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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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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论文

第1篇:保险利益论文范文

时的学者将可保利益仅仅视为所有权。随着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这种朴素认识的狭隘性很明显地显现出来。本文将从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定义、构成要件和作用,主

要的海上保险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间几个方面对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这一问题作简单论述。

[Abstract]MarineInsuranceisanancientsystem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constitutingthema

inconditionofthe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Theconcept-Marine

Insurance,wasoriginallyfoundin“MarineInsuranceAct1746”.And,thescholarsatthattimemerelyvieweditasTitle.Then,withthedevelopmentofthesystemofMarine

Insurance,Thismarrowandlimitedknowledgeprominentlyshowedup.Inthisarticlemultiplequestionsregardingthededfinition,constitutionalconditionandfunctionofSubject

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and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willbesimplycovered.Besides,certainpointswillbealsofutherintroduced,suchasthemain

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andthetimeconcerningthe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险标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

[Keywords]MarineInsuranceSubject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

InsuranceInterestofMarineInsurance

一、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

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即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或者要求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是构成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保险标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

,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就是肯定了他们所要转嫁风险或需要取得保险保障的对象,对保险人来说则明确了他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目标。保险标的是构成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有观点认为,保险标

的就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然而,持相反意见的观点则认为,保险标的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原因在于:保险标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当它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到损失时,被保险人可向保

第2篇:保险利益论文范文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上都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这一特性,在保险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赌博而获利,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活动的日趋复杂,各国在保险立法中不断对该原则进行修正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显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是将保险利益原则视作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都适用的原则。我国《保险法》虽对保险利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未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差异性。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实务中出现的保险利益的一些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如:是否所有的保险合同都严格要求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有何要求?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还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这些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照搬《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中易引起保险合同纠纷,有违保险合同的公正,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有必要分析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差异性,根据保险实务做法,并借鉴其他国家保险法律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完善我国的《保险法》。

二、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之比较

(一)保险利益的认定

虽然一切保险利益均来源于法律、合同、习惯或惯例,但由于两大险种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保险利益产生的条件各异。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它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现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债权利益等,是保险利益最为通常的形态;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是指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发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可估价性和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点,保险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条件:(1)可以用金钱计算;(2)必须是合法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无论是现有利益还是预期利益,都必须在客观上是确定的,能够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或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各国保险立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有共同之处-即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保险利益的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义。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如英美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保险利益;(2)同意主义。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益关系,均以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标准,如韩国、德国、法国等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3)折衷主义。将以上二者结合起来,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和被保险人同意二者结合起来,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也具有灵活性,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认定没有作出规定。

(二)保险利益的量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具有可估价性,决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都有量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量上表现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将因无保险利益而无效。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时能获得补偿。如果补偿金额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被保险人以较少的损失获得较多的赔偿,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也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估价,因此保险利益一般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保险利益可以无限,但要受到缴费能力的限制;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的量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律上的相互关系或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有限制外,保险利益一般没有严格的量的规定。

(三)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和归属主体

此问题既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在签约时存在,还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皆应存在?也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对谁的要求,是对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一定严格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防止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意味着被保险人无损失,依据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在海上保险中比较典型,在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可能出现。比如,在国际贸易中以CFR条件进行货物买卖时,买方在接到卖方的装货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但此时买方并未取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严格说来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是一条公认的准则。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商场为购物顾客附赠财产保险、单位为职工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等。类似这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实际上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无从获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

2.人身保险着重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保险金的给付

当投保人为自己买保险时,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也具有保险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比较多见,如丈夫为妻子投保、企业为职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签约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如夫妻离婚、职工离开原单位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了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因为: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作了严格的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且寿险合同多数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险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外,受益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只是对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为受益人。《保险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广义受益人,这里讨论的受益人是狭义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的领取人。英美的保险立法为防止道德风险,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要求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来讲,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为防范道德风险,避免受益人为得到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胁,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应规定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修改《保险法》的几点建议

1.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并对其分别作出解释。建议将《保险法》第11条第3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更改补充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物质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关系。”

2.建议对财产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加以认定,以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财产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包括:(1)基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合法利益。

第3篇:保险利益论文范文

1.1科学管理

2010以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总额呈较快增长趋势,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科学规范管理,合理支出,薛城区强化定点医疗协议管理,不断创新机制,2012年初与区定点医院签订“总额控制、单病种结算”等内容的协议,并在平时医管工作中做好实时医保网络监管工作,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继续加大医保管理稽核力度,明确职责,采取日常检查和重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定点医院定岗医师制度,将定岗医师住院费用考核项目标准纳入检查范围,工作人员每周定期或不定期到各定点医疗机构对医保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定点医院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反馈,限期整改,杜绝医疗违规行为的发生。

1.2稳步推行

扩大定点医院范围,实现联网审核结算,提高服务效率。薛城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与定点医院实现了联网结算,简化结算方式,有效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广大居民参保人员就医,同时减少就医资金占用,减轻参保人员就医负担。在此基础上,继续不断深入实现联网工作,对新纳入该区医保定点范围的乡镇及矿区驻地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服务站,及时完成微机联网工作,给广大城镇参保居民的就医报销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务,受到了参保人员的好评。进一步提高统筹金报销比例,让城镇参保患者得到更多实惠。根据有关文件规定,2012年初,城镇职工居民医疗统筹金报销比例进一步提高,逐步实现城镇居民医疗费报销水平平均达到70%,即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提高为80%、70%、60%。2012年12月初,根据市医保文件调整扩大了城镇居民医保门诊慢性病有关政策,在新的标准下,门诊特殊疾病保障范围得到扩大,从原来的11种疾病调整为41种疾病,提高了门诊慢性病报销标准,由原来按50%报销比例标准提高到70%的标准。同时符合参保条件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即可参保,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进一步减轻了广大参保居民的个人医疗负担,让城镇参保患者得到更多实惠。

1.3服务与管理并重

2012年薛城区离休干部138人,平均年龄已达87岁,医疗总体需求大,基金支付压力较大。在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方面,该区采取服务与管理并重。为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与服务工作,争取及时足额地支付每个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用,2012年继续对区定点医疗机构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管理,并对大额医疗费用进行跟踪服务管理。继续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公示制度,以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支出更加合理有序。

1.4加强工伤保险管理

继续实行工伤认定、费用审核联审联签制度,在原有的工作基础上,加大薛城区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管理力度,同时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管理的通知》规定,实行工伤备案、转院制度。从制度上完善了工伤保险的管理程序,强化了工伤保险就医管理。确定工伤定点康复医院,规范工伤康复就医。实现工伤、生育保险网络化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

2问题

一是随着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推向深入,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医疗保险待遇逐步提高,个人续保缴费渠道不畅通造成参保居民缴费不及时;二是扩面征缴难度大,特别是城镇居民医保扩面,存在着有病参保,无病不保的现象;三是市级统筹政策实行以后,医保缺乏统一的规范性业务操作程序,有关部门缺乏协调,工作运行效率偏低;四是医保定点管理难度不断加大,目前随着各种政策的出台将各个医院及社区门诊纳入定点范围,但是医保处缺少足够的人员对其进行日常监管,特别是对定点药店,有时甚至是疏于管理,造成了较差的社会影响;五是由于新医学科学技术的引进应用和医疗消费水平提高,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以及医疗费用控制缺乏有效制约措施,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压力逐年递增。

3对策

第4篇:保险利益论文范文

1、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措施有待多元化

负债经营一直都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经营的特点之一。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医疗保险基金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目前,我国一些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的保值增值意识不强,在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时积极性不高。根据社保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社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每天收纳的保险基金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储存账户。然而,在目前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专户储存账户活期资金较多,定期资金较少。我国社保基金财务制度还规定:存储在财政专户的社保基金除了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定期。在实际执行中,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债的较少,多数转存为定期,这种单一化的保值增值方式严重影响了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此外,政府给与医疗保险基金许多优惠的利率政策,但是这些优惠政策的具体落实情况并不乐观。

2、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力度有待提高

2014年末,苏州某公司收购五家医保定点药店,通过雇佣群众演员空刷医保卡的方式,利用五个月的时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近20万元。这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也反映出我国在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上存在的漏洞。定点医疗单位作为医疗保险的载体,受到利益的驱使,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如虚假延长住院时间、医保定点药店偷卖各种不符合报销规定的生活用品等)来谋得自身的经济效益。相关单位在这些问题的处理和监管上缺乏强有力的措施,没有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此外,从医疗保险基金内部管理来说,欠缺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一份近期的调查报告显示,65.7%的基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的内部控制流于形式。比如,有些单位存在着一人多岗的现象,有些单位则没有具体的量化考核措施等。从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外部监管来看,目前对于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呈现出“轻外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的现象,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的透明度问题正是这一现象的具体体现。

3、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待进一步实施

至2010年,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基金管理也逐渐向综合性管理发展,预算管理的重要性也就凸现出来。在整体管理过程中,医疗保险单位的预算管理缺乏明确、详细的管理细则,使得预算管理的具体工作缺乏方向性。在具体工作中,预算编制往往缺乏一定的政策性和预见性,对于我国公民收入分配等各方面数据的考虑较少,因此呈现出粗放式的编制思路。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性较大。有的单位随意变更预算科目或者资金用途;有的管理单位违反财会相关规定,延缓收入或支出的确认等。由于不重视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考核与激励机制,其管理效果更是大打折扣。

4、医疗保险基金基础性管理工作有待完善

医疗保险基金的基础性管理工作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讲:一个是内在的员工专业素养的提升,一个是外在的管理制度的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以及基金运作的不断改革都需要参与基金日常管理的员工能够及时接受新的思想以及操作知识。但是,由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的工作性质较为稳定,一些员工忽视了自身专业素质的提高,一些单位也缺乏对相关方面素质的针对性培养,无法为基金管理提供全面的人才。在日常管理中,一些基层单位缺乏严格的管理制度,无法为日常基金管理信息公开、来访人员咨询、办理报销手续等各项工作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导致一些社会人员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产生误解,同时也降低了基金管理工作的效率。

二、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思考

1、组合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渠道,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

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对于提高基金本身的抗风险能力以及保证医保体系的正常运作有着重要的作用。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应当在解读国家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不断探索稳妥的保值增值渠道。首先,遵循安全性,进行多元化的投资。根据现资组合的相关理论来看,多元化的投资组合可以达到“既定收益水平下承担风险最小”的状态。医疗保险基金的投资要大胆实现低风险低收益(国债、银行存款等)以及高风险高收益(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金融债等)的投资方式的组合。同时,不断拓展基金投资渠道。有的单位提出可将基金投资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或者购买地方政府发行的基建债券等。其次,遵循流动性,合理控制各投资方式之间的比例。以某基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为例,该单位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等各种数据为基数,通过方差模型等经济分析方式来计算出各种投资之间的比例。结合单位的具体运转需求,合理分配投资比例,以获取股息、利息为收入,而不是以买卖差价为投机收入。最后,要充分利用国家对于医疗保险基金各种投资方式的优惠利率计息政策,在计算收益或者进行投资组合时,不能忽略该因素在其中的影响。

2、从定点医疗单位、单位内部监督及外部监督三个方面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

首先,要加强对定点医疗单位的监督。政府应当加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完善对违规操作行为的处理程序,并加大处罚力度,不能仅仅停留在经济处罚上。此外,还要加强日常的监督管理。以河南省某县级市为例,为了治理医保定点药店违规刷卡的行为,构建“大众监督员监督管理体系”,不定期对其工作场所进行突击检查,并通过暗访买药人员了解药店是否存在违规刷卡现象。在近一年的检查过程中,发现11.5%的药店违规操作,对其进行了严厉的处罚。为了调查医疗单位收费情况,组建了“专家审核监督管理体系”,定期审核病人病例以及相应费用,并将结果在医疗单位之间进行公示,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其次,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要不断完善基金监管制度,规范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以及使用的制度化、规范化。通过严格构建支付、使用等程序的内部控制制度(如严格行政审批、合理进行岗位安排等)来做好单位内部的基金监管活动,并就可能发生违规现象的工作环节设置风险评估环节,将违规支付、使用或者挪用基金的行为扼杀在行为开始之前。最后,实行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信息公开制度。欧美一些国家在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公开方面做的相当完善,它们有完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也有完善的信息公开平台。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信息公开体系,从信息系统、公开平台、举报反馈等方面构建医疗保险基金信息公开体系,保证社会监督的威慑性。

3、规范化、精细化的开展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工作

健全的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可以合理的反映出一定时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划的规模,也是控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以及考核基金日常运营业绩的具体依据。从规范化的角度来看,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涉及的部门较多、程序复杂,管理部门应当将预算管理的具体执行程序进行规范化,通过文件形式来呈现,给员工的具体工作形成指引,避免出现执行过于随意的现象。从精细化的角度来看,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应当涉及到每一个基金管理环节。有的基层单位在具体开展预算管理工作中,按照单位内部各管理部门的工作来划分,针对每个部门不同的工作来设置预算编制、监督和控制预算执行、制定预算考核与激励机制,并进行事后的预算差异分析,逐渐自成体系,形成良性循环。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涉及到国民的基本医疗质量,因此精细化工作开展的前提是要有科学、准确的预算数据。单位要充分收集和细化指标数据,进行多角度的数据统计(如可以以不同的分析指标作为角度;也可以从宏观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参保结构以及微观预算编制科目的需求、费用组合等作为统计角度),为预算管理后期精细化工作开展奠定科学的基础。

4、加强基础性管理工作,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供坚实的保障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应当重视员工专业素养的提升,为员工知识更新和技术更新提供良好的氛围,为单位管理提供全面发展的人才。某市为了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的工作效率,全面开展员工培训工作,使员工对基金筹集、使用、支付等各个流程有一个综合的把握,并对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投资分析、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配套管理制度进行相应的剖析,旨在使得员工打破工作的局限性,对整体工作进行综合把握,提高管理工作效率。一些基层管理单位则通过与专家、学者进行沟通来解决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构建管理人才库。在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秉着“提供优质”服务的理念进行严格管理,对一些常见的咨询问题或者新的政策法规要及时进行整理和公示,将服务反馈以及投诉工作切实付诸实施,使其真正发挥作用。

三、结论

第5篇:保险利益论文范文

关键词:告知主体、告知内容、义务免除、构成要件、解除权、除斥期间

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该条款内容存在缺陷和不足,应加以修改和完善。本文试就该问题展开探讨。

一、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所以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这一点无任何疑义。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1、意大利2、越南3、俄罗斯4等;有的国家区分不同情况,如《日本商法典》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其第644条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第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韩国则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5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6

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但是,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实际包括在投保人内。7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本文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课以告知义务。首先,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更为透彻,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既然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其妥当性不应受到怀疑。所以,本文认为保险法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亦作出如此规定。在解释上,学者们认为,“订立契约时”泛指保险人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义务人于投保时及投保后契约成立前应负告知义务。8

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则显得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9我国《澳门商法典》第973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为投保人“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告知义务。但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复效时、续约时、合同内容变更时也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10本书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告知义务的性质而言,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应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如实告知。”依该条可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本条之所以规定“订立合同时”在于区别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通知义务的不同。所谓“订立合同时”应泛指保险人做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即“合同成立前的告知义务”。

三、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1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在英国,具体讲,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2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同样,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13

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美国的保险法律中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14

1、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20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25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陈述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

2、影响损失法。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本文认为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须证明其重要性。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重要事项;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询问“是否有其他疾病?”或类似的文句,则不得视为该问题已经“书面标明”。投保人对之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仍须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

四、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不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不同,告知存在两种制度15: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主动告知制,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法》规定的询问告知制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作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个别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的询问告知制是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以及我国广大投保人的风险管理意识相符合的。

(二)《海商法》规定的主动告知制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显然,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并对之作文义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16至于何者构成重要事项,为事实判断问题,因保险标的和承保险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投保人无需告知的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可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均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对两者的比较

本文认为,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其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也在情理之中。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表明此等事项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些情况或者虽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自然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告知。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对海商法上关于如实告知的规定,应作宽松的解释,即投保人只对保险人关于重要事项的询问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对保险法第17条应作反面解释,即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

(四)对《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修改意见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

五、关于告知义务的免除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在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同时,亦尝试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告知义务。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17

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但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状况、家族病史等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18

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我国保险立法尚未确立,不过,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张某诉保险公司一案的判决可以反映此种立法潮流。19

张某于1995年5月向台湾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300万元,约定被保险人发生癌症时赔付50%,身故时赔付50%。投保书健康告知栏中有关于过去5年是否患有癌症以及现在是否患有良性肿瘤,恶良性不明肿瘤的询问,投保人张某均填写“无”。同年6月,张某因感冒内耳积水就诊,经检查得知已患初期鼻咽癌,张某因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发现其住院病历中张某主诉自觉颈部有硬块约2个月(即投保前)。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自觉肿块而未如实告知为由予以拒赔。张某不服,至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曾有鼻咽癌就诊记录,应认为张某投保前未经证实已患鼻咽癌,因此也就不存在投保人不实告知的问题,故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已经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体检,有专职负责体检的医生进行详细检查后,就有关部门是否有肿块或肿胀,均填写“无”,由此可以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无颈部肿块及肿胀。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主要为,病例上记载有投保人自述颈部有硬块约2个月,对此张某认为,此属主治医生误记,主治医生已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能凭一次的记载即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从而对保险公司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的拒赔决定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从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免除似有补正的需要,但对此不宜简单照搬。

六、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要件

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主观要件指义务人未告知或作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其客观要件,是指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有关事项作不实说明。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20日本和意大利更是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21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亦采过失主义,而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此种立法主张值得肯定。纵观各国立法,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大体有两种体例22: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

第一种,因果关系说。此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间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理赔责任。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Kansas、Missouri、Rhode三州采此说。23

第二种,非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此说又称危险估计说。因为其重点只在于投保人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影响保险人在订约时的危险估计,至于事后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在所论之列。法国及美国大多数州皆采此说。24

针对上述两说,本文认为,非因果关系说只论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表面事实,而不论事实上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这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即投保人所告知的范围以重大事项为限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因而是不可取的。

如果采因果关系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未将所知或所应知的事项如实告知,已违反“诚信原则”,若所涉及的事项属重大而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保留收取保费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联,那么,保险人仍应负保险赔偿的责任。这种法理可由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得知。25保险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是,危险增加本应依同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保险人,否则应负特定的不利法律效果,但若后来损害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可以免除,保险人不得主张本可主张的法律后果。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解除权未行使或危险增加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人的给付范围无影响,保险人仍应负给付的义务。据此,因果关系说似较合理。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两者间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可否解除契约?美国法院近来已有区分险种的做法,即在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保险人固不必证明有因果关系即可解除契约,但在人寿保险,则须违反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始得解除契约。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在1992年修订时特别增加“……,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26换言之,对此持否定观点,即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应采因果关系说。基于此观点,本文认为,应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第4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同。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未基于其不告知或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时,不在此限。

七、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合同无效者(如俄罗斯、法国),有规定合同终止者(如韩国),有规定合同撤销者(如意大利),但多数国家均规定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亦作如此规定。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台湾地区保险法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相关规定。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5条规定,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1)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2)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3)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本文认为应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以上的除外。

注释:

1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

2《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

3《越南民法典》)第577条

4《俄罗斯民法典》第944条

5《韩国商法典》第651条

6陈顾远:《保险法概论》,正中书局印行,第121页。

7施文森:《保险法判例之研究》(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5年版,第183页。

8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197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56页。

9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羊焕发、吴兆祥:《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0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19-221页。

11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87页。

12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13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336页。

14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8页。

15李宝明、鞠维红:《保险索赔理赔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6页。

16李政明、贾林青:《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17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25页。

18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95.

19邹辉:《保险纠纷案例》,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第44页。

20参见《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19条;《韩国商法》第651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20条。

21参见《日本商法典》第644、67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

22《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周玉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43页—第244页。

23《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规定:“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的,若告知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人应负责任的范围时,其给付义务仍不改变”。

《日本商法典》第645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经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的,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不是基于告知或未告知的事实时,则不在此限”。

美国各州的规定,参考陈世义(台),现代保险15期,91页。

24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假如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的危险评价,保险合同无效;虽此行为对于危险事故的发生无影响,亦同。”

第6篇:保险利益论文范文

关键词:养老保险关系统筹基金转移接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力资本流动日趋频繁。然而,现阶段大多数流动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比较困难,其主要原因在于按照相关规定“职工调动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由最后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并承担养老责任”。这在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别大的情况下,一是易使参保人出现“趋富效应”行为;二是使转入地与转出地之间出现资金转移与养老责任的失衡。

为破解此难题,有关学者提出“分段计算”思想。即:参保人在哪里工作,就在哪里按哪种制度履行缴费义务,同时社保机构做好缴费工资指数等权益记录,其在不同统筹区的缴费年数可累计相加,只要累计缴费达到15年,就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础养老金按在各参保地的累计缴费情况和当地相应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然后由最后参保地发放。这样,参保者跨地区、跨制度流动,既不会增加也不会减少其养老保险权益。

“分段计算”思想下转移统筹基金存在的问题

很多专家学者提出在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基础上,应加大资金转移量,转移统筹基金,以平衡各参保地的利益与责任。本文认为,在“分段计算”思想下,若转移统筹基金,会产生以下问题。

(一)基础养老金支付责任实质性转移

在个人账户基金转移外,若统筹基金全部转移,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法理角度看,意味着转出地对参保人养老责任全部实质性转移。这也意味着转入地要对参保人承担全部的最终养老资金责任。而转入地要承担的养老资金要包括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针对“中人”,即在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参加工作,在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后退休的人员)、养老金待遇调整以及可能的与最低养老金的差额补差等项目,这些项目的现值一般会大于所转移的资金量。这就使得转入地处于较大可能的养老金支付风险中。若统筹基金部分转移,则转入地和转出地对参保人的养老责任更不好厘清。

(二)转移量的科学确定很难

关于转移多少的问题,戴由武认为应按“月养老金权益现值×120”来确定;尹庆双等认为应转移与参保人缴费年限相对应的全部统筹基金;郦先春等认为应转移企业实际缴纳的统筹基金和“中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权益现值。本文认为,若要转移统筹基金,并使转入地不额外承担养老责任,按“分段计算”思想,应将参保人退休时在各转出地应享受的所有基础养老金(对于“中人”,还包括过渡性养老金)以及所有的待遇调整数额之和,按一定的贴现率折算到保险关系转移时点来精算确定。这就会涉及到转出地在参保人退休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率、贴现率等一系列精算变量的预测问题,而对于不同地区或同一地区的不同时期,对其精确预测具有一定的难度。

(三)提高社保经办机构的操作管理成本

首先,对于每个参保人的每一次跨统筹区域流动,社保经办机构都要进行统筹基金的确定、核算以及实账操作,这在人员流动频繁的今天,工作量非常大。其次,对于非最后参保地,对于同一参保人,要进行统筹基金的转入和转出两次实账操作,成本高,但必要性不强。

(四)转出地收支失衡导致难转出

统筹基金的转移,意味着转出地缴费收入的大幅度减少,这可能会改变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状态;而对于转入地,相对于最终承担的养老金支付量而言,又可能是“杯水车薪”。当然,若转移量足够大,就可能使问题走向另一端: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在转入地接续容易,但从转出地转出变成基本不可能。

(五)与我国社保制度的发展相悖

我国社保制度的发展完善,应是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在实现省级统筹的基础上,在各地经济进一步大力发展、差距逐步缩小的基础上,向全国统筹的方向努力。而统筹基金不断在不同统筹区域间转移,则是在适应甚至是巩固我国现有的统筹层次格局。

(六)对统筹基金的性质认识容易产生偏离

我国实行的是“统账结合”的部分积累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中,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根据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主要用于当期养老金支付,实行现收现付制;个人账户养老基金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实行完全积累制。即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各统筹地区代际分配,以解决历史债务和实现代内收入的再分配。而让统筹基金随参保人不断转移,就易使人觉得它是参保人的另一个人账户基金,这样容易混淆其与个人账户的性质差别。

“分段计算”思想的完善

在上述“分段计算”思想中,其实质是对参保人的养老金待遇确定提供了一种较科学的计算思路。但对计算出的“各段”养老金,仍然由最后转入地提供实际资金支付,从而使转入地和转出地的利益矛盾没有得到实质解决。

本文认为,在我国统筹层次不高的情况下,要化解养老保险关系转续难题,就要同时做到以下几点:既要保护参保人的养老权益,又使其不产生逆向选择动机。其关键在于实现利益与责任的均衡或各自责任的厘清;转移接续操作简便,降低经办管理成本。既要实现转续工作量的最小化,同时要使参保人养老金领取尽量简便、人本化。

基于上述要求,可依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来确定各参保地的养老责任,即应由各参保地承担参保人在本统筹区进行缴费时段的基础养老金及其以后的调待资金支付责任。然后按人本化原则,由最后参保地负责与各参保地沟通,办理退休手续,进行养老资金的汇总统一发放。

解决我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的建议

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大力推进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如果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关于参保人的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记录方式不一致,就会使得转续困难,甚至会影响到参保人退休的审批和养老金的计发。所以,应倡导各地尽快实现各种社保表、单或卡的格式统一、口径统一、标准统一,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大力完善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各参保地的联网,为参保人以身份证为依据建立“一卡通”。这样,参保人的关系转续、养老金的往来核算和流转,就会逐步顺畅、高效起来。

改革当前农民工退保制度。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关系转续难的问题突出体现在农民工身上。由于转续困难等原因,农民工纷纷退保。而退保则会严重损害其自身将来的养老权益。故国家应出台相关政策,降低农民工缴费基数或缴费比例,使其上得起、续得了养老保险。

增设全国养老金划转结算监督机构或职能。由于最后参保地要汇总统一发放养老金,这会牵涉到最后参保地与参保人以前工作过的多个参保地之间的沟通,为防止各参保地推卸责任,拖欠资金,可以在现有机构设置上,增设全国养老金结算划转监督机构或职能,专门受理、解决资金拖欠、截留问题,制定相应具体措施,完善各参保地与参保人之间、参保地与参保地之间的对账机制,以起到中枢督促的作用。

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我国目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参差不齐,为改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条块分割、部门分割的现状,应在机关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中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它们的差别可以体现于各自的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上,这样才有利于流动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续。

此外,为解决养老保险转续难题,我国还应在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解决养老金历史债务、加大中央财政社保金投入等方面作出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1.唐钧.让农民工社保异地转移接续[J].瞭望,2007.36

第7篇:保险利益论文范文

我国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中规定的财产保险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国际上财产保险的准备金还有多种分类方式,主要包括:

1、对于未到期责任所计提的准备金(未赚保费准备金),主要涉及的概念包括:未赚保费准备金(unearnedpremiumreserve,简称UPR,也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延迟获得成本(deferredacquisitioncosts,简称DAC)、附加未到期风险准备金(additionalunexpiredriskreserve,简称AURR)。

2、意外事故准备金,主要涉及的概念包括:巨灾准备金(catastrophereserves)、平衡赔付准备金(claimsequalizationreserves)。

3、已赚保费的准备金,主要涉及的概念包括:已报告赔案准备金(notifiedoutstandingclaims)、已发生未报告赔案准备金(incurredbutnotreportedclaims,简称IBNR)、已发生未充分报告赔案准备金(incurredbutnotenoughreportedclaims,简称IBNER)。

财产保险准备金不同于资产项下的风险准备和跌价准备,它不是为资产的贬值所做的准备,而是公司的负债,是对被保险人的负债,因此,也被称为保单负债或技术负债。准备金,尤其是赔款准备金的核算具有很大的主观性。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无法事先预料和确定的,因此赔款的发生也是无法事先确定的,因此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是一个估计的数字。虽然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无法事先确定的,但通过对历史数据的分析,可以对风险发生的概率进行统计,并由此确定保单的费率。在计算准备金时也是根据历史数据进行分析计算,确定准备金的金额。对历史数据的计算和分析可以有不同的方法,方法的选择就是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根据经验所做的主观判断。因此,保险准备金相对于其他财务项目有着更大的主观性。

下面我们就保险公司最主要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进行探讨。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保险合同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源于这样一个事实,保险公司提前确认了收入,而在保单有效期内随着时间的推移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产生负债的原因在于会计期间与保险合同期间的不相符合。因此,保险公司应对会计期后的保险责任提供保障。

如果我们考虑到一个公司获得其保费的方式,那么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性质和目的就变得清楚了。假设一个公司发出一张为期一年的保单,保费为120元。保费在事先就支付了,由于保单还有一年的责任期,很明显保险公司尚未赚到这些保费,而只是随着保单期限逐步到期而逐步赚得。第一个月底,1/12的时间过去了,保险公司可以有理由认为赚得了这期间的保费,即10元。保费的11/12,或110元,还没有赚得,因为保险公司还没有为剩余的11个月提供保障。

在第六个月底,一半的保费,即60元,赚得了,而另一半还没有赚得。一直到12个月结束后,才能认为获得了全部的保费。在会计期末,应对未赚保费部分发生的赔付提取准备金对应于未到期的责任,这种准备金被称为未赚保费准备金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这一部分应当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信托资产。虽然是提前支付的保费,保险公司不能把这些当作自己的资产。保费准备金因此可以被定义为保险公司已收取但未赚得的对被保险人的负债。

对于未到期责任所提取的准备金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对于保费的赚取而言,它是对赔款和相关费用所做的准备。其次,对于退保或保险责任的中断而言,它也可以理解为对被保险人的保费退还。从这两个方面可以引出两个有时会令人疑惑的专业术语:“未赚保费”与“未到期风险”。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如果最初签发保单时确定的保费基础被认为是不充分的,未到期风险可能会超过未赚保费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就需要增加到与业务真实风险相一致的水平,这一过程通过“附加未到期风险准备金”来实现。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的全部未决赔案不仅包括保险公司已经知道的赔案,也包括已经发生但保险公司尚未接到报案的赔案。后者包括12月后期发生的但在次年1月1日后保险公司才接到报案的赔案。因此,未决赔款准备金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已报告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准备金(IBNR)。

其中已报告准备金可以分为:个别案件准备金;再报告赔案准备金(指结案后再次索赔,reopenedclaims);对已报告案件另外提取的额外准备金(已发生未充分报告准备金IBNER)。

计算赔案准备金的常用方法包括:

1、单个赔案损失估计法(逐案估算法)

单个赔案损失估计法是指理赔人员通过经验判断来估计赔付金额。当赔案的金额较为确定并且案件数较小时,这个方法很有价值。许多公司都建立这种单个赔案的估损体制,而不论年度财务报告时使用什么计算方法,因为这种估计对于赔案损失调整和评价理赔估损人员的经验水平都很重要。

2、平均价值法

平均价值法是指通过将已报告的案件数量乘以案均赔款(由过去的经验确定)来确定赔款准备金的总额。这种方法在赔案金额的偏差较小时比较适用(例如,车身损伤),并且具有简单、经济的优点。在这种方法下,还有必要说明在前一个会计期间发生的在本次报表日期前尚未赔付的赔案的情况。同样,这个额外的部分可以采用逐案估计法或平均价值法。

3、公式或赔付率

公式或赔付率法应用这样一个原理,即相对于保费收入,损失率和查勘费用占一个特定的比例。例如,假设某项保险业务在过去三年中的赔付率(含查勘费用)为60%,那么应计提的赔款准备金就是已赚保费的60%(估计或预期的损失率及查勘费用)减去到目前已经支付的赔款和查勘费用。如果逐案估计的赔款金额大于按照赔付率法计算的准备金,那么必须以较大的金额作为提取准备金的依据。

4、IBNR的计算方法

确定IBNR准备金有不同的方法,最常用的方法是应用阶梯模型,这个计算模型的基本原理是根据历史数据来推测未来的赔款情况,并根据推测的未来赔款数据与现实数据的差来确定IBNR。

第8篇:保险利益论文范文

关键词收入风险社会保障重心人力资本建设人口结构风险

17世纪西方学者把人类的所有行为概括为趋利避害。趋利即增进福利,避害即预防和消除风险。收入风险是人们所面临的,因各种原因导致收入中断而使生活陷入窘困的常规性风险。人们为了福利最大化而不断进行技术创新,进而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转变,但新的产业结构又带来了新的风险。所以,人类发展过程从一个侧面看是风险的不断更替过程。人们为了避让和分散这些风险,不断地建立和提升风险防范和分担机制,从而使社会保障的重心在制度升级的过程中不断转移,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

农业社会的自然风险与传统保护机制

风险概念意味着预期的不确定性,这种预期实际上是人类对实践结果的无把握性。人们在实践中与劳动对象不同的结合而形成不同的生产方式,因而引发了未知的风险。前资本主义时期的农业社会是农耕生产方式,劳动组织是以家族血缘关系维系的结构,感情是社会关系的主要纽带。由于当时科学技术手段落后、生产力水平低下、主要靠天吃饭,因此风险主要来自自然风险,特别是水灾、旱灾、火灾等。自然风险的特点是突发性强、偶然性大,一旦发生,破坏性大、后果严重。从史书记载中可以看到,每当发生大的自然灾害,就会出现社会混乱、民不聊生的社会景象。因此,人类最初的生存保障来源于家庭,体现在私有土地的支持和亲朋的关爱。但在大的风险来临时,家庭或家族式的保障便无能为力,更大范围的社会保护方式就成为客观要求,慈善事业应运而生。

慈善事业是最初的社会保护形式,也是最早以再分配方式分担风险的举措,但其蕴含的情感意味和道德评价,并未脱离传统社会关系的羁绊。最初的慈善救助的特点是无规范性、主观随意性大、非常规性、以食品相助为主、救助水平低下。施善者往往以恩赐者自居,受助者因无功受惠而自尊受损。这充分说明当时的慈善事业是建立在私人感情上的社会互助,而非制度安排。农业社会条件下的慈善行为开始于民间血缘家族,后扩大到地缘互助,当宗教慈善事业发展起来后,这种保障便具有了普遍意义。之后的慈善事业逐步发展为官办善举,是由官方组织但未制度化的救助活动,一般以国家介入,并以传统道德和政治需要为基础而产生并得到发展。[1]在中国历史上典型的官办慈善措施是“义田制”、“义仓制”、“赈济制”等。西方国家有教会救助制、“仕一税”制、“施物所”等。

慈善事业是传统社会风险分散的最高形式,其社会意义在于它以非制度化手段对社会进行整合,是超出家庭关系的社会保护方式;虽然其作用有限,但自发的再分配形式为以后的制度性再分配打下基础。

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中的失地风险与社会救助制度

真正的制度化救助出现在家庭保障基础被打破,从而贫困化成为常规现象。在农业社会,家庭有土地、生产工具等生产资料,因此也有了起码的生存基础,虽然自然风险是农耕生产方式的主要威胁,但它并未摧毁家庭的土地制度,自然风险的偶然性、间歇性、地域性还构不成制度化社会保障建设的客观依据。随着资本主义因素的增长,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社会过渡,使得在资本原始积累中大量农民失去土地,并伴随着手工业者因产业败落形成的普遍的、常规性贫困。

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一方面是为新产业进行资本积累,另一方面也是进行工业劳动力储备。传统劳动力与土地生产资料的分离,恰恰是为工业生产方式准备劳动后备大军,但同时也标识风险由自然领域转向社会领域。社会风险的特点是,人为因素是风险的主因,收入分化加速,人与人的矛盾超过人与自然的矛盾并在逐步积累中形成强烈的社会不满和阶级怨恨,进而加速了社会无序与越轨行为,对当时的统治者也构成了威胁。这种情况下原有的慈善事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承受不起社会风险的压力,客观上要求治理常规性贫困的制度性救济方式的出现,因而国家主导的社会救济制度成为必要。

最早以法的形式确立的济贫制度是1601年的英国《伊丽莎白济贫法》,经过20多年的实践和修正,1834年产生了新《济贫法》。到18世纪,世界主要国家都建立了社会救济制度,并且以它作为社会保护的主要形式。虽然济贫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但与慈善事业相比最主要的优势是:风险承担的主体由个人转向了国家,社会救助有了法律依据,其过程和标准都有了规范性操作和制度化程序,从而使社会救济制度成为一项正式的社会事业。社会救济制度是一个低端社会向高端社会进化过程中的必然环节,虽然在高端社会的保护系统中的位次较低,但反映出一些社会根本性的变化:

1.风险和责任意识开始发生质的转变。依据传统的观念,任何人的处境都是自己行为选择的结果,因此必须自己承担,贫困也是如此。社会救济制度的出现说明,现代社会中的许多风险并非个人责任,社会发展过程中许多超个人力量非个人的能力所能左右,因此社会有责任为公民提供保障。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反映出国家的风险观念和对公民的责任意识。2.人权观念开始进入到实质阶段。人权思想是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初期提出来的,旨在反对封建压迫和宗教神学的束缚。但是最初的人权思想作为资产阶级的革命武器,主要倡导的是自由权和平等权,目的是为资产阶级登上政治舞台服务,还未显示出对普通百姓的意义,所以马克思称其为一种抽象概念;只有当制度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起来,劳动者的生存问题得到切实的保护,人权实现才有了实际意义。所以说,社会保障为人权保护提供了基础和条件。3.国家的职能开始发生新的变化。经典国家理论把国家的职能主要归结为对外防御侵略、对内维护社会秩序两大职能,而经济发展和家庭生活是私人领域,国家不加干预。但是随着风险性质的变化、市场失灵的出现,客观上要求国家职能也要适应形势的发展。当国家从幕后走到前台,担当起调节经济和抵御社会风险的社会职能时,就使人类社会的发展道路发生了重大改变,成为市场经济系统发生脱胎换骨式转变的历史契机。[2]4.社会组织制度系统逐渐复杂化。社会组织制度主要有两大构成,一是动力系统,包括所有能推动社会发展的部门;另一个是社会保护系统,包括所有维护社会安全的部门。动力系统在社会发展初期往往具有优先性,而社会保护系统相对滞后。随着社会进化,社会保护系统逐渐发展起来,社会救济制度正是这种保护系统逐步发展完善的开端。由于救济制度的建立,社会出现了专门的保障机构、人员、法规,同时这种制度的运行也带动了社会系统向更高阶段跃进。

工业社会中的职业风险与保险体系

进入工业社会,与农业社会最大的区别就是所有制发生根本的变化,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脱离普遍化,社会分化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和雇佣劳动者两大集团。广大劳动群众面临的最大风险已经不是自然风险和土地风险,而是职业风险。所谓职业风险,是指劳动者的生存完全依赖职业的收入,一旦在职业上出现问题,如失业、工伤、患病、年老、生育等,就会丧失收入来源,生存将受到极大威胁。正因为职业收入的不确定性,因此又称做收入风险。但是,由于工业化发展阶段不同,职业风险和社会保障也表现出不同的侧重。

1.工业化前期的技术风险与工伤、疾病保险。16~18世纪的资本原始积累为以后的工业发展奠定了基础,18~19世纪的工业革命则进入大发展时期。工业快速发展的主要特征是,工厂的普遍建立和大机器的广泛应用,各行业雇工大量增加。但是,由于当时技术并不完备,设备比较简陋,没有任何质量标准,特别是资本家为了获取最大利润,经常强迫工人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中作业,致使工伤事故不断发生,工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也给家庭带来沉重负担。所以说,工伤与疾病的爆发与工业化有着直接的联系。但是传统经济学认为,现行的工资标准中已经包含着对职业风险的补偿,工人接受工资就意味着接受职业中的风险;这样,工业伤害的责任就应当由工人自己承担。[3]因此,一些国家的工人们为了解决由职业带来的这种困境,自发地组织起互助组织,凡参加互助组的成员,都交纳一定的会费,当某一成员发生职业伤害或患病时,通过互助组给予一定医疗资助和生活补贴。

然而,事实不断证明,工业化初期的财富增长是与工人伤病同步增长的,伤病在给工人及其家庭带来痛苦的同时,也极大地破坏了生产力,积累了社会矛盾;因此通过安抚受伤者来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生产成为当时急待解决的问题。1883年德国把工人互助组中的一些做法进行修改,作为工伤保险法案递交到国会进行讨论。同年,疾病保险法案的草案也递交到国会,经过激烈辩论,《疾病保险法》首先获得通过。1884年,《工伤保险法》也获得通过。至此,社会保障制度从济贫阶段上升到保险阶段。工伤和疾病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中建立最早、发展最快的项目。从世界上看,许多国家的工伤与疾病保险都是1930以前建立的,说明工伤与疾病保险,是这一时期社会保障的重心。[4]工伤与疾病社会保险的建立,促进了企业的安全生产,加强了工人的劳动保护;同时,技术的逐渐完善和设备的改进也使工伤与疾病发生率大为减少,从而使这一风险危害逐步降低。

2.工业化中后期的失业风险与失业保险。失业现象在进入工业社会后一直存在,也是职业风险中最大的风险。但是,在工业化初期它还不是社会的主要问题,随着工业化的深入而逐渐严重。虽然失业开始于圈地运动,但现代意义上的失业主要缘于经济危机。最早的经济危机发生在18世纪的英国,第一次世界性经济危机发生在19世纪40年代,而最大的一次资本主义世界性经济危机发生在1929~1934年。当时的情况是大量工厂停产、倒闭,大批工人失业,社会一片萧条。如美国在这次危机中,1/3的工人失业,1/6的家庭需要依靠救济才能生存,社会境况十分惨淡。正是由于经济危机导致的大量失业,才使国家干预成为必要,失业保障开始成为社会保障的中心课题。然而经济危机引发的失业毕竟是周期性的,一旦危机过去,经济恢复,失业者还会重新就业,失业率随之下降。所以,真正更大的失业风险还在于技术性排斥和知识性排斥。技术性排斥是指由于技术使用提高了资本有机构成,机器替代了人力,这种排斥从工业化中期开始显现。知识性排斥主要发生在后工业时代(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型)的失业中,是由于知识体系发生根本性改变,新生代生产力代替旧的生产力所表现出的排斥。这两种失业是不可逆的,没有周期性,是代际之间的历史性更替,是换代性失业。因此,这种失业风险的危害性更大。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从收入风险角度看,信息产业的工伤风险大大减少,而数字鸿沟和由此产生的失业风险成倍地增加。”[5]正因为如此,失业保险成为工业化中后期社会保障的重点。

失业保险最初建立于1911年英国的《失业保险法》,西方主要国家在20世纪30年代前后就建立了失业保险,但失业问题成为各国政府高度关注的问题是在70年代以后。如前所述,那时恰逢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型,因知识缺失导致失业率上升,就业压力增大。当然,随着人口高峰的过去,人口增长率下降,失业风险的威胁也会逐渐降低。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首先,它体现了收入风险分散机制的进化。风险分散机制是一个社会自我保护的重要系统,分散机制越优越,越能发挥出最大的抗风险功能,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社会良性运行。从家庭保障到社会保险的出现,体现了社会自我保护系统的不断完善。家庭保障基本谈不上风险抵御;慈善事业则是一种临时性互助,社会救济制度从个人层面上升到国家层面是个进步,但仍然脆弱,它只是社会中分散风险机制中的一个环节,是以国家责任代替了个人责任,并没有形成一种社会性的全方位的风险分散机制。社会保险制度的出现,真正把国家、社会(企业)、个人连接起来,形成系统性的风险分散机制。其次,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是成熟市场的重要标志之一。市场经济是人类历史上最重要的资源配置体系,但是它也经历了由不成熟向成熟的转变。越不成熟的市场,越表现出决策分散化、信息的不完全性、可预期性越差,因而风险越大。市场失灵就是这种风险积累的表现。而越是成熟的市场,其内部的自我调节和风险控制机制就越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出现,使“个人自由主义的不完全市场经济形态,过渡到社会参与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完全成熟的市场经济形态”[6].

未来的老龄化风险与养老保障

养老问题由来已久,传统社会主要依靠家庭养老,进入工业化以后,家庭养老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社会养老被提上日程。最早的养老法规可见1669年法国的《年金法典》,但只是对航海业的关照,正规的强制性养老保险制度建于1889年德国的《老年残疾保险法》。1935年前后,西方主要国家相继建立起养老保险制度,到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有养老保障。但是,社会保障的重心长期以来并没有放在养老方面,原因是上世纪90年代以前,世界人口平均寿命还比较年轻。1999年,世界上60岁以上的老年人比重首次达到10%,标志着全世界开始进入到老年型社会,当年也被定为“国际老年人年”。进入老年型社会意味着养老风险将是今后最大的风险,原因在于:

1.老龄化风险与以往的一切风险不同,它是一种持续性的、增长性的风险,以往的收入风险都是阶段性的、非持续性的风险。如工伤事故主要缘于工业化初期的技术不完备以及劳动者与机器的直接结合,当技术的安全性能提高,特别是自动化、信息化成为工业化的核心组织系统后,避免人与机器直接接触,生产的安全性大大提高,工伤事故也大幅度降低。失业风险主要缘于人口无节制的增加和技术对劳动的替代,但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提高,劳动力供给减少,人口增长率的下降,失业风险也会随之减弱和消除。唯独老龄化有不断加重的趋势,这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因为人的平均寿命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活质量的提高而不断增长。另外,人类的生育观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生育率有不断下降的趋势,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老龄化的加重是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

2.个体老年保障延续时间长。其他保障的支付几乎都是临时性的,如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等等,最长不超过2年,而人在退休后的寿命余年平均在10年以上,而且还有增长的趋势。如此长的养老金支付期,需要雄厚的、持续性的资金供给,这对保障基金来说是一个极大的考验。目前,养老保险金的支付金额在社会保障总金额中占有绝对的比例,如我国2004年社会保障支付的总金额是4778亿,其中养老保险金是3502亿,占总金额的73%,对如此大比例金额进行长时间支付,其压力可想而知。同时,老龄化过程也是医疗保障费用增长的过程。老年人口身体质量普遍下降,不仅需要经常性的医疗服务,而且也需要较多的护理和照料,老年人口是医疗服务需求最高和医疗费用支付最大的人群。这方面的压力不可小视,据美国统计部门的数据显示,长期以来美国政府的财政支出中,卫生保障支出仅次于国防开支。[7]

3.老龄化导致老年抚养比不断提高。老年抚养比是指退休人数与在职劳动者人数之比,它反映出每百名在职劳动者所赡养的老年退休者数量。抚养比越高,说明在职劳动者的抚养压力越大。据专家预测,世界平均抚养比在2002年是1:9,到2050年达到1:4;而发达国家将达到1:2.在这方面,中国的老年抚养比提高得更快,2000年为19.91%;到2050年和发达国家一样将达到50%,即每2个人抚养1个人。[8]以上还没有考虑少儿的抚养比,如果计算总和抚养比,世界各国都会提前一半时间达到。老龄化的不可逆性反映出养老压力将会日益加重,成为社会保障难以化解的难题,因此,西方国家社会保障改革的重心也会放在养老保障上。有四个显著趋势:一是公共养老金制度将逐渐被以个人积累为主、国家资助为辅的方式所取代,即现收现付制将逐步转变为完全积累制或部分积累制,如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个人养老金中的个人积累部分约占75%.[9]二是养老金管理和经营将从国家为主转到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为主。三是养老金的补充部分,不是主要靠财政拨付,而是靠基金运营。四是延长退休制度,通过推迟养老金发放来缓解社会保障资金压力。

社会风险经历了一个由外部风险向内部风险转移的过程,即由最初的自然风险(自然灾害),转向人身风险(工伤、疾病),再过渡到能力素质风险(技术、知识),最后发展到人口结构性风险(社会老龄化)。前三项转变意味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更新的提速,对人的威胁越来越指向个人的内在素质。社会保障的发展也在顺应这种变化,逐渐从低层次保障过渡到高层次保障,从最初的工具性职能、经过权利性职能、过渡到人力资本性职能。

工具性职能是在社会保障初期为了调节阶级矛盾、促进生产、维护社会安全所采取的权益之计。如英国的《济贫法》主要是为了控制社会混乱,德国的社会保险主要是为了缓解劳资矛盾。只有在满足资本统治要求的前提下,政府才能做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因此,这时的社会保障完全是作为效率的剂,发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作用。权利性职能是社会保障发展的中期,民权理念和民主程序成为社会的核心价值。效率为公平服务,经济目标服从社会目标,大多数人的福利最大化成为社会评价基准。但是,权利性保障由于过分追求公平而抑制了效率,特别是进入信息社会后,贫困的至因已由物质性缺失转化到能力性缺失;正因为如此,阿马蒂亚。森提出,在社会保障建设的理念上,要以“能力”中心观取代幸福的效用观,主张对穷人的生存救助应转变到提供发展机会和发展能力。[10]人力资本职能,是指通过知识教育、技术培训、科学传播等方式提高人的素质,增强社会竞争能力。这是上世纪90年代贯穿在积极福利思想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在积极福利思想中,社会保障被重新定位于人力资本投资,使社会保障既是社会的安全网,又是一种人的发展的基础,从而使社会保障走过生存保障、福利保障、并最终达到能力保障。它弥补了工具性职能只注重效率和权利性职能只注重公平的片面性,将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融合一起,以发展求得福利,正是科学保障观的体现。

我国未来的养老风险是一种人口结构上的风险,它将导致社会保障管理模式和运行方式发生重大改变,即由资金供给性保障转向生活照料性保障。除了养老金供给外,还要求有廉价的公共服务体系和完善的社区功能支持系统,功能组织的行为关照和精神慰藉将成为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这是一场广泛的社会动员,是一种在新型社会伙伴关系基础上形成的新保障范式。

参考文献:

[1]郑功成。社会保障学。北京:中国劳动保障出版社,2004:45

[2][6]万明国。社会保障的市场跨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3][4]刘燕生。社会保障的起源、发展和道路选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周弘。福利国家向何处去。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250

第9篇:保险利益论文范文

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升和审美观的改变,要求现代包装艺术能够在符合时代审美观的同时实现人性化,为消费者提供更多便利。现代包装材料首先突破了单一性,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包装提供了多种不同的新型材料,使包装能够根据人们的不同要求进行材料运用。例如在为食物进行真空包装时,就需要采用密封性较好的材料,并在包装上印上运输要求等事项。现代包装艺术在商品保护方面做得十分到位,并能够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对包装进行调整,例如在为儿童食品进行包装时,采用的材料比较容易拆开,使儿童无需求助父母,能够帮助儿童养成不依赖别人的好习惯。在结构造型方面,现代包装艺术也在不断创新,造型上更加注重科学性、合理性以及现代艺术气息,使包装更显活泼可爱。传统的审美理想是反映自然美的形体,将人类的本性屈从于外物美的展现[2]。人类本身的情绪得不到发泄,感情上的审美无法得到满足,而现代包装艺术通过多样化的造型和结构,充分满足了人们的需求,为人们带来了快乐和满足感。例如,在现代包装艺术中经常会运用到的涂鸦艺术,能够将人们深藏心底的情绪通过涂鸦充分体现出来,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消费者的心理需求,实现了包装的人性化。传统审美理想中美的标准是“温柔淳朴”,而现代包装艺术中为人们带来的强烈视觉效果也对传统审美理想造成了一定冲击。现阶段市场竞争十分激烈,商品包装只有充分吸引人们的眼球,才能够与消费者的审美观形成共鸣,受到人们的青睐。

二、现代包装艺术审美理念中的时代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的社会、生活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先进文化的不断涌入,提升了人们的审美意识,推动了人们对美的追求。现代包装设计趋势的多元化,也是现代社会不可逆转的潮流[3]。只有不断地创新,才能够顺应时代的脚步。在现代包装艺术中,设计者打破了原有的构图形式,大胆尝试、不断实践,为构图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并转变了包装艺术中字体的设计,积极运用时代感较强的文字,例如pop字体等现代变形美术字体。在突破传统局限的同时,为人们带来了新的审美感受,充分体现出了现代包装艺术审美理念中的时代性,摒弃了传统审美理想中单一的审美观点。

三、现代包装艺术审美理念中的个性化

个性化是现今人们追求的一种趋势,现代包装艺术强调创新性,根据现代人精神、情感等方面的不同需求,积极尝试各种创作方式,力求创作出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个性化包装。相对于传统审美理想中的统一审美标准,现代的个性化审美观念更加深入人心,现代包装艺术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对细分后的不同群体进行再次细分,深入分析人们的个性化需求,使包装风格更加多样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关系反而更加生疏、冷漠,失去了原有的亲切感和热情,人们更加需要别人的关注。现代人们认为个性化能够突出人的存在感,使自己能够更加吸引别人的注意,这与包装艺术的个性化理念殊途同归,只有个性化的包装才能够引起人们的注意,使商品不至于在激烈的竞争中迅速淘汰。齐白石先生曾经说过:“学我者生似我者死。”包装艺术中的创新性和个性化就是通过不断的突破,展现出自身独特的魅力,并对传统审美理想中的统一性产生了一定的冲击。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