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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申请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申请事项: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xxx万元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xx工程,合同就承包价格、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2012年7月5日完工,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xxx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xx万元至今未给付。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为使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裁定。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文2】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29年1月12日下发(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另外,经贵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独立、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请结合《行政许可法》规定回答以下问题:
(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不合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经对设立律师事务所作出了具体规定,而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属于增设行政许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的申请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答:1.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格式文本是合法的,但申请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答:2.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未对收取工本费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收取50元工本费不合法。
一、有关被告在复议中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该条对被告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虽然经过复议机关的同意,但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的证据,该证据的收集违反了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未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经复议机关同意被告针对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所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可以间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其含义是,这些证据主要用来证明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不能成立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而是间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倘若,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虽然可以否定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新的证据,但仍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向法庭提供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前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的,法院仍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
二、复议机关在复议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该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具有收集和补充证据的权力。那么,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过程中,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具有收集和补充证据的权力,也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权收集和补充证据,其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属于合法取得的证据,故可以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和补充证据。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用于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但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有二:第一,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这恰恰说明了被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如果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显然有悖于“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第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条的规定中暗含着,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解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合法,但是,其提供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亦应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判决。
三、有关被告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交给复议机关却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不少人认为,这类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后提交的证据,复议机关均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既然不能作为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当然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
黄海生与任红艳原为夫妻。
2009年9月11日,任红艳在怀柔区第一医院生下一女。2009年12月25日,第一医院签发了出生证编号为j110191088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跟随母姓)。黄海生就该出生医学证明向怀柔区卫生局投诉。2010年3月18日,区卫生局给其出具了“关于黄海生投诉一事调查处理结果”,表示收回初次颁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作为废证处理。
2010年3月17日,黄海生与任
红艳由法院一审判决离婚,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2010年6月9日,任红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再次填写了助产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未携带新生儿父亲身份证明原件的情况说明,由第一医院开具了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仍为原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
2010年6月29日,黄海生向怀
柔区卫生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第一医院在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怀柔区卫生局于7月12日给其答复,内容是:“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怀柔区第一医院开局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是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黄海生对此仍然不服,向北京市卫生局再次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市卫生局撤销该答复并责令撤销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北京市卫生局在行政复议决
定书中认为,怀柔区第一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其在2010年6月9日给任红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怀柔区卫生局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故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过程中的行政行为。
原告黄海生于2010年11月15
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卫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为其婚生女颁发的出生证及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作出的答复。
【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黄海生不服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内容,其提出诉讼应当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曾产生了不同意见。对于黄海生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将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列为被告,而且一次性提出了三个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不能将原告的三个请求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在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释明工作后,原告黄海生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法院认为,起诉与撤
诉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黄海生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黄海生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法院裁定准予原告黄海生撤回起诉。
【评析】
当前,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争夺表现得比较常见。通常在两个阶段比较突出:一个是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父母争着让子女跟随自己的姓氏;另一个是父母离异后通常选择更改子女的姓氏,或者从自己的姓氏,或者跟随继父的姓氏。本案正是反映了这样一种社会现实,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就本案的审理而言,有三个问题需要考虑:第一,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性质认定,其是否行政行为?第二,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责任承担,其能否作为行政主体被诉?第三,原告对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服,可以选择哪种诉讼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责,属于授权的行政确认行为。
故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法院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
性质行政确认是一学理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行政法学界通常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既有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进行辨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通过确认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来达到确认或否认相对方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行政目的,主要形式有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等。
按照行政法学观点,行政确认的特征一般包括:第一,行政确认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定或否定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其直接对象为与这些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紧密相关的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第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行政主体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认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虽然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行政主体往往也处在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其一般都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否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理。
下面我们结合出生医学证明
的具体特征来分析一下其是否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它的主要内容包括: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时间、出生地、出生孕周、健康状况、体重、身长、母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父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等。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即是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证明行为。
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 可诉性分析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考虑原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直接利害关系等因素。之所以认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医院符合行政主体的要件,可以成为适格被告。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专门机构,必然是行政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并非唯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此可见,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也构成行政主体。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提出,“各地要坚决落实由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是特定法律规范进行授权的结果,该授权基于立法行为而产生。因此,被授权组织,例如本案中的妇产医院,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在上面加盖“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
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此法条乃强制性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其既不能滥用职权,不予办理相对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可渎职,不履行形式审查职责,对相对人的出生信息乱加填写。而且从出生医学证明的对象要素来看,它是针对特定的公民做出的,目的在于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如此观之,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和具体性的特点。
第三,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
益受到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该行为与原告存在具体利害关系,故具备原告资格。如上分析,医院按照立法授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行为是针对新生婴儿做出的,除了新生婴儿的姓名、出生地、健康状况、出生日期、体重等信息外,同时还负责登录母亲姓名和父亲姓名及双方的身份证号。因此,尽管出生医学证明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系法定权利凭证,出生医学证明所标注的信息,必然使相对人享有和行使权利受到影响。对婴儿来说,至少关系到被抚养权、继承权和户口登记、儿童保健服务等方面的权利;对父母而言,既是父母对子女血缘关系的证明,也关系到父母监护权、对婴儿姓名的协商决定权以及其它人身权益的行使。由此,医院没能在出生医学证明上记录父亲信息,父亲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第四,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为了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随后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并明确规定了几类不可诉的案件。按照确定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违法侵权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标准这三个标准,可以看出都没有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案件排除在外。由于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必须综合考虑,笔者认为该行为至少可以放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的范围内依法受理。
三、不服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
容的诉讼救济途径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该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内容不服,可以将医院列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更正登记内容或者撤销、补办新的出生证明。
那么,除了行政诉讼,当事人
是否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也是可行的。这关系到父母的监护权中是否包含子女的姓名权问题。当姓名权行使有冲突时,该如何协调?例如本案中妻子前后两次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让女儿的姓跟随母亲姓,这导致了父亲的不满,进而引发诉讼。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属于亲权的范畴,而我国法律没有亲权的相关规定,这与我国沿袭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立法体系有关。应当认为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监护权中包含了对亲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于子女姓名权是一项具有很强的人身和文化属性的权利,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范围,也不属于可以由单亲的家庭日常事务,因而只能由监护人双方共同决定行使。而本案中妻子在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让子女随己姓而且故意不登记父亲的信息,其行为涉嫌侵犯了父亲的监护权。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父
亲,还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将妻子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妻子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因为不管是未在出生证明上记载父亲的信息,还是擅自决定婴幼儿的姓氏,都是对父亲监护权的一种侵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县某中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教育委员会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教育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 (2007)丰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设立于2004年8月,同年9月7日,被上诉人以该校系违法办学为由,对举办者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某中学。之后,刘某向被上诉人重新提出办学申请。由于某中学于2004年8月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招生办学,被上诉人对该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某中学,但该校自2004年秋以来未停止办学,未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该校未规定申请筹建的情况下,擅自选校址建校舍,并已经投入使用,未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只是由某县康居房屋安全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房屋安全性鉴定,其办学地址不适合举办初级中学校。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批复,决定不予批准举办某中学。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6日作出决定,撤销其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不同意设立某中学的批复,某中学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安排某中学2007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和2007年初中结业考试,并向2007届毕业生颁发毕业证书。
上诉人某中学上辩称:(1)上诉人于2006年4月21日递交申办报告及所需材料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所有学生建立学籍,组织各种考试,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客观存在,上诉人现要求补发办学许可证。(2)被上诉人事实上已批准设立某中学,只是没有履行颁发办学许可证。被上诉人答辩:学生是无辜的,学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任何人均不能剥夺学生受教育的权利,鉴于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办中学仅有的一、二年级学生建立了学籍,并在2007年对三年级学生组织了考试,这与事实上上诉人违法办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二)对已具备办学条件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而不是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也要发给行政办学许可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刘某申办某中学的申请书;2、①某教行决字[2004]第1号教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②《关于不同意设立某县某中学校的批复》;3、梁某、陈某的行政执法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某、陈某具备教育行政执法资格;4、某县三合镇教管中心《关于某中学校2007年春季学生人数报告》,证明某中学2007年春季初中一年级1个班54人,初中二年级2个班65人(一班30人,二班35人),初中三年级36人,三个年级4个班共计155人的事实;5、①刘某提供的2007年春季某中学任职教师情况,②某中学英语教师杨某小学英语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该校任职教师10名,其中具有教师资格的1名,但杨某的资格为小学英语。6、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更改申请时间;7、某教[2007]42号文件,证明被告准许原告在校学生参加了2007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和2007年初中结业考试; 8、丰[安]房(鉴)字2006第011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证明某县康居房屋安全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坐落在某县三合镇鹿鸣岩村5组的教学楼房屋鉴定情况;11、办学材料。法院认定,原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3款、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某县教育委员会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不同意设立某中学的批复违法;(二)驳回原告某中学要求补发办学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中学和被告被上诉人各负担25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委托人:刘昆、秦爱国,湖北诚业律师事业所律师。
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代表人:张晓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人:郭景文,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职员。
委托人:陈小赤,湖北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武因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发生股票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高武要求变更被告名称为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路(以下简称云集路营业部)。
原告诉称:1999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股票账户被清密,四支股票被卖出,资金账户上的8.3万元被提走,而此时原告在外地出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仅不予赔偿,还反诬是原告与他人共同作案,并在报纸的报道中称原告在现场参与了此案,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领的损失和原告为处理此事而承担的误工费、车票等损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相关报纸上登报道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起诉的对象已经注销;2、密码清密手续、出售和提取现金都是本营业部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并由原告本人办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
1996年11月18日,原告王高武在宜昌华夏证券登记中心填写了开户登记表,开办了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同日,原“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营业部”(本案被告的前身)通过与王高武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成为王高武的证券指定交易商。王高武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开始进行股票交易。截止1999年8月5日,王高武的股票账户上尚有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当日,王高武持本人身份证及证券账户卡到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办理清密手续。8月6日,上述四支股票以自助式磁卡方式卖出,成交金额为83500余元。同日,王高武在云集路营业部办理了大额取款预约手续,并填写了预约单,约定取款日期为8月9日,届时取现金83500元。上述大额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姓名是王高武,填写的身份证号和证券无账户也都是王高武所使用的,但字迹不是王高武的。王高武声称,自己从8月7日赴山东出差,至同月28日发现股票账户有问题才迅速赶回,回来后在云集路营业部查询得知自己的密码于8月6日被清密,并且账上四支股票被卖出,还假借我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于同月9日取现金8.3万元。云集路营业部则认为,我部的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业务操作规程》办理的。从清密、交易到取现金等,如不是本人亲自持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及提供资金账号,根本无法从微机上进入账户,业务无法办理。所以1999年8月5日、6日和9日王高武办理的业务,都是由其亲自持证进行的,我部及银行工作人员都在经过严格审核,确定无误后才予以办理。
原告王高武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车票损失,未提供确凿证据。
同时查明,原告王高武所持有的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及自助式磁卡MAC从未丢失过,现已由王高武交给公安部门。1999年10月21日,《三峡晚报》曾就此事发表题为“八万股金不翼而飞”的报道,后又陆续进行了两次跟踪报道。上述报道仅就事情经过以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做了介绍,并未发表任何见解和分析。
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于1997年4月8日被注销,不涉及原单位人员的安置以及设备、设施和债务等情况的变更,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中国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1999年12月24日,“中国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又变更为现本案被告的名称“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高武的身份证、证券账户、自助式磁卡MAC、大额取款预约单、取款凭条、1999年8月6日股票交易流程单、委托查询单、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查询单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注销后,其人员、设备、设施、债务等均并入新登记的企业法人,故本案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应对原“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王高武申请变更被告名称,应予准许。
原告王高武的身份证、股东代码卡都在其手中,从未丢失过,仅凭字迹不属自己填写而主张股票被他人冒领,请求判令被告云集路营业部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王高武请求赔偿工资、车票和精神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1日判决:
驳回原告王高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910元,由原告王高武负担。
王高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就认定是上诉人自己办理了一切手续并取款,是错误的。同时,原审认定清密的时间为1999年8月5日,认定《三峡晚报》仅就事情经过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对此事进行报道,均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已经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确凿充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仍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云集路营业部给上诉人赔偿资金损失8.3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和其他损失1.5万余元,并在报纸上道歉。
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驳,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演变和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属实。
1999年8月4日,上诉人王高武从其账户中取款1000元。至此,王高武的账户上存有股票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和现金53.45元。同年8月7日至29日,王高武赴山东省诸城化肥厂出差,29日返回宜昌。8月30日,王高武到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综合柜台,称其在山东出差期间用磁卡划卡要操作自己的账户时,电脑总提示密码错误,要求查询。经综合柜台查询,王高武的账户密码已于8月6日被清密,账上的所有股票也于同日被全部卖出,成交金额84090.60元;同日,有人以王高武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预约取款8万元;同月9日,有人从王高武的账户内取现金8.3万元。王高武以云集路营业部违规操作致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云集路营业部赔偿损失。云集路营业部则以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规程操作,8.3万元是王高武自己取走的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王高武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应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于1999年10月30日和2000年8月29日分别作出宜市公国保技字(1999)37号和(2000)20号文字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王高武账户内1999年8月6日的大额取款预约单、8月9日的取款凭单上的字迹,是一人书写,但不是王高武或其妻郑小红书写。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高武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高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用以支持“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了内部职工的证言,用以支持“是王高武所为”的主张;并以如果非王高武所为,则预约取款单和取款凭条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怎么可能与王高武使用的一致来反驳对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王高武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对“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王高武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的证据,不仅因来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部职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因与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而不能采信。既使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从未丢失,身份证号码和股东代码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无法知晓的绝密信息。因此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号码与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不能证明“是王高武所为”。云集路营业部要以此为由来反驳对方,还需提交确凿的证据。这个问题不是王高武的主张,不能倒置由王高武承担“为什么一致”的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是王高武所为”,只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除此以外,按照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执行的《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客户办理清密,必须由客户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并填写清密申请书,由操作人员认真审核后方可办理。因此在办理清密手续后,客户填写的清密申请书就成了云集路营业部应当提供、也可以提供的证据。云集路营业部不能提供清密申请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仅再一次说明其主张不成立,还说明其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密码是保障投资者权益的一种手段,清密涉及到投资者利益。云集路营业部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从而为王高武账户的资金被取走创造了条件。云集路营业部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
《业务操作规程》还规定,客户支取保证金应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原件办理,提款人应在取款凭条上签名。据此应当认为,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的提款人就是客户本人,或者是持有客户委托手续的客户人。在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的8月9日取款凭条上,虽然签署的名字是“王高武”,但却不是上诉人王高武本人书写,而且取款凭条上既不附有王高武的委托书,也没有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这个情节证明,云集路营业部在办理本案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业务过程中,存在着对证件审查不严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作为上诉人王高武的指定商,负有保障王高武账户股票及资金安全的义务。云集路营业部在经办业务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未经严格审查并履行相关手续,对王高武账户轻率办理清密、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业务,致王高武账户股票被卖、资金被取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王高武所为”或“是王高武委托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应当赔偿王高武被取走的资金,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年息2.25%承担利息损失。同时,对王高武因处理该纠纷的误工费及相关差旅费损失,云集路营业部也应酌情赔偿。
上诉人王高武认为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在《三峡晚报》上发表的言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主张云集路营业部应当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诉讼请求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高武的部分上诉有理,应予采纳。一审判决由于倒置了举证责任,从而错误地认定了事实,导致错判,应当撤销。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9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行长。
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荣,总经理。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下称投资银行)因与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发生票据质押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向我行提出总金额为271.9万美元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并以一张金额为人民币 25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开证质押。我行经审查,对外开出了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我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为2709044.88美元,遂向轻工公司提示单据。轻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审单无误确认付款,并将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在我行,办理了赎单手续。我行分两次对议付行的单据进行承兑,并确认了付款日。我行将于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轻工公司未支付开证保证金,如我行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我行对外支付,损害银行信誉。故诉请确认轻工公司向我行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质押的票据有瑕疵,则请求判令轻工公司交付开证保证金271.9万美元。
被告辩称:我司是一家进出口公司。1995年5月,接受江苏省昆山市生产服务公司(下称昆山公司)委托,进口羊毛业务。根据约定,我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进口单据到达后,我司以昆山公司提供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赎单质押,换回进口单据。因此我司与投资银行之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我司和昆山公司发生的外贸合同纠纷,与投资银行无关,不应当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质押效力。我司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投资银行的权利受到损害,并非我司的过错和责任。接受票据质押的投资银行是专业银行,不仅有审查的义务,也有审查的手段。如果投资银行认为票据存在瑕疵,其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因昆山公司从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进口羊毛,向原告投资银行申请为总金额271.9万美元、付款为 360天见票即付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轻工公司以人民币 253万元的9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约定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后,交付与发票金额等同的 36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以换取单据。在此之前,货权属于投资银行。经审查,投资银行于1995年6月23日开出“1295YQ104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价款:CIF厦门,议付期 360天,凭受益人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提交的有效单据及发票同以投资银行为议付人的 360天见票的远期汇票议付。
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原告投资银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西太平洋银行”和“澳大利亚国民银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2709044.88美元。经被告轻工公司审单无误后,确认付款日分别为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轻工公司同时以昆山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收款人为轻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设定质押,通过背书方式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投资银行分两次对所开信用证之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确认付款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
又查明,在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的进口羊毛单据到达原告投资银行后,为交款赎单,昆山公司分别在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向被告轻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IXIV04365656”至“59”和“IXIV04365673”至“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
还查明,被告轻工公司现在已经不能清偿欠原告投资银行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信用证、进口单证通知书、质押函件、承兑函件、银行承兑汇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投资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被告轻工公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外付款,投资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轻工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6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资银行,形成权利质押。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轻工公司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9日判决:
确认被告轻工公司以编号为IXIV04365656-59和IXIV04365673-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投资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原告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在王大锁的举报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侦查。2010年,在办理该煤矿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的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工商局的五名工作人员,均被法院判刑。
2010年2月,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鲁山县工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5亿元,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3年3月14日,南阳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个人煤矿“被”转让
地处鲁山县城东北15公里处的梁洼镇,因其辖区内煤矿众多,是鲁山县的经济重镇。当地部分人靠开煤矿富甲一方,家住梁洼镇北郎店村的王大锁也按捺不住发财的欲望,于1995年12月1日取得了位于该镇北店村四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开始投资生产。
与其他精明能干、见多识广的煤老板不同,王大锁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也不擅长搞经营。2002年5月18日,王大锁将北店四矿委托给当地的杨某经营管理,后双方因合同纠纷,王大锁将杨某告上法庭。2003年5月20日,平顶山市中院判决解除了他与杨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王大锁收回了煤矿经营权。
吃过一次亏的王大锁并没有引以为戒,2003年7月13日,他又和当地的一个生意人王某签订了北店四矿承包协议书。合同内容是,矿上经营事务他不得干预,王某给他15%的提成。谁知,合同签订后没几个月,再生变故。
2004年1月15日,王某在王大锁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大锁的名义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北店四矿的资产转让书,将北店四矿转让给马某。后经认定,转让协议上所谓“王大锁”的签字并非王大锁本人所签。
2004年3月30日,马某持北店四矿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向鲁山工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2004年4月1日,鲁山县工商局就把北店四矿的投资人变更为马某。2004年4月19日,鲁山县工商局为北店四矿颁发了投资人为马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005年1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下文要求,决定对包括北店四矿在内的31个已经注销采矿证的煤矿实行关闭。2005年6月11日,北店四矿与北店村福达煤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两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拟定企业名称为“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实际上仍是北店四矿,马某作为北店四矿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
王大锁认为,此次整合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使自己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王大锁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在举报材料中王大锁写到:为将煤矿彻底占有,王某打通了鲁山县工商局注册股股长安某、鲁山县梁洼镇工商所所长王某的关系,在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董某的指使下,由二人出面伪造了一份“王大锁”签字的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合法拥有可开采的三个煤矿井口及资源廉价转让给了马某。
2006年6月份,王大锁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给马某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因为种种原因,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不受理此案,后在河南省政法委纪检督察驻平顶山市工作小组的督促下,鲁山县人民法院才受理此案。2006年8月3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又裁定中止审理。
终获刑
为了讨回煤矿,几年来,王大锁家无宁日,险象环生。先是王大锁被鲁山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放出拘留所的当天,他又被别人强行带到广西长达一年多,不让其回家,后他乘看守人员放松警惕时才逃出,沿途要饭从广西回到鲁山县。他的妻子也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殴打他人为由送进了看守所。他在家的女儿,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后来不得不寄居在亲戚家中。王大锁的儿子晚上住在家中害怕,就唤其伙伴晚上陪他同住在家中,夜间被人翻墙入室将他和伙伴殴打,头部被菜刀砍伤多处,案子至今未破。
在王大锁四处举报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张某、工作人员李某,鲁山工商局副局长董某、其他中层负责人安某、王某,因在办理北店四矿的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新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月至2007年年底,董某担任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主管注册工作。2004年4月1日,在其审核梁洼镇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大锁变更为马某的注册登记过程中,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在申请人未提交投资人王大锁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书》和委托书及原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批准投资人变更为马某,并颁发了马某为投资人的营业执照,致使北店四矿产权变更,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
法院认为,董某在办理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时,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罪。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09年11月19日,法院一审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院认定,时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开发股长的张某,在整合煤矿负责审查材料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按工商部门错误的营业执照,以北店四矿马某作为该矿法人代表,参与煤矿整合,剥夺了王大锁的采矿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010年2月3日,法院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李某、安某和王某等人也分别获刑。
2010年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对王大锁诉鲁山县工商局一案作出行政判决,判定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鲁山县工商局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大锁认为,两级法院均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因为鲁山县工商局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己理应得到赔偿。于是,2010年12月8日,王大锁向鲁山县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其失职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亿元人民币。2011年3月8日,鲁山县工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工商局摊上大官司
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将鲁山县工商局告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为2.5亿元人民币,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1年7月10日,河南省高院指定该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异地审理。
同年7月1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开始立案,王大锁向法庭递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的资料,用以证明采煤数量。另外,王大锁还提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国土厅的备案资料一份,以证明其煤矿资源的价值。在庭审中,鲁山县工商局辩称,我局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承包人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与我们工商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理由是,2003年,原告王大锁因无力经营,将北店四矿的生产经营权交由王某,并承担该矿的安全责任及债权债务。2006年3月3日因王某未按协议支付款项,王大锁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支付承包提成款,并终止承包协议。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自2003年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时止,该矿一直在王某手中正常经营,为此,王大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另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的凭证。从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到2005年12月北店四矿被鲁山县政府关闭,王某仍在承包经营的有效期内,原告无权利要求行政赔偿。再者,工商登记只是对经营者合法经营资格的确认,是一种经营身份的确认,不是所有权的确认,所以不会使企业的所有权改变,企业资产的转移应由双方依法转让。因此,工商登记不会造成所有权人财产的转移。
因案情复杂,2012年8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
2012年11月18日,卧龙区人民法院查明,按照《赔偿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被告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在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王大锁没有签署变更登记申请及委托书的情况下,违法将北店四矿登记在马某名下。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因违法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性质,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某、李某二人因造成王大锁600万元的重大损失,对董某、安某、王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三人因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可见600万元考虑了矿产资源价值的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而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就是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行政许可事项,因此不能把600万元作为赔偿依据。
工商败诉
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3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
王某以王大锁名义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是导致被告鲁山县工商局错误登记的原因之一。原告王大锁已就北店四矿的承包合同纠纷将王某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至今尚未审结。故本案应适用“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适当确定赔偿数额。以承担224.13万元的40%赔偿责任为宜,赔偿原告89.652万元,其他损失应在另案中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为2.5亿元,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认定,原告所举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资料及该公司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资料,不能证明北店四矿在被告变更登记在马某名下资产时的价值。同时,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系重组企业,拥有多个矿井,不能将该公司的资产与北店四矿等同。故原告所举的计算财产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委托专门机构对北店四矿开采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煤炭实际生产量作出鉴定。该申请忽视了北店四矿先后由王某、马某、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事实,即使现在作出勘验、给出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对此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3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鲁山县工商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大锁财产损失89.652万元,驳回原告王大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下发后,王大锁以应当全赔为由,提起上诉。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认为,王大锁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造成错误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申请人提供虚假登记所致,工商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确定的投资人,王大锁认为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上诉人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显属违法。且该变更登记行为已由平顶山市中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给上诉人王大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法院的设置
印度实行联邦制,联邦下有20个邦和8个直辖市(截止于1978年)。各邦划分成若干地区,地区又划分成若干区。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密切相关。
中央设最高法院。各邦和直辖市分别设高等法院,是该邦和该直辖市的最高一级法院。每个邦最少一个庭区(session divi-sions),一个庭区可能是属于一个地区(district),也可能共属于几个地区。每个庭区设置称为Court of Session的法院(本文暂译为“庭区法院”)。各邦在每个地区(除市区外)设地区治安法院。地区治安法院分一级和二级。一级治安法院为常设法院,二级治安法院是为特别的案件而设立的特别法庭。地区下面还可以设分区。在分区还可以设治安法院(或者治安法官)。
直辖市(如马德拉斯市等)下面可划分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镇),称为市属区,可建市治安法院,根据需要还可设特别法庭。
二、法院的管辖权
印度按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将犯罪分为两类,各级法院管辖权的划分也依此为依据。凡是违反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案件,由邦高等法院或庭区法院管辖;在“可审判表格1”中表明的犯罪则由其他法院管辖。违反其他法律的犯罪,若该法指定了管辖的法院,则由指定的法院受理;若该法未指定管辖的法院,则高等法院有权受理,也可由“可审判表格1”中指定的法院受理。
在“可审判表”中未表明治安法官有审理权,并且治安法官无权判刑的,应将案件移送至庭区法院。
刑事案件的判刑权是按不同级别的法官划分的。高等法院的法官、庭区法院的法官有权根据法定刑判处刑罚。庭区法院法官科处死刑的判决应经高等法院核准。庭区法院助理法官无权科处死刑、终身监禁或10年以上监禁。首席治安法官只有权判处7年以下监禁。一级治安法院法官有权判处3年以下监禁并处5, 000卢比以下罚金,或单处5,000卢比以下罚金。二级治安法院法官只有权判处1年以下监禁并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或单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
16岁以下的少年实施了非死刑或终身监禁的犯罪,首席治安法官或依据青少年法授权的法院有权受理并有权处以7年以下监禁。
三、各级法院的法官
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法官由备邦邦长任命。邦属庭区法院、地区法院的法官和直辖市属市治安法院的法官均由高等法院任命。分区治安法院的法官是高等法院从地区法院的法官中指派的,应当服从首席法官的监管。地区法院的法官是庭区法院法官的下级,应当服从庭区法官的监管。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行业律师10年以上的资历,下级法院的法官也须具有律师工作的资历。
二级地区治安法院和市区特别法庭的法官是高等法院经中央或邦政府同意任命的。一般是具有一定法律资格的政府职员,授予他们以司法权后即在法院任职。这种任命是暂时的,任期一般不超过1年。
四、检察官
印度刑事诉讼由检察官代表政府进行公诉。过去检察官附属于警察机关,现在则附属于法院。
检察官概由政府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检察官由中央政府或邦政府任命,但要征求高等法院意见。邦高等法院的检察官代表中央政府或邦政府提起公诉、上诉或进行其他程序。邦内各地区的检察官由该邦政府任命。首先由地区法院将他们认为合适的人选编制一份名单,然后从名单中逐一选择并予任命。任命以前不必同庭区法官商量。
检察官必须具有行业律师7年以上的资历。中央或邦政府任命的特别检察官必须是行业10年以土的律师。警官一般不得被任命为治安法院的助理检察官。
第二节 印度刑事诉讼程序
一、侦查
侦查由警察署的警官负责。侦查的开始基本有两种情形:高级警官得到首次告发而自行侦查;治安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向警察署签发命令。
在侦查阶段,侦查官员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和犯罪现场的不同情形,可以行使不同的职权。被疑人自愿认罪的,警官可以将其押送至治安法院,由治安法官听取并记录认罪供述。侦查官有权询问了解案件事实的人,若有两个或更多的人了解事实,则分别记录。记录不要求陈述人签名。在杀人案中,被害人有立即死亡的危险时,应当立即记录被害人的临终陈述。侦查官有采集各种样品的权力,有搜查、扣押、辨认、逮捕的权力。
(一)逮捕
印度刑事诉讼中有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两种。
法律规定,每名警察都有责任制止“应审理罪”(cognizable of- fence)的实施。因此,当警官得到有人企图实施“应审理罪”的告发后,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同时应当竭尽全力制止这一罪行的发生。当时采取逮捕以外的措施不能够制止这一罪行实施的,警官有权逮捕。
警察在其内心有诚意地认为,一个罪行已被实施或即将实施时,没有许可证也可以逮捕。是否是“诚意的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判断。例如,逮捕破窗入室的人、被宣布为罪犯的人,在某人住处发现赃物并且有理由怀疑该人实施了与这些赃物有关的罪行而将其逮捕,扰乱警官执行公务或者合法被羁押的人逃跑或企图逃跑等情形的逮捕,可以被认为是“诚意的认为”,这种情形的无证逮捕是合法的。
无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告知被捕人逮捕他的理由以及他享有保释权,并且应在“没有不必要的延误”期限内准其保释,或者将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治安法官处,或者送往警官处。无证逮捕后的羁押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侦查官员在24小时内无法完成侦查的,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延长羁押时间。
为了便于地区治安法官或分区治安法官对警察的行动进行监督,法律规定警官在无证逮捕后应当向地区治安法官或分区治安法官报告。
印度的治安法官也有逮捕权。法律规定当某治安法官在他的管辖区域内的犯罪现场时,他有权亲自或命令他人逮捕该罪犯,并依法准其保释,或交付羁押。
在犯罪现场的任何个人有权捉捕实施了不可保释等严重罪行的现行犯,或被宣告的罪犯,并且“没有不必要延误”地扭送到警察署。
在有证逮捕后,或者有逮捕权的警官有理由认为被捕人在某处或进入某处时,没有许可证也可搜查。搜查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二)搜查
搜查一般必须有搜查证。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签署搜查证和执行搜查的程序。任何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均可签署搜查证:法官有理由认为某人不会提供传票、命令、申请书中要求他提供的文件、物品时;法官不知道文件、物品被谁占有时;法官认为为了询问、审讯等程序的目的,应当进行一般搜查或检查时。
法律还规定,地区治安法官、分区治安法官或者一级治安法院的法官,依据起诉书并在询问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签署搜查证。凭此搜查证可以搜查房屋以发现并取得赃物、伪造的文件、伪币、犯罪工具及物品等。
鉴于签署搜查证是司法行为,所以警官在执行时仅在许可证指定的范围进行搜查。
搜查后必须制作搜查清单。清单是表明这些物品已在某地被发现的证据。
违反警察搜查规则的搜查是不正当的,对此必须进行仔细的复查。但是,不正当的搜查取得的物品仍可在法庭上作为证据采用。
二、提起诉讼
(一)提起诉讼前的审理
印度法律规定,在正式提起刑事诉讼前必须首先由治安法官进行审理(cognizance)。印度学者一般认为,治安法官主持的这种审理是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它的目的不是对人而是对犯罪行为。
审理的依据是:控告、警察署的报告、其他人的告发或者治安法官自己获知的已经犯罪的情况。控告可以书面或口头为之,但必须揭示实施了刑法典或其他制订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控告不要求列举每个被控告人的姓名。
作为审理依据的警察署的报告是警察在侦查后提交的报告。治安法官认为报告中的证据不足时可以命令继续侦查。警察提交的控诉表,治安法官认为没有揭示犯罪行为的,可以拒绝审理。
必须指出,控告或报告能否成为治安法官审理的依据,治安法官有自由酌定权。
治安法官应当依法向被审理人进行告知。若不履行这项义务,会使正式庭审和有罪判决不合法,从而被宣告无效。
庭区法院行使初审权的法庭,一般不进行审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有管辖权的治安法院依法移交庭区法院的案件,可以审理。移交不合法的,不予审理。起诉方提供了充分材料时,庭区法院可以“审理”。
(二)审理的程序和决定
依据控告进行的审理,应当询问宣誓后的控告人和在场的证人。询问记录应由控告人、证人和主持审理的治安法官签名。未签名的,可予撤销。被控告人可以在审理庭旁听,但不得参加询问。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法院自行控告时,提交控告书的,可以不询问。其他情形的书面控告也要询问控告人,以便考察控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有无根据。
审理结束后,法官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作出下列任何一种决定。主审法官无权审理的,应退回控告书或者移送有权审理的法官。法官认为控告方提供的表面证据表明控告的犯罪已经实施时,即可签署进行起诉令;认为表面证据不能表明控告的罪行已经实施时,则应撤销控告。治安法官还可依法延缓签署起诉令,或者指令警官或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侦查。
治安法官在审理后认为,控告或警察的报告说明有充分理由继续诉讼的,应签发传票或命令以强制被告人按时到庭。在签发传票或命令前,控诉方必须已经提交证人的名单、控告书副本(书面控告时),控告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等费用。
在签发传票的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必须亲自到庭,法官有自由决定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形,有权准许被告人免予亲自到庭而由其律师到庭。但是,法官为了某种特殊目的,需要被告人本人到庭时,可以撤销免予被告人到庭的准许。
运用传票程序的微罪案件,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被告人认罪的,本人可以不到庭,可以由其律师到庭交纳或邮汇传票规定的金额,一般在100卢比以下。
对首次控告的决定,若是依据不完全的记录作出的,或者决定反映了对控告性质的错误理解,或者决定是荒谬的、不公正等情形时,印度最高法院允许提起再次控告。
三、庭区法院审判程序
出庭庭区法院的起诉方必须是国家检察官或者检察机关授权的私人律师。
庭区法院开庭时,首先传唤被告人,然后起诉方开场陈述控诉被告人的罪行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法官根据案件记录、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论点,认为有罪证据不足或证据完全不可信,继续诉讼的理由不足的,可以释放被告人。法官认为有理由假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并且认定庭区法院是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即拟制控告状。控告状应向被告人宣读并加以说明,然后问被告人作何种答辩。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要求认罪供述必须明确、不含糊并且是自愿作出的,否则法庭不立即定罪而继续庭审。法官对于是否接受认罪答辩有自由裁量权。
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作答辩、要求庭审或者依法不予定罪的,法官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日期,并且依据起诉方的申请命令证人到庭。询问起诉方证人后,法庭应询问被告人。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论点后,法官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该项罪行的,应当书面决定被告人无罪。法官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项罪行的,则诉讼继续进行。
被告人在以前阶段上未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传唤他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被告人申请法庭签发传唤证人令的,法庭一般都应准许,但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推迟审判或使审判结果无效的,法庭则应拒绝。
对双方证人询问结束后,起诉方即总结其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有权作辩护陈述。最后法官判决。判决有罪的,法官一般应在听取被告人关于量刑问题意见后,依法判决。
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诽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授权庭区法院作为具有初审权的法庭进行审理(cognizance)。
四、简易程序
印度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有签发传票和签发命令之分。
(一)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
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就是治安法官以传票形式传唤被告人到庭后实行的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判处3个月以下监禁的案件。经高等法院特别授权的治安法官,所述到的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和案件。
法律规定对微罪签发传票的特别情形下,允许被告人不到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可以通过律师到庭交纳传票规定的金额,或者通过邮寄交付。法官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权缺席判处被告人有罪和一定金额的罚金。
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其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不需要正式的控诉状(charge),但是庭审记录必须按照邦政府规定的格式填写,并且必须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亲自记录,不得由书记员。
庭审开始时,首先要向被告人说明指控的罪行,然后问被告人作何答辩。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应当尽量记录被告人的原话,不需要被告人签名。但未记录认罪答辩的供述的,审判无效。即使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法官仍有定罪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则要记录证据内容、被告人的答辩及对其的询问。判处有罪的,判决书中应简要说明判决理由。
按照印度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治安法官对被告人不予定罪时,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法官自行动议,法庭可以传唤证人到庭提供证据。每名证人都要被主询问和反询问。法官在听取证人的证言后才能判处被告人无罪。
非依控告提起诉讼并签发传票的案件,有权主审的治安法官基于某种理由不应继续诉讼时,在任何阶段都可以中止诉讼而不宣告任何判决。有时则在主要证人的证据被录下后中止诉讼,宣告无罪判决或者释放被告人。
在依据传票程序的审讯过程中,所涉及的犯罪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者,为了审判利益,原主审法官应当按照命令程序重新传唤、诃问原证人。
(二)签发命令的简易程序
1.依据警察报告签发命令的简易程序。
治安法官在审查警察提交的报告并审查证据后,认为控告被告人缺乏理由的,可以释放被告人。治安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并应受惩罚的,应当拟制控诉状 (charge)。在拟制控诉状之前应当审查控诉证据、证人在警察署的陈述记录和书证。根据这些证据,运用他的法律意识酌定表面证据是否成立。
主审法官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说明控诉状内容,并且问他作何种答辩。作认罪答辩的,法官应当详细记录下来。认罪答辩的内容必须包括他所承认的这个罪行的每项要件。法官不是必须接受认罪答辩,不接受时就进行正式审判程序。被告人起初不认罪而以后认罪的,在缺乏某些证据的情形下,依据以后的认罪判罪是不适当的。在法定情形下,律师代表被告人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答辩可予采纳。
在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作答辩或要求庭审等情形下,治安法官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日期,然后签发传票传唤起诉方的证人按时到庭。被告方为支持其辩护也可提供证人和其他证据。法庭一般不强制被告方证人到庭,但是为了审判利益可以决定令被告方证人到庭。
双方当事人的证人都要经过询问和反询问。询问证人的程序结束后,法庭听取双方辩论,最后宣告判决。
2.依据私人控告或法官审理(cognizance)提起的案件,在被告人到庭后,治安法官就令起诉方提供证据。起诉方若不提供证据或者法官认为表面证据不成立的,可以释放被告人,但必须记录释放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予释放被告人时,应依下述程序进行诉讼。法官根据证据有理由地假定被告人实施了某种罪行,并且他认为他有资格审判的,应当拟制控告书。控告书应宣读并加以解释,然后问被告人是否作认罪答辩。认罪的,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判罪。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予答辩、要求庭审或者依法不予判罪的,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对起诉方证人进行反询问。被告人指名询问某几名证人的,应当重新传唤这些证人。询问证人是被告人的绝对权利。如果不传唤被告人要求询问的证人,被告人未对其询问的,则该证人提供的证据不可采用。在询问起诉方证人后,被告人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在询问被告方证人之前可以依法询问被告人。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应当依法宣告判决。
五、上诉程序
(一)一般规则
在印度,对刑事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一般不得上诉,但法律有规定者除外。
印度学者认为,上诉权是由制订法授予的。上诉是将下级法院的案件转移到上级法院以审查下级法院裁决的正确性。上诉权是实体权利而不仅是程序问题。法律授予的上诉权是在诉讼提起之日即存在,而不是在裁决之日或提起上诉之日才开始的。
(二)被裁判人有权上诉的情形
法律允许被裁判人在下列各种情形下可以提起上诉:
1.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和第121条规定,被裁定保证品行良好的人等,可以向庭区法院上诉。
2.由高等法院特别初审法庭判处有罪的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3.由庭区法院法官判处有罪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4.由庭区法院以外的任何法庭判处7年以上监禁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5.由市治安法官、区助理法官、1级和2级治安法官作出的定罪裁决,以及任何治安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作出的判刑,依据第360条作出的裁定或判刑,可以向庭区法院上诉。只有庭区法官有权受理这些上诉案件。
6.高等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推翻了初审法院的无罪裁决,判处原被告人有罪并科以死刑、终身监禁或者10年以上监禁的,被判刑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7.共同被告人由同一法庭判处有罪,其中一个被告人被判处可上诉的判决或裁定时,未被处以可上诉裁决的被告人仍然有权对他的裁决提起上诉。
(三)政府有权上诉的情形
中央或邦政府在法定情形下有权对判决提起上诉。如邦政府对高等法院以外的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不服,可以判决不适当为理由,指令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中央政府对由德里特别警察机关负责侦查的犯罪案件被判有罪的,可以判决不适当为理由指令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在法定情形下,对无罪裁决不服也可提起上诉。如对高等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庭区法院作出的无罪裁决不服,邦政府可以指令检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依据控告提起的诉讼,裁决无罪的,依据控告人的申请,经高等法院准许,控告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四)法律规定不得上诉的情形
法律规定,依据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作出的定罪以及对轻微罪的判刑不得上诉。但是,对庭区法院以下的法院的量刑严重性和合法性问题提出的上诉除外。
(五)上诉的具体程序
上诉人或其律师应当向上诉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以原审的判决或裁定。申请书应当包含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以及上诉理由。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上诉审法院认为干预的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按简单的程序驳回上诉。所谓简单的程序就是不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不调案卷。但是简单程序必须扼要说明驳回上诉的理由。非依简单程序驳回上诉的,上诉法院应当通知听审的时间和地点。未予通知而驳回有罪判决或无罪裁定的,视为不合法。通知应当送达参加听审的各当事人。听审时当事人或其律师应当参加。被告人的律师未到庭的,听审无效。
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应当记录其理由并且提取所需要的证据,也可指令治安法官(上诉法院是庭区法院或高等法院时)或者庭区法院 (上诉法院是高等法院时)提交证据。由庭区法院或治安法院提交补充证据时,该法院应向上诉法院出具证明书。这份证明书成为上诉法院继续诉讼的依据。上诉法院在提取补充证据时,被告人或其律师有权在场。上诉法院可以针对补充证据的有关部分询问被告人。被告人有权对新证人进行反询问,有权出示辩护证据以反驳新证据。被告人还有权重新传唤起诉方的证人以便进一步反询问。
上诉法院在听审和辩论结束后。,根据原有的证据和补充的新证据作出裁决。上诉庭的法官意见有分歧时,应由该法院的其他法官负责这件上诉案件。这位法官认为合适时,在听审后应当提供他的意见。上诉审的裁决应当遵循这位法官的意见。除法定情形外,上诉法院经上诉作出的裁决都是终审。对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规定:上诉是由于对初审的死刑或监禁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人的近亲属可在上诉人死亡后30日内申请继续上诉,准予申请的,上诉不予撤销;上诉是由于对初审的罚金判决不服而提起的,则不因上诉人死亡而撤销上诉。
(六)上诉法院的权力
对有罪判决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以下各种裁决:驳回或变更原裁判,命令重审,变更原刑罚的性质、程度或者宣告无罪。在印度,高等法院对受理无罪判决的上诉拥有广泛的权力。但是,对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因宣告无罪而得到强化。所以,高等法院必须在干预的理由非常充分时才能干预无罪判决。假若初审时对证据有两个相反的看法,法庭采用了有利于被告的看法而判处无罪,上诉法院就不应干预。假若初审法庭的理由站不住脚,甚至是错误的,则高等法院就应干预。假若初审法院拒绝采用一项重大的证据,则高等法院肯定应当干预。总之,一般而言,高等法院在推翻初审法院的无罪判决以前,应当综合考虑初审法院所采用的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被告人享有的无罪推定、任何疑点应有利于被告人的权利等因素,慎重地作出上诉审的裁决。被告人向上诉法院申辩原判决对他的定罪是错误的或者量刑不相称的,上诉法院可以裁决上诉人无罪、释放上诉人或者进行重审。除非具有干预的正当理由,否则上诉法院不得干预适当的判刑。假若初审法院判处的刑罚明显不适当或者过份宽大,或者审判不公正时,高等法院就可以干预。对于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作出的有罪判决不得加重刑罚,否则上诉审法院就是违反了宪法第21条的规定。