在理论上存在着以下难点:
(一)与法官释明义务对应的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既可以通过放弃此权利来阻止法官行使释明权,又可以积极行使其权利来启动法官的释明。这样在理论上就形成了由当事人作为启动释明的主体的结论,而与法官作为行使释明权主体的共识相悖。
(二)与法官的释明义务对应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然而,在释明所针对的具体诉讼事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将受到挑战,“例如当事人双方在法律知识的拥有方面具有差异时,法官只给予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技术或法律知识上的‘补贴’”,④而仅有受到释明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程序利益的这一情况,恰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性的要求相冲突。
(三)如果把释明视为法官的义务,那么法官违反释明义务后,当事人以何种理由上诉,也成为疑问。就义务而言,法官违反义务的,属于程序违法;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而言,法官没有释明的,当事人的权利没有能够实现,当事人有权提出的诉讼资料没有能够提出,而法官基于事实不清或者法律理由不足做出裁判,属于实体违法。当事人如果以法官没有尽到释明义务而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法院是发回重审还是直接予以改判,亦成为问题。
如果把释明视作“权利”,便对应于当事人有接受法官释明的义务,否则就可能承受法律责任或者制裁。另外,由于权利对行为提供不确定的指引,释明权的行使与否将取决于法官的意愿,其行使也可以被法官放弃,如此设立释明制度的目的就有可能落空。这些问题表明把释明权作为权利的属性亦不可取。
而大陆法系的有些学者试图采用调和的立场,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权利,又是法官的义务。我国有些学者也持此观点,笔者认为这种折衷主义的观点在理论上同样是不可采的。
三、我国释明制度性质的新界定
权力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客体进行支配,使相对方服从其意志的一种控制、支配力。权力具有以下特性:(1)权力是和职位、组织机构结合起来而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意志,代表着一定阶级及其成员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具有权威性和影响力,⑤是国家所具有的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于全体的方式推动并安排各个部分。(2)权力的实质是一种价值控制的资源控制,权力主体以其自由意志影响、支配和控制他人行为或者社会资源。(3)权力的运行存在着侵犯性、扩张性和腐蚀性。权力主体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客体进行支配,具有潜在的侵略性。权力从本质上具有无限膨胀的属性,权力主体总是不由自主地希望权力的范围扩大到其影响所及的每个方面。(4)权力既能保障公民权利,推动社会进步,又能带来对权利的侵害甚至给社会带来危害。⑥
因此,通过法律约束权力显得十分必要。“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与平衡。”⑦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运用各种权利对权力进行制约。在正确理解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基础上恰当的配置权利以制约权力的滥用,是民主社会的应有之义。
释明作为指挥当事人进行适当诉讼上的主张的权能,具有权力的本质:(1)释明来源于司法权力,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种,由法律明确规定,具有权力法定的特点;(2)释明的行使与否及其程度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律规定的释明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因素,体现了权力主体意志自由的特点;(3)释明权的行使理应受当事人权利的制约,例如法官不当释明时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
释明权属于司法权力的子范畴,是诉讼指挥权的表现。但是释明权与通常的诉讼指挥权不同,释明往往涉及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实体部分,因此,释明权是一种实质的诉讼指挥权。与法官的释明权相类似的是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下的职权告知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更好地认识法官释明权的性质,我们有必要澄清它们之间的区别。
第一,释明权与职权告知。法官的职权告知根据其所针对事项的不同,可以分作职权探知主义领域的职权告知和职权进行主义领域的职权告知。因为职权告知和释明权遵循不同的法理,且体现的当事人和法院作用分担机制相对立,所以对职权告知和释明权进行区分是必要的。
关于职权进行主义领域的职权告知,和释明权的区别是明显的。在职权进行主义下的职权告知,仅仅涉及到诉讼程序的进行,比如诉讼期日的确定、回避事由的告知等等。而释明权所针对事项与案件实体问题有关。
由于职权探知主义领域的职权告知和释明权同样都涉及到案件的实体问题,对它们的区分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着职权探知案件实体问题传统的国家,显得尤为重要。区别职权探知主义下的职权告知和释明权的关键是:(1)法官释明的实体问题受当事人辩论主义和处分权的制约,当事人对该类事项有决定权,法官不过是一种协助作用;而职权告知受到法官收集诉讼资料的方法,当事人的声明对法官不能构成有效的约束。(2)释明权和职权探知适用的程序界限和事项范围都不同。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民事诉讼中有诉讼法理和非诉讼法理之分,对于非讼案件实行非讼法理,即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原则,职权告知适用于非讼案件,释明权适用于诉讼案件。
第二,释明权与自由裁量权。释明权具有权力的属性。根据权力法定原则,权力的直接来源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行使法律未赋予的权力将构成越权。与权力法定相矛盾的是,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变化多样,成文法显出其局限性,因此,赋予权力主体以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在司法行使的领域,自由裁量权应当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是法官根据一定的诉讼价值和诉讼原则,结合案件审理的实际,斟酌情形适用法律、处理问题的权力。因此,自由裁量权在特征上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形下,或者因为个案特殊问题的出现,法官按照既定的正当程序,遵循特定价值目标的灵活处理。
释明权作为民事审判权力的一种,必然会面对各种复杂案件与多样情形的处理,因此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斟酌各种具体情形做出决定。并且,对于各种类型释明权的行使,以及释明条件和内容的判断,都有具体审理案件法官的自主意识。可见,释明权的行使中包含有自由裁量的因素,它对于释明权制度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释明权的行使中虽然含有自由裁量的因素,但是释明权并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为了规范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有必要强调其规定性权力的方面,而与自由裁量权区别开。具备法定条件的,法官必须予以释明,而无自由裁量的余地;释明权的内容、条件、行使方式等都有法律的预先规定,而不必向自由裁量权那样的“临时处理”。
注释:
①[日]中村英郎著.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
②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释明:法理、规则与判例——以日本民事诉讼为中心的考察.比较法研究.2004(6).
③⑤⑥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第212页.
④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9页.
⑦[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44页.
参考文献:
[1]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常怡.论法官中立——以民事诉讼为视角.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